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 利 代 理 条 例 ( 修 订 草 案 送 审 稿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专 利 代 理 行 为, 保 障 委 托 人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以 及 专 利 代 理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专 利 代 理 行 业 的 正 常 秩 序, 促 进 专 利 代 理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发 挥 专 利 代 理 师 在 建 设 创 新 型 国 家 中 的 作 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专 利 代 理, 是 指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接 受 委 托, 以 委 托 人 的 名 义 在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办 理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其 他 专 利 事 务 的 行 为 第 三 条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和 专 利 代 理 师 执 业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执 业 纪 律,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和 专 利 代 理 师 依 法 执 业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的 专 利 代 理 管 理 工 作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专 利 代 理 管 理 工 作 第 五 条 中 华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师 协 会 是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是 专 利 代 理 行 业 的 自 律 性 组 织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中 华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师 协 会 进 行 监 督 指 导 中 华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师 协 会 章 程 由 全 国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中 华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师 协 会 依 法 拟 定 专 利 代 理 行 业 自 律
规 范, 报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施 行 专 利 代 理 师 和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加 入 中 华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师 协 会 第 二 章 专 利 代 理 师 第 六 条 师 资 格 证 和 专 利 代 理 师 执 业 证 的 人 员 第 七 条 拥 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中 国 公 民, 可 以 申 请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证 : ( 一 ) 品 行 良 好 ; ( 二 ) 十 八 周 岁 以 上,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三 ) 具 有 高 等 院 校 理 工 科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 ( 四 ) 通 过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举 办 的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考 试 第 八 条 拥 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且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中 国 公 民, 可 以 申 请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核 发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证 : ( 一 ) 品 行 良 好 ; ( 二 ) 具 有 高 等 院 校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 ( 三 ) 从 事 专 利 审 查 专 利 法 律 研 究 工 作 十 年 以 上 ; ( 四 ) 具 有 高 级 职 称 或 者 同 等 专 业 水 平 前 款 所 述 核 发 资 格 证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九 条 已 获 得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证 的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撤 销 其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证 : ( 一 ) 以 欺 骗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报 名 参 加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考 试 的 ; ( 二 ) 在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考 试 中 有 严 重 作 弊 行 为 的 ; ( 三 ) 其 他 不 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发 现 已 获 得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证 的 人 员 具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提 请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撤 销 其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证 第 十 条 申 请 领 取 专 利 代 理 师 执 业 证 的,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品 行 良 好 ; ( 二 ) 具 有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证 ; ( 三 ) 取 得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证 后 在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实 习 满 一 年 ; ( 四 ) 与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 ( 五 ) 申 请 时 年 龄 不 超 过 七 十 周 岁 第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予 颁 发 专 利 代 理 师 执 业 证 : ( 一 ) 在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工 作 的 ; ( 二 )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的 ; ( 三 ) 被 开 除 公 职 的 ;
( 四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不 得 从 事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的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领 取 专 利 代 理 师 执 业 证 的, 应 当 向 中 华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师 协 会 提 交 执 业 申 请 书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中 华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师 协 会 对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后, 对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颁 发 专 利 代 理 师 执 业 证 ; 对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三 条 中 华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师 协 会 应 当 将 取 得 执 业 证 的 人 员 名 单 报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发 现 执 业 证 的 颁 发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应 当 通 知 中 华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师 协 会 予 以 撤 销 对 中 华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师 协 会 不 予 颁 发 或 者 撤 销 专 利 代 理 师 执 业 证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申 诉 第 十 四 条 专 利 代 理 师 从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离 职 的, 应 当 妥 善 办 理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并 自 移 交 完 毕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中 华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师 协 会 办 理 执 业 证 注 销 手 续 第 十 五 条 专 利 代 理 师 取 得 执 业 证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中 华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师 协 会 撤 销 其 专 利 代 理 师 执 业 证 : ( 一 ) 与 其 执 业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以 外 的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或 者 人 事 关 系 的 ; ( 二 )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 三 )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的 ;
( 四 ) 被 撤 销 或 者 吊 销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证 的 ; ( 五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不 得 从 事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的 第 十 六 条 中 华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师 协 会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取 得 注 销 撤 销 专 利 代 理 师 执 业 证 的 人 员 的 信 息 第 三 章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第 十 七 条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为 普 通 合 伙 企 业 特 殊 的 普 通 合 伙 企 业 或 者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为 合 伙 企 业 的, 应 当 有 三 名 以 上 合 伙 人 ;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应 当 有 五 名 以 上 股 东 第 十 八 条 设 立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合 伙 协 议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 ( 二 ) 有 独 立 的 营 业 场 所 ; ( 三 ) 有 与 其 业 务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资 产 ; ( 四 ) 有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条 件 的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 ( 五 ) 财 务 独 立 第 十 九 条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品 行 良 好 ; ( 二 ) 持 有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证 ; ( 三 )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专 利 代 理 师 执 业 经 历 ; ( 四 ) 能 够 专 职 从 事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应 当 是 股 东 第 二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申 请 作 为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 ( 一 ) 不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 二 ) 申 请 作 为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时 的 年 龄 超 过 六 十 五 周 岁 的 ; ( 三 ) 申 请 作 为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前 三 年 内 受 过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警 告 以 上 的 惩 戒 的 ; ( 四 ) 申 请 作 为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前 三 年 内 未 通 过 年 检 的 作 为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未 满 二 年 的, 不 得 申 请 作 为 其 他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第 二 十 一 条 申 请 设 立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申 请 材 料 : ( 一 ) 设 立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申 请 书 ; ( 二 ) 合 伙 协 议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 ( 三 )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的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证 和 身 份 证 明 的 复 印 件 ; ( 四 )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的 简 历 及 人 事 档 案 存 放 证 明 ; ( 五 ) 出 资 证 明 营 业 场 所 和 工 作 设 施 的 说 明 ; ( 六 )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与 原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的 证 明 ; ( 七 ) 其 他 必 要 的 证 明 材 料 第 二 十 二 条 申 请 设 立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应 当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查, 并 将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送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报 送 材 料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核,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设 立 的 决 定 准 予 设 立 的,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不 准 予 设 立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因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实 质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难 以 在 二 十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其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十 日, 并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第 二 十 四 条 申 请 人 收 到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后, 应 当 持 证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设 立 登 记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到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可 以 申 请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 一 ) 设 立 时 间 满 三 年 ; ( 二 ) 具 有 十 名 以 上 专 利 代 理 师, 且 至 少 有 两 名 专 利 代 理 师 在 拟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执 业 ; ( 三 ) 申 请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前 三 年 内 未 受 过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惩
戒 ; ( 四 ) 通 过 最 近 一 次 年 检 第 二 十 六 条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应 当 经 拟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批 准, 报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和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备 案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以 其 所 属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名 义 承 接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第 二 十 七 条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变 更 名 称 经 营 场 所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执 行 事 务 合 伙 人 的,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手 续 对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申 请,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颁 发 变 更 后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 对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申 请, 不 予 办 理,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分 支 机 构 的 名 称 经 营 场 所 等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参 照 前 款 规 定 向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第 二 十 八 条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取 得 执 业 许 可 证 后, 因 情 况 变 化 不 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条 件 的, 由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改 ; 整 改 不 合 格 的, 撤 销 其 执 业 许 可 证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发 现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因 情 况 变 化 不 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条 件 的, 应 当 提 请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处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被 批 准 变 更 被 撤 销 或 者 解 散 后, 依 法 向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注 销 登 记 第 三 十 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开 办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 ( 一 ) 至 少 有 三 名 合 伙 人 持 有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证 ; ( 二 ) 该 三 名 合 伙 人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且 没 有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律 师 事 务 所 经 批 准 开 办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关 于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规 定 进 行 管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取 得 注 销 撤 销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信 息 第 四 章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第 三 十 二 条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可 以 接 受 委 托, 代 理 或 者 承 接 下 列 业 务 : ( 一 ) 提 供 专 利 事 务 方 面 的 咨 询 或 者 担 任 专 利 顾 问 ; ( 二 ) 申 请 专 利 ; ( 三 ) 请 求 宣 告 专 利 权 无 效 ; ( 四 ) 转 让 专 利 申 请 权 专 利 权 以 及 订 立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 ( 五 ) 与 专 利 有 关 的 诉 讼 ; ( 六 ) 其 他 专 利 事 务 代 理 专 利 诉 讼 业 务 的 专 利 代 理 师 还 应 当 具 有 律 师 资 格 凭 证 或 者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合 格 证 书
第 三 十 三 条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接 受 委 托, 应 当 与 委 托 人 订 立 书 面 委 托 合 同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指 派 在 本 机 构 执 业 的 专 利 代 理 师 承 办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第 三 十 四 条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接 受 委 托 后, 不 得 就 同 一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权 的 事 务 接 受 有 利 益 冲 突 关 系 的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师 不 得 就 同 一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权 的 事 务 对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双 方 或 者 多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代 理 服 务 第 三 十 五 条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解 散 的, 应 当 在 解 散 前 与 委 托 人 解 除 委 托, 妥 善 处 理 各 种 尚 未 办 结 的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并 向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第 三 十 六 条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被 撤 销 或 者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应 当 在 接 到 撤 销 或 者 吊 销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通 知 委 托 人, 与 委 托 人 解 除 委 托, 并 妥 善 处 理 各 种 尚 未 办 结 的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第 三 十 七 条 专 利 代 理 师 应 当 认 真 履 行 专 利 代 理 义 务, 维 护 委 托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十 八 条 专 利 代 理 师 应 当 根 据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指 派 并 在 受 委 托 的 权 限 内 承 办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不 得 自 行 接 受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师 不 得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从 事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第 三 十 九 条
业 务 活 动 中 了 解 的 发 明 创 造 的 内 容, 除 专 利 申 请 已 经 公 布 或 者 公 告 的 以 外, 负 有 保 守 秘 密 的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曾 在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任 职 的 专 利 代 理 师, 不 得 对 其 审 查 审 理 或 者 处 理 过 的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案 件 进 行 代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和 专 利 代 理 师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履 行 专 利 代 理 援 助 义 务, 提 供 符 合 标 准 的 专 利 代 理 援 助 服 务, 维 护 受 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四 十 二 条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执 业 管 理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收 费 与 财 务 管 理 投 诉 查 处 年 度 考 核 档 案 管 理 等 制 度, 对 专 利 代 理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执 业 纪 律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取 得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或 者 专 利 代 理 师 执 业 证 的, 不 得 以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或 者 专 利 代 理 师 的 名 义 开 展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并 不 得 以 经 营 为 目 的 从 事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项 和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业 务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和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对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和 专 利 代 理 师 进 行 年 检, 并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年 检 结 果 第 四 十 五 条 专 利 代 理 师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予 以 警 告 通 报 批 评 ;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给 予 停 止 承 办 新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六 个 月 至 十 二 个 月 的 惩 戒 : ( 一 )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证 或 者 专 利 代 理 师 执 业 证 的 ; ( 二 ) 就 同 一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权 的 事 务 对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双 方 或 者 多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代 理 服 务 的 ; ( 三 ) 从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离 职 后 未 妥 善 办 理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的 ; ( 四 ) 自 行 接 受 委 托 办 理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的 ; ( 五 )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从 事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的 ; ( 六 ) 不 履 行 或 者 怠 于 履 行 专 利 代 理 义 务, 给 委 托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 七 ) 曾 在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任 职 的 专 利 代 理 师, 对 其 审 查 审 理 或 者 处 理 过 的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案 件 进 行 代 理 的 ; ( 八 ) 拒 绝 履 行 专 利 代 理 援 助 义 务 的 ; ( 九 ) 有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的 对 前 款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在 必 要 时 可 以 直 接 予 以 处 理 第 四 十 六 条 专 利 代 理 师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其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证 : ( 一 )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泄 露 委 托 人 商 业 秘 密 的 ; ( 二 ) 侵 占 剽 窃 泄 露 委 托 人 的 发 明 创 造 的 ;
( 三 ) 向 有 关 行 政 司 法 机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或 者 指 使 诱 导 当 事 人 行 贿 的 ; ( 四 )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威 胁 利 诱 他 人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 ( 五 ) 具 有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发 现 专 利 代 理 师 有 前 款 所 述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提 请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其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证 第 四 十 七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两 年 内 不 得 从 事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的 惩 戒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的 专 利 代 理 师 资 格 证 : ( 一 ) 申 请 设 立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时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的 ; ( 二 )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因 前 款 第 二 项 行 为 给 委 托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其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八 条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予 以 警 告 通 报 批 评 ;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给 予 停 止 承 接 新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六 个 月 至 十 二 个 月 的 惩 戒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由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其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一 ) 申 请 设 立 时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的 ; ( 二 ) 擅 自 变 更 名 称 经 营 场 所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执 行 事 务 合 伙 人 的 ; ( 三 ) 诋 毁 其 他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或 者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承 揽 业 务 的 ; ( 四 ) 就 同 一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权 的 事 务 接 受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的 ; ( 五 ) 擅 自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 ( 六 ) 对 专 利 代 理 师 疏 于 管 理,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七 ) 拒 绝 履 行 专 利 代 理 援 助 义 务 的 ; ( 八 ) 有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的 对 前 款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在 必 要 时 可 以 直 接 予 以 处 理 第 四 十 九 条 专 利 代 理 师 违 法 执 业 或 者 因 过 错 给 委 托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其 所 在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赔 偿 后, 可 以 向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专 利 代 理 师 追 偿 第 五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开 展 专 利 代 理 业 务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一 条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或 者 专 利 代 理 师 对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五 十 二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三 条 代 理 国 防 专 利 事 务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商 国 防 专 利 机 构 另 行 制 定 第 五 十 四 条 外 国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须 经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1991 年 4 月 1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施 行 的 专 利 代 理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依 法 设 立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以 及 依 法 执 业 的 专 利 代 理 人, 在 本 条 例 施 行 后 可 以 继 续 以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专 利 代 理 师 的 名 义 开 展 专 利 代 理 业 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