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15. 保 护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宣 言 第 一 条 1. 为 本 宣 言 目 的, 酷 刑 是 指 政 府 官 员 或 在 他 怂 恿 之 下, 对 一 个 人 故 意 施 加 的 任 何 使 他 在 肉 体 上 或 精 神 上 极 度 痛 苦 或 苦 难, 以 谋 从 他 或 第 三 者 取 得 情 报 或 供 状, 或 对 他 做 过 的 或 涉 赚 做 过 的 事 加 以 处 罚, 或 对 他 或 别 的 人 施 加 恐 1 吓 的 行 为 按 照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施 行 合 法 处 罚 而 引 起 的 必 然 产 生 的 或 随 之 而 来 的 痛 苦 或 苦 难 不 在 此 列 2. 酷 刑 是 过 分 严 厉 的 故 意 施 加 的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第 二 条 任 何 施 加 酷 刑 的 行 为 或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都 是 对 人 的 尊 严 的 冒 犯, 应 视 为 否 定 联 合 国 宪 章 宗 旨 和 侵 犯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所 宣 布 的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加 以 谴 责 第 三 条 任 何 国 家 不 得 容 许 或 容 忍 酷 刑 或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非 常 情 况 如 战 争 状 态 或 战 争 威 胁 国 内 政 治 不 稳 定 或 任 何 其 他 任 何 紧 急 状 态, 均 不 得 用 来 作 为 施 行 酷 刑 或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理 由 大 会 第 3452 (XXX) 号 决 议, 附 件 1 第 一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 秘 书 处 的 报 告 (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出 售 品 编 号 :1956.IV.4), 附 件 一.A 107
108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范 简 编 第 四 条 每 个 国 家 应 按 照 本 宣 言 的 各 项 条 款,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防 止 在 本 国 的 管 辖 范 围 内 施 行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第 五 条 执 法 人 员 和 可 能 负 责 看 管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人 的 其 他 公 务 人 员 的 训 练, 应 保 证 充 分 顾 及 对 施 行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禁 令 这 项 禁 令 应 斟 酌 情 况, 列 入 为 任 何 负 责 拘 押 或 处 理 这 些 人 的 人 员 执 行 责 任 或 职 务 而 颁 布 的 一 般 守 则 或 指 示 之 内 第 六 条 每 个 国 家 应 对 在 其 领 土 内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人 的 审 问 方 法 和 做 法, 以 及 拘 押 和 处 理 这 种 人 的 安 排, 有 计 划 地 进 行 检 查, 以 防 止 发 生 施 行 酷 刑 或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事 情 第 七 条 每 个 国 家 应 保 证 第 一 条 所 指 的 一 切 酷 刑 行 为 都 是 违 反 其 刑 法 的 行 为 关 于 参 与 共 谋 怂 恿 或 企 图 施 行 酷 刑 的 一 切 行 为, 他 一 概 以 违 犯 刑 法 论 第 八 条 任 何 声 称 曾 受 公 务 人 员 施 行 或 在 公 务 人 员 的 怂 恿 下 遭 受 酷 刑 或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人, 均 有 权 向 有 关 国 家 的 主 管 当 局 提 出 申 诉, 并 要 求 该 当 局 予 以 公 正 的 审 理 第 九 条 有 关 国 家 的 主 管 当 局 遇 到 有 相 当 理 由 相 信 已 发 生 第 一 条 所 指 的 施 行 酷 刑 的 行 为 时, 尽 管 没 有 正 式 申 诉 提 出, 也 应 立 即 进 行 公 正 调 查 第 十 条 如 根 据 第 八 条 或 第 九 条 进 行 的 调 查 确 定 显 已 发 生 第 一 条 所 指 的 施 行 酷 刑 的 行 为, 应 即 按 照 国 内 法 向 被 控 违 法 者 提 出 刑 事 诉 讼 如 认 为 关 于 其 他 形 式 的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指 控 确 有 根 据, 应 即 对 被 控 违 法 者 进 行 刑 事 惩 戒 或 其 他 适 当 的 诉 讼
第 一 部 分 第 四 章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109 第 十 一 条 公 务 人 员 或 在 公 务 人 员 的 怂 恿 下 施 行 酷 刑 的 行 为 或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一 经 证 实, 应 即 按 照 国 内 法 给 予 受 害 者 补 救 和 赔 偿 第 十 二 条 如 经 证 实 是 因 为 受 酷 刑 或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而 作 的 供 词, 不 得 在 任 何 诉 讼 中 援 引 为 指 控 有 关 的 人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的 证 据 16. 关 于 医 务 人 员 特 别 是 医 生 在 保 护 被 监 禁 和 拘 留 的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方 面 的 任 务 的 医 疗 道 德 原 则 原 则 一 医 务 人 员 特 别 是 医 生, 在 负 责 向 被 监 禁 和 拘 留 的 人 提 供 医 疗 时, 有 责 任 保 护 他 们 的 身 心 健 康 以 及 向 他 们 提 供 同 给 予 未 被 监 禁 或 拘 留 的 人 同 样 质 量 和 标 准 的 疾 病 治 疗 原 则 二 医 务 人 员 特 别 是 医 生, 如 积 极 或 消 极 地 从 事 构 成 参 与 共 谋 怂 恿 或 企 图 施 行 酷 刑 或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行 为, 则 为 严 重 违 反 医 疗 道 德 和 各 项 适 用 国 际 文 件 的 行 为 1 大 会 第 37/194 号 决 议, 附 件 1 见 保 护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宣 言 ( 第 3452(XXX) 号 决 议, 附 件 ), 宣 言 第 1 条 规 定 : 1. 本 宣 言 所 称 酷 刑, 是 指 政 府 官 员, 或 在 其 怂 恿 之 下, 对 一 个 人 故 意 施 加 的 使 他 在 肉 体 上 或 精 神 上 极 度 痛 苦 或 难 过, 以 求 从 他 或 第 三 者 取 得 情 报 或 招 认, 或 对 他 做 过 的 或 涉 嫌 做 过 的 事 加 以 处 罚, 或 对 他 或 别 的 人 施 加 恐 吓 的 行 为 按 照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施 行 合 法 处 罚 而 引 起 的 必 然 或 偶 然 的 痛 苦 或 难 过 不 在 此 例 2. 酷 刑 是 过 分 严 厉 的 故 意 施 加 的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宣 言 第 7 条 规 定 : 各 国 应 保 证 第 1 条 所 指 的 一 切 酷 刑 行 为 都 是 违 犯 其 刑 法 的 行 为, 关 于 参 与 共 谋 怂 恿 或 企 图 施 行 酷 刑 的 一 切 行 为, 也 一 概 以 违 犯 刑 法 论
110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范 简 编 原 则 三 医 务 人 员 特 别 是 医 生, 与 被 监 禁 或 拘 留 的 人 的 职 业 关 系, 其 目 的 如 超 出 确 定 保 护 或 增 进 被 监 禁 或 拘 留 的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以 外, 为 违 反 医 疗 道 德 原 则 四 医 务 人 员 特 别 是 医 生,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亦 为 违 反 医 疗 道 德 : (a) 应 用 他 们 的 知 识 和 技 能 以 协 助 对 被 监 禁 或 拘 留 的 人 进 行 可 能 对 其 身 心 健 康 或 情 况 有 不 利 影 响 并 且 是 不 符 合 各 项 有 关 国 际 文 件 的 审 讯 ; 2 (b) 证 明 或 参 与 证 明 被 监 禁 或 拘 留 的 人 可 以 接 受 可 能 对 其 身 心 健 康 不 利 并 且 是 不 符 合 各 项 有 关 国 际 文 件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或 是 以 任 何 方 式 参 加 施 行 任 何 这 种 不 符 合 各 项 有 关 国 际 文 件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原 则 五 医 务 人 员 特 别 是 医 生, 如 参 与 任 何 约 束 被 监 禁 或 拘 留 的 人 的 程 序, 均 属 违 反 医 疗 道 德, 除 非 该 项 程 序 根 据 纯 医 学 标 准 确 定 对 保 护 被 监 禁 或 拘 留 者 本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或 安 全 对 其 他 同 被 监 禁 或 拘 留 的 人 或 其 管 理 人 的 安 全 为 必 要 并 且 对 被 监 禁 或 拘 留 的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无 害 原 则 六 上 述 原 则 不 得 以 包 括 社 会 紧 急 状 态 在 内 的 任 何 理 由 予 以 克 减 2 特 别 是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 第 217A (III) 号 决 议 ), 关 于 人 权 的 国 际 盟 约 ( 第 2200A (XXI) 号 决 议, 附 件 ) 保 护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宣 言 ( 第 3452 (XXX) 号 决 议, 附 件 ) 及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第 一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 秘 书 处 的 报 告 (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出 售 品 编 号 :E.1956,IV.4), 附 件 一,A)
第 一 部 分 第 四 章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111 17. 有 效 调 查 和 记 录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原 则 1. 有 效 调 查 和 记 录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 下 称 酷 刑 或 其 他 不 当 待 遇 ) 的 目 的 包 括 下 列 各 项 : (a) 澄 清 事 实, 确 定 并 确 认 个 人 和 国 家 对 受 害 人 及 其 家 属 的 责 任 ; (b) 查 明 防 止 此 种 情 事 再 度 发 生 所 需 的 措 施 ; (c) 促 进 起 诉 和 / 或 酌 情 对 经 查 实 应 负 责 任 的 人 采 取 纪 律 处 分, 并 表 明 有 必 要 由 国 家 提 供 充 分 的 赔 偿 和 补 救, 包 括 公 平 和 充 分 的 经 济 赔 偿 和 提 供 医 疗 服 务 和 康 复 的 办 法 2. 国 家 应 确 保 立 即 切 实 调 查 关 于 酷 刑 或 不 当 待 遇 的 申 诉 和 报 告 即 使 没 有 明 示 申 诉, 但 如 果 有 其 他 迹 象 显 示 可 能 发 生 了 酷 刑 或 不 当 待 遇, 也 应 进 行 调 查 调 查 员 应 独 立 于 涉 嫌 施 行 酷 刑 的 人 及 其 服 务 的 机 关, 并 应 具 有 能 力 公 正 无 私 他 们 应 能 咨 商 公 正 的 医 疗 专 家 或 其 他 专 家, 或 有 权 委 托 这 些 专 家 进 行 调 查 进 行 此 种 调 查 所 用 的 方 法 应 符 合 最 高 的 专 业 标 准, 调 查 结 果 应 予 公 布 3. (a) 调 查 当 局 应 有 权 力 和 义 务 取 得 调 查 所 需 的 一 切 资 料 1 负 责 调 查 的 人 应 有 进 行 有 效 调 查 所 需 的 一 切 预 算 和 技 术 资 源 他 们 也 应 有 权 要 求 所 有 以 官 方 身 份 行 事 涉 嫌 参 与 施 行 酷 刑 或 不 当 待 遇 的 人 到 场 作 证 此 种 权 力 也 应 适 用 于 任 何 证 人 为 此 目 的, 调 查 当 局 应 有 权 向 证 人, 包 括 任 何 被 指 控 参 与 其 事 的 官 员 发 出 传 票, 并 有 权 要 求 提 供 证 据 (b) 应 保 护 据 称 遭 受 酷 刑 或 不 当 待 遇 的 受 害 人 证 人 进 行 调 查 的 人 及 其 家 人 免 遭 暴 力 暴 力 威 胁 或 可 能 因 调 查 而 引 起 的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的 恐 吓 酷 刑 或 不 当 待 遇 的 可 能 涉 案 人 员 如 果 其 职 位 可 直 接 或 间 接 控 制 或 影 响 申 诉 证 人 及 其 家 属 以 及 进 行 调 查 的 人, 应 解 除 其 职 务 4. 据 称 遭 受 酷 刑 或 不 当 待 遇 的 受 害 人 及 其 法 律 代 理 人 应 得 到 通 知 和 有 机 会 出 席 任 何 听 讯 以 及 取 得 一 切 与 调 查 有 关 的 资 料, 并 应 有 权 提 出 其 他 证 据 5. (a) 如 果 因 缺 乏 专 门 知 识 或 怀 疑 存 有 偏 见, 或 因 显 然 一 贯 存 在 滥 用 职 权 行 为, 或 出 于 其 他 实 质 性 理 由, 既 定 程 序 不 足 以 完 成 调 查, 国 家 应 确 保 通 过 独 立 调 查 委 员 会 或 类 似 的 程 序 进 行 调 查 选 任 的 独 立 调 查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为 公 认 为 公 正 无 私 具 有 能 力 和 独 立 性 的 人 成 员 尤 应 独 立 于 任 何 涉 嫌 实 施 此 种 大 会 第 55/89 号 决 议, 附 件 1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专 业 道 德 可 能 要 求 资 料 保 密 这 些 要 求 应 得 到 尊 重
112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范 简 编 行 为 的 人 及 其 可 能 服 务 的 机 构 或 机 关 委 员 会 应 有 权 取 得 调 查 所 需 的 一 切 资 料 并 应 根 据 这 些 原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调 查 (b) 应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提 出 一 份 书 面 报 告, 其 中 应 包 括 调 查 的 范 围 程 序 和 评 价 证 据 所 用 的 方 法 以 及 根 据 对 事 实 的 认 定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提 出 的 结 论 和 建 议 报 告 编 写 完 毕 后 即 应 公 布 报 告 还 应 详 述 查 实 确 已 发 生 的 具 体 事 件 据 以 作 出 这 些 判 断 的 证 据 并 开 列 作 证 证 人 姓 名, 但 须 予 保 护 的 证 人, 不 公 布 其 身 份 国 家 应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对 调 查 报 告 作 出 答 复, 并 酌 情 表 明 拟 为 此 采 取 的 步 骤 6. (a) 参 与 调 查 酷 刑 或 不 当 待 遇 的 医 疗 专 家, 在 任 何 时 候 其 行 为 均 应 符 合 最 高 的 道 德 标 准, 尤 应 在 进 行 任 何 检 查 之 前 取 得 知 情 同 意 检 查 应 符 合 既 定 的 医 疗 执 业 标 准 特 别 是, 检 查 应 在 医 疗 专 家 的 控 制 下 并 在 安 全 人 员 及 其 他 政 府 官 员 不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保 密 进 行 (b) 医 疗 专 家 应 立 即 如 实 编 写 书 面 报 告 这 份 报 告 应 包 括 下 列 各 项 基 本 资 料 : ㈠ 会 见 的 情 况 : 检 查 对 象 的 姓 名 和 检 查 时 在 场 的 人 的 姓 名 和 工 作 单 位 ; 确 切 的 时 间 和 日 期 ; 进 行 检 查 的 机 构 ( 例 如 拘 留 中 心 医 疗 室 或 房 舍 ) 地 点 性 质 和 地 址 ( 酌 情 包 括 房 间 号 码 ); 检 查 对 象 在 检 查 时 的 情 况 ( 例 如 抵 达 时 或 在 检 查 时 所 用 戒 具 的 性 质 检 查 时 保 安 部 队 是 否 在 场 陪 同 囚 犯 的 人 的 行 为 举 止 或 对 检 查 员 所 作 的 威 胁 性 言 论 ); 和 任 何 其 他 有 关 因 素 ; ㈡ 历 史 : 详 细 记 录 检 查 对 象 在 会 见 时 所 述 事 情 始 末, 包 括 其 所 述 的 施 刑 办 法 或 不 当 待 遇 发 生 酷 刑 或 不 当 待 遇 的 时 间 和 一 切 身 心 不 适 的 症 状 ; ㈢ 身 体 和 心 理 检 查 : 记 录 临 床 检 查 的 一 切 身 体 和 心 理 检 查 结 果, 包 括 适 当 的 诊 断 检 查 和 在 可 能 时 包 括 所 有 伤 痕 的 彩 色 照 片 ; ㈣ 意 见 : 阐 明 身 体 和 心 理 检 查 结 果 与 可 能 施 行 的 酷 刑 或 不 当 待 遇 可 能 存 在 的 关 系 建 议 是 否 应 给 予 任 何 必 要 的 医 疗 和 心 理 治 疗 和 / 或 进 一 步 的 检 查 ; ㈤ 检 查 员 的 身 份 : 报 告 应 明 确 表 明 进 行 调 查 的 人 的 身 份 并 应 署 名 (c) 报 告 应 保 密, 并 应 送 交 接 受 检 查 的 人 或 其 指 定 的 代 理 人 应 征 求 检 查 对 象 或 其 代 理 人 对 检 查 程 序 的 看 法, 并 记 录 在 报 告 内 此 外, 也 应 酌 情 向 负 责 调 查 据 称 的 酷 刑 或 虐 待 情 事 的 当 局 提 交 书 面 报 告 国 家 应 负 责 确 保 将 报 告 妥 善 送 交 这 些 人 不 应 向 任 何 其 他 人 提 供 报 告, 除 非 经 接 受 检 查 的 人 同 意 或 经 有 权 执 行 此 种 移 送 的 法 院 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