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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 業 碩 士 專 班 104 年 度 秋 季 班 招 生 簡 章 本 簡 章 請 自 行 下 載, 不 另 販 售 地 址 :40401 臺 中 市 北 區 三 民 路 三 段 129 號 電 話 :(04)2219-5114 教 務 處 綜 合 業 務 組 傳 真 :(04)2219-5111 網 址 : http://admission.nutc.edu.tw/files/40-1031-439.php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104 年 度 秋 季 班 重 要 日 程 簡 章 公 告 報 名 資 料 繳 交 期 間 網 路 報 名 期 間 網 路 下 載 准 考 證 試 場 公 告 郵 件 寄 送 現 場 送 件 自 即 日 起 自 104.4.22( 星 期 三 ) 9:00 起 至 104.4.30( 星 期 四 )15:00 止 104.4.22( 星 期 三 )~104.4.30( 星 期 四 ) 以 郵 戳 為 憑 104.5.1( 星 期 五 ) 9:00~11:00 14:00~16:00,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104.5.13( 星 期 三 )14:00 起 104.5.13( 星 期 三 )14:00 起 初 試 - 筆 試 日 期 104.5.16( 星 期 六 ) 初 試 成 績 : 查 詢 及 列 印 複 試 名 單 公 告 複 試 - 面 試 日 期 ( 企 業 媒 合 作 業 ) 總 成 績 : 查 詢 及 列 印 複 試 複 查 成 績 截 止 日 期 學 生 繳 交 培 訓 合 約 書 104 年 5 月 16 日 ( 星 期 六 )17:00 起 104.5.17( 星 期 日 ) 104.5.21( 星 期 四 )14:00 起 104.5.25( 星 期 一 )15:00 止 104.5.28( 星 期 四 ) 前 放 榜 104.6.10( 星 期 三 )14:00 正 取 生 網 路 報 到 暨 繳 驗 證 件 104.6.16( 星 期 二 )10:00 至 104.6.22( 星 期 一 )16:00 止 備 取 生 截 止 遞 補 報 到 日 104.8.31( 星 期 一 )17:00 止 特 別 注 意 事 項 :( 為 維 護 您 的 權 益, 請 詳 閱 本 簡 章 之 規 定 ) 1 考 生 報 名 系 統 於 報 名 期 間 內 全 天 24 小 時 開 放, 為 避 免 網 路 壅 塞, 請 儘 早 報 名, 逾 期 概 不 受 理 2 報 名 表 件 暨 書 面 審 查 資 料 請 於 104 年 5 月 1 日 ( 星 期 五 )16:00 前 送 至 本 校, 以 中 華 郵 政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概 不 受 理 3 本 表 日 期 如 有 變 動, 以 本 校 網 站 公 布 為 準 I

重 要 提 示 一 報 名 流 程 網 路 報 名 取 得 報 名 繳 費 帳 號 繳 費 輸 入 報 名 基 本 資 料 列 印 報 名 表 彙 整 表 件 報 名 資 料 郵 寄 或 繳 件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二 網 路 報 名 起 訖 時 間 自 104 年 4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 9:00 起 至 104 年 4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15:00 止 三 網 路 報 名 網 址 :https://recruit.nutc.edu.tw/master3 四 報 名 暨 書 面 審 查 資 料 文 件 繳 件 方 式 及 期 間 1. 郵 寄 繳 件 :104 年 4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 起 至 104 年 4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 止, 以 郵 戳 為 憑 2. 現 場 繳 件 :104 年 5 月 1 日 ( 星 期 五 )9:00~11:00 14:00~16:00,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收 件 處 : 臺 中 市 北 區 三 民 路 三 段 129 號 校 本 部 中 正 大 樓 3 樓 教 務 處 綜 合 業 務 組 五 准 考 證 請 考 生 自 行 於 104 年 5 月 13 日 ( 星 期 三 )14:00 起 上 網 列 印 六 初 ( 筆 ) 試 日 期 :104 年 5 月 16 日 ( 星 期 六 ) 七 本 校 不 另 寄 成 績 單, 請 考 生 自 行 上 網 查 詢 及 列 印 考 試 成 績 :104 年 5 月 21 日 ( 星 期 四 )14:00 起 八 合 於 複 ( 面 ) 試 名 單,104 年 5 月 16 日 ( 星 期 六 )17:00 起 公 告 在 本 校 網 站, 考 生 須 自 行 上 網 查 詢 九 複 ( 面 ) 試 日 期 :104 年 5 月 17 日 ( 星 期 日 ) 十 放 榜 :104 年 6 月 10 日 ( 星 期 三 )14:00 II

網 路 報 名 作 業 流 程 網 路 報 名 期 間 : 自 104 年 4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9:00 起 至 104 年 4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15:00 止 報 名 網 址 :https://recruit.nutc.edu.tw/master3 操 作 說 明 : 於 電 腦 中 不 存 在 之 特 殊 字 請 先 以 * 號 表 示, 在 列 印 之 報 名 表 上 以 紅 筆 填 寫 請 審 慎 選 擇 報 考 系 所, 經 確 認 送 出 後 此 欄 位 不 得 更 改 ; 另 其 他 個 人 相 關 資 料 如 已 列 印 報 名 表 後 即 可 修 改 請 以 A4 白 色 紙 張 列 印 利 用 自 動 櫃 員 機 ATM 轉 帳 繳 費 時 ( 手 續 費 由 考 生 自 付 ), 須 輸 入 報 名 繳 費 帳 號 (14 碼 ), 請 妥 善 保 管 須 本 會 確 認 繳 費, 且 上 網 登 錄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及 上 傳 照 片 後, 始 可 列 印 報 名 表 具 低 收 入 戶 資 格 者, 須 先 將 證 明 文 件 傳 真 至 本 會 FAX:(04)2219-5111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黏 貼 於 自 備 B4 信 封 封 面 上 報 名 表 簽 名 處 請 報 名 考 生 務 必 親 自 簽 名 報 名 資 料 一 經 寄 出 後, 不 得 要 求 更 改 抽 換 ; 放 棄 報 名 者 不 予 退 費 III

目 錄 重 要 日 程... I 重 要 提 示............Ⅱ 網 路 報 名 作 業 流 程.....Ⅲ 壹 招 生 目 的... 1 貳 報 名 資 格... 1 參 修 業 年 限 及 規 定... 1 肆 學 生 權 利 義 務 及 未 履 約 罰 則 說 明... 1 伍 招 生 專 班 別 招 生 名 額 考 試 科 目 及 成 績 計 算 2 陸 報 名 方 式 及 日 期... 4 柒 應 繳 交 之 報 名 表 件... 5 捌 寄 送 表 件 方 式... 5 玖 報 名 作 業 應 注 意 事 項... 6 拾 其 它 應 注 意 事 項... 6 拾 壹 准 考 證 列 印... 6 拾 貳 考 試 科 目 日 期 時 間 及 地 點... 7 拾 參 成 績 通 知 及 複 查 成 績... 7 拾 肆 媒 合 配 對 作 業 及 錄 取 相 關 規 定... 7 拾 伍 放 榜... 8 拾 陸 報 到 及 驗 證... 8 拾 柒 註 冊 入 學... 9 拾 捌 學 雜 費 收 費 標 準......9 拾 玖 考 生 申 訴 辦 法.....10 附 錄 一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暨 相 關 規 定.... 11 附 錄 二 報 名 繳 費 作 業 流 程.... 13 附 錄 三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14 附 表 一 工 作 經 歷 表........ 16 附 表 二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17 附 表 三 考 生 申 訴 表........ 18 附 件 一 培 訓 合 約 書... 19 附 件 二 合 作 企 業 相 關 資 料.... 40 洽 詢 電 話 :(04)2219-5114 教 務 處 綜 合 業 務 組 入 學 資 訊 網 址 :http://admission.nutc.edu.tw/files/40-1031-439.php IV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104 年 度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 秋 季 班 ) 招 生 簡 章 壹 招 生 目 的 本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依 據 教 育 部 大 學 辦 理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計 畫 審 核 要 點, 為 促 進 學 用 合 一, 培 育 產 業 發 展 所 需 之 高 階 人 才, 提 升 國 內 產 業 競 爭 力, 經 教 育 部 審 核 同 意 由 本 校 與 提 供 培 訓 經 費 補 助 之 合 作 企 業 合 作 辦 理 貳 報 名 資 格 國 內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 註 1) 或 獨 立 學 院 相 關 學 系 畢 業 具 有 學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 註 2) 之 資 格 ( 參 照 附 錄 一 ), 經 審 查 核 可 者, 得 報 考 男 性 報 考 者 限 役 畢 ( 入 學 前 取 得 退 伍 令 即 可 ) 或 免 役, 報 考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者 不 受 此 限 註 1: 持 境 外 學 歷 須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1)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影 本 一 份 ( 含 中 文 譯 本 ) (2)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影 本 一 份 ( 含 中 或 英 譯 本 ) (3)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核 發 之 入 出 境 紀 錄 或 護 照 影 本 ( 含 入 出 境 日 期 紀 錄 ) 註 2: 專 科 畢 業 生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資 格 計 算 方 式 : 二 專 或 五 專 畢 業 考 生, 應 於 101 年 9 月 以 前 畢 業 ; 三 專 畢 業 考 生, 應 於 102 年 9 月 以 前 畢 業, 始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報 考 參 修 業 年 限 及 規 定 一 依 大 學 法 規 定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之 年 限 為 1~4 年, 惟 依 計 畫 性 質, 本 專 班 修 業 年 限 以 不 超 過 2 年 為 原 則, 如 未 能 在 2 年 期 間 修 業 完 畢, 則 延 畢 期 間 所 產 生 的 學 雜 費 等 相 關 費 用 須 由 學 生 全 額 自 行 負 擔, 企 業 不 再 補 助 二 修 學 復 學 相 關 規 定 ( 一 ) 本 專 班 錄 取 生 於 民 國 104 年 8 月 入 學,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學 籍 就 學 後 如 因 非 自 願 性 因 素 需 暫 時 休 學, 需 由 本 校 及 合 作 企 業 審 酌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 二 ) 復 學 後 若 本 專 班 已 停 止 辦 理, 未 完 成 之 課 程 由 本 校 審 酌 轉 修 正 規 生 課 程, 合 作 企 業 之 補 助 將 取 消, 由 學 生 自 行 負 擔 全 額 學 雜 費 ( 三 ) 凡 退 學 未 能 如 期 畢 業 ( 不 含 同 意 休 學 之 學 生 ) 或 畢 業 後 未 依 約 定 就 業 之 學 生, 需 另 負 擔 合 作 業 企 業 之 損 失 賠 償 責 任 ( 依 相 關 合 約 規 定 辦 理 ) 三 本 專 班 採 密 集 上 課 方 式, 部 分 課 程 得 於 夜 間 假 日 及 寒 暑 假 期 間 開 課, 修 業 期 限 以 不 超 過 二 年 為 原 則 四 本 專 班 碩 士 學 位 之 取 得 依 據 學 位 授 予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藝 術 類 或 應 用 科 技 類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其 論 文 得 以 創 作 展 演 連 同 書 面 報 告 或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辦 理, 復 依 學 位 授 予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規 定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藝 術 類 應 用 科 技 類 研 究 所, 由 各 大 學 依 其 主 要 研 究 領 域 自 行 認 定, 本 專 班 碩 士 論 文 是 否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可 由 本 專 班 依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五 以 同 等 學 力 或 非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考 入 本 校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後, 由 本 校 系 所 視 實 際 需 要 規 定 應 補 修 之 基 礎 學 科 與 學 分, 列 為 必 修, 但 不 列 入 碩 士 班 畢 業 學 分 計 算 肆 學 生 權 利 義 務 及 未 履 約 罰 則 說 明 一 退 學 及 畢 業 後 未 依 約 就 業 賠 償 責 任, 賠 償 金 額 以 已 補 助 金 額 加 計 利 息 為 原 則 ; 若 有 懲 罰 性 賠 償, 以 不 超 過 加 計 利 息 後 1.5 倍 為 原 則 二 畢 業 後 未 遵 守 服 務 年 限 者, 依 所 任 職 期 間 與 約 定 服 務 期 間 之 比 例 折 扣 賠 償 三 本 專 班 畢 業 學 生 若 獲 合 作 企 業 聘 僱, 待 遇 不 低 於 該 公 司 同 等 學 歷 初 任 之 待 遇 1

伍 招 生 專 班 別 招 生 名 額 考 試 科 目 及 成 績 計 算 一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專 班 名 稱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開 辦 系 所 資 訊 工 程 系 招 生 名 額 共 12 名 先 智 雲 端 數 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5 人 ) 合 作 企 業 贊 助 獎 學 金 員 額 台 灣 智 卡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 人 ) 國 霖 機 電 管 理 服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 人 ) 遠 大 資 訊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3 人 ) 兆 迪 聯 智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1 人 ) 畢 業 後 服 務 年 限 應 繳 交 書 面 資 料 ( 必 繳 ) 初 試 複 試 考 試 科 目 及 占 分 比 例 總 成 績 同 分 參 酌 順 序 其 他 規 定 1 年, 含 研 發 替 代 役 年 限 1.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2. 自 傳 3. 研 究 計 畫 4. 其 他 有 助 於 審 查 之 資 料 初 試 : 筆 試 (100%): 案 例 分 析 與 論 文 討 論 複 試 :1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40%) 2 面 試 (60%) 總 成 績 計 算 : 初 試 成 績 *50%+ 複 試 成 績 *50% 總 成 績 計 算 至 小 數 第 一 位 ( 小 數 第 二 位 四 捨 五 入 ) * 初 試 成 績 未 達 標 準 時, 不 得 參 加 複 試 1. 筆 試 成 績 2. 面 試 成 績 3.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1. 考 生 總 成 績 未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時, 得 不 足 額 錄 取 2. 筆 試 成 績 零 分 缺 考 或 書 面 資 料 未 繳 及 未 參 加 複 試 者, 概 不 錄 取 3. 複 ( 口 ) 試 方 式 請 見 簡 章 媒 合 配 對 作 業 及 錄 取 相 關 規 定 4. 若 應 試 者 資 料 不 符 合 作 企 業 需 求, 得 不 足 額 錄 取 5. 本 專 班 開 設 企 業 專 題 研 究 課 程 3 學 分 ; 以 實 務 操 作 為 主 軸 6. 在 規 定 年 限 內 修 滿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並 通 過 論 文 考 試 者, 准 予 畢 業, 由 本 校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並 註 明 專 班 名 稱 7. 本 專 班 學 生 畢 業 後 受 雇 於 企 業 之 比 例 與 服 務 年 限, 依 合 約 規 定 辦 理 ; 如 未 依 約 至 簽 約 企 業 任 職, 須 依 合 約 賠 償 企 業 損 失 8. 乙 方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不 得 於 他 公 司 或 機 構 服 研 發 替 代 役 或 於 上 開 本 條 服 務 承 諾 期 間 內 於 他 公 司 或 機 構 上 班 9. 本 規 定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專 班 開 辦 計 畫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連 絡 電 話 資 訊 工 程 系 產 碩 專 案 辦 公 室 (04)2219-6344 2

二 創 意 設 計 品 牌 經 營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專 班 名 稱 創 意 設 計 品 牌 經 營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開 辦 系 所 企 業 管 理 系 招 生 名 額 共 5 名 合 作 企 業 贊 助 獎 學 金 員 額 畢 業 後 服 務 年 限 香 里 食 品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 年, 不 含 研 發 替 代 役 年 限 應 繳 交 書 面 資 料 ( 必 繳 ) 1.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2. 自 傳 3. 研 究 計 畫 4. 其 他 有 助 於 審 查 之 資 料 初 試 複 試 考 試 科 目 及 占 分 比 例 總 成 績 同 分 參 酌 順 序 初 試 : 筆 試 (100%): 服 務 體 驗 設 計 複 試 :1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40%) 2 面 試 (60%) 總 成 績 計 算 : 初 試 成 績 *50%+ 複 試 成 績 *50% 總 成 績 計 算 至 小 數 第 一 位 ( 小 數 第 二 位 四 捨 五 入 ) * 初 試 成 績 未 達 標 準 時, 不 得 參 加 複 試 1. 面 試 成 績 2.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3. 筆 試 成 績 其 他 規 定 1. 考 生 總 成 績 未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時, 得 不 足 額 錄 取 2. 筆 試 成 績 零 分 缺 考 或 書 面 資 料 未 繳 及 未 參 加 複 試 者, 概 不 錄 取 3. 複 ( 口 ) 試 方 式 請 見 簡 章 媒 合 配 對 作 業 及 錄 取 相 關 規 定 4. 本 專 班 學 生 畢 業 後 受 雇 於 企 業 之 比 例 與 服 務 年 限, 依 合 約 規 定 辦 理 ; 如 未 依 約 至 簽 約 企 業 任 職, 須 依 合 約 賠 償 企 業 損 失 5. 乙 方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不 得 於 他 公 司 或 機 構 服 研 發 替 代 役 或 於 上 開 本 條 服 務 承 諾 期 間 內 於 他 公 司 或 機 構 上 班 6. 若 應 試 者 資 料 不 符 合 作 企 業 需 求, 得 不 足 額 錄 取 7. 在 規 定 年 限 內 修 滿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並 通 過 論 文 考 試 者, 准 予 畢 業, 由 本 校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並 註 明 專 班 名 稱 8. 本 規 定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專 班 開 辦 計 畫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連 絡 電 話 企 業 管 理 系 系 辦 公 室 (04)2219-6150 3

陸 報 名 方 式 及 日 期 一 報 名 方 式 : 一 律 網 路 報 名, 完 成 繳 費 並 郵 寄 資 料 ( 未 能 於 報 名 期 限 內 上 網 完 成 登 錄 資 料 或 繳 費, 而 逕 寄 報 名 表 件 者, 視 同 報 名 未 成 功 ) 二 報 名 期 間 :104 年 4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 9:00 至 104 年 4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15:00 止 三 取 得 報 名 繳 費 帳 號 ( 一 ) 初 次 使 用 者 註 冊 : 請 至 報 名 網 址 :(https://recruit.nutc.edu.tw/master3) 輸 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姓 名 手 機 號 碼 設 定 密 碼 報 考 系 所 別 等 資 料 ( 二 ) 取 得 報 名 繳 費 帳 號 ( 共 14 碼 ) 時 間 至 104 年 4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15:00 止 四 繳 費 ( 一 ) 報 名 費 : 新 臺 幣 1,500 元 整, 中 低 收 入 戶 子 女 新 臺 幣 1,120 元 整 ( 二 ) 繳 費 期 間 :104 年 4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 9:00 至 104 年 4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 15:00 止 ( 三 ) 繳 費 注 意 事 項 1. 考 生 報 名 繳 費 帳 號 僅 限 繳 費 一 次, 一 經 繳 費 完 成, 即 不 得 再 行 繳 費, 請 務 必 於 繳 費 前 審 慎 考 量 欲 報 考 系 所 別 後 再 行 繳 費 2. 考 生 報 名 費 繳 費 完 成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3. 繳 費 時 如 因 帳 號 戶 名 或 金 額 等 資 料 填 寫 有 誤, 致 無 法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完 成 繳 費 或 報 名 時, 概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4. 具 低 收 入 戶 資 格 者, 須 先 將 證 明 文 件 傳 真 至 本 校 FAX:(04)2219-5111 5. 完 成 ATM 轉 帳 30 分 鐘 後, 再 次 進 入 本 校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確 認 繳 費 成 功 後 並 填 寫 報 名 資 料 6. 繳 費 交 易 明 細 表 請 留 存 備 查 五 網 路 登 錄 報 名 資 料 及 上 傳 照 片 ( 一 ) 網 路 登 錄 報 名 資 料 https://recruit.nutc.edu.tw/master3 104 年 4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 9:00 至 104 年 4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 15:00 止 ( 二 ) 上 傳 證 照 用 照 片 電 子 檔 數 位 相 片 檔 案 上 傳 格 式 : 1. 證 照 用 照 片 電 子 檔 2. 不 得 使 用 生 活 照 及 合 成 相 片 3. 不 得 配 戴 深 色 鏡 片 眼 鏡 4. 黑 白 或 彩 色 不 拘, 但 須 為 白 色 或 淺 色 背 景 5. 半 身 脫 帽 正 面 之 大 頭 照 6. 數 位 照 片 之 影 像, 像 素 參 考 值 為 300x450 pixels( 寬 x 高 ) 7. 檔 案 大 小 請 勿 超 過 600KB 8. 符 合 內 政 部 公 告 之 94 年 全 面 換 發 國 民 身 分 證 相 片 規 格 之 數 位 相 片 檔 案, 亦 予 採 用 9. 只 接 受 JPG 或 JPEG 格 式 檔 案 上 傳, 請 注 意 副 檔 名 是 否 為.jpg 或.jpeg 若 您 的 照 片 非.jpg 或.jpeg 格 式, 請 以 小 畫 家 打 開 圖 檔 另 存 新 檔 存 檔 類 型 選 擇.jpg 或.jpeg 儲 存 ( 三 ) 請 再 次 仔 細 核 對 各 項 資 料 欄 位 是 否 正 確, 確 認 資 料 無 誤 後 即 送 出 資 料 六 列 印 報 名 表 件 : 考 生 完 成 報 名 費 繳 交, 且 上 網 登 錄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及 上 傳 照 片 並 經 確 認 後, 始 能 列 印 報 名 表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浮 貼 表 及 郵 寄 用 之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上 述 各 項 印 表 請 用 A4 白 色 紙 張 列 印 截 止 時 間 :104 年 4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15:00 止 按 下 列 印 印 出 報 名 表 後, 系 統 即 不 允 許 更 改 任 何 資 料, 請 審 慎 考 慮 後 再 行 印 表 4

柒 應 繳 交 之 報 名 表 件 ( 請 依 下 列 程 序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 一 報 名 表 及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浮 貼 表 : 完 成 報 名 繳 費 並 輸 入 報 名 基 本 資 料 ( 含 上 傳 照 片 ) 確 認 送 出 後, 請 自 行 上 網 列 印 ; 並 請 於 報 名 表 考 生 簽 名 處 簽 名 二 身 分 證 件 :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其 他 相 當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現 役 軍 人 應 繳 交 軍 人 補 給 證 影 本 ) 服 志 願 役 之 現 役 軍 人 應 繳 交 核 准 升 學 之 正 式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在 營 義 務 役 預 官 或 常 備 兵 須 繳 交 服 役 部 隊 發 給 須 於 本 校 行 事 曆 所 訂 上 課 開 始 日 前 可 以 退 伍 之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三 學 歷 ( 力 ) 證 明 : 大 學 學 位 證 書 ( 畢 業 證 書 ) 或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證 件 影 印 本 大 學 應 屆 畢 業 生 繳 交 學 生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103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須 蓋 註 冊 章, 如 無 法 取 得 或 無 註 冊 章 者, 請 於 影 本 上 加 蓋 教 務 單 位 證 明 戳 章 並 註 名 日 期 ) 持 境 外 學 歷 證 件 之 本 國 籍 考 生 須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 一 )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影 本 一 份 ( 含 中 文 譯 本 ) ( 二 )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影 本 一 份 ( 含 中 或 英 譯 本 ) ( 三 )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核 發 之 入 出 境 紀 錄 或 護 照 影 本 ( 含 入 出 境 日 期 紀 錄 ) 四 工 作 經 歷 表 ( 附 表 一, 無 者 免 附 ) 五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如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中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 非 清 寒 證 明 ) 文 件 正 本 等 -- 凡 屬 各 直 轄 市 臺 灣 省 各 縣 福 建 省 金 門 縣 福 建 省 連 江 縣 等 所 界 定 低 收 入 戶 之 子 女, 得 免 繳 報 名 費, 惟 須 於 報 名 時 勾 選 具 低 收 入 戶 身 份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身 分 選 項 後, 先 將 前 開 各 地 政 府 或 其 依 規 定 授 權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開 具 低 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文 件 ( 非 清 寒 證 明 ), 傳 真 至 本 校, 一 經 本 校 確 認, 考 生 應 上 網 填 寫 基 本 資 料 後, 即 可 列 印 報 名 表 惟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應 連 同 其 他 報 名 應 備 文 件, 於 報 名 期 限 內 寄 ( 或 送 ) 達 本 校, 若 有 不 符 者, 視 同 報 名 程 序 未 完 成, 事 後 亦 不 接 受 補 件 本 校 傳 真 : (04)2219-5111, 電 話 :(04)2219-5114 六 各 專 班 規 定 繳 交 之 書 面 資 料 : 應 繳 教 資 料 項 目 請 詳 閱 各 專 班 之 規 定 請 將 上 述 表 件 二 ~ 四 項 浮 貼 於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浮 貼 表 上, 併 同 報 名 表, 於 104 年 4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 前 以 自 備 之 B4 信 封 裝 寄, 逾 期 ( 郵 戳 為 憑 ) 視 同 未 完 成 報 名 每 一 信 封 袋, 以 裝 一 份 報 名 表 件 為 限 且 表 件 寄 出 前 應 仔 細 檢 查 清 楚, 寄 出 後 不 得 要 求 更 改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請 上 網 列 印 捌 寄 送 表 件 方 式 一 每 一 信 封 袋, 以 裝 一 份 報 名 表 件 為 限 表 件 寄 出 前 請 仔 細 檢 查 清 楚, 寄 出 後 不 得 要 求 更 改 二 寄 送 方 式 ( 一 )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本 校 : 於 104 年 4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 前 ( 以 郵 戳 日 期 為 憑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收 件 地 址 :40401 臺 中 市 北 區 三 民 路 三 段 129 號 收 件 人 :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研 究 生 招 生 委 員 會 ( 二 )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於 104 年 5 月 1 日 ( 星 期 五 )9:00~11:00 14:00~16:00 送 件,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收 件 處 : 臺 中 市 北 區 三 民 路 三 段 129 號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中 正 大 樓 3 樓 教 務 處 綜 合 業 務 組 5

玖 報 名 作 業 應 注 意 事 項 一 考 生 在 網 路 登 錄 報 名 基 本 資 料 時 之 電 話 ( 手 機 ) 號 碼 通 訊 地 址 E-mail 帳 號 應 詳 實 無 誤, 以 免 因 無 法 連 絡 或 投 遞 郵 件 而 權 益 受 損 二 考 生 於 繳 交 報 名 費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三 行 動 不 便 或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請 於 報 名 表 相 關 欄 位 註 明, 並 將 相 關 鑑 定 證 明 手 冊 黏 貼 於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浮 貼 表 上, 俾 便 協 助 應 考 本 校 將 依 考 生 申 請 之 特 殊 需 求 進 行 審 查, 盡 量 提 供 應 考 服 務, 但 本 項 服 務 並 不 具 有 任 何 成 績 加 分 功 能 四 請 將 繳 交 文 件 詳 細 檢 查, 依 報 名 應 備 文 件 所 列 項 目 逐 一 清 點, 並 由 上 而 下 順 序 整 齊 浮 貼 於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浮 貼 表 上, 資 格 不 符 表 件 不 全 或 資 料 填 寫 不 全, 一 律 取 消 報 考 資 格, 所 繳 費 用 概 不 退 費 五 報 考 資 格 之 認 定, 以 網 路 報 名 輸 入 之 資 料 為 依 據, 均 於 錄 取 後 驗 證, 各 項 證 件 如 有 偽 造 變 造 冒 用 不 實 等 情 事, 或 利 用 錄 取 資 格, 謀 取 不 當 利 益 者, 錄 取 後 經 查 獲 者 即 開 除 學 籍, 亦 不 發 給 任 何 證 明, 並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如 將 來 在 本 校 畢 業 後 始 被 發 覺 者, 除 勒 令 繳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外, 並 公 告 取 消 其 畢 業 資 格, 故 資 格 不 符 者, 請 勿 報 名 六 考 生 於 報 考 前 應 先 行 查 閱 相 關 資 訊, 並 確 知 欲 報 考 專 班 之 各 項 報 考 規 定 及 錄 取 入 學 後 有 關 修 業 畢 業 論 文 及 履 約 等 項 規 定 錄 取 考 生 欲 註 冊 入 學 就 讀 者, 應 從 其 規 定 七 考 生 於 報 名 後, 若 經 報 考 資 格 複 審 作 業 發 現 不 符 報 考 資 格, 則 取 消 其 報 考 資 格, 所 繳 交 報 名 費 不 予 退 還, 考 生 不 得 異 議 八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應 依 照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就 讀 專 科 以 學 校 辦 法 所 訂 管 道 入 學, 非 屬 本 招 生 範 圍 拾 其 它 應 注 意 事 項 一 公 費 生 及 有 實 習 服 務 規 定 者 ( 如 師 範 院 校 公 費 生 ) 軍 警 院 校 生 現 役 軍 人 警 察 等, 報 考 時 除 應 符 合 本 校 報 考 資 格 之 規 定 外, 並 應 自 行 考 量 是 否 符 合 其 因 身 分 所 涉 之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若 經 報 考 並 獲 錄 取, 不 得 以 具 前 述 身 分 為 由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二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報 考 者, 經 錄 取 入 學 後, 各 系 所 得 視 其 學 業 背 景 指 定 加 修 部 分 基 礎 學 科, 且 不 計 入 碩 士 班 應 修 學 分 內 三 應 屆 畢 業 生 錄 取 後 未 能 於 本 校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交 學 歷 ( 力 )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者, 不 得 註 冊, 亦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四 已 於 本 校 在 學 休 學 及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之 研 究 生, 不 得 報 考 同 一 系 所 招 生 考 試 五 報 名 參 加 本 入 學 管 道 招 生, 即 表 同 意 授 權 本 校 運 用 其 報 名 基 本 資 料, 運 用 範 圍 以 本 入 學 管 道 相 關 試 務 及 錄 取 後 之 學 籍 業 務 為 原 則 六 本 專 班 學 生 依 規 定 完 成 學 業 後,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並 於 畢 業 證 書 註 明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拾 壹 准 考 證 列 印 一 准 考 證 ( 含 試 場 分 配 ) 請 考 生 於 104 年 5 月 13 日 ( 星 期 三 )14:00 起 逕 上 本 校 網 站 下 載 列 印 二 准 考 證 列 印 後 請 詳 加 核 對 各 欄 資 料 是 否 正 確, 如 有 錯 誤 或 疑 問 者, 須 於 104 年 5 月 14 日 ( 星 期 四 ) 17:00 前 以 電 話 (04-2219-5114) 向 本 校 教 務 處 綜 合 業 務 組 提 出, 以 免 影 響 權 益 6

拾 貳 考 試 科 目 日 期 及 時 間 表 考 試 科 目 日 期 104 年 5 月 16 日 ( 星 期 六 ) 上 午 9:00~10:40 筆 試 科 目 104 年 5 月 17 日 ( 星 期 日 ) 上 午 9:00 起 面 試 專 班 別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案 例 分 析 與 論 文 討 論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面 試 創 意 設 計 品 牌 經 營 服 務 體 驗 設 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註 :( 一 ) 應 試 地 點 設 於 本 校 校 區, 地 址 :40401 臺 中 市 北 區 三 民 路 3 段 129 號 ( 二 ) 初 試 試 場 分 配 表, 於 104 年 5 月 13 日 ( 星 期 三 )14:00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 三 ) 複 試 時 間 分 配 表, 於 104 年 5 月 16 日 ( 星 期 六 )17:00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 四 )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請 參 閱 附 錄 三 拾 參 成 績 通 知 及 複 查 成 績 一 成 績 查 詢 及 列 印 :104 年 5 月 21 日 ( 星 期 四 )14:00 起 於 本 校 網 站 開 放 查 詢 ( 網 址 :http://admission.nutc.edu.tw/files/40-1031-439.php) 二 成 績 複 查 (1)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時 間 :104 年 5 月 25 日 ( 星 期 一 ) 15:00( 含 ) 前 (2) 申 請 時 請 填 妥 附 錄 四 之 複 查 申 請 書, 請 先 行 傳 真 (04)2219-5111, 並 於 傳 真 後 10 分 鐘 內 以 電 話 (04)2219-5114, 確 認 是 否 收 到 ( 上 班 時 間 :8:00-12: 00;13:00-17:00, 例 假 日 除 外 ), 再 以 限 時 掛 號 方 式 將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成 績 單 及 複 查 費 等 郵 寄 至 本 校, 逾 期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申 請 複 查 概 不 受 理 (3) 複 查 費 每 項 新 臺 幣 伍 拾 元 整 ( 購 買 郵 局 匯 票 ( 匯 票 抬 頭 :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郵 寄 40401 臺 中 市 北 區 三 民 路 3 段 129 號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研 究 生 招 生 委 員 會 ) (4) 複 查 僅 就 初 試 成 績 及 複 試 成 績 核 計 及 漏 閱 辦 理 查 核,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5) 考 生 申 請 複 查 以 一 次 為 限 拾 肆 媒 合 配 對 作 業 及 錄 取 相 關 規 定 一 媒 合 配 對 作 業 之 程 序 (1) 參 與 媒 合 配 對 之 考 生 應 於 104 年 5 月 17 日 ( 星 期 日 ) 至 本 校 進 行 複 試 (2) 考 生 進 行 媒 合 配 對 前, 應 填 寫 志 願 順 序 表 ( 會 場 提 供 ), 不 得 有 空 缺, 再 由 本 校 參 酌 合 作 企 業 之 需 求, 並 依 各 生 之 志 願 順 序, 進 行 媒 合 配 對 (3) 合 於 複 試 資 格 之 考 生 應 依 規 定 接 受 媒 合 作 業, 並 完 成 與 企 業 培 訓 合 約 書 ( 附 件 一 ) (4) 同 意 接 受 媒 合 配 對 結 果 之 考 生, 應 充 分 了 解 培 訓 合 約 書 中 所 列 考 生 應 盡 權 利 義 務 廠 商 任 用 規 定 及 相 關 未 履 約 罰 責, 並 簽 署 繳 交 培 訓 合 約 書, 須 於 104 年 5 月 27 日 ( 三 ) 前 ( 郵 戳 為 憑 ), 始 完 成 媒 合 作 業 (5) 學 生 對 於 分 發 之 合 作 企 業 不 得 有 異 議, 且 須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完 成 簽 約, 未 完 成 媒 合 配 對 作 業 之 考 生, 不 具 錄 取 資 格 7

二 錄 取 相 關 規 定 (1) 錄 取 學 生 須 於 104 年 5 月 28 日 ( 四 ) 前 與 企 業 簽 訂 培 訓 合 約 書, 並 載 明 受 補 助 學 生 與 補 助 企 業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及 任 一 方 未 履 行 約 定 之 罰 則 以 保 障 各 方 之 權 益 (2) 依 大 學 辦 理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計 畫 審 核 要 點 第 9 點 規 定, 錄 取 合 作 企 業 員 工 原 則 上 以 不 超 過 40% 為 限 ; 另 本 專 班 學 生 應 為 全 時 學 生, 不 得 以 在 職 專 班 模 式 進 行 招 生 合 作 企 業 應 承 諾 雇 用 本 專 班 畢 業 學 生 七 成 以 上, 其 待 遇 則 須 不 低 於 該 合 作 企 業 同 等 學 歷 之 初 任 待 遇 ; 未 獲 雇 用 之 學 生 本 校 不 保 證 其 就 業, 學 生 不 得 異 議, 同 時 無 任 何 就 業 履 約 之 義 務 (3) 本 班 學 生 應 於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 或 役 畢 ) 後, 至 企 業 任 職, 完 成 就 業 履 約 義 務 企 業 對 畢 業 後 經 錄 用 者 的 服 務 年 限 不 得 高 於 補 助 就 學 年 限 為 原 則, 惟 企 業 另 提 供 獎 助 金 或 研 究 津 貼 者, 得 酌 予 增 加 (4) 各 合 作 企 業 之 相 關 資 料, 請 詳 附 件 二 拾 伍 放 榜 錄 取 名 單 於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自 行 下 載 錄 取 通 知 單 不 另 行 寄 發, 查 詢 方 式 公 告 時 間 如 下 : 一 放 榜 日 期 :104 年 6 月 10 日 ( 星 期 三 ) 14:00 起 二 網 路 查 詢 及 下 載 :http://admission.nutc.edu.tw/files/40-1031-439.php 拾 陸 報 到 及 驗 證 一 正 取 生 ( 一 ) 報 到 方 式 :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到, 並 將 報 到 相 關 資 料 於 指 定 期 限 內 以 限 時 掛 號 寄 達 或 現 場 送 件 至 本 校 日 間 部 教 務 處 - 註 冊 組 ( 現 場 送 件 收 件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五 8:30-17:00, 例 假 日 無 法 收 件 ) 1. 網 路 報 到 時 間 :104 年 6 月 16 日 ( 星 期 二 )10:00 至 6 月 22 日 ( 星 期 一 )16:00 止 2. 網 路 報 到 系 統 : 日 間 部 新 生 資 料 管 理 系 統 ( 二 ) 報 到 資 料 寄 送 : 以 下 資 料 請 務 必 於 報 到 截 止 日 前 以 限 時 掛 號 寄 達 或 現 場 送 件 至 本 校 日 間 部 教 務 處 - 註 冊 組, 逾 期 以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論 ( 郵 寄 地 址 :40401 臺 中 市 北 區 三 民 路 三 段 129 號 ) 1. 中 文 學 位 證 書 正 本 ( 應 屆 畢 業 生 可 簽 立 新 生 切 結 書 於 指 定 期 限 內 補 件 國 外 學 歷 得 繳 交 外 文 畢 業 證 書 正 本 )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件 正 本 ( 僅 需 證 書 正 本, 請 勿 郵 寄 證 書 封 套 ) 持 境 外 學 歷 者, 應 繳 驗 已 加 蓋 經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戳 記 之 學 歷 證 件 及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核 發 之 入 出 境 記 錄 ( 報 名 時 已 繳 交 則 無 須 再 繳 ) 2. 新 生 資 料 表 : 請 於 網 路 報 到 時 間 截 止 日 前 至 本 校 日 間 部 新 生 資 料 管 理 系 統 登 錄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 資 料 不 全 者 請 補 齊, 錯 誤 者 請 更 正 ) 並 上 傳 二 吋 彩 色 證 件 照 片 ( 製 作 學 生 證 用 ) 後 列 印, 再 黏 貼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3. 報 到 資 料 郵 寄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 完 成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及 照 片 上 傳 後, 請 務 必 列 印 報 到 資 料 郵 寄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黏 貼 於 B4 信 封 正 面 ( 請 於 清 單 勾 記 繳 寄 資 料 ); 按 清 單 所 列 表 件, 依 序 裝 入 信 封, 再 以 限 時 掛 號 信 件 郵 寄 或 現 場 送 件 8

( 三 ) 逾 期 未 報 到 或 無 法 繳 驗 證 件 者, 視 為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 事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補 報 到 ), 其 缺 額 由 同 系 所 之 備 取 生 依 序 遞 補 ( 四 ) 繳 驗 之 證 件 若 與 報 名 填 列 之 資 料 不 符 者,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 五 ) 持 國 外 學 歷 之 錄 取 生, 若 未 通 過 本 校 國 外 學 歷 查 驗 程 序,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二 備 取 生 : 正 取 生 報 到 缺 額 表 於 104 年 6 月 23 日 ( 星 期 二 ) 網 路 公 告, 其 餘 與 正 取 生 相 同 三 本 項 招 生 經 錄 取 之 考 生 於 報 到 後, 仍 應 如 期 辦 理 註 冊, 逾 期 未 註 冊 者 取 消 其 入 學 資 格 拾 柒 註 冊 入 學 一 各 專 班 培 訓 期 間 依 各 專 班 規 定 二 本 考 試 如 有 矇 混 舞 弊 或 其 所 繳 交 之 證 件 ( 如 所 繳 之 在 職 身 分 經 歷 年 資 證 明 等 ) 有 偽 造 假 借 塗 改 等 情 事, 入 學 後 如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即 取 消 其 學 籍, 除 通 知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外, 並 向 警 察 機 關 檢 舉 通 報,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如 在 本 校 畢 業 後 始 被 發 覺, 除 依 法 繳 消 其 畢 業 證 書 外, 並 得 公 告 取 消 其 畢 業 資 格 三 本 班 錄 取 之 考 生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且 應 依 規 定 日 期 辦 理 註 冊, 逾 期 未 註 冊 者,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四 各 專 班 考 生 入 學 就 讀 後, 不 得 申 請 轉 為 一 般 研 究 生, 亦 不 得 轉 至 其 他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拾 捌 學 雜 費 收 費 標 準 一 二 政 府 辦 理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主 要 目 的 為 補 充 產 業 不 足 之 碩 士 級 高 階 人 才 缺 口, 教 育 部 核 給 本 校 之 招 生 名 額 均 為 額 外 之 員 額 ( 國 家 教 育 預 算 未 編 列 相 關 經 費 ), 故 各 班 課 程 所 需 之 培 訓 經 費 由 提 供 培 訓 經 費 補 助 之 合 作 企 業 承 諾 共 同 負 擔 修 業 期 間 主 要 經 費 ( 以 兩 年 為 原 則 ) 學 生 依 日 間 學 制 碩 士 班 收 費 基 準 支 付 學 雜 費, 並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學 雜 費 減 免 及 相 關 助 學 措 施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研 究 生 學 雜 費 收 費 標 準 尚 未 定 案, 僅 提 供 103 學 年 度 標 準 供 參 考 ( 如 下 表 ): ( 一 ) 每 學 期 均 需 需 繳 交 學 雜 費 基 數 自 入 學 起 繳 至 畢 業 止 及 學 分 費 每 學 期 依 選 修 學 分 數 乘 以 每 學 分 之 學 分 費, 每 學 分 學 分 費 新 臺 幣 1,450 元 如 僅 修 論 文 指 導 者, 仍 需 繳 交 學 雜 費 基 數 ( 二 ) 修 習 大 學 部 學 程 或 校 際 選 課 者, 學 分 費 須 另 依 其 收 費 標 準 繳 納 ( 三 ) 外 國 學 生 就 學 應 繳 之 學 雜 費 學 分 費 依 照 本 地 學 生 收 費 標 準 加 倍 收 費 ; 其 他 相 關 費 用, 比 照 本 地 學 生 收 費 基 準 系 所 別 收 費 項 目 學 雜 費 基 數 每 一 學 分 學 分 費 資 訊 工 程 系 12,300 元 1,450 元 企 業 管 理 系 10,400 元 1,450 元 9

拾 玖 考 生 申 訴 辦 法 (1) 本 校 為 確 保 各 項 入 學 考 試 考 生 之 權 益, 有 效 處 理 招 生 申 訴 事 件, 特 於 研 究 生 招 生 委 員 會 下 設 置 疑 義 處 理 小 組 (2) 考 生 如 對 考 試 過 程 或 錄 取 結 果 認 為 有 損 其 權 益 情 形 初 試 過 程 : 須 於 當 天 筆 試 結 束 後 30 分 鐘 內, 至 考 試 試 務 中 心, 以 書 面 方 式 向 本 招 生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錄 取 結 果 : 須 在 放 榜 日 起 七 日 內 104 年 6 月 17 日 ( 星 期 三 ) 前, 以 書 面 方 式 向 本 招 生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 郵 戳 為 憑 ) (3) 考 生 申 訴 表 應 由 考 生 本 人 以 正 式 書 面 具 名, 並 詳 載 申 訴 日 期 考 生 姓 名 准 考 證 號 碼 報 考 系 所 組 別 通 訊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申 訴 事 由 希 望 獲 得 之 補 救 及 檢 附 有 關 文 件 或 證 據 (4) 考 生 申 訴 案,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不 予 受 理 : 1. 招 生 有 關 法 令 或 招 生 簡 章 已 有 明 確 規 範 者 2. 逾 申 訴 期 限 者 (5) 受 理 之 申 訴 案, 必 要 時, 得 請 申 訴 人 或 關 係 人 列 席 說 明 (6) 申 訴 以 乙 次 為 限, 申 訴 處 理 結 果 由 招 生 委 員 會 於 接 獲 申 訴 後 一 週 內 開 會 研 議, 並 於 一 個 月 內 正 式 函 覆 申 訴 人 10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認 定 標 準 暨 相 關 規 定 附 錄 一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本 校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者, 須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摘 錄 自 1020403 修 正 之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部 分 條 文 : 第 四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碩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在 學 士 班 肄 業, 僅 未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退 學 或 休 學,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始 日 起 算 已 滿 二 年,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二 修 滿 學 士 班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末 日 起 算 已 滿 一 年,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三 在 大 學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六 年 ( 含 實 習 ) 以 上 之 學 士 班 修 滿 四 年 課 程,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以 上 四 取 得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後, 其 為 三 年 制 者 經 離 校 二 年 以 上 ; 二 年 制 或 五 年 制 者 經 離 校 三 年 以 上 ; 取 得 專 科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資 格 證 明 書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者, 比 照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辦 理 各 校 並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另 增 訂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最 低 工 作 年 資 之 規 定 五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六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三 年 以 上 ( 二 )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以 乙 級 為 最 高 級 別 者,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第 五 條 曾 於 大 學 校 院 擔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於 專 科 學 校 擔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或 於 職 業 學 校 擔 任 技 術 及 專 業 教 師, 經 大 學 校 級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前 三 條 所 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第 六 條 大 學 經 教 育 部 核 可 後, 就 專 業 領 域 具 卓 越 成 就 表 現 者, 經 校 級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准 其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第 二 條 至 第 四 條 所 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第 八 條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符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生,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但 大 學 應 增 加 其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或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11

畢 業 年 級 高 於 相 當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肄 業 生, 修 滿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修 業 年 限 以 下 年 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士 學 位, 符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肄 業 學 歷, 其 畢 肄 業 學 校 經 教 育 部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或 為 當 地 國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或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所 認 可, 且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年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均 與 我 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並 經 各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認 定 為 相 當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修 業 年 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前 項 香 港 澳 門 學 校 副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高 級 文 憑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科 技 大 學 技 術 學 院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第 五 項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肄 業 學 歷 證 件 及 成 績 證 明 前 項 香 港 澳 門 副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高 級 文 憑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或 行 政 院 在 香 港 澳 門 設 立 或 指 定 機 構 驗 證 第 九 條 軍 警 校 院 學 歷, 依 教 育 部 核 准 比 敘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條 本 標 準 所 定 年 數 起 迄 計 算 方 式, 除 下 列 情 形 者 外, 自 規 定 起 算 日, 計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 一 離 校 或 休 學 年 數 之 計 算 : 自 歷 年 成 績 單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所 載 最 後 修 滿 學 期 之 末 日,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二 專 業 訓 練 及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年 數 之 計 算 : 以 專 業 訓 練 或 相 關 工 作 之 證 明 上 所 載 開 始 日 期,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以 同 等 學 力 或 非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考 入 本 校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後, 由 本 校 系 所 視 實 際 需 要 規 定 應 補 修 之 基 礎 學 科 與 學 分, 列 為 必 修, 但 不 列 入 碩 士 班 畢 業 學 分 計 算 12

附 錄 二 報 名 費 繳 費 作 業 流 程 一 繳 費 方 式 : 考 生 持 繳 費 單 及 金 融 卡 ( 不 限 本 人 ) 至 金 融 機 構 自 動 櫃 員 機 (ATM) 轉 帳 繳 費 ( 手 續 費 由 考 生 自 付 ) 金 融 卡 插 入 ATM 選 擇 轉 帳 功 能 ( 註 1) 輸 入 銀 行 代 號 004 ( 臺 灣 銀 行 ) ( 註 2) 輸 入 報 名 考 生 之 報 名 費 帳 號 14 碼 ( 註 3) 完 成 轉 帳 繳 費 ( 註 5-7) 輸 入 轉 帳 金 額 ( 註 3) 註 1:(1) 持 金 融 卡 至 自 動 櫃 員 機 (ATM) 辦 理 轉 帳 繳 費 者, 請 先 確 認 金 融 卡 具 有 轉 帳 功 能 後 再 進 行 轉 帳 繳 費 ( 注 意 : 若 干 金 融 機 構 於 91 年 後 申 請 或 更 換 之 金 融 卡, 除 客 戶 提 出 申 請 外, 並 不 具 有 轉 帳 功 能, 若 因 金 融 卡 不 具 轉 帳 功 能 致 無 法 報 名 者, 一 律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補 救 措 施 ) (2) 辦 理 轉 帳 繳 費 者 如 欲 確 認 金 融 卡 是 否 具 有 轉 帳 功 能 或 欲 申 請 金 融 卡 轉 帳 功 能, 請 洽 金 融 卡 原 發 卡 機 構 辦 理 註 2: 若 用 郵 局 之 自 動 提 款 機 轉 帳 繳 費, 金 融 卡 插 入 ATM 後 請 選 擇 跨 行 轉 帳 功 能, 請 選 擇 非 約 定 帳 號, 之 後 輸 入 銀 行 代 號 004 報 名 費 帳 號 及 轉 帳 金 額, 即 可 轉 帳 註 3: 考 生 之 報 名 費 帳 號 請 自 104 年 度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 秋 季 班 )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取 得 註 4:ATM 轉 帳 後 請 保 留 交 易 明 細 表 備 查, 如 交 易 金 額 欄 或 手 續 費 欄 ( 持 臺 灣 銀 行 金 融 卡 至 臺 灣 銀 行 ATM 轉 帳 免 手 續 費 ) 沒 有 出 現 金 額 或 帳 戶 餘 額 沒 有 扣 款 者, 表 示 繳 款 失 敗, 請 依 繳 費 方 式 再 次 操 作 以 完 成 繳 款 註 5: 繳 款 時 如 銀 行 代 號 和 繳 款 帳 號 均 輸 入 無 誤 但 仍 繳 款 失 敗 時, 請 向 開 戶 銀 行 確 認 持 有 的 金 融 卡 帳 號 是 否 具 有 轉 帳 功 能 註 6: 繳 費 期 間 逾 銀 行 營 業 時 間 外 辦 理 轉 帳 繳 費 時, 若 金 融 機 構 自 動 櫃 員 機 (ATM) 出 現 次 營 業 日 入 帳 之 訊 息, 請 仍 選 擇 同 意 並 完 成 轉 帳 繳 費 作 業, 但 請 注 意 最 後 一 日 (104 年 4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 15:00 繳 費 時 間, 逾 時 則 系 統 將 不 接 受 繳 款 註 7: 報 名 費 帳 號 僅 限 繳 費 一 次, 一 經 繳 費 完 成, 即 不 得 再 行 繳 費 二 繳 費 完 成 後, 請 到 本 校 網 址 http://admission.nutc.edu.tw/files/40-1031-439.php 進 入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後, 點 選 報 名 費 繳 費 查 詢 選 項, 查 詢 是 否 入 帳 成 功 ( 約 需 30 分 鐘 ) 三 繳 費 後 請 保 留 交 易 明 細 表 備 查 考 生 如 有 報 名 繳 費 帳 號 取 得 之 問 題, 請 於 104 年 4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 至 104 年 4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 每 日 9:00~11:00 14:00~16:00( 例 假 日 除 外 ) 洽 詢 教 務 處 綜 合 業 務 組, 電 話 : (04)2219-5114 13

附 錄 三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一 考 生 須 於 規 定 考 試 時 間 攜 帶 准 考 證 及 身 分 證 入 場, 身 分 證 未 帶 遺 失 或 相 片 脫 落 污 損 者, 可 備 妥 其 他 證 明 身 分 ( 如 駕 照 或 貼 有 相 片 之 健 保 IC 卡 ) 之 證 件, 以 便 監 試 人 員 核 對 是 否 為 考 生 本 人 ; 如 監 試 人 員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得 請 考 生 於 完 卷 後 至 試 務 中 心 拍 照 存 檔, 考 生 不 得 拒 絕, 否 則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二 考 生 須 依 規 定 時 間 考 試, 未 到 考 試 時 間 不 得 先 行 入 場 入 場 鈴 聲 響 後 考 生 應 即 入 場, 不 得 停 留 場 外, 第 一 節 遲 到 逾 三 十 分 鐘 者, 不 准 入 場, 其 餘 各 節 遲 到 逾 二 十 分 鐘 者, 不 准 入 場 考 試 開 始 後, 五 十 分 鐘 內 不 得 出 場 強 行 入 場 或 出 場 者, 該 科 答 案 卷 分 別 不 予 計 分 三 考 生 必 須 按 編 定 之 試 場 座 號 入 座 應 試, 並 將 准 考 證 身 分 證 件 放 在 考 桌 左 上 角, 以 便 查 驗 應 於 開 始 作 答 前, 確 實 檢 查 答 案 卷 座 位 及 准 考 證 三 者 之 號 碼, 是 否 相 同, 如 有 不 符, 應 即 刻 舉 手, 請 監 試 人 員 查 明 處 理, 未 經 查 明 前, 不 得 作 答 如 未 作 檢 查 即 逕 自 作 答, 導 致 閱 卷 計 分 錯 誤, 其 責 任 自 負,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作 答 後 始 發 現 同 一 試 場 坐 錯 座 位 者, 依 下 列 方 式 分 別 論 處 : ( 一 ) 考 生 自 行 發 現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五 分 ( 二 ) 經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五 分 ( 三 ) 經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交 換 座 位 應 試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作 答 後 始 發 現 誤 入 試 場 應 試 者, 依 下 列 方 式 分 別 論 處 : ( 一 ) 考 試 開 始 二 十 分 鐘 內 發 現 者, 由 試 務 人 員 陪 同 考 生 至 規 定 試 場 應 試 並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論 處, 惟 抵 達 規 定 試 場 時 超 過 考 試 開 始 二 十 分 鐘 者 不 得 入 場, 且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 二 ) 考 試 開 始 二 十 分 鐘 後 發 現 者, 一 律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四 考 生 入 座 後, 應 立 即 核 對 答 案 卷 之 科 目 別 與 試 題 上 之 科 目 須 與 應 考 之 科 目 相 符, 如 有 不 符, 應 即 刻 舉 手 請 在 場 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五 考 生 須 遵 循 監 試 人 員 的 指 示, 於 考 試 時 在 考 生 簽 名 冊 上 以 中 文 正 楷 親 筆 簽 名, 考 生 不 得 拒 絕, 否 則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考 生 亦 不 得 請 求 加 分 或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六 考 生 在 考 試 進 行 中, 發 現 試 題 印 刷 不 清 時, 得 舉 手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但 不 得 要 求 解 釋 題 意 七 各 科 答 案 卷 限 用 黑 色 或 藍 色 筆 書 寫, 可 使 用 修 正 液, 如 有 污 損 答 案 卷 等 情 事, 致 無 法 辨 認 者, 其 責 任 自 負,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未 使 用 黑 色 或 藍 色 筆 書 寫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三 分 另 考 科 須 計 算 機 時, 應 由 考 生 自 行 攜 帶, 未 攜 帶 者 責 任 自 負 八 術 科 考 試 得 依 其 性 質 自 備 所 需 用 具, 但 不 得 夾 帶 足 以 抄 襲 或 舞 弊 之 作 品 九 考 生 除 規 定 必 用 之 文 具 及 橡 皮 擦 外, 不 得 攜 帶 ( 如 桌 面 上 抽 屜 中 桌 椅 下 或 隨 身 攜 帶 等 ) 其 他 簿 籍 紙 張 發 聲 設 備 記 憶 工 具 通 訊 設 備 ( 呼 叫 器 行 動 電 話 等 ) 電 子 翻 譯 機 PDA 影 音 播 放 器 電 腦 數 位 相 機 或 任 何 足 以 影 響 考 試 公 平 性 之 物 品 入 場 應 試 考 生 攜 帶 入 場 ( 含 臨 時 置 物 區 ) 之 手 錶 及 所 有 物 品, 出 現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依 下 列 方 式 分 別 論 處 : ( 一 ) 發 出 聲 響 或 影 響 試 場 秩 序 安 寧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三 分 ( 二 ) 未 經 試 務 或 監 試 人 員 檢 查 即 使 用 個 人 及 醫 療 器 材 如 助 聽 器 等,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二 分 ( 三 ) 將 上 項 規 定 不 得 攜 帶 之 物 品 或 任 何 足 以 影 響 考 試 公 平 性 之 物 品 置 於 桌 面 上 抽 屜 中 桌 椅 下 座 位 旁 或 隨 身 攜 帶,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三 分 ( 四 ) 考 生 應 考 所 使 用 之 計 算 機, 其 功 能 僅 能 有 加 減 乘 除 開 根 號 指 數 對 數 冪 數 及 三 角 函 數 等 基 本 功 能, 違 者 扣 減 該 科 成 績 三 分, 有 特 殊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14

前 項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者,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惟 臨 時 置 物 區 物 品 保 管 之 責 由 考 生 自 負 十 考 生 應 在 答 案 卷 上 規 定 作 答 之 範 圍 內 書 寫 答 案 寫 在 試 題 冊 或 在 作 答 區 以 外 的 地 方 作 答, 或 違 反 其 他 作 答 規 定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考 生 同 時 不 得 將 答 案 卷 污 損 摺 疊 捲 角 撕 毀 或 毀 損 條 碼 ; 亦 不 得 在 答 案 卷 任 何 一 處 ( 含 封 面 ) 顯 示 自 己 身 分 或 姓 名 做 任 何 與 答 案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及 記 號,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五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十 一 考 生 不 得 左 顧 右 盼, 相 互 交 談, 意 圖 抄 襲 他 人 答 案 或 便 利 他 人 窺 視 答 案, 經 警 告 不 聽 者, 該 科 答 案 卷 分 別 不 予 計 分 十 二 考 生 不 得 有 傳 遞 夾 帶 交 換 答 案 卷 自 誦 或 以 暗 號 告 知 他 人 答 案 或 以 答 案 卷 試 題 紙 供 他 人 窺 視 抄 襲 等 舞 弊 情 事, 違 者 有 關 考 生 該 科 答 案 卷 分 別 不 予 計 分 十 三 考 生 不 得 在 考 桌 上 文 具 上 准 考 證 上 肢 體 上 或 其 他 物 品 上 書 寫 與 考 試 有 關 科 目 之 文 字 符 號 等, 違 者 該 科 答 案 卷 分 別 不 予 計 分 十 四 考 生 不 得 撕 去 或 塗 改 答 案 卷 上 之 准 考 證 號 碼 拆 閱 答 案 卷 彌 封 答 案 卷 污 損 摺 疊 捲 角 撕 毀 或 作 任 何 與 答 案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違 者 該 科 答 案 卷 分 別 不 予 計 分 十 五 考 生 於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終 了 鈴 聲 響 畢 時,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靜 候 監 試 人 員 收 取 答 案 卷 及 試 題 紙, 違 者 該 科 扣 二 分, 其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經 勸 止 不 理 者, 除 收 回 答 案 卷 外, 再 扣 三 分, 至 零 分 為 限 十 六 考 生 除 非 經 監 試 人 員 許 可, 否 則 一 經 離 座, 即 應 將 試 題 及 答 案 卷 交 監 試 人 員 點 收,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十 七 考 生 已 交 答 案 卷 及 試 題 紙 出 場 後, 不 得 在 試 場 附 近 逗 留 或 高 聲 喧 嘩 宣 讀 答 案 或 以 其 他 方 法 指 示 場 內 考 生 作 答, 經 勸 止 不 聽 者, 該 科 答 案 卷 分 別 不 予 計 分 十 八 考 生 不 得 在 試 場 內 吸 煙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及 影 響 他 人 作 答, 違 者 初 次 警 告, 如 警 告 不 理, 則 勒 令 出 場 ( 如 在 考 試 五 十 分 鐘 內, 得 由 試 務 人 員 暫 時 限 制 其 行 動 ), 該 科 答 案 卷 分 別 不 予 計 分 ; 拒 不 出 場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十 九 考 生 不 得 威 脅 其 他 考 生 共 同 作 弊, 或 以 言 行 威 脅 監 試 人 員, 違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二 十 考 生 不 得 將 試 題 或 答 案 卷 攜 出 或 投 出 場 外, 違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二 十 一 考 生 不 得 請 人 頂 替 或 偽 造 證 件 進 入 試 場 應 試, 違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其 有 關 人 員 送 請 有 關 機 關 處 理 二 十 二 考 生 之 答 案 卷 若 於 試 場 內 或 於 考 試 結 束 遺 失, 考 生 應 依 規 定 補 考, 拒 絕 者 其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算 二 十 三 本 辦 法 所 列 扣 減 違 規 考 生 成 績 之 規 定, 均 以 扣 減 各 該 科 成 績 之 零 分 為 限 二 十 四 應 考 考 生 在 本 年 度 內 於 本 招 生 及 其 他 入 學 考 試, 若 有 舞 弊 情 事, 經 檢 舉 並 查 證 屬 實 者, 送 交 原 就 讀 學 校 議 處 二 十 五 考 生 如 有 本 規 則 未 列 之 其 他 舞 弊 或 意 圖 不 軌 之 行 為 或 發 生 特 殊 事 故 時, 得 由 監 試 或 試 務 人 員 予 以 登 記, 提 請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適 當 處 理 15

附 表 一 ( 無 者 免 附 ) 104 年 度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招 生 工 作 經 歷 表 考 生 姓 名 性 別 男 女 出 生 日 期 民 國 年 月 日 報 考 專 班 別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創 意 設 計 品 牌 經 營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服 務 機 關 單 位 服 務 部 門 職 稱 起 訖 年 月 備 註 ( 請 勾 選 ) 專 任 現 職 兼 任 離 職 專 任 現 職 兼 任 離 職 專 任 現 職 兼 任 離 職 專 任 現 職 兼 任 離 職 本 人 保 證 所 載 內 容 均 屬 實, 如 有 不 實,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考 生 親 筆 簽 名 : 註 : 依 大 學 辦 理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計 畫 審 核 要 點 第 九 點 規 定 : 鑒 於 大 學 招 生 之 公 平 性, 本 至 專 班 錄 取 合 作 企 業 員 工, 原 則 上 以 不 超 過 40% 為 限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6

附 表 二 104 年 度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招 生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查 詢 編 號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准 考 證 號 碼 : 姓 名 : 試 場 : 報 考 專 班 別 : 考 生 連 絡 電 話 : e-mail: 傳 真 : 複 查 項 目 處 理 結 果 ( 考 生 勿 填 ) 1. 初 試 2. 複 試 本 申 請 表 複 查 第 項, 每 項 複 查 費 新 臺 幣 伍 拾 元, 計 新 臺 幣 元 注 意 事 項 : 一 准 考 證 號 碼 請 填 寫 清 楚 正 確 二 填 妥 上 述 申 請 表, 複 查 項 目 分 為 1. 初 試 及 2. 複 試 兩 項 目, 請 於 104 年 5 月 22 日 ( 星 期 五 ) 15:00( 含 ) 前 ; 先 行 傳 真 (04)2219-5111, 並 於 傳 真 後 10 分 鐘 內 以 電 話 (04)2219-5114, 確 認 是 否 收 到 ( 上 班 時 間 :8:00-12:00;13:00-17:00, 例 假 日 除 外 ), 再 以 限 時 掛 號 方 式 將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成 績 單 及 複 查 費 等 郵 寄 至 本 校, 逾 期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申 請 複 查 概 不 受 理 三 複 查 項 目 處 請 劃 ˇ 表 示 並 請 計 算 複 查 費 金 額 及 購 買 郵 局 匯 票 ( 抬 頭 為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附 地 址 條, 寄 送 本 校 四 查 詢 編 號 及 處 理 結 果, 考 生 不 必 填 寫 -------------------------- 請 沿 此 線 剪 下 本 會 地 址, 並 黏 貼 於 標 準 信 封 上 ------------------------ 40401 臺 中 市 北 區 三 民 路 三 段 一 二 九 號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研 究 生 招 生 委 員 會 准 考 證 號 碼 17

附 表 三 104 年 度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招 生 考 生 申 訴 表 申 訴 日 期 : 年 月 日 時 收 件 編 號 : 考 生 姓 名 報 考 專 班 別 准 考 證 號 碼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通 訊 地 址 縣 / 市 市 / 區 / 鄉 / 鎮 村 / 里 鄰 路 ( 街 ) 段 巷 弄 號 樓 之 連 絡 電 話 ( ) 考 生 手 機 號 碼 e-mail 申 訴 事 實 及 理 由 考 生 親 筆 簽 名 18

附 件 一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培 訓 合 約 書 先 智 雲 端 數 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與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合 辦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培 訓 合 約 書 本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係 依 據 教 育 部 大 學 辦 理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計 畫 審 核 要 點, 經 教 育 部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先 智 雲 端 數 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與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共 同 合 作 辦 理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 以 下 簡 稱 本 專 班 ) 先 生 / 小 姐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經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公 開 甄 選 合 格 且 充 分 了 解 參 與 本 專 班 應 履 行 之 義 務,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訂 立 下 列 條 款, 以 茲 共 同 遵 守 第 一 條 : 培 訓 ( 修 業 ) 期 間 1. 本 專 班 培 訓 期 間 自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起 至 106 年 7 月 31 日 止 2. 乙 方 應 於 上 述 期 間 內, 完 成 碩 士 學 業 並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惟 因 學 校 ( 含 指 導 教 授 ) 教 學 及 研 究 考 量,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間 第 二 條 : 培 訓 地 點 本 專 班 培 訓 地 點 以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內 為 主, 必 要 時 搭 配 課 程 至 產 業 界 實 習 第 三 條 : 培 訓 費 用 1. 教 育 部 核 給 本 專 班 之 招 生 名 額 均 為 額 外 之 員 額 ( 國 家 教 育 預 算 未 編 列 相 關 經 費 ), 故 乙 方 參 加 本 專 班 所 需 之 培 訓 費 用 ( 不 含 膳 宿 ) 由 甲 方 負 擔 新 台 幣 10 萬 元 整, 乙 方 則 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日 間 學 制 碩 士 班 收 費 基 準 繳 納 學 雜 費 予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2. 培 訓 費 用 由 甲 方 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相 關 合 約 之 約 定 直 接 繳 予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3. 培 訓 費 用 之 補 助 期 間 以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為 準, 超 過 前 述 期 間 者, 所 產 生 之 費 用 悉 由 乙 方 自 行 全 額 負 擔 第 四 條 : 服 務 承 諾 1. 乙 方 應 於 完 成 本 專 班 培 訓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後, 主 動 與 甲 方 聯 繫, 並 依 甲 方 指 派 之 時 間 與 地 點 至 甲 方 任 職, 乙 方 於 甲 方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 服 務 年 限 ) 至 少 應 滿 1 年 2. 乙 方 仍 需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者, 得 申 請 甲 方 研 發 替 代 役, 如 經 甲 方 甄 選 錄 取 者, 其 於 甲 方 服 研 發 替 代 役 之 役 期, 得 計 入 服 務 年 限 計 算 3. 乙 方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不 得 於 他 公 司 或 於 上 開 本 條 服 務 承 諾 期 間 內 於 他 公 司 或 機 構 上 班 第 五 條 : 任 職 分 發 1. 甲 方 應 於 乙 方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後 四 個 月 內, 依 公 司 整 體 發 展 方 向 及 業 務 需 求, 配 合 乙 方 專 長 完 成 任 職 單 位 分 發 作 業, 乙 方 應 接 受 分 發 結 果 2. 乙 方 之 任 職 待 遇 不 低 於 甲 方 同 等 學 經 歷 員 工 初 任 待 遇 19

3. 甲 方 保 留 聘 僱 乙 方 與 否 之 權 利, 若 因 甲 方 業 務 緊 縮 組 織 調 整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乙 方 之 因 素, 甲 方 得 免 除 乙 方 履 行 本 合 約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義 務, 乙 方 無 需 違 約 賠 償 亦 不 得 異 議 第 六 條 : 違 約 罰 則 若 遇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發 生 時, 乙 方 必 須 賠 償 甲 方 已 提 供 補 助 金 額 加 計 利 息 之 違 約 金 1. 培 訓 期 間 任 意 自 請 離 訓 ( 退 學 ) 者 乙 方 若 因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須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甲 方 及 學 校 查 證 屬 實 並 審 核 同 意 後, 得 免 除 或 酌 減 賠 償 金 額 2. 因 故 須 暫 時 休 學 者 本 項 需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甲 方 及 學 校 審 核 同 意 後 始 免 予 賠 償, 但 休 學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逾 期 不 復 學 則 終 止 培 訓, 且 休 學 期 間 不 予 補 助 3. 培 訓 期 間 內 觸 犯 法 律 或 校 規 情 節 重 大, 經 甲 方 及 學 校 審 核 達 退 訓 標 準 者 4. 畢 業 後 未 依 約 定 至 甲 方 報 到 服 務 或 違 反 第 四 條 服 務 承 諾 任 何 一 款 規 定 者 5. 畢 業 後 未 遵 守 服 務 年 限 乙 方 依 本 項 規 定 所 應 賠 償 之 數 額, 由 甲 方 依 據 乙 方 所 任 職 期 間 長 短, 依 比 例 酌 減 之 第 七 條 : 保 密 義 務 乙 方 於 培 訓 期 間 所 獲 知 甲 方 業 務 機 密 資 料 及 工 作 內 容, 非 經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及 業 務 上 相 關 需 要, 於 培 訓 期 間 屆 滿 或 終 止 或 於 甲 方 服 務 年 限 屆 滿 後 5 年 內 ( 上 開 期 間 以 時 間 較 後 者 定 之 ) 不 得 洩 漏 或 任 意 使 用, 如 有 違 反, 甲 方 得 就 因 此 而 受 之 損 失 要 求 乙 方 賠 償 第 八 條 : 管 轄 法 院 關 於 本 合 約 或 因 本 合 約 而 引 起 之 糾 紛, 如 有 訴 訟 之 必 要 時, 雙 方 同 意 以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為 本 合 約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第 九 條 : 生 效 與 修 訂 本 合 約 書 自 甲 方 與 乙 方 簽 約 之 日 起 生 效 本 合 約 書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雙 方 得 另 以 書 面 作 成 補 充 約 定 且 經 雙 方 簽 名 或 蓋 章 後, 視 為 本 合 約 之 一 部 分 第 十 條 : 合 約 份 數 本 合 約 書 乙 式 三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各 執 乙 份 為 憑 第 十 一 條 : 其 他 權 利 義 務 本 合 約 未 盡 事 宜,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104 年 度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招 生 簡 章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20

立 合 約 書 人 : 甲 方 : 先 智 雲 端 數 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人 : 陳 文 賢 統 一 編 號 :54129432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區 民 權 路 219 號 13 樓 乙 方 : 身 分 證 字 號 : 戶 籍 地 址 : 連 絡 地 址 : 連 絡 電 話 : 見 證 人 :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代 表 人 : 李 淙 柏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21

台 灣 智 卡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與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合 辦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培 訓 合 約 書 本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係 依 據 教 育 部 大 學 辦 理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計 畫 審 核 要 點, 經 教 育 部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台 灣 智 卡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與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共 同 合 作 辦 理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 以 下 簡 稱 本 專 班 ) 先 生 / 小 姐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經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公 開 甄 選 合 格 且 充 分 了 解 參 與 本 專 班 應 履 行 之 義 務,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訂 立 下 列 條 款, 以 茲 共 同 遵 守 第 一 條 : 培 訓 ( 修 業 ) 期 間 1. 本 專 班 培 訓 期 間 自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起 至 106 年 7 月 31 日 止 2. 乙 方 應 於 上 述 期 間 內, 完 成 碩 士 學 業 並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惟 因 學 校 ( 含 指 導 教 授 ) 教 學 及 研 究 考 量,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間 第 二 條 : 培 訓 地 點 本 專 班 培 訓 地 點 以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內 為 主, 必 要 時 搭 配 課 程 至 產 業 界 實 習 第 三 條 : 培 訓 費 用 1. 教 育 部 核 給 本 專 班 之 招 生 名 額 均 為 額 外 之 員 額 ( 國 家 教 育 預 算 未 編 列 相 關 經 費 ), 故 乙 方 參 加 本 專 班 所 需 之 培 訓 費 用 ( 不 含 膳 宿 ) 由 甲 方 負 擔 新 台 幣 10 萬 元 整, 乙 方 則 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日 間 學 制 碩 士 班 收 費 基 準 繳 納 學 雜 費 予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2. 培 訓 費 用 由 甲 方 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相 關 合 約 之 約 定 直 接 繳 予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3. 培 訓 費 用 之 補 助 期 間 以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為 準, 超 過 前 述 期 間 者, 所 產 生 之 費 用 悉 由 乙 方 自 行 全 額 負 擔 第 四 條 : 服 務 承 諾 1. 乙 方 應 於 完 成 本 專 班 培 訓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後, 主 動 與 甲 方 聯 繫, 並 依 甲 方 指 派 之 時 間 與 地 點 至 甲 方 任 職, 乙 方 於 甲 方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 服 務 年 限 ) 至 少 應 滿 1 年 2. 乙 方 仍 需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者, 得 申 請 甲 方 研 發 替 代 役, 如 經 甲 方 甄 選 錄 取 者, 其 於 甲 方 服 研 發 替 代 役 之 役 期, 得 計 入 服 務 年 限 計 算 3. 乙 方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不 得 於 他 公 司 或 於 上 開 本 條 服 務 承 諾 期 間 內 於 他 公 司 或 機 構 上 班 第 五 條 : 任 職 分 發 1. 甲 方 應 於 乙 方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後 四 個 月 內, 依 公 司 整 體 發 展 方 向 及 業 務 需 求, 配 合 乙 方 專 長 完 成 任 職 單 位 分 發 作 業, 乙 方 應 接 受 分 發 結 果 2. 乙 方 之 任 職 待 遇 不 低 於 甲 方 同 等 學 經 歷 員 工 初 任 待 遇 3. 甲 方 保 留 聘 僱 乙 方 與 否 之 權 利, 若 因 甲 方 業 務 緊 縮 組 織 調 整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乙 方 之 因 素, 甲 方 得 免 除 乙 方 履 行 本 合 約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義 務, 乙 方 無 需 違 約 賠 償 亦 不 得 異 議 22

第 六 條 : 違 約 罰 則 若 遇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發 生 時, 乙 方 必 須 賠 償 甲 方 已 提 供 補 助 金 額 加 計 利 息 之 違 約 金 1. 培 訓 期 間 任 意 自 請 離 訓 ( 退 學 ) 者 乙 方 若 因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須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甲 方 及 學 校 查 證 屬 實 並 審 核 同 意 後, 得 免 除 或 酌 減 賠 償 金 額 2. 因 故 須 暫 時 休 學 者 本 項 需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甲 方 及 學 校 審 核 同 意 後 始 免 予 賠 償, 但 休 學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逾 期 不 復 學 則 終 止 培 訓, 且 休 學 期 間 不 予 補 助 3. 培 訓 期 間 內 觸 犯 法 律 或 校 規 情 節 重 大, 經 甲 方 及 學 校 審 核 達 退 訓 標 準 者 4. 畢 業 後 未 依 約 定 至 甲 方 報 到 服 務 或 違 反 第 四 條 服 務 承 諾 任 何 一 款 規 定 者 5. 畢 業 後 未 遵 守 服 務 年 限 乙 方 依 本 項 規 定 所 應 賠 償 之 數 額, 由 甲 方 依 據 乙 方 所 任 職 期 間 長 短, 依 比 例 酌 減 之 第 七 條 : 保 密 義 務 乙 方 於 培 訓 期 間 所 獲 知 甲 方 業 務 機 密 資 料 及 工 作 內 容, 非 經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及 業 務 上 相 關 需 要, 於 培 訓 期 間 屆 滿 或 終 止 或 於 甲 方 服 務 年 限 屆 滿 後 5 年 內 ( 上 開 期 間 以 時 間 較 後 者 定 之 ) 不 得 洩 漏 或 任 意 使 用, 如 有 違 反, 甲 方 得 就 因 此 而 受 之 損 失 要 求 乙 方 賠 償 第 八 條 : 管 轄 法 院 關 於 本 合 約 或 因 本 合 約 而 引 起 之 糾 紛, 如 有 訴 訟 之 必 要 時, 雙 方 同 意 以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為 本 合 約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第 九 條 : 生 效 與 修 訂 本 合 約 書 自 甲 方 與 乙 方 簽 約 之 日 起 生 效 本 合 約 書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雙 方 得 另 以 書 面 作 成 補 充 約 定 且 經 雙 方 簽 名 或 蓋 章 後, 視 為 本 合 約 之 一 部 分 第 十 條 : 合 約 份 數 本 合 約 書 乙 式 三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各 執 乙 份 為 憑 第 十 一 條 : 其 他 權 利 義 務 本 合 約 未 盡 事 宜,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104 年 度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招 生 簡 章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23

立 合 約 書 人 : 甲 方 : 台 灣 智 卡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人 : 阮 莉 君 統 一 編 號 : 16965211 地 址 : 彰 化 縣 彰 化 市 牛 埔 里 一 德 南 路 31 巷 56,58 號 1 樓 乙 方 : 身 分 證 字 號 : 戶 籍 地 址 : 連 絡 地 址 : 連 絡 電 話 : 見 證 人 :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代 表 人 : 李 淙 柏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24

國 霖 機 電 管 理 服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與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合 辦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培 訓 合 約 書 本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係 依 據 教 育 部 大 學 辦 理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計 畫 審 核 要 點, 經 教 育 部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國 霖 機 電 管 理 服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與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共 同 合 作 辦 理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 以 下 簡 稱 本 專 班 ) 先 生 / 小 姐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經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公 開 甄 選 合 格 且 充 分 了 解 參 與 本 專 班 應 履 行 之 義 務,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訂 立 下 列 條 款, 以 茲 共 同 遵 守 第 一 條 : 培 訓 ( 修 業 ) 期 間 1. 本 專 班 培 訓 期 間 自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起 至 106 年 7 月 31 日 止 2. 乙 方 應 於 上 述 期 間 內, 完 成 碩 士 學 業 並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惟 因 學 校 ( 含 指 導 教 授 ) 教 學 及 研 究 考 量,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間 第 二 條 : 培 訓 地 點 本 專 班 培 訓 地 點 以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內 為 主, 必 要 時 搭 配 課 程 至 產 業 界 實 習 第 三 條 : 培 訓 費 用 1. 教 育 部 核 給 本 專 班 之 招 生 名 額 均 為 額 外 之 員 額 ( 國 家 教 育 預 算 未 編 列 相 關 經 費 ), 故 乙 方 參 加 本 專 班 所 需 之 培 訓 費 用 ( 不 含 膳 宿 ) 由 甲 方 負 擔 新 台 幣 10 萬 元 整, 乙 方 則 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日 間 學 制 碩 士 班 收 費 基 準 繳 納 學 雜 費 予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2. 培 訓 費 用 由 甲 方 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相 關 合 約 之 約 定 直 接 繳 予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3. 培 訓 費 用 之 補 助 期 間 以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為 準, 超 過 前 述 期 間 者, 所 產 生 之 費 用 悉 由 乙 方 自 行 全 額 負 擔 第 四 條 : 服 務 承 諾 1. 乙 方 應 於 完 成 本 專 班 培 訓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後, 主 動 與 甲 方 聯 繫, 並 依 甲 方 指 派 之 時 間 與 地 點 至 甲 方 任 職, 乙 方 於 甲 方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 服 務 年 限 ) 至 少 應 滿 1 年 2. 乙 方 仍 需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者, 得 申 請 甲 方 研 發 替 代 役, 如 經 甲 方 甄 選 錄 取 者, 其 於 甲 方 服 研 發 替 代 役 之 役 期, 得 計 入 服 務 年 限 計 算 3. 乙 方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不 得 於 他 公 司 或 於 上 開 本 條 服 務 承 諾 期 間 內 於 他 公 司 或 機 構 上 班 第 五 條 : 任 職 分 發 1. 甲 方 應 於 乙 方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後 四 個 月 內, 依 公 司 整 體 發 展 方 向 及 業 務 需 求, 配 合 乙 方 專 長 完 成 任 職 單 位 分 發 作 業, 乙 方 應 接 受 分 發 結 果 2. 乙 方 之 任 職 待 遇 不 低 於 甲 方 同 等 學 經 歷 員 工 初 任 待 遇 3. 甲 方 保 留 聘 僱 乙 方 與 否 之 權 利, 若 因 甲 方 業 務 緊 縮 組 織 調 整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乙 方 之 因 素, 甲 方 得 免 除 乙 方 履 行 本 合 約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義 務, 乙 方 無 需 違 約 賠 償 亦 不 得 異 議 25

第 六 條 : 違 約 罰 則 若 遇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發 生 時, 乙 方 必 須 賠 償 甲 方 已 提 供 補 助 金 額 加 計 利 息 之 違 約 金 1. 培 訓 期 間 任 意 自 請 離 訓 ( 退 學 ) 者 乙 方 若 因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須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甲 方 及 學 校 查 證 屬 實 並 審 核 同 意 後, 得 免 除 或 酌 減 賠 償 金 額 2. 因 故 須 暫 時 休 學 者 本 項 需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甲 方 及 學 校 審 核 同 意 後 始 免 予 賠 償, 但 休 學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逾 期 不 復 學 則 終 止 培 訓, 且 休 學 期 間 不 予 補 助 3. 培 訓 期 間 內 觸 犯 法 律 或 校 規 情 節 重 大, 經 甲 方 及 學 校 審 核 達 退 訓 標 準 者 4. 畢 業 後 未 依 約 定 至 甲 方 報 到 服 務 或 違 反 第 四 條 服 務 承 諾 任 何 一 款 規 定 者 5. 畢 業 後 未 遵 守 服 務 年 限 乙 方 依 本 項 規 定 所 應 賠 償 之 數 額, 由 甲 方 依 據 乙 方 所 任 職 期 間 長 短, 依 比 例 酌 減 之 第 七 條 : 保 密 義 務 乙 方 於 培 訓 期 間 所 獲 知 甲 方 業 務 機 密 資 料 及 工 作 內 容, 非 經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及 業 務 上 相 關 需 要, 於 培 訓 期 間 屆 滿 或 終 止 或 於 甲 方 服 務 年 限 屆 滿 後 5 年 內 ( 上 開 期 間 以 時 間 較 後 者 定 之 ) 不 得 洩 漏 或 任 意 使 用, 如 有 違 反, 甲 方 得 就 因 此 而 受 之 損 失 要 求 乙 方 賠 償 第 八 條 : 管 轄 法 院 關 於 本 合 約 或 因 本 合 約 而 引 起 之 糾 紛, 如 有 訴 訟 之 必 要 時, 雙 方 同 意 以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為 本 合 約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第 九 條 : 生 效 與 修 訂 本 合 約 書 自 甲 方 與 乙 方 簽 約 之 日 起 生 效 本 合 約 書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雙 方 得 另 以 書 面 作 成 補 充 約 定 且 經 雙 方 簽 名 或 蓋 章 後, 視 為 本 合 約 之 一 部 分 第 十 條 : 合 約 份 數 本 合 約 書 乙 式 三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各 執 乙 份 為 憑 第 十 一 條 : 其 他 權 利 義 務 本 合 約 未 盡 事 宜,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104 年 度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招 生 簡 章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26

立 合 約 書 人 : 甲 方 : 國 霖 機 電 管 理 服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人 : 徐 春 福 統 一 編 號 :23380137 地 址 : 臺 中 市 中 區 臺 灣 大 道 一 段 306 巷 35 號 2 3 樓 乙 方 : 身 分 證 字 號 : 戶 籍 地 址 : 連 絡 地 址 : 連 絡 電 話 : 見 證 人 :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代 表 人 : 李 淙 柏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27

遠 大 資 訊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與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合 辦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培 訓 合 約 書 本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係 依 據 教 育 部 大 學 辦 理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計 畫 審 核 要 點, 經 教 育 部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遠 大 資 訊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與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共 同 合 作 辦 理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 以 下 簡 稱 本 專 班 ) 先 生 / 小 姐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經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公 開 甄 選 合 格 且 充 分 了 解 參 與 本 專 班 應 履 行 之 義 務,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訂 立 下 列 條 款, 以 茲 共 同 遵 守 第 一 條 : 培 訓 ( 修 業 ) 期 間 1. 本 專 班 培 訓 期 間 自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起 至 106 年 7 月 31 日 止 2. 乙 方 應 於 上 述 期 間 內, 完 成 碩 士 學 業 並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惟 因 學 校 ( 含 指 導 教 授 ) 教 學 及 研 究 考 量,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間 第 二 條 : 培 訓 地 點 本 專 班 培 訓 地 點 以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內 為 主, 必 要 時 搭 配 課 程 至 產 業 界 實 習 第 三 條 : 培 訓 費 用 1. 教 育 部 核 給 本 專 班 之 招 生 名 額 均 為 額 外 之 員 額 ( 國 家 教 育 預 算 未 編 列 相 關 經 費 ), 故 乙 方 參 加 本 專 班 所 需 之 培 訓 費 用 ( 不 含 膳 宿 ) 由 甲 方 負 擔 新 台 幣 10 萬 元 整, 乙 方 則 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日 間 學 制 碩 士 班 收 費 基 準 繳 納 學 雜 費 予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2. 培 訓 費 用 由 甲 方 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相 關 合 約 之 約 定 直 接 繳 予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3. 培 訓 費 用 之 補 助 期 間 以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為 準, 超 過 前 述 期 間 者, 所 產 生 之 費 用 悉 由 乙 方 自 行 全 額 負 擔 第 四 條 : 服 務 承 諾 1. 乙 方 應 於 完 成 本 專 班 培 訓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後, 主 動 與 甲 方 聯 繫, 並 依 甲 方 指 派 之 時 間 與 地 點 至 甲 方 任 職, 乙 方 於 甲 方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 服 務 年 限 ) 至 少 應 滿 1 年 2. 乙 方 仍 需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者, 得 申 請 甲 方 研 發 替 代 役, 如 經 甲 方 甄 選 錄 取 者, 其 於 甲 方 服 研 發 替 代 役 之 役 期, 得 計 入 服 務 年 限 計 算 3. 乙 方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不 得 於 他 公 司 或 於 上 開 本 條 服 務 承 諾 期 間 內 於 他 公 司 或 機 構 上 班 第 五 條 : 任 職 分 發 1. 甲 方 應 於 乙 方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後 四 個 月 內, 依 公 司 整 體 發 展 方 向 及 業 務 需 求, 配 合 乙 方 專 長 完 成 任 職 單 位 分 發 作 業, 乙 方 應 接 受 分 發 結 果 2. 乙 方 之 任 職 待 遇 不 低 於 甲 方 同 等 學 經 歷 員 工 初 任 待 遇 3. 甲 方 保 留 聘 僱 乙 方 與 否 之 權 利, 若 因 甲 方 業 務 緊 縮 組 織 調 整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乙 方 之 因 素, 甲 方 得 免 除 乙 方 履 行 本 合 約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義 務, 乙 方 無 需 違 約 賠 償 亦 不 得 異 議 28

第 六 條 : 違 約 罰 則 若 遇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發 生 時, 乙 方 必 須 賠 償 甲 方 已 提 供 補 助 金 額 加 計 利 息 之 違 約 金 1. 培 訓 期 間 任 意 自 請 離 訓 ( 退 學 ) 者 乙 方 若 因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須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甲 方 及 學 校 查 證 屬 實 並 審 核 同 意 後, 得 免 除 或 酌 減 賠 償 金 額 2. 因 故 須 暫 時 休 學 者 本 項 需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甲 方 及 學 校 審 核 同 意 後 始 免 予 賠 償, 但 休 學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逾 期 不 復 學 則 終 止 培 訓, 且 休 學 期 間 不 予 補 助 3. 培 訓 期 間 內 觸 犯 法 律 或 校 規 情 節 重 大, 經 甲 方 及 學 校 審 核 達 退 訓 標 準 者 4. 畢 業 後 未 依 約 定 至 甲 方 報 到 服 務 或 違 反 第 四 條 服 務 承 諾 任 何 一 款 規 定 者 5. 畢 業 後 未 遵 守 服 務 年 限 乙 方 依 本 項 規 定 所 應 賠 償 之 數 額, 由 甲 方 依 據 乙 方 所 任 職 期 間 長 短, 依 比 例 酌 減 之 第 七 條 : 保 密 義 務 乙 方 於 培 訓 期 間 所 獲 知 甲 方 業 務 機 密 資 料 及 工 作 內 容, 非 經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及 業 務 上 相 關 需 要, 於 培 訓 期 間 屆 滿 或 終 止 或 於 甲 方 服 務 年 限 屆 滿 後 5 年 內 ( 上 開 期 間 以 時 間 較 後 者 定 之 ) 不 得 洩 漏 或 任 意 使 用, 如 有 違 反, 甲 方 得 就 因 此 而 受 之 損 失 要 求 乙 方 賠 償 第 八 條 : 管 轄 法 院 關 於 本 合 約 或 因 本 合 約 而 引 起 之 糾 紛, 如 有 訴 訟 之 必 要 時, 雙 方 同 意 以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為 本 合 約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第 九 條 : 生 效 與 修 訂 本 合 約 書 自 甲 方 與 乙 方 簽 約 之 日 起 生 效 本 合 約 書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雙 方 得 另 以 書 面 作 成 補 充 約 定 且 經 雙 方 簽 名 或 蓋 章 後, 視 為 本 合 約 之 一 部 分 第 十 條 : 合 約 份 數 本 合 約 書 乙 式 三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各 執 乙 份 為 憑 第 十 一 條 : 其 他 權 利 義 務 本 合 約 未 盡 事 宜,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104 年 度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招 生 簡 章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29

立 合 約 書 人 : 甲 方 : 遠 大 資 訊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人 : 石 立 欽 統 一 編 號 :22672375 地 址 : 臺 中 市 北 屯 區 水 湳 里 文 心 路 四 段 83 號 15 樓 乙 方 : 身 分 證 字 號 : 戶 籍 地 址 : 連 絡 地 址 : 連 絡 電 話 : 見 證 人 :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代 表 人 : 李 淙 柏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30

兆 迪 聯 智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與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合 辦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培 訓 合 約 書 本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係 依 據 教 育 部 大 學 辦 理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計 畫 審 核 要 點, 經 教 育 部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兆 迪 聯 智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與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共 同 合 作 辦 理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 以 下 簡 稱 本 專 班 ) 先 生 / 小 姐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經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公 開 甄 選 合 格 且 充 分 了 解 參 與 本 專 班 應 履 行 之 義 務,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訂 立 下 列 條 款, 以 茲 共 同 遵 守 第 一 條 : 培 訓 ( 修 業 ) 期 間 1. 本 專 班 培 訓 期 間 自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起 至 106 年 7 月 31 日 止 2. 乙 方 應 於 上 述 期 間 內, 完 成 碩 士 學 業 並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惟 因 學 校 ( 含 指 導 教 授 ) 教 學 及 研 究 考 量,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間 第 二 條 : 培 訓 地 點 本 專 班 培 訓 地 點 以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內 為 主, 必 要 時 搭 配 課 程 至 產 業 界 實 習 第 三 條 : 培 訓 費 用 1. 教 育 部 核 給 本 專 班 之 招 生 名 額 均 為 額 外 之 員 額 ( 國 家 教 育 預 算 未 編 列 相 關 經 費 ), 故 乙 方 參 加 本 專 班 所 需 之 培 訓 費 用 ( 不 含 膳 宿 ) 由 甲 方 負 擔 新 台 幣 10 萬 元 整, 乙 方 則 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日 間 學 制 碩 士 班 收 費 基 準 繳 納 學 雜 費 予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2. 培 訓 費 用 由 甲 方 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相 關 合 約 之 約 定 直 接 繳 予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3. 培 訓 費 用 之 補 助 期 間 以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為 準, 超 過 前 述 期 間 者, 所 產 生 之 費 用 悉 由 乙 方 自 行 全 額 負 擔 第 四 條 : 服 務 承 諾 1. 乙 方 應 於 完 成 本 專 班 培 訓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後, 主 動 與 甲 方 聯 繫, 並 依 甲 方 指 派 之 時 間 與 地 點 至 甲 方 任 職, 乙 方 於 甲 方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 服 務 年 限 ) 至 少 應 滿 1 年 2. 乙 方 仍 需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者, 得 申 請 甲 方 研 發 替 代 役, 如 經 甲 方 甄 選 錄 取 者, 其 於 甲 方 服 研 發 替 代 役 之 役 期, 得 計 入 服 務 年 限 計 算 3. 乙 方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不 得 於 他 公 司 或 於 上 開 本 條 服 務 承 諾 期 間 內 於 他 公 司 或 機 構 上 班 第 五 條 : 任 職 分 發 1. 甲 方 應 於 乙 方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後 四 個 月 內, 依 公 司 整 體 發 展 方 向 及 業 務 需 求, 配 合 乙 方 專 長 完 成 任 職 單 位 分 發 作 業, 乙 方 應 接 受 分 發 結 果 2. 乙 方 之 任 職 待 遇 不 低 於 甲 方 同 等 學 經 歷 員 工 初 任 待 遇 3. 甲 方 保 留 聘 僱 乙 方 與 否 之 權 利, 若 因 甲 方 業 務 緊 縮 組 織 調 整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乙 方 之 因 素, 甲 方 得 免 除 乙 方 履 行 本 合 約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義 務, 乙 方 無 需 違 約 賠 償 亦 不 得 異 議 31

第 六 條 : 違 約 罰 則 若 遇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發 生 時, 乙 方 必 須 賠 償 甲 方 已 提 供 補 助 金 額 加 計 利 息 之 違 約 金 1. 培 訓 期 間 任 意 自 請 離 訓 ( 退 學 ) 者 乙 方 若 因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須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甲 方 及 學 校 查 證 屬 實 並 審 核 同 意 後, 得 免 除 或 酌 減 賠 償 金 額 2. 因 故 須 暫 時 休 學 者 本 項 需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甲 方 及 學 校 審 核 同 意 後 始 免 予 賠 償, 但 休 學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逾 期 不 復 學 則 終 止 培 訓, 且 休 學 期 間 不 予 補 助 3. 培 訓 期 間 內 觸 犯 法 律 或 校 規 情 節 重 大, 經 甲 方 及 學 校 審 核 達 退 訓 標 準 者 4. 畢 業 後 未 依 約 定 至 甲 方 報 到 服 務 或 違 反 第 四 條 服 務 承 諾 任 何 一 款 規 定 者 5. 畢 業 後 未 遵 守 服 務 年 限 乙 方 依 本 項 規 定 所 應 賠 償 之 數 額, 由 甲 方 依 據 乙 方 所 任 職 期 間 長 短, 依 比 例 酌 減 之 第 七 條 : 保 密 義 務 乙 方 於 培 訓 期 間 所 獲 知 甲 方 業 務 機 密 資 料 及 工 作 內 容, 非 經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及 業 務 上 相 關 需 要, 於 培 訓 期 間 屆 滿 或 終 止 或 於 甲 方 服 務 年 限 屆 滿 後 5 年 內 ( 上 開 期 間 以 時 間 較 後 者 定 之 ) 不 得 洩 漏 或 任 意 使 用, 如 有 違 反, 甲 方 得 就 因 此 而 受 之 損 失 要 求 乙 方 賠 償 第 八 條 : 管 轄 法 院 關 於 本 合 約 或 因 本 合 約 而 引 起 之 糾 紛, 如 有 訴 訟 之 必 要 時, 雙 方 同 意 以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為 本 合 約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第 九 條 : 生 效 與 修 訂 本 合 約 書 自 甲 方 與 乙 方 簽 約 之 日 起 生 效 本 合 約 書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雙 方 得 另 以 書 面 作 成 補 充 約 定 且 經 雙 方 簽 名 或 蓋 章 後, 視 為 本 合 約 之 一 部 分 第 十 條 : 合 約 份 數 本 合 約 書 乙 式 三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各 執 乙 份 為 憑 第 十 一 條 : 其 他 權 利 義 務 本 合 約 未 盡 事 宜,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104 年 度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招 生 簡 章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32

立 合 約 書 人 : 甲 方 : 兆 迪 聯 智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人 : 陳 耀 庭 統 一 編 號 :53971074 地 址 :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向 心 里 豐 富 路 295 號 1 樓 乙 方 : 身 分 證 字 號 : 戶 籍 地 址 : 連 絡 地 址 : 連 絡 電 話 : 見 證 人 :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代 表 人 : 李 淙 柏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33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創 意 設 計 品 牌 經 營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培 訓 合 約 書 香 里 食 品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與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合 辦 創 意 設 計 品 牌 經 營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培 訓 合 約 書 本 創 意 設 計 品 牌 經 營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係 依 據 教 育 部 大 學 辦 理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計 畫 審 核 要 點, 經 教 育 部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香 里 食 品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與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共 同 合 作 辦 理 創 意 設 計 品 牌 經 營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 以 下 簡 稱 本 專 班 ) 先 生 / 小 姐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經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公 開 甄 選 合 格 且 充 分 了 解 參 與 本 專 班 應 履 行 之 義 務,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訂 立 下 列 條 款, 以 茲 共 同 遵 守 第 一 條 : 培 訓 ( 修 業 ) 期 間 1. 本 專 班 培 訓 期 間 自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起 至 106 年 7 月 31 日 止 2. 乙 方 應 於 上 述 期 間 內, 完 成 碩 士 學 業 並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惟 因 學 校 ( 含 指 導 教 授 ) 教 學 及 研 究 考 量,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間 第 二 條 : 培 訓 地 點 本 專 班 培 訓 地 點 以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內 為 主, 必 要 時 搭 配 課 程 至 產 業 界 實 習 第 三 條 : 培 訓 費 用 1. 教 育 部 核 給 本 專 班 之 招 生 名 額 均 為 額 外 之 員 額 ( 國 家 教 育 預 算 未 編 列 相 關 經 費 ), 故 乙 方 參 加 本 專 班 所 需 之 培 訓 費 用 ( 不 含 膳 宿 ) 由 甲 方 負 擔 新 台 幣 12 萬 元 整, 乙 方 則 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日 間 學 制 碩 士 班 收 費 基 準 繳 納 學 雜 費 予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2. 培 訓 費 用 由 甲 方 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相 關 合 約 之 約 定 直 接 繳 予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3. 培 訓 費 用 之 補 助 期 間 以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為 準, 超 過 前 述 期 間 者, 所 產 生 之 費 用 悉 由 乙 方 自 行 全 額 負 擔 第 四 條 : 服 務 承 諾 1. 乙 方 應 於 完 成 本 專 班 培 訓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 或 退 伍 令 ) 後, 主 動 與 甲 方 聯 繫, 並 依 甲 方 指 派 之 時 間 與 地 點 至 甲 方 任 職, 乙 方 於 甲 方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 服 務 年 限 ) 至 少 應 滿 2 年 2. 乙 方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不 得 於 他 公 司 或 機 構 服 研 發 替 代 役 或 於 上 開 本 條 服 務 承 諾 期 間 內 於 他 公 司 或 機 構 上 班 34

第 五 條 : 任 職 分 發 1. 甲 方 應 於 乙 方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 或 退 伍 令 ) 後 四 個 月 內, 依 公 司 整 體 發 展 方 向 及 業 務 需 求, 配 合 乙 方 專 長 完 成 任 職 單 位 分 發 作 業, 乙 方 應 接 受 分 發 結 果 2. 乙 方 之 任 職 待 遇 不 低 於 甲 方 同 等 學 經 歷 員 工 初 任 待 遇 3. 甲 方 保 留 聘 僱 乙 方 與 否 之 權 利, 若 因 甲 方 業 務 緊 縮 組 織 調 整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乙 方 之 因 素, 甲 方 得 免 除 乙 方 履 行 本 合 約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義 務, 乙 方 無 需 違 約 賠 償 亦 不 得 異 議 第 六 條 : 違 約 罰 則 若 遇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發 生 時, 乙 方 必 須 賠 償 甲 方 已 提 供 補 助 金 額 加 計 利 息 之 違 約 金 1. 培 訓 期 間 任 意 自 請 離 訓 ( 退 學 ) 者 乙 方 若 因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須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甲 方 及 學 校 查 證 屬 實 並 審 核 同 意 後, 得 免 除 或 酌 減 賠 償 金 額 2. 因 故 須 暫 時 休 學 者 本 項 需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甲 方 及 學 校 審 核 同 意 後 始 免 予 賠 償, 但 休 學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逾 期 不 復 學 則 終 止 培 訓, 且 休 學 期 間 不 予 補 助 3. 培 訓 期 間 內 觸 犯 法 律 或 校 規 情 節 重 大, 經 甲 方 及 學 校 審 核 達 退 訓 標 準 者 4. 畢 業 ( 或 役 畢 ) 後 未 依 約 定 至 甲 方 報 到 服 務 或 違 反 第 四 條 服 務 承 諾 任 何 一 款 規 定 者 5. 畢 業 ( 或 役 畢 ) 後 未 遵 守 服 務 年 限 乙 方 依 本 項 規 定 所 應 賠 償 之 數 額, 由 甲 方 依 據 乙 方 所 任 職 期 間 長 短, 依 比 例 酌 減 之 第 七 條 : 保 密 義 務 乙 方 於 培 訓 期 間 所 獲 知 甲 方 業 務 機 密 資 料 及 工 作 內 容, 非 經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及 業 務 上 相 關 需 要, 於 培 訓 期 間 屆 滿 或 終 止 或 於 甲 方 服 務 年 限 屆 滿 後 5 年 內 ( 上 開 期 間 以 時 間 較 後 者 定 之 ) 不 得 洩 漏 或 任 意 使 用, 如 有 違 反, 甲 方 得 就 因 此 而 受 之 損 失 要 求 乙 方 賠 償 第 八 條 : 管 轄 法 院 關 於 本 合 約 或 因 本 合 約 而 引 起 之 糾 紛, 如 有 訴 訟 之 必 要 時, 雙 方 同 意 以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為 本 合 約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第 九 條 : 生 效 與 修 訂 本 合 約 書 自 甲 方 與 乙 方 簽 約 之 日 起 生 效 本 合 約 書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雙 方 得 另 以 書 面 作 成 補 充 約 定 且 經 雙 方 簽 名 或 蓋 章 後, 視 為 本 合 約 之 一 部 分 第 十 條 : 合 約 份 數 本 合 約 書 乙 式 三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各 執 乙 份 為 憑 第 十 一 條 : 其 他 權 利 義 務 本 合 約 未 盡 事 宜,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104 年 度 創 意 設 計 品 牌 經 營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招 生 簡 章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連 帶 保 證 人 乙 方 應 覓 連 帶 保 證 人 一 名, 就 乙 方 違 約 而 應 負 本 約 賠 償 責 任 之 連 帶 保 證 義 務, 並 願 拋 棄 民 法 保 證 人 之 先 訴 抗 辯 權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