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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但 應 於 聘 約 中 事 先 約 定 七 各 校 聘 任 校 外 現 職 軍 公 教 人 員 擔 任 兼 任 或 代 課 教 師, 應 經 其 現 職 服 務 單 位 同 意 且 兼 課 節 數 每 週 以 四 小 時 為 限 機 關 首 長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八 兼 任 代 課 教 師 每 週 兼 課 代 課 時 數,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兼 課 不 超 過 六 節, 代 課 不 超 過 五 節, 兼 課 復 代 課 併 計 不 超 過 九 節 為 原 則 但 課 程 不 可 分 割 或 特 殊 情 形 報 請 連 江 縣 政 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兼 課 代 課 時 數, 校 內 外 應 合 併 計 算 有 關 藝 術 與 人 文 健 康 與 體 育 綜 合 活 動 等 學 習 領 域 之 兼 任 教 師 不 受 前 項 節 數 限 制 九 校 長 或 代 理 教 師 在 本 校 兼 課 代 課 者, 適 用 前 條 之 規 定 十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聘 任 之 整 學 期 兼 任 代 課 者 : 按 每 週 排 定 之 兼 課 代 課 節 數, 每 月 以 四 週, 每 學 期 以 五 個 半 月 計 算 發 給 非 整 學 期 兼 代 課 者 : 依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發 給 現 行 國 民 中 小 學 專 任 教 師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以 外 之 超 時 授 課 或 代 課 節 數, 其 鐘 點 費 之 支 給, 應 以 學 校 行 事 曆 排 定 之 上 課 週 數, 按 每 週 排 定 之 超 時 授 課 或 代 課 節 數 計 算 發 給 ; 其 節 數 包 括 適 逢 國 定 假 日 未 實 際 超 時 授 課 或 代 課 之 節 數 及 學 期 始 ( 末 ) 未 滿 一 週 之 超 時 或 代 課 授 課 或 代 課 節 數 其 代 課 鐘 點 費 之 支 給,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授 足 本 身 每 週 最 高 基 本 節 數 後, 始 得 按 實 際 超 出 節 數 發 給 ; 其 兼 任 課 程 並 應 明 確 標 示 於 課 程 表 兼 任 及 代 課 教 師 之 鐘 點 費, 除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及 代 課 教 師 鐘 點 費 支 給 基 準 支 給 之 十 一 兼 任 代 課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畢 業 班 課 程, 於 學 生 畢 業 後, 因 無 實 際 授 課, 不 得 支 領 兼 任 代 課 鐘 點 費 十 二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按 實 際 代 理 日 數 核 支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按 實 際 授 課 月 數 核 支, 並 報 府 敘 薪 十 三 代 理 教 師 比 照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規 定 以 學 歷 起 支 薪 級 核 薪, 並 報 府 敘 薪 2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之 支 給,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但 未 具 所 代 理 類 ( 科 ) 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其 學 術 研 究 費 按 相 當 等 級 專 任 教 師 八 成 數 額 支 給 代 理 教 師 具 有 職 前 年 資 或 在 代 理 期 間 經 進 修 取 得 新 學 歷 者, 不 得 比 照 編 制 內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提 ( 改 ) 敘 薪 級 十 四 兼 任 代 課 或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因 故 無 法 按 時 到 校 授 課 或 執 行 職 務 者, 應 事 先 經 學 校 同 意 調 整 授 課 時 間 或 由 學 校 另 覓 人 員 代 課 代 理, 其 鐘 點 費 由 代 授 教 師 支 領 十 五 代 理 教 師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退 儲 金 提 撥,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六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之 出 勤 差 假 管 理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給 假 規 定 比 照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十 七 各 校 聘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應 於 聘 約 註 明 代 課 代 理 之 性 質 ; 離 職 或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除 應 做 相 同 之 註 記 外, 並 應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是 否 優 良 及 是 否 曾 經 公 開 甄 選 進 用 短 期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之 聘 用, 由 教 務 處 主 辦, 人 事 單 位 協 辦, 並 依 照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及 本 要 點 審 核, 經 校 長 同 意 聘 任 後 造 具 名 冊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如 有 兼 導 師 或 代 理 導 師 者, 按 實 際 在 任 日 數 比 率 支 給 導 師 費 十 八 學 校 聘 任 退 休 教 師 擔 任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或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須 以 學 校 特 殊 科 目 師 資 缺 少 及 特 殊 情 況 之 聘 用 為 限 聘 期 一 週 以 上 者 應 報 連 江 縣 政 府 核 備, 每 學 年 以 二 個 月 為 限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 含 退 休 校 長 ) 3

連 江 縣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名 稱 連 江 縣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原 名 稱 連 江 縣 各 級 學 校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實 施 要 點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修 正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一 本 補 充 規 定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訂 定 之 刪 除 一 本 要 點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訂 定 之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定 義 如 下 : ( 一 ) 兼 任 教 師 : 係 指 以 部 分 時 間 擔 任 學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依 規 定 排 課 後 尚 餘 之 課 務 或 特 殊 類 科 之 課 務 者 ( 二 ) 代 課 教 師 : 係 指 以 部 分 時 間 擔 任 編 制 內 教 師 因 差 假 或 其 他 原 因 所 遺 課 務 者 ( 三 ) 代 理 教 師 : 係 指 以 全 部 時 間 擔 任 學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因 差 假 或 其 他 原 因 所 遺 課 務 者 配 合 名 稱 修 正 文 字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二 條 業 已 規 定, 不 再 重 複 說 明 刪 除 三 本 要 點 於 連 江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縣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適 用 之 要 點 名 稱 已 明 定, 勿 需 再 行 說 明 適 用 對 象 4

二 連 續 代 課 代 理 期 間 在 三 個 月 以 上 者 為 長 期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未 達 三 個 月 者 為 短 期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應 專 任, 非 經 學 校 校 長 同 意 不 得 在 外 兼 課 兼 職 三 長 期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應 公 開 甄 選, 其 甄 選 作 業 應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並 由 本 縣 教 師 聯 合 介 聘 甄 選 委 員 會 統 一 或 各 國 中 國 小 自 訂 甄 選 簡 章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四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之 聘 期 及 聘 約, 由 各 校 在 不 違 反 有 關 法 令 原 則 下 依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之, 除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不 超 過 該 學 年 度 為 原 則 各 校 聘 任 長 期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起 聘 日 為 開 學 日 前 三 天 起 ( 或 實 際 到 職 日 ) 至 次 年 七 月 二 日 或 離 職 日 止, 如 以 單 一 學 期 聘 任 者, 其 聘 期 應 以 上 課 期 間 內 訂 定 但 有 實 際 需 求 應 報 請 連 江 縣 政 府 同 意 後 始 得 延 長 之 各 校 聘 任 之 長 期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符 合 學 校 校 務 需 求, 且 具 有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四 連 續 代 理 期 間 在 三 個 月 以 上 者 為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未 達 三 個 月 者 為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應 專 任, 非 經 學 校 校 長 同 意 不 得 在 外 兼 課 兼 職 新 增 五 兼 任 及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之 聘 期 及 聘 約, 由 各 校 在 不 違 反 有 關 法 令 原 則 下 依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聘 期 以 不 超 過 一 年 為 原 則 5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3 條 第 3 項 修 定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3 條 第 4 項 修 定 一 配 合 中 小 學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3-2 條 修 訂 之 二 教 育 部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 國 ( 四 ) 字 第 1010137769 號 令 三 審 計 室 建 議 修 訂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起 薪 起 迄 日 期 三 參 照 多 數 縣 市 起 薪 日 為 開 學 前 一 週 或 開 學 日 至 6 月 30 或 7 月 1 日 四 為 配 合 幼 托 整 合 暑 假 課 程 之 實 施 及 縣 庫 短 絀 擬 修 訂 之

者, 倘 該 任 教 學 校 有 缺 額 時, 具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四 條 一 款, 且 經 該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認 定 符 合 學 校 校 務 需 求 通 過 後 得 再 聘 之, 再 聘 人 員 應 報 請 連 江 縣 政 府 備 查 ; 任 一 長 期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再 聘 至 多 以 二 次 為 限 前 項 再 聘 之 適 用 對 象, 限 於 欲 聘 任 學 期 之 前 一 學 期 內, 於 同 校 擔 任 聘 期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代 理 ( 課 ) 教 師 五 各 校 延 長 病 假 或 原 留 職 停 薪 教 師 之 職 缺, 所 聘 之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其 聘 期 請 依 本 補 充 規 定 第 四 點 辦 理 六 各 校 延 長 病 假 或 原 留 職 停 薪 教 師 之 職 缺, 於 學 年 度 中, 如 為 同 一 人 之 遺 缺 延 長 期 限 或 僅 餘 缺 性 質 變 更 者, 學 校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續 聘 原 代 理 教 師 代 理 該 師 所 遺 職 缺, 惟 延 長 聘 約 期 限 至 多 至 該 教 師 銷 假 返 校 止 依 第 四 點 規 定 辦 理 六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在 聘 期 內, 如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原 因 消 失, 學 校 得 視 需 要 終 止 聘 約, 不 受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程 序 之 限 制, 但 應 於 聘 約 中 事 先 約 定 新 增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及 教 師 留 職 停 薪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七 各 校 聘 任 校 外 現 職 軍 公 教 人 員 七 各 校 聘 任 校 外 現 職 軍 公 教 人 參 照 行 政 院 限 制 所 6 屬 公 務 人 員 借 調 及 兼

擔 任 兼 任 或 代 課 教 師, 應 經 其 現 職 服 務 單 位 同 意 且 兼 課 節 數 每 週 以 四 小 時 為 限 機 關 首 長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員 擔 任 兼 任 或 代 課 教 師, 應 經 其 現 職 服 務 單 位 同 意 且 兼 課 節 數 每 週 以 四 節 為 限 機 關 首 長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職 要 點 所 訂 八 兼 任 代 課 教 師 每 週 兼 課 代 課 時 數,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兼 課 不 超 過 六 節, 代 課 不 超 過 五 節, 兼 課 復 代 課 併 計 不 超 過 九 節 為 原 則 但 課 程 不 可 分 割 或 特 殊 情 形 報 請 連 江 縣 政 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兼 課 代 課 時 數, 校 內 外 應 合 併 計 算 有 關 藝 術 與 人 文 健 康 與 體 育 綜 合 活 動 等 學 習 領 域 之 兼 任 教 師 不 受 前 項 節 數 限 制 九 校 長 或 代 理 教 師 在 本 校 兼 課 代 課 者, 適 用 前 條 之 規 定 十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聘 任 之 整 學 期 兼 任 代 課 者 : 按 每 週 排 定 之 兼 課 代 課 節 數, 每 月 以 四 週, 每 學 期 以 五 個 半 月 計 算 發 給 非 整 學 期 兼 代 課 者 : 依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發 給 現 行 國 民 中 小 學 專 任 教 師 基 八 國 民 中 小 學 聘 請 非 現 職 軍 公 教 人 員 在 校 內 兼 課 每 週 以 四 節 為 限, 但 在 同 一 年 段 同 一 科 目 每 週 教 學 時 數 超 過 四 節 無 法 分 割 時, 得 由 一 人 兼 任, 不 受 四 節 限 制 代 課 每 週 以 五 節 為 限, 但 所 代 課 科 目 唯 有 該 教 師 可 擔 任 教 學 時, 得 由 一 人 代 課, 不 受 五 節 限 制 有 關 藝 術 與 人 文 健 康 與 體 育 綜 合 活 動 等 學 習 領 域 之 兼 任 教 師 不 受 前 項 節 數 限 制 九 校 長 或 代 理 教 師 在 本 校 兼 課 代 課 者, 適 用 前 條 之 規 定 十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聘 任 之 整 學 期 兼 任 代 課 者 : 按 每 週 排 定 之 兼 任 代 課 節 數, 每 月 以 四 週, 每 學 期 以 五 個 半 月 計 算 發 給 非 整 學 期 兼 代 課 者 : 依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發 給 現 行 國 民 中 小 學 專 任 教 師 7 依 教 育 部 101 年 3 月 9 日 臺 人 ( 二 ) 字 第 1010024544 號 函 維 持 原 條 文 文 字 修 正 中 小 學 兼 任 及 代 課 教 師 鐘 點 費 支 給 基 準

本 授 課 時 數 以 外 之 超 時 授 課 或 代 課 節 數, 其 鐘 點 費 之 支 給, 應 以 學 校 行 事 曆 排 定 之 上 課 週 數, 按 每 週 排 定 之 超 時 授 課 或 代 課 節 數 計 算 發 給 ; 其 節 數 包 括 適 逢 國 定 假 日 未 實 際 超 時 授 課 或 代 課 之 節 數 及 學 期 始 ( 末 ) 未 滿 一 週 之 超 時 或 代 課 授 課 或 代 課 節 數 其 代 課 鐘 點 費 之 支 給,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授 足 本 身 每 週 最 高 基 本 節 數 後, 始 得 按 實 際 超 出 節 數 發 給 ; 其 兼 任 課 程 並 應 明 確 標 示 於 課 程 表 兼 任 及 代 課 教 師 之 鐘 點 費, 除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及 代 課 教 師 鐘 點 費 支 給 基 準 支 給 之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以 外 之 超 時 授 課 或 代 課 節 數, 其 鐘 點 費 之 支 給, 應 以 學 校 行 事 曆 排 定 之 上 課 週 數, 按 每 週 排 定 之 超 時 授 課 或 代 課 節 數 計 算 發 給 ; 其 節 數 包 括 適 逢 國 定 假 日 未 實 際 超 時 授 課 或 代 課 之 節 數 及 學 期 始 ( 末 ) 未 滿 一 週 之 超 時 或 代 課 授 課 或 代 課 節 數 其 代 課 鐘 點 費 之 支 給,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授 足 本 身 每 週 最 高 基 本 節 數 後, 始 得 按 實 際 超 出 節 數 發 給 ; 其 兼 任 課 程 並 應 明 確 標 示 於 課 程 表 鐘 點 費 支 給 基 準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兼 任 代 課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畢 業 班 課 程, 於 學 生 畢 業 後, 因 無 實 際 授 課, 不 得 支 領 兼 任 代 課 鐘 點 費 十 一 兼 任 代 課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畢 業 班 課 程, 於 學 生 畢 業 後, 因 無 實 際 授 課, 不 得 支 領 兼 任 代 課 鐘 點 費 維 持 原 條 文 十 二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按 實 際 代 理 日 數 核 支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按 實 際 授 課 月 數 核 支, 並 報 府 敘 薪 十 二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按 實 際 代 理 日 數 核 支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按 實 際 授 課 月 數 核 支, 其 支 薪 起 迄 日 期 依 縣 府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報 府 敘 薪 8 已 於 第 五 點 規 定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聘 期

十 三 代 理 教 師 比 照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規 定 以 學 歷 起 支 薪 級 核 薪, 並 報 府 敘 薪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之 支 給,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但 未 具 所 代 理 類 ( 科 ) 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其 學 術 研 究 費 按 相 當 等 級 專 任 教 師 八 成 數 額 支 給 代 理 教 師 具 有 職 前 年 資 或 在 代 理 期 間 經 進 修 取 得 新 學 歷 者, 不 得 比 照 編 制 內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提 ( 改 ) 敘 薪 級 十 四 兼 任 代 課 或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因 故 無 法 按 時 到 校 授 課 或 執 行 職 務 者, 應 事 先 經 學 校 同 意 調 整 授 課 時 間 或 由 學 校 另 覓 人 員 代 課 代 理, 其 鐘 點 費 由 代 授 教 師 支 領 十 三 代 理 教 師 具 有 代 理 類 ( 科 ) 別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者 得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核 敘 薪 級, 未 具 資 格 者 比 照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規 定 以 學 歷 起 支 薪 級 核 薪 未 具 合 格 教 師 證 前 之 代 理 年 資 不 予 採 計, 具 有 合 格 教 師 證 後 之 代 理 年 資 採 計 最 高 至 21 級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支 給 標 準,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 但 未 具 所 代 理 類 科 別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者, 其 學 術 研 究 費 按 八 成 支 給 十 四 兼 任 代 課 或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因 故 無 法 按 時 到 校 授 課 或 執 行 職 務 者, 應 事 先 經 學 校 同 意 調 查 授 課 時 間 或 由 學 校 另 遴 人 員 代 課 代 理, 其 鐘 點 費 由 代 授 教 師 支 領 將 代 理 教 師 代 理 期 間 之 年 資 敘 薪 要 件 刪 除 並 修 正 部 分 文 字 修 正 部 分 文 字 十 五 代 理 教 師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退 儲 金 提 撥,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六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之 出 勤 差 假 管 理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給 假 規 定 比 照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十 五 代 理 教 師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六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之 出 勤 差 假 管 理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給 假 規 定 比 照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休 假 請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實 施 9 配 合 勞 退 新 制 規 定 增 加 退 儲 金 提 撥 配 合 聘 期 刪 除 休 假 請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實 施

十 七 各 校 聘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應 於 聘 約 註 明 代 課 代 理 之 性 質 ; 離 職 或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除 應 做 相 同 之 註 記 外, 並 應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是 否 優 良 及 是 否 曾 經 公 開 甄 選 進 用 短 期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之 聘 用, 由 教 務 處 主 辦, 人 事 單 位 協 辦, 並 依 照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及 本 要 點 審 核, 經 校 長 同 意 聘 任 後 造 具 名 冊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如 有 兼 導 師 或 代 理 導 師 者, 按 實 際 在 任 日 數 比 率 支 給 導 師 費 十 八 學 校 聘 任 退 休 教 師 擔 任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或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須 以 學 校 特 殊 科 目 師 資 缺 少 及 特 殊 情 況 之 聘 用 為 限 聘 期 一 週 以 上 者 應 報 連 江 縣 政 府 核 備, 每 學 年 以 二 個 月 為 限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 含 退 休 校 長 ) 十 七 各 校 聘 任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應 於 聘 約 註 明 代 理 之 性 質, 及 若 原 被 代 理 之 教 師 於 聘 期 內 復 職, 則 該 聘 約 效 力 消 失 ; 離 職 或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除 應 做 相 同 之 註 記 外, 另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與 否, 由 各 校 參 酌 相 關 法 令 訂 定 考 評 辦 法 辦 理 之 十 八 學 校 需 進 用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部 份 ( 含 三 個 月 內 短 期 代 理 代 課 ), 不 得 進 用 退 休 教 師 ( 含 退 休 校 長 ) 十 九 本 要 點 自 98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實 施 註 記 服 務 成 績 與 否 及 是 否 經 過 公 開 甄 選 進 用, 以 做 為 各 校 再 聘 之 參 考, 並 可 做 為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未 來 轉 任 正 式 教 師 時 之 年 資 採 記 敘 薪 依 據 明 訂 進 用 單 位 及 兼 任 導 師 之 要 項 配 合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之 進 用 訂 定 之 公 文 發 布 日 期 生 效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