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肆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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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指 南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2012 年 1 月 版 ) - 1 -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處 理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的 服 務 承 諾 下 文 載 述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在 處 理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方 面 所 訂 的 工 作 表 現 指 標 處 理 程 序 退 回 未 能 通 過 初 步 評 審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給 申 請 人 安 排 與 申 請 人 舉 行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及 或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作 出 回 應 的 預 定 時 間 接 獲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後 10 個 工 作 天 內 牌 照 申 請 獲 接 納 以 作 進 一 步 處 理 後 20 個 工 作 天 內 確 認 有 關 處 所 適 合 發 牌 後, 在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前 或 會 上 發 出 進 行 最 後 查 證 視 察 接 獲 申 請 人 書 面 通 知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後 8 個 工 作 天 內 發 出 正 式 牌 照 確 認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後 7 個 工 作 天 內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a) 如 向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遞 交 文 件 b) 如 以 郵 寄 方 式 遞 交 文 件 接 獲 申 請 人 遞 交 可 接 納 的 符 合 有 關 發 牌 條 件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後 1 個 工 作 天 內 接 獲 申 請 人 遞 交 可 接 納 的 符 合 有 關 發 牌 條 件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後 7 個 工 作 天 內 為 了 讓 食 環 署 能 夠 按 照 服 務 承 諾 提 供 優 質 服 務, 請 申 請 人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遞 交 申 請 書 和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1 式 3 份 ; * 如 處 所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應 遞 交 一 份 述 明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聲 明 書 ; - 2 -

* 遞 交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後, 不 要 作 不 必 要 的 修 改 ; * 如 須 修 訂 圖 則, 須 用 顏 色 筆 在 經 修 訂 圖 則 上 標 示 建 議 的 更 改, 並 略 加 說 明 不 符 合 這 項 規 定 的 經 修 訂 圖 則, 概 不 受 理 ; * 通 訊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及 傳 真 號 碼 如 有 更 改, 請 通 知 本 署 ; 以 及 * 在 寄 交 食 環 署 的 來 信 中 寫 上 食 環 署 檔 案 編 號 及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申 請 人 來 信 和 查 詢 時 可 參 考 附 錄 A, 附 錄 內 列 出 所 有 與 食 肆 發 牌 有 關 的 部 門 辦 事 處, 並 載 有 相 關 的 地 址 網 址 和 熱 線 電 話 等 - 3 -

重 要 事 項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人 須 知 應 辦 事 項 應 揀 選 根 據 入 伙 紙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和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說 明 適 宜 用 作 經 營 食 肆 的 處 所 應 提 交 申 請 前, 翻 查 和 審 閱 屋 宇 署 備 存 的 經 批 准 建 築 圖 則 及 文 件, 以 確 定 當 中 是 否 涉 及 可 能 影 響 處 所 是 否 適 宜 用 作 食 肆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應 最 好 揀 選 實 用 樓 面 面 積 不 少 於 30 平 方 米 的 處 所 作 普 通 食 肆, 以 及 不 少 於 20 平 方 米 的 處 所 作 小 食 食 肆 應 揀 選 樓 面 有 足 夠 荷 載 的 處 所 應 揀 選 有 足 夠 逃 生 途 徑 的 處 所 應 揀 選 有 自 來 食 水 供 應 沖 水 廁 所 及 妥 善 排 水 系 統 的 處 所 應 揀 選 可 以 在 廚 房 廁 所 及 座 位 間 裝 設 獨 立 通 風 系 統 的 處 所 應 把 擬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的 設 計 圖 則 及 空 氣 調 節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圖 則 各 1 式 3 份, 連 同 申 請 書 送 交 適 當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 設 計 圖 則 應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比 例 ( 不 少 於 1: 100) 繪 製 應 參 考 有 關 環 保 條 例 在 排 水 空 氣 污 染 噪 音 管 制 廢 水 管 制 ( 排 放 標 準 ) 及 廢 物 管 制 方 面 的 規 定 應 如 要 進 行 大 規 模 更 改 或 增 建 工 程, 或 不 熟 悉 有 關 的 建 築 物 條 例 的 規 定, 應 聘 用 一 名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應 委 聘 一 名 適 當 級 別 的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裝 置 更 改 或 增 建 工 程 - 4 -

應 委 聘 一 名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證 明 有 關 的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裝 置 更 改 增 建 工 程 及 相 關 的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和 消 防 處 通 函 訂 明 的 消 防 規 定 應 委 聘 一 名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進 行 一 切 所 需 的 電 力 工 程 ( 包 括 新 裝 置 更 改 增 建 或 維 修 工 程 ) 應 委 聘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設 計 建 造 安 裝 更 改 及 投 入 運 作 氣 體 裝 置 應 委 聘 獲 批 准 的 分 銷 商 /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供 應 瓶 裝 石 油 氣 和 進 行 相 關 的 氣 體 裝 置 工 程 - 5 -

不 應 辦 事 項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工 業 或 貨 倉 大 廈 內 的 處 所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大 廈 上 層 作 住 宅 用 途 的 處 所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地 庫 第 四 層 或 以 下 層 數 的 處 所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指 定 作 緊 急 用 途 的 地 方 的 處 所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註 冊 學 校 幼 兒 中 心 安 老 院 或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正 下 層 的 處 所, 以 免 對 該 等 設 施 構 成 火 警 威 脅 不 應 揀 選 只 有 一 道 樓 梯 的 大 廈 的 上 層 單 位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違 例 建 築 物 或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處 所 ( 可 參 考 屋 宇 署 核 准 樓 宇 記 錄 和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確 認 完 成 的 核 准 更 改 及 增 建 工 程 ) 不 應 揀 選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不 計 算 在 發 展 計 劃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內 的 地 方 處 所, 例 如 機 房 一 般 康 樂 設 施 和 會 所 不 應 揀 選 同 一 樓 層 劃 分 單 位 的 處 所, 而 該 劃 分 使 其 他 單 位 沒 有 足 夠 的 逃 生 途 徑 不 應 拆 除 為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的 批 准 設 施 不 應 計 劃 使 用 設 有 沙 井 或 糞 管 污 水 管 及 雨 水 管 的 地 方 作 為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不 應 在 未 收 到 發 牌 當 局 ( 即 食 環 署 )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前 動 工 裝 修 或 裝 飾 有 關 處 所 不 應 提 交 不 完 整 的 圖 則, 或 對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作 不 必 要 的 修 改 ( 尤 其 是 在 獲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之 後 ) 提 交 不 完 整 或 經 修 訂 的 圖 則 都 會 阻 延 處 理 申 請 的 工 作 不 應 在 未 獲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牌 照 前 開 始 營 業 - 6 -

不 應 從 身 份 不 明 的 分 銷 途 徑 獲 取 瓶 裝 石 油 氣 供 應, 除 非 是 經 批 准 的 分 銷 商 不 應 裝 設 和 儲 存 超 過 130 升 的 瓶 裝 石 油 氣 供 應 不 應 對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包 括 屋 宇 署 地 政 總 署 消 防 處 機 電 工 程 署 環 境 保 護 署 及 規 劃 署 所 施 加 的 規 定 置 諸 不 理 ( 即 使 已 獲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牌 照 ) 重 要 告 示 根 據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 的 規 定, 任 何 人 在 與 政 府 人 員 履 行 公 職 有 關 的 情 況 下 向 政 府 人 員 提 供 任 何 利 益, 即 屬 犯 罪 - 7 -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常 見 提 問 1. 問 : 可 從 哪 裏 取 得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方 面 的 諮 詢 服 務? 答 : 以 下 辦 事 處 提 供 有 關 諮 詢 服 務 : (a)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食 肆 牌 照 資 源 中 心, 地 址 : 九 龍 深 水 埗 基 隆 街 333 號 北 河 街 市 政 大 廈 4 樓 ( 查 詢 熱 線 : 2958 0694); 以 及 (b)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詳 情 載 於 附 錄 A 你 亦 可 參 加 食 環 署 定 期 為 市 民 舉 辦 的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須 知 講 座, 詳 情 可 向 食 肆 牌 照 資 源 中 心 查 詢, 或 留 意 食 環 署 網 站 http://www.fehd.gov.hk/tc_chi/licensing/guide.html 2. 問 : 如 何 為 食 肆 取 得 設 置 露 天 座 位 的 批 准? 答 : 有 關 規 定 及 程 序 載 於 食 肆 設 置 露 天 座 位 申 請 指 南 指 南 可 於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和 食 肆 牌 照 資 源 中 心 索 取, 又 或 從 食 環 署 網 站 http://www.fehd.gov.hk/tc_chi/licensing/guide.html 下 載 3. 問 : 是 否 須 聘 用 專 業 人 士 代 為 申 請 牌 照? 答 : 這 並 非 強 制 規 定, 不 一 定 要 聘 用 專 業 人 士 代 為 申 請 不 過, 在 下 述 情 況 下 須 聘 用 專 業 人 士 處 理 : (i) 須 委 聘 1 名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證 明 設 於 私 人 樓 宇 內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領 匯 ) 物 業 內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及 正 式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證 明 已 履 行 暫 准 牌 照 及 正 式 牌 照 申 請 所 須 符 合 的 各 項 衞 生 規 定 和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 以 及 就 涉 及 樓 宇 結 構 及 或 逃 生 途 徑 的 更 改 及 增 建 工 程, 正 式 向 屋 宇 署 遞 交 工 程 圖 則 和 發 出 證 明 書 (ii) 申 請 人 務 須 盡 早 徵 詢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意 見 屋 宇 署 備 存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和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名 冊, 以 供 查 閱 申 請 人 亦 可 瀏 覽 該 署 網 站 http://www.bd.gov.hk/chineset/inform/index_ap.html 申 請 人 應 事 先 核 實 有 關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資 料, 然 後 才 聘 用 本 - 8 -

署 亦 建 議, 申 請 人 應 直 接 與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聯 絡, 並 一 起 視 察 食 肆 處 所, 以 確 保 遞 交 證 明 文 件 前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iii) 須 委 聘 1 名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更 改 及 加 裝 工 程, 並 作 出 核 證 消 防 處 備 存 根 據 消 防 條 例 註 冊 的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名 冊, 供 市 民 查 閱 市 民 亦 可 瀏 覽 消 防 處 網 站 http://www.hkfsd.gov.hk/home/chi/cert.html (iv) 須 委 聘 1 名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進 行 通 風 系 統 的 更 改 或 增 建 工 程, 並 作 出 核 證 屋 宇 署 備 存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註 冊 的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名 冊, 供 市 民 查 閱 市 民 亦 可 瀏 覽 屋 宇 署 網 站 http://www.bd.gov.hk/chineset/inform/index_ap.html (v) 須 委 聘 1 名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進 行 氣 體 裝 置 工 程, 包 括 裝 配 接 駁 截 離 試 驗 投 入 運 作 解 除 運 作 維 修 修 理 或 更 換 氣 體 喉 管 用 具 及 配 件, 並 作 出 核 證 機 電 工 程 署 備 存 根 據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 第 51 章 ) 註 冊 的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名 冊, 供 市 民 查 閱 市 民 亦 可 瀏 覽 機 電 工 程 署 網 站 http://www.emsd.gov.hk/emsd/e_download/pps/gas/rgc_all_rgc.pdf 4. 問 : 遞 交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後, 可 否 立 即 進 行 裝 修 和 開 業? 答 : 擬 經 營 的 食 肆 業 務 如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和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你 所 遞 交 的 建 議 圖 則 須 經 屋 宇 署 1 消 防 處 及 食 環 署 審 核 和 接 納, 申 請 才 會 獲 繼 續 處 理 為 免 引 致 不 必 要 的 損 失, 申 請 人 不 應 在 尚 未 收 到 食 環 署 發 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前 裝 修 處 所 此 外, 在 未 領 有 正 式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前, 切 勿 開 業, 否 則 可 被 檢 控 5. 問 : 可 否 郵 寄 或 派 人 代 為 遞 交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書? 如 何 查 詢 申 請 的 進 度? 答 : 請 填 寫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書 (FEHB 94) 擬 備 設 計 圖 則, 以 及 提 交 述 明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聲 明 書 (FEHB 192) 2 和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你 可 選 擇 以 郵 寄 或 派 人 代 為 遞 交 的 方 式, 把 牌 照 申 請 書 和 相 關 文 件 交 往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1 位 於 房 委 會 物 業 或 已 拆 售 的 房 委 會 物 業 政 府 物 業 和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將 分 別 由 房 屋 署 建 築 署 和 地 政 總 署 執 行 2 適 用 於 私 人 樓 宇 內 的 物 業 - 9 -

本 署 收 到 申 請 書 後, 便 會 委 派 1 名 衞 生 督 察 為 個 案 經 理, 專 責 處 理 你 的 申 請 個 案 經 理 會 跟 進 整 個 牌 照 申 請 過 程, 與 屋 宇 署 消 防 處 及 其 他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緊 密 聯 繫, 並 會 解 答 你 有 關 牌 照 申 請 的 查 詢 此 外, 你 可 透 過 網 上 查 詢 牌 照 申 請 進 度 系 統 ( 網 址 :www.licensing.gov.hk) 查 閱 申 請 進 度 凡 屬 新 的 申 請, 食 環 署 會 根 據 申 請 書 上 所 填 報 的 通 訊 地 址 把 登 入 名 稱 和 密 碼 寄 給 申 請 人 6. 問 : 我 打 算 在 新 界 開 設 食 肆, 可 否 向 港 島 區 牌 照 辦 事 處 提 出 申 請? 答 : 本 署 各 分 區 牌 照 辦 事 處 專 責 處 理 位 於 該 區 的 處 所 的 牌 照 申 請, 你 應 向 新 界 區 牌 照 辦 事 處 提 交 申 請 雖 然 你 也 可 以 向 其 他 牌 照 辦 事 處 提 交 申 請, 但 要 加 上 額 外 的 時 間 把 文 件 傳 遞 至 新 界 區 牌 照 辦 事 處 處 理 7. 問 : 我 打 算 在 擬 開 設 的 食 肆 賣 酒, 在 哪 裏 可 以 取 得 有 關 資 料? 答 : 酒 牌 及 會 社 酒 牌 申 請 指 南 載 述 申 請 酒 牌 的 程 序 市 民 可 向 港 島 區 九 龍 區 及 新 界 區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內 的 酒 牌 辦 事 處 索 取, 也 可 在 食 環 署 的 網 站 下 載 該 指 南 : http://www.fehd.gov.hk/tc_chi/licensing/guide.html 8. 問 : 我 想 開 設 食 肆 如 在 食 肆 內 售 賣 刺 身 壽 司 等 食 物, 是 否 須 另 外 申 請 許 可 證? 答 :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 第 132X 章 ) 的 規 定, 除 非 獲 得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書 面 准 許, 任 何 人 不 得 售 賣 限 制 出 售 的 食 物, 例 如 剌 身 壽 司 不 過, 如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時 說 明 擬 在 店 鋪 內 售 賣 限 制 出 售 的 食 物, 本 署 會 把 擬 售 賣 限 制 出 售 的 食 物 的 申 請 與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一 併 處 理, 並 在 申 請 人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 包 括 與 售 賣 限 制 出 售 的 食 物 有 關 的 發 牌 條 件 ) 後, 免 費 在 食 肆 牌 照 上 加 簽, 以 示 批 准 申 請 表 格 FEHB94 列 出 限 制 出 售 的 食 物 名 單, 申 請 人 只 須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表 示 擬 售 賣 的 限 制 出 售 的 食 物 的 類 別 9. 問 : 向 食 環 署 遞 交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後, 是 否 也 要 向 屋 宇 署 及 消 防 處 提 出 申 請? 答 : 本 署 為 業 界 提 供 一 站 式 服 務 來 處 理 食 肆 牌 照 的 申 請 本 署 接 獲 申 請 書 及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後, 會 初 步 評 審 設 計 圖 則, 以 及 把 可 接 納 的 圖 則 轉 介 屋 宇 署 及 消 防 處 徵 詢 意 見 本 署 會 在 牌 照 申 請 獲 接 納 以 作 進 一 步 處 理 後 20 個 工 作 天 內 安 排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屋 宇 - 10 -

署 消 防 處 和 本 署 代 表 會 在 會 議 上 和 你 討 論 你 的 申 請, 包 括 有 問 題 的 地 方 補 救 方 法, 以 及 你 建 議 的 建 築 裝 修 計 劃 等 如 申 請 獲 得 接 納, 本 署 便 會 在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開 會 前 或 會 議 上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以 便 你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你 無 須 另 外 向 屋 宇 署 或 消 防 處 申 請 10. 問 : 請 問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和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可 以 售 賣 的 食 物 有 什 麼 分 別? 答 :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准 許 持 牌 人 配 製 及 售 賣 任 何 種 類 的 食 物, 供 顧 客 在 食 肆 內 進 食 ;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則 只 准 持 牌 人 配 製 及 售 賣 在 附 錄 B 小 食 食 肆 獲 准 烹 製 及 售 賣 的 食 物 一 覽 表 的 其 中 一 類 食 物, 供 顧 客 在 小 食 食 肆 內 進 食 11. 問 : 如 何 申 請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答 : 申 請 人 可 選 擇 是 否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申 請 人 可 在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時, 同 時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我 們 會 把 暫 准 牌 照 的 申 請 連 同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一 同 處 理 暫 准 牌 照 的 有 效 期 為 6 個 月, 讓 持 牌 人 暫 時 營 業, 同 時 辦 理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事 宜 請 注 意, 申 請 人 不 能 單 單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如 果 沒 有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本 署 不 會 考 慮 暫 准 牌 照 的 申 請 12. 問 : 關 於 食 肆 的 出 口 門, 有 哪 些 一 般 規 定? 答 : 所 有 出 口 門 均 應 向 出 口 方 向 開 啟 如 出 口 門 向 防 護 走 廊 或 樓 梯 防 護 門 廊 開 啟, 則 須 按 照 現 行 的 耐 火 結 構 守 則 採 用 耐 火 結 構 建 造, 而 門 的 闊 度 亦 應 符 合 現 行 的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的 規 定 - 11 -

目 錄 第 I 部 概 論 段 落 1-2 引 言 3 法 例 4-5 一 般 政 策 4-5 考 慮 申 請 的 準 則 6-9 處 所 是 否 合 適 7-9 主 要 考 慮 因 素 10-11 普 通 食 肆 與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分 別 12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的 先 決 條 件 13 露 天 座 位 第 II 部 如 何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14-15 提 交 申 請 16-18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19-38 繪 製 設 計 圖 則 時 應 注 意 的 地 方 22-23 食 物 室 的 最 小 面 積 24 食 物 室 的 位 置 25 座 位 間 及 顧 客 數 目 26-27 衞 生 設 備 28-30 選 用 燃 料 31 洗 手 及 碗 碟 洗 滌 設 施 32-33 雪 櫃 34 食 具 的 消 毒 35 用 具 的 貯 存 36 職 員 更 衣 室 貯 物 櫃 37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的 常 見 欠 妥 之 處 38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 12 -

第 III 部 通 風 設 施 段 落 39 通 風 設 施 40 天 然 通 風 設 施 41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42-48 設 計 和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須 知 42-44 衞 生 規 定 45 消 防 規 定 46-47 氣 體 安 全 規 定 48 環 保 規 定 49-51 如 何 申 請 批 准 50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的 規 定 51 窗 口 式 冷 氣 機 52 批 准 準 則 第 IV 部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的 職 責 53-66 處 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的 程 序 54-55 遞 交 申 請 56-57 初 步 評 審 設 計 圖 則 58 轉 介 申 請 59 各 自 實 地 視 察 60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61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62 拒 絕 申 請 63-64 申 請 人 報 告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65 最 後 查 證 視 察 66 把 結 果 通 知 申 請 人 67 網 上 查 詢 牌 照 申 請 進 度 系 統 68 常 見 的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 13 -

第 V 部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段 落 69-71 屋 宇 署 署 長 的 職 責 72 樓 宇 結 構 安 全 73 耐 火 結 構 74-75 逃 生 途 徑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76-80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81-85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86-88 處 理 申 請 89 核 證 是 否 已 經 履 行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的 三 層 核 證 制 度 第 VI 部 消 防 處 的 職 責 90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職 責 91-100 怎 樣 取 得 消 防 證 明 書 92 申 請 程 序 93 消 防 規 定 94-96 燃 料 的 使 用 97 完 成 規 定 事 項 通 知 98 隨 後 的 視 察 99-100 發 出 消 防 證 明 書 101-109 怎 樣 申 請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102-103 程 序 104 使 用 靜 電 聚 塵 器 105-106 完 成 規 定 事 項 通 知 107-108 初 步 及 隨 後 視 察 109 發 出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第 VII 部 機 電 工 程 署 的 職 責 110-112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的 職 責 113 電 力 - 14 -

段 落 114-116 煤 氣 石 油 氣 天 然 氣 或 該 等 氣 體 的 混 合 物 117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及 氣 體 接 駁 軟 喉 118 氣 體 用 具 的 機 動 排 氣 系 統 裝 置 119-120 工 程 證 明 計 劃 121 氣 體 裝 置 的 維 修 第 VIII 部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122 暫 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123-124 申 請 及 發 牌 程 序 125-127 發 出 牌 照 的 準 則 128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129 有 效 期 130-131 續 期 132 轉 讓 133 牌 照 費 134-135 監 管 136-137 取 消 牌 照 第 IX 部 環 境 保 護 措 施 138-139 與 食 肆 有 關 的 環 境 規 定 140-151 注 意 事 項 140-141 一 般 事 項 142 開 設 食 肆 的 地 點 143-145 廚 房 排 氣 系 統 的 設 計 及 安 裝 146-147 設 計 及 裝 置 通 風 系 統 須 考 慮 的 噪 音 問 題 148 廢 水 排 放 149-150 廢 水 處 理 151 操 作 及 維 修 - 15 -

第 X 部 職 業 安 全 與 健 康 段 落 152-154 與 食 肆 有 關 的 職 業 安 全 與 健 康 規 定 - 16 -

附 錄 附 錄 A 發 牌 當 局 及 相 關 部 門 的 辦 事 處 一 覽 表 B 小 食 食 肆 獲 准 烹 製 及 售 賣 的 食 物 一 覽 表 C 揀 選 店 鋪 處 所 作 經 營 食 物 業 之 用 應 注 意 的 重 要 事 項 D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書 E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款 聲 明 書 F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G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內 通 風 系 統 的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H 通 風 ( 空 氣 調 節 ) 系 統 標 準 發 牌 及 持 牌 條 件 I 食 肆 發 牌 程 序 流 程 圖 J 申 請 程 序 中 不 同 階 段 所 須 提 交 的 佐 證 文 件 清 單 K 簽 發 暫 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衞 生 設 施 規 定 L 正 式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標 準 發 牌 及 持 牌 條 件 M 正 式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標 準 發 牌 及 持 牌 條 件 N 常 見 的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O 一 般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分 類 P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Q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R 消 防 處 規 定 的 證 書 牌 照 通 知 書 樣 本 - 17 -

S 暫 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T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至 D - 18 -

第 I 部 概 論 引 言 1. 本 指 南 旨 在 提 供 一 般 資 料, 以 便 市 民 根 據 公 眾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食 物 業 規 例 ( 第 132X 章 ) 第 31(1)(b) 條 及 第 33C 條, 以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例, 申 請 普 通 食 肆 和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以 及 暫 准 普 通 食 肆 和 暫 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本 指 南 載 述 發 出 這 些 食 肆 牌 照 的 一 般 規 定, 凡 有 意 在 本 港 開 設 食 肆 的 人 均 應 閱 讀 如 有 查 詢, 請 與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下 稱 食 環 署 )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 詳 見 附 錄 A) 聯 絡 2. 任 何 人 如 欲 在 其 食 肆 售 賣 酒 類, 供 顧 客 在 食 肆 內 飲 用, 必 須 取 得 酒 牌 局 發 出 的 酒 牌 申 請 酒 牌 的 指 南 可 向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索 取, 或 於 食 環 署 的 網 站 瀏 覽 ( 網 址 :http://www.fehd.gov.hk/tc_chi/licensing/guide.html) 法 例 3.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 第 132X 章 ), 食 肆 指 涉 及 出 售 膳 食 或 非 瓶 裝 的 不 含 酒 精 飲 品 ( 涼 茶 除 外 ) 供 人 在 其 處 所 內 進 食 或 飲 用 的 食 物 業, 但 不 包 括 工 廠 食 堂 或 由 持 有 根 據 小 販 規 例 ( 第 132AI 章 ) 批 出 的 牌 照 的 小 販 所 經 營 的 業 務 此 外, 食 肆 的 經 營 者 必 須 在 開 業 前, 取 得 由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的 食 肆 牌 照 任 何 人 無 牌 經 營 食 肆 及 或 違 反 有 關 法 例 的 規 定, 可 被 檢 控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署 長 是 全 香 港 食 肆 的 發 牌 當 局 一 般 政 策 考 慮 申 請 的 準 則 4.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旨 在 確 保 處 所 適 合 作 經 營 食 肆 用 途 保 障 公 眾 生 及 顧 客 安 全 除 非 有 關 處 所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否 則 發 牌 當 局 不 會 考 慮 其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 (a) 擬 經 營 的 食 肆 業 務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b) 擬 經 營 的 食 肆 業 務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 (c) 處 所 符 合 生 方 面 的 規 定 ; (d) 處 所 有 足 夠 的 通 風 設 施 ; (e) 處 所 符 合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而 且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以 及 (f) 處 所 符 合 消 防 規 定 - 19 -

發 牌 當 局 的 另 一 項 既 定 政 策, 是 不 會 給 任 何 處 所 指 定 作 住 宅 用 途 的 上 層 單 位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以 免 對 住 客 造 成 滋 擾 5.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如 已 領 有 有 效 的 牌 照 許 可 證, 食 環 署 會 繼 續 處 理 新 的 申 請 不 過, 申 請 人 須 能 提 供 顯 示 其 擁 有 該 處 所 的 單 獨 控 制 權 的 證 明 文 件 ( 不 適 用 於 同 時 是 該 有 效 牌 照 許 可 證 持 牌 人 持 證 人 的 申 請 人 ), 食 環 署 才 會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此 外, 食 環 署 會 待 現 有 的 牌 照 許 可 證 取 消 後, 才 發 出 新 的 牌 照 處 所 是 否 合 適 6. 食 環 署 在 決 定 有 關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作 食 肆 用 途 時, 會 徵 詢 屋 宇 署 3 消 防 處 及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如 這 些 部 門 認 為 有 關 申 請 不 能 符 合 其 部 門 的 政 策 或 規 定, 發 牌 當 局 便 會 拒 絕 申 請,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被 拒 的 原 因 通 常 只 有 在 食 環 署 屋 宇 署 消 防 處 規 劃 署 及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 例 如 地 政 總 署 ) 都 認 為 有 關 處 所 安 全 及 適 合 作 食 肆 用 途, 食 環 署 才 會 繼 續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主 要 考 慮 因 素 7. 並 非 所 有 處 所 都 適 合 發 給 牌 照 經 營 食 肆 申 請 人 在 揀 選 店 鋪 處 所 時, 必 須 確 保 在 該 店 鋪 處 所 經 營 食 物 業, 是 符 合 食 環 署 和 各 政 府 部 門 以 及 有 關 的 主 管 當 局 按 其 執 行 的 法 例 所 施 加 的 規 定 申 請 人 在 提 出 申 請 前, 務 須 確 定 使 用 有 關 的 店 鋪 處 所 經 營 食 肆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該 樓 宇 的 入 伙 紙 和 有 關 的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所 載 的 條 件 和 規 限 有 關 的 資 料 和 文 件, 可 向 土 地 註 冊 處 屋 宇 署 和 規 劃 署 索 取 ( 詳 見 附 錄 C) 8. 主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包 括 : (a) 生 ( 食 環 署 ) (i) 處 所 由 公 共 總 水 管 供 水 (ii) 處 所 裝 有 妥 善 的 排 水 系 統 (iii) 處 所 設 有 妥 善 的 沖 水 廁 所 (iv) 擬 設 的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內 不 應 設 有 沙 井 (v) 處 所 的 廚 房 廁 所 及 座 位 間 應 分 別 裝 設 獨 立 的 通 風 系 統 3 位 於 房 委 會 物 業 或 已 拆 售 的 房 委 會 物 業 政 府 物 業 和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將 分 別 由 房 屋 署 建 築 署 和 地 政 總 署 執 行 - 20 -

(b)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 屋 宇 署 ) (i) 處 所 須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 指 引 UBW-1)( 見 附 錄 P) 第 6 段 載 列 的 建 築 工 程 類 別 除 外 如 發 現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有 危 及 公 眾 安 全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屋 宇 署 便 不 會 建 議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ii) 食 肆 的 最 低 設 定 荷 載 須 不 少 於 4 千 帕 斯 卡 ( 即 每 平 方 呎 80 磅 )( 寫 字 樓 的 設 定 附 加 荷 載 一 般 為 3 千 帕 斯 卡 ) (iii) 如 進 行 涉 及 樓 宇 結 構 及 或 逃 生 途 徑 的 更 改 及 增 建 工 程,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註 冊 的 建 築 師 工 程 師 或 測 量 師 )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向 屋 宇 署 遞 交 正 式 的 建 議 工 程 圖 則 申 請 人 務 須 盡 早 徵 詢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意 見 (iv) 處 所 須 以 耐 火 結 構 設 計 和 建 造, 並 須 符 合 現 行 的 建 築 物 ( 建 造 ) 規 例 及 屋 宇 署 不 時 發 出 最 新 的 耐 火 結 構 守 則 及 其 後 任 何 修 訂 本 所 載 的 規 定 (v) 根 據 現 行 的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V 部 及 屋 宇 署 不 時 發 出 的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和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守 則 的 規 定, 所 有 食 肆 均 須 設 有 足 夠 逃 生 途 徑, 以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vi) 位 於 地 面 而 可 直 接 通 往 街 道 的 處 所, 在 逃 生 途 徑 方 面 一 般 並 無 重 大 問 題 位 於 上 層 或 地 庫 的 處 所, 則 至 少 須 有 兩 道 防 火 逃 生 樓 梯, 才 可 經 營 食 肆 (vii) 只 有 一 道 樓 梯 的 大 廈, 上 層 不 准 經 營 食 肆 (viii) 大 廈 某 樓 層 或 整 座 大 廈 的 逃 生 途 徑 在 同 一 時 間 最 多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是 有 規 限 的 現 行 的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列 明 可 容 納 的 上 限 人 數, 並 說 明 上 限 人 數 須 視 乎 每 一 樓 層 及 整 座 大 廈 出 口 門 及 路 線 的 闊 度 及 數 目 而 定 如 因 經 營 食 肆 而 導 致 某 樓 層 或 整 座 大 廈 所 能 容 納 的 人 數 超 出 上 限, 屋 宇 署 會 建 議 發 牌 當 局 拒 絕 申 請 在 評 估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時, 屋 宇 署 會 按 剩 餘 疏 散 數 值 法, 處 理 同 一 座 大 廈 內 處 所 的 牌 照 申 請 - 21 -

(c) 消 防 安 全 ( 消 防 處 ) 下 述 處 所 不 適 合 獲 發 食 肆 牌 照 : (i) 任 何 樓 宇 中 作 工 業 用 途 的 部 分 ; (ii) 地 庫 的 第 四 層 或 以 下 層 數 的 處 所 ; (iii) 位 於 指 定 作 緊 急 用 途 的 地 方 ( 例 如 緩 衝 層 及 避 火 層 ) 的 處 所 ; 以 及 (iv) 位 於 註 冊 學 校 幼 兒 中 心 或 安 老 院 正 下 層, 並 對 有 關 設 施 構 成 火 警 威 脅 的 處 所 ( 如 能 消 減 火 警 威 脅, 消 防 處 會 考 慮 申 請 ) 9. 申 請 人 應 令 食 環 署 信 納,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i)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ii)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和 (iii)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否 則 食 環 署 不 會 進 一 步 處 理 其 食 肆 牌 照 的 申 請 為 此, 申 請 人 應 參 閱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人 持 牌 人 的 發 牌 申 請 和 轉 讓 申 請 程 序 指 南 :(i)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ii) 食 物 業 處 所 必 須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和 (iii) 食 物 業 處 所 必 須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 指 南 ) 該 指 南 可 向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 詳 見 附 錄 A) 索 取, 亦 可 從 本 署 網 站 下 載 ( 網 址 :http://www.fehd.gov.hk/tc_chi/licensing/guide.html) 另 須 留 意 下 列 事 項 : (a) 核 證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在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或 正 式 牌 照 前, 申 請 人 須 按 照 由 屋 宇 署 署 長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指 引 ( 見 附 錄 P), 向 食 環 署 提 交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以 指 定 表 格 ( 見 附 錄 Q( 附 件 I 和 附 件 II))[ 表 格 UBW-1(FEHB 190) 適 用 於 暫 准 牌 照, 表 格 UBW-2(FEHB 191) 適 用 於 正 式 牌 照 ] 核 證 有 關 的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證 明 書 不 過, 位 於 政 府 物 業 和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的 處 所 則 無 須 提 交 核 證 有 關 的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證 明 書 食 環 署 會 把 表 格 UBW-1 和 表 格 UBW-2 轉 交 屋 宇 署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或 地 政 總 署 按 其 職 權 審 查 (b)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地 政 總 署 ) (i)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的 處 所 擬 在 有 關 處 所 經 營 食 肆 業 務 應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申 請 人 向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提 出 申 請 時, 須 提 交 聲 明 書 (FEHB192)( 見 附 錄 E), 聲 明 在 有 關 處 所 擬 經 營 的 食 肆 業 務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規 定 申 請 人 遞 交 牌 照 申 請 前, 應 向 土 地 註 冊 處 查 閱 有 關 的 政 府 租 - 22 -

契 文 件, 確 保 該 處 所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詳 見 附 錄 C) 申 請 人 可 預 先 聯 絡 土 地 註 冊 處, 索 取 有 關 處 所 的 土 地 契 約 及 其 他 相 關 的 土 地 文 件 的 副 本 如 申 請 人 發 現 不 符 合 契 約 條 件 的 規 定 和 需 更 改 契 約, 可 向 地 政 總 署 有 關 的 分 區 地 政 處, 要 求 協 助 不 過, 地 政 總 署 不 能 保 證 會 批 准 有 關 申 請 (ii) 位 於 政 府 物 業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已 拆 售 的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的 處 所 無 須 就 上 述 處 所 作 出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聲 明 為 自 身 利 益, 申 請 人 應 確 保 擬 經 營 的 食 肆 業 務 符 合 有 關 的 政 府 部 門 機 構 在 租 約 內 就 指 定 行 業 訂 明 的 規 定 (c)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 規 劃 署 ) 擬 在 有 關 處 所 作 食 肆 用 途 須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根 據 法 定 圖 則 中 的 詞 彙 釋 義, 酒 樓 餐 廳 一 般 歸 屬 食 肆 用 途 申 請 人 向 發 牌 當 局 遞 交 牌 照 申 請 前, 應 向 規 劃 署 查 詢 有 關 的 法 定 圖 則 是 否 准 許 作 建 議 的 用 途 ( 詳 見 附 錄 C) 如 有 關 的 酒 樓 餐 廳 用 途 須 先 取 得 規 劃 許 可, 申 請 人 便 須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第 16 條 另 行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城 規 會 ) 遞 交 申 請 城 規 會 會 在 兩 個 月 內 處 理 有 關 規 劃 申 請, 並 按 每 宗 申 請 的 個 別 情 況 作 出 考 慮 有 關 如 何 提 出 規 劃 申 請, 可 參 閱 載 於 城 規 會 網 站 (www.info.gov.hk/tpb) 的 申 請 須 知 至 於 已 經 取 得 城 規 會 規 劃 許 可 的 處 所, 申 請 人 應 履 行 有 關 規 劃 許 可 的 附 帶 條 件 ( 如 有 ), 並 在 履 行 所 有 附 帶 條 件 後 通 知 規 劃 署 普 通 食 肆 與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分 別 10.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與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用 途 各 有 不 同 : (a)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准 許 持 牌 人 配 製 及 售 賣 任 何 種 類 的 食 物, 供 顧 客 在 處 所 內 進 食 (b)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只 准 持 牌 人 配 製 及 售 賣 附 錄 內 進 食 B 所 載 其 中 一 類 食 物, 供 顧 客 在 處 所 - 23 -

11. 由 於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只 准 持 牌 人 配 製 有 限 種 類 的 食 物, 因 此, 對 食 物 室 ( 即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的 最 小 面 積 規 定, 不 及 對 普 通 食 肆 般 嚴 格 下 文 第 22 段 詳 述 最 小 面 積 規 定 的 資 料 如 申 請 的 食 肆 牌 照 類 別 不 正 確, 申 請 可 能 會 受 阻 或 被 拒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的 先 決 條 件 12. 除 非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下 列 先 決 條 件, 否 則 發 牌 當 局 不 會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 (a) 履 行 發 牌 當 局 機 電 工 程 署 ( 機 電 署 ) 及 屋 宇 署 分 別 在 生 通 風 設 施 氣 體 安 全 及 樓 宇 安 全 ( 包 括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方 面 施 加 的 發 牌 條 件 ; (b) 履 行 消 防 處 施 加 的 消 防 及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規 定 ; (c)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以 及 (d)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露 天 座 位 13. 露 天 座 位 是 用 作 經 營 戶 外 進 餐 業 務 的 露 天 地 方, 有 關 的 露 天 地 方 可 位 於 政 府 土 地 或 私 人 土 地 上 食 肆 持 牌 人 牌 照 申 請 人 如 欲 把 食 肆 外 面 的 露 天 座 位 供 人 作 戶 外 進 餐 用 途, 須 事 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取 得 許 可 有 關 申 請 程 序 發 牌 準 則 發 牌 條 件 及 持 牌 條 件, 申 請 人 可 參 閱 食 肆 設 置 露 天 座 位 申 請 指 南 該 指 南 可 向 食 環 署 3 個 牌 照 辦 事 處 索 取, 或 從 食 環 署 網 站 下 載 ( 網 址 :http://www.fehd.gov.hk/tc_chi/licensing/guide.html) - 24 -

第 II 部 如 何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提 交 申 請 14. 申 請 人 可 以 個 人 或 公 司 名 義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人 須 使 用 載 於 附 錄 D 的 標 準 表 格 (FEHB 94) 向 食 環 署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書 必 須 連 同 擬 開 設 的 食 肆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1 式 3 份 遞 交, 這 類 圖 則 必 須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比 例 ( 不 少 於 1: 100) 繪 製 4 15. 如 處 所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內, 申 請 人 亦 須 提 交 聲 明 書 ( 表 格 FEHB 192, 見 附 錄 E), 表 明 擬 在 有 關 處 所 經 營 的 食 物 業 務 並 沒 有 違 反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規 定 如 在 遞 交 於 私 人 物 業 經 營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申 請 時 沒 有 提 交 該 聲 明 書, 則 食 環 署 不 會 處 理 有 關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申 請 申 請 人 須 確 保 擬 開 設 的 食 肆 符 合 有 關 處 所 的 政 府 租 契 的 用 途 限 制 及 其 他 相 關 條 件 申 請 人 應 注 意, 如 地 政 總 署 其 後 發 現 有 關 處 所 違 反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或 述 明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聲 明 書 失 實, 獲 發 的 正 式 或 暫 准 牌 照 或 會 被 取 消 表 格 FEHB 94 和 表 格 FEHB 192 可 向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及 分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索 取, 或 從 食 環 署 網 站 下 載 ( 網 址 : http://www.fehd.gov.hk/tc_chi/licensing/guide.html)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16.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須 載 有 下 列 資 料 : (a) 劃 定 為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範 圍 ; (b) 撥 作 烹 煮 配 製 或 處 理 食 物 的 空 間 ; (c) 撥 作 貯 存 任 何 一 種 未 加 掩 蓋 的 食 物 的 空 間 ; (d) 撥 作 向 顧 客 端 送 膳 食 的 空 間, 連 同 座 位 間 的 設 計 和 其 內 每 個 固 定 或 非 固 定 間 隔 物 的 建 築 物 料 和 高 度 等 詳 細 資 料 ; (e) 撥 作 潔 淨 消 毒 弄 乾 及 貯 存 用 具 的 空 間 ; (f) 衞 生 設 備 及 排 水 設 施 ; (g) 衣 帽 間 通 道 及 露 天 地 方 ; (h) 所 有 出 入 口 及 內 部 通 道 ; 4 至 於 位 於 房 委 會 物 業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或 政 府 物 業 內 的 處 所, 則 無 須 提 交 有 關 的 聲 明 書, 因 為 有 關 的 政 府 部 門 及 機 構 在 簽 訂 租 約 前, 已 確 保 處 所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 25 -

(i) 所 有 窗 戶, 包 括 在 裝 修 後 將 會 被 封 閉 的 窗 戶 通 風 管 道 及 機 動 式 通 風 設 施 ; (j) 所 有 屬 於 常 設 性 質 的 大 型 家 具 和 設 備 的 擺 放 位 置, 包 括 食 物 製 造 及 配 製 機 顯 示 每 個 煮 食 爐 的 烹 煮 爐 灶 消 毒 器 洗 碗 碟 機 冷 藏 及 冷 卻 設 備 固 定 的 餐 具 櫃 洗 手 盆 及 洗 滌 盆 晾 乾 架 及 水 箱 ; (k) 應 清 楚 顯 示 大 型 冰 柜 冷 卻 器 或 凍 房 及 當 中 的 貯 物 架 的 大 小 和 淨 高 度, 以 及 貯 物 架 的 設 計 ( 如 有 ); (l) 貯 存 和 處 置 垃 圾 的 設 施 ; (m) 註 明 使 用 的 燃 料 類 型 如 使 用 液 體 燃 料, 應 在 設 計 圖 則 上 標 明 燃 料 箱 的 位 置 喉 管 的 路 線 及 容 量 ; (n) 應 顯 示 加 高 地 台 的 範 圍 ; (o) 處 所 內 現 有 消 防 裝 置 的 描 述 ; (p) 耐 火 廚 房 的 設 計, 包 括 圍 牆 厚 度 建 築 物 料 和 耐 火 時 效 等 詳 情 ; (q) 鋪 前 食 物 室 酒 水 間 的 設 計, 並 顯 示 其 建 築 物 料 和 間 隔 物 櫃 枱 的 高 度 ; (r) 收 銀 櫃 枱 的 位 置 ; (s) 位 於 處 所 內 部 以 及 附 建 於 處 所 或 伸 出 處 所 範 圍, 須 於 發 出 暫 准 或 正 式 牌 照 前 拆 除 的 現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以 及 (t) 建 議 位 於 處 所 內 部 以 及 附 建 於 處 所 或 伸 出 處 所 範 圍 關 乎 食 物 業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限 於 載 於 附 錄 P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指 引 UBW-1 第 6 段 或 UBW-3 第 7 段 所 訂 明 者 ) 設 計 圖 則 上 須 標 示 這 類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所 在 位 置 和 主 要 尺 寸 17. 申 請 人 可 選 擇 提 交 獨 立 圖 則, 顯 示 上 文 第 16 段 (s) 及 (t) 項 所 提 及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如 有 ) 否 則, 這 類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須 顯 示 於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及 通 風 圖 則 上 如 申 請 人 只 提 交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則 須 顯 示 所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包 括 有 關 通 風 系 統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顯 示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圖 則 樣 本 見 附 錄 F( 附 件 I), 以 供 參 考 18.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無 須 標 示 以 下 項 目 : (a) 既 不 屬 於 常 設 性 質 亦 非 大 型 的 可 移 動 器 具, 例 如 在 廚 房 及 食 物 配 製 室 內 的 咖 啡 磨 碎 機 攪 拌 機 榨 汁 機 微 波 爐 手 提 電 飯 煲 手 提 電 熱 鍋 多 士 爐 電 熱 水 器 切 薄 麵 包 機 電 熱 咖 啡 鍋 電 攪 拌 機 電 碎 肉 機 煮 蛋 鍋 ; 以 及 (b) 既 不 屬 於 常 設 性 質 亦 非 大 型 的 可 移 動 設 施 家 具, 例 如 在 廚 房 及 食 物 配 製 室 內 的 厚 砧 板 貯 物 架 擱 板 食 物 配 製 枱 及 電 腦 終 端 機 ; 以 及 在 座 位 間 內 的 不 固 定 安 裝 的 枱 及 椅 子 貯 物 架 擱 板 雜 誌 架 調 味 品 架 醬 料 貯 存 器 陳 列 擱 板 用 作 靈 活 分 隔 顧 客 座 位 間 - 26 -

的 無 軌 可 折 疊 屏 風 掛 牆 的 輕 量 電 視 機 電 腦 終 端 機 非 存 放 食 品 的 陳 列 貯 存 架 手 推 車 及 裝 飾 物 繪 製 設 計 圖 則 時 應 注 意 的 地 方 19. 每 份 圖 則 應 整 份 載 於 一 頁 紙 內, 不 可 模 糊 不 清, 且 不 應 以 單 線 繪 製 圖 則 應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最 接 近 的 比 例 ( 不 少 於 1:100) 繪 製, 並 應 顯 示 上 文 第 16 段 所 列 的 各 項 詳 情 為 此, 申 請 人 須 在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標 明 所 有 屬 於 常 設 性 質 的 大 型 器 具 設 施 家 具 圖 則 亦 須 標 示 每 個 空 間 房 間 櫃 枱 的 用 途, 以 及 食 肆 內 任 何 附 帶 活 動, 例 如 卡 拉 OK 及 跳 舞 供 進 行 這 些 活 動 的 地 方, 以 及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的 確 實 界 線, 均 應 在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清 楚 劃 定 20. 申 請 人 凡 擬 更 改 已 交 來 圖 則 上 的 設 計, 須 提 交 經 修 訂 圖 則, 以 供 本 署 考 慮 和 由 本 署 轉 交 其 他 部 門 處 理 ; 申 請 人 須 用 顏 色 筆 在 圖 則 上 標 示 建 議 的 更 改, 並 略 加 說 明 不 符 合 這 項 規 定 的 經 修 訂 圖 則 概 不 受 理 21. 下 文 第 22 至 第 36 段, 就 如 何 繪 製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針 對 一 些 主 要 事 項 提 供 一 般 指 引 食 物 室 的 最 小 面 積 22. 擬 備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時, 首 先 要 考 慮 的, 是 食 物 室 ( 即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的 大 小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附 表 5A 的 規 定, 普 通 食 肆 及 小 食 食 肆 均 須 設 有 食 物 室 1 間 或 以 上, 其 總 面 積 如 下 : (a) 普 通 食 肆 處 所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食 物 室 的 最 小 面 積 100 平 方 米 或 以 下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25%, 但 不 小 於 8 平 方 米 超 過 100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150 平 方 米 超 過 150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250 平 方 米 超 過 250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500 平 方 米 超 過 500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1 000 平 方 米 超 過 1 000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22%, 但 不 小 於 25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9%, 但 不 小 於 33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6%, 但 不 小 於 48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3%, 但 不 小 於 80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0%, 但 不 小 於 130 平 方 米 - 27 -

( 註 : 普 通 食 肆 必 須 設 有 至 少 1 個 廚 房 ) (b) 小 食 食 肆 處 所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食 物 室 的 最 小 面 積 23 平 方 米 或 以 下 不 小 於 4.5 平 方 米 超 過 23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35 平 方 米 超 過 35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55 平 方 米 超 過 55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95 平 方 米 超 過 95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185 平 方 米 超 過 185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20% 或 6 平 方 米, 以 較 小 者 為 準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8% 或 7.5 平 方 米, 以 較 小 者 為 準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4% 或 12 平 方 米, 以 較 小 者 為 準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3% 或 17 平 方 米, 以 較 小 者 為 準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9% 或 18 平 方 米, 以 較 大 者 為 準 23. 總 樓 面 面 積 指 專 用 作 經 營 食 肆 的 有 蓋 面 積, 包 括 貯 物 室 凍 房 職 員 更 衣 室 辦 公 室 空 氣 調 節 機 房 廁 所 升 降 機 大 堂 及 樓 梯 間 總 樓 面 面 積 是 指 在 申 請 牌 照 的 範 圍 內, 邊 界 牆 內 壁 之 間 的 面 積, 並 包 括 支 柱 ( 如 有 ) ( 計 算 各 食 物 室 及 座 位 間 的 面 積 時, 只 計 及 樓 面 淨 實 用 面 積 ( 指 內 牆 內 的 範 圍 ), 以 及 樓 底 高 度 為 1.8 米 或 以 上 的 空 間, 但 不 包 括 支 柱 ( 如 有 ) ) 食 物 室 的 位 置 24. 設 計 食 物 室 時, 宜 審 慎 從 事, 避 免 設 於 已 有 沙 井 或 污 水 衞 生 設 備 ( 水 廁 尿 廁 及 廁 所 ) 的 地 方 遷 移 沙 井 及 或 進 行 渠 道 更 改 工 程, 或 須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此 外, 各 食 物 室 的 設 計 還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a) 食 物 或 清 潔 的 食 具 從 食 物 室 送 往 顧 客 的 座 位 間 時, 不 得 經 過 露 天 地 方 ( 獲 食 環 署 批 准 的 露 天 座 位 除 外 ) 或 天 井 ; 及 (b) 顧 客 上 廁 所 時 無 須 經 過 食 物 室 如 未 能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食 環 署 或 會 基 於 衞 生 理 由, 反 對 食 肆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 28 -

座 位 間 及 顧 客 數 目 25. 決 定 了 各 食 物 室 的 大 小 後, 便 可 在 圖 則 上 劃 出 顧 客 的 座 位 間 座 位 間 通 常 應 包 括 毗 鄰 通 道 在 內 為 計 算 處 所 須 提 供 多 少 衞 生 設 備 ( 第 26 段 ), 以 及 在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後 每 小 時 所 需 的 室 外 空 氣 供 應 量 ( 第 42 段 ), 座 位 間 擬 容 納 的 顧 客 數 目 均 以 每 人 佔 1.5 平 方 米 計 算 衞 生 設 備 26. 普 通 食 肆 和 小 食 食 肆 須 提 供 的 衞 生 設 備 數 目 是 一 樣 的, 視 乎 擬 容 納 的 顧 客 及 員 工 人 數 而 定 有 關 規 定 如 下 : (a) 顧 客 少 於 25 人 1 個 水 廁 及 1 個 洗 手 盆 男 女 共 用 ) 1 個 尿 廁 男 性 用 ) ( 水 廁 及 尿 廁 應 分 室 設 置, 各 有 獨 立 入 口 ) ) ) ) (b) 顧 客 人 數 在 25 至 100 人 之 間 ) 1 個 水 廁 1 個 洗 手 盆 及 1 個 尿 廁 男 性 用 ) 如 衞 生 設 備 可 供 顧 1 個 水 廁 及 1 個 洗 手 盆 女 性 用 ) 客 和 員 工 共 用, 則 ) 無 須 為 員 工 提 供 獨 ) 立 衞 生 設 備 (c) 顧 客 人 數 在 101 至 200 人 之 間 ) 1 個 水 廁 1 個 洗 手 盆 及 2 個 尿 廁 男 性 用 ) 2 個 水 廁 及 1 個 洗 手 盆 女 性 用 ) ) (d) 顧 客 人 數 在 201 至 300 人 之 間 ) 2 個 水 廁 2 個 洗 手 盆 及 3 個 尿 廁 男 性 用 ) 3 個 水 廁 及 2 個 洗 手 盆 女 性 用 ) (e) 顧 客 人 數 超 過 300 人 為 顧 客 及 員 工 提 供 的 衞 生 設 備, 須 符 合 建 築 物 ( 衞 生 設 備 標 準 水 管 裝 置 排 水 工 程 及 廁 所 ) 規 例 ( 第 123 章 ) 第 5 及 第 8 條 的 規 定 27. 每 個 水 廁 廁 格 的 內 部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700 毫 米 1 200 毫 米 如 安 裝 槽 式 尿 廁, 則 500 毫 米 長 的 尿 槽, 當 作 一 個 間 格 式 尿 廁 每 個 尿 廁 前 面 須 有 至 少 500 毫 米 500 毫 米 的 空 間, 供 使 用 者 站 立 如 設 置 尿 廁 廁 格, 則 廁 格 的 內 部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1 000 毫 米 ( 深 ) 500 毫 米 ( 闊 ) 如 擬 開 設 的 食 肆 本 身 沒 有 衞 生 - 29 -

設 備, 但 所 在 的 商 業 大 廈 有 公 用 廁 所 供 顧 客 及 員 工 使 用, 則 在 食 肆 牌 照 的 申 請 中, 食 環 署 會 接 納 這 情 況 而 加 以 考 慮 就 此 而 言, 處 所 座 位 間 的 顯 眼 處 須 張 貼 位 置 圖, 標 明 公 用 廁 所 的 確 切 位 置 此 外, 牌 照 申 請 人 須 向 發 牌 當 局 提 交 載 有 大 廈 內 公 用 衞 生 設 備 的 位 置 和 數 目 的 經 批 准 建 築 圖 則 或 發 牌 當 局 可 以 接 納 的 位 置 圖, 以 及 由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或 業 主 簽 署 以 證 明 該 食 肆 可 使 用 該 等 公 用 廁 所 和 有 關 維 修 保 養 責 任 的 確 認 書 選 用 燃 料 28. 消 防 處 環 境 保 護 署 ( 環 保 署 ) 及 機 電 工 程 署 ( 機 電 署 ) 管 制 食 肆 所 使 用 的 燃 料 申 請 人 宜 先 閱 讀 本 指 南 第 Ⅵ 部 第 94 至 96 段 第 VII 部 第 113 至 120 段 及 第 IX 部 第 138 段, 才 決 定 使 用 何 種 燃 料 為 免 造 成 空 氣 污 染, 應 選 用 氣 體 燃 料 由 於 液 體 和 固 體 燃 料 會 產 生 黑 煙 及 其 他 空 氣 污 染 問 題, 因 此 不 宜 選 用 使 用 哪 種 燃 料 對 食 肆 圖 則 的 設 計 有 重 大 關 係 一 般 來 說, 水 吧 ( 酒 水 間 及 水 吧 櫃 枱 ) 如 沒 有 耐 火 時 效 至 少 1 小 時 的 圍 牆, 則 只 准 使 用 電 力 煤 氣 天 然 氣 或 導 管 輸 送 的 石 油 氣, 而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可 能 會 適 當 地 施 加 相 關 的 安 全 規 定 措 施 廚 房 如 符 合 第 V 部 第 73 段 所 載 的 耐 火 結 構 規 定, 則 申 請 人 可 選 用 任 何 燃 料, 但 須 符 合 消 防 規 定, 以 及 機 電 署 署 長 就 使 用 電 力 煤 氣 石 油 氣 和 天 然 氣 所 訂 的 各 項 規 定 此 外, 如 須 在 處 所 內 安 裝 或 更 改 任 何 食 肆 爐 具 或 煙 囪 煙 道, 而 總 燃 料 消 耗 量 ( 包 括 擬 議 工 程 本 身 ) 超 過 下 列 規 定, 則 須 事 先 獲 得 環 保 署 批 准 : (a) 常 規 液 體 燃 料 : 每 小 時 25 升 ; 或 (b) 常 規 固 體 燃 料 : 每 小 時 35 公 斤 ; 或 (c) 各 類 氣 體 燃 料 : 每 小 時 1 150 兆 焦 耳 29. 常 規 液 體 燃 料 一 詞 指 火 水 柴 油 石 油 及 任 何 等 同 的 液 體 燃 料 ; 常 規 固 體 燃 料 一 詞 指 煤 焦 炭 木 炭 木 及 任 何 等 同 的 固 體 燃 料 申 請 人 須 在 施 工 前 不 少 於 28 日, 向 環 保 署 一 站 式 牌 照 服 務 辦 事 處 申 請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環 保 署 各 辦 事 處 的 地 址 及 電 話 見 附 錄 A 30. 發 牌 當 局 對 燃 料 的 規 定 是, 如 申 請 人 擬 使 用 柴 油 或 固 體 燃 料, 則 須 設 置 一 個 高 於 樓 頂 的 獨 立 煙 囪 煙 囪 的 建 造 須 符 合 環 保 署 的 規 定 ( 如 第 28 段 所 述 ), 以 及 獲 得 屋 宇 署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發 出 的 批 准 及 同 意 煙 囪 的 位 置 須 在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標 明 洗 手 及 碗 碟 洗 滌 設 施 31. 食 物 處 理 人 員 應 經 常 保 持 雙 手 清 潔 每 個 食 物 室 ( 即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或 碗 碟 洗 滌 室 ) 均 須 設 有 至 少 一 個 洗 手 盆 和 一 個 洗 滌 盆, 供 員 工 使 用 - 30 -

至 於 容 納 大 量 員 工 的 大 型 食 物 室, 每 20 名 員 工 須 設 有 一 個 洗 手 盆 洗 手 盆 的 長 度 至 少 為 350 毫 米, 洗 滌 盆 則 至 少 為 450 毫 米, 兩 者 均 以 盆 頂 的 兩 邊 內 緣 計 算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的 規 定, 在 露 天 地 方 洗 滌 食 具 或 用 以 配 製 食 物 的 設 備, 均 屬 違 法 申 請 人 宜 按 照 業 務 需 要, 提 供 足 夠 地 方 及 洗 滌 盆, 作 洗 滌 及 潔 淨 食 具 之 用 雪 櫃 32. 食 肆 須 設 置 雪 櫃, 以 貯 存 易 毀 消 食 物 易 毀 消 食 物 如 存 放 在 冷 凍 櫃 內, 溫 度 須 保 持 在 攝 氏 4 度 或 以 下 ; 如 存 放 在 冷 藏 櫃 內, 則 溫 度 須 保 持 在 攝 氏 零 下 18 度 或 以 下 雪 櫃 內 須 設 溫 度 計, 顯 示 存 放 食 物 的 溫 度 33. 巨 型 凍 藏 廂 庫 凍 房 必 須 設 計 至 在 其 內 部 不 用 鎖 匙 也 可 將 門 開 啟 巨 型 凍 藏 廂 庫 凍 房 的 底 部 必 須 鋪 上 平 滑 的 非 吸 收 性 物 料, 內 牆 的 表 面 亦 必 須 從 樓 面 至 樓 頂 鋪 上 瓷 磚 或 其 他 類 似 的 不 透 水 物 料 此 外, 屋 宇 署 會 評 估 巨 型 凍 藏 廂 庫 凍 房 的 結 構 安 全 ( 有 關 結 構 安 全 資 料 載 於 第 72 段 ) 食 具 的 消 毒 34. 用 過 的 食 具 在 再 次 使 用 前, 必 須 洗 淨 及 消 毒 未 能 遵 守 這 項 規 則 即 違 反 食 物 業 規 例 的 規 定 放 置 食 具 消 毒 器 的 位 置, 必 須 在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標 明 申 請 人 可 使 用 認 可 的 殺 菌 劑 代 替 煮 沸 法 來 消 毒 食 具, 亦 可 使 用 經 認 可 而 具 有 消 毒 功 能 的 洗 碗 碟 機, 代 替 一 般 消 毒 器 上 述 認 可 殺 菌 劑 及 洗 碗 碟 機 一 覽 表, 可 向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索 取, 或 從 食 環 署 網 站 下 載, 網 址 為 http://www.fehd.gov.hk/tc_chi/howtoseries/agent_index.html 用 具 的 貯 存 35.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的 規 定, 配 製 或 進 用 食 物 所 用 的 陶 瓷 器 玻 璃 器 皿 或 其 他 用 具 必 須 洗 淨 及 消 毒, 方 可 再 次 使 用 陶 瓷 器 玻 璃 器 皿 或 其 他 用 具 須 貯 存 於 隔 絕 塵 埃 昆 蟲 及 蟲 鼠 的 櫉 櫃 內, 但 如 須 立 即 再 使 用 者, 則 屬 例 外 為 此, 食 肆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櫉 櫃, 以 存 放 食 物 業 所 使 用 的 陶 瓷 器 玻 璃 器 皿 及 餐 具 發 牌 當 局 建 議 食 物 室 範 圍 內 每 1 平 方 米 應 有 0.02 立 方 米 的 空 間, 撥 作 放 置 櫉 櫃 之 用 職 員 更 衣 室 貯 物 櫃 36.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的 規 定, 把 個 人 物 品 或 衣 物 存 放 在 食 物 室, 均 屬 違 法, 因 為 會 污 染 食 物 職 員 眾 多 的 食 肆 應 為 職 員 設 置 更 衣 室 至 於 規 模 較 小 的 食 肆, 則 應 設 置 足 夠 的 貯 物 櫃, 供 職 員 存 放 個 人 物 品 貯 物 櫃 不 應 設 在 食 - 31 -

物 室 內, 其 確 切 位 置 須 在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標 明 此 外, 職 員 前 往 更 衣 室 或 貯 物 櫃, 亦 應 避 免 穿 過 食 物 室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的 常 見 欠 妥 之 處 37. 本 段 列 述 所 提 交 圖 則 應 避 免 的 一 般 錯 誤, 以 免 延 誤 申 請 (a) 圖 則 模 糊 不 清 (b) 圖 則 並 非 一 整 幅 (c) 以 單 線 繪 圖 (d) 圖 則 不 按 比 例 繪 製 (e) 圖 則 沒 有 標 明 繪 製 比 例 (f) 圖 則 沒 有 按 一 般 比 例 繪 製 (g) 圖 則 沒 有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比 例 繪 製 (h) 圖 則 沒 有 正 確 劃 定 申 請 牌 照 處 所 的 確 實 界 線 (i) (j) 圖 則 沒 有 劃 定 食 物 室 圖 則 沒 有 顯 示 食 物 室 (k) 圖 則 沒 有 顯 示 衞 生 設 備 (l) 廁 所 與 食 物 室 直 接 相 通 (m) 沒 有 顯 示 使 用 的 燃 料 類 型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38. 違 建 工 程 圖 則 樣 本 中 式 食 肆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和 西 式 食 肆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分 別 載 於 附 錄 F 的 附 件 I 附 件 II 和 附 件 III, 以 供 參 考 - 32 -

第 III 部 通 風 設 施 通 風 設 施 39. 提 供 通 風 設 施, 是 要 確 保 為 處 所 容 納 的 人 供 應 充 足 的 新 鮮 空 氣 室 外 空 氣, 並 排 出 處 所 內 的 活 動 所 產 生 的 廢 氣 通 風 設 施 可 以 是 天 然 設 施 輔 以 機 動 式 的 天 然 設 施 或 全 機 動 式 設 施 天 然 通 風 設 施 40. 處 所 沒 有 阻 擋 的 窗 口 的 總 面 積 如 相 等 於 總 樓 面 面 積 十 分 之 一, 則 可 視 作 具 備 足 夠 天 然 通 風 設 施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41. 雖 然 法 例 沒 有 規 定 每 間 食 肆 必 須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包 括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但 這 類 裝 置 甚 為 普 遍 通 風 系 統 亦 包 括 使 用 管 槽 接 駁 至 抽 油 煙 機 的 簡 單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食 肆 內 所 有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均 受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管 制, 而 食 肆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規 定, 裝 設 這 類 通 風 系 統, 須 得 到 食 環 署 及 消 防 處 批 准 為 免 處 理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的 工 作 受 阻, 申 請 人 如 要 裝 設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或 打 算 安 裝 管 槽 作 為 抽 氣 系 統, 須 於 遞 交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書 的 同 時, 申 請 批 准 裝 設 這 類 通 風 系 統 除 非 有 關 食 肆 是 安 裝 下 文 第 51 段 所 述 的 窗 口 式 冷 氣 機, 否 則 食 肆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申 請, 通 常 由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代 申 請 人 提 出, 因 此, 申 請 人 委 聘 合 適 的 承 建 商 顧 問 公 司 辦 理, 至 為 重 要 設 計 和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須 知 衞 生 規 定 42. 為 保 障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處 所 的 公 眾 衞 生, 根 據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附 表 2 的 規 定, 該 通 風 系 統 須 令 處 所 內 每 人 每 小 時 可 獲 供 應 的 新 鮮 空 氣 不 得 少 於 17 立 方 米 43. 根 據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第 8 條 的 規 定, 除 了 為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內 公 眾 部 分 設 置 的 任 何 通 風 系 統 外, 亦 須 為 廚 房 廁 所 及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為 在 該 處 所 任 何 有 需 要 的 其 他 部 分 設 置 獨 立 的 通 風 系 統 - 33 -

44. 所 有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範 圍 室 和 碗 碟 洗 滌 範 圍 室 均 須 裝 設 排 氣 系 統 和 鮮 風 系 統 通 風 罩 及 有 關 裝 置 的 設 計, 須 可 防 止 油 脂 或 冷 凝 水 滴 在 食 物 或 食 物 配 製 面 上 入 氣 管 道 的 設 計, 須 可 防 止 塵 埃 污 物 昆 蟲 或 其 他 污 染 物 進 入 管 道, 並 須 妥 善 保 養 空 氣 管 道 須 暢 通 無 阻 及 逐 漸 分 段 進 行 變 更, 以 達 到 氣 壓 下 降 減 至 最 低 消 防 規 定 45.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安 裝 和 保 養, 須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有 關 消 防 安 全 的 條 文 的 規 定 和 消 防 處 發 出 的 消 防 規 定, 以 避 免 構 成 火 警 危 險 途 經 任 何 出 口 樓 梯 防 護 門 廊 和 消 防 員 升 降 機 門 廊 的 通 風 管 道 應 以 抗 火 物 料 密 封 和 保 護, 其 耐 火 時 效 不 應 少 於 樓 梯 或 防 護 門 廊 與 樓 宇 其 餘 部 分 的 分 隔 牆 的 耐 火 時 效, 或 不 少 於 1 小 時 ( 以 較 高 者 為 準 ) 適 用 於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系 統 的 一 般 消 防 規 定 詳 載 於 附 錄 G 氣 體 安 全 規 定 46. 通 風 系 統 與 連 同 使 用 的 氣 體 用 具 的 設 計 裝 置 和 操 作 須 符 合 以 下 用 途 : (a) 排 除 該 氣 體 用 具 燃 燒 氣 體 所 產 生 的 廢 氣 ; (b) 該 氣 體 用 具 獲 充 足 的 空 氣 供 應, 使 燃 燒 可 以 徹 底 ; 以 及 (c) 確 保 操 作 該 用 具 的 房 間 或 室 內 空 間 的 使 用 者 獲 充 足 的 氧 氣 供 應 這 是 要 避 免 對 任 何 人 或 財 產 構 成 危 險 有 關 規 定 詳 載 於 下 文 第 VII 部 47. 如 食 肆 內 的 裝 置 天 然 通 風 不 足 或 沒 有 新 鮮 空 氣 流 通, 則 須 採 用 機 動 通 風 方 法 為 符 合 氣 體 安 全 ( 裝 置 及 使 用 ) 規 例 ( 第 51C 章 ) 第 24(4) 條 的 規 定, 須 使 用 電 聯 鎖 或 氣 壓 感 應 系 統 或 同 等 的 裝 置, 確 保 在 使 用 氣 體 用 具 期 間 機 動 排 氣 系 統 一 直 保 持 開 啓 環 保 規 定 48.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和 安 裝 須 確 保 由 食 肆 排 放 至 空 氣 中 的 排 放 物 不 應 含 有 可 見 的 油 煙 或 難 聞 氣 味, 並 且 不 會 對 鄰 近 居 民 產 生 噪 音 滋 擾 這 些 規 定 的 詳 情 載 於 下 文 第 IX 部 第 138 至 151 段 - 34 -

如 何 申 請 批 准 49. 根 據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第 94(1) 條 的 規 定, 在 申 請 批 准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時, 申 請 人 須 遞 交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1 式 3 份, 以 及 該 系 統 的 供 應 商 發 出 的 證 明 書, 證 明 書 須 載 有 該 系 統 的 下 列 資 料 : (a) 風 扇 的 噴 風 量, 以 每 分 鐘 若 干 立 方 米 計 算 ; (b) 風 扇 的 排 氣 速 度, 以 每 分 鐘 若 干 米 計 算 ; (c) 風 扇 的 預 定 操 作 靜 壓 力, 以 帕 斯 卡 壓 力 單 位 計 算 ; (d) 風 扇 滑 輪 的 速 度, 以 每 分 鐘 若 干 轉 數 計 算 ; (e) 入 氣 口 面 積 淨 額, 以 平 方 米 計 算 ; (f) 排 氣 面 積 淨 額, 以 平 方 米 計 算, 有 正 壓 力 空 氣 調 節 的 處 所 除 外 ; 以 及 (g) 會 使 用 的 冷 凍 劑 ( 如 有 的 話 ) 類 型 5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的 規 定 50.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須 顯 示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並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比 例 ( 不 少 於 1:100) 繪 製 圖 則 須 清 楚 顯 示 : (a) 所 有 通 風 管 道 的 設 計, 並 標 示 所 有 擴 散 器 ; (b) 空 氣 處 理 器 風 扇 盤 管 機 組 鮮 風 口 排 氣 口 防 火 閘 和 聚 塵 器 的 位 置 ; 以 及 (c) 通 風 管 道 的 耐 火 圍 封 通 風 圖 則 應 顯 示 垂 吊 在 天 花 板 附 建 於 牆 上 或 擺 放 在 平 台 或 天 井 的 金 屬 框 連 鮮 風 及 排 氣 風 扇 裝 置 從 外 牆 伸 出 的 通 風 管 道 附 建 於 外 牆 的 金 屬 框 連 冷 氣 機 冷 凝 器 裝 設 在 平 台 或 天 井 的 金 屬 框 連 冷 卻 水 塔 等 的 主 要 的 尺 寸 及 實 際 位 置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每 份 圖 則 上 簽 署, 以 證 明 正 確 如 擬 開 設 的 食 肆 位 於 購 物 商 場, 申 請 人 須 提 交 商 場 的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略 圖 1 式 3 份 窗 口 式 冷 氣 機 51. 至 於 只 安 裝 窗 口 式 冷 氣 機 及 吹 氣 扇 抽 氣 扇 的 小 型 食 肆, 申 請 人 可 自 行 擬 備 處 所 的 通 風 系 統 簡 圖 1 式 3 份, 顯 示 這 類 裝 置 的 位 置, 連 同 牌 照 申 請 書 5 請 諮 詢 專 家 各 類 裝 置 獲 准 使 用 的 冷 凍 劑 類 型 - 35 -

送 交 食 環 署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此 外, 申 請 人 亦 須 遞 交 冷 氣 機 及 吹 氣 扇 抽 氣 扇 製 造 商 的 商 品 介 紹 冊, 讓 牌 照 辦 事 處 衞 生 督 察 掌 握 這 些 裝 置 的 技 術 資 料, 方 便 審 核 申 請 如 商 品 介 紹 冊 未 能 提 供 所 需 資 料, 申 請 人 或 須 向 有 關 製 造 商 或 供 應 商 取 得 所 需 資 料 的 證 明 批 准 準 則 52.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接 獲 擬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申 請 書 後, 會 評 估 有 關 建 議 在 衞 生 方 面 是 否 可 以 接 納, 然 後 把 申 請 書 及 1 份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轉 交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辦 理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如 涉 及 結 構 安 全 問 題, 牌 照 辦 事 處 亦 會 把 1 份 設 計 圖 則 送 交 屋 宇 署 作 特 別 諮 詢 如 沒 有 人 基 於 衞 生 理 由 反 對 申 請, 食 環 署 便 會 把 有 關 通 風 設 施 的 規 定 ( 見 附 錄 H) 發 給 申 請 人 下 文 第 VI 部 第 101 至 109 段 載 述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如 何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申 請 人 履 行 食 環 署 的 發 牌 條 件, 並 獲 消 防 處 發 給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是 獲 准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先 決 條 件 逾 期 遞 交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可 能 會 阻 延 發 出 牌 照 的 工 作 因 此, 申 請 人 宜 及 早 提 交 有 關 圖 則 - 36 -

第 IV 部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的 職 責 處 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的 程 序 53. 附 錄 I 所 載 的 流 程 圖, 顯 示 各 有 關 部 門 處 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的 程 序, 而 本 部 和 第 V 至 第 VII 部 則 詳 細 說 明 有 關 程 序 遞 交 申 請 54. 申 請 人 應 把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連 同 1 式 3 份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送 交 食 環 署 的 所 屬 牌 照 辦 事 處 此 外, 如 處 所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內, 申 請 人 亦 須 提 交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聲 明 書 55. 在 申 請 過 程 中, 申 請 人 須 在 不 同 階 段 向 發 牌 當 局 提 交 相 關 文 件, 以 符 合 發 牌 規 定 在 申 請 過 程 中 不 同 階 段 所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清 單 載 於 附 錄 J 初 步 評 審 設 計 圖 則 56. 食 環 署 會 在 牌 照 辦 事 處 委 派 一 名 個 案 經 理, 在 整 個 發 牌 過 程 中 處 理 申 6 請 該 名 人 員 會 初 步 評 審 設 計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圖 則, 確 保 有 關 申 請 及 圖 則 符 合 規 定, 才 繼 續 處 理 申 請 57. 個 案 經 理 會 通 知 申 請 人 其 遞 交 的 建 議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亦 會 建 議 如 何 糾 正 不 妥 當 的 地 方 ( 如 有 ) 申 請 如 未 能 通 過 初 步 評 審, 食 環 署 會 在 10 個 工 作 天 內 把 建 議 的 圖 則 退 回 申 請 人 申 請 人 其 後 如 能 糾 正 不 妥 當 的 地 方, 須 重 新 提 交 申 請 轉 介 申 請 58. 如 有 關 申 請 通 過 初 步 評 審, 食 環 署 會 把 這 宗 申 請 轉 介 屋 宇 署 消 防 處 和 規 劃 署 7, 分 別 就 樓 宇 安 全 消 防 安 全 和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徵 詢 上 6 如 有 關 圖 則 顯 示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申 請 人 須 拆 除 該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或 就 該 建 築 工 程 取 得 屋 宇 署 的 批 准, 這 是 食 環 署 發 出 牌 照 的 條 件 之 一 7 如 處 所 位 於 私 人 物 業 或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內, 食 環 署 會 把 有 關 申 請 轉 介 規 劃 署 如 處 所 位 於 政 府 物 業 或 房 委 會 物 業 內, 則 無 須 轉 介, 因 為 有 關 部 門 機 構 應 已 確 保 擬 經 營 的 業 務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 37 -

述 部 門 的 意 見 如 有 需 要, 食 環 署 會 把 有 關 申 請 轉 介 其 他 相 關 部 門, 例 如 地 政 總 署 和 環 保 署, 以 徵 詢 意 見 各 自 實 地 視 察 59. 食 環 署 屋 宇 署 和 消 防 處 的 人 員 會 各 自 到 有 關 處 所 與 申 請 人 及 或 其 代 表 進 行 實 地 視 察, 初 步 了 解 該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開 設 食 肆, 並 就 其 負 責 的 範 疇 提 供 專 業 意 見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60. 3 個 部 門 各 自 實 地 視 察 後,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通 常 會 在 接 納 申 請 後 20 個 工 作 天 內 召 開 會 議, 以 便 申 請 人 ( 及 其 委 聘 的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如 有 )) 與 有 關 部 門 ( 即 食 環 署 屋 宇 署 和 消 防 處 ) 的 人 員 討 論 其 申 請 事 宜 討 論 內 容 包 括 有 問 題 的 地 方 須 進 行 的 補 救 工 程 及 申 請 人 擬 議 的 建 築 裝 修 計 劃 如 發 現 有 妨 礙 發 牌 的 情 況, 不 論 原 因 為 何, 有 關 人 員 都 會 告 知 申 請 人 ; 如 有 方 法 可 以 補 救, 他 們 亦 會 向 申 請 人 提 出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61. 在 接 獲 各 有 關 部 門 通 知 認 為 申 請 沒 有 問 題 後, 食 環 署 會 在 召 開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席 上,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 見 附 錄 K)( 如 適 用 ) 和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 見 附 錄 H 及 L 或 M, 視 何 者 適 用 ) 消 防 規 定 則 由 消 防 處 另 行 發 出 申 請 人 履 行 所 有 規 定 後, 應 盡 快 通 知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以 便 進 行 查 證 至 於 已 經 取 得 城 規 會 規 劃 許 可 的 處 所, 申 請 人 應 履 行 有 關 規 劃 許 可 的 附 帶 條 件 ( 如 有 ), 並 在 履 行 所 有 附 帶 條 件 後 通 知 規 劃 署 拒 絕 申 請 62. 如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認 為 處 所 有 嚴 重 妨 礙 發 牌 的 情 況, 且 沒 有 方 法 補 救, 發 牌 當 局 便 會 考 慮 拒 絕 申 請 設 計 圖 則 如 未 能 通 過 初 步 評 審, 或 遭 有 關 部 門 反 對, 將 不 會 作 進 一 步 處 理 被 拒 絕 申 請 的 申 請 人 糾 正 欠 妥 之 處 解 決 被 反 對 的 事 項 後, 須 重 新 提 交 申 請 申 請 人 報 告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63. 申 請 人 應 從 速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並 盡 快 通 知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以 便 安 排 查 證 視 察 如 沒 有 接 獲 申 請 人 通 知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個 案 經 理 會 在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後 3 個 月 內 視 察 處 所, 如 有 需 要, 會 向 申 請 人 提 出 意 見 其 後, 食 環 署 只 會 每 季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一 封 催 辦 信, 提 醒 他 須 從 速 採 取 行 動,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 38 -

件 除 非 申 請 人 可 以 證 明 是 由 於 一 些 在 合 理 情 況 下, 並 非 他 所 能 控 制 的 原 因, 以 致 延 誤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否 則 申 請 人 必 須 最 遲 在 暫 准 牌 照 屆 滿 後 6 個 月 或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發 出 後 12 個 月 ( 如 未 獲 發 暫 准 牌 照 ),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如 在 上 述 限 期 屆 滿 後 仍 未 能 辦 妥, 食 環 署 會 視 作 撤 銷 申 請 正 式 食 肆 牌 照 論 64. 個 案 經 理 接 獲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的 書 面 通 知 及 附 錄 J(d) 項 所 載 可 接 受 的 證 明 文 件 後, 便 會 與 申 請 人 預 約 時 間 視 察 處 所, 查 看 發 牌 條 件 是 否 俱 已 辦 妥 個 案 經 理 在 視 察 時, 會 向 申 請 人 指 出 尚 未 符 合 發 牌 條 件 之 處, 其 後 並 會 書 面 知 會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後 通 知 食 環 署, 以 便 再 進 行 查 證 視 察 最 後 查 證 視 察 65. 個 案 經 理 證 實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後, 一 名 高 級 衞 生 督 察 ( 牌 照 ) 便 會 在 申 請 人 在 場 下 進 行 最 後 查 證 視 察 ( 通 常 在 接 獲 申 請 人 通 知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後 8 個 工 作 天 內 ) 把 結 果 通 知 申 請 人 66. 完 成 最 後 查 證 視 察 後, 食 環 署 會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表 明 他 已 履 行 所 81 有 發 牌 條 件, 繳 付 訂 明 費 用 後 便 可 領 取 牌 照 網 上 查 詢 牌 照 申 請 進 度 系 統 67. 網 上 查 詢 牌 照 申 請 進 度 系 統 提 供 一 個 平 台, 讓 申 請 人 可 透 過 互 聯 網 查 詢 申 請 的 進 度, 網 址 為 http://www.licensing.gov.hk 食 環 署 會 在 申 請 人 提 交 申 請 時, 把 登 入 系 統 的 資 料 ( 登 入 名 稱 和 密 碼 ) 提 供 予 申 請 人 常 見 的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68. 根 據 經 驗, 申 請 人 報 告 已 履 行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及 或 正 式 牌 照 須 符 合 的 規 定 後, 很 多 申 請 個 案 實 際 上 仍 有 尚 未 履 行 的 發 牌 規 定 由 於 糾 正 不 符 合 規 定 的 事 項 需 時, 發 牌 進 度 因 而 受 阻, 整 個 過 程 被 延 長 附 錄 N 載 有 常 見 的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一 覽 表, 讓 申 請 人 可 避 免 類 似 情 況, 以 便 在 最 短 的 時 間 內 取 得 牌 照 8 食 肆 牌 照 訂 明 費 用 一 覽 表 可 向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索 取 -39-

第 V 部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屋 宇 署 署 長 的 職 責 69. 多 個 政 府 部 門 負 責 就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作 食 肆 用 途, 向 食 環 署 提 供 意 見 屋 宇 署 署 長 就 私 人 樓 宇 提 供 意 見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就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和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領 匯 公 司 ) 的 物 業 提 供 意 見 同 樣 地, 建 築 署 和 地 政 總 署 分 別 負 責 就 政 府 物 業 和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提 供 意 見 因 此, 申 請 人 應 注 意, 本 部 所 述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同 樣 適 用 於 其 他 有 關 的 政 府 部 門 70. 有 關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作 食 肆 用 途, 將 循 下 列 各 方 面 評 估 : (a) 樓 宇 結 構 的 安 全 ; (b) 耐 火 結 構 ; (c) 逃 生 途 徑, 以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 以 及 (d)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71. 一 般 規 定 : (a) 當 局 會 在 充 分 考 慮 有 關 情 況 後, 再 按 個 別 實 際 環 境 考 慮 每 宗 個 案 本 文 所 載 內 容 不 會 減 損 屋 宇 署 署 長 所 獲 賦 予 的 法 定 權 力 (b) 如 有 關 事 宜 涉 及 複 雜 的 技 術 問 題, 或 難 以 解 決, 申 請 人 應 及 早 聘 用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以 免 牌 照 申 請 被 拒, 徒 然 浪 費 時 間 和 精 神 (c) 如 進 行 涉 及 樓 宇 結 構 及 或 逃 生 途 徑 的 更 改 及 增 建 工 程,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向 屋 宇 署 正 式 遞 交 擬 議 工 程 圖 則 申 請 人 務 須 盡 早 徵 詢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意 見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名 單, 可 到 屋 宇 署 查 閱, 或 瀏 覽 該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http://www.bd.gov.hk) (d)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實 施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後, 某 些 建 築 工 程 已 指 明 為 小 型 工 程 小 型 工 程 可 根 據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的 簡 化 規 定 來 進 行, 以 替 代 須 事 先 獲 得 屋 宇 署 批 准 及 同 意 的 做 法 小 型 工 程 的 詳 細 規 定 載 於 屋 宇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http://www.bd.gov.hk), 可 供 瀏 覽 - 40 -

樓 宇 結 構 安 全 72. 樓 宇 結 構 安 全 方 面 的 主 要 考 慮 事 項 包 括 : (a) 食 肆 的 設 計 荷 載 至 少 須 為 4 千 帕 斯 卡 ( 即 每 平 方 呎 80 磅 )( 辦 公 室 處 所 一 般 的 設 計 附 加 荷 載 為 3 千 帕 斯 卡 ) (b) 如 處 所 內 有 不 屬 於 樓 宇 結 構 的 加 高 地 台 重 型 廚 房 設 備 裝 置 魚 缸 或 磚 牆 間 隔 牆,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提 出 合 理 理 據, 以 證 明 原 有 支 撐 構 件 足 以 承 受 這 些 附 加 荷 載 就 這 方 面 來 說, 凍 房 大 型 冷 藏 庫 的 大 小 應 與 該 食 物 業 處 所 相 稱, 並 且 設 有 合 理 供 內 部 往 來 的 地 方 該 凍 房 大 型 冷 藏 庫 及 貯 物 架 的 大 小 及 淨 高, 以 及 那 些 貯 物 架 的 擺 放 位 置 應 在 圖 則 上 標 明 輔 證 結 構 計 算 資 料 應 按 貯 物 高 度 每 米 可 承 受 5 千 帕 斯 卡 荷 載, 以 及 供 內 部 往 來 的 地 方 每 米 可 承 受 2 千 帕 斯 卡 荷 載 計 算, 並 應 計 及 貯 物 架 蒸 發 器 及 凍 房 大 型 冷 藏 庫 的 外 殼 ( 包 括 附 加 於 頂 部 的 任 何 附 加 荷 載 ) 的 重 量 此 外, 亦 應 提 供 商 品 介 紹 冊 或 相 關 文 件, 以 證 明 資 料 屬 實 (c) 食 肆 的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設 於 未 經 屋 宇 署 批 准 及 同 意 而 興 建 的 構 築 物 之 內 之 下 或 之 上 (d) 食 肆 只 可 設 於 批 准 作 非 住 宅 用 途 的 處 所, 在 屋 宇 署 並 無 提 出 反 對 的 情 況 下, 則 作 別 論 耐 火 結 構 73. 處 所 須 以 耐 火 結 構 設 計 和 建 造, 並 須 符 合 建 築 物 ( 建 造 ) 規 例 及 屋 宇 署 不 時 發 出 的 耐 火 結 構 守 則 的 規 定 耐 火 結 構 的 一 般 規 定 包 括 : (a) 食 肆 與 毗 鄰 店 鋪 通 常 須 以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隔 室 所 需 耐 火 時 效 的 牆 壁 及 樓 板 分 隔, 耐 火 時 效 最 高 為 2 小 時 (b) 食 肆 廚 房 須 以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1 小 時 的 牆 壁 及 樓 板 圍 建 圍 建 部 分 的 任 何 出 入 口, 須 裝 設 一 扇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半 小 時 的 門 ( 不 得 裝 設 防 火 捲 閘 ( 下 文 (d) 項 除 外 )) 廚 房 每 扇 門 與 下 述 地 點 之 間 須 設 有 防 護 廊 : 主 樓 的 任 何 逃 生 途 徑 ; 以 及 或 - 41 -

食 肆 的 用 餐 區 ( 如 食 肆 廚 房 的 實 用 面 積 超 過 45 平 方 米, 而 廚 房 門 通 向 用 餐 區 的 出 口 路 線 ) (c) 廚 房 圍 牆 上 面 積 不 超 過 0.2 平 方 米 的 傳 菜 口, 須 裝 設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半 小 時 的 防 火 捲 閘, 以 作 防 護 (d) 耐 火 牆 ( 例 如 廚 房 牆 壁 ) 上 供 管 道 喉 管 電 線 等 通 過 的 孔 洞 須 以 耐 火 結 構 妥 為 防 護, 以 保 持 牆 壁 的 耐 火 時 效 (e) 如 屬 新 的 或 經 改 裝 的 耐 火 結 構 ( 如 耐 火 牆 及 耐 火 門 ),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提 交 填 妥 的 表 格 (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註 冊 岩 土 工 程 師 作 業 備 考 APP-13 附 錄 A) 連 測 試 評 估 報 告, 證 明 這 些 耐 火 部 分 的 耐 火 時 效 倘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註 冊 岩 土 工 程 師 作 業 備 考 ADM-20 所 述 情 況 適 用, 則 無 須 提 交 這 類 報 告 逃 生 途 徑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74.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V 部, 以 及 屋 宇 署 不 時 發 出 的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守 則 的 規 定, 所 有 食 肆 均 須 設 有 足 夠 逃 生 途 徑, 以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75. 大 廈 某 樓 層 或 整 座 大 廈 的 逃 生 途 徑 設 施 在 同 一 時 間 最 多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是 有 規 限 的 現 行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列 明 可 容 納 的 上 限 人 數, 並 說 明 上 限 人 數 須 視 乎 每 一 樓 層 及 整 座 大 廈 出 口 門 和 出 口 路 線 的 闊 度 及 數 目 而 定 如 因 經 營 食 肆 而 導 致 某 樓 層 或 整 座 大 廈 所 能 容 納 的 人 數 超 過 上 限, 屋 宇 署 會 建 議 發 牌 當 局 拒 絕 申 請 在 評 估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時, 屋 宇 署 會 按 剩 餘 疏 散 數 值 法, 處 理 同 一 座 大 廈 內 處 所 的 牌 照 申 請 逃 生 途 徑 的 一 般 規 定 包 括 : (a) 位 於 地 面 一 層 並 有 直 接 通 道 到 街 上 的 處 所, 在 逃 生 途 徑 方 面 一 般 並 無 重 大 問 題 位 於 上 層 或 地 庫 的 處 所, 則 至 少 須 有 2 道 逃 生 樓 梯, 才 可 經 營 食 肆 只 有 一 道 樓 梯 的 大 廈, 上 層 不 准 經 營 食 肆 (b) 任 何 可 容 納 30 人 以 上 的 房 間 食 肆 至 少 須 有 2 個 出 口 出 口 門 須 向 出 口 方 向 開 啟, 並 在 開 關 時 不 得 對 出 口 路 線 的 任 何 部 分 造 成 阻 塞 房 間 食 肆 內 任 何 一 點 與 2 個 出 口 的 2 條 直 接 連 線 所 形 成 的 夾 角 不 得 少 於 30 度 (c) 出 口 路 線 的 闊 度 通 常 不 得 少 於 1 050 毫 米 ; 出 口 路 線 須 按 食 肆 或 食 肆 所 在 樓 層 可 容 納 的 總 人 數 加 闊 食 肆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若 為 30 人 或 - 42 -

以 下, 出 口 門 須 至 少 闊 750 毫 米 ; 如 食 肆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在 31 至 200 人 之 間, 則 出 口 門 須 至 少 闊 850 毫 米, 總 闊 度 須 為 1 750 毫 米 有 關 規 定 的 詳 情, 請 參 閱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表 2 (d) 所 有 規 定 的 出 口 路 線 均 須 直 接 通 往 街 上 ; 地 面 一 層 的 樓 梯 圍 建 物 須 在 地 面 一 層 向 外 伸 延, 以 便 與 大 廈 其 餘 部 分 分 開 所 有 出 口 路 線 的 淨 高 度 不 得 低 於 2 米, 並 須 暢 通 無 阻 每 條 出 口 路 線 的 每 部 分 均 須 有 足 夠 人 工 照 明, 並 備 有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能 在 樓 面 水 平 提 供 光 度 不 少 於 2 勒 克 斯 的 水 平 照 明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設 計 須 遵 照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e) 所 有 出 口 門 須 能 隨 時 不 用 鑰 匙 而 可 從 內 開 啟 自 動 滑 動 門 在 電 力 中 斷 時 須 保 持 完 全 開 啟 (f) 營 業 時 間 內, 出 口 的 防 盜 閘 門 必 須 打 開 (g) 食 肆 鋪 面 與 大 廈 出 口 樓 梯 的 最 終 出 口 位 置 之 間, 須 有 一 道 450 毫 米 的 實 心 間 隔, 其 耐 火 時 效 ( 包 括 隔 熱 效 能 ) 不 應 少 於 樓 梯 圍 牆 的 耐 火 時 效 (h) 如 房 間 出 口 只 有 一 個 方 向 通 往 樓 梯 或 街 道 的 出 口 位 置 ( 亦 即 再 無 其 他 路 可 通 ), 由 房 間 內 任 何 部 分 到 出 口 的 距 離, 或 到 一 處 可 從 不 同 方 向 前 往 2 個 或 超 過 2 個 出 口 的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18 米 如 房 間 有 超 過 一 個 方 向 通 往 各 出 口 路 線, 則 上 述 距 離 可 為 30 米 至 45 米, 視 乎 出 口 路 線 的 耐 火 結 構 而 定 (i) 在 決 定 逃 生 途 徑 是 否 足 夠 時, 實 際 計 算 可 容 納 人 數 是 可 接 納 的 做 法 為 免 生 疑 問, 實 際 計 算 可 參 考 處 所 內 的 座 位 家 具 固 定 裝 置 等 的 數 目, 以 便 可 公 平 和 合 理 地 評 估 可 容 納 人 數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處 所 可 容 納 人 數 會 按 下 表 方 法 評 估, 確 保 有 足 夠 的 逃 生 途 徑 : 用 途 座 位 範 圍 食 物 室 範 圍 舞 池 決 定 可 容 納 人 數 的 計 算 方 法 每 平 方 米 可 容 納 1 人 每 4.5 平 方 米 可 容 納 1 人 每 0.75 平 方 米 可 容 納 1 人 - 43 -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76. 2008 年 建 築 物 ( 修 訂 ) 條 例 修 訂 了 建 築 物 條 例, 並 訂 立 一 套 新 規 例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以 引 入 一 套 新 制 度 來 監 管 小 型 工 程 的 進 行, 即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因 此, 在 建 築 物 條 例 內, 除 了 現 行 制 度 ( 即 在 展 開 建 築 工 程 前 須 事 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及 同 意 ) 外, 現 根 據 上 述 修 訂 條 例 及 新 規 例 加 入 了 一 套 較 現 行 制 度 為 簡 化 的 訂 明 規 定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於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實 施 77. 建 築 物 條 例 引 入 了 一 個 新 的 建 築 工 程 類 別, 名 為 小 型 工 程, 並 引 入 進 行 這 些 小 型 工 程 的 註 冊 小 型 工 程 承 建 商 新 名 冊 就 小 型 工 程 而 言, 可 以 免 除 須 事 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圖 則 及 同 意 展 開 工 程 的 規 定 小 型 工 程 按 其 性 質 規 模 複 雜 程 度 及 引 致 的 安 全 風 險, 分 為 3 個 級 別 常 見 於 食 肆 的 小 型 工 程 包 括 : (a) 拆 除 建 築 物 上 的 伸 出 物 支 架 ( 乾 衣 架 除 外 ) 違 例 樓 板 或 違 例 構 築 物 ; (b) 與 安 裝 改 動 或 拆 除 載 貨 用 升 降 機 相 關 的 建 築 工 程 ; (c) 豎 設 改 動 拆 除 或 鞏 固 非 混 凝 土 建 造 的 簷 篷 或 支 承 空 調 機 或 冷 卻 水 塔 的 構 築 物 ; (d) 豎 設 改 動 或 拆 除 排 水 渠 或 室 內 樓 梯 ; (e) 在 樓 板 開 鑿 洞 口 或 把 開 有 洞 口 的 樓 板 復 原 ; (f) 更 換 招 牌 的 展 示 面 豎 設 改 動 或 拆 除 招 牌 ; (g) 建 造 改 動 修 葺 或 拆 除 窗 或 玻 璃 外 牆 ; 以 及 (h) 建 造 改 動 修 葺 及 拆 除 非 承 重 的 鋼 筋 混 凝 土 外 牆 或 用 磚 建 造 的 外 牆 78. 屋 宇 署 還 會 進 行 抽 樣 查 核, 以 確 保 小 型 工 程 符 合 法 例 規 定, 並 達 到 一 定 質 素 和 水 準 違 反 法 例 規 定 的 個 案 可 受 到 紀 律 處 分 和 檢 控 79. 屋 宇 署 亦 另 行 印 備 了 多 款 特 製 的 小 冊 子, 內 附 更 詳 細 的 指 引, 讓 市 民 易 於 依 循 小 冊 子 可 於 屋 宇 署 網 站 下 載 ( 網 址 : http://www.bd.gov.hk/chineset/documents/index_cglist.html) - 44 -

80. 申 請 人 也 可 委 聘 認 可 人 士, 在 開 展 工 程 前 就 小 型 工 程 和 其 他 較 大 規 模 的 建 築 工 程 一 併 遞 交 正 式 申 請, 待 屋 宇 署 批 准 和 同 意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81.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如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或 受 到 違 建 工 程 影 響, 可 能 危 及 公 眾 食 肆 的 僱 員 和 顧 客 的 安 全 規 定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的 政 策 已 於 2006 年 4 月 18 日 實 施 如 發 現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有 危 及 公 眾 安 全 的 違 建 工 程, 特 別 是 違 例 閣 樓 違 例 加 建 樓 板 填 塞 原 有 的 樓 梯 或 閣 樓 9 的 空 間, 屋 宇 署 不 會 建 議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影 響 公 眾 安 全 的 違 建 工 程 例 子, 載 於 附 錄 P 違 建 工 程 指 引 UBW-1 附 件 B 82. 申 請 人 須 注 意, 違 反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法 例 規 定 ( 例 如 沒 有 聘 請 訂 明 建 築 專 業 人 士 ( 如 有 必 要 ) 訂 明 註 冊 承 建 商 進 行 小 型 工 程 ) 及 建 築 物 條 例 進 行 的 小 型 工 程, 均 屬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不 但 會 遭 屋 宇 署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而 且 不 會 獲 得 發 牌 當 局 認 可 故 此, 上 述 情 況 會 視 作 不 符 合 相 關 發 牌 規 定, 牌 照 申 請 可 能 因 而 不 獲 批 准 83. 廣 告 招 牌 應 根 據 屋 宇 署 發 出 的 安 裝 及 維 修 廣 告 招 牌 指 引 安 裝 一 般 來 說, 廣 告 招 牌 如 伸 出 行 人 道, 應 有 至 少 3.5 米 豎 向 淨 空 及 與 行 人 道 旁 的 距 離 至 少 有 1 米 橫 向 淨 空 伸 出 行 車 道 的 廣 告 招 牌, 則 應 有 至 少 5.8 米 豎 向 淨 空 在 新 安 裝 招 牌 之 前, 申 請 人 必 須 聘 用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向 屋 宇 署 遞 交 圖 則 及 申 請 批 准 申 請 人 可 向 屋 宇 署 索 取 有 關 指 引 參 考 納 入 小 型 工 程 各 級 別 的 廣 告 招 牌 應 根 據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的 規 定 展 開 和 進 行 84. 申 請 人 須 注 意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 第 487 章 ) 有 關 為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通 道 及 設 施 的 規 定 屋 宇 署 不 會 接 受 未 經 許 可 而 擅 自 拆 除 或 更 改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現 有 批 准 通 道 及 設 施 ( 例 如 斜 道 及 廁 所 ), 申 請 人 須 修 復 已 拆 除 的 設 施 屋 宇 署 也 不 會 接 受 阻 礙 殘 疾 人 士 進 入 食 肆 的 建 築 工 程 ( 例 如 座 位 間 加 高 的 平 台 ), 除 非 有 適 當 的 設 施 提 供 ( 例 如 斜 面 行 人 道 ) 85. 申 請 人 在 通 知 已 履 行 暫 准 及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時, 須 一 併 提 交 由 認 可 10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處 所 已 符 合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規 定 的 證 明 書 樣 本 9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建 築 署 和 地 政 總 署 將 在 管 理 範 圍 的 處 所 擔 當 近 似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10 須 核 證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的 處 所 拆 售 予 領 匯 的 處 所 及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處 所 位 於 政 府 物 業 及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的 處 所 則 無 須 核 證, 有 關 的 部 門 機 構 會 定 期 檢 查, 確 保 處 所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 45 -

表 格 UBW-1 和 樣 本 表 格 UBW-2 載 於 附 錄 Q( 附 件 I 和 附 件 II) 各 類 證 明 書 應 按 照 附 錄 P 11 的 指 引 擬 備, 而 申 請 人 應 留 意 以 下 各 項 : (a) 附 錄 Q 的 流 程 圖 ( 附 件 III 及 附 件 IV) 顯 示 審 查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為 暫 准 牌 照 及 正 式 牌 照 核 證 的 程 序 ; (b) 如 表 格 UBW-1 未 能 通 過 審 查, 除 非 申 請 人 拆 除 尚 未 拆 除 的 違 建 工 程, 並 重 新 遞 交 經 修 訂 表 格 UBW-1, 否 則 食 環 署 會 取 消 該 暫 准 牌 照, 且 不 會 處 理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 (c) 如 表 格 UBW-2 未 能 通 過 審 查, 除 非 申 請 人 拆 除 尚 未 拆 除 的 違 建 工 程, 並 重 新 遞 交 經 修 訂 表 格 UBW-2, 否 則 食 環 署 會 取 消 其 正 式 牌 照 ; 以 及 (d) 如 表 格 UBW-1 及 或 表 格 UBW-2 沒 有 被 屋 宇 署 揀 選 作 審 查, 該 署 會 向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發 出 通 知 書, 而 通 知 書 副 本 則 寄 交 申 請 人 不 過, 當 其 後 發 現 虛 假 核 證 工 地 有 違 規 情 況, 不 會 對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採 取 執 法 紀 律 行 動 的 權 力 有 所 減 損 處 理 申 請 86. 屋 宇 署 人 員 會 自 行 實 地 視 察, 以 核 對 提 交 的 圖 則 是 否 與 處 所 的 實 際 情 況 相 符, 並 確 定 有 關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經 營 食 肆, 以 及 向 申 請 人 建 議 或 指 出 必 須 進 行 的 更 改 工 程 87. 屋 宇 署 除 了 向 食 環 署 提 供 意 見 外, 還 會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88.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安 排 召 開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屋 宇 署 會 派 員 出 席 與 其 他 部 門 的 人 員 及 申 請 人 討 論 申 請 事 宜 如 有 嚴 重 或 重 大 妨 礙 發 牌 的 情 況, 屋 宇 署 人 員 亦 會 在 會 議 上 告 知 申 請 人, 以 及 就 補 救 方 法 提 供 意 見 核 證 是 否 已 經 履 行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的 三 層 核 證 制 度 89. 為 了 在 處 理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的 程 序 中, 精 簡 核 證 申 請 人 是 否 已 經 履 行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的 工 作, 屋 宇 署 由 1996 年 8 月 1 日 起, 採 用 三 層 核 證 制 度 這 個 制 度 把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分 為 第 1 第 2 及 第 3 類, 詳 情 如 下 : 11 有 關 核 證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的 處 所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處 所 及 拆 售 予 領 匯 的 處 所 的 指 引, 請 分 別 參 閱 附 錄 P 的 附 件 I 附 件 II 及 附 件 III - 46 -

(a) 第 1 類 申 請 人 須 直 接 向 食 環 署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證 明 已 履 行 與 實 況 有 關 的 規 定, 例 如 出 口 門 循 出 口 方 向 開 啟 已 清 除 出 口 路 線 可 移 動 的 障 礙 物, 以 及 持 牌 的 經 營 範 圍 (b) 第 2 類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直 接 向 食 環 署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證 明 已 履 行 根 據 既 定 標 準 作 專 業 評 估 的 規 定, 例 如 按 訂 明 的 標 準 改 善 逃 生 途 徑 承 擔 額 外 荷 載 的 結 構 支 持 理 據 把 作 不 同 用 途 的 地 方 分 隔 開, 以 及 拆 除 違 建 工 程 (c) 第 3 類 如 涉 及 較 重 要 的 樓 宇 安 全 問 題, 例 如 進 行 大 規 模 更 改 及 增 建 工 程 的 圖 則 在 牌 照 發 出 前 已 獲 批 准 食 肆 與 大 廈 其 他 部 分 的 逃 生 途 徑 是 否 足 夠, 以 及 就 整 座 大 廈 的 情 況 評 估 食 肆 結 構 穩 定 性 等, 則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通 知 屋 宇 署 已 履 行 有 關 規 定 一 般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分 類 一 覽 表 見 附 錄 O 根 據 這 個 三 層 核 證 制 度, 食 環 署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在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時 ( 請 參 看 第 IV 部 第 61 段 ), 會 通 知 申 請 人 在 履 行 第 1 及 第 2 類 規 定 後, 應 通 知 食 環 署 不 過, 如 有 第 3 類 規 定 須 予 遵 行, 申 請 人 辦 妥 後, 其 委 聘 的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通 知 屋 宇 署 在 屋 宇 署 證 實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第 3 類 的 所 有 規 定 前,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不 會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要 求 查 閱 和 複 印 經 批 准 圖 則 及 文 件 市 民 可 在 繳 付 訂 明 費 用 後, 在 屋 宇 署 查 閱 及 索 取 經 批 准 圖 則 及 文 件 副 本 申 請 人 可 向 屋 宇 署 索 取 標 準 申 請 表 格, 或 在 網 址 :http://www.bd.gov.hk 透 過 百 樓 圖 網 的 網 站 提 出 要 求 申 請 人 或 須 預 約 時 間, 以 便 檢 索 記 錄 如 有 查 詢, 請 與 屋 宇 署 樓 宇 資 訊 中 心 客 戶 服 務 小 組 聯 絡 ( 電 話 :2626 1207) 市 民 可 在 繳 付 訂 明 費 用 後, 於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索 閱 房 屋 委 員 會 的 處 所 和 拆 售 予 領 匯 的 處 所 的 經 批 准 圖 則 和 文 件, 也 可 致 電 3162 0488 提 出 要 求 申 請 人 或 須 預 約 時 間, 以 便 檢 索 記 錄 - 47 -

消 防 安 全 結 構 守 則 申 請 人 可 瀏 覽 屋 宇 署 網 站 (http://www.bd.gov.hk), 查 閱 上 文 第 73 和 第 74 段 提 及 的 守 則 查 詢 如 有 關 於 私 人 樓 宇 的 查 詢, 請 向 屋 宇 署 牌 照 小 組 提 出, 該 組 的 地 址 是 九 龍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2 樓 ( 電 話 :2626 1085*; 圖 文 傳 真 :2625 0703) 如 有 關 於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或 拆 售 予 領 匯 的 物 業 的 查 詢, 請 向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提 出, 該 組 的 地 址 是 九 龍 黃 大 仙 龍 翔 道 138 號 龍 翔 辦 公 大 樓 9 樓 ( 電 話 : 3162 0488; 圖 文 傳 真 :3523 1200) * 由 1823 電 話 中 心 代 為 接 聽 - 48 -

第 VI 部 消 防 處 的 職 責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職 責 90. 除 非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各 項 規 定, 包 括 消 防 處 處 長 施 加 的 所 有 規 定, 否 則 不 會 獲 得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牌 照 消 防 處 發 出 的 消 防 證 明 書, 證 明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有 關 消 防 規 定, 這 份 證 明 書 是 獲 發 食 肆 牌 照 的 先 決 條 件 之 一 如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擬 進 行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安 裝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人 須 遵 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而 領 取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亦 是 獲 發 食 肆 牌 照 另 一 先 決 條 件 本 部 闡 述 消 防 處 處 理 消 防 證 明 書 及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申 請 的 程 序 ; 如 有 其 他 疑 問, 可 向 消 防 處 各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或 通 風 系 統 課 查 詢 怎 樣 取 得 消 防 證 明 書 91.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人 無 須 直 接 向 消 防 處 申 請 處 所 的 消 防 證 明 書 ( 樣 本 見 附 錄 R 的 附 件 I) 消 防 處 分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接 獲 由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轉 介 的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後, 便 會 當 作 消 防 證 明 書 申 請 處 理 消 防 處 的 分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會 直 接 與 申 請 人 聯 絡, 並 把 所 有 相 關 信 件 副 本 送 交 食 環 署 相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申 請 程 序 92. 消 防 處 會 根 據 每 宗 申 請 的 情 況 決 定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經 營 食 肆 如 消 防 處 認 為 處 所 及 其 建 議 設 計 設 均 適 合 作 食 肆 用 途, 便 會 制 定 詳 細 的 消 防 規 定, 直 接 發 給 申 請 人 如 消 防 處 認 為 處 所 及 或 建 議 設 計 不 適 合 作 食 肆 用 途, 便 會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反 對 信, 述 明 反 對 理 由 在 食 環 署 的 安 排 下, 消 防 處 亦 會 派 員 出 席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解 答 有 關 牌 照 申 請 的 事 宜 消 防 規 定 93. 制 定 消 防 規 定 是 為 了 保 障 公 眾 安 全 防 止 處 所 失 火 制 止 火 勢 蔓 延 及 即 時 向 處 所 佔 用 人 發 出 警 告 消 防 處 發 出 的 一 般 消 防 規 定 載 於 該 處 網 站 (http://www.hkfsd.gov.hk/home/chi/licensing.html), 供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人 參 考 申 請 人 須 取 得 下 列 證 明 書 牌 照 或 批 准 信, 以 證 明 履 行 規 定 : - 49 -

(a)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251) 及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FSI/314A 或 FSI/314B)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發 出 的 FS251 證 書 的 目 的, 是 確 保 大 廈 的 消 防 裝 置 在 處 所 裝 修 後 仍 能 有 效 地 操 作 申 請 人 如 需 在 處 所 內 更 改 或 加 裝 任 何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應 委 聘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該 承 辦 商 應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提 交 證 明 書 (FSI/314A 或 FSI/314B, 視 情 況 而 定 ) 的 副 本 和 有 關 的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 工 程 完 成 後, 承 辦 商 應 檢 驗 有 關 裝 置, 如 果 證 實 符 合 規 格, 便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提 交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251) 的 副 本 各 分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各 消 防 局, 以 及 消 防 處 的 網 站 www.hkfsd.gov.hk/home/chi/cert.html 備 有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的 名 單, 可 供 參 考 FS251 FSI/314A 和 FSI/314B 的 樣 本 載 於 附 錄 R 的 附 件 II 至 III, 以 供 參 考 (b) 危 險 品 牌 照 批 准 信 如 貯 存 超 出 豁 免 量 的 危 險 品 或 以 貯 槽 設 施 貯 存 液 態 危 險 品, 須 取 得 消 防 處 就 貯 存 及 使 用 危 險 品 所 發 出 的 危 險 品 牌 照 ( 樣 本 見 附 錄 R 的 附 件 IV) 或 批 准 信 發 出 這 類 牌 照 批 准 信 的 目 的, 是 要 確 保 在 處 所 內 貯 存 或 使 用 的 危 險 品, 不 致 對 該 處 所 及 鄰 近 地 方 構 成 不 合 理 的 危 險 消 防 處 要 求 申 請 人 領 取 何 類 牌 照 批 准 信, 須 視 乎 食 肆 擬 使 用 的 燃 料 而 定, 而 擬 使 用 的 燃 料, 亦 可 能 會 限 制 食 肆 的 位 置 准 許 使 用 的 燃 料 數 量 和 廚 房 的 設 計 (c)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裝 置 的 測 試 報 告 說 明 書 和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251)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裝 置 的 測 試 報 告 或 說 明 書 讓 消 防 處 查 核 獨 立 電 池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 如 安 裝 ) 是 否 符 合 特 定 標 準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消 防 規 定 (PPA/104(A))( 第 4 次 修 訂 ) 已 於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d) 聚 氨 酯 乳 膠 家 具 的 測 試 報 告 及 發 票 須 取 得 有 關 家 具 製 造 商 供 應 商 所 發 出 的 發 票, 票 上 註 明 所 出 售 的 聚 氨 酯 乳 膠 家 具 符 合 有 關 的 可 燃 性 標 準 ; 以 及 獲 認 可 的 實 驗 所 按 照 特 定 標 準 測 試 後 發 出 的 測 試 證 明 書 副 本 測 試 證 明 書 應 蓋 有 供 應 商 製 造 商 的 公 司 印 章, 作 核 證 之 用, 而 已 符 合 特 定 標 準 聚 氨 酯 乳 膠 家 具 則 應 附 有 適 當 標 籤 下 文 第 94 至 第 96 段 分 別 列 出 使 用 燃 料 所 受 的 限 制, 第 VII 部 第 113 至 第 120 段 則 列 出 使 用 電 力 煤 氣 石 油 氣 及 天 然 氣 燃 料 所 受 的 限 制 - 50 -

燃 料 的 使 用 94. 食 肆 處 所 使 用 各 類 燃 料 的 消 防 規 定 載 於 消 防 處 的 網 站 http://www.hkfsd.gov.hk/home/chi/licensing.html 一 般 而 言, 以 電 力 或 煤 氣 作 燃 料 並 無 限 制 就 消 防 安 全 而 言, 如 要 使 用 液 體 燃 料, 只 有 柴 油 及 火 水 可 在 食 肆 處 所 內 的 廚 房 使 用, 但 有 關 的 食 肆 處 所 須 同 時 遵 守 危 險 品 條 例 ( 第 295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以 及 消 防 處 所 訂 的 各 項 消 防 規 定 一 般 而 言, 申 請 人 須 分 別 就 食 肆 處 所 內 使 用 柴 油 及 火 水 取 得 下 列 批 准 或 牌 照 : (a) 柴 油, 但 須 獲 批 准 發 牌 才 可 貯 存, 詳 情 如 下 : (i) 如 貯 存 在 貯 油 箱, 貯 存 量 不 超 過 2 500 升, 貯 油 箱 及 其 相 關 的 喉 管 及 設 備 須 根 據 危 險 品 ( 一 般 ) 規 例 ( 第 295B 章 ) 第 99A(1) 條 的 規 定, 獲 消 防 處 處 長 批 准 ; 以 及 (ii) 如 貯 存 超 過 2 500 升, 須 根 據 危 險 品 條 例 ( 第 295 章 ) 第 6 條 的 規 定, 領 有 消 防 處 發 出 的 危 險 品 牌 照 申 請 人 也 應 閱 讀 第 II 部 第 28 至 30 段, 以 了 解 食 環 署 的 規 定 (b) 火 水, 如 貯 存 使 用 量 超 過 20 升, 須 根 據 危 險 品 條 例 ( 第 295 章 ) 第 6 條 的 規 定, 設 置 獨 立 的 持 牌 危 險 品 倉 庫 申 請 人 須 就 貯 存 柴 油 及 或 火 水 另 行 向 消 防 處 危 險 品 課 提 出 批 准 發 牌 貯 存 危 險 品 的 申 請 95. 如 使 用 固 體 燃 料, 廚 房 與 處 所 其 他 部 分 之 間 須 有 隔 火 設 施 申 請 人 也 應 閱 讀 第 II 部 第 28 至 30 段, 以 了 解 食 環 署 的 規 定 96. 如 使 用 柴 油 或 固 體 燃 料, 須 設 置 一 個 獨 立 煙 囪, 申 請 人 應 閱 讀 第 II 部 第 30 段, 以 了 解 有 關 規 定 另 請 閱 讀 第 VII 部 第 113 至 120 段, 以 了 解 有 關 電 力 及 氣 體 裝 置 的 規 定 完 成 規 定 事 項 通 知 97. 申 請 人 或 其 獲 授 權 代 表 在 完 成 所 有 規 定 進 行 的 工 程 後, 應 致 電 或 以 書 面 或 電 郵 方 式 通 知 有 關 的 分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以 便 安 排 人 員 隨 後 到 場 視 察 各 分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的 地 址 電 話 和 電 郵 地 址 載 於 附 錄 A 為 確 保 牌 照 申 請 相 關 的 查 核 視 察 能 順 利 進 行, 申 請 人 應 先 向 相 關 的 防 火 辦 事 處 提 交 證 明 已 符 合 各 項 消 - 51 -

防 規 定 的 所 有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以 便 安 排 查 核 視 察 以 下 為 常 見 的 符 合 消 防 規 定 證 明 文 件 : (a)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251); 以 及 (b) 由 製 造 商 / 供 應 商 發 出 的 發 票 和 測 試 實 驗 所 發 出 的 測 試 證 明 書, 註 明 處 所 內 使 用 的 聚 氨 酯 乳 膠 墊 褥 及 襯 墊 家 具 均 符 合 特 定 標 準 ( 測 試 證 明 書 須 由 獲 授 權 按 照 特 定 標 準 進 行 該 等 測 試 的 認 可 實 驗 所 發 出, 並 須 蓋 上 製 造 商 / 供 應 商 的 公 司 印 章, 以 供 查 核 ) 隨 後 的 視 察 98. 如 在 隨 後 視 察 中 發 現 有 任 何 消 防 規 定 尚 未 遵 行, 有 關 的 分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會 書 面 告 知 申 請 人 所 須 進 行 的 修 正 工 程 消 防 處 在 接 獲 申 請 人 通 知 已 符 合 所 有 規 定 後, 會 再 派 員 視 察 發 出 消 防 證 明 書 99. 消 防 處 人 員 如 在 隨 後 的 視 察 中, 證 實 處 所 已 符 合 所 有 消 防 規 定, 而 有 關 設 計 亦 符 合 經 批 准 圖 則, 便 會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他 們 在 繳 付 訂 明 費 用 後 便 可 領 取 消 防 證 明 書 消 防 處 會 把 有 關 通 知 信 副 本 送 交 食 環 署 相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100. 申 請 人 必 須 先 取 得 消 防 證 明 書, 才 會 獲 發 食 肆 牌 照 然 而, 處 所 的 實 際 設 計 須 與 消 防 處 接 納 的 最 終 圖 則 相 符, 各 項 訂 明 的 消 防 規 定 獲 得 遵 行, 消 防 證 明 書 才 繼 續 有 效 如 處 所 進 行 更 改 或 增 建 工 程, 以 致 影 響 消 防 安 全, 便 須 重 新 申 請 消 防 證 明 書 怎 樣 申 請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101.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 樣 本 見 附 錄 R 的 附 件 V) 由 消 防 處 轄 下 的 通 風 系 統 課 發 出, 用 以 證 明 開 設 食 肆 的 處 所 安 裝 的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已 由 該 課 檢 查, 並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的 消 防 規 定 和 消 防 處 發 出 的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消 防 規 定 程 序 102.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人 無 須 就 處 所 的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直 接 向 消 防 處 申 請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如 申 請 人 已 在 其 申 請 書 內, 表 示 打 算 在 有 關 處 所 內 - 52 -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消 防 處 便 會 直 接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有 關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消 防 規 定 ( 見 附 錄 G) 103. 在 處 所 展 開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前, 申 請 人 須 直 接 向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遞 交 通 風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1 式 3 份 食 環 署 會 把 該 等 圖 則 轉 介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處 理 使 用 靜 電 聚 塵 器 104. 申 請 人 如 欲 安 裝 靜 電 聚 塵 器 或 空 氣 清 潔 器, 以 便 更 有 效 控 制 從 廚 房 排 氣 口 排 出 的 油 煙 或 煮 食 氣 味, 安 裝 前 須 先 遞 交 有 關 設 施 的 測 試 報 告 及 證 明 書 予 消 防 處 審 批 某 些 型 號 的 靜 電 聚 塵 器 已 獲 該 處 認 可, 為 省 時 起 見, 在 遞 交 有 關 文 件 前 可 先 瀏 覽 消 防 處 網 站 所 載 的 清 單 : http://www.hkfsd.gov.hk/home/chi/accep_eq.html 完 成 規 定 事 項 通 知 105. 在 完 成 所 有 通 風 系 統 安 裝 工 程 後, 申 請 人 應 填 寫 指 定 表 格 (Vent/425)( 樣 本 見 附 錄 R 的 附 件 VI), 並 由 承 辦 商 在 該 表 格 上 證 明 有 關 系 統 完 全 符 合 消 防 規 定, 將 正 本 交 回 通 風 系 統 課, 以 便 該 課 派 員 進 行 視 察 106. 為 確 保 視 察 工 作 能 夠 順 利 進 行, 申 請 人 要 特 別 留 意 下 列 事 項 : (a) 應 事 先 向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遞 交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圖 則 須 清 楚 顯 示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所 有 現 有 或 是 新 安 裝 的 裝 置 的 分 布 情 況, 包 括 空 氣 管 道 防 火 閘 通 風 設 備 及 具 抗 火 時 效 的 圍 建 物 的 位 置 (b) 如 申 請 改 裝 通 風 系 統, 申 請 人 須 出 示 現 有 裝 置 的 有 效 周 年 檢 驗 證 明 書, 並 在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上 標 示 改 裝 部 分 (c) 申 請 人 如 不 想 親 自 處 理 視 察 通 風 系 統 的 申 請 事 宜, 必 須 以 書 面 授 權 委 派 的 代 表 代 為 遞 交 文 件, 以 及 在 有 關 人 員 視 察 通 風 系 統 時, 由 該 代 表 在 場 聽 取 指 示, 否 則 會 延 誤 申 請 或 不 能 進 行 視 察 的 安 排 初 步 及 隨 後 視 察 107. 如 通 風 系 統 不 符 合 消 防 規 定, 通 風 系 統 課 的 視 察 人 員 會 在 初 步 視 察 過 程 中 告 知 申 請 人 或 其 委 任 的 代 表 所 須 進 行 的 修 正 工 程, 並 會 將 不 符 合 規 定 項 目 - 53 -

的 正 式 清 單, 經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發 給 申 請 人 在 修 正 通 風 裝 置 的 缺 點 後, 申 請 人 須 再 次 向 通 風 系 統 課 遞 交 工 程 完 竣 通 知 書, 程 序 跟 初 步 視 察 的 一 樣 108. 如 申 請 人 未 能 提 供 足 夠 資 料 ( 例 如 圖 則 ) 及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以 供 核 對, 或 會 延 誤 視 察 工 作 和 發 出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而 取 得 該 通 知 書 是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的 先 決 條 件 之 一 發 出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109. 通 風 系 統 課 的 視 察 人 員 證 實 有 關 處 所 已 符 合 所 有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消 防 規 定 後, 消 防 處 會 直 接 發 出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給 申 請 人, 並 把 通 知 書 的 副 本 送 交 食 環 署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消 防 處 一 般 會 將 通 知 書 寄 往 處 所 的 地 址, 如 申 請 人 希 望 親 自 領 取 通 知 書 或 將 通 知 書 寄 往 其 他 地 址, 申 請 人 須 在 通 風 系 統 課 人 員 進 行 視 察 有 關 通 風 系 統 前, 以 書 面 形 式 向 該 課 提 出 要 求 查 詢 消 防 處 各 辦 事 處 的 聯 絡 資 料, 載 於 本 指 南 附 錄 A - 54 -

第 VII 部 機 電 工 程 署 的 職 責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的 職 責 110. 如 食 肆 擬 使 用 電 力 煤 氣 石 油 氣 天 然 氣 或 該 等 氣 體 的 混 合 物, 申 請 人 須 向 發 牌 當 局 提 交 有 關 的 證 明 書 111. 這 些 證 明 書 須 由 經 機 電 署 註 冊 的 電 業 承 辦 商 或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發 出, 證 明 食 肆 內 的 電 力 或 氣 體 裝 置 符 合 相 關 法 例 規 定 及 有 關 守 則 112. 下 文 第 113 至 120 段 載 列 使 用 每 類 燃 料 所 須 遵 守 的 規 定 如 對 電 力 煤 氣 石 油 氣 天 然 氣 或 該 等 氣 體 的 混 合 物 的 使 用 有 任 何 疑 問, 可 直 接 與 機 電 署 聯 絡 機 電 署 的 地 址 和 電 話 號 碼 載 於 附 錄 A 電 力 113. 食 物 業 使 用 電 力 作 燃 料,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不 過, 所 有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工 程 都 須 由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12 工 程 人 員 進 行 申 請 人 應 根 據 電 力 ( 線 路 ) 規 例 ( 第 406E 章 ) 第 19 條 的 規 定, 為 食 肆 的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各 項 工 程 ( 包 括 新 安 裝 更 改 加 裝 或 維 修 工 程 ) 領 取 完 工 證 明 書 ( 表 格 WR1), 並 把 正 本 或 副 本 提 交 發 牌 當 局 ; 或 根 據 上 述 規 例 第 20 條 的 規 定, 為 食 肆 現 有 的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領 取 經 加 簽 的 定 期 測 試 證 明 書 ( 表 格 WR2), 並 送 交 發 牌 當 局 煤 氣 石 油 氣 天 然 氣 或 該 等 氣 體 的 混 合 物 114. 食 肆 內 的 所 有 氣 體 裝 置 工 程, 必 須 按 照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 第 51 章 ) 的 13 規 定 由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進 行 這 類 工 程 包 括 新 的 氣 體 裝 置 工 程, 以 及 現 有 裝 置 更 改 和 維 修 保 養 工 程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辦 事 處, 即 機 電 署 氣 體 標 準 事 務 處, 負 責 執 行 氣 體 安 全 法 例, 以 及 審 批 進 行 這 類 工 程 的 工 作 守 則 115. 煤 氣 裝 置 應 遵 守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的 規 定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發 出 的 相 關 工 作 守 則, 以 及 註 冊 氣 體 供 應 公 司 ( 例 如 香 港 中 華 煤 氣 有 限 公 司 ) 訂 定 的 操 作 守 則 12 13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名 冊 載 於 機 電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 http://www.emsd.gov.hk/emsd/chi/pps/electricity_reg_ec.shtml)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名 冊 載 於 機 電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 http://www.emsd.gov.hk/emsd/chi/pps/gas_reg.shtml) - 55 -

116. 石 油 氣 裝 置, 包 括 可 移 動 的 氣 體 用 具, 應 符 合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的 規 定, 以 及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發 出 的 相 關 工 作 守 則, 包 括 氣 體 應 用 守 則 之 六 商 業 樓 宇 內 作 供 應 飲 食 用 途 之 石 油 氣 裝 置 規 定 申 請 人 應 特 別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a) 根 據 氣 體 安 全 ( 氣 體 供 應 ) 規 例 的 規 定, 如 使 用 或 貯 存 超 過 130 升 ( 額 定 水 容 量 ) 的 瓶 裝 石 油 氣, 須 獲 得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書 面 批 准 (b) 不 得 供 應 石 油 氣 給 地 面 以 下 的 樓 層 (c) 除 非 處 所 並 無 中 央 煤 氣 或 石 油 氣 供 應, 否 則 不 得 使 用 瓶 裝 石 油 氣 ( 供 點 心 手 推 車 使 用 的 除 外 ) (d) 衹 可 從 註 冊 氣 體 供 應 公 司 批 准 的 分 銷 商 14 獲 取 瓶 裝 石 油 氣 供 應 石 油 氣 瓶 必 須 存 放 在 特 設 的 貯 存 室 內, 並 須 以 硬 金 屬 喉 管 接 駁 至 有 關 用 具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及 氣 體 接 駁 軟 喉 117. (a) 法 例 規 定 所 有 供 香 港 使 用 及 安 裝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必 須 得 到 機 電 署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批 准 其 中 包 括 所 有 在 設 計 方 面 或 按 照 原 意, 主 要 是 在 住 宅 內 使 用 的 新 氣 體 用 具, 例 如 煮 食 爐 熱 水 爐 由 只 用 一 次 15 的 石 油 氣 瓶 供 應 燃 料 的 手 提 卡 式 爐 獲 准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均 附 有 一 個 GU 標 誌 市 民 可 到 機 電 署, 或 瀏 覽 該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 www.emsd.gov.hk), 查 閱 獲 准 型 號 的 名 單 (b) 所 有 型 號 的 低 壓 氣 體 接 駁 軟 喉 16 ( 供 氣 壓 力 不 逾 7.5 千 帕 斯 卡 ), 在 進 口 或 生 產 供 香 港 使 用 前 必 須 根 據 氣 體 安 全 ( 雜 項 ) 規 例 ( 第 51F 章 ) 及 工 作 守 則 - 氣 體 應 用 指 南 之 一 的 規 定, 獲 機 電 署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批 准 氣 體 用 具 的 機 動 排 氣 系 統 裝 置 118. (a) 如 食 肆 內 的 裝 置 天 然 通 風 不 足 或 沒 有 新 鮮 空 氣 流 通, 則 須 採 用 機 動 通 風 方 法 為 符 合 氣 體 安 全 ( 裝 置 及 使 用 ) 規 例 ( 第 51C 章 ) 第 24(4) 14 15 16 瓶 裝 石 油 氣 分 銷 商 名 冊 載 於 機 電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 http://www.emsd.gov.hk/emsd/chi/pps/gas_reg.shtml)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的 認 可 清 單 載 於 機 電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 http://www.emsd.gov.hk/emsd/chi/pps/gas_reg.shtml)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的 認 可 清 單 載 於 機 電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 http://www.emsd.gov.hk/emsd/chi/pps/gas_reg.shtml) - 56 -

條 的 規 定, 須 使 用 電 聯 鎖 或 氣 壓 感 應 系 統 或 同 等 的 裝 置, 確 保 在 使 用 氣 體 用 具 期 間 機 動 排 氣 系 統 一 直 保 持 開 啓 (b) 排 氣 口 槽 須 裝 設 在 遠 離 鮮 風 入 口 的 位 置, 以 免 影 響 空 氣 循 環 (c) 排 氣 口 槽 的 出 風 位 置 須 設 在 空 氣 流 通 的 地 方, 使 排 放 物 可 暢 通 無 阻 地 消 散 (d) 氣 體 裝 置 須 符 合 氣 體 應 用 指 南 之 十 二 氣 體 用 具 機 動 排 氣 系 統 的 裝 置 規 定 ( 熱 負 荷 在 70 千 瓦 以 內 者 ) 該 指 南 訂 明 接 駁 至 機 動 排 氣 系 統 的 氣 體 用 具 ( 如 聯 鎖 裝 置 ) 的 規 定 工 程 證 明 計 劃 119.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人 如 打 算 在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進 行 氣 體 裝 置 及 改 裝 工 程, 須 遵 照 下 述 按 工 程 證 明 計 劃 所 訂 的 程 序 : (a) 申 請 人 應 揀 選 一 名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17 (b) 動 工 前, 申 請 人 應 取 得 由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簽 署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並 提 交 發 牌 當 局 (c) 完 成 所 有 氣 體 裝 置 及 改 裝 工 程 後, 包 括 氣 體 用 具 的 校 驗, 申 請 人 應 取 得 由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簽 署 的 完 工 證 明 書, 並 提 交 發 牌 當 局 120. 發 牌 當 局 會 查 證 有 關 工 程 證 明 書 已 經 填 妥, 但 不 會 為 發 出 牌 照 而 視 察 有 關 工 程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須 負 責 確 保 所 有 工 程 已 按 照 法 例 規 定 和 有 關 守 則 完 成 氣 體 標 準 事 務 處 其 後 會 不 時 對 已 完 成 的 工 程 進 行 質 素 監 管 氣 體 裝 置 的 維 修 121. 食 肆 的 東 主 經 營 者 應 : (a) 確 保 裝 設 在 其 管 轄 範 圍 內 的 氣 體 用 具 氣 體 喉 管 氣 體 接 駁 軟 喉 機 動 排 氣 和 氣 體 供 應 系 統 的 聯 鎖 氣 體 用 具 的 煙 道 處 於 良 好 狀 況 及 有 效 狀 態, 以 免 危 及 他 人 17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名 單 載 於 機 電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http://www.emsd.gov.hk/emsd/chi/pps/gas_reg.shtml) - 57 -

(b) 應 至 少 每 隔 12 個 月 安 排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定 期 進 行 安 全 檢 查, 確 保 所 有 氣 體 用 具 和 配 件 性 能 良 好 (c) 安 排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在 氣 體 接 駁 軟 喉 使 用 期 限 屆 滿 前 進 行 更 換 (d) 在 完 成 氣 體 裝 置 工 程 後, 備 存 至 少 2 年 的 相 關 檢 查 及 維 修 記 錄 ( 包 括 所 有 氣 體 用 具 氣 喉 和 廚 房 通 風 排 氣 系 統 的 安 全 檢 查 記 錄 ) (e) 只 使 用 獲 批 准 石 油 氣 分 銷 商 提 供 的 服 務 有 關 獲 批 准 石 油 氣 分 銷 商 的 資 料 載 於 機 電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http://www.emsd.gov.hk) - 58 -

第 VIII 部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暫 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122.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 第 132X 章 ) 第 33C 條 的 規 定, 如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已 符 合 各 政 府 部 門 就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施 加 的 各 項 基 本 規 定, 包 括 衞 生 通 風 設 施 樓 宇 安 全 及 消 防 規 定, 發 牌 當 局 可 發 出 暫 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此 舉 可 讓 申 請 人 在 證 明 符 合 各 項 基 本 規 定 後, 但 未 獲 發 正 式 牌 照 前 暫 時 經 營 其 食 肆 申 請 及 發 牌 程 序 123. 申 請 人 可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申 請 人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時, 可 同 時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亦 可 於 其 後 在 獲 發 正 式 牌 照 前 提 出 如 沒 有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發 牌 當 局 不 會 考 慮 暫 准 牌 照 的 申 請 124. 暫 准 牌 照 和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程 序 都 是 一 樣 不 過, 申 請 人 在 接 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 暫 准 牌 照 ) 後, 須 提 交 由 專 業 人 士 簽 署 的 證 明 書, 證 明 已 符 合 各 項 規 定 附 錄 I 的 流 程 圖 說 明 暫 准 牌 照 ( 及 正 式 牌 照 ) 的 發 牌 程 序 發 出 牌 照 的 準 則 125. 發 牌 當 局 只 會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 (a) 各 有 關 部 門 原 則 上 不 反 對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即 申 請 已 獲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接 納 ; (b) 已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必 須 履 行 的 各 項 基 本 發 牌 規 定, 列 明 有 關 部 門 在 衞 生 ( 見 附 錄 K) 樓 宇 安 全 消 防 和 通 風 設 施 方 面 的 規 定 ; 以 及 (c) 接 獲 申 請 人 提 交 的 暫 准 牌 照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 見 附 錄 S), 並 附 上 下 列 證 明 書 ( 見 附 錄 T) 和 文 件, 證 明 處 所 已 符 合 暫 准 牌 照 的 所 有 發 牌 規 定, 而 發 牌 當 局 對 此 表 示 滿 意 : (i)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衞 生 規 定 ); (ii)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B(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 - 59 -

(iii)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C( 消 防 規 定 ) 18 ; (iv)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連 同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1 式 3 份 ( 該 圖 則 須 按 比 例 繪 製, 並 顯 示 在 有 關 處 所 內 安 裝 的 通 風 系 統 的 最 終 規 劃 設 計 ); (v) 核 證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的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表 格 ( 表 格 UBW-1)( 附 錄 Q 的 附 件 I); 以 及 (d) 已 填 妥 的 衞 生 經 理 及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委 任 書, 連 同 有 關 的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 備 註 : 應 出 示 衞 生 經 理 及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課 程 證 書 正 本, 以 供 核 實 ] 至 於 完 成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發 證 書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則 無 須 提 交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126. 如 申 請 人 曾 在 同 一 處 所 獲 發 暫 准 食 物 業 牌 照, 該 暫 准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務 性 質 與 擬 提 出 暫 准 牌 照 申 請 的 相 同, 而 他 的 申 請 又 在 上 個 暫 准 牌 照 到 期 日 起 計 3 年 內 提 出, 發 牌 當 局 會 拒 絕 他 的 暫 准 牌 照 申 請 至 於 申 請 人 就 有 關 處 所 提 出 的 正 式 牌 照 申 請, 除 非 他 書 面 通 知 發 牌 當 局 停 止 處 理 這 項 申 請, 否 則 發 牌 當 局 仍 會 按 既 定 的 發 牌 政 策, 繼 續 處 理 127. 發 牌 當 局 考 慮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時, 承 認 下 列 專 業 人 士 的 核 證 : (a) 在 衞 生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及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方 面,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b) 在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方 面, 根 據 消 防 條 例 註 冊 的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 以 及 (c) 在 通 風 系 統 方 面,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註 冊 的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有 關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及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申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的 名 單 可 瀏 覽 屋 宇 署 網 站 ( 網 址 : http://www.bd.gov.hk/chineset/inform/index_ap.html) 褥 請 人 須 在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C 作 出 聲 明,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有 否 使 用 聚 氨 酯 乳 膠 墊 及 消 防 處 網 站 ( 網 址 : http://www.hkfsd.gov.hk/home/chi/cert.html) 人 期 和 須 襯 墊 該 家 等 具 家 該 具 等 的 家 具 18 ( ) 若 處 所 內 有 予 使 用 該 等 核 家 實 具, 如 在 申 消 請 防 人 處 未 查 能 證 在 視 消 察 防 期 處 間 查, 證 申 視 請 關 間 家 出 具 示 的 相 種 關 類 發 數 票 量 和 和 測 顏 試 色 證 以 明 作 書 為, 則 臨 須 時 向 措 消 施, 防 並 處 在 提 消 供 防 該 處 等 進 家 行 具 查 的 證 相 視 關 察 送 日 貨 期 單 起, 並 計 開 8 列 星 有 察 送 內 貨 向 單 消 防 發 處 票 提 或 交 測 相 試 關 證 發 明 票 書 和, 測 發 試 牌 證 當 明 局 書 有, 權 以 並 供 可 核 全 實 權 決 如 定 申 請 拒 人 絕 未 將 能 暫 按 准 照 牌 規 照 定 批 出 給 示 申 相 請 關 人 的 或 期 隨 時 取 消 已 發 給 申 請 人 的 暫 准 牌 照 - 60 -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128. 所 有 申 請 人 ( 或 其 獲 授 權 代 表 ) 履 行 暫 准 牌 照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所 載 各 項 發 牌 條 件 後, 可 前 往 食 環 署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食 環 署 會 在 櫃 枱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申 請 人 屆 時 須 遞 交 上 文 第 125 段 指 定 的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及 規 定 的 證 明 書 和 文 件 待 核 實 有 關 證 明 書 和 文 件 可 以 接 納 及 申 請 人 繳 付 牌 照 費 後, 辦 事 處 便 會 在 1 個 工 作 天 內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為 期 6 個 月 的 暫 准 牌 照 申 請 人 亦 可 選 擇 以 郵 寄 方 式 提 交 暫 准 牌 照 的 申 請 辦 事 處 會 在 7 天 內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有 效 期 129. 暫 准 牌 照 的 有 效 期 為 6 個 月, 讓 持 牌 人 在 已 證 明 符 合 各 項 基 本 規 定, 但 未 獲 發 正 式 牌 照 前 暫 時 經 營 其 食 肆 續 期 130. 發 牌 當 局 只 會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為 尚 未 到 期 的 暫 准 牌 照 續 期 一 次, 有 效 期 不 超 過 6 個 月, 但 申 請 人 必 須 令 發 牌 當 局 信 納,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仍 未 履 行, 是 由 於 持 牌 人 其 承 辦 商 及 代 理 人 無 法 合 理 控 制 的 因 素 所 致 這 些 特 殊 情 況 包 括 : (a) 處 理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的 工 作 受 阻, 但 並 非 由 於 持 牌 人 其 承 辦 商 或 代 理 人 的 行 為 過 失 或 疏 忽 所 致 ; 以 及 (b) 發 生 罷 工 宵 禁 或 天 災 等 事 件 131. 有 意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續 期 的 持 牌 人, 應 於 牌 照 到 期 前 3 個 星 期 遞 交 申 請, 並 附 有 文 件, 證 明 未 能 履 行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是 基 於 上 文 第 130 段 所 載 的 原 因 如 當 局 拒 絶 續 期 申 請, 任 何 人 在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到 期 後 經 營 無 牌 食 肆 業 務 會 被 檢 控 為 此, 申 請 人 應 盡 早 履 行 全 部 發 牌 條 件, 以 獲 發 正 式 食 肆 牌 照 轉 讓 132. 未 經 發 牌 當 局 同 意, 不 得 把 暫 准 牌 照 轉 讓 建 議 的 承 讓 人 須 同 為 正 式 食 肆 牌 照 的 申 請 人 規 管 轉 讓 正 式 牌 照 的 現 行 政 策 及 指 引, 同 時 適 用 於 暫 准 牌 照 的 轉 讓 申 請 - 61 -

牌 照 費 133.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和 將 牌 照 續 期 的 費 用, 是 正 式 牌 照 的 50% 如 申 請 人 在 暫 准 牌 照 有 效 期 內 獲 發 正 式 牌 照, 可 按 比 例 取 回 部 分 已 繳 付 的 暫 准 牌 照 費 用 監 管 134. 現 行 發 出 正 式 牌 照 制 度 的 持 牌 條 件 按 風 險 程 度 分 類 巡 查 制 度 及 暫 時 吊 銷 取 消 牌 照 的 政 策, 同 樣 適 用 於 獲 發 暫 准 牌 照 的 處 所 135. 各 有 關 部 門 負 責 牌 照 事 宜 的 人 員 會 按 照 所 屬 部 門 的 慣 常 發 牌 程 序, 跟 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中 尚 待 履 行 的 規 定, 以 便 發 出 正 式 牌 照 取 消 牌 照 136. 申 請 人 如 未 有 履 行 任 何 一 項 關 乎 所 持 暫 准 牌 照 的 衞 生 規 定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消 防 規 定 和 通 風 規 定, 牌 照 可 能 會 被 取 消 137. 如 申 請 人 或 其 獲 授 權 專 業 人 士 遞 交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核 證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證 明 書 ( 表 格 UBW-1) 或 述 明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聲 明 書 上 任 何 確 認 屬 實 的 資 料 其 後 被 發 現 不 確 具 欺 詐 或 誤 導 成 分, 或 所 作 的 聲 明 失 實,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可 即 時 取 消 已 發 出 的 暫 准 牌 照 即 使 申 請 人 已 就 署 長 作 出 的 即 時 取 消 牌 照 決 定 提 出 上 訴, 安 排 在 相 關 的 上 訴 審 裁 處 聆 訊,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也 不 會 行 使 酌 情 權, 在 上 訴 待 決 期 間 暫 緩 執 行 即 時 取 消 牌 照 的 決 定 - 62 -

第 IX 部 環 境 保 護 措 施 與 食 肆 有 關 的 環 境 規 定 138. 即 使 獲 發 食 肆 牌 照, 持 牌 人 仍 須 遵 守 環 境 保 護 署 ( 環 保 署 ) 所 施 加 的 環 境 規 定 在 多 項 環 境 規 定 中, 食 肆 需 特 別 注 意 下 列 項 目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 第 311 章 ) 的 規 定 (a) 須 安 裝 適 當 的 空 氣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廚 房 排 氣 口 排 出 的 廢 氣 不 應 含 有 可 見 的 油 煙, 所 散 發 的 氣 味 也 不 應 對 鄰 近 易 受 影 響 的 地 方 ( 例 如 住 宅 樓 宇 和 學 校 ) 造 成 滋 擾 (b) 煙 囪 或 設 備 不 可 在 任 何 一 段 4 小 時 期 間 噴 出 黑 煙 合 共 超 過 6 分 鐘, 或 在 任 何 時 間 連 續 噴 出 黑 煙 超 過 3 分 鐘 (c) 如 要 安 裝 改 裝 或 修 改 煙 囪 火 爐 或 煙 道 而 其 總 燃 料 耗 用 量 超 過 指 定 水 平 ( 詳 情 請 參 閱 上 文 第 28 至 第 30 段 ), 須 事 前 獲 得 環 保 署 批 准 才 可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d) 在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 燃 料 限 制 ) 規 例 下, 沙 田 燃 料 限 制 區 內 只 可 使 用 氣 體 燃 料 詳 情 請 瀏 覽 環 保 署 網 站 或 " 食 肆 環 保 網 " ( 網 址 分 別 是 :www.epd.gov.hk 和 www.greenrestaurant-hk.org) 或 聯 絡 在 附 錄 A 內 的 各 環 保 署 辦 事 處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 第 400 章 ) 的 規 定 (a) 通 風 系 統 及 冷 凍 裝 置 等 設 施 不 得 發 出 過 量 噪 音 有 關 噪 音 規 定 及 可 接 受 噪 音 聲 級 的 詳 細 解 釋, 載 於 管 制 非 住 用 處 所 非 公 眾 地 方 或 非 建 築 地 盤 噪 音 技 術 備 忘 錄 市 民 可 從 環 保 署 網 站 或 食 肆 環 保 網 下 載 ( 網 址 分 別 是 :www.epd.gov.hk 和 www.greenrestaurant-hk.org)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 第 358 章 ) 的 規 定 (a) 食 肆 應 先 向 環 保 署 取 得 牌 照, 才 可 排 放 產 生 的 工 商 業 污 水 食 肆 東 主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污 水 的 排 放 符 合 牌 照 內 列 明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有 關 申 請 排 放 污 水 牌 照 程 序 的 詳 情, 可 參 閱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指 南, 該 小 冊 子 可 於 環 保 署 網 站 或 食 肆 環 保 網 下 載 ( 網 址 分 別 是 : www.epd.gov.hk 和 www.greenrestaurant-hk.org) - 63 -

139. 有 關 環 境 規 定 及 根 據 上 述 規 定 申 請 牌 照 或 批 准 的 查 詢, 可 與 環 保 署 各 辦 事 處 或 行 業 環 保 支 援 中 心 聯 絡, 詳 情 見 附 錄 A 大 部 分 資 料 已 上 載 至 環 保 署 網 站 和 食 肆 環 保 網 ( 網 址 分 別 是 : www.epd.gov.hk 和 www.greenrestaurant-hk.org) 注 意 事 項 一 般 事 項 140. 設 計 及 安 裝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通 常 涉 及 複 雜 的 技 術 問 題, 裝 置 工 程 或 須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及 同 意 食 肆 東 主 經 營 者 宜 聘 用 合 格 的 顧 問 工 程 師 認 可 人 士 負 責 設 計 及 裝 置, 並 向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申 請 批 准 141. 食 肆 的 選 址 設 備 的 擺 放 和 設 計, 以 及 妥 為 挑 選 及 安 裝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對 預 防 污 染 至 為 重 要 食 肆 東 主 經 營 者 在 籌 劃 食 肆 初 期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或 向 環 保 署 的 行 業 環 保 支 援 中 心 查 詢, 避 免 日 後 經 營 時 引 起 環 境 問 題 開 設 食 肆 的 地 點 142. 開 設 的 地 點 如 有 限 制, 例 如 沒 有 適 當 地 方 安 裝 煮 食 油 煙 排 放 口, 經 營 食 肆 時 引 起 的 污 染 問 題 將 難 以 解 決 下 文 撮 述 在 選 址 時 須 考 慮 與 環 境 有 關 的 主 要 事 項 一 般 事 項 (a) 食 肆 與 附 近 居 民 之 間 應 相 隔 適 當 的 距 離 (b) 應 有 足 夠 空 間 及 位 置 安 裝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防 止 空 氣 污 染 (a) 避 免 揀 選 住 宅 大 廈 或 鄰 近 住 宅 大 廈 的 地 點 (b) 廢 氣 排 放 口 應 與 鄰 近 建 築 物 有 充 足 的 分 隔 距 離, 以 便 煮 食 油 煙 氣 味 容 易 在 戶 外 消 散 (c) 確 保 有 足 夠 空 間 及 可 容 易 進 出 的 地 方, 以 供 安 裝 置 空 氣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 64 -

(d) 除 了 經 由 設 計 妥 善 的 排 氣 系 統 排 放 外, 處 所 內 不 應 有 其 他 途 徑 可 讓 煮 食 油 煙 及 氣 味 擴 散 到 鄰 近 地 方 防 止 噪 音 滋 擾 (a) 應 有 密 封 的 空 間 ( 如 機 房 ) 可 供 裝 置 高 噪 音 設 備, 尤 其 是 在 晚 上 仍 要 開 動 的 設 備 (b) 如 須 把 會 產 生 噪 音 的 設 備 ( 例 如 風 冷 式 冷 卻 器 ) 設 置 在 露 天 地 方, 應 考 慮 增 設 適 當 的 噪 音 控 制 設 備, 並 確 保 該 樓 面 足 以 承 托 所 增 加 的 重 量 防 止 廢 物 和 水 污 染 (a) 應 有 適 當 空 間 裝 置 及 維 修 容 量 足 夠 的 隔 油 池 或 其 他 合 適 的 處 理 設 施 (b) 應 有 充 足 地 方 為 隔 油 池 或 其 他 處 理 設 施 進 行 定 期 檢 查 及 維 修 (c) 食 肆 的 廢 水 應 排 放 到 附 近 的 公 共 污 水 渠 如 沒 有 公 共 污 水 渠, 則 應 有 空 間 設 置 容 量 足 夠 的 替 代 處 理 及 處 置 設 施, 以 處 理 廁 所 和 廚 房 混 合 廢 料 ( 包 括 污 水 ) (d) 不 得 在 橫 巷 配 製 食 物 及 清 洗 碗 碟 (e) 應 有 足 夠 地 方 及 設 施 貯 存 及 運 走 廢 物 (f) 為 節 省 用 水 及 減 少 廢 水 產 生, 應 安 裝 有 效 的 節 約 用 水 裝 置, 並 採 取 節 約 用 水 及 或 廢 水 回 收 再 用 計 劃 廚 房 排 氣 系 統 的 設 計 及 安 裝 143. 由 食 肆 排 放 至 空 氣 的 排 放 物 不 應 含 有 可 見 的 油 煙 或 難 聞 氣 味 食 肆 廚 房 內 的 煮 食 爐 具 應 設 計 妥 善, 使 用 時 不 應 排 放 過 量 空 氣 污 染 物 只 要 能 夠 應 付 食 肆 的 業 務, 煮 食 爐 具 的 數 目 應 盡 量 減 少 144. 排 氣 系 統 的 排 氣 口 要 設 在 適 當 位 置, 排 氣 系 統 的 設 計 也 要 妥 善, 以 免 造 成 或 促 成 空 氣 污 染 影 響 市 民 下 文 撮 述 須 考 慮 的 主 要 事 項 : 排 氣 口 的 位 置 - 65 -

(a) 排 氣 口 應 設 於 空 氣 流 通 的 地 方, 使 排 放 物 可 暢 通 無 阻 地 消 散 (b) 與 鄰 近 易 受 影 響 的 樓 宇 應 保 持 適 當 的 距 離, 以 免 造 成 滋 擾 (c) 廢 氣 應 該 向 上 排 放 如 果 採 用 其 他 設 計, 應 就 有 關 系 統 的 成 效 徵 詢 專 業 人 士 的 意 見 (d) 確 保 排 氣 系 統 的 排 放 物 不 會 因 為 使 用 板 蓋 或 其 他 遮 蓋 物 而 令 排 放 受 到 限 制 (e) 排 氣 口 應 盡 可 能 加 高, 比 食 肆 所 在 大 廈 的 最 高 點 至 少 高 3 米 如 在 20 米 半 徑 範 圍 內, 有 相 連 或 毗 鄰 建 築 物 高 於 排 氣 口 所 在 的 大 廈, 排 氣 口 應 相 應 地 加 高 如 上 述 方 法 不 可 行, 應 徵 詢 專 業 人 士 的 意 見, 以 找 出 其 他 可 設 置 排 氣 口 的 位 置 排 氣 系 統 的 設 計 (a) 供 煮 食 爐 具 使 用 的 整 套 抽 氣 系 統, 包 括 空 氣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應 妥 為 設 計 建 造 及 維 修, 確 保 系 統 有 效 運 作 設 計 須 能 夠 應 付 預 計 的 高 峰 負 荷, 即 最 壞 的 情 況 (b) 油 炸 火 烤 或 烘 烤 食 物 會 產 生 大 量 油 煙, 須 使 用 高 效 率 的 空 氣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清 除, 才 可 把 廢 氣 排 放 到 戶 外 (c) 如 廢 氣 含 有 強 烈 氣 味 或 排 氣 口 的 位 置 接 近 易 受 影 響 的 地 方 ( 例 如 住 宅 樓 宇 和 學 校 ), 須 同 時 安 裝 高 效 率 的 氣 味 控 制 設 備 (d) 由 於 清 除 油 煙 及 強 烈 氣 味 均 須 額 外 程 序 特 別 處 理, 因 此, 宜 分 開 收 集 及 處 理 這 類 排 放 物, 以 免 這 些 污 染 較 嚴 重 的 廢 氣 與 一 般 通 風 系 統 的 廢 氣 混 合, 使 控 制 設 備 負 荷 過 重 (e) 在 管 道 大 型 抽 氣 扇 空 調 冷 卻 器 灑 水 式 煙 罩 和 靜 電 除 油 煙 器 的 設 計 和 安 裝 上, 應 諮 詢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以 確 定 對 結 構 安 全 及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不 會 構 成 影 響 145. 有 關 油 煙 及 煮 食 氣 味 問 題 和 解 決 方 法 的 詳 細 資 料, 可 參 考 控 制 食 肆 及 飲 食 業 的 油 煙 及 煮 食 氣 味 小 冊 子 市 民 可 從 環 保 署 網 站 或 食 肆 環 保 網 下 載 ( 網 址 分 別 是 :www.epd.gov.hk 和 www.greenrestaurant-hk.org) 在 裝 設 靜 電 除 - 66 -

油 煙 器 上, 應 留 意 裝 置 的 產 品 除 符 合 環 保 署 的 要 求 外, 有 關 的 靜 電 除 油 煙 器 應 選 用 消 防 處 批 准 的 類 型 設 計 及 裝 置 通 風 系 統 須 考 慮 的 噪 音 問 題 146. 為 免 通 風 系 統 ( 例 如 空 調 設 備 鮮 風 扇 及 抽 氣 扇 ) 對 鄰 近 居 民 造 成 噪 音 滋 擾,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通 風 系 統 及 冷 凍 裝 置 的 設 計 (a) 通 風 系 統 及 冷 凍 裝 置 所 產 生 的 噪 音 聲 級, 應 較 根 據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發 出 的 管 制 非 住 用 處 所 非 公 眾 地 方 或 非 建 築 地 盤 噪 音 技 術 備 忘 錄 第 2 段 所 訂 明 可 接 受 的 噪 音 聲 級 低 5 分 貝 (A) (b) 確 保 選 用 的 所 有 通 風 系 統 及 冷 凍 裝 置 均 具 備 適 當 的 通 風 效 能 及 屬 噪 音 量 較 低 的 型 號 (c) 按 所 需 承 托 的 重 量 設 置 避 震 底 座, 並 安 裝 彈 性 接 口 使 用 具 減 震 作 用 的 材 料 和 吸 音 橫 擋 板, 以 分 隔 保 護 轉 動 或 震 動 的 部 件 接 近 易 受 噪 音 影 響 的 地 方 ( 如 住 宅 樓 宇 和 學 校 )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須 額 外 考 慮 的 因 素 (a) 把 噪 音 源 頭 設 於 遠 離 易 受 噪 音 影 響 地 方 的 位 置 (b) 確 定 主 要 的 噪 音 源 頭 ( 例 如 大 型 抽 風 扇 或 風 冷 式 冷 卻 器 ) 會 否 造 成 滋 擾 (c) 如 有 需 要, 為 朝 向 易 受 噪 音 影 響 地 方 的 噪 音 源 頭 加 上 消 減 噪 音 的 設 施, 例 如 安 裝 隔 音 板 隔 音 罩 減 聲 器 或 隔 音 百 葉 窗 板 147. 有 關 通 風 系 統 噪 音 問 題 及 解 決 方 法 的 詳 細 資 料, 可 參 閱 控 制 通 風 系 統 噪 音 的 優 良 手 法 該 小 冊 子 可 於 環 保 署 網 站 或 食 肆 環 保 網 下 載 ( 網 址 分 別 是 :www.epd.gov.hk 和 www.greenrestaurant-hk.org) 廢 水 排 放 148. 為 免 引 起 排 水 問 題 或 非 法 接 駁 渠 道, 食 肆 東 主 經 營 者 須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67 -

(a) 確 保 所 有 廢 水 排 入 污 水 渠, 只 有 雨 水 及 未 受 污 染 的 水, 才 可 排 入 雨 水 渠 或 地 面 排 水 渠 (b) 確 保 所 有 來 自 食 肆 廚 房 的 油 脂 廢 水 ( 包 括 從 洗 手 盆 洗 滌 盆 煮 食 爐 範 圍 及 地 面 排 水 渠 排 出 的 ), 應 先 流 經 容 量 足 夠 並 妥 為 保 養 的 隔 油 池 或 其 他 適 當 處 理 設 施, 才 可 排 放 到 污 水 渠 (c) 來 自 並 非 用 作 煮 食 或 配 製 食 物 的 水 吧 和 茶 水 間 的 廢 水, 以 及 淋 浴 間 和 廁 所 的 廢 水, 可 直 接 排 入 污 水 渠 (d)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或 碗 碟 洗 滌 室, 不 得 設 在 沒 有 適 當 排 污 設 施 的 地 方, 例 如 食 肆 範 圍 外 的 露 天 地 方 或 後 巷 廢 水 處 理 149. 食 肆 產 生 的 油 脂 廢 水 在 排 放 前 應 經 過 隔 油 池 或 其 他 廢 水 處 理 設 施 預 先 過 濾, 以 符 合 牌 照 規 定 的 標 準 使 用 隔 油 池 時, 須 考 慮 下 列 主 要 事 項 : (a) 隔 油 池 應 設 計 妥 善, 且 有 足 夠 容 量 可 處 理 業 務 繁 忙 時 產 生 的 廢 水 (b) 應 盡 可 能 把 隔 油 池 設 於 低 於 廚 房 樓 層 的 位 置, 讓 地 面 廢 水 亦 可 流 入 隔 油 池 (c) 隔 油 池 的 位 置, 應 可 方 便 食 肆 員 工 日 常 清 理 小 型 隔 油 池, 以 及 隔 油 池 廢 物 收 集 車 輛 清 理 大 型 隔 油 池 隔 油 池 應 定 期 清 潔 或 清 理, 以 免 油 脂 污 染 物 外 溢 流 入 污 水 渠 (d) 應 在 隔 油 池 出 水 口 或 在 出 水 口 下 游 的 其 他 適 當 位 置 設 置 取 樣 點, 以 便 抽 取 廢 水 樣 本 進 行 測 試, 確 保 排 放 的 廢 水 符 合 牌 照 規 定 的 標 準 (e) 如 鄰 近 範 圍 沒 有 公 共 污 水 渠, 除 隔 油 池 外 亦 須 設 置 認 可 的 小 型 污 水 處 理 裝 置, 處 理 食 肆 營 業 時 產 生 的 廢 水, 以 達 到 規 定 的 排 放 標 準 不 過, 設 置 小 型 污 水 處 理 裝 置, 要 視 乎 有 關 地 點 在 技 術 上 是 否 可 以 裝 置 這 種 設 施, 是 否 有 地 方 可 以 設 置, 以 及 須 遵 守 嚴 格 的 環 境 管 制 規 定 食 肆 東 主 經 營 者 在 規 劃 初 期, 應 小 心 查 證 安 裝 該 系 統 是 否 可 行 及 設 計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150. 環 保 署 出 版 的 餐 館 及 食 品 廠 的 隔 油 池 小 冊 子, 載 有 隔 油 池 的 設 計 運 作 及 維 修 保 養 等 資 料 小 冊 子 可 從 環 保 署 網 站 或 食 肆 環 保 網 下 載 ( 網 址 分 別 是 :www.epd.gov.hk 和 www.greenrestaurant-hk.org) - 68 -

操 作 及 維 修 151.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的 日 常 操 作 及 維 修 直 接 影 響 設 備 的 效 能, 因 此, 食 肆 東 主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他 們 的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操 作 及 維 修 妥 當, 以 發 揮 其 設 計 標 準 的 效 能 以 下 是 一 些 建 議 的 方 法 : (a) 只 可 由 接 受 過 足 夠 訓 練 及 具 備 有 關 技 能 的 合 資 格 人 員 操 作 及 維 修, 並 按 照 生 產 商 的 建 議 或 指 引 進 行 ; (b) 由 合 資 格 的 專 業 人 員 承 辦 商 維 修 和 保 養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 (c) 在 設 計 方 面, 確 保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可 持 續 操 作 ; (d) 定 期 檢 查 清 潔 及 維 修 組 件, 確 保 每 個 組 件 零 件 發 揮 效 能 ; (e) 食 肆 內 應 備 存 充 足 組 件 零 件, 以 便 立 即 更 換 ; 以 及 (f) 食 肆 東 主 經 營 者 應 在 食 肆 備 存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的 操 作 及 維 修 手 冊, 以 及 維 修 保 養 記 錄 冊 - 69 -

第 X 部 職 業 安 全 與 健 康 與 食 肆 有 關 的 職 業 安 全 與 健 康 規 定 152. 不 論 發 牌 當 局 會 否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人 均 須 遵 守 工 廠 及 工 業 經 營 條 例 ( 第 59 章 ) 職 業 安 全 及 健 康 條 例 ( 第 509 章 ) 及 其 附 屬 規 例 的 規 定, 以 確 保 僱 員 的 工 作 安 全 及 健 康 下 列 是 一 些 典 型 與 食 肆 相 關 的 法 例 規 定 : 工 廠 及 工 業 經 營 規 例 ( 第 59A 章 ) 一 般 安 全 規 定 工 場 所 有 樓 面 的 表 面 須 為 平 坦 及 不 溜 滑, 並 須 保 持 如 此 工 廠 及 工 業 經 營 ( 應 呈 報 工 場 的 防 火 設 備 ) 規 例 ( 第 59V 章 ) 防 火 安 全 規 定 通 離 應 呈 報 工 場 ( 包 括 食 肆 ) 的 各 扇 門 閘 及 摺 門, 均 不 得 以 不 能 從 工 場 所 門 內 立 即 輕 易 開 啟 的 方 式 鎖 上 或 扣 緊 須 使 應 呈 報 工 場 內 作 為 走 火 通 道 的 每 個 門 道 樓 梯 及 通 路, 均 保 持 良 好 狀 況 及 暢 通 無 阻 須 設 置 / 保 養 足 夠 及 合 適 的 滅 火 筒, 並 將 其 放 置 在 可 供 隨 時 取 用 的 位 置 工 廠 及 工 業 經 營 ( 機 械 的 防 護 及 操 作 ) 規 例 ( 第 59Q 章 ) 機 械 安 全 規 定 應 呈 報 工 場 內 的 機 械 或 作 業 裝 置 的 每 個 危 險 部 件 須 加 以 有 效 防 護 任 何 青 年 均 不 得 使 用 或 操 作 規 例 的 附 表 4 所 指 明 的 任 何 機 器 ( 包 括 麵 團 輥 壓 機 麵 團 混 合 機 脫 水 機 洗 滌 機 等 ), 但 如 他 已 就 使 用 該 機 器 所 會 產 生 的 危 險 以 及 須 採 取 的 預 防 措 施 獲 得 全 面 指 導, 並 已 獲 全 面 訓 練, 或 在 監 督 下 使 用 或 操 作, 則 屬 例 外 153. 關 於 上 述 法 例 條 文 的 內 容, 你 可 參 閱 律 政 司 的 網 頁, 網 址 爲 http://www.legislation.gov.hk/chi/home.htm 154. 有 關 安 全 刊 物, 可 從 勞 工 處 網 頁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content2_8b.htm 下 載 - 70 -

附 錄 A 發 牌 當 局 及 相 關 部 門 的 辦 事 處 一 覽 表 辦 事 處 地 址 ( 電 郵 地 址 ) 電 話 號 碼 傳 真 號 碼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港 島 及 離 島 區 牌 照 辦 事 處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225 號 駱 克 道 市 政 大 廈 8 樓 (hkis_lo@fehd.gov.hk) 牌 照 辦 事 處 2879 5738 2879 5729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2879 5380 2507 2964 九 龍 區 牌 照 辦 事 處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九 龍 深 水 埗 基 隆 街 333 號 北 河 街 市 政 大 廈 4 樓 (kln_lo@fehd.gov.hk) 牌 照 辦 事 處 2729 1632 2729 1347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2729 1964 3146 5319 新 界 區 牌 照 辦 事 處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新 界 大 埔 鄉 事 會 街 8 號 大 埔 綜 合 大 樓 4 樓 (nt_lo@fehd.gov.hk) 牌 照 辦 事 處 3183 9226 3183 9227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3183 9206 2606 3350 食 肆 牌 照 資 源 中 心 屋 宇 署 九 龍 深 水 埗 基 隆 街 333 號 北 河 街 市 政 大 廈 4 樓 2958 0694 2708 9761 牌 照 小 組 九 龍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2 樓 房 屋 署 2626 1085 ( 由 1823 電 話 中 心 接 聽 ) 2625 0703 獨 立 審 查 組 九 龍 黃 大 仙 龍 翔 道 138 號 龍 翔 辦 公 大 樓 9 樓 3162 0488 3523 1200-71 -

消 防 處 港 島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西 九 龍 防 火 分 區 辦 事 處 東 九 龍 防 火 分 區 辦 事 處 新 界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香 港 上 環 西 消 防 街 2 號 上 環 消 防 局 閣 樓 (lchfpro2@hkfsd.gov.hk) 九 龍 廣 東 道 333 號 尖 沙 咀 消 防 局 6 樓 601 室 (lckfpro@hkfsd.gov.hk) 九 龍 廣 東 道 333 號 尖 沙 咀 消 防 局 西 翼 4 樓 403 室 (lckfpro2@hkfsd.gov.hk) 九 龍 廣 東 道 333 號 尖 沙 咀 消 防 局 西 翼 4 樓 402 室 (lcstfpro@hkfsd.gov.hk) 新 界 葵 涌 興 盛 路 86 號 消 防 處 葵 涌 辦 公 大 樓 3 樓 (fsvent@hkfsd.gov.hk) 2549 8104 2559 3461 2302 5339 2302 5314 2302 5310 2722 5256 2302 5373 2443 1411 2718 7567 2382 2495 危 險 品 課 新 界 葵 涌 興 盛 路 86 號 消 防 處 葵 涌 辦 公 大 樓 4 樓 (fsdgd@hkfsd.gov.hk) 2417 5757 2417 5768 2413 0873 機 電 工 程 署 電 力 法 例 部 九 龍 九 龍 灣 啟 成 街 3 號 (info@emsd.gov.hk) 1823 2808 3812 2895 4929 氣 體 標 準 事 務 處 九 龍 九 龍 灣 啟 成 街 3 號 (info@emsd.gov.hk) 1823 2808 3658 2576 5945 一 般 法 例 部 九 龍 九 龍 灣 啟 成 街 3 號 (info@emsd.gov.hk) 1823 2808 3867 2577 4901 環 境 保 護 署 顧 客 服 務 熱 線 --- 2838 3111 2838 3111 區 域 辦 事 處 ( 東 ) 觀 塘 黃 大 仙 西 貢 和 九 九 龍 九 龍 灣 臨 樂 街 19 號 2755 5518 2756 8588-72 -

龍 城 南 豐 商 業 中 心 5 樓 油 尖 旺 九 龍 長 沙 灣 道 303 號 長 沙 灣 政 府 合 署 8 樓 2402 5200 2402 8272 區 域 辦 事 處 ( 南 ) 香 港 島 和 離 島 香 港 鰂 魚 涌 海 灣 街 1 號 華 懋 交 易 廣 場 2 樓 2516 1718 2960 1760 區 域 辦 事 處 ( 西 ) 區 域 辦 事 處 ( 北 ) 屯 門 荃 灣 葵 青 和 深 水 埗 元 朗 沙 田 大 埔 和 北 區 新 界 荃 灣 西 樓 角 路 38 號 荃 灣 政 府 合 署 8 樓 新 界 沙 田 上 禾 輋 路 1 號 沙 田 政 府 合 署 10 樓 2417 6116 2411 3073 2158 5757 2685 1133 行 業 環 保 支 援 中 心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 號 修 頓 中 心 28 樓 2838 3111 ( 選 擇 語 言 後, 按 5 字 ) 2114 0139 營 商 環 保 支 援 辦 事 處 稅 務 大 樓 辦 事 處 修 頓 中 心 辦 事 處 九 龍 長 沙 灣 道 303 號 長 沙 灣 政 府 合 署 8 樓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5 號 稅 務 大 樓 33 樓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 號 修 頓 中 心 28 樓 2402 5200 2402 8272 2824 3773-2573 7746 - - 73 -

附 錄 B 小 食 食 肆 獲 准 烹 製 及 售 賣 的 食 物 一 覽 表 持 牌 小 食 食 肆 只 准 烹 製 及 售 賣 下 列 其 中 一 類 食 物, 供 顧 客 在 食 肆 內 食 用 : 甲 類 (1) 用 肉 類 雜 臟 魚 或 海 產 食 物 烹 製 的 湯 麪 湯 米 ; (2) 上 湯 雲 吞 及 上 湯 水 餃 ; (3) 油 菜 ; (4) 茶 咖 啡 可 可 所 有 非 酒 類 飲 料 或 以 預 製 液 體 或 粉 末 開 水 而 成 的 飲 品 ; 以 及 (5) 5 種 自 訂 小 食 ( 由 認 可 持 牌 來 源 預 製 及 供 應, 經 用 電 加 熱 翻 熱 後 ( 油 炸 和 快 炒 除 外 ) 便 可 食 用 )* 或 乙 類 (1) 用 肉 類 雜 臟 雞 鴨 魚 海 產 食 物 或 田 雞 烹 製 的 粥 品 ; (2) 茶 咖 啡 可 可 所 有 非 酒 類 飲 料 或 以 預 製 液 體 或 粉 末 開 水 而 成 的 飲 品 ; 以 及 (3) 5 種 自 訂 小 食 ( 由 認 可 持 牌 來 源 預 製 及 供 應, 經 用 電 加 熱 翻 熱 後 ( 油 炸 和 快 炒 除 外 ) 便 可 食 用 )* 或 丙 類 ( 下 列 17 項 的 任 何 組 合 ) (1) 麪 包 蛋 糕 及 餅 乾 ; (2) 多 士, 包 括 西 多 士 ; (3) 三 文 治 ; (4) 克 戟 班 戟 及 蛋 奶 格 子 餅 ; (5) 燕 麥 片 粥 及 即 食 麥 片 ; (6) 點 心 ( 不 准 烘 焙 點 心, 但 可 用 電 保 暖 器 將 點 心 保 溫 ); (7) 蛋 ( 煮 蛋 水 煮 荷 包 蛋 煎 蛋 或 炒 蛋 ); (8) 火 腿 醃 肉 香 腸 罐 頭 肉 類 及 罐 頭 魚 類 ; (9) 湯 類 ( 用 罐 頭 湯 或 湯 粉 烹 製 而 成 ); (10) 用 罐 頭 湯 或 湯 粉 烹 製 的 通 心 粉 意 大 利 粉 ; (11) 茶 咖 啡 可 可 所 有 非 酒 類 飲 料 或 以 預 製 液 體 或 粉 末 開 水 而 成 的 - 74 -

飲 品 ; (12) 熱 狗 ; (13) 冷 盤 ( 由 預 先 煮 熟 的 肉 類 拼 成, 在 食 肆 內 冷 食 ) 及 雜 菜 雜 果 沙 律 ; (14) 漢 堡 包 ( 用 預 製 的 漢 堡 包 肉 製 成, 漢 堡 包 肉 須 由 持 牌 食 物 製 造 廠 或 合 法 的 來 源 供 應 ); (15) 罐 裝 啫 喱 或 用 啫 喱 粉 製 成 的 啫 喱 ; (16) 用 包 內 預 製 的 伴 湯 料 烹 煮 的 即 食 麪 米 粉 ; 以 及 (17) 5 種 自 訂 小 食 ( 由 認 可 持 牌 來 源 預 製 及 供 應, 經 用 電 加 熱 翻 熱 後 ( 油 炸 和 快 炒 除 外 ) 便 可 食 用 )* 或 丁 類 ( 下 列 10 項 的 任 何 組 合 ) (1) 麪 包 蛋 糕 及 餅 乾 ; (2) 多 士 ( 西 多 士 除 外 ); (3) 不 需 烹 煮 或 煎 炸 的 三 文 治 ; (4) 腸 卷 及 其 他 以 預 先 煮 熟 的 肉 類 做 餡 的 點 心 ( 不 准 烘 焙 點 心, 但 可 用 加 熱 爐 將 預 先 烘 熟 的 肉 餡 餅 加 熱 ); (5) 煮 蛋 ; (6) 茶 咖 啡 可 可 所 有 非 酒 類 飲 料 或 以 預 製 液 體 或 粉 末 開 水 而 成 的 飲 品 ; (7) 熱 狗 ; (8) 冷 盤 ( 預 先 煮 熟 的 燒 雞 及 烤 肉, 在 食 肆 內 冷 食 ); (9) 蛋 奶 格 子 餅 ; 以 及 (10) 5 種 自 訂 小 食 ( 由 認 可 持 牌 來 源 預 製 及 供 應, 經 用 電 加 熱 翻 熱 後 ( 油 炸 和 快 炒 除 外 ) 便 可 食 用 )* 或 戊 類 ( 下 列 7 項 的 任 何 組 合 ) (1) 烹 製 糖 水 ; (2) 燉 蛋 ; (3) 罐 裝 啫 喱 或 用 啫 喱 粉 製 成 的 啫 喱 ; (4) 豆 腐 花 ( 只 限 預 製 ); (5) 茶 咖 啡 可 可 所 有 非 酒 類 飲 料 或 以 預 製 液 體 或 粉 末 開 水 而 成 的 飲 品 ; (6) 甜 品 ( 只 限 預 製 ); 以 及 - 75 -

(7) 5 種 自 訂 小 食 ( 由 認 可 持 牌 來 源 預 製 及 供 應, 經 用 電 加 熱 翻 熱 後 ( 油 炸 和 快 炒 除 外 ) 便 可 食 用 )* 或 己 類 ** (1) 特 別 食 品 ( 售 賣 一 種 食 品 ); (2) 湯 類 ( 用 罐 頭 湯 或 湯 粉 烹 製 而 成 ); (3) 茶 咖 啡 可 可 所 有 非 酒 類 飲 料 或 以 預 製 液 體 或 粉 末 開 水 而 成 的 飲 品 ; 以 及 (4) 5 種 自 訂 小 食 ( 由 認 可 持 牌 來 源 預 製 及 供 應, 經 用 電 加 熱 翻 熱 後 ( 油 炸 和 快 炒 除 外 ) 便 可 食 用 ) * 備 註 : * 請 參 閱 特 定 小 食 表 ** 本 署 考 慮 有 關 申 請 時 會 逐 項 考 慮 - 76 -

由 二 零 零 二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起, 小 食 食 肆 持 牌 人 可 從 下 列 特 定 小 食 表 中 及 或 特 定 小 食 表 沒 有 開 列 的 預 製 小 食, 自 行 選 擇 合 共 五 款 小 食 作 售 賣 惟 該 等 小 食 必 須 是 預 製 的, 並 由 持 牌 供 應 商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來 源 供 應 ; 在 小 食 食 肆 內 用 電 加 熱 翻 熱 後 ( 油 炸 和 快 炒 除 外 ), 便 可 食 用 預 製 小 食 的 認 可 持 牌 供 應 商 包 括 專 門 製 造 這 類 食 品 的 持 牌 食 物 製 造 廠 超 級 市 場 和 售 賣 製 造 商 加 工 商 原 廠 包 裝 的 急 凍 冷 藏 食 品 的 持 牌 新 鮮 糧 食 店 如 申 請 人 欲 售 賣 特 定 小 食 表 上 的 預 製 小 食 及 或 特 定 小 食 表 沒 有 開 列 的 小 食, 請 在 附 錄 D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書 附 件 II(d) 段 填 寫, 然 後 向 有 關 的 分 區 牌 照 組 遞 交 申 請 ( 中 式 小 食 ) * 特 定 小 食 表 項 號 小 食 項 目 項 號 小 食 項 目 項 號 小 食 項 目 1. 鹵 水 鴨 腎 24. 鹹 水 角 47. 豆 沙 湯 丸 2. 鹵 水 雞 腎 25. 蝦 餃 48. 蔴 蓉 飽 3. 鹵 水 牛 26. 牛 肉 球 49. 豆 沙 飽 4. 鹵 水 雞 翼 27. 雲 腿 棉 花 雞 50. 水 晶 飽 5. 茶 葉 蛋 28. 鳳 爪 51. 奶 皇 飽 6. 春 卷 29. 燒 賣 52. 豆 腐 花 7. 小 籠 飽 30. 蒸 排 骨 53. 油 條 8. 饅 頭 31. 白 雲 鳳 爪 54. 牛 脷 酥 9. 燒 餅 32. 豉 椒 鳳 爪 55. 笑 口 棗 10. 蔥 油 餅 33. 煎 雞 翼 56. 鹹 煎 餅 11. 齋 鹵 味 34. 魚 丸 57. 蝦 腸 粉 12. 糯 米 糍 35. 牛 丸 58. 齋 腸 粉 13. 紅 豆 糕 36. 貢 丸 59. 叉 燒 腸 粉 14. 馬 豆 糕 37. 墨 魚 丸 60. 牛 肉 腸 粉 15. 椰 汁 糕 38. 鹹 肉 糭 61. 水 餃 16. 千 層 糕 39. 梘 水 糭 62. 潮 洲 粉 菓 17. 蘿 蔔 糕 40. 叉 燒 飽 63. 魚 肉 燒 賣 18. 芋 頭 糕 41. 菜 肉 飽 64. 湯 類 19. 海 蜇 42. 牛 肉 飽 65. 餃 子 20. 芋 角 43. 花 卷 66. 韮 菜 餃 21. 糯 米 雞 44. 茶 果 67. 鮮 竹 卷 22. 珍 珠 雞 45. 糖 不 甩 68. 腐 皮 卷 23. 糯 米 卷 46. 蔴 蓉 湯 丸 69. 芝 麻 卷 70. 預 先 煮 熟 飯 糰 - 77 -

( 非 中 式 小 食 ) 項 號 小 食 項 目 項 號 小 食 項 目 項 號 小 食 項 目 1 雞 尾 飽 19 串 燒 雞 肉 37 雜 菜 沙 律 2 菠 籮 飽 20 燒 秋 刀 魚 38 咖 哩 角 3 餐 飽 21 菠 籮 腸 仔 39 薯 條 4 芒 菓 布 甸 22 提 子 鬆 餅 40 煙 三 文 魚 5 西 米 布 甸 23 咸 牛 肉 牛 角 飽 41 凍 熟 蝦 肉 6 雜 菓 布 甸 24 火 腿 芝 士 牛 角 飽 42 凍 熟 蟹 肉 7 奶 油 酥 25 茄 蛋 三 文 治 43 雞 塊 8 芝 士 蛋 糕 26 牛 肉 三 文 治 44 野 菜 牛 肉 卷 9 法 飽 27 火 腿 三 文 治 45 炒 什 菌 10 焗 薯 ( 單 配 料 口 味 計 ) 28 火 腿 芝 士 三 文 治 46 燒 牛 肉 沙 律 11 煮 蛋 29 意 大 利 薄 餅 ( 單 餡 料 口 味 計 ) 47 拉 麵 沙 律 12 牛 油 糖 漿 烘 餅 30 啫 喱 48 芒 果 蟹 子 沙 律 13 鵝 肝 卷 31 雞 批 49 冰 凍 奄 列 14 鴨 肉 卷 32 班 戟 15 腸 卷 33 蛋 奶 格 子 餅 16 串 燒 豬 肉 34 奶 醬 多 士 17 熱 狗 35 蛋 撻 18 串 燒 牛 肉 36 忌 廉 芝 士 烘 飽 * 申 請 人 可 瀏 覽 食 環 署 網 址 :http://www.fehd.gov.hk/tc_chi/licensing/guide.html 查 閱 最 新 的 特 定 小 食 表 - 78 -

附 錄 C 揀 選 店 鋪 處 所 作 經 營 食 物 業 之 用 應 注 意 的 重 要 事 項 申 請 人 在 揀 選 店 鋪 處 所 時, 必 須 確 保 在 該 店 鋪 處 所 經 營 食 物 業, 是 符 合 食 環 署 和 各 政 府 部 門 以 及 有 關 的 主 管 當 局 按 其 執 行 的 法 例 所 訂 立 的 規 定 因 此, 申 請 人 須 預 早 留 意 及 查 閱 下 述 文 件 :( 一 ) 政 府 租 契 ( 二 ) 樓 宇 的 入 伙 紙 以 及 ( 三 ) 有 關 的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申 請 人 可 以 從 土 地 註 冊 處 屋 宇 署 及 規 劃 署 的 下 列 辦 事 處 獲 取 有 關 資 料 1. 土 地 註 冊 處 綜 合 查 冊 中 心 地 址 : 香 港 金 鐘 道 66 號 金 鐘 道 政 府 合 署 19 樓 查 詢 電 話 :2867 2871 該 處 會 收 取 提 供 政 府 租 契 及 入 伙 紙 ( 如 已 在 土 地 註 冊 處 登 記 ) 複 本 的 服 務 費 用 2. 屋 宇 署 樓 宇 資 訊 中 心 地 址 : 九 龍 旺 角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3 樓 查 詢 電 話 :2626 1207 該 署 會 收 取 處 理 申 領 入 伙 紙 經 核 證 真 實 副 本 的 費 用 3. 規 劃 署 規 劃 資 料 查 詢 處 地 址 : 香 港 北 角 渣 華 道 333 號 北 角 政 府 合 署 17 樓 或 新 界 沙 田 上 禾 輋 路 1 號 沙 田 政 府 合 署 14 樓 查 詢 電 話 :2231 5000 就 處 所 根 據 有 關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是 否 准 許 作 酒 樓 餐 廳 用 途, 該 署 提 供 免 費 查 詢 服 務 市 民 可 自 行 透 過 互 聯 網, 到 法 定 規 劃 綜 合 網 站 www.ozp.tpb.gov.hk 瀏 覽 有 關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市 民 在 下 列 地 點 繳 付 指 定 的 費 用 後, 便 可 取 得 有 關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 地 政 總 署 地 圖 銷 售 處 香 港 北 角 渣 華 道 333 號 北 角 政 府 合 署 23 樓 ( 電 話 號 碼 :2231 3187) 或 九 龍 彌 敦 道 382 號 地 下 ( 電 話 號 碼 :2780 0981) - 79 -

附 錄 D 致 :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To:Assistant Secretary, Licensing Office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書 APPLICATION FOR FOOD BUSINESS LICENCE 本 人 欲 申 請 I intend to apply for a ( 請 只 選 擇 右 列 其 中 一 項 ) (Please choose only one item on the right)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General Restaurant Licence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Light Refreshment Restaurant Licence 水 上 食 肆 牌 照 Marine Restaurant Licence 烘 製 麵 包 餅 食 店 牌 照 Bakery Licence 凍 房 牌 照 Cold Store Licence 工 廠 食 堂 牌 照 Factory Canteen Licence 食 物 製 造 廠 牌 照 Food Factory Licence 新 鮮 糧 食 店 牌 照 Fresh Provision Shop Licence 冰 凍 甜 點 製 造 廠 牌 照 Frozen Confection Factory Licence 奶 品 廠 牌 照 Milk Factory Licence 燒 味 及 鹵 味 店 牌 照 Siu Mei and Lo Mei Shop Licence 申 請 資 料 Particulars of Application ( 倘 以 公 司 名 義 提 出 申 請, 你 只 須 填 寫 本 申 請 書 第 1 項 第 3 項 及 第 8 項 起 的 以 後 項 目 及 附 錄 ) (If application is made in the name of a corporation, you only need to complete items 1, 3 and 8 onwards and the Appendix.) (1) 申 請 人 姓 名 / 公 司 名 稱 * ( 中 文 ): ( 先 生 / 女 士 *) Name of (Chinese) (Mr./Ms.*) applicant/corporation* ( 英 文 正 楷 ): (English in BLOCK letters) (2) 香 港 身 分 證 / 護 照 * 號 碼 : Hong Kong Identity Card/Passport* No. (3) 通 訊 地 址 : Correspondence address (4)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Tel. No. Fax No.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Please delete where appropriate.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 80 -

(5) 聯 絡 人 姓 名 ( 中 文 ): ( 先 生 / 女 士 *) Name of contact person (Chinese) (Mr./Ms.*) ( 英 文 正 楷 ): (English in BLOCK letters) (6)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Tel. No. Fax No. (7)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地 址 : Address of premises under application 室 / 鋪 樓 座 Flat/Rm/Shop Floor Block 大 廈 Building 屋 邨 / 鄉 村 Estate/Village 街 道 名 稱 及 號 碼 No. and Name of Road/Street 如 涉 及 多 於 一 條 街 道, 請 詳 述 (if more than one road/street is involved, please specify) 地 區 地 段 號 碼 ( 如 適 用 ) District Lot Number (if any) 香 港 / 九 龍 / 新 界 * HK/Kln/NT* (8) (a) 擬 開 設 店 鋪 的 名 稱 ( 如 適 用 ): Shop sign of the proposed business (if any) ( 中 文 ): (Chinese) ( 英 文 ): (English) (b) 擬 開 設 店 鋪 的 面 積 : 平 方 米 Size of the proposed shop m 2 (9) 擬 使 用 的 爐 具 類 型 及 燃 料 種 類 : Type(s) of heating equipment and fuel intended to be used 電 力 Electricity 煤 氣 Town Gas 液 化 中 央 石 油 氣 Liquefied Petroleum Gas from Central 液 化 石 油 氣 室 Liquefied Petroleum Gas from Cylinder Chamber Supply 柴 油 Diesel Oil 火 水 Kerosene 其 他, 請 說 明 :Others, please specify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Please delete where appropriate.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 81 -

(10) 店 鋪 內 裝 設 的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 Air-conditioning system intended to be installed 類 型 : Type 產 地 : Country of manufacture (11) 擬 另 外 申 請 的 牌 照 : Other licences intended to be applied 暫 准 牌 照 Provisional Licence 酒 牌 ( 只 供 申 請 普 通 /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使 用, 並 須 另 行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 Liquor Licence (For General/Light Refreshment Restaurant Licence applications only and separate application form is required) (12) 現 夾 附 ( 見 申 請 人 須 知 ) Enclosed (see Notice to Applicant) 擬 議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份 copies of identical proposed layout plans 擬 議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份 copies of identical proposed ventilating system layout plans (13) 附 加 資 料 提 供 : Additional information to be provided 普 通 食 肆 / 工 廠 食 堂 ( 見 附 件 I) General Restaurant/Factory Canteen Licence application (see Annex I) 小 食 食 肆 ( 見 附 件 II) Light Refreshment Restaurant Licence application (see Annex II) 食 物 製 造 廠 / 新 鮮 糧 食 店 / 燒 味 及 鹵 味 店 ( 見 附 件 III) Food Factory/Fresh Provision Shop/Siu Mei and Lo Mei Shop Licence application (see Annex III) 申 請 設 置 露 天 座 位 申 請 表 格 (FEHB 197) ( 只 適 用 於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 Application for Outside Seating Accommodation (OSA) (FEHB 197) (Applicable to Restaurant Licence application only ) (14) 水 錶 編 號 / 用 戶 編 號 : Water meter number/water account number ( 不 適 用 於 凍 房 新 鮮 糧 食 店 及 燒 味 及 鹵 味 店 牌 照 ) (NOT applicable to Cold Store, Fresh Provision Shop and Siu Mei and Lo Mei Shop Licence applications)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82

(15) 本 人 明 白 本 人 有 責 任 去 確 保 申 請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有 關 店 鋪 處 所 用 作 經 營 食 物 業 的 用 途, 是 符 合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和 各 政 府 部 門 以 及 有 關 的 主 管 當 局 按 其 執 行 的 法 例 所 訂 立 的 規 定, 包 括 政 府 租 契 和 法 定 圖 則 關 於 政 府 租 契 或 法 定 圖 則, 如 有 需 要 本 人 會 徵 詢 專 業 人 士 的 意 見 I understand that it is my responsibility to ensure that operating food business at the shop premises under application for a food business licence is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imposed under the legisl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Department and other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s well as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including the Government lease and the statutory plan. I will consult my professional adviser(s), if necessary, on the technic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Government lease or the statutory plan. 法 定 圖 則 指 由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依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擬 備 和 公 布 的 圖 則 Statutory plan refers to plan prepared and published by the Town Planning Board under the Town Planning Ordinance. (16) 本 人 以 中 文 / 英 文 * 為 日 後 的 通 訊 語 言 I would use Chinese/English* for my future correspondence. / /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Date (dd/mm/yyyy) 申 請 人 簽 署 Signature of applicant 備 註 : 請 參 閱 夾 附 的 申 請 人 須 知 Note: A copy of the Notice to Applicant is enclosed for your reference.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Please delete where appropriate. FEHB 94 (12/2011) 83

附 錄 Appendix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書 APPLICATION FOR FOOD BUSINESS LICENCE ( 簽 發 予 以 公 司 名 義 申 請 者 ) (TO BE ISSUED IN THE NAME OF A CORPORATION ) 致 :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To : Assistant Secretary, Licensing Office 本 人 欲 代 表 下 述 公 司 申 請 I intend to apply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orporation mentioned below ( 請 只 選 擇 右 列 其 中 一 項 ) (Please choose only one item on the right)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General Restaurant Licence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Light Refreshment Restaurant Licence 水 上 食 肆 牌 照 Marine Restaurant Licence 烘 製 麵 包 餅 食 店 牌 照 Bakery Licence 凍 房 牌 照 Cold Store Licence 工 廠 食 堂 牌 照 Factory Canteen Licence 食 物 製 造 廠 牌 照 Food Factory Licence 新 鮮 糧 食 店 牌 照 Fresh Provision Shop Licence 冰 凍 甜 點 製 造 廠 牌 照 Frozen Confection Factory Licence 奶 品 廠 牌 照 Milk Factory Licence 燒 味 及 鹵 味 店 牌 照 Siu Mei and Lo Mei Shop Licence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地 址 : Address of premises under application 室 / 鋪 樓 座 Flat/Rm/Shop Floor Block 大 廈 Building 屋 邨 / 鄉 村 Estate/Village 街 道 名 稱 及 號 碼 No. and Name of Road/Street 如 涉 及 多 於 一 條 街 道, 請 詳 述 (if more than one road/street is involved, please specify) 地 區 地 段 號 碼 ( 如 適 用 ) District Lot Number (if any) 香 港 / 九 龍 / 新 界 * HK/Kln/NT*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Please delete where appropriate.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84

( 甲 ) 公 司 資 料 (A) Particulars of the Corporation (1) 公 司 名 稱 ( 中 文 ): Name of corporation (Chinese) ( 英 文 ): (English) (2) 公 司 註 冊 號 碼 : 電 話 號 碼 : Company Registration No. Tel. No. (3) 公 司 註 冊 地 址 : Address of registered office (4) 執 行 董 事 姓 名 ( 中 文 ): ( 先 生 / 女 士 *) Name of managing (Chinese) (Mr./Ms.*) director ( 英 文 正 楷 ): (English in BLOCK letters) (5) 住 址 : Residential address (6) 電 話 號 碼 : Tel. No.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Please delete where appropriate. FEHB 94 (12/2011) 85

( 乙 ) 獲 授 權 代 表 資 料 (B) Particulars of the Authorized Person (1) 獲 授 權 代 表 姓 名 ( 中 文 ): ( 先 生 / 女 士 *) Name of authorized person (Chinese) (Mr./Ms.*) ( 英 文 正 楷 ): (2) 香 港 身 分 證 / 護 照 * 號 碼 : Hong Kong Identity Card/Passport* No. (English in BLOCK letters) (3) 獲 授 權 代 表 在 公 司 擔 任 的 職 位 : Position of the authorized person in the corporation (4) 住 址 : Residential address (5)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Tel. No. Fax No. (6) 聯 絡 人 姓 名 : ( 中 文 ): ( 先 生 / 女 士 *) Name of contact person (Chinese) (Mr./Ms.*) ( 英 文 正 楷 ): (English in BLOCK letters) (7)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Tel. No. Fax No. / /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Date (dd/mm/yyyy) 獲 授 權 代 表 簽 署 Signature of authorized person ( 代 表 申 請 公 司 )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applying corporation) 公 司 印 章 Company chop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Please delete where appropriate. FEHB 94 (12/2011) 86

申 請 人 須 知 NOTICE TO APPLICANT (1) 以 公 司 名 義 提 出 的 申 請 書 須 連 同 下 列 文 件 遞 交, 否 則 本 署 無 法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For application in the name of a corporation,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should be submitted to this department, otherwise this department is unable to process the application. (a) (b) (c) (d) 根 據 公 司 條 例 ( 第 622 章 ) 規 定 而 取 得 公 司 註 冊 證 書 的 副 本, 並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證 實 其 為 認 證 副 本 ; 或 任 何 其 他 可 證 實 該 公 司 法 人 身 分 的 文 件 ; a copy of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under the Companies Ordinance (Cap. 622) certified as true copy by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or any other document to establish the legal entity of the corporation; 公 司 的 註 冊 辦 事 處 地 址 更 改 通 知 書 或 法 團 成 立 表 格 ( 視 何 者 適 用 ) 的 副 本, 並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證 實 其 為 認 證 副 本 ; a copy of Notice of Change of Address of Registered Office or Incorporation Form (as appropriate) certified as true copy by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公 司 最 新 近 的 週 年 申 報 表 的 副 本, 並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證 實 其 為 認 證 副 本 ( 新 公 司 在 其 成 立 為 法 團 的 年 度 內, 請 提 交 法 團 成 立 表 格 副 本, 並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證 實 其 為 認 證 副 本 ); a copy of the latest Annual Return certified as true copy by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For new company in the year of its incorporation, please submit a copy of Incorporation Form certified as true copy by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由 該 公 司 董 事 會 通 過 的 書 面 決 議, 授 權 一 名 人 士 代 表 該 公 司 與 發 牌 當 局 接 洽, 處 理 有 關 牌 照 申 請 事 宜 ; a resolution in writing pass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to authorize a person to act on behalf of the corporation to deal with licensing matters with the licensing authority; (e) 該 名 獲 授 權 代 表 所 簽 署 的 接 納 授 權 通 知 書 ; Notice of Acceptance of the Authorization signed by the authorized person; (f) 該 公 司 組 織 大 綱 及 細 則 的 副 本 ; 及 a copy of the 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corporation; and (g) 該 公 司 商 業 登 記 證 的 副 本 a copy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the corporation. (2) 申 請 書 須 連 同 有 關 處 所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一 併 遞 交, 否 則 本 署 無 法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但 如 屬 下 列 情 況, 則 須 按 以 下 規 定 辦 理 : The application must be accompanied by 3 identical hard copies of proposed layout plans of the premises, otherwise this department is unable to process the application except that : (a) 申 請 工 廠 食 堂 牌 照 者, 所 須 遞 交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為 一 式 四 份 ; 及 For application for a Factory Canteen Licence, 4 identical hard copies of proposed layout plans are required; and (b) 申 請 食 物 製 造 廠 ( 烤 肉 ) 牌 照 者, 所 須 遞 交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為 一 式 五 份 For application for a Food Factory (Meat Roasting) Licence, 5 identical hard copies of proposed layout plans are required. 上 述 所 有 圖 則 須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及 不 少 於 1:100 的 常 用 比 例 繪 製 All the above proposed layout plans must be drawn in metric unit and in scale commonly used of not less than 1:100. (3) 申 請 人 凡 擬 更 改 已 交 來 圖 則 上 的 設 計, 須 提 交 經 修 訂 圖 則, 以 供 本 署 考 慮 和 由 本 署 轉 交 其 他 部 門 處 理 ; 申 請 人 須 用 顏 色 筆 在 圖 則 上 標 示 建 議 的 設 計 更 改, 並 略 加 說 明 不 符 合 這 項 規 定 的 經 修 訂 圖 則 概 不 受 理 Whenever there are changes to the submitted plans for the application, the applicant is required to highlight any proposed changes on the revised plans with colour pens and simple descriptions before making submission to this department for consideration and referral to other departments for processing. Revised plans not in compliance with this requirement will be rejected. FEHB 94 (12/2011) 87

(4) 假 如 其 中 一 項 發 牌 條 件 是 申 請 人 必 須 提 交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申 請 人 須 遵 照 履 行 才 會 獲 發 暫 准 牌 照 申 請 人 須 安 排 把 通 風 系 統 最 終 安 裝 在 處 所 內 的 設 計, 盡 量 按 比 例 繪 畫 在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上, 然 後 把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夾 附 於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一 併 提 交 If the submission of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D (Ventilation Requirements) is a requirement to be complied with before a Provisional Licence can be issued, the applicant is required to submit 3 copies of ventilating system layout plans, drawn as nearly as possible to scale, showing the final layout of the ventilating system installed in the premises together with the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D (Ventilation Requirements). (5) 除 政 府 物 業 或 房 委 會 物 業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申 請 人 須 向 本 署 遞 交 由 認 可 專 業 人 士 ( 即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3 條 的 規 定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 結 構 工 程 師 ) 證 明 有 關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證 明 書 而 上 述 證 明 書 須 以 特 定 表 格 (FEHB 190 或 FEHB 191) 填 寫, 並 符 合 下 列 相 關 指 引 ( 以 適 用 者 為 準 ) 內 的 要 求 Except for food premises in Government properties or Housing Authority properties, certification made by recognised professional(s) (i.e. authorized persons/structural engineers registered under Section 3 of the Buildings Ordinance (Cap. 123)) certifying that the food business premises are free of unauthorized building works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Department in prescribed form(s) (FEHB 190 or FEHB 191) a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rresponding guidelines, where appropriate, listed as follows : 由 屋 宇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Certification of Food Business Premises Free of Unauthorized Building Works - Guidelines for Authorized Persons and Registered Structural Engineers issued by the Director of Buildings 由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食 物 業 處 所 並 無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證 明 書 - 供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參 考 的 指 引 Certification of Food Business Premises Free of Unauthorized Building Works in respect of New Territories Exempted Houses - Guideline for Authorized Persons and Registered Structural Engineers issued by the Director of Lands 由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並 無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 適 用 於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 Certification of Food Business Premises Free of Unauthorized Building Works - Guidelines for Authorized Persons and Registered Structural Engineers (applicable to the properties divested to The Link Management Limited) issued by the Independent Checking Unit of Housing Department (6) 除 政 府 物 業 房 委 會 物 業 或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申 請 人 須 遞 交 聲 明 書 (FEHB 192), 聲 明 申 請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處 所 經 營 的 食 物 業,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否 則 本 署 無 法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Except for food business premises in Government properties, Housing Authority s properties or the properties divested to The Link Management Limited, a declaration (FEHB 192) declaring that the operation of the food business at the premises under application is in compliance with Government lease conditions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Department, otherwise this department is unable to process the application. (7) 在 揀 選 店 鋪 處 所 時, 申 請 人 必 須 確 保 在 該 店 鋪 處 所 經 營 食 物 業, 是 符 合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和 各 政 府 部 門 以 及 有 關 的 主 管 當 局 按 其 執 行 的 法 例 所 訂 立 的 規 定 申 請 人 因 此 須 預 早 留 意 及 查 閱 下 述 文 件 :( 一 ) 政 府 租 契 ( 二 ) 樓 宇 的 入 伙 紙 以 及 ( 三 ) 法 定 圖 則 申 請 人 可 以 從 下 列 政 府 辦 事 處 獲 取 有 關 資 料 When choosing a shop premises, the applicant must ensure that operating food business at the subject shop premises is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imposed under the legisl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Department and other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s well as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Applicants are therefore strongly advised to check well in advance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1) the Government Lease, (2) the Occupation Permit of the building, and (3) statutory plan. Relevant information and documents may be obtained from the following Government department offices: FEHB 94 (12/2011) 88

土 地 註 冊 處 Land Registry 綜 合 查 冊 中 心 Central Search Office 地 址 : Address: 香 港 金 鐘 道 66 號 金 鐘 道 政 府 合 署 19 樓 19/F, Queensway Government Offices, 66 Queensway, Hong Kong 查 詢 電 話 :2867 2871 Enquiry No.: 2867 2871 該 處 會 收 取 提 供 政 府 租 契 及 入 伙 紙 ( 如 已 在 A fee will be charged for providing copies 土 地 註 冊 處 登 記 ) 複 本 的 服 務 費 用 of Government Lease and Occupation Permit (if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of the building 屋 宇 署 Buildings Department 樓 宇 資 訊 中 心 Building Information Centre 地 址 : 九 龍 旺 角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3 樓 Address: 13/F, Pioneer Centre, 750 Nathan Road, Mong Kok, Kowloon. 查 詢 電 話 :2626 1207 Enquiry No.: 2626 1207 該 署 會 收 取 處 理 申 領 入 伙 紙 經 核 證 真 確 副 本 的 費 用 A fee will be charged on applying for certified true copy of Occupation Permit of the building 規 劃 署 Planning Department 規 劃 資 料 查 詢 處 Planning Enquiry Counters 地 址 : Address: 香 港 北 角 渣 華 道 333 號 北 角 政 府 合 署 17 樓 或 17/F, North Point Government Offices, 新 界 沙 田 上 禾 輋 路 1 號 沙 田 政 府 合 署 14 樓 333 Java Road, North Point, Hong Kong or 14/F, Sha Tin Government Offices, 1, Sheung Wo Che Road, Sha Tin, New Territories 查 詢 電 話 :2231 5000 Enquiry No.: 2231 5000 就 處 所 用 途 是 否 須 按 照 根 據 有 關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的 規 定 申 請 規 劃 許 可, 該 署 提 供 免 費 查 詢 服 務 市 民 可 自 行 透 過 互 聯 網, 到 法 定 規 劃 綜 合 網 站 www.ozp.tpb.gov.hk 瀏 覽 有 關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市 民 在 下 列 地 點 繳 付 指 定 的 費 用 後, 便 可 取 得 有 關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 地 政 總 署 地 圖 銷 售 處 香 港 北 角 渣 華 道 333 號 北 角 政 府 合 署 23 樓 ( 電 話 號 碼 :2231 3187) 或 九 龍 彌 敦 道 382 號 地 下 ( 電 話 號 碼 :2780 0981) Free enquiry service is provided on whether the use of premises requires planning permission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statutory plan and the Notes attached to the plan The relevant statutory plan and the Notes attached to the plan can be browsed at Statutory Planning Portal www.ozp.tpb.gov.hk A copy of the statutory plan and the Notes attached to the plan can be obtained, on payment of the prescribed fee, from the Map Publications Centre of Lands Department at : 23/F, North Point Government Offices, 333 Java Road, Hong Kong (Tel. No. : 2231 3187) or G/F, 382 Nathan Road, Kowloon (Tel. No. : 2780 0981) (8) 就 上 述 第 (5) 至 (7) 段, 申 請 人 應 參 閱 申 請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人 / 持 牌 人 的 發 牌 和 轉 讓 程 序 指 南 : (i)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ii) 食 物 業 處 所 必 須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iii) 食 物 業 處 所 必 須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相 關 資 料 已 上 載 於 本 署 網 址 : http://www.fehd.gov.hk/tc_chi/licensing/guide.html 此 外, 申 請 人 亦 可 到 本 署 牌 照 組 辦 事 處 或 分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 見 下 述 第 (12) 段 ) 索 取 該 指 南 For paragraphs (5) to (7) above, applicant should read A Guide to Applicants/Licensees on Procedures of Applying for Issue and Transfer of Food Business Licences on (i) Certification of Free of Unauthorized Building Works (UBW) (ii) Compliance with Government Lease Conditions (iii) Compliance with Statutory Plan Restrictions. Relevant information is uploaded to the website of FEHB 94 (12/2011) 89

this Department at http://www.fehd.gov.hk/english/licensing/guide.html. In addition, the Guide is also available at the Licensing Offices or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s of this department (see paragraph (12) below). (9) 假 如 申 領 暫 准 / 正 式 牌 照 的 處 所 已 領 有 有 效 食 物 業 牌 照 / 許 可 證, 本 署 將 不 會 發 出 有 關 牌 照, 直 至 該 現 有 牌 照 / 許 可 證 被 取 消 If the premises under application for Provisional/Full Licence are already covered by a valid food business licence/permit, the licence will not be issued until and unless the existing licence/permit has been cancelled. (10) 申 請 人 必 須 於 暫 准 牌 照 屆 滿 後 6 個 月 或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發 出 後 12 個 月 ( 如 只 是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或 未 獲 發 暫 准 牌 照 ),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除 基 於 申 請 人 不 能 合 理 控 制 的 因 素 外, 申 請 人 如 在 上 述 限 期 屆 滿 後 仍 未 能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本 署 將 會 視 作 撤 銷 有 關 申 請 論 The maximum period of time allowed for the applicant to comply with all licensing requirements is 6 months after the expiry of the Provisional Licence or 12 months after issue of the letter of requirements for a Full Licence in the case where application for a Full Licence only is made or a Provisional Licence is not issued, unless the delay in meeting the licensing requirements is due to factors beyond the applicant s reasonable control. The application for food business licence will be deemed withdrawn if the applicant fails to comply with all licensing requirements after the above period of time. (11) 按 照 公 眾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第 125(8) 條 的 規 定,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署 長 若 決 定 拒 絕 你 有 關 批 出 或 續 發 牌 照 許 可 證 或 登 記 的 申 請, 必 須 以 書 面 給 予 通 知 假 如 你 對 署 長 的 決 定 感 到 不 滿, 可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125(9) 條 的 規 定, 在 宣 布 有 關 決 定 的 通 知 書 送 達 給 你 後 的 14 天 內, 向 牌 照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Pursuant to Section 125(8) of the Public Health and Municipal Services Ordinance (Cap.132), the Director of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shall inform you in writing of any decision made to reject your application for the grant or renewal of licence, permit or registration. If you are dissatisfied with the decision made by the Director, you may within 14 days after the service on you of the notice declaring the decision appeal to the Licensing Appeals Board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125(9) of the Ordinance. (12) 牌 照 組 辦 事 處 Licensing Offices 港 島 及 離 島 區 Hong Kong & Islands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225 號 Assistant Secretary, Licensing Office 駱 克 道 市 政 大 廈 8 字 樓 Hong Kong & Islands Licensing Office, 港 島 及 離 島 區 牌 照 組 8/F, Lockhart Road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225 Hennessy Road, Wan Chai, Hong Kong. 電 話 號 碼 :2879 5729 Tel. No.: 2879 5729 九 龍 區 九 龍 深 水 基 隆 街 333 號 北 河 街 市 政 大 廈 4 字 樓 九 龍 區 牌 照 組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電 話 號 碼 :2729 1632 Kowloon Assistant Secretary, Licensing Office Kowloon Licensing Office, 4/F, Pei Ho Street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333 Ki Lung Street, Sham Shui Po, Kowloon. Tel. No.: 2729 1632 新 界 區 新 界 大 埔 鄉 事 會 街 8 號 大 埔 綜 合 大 樓 4 字 樓 新 界 區 牌 照 組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電 話 號 碼 :3183 9226 New Territories Assistant Secretary, Licensing Office New Territories Licensing Office, 4/F, Tai Po Complex, 8 Heung Sze Wui Street, Tai Po, New Territories. Tel. No.: 3183 9226 FEHB 94 (12/2011) 90

分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港 島 及 離 島 區 中 西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香 港 皇 后 大 道 中 345 號 上 環 市 政 大 廈 10 樓 電 話 號 碼 :2545 0506 傳 真 號 碼 :2851 7653 東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香 港 魚 涌 街 38 號 魚 涌 市 政 大 廈 3 樓 電 話 號 碼 :3103 7041 傳 真 號 碼 :2565 8203 南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香 港 香 港 仔 大 道 203 號 香 港 仔 市 政 大 廈 4 樓 電 話 號 碼 :2903 0411 傳 真 號 碼 :2873 1608 灣 仔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225 號 駱 克 道 市 政 大 廈 7 樓 電 話 號 碼 :2879 5760 傳 真 號 碼 :2519 6884 離 島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香 港 中 環 統 一 碼 頭 道 38 號 海 港 政 府 大 樓 6 樓 電 話 號 碼 :2852 3205 傳 真 號 碼 :2545 2964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s Hong Kong & Islands Central/Western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10/F, Sheung Wan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345 Queen s Road Central, Hong Kong Tel. No.: 2545 0506 Fax No.: 2851 7653 Eastern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3/F, Quarry Bay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38 Quarry Bay Street, Hong Kong Tel. No.: 3103 7041 Fax No.: 2565 8203 Southern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4/F, Aberdeen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203 Aberdeen Main Road, Hong Kong Tel. No.: 2903 0411 Fax No.: 2873 1608 Wanchai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7/F, Lockhart Road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225 Hennessy Road, Wanchai, Hong Kong Tel. No.: 2879 5760 Fax No.: 2519 6884 Islands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6/F, Harbour Building, 38 Pier Road, Central, Hong Kong Tel. No.: 2852 3205 Fax No.: 2545 2964 FEHB 94 (12/2011) 91

九 龍 區 Kowloon 九 龍 城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九 龍 馬 頭 圍 道 165 號 土 瓜 灣 政 府 合 署 3 樓 及 4 樓 電 話 號 碼 :2715 4608 傳 真 號 碼 :2761 0718 觀 塘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九 龍 觀 塘 瑞 和 街 9 號 瑞 和 街 市 政 大 廈 7 樓 電 話 號 碼 :3102 7373 傳 真 號 碼 :2343 6734 Kowloon City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3/F & 4/F, To Kwa Wan Market and Government Offices, 165 Ma Tau Wai Road, Kowloon Tel. No.: 2715 4608 Fax No.: 2761 0718 Kwun Tong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Level 7, Shui Wo Street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9 Shui Wo Street, Kwun Tong, Kowloon Tel. No.: 3102 7373 Fax No.: 2343 6734 旺 角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九 龍 旺 角 花 園 街 123 號 A 花 園 街 市 政 大 廈 6 樓 及 7 樓 電 話 號 碼 :2749 3626 傳 真 號 碼 :2391 5572 深 水 埗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九 龍 深 水 埗 元 州 街 59-63 號 元 州 街 市 政 大 廈 8 樓 至 10 樓 電 話 號 碼 :2748 6934 傳 真 號 碼 :2748 6937 黃 大 仙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九 龍 黃 大 仙 彩 虹 道 121 號 大 成 街 街 市 大 樓 3 樓 電 話 號 碼 :2997 9003 傳 真 號 碼 :2351 5710 油 尖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九 龍 油 麻 地 寶 靈 街 17 號 官 涌 市 政 大 廈 3 樓 及 4 樓 電 話 號 碼 :2302 1301 傳 真 號 碼 :2735 5955 Mong Kok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6/F & 7/F, Fa Yuen Street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123A Fa Yuen Street, Mong Kok, Kowloon Tel. No.: 2749 3626 Fax No.: 2391 5572 Sham Shui Po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8/F-10/F, Un Chau Street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59-63 Un Chau Street, Sham Shui Po, Kowloon Tel. No.: 2748 6934 Fax No.: 2748 6937 Wong Tai Sin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3/F, Tai Shing Street Market Building, 121 Choi Hung Road, Wong Tai Sin, Kowloon Tel. No.: 2997 9003 Fax No.: 2351 5710 Yau Tsim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3/F & 4/F, Kwun Chung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17 Bowring Street, Yau Ma Tei, Kowloon Tel. No.: 2302 1301 Fax No.: 2735 5955 FEHB 94 (12/2011) 92

新 界 區 沙 田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新 界 沙 田 鄉 事 會 路 138 號 新 城 市 中 央 廣 場 第 1 座 12 樓 1201-1207 室 及 1220-1221 室 電 話 號 碼 :2634 0136 傳 真 號 碼 :2634 0442 大 埔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新 界 大 埔 鄉 事 會 街 8 號 大 埔 綜 合 大 樓 3 樓 電 話 號 碼 :3183 9119 傳 真 號 碼 :2650 1171 北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新 界 上 水 智 昌 路 13 號 石 湖 墟 市 政 大 廈 4 樓 電 話 號 碼 :2679 2812 傳 真 號 碼 :2679 5695 西 貢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新 界 將 軍 澳 培 成 路 38 號 西 貢 將 軍 澳 政 府 綜 合 大 樓 8 樓 電 話 號 碼 :3740 5100 傳 真 號 碼 :2792 9937 New Territories Sha Tin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Unit 1201-1207, 1220-1221, 12/F, Tower 1, Grand Central Plaza, 138 Rural Committee Road, Sha Tin, New Territories Tel. No.: 2634 0136 Fax No.: 2634 0442 Tai Po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3/F, Tai Po Complex, 8 Heung Sze Wui Street, Tai Po, New Territories Tel. No.: 3183 9119 Fax No.: 2650 1171 North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4/F, Shek Wu Hui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13 Chi Cheong Road, Sheung Shui, New Territories Tel. No.: 2679 2812 Fax No.: 2679 5695 Sai Kung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8/F, Sai Kung Tseung Kwan O Government Complex, 38 Pui Shing Road, Tseung Kwan O, New Territories Tel. No.: 3740 5100 Fax No.: 2792 9937 葵 青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新 界 葵 涌 興 芳 路 166-174 號 葵 興 政 府 合 署 9 樓 電 話 號 碼 :2420 9204 傳 真 號 碼 :2480 4023 荃 灣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新 界 荃 灣 楊 屋 道 45 號 楊 屋 道 市 政 大 廈 3 樓 電 話 號 碼 :2212 9735 傳 真 號 碼 :2414 8809 屯 門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新 界 屯 門 屯 喜 路 1 號 屯 門 政 府 合 署 1 樓 及 3 樓 電 話 號 碼 :2451 3113 傳 真 號 碼 :2452 6559 元 朗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新 界 元 朗 橋 樂 坊 2 號 元 朗 政 府 合 署 2 樓 至 5 樓 電 話 號 碼 :2920 7605 傳 真 號 碼 :2477 5099 Kwai Tsing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9/F, Kwai Hing Government Offices Building., 166-174 Hing Fong Road, Kwai Chung, New Territories Tel. No.: 2420 9204 Fax No.: 2480 4023 Tsuen Wan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3/F, Yeung Uk Road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45 Yeung Uk Road, Tsuen Wan, New Territories Tel. No.: 2212 9735 Fax No.: 2414 8809 Tuen Mun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1/F & 3/F, Tuen Mun Government Offices Building, 1 Tuen Hi Road, Tuen Mun, New Territories Tel. No.: 2451 3113 Fax No.: 2452 6559 Yuen Long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2/F-5/F, Yuen Long Government Offices, 2 Kiu Lok Square,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Tel. No.: 2920 7605 Fax No.: 2477 5099 FEHB 94 (12/2011) 93

只 供 申 請 普 通 食 肆 及 工 廠 食 堂 牌 照 使 用 : For General Restaurant Licence and Factory Canteen Licence application only 附 件 I Annex I (a) 業 務 類 別 : Type of business 中 式 食 肆 Chinese style restaurant 西 式 食 肆 Western style restaurant 快 餐 式 食 肆 Fast food restaurant 其 他, 請 說 明 :Others, please specify (b) 擬 在 店 鋪 內 售 賣 的 受 限 制 食 物 : Items of restricted food intended to be sold in the premises 在 處 所 內 以 拌 料 / 果 汁 加 水 沖 製 的 非 瓶 裝 飲 料 經 加 工 醃 製 的 肉 類 / 鴨 類 / 臘 腸 Non-bottled drinks prepared by diluting drink Preserved meat/ducks/chinese sausages mixes/fruit juices with water on the premises 在 處 所 內 榨 取 的 鮮 果 汁 燒 味 及 鹵 味 Fresh fruit juices extracted on the premises Siu mei and lo mei 利 用 人 工 操 作 的 調 配 分 售 機, 售 賣 置 於 加 壓 容 器 內 的 非 瓶 裝 飲 料 Non-bottled drinks in pressurised containers by means of a manual dispensing machine 刺 身 Sashimi 涼 茶 壽 司 Chinese herb tea Sushi 奶 類 及 奶 類 飲 品 供 不 經 烹 煮 而 食 用 的 蠔 Milk and milk beverages Oyster to be eaten in raw state 用 雪 糕 杓 售 賣 的 冰 凍 甜 點 供 不 經 烹 煮 而 食 用 的 肉 類 Frozen confection sold by the scoop Meat to be eaten in raw state 冰 凍 甜 點 ( 軟 雪 糕 ) 進 口 熟 肉 / 乾 肉 / 肉 類 產 品 Frozen confection (soft ice-cream) Imported cooked meat/dried meat /meat products 由 製 造 商 供 應 的 原 杯 及 原 包 裝 冰 凍 甜 點 進 口 腸 Frozen confection in manufacturers cups and wrappers Imported intestine 涼 粉 進 口 肉 餡 餅 及 香 腸 Leung fan Imported pies and sausages 切 開 的 水 果 介 貝 類 水 產 動 物 Cut fruit Shell fish 以 售 賣 機 出 售 的 食 物 ( 食 物 / 飲 品 的 名 稱 在 牌 照 上 註 明 ) Food sold by vending machine (Name of food/drink to be specified on the licence) (c) 擬 提 供 的 服 務 / 設 施 : Services/facilities to be provided 外 賣 食 物 服 務 於 同 一 工 廠 大 厦 ( 適 用 於 工 廠 食 堂 申 請 ) Take-away food service at same factory building (Applicable to Factory Canteen Licence application) 跳 舞 設 施 ( 不 適 用 於 工 廠 食 堂 申 請 ) Dancing facilities (Not applicable to Factory Canteen Licence application)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94

只 供 申 請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使 用 : For Light Refreshment Restaurant Licence application only 附 件 II Annex II (a) 擬 提 供 的 食 物 類 別 ( 只 可 選 擇 一 項 ): Groups of food items to be provided (Only one group can be chosen) ( 有 關 小 食 食 肆 食 物 的 分 類, 請 瀏 覽 網 址 http://www.fehd.gov.hk/tc_chi/licensing/guide.html 或 參 閱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指 南 ) (Regarding the categorisation of food items for Light Refreshment Restaurants, please browse the website http://www.fehd.gov.hk/english/licensing/guide.html or refer to A Guide to Application for Restaurant Licences.) 甲 類 Group A 丁 類 Group D 乙 類 Group B 戊 類 Group E 丙 類 Group C 己 類 Group F (b) 擬 提 供 跳 舞 設 施 Dancing facilities will be provided (c) 擬 在 店 鋪 內 售 賣 的 受 限 制 食 物 : Items of restricted food intended to be sold in the premises 在 處 所 內 以 拌 料 / 果 汁 加 水 沖 製 的 非 瓶 裝 飲 料 以 下 項 目 供 應 自 本 署 接 受 的 來 源 Non-bottled drinks prepared by diluting drink Items below are supplied from source mixes/fruit juices with water on the premises acceptable by the Department 在 處 所 內 榨 取 的 鮮 果 汁 剌 身 Fresh fruit juices extracted on the premises Sashimi 利 用 人 工 操 作 的 調 配 分 售 機, 售 賣 置 於 加 壓 容 器 內 的 非 瓶 裝 飲 料 Non-bottled drinks in pressurised containers by means of a manual dispensing machine 壽 司 Sushi 奶 類 及 奶 類 飲 品 涼 茶 Milk and milk beverages Chinese herb tea 用 雪 糕 杓 售 賣 的 冰 凍 甜 點 涼 粉 Frozen confection sold by the scoop Leung fan 冰 凍 甜 點 ( 軟 雪 糕 ) 進 口 熟 肉 / 乾 肉 / 肉 類 產 品 Frozen confection (soft ice-cream) Imported cooked meat/dried meat /meat products 由 製 造 商 供 應 的 原 杯 及 原 包 裝 冰 凍 甜 點 進 口 腸 Frozen confection in manufacturers cups and wrappers Imported intestine 切 開 的 水 果 進 口 肉 餡 餅 及 香 腸 Cut fruit Imported pies and sausages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95

(d) 擬 提 供 的 五 種 自 訂 小 食 名 稱 ( 請 瀏 覽 網 址 http://www.fehd.gov.hk/tc_chi/licensing/guide.html 或 參 閱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指 南 ) 5 self-specified snack items to be provided (please browse the website http://www.fehd.gov.hk/english/licensing/guide.html or refer to A Guide to Application for Restaurant Licences ) 本 人 欲 售 賣 下 列 在 特 定 小 食 表 內 的 預 製 小 食 : I wish to sell the following pre-prepared snack items from the Specified Snack List 項 目 編 號 Item no. 小 食 名 稱 Name of snack item(s) 供 應 來 源 Obtained from 本 人 欲 售 賣 下 列 在 特 定 小 食 表 以 外 的 預 製 小 食 : I wish to sell the following pre-prepared snack items which are not on the Specified Snack List 項 目 編 號 Item no. 小 食 名 稱 Name of snack item(s) 供 應 來 源 Obtained from (e) 己 類 特 別 食 品 ( 售 賣 一 種 食 品 ) 的 申 請 人, 請 說 明 食 品 在 食 肆 的 配 製 過 程 : For Group F Speciality item (selling one food item) applicants, please describe food preparation process in restaurant 特 別 食 品 名 稱 Name of speciality item 食 肆 內 的 食 物 配 製 過 程 Description of food preparation process in restaurant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96

只 供 申 請 食 物 製 造 廠 牌 照 使 用 : For Food Factory Licence application only 附 件 III Annex III (a) 擬 配 製 食 物 的 種 類 : Type of food intended to be prepared 製 造 麵 粉 類 食 品 ( 麵 條 / 米 粉 / 線 麵 / 通 心 粉 / 粉 絲 等 ) Manufacture of flour products (noodles/rice noodles/ vermicelli/macaroni/bean threads etc.) 食 品 加 工 ( 醃 製 豬 手 / 動 物 內 臟 等 ) Processing of food (preserved pig knuckles/animal offals etc.) 燒 烤 肉 類 / 豬 隻 或 家 禽 製 造 醬 油 Roasting of meat/pig or poultry Manufacture of sauces 製 造 魚 丸 / 蝦 丸 / 肉 丸 Manufacture of fish balls/shrimp balls/meat balls 製 造 調 味 料 Manufacture of seasoning 製 造 蒸 餾 水 / 樽 裝 食 水 製 糖 / 煉 糖 Manufacture of distilled water/bottling of water Manufacture/refining of sugar 製 造 醃 製 食 品 包 括 乾 製 及 醃 製 肉 類 / 臘 腸 / 香 腸 / 製 造 刺 身 / 壽 司 火 腿 Manufacture of dried/preserved Manufacture of sashimi/sushi meat/sausages/ham 製 造 罐 裝 / 瓶 裝 或 用 其 他 物 料 包 裝 的 食 品 / 飲 品 配 製 供 不 經 烹 煮 而 食 用 的 蠔 Manufacture of canned/bottled food/drinks or food/drinks by other means of packaging Preparation of Oyster to be eaten in raw state 製 造 豆 腐 / 豆 漿 / 腐 乳 / 南 乳 配 製 供 不 經 烹 煮 而 食 用 的 肉 類 Manufacture of bean curd/soya bean juice/fermented Preparation of meat to be eaten in bean/taro curd raw state 製 造 / 包 裝 糖 果 快 餐 食 品 Manufacture/wrapping of confectionery Fast food 製 造 中 式 糕 點 / 點 心 製 造 食 油 Manufacture of Chinese pudding/dim Sum Manufacture of edible oil 製 造 麵 粉 製 造 蝦 片 Manufacture of flour Manufacture of shrimp slices 供 應 飯 盒 Supply of lunch boxes 其 他, 請 說 明 : Others, please specify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97

(b) 擬 在 店 鋪 內 售 賣 的 受 限 制 食 物 : Items of restricted food intended to be sold in the premises 在 處 所 內 以 拌 料 / 果 汁 加 水 沖 製 的 非 瓶 裝 飲 料 Non-bottled drinks prepared by diluting drink mixes/fruit juices with water on the premises 利 用 人 工 操 作 的 調 配 分 售 機, 售 賣 置 於 加 壓 容 器 內 的 非 瓶 裝 飲 料 Non-bottled drinks in pressurized containers by means of a manual dispensing machine 在 處 所 內 榨 取 的 鮮 果 汁 剌 身 Fresh fruit juices extracted on the premises Sashimi 切 開 的 水 果 Cut fruit 壽 司 Sushi 奶 類 及 奶 類 飲 品 涼 茶 Milk and milk beverages Chinese herb tea 用 雪 糕 杓 售 賣 的 冰 凍 甜 點 供 不 經 烹 煮 而 食 用 的 蠔 Frozen confection sold by the scoop Oyster to be eaten in raw state 由 製 造 商 供 應 的 原 杯 及 原 包 裝 冰 凍 甜 點 供 不 經 烹 煮 而 食 用 的 肉 類 Frozen confection in manufacturers cups and wrappers Meat to be eaten in raw state 涼 粉 進 口 熟 肉 / 乾 肉 / 肉 類 產 品 Leung fan Imported cooked meat/dried meat /meat products 進 口 肉 餡 餅 及 香 腸 進 口 腸 Imported pies and sausages Imported intestine 介 貝 類 水 產 動 物 Shell fish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98

只 供 申 請 新 鮮 糧 食 店 牌 照 使 用 : For Fresh Provision Shop Licence application only 新 鮮 食 品 Fresh commodities 冷 凍 食 品 Chilled commodities 新 鮮 牛 肉 進 口 冷 凍 牛 肉 預 先 包 裝 進 口 冷 凍 牛 肉 Fresh beef Imported chilled beef Prepackaged imported chilled beef 新 鮮 豬 肉 進 口 冷 凍 豬 肉 預 先 包 裝 進 口 冷 凍 豬 肉 Fresh pork Imported chilled pork Prepackaged imported chilled pork 新 鮮 羊 肉 進 口 冷 凍 羊 肉 預 先 包 裝 進 口 冷 凍 羊 肉 Fresh mutton Imported chilled mutton Prepackaged imported chilled mutton 新 鮮 魚 進 口 冷 凍 魚 冷 凍 魚 Fresh fish Imported chilled fish Chilled fish 新 鮮 家 禽 屠 體, 但 不 包 括 水 禽 屠 體 進 口 冷 凍 雞 冷 凍 家 禽 ( 鴨 鵝 ) Fresh poultry carcass Imported chilled chicken Chilled duck goose excluding water bird carcass poultry 新 鮮 水 禽 屠 體 Fresh water bird carcass 新 鮮 爬 行 類 動 物 Fresh reptiles 新 鮮 蛇 肉 Fresh snake meat 冷 凍 爬 行 類 動 物 Chilled reptiles 活 的 食 品 Live commodities 冷 藏 食 品 Frozen commodities 活 魚 ( 鹹 水 淡 水 ) 冷 藏 牛 肉 Live fish marine fresh water Frozen beef 活 家 禽 及 新 鮮 家 禽 屠 體, 但 不 包 括 活 水 禽 及 活 鵪 鶉 Live poultry and fresh poultry carcass but excluding live water birds and live quails 冷 藏 豬 肉 Frozen pork 活 鵪 鶉 及 新 鮮 鵪 鶉 屠 體 冷 藏 羊 肉 Live quails and fresh quail carcass Frozen mutton 活 爬 行 類 動 物 冷 藏 魚 Live reptiles Frozen fish 活 蛇 及 新 鮮 蛇 肉 冷 藏 家 禽 ( 雞 鴨 鵝 ) Live snake and fresh snake meat Frozen poultry chicken duck goose 冷 藏 爬 行 類 動 物 Frozen reptiles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99

其 他 Others 切 開 的 水 果 由 製 造 商 供 應 的 原 杯 及 原 包 裝 冰 凍 甜 點 Cut fruit Frozen confection in manufacturers cups and wrappers 在 處 所 內 榨 取 的 鮮 果 汁 用 雪 糕 杓 售 賣 的 冰 凍 甜 點 Fresh fruit juices extracted on the premises Frozen confection sold by the scoop 新 鮮 / 冷 藏 野 味 進 口 熟 肉 / 肉 類 產 品 Fresh/frozen game Imported cooked meat/meat products 奶 類 及 奶 類 飲 品 介 貝 類 水 產 動 物 Milk and milk beverages Shell fish 利 用 人 工 操 作 的 調 配 分 售 機, 售 賣 置 於 加 壓 容 器 內 的 非 瓶 裝 飲 料 Non-bottled drinks in pressurised containers by means of a manual dispensing machine 在 處 所 內 以 拌 料 / 果 汁 加 水 沖 製 的 非 瓶 裝 飲 料 Non-bottled drinks prepared by diluting drink mixes/fruit juices with water on the premises 刺 身 Sashimi 壽 司 Sushi 只 供 申 請 燒 味 及 鹵 味 店 牌 照 使 用 : For Siu Mei and Lo Mei Shop Licence application only 食 品 供 應 來 源 : Source of Supply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100

關 於 申 請 食 物 業 及 其 他 行 業 牌 照 所 填 報 的 個 人 資 料 Collection of Personal Data in Connection with Application for Food Business and Other Trade Licences [ 按 照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的 規 定 處 理 ]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目 的 說 明 Statement of Purpose 1. 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Purposes of Collection 你 透 過 本 申 請 表 格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會 供 發 牌 當 局 用 於 下 述 目 的 : The personal data provided by means of this form will be used by the Licensing Authority for (a) 處 理 向 發 牌 當 局 申 請 新 簽 發 / 轉 讓 / 續 發 食 物 業 及 其 他 行 業 牌 照 / 許 可 證 的 相 關 事 宜 ; carrying out activities relating to the applications for the grant/transfer/renewal of food business and other trade licences/permits made to the Licensing Authority; (b) (c) 處 理 向 發 牌 當 局 申 請 新 簽 發 / 轉 讓 / 續 發 酒 牌 及 會 所 酒 牌 的 相 關 事 宜, 其 中 包 括 按 照 酒 牌 局 指 定 的 辦 法 張 貼 告 示, 或 列 出 申 請 的 有 關 細 節, 以 徵 詢 公 眾 意 見 ; 以 及 carrying out activities relating to the applications for the grant/transfer/renewal of liquor licences and club liquor licences made to the Licensing Authority. These may include posting of public notices in such manner as determined by the Liquor Licensing Board and setting out the particulars of the application for public consultation; and 方 便 發 牌 當 局 職 員 及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的 職 員 與 你 互 相 聯 絡, 以 便 遵 從 有 關 食 物 業 或 行 業 的 有 關 法 例 及 規 定 facilitating communication among staff of the Licensing Authority, other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nd yourself concerning the cooperation of your food business or trad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你 透 過 本 申 請 表 格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純 屬 自 願 不 過, 如 你 不 提 供 充 分 的 資 料, 則 發 牌 當 局 恐 怕 不 能 處 理 你 的 牌 照 申 請 The provision of personal data by means of this form is voluntary. However, if you do not provide sufficient information, the Licensing Authority may not be able to process your application for licences. 2. 接 受 資 料 轉 介 人 的 類 別 Class of Transferees 在 本 申 請 表 填 報 的 資 料 可 能 會 交 給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及 機 構, 以 達 致 上 文 第 1 段 所 載 的 目 的 這 些 個 人 資 料 亦 會 被 披 露 給 本 署 食 物 安 全 中 心 及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作 執 法 用 途, 其 中 食 物 安 全 中 心 將 用 作 執 行 食 物 安 全 條 例 ( 第 612 章 ), 而 渠 務 署 將 用 作 執 行 污 水 處 理 服 務 條 例 ( 第 463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根 據 污 水 處 理 服 務 條 例 規 定, 經 營 食 肆 及 食 物 製 造 業 的 用 水 帳 戶, 須 就 其 行 業 所 產 生 的 工 商 業 污 水 繳 交 工 商 業 污 水 附 加 費 The personal data which you have provided by means of this form may be disclosed to other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nd agencies in pursuance of the purposes mentioned in paragraph 1 above. The personal data may also be disclosed to the Centre for Food Safety (CFS) of this department and other Government departments for law enforcement purposes, amongst which the CFS will use such data for the enforcement of the Food Safety Ordinance (Cap. 612) and Drainage Services Department for the enforcement of the Sewage Services Ordinance (Cap. 463) and its subsidiary legislations. According to the Sewage Services Ordinance, the operators of the restaurant and food manufacturing trades are required to pay Trade Effluent Surcharge for their trade effluent discharged. FEHB 94 (12/2011) 101

3. 查 閱 個 人 資 料 Access to Personal Data 根 據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第 18 條 第 22 條 及 附 表 1 第 6 原 則 的 規 定, 你 有 權 要 求 查 閱 及 改 正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查 閱 的 權 利 包 括 有 權 索 取 本 申 請 表 格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的 複 本 一 份 發 牌 當 局 應 查 閱 要 求 而 提 供 資 料 時, 可 能 徵 收 費 用 You have a right to request access to and correction of the personal data provided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s 18 and 22 and Principle 6 of Schedule 1 of the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Your right of access includes the right to obtain a copy of your personal data which you have provided by means of this form. A fee may be imposed for complying with a data access request. 4. 查 詢 Enquiries 如 對 牌 照 申 請 有 任 何 疑 問, 包 括 對 本 申 請 表 格 收 集 的 個 人 資 料 有 任 何 查 詢, 可 向 下 述 牌 照 組 辦 事 處 主 管 提 出 Enquiri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for licence, including the personal data collected by means of this form, should be addressed to the officer in charge of the below Licensing Offices. 港 島 及 離 島 區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225 號 駱 克 道 市 政 大 廈 8 字 樓 港 島 及 離 島 區 牌 照 組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電 話 號 碼 :2879 5712 九 龍 區 九 龍 深 水 基 隆 街 333 號 北 河 街 市 政 大 廈 4 字 樓 九 龍 區 牌 照 組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電 話 號 碼 :2729 1293 Hong Kong & Islands Assistant Secretary, Licensing Office Hong Kong & Islands Licensing Office, 8/F, Lockhart Road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225 Hennessy Road, Wan Chai, Hong Kong Tel. No.: 2879 5712 Kowloon Assistant Secretary, Licensing Office Kowloon Licensing Office, 4/F, Pei Ho Street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333 Ki Lung Street, Sham Shui Po, Kowloon Tel. No.: 2729 1293 新 界 區 New Territories 新 界 大 埔 鄉 事 會 街 8 號 Assistant Secretary, Licensing Office 大 埔 綜 合 大 樓 4 字 樓 New Territories Licensing Office, 新 界 區 牌 照 組 4/F, Tai Po Complex, 8 Heung Sze Wui Street,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Tai Po, New Territories 電 話 號 碼 :3183 9234 Tel. No.: 3183 9234 FEHB 94 (12/2011) 102

附 錄 E 聲 明 書 DECLARATION (A)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Date(dd/mm/yyyy) (B) 聲 明 者 個 人 資 料 : Personal particulars of person making the declaration ( 倘 以 公 司 名 義 提 出 申 請, 請 填 寫 獲 授 權 人 資 料 ) (If application is made in the name of a corporation, please fill in particulars of the authorized person.) 姓 名 : 年 齡 / 性 別 : / Name Age/Sex 香 港 身 分 證 / 護 照 * 號 碼 : 電 話 : Hong Kong Identity Card/Passport *No. Tel. No. 通 信 地 址 : Correspondence address (C) 申 請 簽 發 / 轉 讓 * 食 物 業 牌 照 類 別 : Type of food business licence under application for issue/transfer* (D) 申 請 簽 發 / 轉 讓 *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處 所 地 址 : Address of premises under application for issue/transfer* of food business licence (E) 聲 明 內 容 : Declaration 本 人 聲 明, 申 請 簽 發 / 轉 讓 *( ) 牌 照 的 有 關 店 鋪 處 所 ( 食 物 業 牌 照 類 別 ) ( 見 上 述 (D) 項 ) 經 營 ( ) 的 用 途, 是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款 的 ( 食 物 業 類 別 ) I declare that the operation of ( ) at the shop (type of food business) premises (see item (D) above) now under application for issue/transfer* of a ( ) licence is in compliance with the Government (type of food business licence) lease conditions. 牌 照 申 請 人 / 授 權 人 ( 以 公 司 名 義 為 申 請 人 )/ 新 持 牌 人 * 聲 明 簽 署 Signature of applicant/authorized person (corporation as applicant)/prospective licensee* making declaration FEHB 192 (8/2012) - 103 -

(F) 備 註 : Remark 申 請 簽 發 / 轉 讓 *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必 須 完 全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款, 否 則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不 會 批 准 簽 發 / 轉 讓 * 有 關 牌 照 倘 申 請 人 為 取 得 簽 發 / 轉 讓 * 牌 照 而 作 出 虛 假 聲 明, 以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款, 獲 批 准 簽 發 / 轉 讓 * 的 牌 照 可 能 會 被 取 消 Director of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will refuse the issue/transfer* of the food business licence unless the food premises are in compliance with government lease conditions. In case of the false declaration given concerning the compliance with the government lease conditions for the purpose of obtaining the grant on issue/transfer* of a licence, the licence may be cancelled.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Please delete where appropriate. FEHB 192 (8/2012) - 104 -

附 錄 F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1.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附 件 I) 2. 中 式 食 肆 ( 附 件 II) 3. 西 式 食 肆 ( 附 件 III) - 105 -

附 錄 F ( 附 件 I) 顯 示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圖 則 樣 本 從 處 所 天 花 板 懸 下 安 裝 有 排 氣 裝 置 通 風 管 道 及 空 調 裝 置 的 金 屬 架 架 空 於 行 人 道 上 的 鋪 面 招 牌,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600 毫 米 建 築 界 線 附 於 陽 臺 之 下 而 離 地 面 高 度 少 於 3.5 米 的 招 牌, 已 被 拆 除 梯 級 超 出 建 築 界 線 100 毫 米 - 106 -

中 式 食 肆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附 錄 F ( 附 件 II) - 107 -

中 式 食 肆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計 算 表 計 算 法 建 築 樓 面 面 積 = G1 + G2 + G3 + G4 食 物 配 製 地 方 總 面 積 = K1 + K2 + F1 + F2 + F3 + F4 座 位 間 = S1 + S2 + S3 + S4 衛 生 裝 置 的 計 算 法 座 位 範 圍 = 23.64 平 方 米 顧 客 = 23.64 = 16 名 1.5 顧 客 比 率 = 8 男 + 8 女 - 108 -

附 錄 F ( 附 件 III) 西 式 食 肆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 109 -

西 式 食 肆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計 算 表 計 算 法 建 築 樓 面 面 積 = G 食 物 配 製 地 方 總 面 積 = K1 + K2 + K3 + K4 + B1 + B2 + B3 + B4 R1 座 位 間 = S1 + S2 + S3 + S4 2X Y 衛 生 裝 置 的 計 算 法 座 位 間 = 124.37 平 方 米 顧 客 = 124.37 = 83 名 1.5 顧 客 比 率 = 42 男 + 41 女 - 110 -

附 錄 G Fire Safety Requirements of Ventilating System for Scheduled Premises*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 內 通 風 系 統 的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1. Application 適 用 範 圍 These requirements shall apply to every ventilating system of the scheduled premises, which include restaurants, dancing establishments, cinemas, theatres, funeral parlours and factory canteens. 本 規 定 適 用 於 任 何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的 通 風 系 統 這 些 處 所 包 括 : 食 肆 跳 舞 場 所 戲 院 劇 院 殯 儀 館 及 工 廠 食 堂 2. The Requirements 規 定 (a) No air intake for the ventilating system shall be sited in any place which in the opinion of the Director of Fire Services constitutes a fire hazard. 通 風 系 統 的 入 氣 口 不 得 位 於 消 防 處 處 長 認 為 構 成 火 警 危 險 的 任 何 地 方 (b) The opening of every air intake shall be fitted with a screen constructed of corrosion-resistant material having a mesh not greater than 12mm. 每 個 入 氣 口 須 裝 上 一 個 用 防 蝕 物 料 製 造 的 網 罩, 其 網 孔 不 得 超 過 12 毫 米 闊 (c) Every duct shall be wholly constructed of non-combustible material having a strength and durability similar to that of galvanized sheet iron or steel. 每 條 管 道 須 全 部 用 不 易 燃 物 料 製 成, 該 等 物 料 的 強 度 及 耐 用 度 須 與 鍍 鋅 鐵 片 或 鋼 片 的 強 度 及 耐 用 度 相 近 (d) Every duct shall, at the point where it passes through any floor, wall or ceiling, be fitted with a damper which shall be operated by fusible links of a type approved by the Director of Fire Services, and designed to operate up to a temperature of 69 degrees Celsius, and be so constructed or protected as to resist the action of fire for a period not less than the period for which the floor, wall or ceiling through which it passes is designed to resist the action of fire. 在 管 道 經 過 任 何 地 面 牆 壁 或 天 花 板 之 處, 即 須 裝 設 以 保 險 連 杆 操 作 的 防 火 閘, 該 保 險 連 杆 須 屬 消 防 處 處 長 所 批 准 的 類 型, 而 保 險 連 杆 的 設 計 則 須 在 溫 度 升 達 攝 氏 69 度 時 能 操 作, 至 於 防 火 閘 的 構 造 及 防 護 性 能, 亦 須 能 抵 受 火 力 不 少 於 管 道 所 經 過 的 地 面 牆 壁 或 天 花 板 在 設 計 上 所 能 抵 受 火 力 的 時 間 - 111 -

(e) No duct shall serve more than one building. 每 條 管 道 不 能 供 多 過 一 座 建 築 物 使 用 (f) Every air filter shall be constructed wholly of non-combustible material, other than steel wool. 每 個 空 氣 過 濾 器 須 全 部 用 鋼 絲 絨 以 外 的 不 易 燃 物 料 製 成 (g) Every electrostatic filter or precipitator shall be of a type approved by the Director of Fire Services. 每 個 靜 電 過 濾 器 或 聚 塵 器 須 屬 消 防 處 處 長 所 批 准 的 類 型 (List of approved electrostatic filter or precipitator is provided on the FSD s website at: 有 關 消 防 處 批 准 的 靜 電 過 濾 器 或 聚 塵 器 的 類 型, 可 瀏 覧 消 防 處 網 址 : http://www.hkfsd.gov.hk/home/eng/source/licensing/list_of_acceptable_material_ventilation.pdf ) (h) Electric motors and other apparatus shall not be installed in any air duct or in the air stream of any ventilating system unless they form part of the ventilating system. 任 何 電 動 機 及 其 他 器 具 如 非 構 成 任 何 通 風 系 統 的 一 部 分, 則 不 得 安 裝 在 該 通 風 系 統 的 任 何 空 氣 管 道 內 或 氣 流 經 過 之 處 (i) Electric motors and other apparatus forming part of the ventilating system shall be totally enclosed in a way to exclude dust and dirt; and if they are installed in an air-input duct, shall be of such design that, in the event of overheating, smoke will not be discharged into the air stream. 構 成 通 風 系 統 一 部 分 的 電 動 機 及 其 他 器 具 須 完 全 密 封 以 防 止 塵 埃 及 污 物 進 入 ; 及 如 安 裝 在 輸 入 空 氣 的 管 道 內, 則 在 設 計 上 須 做 到 一 旦 過 熱 時, 煙 霧 不 會 排 進 氣 流 中 3. Daily Operation and Maintenance 日 常 操 作 及 保 養 (a) The ventilating system shall be kept in safe and efficient working order at all times. 通 風 系 統 須 時 刻 保 持 在 安 全 和 有 效 的 操 作 狀 態 (b) Every damper, filter and precipitator in the ventilating system that embodies the use of ducting or trunking in the premises shall be inspected at intervals not exceeding 12 months by a registered specialist contractor (ventilation works category). 處 所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如 敷 設 有 管 道 或 幹 槽, 則 須 由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在 每 隔 不 超 過 12 個 月 的 期 間 內 檢 查 該 系 統 內 的 每 個 防 火 閘 過 濾 器 及 聚 塵 器 - 112 -

4. Warning 警 告 In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Ventilation of Scheduled Premises Regulation, Cap. 132CE, Laws of Hong Kong, the licensing authority may revoke the licence issued or granted by it in respect of any scheduled premises, either temporarily or permanently, in the event of any contravention of these fire safety requirements.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132CE 章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第 13 條, 任 何 人 如 違 反 本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發 牌 當 局 可 將 其 就 任 何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發 出 或 批 出 的 牌 照 暫 時 或 永 久 撤 銷 * Scheduled premises" means any premises of any of the classes of premises specified in the first column of the Schedule 2 of the Public Health and Municipal Services Ordinance, Chapter 132, Laws of Hong Kong. *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指 香 港 法 例 第 132 章 公 眾 衛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附 表 2 第 1 欄 所 指 明 的 其 中 任 何 類 別 的 處 所 Hong Kong Fire Services Department 香 港 消 防 處 November 2007 2007 年 11 月 - 113 -

附 錄 H 注 意 : 本 附 錄 所 載 的 發 牌 條 件 及 持 牌 條 件 樣 本, 僅 供 一 般 參 考 之 用, 並 可 按 個 別 情 況 而 更 改 通 風 ( 空 氣 調 節 ) 系 統 標 準 發 牌 條 件 重 要 事 項 倘 擬 使 用 自 來 水 作 冷 卻 用 途, 必 須 獲 得 水 務 署 署 長 許 可, 並 須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取 得 裝 設 在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申 請 上 述 許 可 及 取 得 證 明 書 1. 所 安 裝 的 通 風 系 統, 須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第 4 條 的 規 定 ( 該 條 文 規 定 須 符 合 的 事 項, 載 於 本 附 錄 的 附 件 ) 2. (1) 在 本 署 批 准 裝 設 通 風 系 統 前, 申 請 人 須 將 顯 示 處 所 擬 裝 設 的 通 風 系 統 的 最 終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送 交 發 牌 當 局 批 准 圖 則 須 盡 量 按 比 例 繪 製, 每 份 均 須 由 申 請 人 簽 署, 以 證 明 正 確 發 牌 當 局 將 保 留 其 中 兩 份, 另 一 份 則 在 批 簽 後 交 還 申 請 人 (2) 除 提 交 上 文 (1) 所 述 一 式 三 份 圖 則 外, 也 須 提 交 * 一 套 兩 套 最 終 圖 則, 以 便 轉 交 * 消 防 處 處 長 及 或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存 檔 ( 附 註 : (1) 為 履 行 這 項 發 牌 條 件, 強 烈 建 議 申 請 人 聘 用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電 力 及 機 械 顧 問 代 為 遞 交 圖 則 (2) 如 與 申 請 書 一 併 遞 交 的 原 來 圖 則 有 任 何 修 改, 則 須 再 將 經 修 訂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送 交 發 牌 當 局 覆 核 請 留 意, 在 這 情 況 下, 除 原 來 圖 則 及 經 修 訂 圖 則 外, 尚 須 遞 交 最 終 設 計 圖 則 ) 3. 所 有 氣 槽 須 能 防 止 老 鼠 進 入 4. 用 以 冷 卻 通 風 系 統 的 井 水, 須 流 動 於 封 閉 式 的 循 環 系 統 內 5. 所 有 輸 送 井 水 至 通 風 系 統 的 供 水 管, 均 須 髹 上 黑 色 - 114 -

6. 通 風 系 統 須 設 有 一 個 新 鮮 空 氣 入 口, 位 於 戶 外 離 地 面 至 少 2.5 米 高 的 地 方 7. 通 風 系 統 所 排 放 的 空 氣, 無 論 其 溫 度 是 高 於 或 低 於 外 間 的 氣 溫, 均 須 以 不 會 造 成 滋 擾 的 方 法, 排 出 戶 外 離 地 面 至 少 2.5 米 高 的 地 方 如 發 牌 當 局 有 所 規 定, 通 風 系 統 須 接 駁 排 氣 槽 8. 冷 卻 塔 須 裝 設 護 罩, 足 以 防 止 水 花 濺 出 9. 每 部 冷 氣 機 均 須 設 有 排 水 管 喉, 以 便 將 冷 氣 機 滴 出 的 水 排 去 ; 排 水 的 地 點 和 方 法 須 不 會 造 成 滋 擾 ( 這 項 條 件 只 適 用 於 窗 口 式 冷 氣 機 ) 10. 須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取 得 裝 設 在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的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標 準 持 牌 條 件 1. 通 風 系 統 所 排 放 的 空 氣, 無 論 其 溫 度 是 高 於 或 低 於 外 間 的 氣 溫, 均 須 以 不 會 造 成 滋 擾 的 方 法 排 出 戶 外 2. 冷 卻 塔 須 時 刻 維 修 妥 當, 足 以 防 止 水 花 濺 出 3. 由 處 所 所 安 裝 的 冷 氣 機 滴 出 的 水, 必 須 以 不 會 造 成 滋 擾 的 方 法 排 去 ( 這 項 條 件 只 適 用 於 窗 口 式 冷 氣 機 ) 4. 持 牌 人 須 按 照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的 規 定, 在 每 隔 不 超 過 12 個 月 的 期 間 內, 請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檢 查 處 所 內 敷 設 有 管 道 和 幹 槽 的 通 風 系 統 持 牌 人 須 在 檢 查 工 作 完 成 後 21 天 內,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呈 交 按 其 指 示 進 行 該 次 檢 查 的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發 出 的 證 明 書 文 本, 證 明 已 檢 查 有 關 的 通 風 系 統 - 115 -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附 錄 H ( 附 件 ) 第 4 條 : (1)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內 的 每 個 通 風 系 統,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文 規 定 (a) 通 風 系 統 的 所 有 活 動 部 分 須 加 以 安 全 圍 封 ; (b) 通 風 系 統 的 每 部 分 須 是 可 以 觸 及 的, 以 便 進 行 檢 查, 尤 其 是 (i) 每 把 風 扇 轉 軸 的 位 置, 須 令 該 轉 軸 的 外 罩 得 以 拆 除, 以 便 裝 上 轉 速 計 ; 及 (ii) 每 個 入 氣 口 及 排 氣 須 是 可 以 觸 及 的, 以 便 進 行 量 度 ; (c) 通 風 系 統 的 入 氣 口 位 置 不 可 在 下 述 地 方 (i) 消 防 處 處 長 認 為 是 構 成 火 警 危 險 的 地 方 ; (ii) 相 當 可 能 積 聚 廢 物 或 廢 棄 物 的 地 方 ; 或 (iii) 由 於 任 何 理 由 而 使 空 氣 變 得 污 濁 或 相 當 可 能 變 得 污 濁 的 地 方 ; (d) 每 個 入 氣 口 穴 孔 須 裝 上 一 個 用 防 蝕 物 料 製 造 的 網 罩, 其 網 孔 不 得 超 過 12 毫 米 闊 ; (e) 入 氣 口 的 氣 閘 須 (i) 調 校 至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批 准 的 調 節 位 置 ; (ii) 藉 不 脫 色 的 記 號 標 明 已 批 准 的 調 節 位 置 ; 及 (iii) 穩 固 安 裝 以 防 干 擾 ; (f) 通 風 系 統 的 排 氣 不 得 設 於 任 何 對 公 眾 造 成 或 相 當 可 能 對 公 眾 造 成 煩 擾 或 不 便 的 地 方 ; (g) 每 條 管 道 須 符 合 下 述 規 格 - 116 -

(i) (ii) 管 道 須 全 部 用 不 易 燃 物 料 製 成, 該 等 物 料 的 強 度 及 耐 用 度 須 與 鍍 鋅 鐵 片 或 鋼 片 的 強 度 及 耐 用 度 相 近 ; 整 條 管 道 的 任 何 部 分 均 須 是 可 以 觸 及 的, 以 便 進 行 清 潔 ; (iii) 凡 管 道 的 大 小 足 以 容 納 任 何 人 進 入, 該 管 道 須 設 有 通 道 口 供 人 入 內 進 行 清 潔, 而 該 管 道 在 構 造 上 須 能 承 受 任 何 入 內 進 行 清 潔 的 人 的 重 量 ; (iv) 管 道 內 壁 須 平 滑 及 不 透 水 ; (v) 管 道 如 經 過 任 何 地 面 牆 壁 或 天 花 板, 即 須 裝 設 以 可 熔 連 杆 操 作 的 氣 閘, 該 可 熔 連 杆 須 屬 消 防 處 處 長 所 批 准 的 類 型, 而 氣 閘 的 設 計 則 須 在 溫 度 升 達 攝 氏 69 度 時 仍 能 操 作, 至 於 管 道 的 構 造 及 防 護 性 能, 亦 須 能 抵 受 火 力, 為 時 不 少 於 該 管 道 所 經 過 的 地 面 牆 壁 或 天 花 板 在 設 計 上 所 能 抵 受 火 力 的 時 間 ; (h) 每 條 管 道 不 能 供 多 過 一 座 建 築 物 使 用 ; (i) 空 氣 過 濾 器 須 符 合 下 述 規 格 (i) 須 全 部 用 鋼 絲 絨 以 外 的 不 易 燃 物 料 製 成 ; (ii) 其 設 計 須 屬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所 批 准 的 設 計 ; 及 (iii) 其 安 裝 方 式 能 使 所 有 進 入 的 空 氣 經 過 該 過 濾 器 後 始 分 佈 在 處 所 內 ; (j) 每 個 靜 電 過 濾 器 或 聚 塵 器 均 須 屬 消 防 處 處 長 所 批 准 的 類 型 ; (k) 每 把 吹 風 式 風 扇 須 在 風 扇 接 觸 器 通 電 的 一 端 裝 設 電 路 熔 斷 運 轉 計 時 錶, 錶 內 具 有 能 按 分 鐘 及 小 時, 或 按 十 分 之 一 小 時 或 不 足 十 分 之 一 小 時 的 分 數 記 錄 時 間 的 設 備 ; (l) 每 個 電 路 熔 斷 運 轉 計 時 錶, 均 須 設 於 容 易 觸 及 及 顯 眼 的 地 方, 以 便 進 行 檢 查 ; (m) 通 風 系 統 內 的 每 套 過 濾 器, 均 須 以 過 濾 儀 過 濾 旗 號 顯 示 器 或 微 差 壓 力 開 關 掣 標 示 ; - 117 -

(n) 當 過 濾 儀 過 濾 旗 號 顯 示 器 或 微 差 壓 力 開 關 掣 顯 示 過 濾 空 氣 壓 力 的 下 降 幅 度 較 設 定 的 過 濾 空 氣 壓 力 的 下 降 幅 度 超 出 50 帕 斯 卡 壓 力 單 位 時, 過 濾 器 須 予 清 潔 或 更 換 ; 及 (o) 當 過 濾 空 氣 壓 力 的 下 降 幅 度 較 設 定 的 過 濾 空 氣 壓 力 的 下 降 幅 度 超 出 50 帕 斯 卡 壓 力 單 位 時, 過 濾 旗 號 顯 示 器 須 顯 示 不 潔 字 樣 - 118 -

附 錄 I 食 肆 發 牌 程 序 流 程 圖 申 請 人 參 觀 食 肆 牌 照 資 源 中 心 向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索 取 資 料 和 徵 詢 意 見 選 擇 合 適 的 處 所, 以 及 向 食 環 署 遞 交 申 請 ( 申 請 表 格 設 計 圖 則 及 租 契 聲 明 書 ), 申 請 正 式 食 肆 牌 照 或 同 時 申 請 正 式 和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如 已 解 決 有 關 部 門 提 出 反 對 的 事 宜, 可 重 新 申 請 3 個 工 作 天 食 環 署 的 個 案 經 理 初 步 評 審 設 計 圖 則 如 圖 則 不 符 合 規 定, 將 於 10 個 工 作 天 內 退 回 申 請 人 20 個 工 作 天 重 新 申 請 未 能 通 過 評 審, 個 案 不 受 理 食 環 署 把 設 計 圖 則 轉 交 屋 宇 署 及 消 防 處, 另 徵 詢 規 劃 署 及 有 關 部 門 意 見 17 個 工 作 天 三 個 部 門 ( 食 環 署 屋 宇 署 消 防 處 ) 的 人 員 各 自 實 地 視 察 ; 食 環 署 邀 請 申 請 人 出 席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抵 觸 指 定 行 業 / 法 定 圖 則 規 限, 個 案 不 受 理 約 5 個 星 期 食 環 署 屋 宇 署 及 消 防 處 的 代 表, 在 會 議 上 向 申 請 人 解 釋 部 門 的 意 見 和 發 牌 規 定 有 關 部 門 斷 然 提 出 反 對 ( 例 如 屋 宇 署 根 據 第 三 類 規 定 提 出 反 對 ), 個 案 不 受 理 申 請 原 則 上 獲 得 接 納, 申 請 人 獲 發 正 式 食 肆 牌 照 及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領 取 正 式 食 肆 牌 照 途 徑 領 取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途 徑 申 請 人 通 知 食 環 署, 已 履 行 衞 生 方 面 的 規 定 食 環 署 進 行 最 後 查 證 視 察 8 個 工 作 天 申 請 人 向 食 環 署 提 交 有 關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 申 請 人 通 知 消 防 處, 已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 7 個 工 作 天 消 防 處 進 行 查 證 視 察 申 請 人 通 知 消 防 處, 已 履 行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12 個 工 作 天 ^ 消 防 處 進 行 查 證 視 察 申 請 人 向 食 環 署 提 交 認 可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1 個 工 作 天 食 環 署 向 申 請 人 簽 發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7 個 工 作 天 7 個 工 作 天 # 消 防 處 簽 發 消 防 證 明 書 已 全 部 履 行 有 關 規 定 7 個 工 作 天 食 環 署 向 申 請 人 簽 發 正 式 食 肆 牌 照 消 防 處 簽 發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 申 請 人 可 前 往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食 環 署 會 在 櫃 檯 簽 發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 如 仍 有 未 履 行 的 規 定 ^ 於 12 個 工 作 天 內 進 行 查 證 視 察, 但 只 適 用 於 第 1 及 第 2 次 視 察, 並 於 21 個 工 作 天 內 進 行 第 3 次 及 以 後 的 視 察 @ 屋 宇 署 隨 機 抽 樣 審 核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 119 -

附 錄 J 申 請 程 序 中 不 同 階 段 所 須 提 交 的 佐 證 文 件 清 單 (a) 申 請 簽 發 暫 准 及 或 正 式 食 肆 牌 照 1. 一 份 已 填 妥 及 簽 署 的 申 請 表 格 [ 即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書 (FEHB 94)] 及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聲 明 書 (FEHB 192)( 如 有 關 處 所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 2. 處 所 的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圖 則 須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及 不 少 於 1:100 的 比 例 繪 製 3. 如 以 公 司 名 義 提 出 申 請, 另 須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i) 根 據 公 司 條 例 ( 第 622 章 ) 的 規 定 而 取 得 的 公 司 註 冊 證 書 副 本, 並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證 實 其 為 認 證 副 本 ; 或 任 何 其 他 可 證 實 該 公 司 法 人 身 分 的 文 件 ; (ii) 公 司 的 註 冊 辦 事 處 地 址 更 改 通 知 書 或 法 團 成 立 表 格 副 本, 並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證 實 其 為 認 證 副 本 ; (iii) 公 司 最 新 近 的 周 年 報 表 副 本, 並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證 實 其 為 認 證 副 本 ( 新 公 司 在 其 成 立 為 法 團 的 年 度 內, 請 提 交 法 團 成 立 表 格 副 本, 並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證 實 其 為 認 證 副 本 ); (iv) 由 該 公 司 董 事 會 通 過 的 書 面 決 議, 授 權 一 名 人 士 代 表 該 公 司 與 發 牌 當 局 接 洽, 處 理 發 牌 事 宜 ; (v) 該 名 獲 授 權 代 表 所 簽 署 的 接 納 授 權 通 知 書 ; (vi) 該 公 司 的 組 織 大 綱 及 章 程 副 本 ; 以 及 (vii) 該 公 司 的 商 業 登 記 證 副 本 (b) 申 請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裝 置 1. 處 所 的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圖 則 須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及 不 少 於 1:100 的 比 例 繪 製 2. 根 據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第 94 條 的 規 定, 提 供 由 通 風 系 統 供 應 商 發 出 核 證 通 風 系 統 規 格 的 證 明 書 (c) 通 知 已 履 行 暫 准 牌 照 的 各 項 發 牌 規 定 1. 已 填 妥 和 簽 署 的 指 定 表 格 FEHB 89- 暫 准 牌 照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2. 已 填 妥 和 簽 署 的 指 定 表 格 FEHB 90-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衞 生 定 ) 3. 已 填 妥 和 簽 署 的 指 定 表 格 FEHB91-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B(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 120

4. 已 填 妥 和 簽 署 的 指 定 表 格 FEHB92-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C( 消 防 規 定 ) 5. 已 填 妥 和 簽 署 的 指 定 表 格 FEHB93-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6. 已 填 妥 和 簽 署 的 指 定 表 格 FEHB190- 核 證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表 格 UBW-1) 7. 處 所 的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圖 則 須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及 不 少 於 1:100 的 比 例 繪 製 ( 如 須 提 交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8. 顯 示 可 容 忍 違 建 工 程 拆 除 違 建 工 程 的 照 片 9. 顯 示 可 容 忍 違 建 工 程 拆 除 違 建 工 程 的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10. 已 填 妥 的 衞 生 經 理 及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委 任 書, 連 同 有 關 的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 備 註 : 應 出 示 衞 生 經 理 及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課 程 證 書 正 本, 以 供 核 實 ] 至 於 完 成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發 證 書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則 無 須 提 交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d) 通 知 已 履 行 正 式 牌 照 的 各 項 發 牌 規 定 1. 申 請 人 表 示 已 履 行 各 項 發 牌 規 定 的 信 件, 以 及 下 文 第 2 至 8 項 所 載 的 佐 證 文 件 2. 顯 示 食 肆 處 所 實 際 設 計 狀 況 的 最 終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3. 顯 示 食 肆 處 所 通 風 系 統 實 際 設 計 狀 況 的 最 終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4. 已 填 妥 和 簽 署 的 指 定 表 格 FEHB191- 核 證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表 格 UBW-2) 5. 由 申 請 人 填 寫 和 簽 署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 第 一 類 規 定 ) 6. 由 認 可 人 士 結 構 工 程 師 填 寫 和 簽 署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 第 二 類 規 定 ) 連 相 關 佐 證 文 件 7. 已 填 妥 和 簽 署 的 電 力 裝 置 完 工 證 明 書 ( 表 格 WR1) 定 期 測 試 證 明 書 ( 表 格 WR2) 副 本 ( 須 提 供 正 本 核 對 ) 或 正 本 連 相 關 佐 證 文 件 8. 已 填 妥 和 簽 署 的 氣 體 裝 置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完 工 證 明 書 ( 如 適 用 ) 9.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所 訂 明 的 其 他 證 明 書, 例 如 食 物 供 應 商 證 明 書 公 用 廁 所 證 明 書 等 - 121 -

附 錄 K 簽 發 暫 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衞 生 設 施 規 定 在 獲 發 暫 准 牌 照 前 須 履 行 的 條 件 1. 通 風 設 施 : 假 如 樓 宇 的 天 然 通 風 設 施 不 足 ( 即 通 往 露 天 地 方 的 通 風 口 及 窗 口 所 佔 面 積 不 及 樓 面 面 積 十 分 之 一 ), 則 須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以 確 保 在 樓 宇 預 計 容 納 的 人 數 限 度 內, 每 人 每 小 時 可 獲 供 應 至 少 17 立 方 米 室 外 空 氣 須 為 該 樓 宇 的 廚 房 及 廁 所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 在 座 位 範 圍 若 裝 有 通 風 系 統, 則 兩 者 必 須 獨 立 裝 設 2. 廁 所 : 最 少 須 在 該 樓 宇 設 置 一 個 廁 格 一 個 尿 廁 及 一 個 洗 手 盆, 供 顧 客 及 員 工 使 用 倘 該 樓 宇 可 容 納 超 過 25 人, 則 須 最 少 已 提 供 了 在 簽 發 正 式 牌 照 中 所 規 定 的 廁 所 設 施 的 50% 3. 食 水 供 應 : 樓 宇 內 必 須 裝 有 自 來 水 喉, 或 在 樓 宇 內 供 應 符 合 世 界 衞 生 組 織 在 1993 年 發 出 的 食 水 質 素 指 引 第 1 和 第 2 冊 中 所 定 標 準 的 飲 用 水 4. 沙 井 :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內 均 不 得 設 有 沙 井 5. * 食 物 室 面 積 : 須 設 有 最 少 一 間 廚 房, 而 撥 作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及 碗 碟 洗 滌 用 途 的 食 物 室 總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平 方 米 ( 適 用 於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 * 食 物 室 面 積 : 必 須 撥 出 最 少 平 方 米 的 地 方 作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用 途 ( 適 用 於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6. 食 物 室 圍 牆 : 必 須 設 有 至 少 750 毫 米 高 的 固 定 圍 牆 或 上 菜 櫃 檯, 將 所 有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與 樓 宇 其 餘 部 分 分 隔 如 有 下 列 情 況, 則 圍 牆 須 高 達 樓 頂 : 1. 該 廚 房 是 樓 宇 內 唯 一 的 廚 房 ; 或 2. 廚 房 除 為 烹 煮 食 物 外, 還 為 配 製 食 物 而 設 計 的 ; 或 3. 廚 房 是 為 使 用 固 體 或 液 體 燃 料 而 設 計 的 7. 鋪 前 食 物 配 製 室 : 樓 宇 舖 面 的 食 物 配 製 室,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122 -

a. 須 用 磚 或 其 他 堅 固 不 吸 水 物 料 建 造, 位 置 須 固 定, 高 度 不 得 低 於 750 毫 米 ; b. 在 上 文 (a) 段 所 述 的 磚 構 建 物 之 上, 須 安 裝 固 定 的 玻 璃 間 板, 直 達 樓 頂, 將 食 物 配 製 室 與 前 面 的 街 道 及 側 面 的 座 位 範 圍 / 通 道 隔 開 在 側 面 的 玻 璃 間 板, 須 沿 食 物 檯 的 最 前 部 分 安 裝 牢 固, 長 度 最 少 為 1.2 米 ; 及 c. 必 須 設 有 防 塵 及 防 蠅 的 飾 櫃 / 食 櫥, 以 存 放 食 物 ( 附 註 : 請 參 閱 第 143 頁 的 簡 圖 ) 8. 食 物 室 地 面 : 每 個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的 地 面 均 須 鋪 上 平 滑 淺 色 的 非 吸 收 性 物 料 或 磚 片 ( 有 防 滑 表 面 的 瓷 磚 是 另 一 種 可 以 接 納 的 物 料 ), 並 須 設 有 地 面 排 水 渠, 而 地 面 須 向 排 水 渠 口 傾 斜 ( 附 註 : 如 對 淺 色 的 規 定 有 任 何 疑 問, 可 將 色 板 提 交 本 署 審 核 色 板 在 與 30% 網 點 比 色 膠 片 比 較 時, 如 濃 度 不 深 過 淺 灰 色, 通 常 都 符 合 這 項 規 定 ) 9. 食 物 室 的 牆 壁 及 天 花 板 : 每 個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內 的 牆 壁 及 間 隔 物 表 面, 必 須 以 平 滑 的 非 吸 收 性 物 料 或 磚 片 鋪 至 不 少 於 2 米 高 牆 壁 間 隔 物 與 地 面 之 間 的 連 接 處 必 須 成 內 彎 形 ( 即 須 圓 滑 ) 牆 壁 其 餘 表 面 及 天 花 板 均 須 髹 掃 灰 水 或 漆 油 10. 金 屬 抽 油 煙 機 及 氣 槽 : 廚 房 或 食 物 室 內 所 有 煮 食 用 的 設 備, 例 如 爐 灶 燒 烤 爐 油 炸 鍋 及 烤 爐 等 的 上 方, 均 須 設 置 金 屬 抽 油 煙 機, 與 氣 槽 妥 為 連 接, 而 氣 槽 則 須 配 有 輸 氣 量 每 分 鐘 至 少 立 方 米 的 抽 氣 扇 一 具 廢 氣 則 應 以 下 列 其 中 一 種 方 法 處 理 : 1. 先 經 濾 油 器 及 灑 水 器 ( 倘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有 所 規 定, 例 如 在 使 用 燒 烤 爐 或 油 炸 鍋 時 ), 將 煮 食 時 所 產 生 的 氣 味 油 煙 水 蒸 氣 油 脂 及 其 他 氣 體 有 效 地 抽 除, 然 後 於 距 離 地 面 或 路 面 至 少 2.5 米 高 的 地 方, 排 出 戶 外 ; 或 2. 經 天 台 排 到 戶 外, 以 避 免 造 成 滋 擾 使 用 蒸 氣 桌 及 微 波 爐, 則 毋 需 安 裝 特 別 的 排 氣 通 風 設 施 11. 獨 立 煙 囪 : 如 使 用 固 體 燃 料 或 柴 油 進 行 煮 食, 須 在 外 牆 建 造 一 個 獨 立 煙 囪, 位 置 最 好 在 樓 宇 的 後 部 ( 附 註 : 建 造 煙 囪 前 須 先 獲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許 可,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取 得 這 項 許 可 ) - 123 -

12. 隔 油 池 : 必 須 設 置 一 個 或 多 個 隔 油 池, 以 防 止 油 脂 流 入 排 水 渠 或 污 水 渠 內 ( 附 註 : 第 144 頁 的 簡 圖 只 供 參 考 之 用 設 置 地 底 隔 油 池 前, 須 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申 請 這 項 批 准 ) 13. 洗 滌 盆 : 必 須 在 每 個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最 少 設 置 一 個 以 光 面 陶 不 銹 金 屬 或 其 他 認 可 物 料 製 造 的 洗 滌 盆, 長 度 最 少 為 450 毫 米 ( 由 盆 頂 的 內 緣 起 量 度 ) 每 個 洗 滌 盆 須 連 接 至 自 來 水 喉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水 源, 且 配 有 連 接 至 適 當 排 水 系 統 的 廢 水 管 14. 洗 手 盆 : 除 上 文 第 2 項 發 牌 條 件 所 規 定 的 洗 手 盆 數 目 外, 另 須 在 每 個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最 少 設 置 一 個 以 光 面 陶 或 其 他 認 可 物 料 製 造 的 洗 手 盆, 長 度 至 少 為 350 毫 米 ( 由 盆 頂 的 內 緣 起 量 度 ) 就 那 些 擬 容 納 多 名 員 工 的 大 型 食 物 室 來 說, 這 項 設 施 的 標 準 則 為 每 20 人 1 個 洗 手 盆 每 個 洗 手 盆 須 與 自 來 水 管 或 其 他 經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水 源 連 接, 並 裝 有 廢 水 管, 連 接 至 適 當 的 排 水 系 統 15. 消 毒 設 備 : 最 少 須 設 置 一 個 容 量 不 少 於 23 公 升 的 消 毒 器, 以 便 將 所 有 在 調 製 食 品 或 飲 食 時 所 使 用 的 陶 瓷 器 玻 璃 器 皿 或 其 他 用 具 消 毒, 且 須 備 有 穿 孔 金 屬 托 盤 或 鐵 絲 網 狀 隔 水 托 盤, 以 盛 載 正 在 消 毒 的 器 皿 用 具 若 不 使 用 消 毒 器, 可 用 經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洗 碗 機 或 殺 菌 劑 代 替 16. 存 放 飲 食 用 具 :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碗 碟 櫃, 以 存 放 食 物 業 務 上 所 使 用 的 烹 調 用 具 飲 食 器 皿 及 刀 叉 ( 附 註 :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建 議, 在 上 文 第 5 項 發 牌 條 件 所 規 定 的 食 物 室 範 圍 內, 每 1 平 方 米 應 有 0.02 立 方 米 的 空 間, 撥 作 放 置 碗 碟 櫃 之 用 ) 17. 雪 櫃 : 必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雪 櫃, 以 不 高 過 攝 氏 10 度 的 溫 度, 貯 存 所 有 容 易 腐 壞 的 食 物 每 個 雪 櫃 都 須 設 有 溫 度 計 18. 符 合 規 格 證 明 書 : 倘 使 用 煤 氣 或 液 化 石 油 氣 作 為 燃 料, 則 須 就 所 有 安 裝 在 樓 宇 內 的 氣 體 裝 置 及 設 備, 向 一 名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取 得 一 份 符 合 規 格 證 明 書 19. 受 訓 人 士 監 督 食 物 業 業 務 : ( 適 用 於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經 理 及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 食 環 署 署 長 ) 提 交 附 有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的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有 一 名 修 畢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 124 -

署 ) 認 可 的 衞 生 經 理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經 理, 監 督 業 務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2. 須 向 食 環 署 署 長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有 一 名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協 助 衞 生 經 理 監 督 食 物 業 運 作 該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獲 食 環 署 認 可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另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如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毋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3.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將 會 容 許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委 任 同 一 名 人 士 為 衞 生 經 理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衞 生 經 理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4. 就 以 上 第 2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將 會 容 許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委 任 同 一 名 人 士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運 作 或 ( 適 用 於 只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有 一 名 修 畢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監 督 業 務 該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認 可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另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如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毋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2.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將 會 容 許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委 任 同 一 名 人 士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 125 -

特 訂 發 牌 條 件 20. 核 證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申 請 人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遞 交 由 有 資 格 專 業 人 士 ( 即 已 於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3 條 ( 第 123 章 )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 結 構 工 程 師 ) 證 明 有 關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證 明 書 而 上 述 證 明 書 須 以 特 定 表 格 (FEHB 190) 填 寫, 並 符 合 由 屋 宇 署 署 長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或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相 關 指 引 ( 以 適 用 者 為 準 ) 內 的 要 求 ( 除 房 委 會 物 業 或 政 府 物 業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 21.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聲 明 書 : 申 請 人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遞 交 聲 明 書 (FEHB 192), 聲 明 申 請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處 所 經 營 的 食 肆,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除 房 委 會 物 業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或 政 府 物 業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 ( 注 意 : 特 訂 發 牌 條 件 會 因 應 個 別 申 請 情 況 而 訂 定 ) - 126 -

附 錄 L 注 意 : 本 附 錄 所 載 的 發 牌 條 件 及 持 牌 條 件 樣 本, 僅 供 一 般 參 考 之 用, 並 可 按 個 別 情 況 而 更 改 正 式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標 準 發 牌 條 件 重 要 事 項 在 獲 發 牌 照 後, 持 牌 人 仍 須 履 行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消 防 處 處 長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以 及 有 關 的 主 管 當 局 按 其 執 行 的 法 例 所 訂 立 的 規 定 1. 設 計 1.1 圖 則 (a) 在 * 獲 發 牌 照 獲 批 准 更 改 規 劃 設 計 獲 批 准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前, 申 請 人 須 將 每 款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提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 圖 則 須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比 例 繪 製, 並 顯 示 有 關 處 所 及 所 裝 設 的 通 風 系 統 的 最 終 規 劃 設 計 (b) 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規 定 要 作 出 的 更 改 外, 處 所 的 規 劃 設 計 必 須 與 提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的 圖 則 完 全 相 符 (c) 每 份 圖 則 均 須 由 申 請 人 簽 署, 以 證 明 正 確 無 誤 (d) * 除 提 交 上 文 (a) 項 所 述 每 款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外, 申 請 人 須 提 交 * 一 套 兩 套 最 終 設 計 圖 則, 以 供 送 交 *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及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存 檔 ( 附 註 : (1) 申 請 人 無 須 為 履 行 這 項 發 牌 條 件 而 遞 交 經 認 可 人 士 簽 署 的 圖 則 (2) 如 與 申 請 書 一 併 遞 交 的 原 來 圖 則 有 任 何 修 改, 申 請 人 須 將 經 修 訂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重 新 遞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覆 核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 127 -

2. 食 物 室 2.1 食 物 室 面 積 須 設 有 最 少 一 間 廚 房, 而 撥 作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及 碗 碟 洗 滌 用 途 的 食 物 室 總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平 方 米 2.2 地 面 牆 壁 及 天 花 板 (a) 每 個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的 地 面 均 須 鋪 上 平 滑 淺 色 的 非 吸 收 性 物 料 或 磚 片 ( 有 防 滑 表 面 的 瓷 磚 是 另 一 種 可 以 接 納 的 物 料 ), 並 須 設 有 地 面 排 水 渠, 而 地 面 須 向 排 水 渠 口 傾 斜 ( 附 註 : 如 對 淺 色 的 規 定 有 任 何 疑 問, 可 將 色 板 提 交 本 署 審 核 色 板 在 與 30% 網 點 比 色 膠 片 比 較 時, 如 濃 度 不 深 過 淺 灰 色, 通 常 都 符 合 這 項 規 定 ) (b) 每 個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內 的 牆 壁 及 間 隔 物 表 面, 必 須 以 平 滑 的 非 吸 收 性 物 料 或 磚 片 鋪 至 不 少 於 2 米 高 牆 壁 間 隔 物 與 地 面 之 間 的 連 接 處 必 須 成 內 彎 形 ( 即 須 圓 滑 ) 牆 壁 其 餘 表 面 及 天 花 板 均 須 髹 掃 灰 水 或 漆 油 2.3 食 物 室 間 隔 牆 必 須 設 有 至 少 750 毫 米 高 的 固 定 間 隔 牆 或 上 菜 櫃 檯, 將 所 有 食 物 室 及 廚 房 與 座 位 間 或 通 道 分 隔 如 有 下 列 情 況, 則 間 隔 牆 必 須 高 達 樓 頂 : 1. 該 廚 房 是 處 所 內 唯 一 的 廚 房 ; 或 2. 廚 房 除 為 烹 煮 食 物 外, 還 為 配 製 食 物 而 設 計 的 ; 或 3. 廚 房 是 為 使 用 固 體 或 液 體 燃 料 而 設 計 的 2.4 鋪 面 食 物 室 食 肆 舖 面 的 食 物 室,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a. 須 用 磚 或 其 他 堅 固 不 吸 水 物 料 建 造, 位 置 須 固 定, 高 度 不 得 低 於 750 毫 米 ; b. 在 上 文 (a) 段 所 述 的 磚 構 建 物 之 上, 須 安 裝 固 定 的 玻 璃 間 板, 直 達 樓 頂, 將 食 物 配 製 室 與 前 面 的 街 道 及 側 面 的 座 位 間 / 通 道 - 128 -

隔 開 在 側 面 的 玻 璃 間 板, 須 沿 食 物 檯 的 最 前 部 分 安 裝 牢 固, 長 度 最 少 為 1.2 米 ; 及 c. 必 須 設 有 防 塵 及 防 蠅 的 飾 櫃 / 食 櫥, 以 存 放 食 物 ( 附 註 : 請 參 閱 第 143 頁 的 簡 圖 ) 3. 衞 生 設 施 3.1 衞 生 裝 置 必 須 在 擬 議 圖 則 上 所 顯 示 的 位 置 設 置 男 性 用 水 廁 個 及 沖 水 尿 廁 個, 以 及 女 性 用 水 廁 個 凡 輸 送 井 水 作 沖 廁 用 的 供 水 管, 均 須 髹 上 黑 色 男 廁 與 女 廁 必 須 分 隔, 並 須 有 不 同 入 口 ( 附 註 : 1. 如 屬 水 槽 式 尿 廁, 則 每 段 500 毫 米 長 的 尿 槽, 可 視 作 尿 廁 一 個, 而 每 個 間 格 式 或 斗 式 尿 廁 的 淨 寬, 不 得 少 於 500 毫 米 2. 水 廁 廁 格 的 內 部 空 間, 不 得 少 於 1 200 毫 米 700 毫 米 3. 如 設 置 尿 廁 廁 格, 廁 格 的 內 部 空 間, 不 得 少 於 1000 毫 米 ( 深 ) 500 毫 米 ( 闊 ) ) 3.2 洗 手 設 施 必 須 在 ( 註 明 位 置 ) 設 置 以 光 面 陶 或 其 他 認 可 材 料 製 造 的 洗 手 盆 個, 每 個 長 度 至 少 350 毫 米 ( 由 盆 頂 的 內 緣 起 量 度 ) 每 個 洗 手 盆 均 須 與 自 來 水 管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其 他 水 源 連 接, 並 裝 有 廢 水 管, 連 接 至 適 當 的 排 水 系 統 4. 通 風 設 施 ( 包 括 抽 除 油 煙 廢 氣 的 設 施 ) 4.1 機 動 式 通 風 設 施 假 如 處 所 的 天 然 通 風 設 施 不 足 ( 即 通 往 露 天 地 方 的 通 風 口 及 窗 口 所 佔 面 積 不 及 樓 面 面 積 十 分 之 一 ), 即 須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以 確 保 在 處 所 預 計 容 納 的 人 數 限 度 內, 每 人 每 小 時 可 獲 供 應 至 少 17 立 方 米 室 外 空 氣 ( 附 註 : 申 請 人 如 欲 自 願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亦 須 遵 守 同 樣 規 定 ) - 129 -

4.2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通 風 系 統 必 須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 章 ) 第 4(1) 條 的 規 定 4.3 井 水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所 用 的 井 水, 必 須 流 動 於 封 閉 式 循 環 系 統 內 ; 所 有 輸 送 井 水 的 喉 管, 均 必 須 髹 上 黑 色 4.4 抽 氣 扇 及 吹 氣 扇 須 安 裝 抽 氣 扇 及 / 或 吹 氣 扇, 安 裝 位 置 數 量 及 輸 氣 量 如 下 : 1. 在 ( 註 明 位 置 ) 安 裝 輸 氣 量 每 分 鐘 立 方 米 的 抽 氣 扇 具 2. 在 ( 註 明 位 置 ) 安 裝 輸 氣 量 每 分 鐘 立 方 米 的 吹 氣 扇 具 4.5 抽 氣 扇 所 排 出 的 廢 氣 所 有 在 處 所 內 安 裝 的 抽 氣 扇, 均 須 於 距 離 地 面 或 路 面 至 少 2.5 米 高 的 地 方, 將 廢 氣 排 出 戶 外, 但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4.6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內 的 吹 氣 扇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須 裝 設 輸 氣 量 為 每 分 鐘 吹 氣 扇, 並 附 有 氣 槽, 以 抽 取 室 外 的 新 鮮 空 氣 立 方 米 的 4.7 吹 氣 扇 的 位 置 所 有 在 處 所 內 安 裝 的 吹 氣 扇, 均 須 從 戶 外 離 地 面 或 路 面 最 少 2.5 米 高 的 地 方, 抽 取 新 鮮 空 氣, 但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新 鮮 空 氣 入 口 與 廢 氣 出 口 不 得 過 於 接 近, 以 防 廢 氣 倒 流 4.8 金 屬 抽 油 煙 機 1. 廚 房 / 食 物 室 內 所 有 爐 具 的 上 方, 均 須 設 置 抽 油 煙 機, 與 氣 槽 妥 為 連 接, 而 氣 槽 則 須 配 有 輸 氣 量 每 分 鐘 至 少 立 方 米 的 抽 氣 扇 一 具 廢 氣 則 應 以 下 列 其 中 - 130 -

一 種 方 法 處 理 : (a) 先 經 濾 油 器 及 空 氣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例 如 灑 水 器 及 靜 電 沉 澱 器 ( 倘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有 所 規 定 ), 然 後 排 出 戶 外, 排 出 的 方 式 及 位 置,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 或 (b) 經 天 台 排 到 戶 外, 但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2. 上 述 裝 置 須 領 有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格 通 知 書, 該 通 知 書 由 消 防 處 處 長 簽 發 4.9 獨 立 煙 囪 如 使 用 固 體 燃 料 或 柴 油 進 行 煮 食, 須 在 外 牆 建 造 一 個 獨 立 煙 囪, 位 置 最 好 在 樓 宇 的 後 部 ( 附 註 : 建 造 煙 囪 前 須 先 獲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許 可,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取 得 這 項 許 可 ) 5. 渠 道 5.1 隔 油 池 必 須 設 置 一 個 或 多 個 隔 油 池, 以 防 止 油 脂 流 入 排 水 渠 或 污 水 渠 內 ( 附 註 :1. 請 參 閱 第 144 頁 的 簡 圖 2. 設 置 地 底 隔 油 池 前, 須 先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申 請 這 項 批 准 ) 5.2 食 物 室 及 座 位 間 的 沙 井 及 排 水 管 1. 任 何 食 物 室 ( 包 括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內 均 不 得 設 有 沙 井 設 於 座 位 間 的 沙 井, 必 須 有 雙 重 密 封 蓋 ( 附 註 : 食 物 室 ( 包 括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內 如 有 任 何 沙 井, 有 關 沙 井 必 須 遷 移 遷 移 沙 井 屬 更 改 渠 道 工 程, 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才 可 進 行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申 請 這 項 批 准 ) 2. 食 物 室 ( 包 括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或 座 位 間 的 糞 管 / 污 水 管 / 雨 水 管, 必 須 用 套 管 密 封, 套 管 須 用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不 透 水 防 銹 物 料 * 製 造, 且 須 附 有 適 當 的 檢 驗 孔 (* 附 註 : 例 如 1.6 毫 米 厚 的 不 銹 鋼 片, 或 115 毫 米 厚 而 外 邊 鋪 有 灰 泥 的 磚 砌 物, 通 常 都 可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接 納 ) - 131 -

6. 其 他 設 施 6.1 食 水 供 應 除 非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使 用 其 他 水 源, 否 則 必 須 在 處 所 內 裝 設 自 來 水 喉 6.2 碗 碟 洗 滌 室 須 在 ( 註 明 位 置 ) 設 置 以 光 面 陶 不 銹 金 屬 或 其 他 認 可 材 料 製 造 的 洗 滌 盆 個, 每 個 長 度 最 少 450 毫 米 ( 由 盆 頂 的 內 緣 起 量 度 ) 每 個 洗 滌 盆 須 連 接 至 自 來 水 喉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水 源, 且 配 有 連 接 至 適 當 排 水 系 統 的 廢 水 管 6.3 消 毒 設 備 須 在 ( 註 明 位 置 ) 設 置 容 量 不 小 於 23 公 升 的 消 毒 器 個, 以 便 將 所 有 在 烹 製 食 品 或 飲 食 時 所 使 用 的 陶 瓷 器 玻 璃 器 皿 或 其 他 用 具 消 毒, 且 須 備 有 穿 孔 金 屬 托 盤 或 鐵 絲 網 狀 隔 水 托 盤, 以 盛 載 正 在 消 毒 的 器 皿 用 具 若 不 使 用 消 毒 器, 可 用 洗 碗 機 或 殺 菌 劑 代 替 洗 碗 機 或 殺 菌 劑 的 種 類, 必 須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6.4 洗 滌 及 消 毒 設 備 的 擺 放 如 未 有 設 置 洗 碗 機, 則 食 物 室 內 用 以 把 飲 食 器 皿 洗 滌 及 消 毒 的 一 切 設 備, 其 擺 放 方 式 及 位 置, 須 以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感 滿 意 為 合 ( 附 註 : 第 145 頁 載 有 洗 滌 及 消 毒 設 備 的 建 議 擺 放 方 式 ) 6.5 存 放 飲 食 用 具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碗 碟 櫃, 以 存 放 食 物 業 務 上 所 使 用 的 烹 調 用 具 飲 食 器 皿 及 刀 叉 ( 附 註 :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建 議 食 物 室 範 圍 內 每 1 平 方 米 應 有 0.02 立 方 米 的 空 間, 撥 作 放 置 碗 碟 櫃 之 用 食 物 室 範 圍 是 指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6.6 食 物 配 製 檯 - 132 -

用 以 配 製 食 物 的 檯 面, 必 須 以 接 口 緊 密 的 硬 木 或 其 他 不 透 水 物 料 製 造 6.7. 砧 板 須 設 置 平 滑 接 口 緊 密 而 無 裂 縫 的 硬 木 砧 板 或 長 檯, 以 供 斬 切 食 物 之 用 6.8 雪 櫃 必 須 設 置 雪 櫃, 以 不 高 過 攝 氏 10 度 的 溫 度, 貯 存 所 有 容 易 腐 壞 的 食 物 每 個 雪 櫃 都 須 設 有 溫 度 計, 顯 示 櫃 內 的 溫 度 6.9 食 物 櫃 檯 食 物 櫃 檯 須 用 磚 或 其 他 堅 固 不 透 水 物 料 建 造, 其 位 置 須 固 定 檯 面 及 面 向 食 物 配 製 / 碗 碟 洗 滌 地 方 的 側 面, 均 須 鋪 上 不 透 水 物 料 6.10 架 子 及 擱 板 必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架 子 及 擱 板, 存 放 烹 調 用 具, 以 免 這 類 用 具 接 觸 地 面 / 樓 面 6.11 食 物 升 降 機 1. 食 物 升 降 機 必 須 整 部 以 不 透 水 金 屬 製 造, 且 須 方 便 清 理 所 有 擱 板 都 必 須 能 夠 拆 除 2. 若 只 裝 設 一 部 只 有 一 格 的 食 物 升 降 機, 則 (i) 升 降 機 只 限 用 作 運 送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 或 (ii) 須 將 該 格 一 分 為 二, 上 格 存 放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下 格 則 存 放 殘 羹 及 不 潔 碗 具 3. 用 以 運 送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或 不 潔 碗 具 的 食 物 升 降 機 或 升 降 機 機 格 的 外 面, 須 附 有 下 列 中 文 字 樣, 字 體 的 高 度 最 少 為 50 毫 米 :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專 用, 不 潔 碗 具 專 用 - 133 -

7. 證 明 書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7.1 通 風 系 統 證 明 書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 包 括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 前, 必 須 先 向 有 關 的 供 應 商 索 取 一 份 通 風 系 統 證 明 書, 然 後 交 予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證 明 書 須 詳 列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第 94 條 所 要 求 提 供 的 資 料 7.2 消 防 證 書 申 請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必 須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申 領 消 防 證 書 7.3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如 申 領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設 有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申 請 人 須 就 消 防 安 全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申 領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7.4 氣 體 裝 置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及 完 工 證 明 書 須 就 申 請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已 安 裝 的 所 有 氣 體 配 件 及 用 具, 向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取 得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和 完 工 證 明 書 7.5 電 力 裝 置 證 明 書 食 肆 的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各 項 電 力 工 程 ( 包 括 新 安 裝 更 改 加 裝 或 維 修 工 程 ) 完 成 後, 須 經 由 已 向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註 冊 的 電 業 工 程 人 員 承 辦 商 檢 驗 測 試 及 驗 證, 並 須 將 完 工 證 明 書 ( 表 格 WR1) 的 正 本 或 核 證 真 確 副 本 送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證 實 已 履 行 有 關 規 定 至 於 食 肆 現 有 的 電 力 裝 置, 則 須 遞 交 一 份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加 簽 的 定 期 測 試 證 明 書 ( 表 格 WR2), 以 代 替 所 需 的 表 格 WR1 7.6 受 培 訓 人 員 監 督 食 物 業 業 務 ( 適 用 於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經 理 及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 食 環 署 署 長 ) 提 交 附 有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的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有 一 名 修 畢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認 可 的 衞 生 經 理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經 理, 監 督 業 務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 134 -

2. 須 向 食 環 署 署 長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有 一 名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協 助 衞 生 經 理 監 督 食 物 業 運 作 該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獲 食 環 署 認 可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另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如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毋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3.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將 會 容 許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委 任 同 一 名 人 士 為 衞 生 經 理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衞 生 經 理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4. 就 以 上 第 2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將 會 容 許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委 任 同 一 名 人 士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運 作 或 ( 適 用 於 只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有 一 名 修 畢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監 督 業 務 該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認 可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另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如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毋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2.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將 會 容 許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委 任 同 一 名 人 士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8. 不 得 侵 佔 不 得 侵 佔 處 所 前 面 旁 邊 或 後 面 的 政 府 土 地 或 公 用 通 道 - 135 -

特 訂 發 牌 條 件 9. 核 證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申 請 人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遞 交 由 有 資 格 專 業 人 士 ( 即 已 於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3 條 ( 香 港 法 例 第 123 章 )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 結 構 工 程 師 ) 證 明 有 關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證 明 書 而 上 述 證 明 書 須 以 特 定 表 格 (FEHB 191) 填 寫, 並 符 合 由 屋 宇 署 署 長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或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相 關 指 引 ( 以 適 用 者 為 準 ) 內 的 要 求 ( 除 房 委 會 物 業 或 政 府 物 業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 10.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聲 明 書 申 請 人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遞 交 聲 明 書 (FEHB 192), 聲 明 申 請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處 所 經 營 的 普 通 食 肆,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除 房 委 會 物 業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或 政 府 物 業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 ( 注 意 : 特 訂 發 牌 條 件 會 因 應 個 別 申 請 的 情 況 而 訂 定 ) - 136 -

正 式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標 準 持 牌 條 件 1. 除 傢 具 外, 處 所 的 設 計 必 須 與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的 最 終 圖 則 完 全 相 符 未 經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事 先 批 准,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改 建 或 加 建 工 程 2. 除 獲 得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所 簽 發 的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另 有 規 定 外, 處 所 不 得 作 其 他 用 途 或 經 營 別 類 業 務 3. a. 除 沖 廁 及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用 水 外, 凡 屬 營 業 用 水, 必 須 取 自 公 共 自 來 水 管 或 署 長 認 可 的 其 他 水 源 b. 如 在 處 所 內 裝 設 貯 水 箱, i. 貯 水 箱 須 配 有 緊 密 封 蓋, 防 止 塵 埃 及 昆 蟲 或 其 他 異 物 進 入 除 非 正 在 清 潔 維 修 貯 水 箱, 或 進 行 一 些 封 密 箱 蓋 便 不 能 進 行 的 工 作, 否 則 貯 水 箱 必 須 經 常 封 蓋 ; 及 ii. 每 三 個 月 須 用 水 加 氯 ( 臭 粉 ) 的 溶 液, 將 水 箱 內 部 徹 底 洗 擦 清 潔 溶 液 的 比 例 為 每 一 百 萬 份 水 加 入 至 少 五 十 份 氯 ( 臭 粉 ) 在 不 使 用 水 箱 時, 應 將 箱 內 的 水 排 去 ; iii. 每 次 定 期 清 洗 水 箱 後, 須 將 清 洗 日 期 清 楚 髹 在 每 個 水 箱 的 當 眼 處 ; iv. 在 接 獲 衞 生 督 察 的 指 示 後, 亦 須 在 指 定 時 間 內 以 指 定 方 法 特 別 洗 擦 水 箱 4.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容 器, 以 貯 存 或 陳 列 所 有 無 覆 蓋 的 食 物 ( 但 不 包 括 未 經 煮 熟 的 易 腐 壞 食 物 ), 並 且 盡 可 能 使 這 類 食 物 不 受 塵 埃 或 蟲 鼠 沾 污 5. 必 須 採 取 適 當 的 預 防 措 施, 以 確 保 用 於 飲 品 的 冰 塊 不 受 污 染 6. 所 有 鮮 果 汁 都 必 須 不 受 人 手 沾 污, 而 且 只 可 用 榨 汁 機 從 鮮 果 榨 取 7. 如 鮮 果 汁 在 榨 取 後 不 立 即 售 賣, 便 須 貯 存 於 配 有 密 蓋 或 瓶 塞 的 適 當 容 器 內, 並 存 放 於 雪 櫃 內 與 其 他 物 品 分 隔 的 地 方 - 137 -

8. 調 製 非 瓶 裝 飲 品 時, 只 准 使 用 開 水 及 / 或 蒸 餾 水 稀 釋 飲 品 沖 調 料 / 果 汁 9. 所 有 非 瓶 裝 飲 品 和 調 製 非 瓶 裝 飲 品 的 液 體 飲 品 沖 調 料 / 果 汁, 均 須 以 配 有 密 蓋 或 瓶 塞 的 適 當 容 器 盛 載, 並 存 放 於 雪 櫃 內 與 其 他 物 品 分 隔 的 地 方 10. 所 有 供 顧 客 使 用 的 飲 管, 均 須 放 在 出 廠 時 的 原 有 防 塵 封 套 或 其 他 防 塵 容 器 內 11. 用 作 調 製 飲 品 的 所 有 拌 料 須 來 自 持 牌 食 物 製 造 廠 或 其 他 合 法 來 源 12. 只 可 在 經 營 持 牌 食 肆 業 務 的 同 時 售 賣 非 瓶 裝 飲 品 13. 洗 手 盆 必 須 設 有 盛 載 於 梘 液 供 應 器 的 充 足 梘 液 及 清 潔 的 抹 手 紙 或 抹 手 布 機 或 乾 手 機 a. 如 使 用 抹 手 布 機, 則 i. 該 抹 手 布 機 在 設 計 上, 只 能 讓 使 用 者 拉 出 機 內 清 潔 及 未 經 使 用 的 抹 手 布 ; 及 ii. 抹 手 布 機 所 供 應 的 抹 手 布 或 卷 狀 抹 手 布 必 須 乾 爽 清 潔 經 消 毒 完 好 無 損 無 漬 及 品 質 良 好 b. 如 設 置 乾 手 機, 則 該 乾 手 機 必 須 保 持 操 作 良 好 14. 每 個 水 廁 都 須 經 常 備 有 足 夠 廁 紙 及 保 持 清 潔 15. 若 供 應 濕 毛 巾 予 顧 客, 必 須 設 有 消 毒 器, 將 用 過 的 毛 巾 消 毒 16. 用 來 供 應 飲 品 給 顧 客 的 隨 用 隨 棄 杯 子, 須 存 放 於 防 塵 容 器 內 17. 必 須 設 置 足 夠 並 配 有 密 蓋 的 垃 圾 桶, 以 裝 載 所 有 等 待 清 理 的 垃 圾 及 其 他 廢 物 18. 必 須 設 法 將 廚 房 及 / 食 物 室 的 爐 灶 及 抽 氣 扇 所 產 生 的 油 煙 蒸 汽 及 熱 氣, 排 出 戶 外, 但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19. 排 氣 系 統 的 一 切 金 屬 抽 油 煙 機 管 道 抽 氣 扇 濾 油 器 / 灑 水 器, 均 須 經 常 保 持 清 潔 及 性 能 良 好 在 營 業 時 間 內, 排 氣 系 統 必 須 開 動 - 138 -

20. 使 用 固 體 燃 料 或 柴 油 時 所 產 生 的 煙, 須 經 由 煙 囪 排 出 21. 在 營 業 時 間 內, 通 風 系 統 須 經 常 保 持 開 動 22. 若 發 現 任 何 食 物 室 ( 包 括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座 位 範 圍 內 的 糞 管 / 污 水 管 / 雨 水 管 滲 漏, 或 座 位 範 圍 內 的 沙 井 堵 塞, 該 處 的 一 切 食 物 業 務, 便 須 暫 停, 直 至 渠 管 或 沙 井 修 理 妥 當 / 不 再 堵 塞 為 止 23. 須 供 應 足 夠 的 清 潔 罩 衣 或 外 袍 予 所 有 當 值 僱 員 穿 著 24. 遇 有 視 察 人 員 要 求 查 閱 各 僱 員 的 防 疫 注 射 證 時, 須 立 即 出 示, 以 供 核 對 25. 持 牌 人 或 由 持 牌 人 以 書 面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委 任 並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接 納 的 經 理, 須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肆 內 處 理 業 務 26. 私 人 財 物, 例 如 衣 服 鞋 襪 行 李 雨 傘 梳 洗 用 品 及 其 他 物 品, 不 得 存 放 或 遺 留 在 食 物 室 內 27. 水 凍 式 雪 櫃 及 / 或 浸 入 式 冷 卻 器 內 的 用 水, 必 須 時 常 保 持 清 潔 28. 處 所 內 不 准 使 用 木 或 其 他 物 料 製 造 的 踏 腳 板 29. ( 適 用 於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經 理 及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修 畢 食 環 署 認 可 的 衞 生 經 理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經 理, 須 在 當 值 時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監 督 業 務 衞 生 經 理 的 職 責 載 於 附 件 ( 見 第 142 頁 ), 以 供 參 閱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2. 修 畢 食 環 署 所 舉 辦 或 認 可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須 協 助 衞 生 經 理 監 督 食 物 業 運 作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職 責 載 於 附 件 ( 見 第 142 頁 ), 以 供 參 閱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3. 持 牌 人 委 任 的 衞 生 經 理 及 衞 生 督 導 員 獲 頒 發 的 課 程 證 書 須 存 放 在 持 牌 處 所 內 (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除 外 ), 在 食 環 署 人 員 於 任 何 合 理 時 間 內 要 求 查 核 時, 須 立 即 出 示 如 更 換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必 須 在 更 換 後 七 個 工 作 天 - 139 -

內 以 書 面 向 食 環 署 署 長 報 告 新 任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獲 食 環 署 認 可 的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另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以 供 存 檔 新 任 衞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毋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4. 衞 生 經 理 應 由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管 理 級 人 員 擔 任 5. 衞 生 督 導 員 應 由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負 責 督 導 處 理 食 物 工 作 的 員 工 擔 任 6. 除 非 有 合 理 因 由, 否 則 衞 生 經 理 和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當 值 時, 必 須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監 督 業 務 7. 如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辭 職 或 不 論 因 任 何 理 由 沒 有 上 班, 持 牌 人 須 在 六 星 期 內 委 任 新 的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8.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如 同 一 名 人 士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被 委 任 為 衞 生 經 理, 該 衞 生 經 理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9. 就 以 上 第 2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如 同 一 名 人 士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被 委 任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運 作 或 ( 適 用 於 只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修 畢 食 環 署 所 舉 辦 或 認 可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須 在 當 值 時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監 督 業 務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職 責 載 於 附 件 ( 見 第 142 頁 ), 以 供 參 閱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2. 衞 生 督 導 員 獲 頒 發 的 課 程 證 書 須 存 放 在 持 牌 處 所 內 ( 屬 修 畢 由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除 外 ), 在 食 環 署 人 員 於 任 何 合 理 時 間 內 要 求 查 核 時, 須 立 即 出 示 如 更 換 衞 生 督 導 員, 必 須 在 更 換 後 七 個 工 作 天 內 以 書 面 向 食 環 署 署 長 報 告, 並 須 呈 交 新 任 衞 生 督 導 員 獲 頒 發 的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 屬 修 畢 - 140 -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除 外 ), 以 供 存 檔 3. 衞 生 督 導 員 應 由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負 責 督 導 處 理 食 物 工 作 的 員 工 擔 任 4. 如 衞 生 督 導 員 辭 職 或 不 論 因 任 何 理 由 沒 有 上 班, 持 牌 人 須 在 六 星 期 內 委 任 新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5. 除 非 有 合 理 因 由, 否 則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當 值 時, 必 須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監 督 業 務 6.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如 同 一 名 人 士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被 委 任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30. 不 得 侵 佔 處 所 前 面 旁 邊 或 後 面 的 政 府 土 地 / 公 用 通 道 31. 持 牌 人 須 在 持 牌 處 所 正 門 入 口 附 近 的 顯 眼 處, 展 示 及 持 續 展 示 告 示, 說 明 該 處 所 已 領 有 牌 照 特 訂 持 牌 條 件 ( 注 意 : 特 訂 持 牌 條 件 會 因 應 個 別 申 請 的 情 況 而 訂 定 ) - 141 -

附 件 衞 生 經 理 及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職 責 生 經 理 的 職 責 找 出 經 營 上 構 成 健 康 風 險 的 主 要 環 節, 並 採 取 補 救 措 施 確 保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遵 守 與 食 物 業 有 關 的 規 例 持 牌 條 件 及 守 則 監 察 食 物 處 理 人 員 的 健 康 情 況,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安 排 有 關 人 員 接 受 體 格 檢 驗 或 暫 停 其 職 務 為 食 物 處 理 人 員 提 供 內 部 訓 練 監 管 生 督 導 員 的 工 作 ( 如 適 用 ) 處 理 顧 客 就 食 物 生 事 宜 的 投 訴 或 查 詢 擔 當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與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之 間 的 聯 絡 人 生 督 導 員 的 職 責 就 正 確 的 食 物 處 理 守 則 向 員 工 提 供 意 見, 並 確 保 他 們 遵 守 有 關 守 則 每 日 巡 查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內, 個 人 生 環 境 生 及 食 物 生 的 情 況, 並 將 視 察 結 果 保 存 紀 錄 擔 當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與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之 間 的 聯 絡 人 ( 註 : 只 適 用 於 無 須 委 任 生 經 理 的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 -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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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 油 池 的 功 用 隔 油 池 的 功 用 是 利 用 油 比 水 輕 而 浮 於 水 面 的 原 理 將 污 水 裡 的 油 脂 分 隔 出 來, 以 免 其 流 入 地 下 渠 道, 造 成 淤 塞, 導 致 污 水 四 溢, 影 響 環 境 衞 生 隔 油 池 的 構 造 可 參 考 以 下 略 圖 隔 油 池 的 設 計 井 蓋 應 採 用 輕 便 但 堅 固 的 材 料 製 造 以 使 其 易 於 揭 起 及 方 便 經 常 清 理 池 中 油 脂 設 置 矮 石 欄 或 在 四 周 設 明 渠 以 免 地 面 污 水 流 入 池 內 隔 油 池 的 體 積 必 須 足 以 應 付 日 常 的 油 脂 流 量 隔 油 池 的 安 裝 隔 油 池 應 裝 置 於 廚 房 污 水 管 與 主 排 水 系 統 之 間 隔 油 池 的 安 裝 地 點 須 要 以 方 便 檢 查 和 清 理 為 原 則 Function of Grease Trap A grease trap is used to separate grease from wastewater. This prevents the discharge of excessive grease into underground sewers which causes blockage and overflow of wastewater to the surroundings. The design of a typical underground grease trap is shown in the diagram below. Design of Grease Trap Covers of a grease trap should be of light but strong material to facilitate removal of trap cleaning. Surface water is to be excluded from the grease trap by the provision of kerbs or surface channels. The capacity of the grease trap must be big enough to cope with the scale of business. Installation of Grease Trap A grease trap should be installed in a location between the kitchen wastewater pipe and the main drainage system. The location of the grease trap should be easily accessible for inspection and cleaning. 隔 油 池 示 意 圖 GREASE TRAP ILLUSTRATION - 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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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M 注 意 : 本 附 錄 所 載 的 發 牌 條 件 及 持 牌 條 件 樣 本, 僅 供 一 般 參 考 之 用, 並 可 按 個 別 情 況 而 更 改 正 式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標 準 發 牌 條 件 重 要 事 項 在 獲 發 牌 照 後, 持 牌 人 仍 須 履 行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消 防 處 處 長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以 及 有 關 的 主 管 當 局 按 其 執 行 的 法 例 所 訂 立 的 規 定 1. 設 計 1.1 圖 則 (a) 在 * 獲 發 牌 照 獲 批 准 更 改 規 劃 設 計 獲 批 准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前, 申 請 人 須 將 每 款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提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 圖 則 須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比 例 繪 製, 並 顯 示 有 關 處 所 及 所 裝 設 的 通 風 系 統 的 最 終 規 劃 設 計 (b) 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規 定 要 作 出 的 更 改 外, 處 所 的 規 劃 設 計 必 須 與 提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的 圖 則 完 全 相 符 (c) 每 份 圖 則 均 須 由 申 請 人 簽 署, 以 證 明 正 確 無 誤 (d) * 除 提 交 上 文 (a) 項 所 述 每 款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外, 申 請 人 須 提 交 * 一 套 兩 套 最 終 設 計 圖 則, 以 供 送 交 *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及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存 檔 ( 附 註 : (1) 申 請 人 無 須 為 履 行 這 項 發 牌 條 件 而 遞 交 經 認 可 人 士 簽 署 的 圖 則 (2) 如 與 申 請 書 一 併 遞 交 的 原 來 圖 則 有 任 何 修 改, 申 請 人 須 將 經 修 訂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重 新 遞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覆 核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 146 -

2. 食 物 室 2.1 食 物 室 面 積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的 總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平 方 米 2.2 地 面 牆 壁 及 天 花 板 (a) 每 個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的 地 面 均 須 鋪 上 平 滑 淺 色 的 非 吸 收 性 物 料 或 磚 片 ( 有 防 滑 表 面 的 瓷 磚 是 另 一 種 可 以 接 納 的 物 料 ), 並 須 設 有 地 面 排 水 渠, 而 地 面 須 向 排 水 渠 口 傾 斜 ( 附 註 : 如 對 淺 色 的 規 定 有 任 何 疑 問, 可 將 色 板 提 交 本 署 審 核 色 板 在 與 30% 網 點 比 色 膠 片 比 較 時, 如 濃 度 不 深 過 淺 灰 色, 通 常 都 符 合 這 項 規 定 ) (b) 每 個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內 的 牆 壁 及 間 隔 物 表 面, 必 須 以 平 滑 的 非 吸 收 性 物 料 或 磚 片 鋪 至 不 少 於 2 米 高 牆 壁 間 隔 物 與 地 面 之 間 的 連 接 處 必 須 成 內 彎 形 ( 即 須 圓 滑 ) 牆 壁 其 餘 表 面 及 天 花 板 均 須 髹 掃 灰 水 或 漆 油 2.3 食 物 室 間 隔 牆 必 須 設 有 至 少 750 毫 米 高 的 固 定 間 隔 牆 或 上 菜 櫃 檯, 將 所 有 食 物 室 及 廚 房 與 座 位 間 或 通 道 分 隔 如 有 下 列 情 況, 則 間 隔 牆 須 高 達 樓 頂 : 1. 該 廚 房 是 處 所 內 唯 一 的 廚 房 ; 或 2. 廚 房 除 為 烹 煮 食 物 外, 還 為 配 製 食 物 而 設 計 的 ; 或 3. 廚 房 是 為 使 用 固 體 或 液 體 燃 料 而 設 計 的 2.4 舖 面 食 物 室 食 肆 舖 面 的 食 物 室,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a. 須 用 磚 或 其 他 堅 固 不 吸 水 物 料 建 造, 位 置 須 固 定, 高 度 不 得 低 於 750 毫 米 ; b. 在 上 文 (a) 段 所 述 的 磚 構 建 物 之 上, 須 安 裝 固 定 的 玻 璃 間 板, 直 達 樓 頂, 將 食 物 配 製 室 與 前 面 的 街 道 及 側 面 的 座 位 間 / 通 道 隔 開 在 側 面 的 玻 璃 間 板, 須 沿 食 物 檯 的 最 前 部 分 安 裝 牢 固, 長 度 最 少 為 1.2 米 ; 及 c. 必 須 設 有 防 塵 及 防 蠅 的 飾 櫃 / 食 櫥, 以 存 放 食 物 - 147 -

( 附 註 : 請 參 考 第 143 頁 的 簡 圖 ) 3. 衞 生 設 施 3.1 衞 生 裝 置 必 須 在 擬 議 圖 則 上 所 顯 示 的 位 置 設 置 男 性 用 水 廁 個 及 沖 水 尿 廁 個, 以 及 女 性 用 水 廁 個 凡 輸 送 井 水 作 沖 廁 用 的 供 水 管, 均 須 髹 上 黑 色 男 廁 與 女 廁 必 須 分 隔, 並 須 有 不 同 入 口 ( 附 註 : (1) 如 屬 水 槽 式 尿 廁, 則 每 段 500 毫 米 的 尿 槽, 可 視 作 尿 廁 一 個, 而 每 個 間 格 式 或 斗 式 尿 廁 的 淨 寬 不 得 少 於 500 毫 米 (2) 水 廁 間 格 的 內 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1 200 毫 米 700 毫 米 (3) 如 設 置 尿 廁 廁 格, 廁 格 的 內 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1000 毫 米 ( 深 ) 500 毫 米 ( 闊 ) ) 3.2 洗 手 設 施 必 須 在 ( 註 明 位 置 ) 設 置 以 光 面 陶 或 其 他 認 可 材 料 製 造 的 洗 手 盆 個, 每 個 長 度 至 少 350 毫 米 ( 由 盆 頂 的 內 緣 起 量 度 ) 每 個 洗 手 盆 均 須 與 自 來 水 管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其 他 水 源 連 接, 並 裝 有 廢 水 管, 連 接 至 適 當 的 排 水 系 統 4. 通 風 設 施 ( 包 括 抽 除 油 煙 廢 氣 的 設 施 ) 4.1 機 動 式 通 風 設 施 假 如 處 所 的 天 然 通 風 設 施 不 足 ( 即 通 往 露 天 地 方 的 通 風 口 及 窗 口 所 佔 面 積 不 及 樓 面 面 積 十 分 之 一 ), 即 須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以 確 保 在 處 所 預 計 容 納 的 人 數 限 度 內, 每 人 每 小 時 可 獲 供 應 至 少 17 立 方 米 室 外 空 氣 ( 附 註 : 申 請 人 如 欲 自 願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亦 須 遵 守 同 樣 規 定 ) 4.2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通 風 系 統 必 須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 章 ) 第 4(1) 條 的 規 定 4.3 井 水 - 148 -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所 用 的 井 水, 必 須 流 動 於 封 閉 式 循 環 系 統 內 ; 所 有 輸 送 井 水 的 喉 管, 均 須 髹 上 黑 色 4.4 抽 氣 扇 及 吹 氣 扇 須 安 裝 抽 氣 扇 及 / 或 吹 氣 扇, 安 裝 位 置 數 量 及 輸 氣 量 如 下 : 1. 在 ( 註 明 位 置 ) 安 裝 輸 氣 量 每 分 鐘 立 方 米 的 抽 氣 扇 具 2. 在 ( 註 明 位 置 ) 安 裝 輸 氣 量 每 分 鐘 立 方 米 的 吹 氣 扇 具 4.5 抽 氣 扇 所 排 出 的 廢 氣 所 有 在 處 所 內 安 裝 的 抽 氣 扇, 均 須 於 距 離 地 面 或 路 面 至 少 2.5 米 高 的 地 方, 將 廢 氣 排 出 戶 外, 但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4.6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內 的 吹 氣 扇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須 裝 設 輸 氣 量 為 每 分 鐘 扇, 並 附 有 氣 槽, 以 抽 取 室 外 的 新 鮮 空 氣 立 方 米 的 吹 氣 4.7 吹 氣 扇 的 位 置 所 有 在 處 所 內 安 裝 的 吹 氣 扇, 均 須 從 戶 外 離 地 面 或 路 面 最 少 2.5 米 高 的 地 方, 抽 取 新 鮮 空 氣, 但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新 鮮 空 氣 入 口 與 廢 氣 出 口 不 得 過 於 接 近, 以 防 廢 氣 倒 流 4.8 金 屬 抽 油 煙 機 1. 廚 房 / 食 物 室 內 所 有 爐 具 的 上 方, 均 須 設 置 抽 油 煙 機, 與 氣 槽 妥 為 連 接, 而 氣 槽 則 須 配 有 輸 氣 量 每 分 鐘 至 少 立 方 米 的 抽 氣 扇 一 具 廢 氣 則 應 以 下 列 其 中 一 種 方 法 處 理 : (a) 先 經 濾 油 器 及 空 氣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例 如 灑 水 器 及 靜 電 沉 澱 器 ( 倘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有 所 規 定 ), 然 後 排 出 戶 外, 排 出 的 方 式 及 位 置,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 或 (b) 經 天 台 排 到 戶 外, 但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2. 上 述 裝 置 須 領 有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格 通 知 書, 該 通 知 書 由 消 防 處 處 長 簽 發 - 149 -

4.9 獨 立 煙 囪 如 使 用 固 體 燃 料 或 柴 油 進 行 煮 食, 須 在 外 牆 建 造 一 個 獨 立 煙 囪, 位 置 最 好 在 樓 宇 的 後 部 ( 附 註 : 建 造 煙 囪 前 須 先 獲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許 可,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取 得 這 項 許 可 ) 5. 渠 道 5.1 隔 油 池 必 須 設 置 一 個 或 多 個 隔 油 池, 以 防 止 油 脂 流 入 排 水 渠 或 污 水 渠 內 ( 附 註 :1. 請 參 閱 第 144 頁 的 簡 圖 2. 設 置 地 底 隔 油 池 前, 須 先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申 請 這 項 批 准 ) 5.2 食 物 室 及 座 位 間 的 沙 井 及 排 水 管 1. 任 何 食 物 室 ( 包 括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內 均 不 得 設 有 沙 井 設 於 座 位 間 的 沙 井, 必 須 有 雙 重 密 封 蓋 ( 附 註 : 食 物 室 ( 包 括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內 如 有 任 何 沙 井, 有 關 沙 井 必 須 遷 移 遷 移 沙 井 屬 更 改 渠 道 工 程, 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才 可 進 行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申 請 這 項 批 准 ) 2. 食 物 室 ( 包 括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或 座 位 間 的 糞 管 / 污 水 管 / 雨 水 管, 必 須 用 套 管 密 封, 套 管 須 用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不 透 水 防 銹 物 料 * 製 造, 且 須 附 有 適 當 的 檢 驗 孔 (* 附 註 : 例 如 1.6 毫 米 厚 的 不 銹 鋼 片, 或 115 毫 米 厚 而 外 邊 鋪 有 灰 泥 的 磚 砌 物, 通 常 都 可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接 納 ) 6. 其 他 設 施 6.1 食 水 供 應 除 非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使 用 其 他 水 源, 否 則 必 須 在 處 所 內 裝 設 自 來 水 喉 - 150 -

6.2 碗 碟 洗 滌 室 須 在 ( 註 明 位 置 ) 設 置 以 光 面 陶 不 銹 金 屬 或 其 他 認 可 材 料 製 造 的 洗 滌 盆 個, 每 個 長 度 最 少 450 毫 米 ( 由 盆 頂 的 內 緣 起 量 度 ) 每 個 洗 滌 盆 須 連 接 至 自 來 水 喉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水 源, 且 配 有 連 接 至 適 當 排 水 系 統 的 廢 水 管 6.3 消 毒 設 備 須 在 ( 註 明 位 置 ) 設 置 容 量 不 小 於 23 公 升 的 消 毒 器 個, 以 便 將 所 有 在 烹 製 食 品 或 飲 食 時 所 使 用 的 陶 瓷 器 玻 璃 器 皿 或 其 他 用 具 消 毒, 且 須 備 有 穿 孔 金 屬 托 盤 或 鐵 絲 網 狀 隔 水 托 盤, 以 盛 載 正 在 消 毒 的 器 皿 用 具 若 不 使 用 消 毒 器, 可 用 洗 碗 機 或 殺 菌 劑 代 替 洗 碗 機 或 殺 菌 劑 的 種 類, 必 須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6.4 洗 滌 及 消 毒 設 備 的 擺 放 如 未 有 設 置 洗 碗 機, 則 食 物 室 內 用 以 把 飲 食 器 皿 洗 滌 及 消 毒 的 一 切 設 備, 其 擺 放 方 式 及 位 置, 須 以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感 滿 意 為 合 ( 附 註 : 第 145 頁 載 有 洗 滌 及 消 毒 設 備 的 建 議 擺 放 方 式 ) 6.5 存 放 飲 食 用 具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碗 碟 櫃, 以 存 放 食 物 業 務 上 所 使 用 的 烹 調 用 具 飲 食 器 皿 及 刀 叉 ( 附 註 :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建 議 食 物 室 範 圍 內 每 1 平 方 米 應 有 0.02 立 方 米 的 空 間, 撥 作 放 置 碗 碟 櫃 之 用 食 物 室 範 圍 是 指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6.6 食 物 配 製 檯 用 以 配 製 食 物 的 檯 面, 必 須 以 接 口 緊 密 的 硬 木 或 其 他 不 透 水 物 料 製 造 6.7. 砧 板 須 設 置 平 滑 接 口 緊 密 而 無 裂 縫 的 硬 木 砧 板 或 長 檯, 以 供 斬 切 食 物 之 用 - 151 -

6.8 雪 櫃 必 須 設 置 雪 櫃, 以 不 高 過 攝 氏 10 度 的 溫 度, 貯 存 所 有 容 易 腐 壞 的 食 物 每 個 雪 櫃 都 須 設 有 溫 度 計, 顯 示 櫃 內 的 溫 度 6.9 食 物 櫃 檯 食 物 櫃 檯 須 用 磚 或 其 他 堅 固 不 透 水 物 料 建 造, 其 位 置 須 固 定 檯 面 及 面 向 食 物 配 製 / 碗 碟 洗 滌 地 方 的 側 面, 均 須 鋪 上 不 透 水 物 料 6.10 架 子 及 擱 板 必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架 子 及 擱 板, 存 放 烹 調 用 具, 以 免 這 類 用 具 接 觸 地 面 / 樓 面 6.11 食 物 升 降 機 1. 食 物 升 降 機 必 須 整 部 以 不 透 水 金 屬 製 造, 且 須 方 便 清 理 所 有 擱 板 都 必 須 能 夠 拆 除 2. 若 只 裝 設 一 部 只 有 一 格 的 食 物 升 降 機, 則 (i) 升 降 機 只 限 用 作 運 送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 或 (ii) 須 將 該 格 一 分 為 二, 上 格 存 放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下 格 則 存 放 殘 羹 及 不 潔 碗 具 3. 用 以 運 送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或 不 潔 碗 具 的 食 物 升 降 機 或 升 降 機 機 格 的 外 面, 須 附 有 下 列 中 文 字 樣, 字 體 的 高 度 最 少 為 50 毫 米 :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專 用, 不 潔 碗 具 專 用 7. 證 明 書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7.1 通 風 系 統 證 明 書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 包 括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 前, 必 須 先 向 有 關 的 供 應 商 索 取 一 份 通 風 系 統 證 明 書, 然 後 交 予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證 明 書 須 詳 列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第 94 條 所 要 求 提 供 的 資 料 - 152 -

7.2 消 防 證 書 申 請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必 須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申 領 消 防 證 書 7.3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如 申 領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設 有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申 請 人 須 就 消 防 安 全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申 領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7.4 氣 體 裝 置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及 完 工 證 明 書 須 就 申 請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已 安 裝 的 所 有 氣 體 配 件 及 用 具, 向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取 得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和 完 工 證 明 書 7.5 電 力 裝 置 證 明 書 食 肆 的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各 項 電 力 工 程 ( 包 括 新 安 裝 更 改 加 裝 或 維 修 工 程 ) 完 成 後, 須 經 由 已 向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註 冊 的 電 業 工 程 人 員 承 辦 商 檢 驗 測 試 及 驗 證, 並 須 將 完 工 證 明 書 ( 表 格 WR1) 的 正 本 或 核 證 真 確 副 本 送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證 實 已 履 行 有 關 規 定 至 於 食 肆 現 有 的 電 力 裝 置, 則 須 遞 交 一 份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加 簽 的 定 期 測 試 證 明 書 ( 表 格 WR2), 以 代 替 所 需 的 表 格 WR1 7.6 由 受 培 訓 人 員 監 督 食 物 業 務 ( 適 用 於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經 理 及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 食 環 署 署 長 ) 提 交 附 有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的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有 一 名 修 畢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認 可 的 衞 生 經 理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經 理, 監 督 業 務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2. 須 向 食 環 署 署 長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有 一 名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協 助 衞 生 經 理 監 督 食 物 業 運 作 該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獲 食 環 署 認 可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另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如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毋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3.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將 會 容 許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委 任 同 一 名 人 士 為 衞 生 經 理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衞 生 經 理 的 全 職 工 - 153 -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4. 就 以 上 第 2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將 會 容 許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委 任 同 一 名 人 士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運 作 或 ( 適 用 於 只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有 一 名 修 畢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監 督 業 務 該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認 可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另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如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毋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2.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將 會 容 許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委 任 同 一 名 人 士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8. 不 得 侵 佔 不 得 侵 佔 處 所 前 面 旁 邊 或 後 面 的 政 府 土 地 或 公 用 通 道 特 訂 發 牌 條 件 9. 核 證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申 請 人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遞 交 由 有 資 格 專 業 人 士 ( 即 已 於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3 條 ( 香 港 法 例 第 123 章 )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 結 構 工 程 師 ) 證 明 有 關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證 明 書 而 上 述 證 明 書 須 以 特 定 表 格 (FEHB 191) 填 寫, 並 符 合 由 屋 宇 署 署 長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或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相 關 指 引 ( 以 適 用 者 為 準 ) 內 的 要 求 ( 除 房 委 會 物 業 或 政 府 物 業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 - 154 -

10.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聲 明 書 申 請 人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遞 交 聲 明 書 (FEHB 192), 聲 明 申 請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處 所 經 營 的 小 食 食 肆,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除 房 委 會 物 業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或 政 府 物 業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 ( 注 意 : 特 訂 發 牌 條 件 會 因 應 個 別 申 請 的 情 況 而 訂 定 ) - 155 -

正 式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標 準 持 牌 條 件 1. 除 傢 具 外, 處 所 的 設 計 必 須 與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的 最 終 圖 則 完 全 相 符 未 經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事 先 批 准,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改 建 或 加 建 工 程 2. 除 獲 得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所 簽 發 的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另 有 規 定 外, 處 所 不 得 作 其 他 用 途 或 經 營 別 類 業 務 3. 除 沖 廁 及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用 水 外, 凡 屬 營 業 用 水, 必 須 取 自 公 共 自 來 水 管 或 署 長 認 可 的 其 他 水 源 a. 如 在 處 所 內 裝 設 貯 水 箱, i. 貯 水 箱 須 配 有 緊 密 封 蓋, 防 止 塵 埃 及 昆 蟲 或 其 他 異 物 進 入 除 非 正 在 清 潔 維 修 貯 水 箱, 或 進 行 一 些 封 密 箱 蓋 便 不 能 進 行 的 工 作, 否 則 貯 水 箱 必 須 經 常 封 蓋 ; ii. 每 三 個 月 須 用 水 加 氯 ( 臭 粉 ) 的 溶 液, 將 水 箱 內 部 徹 底 洗 擦 清 潔 溶 液 的 比 例 為 每 一 百 萬 份 水 加 入 至 少 五 十 份 氯 ( 臭 粉 ) 在 不 使 用 水 箱 時, 應 將 箱 內 的 水 排 去 ; iii. 每 次 定 期 清 洗 水 箱 後, 須 將 清 洗 日 期 清 楚 髹 在 每 個 水 箱 的 當 眼 處 ; iv. 在 接 獲 衞 生 督 察 的 指 示 後, 亦 須 在 指 定 時 間 內 以 指 定 方 法 特 別 洗 擦 水 箱 4.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容 器, 以 貯 存 或 陳 列 所 有 無 覆 蓋 的 食 物 ( 但 不 包 括 未 經 煮 熟 的 易 腐 壞 食 物 ), 並 且 盡 可 能 使 這 類 食 物 不 受 塵 埃 或 蟲 鼠 沾 污 5. 必 須 採 取 適 當 的 預 防 措 施, 以 確 保 用 於 飲 料 的 冰 塊 不 受 污 染 6. 所 有 鮮 果 汁 都 必 須 不 受 人 手 沾 污, 而 且 只 可 用 榨 汁 機 從 鮮 果 榨 取 7. 如 鮮 果 汁 在 榨 取 後 不 立 即 售 賣, 便 須 貯 存 於 配 有 密 蓋 或 瓶 塞 的 適 當 容 器 內, 並 存 放 於 雪 櫃 內 與 其 他 物 品 分 隔 的 地 方 - 156 -

8. 調 製 非 瓶 裝 飲 品 時, 只 准 使 用 開 水 及 / 或 蒸 餾 水 稀 釋 飲 品 沖 調 料 / 果 汁 9. 所 有 非 瓶 裝 飲 品 和 調 製 非 瓶 裝 飲 品 的 液 體 飲 品 沖 調 料 / 果 汁, 均 須 以 配 有 密 蓋 或 瓶 塞 的 適 當 容 器 盛 載, 並 存 放 於 雪 櫃 內 與 其 他 物 品 分 隔 的 地 方 10. 所 有 供 顧 客 使 用 的 飲 管, 均 須 放 在 出 廠 時 的 原 有 防 塵 封 套 或 其 他 防 塵 容 器 內 11. 用 作 調 製 飲 品 的 所 有 拌 料 須 來 自 持 牌 食 物 製 造 廠 或 其 他 合 法 來 源 12. 只 可 在 經 營 持 牌 食 肆 業 務 的 同 時 售 賣 非 瓶 裝 飲 品 13. 洗 手 盆 必 須 設 有 盛 載 於 梘 液 供 應 器 的 充 足 梘 液 及 清 潔 的 抹 手 紙 或 抹 手 布 機 或 乾 手 機 a. 如 使 用 抹 手 布 機, 則 i. 該 抹 手 布 機 在 設 計 上, 只 能 讓 使 用 者 拉 出 機 內 清 潔 及 未 經 使 用 的 抹 手 布 ; 及 ii. 抹 手 布 機 所 供 應 的 抹 手 布 或 卷 狀 抹 手 布 必 須 乾 爽 清 潔 經 消 毒 完 好 無 損 無 漬 及 品 質 良 好 b. 如 設 置 乾 手 機, 則 該 乾 手 機 必 須 保 持 操 作 良 好 14. 每 個 水 廁 都 須 經 常 備 有 足 夠 廁 紙 及 保 持 清 潔 15. 若 供 應 濕 毛 巾 予 顧 客, 必 須 設 有 消 毒 器, 將 用 過 的 毛 巾 消 毒 16. 用 來 供 應 飲 品 給 顧 客 的 隨 用 隨 棄 杯 子, 須 存 放 於 防 塵 容 器 內 17. 必 須 設 置 足 夠 並 配 有 密 蓋 的 垃 圾 桶, 以 裝 載 所 有 等 待 清 理 的 垃 圾 及 其 他 廢 物 18. 必 須 設 法 將 廚 房 及 / 食 物 室 的 爐 灶 及 抽 氣 扇 所 產 生 的 油 煙 蒸 汽 及 熱 氣, 排 出 戶 外, 但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19. 排 氣 系 統 的 一 切 金 屬 抽 油 煙 機 管 道 抽 氣 扇 濾 油 器 / 灑 水 器, 均 須 經 常 保 持 清 潔 及 性 能 良 好 在 營 業 時 間 內, 排 氣 系 統 必 須 開 動 - 157 -

20. 使 用 固 體 燃 料 或 柴 油 時 所 產 生 的 煙, 須 經 由 煙 囪 排 出 21. 在 營 業 時 間 內, 通 風 系 統 須 經 常 保 持 開 動 22. 若 發 現 任 何 食 物 室 ( 包 括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座 位 範 圍 內 的 糞 管 / 污 水 管 / 雨 水 管 滲 漏, 或 座 位 範 圍 內 的 沙 井 堵 塞, 該 處 的 一 切 食 物 業 務, 便 須 暫 停, 直 至 渠 管 或 沙 井 修 理 妥 當 / 不 再 堵 塞 為 止 23. 須 供 應 足 夠 的 清 潔 罩 衣 或 外 袍 予 所 有 當 值 僱 員 穿 著 24. 遇 有 視 察 人 員 要 求 查 閱 各 僱 員 的 防 疫 注 射 證 時, 須 立 即 出 示, 以 供 核 對 25. 持 牌 人 或 由 持 牌 人 以 書 面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委 任 並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接 納 的 經 理, 須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肆 內 處 理 業 務 26. 私 人 財 物, 例 如 衣 服 鞋 襪 行 李 雨 傘 梳 洗 用 品 及 其 他 物 品, 不 得 存 放 或 遺 留 在 食 物 室 內 27. 水 凍 式 雪 櫃 及 / 或 浸 入 式 冷 卻 器 內 的 用 水, 必 須 時 常 保 持 清 潔 28. 處 所 內 不 准 使 用 木 或 其 他 物 料 製 造 的 踏 腳 板 29. ( 適 用 於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經 理 及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修 畢 食 環 署 認 可 的 衞 生 經 理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經 理, 須 在 當 值 時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監 督 業 務 衞 生 經 理 的 職 責 載 於 附 件 ( 見 第 161 頁 ), 以 供 參 閱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2. 修 畢 食 環 署 所 舉 辦 或 認 可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須 協 助 衞 生 經 理 監 督 食 物 業 運 作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職 責 載 於 附 件 ( 見 第 161 頁 ), 以 供 參 閱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3. 持 牌 人 委 任 的 衞 生 經 理 及 衞 生 督 導 員 獲 頒 發 的 課 程 證 書 須 存 放 在 持 牌 處 所 內 (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除 外 ), 在 食 環 署 人 員 於 任 何 合 理 時 間 內 要 求 查 核 時, 須 立 即 出 示 如 更 換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必 須 在 更 換 後 七 個 工 作 天 - 158 -

內 以 書 面 向 食 環 署 署 長 報 告 新 任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獲 食 環 署 認 可 的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另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以 供 存 檔 新 任 衞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毋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4. 衞 生 經 理 應 由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管 理 級 人 員 擔 任 5. 衞 生 督 導 員 應 由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負 責 督 導 處 理 食 物 工 作 的 員 工 擔 任 6. 除 非 有 合 理 因 由, 否 則 衞 生 經 理 和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當 值 時, 必 須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監 督 業 務 7. 如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辭 職 或 不 論 因 任 何 理 由 沒 有 上 班, 持 牌 人 須 在 六 星 期 內 委 任 新 的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8.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如 同 一 名 人 士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被 委 任 為 衞 生 經 理, 該 衞 生 經 理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9. 就 以 上 第 2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如 同 一 名 人 士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被 委 任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運 作 或 ( 適 用 於 只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修 畢 食 環 署 所 舉 辦 或 認 可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須 在 當 值 時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監 督 業 務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職 責 載 於 附 件 ( 見 第 161 頁 ), 以 供 參 閱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2. 衞 生 督 導 員 獲 頒 發 的 課 程 證 書 須 存 放 在 持 牌 處 所 內 ( 屬 修 畢 由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除 外 ), 在 食 環 署 人 員 於 任 何 合 理 時 間 內 要 求 查 核 時, 須 立 即 出 示 如 更 換 衞 生 督 導 員, 必 須 在 更 換 後 七 個 工 作 天 內 以 書 面 向 食 環 署 署 長 報 告, 並 須 呈 交 新 任 衞 生 督 導 員 獲 頒 發 的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 屬 修 畢 - 159 -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除 外 ), 以 供 存 檔 3. 衞 生 督 導 員 應 由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負 責 督 導 處 理 食 物 工 作 的 員 工 擔 任 4. 如 衞 生 督 導 員 辭 職 或 不 論 因 任 何 理 由 沒 有 上 班, 持 牌 人 須 在 六 星 期 內 委 任 新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5. 除 非 有 合 理 因 由, 否 則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當 值 時, 必 須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監 督 業 務 6.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如 同 一 名 人 士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被 委 任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30. 不 得 侵 佔 處 所 前 面 旁 邊 或 後 面 的 政 府 土 地 或 公 用 通 道 31. 持 牌 人 須 在 持 牌 處 所 正 門 入 口 附 近 的 顯 眼 處, 展 示 及 持 續 展 示 告 示, 說 明 該 處 所 已 領 有 牌 照 32. 小 食 食 肆 處 所 內 只 准 售 賣 牌 照 上 所 批 准 的 熟 食 33. 配 製 獲 批 准 售 賣 的 小 食 時, 不 得 使 用 燒 烤 或 煎 炸 方 法 特 訂 持 牌 條 件 ( 注 意 : 特 訂 持 牌 條 件 會 因 應 個 別 申 請 的 情 況 而 訂 定 ) - 160 -

附 件 衞 生 經 理 及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職 責 生 經 理 的 職 責 找 出 經 營 上 構 成 健 康 風 險 的 主 要 環 節, 並 採 取 補 救 措 施 確 保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遵 守 與 食 物 業 有 關 的 規 例 持 牌 條 件 及 守 則 監 察 食 物 處 理 人 員 的 健 康 情 況,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安 排 有 關 人 員 接 受 體 格 檢 驗 或 暫 停 其 職 務 為 食 物 處 理 人 員 提 供 內 部 訓 練 監 管 生 督 導 員 的 工 作 ( 如 適 用 ) 處 理 顧 客 就 食 物 生 事 宜 的 投 訴 或 查 詢 擔 當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與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之 間 的 聯 絡 人 生 督 導 員 的 職 責 就 正 確 的 食 物 處 理 守 則 向 員 工 提 供 意 見, 並 確 保 他 們 遵 守 有 關 守 則 每 日 巡 查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內, 個 人 生 環 境 生 及 食 物 生 的 情 況, 並 將 視 察 結 果 保 存 紀 錄 擔 當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與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之 間 的 聯 絡 人 ( 註 : 只 適 用 於 無 須 委 任 生 經 理 的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 - 161 -

附 錄 N 常 見 的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類 別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建 議 措 施 暫 准 牌 照 1.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上 視 察 日 期 早 於 最 後 之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日 期 申 請 人 獲 授 權 人 士 或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在 收 到 最 後 發 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後 進 行 視 察 2.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不 全 儘 早 向 有 關 機 構 ( 如 大 廈 業 主 / 管 業 處 ) 取 得 有 關 圖 則 3. 核 證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提 交 清 除 違 建 工 程 之 前 及 後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表 格 的 相 片 ; 如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亦 應 UBW-1) 沒 有 夾 附 視 察 時 所 提 交 視 察 時 所 拍 的 存 檔 照 片 拍 的 存 檔 照 片 以 支 持 所 作 的 以 支 持 所 作 的 核 證 核 證 通 風 系 統 ( 衞 生 方 面 的 要 求 ) 4.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與 間 隔 圖 則 不 符 遞 交 相 符 的 修 訂 通 風 系 統 及 或 間 隔 圖 則 5. 欠 缺 進 出 氣 量 計 算 資 料 及 早 提 醒 承 辦 商 準 備 有 關 資 料 6. 廚 房 厠 所 及 座 位 範 圍 沒 有 獨 立 的 通 風 系 統 提 醒 承 辦 商 有 關 獨 立 通 風 的 要 求, 並 及 早 提 交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7. 進 出 氣 口 位 置 違 規 提 醒 承 辦 商 有 關 進 出 氣 口 位 新 鮮 空 氣 入 口 及 排 放 的 空 氣 置 的 要 求 口, 須 位 於 戶 外 離 地 面 至 少 2.5 米 高 新 鮮 空 氣 入 口 及 排 放 的 空 氣 口 須 以 不 會 造 成 滋 擾 的 方 向 設 置 通 風 系 統 ( 消 防 方 面 的 要 求 ) 8.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不 全 儘 早 向 有 關 機 構 ( 如 大 廈 業 主 / 管 業 處 ) 取 得 有 關 圖 則 - 162 -

類 別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建 議 措 施 9. 現 場 裝 置 與 圖 則 不 符 向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遞 交 工 程 完 竣 通 知 書 前, 先 核 對 已 安 裝 的 通 風 系 統 與 最 初 的 設 計 是 否 有 所 更 改, 如 有 的 話, 須 向 食 環 署 再 遞 交 修 訂 圖 則 10. 裝 置 或 物 料 不 屬 於 認 可 類 型 防 火 閘 保 險 連 杆 回 風 系 統 內 的 空 氣 隔 塵 網 或 聚 塵 器 通 風 管 道 的 外 層 絕 緣 物 料 11. 裝 置 違 規 防 火 間 隔 中 沒 有 設 置 防 火 閘 錯 誤 裝 置 防 火 閘 方 向 沒 有 密 封 防 火 閘 防 火 閘 沒 有 牢 固 地 安 裝 在 隔 火 間 牆 壁 的 中 央 沒 有 設 置 防 火 閘 檢 修 門 通 風 管 道 內 有 易 燃 物 料 聚 塵 器 內 有 易 燃 物 料 ( 塑 膠 電 線 導 管 ) 於 訂 購 有 關 物 料 時 先 參 考 消 防 處 網 頁 內 認 可 的 物 料 及 設 備 ( 通 風 系 統 ) 的 資 料 : http://www.hkfsd.gov.hk/ho me/chi/accep_eq.html 提 醒 承 辦 商 有 關 規 定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12.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閣 樓 / 樓 梯 空 間 上 方 的 違 例 樓 板 違 例 樓 梯 及 閣 樓 違 例 天 台 / 平 台 / 天 井 構 築 物 外 牆 違 建 伸 縮 式 簷 篷 外 牆 違 建 冷 卻 水 塔 金 屬 架 離 行 人 路 地 面 少 於 3.5 米 及 離 行 車 路 地 面 少 於 5.8 米 的 招 牌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的 舖 面 裝 飾 伸 出 行 人 路 / 橫 巷 / 後 巷 或 公 用 地 方 的 空 氣 調 節 機 拆 除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核 准 斜 道 拆 除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核 准 留 意 有 關 處 所 可 能 有 引 致 反 對 的 違 建 工 程 ( 包 括 前 業 主 / 租 客 留 下 的 改 建 ) [ 附 註 : 為 了 核 證 有 關 處 所 沒 有 引 致 反 對 的 違 建 工 程,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檢 查 處 所 內 及 有 關 範 圍 是 否 有 違 建 工 程 ] - 163 -

類 別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建 議 措 施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廁 所 加 建 高 台 而 不 提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通 道 處 所 外 牆 的 違 建 金 屬 簷 篷 未 經 許 可 的 結 構 性 改 動, 違 例 阻 塞 消 防 排 煙 口, 改 動 或 拆 除 防 火 門 13. 裝 置 或 物 料 不 屬 於 認 可 類 型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不 屬 於 認 可 類 型 而 提 供 的 FS251 沒 有 列 明 系 統 的 牌 子 及 型 號 並 提 供 相 關 的 測 試 報 告 於 訂 購 有 關 物 料 時 先 參 考 消 防 處 網 頁 內 認 可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資 料 : http://www.hkfsd.gov.hk/ho me/chi/accep_eq.html 14. 裝 置 違 規 不 合 規 格 的 廚 房 門 ( 廚 房 門 必 須 有 自 掩 裝 置 及 具 有 相 當 於 半 小 時 的 抗 火 效 能 ) 廚 房 與 座 位 間 的 傳 菜 窗 口 面 積 超 過 0.2 平 方 米 廚 房 與 座 位 間 的 傳 菜 窗 口 沒 有 以 44 毫 米 的 實 木 吊 門 或 相 等 效 能 的 吊 門 保 護 花 洒 頭 被 膠 紙 或 膠 貼 包 裹 著 花 洒 頭 被 喉 管 或 假 天 花 擋 住 沒 有 提 供 足 夠 的 手 動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啟 動 掣 ( 廚 房 外 面, 每 個 出 口 的 附 近 地 方 及 收 銀 櫃 台 均 須 安 裝 一 個 啟 動 掣 ) 手 提 滅 火 裝 備 欠 缺 保 養 及 適 當 的 標 籤 ( 最 少 於 12 個 月 內 要 進 行 一 次 保 養 / 檢 查 提 供 相 關 的 FS 251 及 在 滅 火 裝 備 上 貼 上 適 當 的 標 籤 ) 提 醒 承 辦 商 留 意 有 關 規 定 - 164 -

類 別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建 議 措 施 15. 未 能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廚 房 間 隔 使 用 具 抗 火 效 能 的 玻 璃 建 成, 但 未 有 提 供 該 具 抗 火 效 能 的 玻 璃 的 出 廠 目 錄 及 測 試 報 告 並 須 根 據 生 產 商 所 訂 明 的 規 格 安 裝, 由 認 可 人 士 簽 署 一 份 聲 明 聚 氨 酯 乳 膠 床 褥 及 襯 墊 傢 俬 沒 有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及 附 上 適 當 標 籤 於 訂 購 有 關 物 料 時 向 製 造 商 / 供 應 商 提 出 所 須 證 明 文 件 的 要 求 提 醒 承 辦 商 留 意 有 關 規 定 16. 欠 缺 有 效 的 證 書 FS251 通 風 / 空 氣 調 節 控 制 系 統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手 提 滅 火 裝 備 傳 菜 窗 口 的 保 護 吊 門 大 廈 內 的 消 防 設 備 欠 缺 有 效 的 證 書 ( 包 括 : ( 甲 ) 沒 有 提 供 或 提 交 已 過 期 的 FS251 ( 乙 ) 提 交 有 損 壞 事 項 的 FS251 ( 丙 ) 如 需 改 裝 或 增 設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 例 如 花 洒 系 統 或 手 動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 須 遞 交 相 關 的 FS251 及 FSI/314A) 儘 早 向 食 環 署 提 交 該 處 所 的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及 冷 氣 數 據 以 供 消 防 處 審 核 確 定 該 處 所 是 否 需 要 安 裝 通 風 / 空 氣 調 節 控 制 系 統 儘 早 向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提 出 所 須 證 明 書 的 要 求 如 大 廈 內 的 消 防 設 備 有 損 壞 事 項, 應 提 供 損 壞 事 項 的 列 表 及 損 壞 事 項 已 修 理 妥 當 的 FS251 提 供 已 改 裝 或 增 設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FS251 及 FSI/314A 通 知 已 辦 妥 發 牌 條 件 17. 裝 修 不 符 合 規 定 欠 缺 地 面 排 水 渠 口 食 物 室 的 污 水 管 沒 有 以 防 锈 物 料 造 成 的 喉 管 密 封 厠 格 不 符 合 要 求 ( 廁 格 的 內 部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700 毫 米 1 200 毫 米 ; 每 個 尿 廁 前 面 須 有 至 少 500 毫 米 500 毫 米 的 地 方 供 使 用 者 站 立 ) 提 醒 承 辦 商 留 意 有 關 規 定 - 165 -

類 別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建 議 措 施 18. 證 明 文 件 電 力 裝 置 的 完 工 證 明 書 (WR1) 欠 缺 路 線 圖 電 工 及 電 力 裝 置 承 辦 商 合 資 格 證 明 書 業 主 / 管 理 處 公 用 廁 所 / 獲 分 配 廁 所 證 明 書 欠 缺 由 食 肆 到 公 用 廁 所 的 位 置 圖 及 業 主 或 管 業 處 蓋 印 業 主 / 管 理 處 簽 發 使 用 公 共 地 方 的 證 明 書 欠 缺 業 主 或 管 業 處 蓋 印 符 合 屋 宇 署 / 房 屋 署 規 定 證 明 書 ( 第 二 類 規 定 ) 儘 早 向 承 辦 商 提 出 所 須 證 明 書 的 要 求 儘 早 向 業 主 或 管 業 處 索 取 所 須 文 件 / 蓋 印 按 屋 宇 署 / 房 屋 署 發 出 的 發 牌 條 件 核 對 證 明 書 是 否 已 包 括 所 有 的 發 牌 條 件 及 附 有 樓 面 的 結 構 足 以 承 擔 額 外 負 荷 的 有 關 計 算 資 料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建 議 措 施 圖 則 修 訂 審 議 修 訂 圖 則 可 能 需 時 20 多 個 盡 量 避 免 修 訂 圖 則 工 作 天 取 消 現 有 牌 照 許 可 證 食 環 署 不 會 為 已 領 有 有 效 食 物 業 牌 照 許 可 證 的 處 所 發 出 有 關 牌 照, 直 至 該 現 有 牌 照 許 可 證 被 取 消 儘 早 提 交 有 關 處 所 控 制 權 的 證 明 文 件 進 度 監 察 暫 准 牌 照 有 效 期 為 六 個 月, 至 少 應 於 暫 准 牌 照 屆 滿 前 15 個 工 作 天 通 知 食 環 署 已 辦 妥 發 牌 條 件 利 用 網 上 查 詢 牌 照 申 請 進 度 系 統 監 察 申 請 進 度 : www.licensing.gov.hk - 166 -

附 錄 O 一 般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分 類 第 1 類 (a) 耐 火 門 應 能 自 動 關 閉 (b) 出 口 門 應 向 出 口 方 向 開 啓 (c) 非 正 式 逃 生 途 徑 的 出 口 不 應 安 裝 出 口 標 誌 (d) 在 申 請 審 查 階 段 經 鑑 定 的 核 准 圖 則 上 的 資 料 ( 如 持 牌 範 圍 ), 須 與 現 場 情 況 相 符 (e) 逃 生 途 徑 不 得 有 可 移 動 障 礙 物 (f) 電 力 故 障 期 間, 正 門 入 口 的 自 動 滑 動 門 應 保 持 完 全 開 啓 (g) 遞 交 表 格 UBW-1 表 格 UBW-2 所 載 資 料 第 2 類 (a)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證 明 的 耐 火 門 證 明 書 及 測 試 報 告 (b) 廚 房 傳 菜 窗 防 火 閘 證 明 書 (c) 出 口 路 線 出 口 門 須 擴 闊 至 指 明 的 闊 度 (d) 門 無 論 開 啓 至 哪 一 點, 都 不 得 阻 塞 出 口 路 線 (e) 處 所 的 出 口 路 線 數 目 須 增 加 (f) 逃 生 途 徑 不 得 有 屬 於 常 設 性 質 的 障 礙 物, 例 如 鐵 閘 及 伸 出 出 口 路 線 的 間 隔 牆 房 間 等 (g) 廚 房 須 以 具 指 定 耐 火 時 效 的 牆 壁 及 樓 板 圍 建 (h) 鋪 前 迂 迴 牆 不 得 少 於 450 毫 米 (i) 逃 生 樓 梯 須 以 具 指 定 耐 火 時 效 的 牆 壁 圍 建 (j) 須 設 有 防 護 門 廊 (k) 間 隔 牆 樓 板 須 具 足 夠 的 耐 火 時 效 (l) 證 明 原 有 支 撐 構 件 足 以 承 受 用 作 加 高 地 台 的 沙 漿 底 層 實 心 間 隔 和 魚 缸 等 的 額 外 重 量 (m) 證 明 樓 面 樓 板 開 口 的 結 構 妥 當 (n) 確 認 完 成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正 式 核 准 的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 表 格 BA 14 號 ) 及 或 確 認 完 成 根 據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施 工 的 小 型 工 程 - 167 -

第 3 類 (a) 原 有 設 計 活 荷 載 不 足 (b) (c) (d) (e) 逃 生 途 徑 欠 佳, 例 如 出 口 路 線 出 口 門 不 足 及 出 口 路 線 的 淨 高 度 不 足 在 公 用 地 方 進 行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以 致 阻 塞 食 肆 或 建 築 物 的 逃 生 途 徑 ( 例 如 : 違 例 將 樓 層 分 間 為 數 個 獨 立 單 位, 以 致 其 他 單 位 的 逃 生 途 徑 不 足 ; 以 及 違 例 圍 封 出 口 樓 梯 的 通 道, 以 致 其 他 用 戶 的 逃 生 途 徑 不 足 ) 把 樓 層 違 例 劃 分 為 數 個 獨 立 單 位, 而 沒 有 設 置 附 有 耐 火 牆 和 耐 火 門 保 護 的 內 部 走 廊 ( 商 場 情 況 除 外 ) 由 於 食 物 業 處 所 引 致 人 數 增 加 而 超 出 逃 生 途 徑 樓 梯 的 容 許 疏 散 數 值 或 食 肆 樓 層 的 出 口 路 線 闊 度 不 能 容 納 該 樓 層 的 人 數 (f) 申 請 牌 照 處 所 的 設 定 荷 載 未 能 達 到 4 千 帕 斯 卡 的 要 求 (g)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位 於 單 梯 樓 宇 的 上 層 (h) 把 沒 有 計 入 原 本 建 築 設 計 的 建 築 樓 面 面 積 計 算 資 料 內 的 範 圍 處 所, 改 為 計 入 建 築 樓 面 面 積 註 : 1. 在 申 請 牌 照 的 食 肆 拆 除 對 公 眾 安 全 構 成 威 脅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或 消 除 對 公 眾 安 全 所 構 成 的 威 脅 之 前, 屋 宇 署 會 持 續 建 議 反 對 簽 發 牌 照 2. 若 拆 除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或 糾 正 有 關 情 況 所 須 進 行 的 建 築 工 程, 不 屬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41(3) 條 獲 豁 免 的 工 程, 則 申 請 人 須 聘 請 一 名 認 可 人 士 及 或 一 名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並 須 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的 批 准 及 許 可, 才 可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不 過,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附 表 2 第 2 部 指 定 的 拆 除 工 程 有 部 分 屬 指 定 豁 免 工 程, 根 據 該 規 例 可 進 行 施 工 清 拆 常 見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指 引 及 其 修 訂 可 向 屋 宇 署 索 取 或 從 該 署 網 站 下 載 ( 網 址 是 www.bd.gov.hk), 以 作 參 閱 用 途 3. 上 文 第 1 第 2 和 第 3 類 的 例 子 未 能 盡 錄 - 168 -

附 錄 P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1. 適 用 於 私 人 樓 宇 處 所 的 指 引 UBW-1 ( 附 件 I) 2. 適 用 於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處 所 的 指 引 UBW-2 ( 附 件 II) 3. 適 用 於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處 所 的 指 引 UBW-3 ( 附 件 III) - 169 -

附 錄 P ( 附 件 I ) 指 引 UBW-1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 適 用 於 私 人 樓 宇 ) 引 言 本 指 引 是 為 獲 委 託 按 發 牌 當 局 的 規 定 而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的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提 供 參 考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2. 建 築 物 及 建 築 工 程 的 定 義 載 於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2 條 除 非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41(3) 條 的 規 定 獲 得 豁 免, 否 則 沒 有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的 事 先 批 准 及 同 意 而 建 造 的 建 築 物 或 進 行 的 建 築 工 程, 或 違 反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的 法 定 要 求 的 小 型 工 程, 均 屬 違 建 工 程 3. 為 了 核 實 任 何 建 築 物 或 建 築 工 程 是 否 違 例,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應 檢 查 有 關 建 築 物 的 批 准 圖 則, 包 括 與 該 處 所 有 關 的 所 有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批 准 圖 則 和 記 錄 圖 則 ( 如 有 的 話 ); 如 有 關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屬 於 小 型 工 程, 則 應 檢 查 已 完 成 的 小 型 工 程 記 錄 就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包 括 小 型 工 程 而 言,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必 須 查 核 已 完 成 的 工 程 是 否 已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的 規 定 經 核 證 及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接 納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核 證 範 圍 及 程 度 4. 為 了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檢 查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是 否 有 違 建 工 程 ( 例 如 遮 蓋 核 准 閣 樓 / 樓 梯 空 間 的 違 建 樓 板 拆 除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核 准 設 施 ) 附 建 於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牆 或 從 外 牆 伸 出 的 違 建 工 程 ( 例 如 冷 卻 水 塔 的 金 屬 架 ), 以 及 位 於 有 關 處 所 範 圍 外 但 與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有 直 接 關 連 或 供 該 處 所 使 用 的 違 建 工 程 * ( 例 如 空 調 機 的 金 屬 架 ) * 為 免 生 疑 問, 如 申 請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空 調 是 由 處 所 所 在 建 築 物 的 中 央 空 調 裝 置 提 供, 則 該 裝 置 的 通 風 管 道 相 關 支 架 及 有 關 分 支 配 件 無 須 列 入 核 證 範 圍 內, 惟 須 符 合 第 6 段 (f) 項 的 規 定 - 170 -

5. 就 有 否 違 建 工 程 而 言, 假 如 附 建 於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牆 或 搭 建 於 食 物 業 處 所 核 准 天 台 上 的 違 建 工 程 是 供 有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以 外 的 處 所 使 用, 則 這 類 違 建 工 程 不 會 列 入 這 套 核 證 制 度 內 6. 就 上 文 第 4 段 所 述 和 沒 有 違 反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的 法 定 要 求, 下 列 類 別 的 現 有 違 建 工 程 無 須 列 入 核 證 範 圍 內 不 過,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本 人 須 採 取 所 需 步 驟 包 括 進 行 目 測 檢 查, 並 信 納 有 關 違 建 工 程 並 非 處 於 失 修 或 危 險 的 狀 況 如 有 需 要, 有 關 方 面 須 在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及 轉 讓 牌 照 前, 提 交 任 何 載 有 結 構 支 持 理 據 的 證 明 書 (a) 由 有 關 處 所 伸 延 至 其 他 處 所 的 違 建 簷 篷 或 高 架 伸 建 物, 而 覆 蓋 申 請 牌 照 處 所 的 簷 篷 或 伸 建 物 部 分, 其 長 度 不 得 超 過 該 簷 篷 或 伸 建 物 的 總 長 度 的 50%; (b)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超 過 500 毫 米 兼 最 少 有 2.5 米 豎 向 淨 空 的 簷 篷, 而 這 些 簷 篷 不 含 石 材 磚 / 瓦 片 玻 璃 或 水 泥 砂 漿, 以 及 並 非 以 混 凝 土 建 造 ; (c) (d) (e) (f) (g)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超 過 600 毫 米 兼 最 少 有 2.5 米 豎 向 淨 空 的 舖 面 架 空 伸 建 物, 而 這 些 伸 建 物 不 含 石 材 磚 / 瓦 片 玻 璃 或 水 泥 砂 漿, 以 及 並 非 以 混 凝 土 建 造 ;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超 過 300 毫 米 的 舖 面 裝 飾 擴 建 物 / 伸 建 物, 而 這 些 擴 建 物 / 伸 建 物 不 含 石 材 磚 / 瓦 片 玻 璃 或 水 泥 砂 漿, 以 及 並 非 以 混 凝 土 建 造 ; 非 搭 建 於 核 准 簷 篷 上 或 從 這 類 簷 篷 懸 下 的 現 有 招 牌, 而 其 指 明 角 柱 的 最 大 平 面 面 積 少 於 20 平 方 米 ( 指 明 角 柱 指 最 小 的 實 質 角 柱, 可 支 承 招 牌 的 所 有 組 件, 包 括 其 支 撐 物, 但 不 包 括 只 用 作 防 止 招 牌 橫 向 移 動 的 結 構 構 件 ); 就 空 調 機 及 通 風 管 道 來 說, 伸 越 外 牆 不 超 過 600 毫 米 兼 離 地 面 高 度 不 少 於 2.5 米 的 支 撐 架 ; 就 空 調 機 來 說, 非 搭 建 在 核 准 垂 吊 式 平 板 上 兼 高 度 少 於 600 毫 米 的 支 撐 架 ; (h) 搭 建 在 批 准 天 台 / 樓 板 上 兼 高 度 少 於 600 毫 米 的 空 調 機 支 撐 架 ; (i) (j) 從 批 准 樓 板 懸 下 的 空 調 裝 置 支 撐 架, 而 有 關 支 撐 架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資 料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為 免 生 疑 問, 在 處 於 整 個 持 牌 處 所 內 但 不 穿 越 分 隔 牆 / 樓 板, 以 及 垂 直 淨 空 高 度 最 少 為 2 米 的 空 調 機, 其 通 風 管 道 及 相 關 配 件 無 須 列 入 核 證 範 圍 內 ; 在 通 往 食 物 升 降 機 及 槽 管 的 現 存 開 口 或 現 有 樓 板, 有 關 開 口 或 樓 - 171 -

板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資 料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而 且 任 何 樓 板 也 不 會 令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所 訂 明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有 所 增 加 ; (k) (l) (m) (n) (o) (p) 批 准 處 所 內 高 度 不 超 過 600 毫 米 的 空 心 架 高 平 台, 而 該 平 台 不 能 阻 礙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通 道 ; 批 准 處 所 內 高 度 介 乎 600 毫 米 至 2 000 毫 米 的 空 心 架 高 平 台, 但 有 關 平 台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資 料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及 不 能 阻 礙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通 道 ; 拆 除 內 樓 梯 而 不 涉 及 違 例 鞏 固 工 程, 有 關 拆 除 工 程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資 料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 批 准 處 所 內 的 廚 房 及 廁 所, 以 及 獲 核 證 為 效 能 正 常 及 接 駁 妥 當 的 排 水 工 程 ; 供 總 容 量 不 超 過 130 升 的 石 油 氣 瓶 使 用 的 小 型 儲 存 間, 而 有 關 儲 存 間 符 合 機 電 工 程 署 的 有 關 商 業 樓 宇 內 作 供 應 飲 食 用 途 之 石 油 氣 裝 置 規 定 ; 及 從 批 准 樓 板 吊 下 的 隔 油 器, 而 有 關 隔 油 器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資 料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小 型 工 程 必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進 行 違 反 該 規 例 要 求 的 小 型 工 程 即 屬 違 建 工 程, 不 會 獲 得 接 納 舉 例 說, 在 上 文 第 4 段, 空 調 機 的 支 撐 架 如 屬 小 型 工 程 而 不 按 該 規 例 搭 建, 便 屬 於 違 建 工 程, 受 影 響 的 處 所 不 會 獲 得 核 證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如 進 行 結 構 評 估, 有 關 人 士 應 按 附 錄 A 所 載 的 指 引 擬 備 輔 證 計 算 資 料 7. 在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常 見 的 違 建 工 程 及 供 進 行 核 證 用 的 核 對 表 已 載 於 附 錄 B 及 附 錄 C, 以 供 參 考, 但 附 錄 B 並 未 盡 錄 所 有 相 關 的 違 建 工 程 項 目 如 小 型 工 程 是 按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展 開 及 施 工, 不 會 被 視 作 違 建 工 程 8. 如 進 行 清 拆 違 建 工 程, 請 參 考 屋 宇 署 出 版 的 清 拆 常 見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及 進 行 外 牆 一 般 維 修 的 指 引 不 過,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附 表 2 第 2 部 指 明 的 某 些 拆 除 工 程 現 已 分 類 為 指 定 豁 免 工 程, 可 根 據 該 規 例 的 規 定 予 以 展 開 9. 第 6 段 所 列 出 的 指 引 只 限 於 向 發 牌 當 局 申 請 食 物 業 牌 照 及 轉 讓 牌 照 之 用 有 一 點 值 得 經 營 者 注 意 的 是, 屋 宇 署 將 來 或 會 根 據 當 時 的 - 172 -

執 法 政 策, 引 用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24 24AA 及 40 條 的 規 定 採 取 行 動, 以 確 保 可 以 拆 除 或 糾 正 有 關 的 違 建 工 程 已 完 成 的 建 築 工 程 記 錄 10. 除 戰 前 落 成 的 樓 宇 及 屬 於 建 築 物 條 例 ( 新 界 適 用 ) 條 例 監 管 範 圍 的 樓 宇 外, 巿 民 可 在 提 出 申 請 及 繳 付 所 需 費 用 後 於 屋 宇 署 的 樓 宇 資 訊 中 心 ( 地 址 : 九 龍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3 樓, 電 話 :2626 1207) 查 閱 或 透 過 百 樓 圖 網 瀏 覽 已 落 成 的 私 人 樓 宇 及 相 關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批 准 圖 則 及 結 構 計 算 資 料 和 已 完 成 的 小 型 工 程 記 錄 此 外, 亦 可 在 提 交 申 請 表 及 繳 付 所 需 費 用 後 取 得 有 關 圖 則 及 文 件 的 核 證 副 本 申 請 表 可 向 詢 問 處 ( 地 址 : 九 龍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2 樓 ) 索 取, 或 經 由 互 聯 網 ( 網 址 :http//www.bd.gov.hk) 下 載 電 腦 檔 案 查 詢 11. 如 有 查 詢, 請 與 屋 宇 署 牌 照 小 組 聯 絡 ( 地 址 : 九 龍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2 樓, 電 話 :2626 1257 - 由 1823 電 話 中 心 代 為 接 聽 ) 屋 宇 署 2011 年 8 月 - 173 -

指 引 UBW-1 ( 附 錄 A) 輔 證 結 構 計 算 資 料 須 予 包 括 的 資 料 及 評 估 1. 一 般 規 定 (a) 除 了 須 根 據 現 行 的 建 築 物 規 例 查 核 違 建 工 程 的 結 構 構 件 外, 還 須 根 據 所 有 批 准 結 構 構 件 的 原 來 設 計 原 則 及 建 造 時 所 用 的 作 業 守 則 進 行 查 核 (b) 批 准 圖 則 及 / 或 原 來 設 計 計 算 資 料 所 示 的 英 制 單 位 須 換 算 為 十 進 制 單 位, 以 便 參 閱 (c)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 建 造 ) 規 例 第 17 條 所 訂 明 的 最 小 外 加 荷 載 查 核 受 影 響 構 築 物 的 結 構 完 整 性 2. 基 本 資 料 及 評 估 ( 如 適 用 ) (a) 須 提 交 從 批 准 圖 則 及 / 或 原 來 設 計 計 算 資 料 檢 索 得 來 的 原 來 設 計 數 據, 例 如 物 料 規 格 容 許 應 力 及 設 計 外 加 荷 載 (b) 須 提 交 有 關 結 構 構 架 的 部 分 圖 則, 以 顯 示 現 有 構 築 物 的 受 影 響 部 分 (c) 須 在 結 構 構 架 的 部 分 圖 則 顯 示 附 加 構 件 ( 例 如 間 隔 牆 加 高 地 台 大 型 冷 藏 室 魚 缸 水 池 懸 吊 式 空 調 機 及 冷 卻 水 塔 ) 的 有 關 位 置 及 與 主 要 構 件 的 距 離 (d) 所 有 附 加 構 件 ( 例 如 間 隔 牆 及 加 高 地 台 ) 的 重 量 須 與 因 進 行 這 些 加 建 工 程 而 須 使 用 的 建 造 物 料 的 種 類 尺 寸 厚 度 及 密 度 相 符 (e) 須 證 明 現 有 構 築 物 的 結 構 是 否 足 以 負 荷 合 計 的 總 荷 載 3. 特 定 資 料 ( 如 適 用 ) (a) 須 夾 附 製 造 商 就 有 關 裝 置 及 設 備 而 印 製 的 目 錄 及 規 格, 以 證 明 用 於 設 計 的 運 作 重 量 (b) 須 提 交 支 承 有 關 裝 置 或 設 備 的 金 屬 支 撐 架 的 設 計 此 外, 亦 須 提 交 這 些 金 屬 構 件 的 接 駁 細 節 及 安 裝 在 現 有 構 築 物 的 細 節 (c) 視 乎 個 別 個 案 的 情 況, 可 能 須 提 交 額 外 的 資 料 及 評 估 - 174 -

指 引 UBW-1 ( 附 錄 B) 申 請 食 物 業 處 所 牌 照 的 簽 發 / 轉 讓 須 予 拆 除 / 糾 正 的 常 見 違 建 工 程 1. 違 例 天 台 / 平 台 / 天 井 構 築 物 2. 在 批 准 簷 蓬 上 或 懸 掛 於 核 准 簷 蓬 下 的 違 例 構 築 物 3. 違 例 簷 蓬 / 伸 建 物 / 擴 建 物 / 覆 蓋 物 4. 在 批 准 簷 蓬 上 或 懸 掛 於 核 准 簷 蓬 下 的 違 例 招 牌 5. 承 托 通 風 管 道 的 違 例 支 架 6. 承 托 空 調 機 或 通 風 設 備 的 違 例 支 架 7. 阻 塞 煙 管 的 違 例 障 礙 物 8. 未 有 遵 從 消 防 安 全 及 結 構 安 全 規 定 而 非 法 改 動 或 拆 除 分 隔 牆 或 耐 火 牆 / 捲 閘 / 門 9. 非 法 使 用 樓 板 填 補 核 准 空 間 10. 非 法 打 通 樓 板 以 建 造 開 口 11. 違 例 閣 樓 中 間 樓 層 或 樓 面 擴 建 物 12. 違 例 樓 梯 13. 非 法 拆 除 部 分 拆 除 或 改 動 樓 梯 14. 非 法 拆 除 部 分 拆 除 或 改 動 結 構 構 件 15. 非 法 拆 除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核 准 設 施 ( 例 如 廁 所 或 出 入 斜 道 ) 及 阻 礙 殘 疾 人 士 前 往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通 道 的 違 建 工 程 ( 例 如 在 座 位 區 設 置 的 架 空 平 台 ) 16. 違 反 建 築 物 條 例 規 定 的 非 法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 例 如 不 遵 從 消 防 安 全 及 結 構 安 全 的 規 定, 將 一 層 樓 層 分 間 為 多 個 獨 立 單 位 將 機 房 / 停 車 場 改 建 為 實 用 樓 面 面 積 以 便 申 請 牌 照 阻 礙 處 所 或 原 身 樓 宇 的 逃 生 途 徑 等 ) - 175 -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核 對 表 指 引 UBW-1 ( 附 錄 C) 第 一 部 分 : 一 般 資 料 處 所 地 址 : 地 段 編 號 : 第 二 部 分 : 查 核 已 核 准 的 記 錄 / 小 型 工 程 記 錄 原 身 樓 宇 的 批 准 圖 則 影 響 有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所 有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批 准 圖 則 影 響 有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已 完 成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記 錄 圖 則 影 響 有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竣 工 證 明 書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確 認 影 響 有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竣 工 證 明 書 影 響 有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已 完 成 小 型 工 程 的 記 錄 圖 則 及 相 關 文 件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確 認 影 響 有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小 型 工 程 的 竣 工 證 明 書 有 不 適 用 第 三 部 分 : 實 地 視 察 ( i) 在 進 行 實 地 視 察 前, 必 須 先 細 閱 第 二 部 分 的 查 核 結 果 及 本 指 引 ( ii) 在 進 行 實 地 視 察 時, 必 須 參 考 最 後 的 批 准 圖 則 及 記 錄 圖 則, 包 括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確 認 的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批 准 圖 則 及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確 認 的 小 型 工 程 的 記 錄 圖 則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有 違 建 工 程 附 建 於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外 牆 或 從 外 牆 伸 出 的 違 建 工 程, 或 違 建 工 程 在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但 與 有 關 的 處 所 有 直 接 關 連 或 供 有 關 處 所 使 用 逐 項 細 述 所 有 違 建 工 程 的 詳 情, 包 括 其 狀 況 主 要 尺 寸 所 在 位 置 物 料 及 固 定 裝 置 詳 情 在 批 准 圖 則 副 本 上 作 出 記 錄 ; 及 拍 照 存 檔 有 否 - 176 -

第 四 部 分 :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填 妥 證 明 書, 並 提 交 所 有 必 需 的 輔 證 文 件 及 結 構 支 持 理 據 ( 如 適 用 ) - 177 -

附 錄 P ( 附 件 II) 指 引 UBW-2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食 物 業 處 所 並 無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證 明 書 供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參 考 的 指 引 引 言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獲 委 託 證 明 在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開 設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並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以 符 合 發 牌 當 局 的 規 定 時, 可 參 考 本 指 引 在 證 明 有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並 無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前,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應 先 行 查 閱 屋 宇 署 指 引 所 載 的 規 定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定 義 2. 建 築 物 條 例 ( 新 界 適 用 ) 條 例 ( 第 121 章 ) 所 涵 蓋 的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屋 宇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65.03 平 方 米 (700 平 方 呎 ) 樓 高 不 超 過 三 層 及 8.23 米 (27 呎 ) 小 型 屋 宇 是 指 根 據 小 型 屋 宇 政 策 而 興 建 的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根 據 該 項 政 策, 新 界 的 男 性 原 居 村 民 可 在 繳 付 優 惠 地 價 後, 在 政 府 土 地 上 興 建 小 型 屋 宇 或 在 其 私 人 農 地 上 興 建 小 型 屋 宇 由 於 所 有 小 型 屋 宇 均 須 遵 照 香 港 法 例 ( 第 121) 章 的 規 定 興 建, 因 此 它 們 都 屬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3. 不 過,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卻 不 一 定 是 小 型 屋 宇 現 時 新 界 有 不 少 屋 地 並 非 根 據 小 型 屋 宇 政 策 而 批 出 的, 例 如 舊 批 約 屋 地 及 新 批 屋 地 這 些 舊 批 約 及 新 批 屋 地 的 業 主 可 向 所 屬 新 界 分 區 的 地 政 專 員 申 請 按 照 香 港 法 例 ( 第 121) 章 的 規 定 興 建 屋 宇 4. 簡 言 之, 就 本 指 引 而 言,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是 指 按 照 香 港 法 例 ( 第 121) 章 的 規 定, 並 根 據 小 型 屋 宇 政 策, 或 在 舊 批 約 屋 地 或 新 批 屋 地 興 建 的 屋 宇, 且 有 關 屋 宇 的 面 積 不 超 過 65.03 平 方 米, 樓 高 不 超 過 三 層 及 8.23 米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5. 要 核 實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是 否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178 -

須 查 核 有 關 屋 宇 的 契 約 地 盤 平 整 工 程 / 建 築 工 程 / 渠 務 工 程 的 豁 免 證 明 書 ( 倘 若 有 關 屋 宇 是 建 於 一 九 八 七 年 十 月 之 後 ), 以 及 其 完 工 證 倘 若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位 於 舊 批 約 屋 地 或 新 批 屋 地 上, 而 該 屋 地 已 獲 有 關 新 界 分 區 的 地 政 專 員 給 予 重 建 許 可, 則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亦 須 查 核 有 關 的 重 建 許 可 書 及 不 反 對 入 住 書 除 有 關 的 批 租 條 件 可 在 土 地 註 冊 處 查 閱 外, 上 述 各 種 文 件 ( 如 有 ) 的 認 證 副 本 亦 可 向 有 關 新 界 分 區 的 地 政 處 索 取, 但 須 繳 付 相 關 的 費 用 及 收 費 地 政 總 署 鄉 村 改 善 及 契 約 執 行 / 土 地 管 制 組 ( 地 址 : 香 港 北 角 渣 華 道 333 號 北 角 政 府 合 署 22 樓 ) 及 地 政 總 署 網 頁 亦 備 有 申 請 表 格 (LAOVIC_001), 可 供 索 取 或 下 載 6. 本 指 引 只 供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就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簽 發 與 轉 讓 事 宜 參 考 本 指 引 並 不 損 害 地 政 總 署 或 屋 宇 署 在 發 現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或 出 現 其 他 違 反 契 約 或 批 地 條 款 的 情 況 下 採 取 管 制 行 動 的 權 利 地 政 總 署 有 權 決 定 在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的 任 何 建 築 工 程 是 否 屬 於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以 及 有 權 決 定 有 關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是 否 仍 然 / 曾 經 存 在 其 他 違 反 契 約 或 批 地 條 款 的 情 況, 並 採 取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管 制 或 其 他 行 動 7. 本 指 引 所 載 任 何 內 容 均 不 意 味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必 會 獲 准 作 為 食 物 業 處 所, 或 用 作 有 關 契 約 或 批 地 文 件 所 沒 有 批 准 的 用 途 因 此, 本 指 引 不 得 視 為 會 引 致 有 關 的 申 述 或 期 望 查 詢 8. 如 有 查 詢, 可 向 地 政 總 署 鄉 村 改 善 及 契 約 執 行 / 土 地 管 制 組 提 出, 地 址 : 香 港 北 角 渣 華 道 333 號 北 角 政 府 合 署 22 樓 ( 電 話 號 碼 :2231 3575) 地 政 總 署 2006 年 4 月 - 179 -

申 請 複 印 文 件 表 格 ( 申 請 人 須 就 每 座 屋 宇 使 用 一 份 表 格 ) 有 關 屋 宇 的 詳 情 由 申 請 人 以 正 楷 填 寫 (a) 丈 量 約 份 / 地 段 編 號 : (b) 地 址 : (c) 分 區 : II. 申 請 複 印 文 件 服 務 詳 情 由 申 請 人 填 寫 編 號 申 請 複 印 文 件 服 務 * 請 加 上 號 1. 建 築 工 程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認 證 副 本 2. 地 盤 平 整 工 程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認 證 副 本 3. 渠 務 工 程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認 證 副 本 4. 完 工 證 的 認 證 副 本 5. 舊 批 約 / 新 批 屋 地 重 建 許 可 書 的 認 證 副 本 6. 不 反 對 入 住 書 的 認 證 副 本 III. 申 請 人 (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的 聲 明 本 人 / 我 們 謹 此 聲 明, 上 述 文 件 的 資 料 將 用 以 確 保 申 請 符 合 建 築 物 條 例 或 任 何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的 規 定 : 即 * 牌 照 申 請 ( 請 說 明 牌 照 的 類 別 ) * 其 他 ( 請 說 明 用 途 ) 及 本 人 / 我 們 謹 此 承 諾, 本 人 / 我 們 不 會 將 申 請 所 得 的 資 料 作 任 何 其 他 用 途, 並 會 如 數 支 付 當 局 訂 明 的 費 用 姓 名 :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地 址 : 簽 署 : 日 期 : 註 : ( 一 ) 分 區 地 政 處 會 將 本 表 格 所 載 有 的 個 人 資 料 作 辦 理 有 關 複 印 文 件 申 請 之 用 在 本 表 格 上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純 屬 自 願 性 質, 但 若 資 料 不 足, 分 區 地 政 處 可 能 無 法 辦 理 你 / 你 們 的 申 請 ( 二 ) 申 請 人 請 把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交 回 相 關 分 區 地 政 處 辦 理 有 關 分 區 地 政 處 地 址, 請 參 閱 本 申 請 表 格 背 面 (LAOVIC_001) - 180 -

分 區 地 政 處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傳 真 號 碼 離 島 地 政 處 香 港 中 區 統 一 碼 頭 道 38 號 海 港 政 府 大 樓 19 樓 2852 4265 2850 5104 北 區 地 政 處 新 界 粉 嶺 璧 峰 路 3 號 北 區 政 府 合 署 6 樓 2675 1809 2675 9224 2676 6432 沙 田 地 政 處 西 貢 地 政 處 大 埔 地 政 處 新 界 沙 田 上 禾 輋 路 一 號 沙 田 政 府 合 署 11 樓 新 界 西 貢 親 民 街 34 號 西 貢 政 府 合 署 3 樓 及 4 樓 新 界 大 埔 汀 角 路 大 埔 政 府 合 署 一 樓 2158 4700 2602 4093 2791 7019 2792 0706 2654 1263 2650 9896 荃 灣 葵 青 地 政 處 新 界 荃 灣 青 山 公 路 174 至 208 號 荃 灣 地 鐵 站 停 車 場 大 廈 10 樓 及 11 樓 2402 1164 2415 0703 2412 0505 屯 門 地 政 處 新 界 屯 門 屯 喜 路 1 號 屯 門 政 府 合 署 6 樓 及 7 樓 2451 1176 2459 0795 元 朗 地 政 處 新 界 元 朗 橋 樂 坊 2 號 元 朗 政 府 合 署 9 至 11 樓 2443 3573 2473 3134 2479 9736 2478 8554-181 -

附 錄 P ( 附 件 III) 指 引 UBW-3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並 無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 適 用 於 已 拆 售 的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 引 言 現 提 供 指 引, 供 獲 委 託 核 證 已 拆 售 房 屋 委 員 會 ( 房 委 會 ) 物 業 內 食 物 業 處 所 符 合 發 牌 當 局 規 定 並 無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的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參 考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2. 建 築 物 及 建 築 工 程 的 定 義 載 於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2 條 除 非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41(3) 條 的 規 定 獲 得 豁 免, 否 則 凡 事 先 未 經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和 同 意 而 建 造 的 建 築 物 或 進 行 的 建 築 工 程, 或 者 違 反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法 定 要 求 的 小 型 工 程, 均 屬 違 建 工 程 3.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負 責 根 據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的 轉 授 權 力, 就 建 築 物 條 例 適 用 的 已 拆 售 房 委 會 物 業 執 行 屋 宇 管 制 4. 為 核 實 任 何 建 築 物 或 建 築 工 程 是 否 違 例,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應 檢 查 相 關 建 築 物 的 記 錄, 包 括 業 經 房 屋 署 接 納 的 最 新 平 面 圖 和 裝 修 圖 則, 以 及 所 有 業 經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核 准 與 該 處 所 相 關 的 改 建 及 加 建 工 程 圖 則 ( 如 有 ) 就 改 建 及 加 建 工 程 而 言,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必 須 向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查 核 工 程 是 否 已 證 實 完 工, 以 及 相 關 認 證 是 否 已 獲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接 納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核 證 範 圍 及 程 度 5. 為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並 無 違 建 工 程,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檢 查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有 否 違 建 工 程 ( 例 如 遮 蓋 核 准 閣 樓 / 樓 梯 空 間 的 違 建 樓 板 拆 除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核 准 設 施 ) 附 建 於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牆 的 違 建 工 程 或 從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牆 伸 出 的 違 建 工 程 ( 例 如 冷 卻 水 塔 的 金 屬 架 ), 以 及 位 於 相 關 處 所 範 圍 外 - 182 -

而 與 申 請 處 所 有 直 接 關 連 或 供 該 處 所 使 用 的 違 建 工 程 架 ) 存 在 * ( 例 如 空 調 機 組 金 屬 6. 就 有 否 違 建 工 程 而 言, 附 建 於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牆 或 搭 建 於 食 物 業 處 所 核 准 天 台 上 的 違 建 工 程 若 用 於 相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以 外 的 處 所, 則 不 納 入 這 套 核 證 制 度 之 內 7. 倘 如 上 文 第 5 段 所 述, 且 不 違 反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的 法 定 要 求, 下 列 類 別 的 現 有 違 建 工 程 無 須 納 入 核 證 範 圍 內 不 過,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採 取 所 需 步 驟, 包 括 目 視 檢 查, 信 納 相 關 違 建 工 程 並 非 處 於 失 修 或 危 險 狀 況 如 有 需 要, 有 關 方 面 須 在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及 轉 讓 牌 照 之 前, 提 交 載 有 結 構 支 持 理 據 的 證 明 書 (a) 從 相 關 處 所 伸 延 至 其 他 處 所 的 違 建 簷 篷 或 高 架 伸 建 物, 但 覆 蓋 申 請 牌 照 處 所 的 簷 篷 或 伸 建 物 部 分, 其 長 度 不 得 超 過 該 簷 篷 或 伸 建 物 總 長 度 的 50%; (b)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超 過 500 毫 米, 並 最 少 有 2.5 米 垂 直 淨 空 的 簷 篷 ( 既 非 石 材 磚 / 瓦 片 玻 璃 或 水 泥 砂 漿 構 成, 亦 非 混 凝 土 建 造 ); (c)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超 過 600 毫 米, 並 最 少 有 2.5 米 垂 直 淨 空 的 鋪 面 架 空 伸 建 物 ( 既 非 石 材 磚 / 瓦 片 玻 璃 或 水 泥 砂 漿 構 成, 亦 非 混 凝 土 建 造 ); (d)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超 過 300 毫 米 的 鋪 面 裝 飾 擴 建 物 / 伸 建 物 ( 既 非 石 材 磚 / 瓦 片 玻 璃 或 水 泥 砂 漿 構 成, 亦 非 混 凝 土 建 造 ); (e) 非 搭 建 於 核 准 簷 篷 上 或 從 這 類 簷 篷 懸 下 的 現 有 招 牌, 而 其 指 明 角 柱 的 最 大 平 面 面 積 少 於 20 平 方 米 ( 指 明 角 柱 指 最 小 的 實 質 角 柱, 可 承 托 招 牌 的 所 有 組 件, 包 括 其 支 撐 物, 但 不 包 括 只 用 作 防 止 招 牌 橫 向 移 動 的 結 構 組 件 ); (f) 就 空 調 機 組 及 通 風 管 道 來 說, 伸 越 外 牆 不 超 過 600 毫 米, 並 離 地 面 高 度 不 少 於 2.5 米 的 支 撐 架 ; (g) 就 空 調 機 組 來 說, 非 搭 建 在 核 准 垂 吊 式 平 板 上 高 度 少 於 600 毫 米 的 支 撐 架 ; (h) 搭 建 在 核 准 天 台 / 樓 板 上 高 度 少 於 600 毫 米 的 空 調 機 組 支 撐 架 ; * 為 免 生 疑 問, 假 如 申 請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空 調 是 處 所 所 在 建 築 物 的 中 央 空 調 裝 置 提 供, 則 該 裝 置 的 通 風 管 道 附 屬 支 架 及 相 關 分 支 配 件 無 須 納 入 核 證 範 圍 內, 惟 須 符 合 第 7 段 (f) 項 的 規 定 - 183 -

(i) (j) 從 核 准 樓 板 懸 下 的 空 調 裝 置 支 撐 架, 而 相 關 支 撐 架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說 明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為 免 生 疑 問, 在 處 於 整 個 持 牌 處 所 內 並 非 穿 越 分 隔 牆 / 樓 板, 以 及 垂 直 淨 空 高 度 最 少 為 2 米 的 空 調 機 組, 其 通 風 管 道 及 相 關 配 件 無 須 納 入 核 證 範 圍 內 ; 在 通 往 食 物 升 降 機 及 槽 管 的 現 存 開 口 或 現 有 加 設 樓 板, 相 關 開 口 或 樓 板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說 明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而 且 任 何 樓 板 也 不 會 令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所 訂 明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有 所 增 加 ; (k) 核 准 處 所 內 高 度 不 超 過 600 毫 米 的 空 心 架 高 平 台, 而 該 平 台 不 能 阻 礙 殘 疾 人 士 通 道 ; (l) 核 准 處 所 內 高 度 介 乎 600 毫 米 與 2 000 毫 米 之 間 的 空 心 架 高 平 台, 但 相 關 平 台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說 明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且 不 能 阻 礙 殘 疾 人 士 通 道 ; (m) 拆 除 內 部 樓 梯 而 不 涉 及 違 例 鞏 固 工 程, 相 關 工 程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說 明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 (n) 核 准 處 所 內 的 廚 房 及 廁 所, 以 及 獲 核 證 為 效 能 正 常 而 接 駁 妥 當 的 排 水 工 程 ; (o) 供 存 放 總 容 量 不 超 過 130 升 的 液 化 石 油 氣 瓶 的 小 型 儲 存 間, 而 該 儲 存 間 符 合 機 電 工 程 署 出 版 的 有 關 商 業 樓 宇 內 作 供 應 飲 食 用 途 之 石 油 氣 裝 置 規 定 ; 以 及 (p) 從 核 准 樓 板 吊 下 的 隔 油 器, 而 該 隔 油 器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說 明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小 型 工 程 應 根 據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進 行 凡 違 反 該 規 例 要 求 的 小 型 工 程, 乃 屬 違 建 工 程, 一 概 不 獲 接 納 以 上 文 第 5 段 為 例, 空 調 機 組 支 撐 架 如 屬 小 型 工 程 而 非 按 該 規 例 架 設, 即 屬 違 建 工 程, 受 影 響 處 所 不 應 核 證 為 並 無 違 建 工 程 如 進 行 結 構 評 估, 有 關 人 士 應 按 照 附 錄 A 所 載 的 指 引 擬 備 輔 證 計 算 說 明 8. 在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常 見 的 違 建 工 程 及 供 進 行 核 證 用 的 核 對 表, 詳 列 於 附 錄 B 及 附 錄 C, 以 供 參 考, 但 附 錄 B 並 未 盡 錄 所 有 相 關 違 建 工 程 小 型 工 程 倘 遵 照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動 工 和 施 工, 則 不 會 視 為 違 建 工 程 - 184 -

9. 清 拆 違 建 工 程 方 面, 請 參 考 屋 宇 署 出 版 的 清 拆 常 見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及 進 行 外 牆 一 般 維 修 的 指 引 不 過,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附 表 2 第 2 部 所 訂 某 些 清 拆 工 程 列 為 指 定 豁 免 工 程, 可 根 據 該 規 例 動 工 10. 第 7 段 所 載 指 引 只 限 於 向 發 牌 當 局 申 請 食 物 業 牌 照 及 轉 讓 牌 照 之 用 經 營 者 請 注 意,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將 來 或 會 根 據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轉 授 的 權 力 和 屋 宇 署 分 別 引 用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24 第 24AA 及 第 40 條 的 規 定 採 取 行 動, 確 保 相 關 違 建 工 程 得 以 拆 除 或 糾 正 完 竣 建 築 工 程 記 錄 11. 有 關 人 士 可 在 提 出 申 請 和 繳 付 所 需 費 用 後, 於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 地 址 : 九 龍 黃 大 仙 龍 翔 道 138 號 龍 翔 辦 公 大 樓 10 樓, 電 話 :3162 0488) 閱 覽 改 建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核 准 圖 則 和 結 構 計 算 說 明, 以 及 完 竣 小 型 工 程 記 錄 此 外, 亦 可 在 提 交 申 請 表 和 繳 付 所 需 費 用 後, 取 得 相 關 核 准 圖 則 的 核 證 副 本 申 請 表 於 上 址 接 待 處 備 索 查 詢 12. 如 有 特 別 問 題, 請 來 函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 地 址 : 九 龍 黃 大 仙 龍 翔 道 138 號 龍 翔 辦 公 大 樓 10 樓, 電 話 :3162 0488) 查 詢 房 屋 署 2011 年 8 月 - 185 -

指 引 UBW-3 ( 附 錄 A) 輔 證 結 構 計 算 說 明 須 包 括 的 資 料 及 評 估 1. 一 般 規 定 (a) 除 須 根 據 現 行 建 築 物 規 例 查 核 違 建 工 程 的 結 構 組 件, 還 須 根 據 原 設 計 原 則, 以 及 在 建 造 時 當 前 的 作 業 守 則, 查 核 所 有 核 准 結 構 元 件 (b) 核 准 圖 則 及 / 或 原 設 計 計 算 說 明 所 示 的 英 制 單 位, 須 換 算 為 十 進 制 單 位, 以 便 參 閱 (c)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 建 造 ) 規 例 第 17 條 所 訂 明 的 最 小 外 加 荷 載, 查 核 受 影 響 構 築 物 的 結 構 完 整 性 2. 基 本 資 料 及 評 估 ( 如 適 用 ) (a) 須 提 交 從 核 准 圖 則 及 / 或 原 設 計 計 算 說 明 檢 索 得 來 的 原 設 計 數 據, 例 如 材 料 規 格 容 許 應 力 及 設 計 外 加 荷 載 (b) 須 提 交 相 關 結 構 構 架 部 分 圖 則, 以 示 現 有 構 築 物 的 受 影 響 部 分 (c) 須 在 結 構 構 架 的 部 分 圖 則 顯 示 附 加 元 件 ( 例 如 間 隔 牆 加 高 地 台 大 型 冷 藏 室 魚 缸 水 池 懸 吊 式 空 調 機 組 及 冷 卻 水 塔 ) 的 相 對 位 置 及 與 主 要 構 件 的 距 離 (d) 所 有 附 加 元 件 ( 例 如 間 隔 牆 及 加 高 地 台 ) 的 重 量, 須 與 進 行 這 些 加 建 工 程 所 用 建 造 材 料 的 種 類 尺 寸 厚 度 及 密 度 相 符 (e) 須 證 明 現 有 構 築 物 的 結 構 是 否 足 以 負 荷 合 計 的 總 荷 載 3. 特 定 資 料 ( 如 適 用 ) (a) 須 夾 附 製 造 商 印 製 相 關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目 錄 及 規 格, 以 證 明 用 於 設 計 的 運 作 重 量 (b) 須 提 交 承 托 相 關 裝 置 或 設 備 的 金 屬 支 撐 架 的 設 計 此 外, 亦 須 提 交 這 些 金 屬 組 件 的 接 駁 細 節 及 安 裝 在 現 有 構 築 物 的 細 節 (c) 或 須 視 乎 個 別 個 案 的 情 況, 提 交 額 外 資 料 及 評 估 -186-

指 引 UBW-3 ( 附 錄 B) 食 物 業 處 所 牌 照 的 簽 發 / 轉 讓 須 予 以 拆 除 / 糾 正 的 典 型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1. 違 例 天 台 / 平 台 / 天 井 構 築 物 2. 在 核 准 簷 蓬 上 或 懸 吊 於 核 准 簷 蓬 下 的 違 例 構 築 物 3. 違 例 簷 蓬 / 伸 建 物 / 擴 建 物 / 覆 蓋 物 4. 在 核 准 簷 蓬 上 或 懸 吊 於 核 准 簷 蓬 下 的 違 例 招 牌 5. 承 托 通 風 管 道 的 違 例 支 架 6. 承 托 空 調 機 或 通 風 設 備 的 違 例 支 架 7. 阻 塞 排 煙 口 的 違 例 障 礙 物 8. 未 有 遵 從 消 防 安 全 及 結 構 安 全 規 定 而 非 法 改 動 或 拆 除 分 隔 牆 或 耐 火 牆 / 捲 閘 / 門 9. 非 法 用 樓 板 填 補 核 准 空 間 10. 非 法 打 通 樓 板 以 建 造 開 口 11. 違 例 閣 樓 中 間 樓 層 或 樓 面 擴 建 物 12. 違 例 樓 梯 13. 非 法 拆 除 部 分 拆 除 或 改 動 樓 梯 14. 非 法 拆 除 部 分 拆 除 或 改 動 結 構 組 件 15. 非 法 拆 除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核 准 設 施 ( 例 如 廁 所 或 斜 通 道 ) 及 阻 礙 殘 疾 人 士 通 往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違 建 工 程 ( 例 如 座 位 區 的 架 高 平 台 ) 16. 違 反 建 築 物 條 例 規 定 的 非 法 改 建 及 加 建 工 程 ( 例 如 不 遵 從 消 防 安 全 及 結 構 安 全 的 規 定 而 把 樓 層 分 間 為 多 個 獨 立 單 位 為 申 請 牌 照 而 把 機 房 / 停 車 場 改 建 為 實 用 樓 面 面 積 阻 礙 處 所 或 原 身 樓 宇 的 逃 生 途 徑 等 ) -187-

指 引 UBW-3 ( 附 錄 C)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並 無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核 對 表 ( 適 用 於 已 拆 售 的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 第 一 部 分 : 一 般 資 料 處 所 地 址 : 地 段 編 號 / 接 管 令 編 號 : 第 二 部 分 : 查 核 記 錄 / 小 型 工 程 記 錄 有 不 適 用 (a) 向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查 核 已 獲 該 組 批 准 而 或 會 影 響 該 處 所 的 所 有 改 建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圖 則 (b) 向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查 核 已 獲 該 組 確 認 而 或 會 影 響 該 處 所 的 完 竣 改 建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記 錄 圖 則 (c) 向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查 核 影 響 該 處 所 的 改 建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竣 工 證 明 書 (d) 向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查 核 該 組 有 否 確 認 影 響 該 處 所 的 改 建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竣 工 證 明 書 (e) 向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查 核 影 響 該 處 所 的 小 型 工 程 的 記 錄 ( 包 括 記 錄 圖 則 和 相 關 文 件 ) (f) 向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查 核 該 組 有 否 確 認 影 響 該 處 所 的 小 型 工 程 的 竣 工 證 明 書 -188-

第 三 部 分 : 實 地 視 察 (i) 在 實 地 視 察 前, 必 須 先 細 閱 第 二 部 分 的 查 核 結 果 及 本 指 引 (ii) 在 實 地 視 察 時, 必 須 參 考 取 自 房 屋 署 或 領 匯 ( 如 有 ) 的 最 新 平 面 圖 和 裝 修 圖 則, 以 及 獲 獨 立 審 查 組 確 認 的 改 建 及 加 建 工 程 圖 則 和 小 型 工 程 記 錄 圖 則 有 否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有 違 建 工 程 ; 附 建 於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外 牆 或 從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牆 伸 出 的 違 建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在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而 與 該 處 所 有 直 接 關 連 或 供 該 處 所 使 用 逐 項 細 述 所 有 違 建 工 程 的 詳 情, 包 括 其 狀 況 主 要 尺 寸 所 在 位 置 物 料 及 固 定 裝 置 詳 情 記 錄 在 業 經 房 屋 署 接 納 的 最 新 平 面 圖 副 本 ( 如 有 ); 以 及 拍 照 存 檔 第 四 部 分 :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填 妥 證 明 書, 並 提 交 全 部 所 需 輔 證 文 件 及 結 構 支 持 理 據 ( 如 適 用 ) -189-

附 錄 Q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1. 核 證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 表 格 UBW-1) ( 附 件 I) 2. 核 證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 表 格 UBW-2) ( 附 件 II) 3. 審 查 流 程 圖 暫 准 牌 照 核 證 ( 附 件 III) 4. 審 查 流 程 圖 正 式 牌 照 核 證 ( 附 件 IV) -190-

附 錄 Q ( 附 件 I) 核 證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 表 格 UBW-1) 本 人 ( ) ( 先 生 / 女 士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氏 ) ( 名 字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3 條 的 規 定 而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 結 構 工 程 師 *, 現 作 出 以 下 核 證 及 聲 明 : (a) 本 人 根 據 由 屋 宇 署 署 長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或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 視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發 出 的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 以 下 簡 稱 為 指 引 ), 已 於 親 身 到 位 於 ( 視 察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 視 察 時 間 ) ( 處 所 地 址 ), 名 為 ( ) 的 處 所 進 ( 中 文 店 名 ) ( 英 文 店 名 ) 行 視 察, 而 該 處 所 正 由 以 下 人 士 ( ( 申 請 人 / 牌 照 承 讓 人 * 的 中 文 姓 名 ) ) 申 請 簽 發 / 轉 讓 * 暫 准 ( 申 請 人 / 牌 照 承 讓 人 * 的 英 文 姓 名 ) 食 物 業 牌 照 (b)* 本 人 已 細 閱 於 ( 日 / 月 / 年 ) ( 註 1) 致 上 述 申 請 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該 通 知 書 列 明 有 關 處 所 須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 下 文 第 (d) 段 所 述 者 除 外 ), 而 本 人 明 白 其 內 容 ( 不 適 用 於 轉 讓 食 物 業 牌 照 ) (c)* 根 據 屋 宇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4 至 9 段 /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5 至 10 段 * 的 規 定, 有 關 處 所 是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 下 文 第 (d) 段 所 述 者 除 外 ) 註 1: 應 填 寫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的 日 期 ( 以 通 知 書 日 期 較 後 者 為 準 ) FEHB 190 (9/2013) - 191 -

(d)* 根 據 屋 宇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6 段 及 附 錄 C /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 組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7 段 及 附 錄 C*, 本 人 已 視 察 以 下 違 建 工 程 及 信 納 它 們 沒 有 失 修 或 危 險 的 象 : (e) (f) 根 據 屋 宇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4 至 9 段 及 附 錄 C /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5 至 10 段 及 附 錄 C*, 本 人 夾 附 顯 示 (d) 段 所 述 違 建 工 程 的 圖 則, 以 及 本 人 於 視 察 時 所 拍 的 存 檔 照 片, 顯 示 有 關 處 所 的 狀 況 及 處 所 的 外 牆 狀 況 及 (d) 段 所 述 違 建 工 程, 以 支 持 本 人 所 作 的 核 證 為 確 保 本 核 證 所 載 資 料 的 正 確 性, 本 人 已 採 取 所 有 合 理 及 切 實 可 行 措 施, 並 根 據 指 引 參 考 下 列 核 准 / 記 錄 圖 則 / 文 件 : 文 件 說 明 ( 私 人 樓 宇 ( 除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外 ) 的 檔 案 參 照 編 號 )* 文 件 說 明 ( 適 用 於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 文 件 說 明 ( 適 用 於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 FEHB 190 (9/2013) - 192 -

(g) 本 人 明 白 本 核 證 內 所 載 事 項 及 資 料, 以 及 為 申 請 牌 照 而 提 交 的 各 項 有 關 文 件 須 視 乎 情 況 接 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地 政 總 署 或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 視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的 進 一 步 驗 證 審 查 及 核 實 倘 本 人 在 核 證 中 故 意 或 因 疏 忽 而 提 供 虛 假 不 確 實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本 人 須 遭 受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7 條 所 述 的 紀 律 處 分 及 / 或 其 他 法 律 上 的 懲 罰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簽 署 註 冊 號 碼 : 註 冊 屆 滿 日 期 : ( 日 / 月 / 年 ) 註 冊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 聯 絡 傳 真 號 碼 : 註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只 須 一 名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為 (c ) 段 核 證 如 果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不 同 違 建 工 程 將 由 不 同 的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則 每 名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便 應 各 自 提 交 一 份 核 證 倘 若 負 責 核 證 (c ) 段 的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是 根 據 自 己 及 另 外 一 名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就 (d ) 段 所 作 的 核 證, 他 須 在 (c ) 段 自 己 所 作 的 核 證 中 予 以 指 明 # 逐 項 細 述 所 有 違 建 工 程 的 詳 情, 包 括 其 狀 況 主 要 尺 寸 及 所 在 位 置 如 不 敷 填 寫, 請 另 用 其 他 紙 張 各 項 經 細 述 的 違 建 工 程 應 連 同 本 表 格 UBW-1 在 最 新 的 牌 照 布 局 平 面 圖 上 予 以 標 示 有 關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在 其 他 紙 張 上 作 批 註 FEHB 190 (9/2013) - 193 -

附 錄 Q ( 附 件 II) 核 證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 表 格 UBW-2) 本 人 ( ) ( 先 生 / 女 士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氏 ) ( 名 字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3 條 的 規 定 而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 結 構 工 程 師 *, 現 作 出 以 下 核 證 及 聲 明 : (a) 本 人 根 據 由 屋 宇 署 署 長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或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 視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發 出 的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 以 下 簡 稱 為 指 引 ), 已 於 親 身 到 位 於 ( 視 察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 視 察 時 間 ) ( 處 所 地 址 ), 名 為 ( ) 的 處 所 進 ( 中 文 店 名 ) ( 英 文 店 名 ) 行 視 察, 而 該 處 所 正 由 以 下 人 士 ( ( 申 請 人 / 牌 照 承 讓 人 * 的 英 文 姓 名 ) 食 物 業 牌 照 ( 申 請 人 / 牌 照 承 讓 人 * 的 中 文 姓 名 ) ) 申 請 簽 發 / 轉 讓 * 正 式 (b)* 本 人 已 細 閱 於 ( 日 / 月 / 年 ) ( 註 1) 致 上 述 申 請 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該 通 知 書 列 明 有 關 處 所 須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 下 文 第 (d) 段 所 述 者 除 外 ), 而 本 人 明 白 其 內 容 ( 不 適 用 於 轉 讓 食 物 業 牌 照 ) (c)* 根 據 屋 宇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4 至 9 段 /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5 至 10 段 * 的 規 定, 有 關 處 所 是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 下 文 第 (d) 段 所 述 者 除 外 ) (d)* 根 據 屋 宇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6 段 及 附 錄 C /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 組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7 段 及 附 錄 C*, 本 人 已 視 察 以 下 違 建 工 程 及 信 納 它 們 沒 有 失 修 或 危 險 的 象 : 註 1: 應 填 寫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的 日 期 ( 以 通 知 書 日 期 較 後 者 為 準 ) FEHB 191 (9/2013) - 194 -

(e)* 根 據 屋 宇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6 段 /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 指 引 第 7 段 *, 本 人 已 視 察 以 下 違 建 工 程 及 按 照 夾 附 的 結 構 輔 證 文 件 及 本 人 所 進 行 的 實 地 視 察, 信 納 它 們 的 結 構 安 全 沒 有 失 修 或 危 險 的 象 : (f) (g) 根 據 屋 宇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4 至 9 段 及 附 錄 C /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5 至 10 段 及 附 錄 C*, 本 人 夾 附 顯 示 *(d) 及 *(e) 段 所 述 違 建 工 程 的 圖 則, 以 及 本 人 於 視 察 時 所 拍 的 存 檔 照 片, 顯 示 有 關 處 所 的 狀 況 及 處 所 的 外 牆 狀 況, 以 及 *(d) 及 *(e) 段 所 述 的 違 建 工 程, 以 支 持 本 人 所 作 的 核 證 為 確 保 本 核 證 所 載 資 料 的 正 確 性, 本 人 已 採 取 所 有 合 理 及 切 實 可 行 措 施, 並 根 據 指 引 參 考 下 列 核 准 / 記 錄 圖 則 / 文 件 : 文 件 說 明 ( 私 人 樓 宇 ( 除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外 ) 的 檔 案 參 照 編 號 )* 文 件 說 明 ( 適 用 於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 文 件 說 明 ( 適 用 於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 (h) 本 人 明 白 本 核 證 內 所 載 事 項 及 資 料, 以 及 為 申 請 牌 照 而 提 交 的 各 項 有 關 文 件 須 視 乎 情 況 接 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地 政 總 署 或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 視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的 進 一 步 驗 證 審 查 及 核 實 倘 本 人 在 核 證 中 故 意 或 因 疏 忽 而 提 供 虛 假 不 確 實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本 人 須 遭 受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7 條 所 述 的 紀 律 處 分 及 / 或 其 他 法 律 上 的 懲 罰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簽 署 FEHB 191 (9/2013) - 195 -

註 冊 號 碼 : 註 冊 屆 滿 日 期 : ( 日 / 月 / 年 ) 註 冊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 聯 絡 傳 真 號 碼 : 註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只 須 一 名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為 (c) 段 核 證 如 果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不 同 違 建 工 程 將 由 不 同 的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則 每 名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便 應 各 自 提 交 一 份 核 證 倘 若 負 責 核 證 (c) 段 的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是 根 據 自 己 及 另 外 一 名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就 (d) 及 (e) 段 所 作 的 核 證, 他 須 在 (c) 段 自 己 所 作 的 核 證 中 予 以 指 明 # 逐 項 細 述 所 有 違 建 工 程 的 詳 情, 包 括 其 狀 況 主 要 尺 寸 及 所 在 位 置 如 不 敷 填 寫, 請 另 用 其 他 紙 張 各 項 經 細 述 的 違 建 工 程 應 連 同 本 表 格 UBW-2 在 最 新 的 牌 照 布 局 平 面 圖 上 予 以 標 示 有 關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在 其 他 紙 張 上 作 批 註 FEHB 191 (9/2013) - 196 -

審 查 流 程 圖 暫 准 牌 照 核 證 ( 表 格 UBW-1) 附 錄 Q ( 附 件 III)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向 食 環 署 遞 交 證 明 書 ( 表 格 UBW-1) 註 食 環 署 在 3 天 內 把 證 明 書 轉 交 屋 宇 署 ( 如 申 請 人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的 其 他 條 件, 食 環 署 可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而 無 須 等 候 審 查 結 果 ) 屋 宇 署 會 :(1) 隨 意 揀 選 證 明 書 及 或 (2) 抽 取 所 有 重 新 遞 交 的 證 明 書, 以 作 審 查 揀 選 未 被 揀 選 屋 宇 署 通 知 申 請 人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食 環 署, 個 案 正 在 審 查 中 屋 宇 署 通 知 申 請 人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食 環 署, 個 案 未 被 揀 選 作 審 查 屋 宇 署 進 行 審 查 通 過 審 查? 不 通 過 通 過 如 申 請 人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的 其 他 條 件, 食 環 署 繼 續 處 理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屋 宇 署 通 知 申 請 人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食 環 署 審 查 結 果 通 知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申 請 人 糾 正 欠 妥 之 處 屋 宇 署 考 慮 向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採 取 懲 罰 行 動 重 新 遞 交 證 明 書 屋 宇 署 把 尚 未 糾 正 的 欠 妥 之 處 通 知 食 環 署, 食 環 署 告 知 持 牌 人 糾 正 欠 妥 之 處, 並 通 知 : (1)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或 (2) 申 請 人 未 另 遞 聘 交 認 可 證 人 明 士 書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在 收 到 通 知 後 3 星 期 內 向 食 環 署 遞 交 新 的 證 明 書 未 遞 交 證 明 書 或 其 後 發 現 證 明 書 的 內 容 有 欺 詐 成 分 在 徵 詢 屋 宇 署 意 見 後 ( 如 有 需 要 ), 食 環 署 可 取 消 暫 准 牌 照 並 不 再 處 理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直 至 申 請 人 糾 正 欠 妥 之 處 為 止 註 :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和 地 政 總 署 在 管 理 範 圍 的 處 所 擔 當 近 似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 197 -

審 查 流 程 圖 正 式 牌 照 核 證 ( 表 格 UBW-2) 附 錄 Q ( 附 件 IV)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向 食 環 署 遞 交 證 明 書 ( 表 格 UBW-2) 註 食 環 署 在 3 天 內 把 證 明 書 轉 交 屋 宇 署 ( 如 申 請 人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的 其 他 條 件, 食 環 署 可 發 出 正 式 牌 照 而 無 須 等 候 審 查 結 果 ) 屋 宇 署 :(1) 隨 意 揀 選 證 明 書 ; 及 或 (2) 抽 取 所 有 重 新 遞 交 的 證 明 書, 以 作 審 查 揀 選 未 被 揀 選 屋 宇 署 通 知 申 請 人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食 環 署, 個 案 正 在 審 查 中 屋 宇 署 通 知 申 請 人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食 環 署, 個 案 未 被 揀 選 作 審 查 屋 宇 署 進 行 審 查 食 環 署 繼 續 處 理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通 過 審 查? 不 通 過 通 過 屋 宇 署 通 知 申 請 人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食 環 署 審 查 結 果 通 知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申 請 人 糾 正 欠 妥 之 處 屋 宇 署 考 慮 向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採 取 懲 罰 行 動 屋 宇 署 把 尚 未 糾 正 的 欠 妥 之 處 通 知 食 環 署, 食 環 署 告 知 持 牌 人 糾 正 欠 妥 之 處, 重 新 遞 交 證 明 書 並 通 知 : (1)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或 (2) 申 請 人 另 聘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在 收 到 通 知 後 3 星 期 內 向 食 環 署 遞 交 新 的 證 明 書 未 遞 交 證 明 書 或 其 後 發 現 證 明 書 的 內 容 有 欺 詐 成 分 在 徵 詢 屋 宇 署 意 見 後 ( 如 有 需 要 ), 食 環 署 可 取 消 正 式 牌 照 註 :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和 地 政 總 署 在 管 理 範 圍 的 處 所 擔 當 近 似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 198 -

附 錄 R 消 防 處 規 定 的 證 書 牌 照 通 知 書 樣 本 1. 消 防 證 明 書 (FS 348) [ 附 件 I] 2.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 251) [ 附 件 II] 3.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FSI/314A 或 FSI/314B) [ 附 件 III(a) 及 附 件 III(b)] 4. 貯 存 危 險 品 牌 照 (FS 163) [ 附 件 IV] 5.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FS 224b) [ 附 件 V] 6.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完 竣 通 知 書 (Vent/425) [ 附 件 VI] - 199 -

消 防 證 明 書 (FS 348) 樣 本 附 錄 R ( 附 件 I) - 200 -

附 錄 R ( 附 件 II)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 251) 樣 本 - 201 -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FSI/314A) 樣 本 附 錄 R ( 附 件 III(a)) - 202 -

附 錄 R ( 附 件 III(b))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FSI/314B) 樣 本 FSI/314B( 修 訂 5/98) 致 : 消 防 處 處 長 ( 請 交 法 例 及 管 制 課 辦 理 ) 位 於 * 訂 明 商 業 處 所 / 指 明 商 業 建 築 物 的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茲 証 明 夾 附 之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所 示 的 一 切 裝 置 的 詳 情 和 規 格, 均 依 照 消 防 安 全 ( 商 業 處 所 ) 條 例 訂 明 的 準 則 及 根 據 有 關 的 規 則 和 守 則, 例 如 : * 英 國 防 損 委 員 會 自 動 花 灑 裝 置 規 則 * 英 國 火 險 協 會 自 動 花 灑 裝 置 規 則 ( 第 二 十 九 版 ) * 消 防 處 的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簽 署 :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 顧 問 全 名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日 期 : - 203 -

附 錄 R ( 附 件 IV) 貯 存 危 險 品 牌 照 樣 本 (FS 163) - 204 -

附 錄 R ( 附 件 V)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樣 本 FS-224b (11/2007 版 ) 消 防 處 牌 照 及 審 批 總 區 九 龍 尖 沙 咀 東 部 康 莊 道 一 號 消 防 總 部 大 厦 五 樓 FIRE SERVICES DEPARTMENT LICENSING & CERTIFICATION COMMAND 5/F, Fire Services Headquarters Building, No. 1 Hong Chong Road, Tsim Sha Tsui East, Kowloon. 本 處 檔 號 Our Ref.: FP 33/ 掛 號 信 件 來 函 檔 號 Your 圖 文 傳 真 Fax: (852) 2382 2495 電 話 Tel. No.: (852) 2718 7567 先 生 / 女 士 : 裝 設 在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業 主 : 處 所 : 地 址 : 本 處 人 員 於 二 零 年 月 日 檢 查 裝 設 於 上 述 處 所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當 時 該 系 統 乃 符 合 本 處 發 出 的 有 關 通 風 系 統 的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香 港 法 例 第 132CE 章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第 六 條 亦 訂 明 瞭 一 些 關 於 業 主 須 對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系 統 承 擔 的 責 任, 現 隨 函 附 上 有 關 資 料 及 建 議 消 防 處 處 長 ( 代 行 ) 二 零 年 月 日 - 205 -

- 206 - 附 錄 R ( 附 件 V)

附 錄 R ( 附 件 VI)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完 竣 通 知 書 (Vent/425) 樣 本 - 207 -

附 錄 S 暫 准 (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 牌 照 致 : 助 理 秘 書 港 島 及 離 島 區 / 九 龍 / 新 界 * 牌 照 組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申 請 人 / 獲 授 權 代 表 * 姓 名 : ( 中 文 ) ( 先 生 / 女 士 *) ( 英 文 ) 處 所 地 址 :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有 關 本 人 於 ( 日 / 月 / 年 ) 申 請 上 述 處 所 的 暫 准 牌 照 一 事, 本 人 已 履 行 貴 署 ( 日 / 月 / 年 ) 的 信 件 ( 檔 號 : ), 以 及 消 防 處 處 長 ( 日 / 月 / 年 ) 的 信 件 ( 檔 號 : ) 所 載 的 各 項 發 牌 條 件, 並 隨 函 附 上 以 下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以 茲 證 明 : (a)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 衞 生 規 定 ) *(b)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B (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 *(c)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C ( 消 防 規 定 ) *(d)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連 同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 圖 則 已 盡 量 按 比 例 繪 製, 並 顯 示 安 裝 在 處 所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的 最 終 設 計 *(e)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UBW-1 (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規 定 ) 本 人 明 白, 隨 附 證 明 書 所 證 明 的 一 切 事 項, 須 經 發 牌 當 局 核 實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申 請 人 / 獲 授 權 代 表 * 簽 署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FEHB 89 (9/2013) - 208 -

附 錄 T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至 D 1.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衞 生 規 定 ) [ 附 件 I] 2.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B(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 [ 附 件 II] 3.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C( 消 防 規 定 ) [ 附 件 III] 4.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 附 件 IV] - 209 -

附 錄 T ( 附 件 I)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 衞 生 規 定 ) 本 人 (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氏 )( 名 字 )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 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3 條 的 規 定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 結 構 工 程 師 *, 茲 證 明 下 述 事 項 及 作 出 以 下 聲 明 : 關 於 稱 為 ( 中 文 店 名 ) ( ) ( 英 文 店 名 ) 位 於 的 處 所, 現 正 申 請 暫 准 ( 處 所 地 址 ) 牌 照, 申 請 人 為 ( ), ( 申 請 人 中 文 姓 名 ) ( 申 請 人 英 文 姓 名 ) 在 ( 日 / 月 / 年 ) 發 給 該 申 請 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中 列 為 A 類 條 件 的 所 有 衞 生 規 定, 已 全 部 遵 辦 本 人 已 於 ( 日 / 月 / 年 ) 親 自 視 察 該 處 所, 證 明 明 ( 視 察 日 期 ) 確 已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本 人 已 閱 讀 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及 明 白 其 內 容, 而 且 亦 明 白 本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所 證 明 的 所 有 事 項, 會 經 發 牌 當 局 再 加 核 實 倘 若 本 人 故 意 或 因 疏 忽 而 在 本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上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本 人 可 能 會 受 法 律 及 / 或 其 他 懲 罰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簽 署 註 冊 編 號 : 註 冊 屆 滿 日 期 : ( 日 / 月 / 年 ) 註 冊 地 址 : 公 司 / 合 夥 商 行 * 名 稱 : ( 倘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是 公 司 / 合 夥 商 行 * 的 僱 員 / 董 事 / 合 夥 人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公 司 印 章 FEHB 90 (9/2013) - 210 -

附 錄 T ( 附 件 II)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B (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 本 人 (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氏 )( 名 字 )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 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3 條 的 規 定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 結 構 工 程 師 *, 茲 證 明 下 述 事 項 及 作 出 以 下 聲 明 : 關 於 稱 為 ( 中 文 店 名 ) ( ) ( 英 文 店 名 ) 位 於 的 處 所, 現 正 申 請 暫 准 ( 處 所 地 址 ) 牌 照, 申 請 人 為 ( ), ( 申 請 人 中 文 姓 名 ) ( 申 請 人 英 文 姓 名 ) 在 ( 日 / 月 / 年 ) 發 給 該 申 請 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中 列 為 B 類 條 件 的 所 有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已 全 部 遵 辦 本 人 已 於 ( 日 / 月 / 年 ) 親 自 視 察 該 處 所, 證 明 確 已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 視 察 日 期 ) 本 人 已 閱 讀 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及 明 白 其 內 容, 而 且 亦 明 白 本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所 證 明 的 所 有 事 項, 會 經 發 牌 當 局 再 加 核 實 倘 若 本 人 故 意 或 因 疏 忽 而 在 本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上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本 人 可 能 會 受 法 律 及 / 或 其 他 懲 罰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簽 署 註 冊 編 號 : 註 冊 屆 滿 日 期 : ( 日 / 月 / 年 ) 註 冊 地 址 : 公 司 / 合 夥 商 行 * 名 稱 : ( 倘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是 公 司 / 合 夥 商 行 * 的 僱 員 / 董 事 / 合 夥 人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公 司 印 章 FEHB 91 (9/2013) - 211 -

附 錄 T ( 附 件 III) 第 一 部 分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C (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 本 人 我 們 *(a) ( )(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氏 ) ( 英 文 名 字 ) (b) ( ) (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 及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氏 ) ( 英 文 名 字 ) (c) ( ) (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氏 ) ( 英 文 名 字 ) 是 根 據 消 防 ( 裝 置 承 辦 商 ) 規 例 ( 第 95A 章 ) 第 3 條 的 規 定 註 冊 的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 及 本 人 ( )(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氏 ) ( 英 文 名 字 ) (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 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3 條 的 規 定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結 構 工 程 師 * 茲 證 明 下 述 事 項 及 作 出 以 下 聲 明 : 關 於 稱 為 ( 中 文 店 號 ) ( ) ( 英 文 店 號 ) 位 於 的 處 所, 現 正 申 請 暫 准 ( 處 所 地 址 ) 牌 照, 申 請 人 是 ( ) ( 申 請 人 中 文 姓 名 ) ( 申 請 人 英 文 姓 名 ) 消 防 處 處 長 在 ( 日 月 年 ) 發 給 該 申 請 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中 列 為 C 類 條 件 的 所 有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已 全 部 遵 行 我 們 已 分 別 於 1 ( 日 月 年 ) (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的 視 察 日 期 ) 及 ( 日 月 年 ) (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的 視 察 日 期 ) 親 自 視 察 該 處 所, 證 明 確 已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我 們 已 閱 讀 上 述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並 明 白 其 內 容, 而 我 們 明 白, 本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所 證 明 的 所 有 事 項, 發 牌 當 局 和 消 防 處 可 再 加 核 實 我 們 也 明 白, 如 我 們 故 意 或 因 疏 忽 而 在 本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上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我 們 可 能 會 受 法 律 行 動 追 究 及 或 其 他 懲 處 明 現 夾 附 一 份 各 份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 251) 現 夾 附 一 份 各 份 樓 宇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FSI/314A) 訂 明 商 業 處 所 / 指 明 商 業 建 築 物 的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FSI/314B) 綜 合 用 途 建 築 物 / 住 用 建 築 物 的 樓 宇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FSI/314C)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加 上 號 FEHB 92 (6/2014) - 212 -

(a)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或 獲 授 權 代 表 ( 如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是 一 家 公 司 合 夥 商 號 *) 簽 署 : 公 司 印 章 簽 署 註 冊 編 號 (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姓 名 及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日 期 ( 日 月 年 ) (b)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或 獲 授 權 代 表 ( 如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是 一 家 公 司 合 夥 商 號 *) 簽 署 : 公 司 印 章 簽 署 註 冊 編 號 (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姓 名 及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日 期 ( 日 月 年 ) (c)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或 獲 授 權 代 表 ( 如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是 一 家 公 司 合 夥 商 號 *) 簽 署 : 公 司 印 章 簽 署 註 冊 編 號 (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姓 名 及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日 期 ( 日 月 年 ) (d)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或 獲 授 權 代 表 ( 如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是 公 司 合 夥 商 號 * 的 僱 員 董 事 合 夥 人 *) 簽 署 : 公 司 印 章 簽 署 日 期 ( 日 月 年 ) (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姓 名 及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註 冊 編 號 : 註 冊 屆 滿 日 期 : ( 日 月 年 ) 註 冊 地 址 : 公 司 合 夥 商 號 * 名 稱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FEHB 92 (6/2014) - 213 -

第 二 部 分 適 用 於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 由 申 請 人 填 寫 ) 本 人 茲 聲 明 有 關 處 所 內 沒 有 聚 氨 酯 乳 膠 墊 褥 和 襯 墊 家 具 有 關 處 所 內 使 用 聚 氨 酯 乳 膠 墊 褥 和 襯 墊 家 具 (1) 本 人 茲 聲 明 有 關 處 所 內 使 用 的 聚 氨 酯 乳 膠 墊 褥 和 襯 墊 家 具 ( 該 等 家 具 )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在 ( 日 月 年 ) 向 本 人 發 出 的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所 訂 明 的 標 準 ; (2) 本 人 茲 保 證 該 等 家 具 均 備 有 相 關 的 發 票 和 測 試 證 明 書, 以 證 明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發 出 的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所 訂 明 的 標 準 ; (3) 如 本 人 未 能 在 消 防 處 查 證 視 察 期 間 出 示 該 等 家 具 的 相 關 發 票 和 測 試 證 明 書, 本 人 會 向 # 消 防 處 出 示 該 等 家 具 的 相 關 送 貨 單 以 作 為 臨 時 措 施, 並 承 諾 在 消 防 處 進 行 查 證 視 察 日 期 起 計 8 星 期 內 向 消 防 處 提 交 相 關 發 票 和 測 試 證 明 書, 以 供 核 實 ; 以 及 (4) 本 人 茲 確 認 如 本 人 未 能 按 照 規 定 出 示 相 關 的 送 貨 單 發 票 或 測 試 證 明 書, 發 牌 當 局 有 權 並 可 全 權 決 定 拒 絕 將 暫 准 牌 照 批 給 本 人 或 隨 時 取 消 已 發 給 本 人 的 暫 准 牌 照 本 人 明 白 並 確 認 發 牌 當 局 和 消 防 處 有 權 調 查 及 核 實 依 據 本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提 供 及 出 示 的 任 何 資 料 送 貨 單 發 票 或 測 試 證 明 書 本 人 亦 明 白 並 確 認, 如 本 人 提 供 或 出 示 任 何 虛 假 或 具 誤 導 性 的 資 料 送 貨 單 發 票 和 測 試 證 明 書, 本 人 將 受 發 牌 當 局 懲 處,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被 拒 絕 批 給 暫 准 牌 照 或 即 時 取 消 暫 准 牌 照 申 請 人 簽 署 : ( ) 申 請 人 中 文 姓 名 ( 英 文 姓 名 ) 簽 署 公 司 印 章 日 期 ( 日 月 年 ) ( 公 司 註 冊 證 書 號 碼 申 請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加 上 號 # 送 貨 單 上 必 須 開 列 有 關 的 聚 氨 酯 乳 膠 墊 褥 和 襯 墊 家 具 並 詳 列 其 種 類 數 量 和 顏 色 FEHB 92 (6/2014) - 214 -

l 親 附 錄 T ( 附 件 IV)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本 人 (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氏 )( 名 字 )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 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8A 條 的 規 定 註 冊 的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茲 證 明 下 述 事 項 及 作 出 以 下 聲 明 : 關 於 稱 為 ( 中 文 店 名 ) ( ) ( 英 文 店 名 ) 位 於 的 處 所, 現 正 申 請 暫 准 ( 處 所 地 址 ) 牌 照, 申 請 人 為 ( ), ( 申 請 人 中 文 姓 名 ) ( 申 請 人 英 文 姓 名 ) 在 ( 日 / 月 / 年 ) 發 給 該 申 請 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中 列 為 D 類 條 件 的 所 有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已 全 部 履 行 本 人 已 於 自 視 察 該 處 所, 並 參 照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 繪 圖 編 號 : ) ( 視 察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 付 上 一 式 三 份 ), 證 明 確 已 履 行 上 述 規 定 本 人 已 閱 讀 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及 明 白 其 內 容, 而 且 亦 明 白 本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所 證 明 的 所 有 事 項, 會 經 發 牌 當 局 再 加 核 實 倘 若 本 人 故 意 或 因 疏 忽 而 在 本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上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本 人 可 能 會 受 法 律 及 / 或 其 他 懲 罰 註 冊 地 址 :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姓 名 ( 請 以 正 階 填 寫 ) 及 授 權 簽 署 公 司 / 合 夥 商 行 * 名 稱 : ( 倘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是 公 司 / 合 夥 商 行 *) 聯 絡 電 話 ( 承 建 商 ): 聯 絡 電 話 ( 申 請 人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公 司 印 章 FEHB 93 (9/2013) - 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