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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安 母 子 定 期 寿 险 条 款 ( 平 保 养 发 [2009]105 号,2009 年 9 月 呈 报 中 国 保 监 会 备 案 ) 提 示 : 条 款 正 文 中 加 粗 显 示 的 文 字 内 容 为 免 除 本 公 司 保 险 责 任 的 条 款, 请 注 意 仔 细 阅 读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构 成 本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 由 保 险 单 或 其 它 保 险 凭 证 及 所 附 条 款 投 保 单 等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其 它 书 面 协 议 构 成 第 二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成 立 本 合 同 自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收 取 保 险 费 并 签 发 保 险 单 开 始 生 效, 具 体 生 效 日 以 保 险 单 所 载 的 日 期 为 准 第 三 条 投 保 对 象 凡 持 有 准 生 证 身 体 健 康 未 满 12 孕 周 之 妇 女 均 可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并 将 其 胎 儿 作 为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参 加 本 保 险 第 四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本 公 司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 一 ) 被 保 险 人 因 流 产 早 产 导 致 身 故, 或 住 院 分 娩 期 间 因 意 外 事 故 或 疾 病 身 故, 本 公 司 按 其 孕 妇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孕 妇 身 故 保 险 金 ( 二 )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分 娩 期 间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事 故 或 疾 病 身 故, 本 公 司 按 其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 三 )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为 活 产 婴 儿 并 经 医 院 诊 断 为 先 天 畸 形, 本 公 司 按 其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保 险 金 ( 四 )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经 医 院 诊 断 为 先 天 畸 形 并 在 分 娩 后 1 年 内 以 治 疗 畸 形 为 直 接 目 的 施 行 手 术, 本 公 司 按 其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手 术 保 险 金 额 ( 见 附 表 ) 给 付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手 术 保 险 金 上 述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保 险 金 给 付 和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手 术 保 险 金 给 付 分 别 以 一 次 为 限 第 五 条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先 天 畸 形 的,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 一 )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 二 )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或 自 杀,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 三 ) 被 保 险 人 主 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 四 )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车 ; ( 五 )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 六 )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发 生 上 述 第 一 项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本 合 同 终 止, 本 公 司 向 受 益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发 生 上 述 其 它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本 合 同 终 止, 本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第 六 条 保 险 金 额 与 保 险 费 ( 一 )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分 为 : 1. 孕 妇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10000 元 ; 2.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2000 元 ; 3.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保 险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1000 元 ; 4.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手 术 保 险 金 额 见 附 表 ( 二 )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为 固 定 金 额, 须 在 投 保 时 一 次 性 交 清 第 七 条 未 成 年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限 制 为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的 人 身 保 险, 因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限 额, 身 故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额 总 和 约 定 也 不 得 超 过 前 述 限 额 第 八 条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自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开 始, 至 被 保 险 人 分 娩 满 1 周 年 时 止 第 九 条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本 公 司 会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本 合 同 中 免 除 本 公 司 责 任 的 条 款, 本 公 司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会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它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本 公 司 就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解 除 本 合 同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如 果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解 除 本 合 同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本 公 司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本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十 条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前 条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本 公 司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第 十 一 条 受 益 人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指 定 一 人 或 多 人 为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保 险 金 和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手 术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受 益 人 为 多 人 时, 可 以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如 果 没 有 确 定 份 额, 各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可 以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变 更 受 益 人 并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收 到 变 更 受 益 人 的 书 面 通 知 后, 在 保 险 单 或 其 它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投 保 人 在 指 定 和 变 更 受 益 人 时, 必 须 经 过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本 公 司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 一 )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 二 )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 三 )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身 故, 且 不 能 确 定 身 故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受 益 人 身 故 在 先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伤 残 疾 病 的, 或 者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遂 的, 该 受 益 人 丧 失 受 益 权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投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应 当 在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后 10 日 内 通 知 本 公 司 如 果 投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公 司 通 过 其 它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本 公 司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 一 ) 孕 妇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由 孕 妇 身 故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填 写 孕 妇 身 故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3. 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公 安 部 门 或 其 它 相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死 亡 证 明 ; 4. 被 保 险 人 的 准 生 证 ; 5.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它 证 明 和 资 料 ( 二 )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由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填 写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3. 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公 安 部 门 或 其 它 相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死 亡 证 明 ; ( 三 )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由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填 写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3.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先 天 畸 形 证 明 书 ; ( 四 )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手 术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由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手 术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填 写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手 术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3.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先 天 畸 形 证 明 书 先 天 畸 形 手 术 证 明 书 和 手 术 费 用 单 据 ; ( 五 )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申 请 人 申 请 保 险 金 时, 如 提 供 的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本 公 司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金 给 付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上 述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另 有 约 定 的 按 约 定 内 容 执 行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公 司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会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本 公 司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第 十 五 条 宣 告 死 亡 处 理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失 踪 且 被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本 公 司 以 法 院 判 决 宣 告 死 亡 之 日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死 亡 时 间, 按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宣 告 死 亡 后 重 新 出 现 或 者 受 益 人 确 知 其 没 有 死 亡 的, 受 益 人 应 于 知 道 后 30 日 内 向 本 公 司 退 还 已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的 效 力 依 法 确 定 第 十 六 条 诉 讼 时 效 受 益 人 向 本 公 司 请 求 给 付 人 寿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5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受 益 人 向 本 公 司 请 求 给 付 人 寿 保 险 以 外 的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十 七 条 地 址 变 更 投 保 人 地 址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投 保 人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的, 本 公 司 将 按 本 合 同 注 明 的 最 后 地 址 发 送 有 关 通 知 第 十 八 条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经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本 公 司 在 原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它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订 立 书 面 的 变 更 协 议 第 十 九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如 投 保 人 申 请 解 除 本 合 同, 须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本 公 司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 一 ) 保 险 合 同 ; ( 二 ) 投 保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合 同 终 止 本 公 司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第 二 十 条 争 议 处 理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双 方 发 生 争 议 不 能 协 商 解 决 的, 可 以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通 过 仲 裁 解 决, 也 可 依 法 直 接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二 十 一 条 释 义 本 公 司 指 平 安 养 老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意 外 事 故 指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医 院 指 本 公 司 与 投 保 人 约 定 的 定 点 医 院, 未 约 定 定 点 医 院 的, 则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 港 澳 台 地 区 除 外 ) 合 法 经 营 的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公 立 医 院 先 天 畸 形 包 括 并 指 多 指 小 耳 唇 裂 腭 裂 马 蹄 内 ( 外 ) 翻 无 脑 儿 脊 柱 裂 脑 膨 出 唇 裂 合 并 腭 裂 肢 体 短 缩 联 体 双 胎 腹 裂 尿 道 下 裂 脐 膨 出 膈 疝 膀 胱 外 翻 直 肠 肛 门 狭 窄 或 闭 锁 食 道 狭 窄 或 闭 锁 脑 积 水 先 天 愚 型 先 天 性 心 脏 病 或 以 上 多 项 畸 形 合 并 发 生 的 情 况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它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酒 后 驾 驶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被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后 驾 驶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车 时, 无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或 不 按 指 定 时 间 路 线 学 习 驾 车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未 取 得 行 驶 证 ; (2) 机 动 车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3) 未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动 车 指 以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者 牵 引,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者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 净 保 险 费 (1- 保 险 经 过 日 数 / 保 险 期 间 的 日 数 ), 经 过 日 数 不 足 1 日 的 按 1 日 计 算 净 保 险 费 指 投 保 人 所 交 纳 的 保 险 费 扣 除 每 张 保 险 单 平 均 承 担 的 本 公 司 各 项 费 用 ( 含 营 业 费 用 代 理 费 各 项 税 金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等 ) 后 的 余 额, 扣 除 部 分 占 所 交 保 险 费 的 25% 先 天 畸 形 手 术 保 险 金 额 表 单 位 : 元 先 天 畸 形 修 复 手 术 种 类 手 术 保 险 金 额 先 天 性 心 脏 病 ( 开 胸 ) 联 体 双 胎 ( 开 胸 或 / 和 开 腹 ) 5000 脊 柱 裂 腹 裂 膈 疝 3000 唇 裂 合 并 腭 裂 肢 体 短 缩 尿 道 下 裂 脐 膨 出 脑 积 水 膀 胱 外 翻 食 道 狭 窄 或 闭 锁 先 天 性 心 脏 病 ( 不 开 胸 ) 联 体 双 胎 ( 不 开 胸 和 不 开 腹 ) 唇 裂 腭 裂 马 蹄 内 ( 外 ) 翻 直 肠 肛 门 狭 窄 或 闭 锁 2000 1000 并 指 多 指 小 耳 500 说 明 :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多 项 先 天 畸 形 手 术 时, 各 次 手 术 不 累 加, 只 按 各 手 术 项 目 中 保 险 金 额 最 高 项 给 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