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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收 文 編 號 : 議 案 編 號 :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462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號 之 3 案 由 : 交 通 部 函, 為 民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管 理 規 則 名 稱 修 正 為 國 營 及 民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管 理 規 則, 並 修 正 條 文, 請 查 照 案 交 通 部 函 受 文 者 : 立 法 院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發 文 字 號 : 交 路 監 ( 一 ) 字 第 號 速 別 : 普 通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普 通 附 件 : 如 主 旨 主 旨 : 修 正 民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管 理 規 則,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國 營 及 民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管 理 規 則, 業 經 本 部 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以 交 路 監 ( 一 )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施 行, 檢 送 國 營 及 民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管 理 規 則 條 文 總 說 明 及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各 1 份, 請 查 照 正 本 : 立 法 院 副 本 : 行 政 院 法 規 會 本 部 法 規 委 員 會 路 政 司 鐵 路 營 運 監 理 小 組 ( 均 含 附 件 ) 報 1153

2 國 營 及 民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管 理 規 則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規 則 依 鐵 路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及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一 準 用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規 則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高 速 鐵 路 電 車 : 指 以 電 力 為 動 力, 經 許 可 其 營 運 速 度 達 每 小 時 二 百 公 里 以 上 之 旅 客 列 車 及 電 氣 軌 道 試 驗 車 二 高 速 鐵 路 電 車 調 車 : 指 僅 於 車 輛 基 地 與 相 鄰 車 站 間 或 車 站 內, 操 作 未 載 客 之 高 速 鐵 路 電 車 三 鐵 路 客 貨 動 力 車 : 指 以 蒸 汽 內 燃 電 力 等 為 動 力, 經 許 可 其 營 運 速 度 未 達 每 小 時 二 百 公 里 之 旅 客 列 車 及 貨 物 列 車 四 鐵 路 維 修 工 程 車 : 指 以 內 燃 或 電 力 為 動 力 之 工 程 列 車 五 森 林 鐵 路 動 力 車 : 指 以 蒸 汽 或 內 燃 為 動 力, 得 於 最 小 曲 線 半 徑 三 十 五 公 尺, 最 大 坡 度 千 分 之 六 十 二 點 五 路 線 運 轉 之 列 車 六 駕 駛 學 員 : 指 接 受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訓 練, 尚 未 取 得 交 通 部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之 學 員 七 駕 駛 執 照 : 指 依 本 規 則 規 定 由 交 通 部 核 發 得 駕 駛 列 車 之 許 可 憑 證 八 適 性 檢 查 : 係 就 受 檢 者 所 具 備 之 心 理 動 作 及 反 應 特 質 所 為 之 檢 查 第 三 條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執 照 之 種 類 如 下 : 一 高 速 鐵 路 電 車 駕 駛 執 照 二 高 速 鐵 路 電 車 調 車 駕 駛 執 照 第 四 條 國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執 照 之 種 類 如 下 : 一 國 營 鐵 路 客 貨 動 力 車 駕 駛 執 照 二 國 營 鐵 路 維 修 工 程 車 駕 駛 執 照 三 森 林 鐵 路 動 力 車 駕 駛 執 照 第 五 條 前 二 條 各 類 駕 駛 執 照 許 可 操 作 之 車 輛 種 類, 及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駕 駛 執 照 許 可 操 作 之 路 線 範 圍, 由 鐵 路 機 構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之 駕 駛 人 員 操 作 該 類 執 照 許 可 操 作 之 不 同 車 輛 種 類 前, 應 完 成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規 定 之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並 經 鐵 路 機 構 實 施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鐵 路 機 構 就 符 合 前 項 資 格 者, 應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於 駕 駛 執 照 上 註 記 許 可 操 作 之 車 輛 種 類 第 六 條 申 請 參 加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者, 除 本 規 則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 報 1154

3 一 年 滿 二 十 歲 二 具 備 高 中 以 上 學 歷 三 最 近 三 年 無 駕 駛 執 照 受 撤 銷 或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廢 止 之 情 事 四 完 成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並 經 鐵 路 機 構 實 施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五 經 體 格 檢 查 及 適 性 檢 查 合 格 第 七 條 申 請 參 加 國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者, 除 本 規 則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 一 年 滿 十 八 歲 二 最 近 三 年 無 駕 駛 執 照 受 撤 銷 或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廢 止 之 情 事 三 完 成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並 經 鐵 路 機 構 實 施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四 經 體 格 檢 查 及 適 性 檢 查 合 格 第 八 條 各 類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之 檢 定, 分 為 學 科 檢 定 及 術 科 檢 定 ; 其 檢 定 之 項 目 實 施 方 式 合 格 基 準 實 施 日 期 等 事 項, 由 交 通 部 公 告 之 前 項 學 科 檢 定 及 術 科 檢 定 項 目,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八 條 之 規 定 第 九 條 鐵 路 機 構 就 符 合 第 六 條 或 第 七 條 所 列 資 格 者, 得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檢 定 鐵 路 機 構 就 前 項 檢 定 合 格 者,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第 十 條 於 交 通 部 依 第 八 條 公 告 各 類 國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實 施 日 期 前, 從 事 該 類 列 車 駕 駛 工 作, 領 有 鐵 路 機 構 出 具 之 有 效 駕 駛 人 員 工 作 證 照, 且 最 近 三 年 無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致 發 生 重 大 行 車 事 故 者, 視 為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合 格 第 十 一 條 依 前 條 規 定 視 為 檢 定 合 格 者, 鐵 路 機 構 得 造 冊 提 報 交 通 部, 並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及 駕 駛 執 照 核 發 應 繳 納 之 規 費,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 一 駕 駛 人 員 照 片 二 鐵 路 機 構 出 具 之 有 效 駕 駛 人 員 工 作 證 照 及 最 近 三 年 無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致 發 生 重 大 行 車 事 故 之 證 明 文 件 三 駕 駛 人 員 最 近 一 次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所 定 項 目 辦 理 各 種 檢 查 之 合 格 證 明 依 前 項 規 定 經 鐵 路 機 構 造 冊 提 報 交 通 部 者, 於 取 得 交 通 部 核 發 之 駕 駛 執 照 前, 應 持 鐵 路 機 構 出 具 之 有 效 駕 駛 人 員 工 作 證 照 操 作 列 車 經 交 通 部 審 核 不 予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者, 除 符 合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者 外, 不 得 操 作 列 車 報 1155

4 第 十 二 條 駕 駛 執 照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駕 駛 執 照 種 類 二 許 可 操 作 之 車 輛 種 類 三 駕 駛 執 照 編 號 四 姓 名 五 照 片 六 國 籍 七 出 生 年 月 日 八 性 別 九 身 分 證 字 號 ( 外 國 人 為 護 照 編 號 ) 十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年 月 日 十 一 駕 駛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十 二 所 屬 鐵 路 機 構 名 稱 十 三 核 發 機 關 第 十 三 條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於 駕 駛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內, 得 從 事 各 該 類 駕 駛 執 照 許 可 之 列 車 駕 駛 工 作 各 類 駕 駛 執 照 之 有 效 期 間 為 六 年 第 十 四 條 經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規 定 檢 定 合 格 之 駕 駛 人 員, 基 於 維 修 養 護 搶 修 救 援 或 車 輛 調 度 之 必 要, 得 於 營 業 時 間 外 或 於 經 鐵 路 機 構 封 鎖 之 作 業 區 間 內, 操 作 無 旅 客 乘 坐 之 列 車, 不 受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十 五 條 駕 駛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三 個 月 前, 應 由 鐵 路 機 構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換 發 駕 駛 執 照 : 一 駕 駛 人 員 照 片 二 駕 駛 人 員 最 近 一 次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所 定 項 目 辦 理 各 種 檢 查 及 檢 定 之 合 格 證 明 前 項 申 請 有 最 近 一 年 未 從 事 駕 駛 工 作 者, 不 予 換 發 因 特 殊 原 因 無 法 檢 附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合 格 證 明 時, 鐵 路 機 構 得 敘 明 原 因 及 其 消 失 時 間, 並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限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同 意 於 原 因 消 失 後 補 件 換 發 駕 駛 執 照 第 十 六 條 駕 駛 執 照 記 載 事 項 變 更 時, 鐵 路 機 構 應 於 登 記 原 因 發 生 後 三 十 日 內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並 換 發 駕 駛 執 照 報 1156

5 第 十 七 條 駕 駛 執 照 遺 失 或 毀 損 者, 駕 駛 人 員 應 填 具 補 發 或 換 發 駕 駛 執 照 申 請 書, 由 鐵 路 機 構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補 發 或 換 發 第 十 八 條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參 加 檢 定 者, 交 通 部 應 取 消 其 檢 定 資 格 ; 如 已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者, 應 撤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第 十 九 條 交 通 部 撤 銷 或 廢 止 駕 駛 執 照 時, 應 同 時 限 期 命 駕 駛 人 員 繳 回 駕 駛 執 照, 並 立 即 通 知 其 所 屬 鐵 路 機 構 第 二 十 條 本 規 則 所 定 之 申 請 事 項, 其 收 費 數 額 如 下 : 一 駕 駛 人 員 學 科 檢 定 :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二 駕 駛 人 員 術 科 檢 定 :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三 駕 駛 執 照 之 核 發 補 發 或 換 發 : 新 臺 幣 三 百 元 第 二 十 一 條 各 類 列 車 駕 駛 學 員 應 由 已 取 得 該 類 駕 駛 執 照 之 駕 駛 人 員 在 旁 指 導, 始 得 使 用 正 線 進 行 實 車 駕 駛 訓 練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規 則 應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所 定 項 目 辦 理 各 種 檢 查 之 合 格 證 明, 應 由 施 行 檢 查 之 公 立 醫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評 鑑 合 格 之 教 學 醫 院 或 交 通 部 同 意 之 醫 療 機 構 出 具 之 ;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及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證 明, 應 由 鐵 路 機 構 出 具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交 通 部 得 將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駕 駛 執 照 核 發 及 管 理 業 務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執 行 之 交 通 部 得 將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於 駕 駛 執 照 上 註 記 許 可 操 作 車 輛 種 類 之 業 務 委 託 鐵 路 機 構 執 行 之 前 二 項 情 形, 應 將 委 任 或 委 託 事 項 及 法 規 依 據 公 告 之, 並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受 委 任 執 行 第 一 項 檢 定 業 務 之 機 關 應 就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之 作 業 程 序 實 施 方 式 評 分 基 準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訂 定 實 施 計 畫,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交 通 部 得 派 員 監 督 受 委 任 機 關 執 行 各 項 檢 定 作 業 之 情 形, 及 檢 查 檢 定 作 業 之 場 所 設 備 與 車 輛 受 委 託 執 行 第 二 項 駕 駛 執 照 註 記 業 務 之 鐵 路 機 構, 應 就 符 合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資 格 者 之 執 照 註 記 及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紀 錄, 提 報 交 通 部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規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報 1157

6 民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管 理 規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民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管 理 規 則 自 九 十 五 年 七 月 六 日 發 布, 迄 今 已 修 正 一 次 本 次 修 正 為 因 應 鐵 路 法 一 百 零 三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修 正, 增 訂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一 國 營 鐵 路 之 監 督 準 用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民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相 關 規 定, 爰 增 訂 國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與 執 照 核 發 相 關 規 定, 並 考 量 森 林 鐵 路 委 託 民 間 機 構 經 營 之 契 約 於 九 十 九 年 三 月 起 終 止 後, 其 經 營 管 理 未 來 將 整 併 納 入 國 營 鐵 路, 爰 配 合 修 正 森 林 鐵 路 原 條 文, 使 森 林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一 體 適 用 國 營 鐵 路 相 關 規 定 另 針 對 高 速 鐵 路 實 務 作 業 需 求, 修 改 其 駕 駛 執 照 種 類, 並 因 應 原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對 曾 取 得 國 外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資 格 之 外 籍 人 士, 已 不 簽 發 工 作 證, 爰 刪 除 外 籍 駕 駛 人 員 執 照 核 發 相 關 規 定 此 外, 配 合 未 來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管 理 實 務 執 行, 修 正 交 通 部 得 委 任 或 委 託 事 項 及 相 關 監 理 管 理 規 定 本 規 則 現 行 條 文 計 二 十 七 條, 本 次 修 正 十 六 條 增 訂 五 條 條 次 變 更 十 條 刪 除 八 條, 修 正 後 條 文 計 二 十 四 條 ; 其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一 因 應 鐵 路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一 國 營 鐵 路 之 監 督 準 用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民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相 關 規 定, 爰 修 正 本 規 則 名 稱 為 國 營 及 民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管 理 規 則 ( 修 正 名 稱 ) 二 配 合 鐵 路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一 修 正, 增 列 本 規 則 授 權 依 據 (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 三 因 應 高 速 鐵 路 實 務 作 業 需 求, 修 改 其 駕 駛 執 照 種 類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 四 配 合 鐵 路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一 國 營 鐵 路 之 監 督 準 用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民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相 關 規 定, 增 訂 國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之 執 照 種 類 檢 定 申 請 資 格 現 任 駕 駛 人 員 視 為 檢 定 合 格 之 資 格 及 申 請 核 發 執 照 等 相 關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第 四 條 第 七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 五 考 量 森 林 鐵 路 經 營 管 理 未 來 將 整 併 納 入 國 營 鐵 路, 爰 合 併 森 林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執 照 為 一 類, 且 列 為 國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執 照 種 類 之 一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第 四 條 第 二 十 條 ) 六 增 訂 交 通 部 核 准 鐵 路 機 構 提 報 各 類 駕 駛 執 照 所 准 許 操 作 之 車 輛 種 類 與 路 線 範 圍, 及 駕 駛 人 員 持 同 一 駕 駛 執 照 操 作 不 同 車 輛 種 類 之 專 業 訓 練 檢 定 合 格 及 駕 駛 執 照 註 記 相 關 規 定, 並 配 合 修 正 駕 駛 執 照 應 記 載 事 項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十 二 條 ) 七 因 應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之 技 能 檢 定 體 格 檢 查 與 適 性 檢 查 相 關 規 定, 修 正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檢 定 申 請 人 資 格 駕 駛 執 照 換 發 應 檢 具 之 文 件 及 補 件 相 關 規 定, 並 配 合 修 正 駕 駛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第 八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五 條 ) 八 為 俾 利 管 理,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及 駕 駛 執 照 核 發 換 發 或 補 發 之 申 請, 改 由 鐵 路 機 構 統 一 向 交 通 部 辦 理 (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 報 1158

7 九 修 正 已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規 定 檢 定 合 格 之 駕 駛 人 員, 得 操 作 無 旅 客 乘 坐 列 車 之 情 形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 十 配 合 交 通 部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鐵 路 法 相 關 規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駕 駛 執 照,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九 條 ) 十 一 規 定 應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定 規 則 所 定 項 目 辦 理 各 種 檢 定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之 出 具 單 位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二 條 ) 十 二 修 正 交 通 部 得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或 委 託 鐵 路 機 構 執 行 鐵 路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管 理 之 業 務 內 容, 並 配 合 增 訂 交 通 部 應 公 告 事 項 及 對 受 任 機 關 或 受 託 鐵 路 機 構 之 監 督 管 理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三 條 ) 報 1159

8 民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管 理 規 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國 營 及 民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管 理 規 則 民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管 理 規 則 因 應 鐵 路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國 營 鐵 路 之 監 督 準 用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民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相 關 規 定, 本 規 則 適 用 範 圍 已 變 更 為 國 營 鐵 路 及 民 營 鐵 路, 爰 配 合 修 正 本 規 則 名 稱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規 則 依 鐵 路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及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一 準 用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規 則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高 速 鐵 路 電 車 : 指 以 電 力 為 動 力, 經 許 可 其 營 運 速 度 達 每 小 時 二 百 公 里 以 上 之 旅 客 列 車 及 電 氣 軌 道 試 驗 車 二 高 速 鐵 路 電 車 調 車 : 指 僅 於 車 輛 基 地 與 相 鄰 車 站 間 或 車 站 內, 操 作 未 載 客 之 高 速 鐵 路 電 車 三 鐵 路 客 貨 動 力 車 : 指 以 蒸 汽 內 燃 電 力 等 為 動 力, 經 許 可 其 營 運 速 度 未 達 每 小 時 二 百 公 里 之 旅 客 列 車 及 貨 物 列 車 四 鐵 路 維 修 工 程 車 : 指 以 內 燃 或 電 力 為 動 力 之 工 程 列 車 五 森 林 鐵 路 動 力 車 : 指 以 蒸 汽 或 內 燃 為 動 力, 得 於 最 小 曲 線 半 徑 三 十 五 公 尺, 最 大 坡 度 千 分 之 六 十 二 點 五 路 線 運 轉 之 列 車 第 一 條 本 規 則 依 鐵 路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規 則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高 速 鐵 路 : 指 經 許 可 其 列 車 營 運 速 度, 得 超 過 每 小 時 二 百 公 里 之 鐵 路 二 森 林 鐵 路 : 指 經 許 可 其 列 車 得 於 最 小 曲 線 半 徑 四 十 公 尺, 最 大 坡 度 千 分 之 六 十 二 點 五 路 線 營 運 之 鐵 路 三 高 速 鐵 路 電 車 : 指 以 電 力 為 動 力, 運 轉 速 度 得 超 過 每 小 時 二 百 公 里 之 旅 客 列 車 及 電 氣 軌 道 試 驗 車 四 電 車 : 指 前 款 高 速 鐵 路 電 車 以 外, 以 電 力 為 動 力, 供 高 速 鐵 路 使 用 之 車 輛 五 柴 油 車 : 指 以 柴 油 引 擎 為 動 力, 供 高 速 鐵 路 使 用 之 車 輛 六 柴 油 液 力 機 車 : 指 以 柴 油 引 擎 為 動 力, 液 力 傳 動 之 機 車 因 應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國 營 鐵 路 之 監 督 準 用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民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相 關 規 定, 爰 增 列 授 權 依 據 一 配 合 現 行 第 五 條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執 照 種 類 之 修 正, 及 現 行 第 十 一 條 國 外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行 車 差 異 訓 練 相 關 規 定 之 刪 除, 爰 將 現 行 第 三 款 變 更 款 次 為 第 一 款 且 酌 予 調 整 文 字, 並 刪 除 現 行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第 十 三 款 用 詞 與 定 義 二 增 訂 第 二 款 用 詞 與 定 義 ; 其 中 所 稱 車 站 內, 係 指 各 車 站 軌 道 南 北 端 最 外 方 停 車 界 限 標 誌 間 之 區 域, 且 實 際 許 可 操 作 之 路 線 範 圍, 須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由 鐵 路 機 構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三 現 行 第 一 款 高 速 鐵 路 之 定 義 已 提 升 於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予 以 明 確 完 整 規 定, 本 規 則 已 重 複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四 為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國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執 照 種 類 之 增 加, 爰 增 訂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報 1160

9 六 駕 駛 學 員 : 指 接 受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訓 練, 尚 未 取 得 交 通 部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之 學 員 七 駕 駛 執 照 : 指 依 本 規 則 規 定 由 交 通 部 核 發 得 駕 駛 列 車 之 許 可 憑 證 八 適 性 檢 查 : 係 就 受 檢 者 所 具 備 之 心 理 動 作 及 反 應 特 質 所 為 之 檢 查 第 三 條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執 照 之 種 類 如 下 : 一 高 速 鐵 路 電 車 駕 駛 執 照 二 高 速 鐵 路 電 車 調 車 駕 駛 執 照 七 蒸 汽 機 車 : 指 以 燃 煤 或 柴 油 產 生 蒸 汽 為 動 力 之 機 車 八 柴 油 客 車 : 指 以 柴 油 引 擎 為 動 力, 供 森 林 鐵 路 使 用 之 客 車 九 駕 駛 人 員 : 指 依 本 規 則 規 定 取 得 交 通 部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之 人 員 十 駕 駛 學 員 : 指 接 受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訓 練, 尚 未 取 得 交 通 部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之 學 員 十 一 駕 駛 執 照 : 指 依 本 規 則 規 定 由 交 通 部 核 發 得 駕 駛 列 車 之 許 可 憑 證 十 二 適 性 檢 查 : 係 就 受 檢 者 所 具 備 之 心 理 動 作 及 反 應 特 質 所 為 之 檢 查 十 三 行 車 差 異 訓 練 : 指 針 對 已 取 得 國 外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資 格 者, 使 其 具 備 駕 駛 本 國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所 需 之 知 識 與 技 能 所 施 行 之 訓 練 第 五 條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執 照 之 種 類 如 下 : 一 高 速 鐵 路 電 車 駕 駛 執 照 二 電 車 駕 駛 執 照 三 柴 油 車 駕 駛 執 照 款 用 詞 與 定 義 五 森 林 鐵 路 於 九 十 九 年 三 月 間 委 託 民 營 鐵 路 機 構 經 營 之 契 約 終 止, 已 不 具 民 營 鐵 路 性 質, 惟 考 量 森 林 鐵 路 之 經 營 管 理, 未 來 將 整 併 納 入 國 營 鐵 路, 爰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國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執 照 種 類, 增 訂 第 五 款 用 詞 與 定 義, 並 刪 除 現 行 第 二 款 第 六 款 至 第 八 款 規 定 六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範 意 旨, 駕 駛 人 員 係 指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在 列 車 或 車 輛 上 擔 任 駕 駛 工 作 之 人 員 本 規 則 所 稱 駕 駛 人 員, 與 前 揭 規 定 相 同, 為 避 免 產 生 爭 議, 爰 刪 除 現 行 第 九 款 規 定 七 現 行 第 十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僅 配 合 款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鑑 於 高 速 鐵 路 營 運 實 務, 電 車 柴 油 車 等 型 式 之 維 修 工 程 列 車 僅 限 於 非 營 業 時 間 或 經 鐵 路 機 構 封 鎖 之 作 業 區 間 內 運 轉, 其 駕 駛 人 員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無 須 取 得 駕 駛 執 照 即 可 操 作 列 車, 是 現 行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駕 駛 執 照 種 類 已 無 規 範 必 要, 爰 予 刪 除 三 另 考 量 平 時 與 異 常 情 事 發 生 時 之 人 力 運 用 實 務 需 求, 增 訂 第 二 款 高 速 鐵 路 電 車 調 車 駕 駛 執 照, 在 鐵 路 機 構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訂 定 最 報 1161

10 低 訓 練 時 數 並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之 前 提 下, 准 許 依 本 規 則 實 施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合 格 者, 持 該 高 速 鐵 路 電 車 調 車 駕 駛 執 照, 執 行 車 輛 基 地 與 相 鄰 車 站 間 車 站 內 等 路 線 範 圍 之 電 車 調 車 作 業 第 四 條 國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執 照 之 種 類 如 下 : 一 國 營 鐵 路 客 貨 動 力 車 駕 駛 執 照 二 國 營 鐵 路 維 修 工 程 車 駕 駛 執 照 三 森 林 鐵 路 動 力 車 駕 駛 執 照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依 據 國 營 鐵 路 營 運 實 務, 明 定 國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執 照 種 類 三 考 量 森 林 鐵 路 之 經 營 管 理, 未 來 將 整 併 納 入 國 營 鐵 路, 爰 將 現 行 第 五 條 之 一 森 林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執 照 合 併 為 一 類, 並 移 列 為 本 條 國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執 照 種 類 之 一 第 五 條 之 一 森 林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執 照 之 種 類 如 下 : 一 柴 油 液 力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二 蒸 汽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三 柴 油 客 車 駕 駛 執 照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森 林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執 照 之 種 類, 移 列 至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規 範 之 第 五 條 前 二 條 各 類 駕 駛 執 照 許 可 操 作 之 車 輛 種 類, 及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駕 駛 執 照 許 可 操 作 之 路 線 範 圍, 由 鐵 路 機 構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之 駕 駛 人 員 操 作 該 類 執 照 許 可 操 作 之 不 同 車 輛 種 類 前, 應 完 成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規 定 之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並 經 鐵 路 機 構 實 施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鐵 路 機 構 就 符 合 前 項 資 格 者, 應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於 駕 駛 執 照 上 註 記 許 可 操 作 之 車 輛 種 類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由 於 鐵 路 機 構 用 於 營 運 或 維 修 之 車 輛 種 類 繁 多 且 經 常 汰 舊 換 新, 爰 第 一 項 明 定 鐵 路 機 構 應 將 各 類 駕 駛 執 照 所 准 許 操 作 之 車 輛 種 類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 另 為 確 定 高 速 鐵 路 電 車 調 車 駕 駛 執 照 所 准 許 操 作 之 路 線 範 圍, 避 免 對 車 站 內 之 界 限 認 定 產 生 爭 議, 爰 第 一 項 亦 規 範 鐵 路 機 構 應 將 該 執 照 所 准 許 操 作 之 路 線 範 圍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俾 利 遵 循 與 管 理 三 第 二 項 明 定 駕 駛 人 員 依 所 持 同 一 駕 駛 執 照 操 作 該 執 照 種 類 許 可 操 作 之 不 同 車 輛 種 類 前, 應 由 鐵 路 機 構 依 鐵 路 報 1162

11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十 三 條 至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授 權 其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或 備 查 之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技 能 檢 定 項 目 與 合 格 基 準, 對 駕 駛 人 員 施 予 訓 練 並 實 施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四 第 三 項 明 定 鐵 路 機 構 對 駕 駛 人 員 實 施 不 同 車 輛 種 類 之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後, 應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於 駕 駛 執 照 上 註 記 許 可 操 作 之 車 輛 種 類, 俾 利 執 照 管 理 第 六 條 申 請 參 加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者, 除 本 規 則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 一 年 滿 二 十 歲 二 具 備 高 中 以 上 學 歷 三 最 近 三 年 無 駕 駛 執 照 受 撤 銷 或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廢 止 之 情 事 四 完 成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並 經 鐵 路 機 構 實 施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五 經 體 格 檢 查 及 適 性 檢 查 合 格 第 七 條 申 請 參 加 國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者, 除 本 規 則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 一 年 滿 十 八 歲 二 最 近 三 年 無 駕 駛 執 照 受 撤 銷 或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廢 止 之 情 事 三 完 成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第 六 條 申 請 參 加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者, 除 本 規 則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 一 年 滿 二 十 歲 二 具 備 高 中 以 上 學 歷 三 最 近 三 年 無 駕 駛 執 照 受 撤 銷 之 情 事 四 完 成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五 經 體 格 檢 查 合 格 前 項 第 四 款 之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應 由 鐵 路 機 構 出 具 證 明 申 請 參 加 高 速 鐵 路 電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者, 除 應 符 合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資 格 外, 並 應 經 適 性 檢 查 合 格 一 爰 配 合 本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交 通 部 得 廢 止 駕 駛 執 照 之 規 定, 增 列 第 三 款 後 段 規 定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三 條 已 明 定 鐵 路 機 構 應 指 派 經 體 格 檢 查 及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之 人 員 擔 任 行 車 人 員 及 駕 駛 人 員 應 經 適 性 檢 查 合 格, 第 十 四 條 明 定 新 進 行 車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最 低 時 數 基 準 由 鐵 路 機 構 訂 定 並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爰 修 正 本 條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之 檢 定 資 格, 並 刪 除 現 行 第 三 項 規 定 三 另 現 行 第 二 項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應 由 鐵 路 機 構 出 具 證 明 之 規 定,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二 條 中 規 範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國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必 須 通 過 鐵 路 特 考, 故 本 條 第 一 款 係 依 據 鐵 路 特 考 年 滿 十 八 歲 及 無 學 歷 限 制 之 規 定 訂 定 三 其 餘 各 款 併 參 酌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申 請 參 加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報 1163

12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並 經 鐵 路 機 構 實 施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四 經 體 格 檢 查 及 適 性 檢 查 合 格 檢 定 資 格 訂 定 第 六 條 之 一 申 請 參 加 森 林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者, 除 本 規 則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 一 年 滿 二 十 歲 二 具 備 高 中 以 上 學 歷 三 最 近 三 年 無 駕 駛 執 照 受 撤 銷 之 情 事 四 柴 油 液 力 機 車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於 技 能 檢 定 前, 應 經 五 百 小 時 以 上 實 車 駕 駛 訓 練 五 蒸 汽 機 車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於 技 能 檢 定 前, 應 取 得 柴 油 液 力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並 經 一 百 五 十 小 時 以 上 實 車 駕 駛 訓 練 六 柴 油 客 車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於 技 能 檢 定 前, 應 取 得 柴 油 液 力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並 經 二 百 小 時 以 上 實 車 駕 駛 訓 練 七 經 體 格 檢 查 合 格 前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之 實 車 駕 駛 訓 練 時 數, 應 由 鐵 路 機 構 出 具 證 明 申 請 參 加 森 林 鐵 路 各 類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者, 除 應 符 合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資 格 外, 並 應 經 適 性 檢 查 合 格 第 七 條 體 格 檢 查 項 目 內 容 合 格 基 準 及 檢 查 之 醫 院 或 醫 療 機 構,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之 規 定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考 量 森 林 鐵 路 之 經 營 管 理, 未 來 將 整 併 納 入 國 營 鐵 路, 其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申 請 資 格 應 改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國 營 鐵 路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四 條 第 六 條 已 訂 有 體 格 檢 查 相 關 規 定, 本 規 則 已 重 複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報 1164

13 第 八 條 各 類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之 檢 定, 分 為 學 科 檢 定 及 術 科 檢 定 ; 其 檢 定 之 項 目 實 施 方 式 合 格 基 準 實 施 日 期 等 事 項, 由 交 通 部 公 告 之 前 項 學 科 檢 定 及 術 科 檢 定 項 目,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八 條 之 規 定 第 九 條 鐵 路 機 構 就 符 合 第 六 條 或 第 七 條 所 列 資 格 者, 得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檢 定 鐵 路 機 構 就 前 項 檢 定 合 格 者,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第 十 條 於 交 通 部 依 第 八 條 公 告 各 類 國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實 施 日 期 前, 從 事 該 第 九 條 各 類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之 檢 定, 分 為 學 科 檢 定 及 術 科 檢 定 ; 其 檢 定 之 項 目 實 施 方 式 合 格 基 準 實 施 日 期 等 事 項, 由 交 通 部 公 告 之 前 項 學 科 檢 定 及 術 科 檢 定 項 目,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第 九 條 之 一 森 林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之 檢 定 項 目 實 施 方 式 合 格 基 準 實 施 日 期 等 事 項, 由 交 通 部 公 告 之 前 項 檢 定 項 目,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第 十 條 符 合 第 六 條 或 第 六 條 之 一 規 定 資 格 者, 得 向 交 通 部 或 其 委 託 之 機 關 團 體 申 請 檢 定 經 檢 定 合 格 者,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因 應 本 規 則 適 用 國 營 及 民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第 一 項 配 合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為 配 合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中 學 科 術 科 檢 定 項 目 規 定 之 條 次 調 整, 爰 將 第 二 項 文 字 酌 作 修 正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考 量 森 林 鐵 路 之 經 營 管 理, 未 來 將 整 併 納 入 國 營 鐵 路, 其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項 目 實 施 方 式 合 格 基 準 實 施 日 期 等 事 項 之 公 告 應 改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國 營 鐵 路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為 使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及 執 照 核 發 作 業 均 得 按 規 定 時 程 辦 理, 並 有 助 於 鐵 路 機 構 對 駕 駛 人 員 之 訓 練 管 理, 爰 將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申 請 檢 定 及 駕 駛 執 照 核 發, 改 由 鐵 路 機 構 統 一 辦 理 三 現 行 條 文 僅 就 交 通 部 依 鐵 路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三 項 規 定 委 託 機 關 團 體 辦 理 檢 定 之 情 形 為 規 定, 惟 交 通 部 尚 得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受 理 檢 定 申 請, 爰 將 第 一 項 文 字 酌 作 修 正, 僅 規 定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檢 定 至 於 交 通 部 依 前 揭 規 定 為 委 任 或 委 託 者, 則 另 得 向 受 委 任 或 委 託 者 申 請 檢 定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為 建 立 完 善 之 國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檢 定 與 給 證 制 度, 本 報 1165

14 類 列 車 駕 駛 工 作, 領 有 鐵 路 機 構 出 具 之 有 效 駕 駛 人 員 工 作 證 照, 且 最 近 三 年 無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致 發 生 重 大 行 車 事 故 者, 視 為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合 格 第 十 一 條 依 前 條 規 定 視 為 檢 定 合 格 者, 鐵 路 機 構 得 造 冊 提 報 交 通 部, 並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及 駕 駛 執 照 核 發 應 繳 納 之 規 費,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 一 駕 駛 人 員 照 片 二 鐵 路 機 構 出 具 之 有 效 駕 駛 人 員 工 作 證 照 及 最 近 三 年 無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致 發 生 重 大 行 車 事 故 之 證 明 文 件 三 駕 駛 人 員 最 近 一 次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所 定 項 目 辦 理 各 種 檢 查 之 合 格 證 明 規 則 修 正 發 布 後, 尚 須 由 交 通 部 或 受 任 機 關 訂 定 檢 定 實 施 計 畫, 並 由 鐵 路 機 構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規 定, 訂 定 各 類 駕 駛 執 照 許 可 操 作 不 同 車 輛 種 類 所 應 完 成 之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技 能 檢 定 項 目 與 合 格 基 準, 且 均 須 經 交 通 部 核 准 或 備 查 後 實 施 三 為 在 前 述 作 業 完 成 前, 鐵 路 機 構 得 由 合 格 優 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執 行 勤 務, 爰 於 交 通 部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規 定 公 告 各 類 國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實 施 日 期 前, 將 已 從 事 該 類 列 車 駕 駛 工 作, 領 有 鐵 路 機 構 出 具 之 有 效 駕 駛 人 員 工 作 證 照, 且 經 鐵 路 機 構 認 定 最 近 三 年 無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致 發 生 鐵 路 行 車 規 則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之 一 所 定 重 大 行 車 事 故 者, 視 為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合 格, 鐵 路 機 構 得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為 使 交 通 部 得 充 分 且 詳 實 審 查 駕 駛 執 照 核 發 檢 具 之 文 件, 第 一 項 明 定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條 視 為 檢 定 合 格 之 國 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得 由 鐵 路 機 構 一 次 性 造 冊 提 報 交 通 部, 並 檢 具 文 件 及 駕 駛 執 照 核 發 應 繳 納 之 規 費,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三 第 二 項 明 定 視 為 檢 定 合 格 並 經 鐵 路 機 構 造 冊 提 報 交 通 部 者, 在 未 取 得 駕 駛 執 照 前, 應 持 鐵 路 機 構 出 具 之 有 效 駕 駛 人 員 工 作 證 照 執 行 勤 務, 以 茲 證 明 其 具 備 視 為 列 車 報 1166

15 依 前 項 規 定 經 鐵 路 機 構 造 冊 提 報 交 通 部 者, 於 取 得 交 通 部 核 發 之 駕 駛 執 照 前, 應 持 鐵 路 機 構 出 具 之 有 效 駕 駛 人 員 工 作 證 照 操 作 列 車 經 交 通 部 審 核 不 予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者, 除 符 合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者 外, 不 得 操 作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合 格 之 資 格 惟 經 交 通 部 審 核 申 請 文 件 後, 認 定 不 予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者, 除 符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所 定 得 操 作 無 旅 客 乘 坐 列 車 之 情 形 外, 不 得 操 作 列 車 第 十 一 條 曾 取 得 國 外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資 格, 最 近 十 年 內 實 際 從 事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工 作 達 三 年 以 上, 且 無 影 響 高 速 鐵 路 行 車 安 全 之 重 大 違 規 或 肇 事 紀 錄 者, 經 交 通 部 施 以 行 車 差 異 訓 練 合 格 後, 視 為 檢 定 合 格 前 項 行 車 差 異 訓 練, 交 通 部 得 委 託 鐵 路 機 構 辦 理 之 鐵 路 機 構 應 於 實 施 前 將 行 車 差 異 訓 練 計 畫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曾 擔 任 森 林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最 近 五 年 內 實 際 從 事 森 林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工 作 達 三 年 以 上 而 未 中 斷 半 年 以 上, 且 無 影 響 森 林 鐵 路 行 車 安 全 之 重 大 違 規 或 肇 事 紀 錄 者, 視 為 檢 定 合 格 第 十 二 條 依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視 為 檢 定 合 格 者, 應 由 鐵 路 機 構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 一 取 得 國 外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資 格, 最 近 十 年 內 實 際 從 事 駕 駛 工 作 達 三 年 以 上, 且 無 影 響 高 速 鐵 路 行 車 安 全 之 重 大 違 規 或 肇 事 紀 錄 之 證 明 文 件 二 行 車 差 異 訓 練 合 格 證 明 三 駕 駛 人 員 護 照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原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對 於 曾 取 得 國 外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資 格 之 外 籍 人 士, 已 不 簽 發 工 作 證, 爰 予 刪 除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考 量 森 林 鐵 路 之 經 營 管 理, 未 來 將 整 併 納 入 國 營 鐵 路, 其 駕 駛 人 員 視 為 檢 定 合 格 應 改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條 國 營 鐵 路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原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對 於 曾 取 得 國 外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資 格 之 外 籍 人 士, 已 不 簽 發 工 作 證, 爰 予 刪 除 報 1167

16 四 駕 駛 人 員 照 片 五 駕 駛 人 員 體 格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書 六 鐵 路 機 構 依 鐵 路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准 聘 僱 外 籍 員 工 證 明 文 件 前 項 文 件 屬 國 外 文 件 者,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之 機 構 驗 證, 並 檢 附 中 譯 本 第 十 二 條 駕 駛 執 照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駕 駛 執 照 種 類 二 許 可 操 作 之 車 輛 種 類 三 駕 駛 執 照 編 號 四 姓 名 五 照 片 六 國 籍 七 出 生 年 月 日 八 性 別 九 身 分 證 字 號 ( 外 國 人 為 護 照 編 號 ) 十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年 月 日 十 一 駕 駛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十 二 所 屬 鐵 路 機 構 名 稱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依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規 定 視 為 檢 定 合 格 者, 應 由 鐵 路 機 構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 一 擔 任 森 林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最 近 五 年 內 實 際 從 事 駕 駛 工 作 達 三 年 以 上 而 未 中 斷 半 年 以 上, 且 無 影 響 鐵 路 行 車 安 全 之 重 大 違 規 或 肇 事 紀 錄 之 證 明 文 件 二 駕 駛 人 員 照 片 三 駕 駛 人 員 體 格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書 第 十 三 條 駕 駛 執 照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駕 駛 執 照 種 類 二 許 可 駕 駛 之 列 車 種 類 三 駕 駛 執 照 編 號 四 姓 名 五 照 片 六 國 籍 七 出 生 年 月 日 八 性 別 九 身 分 證 字 號 ( 外 國 人 為 護 照 編 號 ) 十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年 月 日 十 一 駕 駛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十 二 所 屬 鐵 路 機 構 名 稱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考 量 森 林 鐵 路 之 經 營 管 理, 未 來 將 整 併 納 入 國 營 鐵 路, 其 視 為 檢 定 合 格 者 之 駕 駛 執 照 申 請 應 改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國 營 鐵 路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第 二 款 爰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各 類 駕 駛 執 照 許 可 操 作 之 車 輛 種 類 之 用 語,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報 1168

17 十 三 核 發 機 關 十 三 核 發 機 關 第 十 三 條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於 駕 駛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內, 得 從 事 各 該 類 駕 駛 執 照 許 可 之 列 車 駕 駛 工 作 各 類 駕 駛 執 照 之 有 效 期 間 為 六 年 第 十 四 條 經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規 定 檢 定 合 格 之 駕 駛 人 員, 基 於 維 修 養 護 搶 修 救 援 或 車 輛 調 度 之 必 要, 得 於 營 業 時 間 外 或 於 經 鐵 路 機 構 封 鎖 之 作 業 區 間 內, 操 作 無 旅 客 乘 坐 之 列 車, 不 受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十 五 條 駕 駛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三 個 月 前, 應 由 鐵 路 機 構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換 發 駕 駛 執 照 : 一 駕 駛 人 員 照 片 二 駕 駛 人 員 最 近 一 次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所 定 項 目 辦 理 各 種 檢 查 及 檢 定 之 合 格 證 明 前 項 申 請 有 最 近 一 年 未 從 事 駕 駛 工 作 者, 不 予 換 發 因 特 殊 原 因 無 法 檢 附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合 格 證 明 時, 鐵 路 機 構 得 敘 明 原 因 及 其 消 失 時 間, 並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於 第 十 四 條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於 駕 駛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內, 得 從 事 各 該 類 駕 駛 執 照 許 可 之 列 車 駕 駛 工 作 各 類 駕 駛 執 照 之 有 效 期 間 為 五 年 第 四 條 經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規 定 檢 定 合 格 之 駕 駛 人 員, 基 於 維 修 之 必 要, 得 於 交 通 部 核 定 之 營 業 時 間 外, 駕 駛 無 旅 客 乘 坐 之 列 車 第 十 五 條 駕 駛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前 一 個 月, 駕 駛 人 員 應 檢 附 最 近 一 個 月 體 格 檢 查 報 告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換 發 駕 駛 執 照 前 項 申 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換 發 : 一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者 二 最 近 一 年 未 從 事 駕 駛 工 作 者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因 應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行 車 人 員 至 少 每 三 年 實 施 一 次 技 能 檢 定, 並 使 鐵 路 機 構 能 有 效 運 用 駕 駛 人 員 之 技 能 檢 定 以 代 替 頻 繁 換 發 駕 駛 執 照 之 程 序, 爰 修 正 第 二 款 駕 駛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為 六 年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鐵 路 機 構 基 於 路 線 設 備 維 修 養 護 或 事 故 緊 急 搶 修 救 援 之 必 要, 仍 有 操 作 列 車 之 需 求 在 非 營 業 時 間 或 在 封 鎖 區 間 內 操 作 列 車, 因 不 涉 及 對 外 營 業 且 不 直 接 影 響 旅 客 安 全, 若 其 駕 駛 人 員 為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檢 定 合 格 者, 已 具 備 安 全 駕 駛 之 基 本 要 求, 得 操 作 無 旅 客 乘 坐 之 列 車, 爰 增 加 例 外 不 受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限 制 之 情 形,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為 使 交 通 部 得 充 分 且 詳 實 審 查 駕 駛 執 照 換 發 檢 具 之 文 件,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換 發 駕 駛 執 照 之 申 請 時 間 ; 另 考 量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十 六 條 規 範 駕 駛 人 員 至 少 每 三 年 實 施 一 次 技 能 檢 定 第 五 條 規 範 每 年 至 少 實 施 一 次 體 格 檢 查 第 三 條 規 範 適 性 檢 查 執 行 方 式 由 鐵 路 機 構 訂 定 並 報 請 交 通 部 備 查,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將 相 關 合 格 證 明 併 同 個 人 照 片 作 為 鐵 路 機 構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換 發 駕 駛 執 照 之 應 檢 具 文 件, 以 強 化 交 通 部 對 鐵 路 機 構 落 實 駕 駛 報 1169

18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限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同 意 於 原 因 消 失 後 補 件 換 發 駕 駛 執 照 第 十 六 條 駕 駛 執 照 記 載 事 項 變 更 時, 鐵 路 機 構 應 於 登 記 原 因 發 生 後 三 十 日 內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並 換 發 駕 駛 執 照 第 十 七 條 駕 駛 執 照 遺 失 或 毀 損 者, 駕 駛 人 員 應 填 具 補 發 或 換 發 駕 駛 執 照 申 請 書, 由 鐵 路 機 構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補 發 或 換 發 第 十 八 條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參 加 檢 定 者, 交 通 部 應 取 消 其 檢 定 資 格 ; 如 已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者, 應 撤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第 十 九 條 交 通 部 撤 銷 或 廢 止 駕 駛 執 照 時, 應 同 時 限 期 命 駕 駛 人 員 繳 回 駕 駛 執 照, 並 立 即 通 知 其 所 屬 鐵 路 機 構 第 十 六 條 駕 駛 執 照 記 載 事 項 變 更 時, 駕 駛 人 員 應 於 登 記 原 因 發 生 後 三 十 日 內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並 換 發 駕 駛 執 照 第 十 七 條 駕 駛 執 照 遺 失 或 毀 損 者, 駕 駛 人 員 應 填 具 補 發 或 換 發 駕 駛 執 照 申 請 書,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補 發 或 換 發 第 十 八 條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參 加 檢 定 者, 交 通 部 應 取 消 其 檢 定 資 格 ; 如 已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者, 應 撤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第 十 九 條 交 通 部 撤 銷 駕 駛 執 照 時, 應 同 時 限 期 命 駕 駛 人 員 繳 回 駕 駛 執 照, 並 立 即 通 知 其 所 屬 鐵 路 機 構 ; 駕 駛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未 依 第 十 五 人 員 各 項 定 期 檢 定 與 檢 查 之 監 督 管 理 二 爰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已 增 訂 應 檢 具 各 種 合 格 證 明 始 得 申 請 換 發 駕 駛 執 照, 是 現 行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應 予 刪 除, 並 配 合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為 考 量 駕 駛 人 員 恐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無 法 進 行 技 能 檢 查 體 格 或 適 性 檢 查, 致 未 能 依 期 限 檢 附 合 格 證 明 申 請 換 發 駕 駛 執 照,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鐵 路 機 構 得 敘 明 原 因 及 其 消 失 時 間, 並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於 期 限 內 向 交 通 部 申 請 同 意 於 原 因 消 失 後 補 件 換 發 駕 駛 執 照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七 條 由 鐵 路 機 構 統 一 申 請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駕 駛 執 照 核 發 與 換 發, 爰 配 合 修 改 本 條, 由 鐵 路 機 構 申 請 辦 理 駕 駛 執 照 記 載 事 項 變 更 登 記 及 換 發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由 鐵 路 機 構 統 一 申 請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駕 駛 執 照 核 發 與 換 發, 爰 配 合 修 改 本 條, 由 鐵 路 機 構 申 請 駕 駛 執 照 遺 失 或 毀 損 時 之 補 發 或 換 發 本 條 未 修 正 參 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行 政 處 分 經 撤 銷 或 廢 止 確 定, 而 有 收 回 因 該 處 分 而 發 給 之 證 書 或 物 品 之 必 要 者, 行 政 機 關 得 命 所 有 人 或 占 有 人 返 報 1170

19 第 二 十 條 本 規 則 所 定 之 申 請 事 項, 其 收 費 數 額 如 下 : 一 駕 駛 人 員 學 科 檢 定 :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二 駕 駛 人 員 術 科 檢 定 :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三 駕 駛 執 照 之 核 發 補 發 或 換 發 : 新 臺 幣 三 百 元 第 二 十 一 條 各 類 列 車 駕 駛 學 員 應 由 已 取 得 該 類 駕 駛 執 照 之 駕 駛 人 員 在 旁 指 導, 始 得 使 用 正 線 進 行 實 車 駕 駛 訓 練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規 則 應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所 定 項 目 辦 理 各 種 檢 查 之 合 格 證 明, 應 由 施 行 檢 查 之 公 立 醫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評 鑑 合 格 之 教 學 醫 院 或 交 通 部 同 意 之 醫 療 機 構 出 具 之 ;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及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證 明, 應 由 鐵 路 機 構 出 具 之 條 規 定 完 成 換 發 者, 亦 同 第 二 十 條 本 規 則 所 定 之 申 請 事 項, 其 收 費 基 準 如 下 : 一 駕 駛 人 員 學 科 檢 定 :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二 駕 駛 人 員 術 科 檢 定 :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三 森 林 鐵 路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元 四 駕 駛 執 照 之 核 發 補 發 或 換 發 : 新 臺 幣 三 百 元 第 三 條 各 類 列 車 駕 駛 學 員 應 由 已 取 得 該 類 駕 駛 執 照 之 駕 駛 人 員 在 旁 指 導, 始 得 使 用 正 線 進 行 實 車 駕 駛 訓 練 第 八 條 適 性 檢 查 項 目 與 實 施 方 式 由 鐵 路 機 構 訂 定 並 報 請 交 通 部 備 查 前 項 適 性 檢 查, 由 公 立 醫 院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評 鑑 合 格 之 教 學 醫 院 或 交 通 部 同 意 之 醫 療 機 構 施 行 辦 理 之 還 之 規 定, 前 段 文 字 酌 作 修 正 ; 另 鑑 於 駕 駛 執 照 已 記 載 有 效 日 期, 逾 有 效 期 間 即 失 效 且 可 直 接 辨 識, 並 無 繳 回 之 必 要, 爰 刪 除 現 行 後 段 之 規 定 一 本 條 各 款 收 費 數 額 係 屬 規 費 法 第 七 條 各 機 關 為 特 定 對 象 之 權 益 辦 理 檢 定 及 執 照 核 發 所 應 徵 收 之 行 政 規 費, 且 無 規 費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得 免 徵 減 徵 或 停 徵 應 徵 收 規 費 之 各 款 情 事 二 本 條 各 款 收 費 數 額, 經 依 規 費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檢 討, 除 森 林 鐵 路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收 費 基 準, 應 改 與 國 營 鐵 路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收 費 數 額 相 同, 爰 刪 除 現 行 第 三 款 規 定 外, 其 他 各 款 收 費 數 額 經 檢 討 尚 無 修 正 必 要, 僅 配 合 將 現 行 第 四 款 移 列 為 第 三 款 三 序 文 中 基 準 文 字 修 正 為 數 額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規 定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技 能 檢 定 體 格 檢 查 及 適 性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之 出 具 單 位, 以 確 保 證 明 文 件 之 專 業 性 另 依 據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六 條 及 本 規 則 現 行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體 格 檢 查 及 適 性 檢 查 應 由 公 立 醫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評 鑑 合 格 之 教 學 醫 院 或 交 通 部 同 意 之 醫 療 機 構 施 行, 故 本 條 規 定 依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報 1171

20 則 提 出 體 格 檢 查 及 適 性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之 出 具 單 位, 亦 應 符 合 前 述 規 定 三 另 鐵 路 行 車 人 員 技 能 體 格 檢 查 規 則 第 三 條 已 訂 有 適 性 檢 查 之 執 行 方 式 項 目 及 合 格 基 準, 由 鐵 路 機 構 依 鐵 路 特 性 訂 定, 報 請 交 通 部 備 查 後 實 施 之 規 定, 毋 庸 於 現 行 第 一 項 重 複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第 二 十 三 條 交 通 部 得 將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駕 駛 執 照 核 發 及 管 理 業 務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執 行 之 交 通 部 得 將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於 駕 駛 執 照 上 註 記 許 可 操 作 車 輛 種 類 之 業 務 委 託 鐵 路 機 構 執 行 之 前 二 項 情 形, 應 將 委 任 或 委 託 事 項 及 法 規 依 據 公 告 之, 並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受 委 任 執 行 第 一 項 檢 定 業 務 之 機 關 應 就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檢 定 之 作 業 程 序 實 施 方 式 評 分 基 準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訂 定 實 施 計 畫,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交 通 部 得 派 員 監 督 受 委 任 機 關 執 行 各 項 檢 定 作 業 之 情 形, 及 檢 查 檢 定 作 業 之 場 所 設 備 與 車 輛 受 委 託 執 行 第 二 項 駕 駛 執 照 註 記 業 務 之 鐵 路 機 構, 應 就 符 合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資 格 者 之 執 照 註 記 及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紀 錄, 提 報 交 通 部 第 二 十 一 條 高 速 鐵 路 列 車 駕 駛 人 員 之 檢 定 作 業 與 執 照 管 理, 交 通 部 得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法 規 將 其 權 限 之 一 部 分, 委 任 所 屬 下 級 機 關 執 行 之 為 因 應 組 織 改 造 後, 新 成 立 之 鐵 道 局 得 依 業 務 職 掌 核 發 駕 駛 執 照, 爰 將 駕 駛 執 照 核 發 納 入 交 通 部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執 行 本 規 則 業 務 之 範 圍, 第 一 項 並 配 合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因 業 務 上 之 需 要, 得 依 法 規 將 其 權 限 之 一 部 分, 委 託 不 相 隸 屬 之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或 委 託 民 間 團 體 或 個 人 辦 理 為 使 駕 駛 人 員 於 完 成 不 同 車 種 之 專 業 訓 練 及 經 鐵 路 機 構 實 施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後, 能 儘 早 執 行 該 等 車 輛 種 類 之 勤 務,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交 通 部 得 將 駕 駛 執 照 註 記 許 可 操 作 車 輛 種 類 之 業 務 委 託 鐵 路 機 構 執 行 另 交 通 部 亦 得 將 該 業 務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執 行 四 參 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增 訂 第 三 項 規 範 交 通 部 應 公 告 委 任 或 委 託 事 項 及 法 規 依 報 1172

21 據, 並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五 增 訂 第 四 項 檢 定 業 務 執 行 機 關 應 訂 定 檢 定 實 施 計 畫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六 增 訂 第 五 項 交 通 部 得 派 員 監 督 與 檢 查 之 規 定, 俾 使 委 任 檢 定 之 監 督 與 執 行 更 臻 完 備 七 增 訂 第 六 項 受 委 託 執 行 駕 駛 執 照 註 記 許 可 操 作 車 輛 種 類 業 務 之 鐵 路 機 構, 應 將 執 照 註 記 及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結 果 作 成 紀 錄, 提 報 交 通 部, 使 交 通 部 得 掌 握 鐵 路 機 構 就 不 同 車 輛 種 類 之 訓 練 檢 定 及 執 照 註 記 執 行 情 形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規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規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報 1173

22 報 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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