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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檔 案 編 號 : SBCR 4/1162/97 立 法 會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2010 年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 軍 事 提 述 ) 條 例 草 案 引 言 在 二 零 一 零 年 七 月 六 日 的 會 議 上, 行 政 會 議 建 議, 行 政 長 官 指 令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載 於 附 件 A 的 2010 年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 軍 事 提 述 ) 條 例 草 案 ( 下 稱 條 例 草 案 )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對 香 港 法 例 中 若 干 與 軍 事 有 關 的 提 述 作 適 應 化 修 改, 使 其 符 合 基 本 法 和 切 合 香 港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地 位 理 據 背 景 2.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決 定, 除 14 條 條 例 和 附 屬 法 例, 以 及 10 條 條 例 和 附 屬 法 例 中 與 基 本 法 相 抵 觸 的 若 干 條 文 外,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按 照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和 第 一 百 1 六 十 條 的 規 定, 獲 採 用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決 定 亦 說 明 有 關 英 國 駐 香 港 軍 隊 的 權 利 豁 免 及 義 務 的 規 定, 以 及 對 女 皇 陛 下 皇 室 英 國 政 府 或 國 務 大 臣 等 提 述 的 釋 義 原 則 3.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頒 布 的 釋 義 原 則, 已 藉 香 港 回 歸 條 例 (1997 年 第 110 號 條 例 ) 制 定 成 為 香 港 法 律 的 一 部 分, 並 收 納 於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2A 條 及 附 表 8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 釋 義 條 文 ) 條 例 (1998 年 第 26 號 條 例 ) 進 一 步 對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作 出 修 訂, 在 符 合 上 述 基 本 原 則 下, 將 較 詳 細 的 釋 義 原 則, 加 入 該 條 例 之 中 1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即 普 通 法 衡 平 法 條 例 附 屬 立 法 和 習 慣 法, 除 同 本 法 相 抵 觸 或 經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立 法 機 關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予 以 保 留 基 本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規 定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時,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除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宣 布 為 同 本 法 抵 觸 者 外, 採 用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如 以 後 發 現 有 的 法 律 與 本 法 抵 觸, 可 依 照 本 法 規 定 的 程 序 修 改 或 停 止 生 效

4.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原 有 香 港 法 例 中 與 軍 事 有 關 的 條 文 已 按 照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所 載 的 釋 義 原 則 詮 釋 為 確 保 香 港 法 例 清 晰 明 確, 我 們 仍 需 對 這 些 與 軍 事 有 關 的 條 文 作 適 應 化 修 改 與 軍 事 有 關 的 提 述 的 適 應 化 修 改 5. 香 港 法 例 中 有 不 少 與 軍 事 有 關 的 提 述 須 作 適 應 化 修 改, 使 其 符 合 基 本 法 和 切 合 香 港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地 位 該 等 與 軍 事 有 關 的 提 述 包 括 直 接 涉 及 軍 方 的 提 述 ( 例 如 英 軍 官 方 武 裝 部 隊 等 ) 其 詮 釋 包 括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或 駐 軍 的 提 述 2, 以 及 在 涉 及 軍 事 事 宜 ( 例 如 國 防 ) 的 條 文 中 出 現 的 提 述 3 6. 載 於 附 件 A 的 條 例 草 案 的 適 應 化 修 改 建 議 涉 及 85 條 涵 蓋 不 同 政 策 範 疇 的 法 例 有 關 適 應 化 修 改 的 建 議 均 按 照 以 下 載 列 於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的 原 則 擬 訂 - (a) 有 關 英 國 駐 香 港 軍 隊 的 權 利 豁 免 及 義 務 的 規 定, 凡 不 抵 觸 基 本 法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駐 軍 法 ( 下 稱 駐 軍 法 ) 的 規 定, 繼 續 有 效, 並 適 用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派 駐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軍 隊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2A(2)(c) 條 ) ; (b) 在 任 何 條 文 中 對 女 皇 陛 下 皇 室 官 方 英 國 政 府 或 國 務 大 臣 ( 或 相 類 名 稱 詞 語 或 詞 句 ) 的 提 述, 在 條 文 內 容 與 以 下 所 有 權 有 關 或 涉 及 以 下 事 務 或 關 係 的 情 況 下, 須 解 釋 為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或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的 提 述 - (i)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土 地 的 所 有 權 ; (ii)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處 理 的 事 務 ; 2 3 例 如,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33(6)(a) 條 訂 明.. 就 本 條 而 言 - (a) 醫 院 (hospital) 一 詞 指 由 官 辦 的 醫 院 或 專 科 診 療 所 醫 院 管 理 局 條 例 ( 第 113 章 ) 所 指 的 公 營 醫 院 或 由 某 人 根 據 醫 院 療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登 記 條 例 ( 第 165 章 ) 註 冊 的 醫 院 ; 對 官 的 提 述 須 解 釋 為 政 府 及 駐 軍 例 如, 民 航 條 例 ( 第 448 章 ) 第 2A(3) 條 訂 明.. 禁 止 飛 機 飛 越 香 港 任 何 地 方 的 命 令 不 得 - (a) 基 於 國 防 理 由 ; 或 (b) 在 緊 急 狀 態 或 戰 爭 狀 態 期 間, 根 據 第 (2)(s) 款 作 出, 但 按 國 務 大 臣 如 第 (4) 款 所 描 述 般 發 出 的 指 示 而 作 出 者 除 外 2

(iii) 中 央 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附 表 8 第 1 條 ) ; 以 及 (c) 在 任 何 條 文 中 對 女 皇 陛 下 皇 室 官 方 英 國 政 府 或 國 務 大 臣 ( 或 相 類 名 稱 詞 語 或 詞 句 ) 的 提 述, 在 文 意 並 非 上 文 (b) 項 所 指 明 者 的 情 況 下, 須 解 釋 為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提 述 (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附 表 8 第 2 條 ) 7. 概 括 而 言, 以 英 軍 的 一 般 提 述 為 例, 由 於 英 軍 一 詞 涵 蓋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的 駐 港 英 軍 及 其 他 英 軍 人 員, 該 提 述 將 作 適 應 化 修 改 為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至 於 有 關 英 國 駐 港 武 裝 部 隊 的 明 確 提 述, 則 將 修 改 為 香 港 駐 軍 附 件 B 列 舉 例 子, 說 明 如 何 就 香 港 法 例 中 一 些 與 軍 事 有 關 的 常 見 提 述 作 適 應 化 修 改 在 擬 訂 具 體 的 適 應 化 修 改 建 議 時, 我 們 亦 兼 顧 有 關 條 文 的 文 意 和 立 法 原 意 條 例 草 案 8. 載 於 附 件 A 的 條 例 草 案 主 要 條 款 撮 述 如 下 - (a) 第 2(1) 條 訂 明, 除 指 明 例 外 情 況 外, 當 條 例 草 案 成 為 法 例 時, 須 當 作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實 施 ; (b) 第 2(2) 條 訂 明, 整 條 條 例 草 案 的 實 施 具 追 溯 效 力, 但 須 受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第 383 章 ) 第 II 部 列 出 的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第 4 十 二 條 規 限 這 旨 在 使 可 能 受 到 有 關 的 適 應 化 修 改 影 響 的 人 士 不 會 因 此 負 上 具 追 溯 性 的 刑 責 及 懲 罰 ; (c) 第 2(3) 條 列 出 條 例 草 案 附 表 1 所 載 可 能 因 追 溯 生 效 而 產 生 負 面 影 響 從 而 不 應 具 追 溯 效 力 的 適 應 化 修 改 條 文 根 據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20(2)(a) 條 5, 該 等 條 文 將 於 條 例 草 案 在 憲 報 刊 登 為 條 例 當 日 起 實 施 ; 及 4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第 十 二 條 訂 明 - (1) 任 何 人 之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於 發 生 當 時 依 香 港 法 律 及 國 際 法 均 不 成 罪 者, 不 為 罪 刑 罰 不 得 重 於 犯 罪 時 法 律 所 規 定 犯 罪 後 之 法 律 規 定 減 科 刑 罰 者, 從 有 利 於 行 為 人 之 法 律 (2) 任 何 人 之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於 發 生 當 時 依 各 國 公 認 之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為 有 罪 者, 其 審 判 與 刑 罰 不 受 本 條 規 定 之 影 響 5 第 1 章 第 20(2) 條 訂 明, 任 何 條 例 - (a) 在 該 條 例 刊 登 當 日 開 始 時 生 效 ; 或 (b) 如 有 條 文 規 定 該 條 例 須 在 另 一 日 生 效, 則 在 該 另 一 日 開 始 時 生 效 3

(d) 附 表 1 載 述 對 85 條 法 例 的 建 議 適 應 化 修 改 視 乎 有 關 條 文 的 內 容, 該 等 與 軍 事 有 關 的 提 述 會 作 出 適 當 的 適 應 化 修 改, 或 按 情 況 予 以 刪 除 立 法 時 間 表 9. 立 法 時 間 表 如 下 刊 登 憲 報 在 立 法 會 首 讀 和 開 始 二 讀 辯 論 恢 復 二 讀 辯 論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和 三 讀 二 零 一 零 年 七 月 九 日 二 零 一 零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另 行 通 知 建 議 的 影 響 10. 有 關 建 議 符 合 基 本 法, 包 括 有 關 人 權 的 條 文 建 議 對 公 務 員 經 濟 生 產 力 環 境 或 可 持 續 發 展 沒 有 影 響 至 於 對 財 政 的 影 響, 政 府 將 繼 續 按 有 關 法 例 的 要 求 繳 付 款 項 條 例 草 案 所 載 的 適 應 化 修 改 建 議, 不 會 影 響 該 草 案 所 涵 蓋 法 例 的 現 行 條 文 的 現 有 約 束 力 對 有 關 法 例 中 與 軍 事 有 關 的 提 述 作 適 應 化 修 改, 旨 在 使 其 符 合 基 本 法 諮 詢 6 11. 我 們 已 按 照 駐 軍 法 第 十 條 的 規 定, 就 條 例 草 案 徵 求 駐 軍 的 意 見 12. 在 二 零 一 零 年 五 月 四 日, 我 們 就 香 港 法 例 中 與 軍 事 有 關 的 提 述 的 一 般 適 應 化 修 改 原 則, 徵 詢 立 法 會 保 安 事 務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委 員 對 有 關 的 立 法 工 作 並 無 異 議 宣 傳 安 排 13. 我 們 會 安 排 發 言 人 答 覆 傳 媒 的 查 詢 6 駐 軍 法 第 十 條 訂 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定 政 策 和 擬 定 法 案, 涉 及 香 港 駐 軍 的, 應 當 徵 求 香 港 駐 軍 的 意 見 4

查 詢 14. 如 有 查 詢, 請 致 電 2810 2329 與 保 安 局 首 席 助 理 秘 書 長 劉 淦 權 先 生 聯 絡 保 安 局 二 零 一 零 年 七 月 七 日 5

附 件 A 2010 年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 軍 事 提 述 ) 條 例 草 案 目 錄 條 次 頁 次 1. 簡 稱 1 2. 生 效 日 期 1 3.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2 4. 相 應 修 訂 2 5.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2 附 表 1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3 附 表 2 相 應 修 訂 48

本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對 香 港 法 例 中 若 干 涉 及 軍 事 事 宜 的 提 述 及 其 他 相 關 的 香 港 法 例 條 文 作 適 應 化 修 改, 使 其 符 合 基 本 法 和 切 合 香 港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地 位 由 立 法 會 制 定 1. 簡 稱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2010 年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 軍 事 提 述 ) 條 例 2. 生 效 日 期 (1) 除 第 (3) (4) 及 (5)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本 條 例 當 作 自 1997 年 7 月 1 日 起 實 施 (2) 第 (1) 款 受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第 383 章 ) 第 II 部 列 出 的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中 的 第 十 二 條 規 限 (3) 附 表 1 第 4 7 8 9 12 14 27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9 40 41 42 43 44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6 87 90 91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4 105 107 108 111 112 113 114 115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2 136 及 137 條 自 本 條 例 在 憲 報 刊 登 當 日 起 實 施 (4) 附 表 2 第 2 條 當 作 自 1998 年 1 月 16 日 起 實 施 (5) 附 表 2 第 3 條 當 作 自 1998 年 6 月 22 日 起 實 施 1

3.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附 表 1 所 指 明 的 成 文 法 則 按 該 附 表 所 示 的 方 式 修 訂 4. 相 應 修 訂 附 表 2 所 指 明 的 成 文 法 則 按 該 附 表 所 示 的 方 式 修 訂 5.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為 免 生 疑 問 (a) 附 表 1 第 4 條 對 誹 謗 條 例 ( 第 21 章 ) 作 出 的 修 訂, 並 不 影 響 任 何 在 該 條 開 始 實 施 日 期 之 前 已 展 開 的 訴 訟 或 法 律 程 序 ; (b) 附 表 1 第 9 10 12 13 或 118 條 對 退 休 金 規 例 ( 第 89 章, 附 屬 法 例 A) 退 休 金 利 益 規 例 ( 第 99 章, 附 屬 法 例 A) 及 退 休 金 利 益 ( 司 法 人 員 ) 規 例 ( 第 401 章, 附 屬 法 例 A) 作 出 的 修 訂, 並 不 影 響 任 何 人 在 該 條 文 開 始 實 施 日 期 之 前 所 累 算 或 正 累 算 的 任 何 權 利 ; 及 (c) 附 表 1 第 90(b) 條 作 出 的 廢 除 領 養 規 則 ( 第 290 章, 附 屬 法 例 A) 第 29(d) 條, 並 不 影 響 任 何 人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簽 立 或 作 出 並 在 該 第 90(b) 條 開 始 實 施 日 期 之 前 按 照 該 第 29(d) 條 規 則 核 簽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聲 明 的 有 效 性 2

附 表 1 [ 第 3 及 5 條 ]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1. 詞 語 和 詞 句 的 釋 義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3 條 現 予 修 訂, 加 入 軍 方 醫 院 (military hospital) 指 香 港 駐 軍 的 醫 院 ; 香 港 駐 軍 (Hong Kong Garrison) 指 在 1997 年 全 國 性 法 律 公 布 ( 第 2 號 ) (1997 年 第 386 號 法 律 公 告 ) 附 表 2 中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駐 軍 法 第 二 條 中 指 定 的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駐 香 港 部 隊 ; 香 港 駐 軍 人 員 (member of the Hong Kong Garrison) 指 當 其 時 在 香 港 駐 軍 中 服 務 的 香 港 駐 軍 人 員, 但 不 包 括 香 港 駐 軍 在 本 地 僱 用 的 工 作 人 員 代 理 人 或 受 僱 人 ; 香 港 駐 軍 最 高 指 揮 官 (Commander of the Hong Kong Garrison) 指 當 其 時 統 率 香 港 駐 軍 的 軍 官 ; 陪 審 團 條 例 2. 豁 免 出 任 陪 審 員 (1) 陪 審 團 條 例 ( 第 3 章 ) 第 5(1)(j) 條 現 予 廢 除, 代 以 (j)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員 ; 3

(2) 第 5(1)(p)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全 薪 服 務 於 英 國 武 裝 部 隊 的 隊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遺 囑 認 證 及 遺 產 管 理 條 例 3. 與 某 些 人 的 遺 產 有 關 的 保 留 條 文 (1) 遺 囑 認 證 及 遺 產 管 理 條 例 ( 第 10 章 ) 第 17 條 現 予 修 訂, 將 該 條 重 編 為 第 17(1) 條 (2) 第 17(1)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在 英 軍 服 務 時 去 世 的 人, 或 (3) 第 17 條 現 予 修 訂, 加 入 (2) 如 內 地 有 任 何 法 律 對 在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服 務 時 去 世 的 人 的 遺 產 管 理 作 出 規 定, 則 本 條 例 不 得 解 釋 為 賦 權 遺 產 管 理 官 取 得 或 規 定 遺 產 管 理 官 須 取 得 該 人 的 遺 產 管 理 (3) 在 本 條 中, 內 地 (Mainland) 指 中 國 的 任 何 部 分, 但 不 包 括 香 港 澳 門 及 台 灣 誹 謗 條 例 4. 享 有 受 約 制 特 權 的 報 刊 陳 述 誹 謗 條 例 ( 第 21 章 ) 的 附 表 現 予 修 訂, 在 第 4 段 中, 廢 除 根 據 海 軍 軍 紀 法 令 陸 軍 法 令 或 空 軍 法 令 在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區 召 開 而 代 以 在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區 召 開 的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4

古 物 及 古 蹟 條 例 5. 釋 義 古 物 及 古 蹟 條 例 ( 第 53 章 ) 第 2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私 人 土 地 的 定 義 的 (b) 段 中, 廢 除 英 軍 佔 用 或 憑 聯 合 王 國 女 皇 陛 下 政 府 的 權 利 而 佔 用 作 其 他 官 方 用 途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軍 佔 用 或 為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其 他 目 的 而 佔 用 僱 傭 條 例 6. 疾 病 津 貼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33(6)(a)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由 官 而 代 以 政 府 營 ; (b) 在 所 之 後 加 入 軍 方 醫 院 進 出 口 ( 登 記 ) 規 例 7. 有 關 第 4 及 5 條 的 豁 免 進 出 口 ( 登 記 ) 規 例 ( 第 60 章, 附 屬 法 例 E) 第 3(c)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官 方 武 裝 部 隊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5

領 港 條 例 8. 豁 免 強 制 領 港 領 港 條 例 ( 第 84 章 ) 第 10D(1)(a)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女 皇 陛 下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的 船 舶, 或 屬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並 純 粹 用 於 非 商 業 服 務 退 休 金 規 例 9. 計 算 退 休 金 時 應 計 及 戰 時 服 務 退 休 金 規 例 ( 第 89 章, 附 屬 法 例 A) 第 16 條 現 予 廢 除 10. 就 戰 時 服 務 批 予 額 外 退 休 金 (1) 第 17A(9)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附 加 報 酬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英 國 而 代 以 聯 合 王 國 (2) 第 17A(9)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戰 時 服 務 的 定 義 的 (a) 段 中, 廢 除 英 國 而 代 以 聯 合 王 國 公 務 員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11. 委 員 會 職 能 公 務 員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 第 93 章 ) 第 6(2)(d)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根 據 成 文 法 則 組 成 或 徵 召 的 海 軍 陸 軍 或 空 軍 內 的 職 位 或 職 級, 或 6

退 休 金 利 益 規 例 12. 計 算 退 休 金 利 益 時 須 計 及 所 服 兵 役 退 休 金 利 益 規 例 ( 第 99 章, 附 屬 法 例 A) 第 15 條 現 予 廢 除 13. 就 戰 時 服 務 批 予 額 外 退 休 金 (1) 第 15A(9)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附 加 報 酬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英 國 而 代 以 聯 合 王 國 (2) 第 15A(9)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戰 時 服 務 的 定 義 的 (a) 段 中, 廢 除 英 國 而 代 以 聯 合 王 國 天 星 小 輪 有 限 公 司 附 例 14. 火 器 天 星 小 輪 有 限 公 司 附 例 ( 第 104 章, 附 屬 法 例 E) 第 13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在 當 值 中 的 英 軍 成 而 代 以 正 在 執 行 職 務 的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電 訊 條 例 15. 在 土 地 上 等 設 置 與 維 持 電 訊 線 路 等 的 權 力 (1) 電 訊 條 例 ( 第 106 章 ) 第 14(1)(b) 條 現 予 修 訂 7

(a)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女 皇 陛 下 海 軍 陸 軍 或 空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 (b) 廢 除 駐 港 英 軍 總 司 令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軍 最 高 指 揮 官 (2) 第 14(3)(c)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女 皇 陛 下 海 軍 陸 軍 或 空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 (b) 廢 除 駐 港 英 軍 總 司 令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軍 最 高 指 揮 官 電 車 條 例 16. 釋 義 電 車 條 例 ( 第 107 章 ) 第 2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部 門 的 定 義 而 代 以 部 門 (department) 包 括 政 府 及 香 港 駐 軍 ; 應 課 稅 品 條 例 17. 適 用 範 圍 應 課 稅 品 條 例 ( 第 109 章 ) 第 3(4)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英 國 政 府 或 香 港 而 代 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或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8

稅 務 條 例 18. 薪 俸 稅 的 徵 收 (1) 稅 務 條 例 ( 第 112 章 ) 第 8(2)(d) 條 現 予 廢 除, 代 以 (d)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支 付 給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員 的 薪 酬, 及 支 付 給 在 香 港 永 久 為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服 務 的 人 就 其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職 位 所 得 的 薪 酬 ; (2) 第 8(2)(e)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軍 成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3) 第 8(2)(f)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軍 成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4) 第 8 條 現 予 修 訂, 加 入 (2A) 在 為 施 行 第 (1) 款 而 計 算 任 何 人 的 入 息 時, 不 得 包 括 任 何 下 述 款 項 : 假 若 款 項 在 緊 接 2010 年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 軍 事 提 述 ) 條 例 (2010 年 第 號 ) 附 表 1 第 18 條 生 效 日 期 前 屬 須 予 支 付, 則 本 會 根 據 在 緊 接 該 日 期 前 有 效 的 第 (2)(e) 或 (f) 款 而 不 包 括 在 內 的 款 項 入 境 條 例 19. 釋 義 入 境 條 例 ( 第 115 章 ) 第 2(1)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軍 人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並 隸 屬 正 規 海 陸 或 空 英 軍 部 隊 的 而 代 以 的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9

20. 釋 義 第 17B(1)(e)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因 服 役 於 正 規 海 陸 或 空 英 軍 而 代 以 為 在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中 服 務 的 目 的 21. 廢 除 條 文 第 57A 57B 58 及 58A 條 現 予 廢 除 總 督 根 據 第 58A 條 作 出 的 授 權 22. 廢 除 除 總 督 根 據 第 58A 條 作 出 的 授 權 ( 第 115 章, 附 屬 法 例 F) 現 予 廢 差 餉 條 例 23. 豁 免 評 估 的 物 業 單 位 差 餉 條 例 ( 第 116 章 ) 第 36(4)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軍 事 用 地 的 定 義 而 代 以 軍 事 用 地 (military land) 指 由 香 港 駐 軍 所 佔 用 的 任 何 土 地 及 其 上 的 任 何 建 築 物, 但 不 包 括 香 港 駐 軍 租 用 作 公 共 用 途 的 任 何 土 地 或 其 上 的 建 築 物, 除 非 該 土 地 或 建 築 物 是 直 接 向 政 府 租 用 的 ; 10

建 築 物 條 例 24. 豁 免 (1)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41(1)(b)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女 皇 陛 下 海 軍 陸 軍 或 空 軍 部 隊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軍 (2) 第 41(1)(ba)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女 皇 陛 下 海 軍 陸 軍 或 空 軍 部 隊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軍 (3) 第 41(1A)(a)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女 皇 陛 下 海 軍 陸 軍 或 空 軍 部 隊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軍 收 回 土 地 條 例 25. 釋 義 收 回 土 地 條 例 ( 第 124 章 ) 第 2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收 回 作 公 共 用 途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c) 段 而 代 以 (c) 為 與 香 港 駐 軍 有 關 的 任 何 用 途 而 作 出 的 收 回 ; 及 土 地 徵 用 ( 管 有 業 權 ) 條 例 26. 釋 義 土 地 徵 用 ( 管 有 業 權 ) 條 例 ( 第 130 章 ) 第 2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徵 用 作 公 共 用 途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c) 段 而 代 以 (c) 為 與 香 港 駐 軍 有 關 的 任 何 用 途 而 作 出 的 徵 用 ; 及 11

殯 儀 館 規 例 27. 釋 義 殯 儀 館 規 例 ( 第 132 章, 附 屬 法 例 AD) 第 3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殯 儀 館 的 定 義 中 (a) 在 (b) 段 中, 廢 除 官 方 而 代 以 政 府 ; (b) 加 入 (ba) 位 於 軍 方 醫 院 的 場 地 範 圍 內 的 殮 房 ; 跑 馬 地 香 港 墳 場 規 則 28. 樂 隊 及 照 片 跑 馬 地 香 港 墳 場 規 則 ( 第 132 章, 附 屬 法 例 AJ) 第 4(a)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並 不 屬 於 英 軍 的 樂 隊, 而 代 以 樂 隊 危 險 藥 物 條 例 29. 釋 義 危 險 藥 物 條 例 ( 第 134 章 ) 第 2(1)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訂 明 醫 院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由 官 辦 的 而 代 以 政 府 營 辦 的 醫 院 軍 方 12

30. 除 向 獲 授 權 或 獲 發 許 可 證 管 有 危 險 藥 物 的 人 供 應 外, 不 得 供 應 危 險 藥 物 第 5(3)(c)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官 辦 健 康 院 或 診 療 所 而 代 以 政 府 營 辦 的 健 康 院 或 診 療 所 中 的 護 士 長, 或 由 在 一 間 香 港 駐 軍 的 健 康 院 或 診 療 所 中 31. 若 干 人 士 管 有 供 應 或 製 造 危 險 藥 物 的 法 定 權 限 (1) 第 22(1)(e)(ii)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或 官 辦 而 代 以 政 府 營 辦 的 健 康 院 或 診 療 所 或 香 港 駐 軍 的 (2) 第 22(1)(f)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官 辦 而 代 以 政 府 營 辦 的 健 康 院 或 診 療 所 中 的 護 士 長, 或 在 一 間 香 港 駐 軍 的 32. 對 由 第 22 條 授 予 的 權 限 的 限 制 等 (1) 第 23(1)(b)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或 在 官 辦 健 康 院 或 診 療 所 而 代 以 在 政 府 營 辦 的 健 康 院 或 診 療 所 中 的 護 士 長 或 在 香 港 駐 軍 的 健 康 院 或 診 療 所 中 (2) 第 23(1)(c)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或 官 辦 而 代 以 政 府 營 辦 的 健 康 院 或 診 療 所 或 香 港 駐 軍 的 (3) 第 23(3)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在 訂 明 醫 院 或 官 辦 健 康 院 或 診 療 所 受 僱 或 受 延 聘 的 註 冊 藥 劑 師 或 認 可 人 士, 或 供 應 的 人 是 醫 院 的 總 護 士 長 而 代 以 醫 院 的 總 護 士 長, 或 是 在 訂 明 醫 院 政 府 營 辦 的 健 康 院 或 診 療 所 或 香 港 駐 軍 的 健 康 院 或 診 療 所 受 僱 或 受 延 聘 的 註 冊 藥 劑 師 或 認 可 人 士 13

33. 管 有 注 射 危 險 藥 物 的 設 備 及 器 具 的 法 定 權 限 第 27(1)(c)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或 官 辦 而 代 以 政 府 營 辦 的 健 康 院 或 診 療 所 或 香 港 駐 軍 的 34. 向 醫 院 等 供 應 危 險 藥 物 第 30(1)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或 官 辦 而 代 以 政 府 營 辦 的 健 康 院 或 診 療 所 或 香 港 駐 軍 的 35. 非 政 府 辦 的 訂 明 醫 院 及 院 所 附 表 2 現 予 修 訂, 在 標 題 中, 廢 除 非 政 府 辦 而 代 以 政 府 營 辦 的 醫 院 及 軍 方 醫 院 以 外 危 險 藥 物 規 例 36. 關 於 處 方 的 規 定 危 險 藥 物 規 例 ( 第 134 章, 附 屬 法 例 A) 第 3(2)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或 官 辦 而 代 以 政 府 營 辦 的 健 康 院 或 香 港 駐 軍 的 藥 劑 業 及 毒 藥 條 例 37. 釋 義 藥 劑 業 及 毒 藥 條 例 ( 第 138 章 ) 第 2(1)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機 構 的 定 義 中 14

(a) 廢 除 (c) 段 而 代 以 (c) 政 府 營 辦 的 任 何 醫 院 留 產 院 或 診 療 所 ; ; (b) 加 入 (ca) 任 何 軍 方 醫 院 或 香 港 駐 軍 的 任 何 留 產 院 或 診 療 所 ; 或 飛 機 乘 客 離 境 稅 條 例 38. 獲 豁 免 繳 付 稅 款 的 法 律 責 任 的 乘 客 飛 機 乘 客 離 境 稅 條 例 ( 第 140 章 ) 附 表 2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第 5 段 而 代 以 5. 乘 搭 民 航 飛 機 離 開 香 港 並 (a) 屬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員 或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國 防 部 所 資 助 的 平 民 ; 及 (b) 與 香 港 駐 軍 一 起 身 處 香 港 或 在 與 香 港 駐 軍 有 關 連 的 情 況 下 而 身 處 香 港, 的 乘 客 及 與 其 同 住 的 家 庭 成 員, 而 他 們 的 旅 費 是 由 有 關 當 局 安 排 或 獲 有 關 當 局 批 准, 並 以 香 港 駐 軍 最 高 指 揮 官 或 其 代 表 所 簽 發 的 證 明 書 作 為 證 據 15

牙 醫 註 冊 條 例 39. 豁 免 受 第 9 10 及 14 條 的 規 限 牙 醫 註 冊 條 例 ( 第 156 章 ) 第 30(2)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在 香 港 居 住 的 女 皇 陛 下 海 軍 陸 軍 空 軍 轄 下 的 全 部 而 代 以 所 有 在 香 港 居 住 的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醫 生 註 冊 條 例 40. 豁 免 註 冊 醫 生 註 冊 條 例 ( 第 161 章 ) 第 29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持 有 以 下 指 明 職 位 而 代 以 擔 任 以 下 指 明 職 位 或 崗 位 ; (b) 在 (a) 段 中, 廢 除 支 全 薪 而 服 務 於 英 軍 的 而 代 以 服 務 的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助 產 士 註 冊 條 例 41. 豁 免 註 冊 助 產 士 註 冊 條 例 ( 第 162 章 ) 第 25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按 支 取 全 薪 方 式 在 英 軍 部 隊 而 代 以 在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中 16

護 士 註 冊 條 例 42. 豁 免 註 冊 護 士 註 冊 條 例 ( 第 164 章 ) 第 26(a)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按 支 取 全 薪 方 式 在 英 軍 部 隊 而 代 以 在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中 醫 院 護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註 冊 條 例 43. 釋 義 (1) 醫 院 護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註 冊 條 例 ( 第 165 章 ) 第 2(1)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醫 院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任 何 由 官 方 經 辦 的 醫 院 或 醫 院 管 理 局 條 例 ( 第 113 章 ) 所 指 的 而 代 以 特 區 政 府 營 辦 的 任 何 醫 院 任 何 軍 方 醫 院 或 醫 院 管 理 局 條 例 ( 第 113 章 ) 所 指 的 任 何 (2) 第 2(1)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留 產 院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任 何 由 官 方 經 辦 的 而 代 以 特 區 政 府 營 辦 的 任 何 留 產 院 香 港 駐 軍 的 任 何 野 生 動 物 保 護 條 例 44. 進 入 限 制 地 區 (1) 野 生 動 物 保 護 條 例 ( 第 170 章 ) 第 13(2)(a)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軍 成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2) 第 13(3)(a)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軍 成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17

人 事 登 記 規 例 45. 豁 免 人 事 登 記 規 例 ( 第 177 章, 附 屬 法 例 A) 第 25(b)(i)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國 海 軍 陸 軍 空 軍 正 規 部 隊 服 役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中 服 務 防 ( 射 擊 練 習 區 ) 條 例 46. 射 擊 計 劃 及 通 知 防 ( 射 擊 練 習 區 ) 條 例 ( 第 196 章 ) 第 4(1)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駐 港 英 軍 總 司 令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軍 最 高 指 揮 官 47. 罪 行 的 罰 則 第 8(2)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人 員 在 而 代 以 人 士 在 ; (b) 廢 除 該 人 員 而 代 以 第 9 條 所 授 權 的 任 何 人 士 48. 人 員 獲 授 權 逮 捕 或 帶 走 侵 入 者 等 (1) 第 9 條 的 標 題 現 予 廢 除, 代 以 獲 授 權 逮 捕 或 帶 走 侵 入 者 等 的 人 士 (2) 第 9 條 現 予 修 訂 18

(a) 廢 除 員 在 而 代 以 士 在 ; (b) 在 (b) 段 中, 廢 除 准 尉 非 委 任 級 人 員 或 憲 而 代 以 或 士 49. 豁 免 (1) 第 10(1)(c)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駐 港 英 軍 總 司 令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軍 最 高 指 揮 官 (2) 第 10(1)(e) 條 現 予 廢 除, 代 以 (e)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的 任 何 航 空 器, 或 特 區 政 府 使 用 的 任 何 航 空 器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50. 煽 惑 叛 變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200 章 ) 第 6(a) 條 現 予 廢 除, 代 以 (a) 勸 誘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員 放 棄 職 責 及 放 棄 向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效 忠 ; 或 51. 煽 惑 離 叛 (1) 第 7(1)(a) 條 現 予 廢 除 (2) 第 7 條 現 予 修 訂, 加 入 (1A) 任 何 人 明 知 而 企 圖 勸 誘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員 放 棄 職 責 或 放 棄 向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效 忠, 即 屬 犯 罪 19

(3) 第 7(2)(a)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1) 之 後 加 入 或 (1A) (4) 第 7(3)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所 有 (1) 之 後 加 入 或 (1A) 52. 無 添 加 辨 認 劑 的 塑 膠 炸 藥 的 管 有 等 第 58B(2)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英 軍 成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 (b) 廢 除 駐 港 英 軍 總 司 令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軍 最 高 指 揮 官 53. 輸 入 及 輸 出 無 添 加 辨 認 劑 的 塑 膠 炸 藥 第 58D(2)(a)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英 軍 成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 (b)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駐 港 英 軍 總 司 令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軍 最 高 指 揮 官 54. 無 添 加 辨 認 劑 的 塑 膠 炸 藥 的 沒 收 檢 取 及 毀 滅 第 58E(3)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駐 港 英 軍 總 司 令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軍 最 高 指 揮 官 55. 警 務 人 員 及 軍 隊 成 員 的 豁 免 期 (1) 第 58F 條 的 標 題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軍 隊 成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20

(2) 第 58F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英 軍 成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 (b) 廢 除 駐 港 英 軍 總 司 令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軍 最 高 指 揮 官 56. 第 156 及 157 條 對 軍 事 法 庭 審 訊 的 適 用 範 圍 第 158 條 現 予 廢 除 郊 野 公 園 及 特 別 地 區 規 例 57. 對 官 方 受 僱 人 及 水 務 設 施 承 建 商 的 適 用 範 圍 (1) 郊 野 公 園 及 特 別 地 區 規 例 ( 第 208 章, 附 屬 法 例 A) 第 19 條 的 標 題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官 方 受 僱 人 而 代 以 公 務 人 員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員 (2) 第 19(1)(a)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在 郊 野 公 園 或 特 別 地 區 內 正 在 執 行 職 務 中 的 官 方 而 代 以 正 於 郊 野 公 園 或 特 別 地 區 內 執 行 職 務 的 政 府 (3) 第 19(1) 條 現 予 修 訂, 加 入 (aa) 正 於 郊 野 公 園 或 特 別 地 區 內 執 行 職 務 的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員 ; (4) 第 19(1)(b)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官 方 公 共 服 務 而 代 以 政 府 公 共 服 務 人 員 或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21

(5) 第 19(2)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官 方 公 共 服 務 人 員 (person in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Crown 而 代 以 政 府 公 共 服 務 人 員 (person in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Government (6) 第 19(2)(a)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末 處 加 入 或 (7) 第 19(2)(b) 條 現 予 廢 除 (8) 第 19(2)(c)(ii)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皇 家 香 港 輔 助 空 軍 而 代 以 政 府 飛 行 服 務 隊 架 空 纜 車 ( 操 作 及 保 養 ) 規 例 58. 違 禁 物 品 及 禁 止 吸 煙 架 空 纜 車 ( 操 作 及 保 養 ) 規 例 ( 第 211 章, 附 屬 法 例 A) 第 13(1)(a)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軍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員 武 器 條 例 59. 適 用 範 圍 武 器 條 例 ( 第 217 章 ) 第 3(a) 條 現 予 廢 除, 代 以 (a) 任 何 人 代 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有 違 禁 武 器 或 武 術 兵 器, 包 括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軍 官 或 人 員 以 該 身 分 管 有 違 禁 武 器 或 武 術 兵 器 ; 或 22

簡 易 程 序 治 罪 條 例 60. 禁 止 在 若 干 地 方 吸 煙 (1) 簡 易 程 序 治 罪 條 例 ( 第 228 章 ) 第 29(2)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但 書 的 (a) 段 中, 廢 除 英 國 海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2) 第 29(2)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但 書 的 (b) 段 中, 廢 除 駐 香 港 高 級 海 軍 軍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軍 高 級 海 軍 指 揮 交 通 意 外 傷 亡 者 ( 援 助 基 金 ) 條 例 61. 向 汽 車 收 取 的 徵 款 (1) 交 通 意 外 傷 亡 者 ( 援 助 基 金 ) 條 例 ( 第 229 章 ) 第 5(1)(c)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香 港 政 府 或 英 國 政 府 而 代 以 政 府 或 香 港 駐 軍 (2) 第 5(2)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就 英 而 代 以 就 香 港 駐 ; (b) 廢 除 駐 香 港 英 軍 任 何 單 位 中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軍 (3) 第 5(7)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香 港 62. 向 執 照 持 有 人 收 取 的 徵 款 (1) 第 6 條 的 標 題 現 予 修 訂, 在 人 之 後 加 入 及 香 港 駐 軍 人 員 23

府 (2) 第 6(1)(b)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所 有 官 方 而 代 以 政 (3) 第 6(1)(b)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句 號 而 代 以 分 號 (4) 第 6(1) 條 現 予 修 訂, 加 入 (c) 由 政 府 就 下 述 人 員 按 附 表 第 II 部 所 指 明 的 徵 款 率 繳 付.. 每 名 在 徵 款 繳 付 當 日 獲 香 港 駐 軍 最 高 指 揮 官 准 許 駕 駛 屬 於 香 港 駐 軍 的 車 輛 的 香 港 駐 軍 人 員, 而 該 人 員 並 不 是 根 據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第 374 章, 附 屬 法 例 B) 發 出 並 屬 有 效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或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的 持 有 人 (5) 第 6(5) 條 現 予 修 訂 (a) 在 (1)(b) 之 後 加 入 及 (c) ; (b) 廢 除 官 方 而 代 以 政 府 (6) 第 6(6)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官 方 公 共 服 務 人 員 (person in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Crown 而 代 以 政 府 公 共 服 務 人 員 (person in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Government (7) 第 6(6)(a)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末 處 加 入 或 (8) 第 6(6)(b) 條 現 予 廢 除 (9) 第 6(6)(c)(ii)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皇 家 香 港 輔 助 空 軍 而 代 以 政 府 飛 行 服 務 隊 24

63. 沒 有 繳 付 徵 款 第 7(2)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在 任 何 人 之 後 而 在 的 債 項 之 前 的 所 有 字 句, 代 以 ( 政 府 除 外 ) 欠 繳 未 付 的 任 何 每 年 徵 款 或 任 何 徵 款, 可 作 為 欠 政 府 64. 修 訂 附 表 (1) 附 表 現 予 修 訂, 在 第 II 部 中, 在 標 題 中, 在 人 之 後 加 入 及 香 港 駐 軍 人 員 (2) 附 表 現 予 修 訂, 在 第 II 部 中, 在 第 2 欄 的 標 題 中, 在 照 之 後 加 入 或 允 許 的 (3) 附 表 現 予 修 訂, 在 第 II 部 中, 在 第 4 項 中, 廢 除 官 方 公 共 服 務 人 員 駕 駛 官 方 擁 有 而 代 以 政 府 公 共 服 務 人 員 駕 駛 屬 於 政 府 (4) 附 表 現 予 修 訂, 在 第 II 部 中, 加 入 5. 准 許 香 港 駐 軍 人 員 駕 駛 屬 於 香 港 駐 軍 的 車 輛 的 允 許 $38 公 共 巴 士 服 務 規 例 65. 將 乘 客 移 離 的 權 力 等 公 共 巴 士 服 務 規 例 ( 第 230 章, 附 屬 法 例 A) 第 13(5)(d)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因 服 役 於 女 皇 陛 下 的 正 規 海 軍 陸 軍 或 空 軍 而 代 以 為 在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中 服 務 的 目 的 25

不 良 醫 藥 廣 告 條 例 66. 禁 止 有 關 某 些 疾 病 的 廣 告 ; 例 外 情 況 不 良 醫 藥 廣 告 條 例 ( 第 231 章 ) 第 3(2)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軍 軍 官 妥 為 授 權 只 在 英 軍 成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軍 官 妥 為 授 權 只 在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定 額 罰 款 ( 交 通 違 例 事 項 ) 條 例 67. 特 定 情 況 定 額 罰 款 ( 交 通 違 例 事 項 ) 條 例 ( 第 237 章 ) 附 表 2 現 予 修 訂, 在 第 1C 段 中, 廢 除 英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火 器 及 彈 藥 條 例 68. 代 官 方 等 管 有 (1) 火 器 及 彈 藥 條 例 ( 第 238 章 ) 第 3 條 的 標 題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官 方 而 代 以 政 府 (2) 第 3(a) 條 現 予 廢 除, 代 以 (a) 代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而 管 有 或 經 營, 包 括 由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軍 官 或 人 員 管 有, 而 他 們 是 以 該 身 分 管 有 或 經 營 槍 械 或 彈 藥 ; 或 26

公 安 條 例 69. 禁 止 成 立 半 軍 事 組 織 公 安 條 例 ( 第 245 章 ) 第 5(1)(a)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國 武 裝 部 隊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70. 禁 止 在 公 眾 集 會 及 遊 行 中 攜 帶 攻 擊 性 武 器 第 17C(2)(e)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71. 宵 禁 令 (1) 第 31(6)(f)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2) 第 31(6)(m)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軍 部 通 行 證 的 國 防 部 僱 員 而 代 以 的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國 防 部 通 行 證 或 香 港 駐 軍 通 行 證 的 國 防 部 人 員 72. 出 入 禁 區 的 許 可 證 第 37(1) 條 現 予 廢 除, 代 以 (1) 如 禁 區 屬 香 港 駐 軍 佔 用 的 地 區 或 地 方, 或 是 為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其 他 目 的 而 被 佔 用 的 地 區 或 地 方, 則 香 港 駐 軍 最 高 指 揮 官 或 任 何 獲 他 為 施 行 本 款 而 授 權 的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員, 可 向 任 何 人 發 出 許 可 證, 以 准 許 該 人 進 入 及 離 開 該 禁 區 27

73. 禁 止 無 許 可 證 出 入 禁 區 放 第 38(2)(a)(iii)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74. 逮 捕 權 (1) 第 39(1)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軍 人 員 或 任 何 守 員, 而 代 以 任 何 守 員 (2) 第 39(4)(b)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總 督 或 駐 港 英 軍 總 司 令 而 代 以 行 政 長 官 (3) 第 39(4) 條 現 予 修 訂, 加 入 (ba) ( 如 禁 區 屬 香 港 駐 軍 佔 用 的 地 區 或 地 方, 或 是 為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其 他 目 的 而 被 佔 用 的 地 區 或 地 方 )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任 何 人 員 ; 75. 要 求 證 明 身 分 的 權 力 第 49(1)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或 當 值 中 的 英 軍 人 員, 如 ; (b) 廢 除 英 軍 人 員 或 76. 若 干 輔 助 服 務 隊 隊 員 及 英 軍 人 員 的 權 力 (1) 第 50 條 的 標 題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28

(2) 第 50(3)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軍 人 員 在 協 助 非 軍 方 管 治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任 何 人 員 在 根 據 在 1997 年 全 國 性 法 律 公 布 ( 第 2 號 ) (1997 年 第 386 號 法 律 公 告 ) 附 表 2 中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駐 軍 法 第 十 四 條 行 事 (3) 第 50(4)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軍 的 委 任 級 或 以 上 軍 官 在 協 助 非 軍 方 管 治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少 尉 級 或 以 上 的 任 何 人 員 在 根 據 在 1997 年 全 國 性 法 律 公 布 ( 第 2 號 ) (1997 年 第 386 號 法 律 公 告 ) 附 表 2 中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駐 軍 法 第 十 四 條 行 事 (4) 第 50(5)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在 軍 人 之 前 的 所 有 字 句 而 代 以 (5) 任 何 證 明 書 如 看 來 是 由 政 務 司 司 長 簽 署, 並 述 明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 (b) 廢 除 協 助 非 軍 方 管 治 的 證 明 書, 而 代 以 正 根 據 在 1997 年 全 國 性 法 律 公 布 ( 第 2 號 ) (1997 年 第 386 號 法 律 公 告 ) 附 表 2 中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駐 軍 法 第 十 四 條 行 事, 則 該 證 明 書 77. 妨 礙 第 50A(a)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任 何 英 軍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任 何 78. 對 根 據 本 條 例 行 事 的 人 的 彌 償 第 53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在 任 何 身 分 之 後 而 在 軍 官 或 隊 員 授 權 之 前 的 所 有 字 句, 代 以 任 職 或 受 僱 於 政 府 的 人, 或 身 為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員 的 人, 或 以 政 府 飛 行 服 務 隊 軍 官 或 隊 員 或 香 港 輔 助 警 察 隊 隊 員 的 身 分 行 事 的 人, 或 獲 如 此 任 職 或 受 僱 的 人 授 權 行 事 的 人, 或 獲 該 人 員 29

受 保 護 地 方 ( 保 安 ) 條 例 79. 行 政 長 官 授 權 任 何 人 作 為 特 派 守 衞 的 權 力 受 保 護 地 方 ( 保 安 ) 條 例 ( 第 260 章 ) 第 3(2)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軍 部 隊 的 任 何 成 而 代 以 任 何 香 港 駐 軍 人 受 保 護 地 方 ( 保 安 )( 特 派 守 ) 令 80. 取 代 條 文 受 保 護 地 方 ( 保 安 )( 特 派 守 ) 令 ( 第 260 章, 附 屬 法 例 C) 第 2 3 及 4 條 現 予 廢 除, 代 以 2. 香 港 駐 軍 高 級 陸 軍 軍 官 所 管 制 的 受 保 護 地 方 的 特 派 守 衞 就 任 何 在 香 港 駐 軍 高 級 陸 軍 軍 官 管 制 之 下 的 受 保 護 地 方 而 言, 香 港 駐 軍 人 員 現 獲 授 權 擔 任 特 派 守 衞 3. 香 港 駐 軍 高 級 海 軍 軍 官 所 管 制 的 受 保 護 地 方 的 特 派 守 衞 就 任 何 在 香 港 駐 軍 高 級 海 軍 軍 官 管 制 之 下 的 受 保 護 地 方 而 言, 香 港 駐 軍 人 員 現 獲 授 權 擔 任 特 派 守 衞 4. 香 港 駐 軍 高 級 空 軍 軍 官 所 管 制 的 受 保 護 地 方 的 特 派 守 衞 就 任 何 在 香 港 駐 軍 高 級 空 軍 軍 官 管 制 之 下 的 受 保 護 地 方 而 言, 香 港 駐 軍 人 員 現 獲 授 權 擔 任 特 派 守 衞 30

山 頂 纜 車 附 例 81. 火 器 山 頂 纜 車 附 例 ( 第 265 章, 附 屬 法 例 B) 第 25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軍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員 按 摩 院 條 例 82. 本 條 例 的 適 用 範 圍 (1) 按 摩 院 條 例 ( 第 266 章 ) 第 3(a)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由 官 方 經 而 代 以 特 區 政 府 營 (2) 第 3 條 現 予 修 訂, 加 入 (aa) 軍 方 醫 院 或 香 港 駐 軍 的 留 產 院 ; 商 船 條 例 83. 免 除 權 力 及 豁 免 商 船 條 例 ( 第 281 章 ) 第 118(2)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女 皇 陛 下 的 軍 用 船 艦 或 任 何 外 國 軍 用 船 艦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軍 用 船 舶 或 任 何 外 國 軍 用 船 舶 31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84. 釋 義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第 3(1)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醫 院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根 據 醫 院 療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登 記 條 例 ( 第 165 章 ) 註 冊 的 醫 院 官 辦 醫 院, 或 而 代 以 任 何 根 據 醫 院 護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註 冊 條 例 ( 第 165 章 ) 註 冊 的 醫 院 任 何 政 府 營 辦 的 醫 院 任 何 軍 方 醫 院 或 任 何 85. 對 某 些 僱 員 的 適 用 範 圍 第 4(1)(a)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官 方 的 軍 隊 成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房 屋 ( 交 通 ) 附 例 86. 限 制 的 豁 免 房 屋 ( 交 通 ) 附 例 ( 第 283 章, 附 屬 法 例 A) 第 9(b)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國 武 裝 部 隊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所 房 屋 ( 交 通 違 例 事 項 )( 定 額 罰 款 ) 附 例 87. 特 定 情 況 房 屋 ( 交 通 違 例 事 項 )( 定 額 罰 款 ) 附 例 ( 第 283 章, 附 屬 法 例 C) 附 表 2 現 予 修 訂, 在 C 段 中, 廢 除 英 國 武 裝 部 隊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32

礦 務 條 例 88. 釋 義 礦 務 條 例 ( 第 285 章 ) 第 2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私 人 土 地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英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礦 務 ( 一 般 ) 規 例 89. 修 訂 附 表 1 礦 務 ( 一 般 ) 規 例 ( 第 285 章, 附 屬 法 例 A) 附 表 1 現 予 修 訂 (a) 在 表 格 IV 中, 在 附 註 (5) 中, 廢 除 英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 (b) 在 表 格 V 中, 在 附 註 (5) 中, 廢 除 英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領 養 規 則 90.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可 核 簽 文 件 及 聲 明 的 人 領 養 規 則 ( 第 290 章, 附 屬 法 例 A) 第 29 條 現 予 修 訂 (a) 在 (c)(iii) 段 中, 廢 除 分 號 而 代 以 句 號 ; (b) 廢 除 (d) 段 33

危 險 品 條 例 91. 適 用 範 圍 危 險 品 條 例 ( 第 295 章 ) 第 3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但 書 的 (a) 段 中, 廢 除 英 國 軍 用 船 艦 或 任 何 外 國 的 軍 用 船 艦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軍 用 船 舶 或 任 何 外 國 軍 用 船 舶 危 險 品 ( 船 運 ) 規 例 92. 認 可 石 油 貨 運 碼 頭 危 險 品 ( 船 運 ) 規 例 ( 第 295 章, 附 屬 法 例 C) 附 表 1 現 予 修 訂, 在 第 II 部 中 (a) 在 第 11 項 中, 廢 除 歸 屬 國 防 部 的 在 昂 船 洲 而 代 以 在 昂 船 洲 軍 營 內 ; (b) 廢 除 第 12 項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條 例 93. 適 用 範 圍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條 例 ( 第 313 章 ) 第 3(1)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女 皇 陛 下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中 央 人 民 94. 適 用 範 圍 第 11(b)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女 皇 陛 下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或 中 央 人 民 34

95. 開 出 前 須 先 領 取 出 港 證 第 15(2)(a)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女 皇 陛 下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中 央 人 民 96. 港 口 費 及 減 免 第 52(2)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女 皇 陛 下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中 央 人 民 97. 未 獲 授 權 而 登 船 第 70(1)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在 值 班 的 英 而 代 以 根 據 在 1997 年 全 國 性 法 律 公 布 ( 第 2 號 ) (1997 年 第 386 號 法 律 公 告 ) 附 表 2 中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駐 軍 法 第 十 四 條 行 事 的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規 例 98. 船 舶 到 達 報 告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規 例 ( 第 313 章, 附 屬 法 例 A) 第 22(4)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女 皇 陛 下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中 央 人 民 99. 碼 頭 的 使 用 第 47(1)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100. 燈 的 使 用 第 63(2)(b)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35

101. 輕 微 的 禁 止 條 款 第 65(1)(c)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當 值 的 英 軍 人 員 或 公 職 而 代 以 公 職 人 員 或 正 根 據 在 1997 年 全 國 性 法 律 公 布 ( 第 2 號 ) (1997 年 第 386 號 法 律 公 告 ) 附 表 2 中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駐 軍 法 第 十 四 條 行 事 的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普 查 及 統 計 條 例 102. 武 裝 部 隊 及 旅 客 的 查 點 普 查 及 統 計 條 例 ( 第 316 章 ) 第 10(a)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官 方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工 業 訓 練 ( 製 衣 業 ) 條 例 103. 適 用 範 圍 工 業 訓 練 ( 製 衣 業 ) 條 例 ( 第 318 章 ) 第 3(a)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或 女 皇 陛 下 軍 隊 所 出 口 或 他 人 代 其 出 口 的 升 降 機 及 自 動 梯 ( 安 全 ) 條 例 104. 適 用 範 圍 訂 升 降 機 及 自 動 梯 ( 安 全 ) 條 例 ( 第 327 章 ) 第 3(1A)(c) 條 現 予 修 (a) 廢 除 女 皇 陛 下 海 軍 陸 軍 或 空 軍 部 隊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軍 ; 36

(b) 廢 除 上 述 海 軍 陸 軍 或 空 軍 部 隊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軍 105. 建 築 物 承 租 人 須 為 升 降 機 或 自 動 梯 負 責 的 情 況 下 關 於 本 條 例 適 用 範 圍 的 特 別 條 文 第 46(1)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女 皇 陛 下 的 海 軍 陸 軍 或 空 軍 部 隊 而 代 以 香 港 駐 軍 汽 車 ( 首 次 登 記 稅 ) 條 例 106. 某 些 汽 車 無 須 繳 稅 汽 車 ( 首 次 登 記 稅 ) 條 例 ( 第 330 章 ) 第 5(1) 條 現 予 廢 除 診 療 所 條 例 107. 釋 義 診 療 所 條 例 ( 第 343 章 ) 第 2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診 療 所 的 定 義 的 (a) 段 中, 廢 除 聯 合 王 國 政 府 或 香 港 政 府 的 任 何 部 門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或 香 港 大 學 經 辦 而 代 以 特 區 政 府 的 任 何 部 門 香 港 駐 軍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或 香 港 大 學 營 辦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108. 某 些 條 文 不 適 用 於 某 些 界 別 的 人 (1)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 第 359 章 ) 第 30(2)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該 項 指 明 的 委 任 的 任 職 而 代 以 下 述 指 明 的 委 任 或 在 獲 該 項 委 任 的 任 職 期 間, 或 在 下 述 指 明 的 崗 位 服 務 或 在 擔 任 該 崗 位 37

(2) 第 30(2)(a) 條 現 予 廢 除, 代 以 (a)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員 ; 及 肺 塵 埃 沉 病 及 間 皮 瘤 ( 補 償 ) 條 例 109. 釋 義 肺 塵 埃 沉 病 及 間 皮 瘤 ( 補 償 ) 條 例 ( 第 360 章 ) 第 2(1)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醫 院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根 據 醫 院 護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註 冊 條 例 ( 第 165 章 ) 註 冊 的 醫 院 或 由 官 方 經 辦 的 醫 院 或 而 代 以 任 何 根 據 醫 院 護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註 冊 條 例 ( 第 165 章 ) 註 冊 的 醫 院 任 何 政 府 營 辦 的 醫 院 任 何 軍 方 醫 院 或 任 何 110. 獲 得 補 償 的 權 利 第 4(3)(d)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官 方 的 軍 隊 成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附 例 111. 政 府 人 員 的 豁 免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附 例 ( 第 372 章, 附 屬 法 例 B) 第 96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38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112. 對 國 家 的 適 用 範 圍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第 374 章, 附 屬 法 例 B) 第 4(2) 條 現 予 廢 除, 代 以 (2) 本 規 例 不 適 用 於 正 在 執 行 職 務 的 過 程 中 駕 駛 屬 於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的 車 輛 的 (a)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任 何 人 員 ; 或 (b)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僱 用 的 任 何 人 道 路 交 通 ( 泊 車 ) 規 例 113. 限 制 的 豁 免 道 路 交 通 ( 泊 車 ) 規 例 ( 第 374 章, 附 屬 法 例 C) 第 10(c)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由 官 方 軍 隊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所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114. 適 用 範 圍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第 374 章, 附 屬 法 例 E) 第 3(b)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軍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所 39

道 路 交 通 ( 交 通 管 制 ) 規 例 115. 釋 義 道 路 交 通 ( 交 通 管 制 ) 規 例 ( 第 374 章, 附 屬 法 例 G) 第 2(1)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國 家 的 公 共 服 務 人 員 的 定 義 的 (b) 段 中, 廢 除 英 軍 軍 人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員 道 路 交 通 ( 私 家 路 上 泊 車 ) 規 例 116. 豁 免 道 路 交 通 ( 私 家 路 上 泊 車 ) 規 例 ( 第 374 章, 附 屬 法 例 O) 第 10(c)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官 方 軍 隊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所 道 路 交 通 ( 快 速 公 路 ) 規 例 117. 獲 准 車 輛 道 路 交 通 ( 快 速 公 路 ) 規 例 ( 第 374 章, 附 屬 法 例 Q) 第 4(2)(c)(ii)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由 英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退 休 金 利 益 ( 司 法 人 員 ) 規 例 118. 計 算 退 休 金 利 益 時 須 計 及 所 服 兵 役 退 休 金 利 益 ( 司 法 人 員 ) 規 例 ( 第 401 章, 附 屬 法 例 A) 第 15 條 現 予 廢 除 40

商 船 ( 防 止 及 控 制 污 染 ) 條 例 119. 第 III 部 的 適 用 範 圍 以 商 船 ( 防 止 及 控 制 污 染 ) 條 例 ( 第 413 章 ) 第 5(3) 條 現 予 廢 除, 代 (3) 根 據 第 6(2) 條 發 出 的 指 示 不 適 用 於 (a)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所 使 用 的 任 何 船 舶 ; 或 (b) 任 何 屬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或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並 純 粹 用 於 非 商 業 服 務 的 船 舶, 亦 不 得 根 據 第 6(4) 或 (5) 條 對 任 何 該 等 船 舶 採 取 行 動 民 航 條 例 120. 施 行 芝 加 哥 公 約 和 規 管 航 空 事 宜 的 權 力 (1) 民 航 條 例 ( 第 448 章 ) 第 2A(3)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國 務 大 臣 而 代 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2) 第 2A(4)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國 務 大 臣 而 代 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b) 廢 除 向 總 督 而 代 以 向 行 政 長 官 ; (c) 廢 除 總 督 會 同 行 政 局 而 代 以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41

(3) 第 2A(8)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緊 急 狀 態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國 務 大 臣 而 代 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4) 第 2A(8)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戰 爭 狀 態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聯 合 王 國 而 代 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121. 保 留 條 文 (1) 第 13(1)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女 皇 陛 下 或 當 其 時 受 僱 專 為 女 皇 陛 下 而 代 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或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飛 機 或 當 其 時 受 僱 專 為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或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2) 第 13(2)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總 督 會 同 行 政 局 而 代 以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1995 年 飛 航 ( 香 港 ) 令 122. Members of flight crew requirement of licences (1) 1995 年 飛 航 ( 香 港 ) 令 ( 第 448 章, 附 屬 法 例 C) 第 19(4)(b)(i)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any of Her Majesty s naval, military or air forces 而 代 以 the Chinese People s Liberation Army (2) 第 19(6)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any of Her Majesty s naval, military or air forces 而 代 以 the Chinese People s Liberation Army 123. Instruction in flying 第 23(2)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但 書 中, 廢 除 any of Her Majesty s naval, military or air forces 而 代 以 the Chinese People s Liberation Army 42

124. Rules of the Air 第 64(3)(c) 條 現 予 廢 除, 代 以 (c) for complying with regulations or directives issued by the Central People s Government in relation to an aircraft of which the pilot in command is acting as such in the course of his duty as a member of the Chinese People s Liberation Army. 125. Prohibition of unlicensed air traffic controllers and student air traffic controllers 第 66(1)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但 書 中, 廢 除 any of Her Majesty s naval, military or air forces or a visiting force 而 代 以 the Chinese People s Liberation Army 126. Power to prohibit or restrict flying (1) 第 69(4)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a Secretary of State 而 代 以 the Central People s Government (2) 第 69(5)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a Secretary of State 而 代 以 the Central People s Government ; (b)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Governor 而 代 以 Chief Executive 43

127. Application of Order to the Crown and visiting forces etc. (1) 第 94 條 的 標 題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Crown and visiting forces 而 代 以 Government (2) 第 94(1)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所 有 Her Majesty 而 代 以 the Central People s Government or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3) 第 94(2) 條 現 予 廢 除 (4) 第 94(4)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any of Her Majesty s naval, military or air forces or as a member of a visiting force or international headquarters 而 代 以 the Chinese People s Liberation Army ; (b) 廢 除 Military Flying Regulations (Joint Service Publication 318) of Flying Orders to contractors (Aviation Publication 67) issued by the Secretary of State 而 代 以 regulations or directives issued by the Central People s Government in relation to an aircraft of which the pilot in command is acting as such in the course of his duty as a member of the Chinese People s Liberation Army 128. Interpretation (1) 第 98(1)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Country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except in paragraph (2) of this Article 44

(2) 第 98(1)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Government aerodrome 的 定 義 中, 廢 除 Her Majesty s naval, military or air forces, or of any visiting force 而 代 以 the Chinese People s Liberation Army (3) 第 98(1)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Military aircraft 的 定 義 的 (a) 及 (b) 段 中, 廢 除 by the Secretary of State 而 代 以 by or on behalf of the Central People s Government (4) 第 98(2) 條 現 予 廢 除 129. Rules of the Air 附 表 14 現 予 修 訂, 在 第 3(2) 條 中, 廢 除 of Her Majesty s naval, military or air force aircraft 而 代 以 military aircraft of the Chinese People s Liberation Army 保 安 及 護 服 務 條 例 130. 第 II 部 不 適 用 於 本 附 表 內 的 人 保 安 及 護 服 務 條 例 ( 第 460 章 ) 附 表 1 現 予 修 訂, 在 第 2 項 中, 廢 除 女 皇 陛 下 正 規 武 裝 部 隊 成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職 業 性 失 聰 ( 補 償 ) 條 例 131. 獲 得 首 次 補 償 的 權 利 職 業 性 失 聰 ( 補 償 ) 條 例 ( 第 469 章 ) 第 14(3)(a)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女 皇 陛 下 武 裝 部 隊 的 成 而 代 以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45

商 船 ( 海 員 ) 條 例 132. 適 用 範 圍 商 船 ( 海 員 ) 條 例 ( 第 478 章 ) 第 3(1)(a) 條 現 予 廢 除, 代 以 (a)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軍 用 船 舶, 其 他 軍 用 船 舶 或 屬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並 純 粹 用 於 非 商 業 服 務 的 船 舶 ; 133. 皇 家 海 軍 輔 助 艦 隊 第 141 條 現 予 廢 除 134. 為 第 125 條 的 施 行 而 指 明 的 條 文 附 表 1 第 17 項 現 予 廢 除 航 空 保 安 條 例 135. 釋 義 航 空 保 安 條 例 ( 第 494 章 ) 第 2(4)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英 國 國 務 大 臣 而 代 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或 其 代 表 航 空 運 輸 條 例 136. 豁 免 作 軍 事 用 途 的 飛 機 的 權 力 航 空 運 輸 條 例 ( 第 500 章 ) 第 8(1) 條 現 予 修 訂 46

(a) 廢 除 國 務 大 臣 而 代 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b) 廢 除 兩 度 出 現 的 總 督 而 代 以 行 政 長 官 註 冊 外 觀 設 計 條 例 137. 與 防 目 的 有 關 的 外 觀 設 計 (1) 註 冊 外 觀 設 計 條 例 ( 第 522 章 ) 第 77(1)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工 貿 大 臣 而 代 以 主 管 當 局 (2) 第 77(3)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通 知 工 貿 大 臣 而 代 以 通 知 主 管 當 局 (3) 第 77(3)(a)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工 貿 大 臣 而 代 以 主 管 當 局 ; (b) 廢 除 聯 合 王 國 或 香 港 而 代 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4) 第 77(3)(b)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工 貿 大 臣 而 代 以 主 管 當 局 (5) 第 77(3)(c) 條 現 予 修 訂 (a) 廢 除 工 貿 大 臣 而 代 以 主 管 當 局 ; (b) 廢 除 聯 合 王 國 或 香 港 而 代 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6) 第 77(4) 條 現 予 廢 除, 代 以 (4) 在 本 條 中, 主 管 當 局 (competent authority) 指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本 條 適 用 的 事 宜 的 機 關 47

附 表 2 [ 第 4 條 ] 相 應 修 訂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1. 原 有 法 律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2A(2)(c)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基 本 法 和 之 後 加 入 在 1997 年 全 國 性 法 律 公 布 ( 第 2 號 ) (1997 年 第 386 號 法 律 公 告 ) 附 表 2 中 的 機 場 管 理 局 附 例 2. 公 職 人 員 等 機 場 管 理 局 附 例 ( 第 483 章, 附 屬 法 例 A) 第 6(1)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駐 之 前 加 入 香 港 航 空 保 安 規 例 3. 政 府 不 受 規 例 約 束 的 程 度 航 空 保 安 規 例 ( 第 494 章, 附 屬 法 例 A) 第 22(d) 條 現 予 修 訂, 在 駐 之 前 加 入 香 港 摘 要 說 明 本 條 例 草 案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對 香 港 法 例 中 若 干 涉 及 軍 事 事 宜 的 提 述 及 其 他 相 關 的 香 港 法 例 條 文 作 適 應 化 修 改, 使 其 符 合 基 本 法 和 切 合 香 港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地 位 48

2. 草 案 第 1 條 訂 定 本 條 例 草 案 制 定 後 的 簡 稱 3. 草 案 第 2 條 訂 定 本 條 例 草 案 制 定 後 的 生 效 日 期 4. 草 案 第 3 及 4 條 制 定 附 表 1 及 2 中 列 出 的 修 訂 5. 草 案 第 5 條 為 與 附 表 1 中 列 出 的 若 干 修 訂 有 關 的 保 留 及 過 渡 性 條 文 6. 附 表 1 第 1 條 將 若 干 定 義 加 入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3 條 中 7. 附 表 1 的 餘 下 條 文 對 以 下 成 文 法 則 的 條 文 作 適 應 化 修 改 (1) 陪 審 團 條 例 ( 第 3 章 ); (2) 遺 囑 認 證 及 遺 產 管 理 條 例 ( 第 10 章 ); (3) 誹 謗 條 例 ( 第 21 章 ); (4) 古 物 及 古 蹟 條 例 ( 第 53 章 ); (5)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6) 進 出 口 ( 登 記 ) 規 例 ( 第 60 章, 附 屬 法 例 E); (7) 領 港 條 例 ( 第 84 章 ); (8) 退 休 金 規 例 ( 第 89 章, 附 屬 法 例 A); (9) 公 務 員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 第 93 章 ); (10) 退 休 金 利 益 規 例 ( 第 99 章, 附 屬 法 例 A); (11) 天 星 小 輪 有 限 公 司 附 例 ( 第 104 章, 附 屬 法 例 E); (12) 電 訊 條 例 ( 第 106 章 ); (13) 電 車 條 例 ( 第 107 章 ); (14) 應 課 稅 品 條 例 ( 第 109 章 ); (15) 稅 務 條 例 ( 第 112 章 ); (16) 入 境 條 例 ( 第 115 章 ); (17) 總 督 根 據 第 58A 條 作 出 的 授 權 ( 第 115 章, 附 屬 法 例 F); (18) 差 餉 條 例 ( 第 116 章 ); (19)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20) 收 回 土 地 條 例 ( 第 124 章 ); (21) 土 地 徵 用 ( 管 有 業 權 ) 條 例 ( 第 130 章 ); (22) 殯 儀 館 規 例 ( 第 132 章, 附 屬 法 例 AD); 49

(23) 跑 馬 地 香 港 墳 場 規 則 ( 第 132 章, 附 屬 法 例 AJ); (24) 危 險 藥 物 條 例 ( 第 134 章 ); (25) 危 險 藥 物 規 例 ( 第 134 章, 附 屬 法 例 A); (26) 藥 劑 業 及 毒 藥 條 例 ( 第 138 章 ); (27) 飛 機 乘 客 離 境 稅 條 例 ( 第 140 章 ); (28) 牙 醫 註 冊 條 例 ( 第 156 章 ); (29) 醫 生 註 冊 條 例 ( 第 161 章 ); (30) 助 產 士 註 冊 條 例 ( 第 162 章 ); (31) 護 士 註 冊 條 例 ( 第 164 章 ); (32) 醫 院 護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註 冊 條 例 ( 第 165 章 ); (33) 野 生 動 物 保 護 條 例 ( 第 170 章 ); (34) 人 事 登 記 規 例 ( 第 177 章, 附 屬 法 例 A); (35) 防 ( 射 擊 練 習 區 ) 條 例 ( 第 196 章 ); (36)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200 章 ); (37) 郊 野 公 園 及 特 別 地 區 規 例 ( 第 208 章, 附 屬 法 例 A); (38) 架 空 纜 車 ( 操 作 及 保 養 ) 規 例 ( 第 211 章, 附 屬 法 例 A); (39) 武 器 條 例 ( 第 217 章 ); (40) 簡 易 程 序 治 罪 條 例 ( 第 228 章 ); (41) 交 通 意 外 傷 亡 者 ( 援 助 基 金 ) 條 例 ( 第 229 章 ); (42) 公 共 巴 士 服 務 規 例 ( 第 230 章, 附 屬 法 例 A); (43) 不 良 醫 藥 廣 告 條 例 ( 第 231 章 ); (44) 定 額 罰 款 ( 交 通 違 例 事 項 ) 條 例 ( 第 237 章 ); (45) 火 器 及 彈 藥 條 例 ( 第 238 章 ); (46) 公 安 條 例 ( 第 245 章 ); (47) 受 保 護 地 方 ( 保 安 ) 條 例 ( 第 260 章 ); (48) 受 保 護 地 方 ( 保 安 )( 特 派 守 衞 ) 令 ( 第 260 章, 附 屬 法 例 C); (49) 山 頂 纜 車 附 例 ( 第 265 章, 附 屬 法 例 B); (50) 按 摩 院 條 例 ( 第 266 章 ); (51) 商 船 條 例 ( 第 281 章 ); (52)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53) 房 屋 ( 交 通 ) 附 例 ( 第 283 章, 附 屬 法 例 A); 50

(54) 房 屋 ( 交 通 違 例 事 項 )( 定 額 罰 款 ) 附 例 ( 第 283 章, 附 屬 法 例 C); (55) 礦 務 條 例 ( 第 285 章 ); (56) 礦 務 ( 一 般 ) 規 例 ( 第 285 章, 附 屬 法 例 A); (57) 領 養 規 則 ( 第 290 章, 附 屬 法 例 A); (58) 危 險 品 條 例 ( 第 295 章 ); (59) 危 險 品 ( 船 運 ) 規 例 ( 第 295 章, 附 屬 法 例 C); (60)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條 例 ( 第 313 章 ); (61)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規 例 ( 第 313 章, 附 屬 法 例 A); (62) 普 查 及 統 計 條 例 ( 第 316 章 ); (63) 工 業 訓 練 ( 製 衣 業 ) 條 例 ( 第 318 章 ); (64) 升 降 機 及 自 動 梯 ( 安 全 ) 條 例 ( 第 327 章 ); (65) 汽 車 ( 首 次 登 記 稅 ) 條 例 ( 第 330 章 ); (66) 診 療 所 條 例 ( 第 343 章 ); (67)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 第 359 章 ); (68) 肺 塵 埃 沉 病 及 間 皮 瘤 ( 補 償 ) 條 例 ( 第 360 章 ); (69)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附 例 ( 第 372 章, 附 屬 法 例 B); (70)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第 374 章, 附 屬 法 例 B); (71) 道 路 交 通 ( 泊 車 ) 規 例 ( 第 374 章, 附 屬 法 例 C); (72)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登 記 及 領 牌 ) 規 例 ( 第 374 章, 附 屬 法 例 E); (73) 道 路 交 通 ( 交 通 管 制 ) 規 例 ( 第 374 章, 附 屬 法 例 G); (74) 道 路 交 通 ( 私 家 路 上 泊 車 ) 規 例 ( 第 374 章, 附 屬 法 例 O); (75) 道 路 交 通 ( 快 速 公 路 ) 規 例 ( 第 374 章, 附 屬 法 例 Q); (76) 退 休 金 利 益 ( 司 法 人 員 ) 規 例 ( 第 401 章, 附 屬 法 例 A); (77) 商 船 ( 防 止 及 控 制 污 染 ) 條 例 ( 第 413 章 ); (78) 民 航 條 例 ( 第 448 章 ); (79) 1995 年 飛 航 ( 香 港 ) 令 ( 第 448 章, 附 屬 法 例 C); (80) 保 安 及 護 服 務 條 例 ( 第 460 章 ); 51

(81) 職 業 性 失 聰 ( 補 償 ) 條 例 ( 第 469 章 ); (82) 商 船 ( 海 員 ) 條 例 ( 第 478 章 ); (83) 航 空 保 安 條 例 ( 第 494 章 ); (84) 航 空 運 輸 條 例 ( 第 500 章 ); (85) 註 冊 外 觀 設 計 條 例 ( 第 522 章 ) 8. 附 表 2 對 若 干 成 文 法 則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52

附 件 B 就 香 港 法 例 中 與 軍 事 有 關 的 提 述 作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的 例 子 表 1: 軍 事 提 述 的 適 應 化 修 改 現 時 用 語 駐 港 英 軍 總 司 令 英 軍 的 委 任 級 軍 官 經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後 的 用 語 香 港 駐 軍 最 高 指 揮 官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少 尉 ( 或 海 軍 少 尉 ) 級 或 以 上 人 員 英 軍 ( 及 意 思 相 同 用 語 ) 1 英 軍 ( 關 於 歸 屬 英 軍 或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香 港 駐 軍 由 英 軍 佔 用 土 地 ) 英 軍 軍 用 船 艦 英 軍 人 員 / 軍 官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軍 用 船 艦 (1)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人 員 / 軍 官 / 士 兵 ; 或 (2) 香 港 駐 軍 人 員 / 軍 官 / 士 兵 國 防 部 皇 家 香 港 輔 助 空 軍 女 皇 陛 下 政 府 使 用 的 船 隻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國 防 部 政 府 飛 行 服 務 隊 (1)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使 用 的 船 隻 ; 或 (2)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或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使 用 的 船 隻 女 皇 陛 下 政 府 使 用 的 軍 艦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使 用 的 軍 艦 1 該 等 用 語 包 括 官 方 武 裝 部 隊 英 國 武 裝 部 隊 英 軍 英 軍 部 隊 及 女 皇 陛 下 海 軍 陸 軍 或 空 軍 等

2 表 2: 其 他 提 述 的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現 時 用 語 經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後 的 用 語 官 方 政 府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 或 香 港 駐 軍 ) 總 督 女 皇 陛 下 行 政 長 官 政 府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 或 香 港 駐 軍 ) 國 務 大 臣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2 這 些 提 述 由 於 可 解 釋 為 包 括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或 駐 軍 ( 視 何 者 適 用 ), 或 用 於 軍 事 情 況 ( 例 如 國 防 事 務 ), 因 此 須 作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