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敘薪規定與實務問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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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 師 敘 薪 規 定 與 實 務 問 題 探 討 宜 蘭 縣 員 山 鄉 員 山 國 民 小 學 人 事 室 主 任 藍 鈵 翔 102 年 6 月 25 日

2 教 師 敘 薪 規 定 與 實 務 問 題 探 討 前 言 教 師 敘 薪 規 定 實 務 問 題 探 討 意 見 交 流

3 教 師 敘 薪 相 關 法 令 師 資 培 育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辦 法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補 充 要 點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說 明 ( 附 表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暨 助 教 職 務 等 級 表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 行 政 教 育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相 互 轉 任 採 計 年 資 提 敘 官 職 等 級 對 照 表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教 職 員 軍 職 年 資 比 敘 表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中 小 學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支 給 基 準 宜 蘭 縣 政 府 所 屬 中 小 學 代 理 教 師 敘 薪 簡 表 教 育 部 釋 例 ( )

4 師 資 培 育 制 度 沿 革 簡 介 舊 制 教 師 師 資 培 育 法 (83.2.7) 施 行 前 進 入 師 範 院 校 者 制 定 公 布 師 範 學 校 法, 師 資 培 育 機 構 設 置 以 公 立 為 主, 師 範 生 給 予 公 費 待 遇, 中 小 學 採 師 資 分 途 培 育 方 式 小 學 師 資 培 育 方 面 由 修 業 年 限 三 年 的 中 等 學 校 逐 漸 改 為 五 年 制 的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57 年 因 應 9 年 國 民 教 育 實 施, 國 民 中 學 師 資 需 求 量 遽 增, 訂 定 公 布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儲 備 及 職 前 訓 練 辦 法, 規 定 只 要 修 滿 教 育 科 目 十 六 學 分 以 上 者, 即 可 擔 任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制 定 公 布 師 範 教 育 法 廢 止 師 範 學 校 法, 明 定 師 資 培 育 一 元 化 的 計 畫 性 政 策 76 年 8 月 教 育 部 為 了 提 升 國 民 小 學 師 資 的 水 平, 將 全 國 九 所 省 立 師 專 一 齊 改 制 為 師 範 學 院, 小 學 師 資 學 歷 提 升 至 大 學 畢 業 77 年 因 應 教 師 荒, 成 立 學 士 後 教 育 學 分 班, 學 員 自 費 修 滿 學 分, 並 經 各 縣 市 政 府 甄 選 錄 取, 佔 缺 實 習 支 領 正 式 教 師 薪 資

5 師 資 培 育 制 度 沿 革 簡 介 新 制 教 師 師 資 培 育 法 施 行 後 至 前 進 入 師 範 院 校 或 設 有 教 育 學 程 之 大 學 院 校 者 修 正 公 布 師 資 培 育 法 ( 原 師 範 教 育 法 ), 師 資 之 培 育 由 師 範 校 院 設 有 教 育 院 系 所 或 教 育 學 程 之 大 學 校 院 實 施 之 最 新 制 教 師 後 進 入 師 範 院 校 或 設 有 教 育 學 程 之 大 學 院 校 者 修 正 公 布 師 資 培 育 法 全 文 26 條, 第 21~23 及 26 條 條 文 定 自 施 行, 其 餘 條 文 定 自 施 行 師 資 培 育, 由 師 範 校 院 設 有 師 資 培 育 相 關 學 系 或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之 大 學 為 之

6 教 師 資 格 區 分 對 象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適 用 法 規 相 關 規 定 舊 制 教 師 新 制 教 師 最 新 制 教 師 師 資 培 育 法 (83.2.7) 施 行 前 進 入 師 範 院 校 者 師 資 培 育 法 (83.2.7) 施 行 後 至 前 進 入 師 範 院 校 或 設 有 教 育 學 程 之 大 學 院 校 者 後 進 入 師 範 院 校 或 設 有 教 育 學 程 之 大 學 院 校 者 一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登 記 及 檢 定 辦 法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登 記 及 檢 定 辦 法 合 併 修 正 為 中 小 學 教 師 登 記 及 檢 定 辦 法 ( 廢 止 ) 二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學 校 校 長 暨 教 師 資 格 標 準 ( 訂 定 發 布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及 教 育 實 習 辦 法 ( 發 布, 廢 止 ) 師 資 培 育 法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辦 法 ( 施 行 ) 一 公 費 分 發, 實 習 一 年, 支 領 月 薪 ( 核 敘 有 案 ) 二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提 敘 1 級, 惟 當 年 度 不 參 加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三 該 教 育 實 習 年 資 得 採 認 為 任 教 年 資 一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經 初 檢 取 得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並 實 習 1 年 ( 支 領 實 習 津 貼 ), 期 滿 後 再 經 複 檢 合 格, 才 能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二 以 2 年 代 理 ( 課 ) 試 用 或 合 格 技 術 及 專 業 教 師 年 資, 折 抵 教 育 實 習 1 年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及 教 育 實 習 辦 法 第 條 三 以 1 年 代 理 教 師 或 合 格 技 術 及 專 業 教 師 年 資, 折 抵 教 育 實 習 1 年 第 33 條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並 經 實 習 半 年, 再 參 加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後,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7 敘 薪 名 詞 解 釋 名 詞 解 釋 起 敘 教 師 聘 任 到 職 後, 按 其 所 具 學 歷 及 資 格 條 件, 依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之 規 定, 認 定 其 起 支 薪 級 標 準 者 提 敘 教 師 於 起 敘 薪 級 之 後, 具 有 曾 任 其 他 機 關 學 校 職 務 且 合 於 採 計 之 年 資, 或 在 職 期 間 因 核 准 參 加 進 修 取 得 相 關 學 分, 依 規 定 於 現 支 薪 級 之 上 增 加 薪 級 者 教 師 於 薪 級 核 定 之 後, 因 對 核 敘 之 薪 級 發 生 疑 義 取 得 新 資 格 ( 或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 改 敘 等, 提 出 具 體 理 由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權 責 機 關 ( 或 學 校 ) 重 新 審 核 後 另 行 核 定 其 薪 級 者 改 敘 審 定 日 教 師 薪 級 之 改 支, 係 指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生 效 之 日, 並 於 改 敘 薪 級 通 知 書 敘 明 ; 如 核 定 生 效 日 未 予 敘 明, 則 以 機 關 發 文 之 日 為 生 效 日 教 師 於 擔 任 現 職 之 前, 曾 任 其 他 機 關 學 校 職 務 之 年 資, 如 : 公 務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職 前 機 構 人 員 職 業 訓 練 師 公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及 教 師 約 聘 僱 人 員 軍 職 及 3 個 月 以 上 年 資 代 理 ( 課 ) 教 師 等, 具 有 任 職 證 明 文 件 者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教 師 在 擔 任 現 職 之 前, 曾 任 其 他 機 關 學 校 之 職 務, 該 職 務 之 等 級 與 現 職 起 敘 薪 級 相 當 或 以 上 者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依 所 任 職 務 之 年 終 考 績 考 成 或 成 績 考 核 之 結 果, 列 為 乙 等 或 相 當 乙 等 以 上 者 每 滿 一 年 有 關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說 明 規 定 按 服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提 敘 一 級, 其 中 每 滿 一 年 宜 以 月 為 計 算 標 準 一 學 年 係 指 每 年 八 月 份 到 職, 服 務 至 翌 年 七 月 仍 在 職 者, 並 以 月 為 計 算 標 準

8 本 縣 教 師 敘 薪 權 責 劃 分 高 中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 含 代 理 教 師 ) 敘 薪 案 件, 由 學 校 核 定, 並 副 知 縣 府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 含 附 設 幼 兒 園 教 師 及 聘 期 三 個 月 以 上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 敘 薪 案 件, 由 學 校 擬 報 敘 薪 請 示 單, 陳 報 縣 府 核 定 ; 聘 期 未 滿 三 個 月 之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由 學 校 自 行 核 定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敘 薪 案 件, 由 學 校 擬 報 敘 薪 請 示 單, 陳 報 縣 府 核 定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及 教 師 敘 薪 有 案 報 核 案 件, 由 學 校 擬 報 敘 薪 有 案 報 核 名 冊 送 縣 府 核 備

9 起 敘 標 準 新 進 教 師 依 其 學 歷 及 資 格 條 件 起 敘, 並 自 實 際 到 職 日 起 支 依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新 任 教 職 員 應 於 到 職 後 一 個 月 內, 填 具 履 歷 表, 檢 齊 學 經 歷 證 件 送 由 學 校 辦 理 敘 薪 手 續 自 87 學 年 度 起,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之 規 定, 於 大 學 校 院 畢 業 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經 初 檢 教 育 實 習 複 檢 程 序,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者, 於 擔 任 中 小 學 正 式 教 師 時, 自 一 九 元 起 敘 ( 教 育 部 台 (87) 人 ( 一 ) 第 號 函 )

10 國 民 中 小 學 專 任 教 師 薪 級 簡 表 學 歷 及 資 格 起 敘 薪 額 本 職 最 高 薪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大 學 畢 業 且 以 登 記 方 式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者 ( 舊 制 ) 大 學 畢 業 且 以 檢 定 方 式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者 ( 新 制 ) 碩 士 且 以 登 記 ( 或 檢 定 ) 方 式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者 博 士 且 以 登 記 ( 或 檢 定 ) 方 式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者 現 職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申 請 改 敘, 以 敘 至 本 職 最 高 薪 為 限 教 師 依 規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提 敘, 以 敘 至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為 限

11 提 敘 -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採 計 原 則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受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限 制 按 年 採 計 提 敘, 不 同 性 質 年 資 不 得 合 併 計 算 以 曆 年 制 學 年 制 或 會 計 年 度 為 計 算 基 準 ( 注 意 88 年 以 前 會 計 年 度 為 前 1 年 7 月 至 當 年 6 月 ;89 年 以 後 會 計 年 度 採 曆 年 制 ), 不 滿 1 年 之 畸 零 月 數 不 予 採 計

12 提 敘 -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職 前 曾 任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於 轉 任 教 師 時, 得 由 下 列 三 種 敘 薪 方 式 中 擇 一 辦 理 : 一. 按 學 歷 起 薪, 並 採 計 其 與 教 師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 考 績 ( 成 ) 列 乙 等 以 上 ), 每 滿 一 年 提 敘 一 級 二. 以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起 薪, 並 採 計 其 與 教 師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提 敘 一 級 ( 惟 考 試 及 格 前 之 年 資 不 予 採 計 ) 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或 相 當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者, 不 宜 比 照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或 相 當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者, 自 230 元 改 敘 或 起 敘 薪 級 三. 在 教 師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範 圍 內, 逕 按 其 銓 敘 有 案 之 俸 級 換 敘 支 薪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年 資

13 提 敘 -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私 立 代 用 國 中 職 員 年 資 74 年 5 月 2 日 以 前 進 用 之 代 用 國 中 職 員, 於 轉 任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時, 得 採 計 按 年 提 敘 薪 級 74 年 5 月 3 日 以 後 進 用 之 代 用 國 中 職 員, 僅 得 採 計 85 年 1 月 31 日 前 之 年 資, 均 應 受 與 教 師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及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之 限 制 ( 教 育 部 台 人 ( 一 ) 字 第 A 號 ) 軍 職 年 資 依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教 職 員 軍 職 年 資 比 敘 表 規 定 辦 理 按 學 歷 起 薪, 採 計 與 學 歷 相 當 且 任 官 有 案 之 軍 職 年 資, 並 受 本 職 與 軍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之 限 制 中 小 學 教 師 職 前 曾 服 預 備 軍 官 役 1 年 10 個 月 之 年 資, 依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補 充 要 點 第 16 點 規 定 : 服 預 備 軍 官 役 年 資, 得 每 滿 一 年 提 敘 一 級 支 薪 規 定, 得 在 相 當 委 任 230 元 薪 級 範 圍 內, 提 敘 一 級 支 薪 ( 教 育 部 台 (85) 人 ( 一 ) 字 第 號 )

14 提 敘 -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約 聘 僱 人 員 年 資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約 聘 之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後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三 條 規 定 列 冊 送 銓 敘 部 登 記 備 查 者, 於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時, 得 採 計 其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之 服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提 敘 一 級, 並 受 本 職 最 高 薪 ( 已 修 正 為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 限 制 ( 教 育 部 台 (79) 人 字 第 號 )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僱 用 之 約 僱 人 員 年 資, 具 有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證 明 文 件 者, 視 同 相 當 委 任 之 年 資, 得 於 本 薪 230 元 範 圍 內, 每 滿 一 年 提 敘 一 級 ( 教 育 部 85 年 7 月 27 日 台 ( 八 五 )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 前 年 資 採 計 前 1 年 7 月 至 當 年 6 月 ; 後 年 資 採 計 當 年 1 月 至 12 月 ( 教 育 部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令 ) 前 己 聘 用 且 後 繼 續 任 職 者 得 以 採 計 前 1 年 7 月 至 當 年 6 月 ( 教 育 部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令 補 充 規 定 )

15 提 敘 -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交 通 關 務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年 資 依 行 政 教 育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相 互 轉 任 採 計 年 資 提 敘 官 職 等 級 對 照 表 規 定 辦 理 依 學 歷 起 薪, 採 計 與 教 師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按 年 提 敘 薪 級, 並 受 教 師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之 限 制 職 業 訓 練 師 年 資 依 職 業 訓 練 師 與 學 校 教 師 年 資 相 互 採 計 及 待 遇 比 照 辦 法 第 五 條 附 表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設 立 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職 業 訓 練 師 薪 級 表 規 定 辦 理 幼 稚 園 教 師 年 資 經 依 幼 稚 園 教 師 登 記 及 檢 定 辦 法 登 記 或 檢 定 合 格 之 公 立 幼 稚 園 教 師, 得 按 其 學 歷 ( 資 格 ) 依 照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比 照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薪 級 表 之 規 定 辦 理 ( 教 育 部 台 (64) 人 字 第 號 )

16 提 敘 -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年 資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轉 任 不 同 級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時, 因 私 立 學 校 尚 未 建 立 與 公 立 學 校 一 致 之 薪 給 制 度, 故 應 依 公 立 學 校 敘 薪 規 定 將 其 私 校 年 資 逐 年 轉 換 為 同 級 公 立 學 校 之 薪 級 後, 再 採 計 其 與 擬 任 教 師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按 年 提 敘 薪 級, 並 受 本 職 最 高 薪 ( 已 修 正 為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 限 制 ( 教 育 部 台 (81) 人 字 第 號 ) 試 用 教 師 年 資 ( 不 受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之 限 制 ) 中 小 學 教 師 登 記 及 檢 定 辦 法 第 14 條 規 定 : 具 有 本 辦 法 第 各 條 規 定 學 歷 資 格, 而 未 修 教 育 專 業 科 目 學 分 者, 如 應 聘 擔 任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時, 得 登 記 為 試 用 教 師 茲 以 未 修 教 育 專 業 科 目 學 分 而 擔 任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者, 為 不 具 合 格 資 格 之 教 師, 該 年 資 尚 無 法 認 定 採 計 提 敘 ; 惟 如 依 上 開 規 定 經 登 記 為 試 用 教 師 者, 其 具 有 試 用 教 師 證 書 後 之 任 教 年 資, 得 予 按 年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 教 育 部 台 (88) 人 ( 一 ) 字 第 號 ) 海 外 任 職 年 資 擔 任 教 育 部 列 管 之 海 外 台 灣 學 校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年 資, 薪 級 制 度 不 同 時, 依 年 資 逐 年 轉 換 薪 級 再 提 敘 ( 教 育 部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

17 提 敘 -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代 理 ( 課 ) 教 師 年 資 不 受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之 限 制 可 採 計 年 資 需 具 備 之 條 件 如 下 ( 教 育 部 台 (82) 人 字 第 號 函 ) 1.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公 開 甄 選 合 格 進 用 或 學 校 自 行 遴 用, 並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或 核 備 有 案 者 (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101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後, 依 該 辦 法 第 3 條 之 2 規 定 再 聘 者 ) 2. 代 課 ( 理 ) 期 間 連 續 一 學 年 或 未 連 續 一 學 年, 惟 每 次 代 課 ( 理 ) 在 三 個 月 以 上, 經 累 計 積 滿 1 年 者 3.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經 原 服 務 學 校 出 具 證 明 者 起 採 計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發 布 前 代 課 ( 理 ) 教 師 年 資, 仍 依 台 (82) 人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其 後 支 領 鐘 點 費 之 代 課 教 師 年 資, 己 無 法 提 敘 ( 台 人 ( 一 ) 字 第 A 號 函 補 充 規 定 )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及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及 教 育 實 習 辦 法 之 規 定, 以 代 課 代 理 等 教 師 年 資 折 抵 教 育 實 習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者, 於 八 十 七 學 年 度 起 受 聘 擔 任 正 式 合 格 教 師 時,... 其 已 作 為 折 抵 之 年 資, 不 得 再 予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 教 育 部 87 年 9 月 1 日 台 ( 八 七 ) 人 ( 一 ) 字 第 號 )

18 提 敘 -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其 他 職 前 年 資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年 資 依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進 用 者, 照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職 務 等 級 表 辦 理 :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或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聘 ( 僱 ) 用 者, 照 約 聘 僱 人 員 年 資 採 計 規 定 辦 理 助 教 年 資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於 86 年 3 月 19 日 修 正 公 布 後, 助 教 依 其 聘 任 時 間 之 不 同, 其 屬 性 已 有 差 異, 條 例 修 正 前 所 進 用 之 助 教, 仍 具 教 師 身 分, 其 有 關 權 益 及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應 適 用 教 師 之 現 有 規 定 ; 至 條 例 修 正 後 所 進 用 之 助 教, 已 不 具 教 師 身 分, 有 關 其 薪 級 之 核 敘, 請 比 照 相 關 聘 任 人 員 規 定 辦 理 ( 教 育 部 86 年 10 月 28 日 台 ( 八 六 ) 人 ( 一 ) 字 第 號 )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年 資 依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與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職 務 等 級 比 照 表 規 定 辦 理 其 他 年 資 : 請 參 閱 教 育 部 釋 例

19 提 敘 -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下 列 年 資 不 予 採 計 : 非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聘 ( 僱 ) 用, 且 亦 非 比 照 上 開 法 規 自 行 訂 定 並 報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之 單 行 規 章 聘 ( 僱 ) 用 之 人 員 非 列 入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之 人 員 無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證 明 者 兼 任 教 師 雇 員 臨 時 人 員 ( 含 職 務 代 理 人 及 按 日 按 時 按 件 計 酬 之 人 員 ) 駐 衛 警 工 職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評 價 職 位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師 資 培 育 法 施 行 後 之 教 育 實 習 另 予 考 績 ( 成 核 ) 或 受 懲 戒 處 分 之 年 資 用 為 折 抵 教 育 實 習 或 作 為 任 用 基 本 年 資 以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年 資 未 具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而 擔 任 專 任 教 師 之 年 資

20 提 敘 - 在 職 進 修 四 十 學 分 班 教 師 依 據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進 修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班 結 業 申 請 提 敘 薪 級 暨 提 高 本 職 最 高 薪 原 則 之 規 定, 經 修 滿 四 十 學 分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得 於 本 職 最 高 薪 範 圍 內 最 多 提 敘 四 級, 本 職 最 高 薪 並 提 至 第 八 薪 級 500 元 依 前 述 原 則 申 請 提 敘 薪 級 暨 提 高 本 職 最 高 薪 者, 其 進 修 之 班 別, 應 為 教 育 部 委 託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開 辦 之 各 該 任 教 級 別 (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職 )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班 ( 含 暑 期 班 週 末 班 夜 間 班 及 巡 迴 班 ), 並 應 經 本 職 機 關 學 校 首 長 推 薦 或 同 意 者 不 含 各 公 私 立 大 學 校 院 報 經 教 育 部 核 准 開 辦 之 研 究 所 推 廣 教 育 班 次,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並 須 符 合 進 修 科 別 與 任 教 科 別 相 近 之 原 則 暑 期 班 : 凡 於 收 到 結 業 證 書 一 個 月 內 申 請 提 敘 者, 自 當 年 9 月 1 日 生 效, 收 到 結 業 書 一 個 月 以 後 申 請 提 敘 者, 自 審 定 之 日 生 效 週 末 班 夜 間 班 巡 迴 班 : 凡 於 結 業 當 年 8 月 1 日 前 申 請 提 敘 者, 自 8 月 1 日 生 效,8 月 1 日 以 後 申 請 提 敘 者, 自 審 定 之 日 生 效

21 改 敘 依 據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第 8 條 之 規 定, 教 職 員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改 敘 其 薪 級 : 一. 對 核 敘 薪 級 發 生 疑 義 者 二. 補 送 原 填 履 歷 表 所 填 學 歷 證 件 者 三. 轉 職 在 先 其 前 職 考 核 晉 薪 發 表 在 後 者 四. 敘 定 薪 級 後 取 得 新 資 格 者 五. 因 資 格 不 合 暫 准 代 用 或 代 理, 經 積 滿 年 資 准 予 正 式 聘 派 用 者 六. 因 本 辦 法 公 布 薪 級 計 算 標 準 不 同 有 利 於 本 人 者 合 於 前 項 一 二 兩 款 規 定 者, 應 於 接 到 敘 薪 通 知 書 一 個 月 內 為 之, 但 確 因 情 形 特 殊 者, 得 報 准 延 長 其 時 限, 均 以 一 次 為 限

22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改 敘 原 則 一. 按 新 學 歷 起 敘 ( 無 進 修 學 位 與 任 教 科 別 相 近 之 限 制 ) 二. 採 計 不 含 進 修 期 間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三. 受 本 職 最 高 薪 限 制 四. 自 審 定 改 敘 之 日 生 效 教 師 於 7 月 底 前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者, 應 於 7 月 31 日 前 檢 證 辦 理 改 敘, 方 可 據 以 辦 理 當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重 要 函 釋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其 於 到 職 核 敘 時, 曾 依 規 定 採 計 提 敘 有 案 之 職 前 年 資 均 得 於 改 敘 時 採 計 作 為 服 務 年 資 ( 教 育 部 台 人 ( 一 ) 字 第 A 號 令 )

23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重 要 函 釋 中 小 學 教 師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申 請 改 敘, 其 寫 作 論 文 期 間, 仍 屬 進 修 期 間, 於 採 計 服 務 年 資 時, 仍 應 予 扣 除 ( 教 育 部 台 (81) 人 字 第 號 ) 休 學 期 間 不 計 入 進 修 期 間 ( 教 育 部 台 (85) 人 ( 一 ) 字 第 號 )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改 敘 採 計 之 服 務 年 資, 係 以 辦 理 成 績 考 核 之 學 年 度 為 計 算 標 準, 尚 無 法 就 不 同 學 年 度 之 畸 零 月 數 合 併 計 算 ( 教 育 部 台 (88) 人 ( 一 ) 字 第 號 ) 中 小 學 教 師 就 讀 師 院 暑 期 在 職 進 修 碩 士 學 位 班,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辦 理 薪 級 改 敘, 其 入 學 之 起 算 得 以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學 年 度 為 起 算 依 據 ( 教 育 部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書 函 ) 茲 因 國 外 學 制 與 我 國 不 同,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利 用 暑 期 赴 國 外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申 請 改 敘 時, 其 入 學 時 間 之 起 算, 尚 不 得 援 引 上 開 函 釋 辦 理 ( 教 育 部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

24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依 教 育 部 訂 頒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辦 理 需 已 列 入 教 育 部 參 考 名 冊 畢 業 證 書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 並 附 中 文 翻 譯 ) 修 業 年 限 : 累 計 在 當 地 學 校 修 業 時 間, 持 學 士 學 位 者 至 少 須 滿 32 個 月 ; 持 碩 士 學 位 者 至 少 須 滿 8 個 月 ; 持 博 士 學 位 者 至 少 須 滿 16 個 月 ( 附 內 政 部 境 管 局 出 入 境 證 明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依 教 育 部 訂 頒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辦 理

25 銜 接 支 薪 依 據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教 職 員 轉 任 或 調 任 同 等 級 學 校 相 等 職 務 者, 可 憑 敘 薪 通 知 書 或 最 後 考 核 通 知 書 銜 接 支 薪, 並 由 學 校 列 冊 報 請 核 備 敘 薪 有 案 之 新 任 教 師 報 核 名 冊 公 立 幼 稚 園 教 師 轉 任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其 薪 級 得 予 銜 接 ( 教 育 部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令 )

26 代 理 教 師 敘 薪 進 用 依 據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 訂 定 ) 待 遇 支 給 依 據 中 小 學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支 給 基 準 ( 訂 頒 ) 依 上 開 規 定, 中 小 學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 包 括 本 薪 加 給 及 獎 金 ) 之 支 給,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 但 未 具 代 理 類 ( 科 ) 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其 加 給 ( 現 稱 為 學 術 研 究 費 ) 按 相 當 等 級 專 任 教 師 八 成 數 額 支 給 代 理 三 個 月 以 上 者, 依 實 際 代 理 之 月 數, 按 月 支 給 ; 未 滿 三 個 月 者, 按 實 際 代 理 之 日 數 支 給 95 學 年 度 起 一 律 以 學 歷 支 薪, 不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辦 理 提 敘 ( 宜 蘭 縣 政 府 95 年 5 月 5 日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 99 學 年 度 起 依 宜 蘭 縣 政 府 所 屬 中 小 學 代 理 教 師 敘 薪 簡 表 辦 理 ( 宜 蘭 縣 政 府 99 年 6 月 24 日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訂 頒 )

27 宜 蘭 縣 政 府 所 屬 中 小 學 代 理 教 師 敘 薪 簡 表 核 定 薪 額 資 格 條 件 國 內 外 大 學 研 究 所 畢 業,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並 具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之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國 內 外 大 學 研 究 所 畢 業,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並 具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之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大 學 或 師 範 校 院 畢 業,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修 正 後 之 規 定, 取 得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之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1. 國 內 外 大 學 或 師 範 校 院 畢 業,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修 正 前 之 規 定, 以 登 記 方 式 取 得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之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2. 國 內 外 大 學 或 師 範 校 院 畢 業,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修 正 後 之 規 定, 修 畢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取 得 修 畢 證 明 書 者 170 國 內 外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28 宜 蘭 縣 政 府 所 屬 中 小 學 代 理 教 師 敘 薪 簡 表 備 註 : 1. 教 育 部 94 年 1 月 12 日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未 具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之 代 理 教 師 不 得 比 照 正 式 教 師 敘 薪 及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係 代 理 教 師 敘 薪 原 則 2. 教 育 部 93 年 12 月 7 日 台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 所 支 領 本 薪 學 術 研 究 費 及 獎 金 等 待 遇 之 支 給 數 額 ) 之 支 給,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未 具 所 代 理 類 ( 科 ) 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其 加 給 ( 現 稱 為 學 術 研 究 費 ) 按 相 當 等 級 專 任 教 師 八 成 數 額 支 給 3. 所 稱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應 按 中 等 學 校 國 民 小 學 幼 稚 園 及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師 資 類 科 分 別 審 定, 例 如 :(1)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具 幼 稚 園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人 員, 未 取 得 修 畢 國 民 小 學 教 育 階 段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擔 任 國 民 小 學 代 理 教 師, 應 核 敘 170 元 ;(2)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具 國 民 中 小 學 普 通 班 ( 一 般 科 )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人 員, 未 取 得 修 畢 各 教 育 階 段 別 ( 學 前 國 民 小 學 中 等 學 校 ) 特 殊 教 育 之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擔 任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特 教 班 代 理 教 師, 應 核 敘 170 元 4. 代 理 教 師 於 代 理 期 間, 取 得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之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或 具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之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者, 得 申 請 改 敘 5. 本 表 自 99 年 8 月 1 日 起 實 施

29 教 師 不 服 核 敘 薪 級 之 救 濟 途 逕 依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第 8 條 規 定, 教 師 對 核 敘 薪 級 發 生 疑 義 者, 應 於 接 到 敘 薪 通 知 書 1 個 月 內 檢 證 申 請 改 敘 依 教 師 法 第 29 條 規 定, 教 師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其 權 益 者, 得 向 各 級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依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第 11 條 規 定. 申 訴 之 提 起 應 於 收 受 或 知 悉 措 施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為 之 ; 再 申 訴 應 於 申 訴 評 議 書 達 到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為 之 依 教 師 法 第 33 條 規 定, 教 師 不 願 申 訴 或 不 服 申 訴 再 申 訴 決 定 者, 得 按 其 性 質 依 法 提 起 訴 訟 或 依 訴 願 法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或 其 他 保 障 法 律 等 有 關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30 教 師 不 服 核 敘 薪 級 之 救 濟 途 逕 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規 定, 訴 願 之 提 起, 應 自 行 政 處 分 達 到 或 公 告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 條 規 定, 人 民 因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之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經 依 訴 願 法 提 起 訴 願 而 不 服 其 決 定, 或 提 起 訴 願 逾 三 個 月 不 為 決 定, 或 延 長 訴 願 決 定 期 間 逾 二 個 月 不 為 決 定 者, 得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規 定, 確 認 行 政 處 分 無 效 之 訴 訟, 須 已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請 求 確 認 其 無 效 未 被 允 許, 或 經 請 求 後 於 三 十 日 內 不 為 確 答 者, 始 得 提 起 之 於 法 定 期 間 經 過 後 之 救 濟,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規 定 辦 理 ( 教 育 部 台 人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

31 誤 核 薪 級 如 何 處 理 因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疏 誤 致 低 核 教 師 薪 級, 非 可 歸 責 當 事 人, 同 意 不 受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期 限 之 限 制, 准 予 追 溯 辦 理 改 敘 生 效, 並 補 發 誤 核 期 間 薪 給 及 考 核 獎 金 之 差 額 ( 教 育 部 台 (88) 人 ( 一 ) 字 第 號 ) 公 教 人 員 待 遇 應 以 敘 薪 為 前 提, 如 超 出 核 薪 範 圍, 不 依 規 定 敘 級 支 給 時, 執 法 上 並 無 立 場 亦 無 裁 量 彈 性 其 多 核 薪 級, 在 法 律 上 實 質 不 合 法, 形 式 上 亦 有 瑕 疵, 屬 無 法 律 原 因 之 給 付 不 當 得 利, 應 予 撤 銷 自 始 無 效, 其 於 誤 核 期 間 所 溢 支 之 薪 給 應 予 繳 還 ( 教 育 部 台 (85) 人 ( 一 ) 字 第 號 )

32 誤 核 薪 級 如 何 處 理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規 定 :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於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原 處 分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撤 銷 ; 其 上 級 機 關, 亦 得 為 之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撤 銷 : 一 撤 銷 對 公 益 有 重 大 危 害 者 二 受 益 人 無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所 列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之 情 形, 而 信 賴 授 予 利 益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信 賴 利 益 顯 然 大 於 撤 銷 所 欲 維 護 之 公 益 者 第 119 條 規 定 : 受 益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 一 以 詐 欺 脅 迫 或 賄 賂 方 法, 使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者 二 對 重 要 事 項 提 供 不 正 確 資 料 或 為 不 完 全 陳 述, 致 使 行 政 機 關 依 該 資 料 或 陳 述 而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者 三 明 知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或 因 重 大 過 失 而 不 知 者 第 127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授 予 利 益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內 容 係 提 供 一 次 或 連 續 之 金 錢 或 可 分 物 之 給 付 者,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條 件 成 就 而 有 溯 及 既 往 失 效 之 情 形 時, 受 益 人 應 返 還 因 該 處 分 所 受 領 之 給 付 其 行 政 處 分 經 確 認 無 效 者, 亦 同 ( 第 二 項 ) 前 項 返 還 範 圍 準 用 民 法 有 關 不 當 得 利 之 規 定 ( 教 育 部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

33 誤 核 薪 級 如 何 處 理 有 關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1 條 第 1 項 所 稱 知 有 撤 銷 原 因 起 算 時 點 之 認 定 乙 案, 業 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2 月 份 第 2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決 議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第 117 條 之 撤 銷 權, 應 自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知 有 撤 銷 原 因 時 起 2 年 內 為 之 法 文 明 示 知 為 撤 銷 權 除 斥 期 間 之 起 算 點, 在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撤 銷, 且 其 撤 銷 純 係 因 法 律 適 用 之 瑕 疵 時, 尚 非 僅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可 得 知 悉 違 法 原 因 時, 為 除 斥 期 間 之 起 算 時 點, 仍 應 自 有 權 撤 銷 之 機 關 確 實 知 曉 原 作 成 之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有 撤 銷 原 因 時, 起 算 2 年 之 除 斥 期 間 又 是 否 確 實 知 曉 有 撤 銷 原 因 者, 乃 事 實 問 題, 自 應 具 體 審 認 ( 法 務 部 102 年 4 月 8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

34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707 號 解 釋 文 (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教 育 部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 含 附 表 及 其 所 附 說 明 ), 關 於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部 分 之 規 定, 與 憲 法 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三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 )

35 案 例 研 討 趙 師 研 究 所 畢 業 具 國 中 數 學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102 學 年 度 考 取 本 縣 某 國 中 資 源 班 數 學 科 代 理 教 師, 請 問 應 如 何 核 敘? 錢 師 研 究 所 畢 業 100 年 4 月 取 得 國 小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 擔 任 某 國 小 娩 假 代 理 教 師, 下 午 因 豪 雨 經 縣 府 宣 佈 停 班 停 課 請 問 其 薪 級 如 何 核 敘? 又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期 間 其 薪 給 應 如 何 處 理? 王 師 94 年 6 月 大 學 畢 業,95 年 7 月 取 得 國 中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96 年 高 考 及 格 ~ 擔 任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為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2 級 400 俸 點,99 學 年 度 甄 試 錄 取 某 國 中, 請 問 應 核 敘?

36 案 例 研 討 孫 師 於 87 年 8 月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 以 私 立 學 校 2 年 試 用 教 師 年 資 ~ 折 抵 教 育 實 習 ), 並 任 職 於 某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2 年 ( 且 年 終 考 核 均 考 列 4 條 2 款 以 上 ),89 學 年 考 取 某 國 中, 到 職 核 敘 時 採 計 其 職 前 曾 任 私 立 學 校 試 用 教 師 年 資 1 年 ( )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年 資 2 年 ( ), 計 3 年 提 敘 3 級, 其 於 97 年 9 月 1 日 起 留 職 停 薪 至 大 學 研 究 所 進 修 碩 士 學 位, 於 98 年 7 月 1 日 復 職, 又 自 99 年 2 月 起 休 學 至 101 年 1 月, 於 102 年 1 月 畢 業, 並 於 2 月 6 日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畢 業 證 書 向 該 校 人 事 室 提 出 改 敘 申 請, 請 問 應 核 敘? 何 時 生 效?

37 案 例 研 討 李 師 國 立 花 蓮 師 範 學 院 初 等 教 育 學 系 畢 業,79 學 年 度 分 發 某 國 小 佔 缺 實 習 1 年, 於 80 學 年 度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現 敘 本 薪 450 元 年 功 薪 75 元, 合 計 575 元, 其 於 100 學 年 度 起 前 往 大 學 研 究 所 進 修 至 102 年 6 月 畢 業, 並 於 6 月 25 日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畢 業 證 書 向 該 校 人 事 室 提 出 改 敘 申 請, 該 校 於 6 月 30 日 函 送 縣 府 收 文, 請 問 應 核 敘? 何 時 生 效? 周 師 於 87 學 年 度 碩 士 畢 業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並 任 職 某 國 中, 95 學 年 起 前 往 大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進 修 至 102 年 1 月 畢 業, 並 於 2 月 25 日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畢 業 證 書 向 該 校 人 事 室 提 出 改 敘 申 請, 其 申 請 改 敘 時 現 支 本 薪 525 元 年 功 薪 0 元, 合 計 525 元, 請 問 應 核 敘?

38 案 例 研 討 吳 師 90 學 年 度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並 任 職 某 國 中 ( 各 年 年 終 考 核 均 考 列 4 條 2 款 以 上 ), 自 92 年 7 月 1 日 起 連 續 4 個 暑 假 ( ~ ~ ~ ~ ) 赴 美 國 某 大 學 研 究 所 進 修 碩 士 學 位, 至 95 年 8 月 底 畢 業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畢 業 證 書 返 台 向 該 校 人 事 室 提 出 改 敘 申 請, 請 問 應 核 敘? 鄭 師 82 年 6 月 大 學 畢 業, 82 學 年 度 取 得 試 用 教 師 證,86 年 6 月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95 學 年 度 甄 試 錄 取 某 國 中, 其 職 前 ~ 曾 任 私 立 國 中 試 用 教 師 ~ 任 同 校 專 任 教 師,92.2.1~ ~ ~ ~ 任 公 立 國 中 代 理 教 師 均 經 公 開 甄 選 且 任 職 期 間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請 問 應 核 敘?

39 案 例 研 討 馮 師 76 年 6 月 大 學 畢 業, ~ 服 預 備 軍 官 役 ~ 擔 任 某 縣 政 府 五 等 約 僱 人 員 ~ 改 任 六 等 約 聘 人 員 ~ 任 某 國 立 專 科 學 校 助 教 ~ 任 私 立 高 職 代 理 教 師 取 得 中 等 學 校 電 子 計 算 機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 以 ~ 任 代 理 教 師 年 資 折 抵 教 育 實 習 ) ~ 任 私 立 高 職 專 任 教 師 ~ 任 公 立 高 中 代 理 教 師 92 年 7 月 參 加 某 縣 國 中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錄 取, 於 分 發 A 國 中 任 職, 依 大 學 畢 業 以 190 元 起 敘, 並 經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10 年 提 敘 10 級, 核 敘 薪 額 330 元 94 年 9 月 起 赴 國 內 某 大 學 研 究 所 在 職 進 修 碩 士 學 位,96.2.1~ 休 學 1 年,97 年 6 月 修 畢 所 有 應 修 課 程 開 始 寫 作 論 文,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證 書, 同 日 檢 具 相 關 證 件 向 學 校 人 事 室 提 出 申 請 改 敘, 當 時 薪 級 為 430 元 該 校 人 事 室 主 任 受 理 其 取 得 碩 士 學 歷 申 請 改 敘 薪 級 時, 發 現 改 敘 後 的 薪 級 竟 然 較 其 原 支 薪 級 還 低, 請 問 應 注 意 哪 些 問 題 及 如 何 處 理?

40 案 例 研 討 馮 師 76 年 6 月 大 學 畢 業, ~ 服 預 備 軍 官 役 ~ 擔 任 某 縣 政 府 五 等 約 僱 人 員 ~ 改 任 六 等 約 聘 人 員 ~ 任 某 國 立 專 科 學 校 助 教 ~ 任 私 立 高 職 代 理 教 師 取 得 中 等 學 校 電 子 計 算 機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 以 ~ 任 代 理 教 師 年 資 折 抵 教 育 實 習 ) ~ 任 私 立 高 職 專 任 教 師 ~ 任 公 立 高 中 代 理 教 師 92 年 7 月 參 加 某 縣 國 中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錄 取, 於 分 發 A 國 中 任 職, 依 大 學 畢 業 以 190 元 起 敘, 並 經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10 年 提 敘 10 級, 核 敘 薪 額 330 元 94 年 9 月 起 赴 國 內 某 大 學 研 究 所 在 職 進 修 碩 士 學 位, ~ 休 學 1 年,97 年 6 月 修 畢 所 有 應 修 課 程 開 始 寫 作 論 文,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證 書, 同 日 檢 具 相 關 證 件 向 學 校 人 事 室 提 出 申 請 改 敘, 當 時 薪 級 為 430 元 該 校 人 事 室 主 任 受 理 其 取 得 碩 士 學 歷 申 請 改 敘 薪 級 時, 發 現 改 敘 後 的 薪 級 竟 然 較 其 原 支 薪 級 還 低, 請 問 應 注 意 哪 些 問 題 及 如 何 處 理?

41 案 例 研 討 瑞 凡 安 真 和 薇 恩 三 人 是 體 育 大 學 同 班 同 學, 在 學 時 三 人 同 時 加 修 教 育 學 程, 大 學 畢 業 後 參 加 教 育 實 習, 三 人 於 94 年 取 得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後, 於 4 月 參 加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同 時 於 5 月 取 得 國 中 體 育 專 長 教 師 證 書, 瑞 凡 同 年 參 加 某 縣 教 師 甄 試 錄 取 分 發 至 A 國 中 成 為 正 式 教 師, 安 真 於 至 B 國 中 擔 任 體 育 科 代 理 教 師, 薇 恩 於 選 擇 至 私 立 C 高 中 擔 任 體 育 科 專 任 教 師, 私 校 核 敘 薪 級 190 元 任 教 一 年 後, 三 人 同 時 報 考 體 育 大 學 研 究 所 進 修,95 學 年 起 三 人 利 用 夜 間 及 週 末 時 間 公 餘 進 修, 再 度 成 為 同 班 同 學 瑞 凡 一 直 任 教 於 A 國 中 每 年 考 績 四 條 一 款 ; 安 真 一 直 考 不 上 正 式 教 師, 每 年 經 公 立 學 校 代 理 教 師 公 開 甄 選, 分 別 於 ~ 任 教 於 B 國 中 ~ 任 教 於 D 國 中 ~ 任 教 於 E 國 中, 擔 任 體 育 科 代 理 教 師 期 間 表 現 優 良 ; 薇 恩 也 一 直 考 不 上 公 立 學 校 而 留 在 私 立 C 高 中 任 教, 其 表 現 也 非 常 優 異, 學 年 考 績 晉 級 分 為 元 97 年 7 月 三 人 同 時 研 究 所 畢 業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安 真 與 薇 恩 也 於 同 年 參 加 某 縣 教 師 甄 試 錄 取 成 為 公 立 學 校 正 式 教 師 於 分 發 至 A 國 中 及 B 國 中 任 教 請 問 三 人 薪 級 如 何 核 敘?

42 教 師 敘 薪 規 定 與 實 務 問 題 探 討 意 見 交 流 敬 請 指 教 謝 謝 大 家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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