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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法 中 心 公 益 服 務 實 習 ( 民 間 司 法 改 革 基 金 會 最 高 法 院 言 詞 辯 論 小 組 ) 林 國 政 案 判 決 要 旨 整 理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三 年 級 陳 冠 儒 林 俊 儒 ( 負 責 A 女 ) ( 負 責 B 女 ) 判 決 案 號 : 台 灣 台 南 高 院 101 侵 上 重 訴 66 號 ( 本 案 分 兩 部 分 說 明, 第 一 部 分 為 A 女 第 二 部 分 為 B 女 ) 一 A 女 部 分 案 例 事 實 ( 一 ) 林 國 政 偶 經 林 海 彰 住 處 附 近, 見 其 住 處 鐵 捲 門 未 完 全 放 下, 並 見 停 放 該 處 之 車 牌 號 碼 XR9-221 號 機 車 之 鑰 匙 未 拔 下, 即 侵 入 林 海 彰 住 處 內, 徒 手 竊 取 該 機 車, 得 手 後 供 己 騎 乘 使 用 ( 二 ) 林 國 政 於 深 夜 騎 機 車 到 雲 林 縣 立 游 泳 池 時, 見 成 年 A 女 獨 自 駕 駛 小 客 車 停 放 於 游 泳 池 對 面 空 地, 即 假 意 向 停 妥 車 輛 下 車 的 A 女 問 路 ;A 女 向 其 表 示 可 幫 忙 撥 打 電 話 到 警 局 問 路, 林 國 政 則 乘 其 撥 打 電 話 之 際, 迅 速 從 口 袋 內 拿 出 事 先 備 妥 之 白 色 塑 膠 繩, 纏 繞 並 勒 緊 A 女 之 頸 部, 往 前 開 游 泳 池 正 大 門 口 階 梯 處 拖 行, 造 成 A 女 頸 部 壓 擦 傷 並 倒 地 昏 厥 有 鄰 居 聽 到 A 女 之 尖 叫 聲 前 來 詢 問, 林 國 政 為 免 其 起 疑, 謊 稱 A 女 為 其 阿 姨, 因 哮 喘 發 作 需 要 緊 急 送 醫, 並 抱 起 A 女 欲 離 開, 忽 將 A 女 放 置 在 地, 取 走 A 女 手 提 包 即 欲 逃 離 現 場 眾 鄰 居 發 覺 事 有 蹊 蹺, 即 與 林 國 正 發 生 拉 扯 並 一 度 為 攔 阻 其 逃 離 壓 制 靠 牆, 致 林 國 政 所 穿 之 深 色 外 套 沾 染 到 牆 上 的 白 色 粉 末, 為 林 國 政 人 趁 隙 騎 車 逃 逸 ( 三 ) 其 後 林 國 政 為 找 尋 取 代 犯 案 機 車 之 代 步 工 具, 至 彰 化 縣 秀 傳 醫 院 機 車 停 車 場, 適 逢 護 士 林 惠 姿 正 欲 騎 車 離 去 ; 林 國 政 則 見 林 惠 姿 將 鑰 匙 插 入 鑰 匙 孔 內, 準 備 發 動 時, 以 雙 手 勒 住 林 惠 姿 之 頸 部 以 腳 勾 住 林 惠 姿 之 腳, 並 毆 打 林 惠 姿 之 臉 部, 造 成 林 惠 姿 臉 頭 皮 及 頸 部 挫 傷 ; 嗣 因 林 惠 姿 掙 扎 並 大 聲 呼 喊, 林 國 政 恐 事 跡 敗 露, 始 騎 車 離 去 致 未 得 逞 法 院 事 實 認 定 1 竊 取 車 牌 號 碼 XR9-221 號 機 車 之 行 為 林 國 政 於 警 詢 與 偵 查 時 皆 已 自 白 供 稱, 自 白 之 內 容 與 遭 竊 機 車 所 有 人 描 述 失 竊 情 狀 無 違 和, 並 有 統 一 超 商 與 加 油 站 之 監 視 器 翻 拍 照 片 佐 證, 足 認 被 告 供 稱 XR9-221 號 機 車 為 其 所 竊 得 等 語, 應 堪 採 信 1

2 以 事 先 備 妥 之 白 塑 膠 繩 勒 A 女 頸 部 之 強 暴 方 式 取 財 行 為 林 國 政 之 自 白 宣 稱 用 以 勒 昏 A 女 之 塑 膠 繩 是 原 本 在 車 上 的, 其 並 無 強 盜 之 故 意 與 行 為 經 遭 竊 機 車 所 有 人 具 結 證 言, 置 物 箱 中 無 類 似 之 繩 子, 若 有 也 與 犯 案 所 用 繩 索 顏 色 長 度 差 異 甚 大, 該 繩 並 經 過 當 庭 測 量 確 無 違 誤 林 國 政 則 當 庭 變 更 供 詞, 稱 其 塑 膠 繩 是 在 後 火 車 站 的 農 田 旁 拾 得, 本 欲 撿 拾 回 家 使 用, 為 防 免 行 進 中 遭 風 吹 落 於 機 車 踏 板 上, 所 以 放 入 口 袋, 並 無 預 備 犯 強 盜 之 意 圖 法 院 認 定 所 辯 實 屬 無 稽, 為 卸 責 之 詞 ; 若 僅 為 偷 取 A 女 之 財 物, 何 須 事 先 暗 藏 塑 膠 繩, 所 以 認 定 該 行 為 已 見 預 備 以 強 暴 方 式 犯 罪 之 謀 3 勒 昏 A 女 是 出 於 對 強 盜 財 物 之 故 意 林 國 政 之 自 白 宣 稱 勒 昏 A 女 乃 是 因 A 女 在 跟 警 察 通 報 地 點 與 住 址, 一 時 緊 張 才 拿 繩 子 勒 她 然 A 女 撥 打 警 局 電 話, 於 警 局 員 警 職 務 報 告 中 有 紀 錄, 接 通 電 話 後 沒 有 人 講 話, 隱 約 有 聽 到 女 子 呼 叫 的 聲 音, 無 法 確 定 發 生 何 事 是 以 與 林 國 政 稱 之 因 通 報 地 點 住 址 方 為 勒 喉 行 為 不 符 林 國 政 之 自 白 宣 稱 將 A 女 手 提 包 帶 走, 是 因 急 欲 將 A 女 送 醫, 無 意 識 將 之 帶 走 實 違 常 理, 亦 與 自 己 最 初 攔 阻 A 女 之 目 的 相 違 背, 所 辯 自 屬 無 稽 4 對 林 惠 姿 強 盜 取 財 未 遂 之 行 為 原 林 國 政 矢 口 否 認 要 強 盜 被 害 人 之 機 車, 辯 稱 係 不 滿 被 害 人 一 直 看 他 始 出 手 毆 打 被 害 人 然 於 偵 查 時 又 明 確 供 稱 是 為 偷 機 車 未 得 手 方 以 強 暴 方 式 為 之 據 被 害 人 證 人 之 證 言, 與 被 害 人 診 斷 證 明, 足 認 其 為 事 實 5 法 院 另 亦 認 定 證 據 有 : 測 謊 鑑 定 書 證 明 被 告 稱 其 未 在 上 開 游 泳 池 前 對 A 女 勒 頸, 經 測 謊 結 果 呈 不 實 反 應 之 事 實 扣 得 被 告 黑 色 外 套 並 經 檢 驗 有 白 色 粉 塵 法 院 論 罪 科 刑 ( 一 ) 竊 取 車 輛 應 成 立 刑 法 第 32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於 夜 間 侵 入 住 宅 竊 盜 罪, 上 訴 駁 回 維 持 原 判 決 ( 二 ) 強 盜 A 女 財 物 被 告 基 於 不 法 所 有 之 意 圖, 將 該 手 提 包 置 於 自 己 實 力 支 配 之 下, 破 壞 原 持 有 支 配 關 係, 建 立 新 持 有 支 配 關 係, 其 行 為 即 屬 既 遂, 應 成 立 刑 法 第 328 條 第 1 項 強 盜 取 財 罪, 上 訴 駁 回 維 持 原 判 決 ( 三 ) 強 盜 林 惠 姿 財 物 2

被 告 已 著 手 強 盜 行 為 之 實 行, 其 停 止 強 盜 行 為, 係 因 恐 林 惠 姿 之 喊 救 聲 驚 動 他 人, 受 此 心 理 壓 力 而 不 得 不 停 止, 足 認 被 告 並 非 出 於 己 意 而 中 止, 應 成 立 刑 法 第 328 條 第 4 項 第 1 項 之 強 盜 取 財 未 遂 罪, 上 訴 駁 回 維 持 原 判 決 ( 四 ) 強 制 性 交 未 遂 無 罪, 原 判 決 暨 定 應 執 行 刑 部 分 撤 銷 法 院 量 刑 理 由 無 罪 部 分 : 公 訴 意 旨 有 任 林 國 政 除 有 意 圖 不 法 所 有 之 強 盜 犯 意, 另 有 強 制 性 交 之 犯 意 與 實 施, 適 有 鄰 居 持 球 棒 前 來 查 看 方 未 得 逞, 認 被 告 此 部 分 亦 涉 有 刑 法 第 221 條 第 2 項 第 1 項 之 強 制 性 交 未 遂 罪 等 語 其 證 據 有 ( 一 ) 被 害 人 A 女 之 指 訴 ( 二 ) 證 人 吳 寶 唐 周 慶 生 之 證 述 ( 三 ) 檢 察 官 現 場 勘 驗 筆 錄 照 片 ( 四 )A 女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傷 勢 照 片 急 診 救 護 紀 錄 ( 五 ) 扣 案 統 一 超 商 員 山 門 市 消 費 之 統 一 發 票 該 超 商 之 監 視 器 畫 面 翻 拍 照 片 等 為 主 要 論 據 法 院 認 係 : ( 一 )A 女 遭 勒 昏 後 已 意 識 不 清, 無 從 對 其 後 被 告 知 行 為 為 證 言 ( 二 ) 證 人 吳 寶 唐 周 慶 生 之 證 述 對 於 是 否 有 穿 內 褲 內 褲 是 否 已 脫 至 大 腿 內 褲 之 顏 色 無 法 與 事 實 結 合, 僅 能 證 明 被 告 在 搬 運 A 女 時 有 翻 動 掀 起 其 裙 子 ( 三 ) 剩 餘 證 據 至 多 僅 能 證 明 被 告 有 強 盜 財 物, 無 法 證 明 另 有 強 制 性 交 之 行 為 法 院 判 定 檢 察 官 所 舉 之 前 開 證 據, 尚 不 能 謂 已 達 通 常 一 般 人 均 不 致 有 所 懷 疑, 而 得 確 信 其 為 真 實 之 程 度, 又 無 其 他 積 極 證 據 證 明 確 有 公 訴 意 旨 所 指 上 開 犯 行, 自 應 認 被 告 犯 罪 不 能 證 明, 而 為 被 告 無 罪 之 諭 知 原 審 疏 未 注 意 而 為 被 告 此 部 分 有 罪 之 判 決, 自 應 由 本 判 撤 銷 此 部 分 之 判 決, 改 判 被 告 此 部 分 無 罪 二 B 女 部 分 案 例 事 實 : B 女 是 一 名 居 住 於 雲 林 的 國 中 生, 與 朋 友 相 約 下 午 見 面,B 女 抵 達 相 約 地 點 後 未 見 朋 友 人 影 ( 實 際 上 已 逾 相 約 時 間 ), 同 時 也 苦 無 電 話 聯 絡, 此 時 遇 見 兩 名 泰 國 籍 勞 工 問 路, 而 騎 乘 腳 踏 車 經 過 之 林 國 政 看 見 此 狀 返 抵 住 所, 後 又 騎 乘 腳 踏 車 返 回 該 處 喝 斥 兩 名 問 路 勞 工, 接 著 搭 訕 B 女 並 邀 請 B 女 先 返 回 其 住 處 休 息, 晚 點 再 聯 絡 同 學,B 女 便 聽 從 林 國 政 說 法 並 前 往 其 住 處 未 料 前 往 住 處 後, 林 國 政 持 客 廳 紗 布 套 住 B 女 脖 子 向 後 壓 數 秒 而 使 其 陷 入 昏 迷,1 隨 之 脫 去 B 女 衣 物 2 予 以 性 交,B 女 驚 醒 後, 因 下 體 疼 痛 察 覺 有 異 而 哭 鬧 不 已, 林 國 政 恐 因 叫 聲 敗 露 行 跡, 而 3 以 紗 布 勒 頸 並 以 雙 手 緊 掐 B 女 頸 部 致 死, 之 後 將 B 女 屍 體 置 入 飼 料 袋 中 並 5 予 以 棄 置, 後 經 B 女 養 父 報 警 協 尋 始 發 現 B 女 陳 屍 於 農 田 旁 3

法 院 事 實 認 定 1 被 告 有 在 住 處 臥 室 對 被 害 人 B 女 為 性 交 行 為 測 謊 反 應 : 你 有 沒 有 對 她 (B 女 ) 性 交 ( 生 殖 器 手 指 插 入 )? 被 告 均 答 稱 沒 有 惟 測 試 結 果 均 呈 現 不 實 反 應 性 交 地 點 : 被 告 稱 臥 室 客 廳 不 一, 惟 查 臥 室 留 有 林 男 精 液 及 B 女 DNA, 故 法 院 認 定 性 交 地 點 為 臥 室 2 被 害 人 B 女 係 生 前 遭 被 告 以 勒 昏 之 方 式 為 強 制 性 交 之 行 為 綜 合 被 告 於 性 交 前 有 控 制 B 女 之 測 謊 結 果 被 告 自 承 有 對 B 女 勒 頸 之 行 為, 及 鑑 定 結 果 之 頸 部 排 除 使 用 酒 類 或 藥 物 控 制 B 女, 及 被 告 自 承 與 B 女 性 交 時,B 女 下 半 身 不 動 之 情 節, 法 院 認 被 告 係 將 B 女 勒 昏 後 為 強 制 性 交 行 為 3B 女 係 遭 被 告 在 客 廳 以 手 掐 扼 頸 部 導 致 窒 息 死 亡 根 據 被 告 自 白 ( 性 交 後 恐 犯 行 曝 光 ) 法 醫 報 告 ( 壓 扼 頸 部 致 窒 息 身 亡 ) 測 謊 生 理 圖 譜 ( 反 應 於 客 廳 ) 而 認 定 此 行 為 4 另 被 告 辯 稱 : ( 一 ) 女 係 遭 其 所 加 入 之 殺 手 組 織 集 團 成 員 所 殺 害 ( 二 ) 其 欲 進 房 拿 衛 生 棉 予 B 女 時 腳 勾 到 桌 子 跌 壓 在 B 女 身 上 致 B 女 受 傷 於 房 間 休 息 後, 約 20 分 鐘 後 被 告 即 見 B 女 沒 有 呼 吸 ( 三 ) 測 謊 因 為 自 己 動 了 手 腳 所 以 並 不 準 確 法 院 或 因 證 詞 反 覆 及 相 關 證 據 佐 證 等 原 因 均 不 予 以 採 信 5 遺 棄 屍 體 : 此 部 分 雙 方 未 有 認 定 疑 義, 依 勘 驗 筆 錄 現 場 勘 驗 照 片 及 監 視 器 翻 拍 照 片 等, 亦 尋 獲 B 女 拖 鞋 腳 踏 車 等, 認 定 與 被 告 自 白 相 同 法 院 論 罪 科 刑 1 強 制 性 交 : 依 刑 法 認 定 為 強 制 性 交 殺 人 結 合 犯, 然 因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對 於 加 害 人 為 成 年 人 被 害 人 為 少 年 予 以 加 重 處 罰, 故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112 條 第 1 項 前 段 刑 法 第 226 條 之 1, 成 年 人 故 意 對 少 年 犯 強 制 性 交 殺 人 罪 2 遺 棄 屍 體 : 乃 屬 刑 法 第 247 條 第 1 項 遺 棄 屍 體 罪, 而 未 有 損 壞 屍 體, 故 不 另 論 污 辱 損 壞 屍 體 罪 法 院 量 刑 理 由 法 院 認 為 其 所 所 量 刑 度 無 違 一 般 人 民 之 法 律 感 情, 量 刑 與 被 告 之 罪 責 亦 未 失 衡, 足 認 符 合 罪 刑 相 當 原 則, 論 述 如 下 : 1. 手 段 殘 暴 泯 滅 人 性 : 被 告 為 滿 足 自 己 淫 欲 之 要 求, 恣 意 強 制 性 交 未 成 年 之 B 女, 事 後 又 於 唯 恐 淫 行 曝 光 下, 恣 意 殺 害 B 女 而 剝 奪 他 人 生 存 4

權, 勒 頸 封 喉, 雙 手 勒 頸 之 用 力, 甚 至 導 致 B 女 舌 骨 骨 折, 益 見 被 告 下 手 之 狠, 必 置 B 女 死 地, 輕 賤 人 命, 直 如 草 芥, 設 非 人 性 已 泯 2. 毫 無 悔 悟 之 心 : (1) 傳 喚 證 述 明 確 之 證 人 : 被 告 經 原 審 判 處 罪 行 後 上 訴, 仍 然 一 再 就 原 審 已 傳 喚 證 述 明 確 之 證 人 再 次 就 相 同 事 項 請 求 再 為 傳 喚 作 證 (2) 反 覆 其 不 合 理 之 辯 詞 : 反 覆 變 更 說 詞 企 圖 卸 責 (3) 指 謫 他 人 : 並 一 味 指 責 警 員 輕 罪 重 辦 鑑 定 人 說 謊 證 人 挾 怨 報 復 與 村 里 鄰 人 仇 視 其 家 人 等 責 怪 他 人 企 圖 脫 罪 之 詞, 絲 毫 未 見 其 悔 悟 之 心 (4) 未 有 道 歉 與 賠 償 之 意 : 自 始 至 終 未 見 其 對 B 女 或 B 女 家 人 有 一 絲 一 毫 之 道 歉 或 賠 償 之 意 3. 無 矯 治 改 善 之 可 能 : 多 次 妨 害 性 自 主 之 前 科 出 獄 再 犯 犯 後 言 行 鑑 定 為 反 社 會 性 人 格 屬 非 行 再 犯 率 之 高 危 險 群 等 犯 罪 時 間 表 民 國 89 年 假 釋 出 獄 民 國 100 年 刑 滿 出 獄 民 國 85 年 性 侵 未 成 年 少 女 ( 判 刑 5 年 8 個 月 ) 民 國 91 年 持 刀 性 侵 女 子 ( 判 刑 9 年 ) 民 國 100 年 性 侵 攻 擊 兩 名 女 子 強 制 性 交 殺 人 ( 判 處 死 刑 ) 4. 審 酌 刑 法 第 57 條 所 列 一 切 情 狀 後, 認 有 使 與 社 會 永 久 隔 絕 之 必 要, 原 審 依 法 處 以 死 刑, 褫 奪 公 權 終 身, 並 無 違 誤 延 伸 討 論 性 侵 害 犯 矯 治 問 題 一 問 題 背 景 : 性 侵 累 犯 林 國 政 於 獄 中 共 做 了 七 次 的 性 侵 害 治 療 評 估, 結 果 皆 指 出 其 再 犯 可 能 性 高, 故 皆 未 獲 允 假 釋 服 刑 期 滿 前 監 獄 發 函 給 雲 林 縣 政 府 家 暴 性 侵 防 治 中 心 並 安 排 輔 導 治 療, 出 獄 後 林 國 政 本 應 該 按 照 規 定 於 一 個 月 內 接 受 治 療 或 輔 導 教 育, 而 在 接 受 治 療 或 輔 導 教 育 前, 林 國 政 再 次 犯 了 妨 害 性 自 主 之 罪 二 爭 議 問 題 刑 後 處 遇 ( 服 刑 期 滿 後 矯 治 政 策 ) 依 刑 法 第 93 條 第 2 項, 假 釋 之 性 侵 犯 可 付 保 護 管 束, 然 對 於 服 刑 期 滿 之 性 侵 犯 矯 治, 目 前 是 依 照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20 條 進 行 身 心 治 療 與 輔 導 教 育, 又 或 者 依 照 刑 法 第 91 條 之 1 可 以 刑 後 強 制 治 療 的 新 型 保 安 處 分 處 理, 但 有 人 另 外 主 張 終 身 保 護 管 束 電 子 腳 鐐, 或 者 如 德 國 立 法 採 引 導 監 督, 甚 至 部 分 主 張 化 學 去 勢 等, 而 此 爭 執 背 後 也 潛 藏 了 治 安 維 護 與 人 權 之 間 拉 拔 5

刑 法 中 心 公 益 服 務 實 習 ( 民 間 司 法 改 革 基 金 會 最 高 法 院 言 詞 辯 論 小 組 ) 延 伸 討 論 : 死 刑 辯 護 - 以 精 神 障 礙 為 中 心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陳 冠 儒 檢 辯 兩 造 主 張 一 被 告 辯 護 主 張 : ( 一 ) 精 神 狀 態 抗 辯 : 林 國 政 具 精 神 疾 病, 看 見 落 單 女 子 就 有 想 加 以 侵 犯 之 衝 動, 是 為 偏 執 症 患 者, 對 於 精 神 病 患 不 宜 判 死, 以 符 兩 公 約 精 神 ( 二 ) 量 刑 適 用 : 林 國 政 系 為 強 制 性 交 完 成 後, 因 被 害 人 驚 醒, 唯 恐 事 跡 敗 露 方 另 行 起 意 殺 人, 此 際 應 單 獨 成 立 強 制 性 交 與 殺 人 兩 罪, 而 非 檢 方 起 訴 之 強 制 性 交 結 合 殺 人 罪 一 檢 方 主 張 : ( 一 ) 精 神 狀 態 證 明 : 提 出 長 庚 醫 院 的 精 神 狀 態 鑑 定 報 告, 證 明 林 國 證 沒 有 明 顯 的 精 神 病 症 狀 態, 於 為 犯 罪 行 為 時 具 有 辨 別 能 力, 不 應 減 刑 ( 二 ) 量 刑 適 用 : 性 侵 後 痛 下 殺 手, 應 論 處 性 侵 殺 人 罪, 求 最 重 刑 死 刑 ( 三 ) 犯 後 態 度 : 對 被 害 人 毫 無 同 理 心, 僅 關 心 與 自 身 利 益 相 關 事 項, 觀 念 偏 差 飾 詞 狡 辯 毫 無 悔 意 已 泯 滅 人 性 精 神 鑑 定 證 據 於 法 院 適 用 問 題 一 實 務 操 作 精 神 鑑 定 在 我 國 法 院 中 判 斷 被 告 行 為 時 精 神 狀 況, 占 有 相 當 重 要 的 地 位 然 於 法 院 實 務 上 多 有 對 於 精 神 鑑 定 證 據, 認 係 只 是 鑑 定 人 供 法 院 形 成 心 證 之 意 見 提 供 資 料, 對 法 院 之 審 判 並 無 拘 束 力, 如 最 高 法 院 在 九 十 二 年 度 第 五 次 刑 事 庭 會 議 決 議 1 ; 是 以 產 生 雖 經 鑑 定 被 告 有 刑 法 第 十 九 條 等 法 定 減 輕 免 除 之 行 為 時 精 神 狀 態 事 由, 卻 於 判 決 未 受 到 減 輕 免 除 其 刑 效 果 二 林 于 如 案 : 精 神 鑑 定 與 裁 判 結 果 不 一 致 於 近 日 的 判 決 相 關 的 即 驚 世 媳 婦 林 于 如 案 經 草 屯 療 養 院 鑑 定, 林 女 的 智 商 僅 57 又 有 憂 鬱 症, 不 應 判 處 死 刑 但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依 草 屯 療 養 院 精 神 鑑 定, 林 于 如 雖 有 精 神 官 能 憂 鬱 症 及 睡 眠 障 礙, 而 有 失 眠 情 緒 低 落 易 怒 的 1 刑 事 訴 訟 法 採 職 權 調 查 主 義, 鑑 定 報 告 只 為 形 成 法 院 心 證 之 資 料, 對 於 法 院 之 審 判 力 並 無 拘 束, 故 待 證 事 項 雖 經 鑑 定, 法 院 仍 應 本 於 職 權 予 以 調 查, 以 期 發 現 事 實 之 真 相, 不 得 僅 以 鑑 定 報 告 作 為 判 決 之 唯 一 依 據 6

症 狀, 但 這 些 症 狀 不 會 造 成 個 人 對 外 界 知 覺 理 會 判 斷 作 用 及 自 由 決 定 意 思 的 障 礙 ; 其 殺 夫 過 程 冷 靜, 屬 有 計 畫 的 預 謀 犯 罪, 事 後 還 數 度 詢 問 催 促 理 賠 進 度 及 交 涉 理 賠 事 項 長 期 簽 賭 六 合 彩 等, 遂 認 係 因 無 從 認 定 她 的 智 能 有 明 顯 低 於 常 人 的 情 形, 量 刑 上 不 予 減 輕 考 量, 即 判 以 死 刑 三 北 一 女 硫 酸 案 2 : 行 為 時 思 慮 清 晰? 此 案 系 一 名 具 妄 想 症 男 子 至 北 一 女 中 門 口 潑 灑 硫 酸, 致 多 人 受 傷 之 案 件 一 審 時 即 已 經 受 台 北 市 立 療 養 院 精 神 鑑 定, 結 果 為 被 告 思 想 內 容 成 現 明 顯 系 統 化 被 害 妄 想, 犯 罪 行 為 時 已 達 心 神 喪 失 程 度 ; 另 亦 受 台 大 醫 學 院 鑑 定 行 為 時 精 神 狀 態, 結 果 亦 認 為 綜 合 其 臨 床 表 現 與 疾 病 史, 應 為 一 功 能 性 精 神 疾 病 者, 為 妄 想 型 精 神 分 裂 病, 已 達 心 神 喪 失 程 度 然 而 此 案 經 一 二 審 與 上 訴 最 高 法 院 發 回 的 更 一 更 二 審, 於 一 審 與 更 一 審 時 法 官 接 納 兩 份 對 被 告 有 利 的 精 神 鑑 定, 並 以 為 諭 知 無 罪 宣 判 但 二 審 卻 以 鑑 定 意 見 並 非 判 決 之 唯 一 依 據, 論 被 告 雖 受 兩 院 鑑 定 其 妄 想 症 存 在, 觀 其 犯 罪 動 機 目 的 過 程 行 為, 非 對 外 界 事 物 完 全 喪 失 知 覺 理 會 及 判 斷 作 用, 不 屬 於 心 神 喪 失 而 係 精 神 耗 弱, 仍 應 負 刑 事 責 任, 遂 以 為 有 罪 判 決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而 更 二 審 亦 載 明 鑑 定 意 見 僅 是 形 成 法 院 心 證 之 資 料, 並 不 拘 束 法 院 審 判, 細 述 以 被 告 犯 罪 時 猶 知 使 用 水 杓 舀 起 硫 酸 向 人 潑 灑, 以 避 免 直 接 碰 觸 而 傷 及 自 己 之 手 等 情 觀 之, 足 徵 其 犯 罪 前 之 計 畫 及 犯 罪 時 之 行 動 頗 為 細 密, 判 罪 當 時 思 慮 清 晰, 有 記 憶 能 力 且 認 知 自 己 之 行 為 足 徵 被 告 行 為 僅 達 精 神 耗 弱 之 狀 態 亦 為 有 罪 並 判 以 徒 刑 之 判 決 四 本 案 本 案 被 告 林 國 政 已 受 長 庚 紀 念 醫 院 嘉 義 分 院 鑑 定 其 精 神 狀 態, 鑑 定 結 果 認 係 過 去 與 目 前 都 沒 有 明 顯 的 精 神 症 狀 或 精 神 病 史, 故 非 所 謂 之 偏 執 狂, 此 次 犯 行 亦 非 受 其 精 神 病 症 或 心 智 狀 態 所 影 響, 故 無 欠 缺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的 情 形, 亦 無 致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有 顯 著 降 低 之 情 形 堪 任 被 告 行 為 時 無 精 神 障 礙 或 心 智 缺 陷, 無 刑 法 第 十 九 條 的 適 用 被 告 以 鑑 定 人 說 謊 及 鑑 定 結 果 不 準 確, 請 求 再 次 傳 喚 該 二 人 到 庭, 惟 被 告 並 不 能 提 出 客 觀 之 依 據, 足 以 動 搖 本 院 認 定 該 鑑 定 結 果 之 憑 信 性, 被 告 請 求 再 次 傳 喚, 即 無 必 要, 爰 不 予 准 許 五 小 結 綜 上 案 例 觀 之, 被 告 精 神 鑑 定 之 證 明, 在 法 官 證 明 度 心 證 之 下, 可 能 產 生 極 大 差 異 之 判 決 結 果 此 係 委 外 醫 療 人 員 的 專 業 知 識 技 術 操 作 結 果 報 告, 對 於 沒 有 受 過 精 神 醫 療 檢 驗 評 估 訓 練 的 法 官, 是 否 應 尊 重 其 專 業 判 斷, 抑 或 如 現 今 實 務 視 其 為 可 自 由 心 證 之 意 見, 在 比 較 兩 者 的 專 業 知 識 差 距 下, 實 不 應 將 精 神 2 張 麗 卿, 精 神 鑑 定 的 問 題 與 挑 戰, 東 海 大 學 法 學 研 究, 第 二 十 期,2004 7

鑑 定 任 由 無 相 關 知 識 的 法 官 評 價 其 證 明 力, 應 賦 予 鑑 定 報 告 在 法 院 有 較 高 的 拘 束 力 ; 若 法 院 欲 評 價 其 證 明 度 不 足, 須 詳 述 合 理 判 斷 理 由, 而 非 如 上 述 判 決 以 抽 象 或 因 果 關 係 連 結 薄 弱 之 理 由, 避 免 法 官 對 被 告 精 神 狀 態 誤 有 認 識 而 有 錯 誤 判 決 之 情 況 刑 法 中 心 公 益 服 務 實 習 ( 民 間 司 法 改 革 基 金 會 最 高 法 院 言 詞 辯 論 小 組 ) 延 伸 討 論 : 性 侵 害 犯 強 制 治 療 的 問 題 探 討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林 俊 儒 一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的 修 法 脈 絡 3 ( 一 ) 性 侵 害 犯 強 制 治 療 始 於 獄 中 強 制 治 療 1994 年, 即 增 訂 刑 法 第 77 條 第 3 項 : 犯 刑 法 第 十 六 章 妨 害 風 化 各 條 之 罪 者, 非 經 強 制 治 療, 不 得 假 釋 (1999 年 方 將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獨 立 出 來 ) ( 二 ) 裁 判 前 鑑 定 刑 前 治 療 之 規 定 1999 年, 刪 除 刑 法 第 77 條 第 3 項 並 增 訂 ( 舊 ) 刑 法 第 91-1 條, 其 規 定 : 犯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二 百 三 十 條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條 之 罪 者, 於 裁 判 前 應 經 鑑 定 有 無 施 以 治 療 之 必 要 有 施 以 治 療 之 必 要 者, 的 令 入 相 當 處 所, 施 以 治 療 ( 第 一 項 ) 前 項 處 分 於 刑 之 執 行 前 為 之, 其 期 間 至 治 療 為 止 但 最 長 不 得 逾 三 年 ( 第 二 項 ) ( 三 ) 社 區 治 療 始 於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1997 年 制 定 並 通 過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對 於 不 入 監 服 刑 或 服 刑 期 滿 之 性 侵 害 犯,( 舊 )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18 條 : 性 侵 害 犯 罪 之 加 害 人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對 其 實 施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 一 刑 及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完 畢 二 假 釋 三 緩 刑 四 免 刑 五 赦 免 ( 第 一 項 ) 不 接 受 第 一 項 身 心 治 療 或 輔 導 教 育, 或 接 受 支 時 數 不 足 者, 處 新 台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再 通 知 仍 不 接 受 者,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至 接 受 為 止 ( 第 二 項 ) ( 四 ) 刑 後 治 療 取 代 刑 前 治 療 的 登 場 接 軌 行 政 機 關 且 無 限 期 治 療 ( 舊 ) 刑 法 第 91-1 條 刑 前 治 療 難 以 實 踐, 於 2005 年 將 該 條 項 修 正 為 刑 後 治 療, 其 修 正 案 理 由 便 以 敘 明 原 委, 總 之 此 乃 因 我 國 事 實 認 定 與 法 律 3 關 於 細 節 的 修 法 脈 絡 請 參 閱 盧 映 潔, 性 犯 罪 刑 後 強 制 治 療 之 法 律 適 用, 亞 洲 家 庭 暴 力 與 性 侵 害 期 刊, 第 4 卷 第 1 期,2008 年 8 月, 頁 33-49 8

效 果 賦 予 二 分 下 鑑 定 的 問 題 該 法 引 入 了 行 刑 後 的 司 法 性 質 強 制 治 療 處 分 以 及 連 結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的 身 心 治 療 之 司 法 性 質 強 制 處 分, 成 為 刑 法 總 則 中 新 的 保 安 處 分 ( 用 意 應 該 是 解 決 舊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成 效 不 彰 的 問 題 ) 2005 年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也 隨 同 修 正, 同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 有 期 徒 刑 執 行 完 畢 假 釋 緩 刑 免 刑 等, 其 對 於 少 年 則 有 不 同 規 範 )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身 心 治 療 與 輔 導 教 育, 經 評 估 無 效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檢 送 報 告 送 檢 察 官 聲 請 強 制 治 療, 此 即 刑 法 第 91-1 條 所 稱 之 其 他 法 律 有 規 定 另 在 同 條 第 二 項 揭 示 了, 現 行 法 可 以 無 限 期 強 制 治 療 的 保 安 處 分 處 理 ( 五 ) 配 套 假 釋 加 強 控 管 刑 法 第 77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犯 刑 法 第 91-1 條 之 罪 者, 不 得 聲 請 假 釋 二 強 制 治 療 的 問 題 反 思 ( 一 ) 關 於 強 制 治 療 的 強 制 與 治 療 應 否 強 制 性 犯 罪 者 接 受 強 制 的 爭 執, 德 國 曾 於 1998 年 對 抗 性 犯 罪 及 其 他 危 險 犯 罪 法 的 修 法 過 程 有 激 烈 爭 論 4 反 對 原 因 多 立 論 於 處 遇 治 療 若 無 北 治 療 者 的 主 觀 意 願 配 合, 如 何 達 成 其 成 效, 再 者, 反 社 會 人 格 多 來 自 於 欠 缺 挫 折 承 受 能 力 無 貫 徹 決 心 的 毅 力, 事 實 判 斷 易 遭 誤 導 自 我 貶 低 期 望 他 人 注 意, 故 在 高 權 的 處 遇 環 境 中 是 否 得 宜, 容 待 三 思 或 許, 作 好 有 效 的 治 療, 比 強 制 治 療 更 為 有 用 即 便 要 採 強 制 治 療, 也 應 在 空 間 設 計 上 有 別 於 以 秩 序 維 護 為 論 的 監 禁 環 境 而 以 符 合 治 療 需 求 為 目 的 設 計 ( 二 ) 公 眾 安 全 與 無 治 療 可 能 性 過 去 保 安 處 分 多 以 犯 罪 者 的 矯 治 為 論 而 信 任 專 業, 在 此 脈 絡 下 的 理 解, 制 度 若 無 法 達 成 矯 治 期 待, 則 應 該 強 化 專 業 而 非 苛 責 於 行 為 人 但 由 於 矯 治 無 效 論 及 確 保 公 眾 安 全 的 呼 聲 加 大, 刑 事 制 裁 體 系 只 好 轉 向 將 高 風 險 類 型 犯 罪 人 進 行 監 控 以 增 進 公 眾 安 全 感 而 這 樣 的 管 束 是 超 越 罪 責 的 最 後 手 段 的, 但 在 風 險 社 會 下 往 往 成 為 考 量 的 第 一 要 務, 因 為 控 制 風 險 的 最 好 的 方 式 就 是 將 風 險 革 除 或 隔 離, 但 此 是 否 得 當, 容 待 三 思 ( 三 ) 漏 洞 填 補 : 刑 前 及 刑 後 的 監 控 關 於 刑 前, 也 就 是 偵 查 審 判 的 過 程 中, 若 未 予 以 羈 押, 加 害 人 多 次 干 犯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是 可 能 的, 這 時 候 的 空 窗 期 應 該 如 何 作 為, 或 可 參 考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01-1 條 預 防 性 羈 押 ( 這 或 許 也 就 是 當 初 設 計 刑 前 治 療 的 用 意 ), 於 有 事 實 足 4 關 於 該 德 國 法 修 法 的 討 論 請 參 閱 盧 映 潔, 由 一 九 九 八 年 德 國 之 對 抗 性 犯 罪 及 其 他 危 險 犯 罪 法 論 德 國 性 犯 罪 之 現 況 及 其 相 關 處 遇 措 施,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61 期,1999 年 6 月, 頁 455-478 9

認 有 反 覆 實 施 同 一 犯 罪 之 虞 的 要 件 與 以 細 緻 化 規 範 ( 罪 名 類 型 與 違 犯 次 數 ) 至 於 刑 後, 空 窗 期 問 題 ( 林 國 政 案 ) 出 現 在 監 所 與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之 間,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身 心 治 療 及 輔 導 教 育 辦 法 規 定 為 兩 個 月 前 通 知 一 個 月 內 執 行, 這 部 分 的 行 政 管 控 是 否 得 宜 可 以 再 思 量 ; 另 外, 其 後 的 監 控 似 顯 過 多, 造 成 無 法 超 生 的 輪 迴, 而 此 輪 迴 在 不 願 意 付 出 矯 治 成 本 的 風 險 社 會 下 是 否 已 成 為 人 權 的 犧 牲 品 也 是 必 須 三 思 的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