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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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肝 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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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 件 二 : 幸 福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幸 福 福 盈 宝 两 全 保 险 条 款 (2013 年 12 月 经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备 案 )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充 分 保 障 您 ( 指 投... 保 人 )... 的 权 益,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本 条 款 在 本 条 款... 中,... 本 公 司... 我 们 均. 指... 幸 福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目 录 幸 福 人 寿 2014 两 全 保 险 001 号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1. 您 与 我 们 的 合 同 合 同 构 成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投 保 范 围 犹 豫 期 保 险 期 间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保 险 金 额 未 成 年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限 制 保 险 责 任 责 任 免 除 如 何 申 请 领 取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保 险 金 申 请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宣 告 死 亡 处 理 诉 讼 时 效 保 险 金 领 取 方 式 选 择 权 如 何 交 纳 保 险 费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与 恢 复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合 同 效 力 的 恢 复 现 金 价 值 权 益 保 单 贷 款 如 何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其 他 事 项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我 们 行 使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年 龄 和 性 别 确 定 与 错 误 处 理 扣 除 款 项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争 议 处 理 第 1 页 共 7 页
2 1. 您 与 我 们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幸 福 福 盈 宝 两 全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主 险 合 同 ) 由 以 下 几 个 部 分 构 成 : 本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投 保 单 ( 其 复 印 件 或 电 子 影 像 印 刷 件 与 正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批 注 附 贴 批 单, 以 及 经 您 与 我 们 认 可 的 其 他 书 面 文 件 1.2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您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本 主 险 合 同 成 立 本 主 险 合 同 自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收 取 保 险 费 并 签 发 保 险 单 开 始 生 效, 具 体 生 效 日 以 保 险 单 所 载 的 1 日 期 为 准 我 们 自 生 效 日 零 时 起 开 始 承 担 本 主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责 任, 保 单 年 度 以 该 日 期 计 算 1.3 投 保 范 围 年 龄 为 出 生 满 30 天 至 70 周 岁 2, 身 体 健 康 的 人 可 作 为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1.4 犹 豫 期 自 您 签 收 本 主 险 合 同 次 日 起 可 享 有 10 天 的 犹 豫 期 在 此 期 间 请 您 认 真 审 视 本 主 险 合 同, 如 果 您 认 为 本 主 险 合 同 与 您 的 需 求 不 相 符, 您 可 以 在 此 期 间 提 出 解 除 合 同 解 除 合 同 时, 您 需 填 写 书 面 申 请, 并 提 供 您 的 保 险 合 同 及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3, 我 们 无 息 退 还 您 已 交 的 保 险 费 若 您 在 犹 豫 期 内 提 出 解 除 合 同, 则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主 险 合 同 自 始 不 发 生 效 力, 我 们 对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1.5 保 险 期 间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5 年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1)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与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若 该 金 额 发 生 变 更, 则 以 变 更 后 的 金 额 为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2) 保 险 金 额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具 体 参 见 本 条 款 保 险 责 任 部 分 2.2 未 成 年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限 制 为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的 人 身 保 险, 因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限 额, 身 故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额 总 和 约 定 也 不 得 超 过 前 述 限 额 2.3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主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我 们 承 担 以 下 保 险 责 任 : 1 保 单 年 度 : 从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的 每 个 合 同 生 效 对 应 日 到 次 年 的 合 同 生 效 对 应 日 的 前 一 日, 为 一 个 保 单 年 度 从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到 次 年 的 合 同 生 效 对 应 日 的 前 一 日 为 第 一 个 保 单 年 度, 以 后 依 次 为 第 二 个 保 单 年 度 第 三 个 保 单 年 度 等 2 周 岁 : 指 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3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指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证 明 个 人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按 规 定 可 使 用 的 有 效 护 照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等 证 件 第 2 页 共 7 页
3 (1) 身 故 保 险 金 若 被 保 险 人 于 本 主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第 一 个 保 单 年 度 内 身 故, 我 们 按 如 下 约 定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 4 1 如 果 身 故 时 间 在 被 保 险 人 年 满 18 周 岁 的 首 个 保 险 单 周 年 日 零 时 前, 我 们 将 按 本 主 险 合 同 5 的 已 交 保 险 费 与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二 者 中 较 大 者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2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主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时 已 满 18 周 岁, 我 们 将 按 本 主 险 合 同 已 交 保 险 费 的 105%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若 被 保 险 人 于 本 主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第 一 个 保 单 年 度 后 身 故, 我 们 按 如 下 约 定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 1 如 果 身 故 时 间 在 被 保 险 人 年 满 18 周 岁 的 首 个 保 险 单 周 年 日 零 时 前, 我 们 将 按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已 交 保 险 费 与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二 者 中 较 大 者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2 如 果 身 故 时 间 在 被 保 险 人 年 满 18 周 岁 的 首 个 保 险 单 周 年 日 零 时 及 以 后, 我 们 将 按 本 主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2) 满 期 保 险 金 若 被 保 险 人 生 存 至 本 主 险 合 同 期 满 日 6 24 时, 我 们 按 照 本 主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满 期 保 险 金, 本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2.4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1)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2)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3) 被 保 险 人 自 本 主 险 合 同 成 立 或 者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之 日 起 2 年 内 自 杀,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7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4) 被 保 险 人 主 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8 ; (5)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9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10 11,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车 ; (6)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7)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发 生 上 述 第 1 项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本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我 们 向 享 有 受 益 权 的 受 益 人 4 保 险 单 周 年 日 : 指 在 本 主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每 一 个 保 单 年 度 内 本 主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的 对 应 日, 如 果 当 月 无 对 应 的 同 一 日, 则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作 为 对 应 日 5 现 金 价 值 : 指 本 主 险 合 同 所 具 有 的 价 值, 通 常 体 现 为 解 除 合 同 时, 根 据 精 算 原 理 计 算 的, 由 本 公 司 退 还 的 那 部 分 金 额 6 合 同 期 满 日 : 指 保 险 单 或 批 注 上 列 明 的 合 同 生 效 日 经 过 保 险 期 间 后 的 对 应 日 的 前 一 天 如 果 当 月 无 对 应 的 同 一 日, 则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作 为 对 应 日 7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一 种 是 指 不 满 10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另 一 种 是 指 不 能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二 条 及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 8 毒 品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9 酒 后 驾 驶 :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后 驾 驶 10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车 时, 无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或 不 按 指 定 时 间 路 线 学 习 驾 车 11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未 依 法 取 得 行 驶 证 ; (2) 机 动 车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3) 未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第 3 页 共 7 页
4 退 还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发 生 上 述 其 他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本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3. 如 何 申 请 领 取 保 险 金 3.1 受 益 人 满 期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您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指 定 一 人 或 多 人 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多 人 时, 可 以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如 果 没 有 确 定 份 额, 各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12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可 以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您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变 更 受 益 人 并 书 面 通 知 我 们 我 们 收 到 变 更 受 益 人 的 书 面 通 知 后, 在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您 在 指 定 和 变 更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时, 必 须 经 过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监 护 人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我 们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1)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2)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3)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身 故, 且 不 能 确 定 身 故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受 益 人 身 故 在 先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伤 残 疾 病 的, 或 者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遂 的, 该 受 益 人 丧 失 受 益 权 3.2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请 您 或 受 益 人 在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10 日 内 通 知 我 们 如 果 您 或 受 益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我 们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我 们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我 们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3.3 保 险 金 申 请 (1)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在 申 请 身 故 保 险 金 时,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2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公 安 部 门 或 其 他 相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死 亡 证 明 ; 4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2) 满 期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在 申 请 满 期 保 险 金 时,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2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12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一 种 是 指 10 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另 一 种 是 指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二 条 及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 第 4 页 共 7 页
5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我 们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3.4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我 们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我 们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将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我 们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我 们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3.5 宣 告 死 亡 处 理 在 本 主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失 踪, 且 经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我 们 按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责 任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宣 告 死 亡 后 重 新 出 现 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确 知 其 没 有 死 亡,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应 在 知 道 后 30 天 内, 向 我 们 退 还 已 领 取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退 还 后 本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由 我 们 和 您 依 法 协 商 确 定 3.6 诉 讼 时 效 受 益 人 向 我 们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5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3.7 保 险 金 领 取 方 式 选 择 权 受 益 人 在 领 取 身 故 保 险 金 或 满 期 保 险 金 时, 可 以 一 次 性 领 取, 或 者 转 换 为 年 金 领 取 如 果 选 择 年 金 领 取, 领 取 金 额 按 照 受 益 人 提 出 转 换 申 请 时 我 们 提 供 的 转 换 标 准 确 定 用 于 转 换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或 满 期 保 险 金 额 不 得 低 于 我 们 当 时 规 定 的 相 应 最 低 限 额 4. 如 何 交 纳 保 险 费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在 投 保 时 一 次 交 清 5.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与 恢 复 5.1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在 本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5.2 合 同 效 力 的 恢 复 本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后 2 年 内, 您 可 以 申 请 恢 复 合 同 效 力 您 须 填 写 复 效 申 请 书, 并 按 我 们 规 定 提 供 被 保 险 人 的 健 康 证 明 书 我 们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体 检 报 告 书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经 我 们 审 核 同 意, 双 方 达 成 复 效 协 议, 自 您 补 交 未 偿 还 的 保 单 贷 款 及 贷 款 累 积 利 息 后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自 本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满 2 年 您 和 我 们 未 达 成 协 议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我 们 解 除 合 同 的, 向 您 退 还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第 5 页 共 7 页
6 6. 现 金 价 值 权 益 6.1 保 单 贷 款 在 本 主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经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您 可 以 申 请 并 经 我 们 审 核 同 意 后 办 理 保 单 贷 款 13 保 单 贷 款 的 最 高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主 险 合 同 当 时 所 具 有 的 现 金 价 值 净 额 的 一 定 比 例, 我 们 有 权 调 整 该 14 比 例, 但 该 比 例 最 低 不 低 于 70% 每 次 贷 款 的 最 长 期 限 为 6 个 月, 贷 款 利 率 按 本 条 款 约 定 利 率 如 果 您 未 能 偿 还 贷 款 及 贷 款 利 息, 我 们 按 下 列 约 定 处 理 : (1) 当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净 额 等 于 零 时,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效 力 中 止 (2) 当 贷 款 期 满,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净 额 大 于 零 时, 则 所 欠 的 保 单 贷 款 及 累 积 利 息 将 构 成 新 的 保 单 贷 款, 按 本 条 款 约 定 利 率 计 息, 每 6 个 月 复 利 计 息 一 次 如 果 您 部 分 偿 还 贷 款, 其 还 款 将 首 先 用 于 偿 还 累 积 利 息, 然 后 用 于 偿 还 贷 款 本 金 7. 如 何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7.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若 您 在 犹 豫 期 后 申 请 解 除 本 主 险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以 下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我 们 在 收 到 上 述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30 天 内 向 您 退 还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您 犹 豫 期 后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8. 其 他 事 项 8.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主 险 合 同 时, 我 们 应 向 您 说 明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本 主 险 合 同 中 免 除 我 们 责 任 的 条 款, 我 们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您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您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我 们 就 您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您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如 果 您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我 们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主 险 合 同 如 果 您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主 险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如 果 您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主 险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我 们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您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我 们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8.2 我 们 行 使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前 条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我 们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本 主 险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2 年 的, 我 们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8.3 年 龄 和 性 别 确 定 与 错 误 处 理 (1)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年 龄 以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登 记 的 周 岁 年 龄 计 算 (2) 您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将 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相 符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和 性 别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13 现 金 价 值 净 额 : 指 现 金 价 值 在 扣 除 所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尚 未 偿 还 的 保 单 贷 款 及 两 者 的 累 积 利 息 后 的 余 额 14 本 条 款 约 定 利 率 : 根 据 保 单 贷 款 当 时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适 用 的 人 民 币 6 个 月 期 贷 款 利 率 与 4.5% 之 较 大 者 计 算, 本 利 率 为 年 利 率 第 6 页 共 7 页
7 果 发 生 错 误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1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主 险 合 同 约 定 投 保 年 龄 限 制, 对 于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主 险 合 同 我 们 行 使 合 同 解 除 权 适 用 我 们 行 使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的 规 定 对 于 解 除 合 同 的,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2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或 性 别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付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有 权 作 相 应 的 更 正 并 要 求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差 额 若 已 经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实 付 保 险 费 和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给 付 3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或 性 别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付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会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无 息 退 还 给 您 8.4 扣 除 款 项 我 们 在 给 付 各 项 保 险 金 退 还 现 金 价 值 或 返 还 保 险 费 时, 如 果 您 有 其 他 未 还 清 款 项, 我 们 会 在 扣 除 上 述 款 项 及 累 积 利 息 后 给 付 我 们 按 合 同 约 定 解 除 本 主 险 合 同 自 始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并 退 还 保 险 费 的, 还 需 扣 除 已 给 付 过 的 任 何 保 险 金 及 您 已 领 取 的 其 他 款 项 8.5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在 本 主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您 和 我 们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合 同 内 容, 并 由 我 们 在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后 生 效 8.6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为 了 保 障 您 的 权 益, 如 果 您 的 联 系 方 式 ( 如 联 系 地 址 联 系 电 话 电 子 邮 箱 等 ) 发 生 变 化, 请 及 时 通 知 我 们 否 则, 我 们 将 按 已 知 的 最 后 联 系 方 式 与 您 联 系. 8.7 争 议 处 理 本 主 险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任 何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1) 因 履 行 本 主 险 合 同 或 其 附 加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2) 因 履 行 本 主 险 合 同 或 其 附 加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本 页 内 容 结 束 第 7 页 共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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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战 时 期 国 民 政 府 的 银 行 监 理 体 制 探 析 王 红 曼 抗 战 时 期 国 民 政 府 为 适 应 战 时 经 济 金 融 的 需 要 实 行 由 财 政 部 四 联 总 处 中 央 银 行 等 多 家 机 构 先 后 共 同 参 与 的 多 元 化 银 行 监 理 体 制 对 战 时 状 态 下 的 银 行 发 展 与 经 营 安 全 进 行 了 大 规 模 的 设 计 与
ETF、分级基金规模、份额变化统计20130816
ETF 分 级 基 金 规 模 份 额 变 化 统 计 截 至 上 周 末, 全 市 场 股 票 型 ETF 规 模 约 1451 亿, 份 额 约 1215 亿,ETF 总 份 额 及 规 模 的 周 变 动 值 分 别 为 -23-44 亿, 份 额 与 规 模 均 下 降 ; 分 级 基 金 规 模 约 438 亿, 份 额 572 亿, 总 份 额 及 规 模 的 周 变 动 值 分 别 为
合 并 计 算 配 售 对 象 持 有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的,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市 值 合 并 计 算 确 认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为 同 一 配 售 对 象 持 有 的 原 则 为 证 券 账 户 注 册 资 料 中 的 账 户 持 有 人 名 称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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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亚电子制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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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众 附 加 综 合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2013 修 订 ) 条 款 阅 读 指 引 本... 阅 读 指 引 有 助 于 您 理 解 条 款, 对 本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以 条 款 为 准 您 拥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您 有 退 保 的 权 利...1.5 本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在 保 险 责 任 条 款 中 列 明...2.3 您 应 当
国泰安枕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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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月 30 日 在 中 国 证 券 报 上 海 证 券 报 证 券 时 报 证 券 日 报 和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上 发 出 召 开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公 告, 该 公 告 中 载 明 了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日 期 网 络 投 票 的 方 式 时 间 以 及 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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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066 证券简称:长城电脑 公告编号:2014-000
证 券 代 码 :000066 证 券 简 称 : 长 城 电 脑 公 告 编 号 :2016-092 中 国 长 城 计 算 机 深 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6 年 度 第 三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 本 公 司 及 其 董 事 会 全 体 成 员 保 证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的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没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清单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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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江钢琴股东大会
证 券 代 码 :002678 证 券 简 称 : 珠 江 钢 琴 公 告 编 号 :2015-038 广 州 珠 江 钢 琴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 本 公 司 及 董 事 会 全 体 成 员 保 证 信 息 披 露 的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没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 特 别 提 示 :
金 不 少 于 800 万 元, 净 资 产 不 少 于 960 万 元 ; (3) 近 五 年 独 立 承 担 过 单 项 合 同 额 不 少 于 1000 万 元 的 智 能 化 工 程 ( 设 计 或 施 工 或 设 计 施 工 一 体 ) 不 少 于 2 项 ; (4) 近 三 年 每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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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电 一 级 注 册 建 造 师 继 续 教 育 培 训 广 东 培 训 点 网 上 报 名 操 作 使 用 手 册 (2013 年 1 月, 第 一 版 ) 第 一 章 个 人 注 册 与 个 人 信 息 管 理 1. 个 人 注 册 ( 请 每 人 只 申 请 一 个 注 册 号, 如 果 单 位 批 量 报 班 单 位 帮 申 请 注 册, 不 需 个 人 再 注 册 ) 首 次 报 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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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结 算 上 海 分 公 司 特 殊 法 人 机 构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业 务 指 南 本 业 务 指 南 适 用 于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 公 司 ) 负 责 受 理 的 特 殊 法 人 机 构 证 券 账 户 和 专 用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户 业 务 一 受 理 范 围 本 公 司 直 接 受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