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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 機 話 費 的 促 銷 廣 告 要 注 意 真 假! 事 業 利 用 廣 告 將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資 訊 提 供 消 費 者, 應 恪 盡 審 核 廣 告 內 容 之 義 務, 確 保 其 真 實 性 邱 煜 植 案 例 說 明 : 小 強 剛 退 伍 開 始 跑 業 務, 因 為 是 職 場 菜 鳥, 需 要 公 關 及 聯 絡 的 人 甚 多, 但 薪 水 卻 很 少, 所 以 仔 細 比 較 各 家 電 信 公 司 的 話 費 計 算 方 式 ; 經 過 各 家 門 市 推 銷 美 眉 的 解 說, 最 後 選 擇 自 認 最 便 宜 最 划 算 的 電 信 公 司, 因 為 該 公 司 推 出 的 拉 拉 久 久 套 餐 計 費 方 式, 經 過 試 算 較 為 便 宜, 而 且 該 公 司 宣 稱 是 全 國 最 大 的 通 話 網, 故 符 合 小 強 的 需 求 孰 料, 到 了 次 月 小 強 收 到 帳 單 時, 驚 覺 帳 單 通 話 費 甚 高 ; 經 小 強 仔 細 計 算 拉 拉 久 久 套 餐 的 收 費 方 式, 發 現 跟 自 己 當 初 的 計 算 不 同, 而 且 記 得 電 信 公 司 門 市 推 銷 美 眉 的 說 法 與 現 在 帳 單 內 容 也 不 同, 所 以 小 強 除 了 找 消 費 者 保 護 相 關 機 構 為 他 討 回 公 道 外, 也 求 助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認 為 該 公 司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及 第 24 條 之 規 定, 希 望 給 電 信 公 司 一 個 教 訓, 以 防 還 有 其 他 消 費 者 被 騙 違 法 事 實 : 經 過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調 查 電 信 公 司, 並 請 該 公 司 說 明 拉 拉 久 久 套 餐 的 廣 告 ( 包 括 廣 播 電 視 報 紙 ) 期 間 及 銷 售 實 際 情 形 等, 該 公 司 辯 稱 : 一 拉 拉 久 久 宣 傳 單 所 稱 的 全 國 最 大 的 通 話 網 公 司, 係 指 該 公 司 行 動 電 話 網 路 之 去 話 分 鐘 數, 因 該 公 司 電 信 產 品 之 去 話 分 鐘 數 排 名 全 國 第 一, 且 此 數 據 有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的 公 布 資 料 可 參 ; 該 公 司 所 稱 全 國 最 大 並 不 是 衡 量 市 場 地 位 或 以 市 場 占 有 率 為 基 準, 而 且 服 務 網 範 圍 與 市 場 地 位 市 場 占 有 率 之 涵 義 不 一 定 等 同 二 有 關 拉 拉 久 久 套 餐 所 宣 稱 網 內 互 打 通 通 免 費, 打 網 外 跟 市 話 都 是 半 價 呀! 網 內 的 影 像 通 話 也 是 通 通 免 費 耶!! 部 分, 該 公 司 辯 稱 另 外 於 廣 告 過 程 及 末 段, 有 以 略 小 之 字 體, 且 為 黑 底 白 字 作 敘 述, 認 為 該 資 費 方 案 限 於 單 通 前 5 分 鐘, 或 者 前 2 分 鐘 免 費 之 重 要 交 易 限 制 條 件, 應 已 達 到 告 知 消 費 者 的 義 務

三 有 關 不 管 網 外 或 市 話 都 半 價 網 內 的 影 像 通 話, 也 是 通 通 免 費 等 文 宣 部 分, 該 廣 告 意 旨 係 用 戶 撥 打 網 內 電 話 與 網 內 影 像 電 話 通 通 ( 每 通 ) 前 5 分 鐘 免 費, 若 用 戶 撥 打 每 滿 5 分 鐘 即 掛 掉 重 播, 網 內 互 打 便 可 享 有 通 通 ( 全 部 ) 免 費 優 惠 而 且 該 資 費 方 案 已 實 施 甚 久, 消 費 者 早 已 熟 悉 此 資 費 方 案 及 內 容, 且 經 查 每 通 之 通 話 時 間, 逾 九 成 消 費 者 之 單 通 電 話 時 間 皆 低 於 5 分 鐘, 故 本 廣 告 並 未 使 消 費 者 產 生 誤 解 案 例 考 量 因 素 及 調 查 結 果 : 一 有 關 全 國 最 大 及 市 場 地 位 等 情 形, 經 過 電 信 主 管 機 關 表 示 : 依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資 費 管 理 辦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市 場 主 導 者,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經 本 會 ( 指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 公 告 之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 一 指 控 制 關 鍵 基 本 電 信 設 施 者 二 對 市 場 價 格 有 主 導 力 量 者 三 其 所 經 營 業 務 項 目 之 用 戶 數 或 營 業 額 達 各 項 業 務 市 場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以 上 者, 故 第 三 代 行 動 通 信 業 者 用 戶 數 或 營 業 收 入 為 市 場 地 位 認 定 依 據 之 一 二 廣 告 是 商 業 活 動 中 十 分 有 效 之 交 易 媒 介, 事 業 利 用 廣 告 將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資 訊 提 供 給 消 費 者, 吸 引 其 購 買, 達 到 招 徠 或 提 高 潛 在 交 易 機 會 之 目 的, 故 事 業 應 恪 盡 審 核 廣 告 內 容 之 義 務, 確 保 其 真 實 性 本 件 電 信 公 司 銷 售 之 拉 拉 久 久 套 餐, 廣 告 所 宣 稱 網 內 互 打 通 通 免 費, 打 網 外 跟 市 話 都 是 半 價 呀! 網 內 的 影 像 通 話 也 是 通 通 免 費 耶!! 部 分, 查 消 費 者 於 收 聽 後 即 獲 有 申 辦 大 雙 網 哈 啦 990 方 案 即 可 享 有 網 內 語 音 及 影 像 通 話 免 費 優 惠 之 印 象, 然 依 電 信 公 司 實 際 提 供 資 費 方 案, 無 論 撥 叫 網 內 通 話 費 或 網 內 影 像 通 話 費 均 僅 限 單 通 前 5 分 鐘 免 費, 自 第 6 分 鐘 起 仍 以 每 分 鐘 1 元 或 每 分 鐘 9.6 元 計 價, 與 消 費 者 自 廣 告 所 認 知 通 通 免 費 的 差 異 甚 大 核 其 廣 告 宣 稱 已 構 成 虛 偽 不 實 之 表 示, 雖 電 信 公 司 辯 稱 通 通 免 費 係 指 用 戶 所 撥 打 網 內 電 話 與 網 內 影 像 電 話 ( 每 通 ) 都 是 前 5 分 鐘 免 費, 惟 自 廣 告 整 體 內 容 觀 之, 消 費 者 尚 無 法 得 知 電 信 公 司 所 稱 通 通 免 費 之 優 惠 僅 限 每 通 前 5 分 鐘, 該 廣 告 表 示 引 人 錯 誤 之 意 圖 甚 為 明 顯 三 有 關 拉 拉 久 久 套 餐 廣 告 前 段 以 人 物 對 白 方 式 宣 稱 網 內 互 打 通 通 免 費 網 內 的 影 像 通 話, 也 是 通 通 免 費 及 網 內 互 打 都 不 用 錢 等 語, 而 於 廣 告 末 段 以 明 顯 文 字 表 示 網 內 語 音 +3G 影 像 通 話 全 免 費 時, 卻 於 下 方 以 較 小 而 不 明 顯 字 體 載 有 均 限 網 內 每 通 前 5 分 鐘 使 用 3G 影 像 通 話 需 搭 配 3G 手 機 或 每 通 前 5 分 鐘 免 費, 則 此 2 篇 廣 告 以 前 段 人 物 對 白 方 式 宣 播 優 惠 訴 求, 而 未 同 時 揭 示 限 制 條 件, 則 消 費 者 閱 聽 廣 告 至 此 將 獲 致 申 辦 大 雙 網 哈 啦 990 方 案 可 享 網 內 互 打 及 網 內 影 像 通 話

均 為 免 費 之 印 象, 然 實 際 資 費 僅 限 前 5 分 鐘 免 費 既 然 電 信 公 司 於 廣 告 前 段 以 口 語 方 式 積 極 就 優 惠 內 容 為 表 示, 自 應 以 同 等 表 現 方 式 使 消 費 者 得 知 該 廣 告 之 重 要 限 制 條 件, 否 則 該 廣 告 表 示 即 非 真 實 有 據 ; 而 且 電 信 公 司 僅 於 廣 告 末 段 以 靜 態 ( 略 小 ) 不 明 顯 文 字 之 方 式 呈 現 限 制 條 件, 與 前 段 就 優 惠 訴 求 之 表 現 強 度 顯 有 差 異, 實 難 扭 轉 消 費 者 收 聽 廣 告 前 段 所 產 生 之 錯 誤 認 知, 故 電 信 公 司 於 該 2 篇 廣 告 就 網 內 通 話 資 費 所 為 宣 稱, 應 構 成 虛 偽 不 實 及 引 人 錯 誤 之 表 示, 已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四 另 電 信 公 司 廣 告 行 為 是 否 涉 有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 規 定 部 分? 按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 規 定 :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事 業 亦 不 得 為 其 他 足 以 影 響 交 易 秩 序 之 欺 罔 或 顯 失 公 平 之 行 為 本 條 係 屬 概 括 性 規 定, 於 適 用 上 應 先 檢 視 公 平 交 易 法 其 他 條 文 規 範 是 否 未 窮 盡 系 爭 行 為 不 法 內 涵, 方 容 有 本 條 適 用 之 餘 地, 實 居 於 補 充 地 位 查 本 案 被 檢 舉 廣 告 行 為 核 已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1 條 第 3 項 準 用 同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並 無 復 以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 規 定 論 處 之 必 要 主 管 機 關 :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處 罰 結 果 : 電 信 公 司 刊 登 之 拉 拉 久 久 電 信 套 餐, 因 於 廣 告 上 宣 稱 虛 偽 不 實 及 引 人 錯 誤 之 表 示, 處 新 臺 幣 500 萬 元 罰 鍰 參 據 法 律 : 一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 事 業 不 得 在 商 品 或 其 廣 告 上, 或 以 其 他 使 公 眾 得 知 之 方 法, 對 於 商 品 之 價 格 數 量 品 質 內 容 製 造 方 法 製 造 日 期 有 效 期 限 使 用 方 法 用 途 原 產 地 製 造 者 製 造 地 加 工 者 加 工 地 等, 為 虛 偽 不 實 或 引 人 錯 誤 之 表 示 或 表 徵 上 揭 所 稱 虛 偽 不 實 係 指 表 示 或 表 徵 與 事 實 不 符, 其 差 異 難 為 相 當 數 量 之 一 般 或 相 關 大 眾 所 接 受, 而 足 以 引 人 錯 誤 之 認 知 或 決 定 者 ; 而 引 人 錯 誤 係 指 表 示 或 表 徵 不 論 是 否 與 事 實 相 符, 其 差 異 難 為 相 當 數 量 之 一 般 或 相 關 大 眾 所 接 受, 足 以 引 人 錯 誤 之 認 知 或 決 定 者 二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41 條 :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事 業, 得 限 期 命 其 停 止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並 得 處 新 臺 幣 5 萬 元 以 上 2,500

萬 以 下 罰 鍰 ; 逾 期 仍 不 停 止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未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者, 得 繼 續 限 期 命 其 停 止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並 按 次 連 續 處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上 5,00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至 停 止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為 止 ( 作 者 服 務 於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 ( 本 篇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97 年 11 月 號 )

企 業 反 貪 與 公 司 治 理 政 府 主 動 結 合 私 部 門 建 立 反 貪 夥 伴 關 係, 共 同 建 立 企 業 倫 理 規 範 並 深 植 反 貪 意 識 蕭 百 沂 鑑 於 近 年 來 國 內 政 商 關 係 日 趨 複 雜, 弊 案 迭 起, 企 業 詐 欺 非 法 掏 空 內 線 交 易 等 漸 趨 嚴 重, 對 國 民 經 濟 造 成 的 衝 擊 及 損 害 不 下 於 公 務 員 貪 污, 是 故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政 風 室 於 97 年 7 月 25 日 舉 辦 97 年 度 企 業 反 貪 與 公 司 治 理 專 題 座 談 會 ; 由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局 長 顏 宗 明 法 務 部 政 風 司 司 長 管 高 岳 新 竹 地 檢 署 檢 察 長 吳 慎 志 及 新 竹 縣 調 查 站 主 任 徐 志 賢 新 竹 市 調 查 站 主 任 汪 忠 一 等 人 共 同 主 持, 並 邀 請 臺 灣 積 體 電 路 製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力 晶 半 導 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120 家 廠 商 與 會 由 政 府 主 動 結 合 私 部 門 建 立 反 貪 夥 伴 關 係, 共 同 探 討 在 市 場 經 濟 型 態 下 的 民 主 體 制, 如 何 從 制 度 與 治 理 結 構 著 手, 遏 止 投 資 型 與 交 易 型 貪 污, 進 行 澈 底 地 反 貪 促 廉 改 革, 並 共 同 建 立 企 業 倫 理 規 範, 使 反 貪 意 識 深 植, 強 化 公 司 治 理 會 議 開 始, 顏 宗 明 局 長 致 詞 時 便 引 用 馬 總 統 在 擔 任 法 務 部 部 長 時 所 言 人 民 的 信 賴, 是 政 府 最 重 要 的 資 產 ; 而 貪 污 就 是 這 種 資 產 最 強 烈 的 腐 蝕 劑 作 開 場 白, 並 清 楚 地 表 示 : 貪 污 不 僅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威 脅 環 境 人 權 民 主 體 制 和 人 類 的 基 本 自 由, 而 且 破 壞 了 發 展, 甚 至 將 掠 奪 人 類 生 存 最 基 本 的 需 要 希 望 ; 早 於 2003 年 12 月 9 日, 聯 合 國 通 過 反 貪 腐 公 約, 在 公 約 序 言 裡 就 闡 明 貪 腐 不 再 是 局 部 問 題, 而 是 一 種 影 響 所 有 社 會 和 經 濟 的 跨 國 現 象, 非 法 獲 得 財 富 特 別 會 對 民 主 體 制 國 民 經 濟 和 法 治 造 成 損 害, 反 貪 腐 應 當 有 公 部 門 以 外 的 個 人 和 團 體 的 支 持 和 參 與 管 高 岳 司 長 致 詞 時 表 示 : 貪 與 貧 兩 字 在 於 一 撇 之 差, 亦 即 在 一 念 之 間, 一 念 之 貪 將 造 成 終 身 之 貧, 所 有 問 題 的 根 源 都 在 於 貪 ; 而 貪 念 之 產 生 則 在 於 心, 如 果 每 個 人 都 存 僥 倖 之 心, 如 此 一 來 再 多 法 律 規 範 都 屬 枉 然, 這 也 是 為 何 臺 灣 的 刑 法 比 世 界 各 國 都 為 嚴 格, 但 貪 腐 印 象 指 數 (CPI) 卻 只 有 5.7 分, 因 此 政 府 要 達 到 善 治 之 目 標, 必 須 從 心 改 革 吳 慎 志 檢 察 長 亦 指 出 : 在 企 業 體 方 面, 追 求 最 大 利 潤 乃 其 終 極 目 標, 許 多 中 小 企 業 為 了 賺 錢 壯 大 自 己, 鼓 勵 員 工 賺 取 最 大 利 潤, 即 便 從 事 賄 賂 行 為 亦 無 不 可 ; 而 該 行 為 形 成 文 化 後, 貪 腐 行 為 勢 將 日 益 嚴 重, 不 僅 危 害 社 會 秩 序, 長 期 下 來 亦 將 使 企 業 體 走 向 毀 滅 ; 是 故 公 司 必 須 擁 有 良 好 的 品 牌 形 象, 建 立 完 善 的 倫 理

制 度, 在 符 合 提 升 人 類 福 祉 的 前 提 下 創 造 最 大 利 潤, 方 能 達 到 永 續 經 營 之 長 期 目 標 管 高 岳 司 長 更 由 美 國 石 油 大 亨 約 翰. 洛 克 菲 洛 (John D. Rockefeller) 成 立 洛 克 菲 洛 基 金 會 贊 助 醫 學 相 關 研 究, 救 助 許 多 瀕 臨 絕 症 的 病 患 ; 股 神 巴 菲 特 (Warren Edward Buffett) 宣 稱 退 休 後 將 投 入 慈 善 事 業, 而 且 將 捐 出 85% 的 財 產 作 為 公 益 ; 擁 有 400 億 身 價 的 微 軟 創 辦 人 比 爾 蓋 茲 (William Henry Gates), 也 表 示 願 意 將 財 產 的 95% 捐 出 來 幫 助 更 多 的 弱 勢 族 群 ; 臺 灣 首 富 郭 台 銘 亦 宣 稱 將 捐 個 人 財 產 的 9 成 作 公 益 等 實 例 說 明 : 企 業 體 不 再 只 是 唯 利 是 圖, 而 是 以 創 造 公 共 利 益 為 最 終 依 歸 ; 洛 克 菲 洛 等 人 所 樹 立 的 良 好 典 範, 未 來 都 將 成 為 各 個 企 業 效 法 對 象 ; 韓 劇 商 道 亦 指 陳 做 生 意 在 於 賺 取 人 心 而 非 利 潤 會 中 遠 東 金 士 頓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人 力 資 源 處 處 長 胡 革 民 更 進 一 步 建 議 反 貪 作 為 除 外 在 之 法 令 宣 導 外, 亦 須 加 強 內 控 機 制, 也 就 是 使 反 貪 觀 念 內 化, 從 小 學 開 始 進 行 教 育 宣 導, 在 國 中 小 課 程 裡 編 列 反 貪 教 材, 使 民 眾 從 小 培 養 反 貪 意 識, 方 能 使 反 貪 觀 念 澈 底 落 實 管 高 岳 司 長 亦 表 示 : 政 府 已 著 手 進 行 反 貪 教 材 納 入 國 小 課 程 之 計 畫, 在 花 東 等 地 區 已 先 行 實 施, 未 來 將 請 教 育 部 共 同 推 動, 並 請 書 商 協 力 配 合 ; 更 甚 者, 請 教 育 部 結 合 大 專 院 校 舉 辦 各 種 反 貪 藝 文 活 動, 如 :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教 育 部 政 風 處 所 舉 辦 的 陽 光 臺 灣 廉 能 做 夥 行 大 專 院 校 布 袋 戲 觀 摩 比 賽, 藉 由 各 校 布 袋 戲 社 團 之 交 流 及 互 動 方 式, 在 耳 濡 目 染 之 情 境 下 將 廉 政 觀 念 傳 播 至 校 園 社 區, 以 提 升 國 人 反 貪 腐 倡 廉 能 之 崇 高 情 操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TI) 自 2007 年 業 將 企 業 貪 腐 的 治 理 列 為 首 要 的 工 作 重 點, 是 故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政 風 室 所 舉 辦 97 年 度 企 業 反 貪 與 公 司 治 理 專 題 座 談 會, 亦 是 政 府 跨 部 門 打 擊 貪 污 腐 敗 的 第 一 步 該 座 談 會 不 僅 使 公 私 部 門 意 見 相 互 交 流, 更 使 政 府 部 門 了 解 各 企 業 體 在 建 立 公 司 倫 理 制 度 時 所 遭 遇 的 困 境, 並 協 助 其 強 化 公 司 治 理, 有 效 抑 制 貪 腐 情 勢, 達 成 政 府 善 治 的 目 標 ( 作 者 任 職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政 風 室 ) ( 本 篇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97 年 11 月 號 )

恪 遵 保 密 規 範, 嚴 防 駭 客 入 侵 患 常 起 於 所 忽, 禍 多 伏 於 忽 微 李 育 豪 在 科 技 一 日 千 里 的 今 天, 養 成 良 好 的 資 訊 保 密 習 慣, 已 是 每 個 人 的 基 本 素 養 其 實 不 論 是 在 服 務 單 位 或 居 家 生 活 時, 良 好 的 電 腦 使 用 習 慣, 都 可 以 使 你 省 下 許 多 的 麻 煩 近 年 來, 政 府 部 門 及 民 間 機 構 遭 網 路 駭 客 攻 擊 事 件 層 出 不 窮, 經 查 證 多 屬 中 共 網 軍 所 為 從 日 前 媒 體 披 露 的 網 路 洩 密 事 件 可 看 出, 我 方 面 臨 來 自 中 共 總 數 超 過 三 萬 名 網 軍 所 採 取 的 資 訊 攻 擊 威 脅, 正 與 日 俱 增 根 據 國 家 資 通 安 全 應 變 中 心 資 料 顯 示, 目 前 各 方 駭 客 入 侵 政 府 網 站 及 民 間 企 業 的 次 數 有 增 無 減, 每 月 多 則 近 百 次, 少 則 二 三 十 次, 以 植 入 木 馬 程 式 企 圖 竊 取 資 料 居 多, 其 中 不 乏 有 計 畫 有 目 標 地 攻 擊 及 演 練 行 動, 且 與 中 共 脫 離 不 了 關 係 顯 見 中 共 正 持 續 不 斷 強 化 其 資 訊 作 戰 能 力, 透 過 無 孔 不 入 的 網 路 駭 客 對 我 造 成 莫 大 的 威 脅 前 陣 子 國 軍 某 軍 官 因 公 務 家 辦 導 致 洩 漏 演 習 的 機 密, 究 其 原 因 係 未 遵 守 國 軍 的 資 安 保 密 規 定, 且 個 人 使 用 電 腦 習 慣 不 良, 才 導 致 家 中 電 腦 被 植 入 木 馬 程 式 而 洩 密 目 前 共 軍 對 我 之 網 路 攻 擊 活 動 持 續 增 加, 其 目 的 不 外 乎 藉 由 各 種 手 段 竊 取 我 方 機 敏 情 資 ; 而 部 分 國 人 常 因 輕 忽 資 安 保 密 的 重 要 性 而 被 網 軍 竊 密 得 逞 因 此, 國 人 應 將 落 實 資 安 保 密 的 觀 念 深 植 於 內 心 深 處, 使 每 位 國 民 都 能 在 下 意 識 中 自 然 而 然 地 做 到 資 安 保 密, 如 此 方 能 有 效 防 止 中 共 的 網 路 入 侵 面 對 中 共 無 所 不 用 其 極 的 手 段, 我 們 唯 有 牢 記 患 常 起 於 所 忽, 禍 多 伏 於 忽 微 的 道 理, 並 體 認 保 密 防 諜 是 一 場 早 已 開 打 沒 有 砲 聲 的 戰 爭, 隨 時 落 實 人 人 保 密 處 處 防 諜 的 準 則, 才 能 有 效 遏 阻 敵 人 對 我 之 情 蒐 和 竊 密 ( 本 篇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97 年 12 月 號 )

看 海 角 七 號 有 感 兼 論 幾 個 值 得 探 討 的 法 律 問 題 從 現 今 法 律 角 度 研 析, 延 伸 思 考 法 律 與 生 活 的 密 切 關 聯 性 吳 榮 修 最 近 幾 個 月,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把 國 片 海 角 七 號 炒 得 火 熱, 經 由 媒 體 的 推 波 助 瀾, 讓 這 部 電 影 的 票 房 逐 漸 攀 升 飆 高, 堪 稱 是 國 片 救 亡 圖 存 的 奇 蹟, 也 引 發 國 內 一 陣 海 角 七 號 的 熱 潮 現 象 不 管 是 從 日 本 - 臺 灣 的 殖 民 文 化 記 憶 ( 如 : 影 片 中 呈 現 日 本 敗 戰 後 日 人 落 莫 搭 船 返 國 之 畫 面, 喚 起 不 少 老 一 輩 國 民 對 於 日 本 殖 民 臺 灣 及 臺 灣 光 復 初 期 之 記 憶 ) 恆 春 地 區 結 合 電 影 發 展 觀 光 旅 遊 ( 如 : 本 片 拍 攝 之 相 關 處 所 成 為 觀 光 客 指 定 必 看 的 旅 遊 景 點 ) 多 元 語 言 與 族 群 融 合 ( 如 : 片 中 人 物 有 外 省 籍 的 渡 假 酒 店 經 理 鄉 土 味 濃 之 鎮 代 會 主 席 與 跟 班 原 住 民 警 察 勞 馬 父 子 勤 奮 的 客 家 人 - 馬 拉 桑 小 米 酒 業 務 代 表, 及 日 本 女 公 關 友 子 歌 手 中 孝 介 等, 另 外 由 阿 嘉 等 人 組 成 代 表 熱 情 活 力 的 搖 滾 樂 團 代 表 臺 灣 本 土 音 樂 演 出 的 茂 伯 等 ) 國 片 現 況 與 未 來 之 發 展 ( 如 : 近 年 來 國 片 票 房 低 迷, 影 響 臺 灣 電 影 文 化 藝 術 之 傳 承 ; 由 於 本 片 導 演 之 執 著, 終 能 引 發 廣 大 國 人 之 共 鳴, 願 意 花 錢 再 進 電 影 院 觀 賞 國 片 電 影, 國 片 之 未 來 榮 景 可 期 ) 特 殊 家 庭 教 養 問 題 ( 如 : 阿 嘉 與 繼 父 間 之 相 處 任 職 酒 店 服 務 生 的 單 親 家 庭 母 親 對 鋼 琴 神 童 大 大 之 教 養 機 車 行 老 闆 娘 長 期 面 對 酗 酒 丈 夫 及 扶 養 3 胞 胎 兒 子 ), 甚 至 是 師 生 戀 ( 如 : 日 本 男 老 師 與 臺 灣 女 學 生 友 子 間 的 愛 情 ) 跨 國 愛 情 ( 如 : 阿 嘉 與 日 本 女 公 關 友 子 間 的 狂 戀 ) 與 敬 業 精 神 職 業 道 德 ( 如 : 老 郵 差 茂 伯 對 於 送 信 之 執 著 與 臨 時 郵 差 阿 嘉 對 於 送 信 之 怠 忽 ) 等 主 題, 都 是 大 家 津 津 樂 道 及 關 心 的 話 題 筆 者 看 完 海 角 七 號 電 影 後, 也 感 受 到 些 許 關 於 導 演 及 劇 作 者 所 欲 傳 達 之 訊 息, 導 演 及 劇 作 者 怎 麼 想 也 想 不 到, 這 部 電 影 在 現 今 社 會 時 空 環 境 下, 竟 能 創 下 如 此 高 的 票 房, 以 及 引 起 這 麼 多 不 同 領 域 的 探 討 據 媒 體 報 導, 這 部 電 影 已 經 輸 出 新 加 坡, 並 考 慮 進 軍 中 國 大 陸 及 日 本 北 美 洲 等 華 人 族 裔 市 場, 相 信 海 角 七 號 的 熱 潮 將 會 持 續 在 華 人 社 會 裡 加 溫, 形 成 另 一 種 臺 灣 之 光 大 家 對 於 海 角 七 號 電 影 的 印 象, 大 多 關 注 於 故 事 之 鋪 陳 與 情 節 之 轉 折, 包 括 導 演 及 劇 作 者 所 要 闡 述 的 男 女 感 情 族 群 融 合 及 社 會 文 化 等 意 象 ; 筆 者 則 試 著 從 幾 個 電 影 情 節 與 劇 情 影 像, 就 法 律 層 面 所 代 表 的 意 義, 簡 要 提 出 以 下 幾 個 問

題, 主 要 目 的 是 讓 大 家 了 解 影 片 中 人 物 所 為 言 行 或 經 歷 之 事 件, 從 現 今 法 律 角 度 研 析 可 能 獲 得 之 評 價, 進 一 步 延 伸 思 考 法 律 與 生 活 的 密 切 關 聯 性 一 勞 馬 執 勤 使 用 暴 力 致 人 成 傷, 已 涉 嫌 觸 犯 傷 害 罪 警 員 勞 馬 執 行 交 通 管 制 勤 務 時, 不 滿 臨 時 郵 差 阿 嘉 回 應 取 締 之 態 度, 進 而 將 阿 嘉 強 推 拉 下 車 及 扭 打, 致 阿 嘉 手 腳 多 處 擦 傷 瘀 傷 勞 馬 之 行 為 已 觸 犯 刑 法 第 277 條 第 1 項 傷 害 人 之 身 體 或 健 康 者 之 普 通 傷 害 罪 嫌 ; 另 因 勞 馬 係 利 用 服 勤 之 職 務 上 權 力 與 機 會 傷 害 阿 嘉, 應 再 依 同 法 第 134 條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且 依 同 法 第 287 條 後 段 規 定,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犯 第 277 條 第 1 項 之 罪 者 不 得 告 訴 乃 論, 亦 即 排 除 告 訴 乃 論 之 適 用 至 於 阿 嘉 機 車 損 壞 需 修 理 部 分, 衡 其 情 節 非 屬 損 壞 或 致 令 不 堪 用 之 狀 況, 尚 與 刑 法 第 354 條 所 定 毀 棄 損 壞 他 人 之 物 或 致 令 不 堪 用,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之 要 件 不 符 在 民 事 責 任 部 分, 阿 嘉 若 因 此 而 有 醫 療 費 用 必 要 設 備 及 修 車 費 用 等 支 出, 則 可 向 勞 馬 求 償 另 外 附 帶 一 提, 阿 嘉 對 於 遭 受 取 締 之 回 應 態 度, 是 否 即 構 成 刑 法 第 140 條 第 1 項 之 侮 辱 公 務 員 罪? 似 有 探 究 之 空 間 依 電 影 鏡 頭 所 示, 阿 嘉 係 不 滿 勞 馬 選 擇 性 取 締, 乃 轉 向 路 旁 小 狗 說 話, 並 未 直 接 面 對 著 勞 馬 或 指 名 道 姓 辱 罵, 其 語 意 雖 為 輕 佻, 且 有 侮 辱 執 勤 公 務 員 之 隱 喻, 但 要 據 以 論 罪, 除 有 賴 勞 馬 之 舉 證 外, 仍 需 由 法 官 依 其 他 相 關 事 證 予 以 認 定 二 阿 嘉 隱 匿 信 件 及 擅 自 開 拆 他 人 信 件, 已 涉 嫌 觸 犯 妨 害 秘 密 等 罪 阿 嘉 為 臨 時 性 郵 差, 依 新 修 正 刑 法 對 於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規 定, 郵 局 送 信 人 員 並 非 刑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所 稱 之 公 務 員, 故 阿 嘉 擅 自 開 拆 他 人 信 件, 無 從 依 同 法 第 133 條 郵 電 公 務 員 妨 害 郵 電 秘 密 罪 論 罪, 但 對 於 無 故 開 拆 或 隱 匿 他 人 封 緘 信 函 文 書 等 之 行 為 者, 仍 可 依 刑 法 第 315 條 妨 害 秘 密 罪 前 段 規 定, 論 處 拘 役 或 3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另 郵 政 法 第 38 條 規 定 無 故 開 拆 或 隱 匿 他 人 之 郵 件 或 以 其 他 方 法 窺 視 其 內 容 者, 可 處 拘 役 或 新 臺 幣 9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依 特 別 法 優 先 於 普 通 法 適 用 之 原 則, 應 從 較 重 之 郵 政 法 第 38 條 論 處 至 於 阿 嘉 最 後 仍 將 開 拆 之 信 件 送 達, 並 由 茂 伯 及 樂 團 友 人 等 協 助 送 信, 則 可 視 為 犯 罪 後 態 度 良 好 及 產 生 之 危 害 影 響 甚 微, 由 法 院 參 照 刑 法 第 57 條 59 條 61 條 等 規 定, 於 科 刑 時 予 以 酌 減 或 免 除 其 刑 不 過 類 此 案 件, 因 其 刑 度 非 屬 3 年 以 上 之 罪, 若 經 告 訴 且 被 告 認 罪, 檢 察 官 通 常 會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3 條 予 以 微 罪 不 舉 之 職 權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依 同 法 第 253 條 之 1 施 以 緩 起 訴 處 分 三 茂 伯 送 信 遭 受 意 外 受 傷, 衍 生 之 法 律 問 題 茂 伯 任 職 於 恒 春 地 區 郵 局, 負 責 送 信 業 務, 郵 局 為 公 營 事 業, 其 員 工 雖 非 刑 法 上 公 務 員, 但 公 營 事 業 服 務 人 員, 卻 可 適 用 或 準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參 照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享 有 因 公

受 傷 領 取 慰 問 金 請 公 傷 假 等 權 益 故 茂 伯 於 送 信 途 中, 因 閃 避 違 規 超 越 中 心 線 行 使 之 小 巴 士, 致 摔 落 路 旁 稻 田 而 受 傷, 符 合 上 開 規 定, 可 帶 薪 及 請 公 傷 假 療 養 至 於 小 巴 士 司 機 違 規 駕 駛 致 茂 伯 閃 避 不 及 而 受 傷, 屬 重 大 過 失, 除 觸 犯 刑 法 第 284 條 第 2 項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罪 外, 另 須 負 民 法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四 友 子 酒 後 丟 鞋 打 破 窗 戶, 有 無 涉 嫌 觸 犯 毀 損 罪 刑 法 第 354 條 毀 損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須 為 毀 棄 損 壞 他 人 之 物 或 致 令 不 堪 用,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電 影 情 節 中, 友 子 丟 鞋 打 破 阿 嘉 住 家 門 窗 上 之 玻 璃, 該 數 片 玻 璃 應 聲 破 碎, 其 功 能 已 喪 失 且 已 無 法 重 新 補 修 黏 貼 恢 復, 必 須 更 換 新 的 玻 璃 ; 就 此 部 分 而 言, 友 子 之 行 為 已 涉 嫌 觸 犯 該 罪 但 必 須 審 究 者, 友 子 當 時 酒 醉 之 程 度, 是 否 已 達 刑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精 神 障 礙 致 不 能 辨 識 其 行 為 違 法 或 欠 缺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者 或 第 2 項 顯 著 減 低 之 狀 態 ; 若 屬 前 者, 其 行 為 不 罰, 屬 後 者, 則 得 減 輕 其 刑 以 友 子 當 晚 昏 睡 街 頭 及 次 日 早 晨 離 開 阿 嘉 住 家 開 關 門 時 之 反 應 觀 之, 其 對 於 前 晚 丟 鞋 打 破 玻 璃 乙 事, 已 無 記 憶, 似 可 認 定 當 時 已 無 辨 識 其 行 為 違 法 或 欠 缺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應 予 不 罰 ; 且 友 子 並 非 自 始 即 自 陷 於 酒 醉 之 狀 態 而 為 之, 並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故 亦 無 第 3 項 之 適 用 又 依 刑 法 第 357 條 規 定, 觸 犯 同 法 第 354 條 毀 損 器 物 罪 者, 屬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以 阿 嘉 與 友 子 之 親 暱 關 係 及 造 成 之 損 害 極 微, 該 房 屋 之 所 有 權 人 即 阿 嘉 之 繼 父 母 親, 應 該 不 會 提 告 才 對 五 日 本 男 老 師 謀 與 女 學 生 友 子 出 境, 有 無 涉 嫌 觸 犯 和 誘 罪 我 國 刑 法 於 民 國 ( 下 同 )17 年 3 月 14 日 公 布, 並 自 同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其 施 行 範 圍 及 於 中 華 民 國 法 權 得 以 行 使 之 地 區 ; 臺 灣 地 區 於 34 年 日 本 戰 敗 後 回 歸 中 華 民 國 統 治, 是 以 光 復 後 的 臺 灣 地 區 屬 於 中 華 民 國 法 權 得 以 行 使 之 地 區 又 我 國 刑 法 係 以 屬 地 主 義 為 原 則, 於 在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犯 罪 者, 適 用 之 ( 參 照 : 刑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 另 為 保 護 我 國 未 成 年 人 民 可 以 過 著 正 常 之 家 庭 生 活, 同 法 第 17 章 列 有 妨 害 婚 姻 及 家 庭 罪 章, 對 於 和 誘 或 略 誘 未 滿 20 歲 之 男 女, 脫 離 家 庭 或 其 他 有 監 督 權 之 人 者, 均 有 處 罰 之 規 定 和 誘 或 略 誘 之 辨 異 如 下 : 刑 法 第 241 條 所 稱 之 略 誘 罪, 係 指 以 強 暴 脅 迫 詐 術 等 不 正 之 手 段 而 拐 取 之 者 ; 若 被 誘 者 有 自 主 之 意 思, 或 並 得 其 承 諾, 即 屬 和 誘 範 圍, 不 能 以 略 誘 論 ; 若 被 誘 人 無 自 主 意 思 及 同 意 能 力, 則 將 之 誘 出 置 於 己 之 實 力 支 配 之 下 者, 仍 屬 略 誘 ( 參 照 : 最 高 法 院 20 年 上 字 第 1309 號 及 26 年 上 字 第 1166 號 判 例 意 旨 ) 刑 法 第 240 條 之 和 誘 罪, 除 被 誘 人 之 脫 離 家 庭 或 其 他 有 監 督 權 人, 係 得 被 誘 人 之 同 意 外, 並 以 行 為 人 有 引 誘 之 行 為 為 成 立 要 件 ; 如 被 誘 人 脫 離 家 庭 係 出 於 其 自 己 之 意 思 發 動, 私 行 出 外 與 人 同 居, 即 與 被 誘 之 條 件 不 合 且 是 否 有 引 誘 被 誘 人 脫 離 家 庭 之 行 為, 須 待 事 實 之 證 明, 尚 難 以 被 誘 人 年 輕 識 淺 等 為 推 測 認 定 ( 參 照 : 最

高 法 院 27 年 度 滬 上 字 第 29 號 33 年 上 字 第 1487 號 53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17 號 判 例 及 70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1014 號 判 決 ) 本 部 電 影 中, 日 本 男 老 師 與 未 成 年 女 學 生 友 子 相 戀, 並 相 約 共 搭 日 本 船 艦 自 臺 返 日 ; 女 學 生 友 子 雖 到 達 碼 頭, 但 男 老 師 考 慮 自 己 之 身 分 背 景 及 未 來 可 能 面 對 之 困 境, 不 忍 拖 累 愛 人, 決 定 捨 愛 先 行 搭 船 離 去, 情 節 甚 是 感 人 回 歸 法 律 層 面 思 考, 女 學 生 為 臺 灣 人, 當 時 臺 灣 已 成 為 中 華 民 國 法 權 可 以 行 使 之 地 區, 依 刑 法 屬 地 主 義 之 原 則, 並 不 因 男 老 師 非 屬 本 國 人 而 無 管 轄 適 用 女 學 生 未 成 年, 與 男 老 師 相 約 私 奔 日 本, 經 佐 參 上 開 最 高 法 院 判 例 判 決 意 旨, 男 老 師 並 未 施 用 詐 術 或 以 其 他 不 正 方 法, 故 與 略 誘 之 要 件 明 顯 不 符 ; 至 於 和 誘 部 分, 如 何 證 明 男 老 師 係 基 於 發 動 引 誘 之 意 思? 關 鍵 應 取 決 於 女 學 生 到 庭 時 之 證 詞, 若 女 學 生 證 稱 係 自 願 離 家, 在 實 務 上 恐 難 將 日 本 男 老 師 論 罪 科 刑, 更 毋 庸 談 及 刑 法 第 242 條 移 送 被 誘 人 出 國 之 加 重 罪 責 規 定 六 演 唱 會 申 請 案 與 依 法 行 政 問 題 在 電 影 劇 情 中, 很 欣 慰 看 到 依 法 行 政 的 一 幕, 即 酒 店 向 鎮 公 所 提 出 於 海 灘 舉 辦 大 型 演 唱 會 之 申 請 案, 雖 然 場 景 是 強 勢 的 鎮 代 會 主 席 欺 壓 溫 和 的 鎮 長 及 市 儈 鑽 營 的 酒 店 經 理, 但 是 民 間 機 構 團 體 在 海 灘 舉 辦 大 型 戶 外 活 動, 必 須 要 有 環 保 交 通 安 全 生 態 等 考 量, 由 主 辦 單 位 向 權 責 公 務 部 門 提 出 申 請, 經 由 各 業 管 部 門 會 核 簽 註 意 見, 民 意 機 關 ( 如 鎮 民 代 表 會 ) 則 做 好 監 督 的 角 色 ; 雖 然 過 程 可 能 繁 瑣, 仍 不 失 為 民 主 法 治 社 會 必 經 之 途 七 鎮 代 會 主 席 盛 勢 凌 人, 行 事 風 格 遊 走 法 律 邊 緣 在 司 法 調 查 機 關 蒐 證 調 查 的 諸 多 案 例 中, 地 方 民 意 代 表 涉 案 遭 調 查 移 送 起 訴 判 刑 之 案 件 數 量 占 有 極 大 比 例 ( 按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96 年 廉 政 工 作 年 報 統 計 分 析, 近 五 年 移 送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其 中 鄉 鎮 市 民 代 表 會 主 席 涉 案 有 22 人 副 主 席 有 11 人 代 表 有 80 人 可 供 參 考 ) 本 部 電 影 中, 阿 嘉 的 繼 父 擔 任 鎮 代 會 主 席, 雖 然 愛 鄉 土, 但 其 自 承 在 地 方 上 呼 風 喚 雨, 強 勢 海 派 之 作 風 不 可 一 世, 如 向 酒 店 強 索 演 唱 會 由 本 地 樂 團 暖 場 演 出 向 郵 局 關 說 僱 用 繼 子 阿 嘉 為 臨 時 郵 差 向 機 車 行 技 師 水 蛙 暴 力 嗆 聲 等, 尤 其 是 開 著 進 口 轎 車 及 使 喚 2 名 跟 班 小 弟, 使 觀 眾 見 識 到 代 表 會 主 席 霸 氣 的 一 面 此 類 鎮 代 會 主 席 的 行 事 風 格, 常 便 宜 行 事 且 遊 走 於 法 律 邊 緣, 亦 自 詡 是 地 方 上 的 老 大, 凡 事 他 說 了 才 算 數, 尤 其 是 在 人 事 任 用 地 方 重 大 事 務 決 策 採 購 發 包 招 標 及 選 舉 期 間, 這 種 類 型 的 地 方 民 意 代 表, 絕 對 是 值 得 蒐 證 調 查 的 目 標 以 上 是 筆 者 看 完 海 角 七 號 電 影 的 些 許 心 得 感 想, 並 試 著 從 法 律 觀 點, 談 談 不 一 樣 的 內 容, 假 設 我 們 可 以 從 不 同 的 層 面 來 解 讀 銀 幕 影 像, 並 融 入 自 己 的 生 活 經 驗 專 業 認 知 等, 相 信 更 能 激 化 創 意, 增 添 電 影 藝 術 所 要 傳 達 的 意 象 境 界

( 本 篇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97 年 12 月 號 )

淺 析 我 國 利 益 迴 避 規 範 適 用 對 象 透 過 廣 泛 宣 導, 建 構 良 善 之 社 會 監 督 機 制, 期 能 發 揮 自 律 與 他 律 之 效 李 志 強 壹 前 言 從 猶 記 得 馬 總 統 就 職 後 不 久, 其 家 人 為 落 實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紛 向 服 務 之 機 構 申 請 退 休 或 辭 職, 當 時 不 僅 媒 體 大 幅 報 導, 也 引 發 各 界 熱 烈 討 論, 可 見 此 議 題 為 社 會 輿 論 關 注 之 焦 點 公 務 員 代 表 國 家 行 使 公 權 力, 具 有 特 殊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為 避 免 因 親 友 情 誼 或 個 人 利 益 考 量 致 立 場 偏 頗, 甚 至 假 藉 身 分 職 務 或 機 會 徇 私 舞 弊, 世 界 各 國 多 設 有 利 益 迴 避 規 範 主 要 目 的 是 限 制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遇 有 與 本 身 配 偶 親 屬 家 族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之 人 員 有 利 害 關 係 或 利 益 衝 突 之 事 件 時, 即 應 避 嫌 而 不 參 與 其 事 我 國 現 行 有 關 公 務 員 利 益 迴 避 規 範, 除 對 財 產 申 報 義 務 人 適 用 之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堪 稱 為 專 法 外, 其 他 則 散 見 於 各 種 法 令 中 為 期 發 揮 迴 避 之 效 果, 其 適 用 對 象 也 依 據 不 同 法 令 而 有 所 不 同 由 於 相 關 規 定 及 函 釋 龐 雜, 本 文 特 歸 納 出 主 要 之 適 用 對 象, 期 能 提 供 公 務 員 其 特 定 關 係 人 及 各 界 參 考 貳 我 國 利 益 迴 避 規 範 適 用 對 象 依 據 現 行 各 類 法 規, 對 於 應 利 益 迴 避 人 員, 設 有 不 同 之 定 義 範 圍, 其 中 與 絕 大 多 數 公 務 員 及 民 眾 較 為 有 關 者, 說 明 如 下 : 一 公 職 人 員 指 依 據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之 財 產 申 報 義 務 人, 依 據 96 年 3 月 5 日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新 修 條 文 ( 本 法 已 於 97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大 幅 增 加 申 報 對 象, 如 機 關 副 首 長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上 幕 僚 長 及 主 管 ; 公 營 事 業 總 分 支 機 構 正 副 首 長 及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上 之 主 管 ;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 工 商 登 記 公 產 管 理 商 品 檢 驗 商 標 專 利 政 風 等 主 管 人 員 此 外 還 增 加 職 務 代 理 人 ( 代 理 申 報 義 務 人 之 職 務 滿 3 個 月 以 上 者 ) 指 定 申 報 人 ( 雖 非 申 報 義 務 人, 但 經 調 查 有 證 據 顯 示 其 生 活 與 消 費 顯 超 過 其 薪 資 收 入 者, 該 員 所 屬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之 政 風 單 位, 得 經 中 央 政 風 主 管 機 關 構 之 核 可 後, 指 定 其 申 報 財 產 ) 為 申 報 義 務 人 是 以, 具 備 上 述 身 分 者, 即 適 用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有 關 利 益 迴 避 之 規 定

二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為 期 能 有 效 遏 阻 貪 污 腐 化 暨 不 當 利 益 輸 送,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另 將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列 為 規 範 對 象, 如 該 法 第 8 條 規 定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不 得 向 機 關 有 關 人 員 之 利 益 第 9 條 設 有 交 易 禁 止, 即 限 制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不 得 與 公 職 人 員 服 務 之 機 關 或 受 其 監 督 之 機 關 為 買 賣 租 賃 承 攬 等 交 易 行 為 關 係 人 之 範 圍, 依 據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第 3 條 規 定, 可 分 為 特 定 人 員 或 營 利 事 業, 其 定 義 如 下 : 1. 公 職 人 員 之 配 偶 或 共 同 生 活 之 家 屬 即 縱 非 親 屬, 但 以 永 久 共 同 生 活 為 目 的 同 居 一 家 者, 仍 視 為 家 屬 2. 公 職 人 員 之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3.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配 偶 信 託 財 產 之 受 託 人 4. 公 職 人 員 上 列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所 列 人 員 擔 任 負 責 人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經 理 人 之 營 利 事 業 三 公 務 員 指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所 定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之 服 務 人 員, 均 須 遵 守 如 本 法 第 17 條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遇 有 涉 及 本 身 或 其 家 族 之 利 害 事 件, 應 行 迴 避 等 有 關 迴 避 之 規 定 另 依 據 銓 敘 部 92 年 6 月 20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0922259031 號 令, 上 開 人 員 若 屬 純 勞 工 者 ( 即 不 兼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者 ), 則 不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四 離 職 公 務 員 為 防 範 公 務 員 離 職 後 之 就 業 或 活 動 損 及 國 家 利 益 及 形 象, 我 國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之 1 規 定 公 務 員 於 其 離 職 後 3 年 內, 不 得 擔 任 與 其 離 職 前 5 年 內 之 職 務 直 接 相 關 之 營 利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執 行 業 務 之 股 東 或 顧 問 此 即 旋 轉 門 條 款, 亦 屬 利 益 迴 避 制 度 之 一 環 五 採 購 人 員 指 於 公 務 機 關 內 辦 理 政 府 採 購 法 有 關 工 程 之 定 作 財 物 之 買 受 定 製 承 租 及 勞 務 之 委 任 與 僱 傭 業 務 之 人 員, 並 含 監 辦 該 項 業 務 之 人 員 及 上 揭 各 該 人 員 之 主 官 主 管 ; 故 所 謂 採 購 人 員, 泛 指 於 公 務 機 關 內 辦 理 採 購 業 務 之 承 辦 監 辦 人 員 暨 其 主 官 ( 管 ) 等 人 員 (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95 年 11 月 3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09500420310 號 函 ), 其 範 圍 如 下 :

1. 承 辦 採 購 人 員 : 包 括 處 理 訂 定 招 標 文 件 招 標 開 標 審 標 比 價 議 價 決 標 訂 約 履 約 管 理 驗 收 及 爭 議 處 理 之 人 員 ; 上 開 人 員 之 主 官 ( 管 ) 亦 屬 之 2. 監 辦 採 購 人 員 : 指 監 視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之 開 標 比 價 議 價 決 標 及 驗 收 之 人 員 ; 上 開 人 員 之 主 官 ( 管 ) 亦 屬 之 綜 上 所 述, 除 一 般 所 認 知 之 機 關 內 專 責 辦 理 政 府 採 購 程 序 事 項 者, 屬 當 然 之 採 購 人 員 外, 如 係 承 辦 機 關 內 有 關 處 理 訂 定 招 標 文 件 履 約 管 理 驗 收 業 務 爭 議 處 理 業 務 人 員 官 派 評 選 委 員 工 作 小 組 成 員 暨 上 開 各 該 人 員 之 主 官 ( 管 ) 等, 均 屬 政 府 採 購 法 有 關 利 益 迴 避 之 規 範 對 象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該 等 承 辦 監 辦 採 購 人 員 對 於 採 購 有 關 之 事 項, 涉 及 本 人 配 偶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或 姻 親 或 同 財 共 居 親 屬 之 利 益 時, 應 行 迴 避 六 離 職 採 購 人 員 除 了 前 述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外,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亦 訂 有 旋 轉 門 條 款, 其 規 定 機 關 承 辦 監 辦 採 購 人 員 離 職 後 3 年 內 不 得 為 本 人 或 代 理 廠 商 向 原 任 職 機 關 接 洽 處 理 離 職 前 5 年 內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事 務 參 結 論 依 據 臺 灣 透 明 組 織 公 布 由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調 查 的 2008 年 全 球 貪 腐 印 象 指 數 (Corruption Perception Index, 簡 稱 CPI), 以 滿 分 10 分 代 表 清 廉, 在 全 球 180 個 納 入 評 比 的 國 家 中, 臺 灣 以 5.7 分 排 名 第 39 名, 與 去 年 相 較 雖 維 持 同 樣 分 數, 然 而 名 次 卻 下 降 5 名 且 幅 度 居 歷 年 之 冠, 此 當 然 受 到 我 國 近 年 政 治 貪 腐 與 金 融 弊 案 叢 生 之 影 響, 但 同 時 卻 也 凸 顯 現 行 廉 政 相 關 措 施 仍 無 法 達 到 一 定 之 成 效, 值 得 大 家 正 視 與 省 思 許 多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為 有 效 提 升 公 務 員 廉 能, 謀 求 解 決 貪 瀆 腐 化 之 道, 除 了 修 法 提 高 貪 瀆 刑 責 外, 正 本 法 源 的 辦 法, 就 是 制 定 陽 光 法 案, 透 過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以 及 利 益 迴 避 規 定 等 方 式, 以 機 先 預 防 公 務 員 與 不 法 利 益 掛 勾 隨 著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新 修 條 文 正 式 施 行, 適 用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之 對 象 勢 必 大 增, 為 健 全 迴 避 機 制, 我 國 除 應 重 新 檢 視 現 行 法 令 與 成 效 外, 並 可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可 行 作 法, 通 盤 設 計 一 套 有 效 預 防 且 符 合 實 際 需 要 之 迴 避 制 度, 而 現 階 段 則 宜 加 強 相 關 人 員 之 倫 理 訓 練, 俾 以 協 助 各 類 規 範 對 象 了 解 自 身 義 務, 避 免 因 不 知 法 而 觸 法, 同 時 透 過 廣 泛 宣 導, 以 建 構 良 善 之 社 會 監 督 機 制, 期 能 發 揮 自 律 與 他 律 之 效 ( 本 篇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97 年 12 月 號 )

資 安 維 護 是 國 人 共 同 責 任 敵 諜 或 許 遠 在 地 球 的 另 一 端, 或 許 就 在 咫 尺 之 隔 王 駿 傑 隨 著 資 訊 科 技 的 倍 數 成 長, 全 新 的 資 訊 技 術 使 人 類 的 生 活 方 式 工 作 能 力 與 思 維 觀 念 產 生 了 巨 幅 的 轉 變 然 而, 當 人 們 享 受 因 資 訊 所 帶 來 的 便 捷 利 益 時, 無 疑 地 也 面 臨 了 資 訊 安 全 的 挑 戰 數 位 傳 遞 與 電 子 資 訊 快 速 改 變 了 戰 爭 型 態, 同 時 也 打 破 了 前 線 與 後 方 的 界 線 在 過 去 或 許 必 須 派 遣 間 諜 或 部 隊, 才 能 達 成 竊 密 蒐 情 的 任 務, 而 現 在 藉 由 資 訊 和 網 路 的 相 輔 相 成, 相 關 的 機 密 資 訊 很 可 能 在 鍵 盤 與 滑 鼠 的 彈 指 間, 無 聲 無 息 地 遭 敵 人 所 盜 用 竊 取 因 為 敵 諜 可 能 早 已 潛 伏 在 世 界 任 何 角 落 的 電 腦 之 前, 或 許 遠 在 地 球 的 另 一 端, 或 許 僅 於 咫 尺 之 隔, 而 其 所 擷 取 的 情 報 卻 是 一 樣 的 快, 造 成 的 後 果 也 是 同 樣 的 可 怕, 所 以 人 人 均 須 有 安 全 保 防 的 意 識 近 年 來 中 共 積 極 擴 展 網 軍 及 發 動 信 息 戰 超 限 戰 等 科 技 戰 略 攻 勢, 並 鎖 定 我 政 府 機 構 及 民 間 企 業 為 目 標, 實 施 駭 客 資 訊 戰 的 模 擬 演 練 從 未 間 斷 過 國 軍 面 對 此 一 威 脅, 早 已 嚴 陣 以 待, 期 能 藉 由 相 關 資 安 防 護 作 為, 提 升 保 密 安 全 警 覺, 以 確 保 國 家 機 密 資 訊 安 全 有 道 是 : 安 全 才 是 最 佳 的 績 效 然 而, 資 訊 安 全 並 非 落 在 少 數 資 訊 管 理 人 員 身 上, 要 知 道 資 訊 作 戰 已 超 越 了 空 間 與 時 差 的 限 制, 所 以 必 須 強 調 資 訊 保 密 是 全 體 國 人 無 可 旁 貸 的 責 任, 並 且 深 化 此 一 共 識, 才 能 有 效 鞏 固 整 體 資 訊 安 全 其 次, 資 訊 保 密 植 基 於 平 日 大 家 對 保 密 工 作 的 素 養 與 習 慣 ; 簡 言 之, 平 日 對 於 收 辦 之 公 文 書, 離 開 辦 公 室 時, 應 將 相 關 公 務 資 料 鎖 於 保 密 櫃 中, 以 杜 絕 無 關 人 員 知 悉 ; 同 理 延 伸 至 資 訊 保 密 觀 念 上, 當 我 們 以 電 腦 繕 打 機 密 資 訊 後, 亦 應 立 即 加 密 並 儲 存 於 規 定 的 資 訊 媒 體 中, 同 時 將 電 腦 關 機 離 線 如 此, 才 能 有 效 達 成 機 密 資 訊 安 全 防 護 的 目 的 孫 子 兵 法 云 : 勝 兵 先 勝 資 訊 戰 不 僅 是 未 來 軍 事 作 戰 的 勝 敗 關 鍵, 更 重 要 的 是 它 必 然 是 戰 前 之 戰, 且 沒 有 平 時 戰 時 之 分 所 以 平 時 就 應 藉 由 全 民 保 防 宣 導 時 機, 教 育 國 人 從 導 正 本 身 的 資 訊 使 用 觀 念, 從 具 備 安 全 警 覺 做 起, 確 實 落 實 機 密 防 護 工 作, 使 敵 諜 無 機 可 乘, 這 就 是 先 為 不 可 勝 的 道 理 西 方 兵 聖 克 勞 塞 維 茨 說 過 : 知 識 必 須 成 為 力 量 過 去 我 們 怎 麼 做, 並 不 代 表 未 來 一 定 也 只 能 這 麼 做, 尤 其 在 數 位 時 代, 我 們 必 須 要 有 開 闊 的 心 胸 以 及 前 瞻 的 遠 見, 才 能 在 瞬 息 萬 變 的 資 訊 洪 流 中, 以 實 事 求 是 的 精 神 汲 取 新 知, 將 每 一 項 資 訊 安 全 的 環 節 緊 密 整 扣 在 一 起, 使 資 訊 運 用 與 資 訊 安 全 互 為 表 裡, 化 為 國 家 安 全 必 勝 的 力 量

( 本 篇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97 年 11 月 號 )

檢 驗 結 果 差 一 點, 其 實 差 很 多 規 定 是 用 來 遵 守 的, 而 不 是 用 來 妥 協 的 施 工 規 範 已 考 慮 量 測 不 確 定 因 素 而 降 低 驗 收 標 準, 因 此 檢 驗 結 果 差 一 點, 肯 定 有 大 問 題 楊 秉 蒼 營 建 材 料 實 驗 室 執 行 勤 務 的 過 程 中, 經 常 被 施 工 單 位 騷 擾 的 事, 大 多 為 檢 驗 報 告 不 合 格 的 紛 爭 ; 經 常 出 現 的 話 語 就 是 差 一 點 點 為 何 不 讓 報 告 及 格 ( 有 時 與 規 範 差 5% 以 上, 惟 看 在 施 工 單 位 的 眼 裏, 還 是 認 為 差 一 點 點 ), 甚 至 還 請 監 造 單 位 從 旁 陳 情, 這 樣 做 對 嗎? 對 於 材 料 檢 驗 有 一 定 程 度 了 解 的 人, 或 許 會 認 為 造 成 報 告 只 差 一 點 點 不 合 格 之 因 素, 可 能 是 檢 驗 過 程 之 量 測 不 確 定 度 所 造 成 的 ( 量 測 不 確 定 度 係 指 量 測 結 果 之 分 散 程 度, 通 常 會 以 多 次 重 複 的 量 測 結 果 之 標 準 差 來 表 示 量 測 結 果 之 所 以 無 法 百 分 之 百 的 確 定, 係 因 量 測 過 程 中 可 能 會 因 人 為 量 測 設 備 量 測 方 法 與 環 境 等 不 可 控 制 之 因 素 所 影 響, 而 導 致 量 測 過 程 無 法 完 美 而 形 成 之 誤 差 ; 其 誤 差 係 為 量 測 結 果 與 真 值 的 差 異 值, 但 因 真 值 永 遠 無 法 算 出, 所 以 亦 無 法 算 出 真 正 的 誤 差 值, 是 故 使 用 量 測 不 確 定 度 即 成 為 一 種 合 宜 的 表 示 方 法 ); 表 面 上, 施 工 單 位 的 立 場 看 似 有 理, 其 實 並 不 合 理 工 程 界 專 業 人 員 大 多 了 解 營 建 工 程 屬 於 量 體 工 程, 所 以 工 程 品 質 在 施 工 過 程 可 能 受 制 於 過 大 之 施 工 範 圍, 無 法 100% 確 保 工 程 品 質 的 完 美 性, 因 此 設 計 單 位 擬 定 施 工 規 範 時, 在 考 量 上 述 不 確 定 之 工 程 因 素 下, 往 往 會 降 低 驗 收 的 標 準, 例 如 壓 實 度 規 定 95% 等 即 使 檢 驗 報 告 差 一 點 點 不 合 格, 合 理 之 施 工 規 範 大 多 會 規 定 複 驗 辦 法 ; 最 後, 即 使 複 驗 不 合 格, 部 分 項 目 亦 能 減 價 收 受 ( 除 具 危 害 性 的 工 程, 例 如 鋼 筋 或 混 凝 土 等 ) 請 記 得 實 驗 單 位 為 公 正 的 第 三 人, 不 是 服 務 業 下 列 以 幾 個 例 子 說 明 面 對 檢 驗 報 告 數 據 差 一 點 點 之 應 有 的 專 業 態 度 一 水 泥 混 凝 土 圓 柱 試 體 抗 壓 強 度 檢 驗 : 若 設 計 強 度 為 (fc')210kgf/cm2 檢 驗 結 果 為 209kgf/cm2, 您 認 為 需 要 讓 報 告 合 格 嗎? 不 需 要 因 為 一 般 混 凝 土 預 拌 廠 在 出 料 前, 在 考 量 施 工 過 程 各 種 因 素 對 強 度 之 折 損, 所 以 會 先 將 設 計 強 度 提 高 15 至 30% 作 為 目 標 強 度 (fcr), 即 抗 壓 強 度 已 介 於 242 至 273kgf/cm2 之 間 若 試 驗 結 果 僅 為 209kgf/cm2, 那 麼 其 間 的 抗 壓 強 度 值 為 何 憑 空 蒸 發 了? 肯 定 是 有 問 題

二 水 泥 混 凝 土 鑽 心 試 體 抗 壓 強 度 檢 驗 : 若 設 計 強 度 (fc') 為 210kgf/cm2, 依 規 定 在 考 量 施 工 品 質 等 相 關 因 素 考 量 下, 鑽 心 試 體 抗 壓 強 度 平 均 應 大 於 0.85fc', 單 一 個 不 得 低 於 0.75fc', 所 以 在 公 平 合 理 的 前 提 下, 檢 驗 規 範 對 於 不 確 定 性 因 素, 已 實 質 做 到 降 低 驗 收 標 準 之 需 求, 若 抗 壓 強 度 檢 驗 結 果 平 均 值 低 於 178.5kgf/cm2 或 單 一 個 低 於 157.5kgf/cm2 時, 您 覺 得 這 是 誰 的 錯? 三 鋼 筋 混 凝 土 用 鋼 筋 檢 驗 : 現 階 段 鋼 筋 材 料 除 非 是 W 級 ( 可 焊 鋼 筋 ) 及 降 伏 強 度 420N/mm2 以 上 ( 含 ) 有 規 定 強 度 區 間 值 外, 一 般 多 規 定 只 要 達 到 強 度 下 限 值 即 可, 無 上 限 值 之 規 定 即 使 降 伏 強 度 被 限 制 區 間, 也 有 100 至 135 N/mm2 的 彈 性 允 收 區 間, 所 以 若 檢 驗 結 果 超 過 或 不 足 一 點 點, 您 覺 得 這 是 誰 的 錯? 四 土 壤 與 級 配 工 地 密 度 檢 驗 : 一 般 土 壤 重 約 15g(No.4 以 下 最 小 試 驗 孔 體 積 ) 會 影 響 1% 之 壓 實 度, 級 配 料 壓 實 度 約 65g(2" 以 下 最 小 試 驗 孔 體 積 ) 會 影 響 1% 之 壓 實 度 表 面 上, 在 試 驗 孔 體 積 不 變, 且 孔 內 土 樣 屬 低 密 度 狀 態 時, 加 入 15 至 65g 的 土 樣 似 乎 不 難, 但 試 驗 孔 處 於 高 密 度 狀 態 時 ( 例 如 95% 以 上 ), 要 將 15 至 65g 的 土 樣, 加 入 既 有 體 積 內 卻 是 困 難 的, 所 以 表 面 上 差 一 點 點, 其 實 還 是 差 很 多 況 且 材 料 品 質 規 範 已 考 量 試 驗 室 及 工 地 條 件 之 差 異, 並 無 要 求 現 地 壓 實 度 要 等 於 (100%) 或 高 於 室 內 夯 實 試 驗 最 大 乾 單 位 重 ( 一 般 介 於 90 至 95% 之 間 ), 所 以 要 求 並 不 過 份 五 瀝 青 混 凝 土 瀝 青 含 油 量 檢 驗 : 目 前 瀝 青 混 凝 土 含 油 量 之 規 定, 多 屬 區 間 值 表 面 上, 會 規 定 瀝 青 含 油 量 須 符 合 某 固 定 值 ( 例 如 5.0%), 然 實 務 運 作 時, 在 考 量 拌 合 均 勻 度 等 不 確 定 性 因 素 下, 會 給 予 適 當 合 理 之 區 間 作 為 合 格 判 定 基 準, 此 數 據 落 於 該 區 間 (±0.5%) 內 均 列 為 合 格 品, 然 此 容 許 誤 差 區 間 值 為 標 準 瀝 青 含 油 量 20% 左 右, 如 果 試 驗 含 油 量 為 4.4%, 還 有 理 由 認 為 實 驗 室 不 通 情 達 理 嗎? 如 果 試 驗 含 油 量 為 5.6%, 表 面 為 施 工 單 位 吃 虧, 但 實 際 隱 藏 著 含 油 量 過 多 ( 易 冒 油 ), 容 易 危 及 交 通 安 全, 所 以 過 多 或 過 少 都 不 好 六 瀝 青 混 凝 土 篩 分 析 檢 驗 : 瀝 青 混 凝 土 篩 分 析 檢 驗 判 定 狀 況 與 瀝 青 含 油 量 相 同, 原 因 在 於 粒 料 形 狀 並 非 圓 形, 所 以 即 使 同 樣 的 樣 品, 亦 不 能 保 證 兩 次 檢 驗 過 篩 率 一 樣, 尤 其 是 易 破 碎 之 粒 料, 此 現 象 越 明 顯 ( 篩 析 過 程 粒 料 破 碎 影 響 過 篩 率 ), 所 以 會 規 定 過 篩 比 率 在 某 一 區 間 時, 即 可 判 定 為 合 格 品 ( 一 般 篩 號 越 大, 容 許 區 間 越 大 )

七 瀝 青 混 凝 土 試 體 厚 度 檢 驗 : 瀝 青 混 凝 土 試 體 厚 度 檢 驗 與 工 程 合 約 之 實 作 數 量 有 密 切 關 係 ( 判 斷 偷 工 減 料 之 依 據 ) 由 於 工 程 施 工 範 圍 大, 所 以 整 體 鋪 設 平 面 要 控 制 在 一 定 厚 度 似 乎 不 太 可 能 ( 一 般 道 路 橫 斷 面 多 會 出 現 中 心 厚, 兩 端 薄 之 現 象 ), 所 以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大 多 會 訂 出 合 理 之 驗 收 標 準, 例 如 規 定 鋪 設 厚 度 平 均 值 應 大 於 設 計 厚 度 之 95%, 且 單 顆 試 體 厚 度 應 大 於 90% 八 瀝 青 混 凝 土 試 體 壓 實 度 檢 驗 : 瀝 青 混 凝 土 試 體 壓 實 度 檢 驗 與 土 壤 ( 或 級 配 ) 工 地 密 度 檢 驗 一 樣, 計 算 原 理 都 是 以 室 內 製 作 之 標 準 試 體 為 基 準, 進 一 步 推 估 工 地 鋪 面 試 體 之 壓 實 度 同 樣 在 考 量 試 驗 室 及 工 地 條 件 之 差 異, 一 般 不 會 要 求 現 地 壓 實 度 要 等 於 (100%) 或 高 於 室 內 標 準 試 體 之 容 積 比 重, 多 僅 要 求 達 到 室 內 標 準 試 體 容 積 比 重 95% 即 可 由 上 述 範 例 說 明, 不 難 理 解 現 今 工 程 設 計 或 施 工 規 範, 對 於 材 料 品 質 驗 收 之 基 準, 均 已 考 量 工 地 環 境 之 影 響 因 素, 所 以 當 施 工 單 位 以 檢 驗 結 果 差 一 點, 要 求 實 驗 室 竄 改 報 告 數 據 時, 相 關 工 程 實 驗 室 應 予 婉 拒 當 然, 如 果 工 程 主 辦 單 位 規 定 的 驗 收 規 範 不 合 理 時, 相 對 的 施 工 單 位 亦 可 申 請 仲 裁, 要 求 適 當 的 賠 償 例 如 曾 經 出 現 某 工 程 主 辦 單 位 規 定 瀝 青 混 凝 土 壓 實 度, 只 要 一 批 中 的 一 顆 試 體 壓 實 度 未 達 96%, 則 該 批 材 料 不 予 計 價, 在 施 工 單 位 認 為 有 損 其 權 益 之 前 提 下 ( 未 考 量 實 際 狀 況 ) 提 出 工 程 訴 訟 案 ; 最 後, 仲 裁 勝 訴, 廠 商 因 而 減 少 許 多 損 失 ( 作 者 為 正 修 科 技 大 學 土 木 與 工 程 資 訊 系 助 理 教 授 ) ( 本 篇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97 年 11 月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