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第 RC-5/8 号 决 定 : 鹿 特 丹 公 约 遵 约 程 序 和 机 制 缔 约 方 大 会, 回 顾 关 于 在 国 际 贸 易 中 对 某 些 危 险 化 学 品 和 农 药 采 用 事 先 知 情 同 意 程 序 的 鹿 特 丹 公 约 第 17 条, 铭 记 公 约 第 17 条 所 要 求 制 定 的 程 序 和 机 制 可 有 助 于 解 决 各 项 违 约 议 题, 包 括 为 向 那 些 在 遵 约 方 面 遇 到 问 题 的 缔 约 方 提 供 协 助 和 咨 询 意 见 提 供 便 利, 1. 决 定 在 其 第 六 次 会 议 上 进 一 步 考 虑 通 过 在 公 约 第 17 条 下 所 规 定 的 处 理 违 约 情 事 的 程 序 和 体 制 机 制 ; 2. 亦 决 定 列 于 本 文 件 附 件 中 的 案 文 草 案 应 成 为 在 其 第 六 次 会 议 上 进 一 步 就 遵 约 程 序 和 体 制 机 制 问 题 开 展 工 作 的 基 础 3. 进 一 步 决 定 有 关 公 约 遵 守 程 序 和 机 制 的 进 一 步 工 作 应 尽 早 提 上 第 六 次 会 议 的 议 程, 同 时 铭 记 载 于 本 决 定 附 录 的 遵 约 问 题 接 触 小 组 共 同 主 席 的 提 案 第 RC-5/8 号 决 定 附 件 鹿 特 丹 公 约 遵 约 程 序 和 机 制 1. 特 此 设 立 了 遵 约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为 委 员 会 ) 成 员 2. 委 员 会 应 由 15 名 成 员 组 成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由 各 缔 约 方 提 名 并 经 缔 约 方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选 举 时, 应 以 5 个 联 合 国 区 域 集 团 公 平 地 域 代 表 权 原 则 为 基 础 3.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具 备 与 公 约 所 涉 主 题 事 项 相 关 的 专 门 知 识 和 特 定 资 历 他 们 应 客 观 地 服 务 于 公 约 的 最 高 利 益 成 员 的 选 举 4. 在 正 式 设 立 这 一 委 员 会 的 会 议 上, 缔 约 方 大 会 应 选 举 出 仅 任 职 一 个 任 期 的 八 名 委 员 会 成 员 和 任 职 两 个 任 期 的 七 名 委 员 会 成 员 缔 约 方 大 会 应 在 此 后 的 每 届 常 会 上 选 举 出 任 职 两 期 的 新 成 员 来 替 代 其 任 期 已 届 满 或 即 将 届 满 的 那 些 成 员 各 成 员 连 任 不 得 超 过 两 期 就 本 决 定 而 言, 任 期 是 指 从 缔 约 方 大 会 某 届 常 会 结 束 时 起 至 缔 约 方 大 会 下 一 届 会 议 结 束 时 为 止 的 这 一 时 期 5. 如 委 员 会 成 员 辞 职 或 因 故 无 法 完 成 其 任 期 或 履 行 其 职 能, 则 最 初 提 名 该 成 员 任 职 的 缔 约 方 便 应 提 名 另 一 名 替 补 成 员, 由 该 成 员 完 成 所 余 任 期 时 间 主 席 团 成 员 6. 委 员 会 的 主 席 应 由 委 员 会 自 行 选 举 产 生 ; 委 员 会 应 依 照 缔 约 方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第 30 条 按 轮 换 方 式 选 举 一 名 副 主 席 和 一 名 报 告 员 会 议 7. 委 员 会 应 视 需 要 举 行 会 议, 并 应 尽 可 能 设 法 使 之 与 缔 约 方 大 会 或 公 约 其 他 机 构 的 会 议 同 时 举 行
8. 以 不 违 反 以 下 第 9 段 为 限, 委 员 会 的 会 议 应 对 各 缔 约 方 开 放 并 对 公 众 开 放, 除 非 委 员 会 另 有 决 定 当 委 员 会 审 议 按 照 第 12 段 [ 或 XXX] 提 交 的 来 文 [ 或 参 考 ] 时, 委 员 会 应 对 缔 约 方 开 放 而 不 对 公 众 开 放, 除 非 与 在 遵 约 方 面 遇 到 问 题 的 相 关 缔 约 方 另 有 协 议 除 非 委 员 会 与 在 遵 约 方 面 遇 到 问 题 的 相 关 缔 约 方 另 有 协 议, 否 则 这 些 缔 约 方 或 观 察 员 不 应 有 权 出 席 对 之 开 放 的 会 议 9. 如 果 针 对 某 一 缔 约 方 提 交 了 关 于 它 有 可 能 处 于 违 约 状 况 的 呈 文 [ 或 参 考 ], 则 该 缔 约 方 便 应 获 邀 出 席 委 员 会 审 议 该 呈 文 [ 或 参 考 ] 的 相 关 会 议 然 而, 该 缔 约 方 不 得 参 与 起 草 和 通 过 委 员 会 做 出 的 与 之 有 关 的 建 议 或 结 论 10/11. 委 员 会 应 尽 一 切 努 力 就 任 何 实 质 性 事 项 达 成 协 商 一 致 [ 如 果 无 法 达 成 协 商 一 致, 则 应 在 委 员 会 的 报 告 中 反 映 出 委 员 会 所 有 成 员 各 自 的 意 见 和 看 法 如 果 已 尽 一 切 努 力 而 仍 无 法 达 成 协 商 一 致, 则 作 为 最 后 手 段, 应 以 出 席 并 参 加 表 决 的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或 按 8 名 成 员 的 意 见 做 出 决 定, 二 者 中 以 人 数 多 者 为 准 ] 委 员 会 的 10 名 成 员 即 应 构 成 法 定 人 数 12. 以 下 各 方 可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且 就 以 下 第 (a) 项 和 第 (b) 项 而 言 可 通 过 秘 书 处, 提 交 其 呈 文 : (a) 由 某 一 缔 约 方 予 以 提 交 : 该 缔 约 方 相 信, 尽 管 它 已 做 出 最 大 努 力, 但 仍 无 法 履 行 公 约 为 之 规 定 的 某 些 义 务 在 提 交 的 呈 报 中, 应 列 有 所 涉 义 务 的 具 体 细 节 以 及 对 致 使 该 缔 约 方 无 法 履 行 所 涉 义 务 的 原 因 的 评 估 如 有 可 能, 亦 可 提 交 相 关 的 证 明 材 料 或 说 明 可 从 何 处 可 找 到 此 种 证 明 材 料 可 在 所 提 交 的 相 关 呈 报 中 列 出 该 缔 约 方 认 为 对 于 其 特 定 需 求 最 为 适 宜 的 解 决 方 法 的 建 议 ; (b) 由 某 一 缔 约 方 提 交 : 该 缔 约 方 对 另 一 缔 约 方 未 能 履 行 其 义 务 而 受 到 或 可 能 受 到 直 接 影 响, 按 照 公 约 的 相 关 规 定, 该 缔 约 方 的 履 行 义 务 同 它 直 接 相 关 缔 约 方 在 按 本 段 规 定 提 交 呈 报 之 前, 应 首 先 与 在 遵 约 方 面 遇 到 问 题 的 相 关 缔 约 方 进 行 协 商 所 提 交 的 呈 报 中 应 列 有 所 涉 具 体 义 务 的 细 节, 以 及 确 证 该 提 交 事 项 的 相 关 信 息 材 料, 包 括 该 缔 约 方 如 何 受 到 或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 [ 第 12 段 后 的 新 段 落 :XXX 如 果 秘 书 处 在 依 照 公 约 [ 第 4 第 5[(4)] 和 第 10 条 ] 履 行 其 职 能 过 程 中 知 悉 任 何 缔 约 方 在 履 行 公 约 [ 第 4 第 5[(4)] 和 第 10 条 ] 为 之 规 定 的 义 务 方 面 可 能 遇 到 困 难 时, 秘 书 处 应 将 此 事 项 提 交 委 员 会, 但 其 条 件 是, 在 与 所 涉 缔 约 方 就 此 种 情 况 进 行 了 磋 商 后 3 个 月 内, 这 一 事 项 仍 未 得 到 解 决 [ ][ 如 有 必 要, 应 在 委 员 会 下 一 次 会 议 上 审 议 此 事 ] 13. 秘 书 处 应 在 收 到 根 据 上 文 第 12 段 (a) 项 提 交 的 呈 报 后 两 个 星 期 之 内, 将 该 呈 报 转 交 委 员 会 各 成 员, 以 便 委 员 会 得 以 在 其 下 次 会 议 上 予 以 审 议 14. 秘 书 处 应 在 收 到 依 照 以 上 第 12 段 (b) 项 提 交 的 任 何 呈 报 [ 或 根 据 以 上 第 XXX 段 提 出 事 项 ] 之 日 起 两 个 星 期 之 内, 应 向 在 履 行 公 约 的 相 关 义 务 方 面 遇 到 问 题 的 缔 约 方 以 及 向 委 员 会 各 成 员 发 送 所 涉 呈 报 的 副 本, 以 便 委 员 会 得 以 在 其 下 次 会 议 上 予 以 审 议 15. 在 遵 约 方 面 遇 到 问 题 的 缔 约 方 可 针 对 本 决 定 所 列 述 的 处 理 过 程 中 的 每 一 步 骤 提 出 相 关 的 答 复 或 评 论 意 见 16. 在 不 影 响 执 行 上 文 第 15 段 的 前 提 下, 在 遵 约 方 面 遇 到 问 题 的 某 一 缔 约 方 在 其 对 呈 文 [ 或 参 考 ] 的 答 复 中 提 交 的 附 加 信 息 材 料, 应 在 收 到 该 缔 约 方 呈 文 [ 或 15
参 考 ]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转 送 秘 书 处, 除 非 根 据 某 一 特 定 个 案 的 具 体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时 间 应 把 此 种 信 息 立 即 转 送 委 员 会 成 员, 以 便 委 员 会 得 以 在 其 下 次 会 议 上 予 以 审 议 如 系 按 照 上 文 第 12 段 (b) 项 提 出 的 呈 文, 则 亦 应 由 秘 书 处 把 所 涉 信 息 材 料 转 送 提 交 呈 文 的 相 关 缔 约 方 17. 如 委 员 会 认 为 所 收 到 的 呈 文 [ 或 参 考 ] 属 于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则 可 决 定 不 对 之 做 任 何 处 理 : 提 供 便 利 (a) 属 于 细 小 问 题 ; (b) 明 显 缺 乏 依 据 18. 委 员 会 应 审 议 按 照 上 文 第 12 段 [ 或 XXX] 提 交 的 任 何 呈 文 [ 或 参 考 ], 以 便 确 定 相 关 的 事 实 和 确 定 导 致 关 切 事 项 的 根 本 原 因, 并 为 寻 求 解 决 办 法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为 此, 委 员 会 可 向 某 一 缔 约 方 提 出 : (a) 咨 询 意 见 ; (b) 不 具 约 束 力 的 建 议 ; (c) 有 助 于 该 缔 约 方 制 订 附 有 相 关 时 限 和 具 体 指 标 的 履 约 计 划 的 进 一 步 信 息 和 材 料 解 决 遵 约 问 题 的 可 能 措 施 19. 如 果 委 员 会 在 采 取 根 据 上 文 第 18 段 所 列 的 促 进 程 序, 并 考 虑 了 遵 约 困 难 的 原 因 类 型 程 度 和 频 率, 包 括 存 在 遵 约 问 题 的 缔 约 方 的 财 政 和 技 术 能 力 后, 认 为 仍 有 必 要 提 议 采 取 更 多 措 施 来 解 决 缔 约 方 的 遵 约 问 题, 则 委 员 会 可 建 议 缔 约 方 大 会 根 据 其 在 公 约 第 18 条 (5) (c) 下 的 能 力, 考 虑 拟 依 照 国 际 法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来 促 进 该 缔 约 方 切 实 实 现 遵 约 : (a) 依 照 公 约 向 所 涉 缔 约 方 提 供 进 一 步 支 持, 包 括 为 使 之 获 得 财 政 资 源 技 术 援 助 和 能 力 建 设 酌 情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 (b) 针 对 其 今 后 的 遵 约 事 项 提 出 咨 询 意 见, 以 帮 助 所 涉 缔 约 方 执 行 公 约 的 相 关 规 定 并 促 进 在 所 有 缔 约 方 之 间 开 展 合 作 ; (c) 对 今 后 可 能 发 生 的 违 约 情 况 发 表 关 注 声 明 ; (d) 针 对 目 前 的 违 约 状 况 发 表 关 注 声 明 ; (e) 请 执 行 秘 书 公 布 违 约 个 案 ; (g) 建 议 由 违 约 方 自 行 处 理 违 约 状 况, 以 期 解 决 这 一 情 况 信 息 材 料 的 处 理 20. (1) 委 员 会 [ 仅 ] 可 通 过 秘 书 处 从 以 下 来 源 获 得 相 关 信 息 材 料 : (a) 缔 约 方 (b) [ [ 有 关 缔 约 方 事 先 同 意 或 缔 约 方 大 会 要 求 的 其 认 为 必 要 和 适 当 的 ] 相 关 来 源 ] [(b 替 代 案 文 ) 公 约 信 息 交 换 机 制 及 相 关 政 府 间 组 织, 征 得 相 关 缔 约 方 的 事 先 同 意 或 根 据 缔 约 方 大 会 的 指 导 ] 16
21. (2) 委 员 会 可 要 求 秘 书 处 酌 情 以 报 告 的 形 式 就 委 员 会 审 议 的 事 项 提 交 资 料 22. 为 依 照 第 25 段 对 一 般 性 遵 约 情 况 的 系 统 性 议 题 进 行 审 查 之 目 的, 委 员 会 可 : (a) 要 求 从 任 一 缔 约 方 获 得 信 息 材 料 ; (b) 按 照 缔 约 方 大 会 的 相 关 指 导, 要 求 从 任 何 可 靠 的 来 源 和 外 部 专 家 获 得 信 息 材 料 ; (c) 经 与 秘 书 处 协 商, 汲 取 其 经 验 和 利 用 其 知 识 库 23. 以 不 违 反 公 约 第 14 条 为 限, 委 员 会 任 何 缔 约 方 及 任 何 参 与 委 员 会 审 议 工 作 的 个 人 都 应 对 以 保 密 方 式 提 交 的 信 息 材 料 保 守 机 密 监 督 24. 遵 约 委 员 会 应 监 督 根 据 以 上 第 18 或 第 19 段 采 取 的 行 动 所 产 生 的 结 果 一 般 性 遵 约 问 题 25. 遵 约 委 员 会 可 在 下 述 情 形 中 审 查 涉 及 整 个 系 统 的 且 事 关 所 有 缔 约 方 利 益 的 一 般 性 遵 约 问 题 : (a) 缔 约 方 大 会 提 出 此 种 要 求 ; (b) 委 员 会 根 据 秘 书 处 在 依 照 公 约 履 行 其 职 能 过 程 中 从 缔 约 方 获 得 的 且 由 秘 书 处 提 交 给 委 员 会 的 相 关 材 料, 认 定 需 对 涉 及 一 般 性 违 约 情 事 的 某 一 具 体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并 就 此 向 缔 约 方 大 会 做 出 汇 报 向 缔 约 方 大 会 提 交 报 告 26. 委 员 会 应 向 缔 约 方 大 会 每 届 常 会 提 交 反 映 以 下 情 况 的 报 告 : (a) 委 员 会 开 展 工 作 的 情 况 ; (b) 委 员 会 的 结 论 或 建 议 ; (c) 委 员 会 今 后 的 工 作 方 案, 包 括 它 认 为 为 完 成 其 工 作 方 案 所 必 要 的 预 期 会 议 日 程 安 排, 供 提 交 缔 约 方 大 会 审 议 并 核 准 其 他 附 属 机 构 27. 如 果 委 员 会 涉 及 特 定 事 项 的 活 动 与 鹿 特 丹 公 约 另 一 附 属 机 构 的 职 责 发 生 重 叠, 则 缔 约 方 大 会 可 指 示 委 员 会 就 此 事 项 与 该 机 构 进 行 协 商 与 其 他 相 关 多 边 环 境 协 定 分 享 信 息 材 料 28. 如 有 必 要, 委 员 会 可 酌 情 应 缔 约 方 大 会 的 请 求 或 直 接 向 其 他 相 关 多 边 环 境 协 定 下 的 处 理 危 险 废 物 质 和 废 物 的 遵 约 委 员 会 索 取 具 体 资 料, 并 向 缔 约 方 大 会 汇 报 这 些 活 动 审 查 遵 约 机 制 29. 缔 约 方 大 会 应 定 期 审 查 本 决 定 所 列 的 程 序 和 机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与 解 决 争 端 之 间 的 关 系 30. 上 述 各 项 程 序 和 机 制 的 实 施 均 以 不 得 妨 碍 公 约 第 20 条 的 规 定 为 限 17
18 第 RC-5/8 号 决 定 附 件 的 附 录 [[ 共 同 主 席 的 案 文 本 说 明 附 件 载 列 了 遵 约 问 题 接 触 小 组 共 同 主 席 编 制 的 有 关 遵 约 程 序 及 机 制 的 案 文 草 案 在 编 制 过 程 中, 共 同 主 席 根 据 接 触 小 组 在 2011 年 6 月 23 日 下 午 开 展 的 审 议 情 况, 对 案 文 草 案 做 了 下 列 更 改 : 案 文 开 头 的 两 段 情 况 介 绍 ; 第 2 段 : 变 更 了 遵 约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总 人 数, 并 指 明 了 来 自 联 合 国 各 区 域 的 成 员 数 量 ; 第 10/11 段 : 提 高 了 决 策 所 需 的 合 格 多 数 的 门 槛 ; 第 12 段 之 二 : 删 除 了 秘 书 处 触 发 机 制, 增 加 了 委 员 会 触 发 机 制 ; 第 18 段 : 增 加 了 促 进 措 施 ; 第 19 段 (a) 项 : 增 加 了 培 训 等 方 面 的 内 容 ; 第 21 段 (1) (b) 项 : 指 明 了 可 能 的 资 料 来 源 在 作 出 上 述 变 更 后, 相 应 调 整 了 段 落 号, 如 下 : 第 10/11 段 变 更 为 第 10 段, 第 12 段 变 更 为 第 11 段, 第 12 段 之 二 变 更 为 第 12 段, 第 21 段 变 更 为 第 20 段 ( 随 后 的 段 落 号 也 做 了 相 应 变 更 ) 待 通 过 遵 约 机 制 后, 将 通 过 对 财 务 细 则 的 以 下 修 正 : 在 财 务 细 则 第 9 段 增 加 一 条 执 行 遵 约 机 制 各 项 措 施 特 别 信 托 基 金 的 目 标, 表 述 如 下 : 援 助 发 展 中 国 家 或 经 济 转 型 国 家 缔 约 方 实 施 根 据 遵 约 机 制 而 启 动 的 措 施 [ 附 件 : 鹿 特 丹 公 约 的 遵 约 程 序 和 机 制 这 些 关 于 遵 约 的 程 序 和 机 制 的 目 标 是, 协 助 缔 约 方 遵 守 其 在 公 约 下 的 义 务, 并 便 利 促 进 监 测 和 力 争 确 保 其 执 行 并 遵 守 公 约 规 定 的 义 务 该 机 制 应 体 现 非 对 抗 性 透 明 度 成 本 效 益 和 预 防 性, 并 以 帮 助 缔 约 方 实 施 公 约 条 款 为 导 向 该 机 制 将 特 别 关 注 发 展 中 国 家 和 经 济 转 型 国 家 的 特 殊 需 求, 并 努 力 推 动 缔 约 方 之 间 的 合 作 1. 特 此 设 立 了 遵 约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委 员 会 ) 成 员 2. 委 员 会 由 17 名 成 员 组 成 各 成 员 应 由 缔 约 方 提 名, 并 经 缔 约 方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 选 举 应 确 保 联 合 国 5 个 区 域 组 的 公 平 地 域 代 表 性, 如 下 : - 非 洲 国 家 :4 名 ; - 亚 洲 及 太 平 洋 国 家 :4 名 ; - 中 欧 和 东 欧 国 家 :2 名 ; - 拉 丁 美 洲 和 加 勒 比 国 家 :3 名 ;
- 西 欧 及 其 他 国 家 :4 名 3. 成 员 应 具 备 公 约 所 涉 主 题 方 面 的 专 门 知 识 和 特 定 资 质, 应 为 实 现 公 约 的 最 佳 利 益 而 客 观 地 提 供 服 务 成 员 选 举 4. 在 正 式 设 立 这 一 委 员 会 的 会 议 上, 缔 约 方 大 会 应 选 举 出 仅 任 职 一 个 任 期 的 八 名 委 员 会 成 员 和 任 职 两 个 任 期 的 七 名 委 员 会 成 员 缔 约 方 大 会 应 在 此 后 的 每 届 常 会 上 选 举 出 任 职 两 期 的 新 成 员 来 替 代 其 任 期 已 届 满 或 即 将 届 满 的 那 些 成 员 各 成 员 连 任 不 得 超 过 两 期 就 本 决 定 而 言, 任 期 是 指 从 缔 约 方 大 会 某 届 常 会 结 束 时 起 至 缔 约 方 大 会 下 一 届 会 议 结 束 时 为 止 的 这 一 时 期 5. 如 委 员 会 成 员 辞 职 或 因 故 无 法 完 成 其 任 期 或 履 行 其 职 能, 则 最 初 提 名 该 成 员 任 职 的 缔 约 方 便 应 提 名 另 一 名 替 补 成 员, 由 该 成 员 完 成 所 余 任 期 时 间 主 席 团 成 员 6. 委 员 会 的 主 席 应 由 委 员 会 自 行 选 举 产 生 ; 委 员 会 应 依 照 缔 约 方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第 30 条 按 轮 换 方 式 选 举 一 名 副 主 席 和 一 名 报 告 员 会 议 7. 委 员 会 应 视 需 要 举 行 会 议, 并 应 尽 可 能 设 法 使 之 与 缔 约 方 大 会 或 公 约 其 他 机 构 的 会 议 同 时 举 行 8. 根 据 下 文 第 9 段 的 规 定, 委 员 会 的 各 次 会 议 应 向 缔 约 方 和 公 众 开 放, 除 非 委 员 会 另 有 决 定 当 委 员 会 处 理 按 照 第 11 段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按 照 第 12 段 确 定 的 任 何 问 题 时, 委 员 会 会 议 应 向 缔 约 方 开 放, 而 不 向 公 众 开 放, 除 非 出 现 遵 约 问 题 的 缔 约 方 另 有 约 定 获 准 旁 听 会 议 的 缔 约 方 或 观 察 员 无 权 参 与 该 会 议, 除 非 委 员 会 和 出 现 遵 约 问 题 的 缔 约 方 另 有 约 定 9. 若 收 到 了 关 于 某 缔 约 方 可 能 不 遵 约 的 呈 文, 或 按 照 第 12 段 确 定 了 问 题, 则 应 邀 请 所 涉 缔 约 方 参 与 委 员 会 对 呈 文 的 审 议 工 作 但 该 缔 约 方 不 得 参 与 委 员 会 制 定 和 通 过 某 项 建 议, 或 达 成 结 论 的 工 作 10. 委 员 会 应 竭 尽 所 能, 以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 就 所 有 实 质 性 问 题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若 无 法 达 成 共 识, 报 告 应 反 映 委 员 会 所 有 成 员 的 意 见 若 为 求 达 成 共 识 已 经 穷 尽 一 切 努 力, 但 仍 未 能 达 成 协 定, 作 为 最 后 手 段, 任 何 决 定 均 应 由 出 席 会 议 且 参 加 表 决 的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四 分 之 三 多 数 票 表 决 通 过, 或 者 由 九 名 成 员 表 决 通 过, 但 以 人 数 较 多 者 为 准 十 一 名 委 员 会 成 员 将 构 成 法 定 人 数 11. 在 出 现 以 下 (a) 和 (b) 项 的 情 况 时, 可 通 过 秘 书 处 提 交 书 面 文 件 : (a) 某 缔 约 方 认 为 己 方 已 经 尽 最 大 努 力, 但 仍 然 无 法 或 将 无 法 遵 守 公 约 规 定 的 各 项 义 务 此 类 呈 文 应 包 括 具 体 义 务 的 详 细 情 况, 并 评 估 造 成 该 缔 约 方 无 法 履 行 这 些 义 务 的 各 项 原 因 在 可 行 的 情 况 下, 应 提 供 证 据 资 料, 或 建 议 可 从 何 处 获 取 这 些 证 据 资 料 此 类 呈 文 可 包 括 缔 约 方 认 为 最 适 合 其 特 定 需 要 的 解 决 办 法 建 议 ; (b) 某 缔 约 方 受 到 或 可 能 受 到 另 一 个 据 称 未 能 履 行 公 约 义 务 的 缔 约 方 直 接 影 响 打 算 根 据 本 项 提 交 呈 文 的 缔 约 方 应 在 提 交 呈 文 之 前, 与 存 在 遵 约 问 题 的 缔 约 方 协 商 呈 文 应 包 括 未 能 遵 守 的 义 务 详 情, 以 及 说 明 提 交 情 况 的 信 息, 包 括 该 缔 约 方 如 何 受 到 影 响 或 可 能 如 何 受 到 影 响 ; 19
12. 委 员 会 应 审 查 秘 书 处 收 集 的 信 息, 并 根 据 公 约 第 4 5(4) 和 10 条 下 的 职 能 行 事, 查 明 是 否 存 在 与 缔 约 方 遵 守 公 约 有 关 的 任 何 问 题 如 果 明 确 了 此 类 问 题, 则 委 员 会 应 通 知 存 在 遵 约 问 题 的 缔 约 方, 并 在 下 届 会 议 上 审 议 此 类 问 题 13. 秘 书 处 应 在 收 到 根 据 上 文 第 11 段 (a) 项 提 交 呈 文 后 的 两 周 内, 将 呈 文 递 交 委 员 会 成 员, 供 委 员 会 下 届 会 议 审 议 14. 秘 书 处 应 在 收 到 按 第 11 段 (b) 项 提 交 的 呈 文 后 的 两 周 内, 寄 送 一 份 呈 文 副 本 至 存 在 遵 约 问 题 的 缔 约 方 以 及 委 员 会 成 员, 供 委 员 会 下 届 会 议 审 议 15. 存 在 遵 约 问 题 的 缔 约 方 可 以 在 本 决 定 所 述 程 序 的 每 一 环 节, 提 交 反 馈 或 评 论 意 见 16. 在 不 影 响 上 文 第 15 段 的 情 况 下, 由 存 在 遵 约 问 题 的 缔 约 方 提 供 的 针 对 呈 文 的 补 充 信 息, 应 在 收 到 该 缔 约 方 呈 文 之 日 的 三 个 月 内 递 交 秘 书 处, 除 非 某 一 特 定 情 况 要 求 延 长 期 限 此 类 信 息 应 立 即 转 交 委 员 会 成 员, 供 委 员 会 下 届 会 议 审 议 如 果 收 到 根 据 上 文 第 11 段 (b) 项 提 交 的 呈 文, 则 秘 书 处 还 应 将 此 类 信 息 转 交 提 交 呈 文 的 缔 约 方 17. 如 委 员 会 认 为 所 收 到 的 呈 文 属 于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则 可 决 定 不 对 之 做 任 何 处 理 : 提 供 便 利 (a) 属 于 细 小 问 题 ; (b) 明 显 缺 乏 依 据 18. 委 员 会 应 审 议 根 据 第 11 段 提 交 的 任 何 呈 文, 或 根 据 第 12 段 查 明 的 任 何 问 题, 以 确 定 事 实 及 关 切 事 项 的 根 本 原 因, 并 协 助 解 决 问 题 为 此, 委 员 会 可 向 某 一 缔 约 方 提 供 : (a) 咨 询 意 见 ; (b) 不 具 约 束 力 的 建 议 ; (c) 有 助 于 该 缔 约 方 制 订 附 有 相 关 时 限 和 具 体 指 标 的 履 约 计 划 的 进 一 步 信 息 和 材 料 ; (d) 应 请 求 在 审 查 遵 约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时 提 供 协 助 ; (e) 当 该 缔 约 方 是 发 展 中 国 家 或 经 济 转 型 国 家 时, 应 特 别 促 进 提 供 协 助, 包 括 获 取 财 政 和 技 术 支 助 ( 包 括 能 力 建 设 ) 方 面 的 协 助 ; (f) 在 该 缔 约 方 提 出 请 求 时, 提 供 除 上 文 所 列 事 项 之 外 的 建 议 和 信 息 解 决 遵 约 问 题 的 可 能 措 施 19. 如 果 委 员 会 在 采 取 根 据 上 文 第 18 段 所 列 的 促 进 程 序, 并 考 虑 了 遵 约 困 难 的 原 因 类 型 程 度 和 频 率, 包 括 存 在 遵 约 问 题 的 缔 约 方 的 财 政 和 技 术 能 力 后, 认 为 仍 有 必 要 提 议 采 取 更 多 措 施 来 解 决 缔 约 方 的 遵 约 问 题, 则 委 员 会 可 建 议 缔 约 方 大 会 根 据 其 在 公 约 第 18 条 (5) (c) 下 的 能 力, 考 虑 拟 依 照 国 际 法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来 促 进 该 缔 约 方 切 实 实 现 遵 约 : (a) 依 照 公 约 向 相 关 缔 约 方 提 供 进 一 步 支 助, 包 括 酌 情 进 一 步 建 议 和 促 进 该 缔 约 方 获 取 财 政 资 源 技 术 援 助 培 训 和 其 他 能 力 建 设 措 施 ; 20
(b) 针 对 其 今 后 的 遵 约 事 项 提 出 咨 询 意 见, 以 帮 助 所 涉 缔 约 方 执 行 公 约 的 相 关 规 定 并 促 进 在 所 有 缔 约 方 之 间 开 展 合 作 ; (c) 对 今 后 可 能 发 生 的 违 约 情 况 发 表 关 注 声 明 ; (d) 针 对 目 前 的 违 约 状 况 发 表 关 注 声 明 ; (e) 请 执 行 秘 书 公 布 违 约 个 案 ; (f) 建 议 由 违 约 方 自 行 处 理 违 约 状 况, 以 期 解 决 这 一 情 况 信 息 材 料 的 处 理 20. (1) 委 员 会 仅 可 通 过 秘 书 处 从 以 下 来 源 获 得 相 关 信 息 材 料 : (a) 缔 约 方 ; (b) 委 员 会 认 为 必 要 且 合 适 的 相 关 来 源, 比 如 政 府 间 组 织, 并 且 需 获 得 相 关 缔 约 方 的 事 先 同 意 或 缔 约 方 大 会 的 指 示 (2) 委 员 会 还 可 请 求 秘 书 处 酌 情 以 报 告 的 形 式 就 委 员 会 审 议 的 事 项 提 交 资 料 21. 为 审 查 第 24 段 下 的 一 般 性 遵 约 的 系 统 性 问 题, 委 员 会 可 以 : (a) 要 求 从 任 一 缔 约 方 获 得 信 息 材 料 ; (b) 根 据 缔 约 方 大 会 的 相 关 指 导, 要 求 从 任 何 可 靠 的 来 源 和 外 部 专 家 获 得 信 息 材 料 ; (c) 经 与 秘 书 处 协 商, 汲 取 其 经 验 和 利 用 其 知 识 库 22. 以 不 违 反 公 约 第 14 条 为 限, 委 员 会 任 何 缔 约 方 及 任 何 参 与 委 员 会 审 议 工 作 的 个 人 都 应 对 以 保 密 方 式 提 交 的 信 息 材 料 保 守 机 密 监 督 23. 遵 约 委 员 会 应 监 督 根 据 上 文 第 18 或 19 段 采 取 的 行 动 所 产 生 的 结 果 一 般 性 遵 约 问 题 24. 遵 约 委 员 会 可 在 下 述 情 形 中 审 查 涉 及 整 个 系 统 的 且 事 关 所 有 缔 约 方 利 益 的 一 般 性 遵 约 问 题 : (a) 缔 约 方 大 会 提 出 如 此 要 求 ; (b) 委 员 会 根 据 秘 书 处 在 依 照 公 约 履 行 其 职 能 过 程 中 从 缔 约 方 获 得 的 且 由 秘 书 处 提 交 给 委 员 会 的 相 关 材 料, 认 定 需 对 涉 及 一 般 性 违 约 情 事 的 某 一 具 体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并 就 此 向 缔 约 方 大 会 做 出 汇 报 向 缔 约 方 大 会 提 交 报 告 25. 委 员 会 应 向 缔 约 方 大 会 每 届 常 会 提 交 反 映 以 下 情 况 的 报 告 : (a) 委 员 会 开 展 工 作 的 情 况 ; (b) 委 员 会 的 结 论 或 建 议 ; (c) 委 员 会 今 后 的 工 作 方 案, 包 括 它 认 为 为 完 成 其 工 作 方 案 所 必 要 的 预 期 会 议 日 程 安 排, 供 缔 约 方 大 会 审 议 并 批 准 21
其 他 附 属 机 构 26. 如 果 委 员 会 涉 及 特 定 事 项 的 活 动 与 鹿 特 丹 公 约 另 一 附 属 机 构 的 职 责 发 生 重 叠, 则 缔 约 方 大 会 可 指 示 委 员 会 就 此 事 项 与 该 机 构 进 行 协 商 与 其 他 相 关 多 边 环 境 协 定 分 享 信 息 材 料 27. 如 有 必 要, 委 员 会 可 酌 情 应 缔 约 方 大 会 的 请 求 或 直 接 向 其 他 相 关 多 边 环 境 协 定 下 的 处 理 危 险 废 物 质 和 废 物 的 遵 约 委 员 会 索 取 具 体 资 料, 并 向 缔 约 方 大 会 汇 报 这 些 活 动 审 查 遵 约 机 制 28. 缔 约 方 大 会 应 定 期 审 查 本 决 定 所 列 的 程 序 和 机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与 解 决 争 端 之 间 的 关 系 29. 上 述 各 项 程 序 和 机 制 的 实 施 均 以 不 得 妨 碍 公 约 第 20 条 的 规 定 为 限 ]]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