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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处 长 首 先 介 绍 了 云 南 省 药 品 流 通 行 业 近 几 年 数 据 统 计 情 况, 统 计 局 现 有 批 发 零 售 个 体 药 店 的 行 业 统 计 数 据, 并 将 每 年 发 布 行 业 发 展 报 告 在 交 谈 中, 张 秘 书 长 希 望 李 处 长 能 够 帮 助 协 会 开 展 行 业 数 据 统 计 工 作, 提 供 已 有 的 药 品 流 通 企 业 样 本 清 单 李 处 长 表 示 同 意 协 助 开 展 统 计 工 作, 向 大 家 介 绍 行 业 统 计 的 方 法 和 技 巧 政 策 纵 横 零 售 药 店 经 营 服 务 规 范 ( 上 ) 1 范 围 本 标 准 规 范 了 零 售 药 店 人 员 要 求 设 施 设 备 条 件 经 营 服 务 环 境 和 服 务 标 准, 制 订 了 零 售 药 店 分 级 管 理 标 准 本 规 范 适 用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零 售 药 店 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 下 列 文 件 对 于 本 文 件 的 应 用 是 必 不 可 少 的 凡 是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 仅 所 注 日 期 的 版 本 适 用 于 本 文 件 凡 是 不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 其 最 新 版 本 ( 包 括 所 有 的 修 改 单 ) 适 用 于 本 文 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5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60 号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原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令 2000 年 第 20 号 3 术 语 和 定 义 零 售 药 店 retail pharmacy 取 得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开 办 和 经 营 许 可, 以 向 消 费 者 直 接 销 售 药 品 及 健 康 相 关 产 品 为 主 要 业 务, 并 为 消 费 者 直 接 提 供 药 学 和 健 康 领 域 专 业 服 务 的 零 售 营 业 场 所 按 形 态 可 分 为 零 售 单 体 药 店 门 店 和 零 售 连 锁 药 店 门 店 药 学 服 务 pharmaceutical care 零 售 药 店 为 消 费 者 提 供 的 专 业 化 指 导 性 服 务, 主 要 包 括 : 为 消 费 者 提 供 安 全 有 效 经 济 合 理 的 药 物, 提 供 与 药 物 使 用 相 关 的 信 息, 保 障 药 物 在 使 用 过 程 中 安 全 合 理, 最 终 提 升 药 物 使 用 者 的 生 活 品 质 药 历 medicine record 执 业 药 师 记 载 的 消 费 者 用 药 状 况 的 文 书, 即 消 费 者 的 用 药 档 案 其 内 容 包 括 消 费 者 的 一 般 资 料 及 家 族 史 嗜 好 过 敏 史 历 次 用 药 时 间 药 品 名 称 剂 量 疗 程 不 良 反 应 等, 并 重 点 详 细 地 记 载 消 费 者 的 用 药 经 过 药 效 表 现 不 良 反 应 等 信 息 每 周 简 讯 总 第 6 期 3

执 业 药 师 licensed pharmacist 云 南 省 药 品 流 通 行 业 协 会 取 得 国 家 执 业 药 师 资 格 证 书, 并 经 过 注 册 登 记 取 得 执 业 药 师 注 册 证 的 药 学 和 中 药 学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药 学 技 术 人 员 pharmacy technician 在 零 售 药 店 内 从 事 与 药 品 销 售 质 量 管 理 和 药 学 服 务 有 关 工 作 并 依 法 取 得 药 学 ( 中 药 学 )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执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包 括 技 术 职 称 系 列 的 ( 中 ) 药 士 ( 中 ) 药 师 主 管 ( 中 ) 药 师 副 主 任 ( 中 ) 药 师 主 任 ( 中 ) 药 师 ; 执 业 资 格 的 执 业 ( 中 ) 药 师 等 4 总 则 为 规 范 零 售 药 店 的 经 营 服 务 行 为, 保 障 消 费 者 用 药 安 全 有 效, 满 足 消 费 者 日 益 增 强 的 自 我 保 健 需 求, 发 挥 社 会 零 售 药 店 在 医 疗 保 障 体 系 中 的 作 用, 特 制 定 本 规 范 本 规 范 以 零 售 药 店 规 范 经 营 服 务, 提 供 专 业 用 药 指 导 疾 病 预 防 和 卫 生 保 健 服 务 为 主 要 内 容, 是 评 价 零 售 药 店 服 务 质 量 的 基 本 准 则 零 售 药 店 应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和 经 营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项 国 家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部 门 规 章 零 售 药 店 应 恪 守 诚 信 原 则, 创 新 经 营 模 式, 打 造 服 务 品 牌 5 人 员 职 业 道 德 要 求 5.1.1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道 德 准 则 和 执 业 职 责 5.1.2 维 护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利 及 健 康 利 益 5.1.3 维 护 职 业 荣 誉 和 尊 严, 科 学 严 谨 地 为 消 费 者 提 供 安 全 有 效 经 济 的 药 品 和 药 学 服 务, 避 免 任 何 对 职 业 产 生 信 任 损 害 的 行 为 和 疏 忽 5.1.4 尊 重 和 保 护 并 不 应 随 意 泄 露 所 获 得 的 消 费 者 个 人 信 息 及 隐 私 5.1.5 零 售 药 店 不 得 要 求 执 业 药 师 在 任 何 无 法 现 场 执 业 或 判 断 的 情 况 下 工 作, 执 业 药 师 也 应 拒 绝 此 行 为 仪 容 仪 表 5.1.6 仪 表 端 庄 仪 态 大 方 精 神 饱 满 举 止 得 体 5.1.7 佩 带 统 一 的 标 有 姓 名 职 称 执 业 资 格 职 务 和 工 号 的 胸 卡, 着 装 整 洁 统 一, 与 行 业 服 务 特 性 相 符 5.1.8 礼 貌 待 客, 尊 重 不 同 地 区 不 同 民 族 不 同 国 家 消 费 者 的 风 俗 和 生 活 习 惯 5.1.9 行 为 得 体 规 范, 注 重 细 节, 杜 绝 不 文 明 的 行 为 岗 位 要 求 5.1.10 零 售 药 店 应 每 年 开 展 法 律 法 规 职 业 道 德 药 学 专 业 知 识 服 务 规 范 的 培 训 和 继 续 教 育 每 周 简 讯 总 第 6 期 4

5.1.11 零 售 药 店 应 建 立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岗 位 职 责 业 务 操 作 流 程 和 操 作 规 范 5.1.12 所 有 提 供 药 学 服 务 的 人 员, 执 业 药 师 应 取 得 国 家 规 定 的 执 业 药 师 注 册 证, 其 他 药 学 技 术 职 称 人 员 须 经 省 级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特 许 可 以 执 行 药 店 药 学 服 务 业 务 的 方 可 上 岗 行 业 观 察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下 ) (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保 存 平 台 上 的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信 息 数 据, 保 存 时 间 应 当 至 经 营 活 动 结 束 之 日 起 不 少 于 5 年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保 证 原 始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并 应 当 采 取 电 子 签 名 数 据 备 份 故 障 恢 复 等 技 术 手 段, 确 保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数 据 和 资 料 的 完 整 性 和 安 全 性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对 涉 及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的 相 关 企 业 单 位 的 商 业 秘 密,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公 布 的 问 题 食 品 药 品,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停 止 销 售 协 助 召 回 等 措 施 第 三 十 一 条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积 极 配 合, 在 信 息 查 询 数 据 提 取 违 法 信 息 屏 蔽 停 止 服 务 等 方 面 提 供 必 要 的 技 术 支 持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建 立 并 执 行 消 费 纠 纷 解 决 和 消 费 权 益 保 护 制 度 鼓 励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建 立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证 金 与 先 行 赔 付 制 度 第 三 十 三 条 从 事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的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省 级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省 级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符 合 条 件 的, 颁 发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资 格 证 书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资 格 证 书 核 准 的 内 容 依 法 经 营 未 取 得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资 格 证 书 的, 不 得 从 事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第 三 十 四 条 申 请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的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取 得 互 联 网 增 值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 ( 二 ) 具 有 网 上 查 询 生 成 订 单 电 子 合 同 网 上 支 付 等 交 易 服 务 功 能 ; ( 三 ) 建 立 交 易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和 保 障 措 施, 能 够 实 现 可 追 溯 ; 每 周 简 讯 总 第 6 期 5

( 四 ) 具 有 药 品 质 量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专 职 药 品 质 量 管 理 人 员 ; ( 五 ) 具 有 两 名 以 上 执 业 药 师, 并 建 立 执 业 药 师 在 线 药 事 服 务 制 度, 由 执 业 药 师 负 责 处 方 的 审 核 及 监 督 调 配, 指 导 合 理 用 药 ; ( 六 ) 建 立 药 品 经 营 主 体 资 格 审 查 药 品 信 息 发 布 审 核 储 存 和 运 输 管 理 等 制 度 ; ( 七 ) 建 立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报 告 药 品 协 助 召 回 应 急 处 理 等 制 度 ; ( 八 ) 建 立 投 诉 举 报 处 理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等 制 度 ; ( 九 ) 其 他 保 证 药 品 质 量 安 全 的 制 度 和 措 施 从 事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的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的 设 置 条 件 申 报 程 序 和 资 料 等 要 求 由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制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从 事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的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变 更 许 可 事 项 的, 应 当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标 准 的, 原 发 证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第 三 十 六 条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资 格 证 书 有 效 期 为 五 年 需 要 继 续 提 供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的, 应 当 在 有 效 期 届 满 三 十 日 前,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提 出 延 续 申 请 原 发 证 机 关 应 当 在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资 格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延 续 的 决 定 逾 期 未 作 出 决 定 的, 视 为 准 予 延 续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依 职 权 对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行 为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的 经 营 行 为, 由 其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指 定 的 设 区 的 市 级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者 经 营 食 品 保 健 食 品 化 妆 品 的, 由 其 经 营 许 可 所 在 地 或 者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登 记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者 经 营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的, 由 其 经 营 许 可 或 者 备 案 所 在 地 的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上 的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不 能 确 定 管 辖 地 的, 由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由 指 定 的 设 区 的 市 级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 经 调 查 后 能 够 确 定 管 辖 地 的,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当 事 人 的 同 一 违 法 行 为, 两 个 以 上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都 有 管 辖 权 的, 由 最 先 立 案 的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 两 个 以 上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因 管 辖 权 发 生 每 周 简 讯 总 第 6 期 6

争 议 的, 报 请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管 辖 第 三 十 九 条 国 家 及 省 级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设 置 专 门 的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开 展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活 动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统 一 的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监 测 体 系, 对 监 测 发 现 的 违 法 行 为, 按 照 属 地 管 理 原 则, 依 法 分 级 处 理 ; 查 证 属 实 的, 依 法 向 社 会 公 布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与 通 信 管 理 部 门 邮 政 部 门 以 及 物 流 配 送 管 理 部 门 的 合 作, 实 现 监 管 数 据 对 接, 加 强 对 食 品 药 品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四 十 条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涉 嫌 违 法 的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可 以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进 入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行 为 的 经 营 活 动 场 所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与 抽 验 ; ( 二 ) 询 问 当 事 人, 调 查 了 解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活 动 的 相 关 情 况 ; ( 三 ) 查 阅 复 制 当 事 人 的 交 易 数 据 合 同 票 据 账 簿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数 据 资 料 ; ( 四 ) 依 法 对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活 动 场 所 设 施 等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等 措 施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采 取 的 其 他 措 施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行 使 前 款 规 定 的 职 权 时, 当 事 人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第 四 十 一 条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活 动 的 技 术 监 测 记 录 信 息 追 溯 资 料 等, 经 查 实 后, 可 以 作 为 对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违 法 行 为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采 取 行 政 措 施 的 电 子 数 据 证 据 第 四 十 二 条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者 存 在 食 品 药 品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的, 或 者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未 尽 到 管 理 义 务 的,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其 进 行 责 任 约 谈 第 四 十 三 条 需 要 关 闭 网 站 的,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移 送 网 站 许 可 或 者 备 案 所 在 地 的 通 信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第 四 十 四 条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对 省 级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违 反 本 办 法 发 放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资 格 证 书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有 权 予 以 改 变 或 者 撤 销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食 品 药 品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有 关 规 定, 无 证 生 产 经 营, 超 范 围 经 营, 生 产 销 售 假 劣 食 品 保 健 食 品 药 品 化 妆 品, 生 产 销 售 不 合 格 医 疗 器 械 等 食 品 药 品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已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每 周 简 讯 总 第 6 期 7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三 方 交 易 平 台 经 营 者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者 提 供 互 联 网 药 品 信 息 服 务 的 网 站 企 业 法 人 及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违 反 食 品 药 品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受 到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行 政 处 罚 情 节 严 重 的, 或 者 通 信 管 理 部 门 停 止 接 入 服 务 关 闭 违 法 网 站 的, 应 当 列 入 食 品 药 品 安 全 黑 名 单, 予 以 公 布,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未 取 得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或 者 备 案 凭 证, 从 事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活 动 的,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相 关 规 定 依 法 取 缔 并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移 送 通 信 管 理 部 门 停 止 其 接 入 服 务 或 者 关 闭 违 法 网 站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依 照 食 品 安 全 法 药 品 管 理 法 等 相 关 规 定, 依 法 作 出 不 得 从 事 食 品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处 理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未 取 得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许 可, 从 事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活 动 的,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罚 款, 移 送 通 信 管 理 部 门 停 止 其 接 入 服 务 或 者 关 闭 违 法 网 站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销 售 禁 止 互 联 网 经 营 的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目 录 中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的, 或 者 未 凭 处 方 销 售 处 方 药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在 限 定 期 限 内 拒 不 改 正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移 送 通 信 管 理 部 门 停 止 其 接 入 服 务 或 者 关 闭 违 法 网 站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在 限 定 期 限 内 拒 不 改 正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移 送 通 信 管 理 部 门 停 止 其 接 入 服 务 或 者 关 闭 违 法 网 站 第 五 十 条 违 反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违 法 发 布 食 品 药 品 广 告 的, 由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职 权 予 以 处 罚, 或 者 依 法 移 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第 五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未 向 消 费 者 出 具 销 售 凭 证 或 者 发 票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在 限 定 期 限 内 拒 不 改 正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移 送 通 信 管 理 部 门 停 止 其 接 入 服 务 或 者 关 闭 违 法 网 站 第 五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未 按 规 定 留 存 有 效 完 整 的 企 业 资 质 证 明 和 产 品 购 销 记 录 的,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 未 按 规 定 留 存 电 子 台 账 记 录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在 限 定 期 限 内 拒 不 改 正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移 送 通 信 管 理 部 门 停 止 其 接 入 服 务 或 者 关 闭 违 法 网 站 第 五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至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每 周 简 讯 总 第 6 期 8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在 限 定 期 限 内 拒 不 改 正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移 送 通 信 管 理 部 门 停 止 其 接 入 服 务 或 者 关 闭 违 法 网 站 第 五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至 第 三 十 条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在 限 定 期 限 内 拒 不 改 正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撤 销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资 格 证 书, 移 送 通 信 管 理 部 门 停 止 其 接 入 服 务 或 者 关 闭 违 法 网 站 第 五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的, 对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不 予 配 合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在 限 定 期 限 内 拒 不 改 正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撤 销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资 格 证 书, 依 法 移 送 通 信 管 理 部 门 停 止 其 接 入 服 务 或 者 关 闭 违 法 网 站 第 五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的, 许 可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未 及 时 申 请 变 更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在 限 定 期 限 内 拒 不 改 正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移 送 通 信 管 理 部 门 停 止 其 接 入 服 务 或 者 关 闭 违 法 网 站 第 五 十 七 条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人 员 不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追 究 其 行 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负 责 解 释 此 前 发 布 的 关 于 互 联 网 食 品 药 品 经 营 的 有 关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第 五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互 联 网 药 品 信 息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局 令 第 9 号 )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审 批 暂 行 规 定 ( 国 食 药 监 市 [2005]480 号 ) 同 时 废 止 ( 选 自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网 站 ) 每 周 简 讯 总 第 6 期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