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办 公 室 文 件
十 三 条 情 形 及 国 务 院 关 于 严 格 控 制 新 设 行 政 许 可 的 通 知 不 得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情 形 的 外 ), 法 律 法 规 国 务 院 决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和 省 政 府 规 章 明 确 由 市 县 两 级 实 施 或 国 务 院 省 政 府 下 放 给 市 县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列 入 市 县 级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通 用 目 录 包 括 市 县 两 级 列 入 行 政 许 可 清 单 的 事 项, 列 入 行 政 确 认 行 政 备 案 行 政 服 务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和 政 务 服 务 类 清 单 的 事 项, 暂 停 实 施 因 申 请 审 批 量 小 等 原 因 未 列 入 清 单 的 事 项, 均 是 清 理 甄 别 的 范 围 二 把 握 标 准 ( 一 )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的 规 范 应 对 事 项 名 称 子 项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审 批 机 关 办 理 程 序 申 请 材 料 办 理 期 限 和 收 费 标 准 等 要 素 进 行 规 范 优 化 ; 因 行 政 审 批 机 关 职 能 变 更, 调 整 由 其 他 部 门 实 施 的 或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要 素 变 更 调 整 的, 应 对 许 可 事 项 相 应 予 以 调 整 变 更 ; 没 有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国 务 院 决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或 省 政 府 规 章 设 定 的, 但 纳 入 各 地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目 录 清 单 的, 应 进 行 清 理 调 整 ( 二 ) 大 项 和 子 项 的 界 定 根 据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原 则 上 审 批 性 质 内 容 和 办 事 程 序 相 同 或 相 近 的 许 可 事 项, 依 据 同 一 法 律 法 规 或 相 同 条 款 确 定 的 许 可 事 项 应 定 性 为 一 个 大 项, 对 实 施 该 行 政 许 可 按 照 实 际 明 细 规 定 的 不 同, 所 作 出 不 同 审 批 决 定 的 事 项, 应 定 性 为 该 大 项 下 的 子 项 2
( 三 ) 审 批 层 级 的 明 确 对 市 县 两 级 单 位 均 可 实 施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由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牵 头 梳 理 加 紧 调 研, 明 确 审 批 实 施 机 关 直 接 面 向 基 层 量 大 面 广 由 地 方 管 理 更 方 便 有 效 的 经 济 社 会 事 项, 一 律 明 确 县 级 单 位 负 责 实 施 ; 对 专 业 技 术 难 度 较 高 安 全 隐 患 较 大 的 事 项 可 以 明 确 市 级 单 位 负 责 实 施 ; 对 由 于 客 观 原 因, 仅 在 部 分 地 区 实 施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在 备 注 中 注 明 仅 地 实 施 三 实 施 步 骤 ( 一 )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调 研 摸 底, 拟 订 本 系 统 市 县 通 用 目 录 (10 月 中 旬 前 )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对 本 系 统 市 县 两 级 现 实 施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情 况 进 行 调 研 摸 底, 对 国 务 院 省 政 府 下 放 市 县 两 级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进 行 梳 理, 初 步 拟 订 本 系 统 市 县 两 级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通 用 目 录 于 9 月 30 日 前 以 电 子 文 档 和 纸 质 文 件 的 形 式 向 省 审 改 办 报 送 部 门 国 家 省 级 下 放 市 县 事 项 目 录 市 ( 州 ) 级 部 门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通 用 目 录, 于 10 月 15 日 前 以 电 子 文 档 和 纸 质 文 件 的 形 式 向 省 审 改 办 报 送 县 ( 市 区 ) 级 部 门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通 用 目 录 ( 二 ) 省 审 改 办 编 制 拟 订 市 县 两 级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通 用 目 录, 并 报 省 政 府 批 准 (11 月 底 前 ) 省 审 改 办 将 综 合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报 送 的 情 况, 形 成 市 县 两 级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通 用 目 录 ( 征 求 意 见 稿 ), 向 各 市 州 和 部 分 县 审 3
改 办 征 求 意 见, 于 11 月 30 日 前 报 省 政 府 研 究 确 定 市 县 两 级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通 用 目 录 ( 三 ) 制 定 完 善 全 省 统 一 规 范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目 录 (12 月 底 前 ) 各 市 县 根 据 市 县 两 级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通 用 目 录, 结 合 各 地 实 际 适 当 调 整 并 编 制 本 地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目 录, 并 逐 项 填 报 省 市 县 格 式 统 一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 子 项 ) 公 开 信 息 表, 在 本 级 政 府 门 户 网 站 公 开, 并 报 省 审 改 办 适 时 集 中 公 开 四 有 关 要 求 各 部 门 要 强 化 责 任, 高 度 重 视 本 系 统 市 县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通 用 目 录 编 制 工 作, 加 强 对 本 系 统 市 县 部 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推 动 本 系 统 简 政 放 权 减 到 位 放 到 位 承 接 到 位 优 化 到 位 监 管 到 位 省 级 没 有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的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或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若 本 系 统 市 县 部 门 有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也 要 组 织 编 制 报 送 要 树 立 正 确 导 向, 把 主 要 精 力 放 到 对 保 留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进 行 规 范 优 化 监 督 检 查 上 来, 放 到 创 新 政 府 管 理 方 式 加 强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上 来, 切 实 提 高 行 政 审 批 效 率, 提 升 服 务 质 量, 充 分 发 挥 市 场 配 置 资 源 的 决 定 性 作 用 和 更 好 地 发 挥 政 府 的 作 用 附 件 :1. 部 门 国 家 省 级 下 放 市 县 事 项 目 录 2. 市 ( 州 ) 级 部 门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通 用 目 录 3. 县 ( 市 区 ) 级 部 门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通 用 目 录 4
附 件 1 部 门 国 家 省 级 下 放 市 县 事 项 目 录 ( 下 放 大 项 子 项 ) 6 序 号 类 别 项 目 名 称 子 项 名 称 下 放 文 件 下 放 层 级 ( 或 取 消 ) 审 批 对 象 备 注
注 :1 本 表 由 省 直 各 部 门 负 责 填 报, 标 题 划 线 部 分 填 写 部 门 名 称 ; 2 项 目 名 称 和 子 项 名 称 参 考 发 布 在 省 编 办 网 站 的 湖 北 省 行 政 审 批 目 录 清 单 中 的 名 称 填 写, 子 项 名 称 项 目 下 不 得 有 二 级 子 项, 根 据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原 则 上 审 批 性 质 内 容 和 办 事 流 程 相 同 或 相 近 的 许 可 事 项, 依 据 同 一 法 律 法 规 或 相 同 条 款 确 定 的 许 可 事 项 应 确 定 为 一 个 大 项, 对 实 施 该 行 政 许 可 作 出 的 不 同 规 定 为 该 大 项 下 的 子 项 ; 3 类 别 按 事 项 范 围 (A) 依 据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二 条 大 致 分 为 公 共 安 全 (1) 资 源 配 置 (2) 职 业 技 能 (3) 技 术 审 定 (4) 资 格 登 记 (5) 其 他 (6) 六 类, 按 审 批 形 式 (B) 分 为 当 场 即 时 办 理 (1) 承 诺 期 限 办 理 (2) 两 类 采 取 字 母 + 数 字 的 方 法 填 写, 如 :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许 可 的 填 写 方 法 为 A4+B2 ; 4 下 放 文 件 填 写 下 放 该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的 文 件 全 称 和 文 号 ; 如 下 放 文 件 属 于 国 务 院 或 者 政 府 令 的, 统 一 按 照 国 务 院 ( 省 政 府 ) 令 第 号 填 写 ; 如 下 放 文 件 属 于 部 门 文 件 或 地 方 政 府 文 件 的, 需 填 写 文 件 全 称 及 文 号, 内 容 涉 及 单 位 事 项 较 多 的 文 件 需 要 填 写 相 关 条 款 内 容 ; 5 下 放 层 级 按 下 放 至 市 州 级 下 放 至 县 市 区 级 和 下 放 至 乡 镇 及 以 下 级 填 写 ; 6 审 批 对 象 按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社 会 组 织 个 人 和 团 体 机 构 单 位 填 写, 审 批 对 象 为 多 种 情 况 的, 均 须 填 写 并 在 中 间 加 号 ; 备 注 按 本 事 项 整 体 下 放 本 事 项 仅 下 放 至 市 ( 州 ) 本 事 项 仅 下 放 至 县 ( 市 区 ) 本 事 项 的 环 节 已 经 下 放 和 地 区 尚 未 承 接 本 事 项 填 写 ; 7 填 写 完 毕 后, 须 对 填 写 项 目 进 行 分 类 汇 总, 如 下 放 10 大 项 29 子 项 7
附 件 2 市 ( 州 ) 级 部 门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通 用 目 录 ( 行 政 许 可 项 ) 序 号 类 别 项 目 名 称 子 项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设 立 机 关 和 设 立 依 据 审 批 对 象 备 注 8
注 :1 本 表 由 省 直 各 部 门 负 责 填 报, 标 题 划 线 部 分 填 写 部 门 名 称 ; 2 项 目 名 称 和 子 项 名 称 参 考 发 布 在 省 编 办 网 站 的 湖 北 省 行 政 审 批 目 录 清 单 中 的 名 称 填 写, 子 项 名 称 项 目 下 不 得 有 二 级 子 项, 根 据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原 则 上 审 批 性 质 内 容 和 办 事 流 程 相 同 或 相 近 的 许 可 事 项, 依 据 同 一 法 律 法 规 或 相 同 条 款 确 定 的 许 可 事 项 应 确 定 为 一 个 大 项, 对 实 施 该 行 政 许 可 作 出 的 不 同 规 定 为 该 大 项 下 的 子 项 ; 3 类 别 按 事 项 范 围 (A) 依 据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二 条 大 致 分 为 公 共 安 全 (1) 资 源 配 置 (2) 职 业 技 能 (3) 技 术 审 定 (4) 资 格 登 记 (5) 其 他 (6) 六 类, 按 审 批 形 式 (B) 分 为 当 场 即 时 办 理 (1) 承 诺 期 限 办 理 (2) 两 类 采 取 字 母 + 数 字 的 方 法 填 写, 如 :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许 可 的 填 写 方 法 为 A4+B2 ; 4 实 施 机 关 填 写 市 级 部 门, 仅 有 部 分 地 区 实 施 的 注 明 市 ( 州 ) 部 门 ; 5 设 定 机 关 按 国 家 省 填 写 ; 设 立 依 据 填 写 设 定 该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全 称, 并 全 文 填 写 设 定 条 款 内 容 ; 如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十 六 条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必 须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本 法 制 定 的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经 营 药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对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是 否 符 合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的 要 求 进 行 认 证 ; 对 认 证 合 格 的, 发 给 认 证 证 书 法 律 依 据 属 于 国 务 院 或 者 政 府 令 的, 统 一 按 照 国 务 院 ( 省 政 府 ) 令 第 号 填 写 ; 有 多 个 设 立 依 据 的 仅 需 填 写 最 高 效 力 的 依 据 文 件, 如 某 一 行 政 许 可 的 设 立 依 据 既 有 法 律 又 有 法 规 还 有 规 章, 只 需 要 填 写 法 律 依 据 的 内 容 ; 6 审 批 对 象 按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社 会 组 织 个 人 和 团 体 机 构 单 位 填 写, 审 批 对 象 为 多 种 情 况 的, 均 须 填 写 并 在 中 间 加 号 ; 国 务 院 和 省 政 府 去 年 和 今 年 下 放 到 市 县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仅 某 一 个 或 某 几 个 市 ( 州 ) 实 施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多 个 部 门 共 同 实 施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等 均 须 在 备 注 中 说 明 ; 7 填 写 完 毕 后, 须 对 填 写 项 目 进 行 分 类 汇 总, 如 行 政 许 可 570 项 9
附 件 3 县 ( 市 区 ) 级 部 门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通 用 目 录 ( 行 政 许 可 项 ) 序 号 类 别 项 目 名 称 子 项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设 立 机 关 和 设 立 依 据 审 批 对 象 备 注 10
注 :1 本 表 由 省 直 各 部 门 负 责 填 报, 标 题 划 线 部 分 填 写 部 门 名 称 ; 2 项 目 名 称 和 子 项 名 称 参 考 发 布 在 省 编 办 网 站 的 湖 北 省 行 政 审 批 目 录 清 单 中 的 名 称 填 写, 子 项 名 称 项 目 下 不 得 有 二 级 子 项, 根 据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原 则 上 审 批 性 质 内 容 和 办 事 流 程 相 同 或 相 近 的 许 可 事 项, 依 据 同 一 法 律 法 规 或 相 同 条 款 确 定 的 许 可 事 项 应 确 定 为 一 个 大 项, 对 实 施 该 行 政 许 可 作 出 的 不 同 规 定 为 该 大 项 下 的 子 项 ; 3 类 别 按 事 项 范 围 (A) 依 据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二 条 大 致 分 为 公 共 安 全 (1) 资 源 配 置 (2) 职 业 技 能 (3) 技 术 审 定 (4) 资 格 登 记 (5) 其 他 (6) 六 类, 按 审 批 形 式 (B) 分 为 当 场 即 时 办 理 (1) 承 诺 期 限 办 理 (2) 两 类 采 取 字 母 + 数 字 的 方 法 填 写, 如 :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许 可 的 填 写 方 法 为 A4+B2 ; 4 实 施 机 关 填 写 县 级 部 门, 仅 有 部 分 地 区 实 施 的 注 明 市 ( 州 ) 县 ( 市 区 ) 部 门 ; 5 设 定 机 关 按 国 家 省 填 写 ; 设 立 依 据 填 写 设 定 该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全 称, 并 全 文 填 写 设 定 条 款 内 容 ; 如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十 六 条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必 须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本 法 制 定 的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经 营 药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对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是 否 符 合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的 要 求 进 行 认 证 ; 对 认 证 合 格 的, 发 给 认 证 证 书 法 律 依 据 属 于 国 务 院 或 者 政 府 令 的, 统 一 按 照 国 务 院 ( 省 政 府 ) 令 第 号 填 写 ; 有 多 个 设 立 依 据 的 仅 需 填 写 最 高 效 力 的 依 据 文 件, 如 某 一 行 政 许 可 的 设 立 依 据 既 有 法 律 又 有 法 规 还 有 规 章, 只 需 要 填 写 法 律 依 据 的 内 容 ; 6 审 批 对 象 按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社 会 组 织 个 人 和 团 体 机 构 单 位 填 写, 审 批 对 象 为 多 种 情 况 的, 均 须 填 写 并 在 中 间 加 号 ; 国 务 院 和 省 政 府 去 年 和 今 年 下 放 到 市 县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仅 某 一 个 或 某 几 个 县 ( 市 区 ) 实 施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多 个 部 门 共 同 实 施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等 均 须 在 备 注 中 说 明 ; 7 填 写 完 毕 后, 须 对 填 写 项 目 进 行 分 类 汇 总, 如 行 政 许 可 570 项 11
附 件 4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 子 项 ) 公 开 信 息 表 填 报 单 位 ( 盖 章 ): 事 项 编 码 ( 由 省 审 改 办 统 一 填 写 ) 事 项 名 称 子 项 名 称 审 批 部 门 办 理 类 型 ( 例 : 承 诺 件 ) 审 批 类 别 行 政 许 可 设 定 依 据 审 批 范 围 : 审 批 范 围 及 条 件 审 批 条 件 : 法 定 办 理 期 限 法 定 审 批 时 限 为 **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办 理 期 限 承 诺 期 限 为 ** 个 工 作 日 特 别 程 序 及 期 限 收 费 依 据 和 标 准 无 不 收 费 申 请 材 料 材 料 审 核 标 准 ( 例 : 合 法 真 实 齐 全 有 效 ) 12
证 照 批 复 名 称 证 照 批 复 样 例 办 理 流 程 ( 例 : 申 请 - 受 理 - 审 核 - 核 准 - 发 证 - 公 告 ) 办 理 部 门 办 理 地 点 咨 询 建 议 方 式 电 话 咨 询 : 监 督 方 式 公 众 网 上 办 理 链 接 网 址 : 年 办 理 量 ( 估 ) 年 咨 询 量 ( 估 ) 备 注 件 件 注 :( 一 ) 本 表 由 各 市 县 根 据 市 县 两 级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通 用 目 录, 结 合 各 地 实 际 填 报, 于 12 月 底 前 报 送 省 审 改 办 ; ( 二 ) 本 表 应 与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公 开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 子 项 ) 公 开 信 息 表 格 式 一 致 ; ( 三 ) 表 后 所 附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外 部 流 程 图 请 参 考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公 开 的 流 程 图 填 报 ; ( 四 ) 公 开 信 息 表 按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子 项 填 写, 有 多 少 个 子 项 就 填 写 多 少 张 表 ; 13
( 五 ) 字 体 为 黑 体 的 要 素 为 必 填 项, 字 体 为 仿 宋 的 要 素 为 选 填 项 ; ( 六 ) 表 格 内 具 体 指 标 项 填 写 说 明 : 1 事 项 名 称 一 栏 依 照 省 审 改 办 确 认 的 湖 北 省 省 级 行 政 审 批 目 录 中 确 定 的 名 称, 子 项 名 称 原 则 上 以 不 同 的 审 批 范 围 及 条 件 申 请 材 料 证 照 批 复 文 件 分 类 填 写 根 据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原 则 上 审 批 性 质 内 容 和 办 事 流 程 相 同 或 相 近 的 许 可 事 项, 依 据 同 一 法 律 法 规 或 相 同 条 款 确 定 的 许 可 事 项 应 确 定 为 一 个 大 项, 对 实 施 该 行 政 许 可 作 出 的 不 同 规 定 为 该 大 项 下 的 子 项 2 审 批 部 门 一 栏 填 写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负 责 此 项 审 批 权 的 市 县 级 职 能 机 关 全 称 3 设 定 依 据 一 栏 填 写 设 定 此 项 目 的 法 律 法 规 全 称 及 条 款 内 容 4 审 批 范 围 及 条 件 一 栏 填 写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由 市 县 级 负 责 审 批 的 范 围 和 条 件 5 法 定 办 理 期 限 一 栏, 审 批 项 目 如 无 明 确 办 理 期 限 的 按 20 个 工 作 日 填 写,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按 该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期 限 填 写, 特 别 程 序 期 限 不 计 算 在 此 期 限 内 6 承 诺 办 理 期 限 一 栏, 按 照 省 政 府 的 统 一 要 求, 所 有 审 批 项 目 的 办 理 期 限 一 律 在 法 定 期 限 基 础 上 缩 短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时 间 7 特 别 程 序 及 期 限 一 栏, 按 照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四 章 关 于 特 别 程 序 的 有 关 规 定 填 写 特 别 程 序 有 期 限 的, 注 明 期 限, 无 期 限 的 要 按 照 提 速 便 民 的 要 求 设 定 承 诺 期 限 14
8 收 费 依 据 和 标 准 一 栏 填 写 规 定 项 目 收 费 和 收 费 标 准 的 法 律 法 规 全 称 和 条 款 内 容 9 申 请 材 料 一 栏 填 写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申 请 材 料 目 录 清 单 10 办 理 流 程 一 栏 另 行 提 供 对 外 办 理 流 程 图 11 办 理 部 门 一 栏, 由 部 门 办 事 大 厅 或 窗 口 负 责 的, 填 写 大 厅 或 窗 口 名 称, 由 内 设 处 ( 科 股 ) 室 负 责 的, 填 写 处 ( 科 股 ) 室 名 称 12 办 理 地 点 一 栏 填 写 办 理 部 门 所 在 的 具 体 地 址, 如 区 路 号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外 部 流 程 图 (** 个 工 作 日 ) 15
抄 送 : 各 市 州 直 管 市 神 农 架 林 区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办 公 室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办 公 室 2014 年 9 月 2 日 印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