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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壹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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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次 目 錄 次 目 錄 一 適 用 對 象 釋 1 試 用 期 間 之 公 務 人 員 得 否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疑 義. 16 釋 2 聘 用 人 員 如 何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疑 義 釋 3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2 款 所 定 適 用 對 象 疑 義 釋 4 機 要 人 員 得 否 申 請 公 餘 進 修 及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17 釋 5 現 職 人 員 前 經 機 關 同 意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公 假 進 修, 現 經 高 考 錄 取 後 分 發 至 他 機 關 實 務 訓 練, 可 否 繼 續 以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公 假 進 修 疑 義 釋 6 有 關 約 僱 人 員 得 否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援 引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相 關 規 定 疑 義 釋 7 有 關 民 選 地 方 首 長 及 政 務 人 員 是 否 為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並 據 以 請 領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18 釋 8 駐 衛 警 察 人 員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請 領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之 規 定 釋 9 有 關 約 僱 人 員 得 否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參 加 進 修 及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二 進 修 條 件 釋 1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機 關 得 否 訂 定 基 本 條 件 及 行 政 裁 量 基 準 疑 義 釋 2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是 否 須 同 時 具 備? 其 第 1 款 所 稱 最 近 2 年 年 終 考 績 如 何 認 定 疑 義 釋 3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有 無 流 程 規 定 疑 義

4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釋 4 前 經 本 會 同 意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有 關 選 送 進 修 相 關 規 定 之 聘 用 住 院 醫 師, 於 年 度 內 晉 升 公 職 醫 師 者, 其 連 續 於 同 一 機 關 ( 構 ) 擔 任 聘 用 人 員 期 間 之 年 終 考 核, 得 從 寬 採 計 為 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所 稱 年 終 考 績 ( 成 ) 三 進 修 申 請 釋 1 未 經 事 前 同 意 報 考 研 究 所 經 錄 取 在 案, 於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公 ( 發 ) 布 施 行 後, 商 調 至 現 任 機 關, 可 否 申 請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疑 義 釋 2 前 經 機 關 事 後 同 意, 以 事 休 假 辦 理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可 否 重 新 申 請 公 假 進 修? 又 機 關 應 如 何 控 管 進 修 人 數 疑 義 釋 3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執 行 相 關 疑 義 釋 4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所 定 進 修 人 數 限 制 如 何 計 算 疑 義 釋 5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所 定 當 年 度 進 修 人 數 名 額 如 有 空 缺 可 否 遞 補 疑 義 釋 6 前 經 機 關 核 准 公 餘 進 修 研 究 所 在 職 專 班, 得 否 重 新 申 請 改 以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及 如 何 認 定 進 修 是 否 與 業 務 有 關 疑 義 釋 7 公 務 人 員 經 奉 准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可 否 改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疑 義 釋 8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者, 未 經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同 意 前, 機 關 可 否 先 行 發 給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書 在 職 證 明 書 或 進 修 同 意 書 等 俾 據 以 報 考, 及 發 給 上 開 證 明 是 否 即 為 同 意 進 修 疑 義 釋 9 公 務 人 員 得 否 向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申 請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4

5 次 目 錄 進 修 參 加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疑 義 釋 10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出 國 進 修 期 滿 後, 於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得 否 由 服 務 機 關 以 選 送 方 式 指 派 出 國 進 修 疑 義 釋 11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出 國 全 時 進 修 1 年, 為 應 進 修 實 際 需 要, 於 提 出 同 時 申 請 延 長 1 年, 機 關 得 否 一 次 核 予 留 職 停 薪 2 年 疑 義 釋 12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95 年 第 1 學 期 參 加 進 修, 如 於 第 2 學 期 始 提 出 進 修 申 請 並 請 核 給 補 助, 服 務 機 關 得 否 同 意 該 進 修 自 第 1 學 期 生 效 並 核 給 該 學 期 補 助 疑 義 30 釋 13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經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否 因 進 修 需 要 申 請 變 更 進 修 學 校 疑 義 釋 14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以 公 餘 時 間 進 修 且 不 申 請 相 關 進 修 補 助 費, 其 進 修 系 所 可 不 受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規 定 須 與 機 關 業 務 相 關 之 限 制 釋 15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至 國 內 外 大 學 進 行 博 士 後 研 究 工 作, 可 否 以 進 修 或 其 他 事 由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疑 義 釋 16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可 否 請 休 假 或 事 假 自 費 赴 國 外 短 期 進 修 疑 義 釋 17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可 否 以 帶 職 帶 薪 或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參 加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疑 義 釋 18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案 之 申 請 期 限 疑 義.. 34 釋 19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者, 其 於 原 服 務 機 關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得 否 以 侍 親 事 由 再 次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疑 義 釋 20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0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選 送 國 外 進 修 人 員 之 進 修 期 間 疑 義 釋 21 有 關 公 務 員 可 否 赴 大 陸 進 修 之 疑 義

6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四 進 修 期 間 與 權 利 義 務 釋 1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進 修 之 服 務 義 務 相 關 規 定 疑 義 釋 2 考 取 教 育 部 公 費 留 學 考 試 是 否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所 定 進 修 期 間 最 長 為 4 年 之 規 定 疑 義 釋 3 公 務 人 員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於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復 利 用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以 公 假 進 修, 該 公 假 進 修 時 數 是 否 要 從 服 務 義 務 天 數 中 扣 除 ( 即 不 算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 疑 義 釋 4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人 員 於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可 否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如 可, 該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可 否 併 計 其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釋 5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期 間, 及 於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得 否 再 次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疑 義 釋 6 前 經 服 務 機 關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復 職 後 為 完 成 學 業, 可 否 再 自 行 申 請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疑 義 釋 7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人 員 未 領 俸 ( 薪 ) 給 及 補 助, 倘 未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應 如 何 辦 理 疑 義 釋 8 機 關 選 送 公 務 人 員 國 外 全 時 進 修, 其 期 限 逾 2 年 者, 應 依 規 定 於 選 送 進 修 前 擬 定 選 送 進 修 計 畫, 專 案 報 中 央 一 級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辦 理 釋 9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所 定 選 送 國 外 專 題 研 究, 其 申 請 延 長 進 修 之 核 准 機 關 及 延 長 期 間 係 帶 職 帶 薪 或 留 職 停 薪 疑 義 釋 10 帶 職 帶 薪 出 國 進 修 人 員 於 進 修 期 滿 後 因 進 修 需 要 擬 申 請 延 長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可 否 先 行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嗣 於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再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疑 義

7 次 目 錄 釋 11 公 務 人 員 經 機 關 選 送 國 內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之 計 算 方 式 及 認 定 疑 義 釋 12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復 應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錄 取, 於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將 以 辭 職 參 加 訓 練, 得 否 於 訓 練 期 滿 分 發 至 機 關 服 務 後, 併 計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釋 13 公 務 人 員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返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之 起 算 日 應 以 進 修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算 ; 其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應 將 例 假 日 一 併 計 入 釋 14 公 務 人 員 於 侍 親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從 事 進 修 活 動 釋 15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經 機 關 選 送 出 國 專 題 研 究 期 滿, 復 經 延 長 3 個 月 後, 得 否 改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2 條 規 定, 自 行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或 機 關 得 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但 書 規 定, 再 核 准 延 長 3 個 月 期 間 疑 義 釋 16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主 管 機 關 得 否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要 求 進 修 人 員 ( 並 經 其 同 意 ) 於 寒 暑 假 回 職 復 薪 疑 義 釋 17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因 配 合 公 務, 借 調 至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任 職 而 留 職 停 薪,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否 前 往 進 修 乙 案 釋 18 有 關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能 否 計 入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5 條 所 稱 應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疑 義 釋 19 有 關 現 職 人 員 另 應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及 訓 練 期 滿 後, 能 否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5 條 所 稱 應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疑 義

8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五 進 修 給 假 釋 1 就 讀 空 中 大 學 非 假 日 班, 可 否 利 用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以 公 假 進 修 疑 義 釋 2 參 加 學 校 辦 理 之 新 生 註 冊 健 康 檢 查 及 新 生 訓 練, 得 否 請 公 假 疑 義 釋 3 機 關 不 得 另 訂 規 定 以 限 制 內 部 各 單 位 之 進 修 員 額. 53 釋 4 機 關 可 否 另 訂 規 定, 以 限 縮 自 行 申 請 利 用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者, 每 人 每 週 公 假 時 數 最 高 以 4 小 時 為 限 疑 義 釋 5 進 修 人 員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返 校 從 事 論 文 研 究, 並 參 加 研 究 室 之 專 題 討 論, 得 否 給 予 公 假 疑 義 釋 6 進 修 在 職 碩 士 專 班, 因 進 修 學 校 開 設 之 課 程 須 前 往 國 外 參 訪, 或 學 校 安 排 之 國 外 研 習 及 學 術 交 流 活 動, 其 出 國 期 間 如 何 給 假 疑 義 釋 7 公 餘 進 修 及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所 需 交 通 路 程 得 否 核 給 公 假 疑 義 釋 8 經 機 關 核 准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另 至 大 學 部 補 修 相 關 課 程, 得 否 核 予 公 假 及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釋 9 公 務 人 員 請 事 休 假 進 修, 是 否 屬 於 公 餘 進 修 疑 義 釋 10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1 條 第 2 項 所 稱 每 人 每 週 之 意 涵, 及 該 條 項 所 定 公 假 時 數 如 何 運 用 疑 義 釋 11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在 職 碩 士 專 班, 因 進 修 學 校 課 程 需 要, 可 否 利 用 公 休 假, 赴 大 陸 地 區 之 大 學 參 加 研 習 及 學 術 活 動 疑 義 釋 12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以 公 餘 時 間 參 加 進 修, 所 需 交 通 路 程 得 否 核 給 事 休 假, 並 據 以 請 領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8

9 次 目 錄 疑 義 釋 13 有 關 警 務 人 員 等 排 定 例 假 日 當 班 輪 值, 得 否 以 公 假 前 往 參 加 全 民 英 檢 疑 義 釋 14 行 政 機 關 配 合 行 政 院 政 府 行 政 機 關 紀 念 日 及 民 俗 節 日 假 期 調 整 原 則 調 整 放 假, 致 部 分 公 餘 時 間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補 行 上 班 日 需 上 班 及 上 課, 是 類 人 員 得 否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以 公 假 方 式 前 往 進 修 疑 義 61 釋 15 前 經 機 關 核 准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博 士 班, 學 分 數 已 修 滿 後, 爾 後 學 期 無 選 課 資 料 作 為 請 假 依 據, 惟 需 撰 寫 論 文, 可 否 由 學 校 或 指 導 教 授 出 具 證 明 並 依 相 關 規 定 核 給 公 假 疑 義 六 進 修 補 助 釋 1 接 受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提 供 之 進 修 獎 勵 金 後, 得 否 再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釋 2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發 布 施 行 前, 經 機 關 核 准 補 助 進 修 費 用 在 案, 其 申 請 補 助 之 進 修 成 績 標 準 可 否 不 適 用 該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第 1 項 規 定 疑 義 釋 3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2 條 所 定 相 關 補 助 部 分 費 用 補 助 及 其 費 用 補 助 範 圍 究 指 為 何? 另 在 該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進 修 在 案, 得 否 依 前 經 核 定 之 補 助 額 度 申 請 進 修 補 助 相 關 疑 義 釋 4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釋 5 機 關 得 否 另 定 行 政 命 令, 限 制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人 數 疑 義 釋 6 前 以 事 休 假 進 修 經 核 准 者, 自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重 新 申 請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公 假 進 修 並 9

10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經 機 關 同 意, 得 否 比 照 原 經 事 前 准 以 公 假 進 修 並 給 予 進 修 費 用 全 額 補 助 者, 給 予 進 修 費 用 全 額 補 助 疑 義 釋 7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以 事 休 假 從 事 進 修, 訓 練 期 滿 後 申 請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公 假 進 修, 如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其 進 修 費 用 如 何 補 助 疑 義 釋 8 機 關 得 否 針 對 選 送 及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訂 定 相 同 之 進 修 補 助 額 度? 另 前 經 機 關 核 准 進 修 費 用 全 額 補 助, 現 因 機 關 財 源 短 絀, 機 關 得 否 另 規 定 自 91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起 改 為 半 額 補 助 疑 義 釋 9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經 機 關 同 意 並 給 予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復 於 進 修 中 自 願 退 休, 其 進 修 費 用 得 否 補 助 疑 義 釋 10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國 內 全 時 進 修 或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自 92 年 2 月 1 日 起, 其 進 修 費 用 得 不 予 補 助, 及 上 開 日 期 以 前, 業 經 補 助 有 案 者, 仍 得 依 原 規 定 辦 理 等 適 用 疑 義 之 補 充 規 定 釋 11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國 內 全 時 進 修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各 地 方 政 府 得 否 另 訂 規 定, 或 視 其 財 政 預 算 情 形, 依 法 給 予 補 助 疑 義 釋 12 進 修 人 員 於 自 願 退 休 後 收 到 學 校 成 績 通 知 書, 原 服 務 機 關 得 否 給 予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釋 13 公 務 人 員 前 經 機 關 核 准 進 修, 復 於 學 校 寒 假 及 暑 假 期 間 修 習 進 修 所 需 相 關 學 分, 其 進 修 費 用 得 否 予 以 補 助 疑 義 釋 14 公 務 人 員 至 國 立 空 中 大 學 進 修, 其 學 校 成 績 通 知 單 註 明 該 員 進 修 科 目 中 之 一 科 缺 考, 是 否 視 為 成 績 不 10

11 次 目 錄 及 格 疑 義 釋 15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該 法 施 行 後 進 修 期 滿 復 職, 機 關 得 否 依 該 法 規 定 給 予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及 進 修 人 員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之 時 點 疑 義 釋 16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所 定 進 修 成 績 優 良 標 準 門 檻 疑 義 釋 17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第 1 項 所 定 進 修 成 績 平 均 達 70 分 以 上 應 如 何 認 定 疑 義 釋 18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如 無 進 修 成 績 評 定 時, 應 如 何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釋 19 公 務 人 員 選 修 學 分 其 中 一 科 不 及 格, 可 否 予 以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釋 20 前 於 原 機 關 奉 准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並 予 全 額 補 助, 於 同 一 學 期 商 調 至 現 任 機 關 後, 是 否 仍 得 繼 續 進 修 及 申 請 補 助 疑 義 釋 21 前 經 機 關 同 意 公 餘 進 修 完 竣 並 領 有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在 案, 可 否 再 就 同 一 學 校 所 開 設 之 同 一 進 修 科 目, 再 次 申 請 公 餘 進 修, 並 申 請 補 助 疑 義 釋 22 進 修 學 校 未 主 動 寄 發 成 績 通 知 書, 應 如 何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釋 23 前 經 原 機 關 核 准 進 修, 於 商 調 至 現 任 機 關 後 始 收 到 成 績 單, 應 向 何 機 關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疑 義 釋 年 1 月 31 日 前, 經 機 關 核 可 公 餘 進 修 並 補 助 有 案 者, 准 予 比 照 同 期 間 國 內 全 時 進 修 或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人 員, 得 依 原 規 定 辦 理 補 助 之 補 充 規 定.. 77 釋 25 進 修 人 員 進 修 大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已 修 畢 學 分, 僅 餘 論 文 尚 未 完 成, 每 學 期 仍 繳 交 學 雜 費, 其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有 無 申 請 次 數 或 年 限 之 限 制 疑 義

12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釋 26 公 務 人 員 於 91 年 5 月 13 日 核 准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進 修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於 93 年 2 月 26 日 復 學 後, 其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得 否 依 原 規 定 辦 理 疑 義 釋 27 省 政 府 省 諮 議 會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議 會 是 否 為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其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標 準 疑 義 79 釋 28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國 內 全 時 進 修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或 公 餘 進 修 者, 其 94 年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仍 請 依 現 行 規 定 辦 理 釋 29 公 務 人 員 因 案 停 職, 於 停 職 前 已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並 經 核 准 在 案, 復 職 後 可 否 申 請 停 職 期 間 之 國 內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釋 30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國 立 空 中 大 學 暨 附 設 空 中 專 科 學 校 暑 期 進 修 歸 屬 及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釋 31 公 務 人 員 前 經 核 准 以 公 餘 時 間 進 修, 進 修 結 束 後 因 案 停 職, 復 於 停 職 期 間 始 收 到 成 績 單, 復 職 後 可 否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釋 32 進 修 人 員 未 能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第 2 項 規 定 期 限 內 提 出 進 修 補 助 費 用 申 請, 得 否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5 年 時 效 之 規 定 予 以 核 發 疑 義 釋 33 進 修 人 員 前 經 核 准 就 讀 空 中 大 學, 暑 期 修 習 進 修 所 需 相 關 學 分, 其 進 修 補 助 申 請 期 限 疑 義 釋 34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4 款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第 1 項 規 定, 進 修 成 績 優 良 ( 即 進 修 成 績 各 科 均 及 格 且 平 均 達 70 分 以 上 ) 者, 得 給 予 部 分 費 用 補 助, 其 中 平 均 成 績 應 如 何 認 定 疑 義

13 次 目 錄 釋 35 有 關 自 行 申 請 公 餘 進 修 人 員, 若 已 依 給 卹 期 滿 軍 公 教 遺 族 身 分 申 請 各 項 學 雜 費 減 免 補 助 在 案, 可 否 再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釋 36 有 關 自 行 申 請 公 餘 時 間 進 修 人 員, 若 已 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及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費 用 減 免 辦 法 ) 申 請 各 項 學 雜 費 減 免 補 助 在 案, 可 否 再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釋 37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間 所 領 俸 ( 薪 ) 給 及 補 助 是 否 包 含 年 終 獎 金 考 績 獎 金 與 不 休 假 獎 金 疑 義 釋 38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若 已 依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就 學 補 助 及 獎 勵 辦 法 申 請 就 學 補 助 在 案, 可 否 再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釋 39 自 行 申 請 以 公 餘 時 間 或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參 加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核 定 進 修 期 間 中 途 離 職 者, 機 關 得 否 核 發 該 學 期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釋 40 公 務 人 員 得 檢 附 經 印 有 學 校 章 戳 之 電 子 化 成 績 通 知 書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進 修 費 用 釋 41 經 核 准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進 修, 自 無 支 領 進 修 補 助 費 用 問 題 釋 42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公 餘 進 修, 已 依 原 住 民 身 分 減 免 學 雜 費 者, 不 得 再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一 案 89 釋 43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時 間 含 括 上 班 時 間 及 例 假 日, 進 修 費 用 如 何 補 助 疑 義 釋 44 經 簽 奉 核 定 公 餘 進 修 之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如 因 部 分 進 修 課 程 於 上 班 時 間 開 課, 致 需 利 用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請 假 從 事 進 修 者 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14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釋 45 有 關 部 分 大 學 校 院 將 一 學 年 分 為 三 學 期, 其 第 三 學 期 得 否 依 規 定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釋 46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利 用 晚 上 或 假 日 從 事 進 修 活 動, 得 否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釋 47 有 關 得 否 將 暑 期 及 上 學 期 各 科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平 均 成 績, 以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釋 48 有 關 公 餘 時 間 於 網 路 進 行 線 上 英 語 學 習 課 程, 是 否 得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七 其 他 釋 1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是 否 禁 止 利 用 假 日 報 名 及 參 加 大 學 研 究 所 入 學 考 試 疑 義 釋 2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考 取 研 究 所, 擬 以 休 假 前 往 就 讀, 且 不 申 請 進 修 補 助 費, 是 否 須 事 先 向 服 務 機 關 報 備 疑 義 釋 3 訓 練 及 進 修 之 區 別 相 關 疑 義 釋 4 參 加 由 服 務 機 關 送 訓 且 係 於 夜 間 訓 練 並 無 公 假 登 記 可 查 之 受 訓 人 員, 可 否 報 支 往 返 交 通 費 疑 義 釋 5 消 防 人 員 經 機 關 同 意 每 週 公 假 8 小 時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其 勤 務 時 間 如 何 調 配 及 公 假 如 何 登 記 疑 義 100 釋 6 外 勤 員 警 經 機 關 同 意 每 週 8 小 時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其 公 假 如 何 登 記 及 得 否 支 領 超 勤 加 班 費 疑 義 釋 7 行 政 院 訂 頒 各 機 關 派 員 參 加 各 項 訓 練 或 講 習 報 支 費 用 規 定 第 四 點 所 稱 講 習 之 定 義 疑 義 釋 8 省 政 府 省 諮 議 會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議 會 是 否 為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所 定 之 主 管 機 關 疑 義 釋 9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國 外 全 時 進 修 之 先 修 英 語 課 程, 得 否 視 為 入 學 進 修 之 一 部 分 相 關 疑 義

15 次 目 錄 釋 10 公 務 人 員 前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於 公 私 立 學 校 研 究 所 進 修, 嗣 以 安 胎 事 由 請 事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其 請 假 期 間 可 否 繼 續 進 修 疑 義 釋 11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進 修 人 員, 進 修 期 間 得 否 擔 任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公 私 立 學 校 或 民 間 團 體 所 辦 理 與 業 務 相 關 之 課 程 講 座 或 兼 任 教 學 研 究 工 作 疑 義

16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一 適 用 對 象 釋 1 試 用 期 間 之 公 務 人 員 得 否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1 年 8 月 28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規 定 : 本 法 適 用 對 象 如 下 : 一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組 織 編 制 中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二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除 教 師 外 依 法 聘 任 僱 用 人 員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第 25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不 適 用 本 法 有 關 進 修 之 規 定 某 甲 業 經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並 經 教 育 訓 練 及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目 前 在 試 用 中 按 其 既 已 依 警 察 人 員 管 理 條 例 任 用, 即 屬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規 範 對 象, 得 依 該 法 規 定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釋 2 聘 用 人 員 如 何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一 查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6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法 聘 用 人 員, 於 必 要 時,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商 得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得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揆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考 量 部 分 機 關 ( 構 ) 學 校 之 依 法 聘 用 人 員,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須 參 加 訓 練 或 進 修, 爰 規 定 渠 等 人 員 得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惟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商 得 本 會 同 意, 以 避 免 寬 濫 ( 按 聘 用 人 員 係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其 與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公 務 人 員 屬 性 尚 有 不 同, 倘 予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規 定, 將 與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共 同 享 有 該 法 之 各 項 權 利, 並 負 擔 各 項 義 務, 允 宜 審 慎, 俾 符 公 允 ) 二 依 上 開 規 定, 各 機 關 依 法 聘 用 人 員, 如 因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擬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時, 宜 由 各 機 關 就 是 類 人 員 擬 予 以 參 加 之 各 項 訓 練 進 修 之 類 型 或 班 別, 及 擬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之 相 關 條 文 等 通 盤 考 量,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函 請 本 會 同 意 後, 即 通 案 據 以 辦 理, 尚 非 就 某 一 個 案 中 之 聘 用 人 員 得 否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規 定, 逐 一 函 請 本 會 同 意 16

17 壹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適 用 對 象 釋 3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2 款 所 定 適 用 對 象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10 月 1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款 所 稱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係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或 事 業 人 員 相 關 任 用 派 用 法 律 進 用 者 而 言, 並 不 包 括 依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機 構 人 事 管 理 準 則 進 用 者 二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2 款 所 稱 僱 用 人 員, 係 指 於 民 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前 依 雇 員 管 理 規 則 僱 用 之 人 員 而 技 工 工 友 司 機 等 係 依 事 務 管 理 規 則 進 用 之 人 員, 尚 非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範 對 象 釋 4 機 要 人 員 得 否 申 請 公 餘 進 修 及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10 月 20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1 條 及 第 11 條 之 1 規 定, 各 機 關 進 用 之 機 要 人 員 屬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爰 自 屬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款 所 定 該 法 適 用 對 象, 並 享 有 ( 負 擔 ) 該 法 所 定 權 利 義 務 二 是 以, 機 要 人 員 擬 申 請 公 餘 進 修 及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第 20 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惟 如 該 員 於 進 修 中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規 定, 經 機 關 長 官 免 職, 或 於 機 關 長 官 離 職 時 同 時 離 職, 該 學 期 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基 於 保 護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並 賦 予 機 關 彈 性, 其 進 修 成 績 優 良, 宜 由 服 務 機 關 擬 給 予 該 學 期 之 費 用 補 助 額 度, 自 學 期 開 始 日 至 免 職 或 離 職 生 效 日 之 期 間 占 全 學 期 期 間 之 比 例 折 算, 予 以 補 助 釋 5 現 職 人 員 前 經 機 關 同 意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公 假 進 修, 現 經 高 考 錄 取 後 分 發 至 他 機 關 實 務 訓 練, 可 否 繼 續 以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公 假 進 修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12 月 19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0 條 ( 按 : 現 為 第 21 條 ) 第 1 項 17

18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並 予 以 分 發 任 用, 成 為 正 式 公 務 人 員, 依 該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及 立 法 目 的, 是 類 人 員 應 不 得 於 訓 練 期 間 參 加 進 修, 以 免 影 響 訓 練 之 實 施 及 功 能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5 條 爰 明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不 適 用 該 法 有 關 進 修 之 規 定 案 內 人 員 雖 為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惟 其 目 前 於 考 試 錄 取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仍 屬 上 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範 範 疇, 即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有 關 進 修 之 規 定 釋 6 有 關 約 僱 人 員 得 否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援 引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相 關 規 定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按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規 定, 本 法 適 用 對 象 為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組 織 編 制 中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除 教 師 外 依 法 聘 任 僱 用 人 員 同 細 則 第 26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法 聘 用 人 員, 於 必 要 時,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商 得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得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二 有 關 約 僱 人 員 如 機 關 確 因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得 否 薦 送 各 訓 練 中 心 接 受 訓 練, 以 及 其 薦 送 所 需 訓 練 經 費 得 否 由 服 務 機 關 視 經 費 預 算 狀 況 於 相 關 預 算 項 下 勻 支 乙 節, 查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任 用 辦 法 進 用 之 約 僱 人 員, 非 屬 上 揭 規 定 依 法 律 或 法 律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所 進 用 之 人 員, 爰 非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之 適 ( 準 ) 用 對 象, 自 無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相 關 規 定 之 適 用, 至 得 否 比 照 辦 理, 本 會 無 意 見 釋 7 有 關 民 選 地 方 首 長 及 政 務 人 員 是 否 為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並 據 以 請 領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電 子 郵 件 查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規 定 : 本 法 適 用 對 象 如 下 : 一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組 織 編 制 中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二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除 教 師 外 依 法 聘 任 僱 用 人 員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上 開 第 1 18

19 壹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適 用 對 象 款 所 稱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係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或 事 業 人 員 相 關 任 用 派 用 法 律 任 用 派 用 而 言, 並 不 包 括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地 方 首 長 是 以, 有 關 是 類 人 員 參 加 進 修 及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事 項, 宜 由 機 關 依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本 於 權 責 核 處 釋 8 駐 衛 警 察 人 員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請 領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之 規 定 保 訓 會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查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規 定 : 本 法 適 用 對 象 如 下 : 一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組 織 編 制 中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二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除 教 師 外 依 法 聘 任 僱 用 人 員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上 開 第 1 款 所 稱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係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或 事 業 人 員 相 關 任 用 派 用 法 律 任 用 派 用 而 言 復 查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駐 衛 警 察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 駐 衛 警 察 由 各 駐 在 單 位 依 第 8 條 規 定 遴 選 適 當 人 員, 送 請 直 轄 市 警 察 局 或 縣 ( 市 ) 警 察 局 審 查 合 格 後 自 費 僱 用 之 必 要 時 得 委 請 警 察 教 育 機 關 統 一 招 考 第 11 條 規 定 : 駐 衛 警 察 人 員 之 薪 津 訓 練 保 險 退 職 資 遣 撫 慰 服 裝 等 各 項 費 用, 均 由 駐 在 單 位 負 擔 綜 上, 駐 衛 警 察 人 員 因 非 屬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公 務 人 員, 尚 非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釋 9 有 關 約 僱 人 員 得 否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參 加 進 修 及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查 本 會 95 年 9 月 29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按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規 定, 本 法 適 用 對 象 為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組 織 編 制 中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除 教 師 外 依 法 聘 任 僱 用 人 員 因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進 用 之 約 僱 人 員, 非 屬 上 揭 規 定 依 法 律 或 法 律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所 進 用 之 人 員, 爰 非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之 適 ( 準 ) 用 對 象, 自 無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相 關 規 定 之 適 用 復 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按 : 現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96 年 4 月 13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書 19

20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函 略 以,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進 用 之 約 僱 人 員, 尚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範 對 象, 惟 各 機 關 仍 得 視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指 派 是 類 人 員 參 加 相 關 學 習 活 動 綜 上, 本 案 請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20

21 壹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進 修 條 件 二 進 修 條 件 釋 1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機 關 得 否 訂 定 基 本 條 件 及 行 政 裁 量 基 準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3 月 10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查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定 有 選 送 進 修 者 之 基 本 條 件, 係 考 量 選 送 進 修 既 為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主 動 派 員 參 加 進 修, 該 法 爰 就 是 類 人 員 之 基 本 條 件 加 以 規 範, 並 享 有 負 擔 較 多 之 權 利 義 務 至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者, 係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衡 酌 業 務 需 要 或 為 個 人 自 我 發 展 等, 而 主 動 向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申 請 參 加 進 修, 該 法 爰 未 針 對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者, 規 範 其 基 本 條 件 限 制 爰 此, 各 機 關 不 得 針 對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者, 訂 定 有 關 申 請 進 修 之 基 本 條 件 限 制 規 定 二 惟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者, 由 於 涉 及 各 機 關 准 否 進 修, 及 其 所 享 有 負 擔 該 法 所 定 之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 如 進 修 人 數 限 制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之 公 假 時 數 限 制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等 ), 為 求 於 准 駁 申 請 進 修 時, 能 有 客 觀 具 體 之 行 政 裁 量 基 準, 在 不 違 反 目 的 比 例 及 平 等 原 則 下, 各 機 關 得 衡 酌 實 際 需 要, 就 考 績 年 資 獎 懲 訓 練 進 修 等 因 素 予 以 考 量, 排 列 准 否 進 修 之 優 先 順 序 釋 2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是 否 須 同 時 具 備? 其 第 1 款 所 稱 最 近 2 年 年 終 考 績 如 何 認 定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10 月 1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規 定 : 本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稱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具 有 發 展 潛 力 者, 指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人 員 : 一 最 近 2 年 年 終 考 績 ( 成 )1 年 列 甲 等 1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並 未 受 刑 事 處 罰 懲 戒 處 分 或 平 時 考 核 記 過 以 上 懲 處 者 二 在 任 職 期 間 工 作 績 效 優 良,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係 指 同 時 具 備 上 開 2 款 資 格 條 件 二 至 上 開 第 1 款 所 稱 最 近 2 年 年 終 考 績, 非 以 連 續 為 必 要, 21

22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其 期 間 中 斷 者, 得 依 次 向 前 推 算 遞 補 之 例 如 某 甲 欲 參 加 91 年 機 關 選 送 進 修, 其 90 年 89 年 均 為 另 予 考 績, 得 依 次 向 前 推 算 88 年 87 年 之 年 終 考 績,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釋 3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有 無 流 程 規 定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10 月 1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擬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應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由 機 關 認 定 該 進 修 項 目 是 否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就 進 修 人 數 限 制 公 假 時 數 限 制 等 予 以 准 駁 其 申 請 進 修 之 具 體 流 程, 應 在 上 開 原 則 下, 由 公 務 人 員 依 其 服 務 機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釋 4 前 經 本 會 同 意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有 關 選 送 進 修 相 關 規 定 之 聘 用 住 院 醫 師, 於 年 度 內 晉 升 公 職 醫 師 者, 其 連 續 於 同 一 機 關 ( 構 ) 擔 任 聘 用 人 員 期 間 之 年 終 考 核, 得 從 寬 採 計 為 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所 稱 年 終 考 績 ( 成 ) 保 訓 會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一 按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 以 下 簡 稱 訓 練 進 修 法 ) 第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應 具 有 下 列 基 本 條 件 : 一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具 有 發 展 潛 力 者 二 具 有 外 語 能 力 者 但 國 內 進 修 及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團 體 專 題 研 究 者, 不 在 此 限 復 按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規 定 : 本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稱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具 有 發 展 潛 力 者, 指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人 員 : 一 最 近 2 年 年 終 考 績 ( 成 )1 年 列 甲 等 1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並 未 受 刑 事 處 罰 懲 戒 處 分 或 平 時 考 核 記 過 以 上 懲 處 者 二 在 任 職 期 間 工 作 績 效 優 良,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第 26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法 聘 用 人 員, 於 必 要 時,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商 得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得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次 按 本 會 92 年 10 月 1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所 稱 最 近 2 年 年 終 考 績, 非 以 連 續 為 必 要, 其 期 間 中 斷 者, 得 依 次 向 前 推 算 遞 補 之 例 如 某 甲 欲 參 加 91 年 機 關 選 送 進 修, 其 22

23 壹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進 修 條 件 90 年 89 年 均 為 另 予 考 績, 得 依 次 向 前 推 算 88 年 87 年 之 年 終 考 績, 並 依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二 有 關 各 機 關 ( 構 )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進 用 之 聘 用 住 院 醫 師, 前 經 本 會 同 意 準 用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相 關 條 文, 且 連 續 於 同 一 機 關 ( 構 ) 服 務, 於 年 度 內 晉 升 公 職 醫 師 者, 由 機 關 選 送 出 國 進 修 時, 其 最 近 2 年 之 年 終 考 績 ( 成 ), 得 從 寬 採 計 於 同 一 機 關 ( 構 ) 任 職 聘 用 住 院 醫 師 職 務 之 年 終 考 核, 以 維 渠 等 人 員 權 益 23

24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三 進 修 申 請 釋 1 未 經 事 前 同 意 報 考 研 究 所 經 錄 取 在 案, 於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公 ( 發 ) 布 施 行 後, 商 調 至 現 任 機 關, 可 否 申 請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1 年 7 月 31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並 不 區 分 事 前 ( 報 考 前 ) 同 意 或 事 後 同 意 某 甲 商 調 至 現 任 機 關 擬 自 行 申 請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須 由 現 任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所 定 進 修 人 數 限 制 公 假 時 數 限 制 及 與 職 務 是 否 相 關 等 規 定, 審 酌 是 否 同 意 其 進 修 釋 2 前 經 機 關 事 後 同 意, 以 事 休 假 辦 理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可 否 重 新 申 請 公 假 進 修? 又 機 關 應 如 何 控 管 進 修 人 數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1 年 8 月 5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按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按 : 現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89 年 7 月 15 日 89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釋 規 定, 經 機 關 事 後 同 意, 以 事 休 假 辦 理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其 意 旨 係 為 便 於 控 管 進 修 人 數, 爰 規 定 進 修 者 應 於 報 考 前 向 機 關 提 出 以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之 申 請, 並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報 考 者, 始 得 給 予 公 假 惟 實 質 上 申 請 進 修 之 准 否, 應 以 職 務 是 否 相 關 等 因 素 予 以 決 定, 倘 錄 取 後 始 提 出 申 請 者 之 進 修 項 目, 比 事 前 申 請 核 准 者 之 項 目 與 職 務 更 為 相 關, 勢 將 產 生 爭 議, 況 且 事 前 核 准 報 考 者 未 必 皆 能 考 取,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在 鼓 勵 進 修, 進 修 人 數 控 管 之 問 題, 不 宜 藉 由 事 前 同 意 之 機 制 來 掌 控 爰 此, 自 行 申 請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須 由 服 務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所 定 進 修 人 數 限 制 公 假 時 數 限 制 及 與 職 務 是 否 相 關 等 規 定, 審 酌 是 否 同 意 進 修, 不 區 分 係 事 前 ( 報 考 前 ) 同 意 或 事 後 同 意 二 至 前 經 機 關 事 後 同 意, 以 事 休 假 辦 理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現 仍 於 進 修 中 之 公 務 人 員, 可 否 改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申 請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公 假 進 修 24

25 壹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進 修 申 請 疑 義, 基 於 上 開 說 明, 及 考 量 各 機 關 統 籌 進 修 人 數 及 給 假 等 相 關 事 宜, 宜 由 各 進 修 者 重 新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再 由 服 務 機 關 依 上 開 規 定, 本 於 權 責 核 處 釋 3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執 行 相 關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1 年 11 月 11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0 條 至 第 12 條 第 15 條, 對 於 選 送 及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人 員 之 進 修 期 間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 按 全 時 進 修 者 ) 及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有 不 同 規 定, 同 法 第 9 條 及 第 13 條 對 於 選 送 進 修 人 員 另 定 有 基 本 條 件 須 經 服 務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及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按 核 定 之 進 修 計 畫 執 行 等 規 定 ;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並 明 定 選 送 及 自 行 申 請 之 定 義 因 此, 選 送 與 自 行 申 請 二 者 尚 有 不 同, 先 予 敘 明 二 某 部 對 於 擬 參 加 國 內 大 學 院 校 研 究 所 進 修 者, 在 年 度 開 始 即 由 人 事 處 行 文 各 單 位 轉 知 同 仁 申 請, 專 案 統 籌 簽 報 部 ( 次 ) 長 核 定 後, 參 加 各 院 校 入 學 考 試 之 作 業 方 式, 對 於 進 修 類 別 之 區 分, 宜 依 上 述 規 定 辦 理, 如 係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3 條 所 定 選 送 進 修 計 畫 內 之 人 員, 其 進 修 即 屬 選 送, 未 在 選 送 進 修 計 畫 之 內 者, 則 屬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三 按 某 部 上 開 作 業 方 式, 應 係 便 於 控 管 進 修 總 人 數 查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並 未 就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進 修 區 分 所 謂 事 前 或 事 後 同 意 ( 即 報 考 前 或 報 考 後 同 意 ), 揆 其 立 法 意 旨, 乃 公 務 人 員 申 請 進 修 之 准 駁, 應 以 是 否 與 職 務 相 關 等 因 素 予 以 決 定, 倘 事 後 始 提 出 申 請 者 之 進 修 項 目, 比 事 前 申 請 核 准 者 之 項 目 與 職 務 更 為 相 關, 勢 將 產 生 爭 議, 況 且 事 前 核 准 報 考 者 未 必 皆 能 考 取,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在 鼓 勵 進 修, 進 修 人 數 控 管 之 問 題, 不 宜 藉 由 事 前 同 意 之 機 制 來 掌 控 爰 此,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所 定 進 修 總 人 數 限 制 公 假 時 數 限 制 及 與 職 務 是 否 有 關 等 規 定, 予 以 審 酌 准 駁 其 進 修 25

26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至 各 機 關 倘 為 便 於 掌 控 進 修 總 人 數, 建 議 得 於 各 學 校 榜 示 後, 再 統 一 調 查 擬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之 人 數, 並 審 酌 准 駁 進 修, 始 屬 妥 適 四 另 有 關 選 送 進 修 人 員 之 甄 審 及 核 定 作 業 程 序, 因 受 限 於 進 修 案 件 之 時 效 因 素, 可 否 授 權 由 服 務 單 位 及 人 事 部 門 先 辦 理 審 查 作 業, 逕 行 簽 報 部 ( 次 ) 長 核 定 即 辦 理 選 送 作 業, 嗣 後 再 於 進 修 甄 審 委 員 會 提 出 報 告 一 節, 按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所 定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之 規 定, 係 以 選 送 進 修 為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依 該 法 第 13 條 規 定 擬 定 ( 年 度 ) 進 修 計 畫, 主 動 推 薦 或 指 派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進 修, 為 期 選 送 作 業 符 合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原 則, 爰 予 規 定, 各 機 關 辦 理 是 項 選 送 進 修, 即 宜 預 為 掌 控 時 程 俾 利 甄 審 及 核 定 作 業 又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者,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規 定, 尚 不 須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惟 各 機 關 倘 為 期 公 允 並 便 於 掌 控 進 修 總 人 數, 亦 得 審 酌 將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者 之 名 單 及 進 修 項 目 補 助 方 式 與 金 額 等, 提 經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釋 4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所 定 進 修 人 數 限 制 如 何 計 算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4 月 21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查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規 定 : 依 本 法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及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參 加 國 內 外 進 修 者, 當 年 度 選 送 及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總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編 制 內 預 算 員 額 之 十 分 之 一 為 限 但 人 數 不 足 1 人 時, 以 1 人 計 按 上 開 進 修 人 數 限 制, 係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全 時 進 修 及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者, 進 修 總 人 數 每 年 度 均 以 預 算 員 額 十 分 之 一 為 上 限, 亦 即 以 年 度 別 為 單 位, 今 年 度 十 分 之 一, 明 年 度 另 外 十 分 之 一, 以 此 類 推 至 上 開 但 書 規 定 不 足 1 人 時, 以 1 人 計, 揆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為 顧 及 編 制 內 預 算 員 額 少 於 10 人 之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例 如 服 務 機 關 編 制 內 預 算 員 額 為 19 人, 依 上 開 規 定, 當 年 度 十 分 之 一 進 修 人 數 應 為 1 人 26

27 壹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進 修 申 請 釋 5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所 定 當 年 度 進 修 人 數 名 額 如 有 空 缺 可 否 遞 補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10 月 1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規 定 : 依 本 法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及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參 加 國 內 外 進 修 者, 當 年 度 選 送 及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總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編 制 內 預 算 員 額 之 十 分 之 一 為 限 但 人 數 不 足 1 人 時, 以 1 人 計 如 機 關 當 年 度 ( 如 92 年 1 月 至 12 月 ) 經 核 定 全 時 進 修 及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人 數 已 達 上 開 施 行 細 則 所 定 十 分 之 一 人 數 限 制, 嗣 後 當 年 度 核 准 進 修 人 員 於 當 年 度 期 間, 業 已 完 成 機 關 核 定 之 進 修 期 程, 該 員 原 所 占 服 務 機 關 當 年 度 利 用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人 數 名 額, 其 他 人 員 如 有 進 修 意 願,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相 關 規 定,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利 用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機 關 並 應 予 以 准 駁 二 至 如 進 修 人 員 係 於 91 年 度 間 即 經 機 關 同 意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並 占 機 關 91 年 度 進 修 名 額, 其 進 修 期 程 延 續 至 92 年 度 始 完 成 進 修, 是 類 人 員 所 占 名 額 仍 屬 91 年 度, 並 不 累 計 至 92 年 度 計 算, 爰 其 進 修 完 成 後 自 無 當 年 度 ( 即 92 年 度 ) 之 進 修 名 額 空 缺 問 題 釋 6 前 經 機 關 核 准 公 餘 進 修 研 究 所 在 職 專 班, 得 否 重 新 申 請 改 以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及 如 何 認 定 進 修 是 否 與 業 務 有 關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10 月 1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前 經 機 關 核 准 以 公 餘 進 修 研 究 所 在 職 專 班, 嗣 後 如 確 因 日 間 課 程 需 要, 得 向 服 務 機 關 重 新 申 請 改 以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由 機 關 認 定 該 進 修 是 否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所 定 進 修 總 人 數 限 制 及 公 假 時 數 限 制 規 定 範 圍 內 核 駁 二 另 進 修 是 否 與 業 務 有 關 及 如 何 認 定 疑 義, 宜 由 服 務 機 關 就 修 習 學 科 與 機 關 業 務 性 質 及 擔 任 工 作 內 容 考 量 認 定 27

28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釋 7 公 務 人 員 經 奉 准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可 否 改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11 月 21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查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進 修 項 目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認 定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同 意 其 前 往 進 修 者, 得 准 予 留 職 停 薪, 其 期 間 為 1 年 以 內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規 定 : 依 本 法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及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參 加 國 內 外 進 修 者, 當 年 度 選 送 及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總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編 制 內 預 算 員 額 之 十 分 之 一 為 限 但 人 數 不 足 1 人 時, 以 1 人 計 揆 其 立 法 意 旨,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以 利 用 全 部 之 上 班 時 間 進 修, 應 由 機 關 就 該 進 修 是 否 與 業 務 有 關 進 修 人 數 限 制 機 關 業 務 之 正 常 推 展 及 人 力 調 度 等 加 以 審 酌, 如 經 機 關 同 意 進 修, 不 論 實 際 進 修 時 數 及 班 別 ( 一 般 班 或 在 職 專 班 ), 均 應 准 予 留 職 停 薪 是 以, 本 案 人 員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在 職 專 班, 應 由 其 服 務 機 關 依 上 開 規 定 本 於 權 責 辦 理 釋 8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者, 未 經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同 意 前, 機 關 可 否 先 行 發 給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書 在 職 證 明 書 或 進 修 同 意 書 等 俾 據 以 報 考, 及 發 給 上 開 證 明 是 否 即 為 同 意 進 修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3 年 3 月 2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按 機 關 發 給 所 屬 人 員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書 及 在 職 證 明 書, 應 係 作 為 證 明 該 員 之 服 務 年 資 及 在 職 與 否 之 用, 尚 無 涉 機 關 是 否 同 意 進 修 另 所 詢 機 關 發 給 進 修 同 意 書 一 節, 究 係 機 關 已 同 意 該 員 進 修, 或 僅 係 同 意 該 員 報 考, 嗣 後 提 報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之 程 序 等 規 定, 係 屬 機 關 權 責, 有 關 事 實 認 定 及 行 政 作 業 程 序, 請 機 關 自 行 核 處 釋 9 公 務 人 員 得 否 向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申 請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參 加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查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包 28

29 壹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進 修 申 請 括 普 通 課 程 專 門 課 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及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同 法 第 11 條 規 定, 取 得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參 加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通 過 後,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揆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在 培 育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之 師 資, 實 習 學 生 從 事 教 育 實 習 係 屬 師 資 培 育 過 程 之 一 環, 與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所 定 進 修 相 關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均 不 相 同, 是 以, 渠 等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相 關 規 定 釋 10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出 國 進 修 期 滿 後, 於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得 否 由 服 務 機 關 以 選 送 方 式 指 派 出 國 進 修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查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4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進 修 期 滿, 或 期 滿 前 已 依 計 畫 完 成 進 修, 或 因 故 無 法 完 成 者, 應 立 即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服 務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其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繼 續 服 務 之 期 間, 應 為 進 修 期 間 之 2 倍 ;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者, 其 應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與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相 同 是 以, 依 上 開 規 定,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人 員 於 進 修 期 滿 均 應 立 即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繼 續 服 務 有 關 前 經 機 關 核 准 自 行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者, 於 履 行 服 務 期 間, 再 由 機 關 選 送 全 時 進 修 之 情 形, 由 於 選 送 係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主 動 推 薦 或 指 派 適 當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以 利 業 務 推 展, 基 於 機 關 業 務 需 要, 是 類 人 員 於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如 確 有 業 務 需 要, 得 由 機 關 選 送 出 國 進 修 至 該 等 人 員 於 進 修 期 滿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後,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以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期 間 相 同 及 帶 職 帶 薪 進 修 期 間 之 2 倍 合 併 計 算 其 應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釋 11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出 國 全 時 進 修 1 年, 為 應 進 修 實 際 需 要, 於 提 出 同 時 申 請 延 長 1 年, 機 關 得 否 一 次 核 予 留 職 停 薪 2 年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查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 自 29

30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進 修 項 目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認 定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同 意 其 前 往 進 修 者, 得 准 予 留 職 停 薪, 其 期 間 為 1 年 以 內 但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者,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1 年 ; 其 成 績 優 良 者, 並 得 給 予 部 分 費 用 補 助 爰 此, 公 務 人 員 以 進 修 事 由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者, 應 受 前 揭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所 定 進 修 期 限 1 年 之 規 範, 如 於 期 限 屆 滿 前 預 知 尚 無 法 完 成 進 修, 經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並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者, 始 得 延 長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最 長 1 年 釋 12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95 年 第 1 學 期 參 加 進 修, 如 於 第 2 學 期 始 提 出 進 修 申 請 並 請 核 給 補 助, 服 務 機 關 得 否 同 意 該 進 修 自 第 1 學 期 生 效 並 核 給 該 學 期 補 助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 自 行 申 請 以 公 餘 時 間 或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參 加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經 服 務 機 關 認 定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同 意 前 往 進 修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給 予 部 分 費 用 補 助 按 本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並 不 區 分 所 謂 事 前 ( 報 考 前 ) 或 事 後 同 意 爰 此, 公 務 人 員 擬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應 即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由 服 務 機 關 依 據 本 法 第 12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2 項 所 定 進 修 人 數 限 制 公 假 時 數 限 制 及 與 職 務 是 否 相 關 等 規 定, 審 酌 是 否 同 意 進 修, 倘 經 同 意, 機 關 再 依 本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與 第 20 條 規 定, 審 酌 是 否 核 給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綜 上, 公 務 人 員 於 進 修 開 始 前 ( 錄 取 後 ) 或 學 期 中 均 得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經 機 關 同 意 後, 自 該 學 期 起 適 用 本 法 有 關 公 假 或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之 規 定 至 公 務 人 員 如 於 學 期 結 束 後 始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進 修 申 請 者, 因 該 學 期 進 修 事 實 業 已 結 束, 機 關 不 宜 向 前 追 溯 同 意 釋 13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經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否 因 進 修 需 要 申 請 變 更 進 修 學 校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查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12 條 第 1 項 30

31 壹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進 修 申 請 第 3 款 規 定 :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進 修 項 目 經 服 務 機 關 認 定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同 意 其 前 往 進 修 者, 得 予 留 職 停 薪, 其 期 間 為 1 年 以 內 但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者,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1 年 第 14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進 修 期 滿, 或 期 滿 前 已 依 計 畫 完 成 進 修, 或 因 故 無 法 完 成 者, 應 立 即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服 務 第 15 條 第 1 項 後 段 規 定,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者, 其 應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與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相 同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擬 自 行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應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由 機 關 就 其 進 修 項 目 是 否 與 職 務 相 關 等 因 素 予 以 准 駁 二 本 案 原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復 因 進 修 需 要 擬 變 更 進 修 項 目 ( 例 如 學 校 系 所 等 ) 者, 准 上 規 定 意 旨, 應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進 修 項 目, 並 由 服 務 機 關 就 其 變 更 後 之 進 修 項 目 認 定 是 否 與 業 務 有 關 及 是 否 同 意 其 前 往 進 修, 如 予 同 意, 則 該 進 修 人 員 之 進 修 期 間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自 原 核 准 進 修 日 起 算 合 併 計 算 之 ; 如 服 務 機 關 認 定 變 更 後 之 進 修 項 目 與 業 務 無 關 或 不 同 意 申 請 變 更 者, 該 進 修 人 員 應 依 本 法 第 14 條 之 規 定, 選 擇 於 原 核 定 進 修 項 目 繼 續 進 修 至 期 滿, 或 應 以 因 故 無 法 完 成 進 修 之 事 由, 立 即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服 務, 並 依 本 法 第 15 條 之 規 定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滿 後, 始 得 向 服 務 機 關 自 行 申 請 再 度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釋 14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以 公 餘 時 間 進 修 且 不 申 請 相 關 進 修 補 助 費, 其 進 修 系 所 可 不 受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規 定 須 與 機 關 業 務 相 關 之 限 制 保 訓 會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查 本 會 91 年 9 月 30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考 取 研 究 所, 擬 以 休 假 前 往 就 讀, 且 不 申 請 進 修 補 助 費,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相 關 規 定 意 旨, 不 須 事 先 向 服 務 機 關 報 備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如 擬 利 用 公 餘 時 間 前 往 進 修 且 不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因 無 涉 公 假 進 修 及 費 用 補 助 事 宜, 得 無 須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進 修 申 請, 自 亦 無 與 機 關 業 務 相 31

32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關 與 否 問 題 釋 15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至 國 內 外 大 學 進 行 博 士 後 研 究 工 作, 可 否 以 進 修 或 其 他 事 由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查 本 會 92 年 5 月 26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釋 規 定 : 一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 所 定 訓 練 及 進 修 之 認 定 要 件, 依 其 相 關 規 定 及 立 法 意 旨, 並 兼 顧 實 務 需 要, 綜 合 說 明 如 下 :( 一 ) 訓 練 : ( 二 ) 進 修 : 指 為 配 合 組 織 發 展 或 促 進 個 人 自 我 發 展,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選 送 或 由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參 加 學 術 或 其 他 機 關 ( 構 ) 學 校 學 習 或 研 究, 以 增 進 學 識 及 汲 取 經 驗 之 過 程 (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2 項 ), 其 種 類 及 範 圍 如 下 :1.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之 種 類, 依 本 法 第 8 條 規 定, 分 為 入 學 進 修 選 修 學 分 及 專 題 研 究, 至 其 實 施 方 式 及 進 修 期 間, 亦 依 同 法 條 及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2. 至 專 題 研 究 部 分, 依 本 法 第 8 條 及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之 規 定, 係 指 公 務 人 員 經 機 關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至 國 內 外 機 關 或 政 府 立 案 之 機 構 學 校 從 事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研 究 或 實 習 有 關 其 認 定 標 準, 除 須 經 機 關 同 意 且 其 研 究 或 實 習 須 與 業 務 有 關 為 必 要 條 件 外, 補 充 說 明 如 下 :(1) 國 內 外 機 關 : 其 辦 理 之 學 習 活 動 是 否 為 專 題 研 究, 以 該 機 關 有 無 訂 定 辦 理 專 題 研 究 之 辦 法 或 計 畫 或 相 關 之 辦 理 依 據 認 定 之 (2) 國 內 外 政 府 立 案 之 機 構 ( 含 民 間 機 構 ): 以 向 國 內 外 政 府 申 請 核 准 登 記 有 案 之 機 構 為 限 (3) 國 內 外 政 府 立 案 之 學 校 : 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開 設 非 選 修 學 分 之 研 究 課 程 為 限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擬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前 往 國 內 外 大 學 進 行 研 究 工 作, 其 進 修 項 目 必 須 係 國 內 外 政 府 立 案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開 設 非 選 修 學 分 之 研 究 課 程, 並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且 其 研 究 須 與 業 務 有 關, 始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二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至 國 內 外 大 學 內 進 行 博 士 後 研 究 工 作, 可 32

33 壹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進 修 申 請 否 以 其 他 事 由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疑 義, 案 准 銓 敘 部 98 年 6 月 11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除 第 1 款 各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外, 其 餘 各 款 由 各 機 關 考 量 業 務 狀 況 依 權 責 辦 理 : 五 其 他 經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認 定 之 情 事 者 如 以 其 他 事 由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者, 依 前 開 規 定, 須 經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認 定 之 情 事, 始 得 申 請, 目 前 尚 無 依 該 條 款 認 定 之 情 事 三 本 案 因 涉 個 案 認 定, 仍 請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釋 16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可 否 請 休 假 或 事 假 自 費 赴 國 外 短 期 進 修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按 本 會 91 年 9 月 30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擬 利 用 休 假 從 事 進 修,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相 關 規 定 意 旨, 不 須 事 先 向 服 務 機 關 報 備, 惟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9 條 及 第 11 條 規 定, 服 務 機 關 主 管 基 於 業 務 考 量 自 有 審 酌 是 否 同 意 給 假 之 權 責, 長 期 連 續 請 休 假 進 修 能 否 獲 准, 恐 非 個 人 所 能 掌 握, 為 免 因 服 務 機 關 不 同 意 給 假 而 致 影 響 進 修 期 程, 建 議 仍 請 充 分 考 量 個 人 狀 況, 事 先 讓 服 務 機 關 知 悉 為 宜 二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擬 請 休 假 或 事 假 自 費 赴 國 外 短 期 進 修, 因 無 涉 公 假 進 修 或 費 用 補 助 事 宜, 尚 非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規 範 範 圍, 請 逕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釋 17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可 否 以 帶 職 帶 薪 或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參 加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按 律 師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 ( 第 2 項 ) 律 師 應 完 成 職 前 訓 練, 方 得 登 錄 ( 第 3 項 ) 前 項 職 前 訓 練 之 實 施 方 式 及 退 訓 停 訓 重 訓 等 有 關 事 項, 由 法 務 部 徵 詢 全 國 律 師 公 會 聯 合 會 意 見 後, 以 職 前 訓 練 規 則 定 之 又 該 法 第 7 條 第 3 項 授 權 訂 定 之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規 則 第 2 條 規 33

34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定 :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之 目 標, 在 充 實 學 習 律 師 之 專 業 知 識, 培 養 律 師 倫 理 觀 念, 增 進 實 務 經 驗, 使 其 具 備 完 成 律 師 使 命 之 基 本 能 力 揆 其 立 法 意 旨,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係 以 培 育 受 訓 人 員 具 備 擔 任 律 師 之 基 本 能 力 為 目 的, 與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均 不 相 同, 是 以, 本 案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相 關 規 定 釋 18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案 之 申 請 期 限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一 按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 以 下 簡 稱 訓 練 進 修 法 )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之 核 定 與 補 助 規 定 如 下 : 四 自 行 申 請 以 公 餘 時 間 或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參 加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認 定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同 意 其 前 往 進 修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給 予 部 分 費 用 補 助 次 按 本 會 96 年 4 月 4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以, 公 務 人 員 於 進 修 開 始 前 ( 錄 取 後 ) 或 學 期 中 均 得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經 機 關 同 意 後, 自 該 學 期 起 適 用 訓 練 進 修 法 有 關 公 假 或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之 規 定 至 公 務 人 員 如 於 學 期 結 束 後 始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進 修 申 請 者, 因 該 學 期 進 修 事 實 業 已 結 束, 機 關 不 宜 向 前 追 溯 同 意 復 按 教 育 部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釋 : 說 明 二 依 各 級 學 校 學 生 學 年 學 期 假 期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 1 學 年 分 為 2 學 期, 分 別 以 8 月 1 日 至 翌 年 1 月 31 日 2 月 1 日 至 7 月 31 日 各 為 1 學 期 各 級 學 校 1 學 年 分 為 2 學 期, 部 分 學 校 所 稱 第 3 學 期, 仍 屬 1 學 年 2 學 期 規 範 期 間, 其 學 期 歸 屬 仍 應 洽 學 校 了 解 ; 二 依 前 揭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如 擬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應 至 遲 於 學 期 結 束 前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如 機 關 核 定 同 意 時 已 逾 申 請 時 點 所 歸 屬 學 期, 且 未 加 註 同 意 其 進 修 之 起 始 時 點, 即 應 自 該 申 請 學 期 起 適 用 訓 練 進 修 法 有 關 公 假 或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之 規 定 至 關 於 學 期 期 間 之 認 定 部 分, 如 有 寒 修 或 暑 修, 其 歸 屬 學 期 及 該 學 期 起 迄 日 期, 依 教 育 部 上 開 函 釋, 宜 洽 進 修 學 校 認 定 ; 倘 無 寒 修 或 暑 修, 34

35 壹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進 修 申 請 則 依 教 育 部 上 開 函 釋 所 揭 各 級 學 校 學 生 學 年 學 期 假 期 辦 法 界 定 學 期 起 迄 日 期 釋 19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者, 其 於 原 服 務 機 關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得 否 以 侍 親 事 由 再 次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一 按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 以 下 簡 稱 訓 練 進 修 法 )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者, 其 應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與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相 同 次 按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除 第 1 款 各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外, 其 餘 各 款 由 各 機 關 考 量 業 務 狀 況 依 權 責 辦 理 : 一 養 育 3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二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老 邁 或 重 大 傷 病 須 侍 奉 者 又 按 本 會 92 年 10 月 1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示 略 以, 某 甲 擬 自 行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4 年, 依 訓 練 進 修 法 相 關 規 定, 其 期 間 最 長 為 2 年 ( 含 延 長 期 間 ), 期 滿 後 須 立 即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服 務 滿 2 年, 始 得 再 次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另 本 會 92 年 2 月 27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略 以, 按 公 務 人 員 可 否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請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至 公 務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後 之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如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獲 准, 該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可 否 併 計 其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一 節, 依 服 務 義 務 之 規 定, 係 為 進 修 人 員 能 將 其 進 修 所 學, 貢 獻 於 機 關 之 業 務 推 動 上, 俾 提 升 政 府 施 政 品 質 等 依 上 開 意 旨, 該 員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並 未 從 事 公 務,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宜 併 計 其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二 所 詢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者, 其 於 原 服 務 機 關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得 否 以 侍 親 事 由 再 次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一 節, 請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規 定, 本 於 權 責 核 處, 如 經 機 關 同 意 其 侍 親 留 職 停 薪, 所 餘 應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應 俟 侍 親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回 職 復 薪 後, 繼 續 履 行 35

36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其 服 務 義 務 釋 20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0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選 送 國 外 進 修 人 員 之 進 修 期 間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一 按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0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國 外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進 修 期 間 如 下 : 一 入 學 進 修 或 選 修 學 分 期 間 為 1 年 以 內 但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者,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1 年 二 專 題 研 究 期 間 為 6 個 月 以 內 必 要 時,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延 長,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3 個 月 ( 第 2 項 ) 經 中 央 一 級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國 外 進 修 人 員, 其 進 修 期 間 最 長 為 4 年, 不 受 前 項 第 1 款 之 限 制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之 核 定 與 補 助 規 定 如 下 : 一 選 送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核 定 進 修 期 間, 准 予 帶 職 帶 薪 並 得 給 予 相 關 補 助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視 業 務 需 要 擬 定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計 畫, 循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二 查 本 會 92 年 10 月 1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釋 以 : 機 關 如 擬 主 動 推 薦 或 指 派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國 外 進 修, 因 該 進 修 之 特 殊 需 要 及 對 業 務 推 動 有 重 大 助 益, 其 進 修 期 程 預 計 將 逾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進 修 期 間 ( 按 即 含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2 年 ) 時, 應 依 該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於 選 送 進 修 前 擬 定 該 選 送 進 修 計 畫, 專 案 報 經 中 央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後, 循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三 前 揭 函 釋 係 就 擬 以 專 案 核 定 方 式 選 送 國 外 進 修 人 員, 服 務 機 關 應 於 選 送 前 擬 訂 選 送 計 畫, 並 報 經 中 央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之 規 定 予 以 釋 明 ; 基 於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有 關 進 修 期 間 之 相 關 條 文, 原 係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89 會 期 審 查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之 附 帶 決 議, 不 鼓 勵 公 務 人 員 出 國 進 修 取 得 學 位 為 目 的 ; 且 以 專 案 選 送 進 修 人 員 ( 帶 職 帶 薪 ), 尚 涉 及 機 關 人 力 調 配 預 算 編 列 與 後 續 服 務 義 務 限 制 等 相 關 事 宜, 自 始 即 應 充 分 瞭 解 進 修 期 間 是 否 符 合 36

37 壹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進 修 申 請 實 際 需 求 為 免 浮 濫 並 有 一 致 性 規 範, 爰 予 明 定 機 關 如 擬 主 動 推 薦 或 指 派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國 外 進 修, 因 該 進 修 之 特 殊 需 要 及 對 業 務 推 動 有 重 大 助 益, 其 進 修 期 程 預 計 將 逾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進 修 期 間 時, 應 專 案 報 經 中 央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至 嗣 後 選 送 進 修 之 機 關 如 確 有 需 要, 擬 變 更 原 核 定 之 進 修 期 程, 仍 請 循 程 序 報 經 中 央 一 級 機 關, 由 該 中 央 一 級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核 處, 惟 其 進 修 期 間 仍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規 定, 最 長 為 4 年 釋 21 有 關 公 務 員 可 否 赴 大 陸 進 修 之 疑 義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陸 法 字 第 A 號 函 一 有 關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進 修 問 題, 考 量 現 行 兩 岸 情 勢,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進 修 並 不 適 宜, 爰 於 政 策 上 政 府 現 階 段 並 未 開 放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進 修 ( 包 含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及 在 臺 以 遠 距 教 學 或 函 授 等 方 式 進 行 入 學 進 修 選 修 學 分 專 題 研 究 等 進 修 活 動 ) 二 請 貴 總 處 ( 按 : 係 指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通 函 各 機 關 告 知 上 開 政 府 政 策, 並 請 各 機 關 在 差 勤 與 管 理 上 從 嚴 管 制,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等 人 事 法 令, 要 求 所 屬 公 務 員 對 請 假 事 由 及 赴 陸 原 因 應 據 實 申 報, 以 免 違 反 相 關 人 事 法 令 三 另 對 於 已 赴 陸 進 修 公 務 員 之 進 修 情 形, 各 機 關 應 建 立 申 報 與 管 理 機 制 此 節 併 請 貴 總 處 ( 按 : 係 指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通 函 各 機 關, 由 機 關 促 請 已 赴 陸 進 修 ( 包 含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及 在 臺 以 遠 距 教 學 或 函 授 等 方 式 進 行 入 學 進 修 選 修 學 分 專 題 研 究 等 進 修 活 動 ) 之 公 務 員, 於 103 年 6 月 30 日 前 完 成 申 報 ( 申 報 表 格 如 附 表 ), 並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 一 ) 請 各 機 關 要 求 所 屬 公 務 員, 依 附 表 進 行 申 報, 並 於 上 開 申 報 期 限 截 止 後, 儘 速 將 申 報 結 果 彙 送 貴 總 處 ( 二 ) 由 機 關 審 酌 公 務 員 相 關 申 報 內 容 是 否 對 機 關 有 不 利 37

38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影 響, 再 作 進 一 步 處 理 ( 三 ) 對 逾 期 未 申 報 或 申 報 不 實 之 公 務 員, 由 各 機 關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予 以 懲 處 ( 四 ) 若 當 事 人 當 初 赴 陸 進 修 已 如 實 申 請 並 獲 機 關 許 可 者, 除 法 令 另 有 限 制 外, 原 則 上 容 許 其 進 修 至 取 得 學 分 或 學 位 等, 並 請 機 關 應 持 續 掌 握 渠 等 進 修 之 後 續 資 訊 ( 含 上 述 申 報 資 訊 ) 惟 如 機 關 在 安 全 面 或 其 他 層 面 有 所 顧 慮 而 擬 不 同 意 該 公 務 員 繼 續 赴 陸 進 修, 則 尊 重 機 關 之 處 理 38

39 四 進 修 期 間 與 權 利 義 務 壹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進 修 期 間 與 權 利 義 務 釋 1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進 修 之 服 務 義 務 相 關 規 定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1 年 5 月 2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15 條 有 關 自 行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人 員 服 務 義 務 部 分 : 按 本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略 以 : 公 務 人 員 ;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者, 其 應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與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相 同 同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略 以 :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進 修 項 目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認 定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同 意 其 前 往 進 修 者, 得 准 予 留 職 停 薪, 其 進 修 成 績 優 良 者, 並 得 給 予 部 分 費 用 補 助 爰 此, 凡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同 意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均 應 依 本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履 行 與 進 修 期 間 相 同 之 繼 續 服 務 義 務, 至 是 否 領 有 進 修 部 分 費 用 補 助, 尚 非 履 行 繼 續 服 務 義 務 之 要 件 二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4 款 有 關 選 送 及 自 行 申 請 公 餘 或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者, 是 否 依 第 15 條 規 定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部 分 : 按 本 法 第 15 條 僅 規 定 帶 職 帶 薪 或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者 之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對 於 以 公 餘 時 間 或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並 未 規 範, 爰 此, 倘 各 主 管 機 關 以 行 政 命 令 規 定 渠 等 人 員 繼 續 服 務 之 義 務, 恐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似 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所 違 背 三 選 送 進 修 人 員, 於 進 修 期 間, 無 正 當 事 由 中 途 輟 學 者, 是 否 只 要 立 即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服 務, 即 可 免 除 賠 償 責 任 部 分 : 按 倘 選 送 進 修 人 員, 依 本 法 第 14 條 規 定 立 即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服 務, 自 無 本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所 定 違 反 第 14 條 規 定 者 應 賠 償 進 修 期 間 所 領 俸 ( 薪 ) 給 及 補 助 規 定 之 適 用 復 查 本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應 確 實 按 核 定 之 進 修 計 畫 執 行, 未 報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另 同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略 以 : 違 反 或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者, 應 賠 償 其 進 修 所 領 補 助 爰 此, 選 送 進 修 39

40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人 員 於 進 修 期 間, 無 正 當 事 由 中 途 輟 學 者, 因 已 違 反 上 開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依 第 1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應 賠 償 進 修 期 間 所 領 補 助 釋 2 考 取 教 育 部 公 費 留 學 考 試 是 否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所 定 進 修 期 間 最 長 為 4 年 之 規 定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1 年 5 月 15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一 按 公 費 留 學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其 出 國 進 修 期 間 依 留 學 國 家 及 進 修 種 類, 而 有 不 同 之 期 間 規 定 查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國 外 入 學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進 修 期 間 為 1 年 以 內, 但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者,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1 年 ;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經 中 央 一 級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選 送 國 外 進 修 人 員, 其 進 修 期 間 最 長 為 4 年, 不 受 前 項 第 1 款 之 限 制 同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進 修 項 目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認 定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同 意 其 前 往 進 修 者, 其 期 間 為 1 年 以 內, 但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者,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1 年 二 爰 此, 倘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主 動 選 送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出 國 進 修, 或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出 國 進 修, 不 論 其 是 否 係 以 教 育 部 公 費 留 學 生 之 身 分 出 國 進 修, 均 應 受 前 揭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所 定 進 修 期 限 1 年,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1 年 之 規 範 ; 另 經 中 央 一 級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選 送 國 外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進 修 期 間 始 得 最 長 為 4 年 釋 3 公 務 人 員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於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復 利 用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以 公 假 進 修, 該 公 假 進 修 時 數 是 否 要 從 服 務 義 務 天 數 中 扣 除 ( 即 不 算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1 年 8 月 14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帶 職 帶 薪 或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期 滿, 自 須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5 條 規 定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公 務 人 員 於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復 由 機 關 選 送 或 由 其 自 行 申 請 以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40

41 壹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進 修 期 間 與 權 利 義 務 修, 並 經 機 關 同 意, 該 進 修 期 間 可 併 計 為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之 期 間 釋 4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人 員 於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可 否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如 可, 該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可 否 併 計 其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2 月 27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按 公 務 人 員 可 否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請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至 公 務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後 之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如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獲 准, 該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可 否 併 計 其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一 節, 按 服 務 義 務 之 規 定, 係 為 進 修 人 員 能 將 其 進 修 所 學, 貢 獻 於 機 關 之 業 務 推 動 上, 俾 提 升 政 府 施 政 品 質 等 依 上 開 意 旨, 該 員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並 未 從 事 公 務,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宜 併 計 其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釋 5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期 間, 及 於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得 否 再 次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10 月 1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查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其 期 間 為 1 年,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1 年 第 14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學 校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進 修 期 滿, 應 立 即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繼 續 服 務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者, 其 應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與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相 同 某 甲 擬 自 行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4 年, 依 上 開 規 定, 其 期 間 最 長 為 2 年 ( 含 延 長 期 間 ), 期 滿 後 須 立 即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服 務 滿 2 年, 始 得 再 次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釋 6 前 經 服 務 機 關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復 職 後 為 完 成 學 業, 可 否 再 自 行 申 請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10 月 1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查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並 未 就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進 修 區 分 所 謂 事 前 或 事 後 同 意 ( 即 報 考 前 或 報 考 後 同 41

42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意 ) 爰 某 甲 前 經 服 務 機 關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1 年 就 讀 碩 士 班, 復 職 後 為 完 成 學 業, 得 向 服 務 機 關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並 由 服 務 機 關 認 定 該 進 修 是 否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在 進 修 總 人 數 限 制 及 公 假 時 數 限 制 規 定 範 圍 內, 審 酌 是 否 同 意 釋 7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人 員 未 領 俸 ( 薪 ) 給 及 補 助, 倘 未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應 如 何 辦 理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10 月 1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針 對 類 此 情 形 雖 無 相 關 賠 償 責 任, 惟 仍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依 有 關 規 定 予 以 懲 處 復 查 91 年 7 月 1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規 定 :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服 務 機 關 應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屆 滿 前 30 日 預 為 通 知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應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屆 滿 前 20 日 內,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職 ; 逾 期 未 復 職 者,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之 事 由 外, 視 同 辭 職 本 案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釋 8 機 關 選 送 公 務 人 員 國 外 全 時 進 修, 其 期 限 逾 2 年 者, 應 依 規 定 於 選 送 進 修 前 擬 定 選 送 進 修 計 畫, 專 案 報 中 央 一 級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辦 理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10 月 1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一 按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所 稱 專 案 核 定, 本 會 曾 於 91 年 8 月 14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釋 : 選 送 國 外 進 修 者, 係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主 動 推 薦 或 指 派 公 務 人 員 至 國 外 參 加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進 修, 其 期 間 最 長 為 2 年 ( 含 延 長 期 間 ) 倘 機 關 確 實 認 為 該 選 送 進 修 對 機 關 將 來 業 務 之 推 動 有 重 大 助 益, 且 2 年 之 期 間 無 法 完 成,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於 選 送 前 報 經 中 央 一 級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則 其 進 修 期 間 最 長 為 4 年, 且 為 帶 職 帶 薪 進 修 另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視 業 務 需 要 擬 定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計 畫, 循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規 定 : 選 送 進 修 計 畫, 應 包 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名 稱 進 修 主 題 進 修 內 容 進 修 期 程 進 修 處 所 所 需 42

43 壹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進 修 期 間 與 權 利 義 務 預 算 經 費 進 修 人 數 及 選 送 進 修 人 員 所 需 之 相 關 資 格 條 件 等 二 綜 上, 機 關 如 擬 主 動 推 薦 或 指 派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國 外 進 修, 因 該 進 修 之 特 殊 需 要 及 對 業 務 推 動 有 重 大 助 益, 其 進 修 期 程 預 計 將 逾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進 修 期 間 ( 按 即 含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2 年 ) 時, 應 依 該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於 選 送 進 修 前 擬 定 該 選 送 進 修 計 畫, 專 案 報 經 中 央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後, 循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釋 9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所 定 選 送 國 外 專 題 研 究, 其 申 請 延 長 進 修 之 核 准 機 關 及 延 長 期 間 係 帶 職 帶 薪 或 留 職 停 薪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12 月 19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一 查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專 題 研 究 期 間 為 6 個 月 以 內, 必 要 時,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延 長,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3 個 月 第 13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視 業 務 需 要 擬 定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計 畫, 循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 第 2 項 )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應 確 實 按 核 定 之 進 修 計 畫 執 行, 未 報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規 定 : 選 送 進 修 計 畫, 應 包 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名 稱 進 修 主 題 進 修 內 容 進 修 期 程 進 修 處 所 所 需 預 算 經 費 進 修 人 數 及 選 送 進 修 人 員 所 需 之 相 關 資 格 條 件 等 是 以, 上 開 所 定 選 送 國 外 專 題 研 究 必 要 時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延 長, 所 稱 規 定, 即 指 上 述 相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合 先 敘 明 二 綜 上, 選 送 國 外 專 題 研 究 既 係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所 定 進 修 計 畫 辦 理, 進 修 人 員 如 因 必 要 情 況 須 申 請 延 長, 應 依 該 計 畫 有 無 訂 定 准 予 延 長 進 修 之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計 畫 有 規 定 延 長 者, 有 關 核 准 延 長 進 修 之 機 關 學 校 及 延 長 期 間 係 帶 職 帶 薪 或 留 職 停 薪, 應 依 該 進 修 計 畫 規 定 辦 理 ( 二 ) 計 畫 無 得 准 延 長 進 修 期 間 之 規 定 者, 自 不 得 延 長 43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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