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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业务指南 一 系统概况 1 网址 北京市评标专家库管理系统 以下简称 专家库系统 网络终端登录的网址为 https://zjkgl.bjztb.gov.cn/userlogin/userlogin/terminallogin 2 登陆方式 1 启动VPN客户端程序并输入用户名 密码登录VPN通道 2 插入USB KEY 3 3 打开IE浏 览器并在地址栏里输入网 址 https://zjkgl.bjztb.gov. cn/userlogin/userlogin/ TerminalLogin 进入如图 1 所示界面 点击 登录 后便可登录到 专家库系 统 的网络终端业务界面 见图 2 图 1 网络终端登录界面 图 2 专家库系统 网络终端业务界面 网络终端使用手册 -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3 网 络 终 端 的 服 务 对 象 专 家 库 系 统 将 网 络 终 端 的 服 务 对 象 分 为 以 下 两 类 : (1) 认 证 用 户 : 拥 有 有 效 BJCA 数 字 证 书 且 在 专 家 库 系 统 注 册 的 招 标 人 / 代 理 机 构 ; (2) 一 般 用 户 : 未 在 专 家 库 系 统 注 册 的 招 标 人 / 代 理 机 构 4 抽 取 项 目 分 类 (1) 认 证 用 户 在 线 预 约 申 请 的 项 目 : 出 现 在 抽 取 项 目 菜 单 下 的 预 约 选 项 中 网 络 终 端 工 作 人 员 根 据 本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范 围 进 行 查 阅 核 验 和 抽 取 ; (2) 一 般 用 户 在 线 预 填 报 申 请 的 项 目 : 网 络 终 端 工 作 人 员 根 据 本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范 围, 在 抽 取 项 目 菜 单 下 点 击 抽 取 申 请 转 正 并 输 入 招 标 人 / 代 理 机 构 经 办 人 提 交 的 抽 取 申 请 编 号 进 行 登 记, 在 抽 取 项 目 菜 单 下 的 现 场 选 项 中 进 行 查 阅 核 验 和 抽 取 ; (3) 招 标 人 / 代 理 机 构 经 办 人 或 本 网 络 终 端 工 作 人 员 现 场 登 记 的 项 目 : 网 络 终 端 工 作 人 员 在 抽 取 项 目 菜 单 下 的 现 场 选 项 中 进 行 查 阅 核 验 和 抽 取 5 网 络 终 端 专 家 抽 取 工 作 流 程 项 目 登 记 用 户 或 工 作 人 员 现 场 登 记 申 请 一 般 用 户 在 线 预 填 报 申 请 认 证 用 户 在 线 预 约 申 请 抽 取 项 目 ( 工 作 人 员 ) 现 场 选 项 卡 预 约 选 项 卡 核 验 和 抽 取 打 印 回 执 结 果 打 印 ( 工 作 人 员 或 认 证 用 户 ) 结 果 打 印 图 3 网 络 终 端 专 家 抽 取 工 作 流 程 -2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业 务 指 南 二 功 能 介 绍 专 家 库 系 统 为 网 络 终 端 提 供 的 功 能 包 括 : (1) 专 家 抽 取 : 现 场 登 记 抽 取 项 目 项 目 补 抽 结 果 打 印 专 家 资 源 预 查 ; (2) 资 料 查 阅 : 通 知 通 告 规 章 制 度 资 料 下 载 意 见 与 建 议 操 作 说 明 ; (3) 用 户 信 息 查 看 和 修 改 : 用 户 信 息 密 码 管 理 下 面 将 重 点 介 绍 专 家 抽 取 功 能, 资 料 查 阅 和 用 户 信 息 查 看 和 修 改 功 能 仅 作 简 要 介 绍 1 现 场 登 记 即 招 标 人 / 代 理 机 构 或 本 网 络 终 端 工 作 人 员 在 网 络 终 端 通 过 现 场 登 记 菜 单 进 行 抽 取 登 记 如 图 4 所 示, 为 现 场 登 记 界 面 : 图 4 现 场 登 记 界 面 步 骤 一 : 选 择 项 目 审 批 权 限 并 填 写 项 目 批 复 信 息 项 目 审 批 权 限 ( 批 复 类 型 ) 包 括 : 国 家 权 限 内 固 定 资 产 项 目 市 级 权 限 内 政 府 投 资 固 定 资 产 项 目 区 县 权 限 内 政 府 投 资 固 定 资 产 项 目 市 级 权 限 内 社 会 投 资 固 定 资 产 项 目 区 县 权 限 内 社 会 投 资 固 定 资 产 项 目 政 府 采 购 社 会 采 购 其 他 等 八 种 类 型 ( 详 见 本 业 务 指 南 第 二 章 的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网 络 终 端 抽 取 评 标 专 家 工 作 规 则 ( 试 行 ) ) 不 同 类 型 审 批 权 限 项 目 需 填 写 不 同 的 项 目 批 复 信 息 下 面 以 归 属 项 目 的 审 批 权 限 ( 批 复 类 型 ) 为 市 级 权 限 内 政 府 投 资 固 定 资 产 项 目 项 目 批 复 文 号 为 京 发 改 [2014]1216 号 的 招 标 项 目 为 例 说 明 填 写 过 程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3 -

网络终端业务指南 1 如图 5所示 选择 审批权限 填写项目批复文 号进行查询 图 5 现场登记查询项目批复 2 如图 6 所示 如 果没有查询到符合条件的项 目信息 则点击 新建 按 钮填写本项目的项目批复信 息后转入步骤一的第 4 步 图 6 新建项目 3 如果查询到符合 条件的项目批复信息 则点 击 选择 该项目批复文件 见图 7 后转入步骤二 进行招标项目信息的登记操 作 包括抽取登记 回避单 位设置 抽取专家条件设置 等 见图 8 图 7 选择已有项目批复文件的项目 - - 北京市评标专家库

业务指南 图 8 对已有项目批复文件的 项目进行后续操作 4 接步骤一第 2 步 对于 新建 项目 需完整填写项目批复相关信息 如图 9所 示 填写项包括 项目批复文件名称 发文单位 受文单位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统一编码 建 设单位 建设内容 总投资 招标核准内容等 并按提示要求上传电子版项目批复文件等 需要注意的是 已经过期的项目批复文件 需将 项目批复文件 和 延期说明文件 制作为一个PDF文件后进行文件上传操作 如图 10 图 11所示是填写后的界面 如图 12所 示是项目批复信息确认界面 若有误则 返回修改 若无误则 保存并下一步 后转入步骤 二 需要注意的是 项目批复信息一旦 保存并下一步 后则不可再修改 图 9 项目批复信息填写前 网络终端使用手册 -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图 10 项 目 批 复 信 息 填 写 后 图 11 项 目 批 复 信 息 填 写 后 -6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业务指南 图 12 项目批复信息确认界面 步骤二 完整填写招标项目基本信息 如图 13所示 填写项 包括 招标项目名称 招标 金额 招标类型 招标方 式 行业类型 招标组织形 式 评标开始时间 评标结 束时间 拟抽人数 评标地 点 招标人名称 代理机构 名称 经办人姓名 手机号 码 经办人身份证号码等 如图 14所示 为填写后的界 面 图 13 招标项目基本信息 填写前界面 网络终端使用手册 - -

网络终端业务指南 图 14 招标项目基本信息 填写后界面 评标地点填写 当 是否启动应急补抽 为 否 时 需人工填写评标地点 不能出现 招标人名称 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项目名称 电话号码等敏感信息 当 是否启动应急补抽 为 是 时 需选择系统预设的应急评标地点 该信息不得修改 关于应急评标地点 专家库系统管理部门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申请 经评估将行业主管 部门申请的固定评标地点确定为候选应急评标地点 当候选应急评标地点的应急评标专家数 量达到一定规模后 系统将其设置为正式应急评标地点 并供招标人/代理机构和网络终端选 择 步骤三 完整填写回避单位信息 如图 15所示 系统自动 将招标项目信息中的 招标 人 招标代理机构 等 机构设置为回避单位 并不 得修改 在此基础上填写剩 余的回避单位信息 图 15 回避单位信息填写前界面 - - 北京市评标专家库

业务指南 图 16 回避单位信息填写后界面 需输入单位名称或组织机构代码后进行 查询 操作 在查询弹出界面中选择相关回避 单位后 选择相应回避原因 可选项包括招标人 投标人 招标代理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 其 他等 将其 添加 到回避单位列表中 需要注意的是 回避单位中必须包括 投标人 如图 17所示 是填写所有回避单位信 息后的界面 步骤四 完整填写专家抽取条件 可以根据需要按所需专业设置一组或多组专家抽取条件 如图 17所示 需完成抽取专 业 替补专业 可选 电 子评标能力 可选 执业 资格 可选 专业等级 可选 抽取人数等条件 的设置 如图 18所示 为填 写后的界面 点击 提交 按钮后转入步骤五 图 17 专家抽取条件填写前界面 网络终端使用手册 - -

网络终端业务指南 图 18 专家抽取条件填写后界面 步骤五 确认 专家抽取登记表 并提交 在 北京市评标专家 库专家抽取登记表 的确认 界面中 确认系统填报信息 与纸质 专家抽取登记表 是否一致 若不一致则点击 修改并重新提交 按钮 若一致则点击 提交 按钮 见图 19 图 20 图 19 专家抽取登记表 确认界面1 点击 提交 按钮后 在 抽取项目 下的 现场 选项卡下显示刚刚登记的项目 某 小区保障房关于施工队伍的招标项目 此时可以直接 抽取项目 也可以 预查专家 后 再 抽取项目 见图 21 若预查专家后发现有不满足抽取的专家条件 则可以返回修改 专家抽取条件 具体操作是在 抽取项目 菜单下 直接点击项目名称 在打开的页面底部进 行 修改 操作 见图 22-10 - 北京市评标专家库

业务指南 图 20 专家抽取登记表 确认界面2 图 21 专家抽取登记表 提交后 图 22 专家抽取登记表 修改 网络终端使用手册 - 11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2 抽 取 项 目 专 家 库 系 统 网 络 终 端 可 以 抽 取 的 项 目 类 型 包 括 : 用 户 或 工 作 人 员 现 场 登 记 申 请 的 项 目 一 般 用 户 在 线 预 填 报 申 请 的 项 目 和 认 证 用 户 在 线 预 约 申 请 的 项 目 用 户 或 工 作 人 员 现 场 登 记 申 请 的 项 目 : 上 节 现 场 登 记 的 项 目 出 现 在 抽 取 项 目 菜 单 下 的 现 场 选 项 中 ( 见 图 23) 网 络 终 端 工 作 人 员 根 据 有 关 工 作 规 定 进 行 查 阅 核 验 和 抽 取 图 23 用 户 或 工 作 人 员 现 场 登 记 申 请 的 项 目 出 现 在 现 场 选 项 卡 下 一 般 用 户 在 线 预 填 报 申 请 的 项 目 : 网 络 终 端 工 作 人 员 根 据 本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范 围, 在 抽 取 项 目 菜 单 下 点 击 抽 取 申 请 转 正 按 钮 并 输 入 招 标 人 / 代 理 机 构 经 办 人 提 交 的 抽 取 申 请 编 号 进 行 登 记 ( 见 图 24 图 25 图 26 图 27) 抽 取 申 请 转 正 的 项 目 出 现 在 抽 取 项 目 菜 单 下 的 现 场 选 项 中 ( 见 图 28) 网 络 终 端 工 作 人 员 根 据 本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范 围 进 行 查 阅 核 验 和 抽 取 图 24 一 般 用 户 在 线 预 填 报 申 请 的 项 目 进 行 抽 取 申 请 转 正 操 作 -12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业务指南 图 25 输入抽取申请编号 图 26 转正 专家抽取登记表 界面1 图 27 转正 专家抽取登记表 界面2 网络终端使用手册 - 13 -

网络终端业务指南 图 28 一般用户在线预填报 申请 的项目 转正 后 出现在 现场 选项卡下 认证用户在线预约申 请 的项目 出现在 抽取 项目 菜单下的 预约 选 项中 见图 29 网络终端 工作人员根据本网络终端业 务范围进行查阅 核验和抽 取 图 29 认证用户在线预约申请 的项目出现在 预约 选项卡下 步骤一 查阅 核验招标项目 专家抽取登记表 及相关材料信息 1 在 抽取项目 菜单下 点击项目名称 某 小区保障房关于施工队伍的 招标项目 见图 30 打 开 专家抽取登记表 并与 经办人所提交的纸质版加盖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单位 图 30 点击项目名称查看 专家抽取登记表 -14 - 北京市评标专家库

业务指南 公章的内容完整的 专家抽 取登记表 进行核验 见图 31 图 32 同时根据 北 京市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管 理办法 试行 和 北京 市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抽 取评标专家工作规则 试 行 核验经办人所提交的 其他相关材料 图 31 专家抽取登记表 核验界面1 图 32 专家抽取登记表 核验界面2 需核验的相关材料包括 ①加盖招标人单位公章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其中政府机构为组织机构代码证 企 事业单位为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 ②加盖招标人单位公章的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具体受理项目范围和相应批复文件见 第三部分 ③招标项目采用委托招标的 招标代理机构还应提交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 网络终端使用手册 - 15 -

网络终端业务指南 书 招标代理资质证书以及委托代理合同 可不含通用条款 的复印件 ④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⑤加盖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单位公章的内容完整的 专家抽取登记表 ⑥如招标人为总承包商 则还需提交加盖建设单位公章的 中标结果通知书 步骤二 启动专家抽取 1 相关材料核验无 误后 进行专家抽取工作 如图 33所示 点击 抽取 按钮 网络终端管理人员输 入密码后 启动专家抽取操 作 图 33 启动专家抽取操作 2 启动专家抽取操作后 可以进行 打印回执 操作 见图 34 图 35 由网络 终端工作人员输入管理员密 码打印 抽取回执单 双 方签字 各执一份 该 抽 取回执单 中包含 结果打 印 操作所必需的 项目抽 取结果获取随机码 需妥 善保管 图 34 打印回执操作 -16 - 北京市评标专家库

业务指南 图 35 打印 专家抽取回执单 3 启动专家抽取后 界面会提示专家抽取情况 如果设置的条件当前有专家可以参 评 则系统会提示 抽取完成 系统自动办结 见图 36 图 37 如果设置的条件当前没 有足够的专家可以参评 则 系统会提示 更换专业 则更换专业后继续进行专 家抽取操作 见图 38 图 39 图 40 图 41 图 36 专家抽取中 图 37 专家抽取完成 网络终端使用手册 - 17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图 38 更 换 专 业 界 面 1 图 39 更 换 专 业 界 面 2-18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业 务 指 南 图 40 更 换 专 业 界 面 3 图 41 更 换 专 业 后 抽 取 完 成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19 -

网络终端业务指南 3 项目补抽 当专家请假后系统将启动自动补抽程序 当自动补抽失败时 系统将通知网络终端进行 更换专业 见图 42 此 时 网络终端可以利用 项 目补抽 菜单下的 请更换 专业 按钮进行专业更换 提交系统继续进行专家补抽 工作 这里也需要终端管理 密码 图 42 项目补抽 4 结果打印 由本网络终端抽取的项目专家抽取结果 在评标开始时间到达后方可进行打印操作 见 图 43 图 44 图 45 这里需要网络终端管理密码和项目抽取结果回执随机码 认证用户 可以自行通过在线服务平台打印专家抽取结果 网络终端应告之其需在一个月内将专家结果通 知单送至办理项目抽取的网络终端进行备案 图 43 结果打印界面 -20 - 北京市评标专家库

业 务 指 南 图 44 结 果 打 印 输 入 终 端 管 理 密 码 和 回 执 随 机 码 图 45 专 家 抽 取 结 果 通 知 单 打 印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21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5 专 家 资 源 预 查 在 抽 取 专 家 前, 可 以 对 专 家 资 源 进 行 预 查, 用 于 知 晓 所 设 置 条 件 的 专 业 是 否 有 足 够 数 量 的 可 参 评 专 家 如 图 46 所 示, 可 以 选 择 查 询 的 信 息 项 包 括 : 专 业 等 级 专 业 执 业 资 格 电 子 评 标 能 力, 设 置 好 条 件 后 进 行 查 询 如 图 47 所 示 是 输 入 相 关 条 件 进 行 查 询 后 的 界 面 图 46 专 家 资 源 预 查 界 面 图 47 专 家 资 源 预 查 实 例 6 其 他 功 能 (1) 资 料 查 阅 : 网 络 终 端 可 以 利 用 通 知 通 告 规 章 制 度 操 作 说 明 等 菜 单 查 阅 相 关 通 知 通 告 规 章 制 度 操 作 说 明, 也 可 以 利 用 资 料 下 载 菜 单 下 载 相 关 资 料, 利 用 意 见 与 建 议 菜 单 查 看 或 向 系 统 提 交 相 关 意 见 与 建 议 (2) 用 户 信 息 查 看 和 修 改 : 网 络 终 端 可 以 利 用 用 户 信 息 菜 单 查 看 和 修 改 网 络 终 端 用 户 相 关 信 息, 包 括 联 系 人 联 系 手 机 固 定 电 话 电 子 邮 箱 等 ( 见 图 48), 也 可 以 利 用 密 码 管 理 菜 单 进 行 修 改 密 码 操 作 ( 见 图 49) 这 两 种 操 作 都 需 要 网 络 终 端 管 理 员 密 码 -22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业 务 指 南 图 48 网 络 终 端 查 看 和 修 改 用 户 信 息 图 49 网 络 终 端 修 改 密 码 三 注 意 事 项 (1) 严 格 遵 守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网 络 终 端 管 理 办 法 和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网 络 终 端 抽 取 评 标 专 家 工 作 规 则 对 招 标 人 / 代 理 机 构 提 交 的 信 息 和 材 料 进 行 核 验 (2) 为 保 证 系 统 的 正 常 运 转, 请 按 照 本 业 务 指 南 要 求 进 行 操 作 并 使 用 IE 浏 览 器 (3) 当 网 络 终 端 信 息 发 生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通 过 用 户 信 息 菜 单 进 行 相 应 修 改 并 通 知 系 统 管 理 人 员, 以 便 遇 特 殊 情 况 时 可 及 时 联 系 网 络 终 端 (4) 如 遇 到 特 殊 情 况, 请 及 时 联 系 北 京 市 经 济 信 息 中 心, 联 系 电 话 :010-66418238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23 -

第 二 章 工 作 规 则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网 络 终 端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网 络 终 端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京 发 改 2006 790 号 市 属 有 关 单 位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北 京 市 招 标 投 标 条 例 评 标 专 家 和 评 标 专 家 库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原 国 家 计 委 29 号 令 ) 和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和 评 标 专 家 管 理 办 法 ( 京 发 改 2004 2898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和 市 人 事 局 共 同 制 定 了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网 络 终 端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现 予 以 印 发, 请 遵 照 执 行 北 京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 北 京 市 人 事 局 二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24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工 作 规 则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网 络 终 端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条 为 了 做 好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计 算 机 网 络 终 端 的 管 理 工 作,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北 京 市 招 标 投 标 条 例 评 标 专 家 和 评 标 专 家 库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原 国 家 计 委 29 号 令 ) 和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和 评 标 专 家 管 理 办 法 ( 京 发 改 2004 2898 号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市 人 事 局 负 责 批 准 网 络 终 端 的 设 立 撤 销 以 及 监 督 和 网 络 终 端 操 作 人 员 的 培 训 等 工 作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负 责 对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网 络 终 端 的 设 立 管 理 和 监 督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协 调 第 三 条 市 经 济 信 息 中 心 受 市 人 事 局 委 托 负 责 各 网 络 终 端 的 技 术 支 持 和 服 务 工 作, 保 证 评 标 专 家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的 运 行, 协 助 市 人 事 局 在 线 监 督 各 网 络 终 端 抽 取 评 标 专 家 的 有 关 工 作 第 四 条 市 政 府 招 投 标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可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申 请 设 立 网 络 终 端, 按 有 关 要 求 规 范 管 理 网 络 终 端 的 工 作 并 提 供 必 要 的 条 件 第 五 条 网 络 终 端 依 法 为 招 标 人 开 展 评 标 活 动 提 供 评 标 专 家 抽 取 服 务 第 六 条 评 标 专 家 名 单 应 当 在 评 标 前 一 个 工 作 日 内 确 定, 特 殊 项 目 的 评 标 专 家 名 单 可 以 在 评 标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确 定 评 标 专 家 名 单 在 中 标 结 果 确 定 前 应 当 保 密 第 七 条 网 络 终 端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评 标 专 家 抽 取 事 宜 : ( 一 ) 核 验 招 标 人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法 人 证 书 经 办 人 身 份 证 件 和 授 权 委 托 书 招 标 项 目 的 批 复 文 件, 并 留 存 复 印 件 存 档 备 查 ;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评 标 专 家 抽 取 事 宜 的, 应 当 核 验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营 业 执 照 和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并 留 存 复 印 件 存 档 备 查 ; ( 二 ) 招 标 人 填 写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专 家 抽 取 登 记 表 ; ( 三 ) 随 机 抽 取 并 确 定 评 标 专 家 ;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25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 四 ) 打 印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专 家 抽 取 结 果 表, 交 招 标 人 签 收 第 八 条 招 标 人 未 按 要 求 提 供 核 验 材 料 或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申 请 抽 取 评 标 专 家 的, 网 络 终 端 不 得 办 理 评 标 专 家 抽 取 事 宜 第 九 条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不 能 提 供 所 需 特 殊 专 业 评 标 专 家 的, 由 网 络 终 端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招 标 人 可 以 从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组 建 的 评 标 专 家 库 中 抽 取 第 十 条 评 标 专 家 名 单 确 定 后, 发 生 评 标 专 家 临 时 请 假 或 需 要 回 避 等 情 况 时, 由 网 络 终 端 补 抽 确 定 ; 网 络 终 端 补 抽 失 败 或 者 由 于 时 间 紧 急 来 不 及 抽 取 等 特 殊 情 况, 可 以 由 招 投 标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和 招 标 人 直 接 确 定 评 标 专 家 第 十 一 条 网 络 终 端 办 理 评 标 专 家 抽 取 事 宜,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第 十 二 条 网 络 终 端 应 当 由 专 人 负 责 管 理 和 使 用, 操 作 人 员 应 当 参 加 市 人 事 局 组 织 的 培 训, 名 单 在 市 人 事 局 备 案 第 十 三 条 网 络 终 端 操 作 人 员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工 作 纪 律 和 保 密 规 定, 规 范 操 作 第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文 之 日 起 执 行 -26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工 作 规 则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网 络 终 端 抽 取 评 标 专 家 工 作 规 则 ( 试 行 ) 为 了 依 法 规 范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抽 取 终 端 专 家 抽 取 有 关 工 作, 依 据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和 评 标 专 家 管 理 办 法 ( 京 发 改 2004 2898 号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网 络 终 端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京 发 改 2006 790 号 ) 等 规 定, 结 合 工 作 实 际, 特 制 定 如 下 工 作 规 则 : 一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服 务 对 象 范 围 本 市 政 府 投 资 政 府 融 资 和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全 部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或 者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占 控 股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建 设 项 目 以 及 重 点 建 设 项 目 的 评 标 专 家, 应 当 从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产 生 ; 其 他 各 类 招 标 项 目, 招 标 人 可 以 自 愿 决 定 从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评 标 专 家 二 评 标 专 家 抽 取 流 程 ( 一 ) 招 标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提 交 以 下 书 面 材 料 : 1. 加 盖 招 标 人 单 位 公 章 的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其 中 政 府 机 构 为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 企 事 业 单 位 为 营 业 执 照 或 法 人 证 书 2. 加 盖 招 标 人 单 位 公 章 的 项 目 批 准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 具 体 受 理 项 目 范 围 和 相 应 批 复 文 件 见 第 三 部 分 ) 3. 招 标 项 目 采 用 委 托 招 标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还 应 提 交 加 盖 其 公 章 的 营 业 执 照 或 法 人 证 书 招 标 代 理 资 质 证 书 以 及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 可 不 含 通 用 条 款 ) 的 复 印 件 4. 经 办 人 的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以 及 招 标 人 或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单 位 出 具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5. 加 盖 招 标 人 或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单 位 公 章 的 内 容 完 整 的 专 家 抽 取 登 记 表 6. 如 招 标 人 为 总 承 包 商, 则 还 需 提 交 加 盖 建 设 单 位 公 章 的 中 标 结 果 通 知 书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27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 二 ) 核 验 相 关 材 料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网 络 终 端 工 作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终 端 工 作 人 员 ) 对 相 关 书 面 材 料 及 复 印 件 进 行 核 验 无 误 后, 可 以 办 理 专 家 抽 取 事 宜 如 相 关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内 容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终 端 工 作 人 员 将 不 予 办 理 ( 三 ) 现 场 填 报 项 目 基 本 信 息 和 抽 取 条 件 信 息 经 核 验 符 合 要 求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或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授 权 的 经 办 人 员 可 在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专 家 抽 取 系 统 的 网 络 终 端 现 场 填 报 项 目 基 本 信 息 和 抽 取 条 件 信 息, 经 终 端 工 作 人 员 和 经 办 人 确 认 后, 由 终 端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抽 取 操 作 ( 四 ) 打 印 专 家 抽 取 登 记 表 ( 回 执 单 ) 抽 取 工 作 开 始 后, 由 终 端 工 作 人 员 打 印 专 家 抽 取 登 记 表 ( 回 执 单 ), 并 由 终 端 工 作 人 员 和 经 办 人 双 方 签 字 后 各 执 一 份 该 专 家 抽 取 登 记 表 ( 回 执 单 ) 作 为 领 取 专 家 抽 取 结 果 通 知 单 的 唯 一 凭 证 ( 五 ) 获 取 专 家 抽 取 结 果 终 端 工 作 人 员 在 项 目 评 标 时 间 到 达 后 打 印 专 家 抽 取 结 果 通 知 单, 招 标 人 或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授 权 的 经 办 人 员 持 经 双 方 签 字 确 认 的 专 家 抽 取 登 记 表 ( 回 执 单 ) 原 件 到 抽 取 业 务 受 理 终 端 换 领 专 家 抽 取 结 果 通 知 单 三 项 目 受 理 范 围 和 相 应 批 复 文 件 招 标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招 标 项 目 的 实 际 情 况, 提 供 如 下 合 法 有 效 的 项 目 批 准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 一 )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如 果 下 表 中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批 准 文 件 已 过 有 效 期 限 的, 招 标 人 或 其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除 提 供 下 表 中 文 件 外, 还 应 当 提 交 加 盖 招 标 人 公 章 的 相 关 说 明 文 件, 文 件 中 需 明 确 如 下 内 容 : (1) 招 标 项 目 建 设 内 容 属 于 批 复 的 项 目 范 围 内 ( 需 包 含 招 标 项 目 名 称 批 复 文 件 名 称 和 文 号 ); (2) 在 项 目 批 复 有 效 期 内 已 开 工 并 在 建 ; (3) 保 证 上 述 内 容 真 实 有 效, 并 承 诺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28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工 作 规 则 序 号 类 型 需 要 提 供 的 项 目 批 准 文 件 1 2 3 4 国 家 权 限 内 项 目 市 政 府 权 限 内 项 目 区 县 政 府 权 限 内 项 目 产 业 园 区 权 限 内 项 目 1. 有 效 期 内 的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的 项 目 建 议 书 批 复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批 复 或 者 项 目 建 议 书 ( 代 可 研 ) 批 复 2. 有 效 期 内 的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的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核 准 批 复 1. 有 效 期 内 的 国 务 院 其 他 部 门 出 具 的 项 目 批 准 文 件 1. 有 效 期 内 的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的 项 目 建 议 书 批 复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批 复 或 者 项 目 建 议 书 ( 代 可 研 ) 批 复 ( 须 附 招 标 方 案 核 准 意 见 书 ) 2. 有 效 期 内 的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的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核 准 批 复 ( 须 附 招 标 方 案 核 准 意 见 书 ) 3. 有 效 期 内 的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对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的 批 复 ( 须 附 招 标 方 案 核 准 意 见 书 ) 4. 有 效 期 内 的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对 项 目 建 设 内 容 调 整 的 批 复 ( 须 附 招 标 方 案 核 准 意 见 书 ) 5. 有 效 期 内 的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对 项 目 开 展 前 期 工 作 的 函 ( 仅 限 于 发 布 项 目 勘 察 设 计 招 标 公 告 及 其 中 标 候 选 人 公 示 中 标 结 果 ) 6. 有 效 期 内 的 初 步 设 计 概 算 批 复 7. 有 效 期 内 的 北 京 市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投 资 计 划 单 或 者 北 京 市 **** 年 商 品 房 屋 投 资 计 划 的 该 项 目 页 8. 有 效 期 内 的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的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领 域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核 准 批 复 或 备 案 文 件 1. 有 效 期 内 的 区 县 发 展 改 革 委 的 项 目 建 议 书 批 复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批 复 或 者 项 目 建 议 书 ( 代 可 研 ) 批 复 ( 须 附 招 标 方 案 核 准 意 见 书 ) 2. 有 效 期 内 的 区 发 展 改 革 委 的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核 准 批 复 ( 须 附 招 标 方 案 核 准 意 见 书 ) 3. 有 效 期 内 的 区 县 发 展 改 革 委 的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的 批 复 ( 须 附 招 标 方 案 核 准 意 见 书 ) 4. 有 效 期 内 的 区 县 发 展 改 革 委 的 项 目 建 设 内 容 调 整 的 批 复 ( 须 附 招 标 方 案 核 准 意 见 书 ) 5. 有 效 期 内 的 区 县 发 展 改 革 委 的 项 目 开 展 前 期 工 作 的 函 ( 仅 限 于 发 布 项 目 勘 察 设 计 招 标 公 告 及 其 中 标 候 选 人 公 示 中 标 结 果 ) 6. 有 效 期 内 的 区 县 发 展 改 革 委 的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通 知 书 7. 有 效 期 内 的 区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的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领 域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核 准 批 复 或 备 案 文 件 1. 有 效 期 内 的 园 区 管 委 会 等 政 府 机 关 的 批 复 文 件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29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 二 )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序 号 类 型 需 要 提 供 的 项 目 批 准 文 件 1 2 4 国 家 财 政 资 金 项 目 市 区 两 级 财 政 资 金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 在 政 府 采 购 目 录 范 围 内 的 货 物 和 服 务 采 购 项 目 ) 市 区 两 级 财 政 资 金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 市 区 两 级 财 政 资 金 建 设 项 目 ) 1. 财 政 部 资 金 下 达 证 明 ( 须 具 有 正 式 文 号, 并 包 含 对 资 金 来 源 规 模 和 采 购 内 容 描 述 ) 2. 资 金 使 用 单 位 主 管 部 委 给 具 体 资 金 使 用 单 位 的 资 金 下 达 证 明 ( 须 具 有 正 式 文 号, 并 包 含 对 资 金 来 源 规 模 和 采 购 内 容 描 述 ) 1. 市 区 两 级 财 政 局 的 资 金 下 达 证 明 ( 须 具 有 正 式 文 号, 并 包 含 对 资 金 来 源 规 模 和 采 购 内 容 描 述 ) 2. 资 金 使 用 单 位 主 管 委 办 局 给 具 体 资 金 使 用 单 位 的 正 式 资 金 下 达 证 明 ( 须 具 有 正 式 文 号, 并 包 含 对 资 金 来 源 规 模 和 采 购 内 容 描 述 ) 3. 由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系 统 产 生 的 规 定 招 标 方 式 的 采 购 项 目 信 息 1. 市 区 两 级 财 政 局 的 资 金 下 达 证 明 ( 须 具 有 正 式 文 号, 并 包 含 对 资 金 来 源 规 模 和 采 购 内 容 描 述 ) 2. 资 金 使 用 单 位 主 管 委 办 局 给 具 体 资 金 使 用 单 位 的 正 式 资 金 下 达 证 明 ( 须 具 有 正 式 文 号, 并 包 含 对 资 金 来 源 规 模 和 采 购 内 容 描 述 ) ( 三 ) 驻 京 部 队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提 交 总 后 勤 部 营 房 部 出 具 的 正 式 批 复 文 件 ( 文 号 格 式 为 后 营 年 份 ** 号 ) ( 四 ) 驻 京 武 警 部 队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提 交 武 警 后 勤 部 门 的 正 式 批 复 文 件 ( 五 ) 外 省 市 政 府 驻 京 机 构 在 京 建 设 项 目 1 新 建 项 目, 需 要 提 交 以 下 文 件 : (1) 当 地 项 目 审 批 部 门 立 项 批 复 文 件 ( 项 目 建 议 书 批 复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批 复 ) (2) 市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立 项 批 复 文 件 2 改 造 和 装 修 项 目, 需 要 提 交 以 下 文 件 : (1) 当 地 项 目 审 批 部 门 立 项 批 复 文 件 ( 项 目 建 议 书 批 复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批 复 财 政 资 金 下 达 证 明 ) (2) 招 标 人 出 具 的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其 中 需 明 确 表 述 : 建 设 内 容 资 金 来 源 及 额 度 招 标 -30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工 作 规 则 方 式 和 招 标 组 织 形 式, 并 要 明 确 说 明 项 目 不 需 通 过 北 京 市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核 准 备 案 程 序 等 内 容 ( 六 ) 其 他 项 目 1 乡 镇 政 府 的 项 目, 需 提 交 乡 镇 政 府 批 复 文 件 2 企 事 业 单 位 自 有 资 金 货 物 采 购 项 目, 需 提 交 加 盖 招 标 人 公 章 的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其 中 需 明 确 如 下 内 容 : (1) 采 购 内 容 资 金 来 源 及 额 度 招 标 方 式 和 内 容 ; (2) 说 明 本 项 目 不 需 通 过 政 府 核 准 备 案 程 序 ; (3) 保 证 上 述 内 容 真 实 有 效, 并 承 诺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3 企 事 业 单 位 自 有 资 金 装 修 项 目, 需 提 交 加 盖 招 标 人 公 章 的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其 中 需 明 确 如 下 内 容 : (1) 建 设 内 容 资 金 来 源 招 标 范 围 招 标 方 式 和 招 标 组 织 形 式 ; (2) 说 明 本 项 目 不 需 通 过 政 府 核 准 备 案 程 序 ; (3) 保 证 上 述 内 容 真 实 有 效, 并 承 诺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4 咨 询 课 题 研 究 等 服 务 招 标 项 目, 需 提 交 加 盖 招 标 人 公 章 的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其 中 需 明 确 : (1) 项 目 内 容 资 金 来 源 招 标 范 围 招 标 方 式 和 招 标 组 织 形 式 (2) 如 果 属 于 使 用 财 政 资 金 的 项 目, 还 需 提 交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或 资 金 拨 付 单 位 出 具 的 批 复 文 件 5 小 区 物 业 服 务 招 标, 需 要 提 交 加 盖 小 区 业 主 委 员 会 公 章 的 下 列 文 件 : (1) 业 主 委 员 会 成 立 证 明 (2) 业 主 大 会 关 于 招 标 物 业 公 司 的 决 议 四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系 统 不 予 办 理 专 家 抽 取 结 果 的 取 消 和 变 更 事 宜 五 本 工 作 规 则 自 2013 年 11 月 4 日 开 始 试 行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31 -

第 三 章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于 1999 年 8 月 30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江 泽 民 1999 年 8 月 30 日 -32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34 第 二 章 招 标... 34 第 三 章 投 标... 36 第 四 章 开 标 评 标 和 中 标... 38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39 第 六 章 附 则... 42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33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保 护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保 证 项 目 质 量,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进 行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适 用 本 法 第 三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进 行 下 列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包 括 项 目 的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重 要 设 备 材 料 等 的 采 购,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 ( 一 ) 大 型 基 础 设 施 公 用 事 业 等 关 系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公 众 安 全 的 项 目 ; ( 二 )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或 者 国 家 融 资 的 项 目 ; ( 三 ) 使 用 国 际 组 织 或 者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援 助 资 金 的 项 目 前 款 所 列 项 目 的 具 体 范 围 和 规 模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发 展 计 划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订,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法 律 或 者 国 务 院 对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其 他 项 目 的 范 围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将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第 五 条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第 六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其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不 受 地 区 或 者 部 门 的 限 制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违 法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本 地 区 本 系 统 以 外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参 加 投 标,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非 法 干 涉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第 七 条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及 其 当 事 人 应 当 接 受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依 法 对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依 法 查 处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对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行 政 监 督 及 有 关 部 门 的 具 体 职 权 划 分,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二 章 招 标 第 八 条 招 标 人 是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提 出 招 标 项 目 进 行 招 标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第 九 条 招 标 项 目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履 行 项 目 审 批 手 续 的, 应 当 先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取 得 批 准 招 标 人 应 当 有 进 行 招 标 项 目 的 相 应 资 金 或 者 资 金 来 源 已 经 落 实, 并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如 实 载 明 -34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第 十 条 招 标 分 为 公 开 招 标 和 邀 请 招 标 公 开 招 标, 是 指 招 标 人 以 招 标 公 告 的 方 式 邀 请 不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投 标 邀 请 招 标, 是 指 招 标 人 以 投 标 邀 请 书 的 方 式 邀 请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投 标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发 展 计 划 部 门 确 定 的 国 家 重 点 项 目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地 方 重 点 项 目 不 适 宜 公 开 招 标 的, 经 国 务 院 发 展 计 划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以 进 行 邀 请 招 标 第 十 二 条 招 标 人 有 权 自 行 选 择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委 托 其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为 招 标 人 指 定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招 标 人 具 有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能 力 的, 可 以 自 行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强 制 其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自 行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的, 应 当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三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是 依 法 设 立 从 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并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的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从 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和 相 应 资 金 ; ( 二 ) 有 能 够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的 相 应 专 业 力 量 ; ( 三 ) 有 符 合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条 件 可 以 作 为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人 选 的 技 术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库 第 十 四 条 从 事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其 资 格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从 事 其 他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其 资 格 认 定 的 主 管 部 门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与 行 政 机 关 和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不 得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关 系 第 十 五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招 标 人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并 遵 守 本 法 关 于 招 标 人 的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应 当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公 告, 应 当 通 过 国 家 指 定 的 报 刊 信 息 网 络 或 者 其 他 媒 介 发 布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35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招 标 公 告 应 当 载 明 招 标 人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招 标 项 目 的 性 质 数 量 实 施 地 点 和 时 间 以 及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办 法 等 事 项 第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方 式 的, 应 当 向 三 个 以 上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 的 能 力 资 信 良 好 的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发 出 投 标 邀 请 书 投 标 邀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事 项 第 十 八 条 招 标 人 可 以 根 据 招 标 项 目 本 身 的 要 求, 在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投 标 邀 请 书 中, 要 求 潜 在 投 标 人 提 供 有 关 资 质 证 明 文 件 和 业 绩 情 况, 并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 国 家 对 投 标 人 的 资 格 条 件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招 标 人 不 得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不 得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第 十 九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根 据 招 标 项 目 的 特 点 和 需 要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应 当 包 括 招 标 项 目 的 技 术 要 求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审 查 的 标 准 投 标 报 价 要 求 和 评 标 标 准 等 所 有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以 及 拟 签 订 合 同 的 主 要 条 款 国 家 对 招 标 项 目 的 技 术 标 准 有 规 定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其 规 定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提 出 相 应 要 求 招 标 项 目 需 要 划 分 标 段 确 定 工 期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合 理 划 分 标 段 确 定 工 期, 并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载 明 第 二 十 条 招 标 文 件 不 得 要 求 或 者 标 明 特 定 的 生 产 供 应 者 以 及 含 有 倾 向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二 十 一 条 招 标 人 根 据 招 标 项 目 的 具 体 情 况, 可 以 组 织 潜 在 投 标 人 踏 勘 项 目 现 场 第 二 十 二 条 招 标 人 不 得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以 及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招 标 人 设 有 标 底 的, 标 底 必 须 保 密 第 二 十 三 条 招 标 人 对 已 发 出 的 招 标 文 件 进 行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至 少 十 五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招 标 文 件 收 受 人 该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内 容 为 招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第 二 十 四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确 定 投 标 人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所 需 要 的 合 理 时 间 ; 但 是,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出 之 日 起 至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止, 最 短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日 第 三 章 投 标 第 二 十 五 条 投 标 人 是 响 应 招 标 参 加 投 标 竞 争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36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依 法 招 标 的 科 研 项 目 允 许 个 人 参 加 投 标 的, 投 标 的 个 人 适 用 本 法 有 关 投 标 人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投 标 人 应 当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 的 能 力 ;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条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条 件 有 规 定 的, 投 标 人 应 当 具 备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第 二 十 七 条 投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的 要 求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投 标 文 件 应 当 对 招 标 文 件 提 出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作 出 响 应 招 标 项 目 属 于 建 设 施 工 的, 投 标 文 件 的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拟 派 出 的 项 目 负 责 人 与 主 要 技 术 人 员 的 简 历 业 绩 和 拟 用 于 完 成 招 标 项 目 的 机 械 设 备 等 第 二 十 八 条 投 标 人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将 投 标 文 件 送 达 投 标 地 点 招 标 人 收 到 投 标 文 件 后, 应 当 签 收 保 存, 不 得 开 启 投 标 人 少 于 三 个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重 新 招 标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后 送 达 的 投 标 文 件, 招 标 人 应 当 拒 收 第 二 十 九 条 投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可 以 补 充 修 改 或 者 撤 回 已 提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并 书 面 通 知 招 标 人 补 充 修 改 的 内 容 为 投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第 三 十 条 投 标 人 根 据 招 标 文 件 载 明 的 项 目 实 际 情 况, 拟 在 中 标 后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非 主 体 非 关 键 性 工 作 进 行 分 包 的, 应 当 在 投 标 文 件 中 载 明 第 三 十 一 条 两 个 以 上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组 成 一 个 联 合 体, 以 一 个 投 标 人 的 身 份 共 同 投 标 联 合 体 各 方 均 应 当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 的 相 应 能 力 ;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条 件 有 规 定 的, 联 合 体 各 方 均 应 当 具 备 规 定 的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由 同 一 专 业 的 单 位 组 成 的 联 合 体, 按 照 资 质 等 级 较 低 的 单 位 确 定 资 质 等 级 联 合 体 各 方 应 当 签 订 共 同 投 标 协 议, 明 确 约 定 各 方 拟 承 担 的 工 作 和 责 任, 并 将 共 同 投 标 协 议 连 同 投 标 文 件 一 并 提 交 招 标 人 联 合 体 中 标 的, 联 合 体 各 方 应 当 共 同 与 招 标 人 签 订 合 同, 就 中 标 项 目 向 招 标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招 标 人 不 得 强 制 投 标 人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不 得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的 竞 争 第 三 十 二 条 投 标 人 不 得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报 价, 不 得 排 挤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公 平 竞 争, 损 害 招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投 标 人 不 得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禁 止 投 标 人 以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第 三 十 三 条 投 标 人 不 得 以 低 于 成 本 的 报 价 竞 标, 也 不 得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中 标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37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第 四 章 开 标 评 标 和 中 标 第 三 十 四 条 开 标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的 同 一 时 间 公 开 进 行 ; 开 标 地 点 应 当 为 招 标 文 件 中 预 先 确 定 的 地 点 第 三 十 五 条 开 标 由 招 标 人 主 持, 邀 请 所 有 投 标 人 参 加 第 三 十 六 条 开 标 时, 由 投 标 人 或 者 其 推 选 的 代 表 检 查 投 标 文 件 的 密 封 情 况, 也 可 以 由 招 标 人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构 检 查 并 公 证 ; 经 确 认 无 误 后, 由 工 作 人 员 当 众 拆 封, 宣 读 投 标 人 名 称 投 标 价 格 和 投 标 文 件 的 其 他 主 要 内 容 招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收 到 的 所 有 投 标 文 件, 开 标 时 都 应 当 当 众 予 以 拆 封 宣 读 开 标 过 程 应 当 记 录, 并 存 档 备 查 第 三 十 七 条 评 标 由 招 标 人 依 法 组 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负 责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其 评 标 委 员 会 由 招 标 人 的 代 表 和 有 关 技 术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组 成, 成 员 人 数 为 五 人 以 上 单 数, 其 中 技 术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不 得 少 于 成 员 总 数 的 三 分 之 二 前 款 专 家 应 当 从 事 相 关 领 域 工 作 满 八 年 并 具 有 高 级 职 称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专 业 水 平, 由 招 标 人 从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提 供 的 专 家 名 册 或 者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专 家 库 内 的 相 关 专 业 的 专 家 名 单 中 确 定 ; 一 般 招 标 项 目 可 以 采 取 随 机 抽 取 方 式, 特 殊 招 标 项 目 可 以 由 招 标 人 直 接 确 定 与 投 标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不 得 进 入 相 关 项 目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 已 经 进 入 的 应 当 更 换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名 单 在 中 标 结 果 确 定 前 应 当 保 密 第 三 十 八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保 证 评 标 在 严 格 保 密 的 情 况 下 进 行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影 响 评 标 的 过 程 和 结 果 第 三 十 九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可 以 要 求 投 标 人 对 投 标 文 件 中 含 义 不 明 确 的 内 容 作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者 说 明, 但 是 澄 清 或 者 说 明 不 得 超 出 投 标 文 件 的 范 围 或 者 改 变 投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第 四 十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对 投 标 文 件 进 行 评 审 和 比 较 ; 设 有 标 底 的, 应 当 参 考 标 底 评 标 委 员 会 完 成 评 标 后, 应 当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并 推 荐 合 格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招 标 人 根 据 评 标 委 员 会 提 出 的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和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确 定 中 标 人 招 标 人 也 可 以 授 权 评 标 委 员 会 直 接 确 定 中 标 人 国 务 院 对 特 定 招 标 项 目 的 评 标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 ( 一 ) 能 够 最 大 限 度 地 满 足 招 标 文 件 中 规 定 的 各 项 综 合 评 价 标 准 ; -38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 二 ) 能 够 满 足 招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并 且 经 评 审 的 投 标 价 格 最 低 ; 但 是 投 标 价 格 低 于 成 本 的 除 外 第 四 十 二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经 评 审, 认 为 所 有 投 标 都 不 符 合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的, 可 以 否 决 所 有 投 标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所 有 投 标 被 否 决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重 新 招 标 第 四 十 三 条 在 确 定 中 标 人 前, 招 标 人 不 得 与 投 标 人 就 投 标 价 格 投 标 方 案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谈 判 第 四 十 四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当 客 观 公 正 地 履 行 职 务,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对 所 提 出 的 评 审 意 见 承 担 个 人 责 任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不 得 私 下 接 触 投 标 人, 不 得 收 受 投 标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和 参 与 评 标 的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透 露 对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情 况 以 及 与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第 四 十 五 条 中 标 人 确 定 后, 招 标 人 应 当 向 中 标 人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并 同 时 将 中 标 结 果 通 知 所 有 未 中 标 的 投 标 人 中 标 通 知 书 对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招 标 人 改 变 中 标 结 果 的, 或 者 中 标 人 放 弃 中 标 项 目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应 当 自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不 得 再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其 他 协 议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中 标 人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中 标 人 应 当 提 交 第 四 十 七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确 定 中 标 人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提 交 招 标 投 标 情 况 的 书 面 报 告 第 四 十 八 条 中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义 务, 完 成 中 标 项 目 中 标 人 不 得 向 他 人 转 让 中 标 项 目, 也 不 得 将 中 标 项 目 肢 解 后 分 别 向 他 人 转 让 中 标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或 者 经 招 标 人 同 意, 可 以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非 主 体 非 关 键 性 工 作 分 包 给 他 人 完 成 接 受 分 包 的 人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资 格 条 件, 并 不 得 再 次 分 包 中 标 人 应 当 就 分 包 项 目 向 招 标 人 负 责, 接 受 分 包 的 人 就 分 包 项 目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而 不 招 标 的, 将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项 目 合 同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的 项 目, 可 以 暂 停 项 目 执 行 或 者 暂 停 资 金 拨 付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泄 露 应 当 保 密 的 与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情 况 和 资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39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料 的,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投 标 人 串 通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暂 停 直 至 取 消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中 标 无 效 第 五 十 一 条 招 标 人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的, 强 制 要 求 投 标 人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的, 或 者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竞 争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二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或 者 泄 露 标 底 的,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中 标 无 效 第 五 十 三 条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的, 投 标 人 以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的, 中 标 无 效,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一 年 至 二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四 条 投 标 人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中 标 的, 中 标 无 效, 给 招 标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人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一 年 至 三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五 十 五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与 投 标 人 就 投 标 价 格 投 标 方 案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谈 判 的, 给 予 警 告,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中 标 无 效 -40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第 五 十 六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收 受 投 标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或 者 参 加 评 标 的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向 他 人 透 露 对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以 及 与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收 受 的 财 物, 可 以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有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取 消 担 任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资 格, 不 得 再 参 加 任 何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评 标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以 外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在 所 有 投 标 被 评 标 委 员 会 否 决 后 自 行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中 标 无 效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八 条 中 标 人 将 中 标 项 目 转 让 给 他 人 的, 将 中 标 项 目 肢 解 后 分 别 转 让 给 他 人 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主 体 关 键 性 工 作 分 包 给 他 人 的, 或 者 分 包 人 再 次 分 包 的, 转 让 分 包 无 效, 处 转 让 分 包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五 十 九 条 招 标 人 与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合 同 的, 或 者 招 标 人 中 标 人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条 中 标 人 不 履 行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的, 履 约 保 证 金 不 予 退 还, 给 招 标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超 过 履 约 保 证 金 数 额 的, 还 应 当 对 超 过 部 分 予 以 赔 偿 ; 没 有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应 当 对 招 标 人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履 行 义 务,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二 年 至 五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不 适 用 前 两 款 规 定 第 六 十 一 条 本 章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决 定 本 法 已 对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机 关 作 出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六 十 二 条 任 何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本 地 区 本 系 统 以 外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参 加 投 标 的, 为 招 标 人 指 定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强 制 招 标 人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的,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干 涉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责 令 改 正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的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个 人 利 用 职 权 进 行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第 六 十 三 条 对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依 法 负 有 行 政 监 督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41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职 权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六 十 四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中 标 无 效 的,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中 标 条 件 从 其 余 投 标 人 中 重 新 确 定 中 标 人 或 者 依 照 本 法 重 新 进 行 招 标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五 条 投 标 人 和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不 符 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有 权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异 议 或 者 依 法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投 诉 第 六 十 六 条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国 家 秘 密 抢 险 救 灾 或 者 属 于 利 用 扶 贫 资 金 实 行 以 工 代 赈 需 要 使 用 农 民 工 等 特 殊 情 况, 不 适 宜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不 进 行 招 标 第 六 十 七 条 使 用 国 际 组 织 或 者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援 助 资 金 的 项 目 进 行 招 标, 贷 款 方 资 金 提 供 方 对 招 标 投 标 的 具 体 条 件 和 程 序 有 不 同 规 定 的, 可 以 适 用 其 规 定, 但 违 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除 外 第 六 十 八 条 本 法 自 200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42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613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已 经 2011 年 11 月 30 日 国 务 院 第 183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2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总 理 温 家 宝 二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43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 以 下 简 称 招 标 投 标 法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三 条 所 称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是 指 工 程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货 物 服 务 前 款 所 称 工 程, 是 指 建 设 工 程, 包 括 建 筑 物 和 构 筑 物 的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及 其 相 关 的 装 修 拆 除 修 缮 等 ; 所 称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货 物, 是 指 构 成 工 程 不 可 分 割 的 组 成 部 分, 且 为 实 现 工 程 基 本 功 能 所 必 需 的 设 备 材 料 等 ; 所 称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服 务, 是 指 为 完 成 工 程 所 需 的 勘 察 设 计 监 理 等 服 务 第 三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的 具 体 范 围 和 规 模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订,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公 布 施 行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指 导 和 协 调 全 国 招 标 投 标 工 作, 对 国 家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的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国 务 院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交 通 运 输 铁 道 水 利 商 务 等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对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指 导 和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招 标 投 标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对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依 法 查 处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其 所 属 部 门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监 督 职 责 分 工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实 行 招 标 投 标 的 政 府 采 购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的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和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执 行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对 与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监 察 对 象 实 施 监 察 第 五 条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建 立 统 一 规 范 的 招 标 投 标 交 易 场 所, 为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提 供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交 易 场 所 不 得 与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不 -44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得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国 家 鼓 励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进 行 电 子 招 标 投 标 第 六 条 禁 止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任 何 方 式 非 法 干 涉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第 二 章 招 标 第 七 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履 行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手 续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其 招 标 范 围 招 标 方 式 招 标 组 织 形 式 应 当 报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部 门 审 批 核 准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将 审 批 核 准 确 定 的 招 标 范 围 招 标 方 式 招 标 组 织 形 式 通 报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第 八 条 国 有 资 金 占 控 股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邀 请 招 标 : ( 一 ) 技 术 复 杂 有 特 殊 要 求 或 者 受 自 然 环 境 限 制, 只 有 少 量 潜 在 投 标 人 可 供 选 择 ; ( 二 )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费 用 占 项 目 合 同 金 额 的 比 例 过 大 有 前 款 第 二 项 所 列 情 形, 属 于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项 目, 由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部 门 在 审 批 核 准 项 目 时 作 出 认 定 ; 其 他 项 目 由 招 标 人 申 请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作 出 认 定 第 九 条 除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可 以 不 进 行 招 标 的 特 殊 情 况 外,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不 进 行 招 标 : ( 一 ) 需 要 采 用 不 可 替 代 的 专 利 或 者 专 有 技 术 ; ( 二 ) 采 购 人 依 法 能 够 自 行 建 设 生 产 或 者 提 供 ; ( 三 ) 已 通 过 招 标 方 式 选 定 的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投 资 人 依 法 能 够 自 行 建 设 生 产 或 者 提 供 ; ( 四 ) 需 要 向 原 中 标 人 采 购 工 程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否 则 将 影 响 施 工 或 者 功 能 配 套 要 求 ; ( 五 )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招 标 人 为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弄 虚 作 假 的, 属 于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规 避 招 标 第 十 条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招 标 人 具 有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能 力, 是 指 招 标 人 具 有 与 招 标 项 目 规 模 和 复 杂 程 度 相 适 应 的 技 术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业 人 员 第 十 一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资 格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由 有 关 部 门 认 定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45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商 务 发 展 改 革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等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对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拥 有 一 定 数 量 的 取 得 招 标 职 业 资 格 的 专 业 人 员 取 得 招 标 职 业 资 格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制 定 第 十 三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在 其 资 格 许 可 和 招 标 人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开 展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涉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代 理 招 标 业 务, 应 当 遵 守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关 于 招 标 人 的 规 定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在 所 代 理 的 招 标 项 目 中 投 标 或 者 代 理 投 标, 也 不 得 为 所 代 理 的 招 标 项 目 的 投 标 人 提 供 咨 询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资 格 证 书 第 十 四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与 被 委 托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签 订 书 面 委 托 合 同, 合 同 约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招 标 文 件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应 当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编 制 招 标 人 采 用 资 格 预 审 办 法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的, 应 当 发 布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编 制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和 招 标 公 告, 应 当 在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依 法 指 定 的 媒 介 发 布 在 不 同 媒 介 发 布 的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的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的 内 容 应 当 一 致 指 定 媒 介 发 布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境 内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招 标 公 告,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编 制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和 招 标 文 件, 应 当 使 用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制 定 的 标 准 文 本 第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投 标 邀 请 书 规 定 的 时 间 地 点 发 售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的 发 售 期 不 得 少 于 5 日 招 标 人 发 售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收 取 的 费 用 应 当 限 于 补 偿 印 刷 邮 寄 的 成 本 支 出, 不 得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第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合 理 确 定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时 间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时 间, 自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停 止 发 售 之 日 起 不 得 少 于 5 日 第 十 八 条 资 格 预 审 应 当 按 照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载 明 的 标 准 和 方 法 进 行 -46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国 有 资 金 占 控 股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应 当 组 建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审 查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及 其 成 员 应 当 遵 守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有 关 评 标 委 员 会 及 其 成 员 的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资 格 预 审 结 束 后, 招 标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人 发 出 资 格 预 审 结 果 通 知 书 未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申 请 人 不 具 有 投 标 资 格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申 请 人 少 于 3 个 的, 应 当 重 新 招 标 第 二 十 条 招 标 人 采 用 资 格 后 审 办 法 对 投 标 人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的, 应 当 在 开 标 后 由 评 标 委 员 会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标 准 和 方 法 对 投 标 人 的 资 格 进 行 审 查 第 二 十 一 条 招 标 人 可 以 对 已 发 出 的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进 行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内 容 可 能 影 响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或 者 投 标 文 件 编 制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至 少 3 日 前, 或 者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至 少 15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获 取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 不 足 3 日 或 者 15 日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顺 延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或 者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第 二 十 二 条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2 日 前 提 出 ; 对 招 标 文 件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10 日 前 提 出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异 议 之 日 起 3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 作 出 答 复 前, 应 当 暂 停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第 二 十 三 条 招 标 人 编 制 的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的 内 容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违 反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影 响 资 格 预 审 结 果 或 者 潜 在 投 标 人 投 标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修 改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后 重 新 招 标 第 二 十 四 条 招 标 人 对 招 标 项 目 划 分 标 段 的, 应 当 遵 守 招 标 投 标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利 用 划 分 标 段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不 得 利 用 划 分 标 段 规 避 招 标 第 二 十 五 条 截 止 之 日 起 算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载 明 投 标 有 效 期 投 标 有 效 期 从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第 二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要 求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不 得 超 过 招 标 项 目 估 算 价 的 2% 投 标 保 证 金 有 效 期 应 当 与 投 标 有 效 期 一 致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境 内 投 标 单 位, 以 现 金 或 者 支 票 形 式 提 交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应 当 从 其 基 本 账 户 转 出 招 标 人 不 得 挪 用 投 标 保 证 金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47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第 二 十 七 条 必 须 保 密 招 标 人 可 以 自 行 决 定 是 否 编 制 标 底 一 个 招 标 项 目 只 能 有 一 个 标 底 标 底 接 受 委 托 编 制 标 底 的 中 介 机 构 不 得 参 加 受 托 编 制 标 底 项 目 的 投 标, 也 不 得 为 该 项 目 的 投 标 人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提 供 咨 询 招 标 人 设 有 最 高 投 标 限 价 的,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明 确 最 高 投 标 限 价 或 者 最 高 投 标 限 价 的 计 算 方 法 招 标 人 不 得 规 定 最 低 投 标 限 价 第 二 十 八 条 招 标 人 不 得 组 织 单 个 或 者 部 分 潜 在 投 标 人 踏 勘 项 目 现 场 第 二 十 九 条 招 标 人 可 以 依 法 对 工 程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货 物 服 务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实 行 总 承 包 招 标 以 暂 估 价 形 式 包 括 在 总 承 包 范 围 内 的 工 程 货 物 服 务 属 于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范 围 且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规 模 标 准 的,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招 标 前 款 所 称 暂 估 价, 是 指 总 承 包 招 标 时 不 能 确 定 价 格 而 由 招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暂 时 估 定 的 工 程 货 物 服 务 的 金 额 标 第 三 十 条 对 技 术 复 杂 或 者 无 法 精 确 拟 定 技 术 规 格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可 以 分 两 阶 段 进 行 招 第 一 阶 段, 投 标 人 按 照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投 标 邀 请 书 的 要 求 提 交 不 带 报 价 的 技 术 建 议, 招 标 人 根 据 投 标 人 提 交 的 技 术 建 议 确 定 技 术 标 准 和 要 求,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第 二 阶 段, 招 标 人 向 在 第 一 阶 段 提 交 技 术 建 议 的 投 标 人 提 供 招 标 文 件, 投 标 人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的 要 求 提 交 包 括 最 终 技 术 方 案 和 投 标 报 价 的 投 标 文 件 招 标 人 要 求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应 当 在 第 二 阶 段 提 出 第 三 十 一 条 招 标 人 终 止 招 标 的, 应 当 及 时 发 布 公 告, 或 者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被 邀 请 的 或 者 已 经 获 取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已 经 发 售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或 者 已 经 收 取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及 时 退 还 所 收 取 的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的 费 用, 以 及 所 收 取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及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第 三 十 二 条 招 标 人 不 得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招 标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属 于 以 不 合 理 条 件 限 制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 ( 一 ) 就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向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提 供 有 差 别 的 项 目 信 息 ; ( 二 ) 设 定 的 资 格 技 术 商 务 条 件 与 招 标 项 目 的 具 体 特 点 和 实 际 需 要 不 相 适 应 或 者 与 合 同 履 行 无 关 ; -48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 三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以 特 定 行 政 区 域 或 者 特 定 行 业 的 业 绩 奖 项 作 为 加 分 条 件 或 者 中 标 条 件 ; ( 四 )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采 取 不 同 的 资 格 审 查 或 者 评 标 标 准 ; ( 五 ) 限 定 或 者 指 定 特 定 的 专 利 商 标 品 牌 原 产 地 或 者 供 应 商 ; ( 六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非 法 限 定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的 所 有 制 形 式 或 者 组 织 形 式 ; ( 七 ) 以 其 他 不 合 理 条 件 限 制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第 三 章 投 标 第 三 十 三 条 投 标 人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不 受 地 区 或 者 部 门 的 限 制,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涉 第 三 十 四 条 与 招 标 人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招 标 公 正 性 的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参 加 投 标 单 位 负 责 人 为 同 一 人 或 者 存 在 控 股 管 理 关 系 的 不 同 单 位, 不 得 参 加 同 一 标 段 投 标 或 者 未 划 分 标 段 的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投 标 违 反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相 关 投 标 均 无 效 第 三 十 五 条 投 标 人 撤 回 已 提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应 当 在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前 书 面 通 知 招 标 人 招 标 人 已 收 取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投 标 人 书 面 撤 回 通 知 之 日 起 5 日 内 退 还 投 标 截 止 后 投 标 人 撤 销 投 标 文 件 的, 招 标 人 可 以 不 退 还 投 标 保 证 金 第 三 十 六 条 未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以 及 逾 期 送 达 或 者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密 封 的 投 标 文 件, 招 标 人 应 当 拒 收 招 标 人 应 当 如 实 记 载 投 标 文 件 的 送 达 时 间 和 密 封 情 况, 并 存 档 备 查 第 三 十 七 条 合 体 投 标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投 标 邀 请 书 中 载 明 是 否 接 受 联 招 标 人 接 受 联 合 体 投 标 并 进 行 资 格 预 审 的, 联 合 体 应 当 在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前 组 成 资 格 预 审 后 联 合 体 增 减 更 换 成 员 的, 其 投 标 无 效 联 合 体 各 方 在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中 以 自 己 名 义 单 独 投 标 或 者 参 加 其 他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相 关 投 标 均 无 效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49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第 三 十 八 条 投 标 人 发 生 合 并 分 立 破 产 等 重 大 变 化 的,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告 知 招 标 人 投 标 人 不 再 具 备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或 者 其 投 标 影 响 招 标 公 正 性 的, 其 投 标 无 效 第 三 十 九 条 禁 止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 ( 一 ) 投 标 人 之 间 协 商 投 标 报 价 等 投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 ( 二 ) 投 标 人 之 间 约 定 中 标 人 ; ( 三 ) 投 标 人 之 间 约 定 部 分 投 标 人 放 弃 投 标 或 者 中 标 ; ( 四 ) 属 于 同 一 集 团 协 会 商 会 等 组 织 成 员 的 投 标 人 按 照 该 组 织 要 求 协 同 投 标 ; ( 五 ) 投 标 人 之 间 为 谋 取 中 标 或 者 排 斥 特 定 投 标 人 而 采 取 的 其 他 联 合 行 动 第 四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为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 ( 一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编 制 ; ( 二 ) 不 同 投 标 人 委 托 同 一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办 理 投 标 事 宜 ; ( 三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载 明 的 项 目 管 理 成 员 为 同 一 人 ; ( 四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异 常 一 致 或 者 投 标 报 价 呈 规 律 性 差 异 ; ( 五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相 互 混 装 ; ( 六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从 同 一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账 户 转 出 第 四 十 一 条 禁 止 招 标 人 与 投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招 标 人 与 投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 ( 一 ) 招 标 人 在 开 标 前 开 启 投 标 文 件 并 将 有 关 信 息 泄 露 给 其 他 投 标 人 ; ( 二 ) 招 标 人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向 投 标 人 泄 露 标 底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等 信 息 ; ( 三 ) 招 标 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投 标 人 压 低 或 者 抬 高 投 标 报 价 ; ( 四 ) 招 标 人 授 意 投 标 人 撤 换 修 改 投 标 文 件 ; ( 五 ) 招 标 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投 标 人 为 特 定 投 标 人 中 标 提 供 方 便 ; -50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 六 ) 招 标 人 与 投 标 人 为 谋 求 特 定 投 标 人 中 标 而 采 取 的 其 他 串 通 行 为 第 四 十 二 条 使 用 通 过 受 让 或 者 租 借 等 方 式 获 取 的 资 格 资 质 证 书 投 标 的, 属 于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投 标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的 行 为 : ( 一 )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许 可 证 件 ; ( 二 ) 提 供 虚 假 的 财 务 状 况 或 者 业 绩 ; ( 三 ) 提 供 虚 假 的 项 目 负 责 人 或 者 主 要 技 术 人 员 简 历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 ( 四 ) 提 供 虚 假 的 信 用 状 况 ; ( 五 ) 其 他 弄 虚 作 假 的 行 为 的 规 定 第 四 十 三 条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遵 守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有 关 投 标 人 第 四 章 开 标 评 标 和 中 标 第 四 十 四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时 间 地 点 开 标 投 标 人 少 于 3 个 的, 不 得 开 标 ; 招 标 人 应 当 重 新 招 标 投 标 人 对 开 标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开 标 现 场 提 出, 招 标 人 应 当 当 场 作 出 答 复, 并 制 作 记 录 第 四 十 五 条 国 家 实 行 统 一 的 评 标 专 家 专 业 分 类 标 准 和 管 理 办 法 具 体 标 准 和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组 建 综 合 评 标 专 家 库 第 四 十 六 条 除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特 殊 招 标 项 目 外,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其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专 家 成 员 应 当 从 评 标 专 家 库 内 相 关 专 业 的 专 家 名 单 中 以 随 机 抽 取 方 式 确 定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明 示 暗 示 等 任 何 方 式 指 定 或 者 变 相 指 定 参 加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专 家 成 员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非 因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事 由, 不 得 更 换 依 法 确 定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更 换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专 家 成 员 应 当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进 行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51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与 投 标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主 动 回 避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对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确 定 方 式 评 标 专 家 的 抽 取 和 评 标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本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项 目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第 四 十 七 条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所 称 特 殊 招 标 项 目, 是 指 技 术 复 杂 专 业 性 强 或 者 国 家 有 特 殊 要 求, 采 取 随 机 抽 取 方 式 确 定 的 专 家 难 以 保 证 胜 任 评 标 工 作 的 项 目 第 四 十 八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向 评 标 委 员 会 提 供 评 标 所 必 需 的 信 息, 但 不 得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其 倾 向 或 者 排 斥 特 定 投 标 人 招 标 人 应 当 根 据 项 目 规 模 和 技 术 复 杂 程 度 等 因 素 合 理 确 定 评 标 时 间 超 过 三 分 之 一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认 为 评 标 时 间 不 够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适 当 延 长 评 标 过 程 中,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有 回 避 事 由 擅 离 职 守 或 者 因 健 康 等 原 因 不 能 继 续 评 标 的, 应 当 及 时 更 换 被 更 换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作 出 的 评 审 结 论 无 效, 由 更 换 后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重 新 进 行 评 审 第 四 十 九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当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客 观 公 正 地 对 投 标 文 件 提 出 评 审 意 见 招 标 文 件 没 有 规 定 的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不 得 作 为 评 标 的 依 据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不 得 私 下 接 触 投 标 人, 不 得 收 受 投 标 人 给 予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不 得 向 招 标 人 征 询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意 向, 不 得 接 受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提 出 的 倾 向 或 者 排 斥 特 定 投 标 人 的 要 求, 不 得 有 其 他 不 客 观 不 公 正 履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第 五 十 条 招 标 项 目 设 有 标 底 的,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开 标 时 公 布 标 底 只 能 作 为 评 标 的 参 考, 不 得 以 投 标 报 价 是 否 接 近 标 底 作 为 中 标 条 件, 也 不 得 以 投 标 报 价 超 过 标 底 上 下 浮 动 范 围 作 为 否 决 投 标 的 条 件 第 五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应 当 否 决 其 投 标 : ( 一 ) 投 标 文 件 未 经 投 标 单 位 盖 章 和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字 ; ( 二 ) 投 标 联 合 体 没 有 提 交 共 同 投 标 协 议 ; ( 三 ) 投 标 人 不 符 合 国 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 ( 四 ) 同 一 投 标 人 提 交 两 个 以 上 不 同 的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投 标 报 价, 但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备 选 投 标 的 除 外 ; -52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 五 ) 投 标 报 价 低 于 成 本 或 者 高 于 招 标 文 件 设 定 的 最 高 投 标 限 价 ; ( 六 ) 投 标 文 件 没 有 对 招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作 出 响 应 ; ( 七 ) 投 标 人 有 串 通 投 标 弄 虚 作 假 行 贿 等 违 法 行 为 第 五 十 二 条 投 标 文 件 中 有 含 义 不 明 确 的 内 容 明 显 文 字 或 者 计 算 错 误, 评 标 委 员 会 认 为 需 要 投 标 人 作 出 必 要 澄 清 说 明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该 投 标 人 投 标 人 的 澄 清 说 明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并 不 得 超 出 投 标 文 件 的 范 围 或 者 改 变 投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评 标 委 员 会 不 得 暗 示 或 者 诱 导 投 标 人 作 出 澄 清 说 明, 不 得 接 受 投 标 人 主 动 提 出 的 澄 清 说 明 第 五 十 三 条 评 标 完 成 后, 评 标 委 员 会 应 当 向 招 标 人 提 交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和 中 标 候 选 人 名 单 中 标 候 选 人 应 当 不 超 过 3 个, 并 标 明 排 序 评 标 报 告 应 当 由 评 标 委 员 会 全 体 成 员 签 字 对 评 标 结 果 有 不 同 意 见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说 明 其 不 同 意 见 和 理 由, 评 标 报 告 应 当 注 明 该 不 同 意 见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拒 绝 在 评 标 报 告 上 签 字 又 不 书 面 说 明 其 不 同 意 见 和 理 由 的, 视 为 同 意 评 标 结 果 第 五 十 四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评 标 报 告 之 日 起 3 日 内 公 示 中 标 候 选 人, 公 示 期 不 得 少 于 3 日 投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评 标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中 标 候 选 人 公 示 期 间 提 出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异 议 之 日 起 3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 作 出 答 复 前, 应 当 暂 停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第 五 十 五 条 国 有 资 金 占 控 股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应 当 确 定 排 名 第 一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为 中 标 人 排 名 第 一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放 弃 中 标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或 者 被 查 实 存 在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违 法 行 为 等 情 形, 不 符 合 中 标 条 件 的, 招 标 人 可 以 按 照 评 标 委 员 会 提 出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名 单 排 序 依 次 确 定 其 他 中 标 候 选 人 为 中 标 人, 也 可 以 重 新 招 标 第 五 十 六 条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经 营 财 务 状 况 发 生 较 大 变 化 或 者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招 标 人 认 为 可 能 影 响 其 履 约 能 力 的, 应 当 在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前 由 原 评 标 委 员 会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标 准 和 方 法 审 查 确 认 第 五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应 当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合 同 的 标 的 价 款 质 量 履 行 期 限 等 主 要 条 款 应 当 与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的 内 容 一 致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不 得 再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其 他 协 议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53 -

网 络 终 端 业 务 指 南 招 标 人 最 迟 应 当 在 书 面 合 同 签 订 后 5 日 内 向 中 标 人 和 未 中 标 的 投 标 人 退 还 投 标 保 证 金 及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第 五 十 八 条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中 标 人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中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的 要 求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不 得 超 过 中 标 合 同 金 额 的 10% 第 五 十 九 条 中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义 务, 完 成 中 标 项 目 中 标 人 不 得 向 他 人 转 让 中 标 项 目, 也 不 得 将 中 标 项 目 肢 解 后 分 别 向 他 人 转 让 中 标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或 者 经 招 标 人 同 意, 可 以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非 主 体 非 关 键 性 工 作 分 包 给 他 人 完 成 接 受 分 包 的 人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资 格 条 件, 并 不 得 再 次 分 包 中 标 人 应 当 就 分 包 项 目 向 招 标 人 负 责, 接 受 分 包 的 人 就 分 包 项 目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五 章 投 诉 与 处 理 第 六 十 条 投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不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以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投 诉 投 诉 应 当 有 明 确 的 请 求 和 必 要 的 证 明 材 料 就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事 项 投 诉 的, 应 当 先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异 议, 异 议 答 复 期 间 不 计 算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第 六 十 一 条 投 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向 两 个 以 上 有 权 受 理 的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投 诉 的, 由 最 先 收 到 投 诉 的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负 责 处 理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投 诉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投 诉, 并 自 受 理 投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书 面 处 理 决 定 ; 需 要 检 验 检 测 鉴 定 专 家 评 审 的,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内 投 诉 人 捏 造 事 实 伪 造 材 料 或 者 以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投 诉 的,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驳 回 第 六 十 二 条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处 理 投 诉, 有 权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调 查 有 关 情 况, 相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必 要 时,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可 以 责 令 暂 停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对 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保 密 -54 -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三 条 招 标 人 有 下 列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 ( 一 ) 依 法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不 按 照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发 布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 ( 二 ) 在 不 同 媒 介 发 布 的 同 一 招 标 项 目 的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影 响 潜 在 投 标 人 申 请 资 格 预 审 或 者 投 标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不 按 照 规 定 发 布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或 者 招 标 公 告, 构 成 规 避 招 标 的,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六 十 四 条 以 下 的 罚 款 : 招 标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10 万 元 ( 一 ) 依 法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而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 ( 二 ) 招 标 文 件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发 售 澄 清 修 改 的 时 限, 或 者 确 定 的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投 标 文 件 的 时 限 不 符 合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 ( 三 ) 接 受 未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参 加 投 标 ; ( 四 ) 接 受 应 当 拒 收 的 投 标 文 件 招 标 人 有 前 款 第 一 项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六 十 五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在 所 代 理 的 招 标 项 目 中 投 标 代 理 投 标 或 者 向 该 项 目 投 标 人 提 供 咨 询 的, 接 受 委 托 编 制 标 底 的 中 介 机 构 参 加 受 托 编 制 标 底 项 目 的 投 标 或 者 为 该 项 目 的 投 标 人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提 供 咨 询 的,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五 十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超 过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比 例 收 取 投 标 保 证 金 履 约 保 证 金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退 还 投 标 保 证 金 及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七 条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的, 投 标 人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谋 取 中 标 的, 中 标 无 效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投 标 人 未 中 标 的, 对 单 位 的 罚 款 金 额 按 照 招 标 项 目 合 同 金 额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规 定 的 比 例 计 算 网 络 终 端 使 用 手 册 - 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