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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根 據 旅 館 業 條 例 ( 第 349 章 ) 度 假 屋 牌 照 申 請 指 引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Home Affairs Department 1

處 理 牌 照 申 請 的 服 務 承 諾 發 牌 當 局 就 處 理 牌 照 申 請 作 出 以 下 的 服 務 承 諾 : 處 理 程 序 所 需 時 間 及 服 務 目 標 首 次 牌 照 申 請 ( 一 ) 發 出 認 收 通 知 書 接 獲 有 效 牌 照 申 請 後 起 計 4 個 工 作 天 內 ( 二 ) 視 察 擬 開 設 度 假 屋 的 處 所, 以 及 向 申 請 發 出 認 收 通 知 書 後 起 計 22 個 工 作 天 內 人 發 出 改 善 工 程 通 知 書 2

重 要 事 項 (1) 本 指 引 所 載 的 資 料, 僅 供 參 考 之 用 有 關 牌 照 的 發 出 續 期 和 轉 讓 的 申 請, 須 根 據 旅 館 業 條 例 ( 第 349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處 理 (2)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總 結 了 近 年 就 打 擊 無 牌 旅 館 和 旅 館 發 牌 工 作 的 經 驗, 於 2014 年 7 月 4 日 發 表 諮 詢 文 件, 展 開 全 港 諮 詢 諮 詢 文 件 臚 列 了 一 系 列 建 議, 目 標 是 進 一 步 強 化 執 法 能 力, 打 擊 無 牌 旅 館, 並 且 優 化 發 牌 制 度, 減 低 對 居 民 的 影 響 視 乎 諮 詢 結 果, 日 後 旅 館 牌 照 的 新 簽 發 / 續 牌 制 度 或 牌 照 條 款 或 會 作 出 改 變 為 免 對 你 造 成 不 便, 請 密 切 留 意 有 關 諮 詢 的 最 新 情 況 及 結 果 詳 情 請 到 牌 照 事 務 處 網 頁 (www.hadla.gov.hk) 瀏 覽 最 新 消 息 (3) 根 據 旅 館 業 條 例,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就 度 假 屋 所 在 的 處 所 取 得 牌 照 或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情 況 下, 經 營 開 設 管 理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控 制 旅 館, 即 屬 犯 罪, 一 經 定 罪, 可 處 罰 款 200,000 元 及 監 禁 兩 年, 並 可 就 罪 行 持 續 期 間 的 每 一 天 另 處 罰 款 20,000 元 (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或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批 出 的 任 何 租 約 或 牌 照 的 任 何 條 款, 不 會 因 發 出 牌 照 而 獲 得 撤 銷 ; 與 度 假 屋 所 在 處 所 或 樓 宇 有 關 的 任 何 協 議 契 約 或 公 契, 也 絕 不 會 因 此 而 受 到 影 響 或 有 所 更 改 大 廈 公 契 是 大 廈 業 主 物 業 管 理 人 和 發 展 商 所 簽 訂 的 私 人 契 約, 各 方 均 可 根 據 公 契 賦 予 的 權 力, 執 行 公 契 載 明 有 關 建 築 物 的 控 制 管 理 行 政 事 宜 的 責 任, 以 及 向 違 反 公 契 的 業 主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和 措 施 持 牌 處 所 經 營 者 是 大 廈 使 用 者 之 一, 有 責 任 遵 守 和 遵 從 大 廈 公 契 所 有 條 文 3

(5) 牌 照 持 有 人 如 不 遵 守 任 何 其 他 法 則 條 文 或 違 反 香 港 任 何 其 他 規 例 或 法 例, 須 承 擔 後 果, 絕 不 會 因 獲 發 牌 照 而 獲 得 豁 免 或 受 到 保 護 (6) 本 指 引 只 適 用 於 擬 設 於 位 處 新 界 的 鄉 村 式 屋 宇 的 度 假 屋 處 所 4

牌 照 準 申 請 者 須 知 應 做 和 不 應 做 的 事 應 做 的 事 一 併 閱 讀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牌 照 事 務 處 發 出 的 另 一 本 相 關 小 冊 子 根 據 旅 館 業 條 例 ( 第 349 章 ) 申 請 牌 照 的 一 般 指 引, 該 指 引 說 明 如 何 申 請 牌 照 考 慮 委 聘 專 業 人 士 協 助 辦 理 申 請 ( 如 不 熟 悉 本 小 冊 子 所 載 的 規 定 ) 僱 用 合 資 格 承 辦 商 進 行 牌 照 事 務 監 督 指 定 的 改 善 工 程 僱 用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所 需 的 消 防 裝 置 工 程 只 選 擇 符 合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及 建 築 物 條 例 ( 新 界 適 用 ) 條 例 ( 第 121 章 ) 所 載 的 規 定 的 新 界 的 鄉 村 式 屋 宇 作 為 度 假 屋 處 所 只 選 擇 獲 地 政 總 署 發 出 合 格 證 明 書 或 不 反 對 入 住 證 明 書 的 新 界 鄉 村 式 屋 宇 為 擬 作 度 假 屋 的 處 所 在 你 的 申 請 中 顯 示 擬 設 的 度 假 屋 將 供 給 不 同 用 戶 或 是 供 單 一 用 戶 租 用 ( 若 有 關 處 所 被 分 隔 為 獨 立 的 小 單 位 ) 5

不 應 做 的 事 在 牌 照 事 務 監 督 派 員 初 步 視 察 有 關 處 所 並 就 所 須 進 行 的 改 善 工 程 給 予 意 見 前, 展 開 任 何 建 造 翻 新 裝 修 或 安 裝 工 程 在 取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事 先 批 准 和 同 意 前, 在 處 所 進 行 任 何 建 築 工 程 或 結 構 上 的 改 動 把 平 台 用 作 核 准 的 建 築 圖 則 所 述 用 途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如 度 假 屋 附 連 平 台 ) 在 取 得 牌 照 事 務 監 督 發 給 的 牌 照 前, 開 始 經 營 或 營 運 度 假 屋 忽 略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的 規 定, 包 括 地 政 總 署 屋 宇 署 消 防 處 機 電 工 程 署 和 環 境 保 護 署 的 規 定 ( 即 使 已 獲 牌 照 事 務 監 督 發 出 牌 照 ) 選 擇 於 地 政 總 署 反 對 用 作 度 假 屋 用 途 的 樓 宇 內 開 設 度 假 屋 6

目 錄 第 一 章 : 引 言... 10 一 般 指 引... 10 選 址... 10 申 請 程 序... 12 常 見 的 度 假 屋 設 計... 13 第 二 章 : 樓 宇 安 全 條 件... 14 引 言... 14 結 構 安 全... 15 耐 火 結 構... 17 特 別 危 險 的 設 備 / 地 方 及 廚 房... 18 分 隔 部 分... 18 逃 生 途 徑... 19 照 明 及 通 風... 20 衛 生 設 備... 20 水 管 及 喉 管 工 程... 21 欄 杆... 22 防 水... 22 僭 建 物... 23 燃 料 儲 存... 23 第 三 章 : 消 防 安 全 條 件... 24 引 言... 24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 住 宅 式 設 計 的 度 假 屋 )... 24 消 防 裝 置 電 力 供 應... 25 出 口 指 示 牌 及 方 向 指 示 牌... 25 7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25 消 防 裝 置 的 控 制 顯 示 板... 25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25 手 提 滅 火 設 備... 26 聚 氨 酯 乳 膠 床 褥 和 襯 墊 傢 具... 27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27 氣 體 系 統 / 爐 具... 27 廚 房 / 浴 室 內 燃 料... 27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 樓 面 面 積 超 過 230 平 方 米 的 賓 館 式 設 計 度 假 屋 )... 28 消 防 裝 置 電 力 供 應... 28 應 急 照 明 設 備... 29 出 口 指 示 牌 及 方 向 指 示 牌... 29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29 消 防 裝 置 的 控 制 顯 示 板... 29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30 消 防 栓 / 喉 轆 系 統... 30 手 提 滅 火 設 備... 30 花 灑 系 統... 30 排 煙 系 統... 31 通 風 / 空 調 控 制 系 統... 31 通 風 系 統... 31 可 燃 物 料... 32 聚 氨 酯 乳 膠 床 褥 和 襯 墊 傢 具... 32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33 氣 體 系 統 / 爐 具... 33 廚 房 / 浴 室 內 燃 料... 33 地 毯... 34 8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 樓 面 面 積 不 超 過 230 平 方 米 的 賓 館 式 設 計 度 假 屋 )... 34 消 防 裝 置 電 力 供 應... 34 應 急 照 明 設 備... 35 出 口 指 示 牌 及 方 向 指 示 牌... 35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35 消 防 裝 置 的 控 制 顯 示 板... 35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36 手 提 滅 火 設 備... 36 排 煙 系 統... 37 通 風 / 空 調 控 制 系 統... 37 通 風 系 統... 37 可 燃 物 料... 38 聚 氨 酯 乳 膠 床 褥 和 襯 墊 傢 具... 38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38 氣 體 系 統 / 爐 具... 38 廚 房 / 浴 室 內 燃 料... 39 地 毯... 39 附 錄 A - 處 理 度 假 屋 牌 照 首 次 申 請 流 程... 40 附 錄 B - 處 理 度 假 屋 牌 照 續 期 申 請 流 程... 41 附 錄 C- 一 般 住 宅 式 設 計 的 度 假 屋 平 面 圖... 42 附 錄 D - 一 般 賓 館 式 設 計 的 度 假 屋 平 面 圖... 43 附 錄 E - 人 工 照 明 及 通 風 設 備... 44 附 錄 F - 消 防 栓 / 喉 轆 系 統... 45 查 詢... 46 9

第 一 章 : 引 言 一 般 指 引 1.1 本 指 引 由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轄 下 的 牌 照 事 務 處 制 訂, 旨 在 概 述 度 假 屋 的 一 般 發 牌 規 定 和 安 全 規 定 根 據 旅 館 業 條 例 ( 第 349 章 ), 任 何 人 有 意 經 營 開 設 管 理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控 制 度 假 屋, 事 前 須 向 牌 照 事 務 監 督 申 領 牌 照 1.2 發 出 牌 照 的 目 的, 是 要 確 保 度 假 屋 符 合 樓 宇 安 全 消 防 安 全 以 及 衛 生 方 面 的 規 定 1.3 本 指 引 載 述 的 一 般 發 牌 規 定 適 用 於 大 部 分 度 假 屋, 可 讓 準 申 請 者 專 業 以 及 技 術 人 員 對 度 假 屋 的 基 本 發 牌 規 定 和 標 準 有 概 括 的 認 識 在 此 必 須 強 調, 牌 照 事 務 監 督 可 在 其 認 為 適 當 和 必 要 的 情 況 下, 根 據 個 別 處 所 的 環 境 和 情 況, 例 如 出 入 途 徑 設 計 建 造 大 小 建 築 物 種 類 等, 對 有 關 處 所 施 加 特 定 和 額 外 的 規 定 選 址 1.4 並 非 所 有 處 所 都 適 宜 用 作 度 假 屋 牌 照 的 準 申 請 者 有 責 任 確 保 用 作 度 假 屋 的 處 所 遵 行 土 地 契 約 和 大 廈 公 契 的 規 定 因 此, 準 申 請 者 在 作 出 任 何 財 務 或 合 約 承 擔 前, 應 先 向 土 地 註 冊 處 查 閱 政 府 租 契 及 大 廈 公 契, 以 確 定 有 關 處 所 可 否 用 作 度 假 屋 土 地 註 冊 處 的 網 址 為 http://www.landreg.gov.hk, 電 話 熱 線 是 3105 0000 10

1.5 申 請 度 假 屋 的 處 所 必 須 屬 於 新 界 的 鄉 村 式 屋 宇, 且 該 處 所 須 : (a) 符 合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及 建 築 物 條 例 ( 新 界 適 用 ) 條 例 ( 第 121 章 ) 所 載 的 規 定 ; 及 (b) 獲 地 政 總 署 轄 下 的 地 政 處 發 出 合 格 證 明 書 或 不 反 對 入 住 證 明 書 1.6 牌 照 事 務 監 督 一 般 不 會 向 位 於 以 下 地 點 的 度 假 屋 發 出 牌 照 : (a) 工 業 大 廈 ; (b) 地 庫 ; (c) 違 例 建 築 物 ; (d) 內 有 經 營 下 列 任 何 行 業 店 舖 的 大 廈 : (i) 修 理 店 舖 ; (ii) 硫 化 工 業 店 舖 ; (iii) 汽 車 或 車 廂 噴 漆 工 場 ; 及 或 (iv) 製 造 或 混 合 油 漆 或 清 漆 的 油 漆 店 舖 (e) 作 緊 急 或 通 道 用 途 的 地 方 如 隔 火 層 和 大 廈 公 眾 地 方 等 ; (f) 危 險 品 條 例 ( 第 295 章 ) 所 指 任 何 危 險 品 的 製 造 地 方 ; (g) 在 貯 存 危 險 品 地 方 之 毗 鄰 ; 11

(h) 並 無 按 照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於 1996 年 8 月 頒 布 的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 設 有 兩 道 或 以 上 的 逃 生 樓 梯 ( 每 道 樓 梯 最 少 1,050 毫 米 濶 ) 的 樓 宇 上 層 *( 即 地 下 以 上 的 所 有 樓 層 ) 除 非 有 關 樓 宇 符 合 1996 年 頒 布 的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對 有 關 單 梯 樓 宇 的 要 求 ; 或 (i) 單 梯 樓 宇 上 層 *( 即 地 下 以 上 的 所 有 樓 層 ), 但 並 未 符 合 1996 年 頒 布 的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對 有 關 單 梯 樓 宇 的 要 求 *: 如 處 所 所 在 之 大 廈 屬 戰 前 樓 宇 或 有 關 的 建 築 圖 則 在 1996 年 頒 布 的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實 施 前 已 獲 批 准, 則 須 符 合 1986 年 頒 布 的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申 請 程 序 1.7 首 次 申 請 度 假 屋 牌 照 或 申 請 牌 照 續 期, 應 分 別 使 用 特 定 申 請 表 (HAD 133) 及 申 請 表 (HAD140) 申 請 表 可 向 各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或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轄 下 的 牌 照 事 務 處 索 取, 也 可 從 牌 照 事 務 處 的 網 址 (http://www.hadla.gov.hk) 下 載 申 請 人 須 把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 一 式 兩 份 ), 連 同 所 需 的 證 明 文 件, 送 交 牌 照 事 務 處 有 關 牌 照 申 請 的 詳 情, 可 參 閱 根 據 旅 館 業 條 例 ( 第 349 章 ) 申 請 牌 照 的 一 般 指 引 小 冊 子 處 理 度 假 屋 牌 照 首 次 申 請 及 續 牌 申 請 流 程 分 別 載 於 附 錄 A 及 附 錄 B 12

常 見 的 度 假 屋 設 計 1.8 位 於 新 界 鄉 村 屋 改 動 而 成 的 度 假 屋, 一 般 分 為 以 下 兩 種 設 計 : (a) 將 整 個 單 位 出 租 予 單 一 用 戶, 與 住 宅 單 位 相 似, 稱 為 住 宅 式 設 計 的 度 假 屋, 請 參 閱 附 錄 C 所 載 一 般 住 宅 式 設 計 的 度 假 屋 平 面 圖 ; 或 (b) 將 單 位 間 成 多 個 獨 立 小 單 位 ( 即 類 似 賓 館 的 間 隔 ) 分 別 作 出 租 用 途, 稱 為 賓 館 式 設 計 的 度 假 屋, 請 參 閱 附 錄 D 所 載 一 般 賓 館 式 設 計 的 度 假 屋 平 面 圖 1.9 牌 照 事 務 監 督 在 審 核 申 請 時, 會 視 乎 申 請 人 所 提 交 的 設 計 圖 則 及 申 請 人 就 其 意 向 的 聲 明, 並 派 員 作 實 地 視 察, 以 界 定 上 述 有 關 度 假 屋 的 設 計, 並 制 定 合 適 的 樓 宇 安 全 及 消 防 安 全 條 件 13

第 二 章 : 樓 宇 安 全 條 件 引 言 2.1 牌 照 事 務 監 督 在 評 估 某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用 作 度 假 屋 時, 一 般 會 參 考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及 建 築 物 條 例 ( 新 界 適 用 ) 條 例 ( 第 121 章 ), 以 確 保 有 關 處 所 備 有 足 夠 能 力 阻 止 火 勢 在 樓 宇 內 蔓 延, 以 及 確 保 有 關 處 所 符 合 耐 火 結 構 和 樓 宇 結 構 安 全 方 面 的 規 定 此 外, 牌 照 事 務 監 督 也 會 顧 及 消 防 安 全 的 考 慮, 包 括 消 除 火 警 危 險 預 防 火 警 發 生 滅 火 防 止 財 物 損 失 提 供 逃 生 途 徑, 以 及 提 供 通 道 讓 消 防 人 員 在 火 警 及 其 他 緊 急 事 故 發 生 時 進 入 有 關 處 所 2.2 牌 照 事 務 監 督 在 審 核 申 請 時, 主 要 會 考 慮 擬 用 作 度 假 屋 的 處 所 是 否 符 合 下 列 各 方 面 的 規 定 : (a) 整 體 上 是 否 與 有 關 部 門 的 批 核 或 紀 錄 的 最 新 圖 則 相 符 ; (b) 結 構 安 全 ; (c) 耐 火 結 構 ; (d) 逃 生 途 徑 ; (e) 公 眾 安 全 ; (f) 衞 生 設 備 ; 及 (g) 通 風 及 照 明 設 施 2.3 除 了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及 建 築 物 條 例 ( 新 界 適 用 ) 條 例 ( 第 121 章 ) 之 外, 申 請 人 也 可 參 閱 建 築 物 條 例 的 附 屬 規 例 的 有 關 條 文 及 由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頒 布 的 耐 火 結 構 守 則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守 則 這 些 文 件 可 在 屋 宇 署 的 網 站 瀏 覽 或 下 載, 該 署 的 網 址 為 http://www.bd.gov.hk( 刊 物 / 作 業 守 則 及 設 計 手 冊 ) 14

2.4 每 宗 牌 照 的 申 請 均 會 按 有 關 處 所 的 個 別 情 況 考 慮 根 據 一 貫 的 做 法, 牌 照 事 務 監 督 屬 下 員 工 在 認 收 申 請 後, 會 盡 快 與 申 請 人 約 定 在 雙 方 便 利 的 時 間 到 有 關 處 所 進 行 初 步 視 察, 以 便 查 察 有 關 處 所 和 樓 宇 是 否 符 合 樓 宇 安 全 及 消 防 安 全 方 面 的 規 定 實 地 視 察 工 作 完 成 後, 申 請 人 會 獲 告 知 須 進 行 哪 些 改 善 工 程, 使 有 關 處 所 和 樓 宇 的 公 用 地 方 符 合 條 例 訂 明 的 安 全 標 準, 否 則 不 會 獲 發 牌 照 處 理 度 假 屋 牌 照 首 次 申 請 流 程 載 於 附 錄 A 2.5 不 過, 牌 照 事 務 監 督 如 發 現 有 關 處 所 是 位 於 上 文 第 1.6 段 所 述 的 地 點, 或 任 何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有 關 處 所 或 樓 宇 安 全 的 情 況, 可 立 即 拒 絕 接 納 有 關 申 請 結 構 安 全 2.6 度 假 屋 在 結 構 上 須 能 承 受 處 所 在 改 變 現 有 用 途 後 的 外 加 荷 載 此 等 外 加 荷 載 的 資 料 須 符 合 屋 宇 署 發 出 的 恆 載 及 外 加 荷 載 作 業 守 則 2011 2.7 現 有 結 構 構 件 不 得 有 任 何 開 口, 例 如 電 線 導 管 線 槽 通 風 管 道 任 何 結 構 上 的 改 動 和 新 的 建 築 工 程, 必 須 獲 地 政 總 署 同 意, 才 可 進 行 2.8 度 假 屋 如 作 出 下 列 改 動, 一 般 須 提 交 由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擬 備 的 結 構 評 估 報 告, 評 估 這 些 改 動 對 現 有 結 構 構 件 的 影 響 : (a) 加 建 / 加 高 的 地 台, 而 這 些 地 台 不 屬 於 空 心 結 構, 或 即 使 地 台 以 輕 質 物 料 建 造, 但 仍 屬 過 厚 ; 15

(b) 加 建 實 心 間 隔 牆, 而 這 些 間 隔 牆 不 是 以 輕 質 物 料 建 造, 或 數 目 過 多 ; (c) 在 懸 臂 式 結 構 和 露 台 之 上, 加 建 加 高 地 台 和 實 心 間 隔 牆 ; (d) 把 用 作 住 宅 的 處 所 改 作 度 假 屋 用 途 ; 及 (e) 其 他 會 影 響 結 構 的 改 動 2.9 如 符 合 以 下 所 有 情 況, 不 用 提 交 上 文 第 2.8 段 提 及 的 結 構 評 估 報 告 : (a) 有 關 處 所 位 於 鋼 筋 混 凝 土 建 造 並 符 合 建 築 物 條 例 ( 新 界 適 用 ) 條 例 的 住 用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樓 宇 ; (b) 有 關 處 所 並 沒 有 結 構 損 壞 的 情 况 ; (c) 有 關 處 所 的 間 隔 為 慣 常 的 設 計 ; (d) 不 超 過 200 毫 米 高 以 輕 質 物 料 建 造 的 地 台 ; (e) 間 隔 牆 以 輕 質 物 料 建 造 ; 及 (f) 沒 有 在 露 台 之 上 加 建 實 心 間 隔 牆 護 牆 或 地 台 2.10 須 就 度 假 屋 以 懸 臂 式 樓 板 建 造 的 露 台 及 簷 篷 進 行 結 構 勘 測, 以 確 定 有 否 破 損 的 混 凝 土 結 構, 包 括 石 屎 剝 落, 鋼 筋 生 锈, 出 現 裂 縫 及 偏 斜 等 該 勘 測 須 包 含 有 關 排 水 系 統 細 節 16

2.11 就 上 述 2.10 段 確 定 的 混 凝 土 結 構 破 損, 必 須 進 行 所 需 要 的 修 復 工 程, 並 須 提 交 有 關 資 料 以 供 牌 照 事 務 處 考 慮 耐 火 結 構 2.12 有 關 度 假 屋 的 耐 火 結 構, 一 般 規 定 如 下 : (a) 圍 著 樓 梯 的 耐 火 牆, 必 須 具 有 一 小 時 的 耐 火 時 效, 並 須 伸 展 至 地 下 的 露 天 地 方 ; (b) 度 假 屋 與 樓 宇 其 餘 部 分 必 須 具 有 1 小 時 耐 火 時 效 的 分 隔 ; (c) 每 個 單 位 的 主 要 出 口 門 必 須 具 有 半 小 時 耐 火 時 效 ; (d) 如 一 個 樓 宇 單 位 分 隔 為 獨 立 及 供 不 同 用 戶 的 小 單 位, 則 : (i) 各 小 單 位 之 間 的 分 隔 牆 須 具 有 一 小 時 耐 火 時 效 ; (ii) 各 小 單 位 的 門 亦 須 具 有 半 小 時 耐 火 時 效 ; 而 (iii) 各 小 單 位 與 走 廊 的 分 隔 牆 須 具 有 半 小 時 耐 火 時 效 (e) 內 部 的 PVC 喉 管 須 藏 於 管 道 內, 而 管 道 的 耐 火 時 效 須 與 其 周 圍 結 構 的 耐 火 時 效 相 若 ; 及 (f) 貯 物 室 必 須 以 具 有 半 小 時 耐 火 時 效 的 結 構 圍 封 17

特 別 危 險 的 設 備 / 地 方 及 廚 房 2.13 高 壓 電 力 開 關 裝 置 變 壓 器 消 防 泵 風 櫃 空 氣 調 節 設 備 電 梯 機 器 放 置 自 動 梯 機 器 的 房 間 易 燃 液 體 噴 塗 室 鍋 爐 存 放 電 池 及 / 或 為 電 池 充 電 的 地 方, 以 及 存 放 危 險 物 品 的 地 方, 須 以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兩 小 時 的 不 可 燃 結 構 圍 封 ; 如 與 規 定 樓 梯 毗 鄰, 則 須 以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四 小 時 的 不 可 燃 結 構 圍 封, 而 任 何 准 許 開 口 須 設 有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一 小 時 的 門 2.14 廚 房 必 須 以 具 一 小 時 耐 火 時 效 性 能 的 耐 火 結 構 及 半 小 時 耐 火 時 效 性 能 的 廚 房 門 圍 起 2.15 在 只 得 一 扇 出 路 門 的 樓 宇 單 位 內, 廚 房 入 口 不 得 與 出 路 門 毗 鄰 但 在 下 述 情 況, 廚 房 門 則 可 與 出 路 通 道 毗 鄰 : - (a) 該 門 可 自 動 關 閉 ; (b) 該 門 具 有 半 小 時 耐 火 時 效 ; 及 (c) 該 樓 宇 單 位 的 住 宿 限 額 不 超 過 10 人 2.16 火 爐 爐 灶 電 磁 爐 或 電 爐 等 煮 食 設 施 必 須 設 置 於 根 據 第 2.14 及 2.15 段 建 造 的 廚 房 內 除 上 述 廚 房 外, 其 他 地 方 不 得 設 置 該 等 煮 食 設 施 分 隔 部 分 2.17 與 毗 隣 鄉 村 屋 之 間 的 分 隔 牆 不 得 設 有 開 口 18

2.18 所 有 供 空 氣 調 節 管 道 通 風 管 道 電 線 槽 導 管 喉 管 和 電 線 通 過 的 牆 壁 或 樓 面 開 口 或 施 工 後 留 下 的 開 孔, 均 須 以 防 火 擋 板 或 其 他 適 合 的 擋 火 物 防 護, 以 維 持 該 牆 壁 或 樓 面 的 規 定 耐 火 時 效 2.19 如 通 過 牆 壁 的 管 道 喉 管 電 線 及 任 何 隔 層 是 以 可 燃 物 料 製 造, 則 該 等 物 料 須 包 藏 於 耐 火 時 效 與 周 圍 結 構 相 同 的 圍 封 物 內, 該 圍 封 物 的 任 何 通 口 須 設 有 可 自 動 關 閉 的 門 或 可 緊 閉 的 蓋, 而 該 等 門 或 蓋 的 耐 火 時 效 不 得 少 於 該 圍 封 物 耐 火 時 效 的 一 半 逃 生 途 徑 2.20 度 假 屋 逃 生 途 徑 的 一 般 規 定 如 下 : (a) 度 假 屋 內 的 出 路 通 道 闊 度 必 須 不 少 於 750 毫 米 (b) 每 條 出 路 通 道 均 須 暢 通 無 阻, 直 接 通 往 街 道 或 空 地 通 往 街 道 的 通 路 不 得 以 門 或 閘 關 閉, 除 非 該 等 門 或 閘 的 唯 一 上 鎖 裝 置 為 逃 生 鎖 (c) 出 路 通 道 的 淨 高 度 必 須 不 少 於 2 米 (d) 設 於 單 梯 樓 宇 內 的 度 假 屋 的 逃 生 用 的 樓 梯 的 闊 度 須 不 少 於 900 毫 米 若 樓 梯 闊 度 不 足 1050 毫 米, 使 用 該 樓 梯 的 每 樓 層 的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25 人 若 逃 生 用 的 樓 梯 的 闊 度 不 少 於 1050 毫 米 或 多 於 一 條 逃 生 用 的 樓 梯, 每 樓 層 的 人 數 上 限 則 按 照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而 計 算 19

照 明 及 通 風 2.21 每 間 客 房 必 須 有 足 夠 的 天 然 照 明 及 通 風, 並 以 令 牌 照 事 務 處 滿 意 為 準 2.22 浴 室 / 廁 所 必 須 有 足 夠 的 照 明 及 通 風, 並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 - (a) 玻 璃 窗 戶 的 總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房 間 樓 面 面 積 的 十 分 之 一 ; 及 (b) 可 開 啟 的 門 窗 面 積 必 須 為 樓 面 面 積 的 十 分 之 一, 而 門 窗 的 頂 部 須 最 少 距 離 地 板 兩 米 牌 照 處 會 因 應 個 別 情 況, 按 附 錄 E 作 相 關 的 考 慮 ( 請 參 閱 隨 附 的 附 錄 E) 衛 生 設 備 2.23 度 假 屋 所 需 的 衛 生 設 備 數 目, 視 乎 有 關 度 假 屋 或 獨 立 出 租 單 位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而 定 下 表 列 明 各 項 衞 生 設 備 的 最 低 規 定 : 居 於 或 相 當 可 能 會 居 於 度 假 屋 內 或 獨 立 出 租 單 位 內 的 人 數 水 廁 數 目 洗 手 盆 數 目 浴 缸 及 / 或 花 灑 數 目 1-8 1 1 1 9-20 2 2 2 此 後 每 多 15 人 加 1 個 加 1 個 加 1 個 或 不 足 此 數 者 20

2.24 浴 室 水 廁 或 公 用 廁 所, 均 不 得 直 接 通 往 廚 房 水 管 及 喉 管 工 程 2.25 污 水 排 放 必 須 適 當 地 處 置, 並 以 令 牌 照 事 務 處 滿 意 為 準 2.26 每 條 便 溺 污 水 管 廢 水 管 反 虹 吸 管 通 風 管 溢 流 管 以 及 與 任 何 為 排 送 髒 水 而 設 的 排 水 渠 接 駁 的 每 條 喉 管 : (a) 須 為 圓 形 ; 及 (b) 須 以 鑄 鐵 鋼 銅 或 其 他 經 批 准 的 物 料 製 造 2.27 UPVC 或 PVC 喉 管 可 於 室 外 使 用, 但 如 符 合 下 述 條 件, 也 可 在 室 內 使 用 : (a) 喉 管 的 內 部 直 徑 不 超 過 100 毫 米 ; (b) 喉 管 須 藏 於 管 道 內, 而 該 管 道 的 耐 火 時 效 須 與 其 所 通 過 的 結 構 所 用 物 料 的 耐 火 時 效 相 同 ; 管 道 的 檢 修 門 須 設 可 自 動 關 閉 的 門 或 可 緊 閉 的 蓋 ; 並 須 具 半 小 時 耐 火 時 效 ; (c) 固 定 托 座 必 須 以 鋼 製 造, 如 通 風 喉 有 滲 碳 接 口, 則 每 個 接 口 之 下 均 須 安 裝 固 定 托 座 ; (d) 樓 面 及 牆 壁 的 孔 洞 必 須 以 隔 火 灰 漿 或 膨 脹 物 料 完 全 填 塞 和 牢 固 地 封 密 ; (e) 須 牢 固 地 敷 設 於 各 有 關 面 層 上 ; 及 21

(f) 如 採 用 UPVC 喉 管, 而 該 等 喉 管 又 通 過 分 隔 牆 或 樓 面 及 任 何 具 耐 火 時 效 的 構 件, 則 須 有 適 當 的 核 准 擋 火 保 護 層, 方 可 外 露 2.28 每 套 便 溺 污 水 設 備 和 廢 水 設 備 須 設 有 適 當 的 隔 氣 彎 管, 並 須 以 反 虹 吸 管 通 風 ; 反 虹 吸 管 的 大 小 必 須 適 中, 而 且 以 令 牌 照 事 務 監 督 滿 意 為 準 廢 水 設 備 的 隔 氣 彎 管 如 可 防 止 水 封 流 失, 則 無 須 設 置 反 虹 吸 管 欄 杆 2.29 在 相 鄰 水 平 之 間 的 差 距 多 於 600 毫 米 之 處, 須 設 置 保 護 欄 障, 以 限 制 或 管 制 人 及 車 輛 的 移 動 該 等 欄 障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a) 在 設 計 和 建 造 上, 須 盡 量 減 低 任 何 人 或 物 件 自 欄 障 的 縫 隙 墮 下 滾 下 滑 下 或 跌 出 或 任 何 人 攀 越 欄 障 的 危 險 ; (b) 其 高 度 須 高 於 相 鄰 水 平 中 較 高 者 1.1 米 或 以 上 ; 及 (c) 在 建 造 上, 須 能 阻 止 任 何 最 小 一 處 的 尺 寸 是 多 於 100 毫 米 的 物 品 通 過 防 水 2.30 廁 所 的 結 構 混 凝 土 地 台 須 使 用 合 適 的 防 水 物 料, 以 防 出 現 漏 水 的 情 況 如 建 造 加 高 的 地 台, 該 加 高 的 地 台 也 須 使 用 合 適 的 防 水 物 料 22

僭 建 物 2.31 所 有 僭 建 物 須 予 拆 除, 並 須 按 地 政 署 接 受 的 原 來 圖 則 重 建 修 復 原 狀 燃 料 儲 存 2.32 不 得 在 處 所 或 走 火 通 道 內 存 放 煮 食 用 的 燃 料 23

第 三 章 : 消 防 安 全 條 件 引 言 3.1 度 假 屋 必 須 設 有 足 夠 而 適 當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以 保 障 公 眾 安 全 防 止 樓 宇 發 生 火 警 阻 止 火 勢 蔓 延, 以 及 向 使 用 度 假 屋 的 人 示 警 關 於 度 假 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所 有 規 定, 是 根 據 消 防 處 發 出 的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與 裝 置 及 設 備 之 檢 查 測 試 及 保 養 守 則 制 定 的 這 套 守 則 的 最 新 版 本 可 在 消 防 處 的 網 站 (www.hkfsd.gov.hk) 瀏 覽 或 下 載 3.2 度 假 屋 須 進 行 的 一 切 消 防 裝 置 工 程 改 建 工 程 及 加 建 工 程, 均 須 由 合 適 級 別 的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各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的 名 單 載 於 消 防 處 的 網 站 ( 網 址 見 上 文 第 3.1 段 ) 度 假 屋 內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在 安 裝 後, 必 須 予 以 保 留, 並 且 經 常 保 持 性 能 良 好, 以 及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每 12 個 月 至 少 檢 查 一 次 3.3 在 工 程 完 成 後 14 天 及 28 天 內, 須 將 有 關 承 辦 商 簽 發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的 副 本, 分 別 送 交 消 防 處 處 長 及 牌 照 事 務 監 督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 住 宅 式 設 計 的 度 假 屋 ) 3.4 下 文 載 列 有 關 住 宅 式 設 計 的 度 假 屋 的 主 要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 請 參 閱 附 錄 C 所 載 一 般 住 宅 式 設 計 的 度 假 屋 平 面 圖 ): 24

消 防 裝 置 電 力 供 應 3.5. 必 須 設 置 發 電 量 足 夠 的 獨 立 發 電 機, 以 應 付 各 項 主 要 消 防 裝 置 的 需 要 如 現 有 樓 宇 內 並 無 後 備 發 電 機, 則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必 須 有 主 要 及 輔 助 電 力 供 應 出 口 指 示 牌 及 方 向 指 示 牌 3.6 所 有 處 所 內 指 定 的 出 口, 須 按 照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安 裝 出 口 指 示 牌 若 處 所 內 有 任 何 位 置 未 能 清 楚 看 到 出 口 指 示 牌, 須 按 照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安 裝 方 向 指 示 牌 以 幫 助 住 客 於 緊 急 事 故 時, 清 楚 辨 認 出 口 方 向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3.7 處 所 內 須 設 有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其 設 計 須 根 據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的 規 定, 必 須 在 主 要 入 口 或 其 附 近 及 公 用 走 廊 的 當 眼 位 置 裝 設 一 套 配 備 啟 動 按 鈕 及 警 鐘 各 一 的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裝 置 的 控 制 顯 示 板 3.8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的 控 制 顯 示 板 均 須 設 在 處 所 內 的 接 待 處 範 圍 或 主 要 入 口 附 近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3.9 在 處 所 內 必 須 設 有 一 套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該 系 統 必 須 按 照 英 國 防 損 委 員 會 有 關 安 裝 自 動 火 警 偵 測 與 警 報 裝 置 的 規 則 及 英 國 標 準 5839-1:2002+A2:2008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認 可 的 其 他 標 準 安 裝 詳 情 如 下 : 25

(a) 在 自 動 固 定 裝 置 未 覆 蓋 的 範 圍, 安 裝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b) 如 某 樓 層 有 部 分 用 作 住 宿 範 圍, 則 除 廁 所 浴 室 及 設 有 花 灑 系 統 的 樓 梯 外, 全 層 都 必 須 安 裝 煙 霧 偵 測 系 統 (c) 電 力 / 機 械 房 及 廚 房, 可 接 受 熱 力 偵 測 系 統 代 替 (d) 在 處 所 內 裝 設 獨 立 式 電 池 操 作 的 煙 霧 偵 測 器 和 在 電 力 / 機 械 房 及 廚 房 內 裝 設 獨 立 式 電 池 操 作 的 熱 力 偵 測 器, 以 代 替 自 動 煙 霧 偵 測 系 統 該 煙 霧 / 熱 力 偵 測 器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任 何 一 項 的 國 際 標 準 : 英 國 標 準 BS 5446; 美 國 標 準 UL 217; 澳 洲 標 準 AS 3786 ; 加 拿 大 標 準 ULC S531; 或 其 它 同 等 的 國 際 標 準 為 了 確 保 該 等 獨 立 式 電 池 操 作 的 煙 霧 / 熱 力 偵 測 器 的 正 常 運 作, 你 必 須 每 星 期 依 照 有 關 說 明 書 指 示, 對 其 進 行 檢 查 及 測 試 ( 獨 立 式 電 池 操 作 的 煙 霧 / 熱 力 偵 測 器 無 需 由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安 裝 及 簽 發 消 防 表 格 第 251 號 ) (e) 而 該 系 統 的 警 報 須 與 處 所 內 的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聯 接 手 提 滅 火 設 備 3.10 每 間 廚 房 茶 房 及 電 掣 房 必 須 備 有 一 具 容 量 為 2 公 斤 的 乾 粉 滅 火 筒 或 容 量 為 4.5 公 斤 的 二 氧 化 碳 滅 火 筒 接 待 處 附 近 的 位 置, 則 須 備 有 一 具 容 量 為 9 公 斤 的 二 氧 化 碳 / 水 式 滅 火 筒 26

聚 氨 酯 乳 膠 床 褥 和 襯 墊 傢 具 3.11 如 處 所 內 採 用 了 聚 氨 酯 乳 膠 床 褥 和 襯 墊 傢 具, 這 些 床 褥 和 傢 具 必 須 分 別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7:1996 和 英 國 標 準 7176 :1995( 或 最 新 版 本 所 訂 的 可 燃 性 標 準 ( 適 用 於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樓 宇 ), 或 得 到 消 防 處 處 長 認 可 的 標 準 申 請 人 在 報 完 工 時 需 要 遞 交 聚 氨 酯 乳 膠 床 褥 及 襯 墊 傢 具 的 測 試 報 告 送 貨 單 及 發 票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3.12 電 力 裝 置 擁 有 人 須 安 排 其 處 所 內 的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由 機 電 工 程 署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安 裝 檢 查 測 試 及 發 給 證 明 書 其 後 該 裝 置 必 須 每 5 年 最 少 接 受 一 次 檢 查 測 試 及 發 給 證 明 書 該 證 明 書 的 副 本 須 送 交 牌 照 事 務 處, 以 證 明 該 等 裝 置 符 合 電 力 供 應 條 例 的 規 定 氣 體 系 統 / 爐 具 3.13 安 裝 在 處 所 內 以 供 使 用 的 任 何 燃 料 氣 體 系 統 / 爐 具, 均 須 由 註 冊 承 辦 商 按 照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 第 51 章 ) 的 規 定 安 裝 有 關 方 面 必 須 將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 完 工 證 明 書 送 交 牌 照 事 務 處, 以 證 明 該 系 統 / 爐 具 符 合 規 定 為 安 全 著 想, 氣 體 裝 置 擁 有 人 應 安 排 / 配 合 註 冊 氣 體 供 應 公 司 / 註 冊 氣 體 承 辦 商 為 其 處 所 內 的 氣 體 裝 置 作 定 期 安 全 檢 查, 以 確 保 這 些 裝 置 狀 況 良 好 廚 房 / 浴 室 內 燃 料 3.14 廚 房 / 浴 室 內 可 使 用 下 列 燃 料 : (a) 電 力 ; (b) 煤 氣 ; 或 27

(c) 罐 裝 石 油 氣, 但 必 須 遵 守 以 下 規 定 : (i) 只 有 在 首 次 申 請 牌 照 時 樓 宇 內 並 無 管 道 供 應 氣 體 ( 煤 氣 或 中 央 石 油 氣 供 應 ) 的 情 況 下, 才 可 在 樓 宇 內 使 用 罐 裝 石 油 氣 供 應 氣 體 予 固 定 的 氣 體 爐 具 (ii) 石 油 氣 罐 不 得 擺 放 在 下 述 地 方 : 在 地 面 以 下 在 空 氣 不 流 通 的 地 方 在 住 宿 地 方 或 浴 室 在 樓 宇 內 唯 一 的 逃 生 途 徑 接 近 熱 源 (iii) 未 經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批 准, 每 一 住 宿 單 位 貯 存 的 石 油 氣 罐 總 容 水 量 不 得 超 過 130 升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 樓 面 面 積 超 過 230 平 方 米 的 賓 館 式 設 計 度 假 屋 ) 3.15 下 文 載 列 有 關 樓 面 面 積 超 過 230 平 方 米 的 賓 館 式 設 計 度 假 屋 的 主 要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 請 參 閱 附 錄 D 所 載 一 般 賓 館 式 設 計 的 度 假 屋 平 面 圖 ): 消 防 裝 置 電 力 供 應 3.16 必 須 設 置 發 電 量 足 夠 的 獨 立 發 電 機, 以 應 付 各 項 主 要 消 防 裝 置 的 需 要 如 現 有 樓 宇 內 並 無 後 備 發 電 機, 則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必 須 有 主 要 及 輔 助 電 力 供 應 28

應 急 照 明 設 備 3.17 處 所 內 的 公 共 走 廊, 必 須 於 適 當 的 位 置 裝 設 應 急 照 明 設 備 按 照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第 五 部 第 5.9 段 的 規 定 所 裝 設 的 獨 立 電 池 式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倘 在 電 力 中 斷 時 能 夠 在 守 則 所 規 定 之 電 力 工 作 時 間 內 提 供 不 低 於 2 勒 克 斯 的 照 明, 則 可 予 接 納 出 口 指 示 牌 及 方 向 指 示 牌 3.18 所 有 處 所 內 指 定 的 出 口, 須 按 照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安 裝 出 口 指 示 牌 若 處 所 內 有 任 何 位 置 未 能 清 楚 看 到 出 口 指 示 牌, 須 按 照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安 裝 方 向 指 示 牌 以 幫 助 住 客 於 緊 急 事 故 時, 清 楚 辨 認 出 口 方 向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3.19 處 所 內 須 設 有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及 視 覺 火 警 信 號 ( 須 遵 從 消 防 處 通 函 編 號 2/2012 的 規 定 )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的 設 計 須 根 據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的 規 定 必 須 在 主 要 入 口 大 堂 或 其 附 近 及 公 用 走 廊 的 當 眼 位 置 裝 設 一 套 配 備 啟 動 按 鈕 及 警 鐘 各 一 的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裝 置 的 控 制 顯 示 板 3.20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的 控 制 顯 示 板 均 須 設 在 處 所 內 的 接 待 處 範 圍 或 主 要 入 口 附 近 29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3.21 在 處 所 內 必 須 設 有 一 套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該 系 統 必 須 按 照 英 國 防 損 委 員 會 有 關 安 裝 自 動 火 警 偵 測 與 警 報 裝 置 的 規 則 及 英 國 標 準 5839-1:2002+A2:2008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認 可 的 其 他 標 準 安 裝 詳 情 如 下 : (a) 在 自 動 固 定 裝 置 未 覆 蓋 的 範 圍, 安 裝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b) 如 某 樓 層 有 部 分 用 作 住 宿 範 圍, 則 除 廁 所 浴 室 及 設 有 花 灑 系 統 的 樓 梯 外, 全 層 都 必 須 安 裝 煙 霧 偵 測 系 統 (c) 電 力 / 機 械 房 及 廚 房, 可 接 受 熱 力 偵 測 系 統 代 替 (d) 該 系 統 發 出 的 警 報 必 須 通 過 直 接 接 駁 的 電 話 線 路, 由 服 務 提 供 者 傳 送 到 消 防 控 制 中 心, 並 須 與 處 所 內 的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聯 接 消 防 栓 / 喉 轆 系 統 3.22 必 須 按 照 附 錄 F 的 規 定, 安 裝 一 套 消 防 栓 / 喉 轆 系 統 有 關 的 安 裝 工 程 必 須 由 註 冊 二 級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承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必 須 將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 消 防 表 格 第 251 號 ) 副 本, 送 交 牌 照 事 務 監 督 手 提 滅 火 設 備 3.23 每 間 廚 房 茶 房 及 電 掣 房 必 須 備 有 一 具 容 量 為 2 公 斤 的 乾 粉 滅 火 筒 或 容 量 為 4.5 公 斤 的 二 氧 化 碳 滅 火 筒 花 灑 系 統 3.24 處 所 內 包 括 樓 梯 公 用 走 廊 厠 所 及 浴 室 均 須 設 有 一 套 自 動 消 防 花 灑 裝 置, 該 套 裝 置 必 須 符 合 英 國 防 損 委 員 會 制 定 並 包 含 BS EN12845 的 自 動 花 灑 裝 置 規 定 ( 再 加 上 切 合 香 港 需 要 的 適 度 修 改 ) 30

而 設 計 及 安 裝 若 未 能 在 房 舍 內 設 置 消 防 花 灑 水 缸, 則 該 套 裝 置 可 由 消 防 龍 頭 / 滅 火 喉 系 統 的 水 缸 供 水, 或 通 過 與 市 內 水 喉 總 管 直 接 連 接 的 水 源 獲 得 用 水 如 別 無 其 他 選 擇, 以 連 接 附 錄 F 所 述 的 1500 公 升 消 防 喉 水 缸 作 為 水 源 的 做 法, 亦 可 予 接 納 該 套 增 設 的 花 灑 系 統, 必 須 依 照 消 防 處 通 函 編 號 4/1996 的 規 定 安 裝 有 關 安 裝 工 程 必 須 由 註 冊 二 級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承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有 關 方 面 必 須 將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 消 防 表 格 第 251 號 ) 副 本, 送 交 牌 照 事 務 監 督 排 煙 系 統 3.25 按 照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第 五 部 第 5.23 段 的 規 定, 供 各 客 房 使 用 的 內 部 走 火 通 道, 不 論 該 樓 宇 的 立 體 空 間 或 任 何 一 個 樓 層 的 隔 火 間 體 積 有 多 少, 一 律 須 安 裝 一 套 自 然 進 風 式 或 機 械 式 排 煙 系 統 此 處 所 謂 內 部 走 火 通 道, 是 指 各 客 房 外 通 往 增 壓 樓 梯 或 自 然 通 風 樓 梯 防 護 廊 或 露 天 地 方 的 通 道 如 通 道 本 身 裝 有 可 開 啟 的 窗 口 與 露 天 地 方 相 通, 而 這 些 窗 口 的 總 面 積 超 過 該 通 道 樓 面 面 積 的 6.25%, 則 不 在 此 限 通 風 / 空 調 控 制 系 統 3.26 在 處 所 內 安 裝 通 風 / 空 調 控 制 系 統 後, 該 系 統 可 停 止 於 某 一 指 定 防 火 間 隔 內 由 機 器 推 動 所 產 生 的 空 氣 流 動 通 風 系 統 3.27 任 何 通 風 系 統 如 敷 設 有 管 道 或 幹 槽, 而 該 等 管 道 或 幹 槽 穿 過 裝 置 該 通 風 系 統 的 建 築 物 內 的 任 何 牆 壁 樓 面 或 天 花 板, 由 建 築 物 的 一 個 隔 室 通 往 另 一 隔 室, 則 該 通 風 系 統 必 須 符 合 建 築 物 ( 通 風 系 統 ) 規 例 的 規 定 有 關 方 面 必 須 將 通 風 系 統 的 詳 細 圖 則 送 交 消 防 處 31

通 風 系 統 課 審 批, 並 須 將 合 格 證 明 書 的 副 本 送 交 牌 照 事 務 處, 以 證 明 該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上 述 規 例 的 規 定 其 後 每 隔 不 超 過 12 個 月, 該 系 統 必 須 由 註 冊 通 風 系 統 承 造 商 檢 查 一 次 ; 有 關 方 面 並 須 將 保 養 證 明 書 的 副 本 送 交 牌 照 事 務 處, 以 證 明 該 系 統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在 管 道 及 隱 敝 位 置 內 作 隔 音 及 隔 熱 用 途 的 全 部 襯 墊, 其 表 面 火 焰 蔓 延 率 必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規 格 編 號 476: 第 7 部 分 指 定 表 面 火 焰 蔓 延 率 第 1 級 或 第 2 級, 或 同 等 的 國 際 標 準, 或 利 用 認 可 的 抗 火 產 品 以 達 到 同 等 標 準 有 關 方 面 亦 須 將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造 商 簽 發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 消 防 表 格 第 251 號 ) 的 副 本 送 交 牌 照 事 務 處, 以 證 明 襯 墊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可 燃 物 料 3.28 在 處 所 防 護 走 火 通 道 內 作 隔 音 隔 熱 及 裝 飾 用 途 的 全 部 襯 墊, 其 表 面 火 焰 蔓 延 率 必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規 格 編 號 476: 第 7 部 分 指 定 表 面 火 焰 蔓 延 率 第 1 級 或 第 2 級, 或 同 等 的 國 際 標 準, 或 利 用 認 可 的 抗 火 產 品 以 達 到 同 等 標 準 有 關 方 面 亦 須 將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造 商 簽 發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 消 防 表 格 第 251 號 ) 的 副 本 送 交 牌 照 事 務 處, 以 證 明 襯 墊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聚 氨 酯 乳 膠 床 褥 和 襯 墊 傢 具 3.29 如 處 所 內 採 用 了 聚 氨 酯 乳 膠 床 褥 和 襯 墊 傢 具, 這 些 床 褥 和 傢 具 必 須 分 別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7:1996 和 英 國 標 準 7176 :1995( 或 最 新 版 本 所 訂 的 可 燃 性 標 準 ( 適 用 於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樓 宇 ), 或 得 到 消 防 處 處 長 認 可 的 標 準 申 請 人 在 報 完 工 時 需 要 遞 交 聚 氨 酯 乳 膠 床 褥 及 襯 墊 傢 具 的 測 試 報 告 送 貨 單 及 發 票 32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3.30 電 力 裝 置 擁 有 人 須 安 排 其 處 所 內 的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由 機 電 工 程 署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安 裝 檢 查 測 試 及 發 給 證 明 書 其 後 該 裝 置 必 須 每 5 年 最 少 接 受 一 次 檢 查 測 試 及 發 給 證 明 書 該 證 明 書 的 副 本 須 送 交 牌 照 事 務 處, 以 證 明 該 等 裝 置 符 合 電 力 供 應 條 例 的 規 定 氣 體 系 統 / 爐 具 3.31 安 裝 在 處 所 內 以 供 使 用 的 任 何 燃 料 氣 體 系 統 / 爐 具, 均 須 由 註 冊 承 辦 商 按 照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 第 51 章 ) 的 規 定 安 裝 有 關 方 面 必 須 將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 完 工 證 明 書 送 交 牌 照 事 務 處, 以 證 明 該 系 統 / 爐 具 符 合 規 定 為 安 全 著 想, 氣 體 裝 置 擁 有 人 應 安 排 / 配 合 註 冊 氣 體 供 應 公 司 / 註 冊 氣 體 承 辦 商 為 其 處 所 內 的 氣 體 裝 置 作 定 期 安 全 檢 查, 以 確 保 這 些 裝 置 狀 況 良 好 廚 房 / 浴 室 內 燃 料 3.32 廚 房 / 浴 室 內 可 使 用 下 列 燃 料 : (a) 電 力 ; (b) 煤 氣 ; 或 (c) 罐 裝 石 油 氣, 但 必 須 遵 守 以 下 規 定 : (i) 只 有 在 首 次 申 請 牌 照 時 樓 宇 內 並 無 管 道 供 應 氣 體 ( 煤 氣 或 中 央 石 油 氣 供 應 ) 的 情 況 下, 才 可 在 樓 宇 內 使 用 罐 裝 石 油 氣 供 應 氣 體 予 固 定 的 氣 體 爐 具 (ii) 石 油 氣 罐 不 得 擺 放 在 下 述 地 方 : 在 地 面 以 下 在 空 氣 不 流 通 的 地 方 33

在 住 宿 地 方 或 浴 室 在 樓 宇 內 唯 一 的 逃 生 途 徑 接 近 熱 源 (iii) 未 經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批 准, 每 一 住 宿 單 位 貯 存 的 石 油 氣 罐 總 容 水 量 不 得 超 過 130 升 地 毯 3.33 在 處 所 內 的 防 護 逃 生 途 徑 內 鋪 設 的 地 毯 須 在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4790 進 行 測 試 時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5287 或 美 國 標 準 ASTM E-648; 或 以 純 羊 毛 製 造 除 非 地 毯 絨 毛 如 毛 高 不 超 過 10 毫 米, 而 鋪 設 地 毯 的 面 積 不 多 於 防 護 逃 生 途 徑 的 面 積 的 5% ( 逐 層 計 算 ), 該 地 毯 亦 獲 接 受 為 符 合 防 火 安 全 規 定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 樓 面 面 積 不 超 過 230 平 方 米 的 賓 館 式 設 計 度 假 屋 ) 3.34 下 文 載 列 有 關 樓 面 面 積 不 超 過 230 平 方 米 的 賓 館 式 設 計 度 假 屋 的 主 要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 請 參 閱 附 錄 D 所 載 一 般 賓 館 式 設 計 的 度 假 屋 平 面 圖 ): 消 防 裝 置 電 力 供 應 3.35 必 須 設 置 發 電 量 足 夠 的 獨 立 發 電 機, 以 應 付 各 項 主 要 消 防 裝 置 的 需 要 如 現 有 樓 宇 內 並 無 後 備 發 電 機, 則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必 須 有 主 要 及 輔 助 電 力 供 應 34

應 急 照 明 設 備 3.36 處 所 內 的 公 共 走 廊, 必 須 於 適 當 的 位 置 裝 設 應 急 照 明 設 備 按 照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第 五 部 第 5.9 段 的 規 定 所 裝 設 的 獨 立 電 池 式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倘 在 電 力 中 斷 時 能 夠 在 守 則 所 規 定 之 電 力 工 作 時 間 內 提 供 不 低 於 2 勒 克 斯 的 照 明, 則 可 予 接 納 出 口 指 示 牌 及 方 向 指 示 牌 3.37 所 有 處 所 內 指 定 的 出 口, 須 按 照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安 裝 出 口 指 示 牌 若 處 所 內 有 任 何 位 置 未 能 清 楚 看 到 出 口 指 示 牌, 須 按 照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安 裝 方 向 指 示 牌 以 幫 助 住 客 於 緊 急 事 故 時, 清 楚 辨 認 出 口 方 向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3.38 處 所 內 須 設 有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其 設 計 須 根 據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的 規 定, 必 須 在 主 要 入 口 或 其 附 近 及 公 用 走 廊 的 當 眼 位 置 裝 設 一 套 配 備 啟 動 按 鈕 及 警 鐘 各 一 的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裝 置 的 控 制 顯 示 板 3.39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的 控 制 顯 示 板 均 須 設 在 處 所 內 的 接 待 處 範 圍 或 主 要 入 口 附 近 35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3.40 在 處 所 內 必 須 設 有 一 套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該 系 統 必 須 按 照 英 國 防 損 委 員 會 有 關 安 裝 自 動 火 警 偵 測 與 警 報 裝 置 的 規 則 及 英 國 標 準 5839-1:2002+A2:2008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認 可 的 其 他 標 準 安 裝 詳 情 如 下 : (a) 在 自 動 固 定 裝 置 未 覆 蓋 的 範 圍, 安 裝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b) 如 某 樓 層 有 部 分 用 作 住 宿 範 圍, 則 除 廁 所 浴 室 及 設 有 花 灑 系 統 的 樓 梯 外, 全 層 都 必 須 安 裝 煙 霧 偵 測 系 統 (c) 電 力 / 機 械 房 及 廚 房, 可 接 受 熱 力 偵 測 系 統 代 替 (d) 在 處 所 內 裝 設 獨 立 式 電 池 操 作 的 煙 霧 偵 測 器 和 在 電 力 / 機 械 房 及 廚 房 內 裝 設 獨 立 式 電 池 操 作 的 熱 力 偵 測 器, 以 代 替 自 動 煙 霧 偵 測 系 統 該 煙 霧 / 熱 力 偵 測 器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任 何 一 項 的 國 際 標 準 : 英 國 標 準 BS 5446; 美 國 標 準 UL 217; 澳 洲 標 準 AS 3786; 加 拿 大 標 準 ULC S531; 或 其 它 同 等 的 國 際 標 準 為 了 確 保 該 等 獨 立 式 電 池 操 作 的 煙 霧 / 熱 力 偵 測 器 的 正 常 運 作, 你 必 須 每 星 期 依 照 有 關 說 明 書 指 示, 對 其 進 行 檢 查 及 測 試 ( 獨 立 式 電 池 操 作 的 煙 霧 / 熱 力 偵 測 器 無 需 由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安 裝 及 簽 發 消 防 表 格 第 251 號 ) 手 提 滅 火 設 備 (e) 而 該 系 統 的 警 報 須 與 處 所 內 的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聯 接 3.41 每 間 廚 房 茶 房 及 電 掣 房 必 須 備 有 一 具 容 量 為 2 公 斤 的 乾 粉 滅 火 筒 或 容 量 為 4.5 公 斤 的 二 氧 化 碳 滅 火 筒 接 待 處 附 近 的 位 置, 則 須 備 有 一 具 容 量 為 9 公 斤 的 二 氧 化 碳 / 水 式 滅 火 筒 36

排 煙 系 統 3.42 按 照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第 五 部 第 5.23 段 的 規 定, 供 各 客 房 使 用 的 內 部 走 火 通 道, 不 論 該 樓 宇 的 立 體 空 間 或 任 何 一 個 樓 層 的 隔 火 間 體 積 有 多 少, 一 律 須 安 裝 一 套 自 然 進 風 式 或 機 械 式 排 煙 系 統 此 處 所 謂 內 部 走 火 通 道, 是 指 各 客 房 外 通 往 增 壓 樓 梯 或 自 然 通 風 樓 梯 防 護 廊 或 露 天 地 方 的 通 道 如 通 道 本 身 裝 有 可 開 啟 的 窗 口 與 露 天 地 方 相 通, 而 這 些 窗 口 的 總 面 積 超 過 該 通 道 樓 面 面 積 的 6.25%, 則 不 在 此 限 通 風 / 空 調 控 制 系 統 3.43 在 處 所 內 安 裝 通 風 / 空 調 控 制 系 統 後, 該 系 統 可 停 止 於 某 一 指 定 防 火 間 隔 內 由 機 器 推 動 所 產 生 的 空 氣 流 動 通 風 系 統 3.44 任 何 通 風 系 統 如 敷 設 有 管 道 或 幹 槽, 而 該 等 管 道 或 幹 槽 穿 過 裝 置 該 通 風 系 統 的 建 築 物 內 的 任 何 牆 壁 樓 面 或 天 花 板, 由 建 築 物 的 一 個 隔 室 通 往 另 一 隔 室, 則 該 通 風 系 統 必 須 符 合 建 築 物 ( 通 風 系 統 ) 規 例 的 規 定 有 關 方 面 必 須 將 通 風 系 統 的 詳 細 圖 則 送 交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審 批, 並 須 將 合 格 證 明 書 的 副 本 送 交 牌 照 事 務 處, 以 證 明 該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上 述 規 例 的 規 定 其 後 每 隔 不 超 過 12 個 月, 該 系 統 必 須 由 註 冊 通 風 系 統 承 造 商 檢 查 一 次 ; 有 關 方 面 並 須 將 保 養 證 明 書 的 副 本 送 交 牌 照 事 務 處, 以 證 明 該 系 統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在 管 道 及 隱 敝 位 置 內 作 隔 音 及 隔 熱 用 途 的 全 部 襯 墊, 其 表 面 火 焰 蔓 延 率 必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規 格 編 號 476: 第 7 部 分 指 定 表 面 火 焰 蔓 延 率 第 1 級 或 第 2 級, 或 同 等 的 國 際 標 準, 或 利 用 認 可 的 抗 火 產 品 以 達 到 同 等 標 準 有 關 方 面 亦 須 將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造 商 簽 發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 消 防 表 格 第 251 號 ) 的 副 本 送 交 牌 照 事 務 處, 以 證 明 襯 墊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37

可 燃 物 料 3.45 在 處 所 防 護 走 火 通 道 內 作 隔 音 隔 熱 及 裝 飾 用 途 的 全 部 襯 墊, 其 表 面 火 焰 蔓 延 率 必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規 格 編 號 476: 第 7 部 分 指 定 表 面 火 焰 蔓 延 率 第 1 級 或 第 2 級, 或 同 等 的 國 際 標 準, 或 利 用 認 可 的 抗 火 產 品 以 達 到 同 等 標 準 有 關 方 面 亦 須 將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造 商 簽 發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 消 防 表 格 第 251 號 ) 的 副 本 送 交 牌 照 事 務 處, 已 證 明 襯 墊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聚 氨 酯 乳 膠 床 褥 和 襯 墊 傢 具 3.46 如 處 所 內 採 用 了 聚 氨 酯 乳 膠 床 褥 和 襯 墊 傢 具, 這 些 床 褥 和 傢 具 必 須 分 別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7:1996 和 英 國 標 準 7176 :1995( 或 最 新 版 本 所 訂 的 可 燃 性 標 準 ( 適 用 於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樓 宇 ), 或 得 到 消 防 處 處 長 認 可 的 標 準 申 請 人 在 報 完 工 時 需 要 遞 交 聚 氨 酯 乳 膠 床 褥 及 襯 墊 傢 具 的 測 試 報 告 送 貨 單 及 發 票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3.47 電 力 裝 置 擁 有 人 須 安 排 其 處 所 內 的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由 機 電 工 程 署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安 裝 檢 查 測 試 及 發 給 證 明 書 其 後 該 裝 置 必 須 每 5 年 最 少 接 受 一 次 檢 查 測 試 及 發 給 證 明 書 該 證 明 書 的 副 本 須 送 交 牌 照 事 務 處, 以 證 明 該 等 裝 置 符 合 電 力 供 應 條 例 的 規 定 氣 體 系 統 / 爐 具 3.48 安 裝 在 處 所 內 以 供 使 用 的 任 何 燃 料 氣 體 系 統 / 爐 具, 均 須 由 註 冊 承 辦 商 按 照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 第 51 章 ) 的 規 定 安 裝 有 關 方 面 必 須 將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 完 工 證 明 書 送 交 牌 照 事 務 處, 以 證 明 該 系 統 / 爐 具 符 合 規 定 為 安 全 著 想, 氣 體 裝 置 擁 有 人 應 安 排 / 配 合 註 冊 氣 體 供 應 公 司 / 註 冊 氣 體 承 辦 商 為 其 處 所 內 的 氣 體 裝 置 作 定 期 安 全 檢 查, 以 確 保 這 些 裝 置 狀 況 良 好 38

廚 房 / 浴 室 內 燃 料 3.49 廚 房 / 浴 室 內 可 使 用 下 列 燃 料 : (a) 電 力 ; (b) 煤 氣 ; 或 (c) 罐 裝 石 油 氣, 但 必 須 遵 守 以 下 規 定 : (i) 只 有 在 首 次 申 請 牌 照 時 樓 宇 內 並 無 管 道 供 應 氣 體 ( 煤 氣 或 中 央 石 油 氣 供 應 ) 的 情 況 下, 才 可 在 樓 宇 內 使 用 罐 裝 石 油 氣 供 應 氣 體 予 固 定 的 氣 體 爐 具 (ii) 石 油 氣 罐 不 得 擺 放 在 下 述 地 方 : 在 地 面 以 下 在 空 氣 不 流 通 的 地 方 在 住 宿 地 方 或 浴 室 在 樓 宇 內 唯 一 的 逃 生 途 徑 接 近 熱 源 (iii) 未 經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批 准, 每 一 住 宿 單 位 貯 存 的 石 油 氣 罐 總 容 水 量 不 得 超 過 130 升 地 毯 3.50 在 處 所 內 的 防 護 逃 生 途 徑 內 鋪 設 的 地 毯 須 在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4790 進 行 測 試 時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5287 或 美 國 標 準 ASTM E-648; 或 以 純 羊 毛 製 造 除 非 地 毯 絨 毛 的 毛 高 不 超 過 10 毫 米, 而 鋪 設 地 毯 的 面 積 不 多 於 防 護 逃 生 途 徑 的 面 積 的 5% ( 逐 層 計 算 ), 該 地 毯 亦 獲 接 受 為 符 合 防 火 安 全 規 定 39

附 錄 A 處 理 度 假 屋 牌 照 首 次 申 請 流 程 接 獲 牌 照 的 首 次 申 請 接 獲 有 效 牌 照 申 請 後 起 計 4* 個 工 作 天 內 發 出 認 收 通 知 書 發 出 認 收 通 知 書 後 起 計 22* 個 工 作 天 內 ( 建 基 於 牌 照 處 人 員 能 於 合 理 時 間 內 獲 申 請 人 安 排 進 入 擬 開 設 度 假 屋 的 處 所 進 行 視 察 ) 視 察 擬 開 設 度 假 屋 的 處 所, 以 及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改 善 工 程 通 知 書 收 到 申 請 人 在 完 成 改 善 工 程 後 提 交 的 完 工 報 告 表 進 行 實 地 視 察, 以 確 保 處 所 符 合 規 定 要 求 申 請 人 糾 正 未 完 成 或 不 符 合 規 定 的 工 程 完 成 工 程 並 符 合 規 定? 否 是 發 信 通 知 申 請 人 付 款 以 及 領 取 牌 照 * - 顯 示 為 服 務 承 諾 40

附 錄 B 處 理 度 假 屋 牌 照 續 期 申 請 流 程 接 獲 度 假 屋 牌 照 續 期 申 請 發 出 認 收 通 知 書 接 獲 有 效 牌 照 續 期 申 請 後 起 計 5* 個 工 作 天 內 視 察 有 關 的 度 假 屋 處 所 以 確 保 其 符 合 訂 明 的 消 防 及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並 維 持 該 狀 況 要 求 申 請 人 糾 正 不 符 合 規 定 的 工 程 或 未 經 牌 照 處 批 准 的 改 建 工 程 處 所 符 合 發 牌 條 例 並 沒 有 未 經 牌 照 處 批 准 的 改 建 工 程? 否 是 發 信 通 知 申 請 人 付 款 以 及 領 取 牌 照 * - 顯 示 為 服 務 承 諾 41

^ 一 般 住 宅 式 設 計 的 度 假 屋 平 面 圖 附 錄 C 客 房 (1) 公 用 浴 室 客 房 (2) 客 房 (3) 廚 房 客 廳 出 口 ^ 此 平 面 圖 只 供 示 範 住 宅 式 設 計 的 度 假 屋 的 一 般 設 計 申 請 人 請 參 閱 第 二 章 的 樓 宇 安 全 條 件 及 第 三 章 的 消 防 安 全 條 件 當 申 請 人 提 交 有 關 申 請 及 度 假 屋 的 設 計 後, 牌 照 事 務 處 會 制 定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所 需 進 行 的 改 善 工 程 的 詳 細 要 求 42

附 錄 D 一 般 賓 館 式 設 計 的 度 假 屋 平 面 圖 露 台 客 房 (2) 浴 室 (3) 客 房 (3) 浴 室 (2) 走 廊 浴 室 (1) 出 口 客 房 (1) 此 平 面 圖 只 供 示 範 賓 館 式 設 計 的 度 假 屋 的 一 般 設 計 申 請 人 請 參 閱 第 二 章 的 樓 宇 安 全 條 件 及 第 三 章 的 消 防 安 全 條 件 當 申 請 人 提 交 有 關 申 請 及 度 假 屋 的 設 計 後, 牌 照 事 務 處 會 制 定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所 需 進 行 的 改 善 工 程 的 詳 細 要 求 43

附 錄 E 人 工 照 明 及 通 風 設 備 (A) 一 般 而 言, 建 築 物 ( 設 計 ) 規 例 內 有 關 照 明 及 通 風 設 備 的 標 準 便 是 被 認 為 可 予 接 受 的 最 低 標 準 但 由 於 個 別 物 業 的 性 質 所 限, 有 些 經 營 者 已 使 用 設 備 並 未 完 全 符 合 標 準 或 設 備 嚴 重 不 足 的 房 間 但 只 有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本 處 才 會 予 以 接 納 :- (1) 根 據 每 間 房 間 及 每 間 物 業 的 個 別 情 況 予 以 考 慮 ; (2) 由 經 營 者 證 明 有 困 難 或 設 計 上 有 限 制 ; 及 (3) 遵 從 下 列 由 本 處 指 定 的 若 干 或 全 部 條 件 (B) 浴 室 及 水 廁 在 天 然 光 線 不 足 的 地 方, 必 須 提 供 不 低 於 50 勒 克 斯 的 人 工 照 明 設 備 必 須 用 直 接 與 面 積 不 少 於 6000 平 方 毫 米 戶 外 空 間 連 接 的 永 久 裝 置 使 空 氣 流 通 人 工 通 風 設 備 必 須 能 每 小 時 換 氣 最 少 五 次, 並 須 具 有 在 關 掉 手 掣 後, 設 備 仍 能 運 作 20 分 鐘 的 功 能 本 處 鑑 於 個 案 特 殊 情 況 而 接 納 較 低 標 準 的 做 法, 不 應 被 視 為 確 立 先 例 同 時, 亦 不 得 作 為 准 予 豁 免 遵 守 建 築 物 ( 設 計 ) 規 例 所 定 標 準 的 表 示 44

附 錄 F 消 防 栓 / 喉 轆 系 統 1. 處 所 內 必 須 設 有 足 夠 的 消 防 栓 及 喉 轆, 確 保 長 度 不 超 過 30 米 的 滅 火 喉 或 喉 轆 膠 喉 可 到 達 樓 宇 的 任 何 部 分 2. 處 所 內 必 須 增 設 備 有 全 套 消 防 泵 遙 距 開 動 按 鈕 的 消 防 喉 轆, 以 擴 展 現 有 的 消 防 栓 / 喉 轆 系 統, 確 保 長 度 不 超 過 30 米 的 喉 轆 膠 喉 可 到 達 樓 宇 的 任 何 部 分 3. 處 所 內 必 須 設 有 消 防 喉 轆 系 統, 確 保 長 度 不 超 過 30 米 的 喉 轆 膠 喉 可 到 達 樓 宇 的 任 何 部 分 該 系 統 的 水 箱 容 量 不 得 少 於 1,500 公 升 此 外, 該 系 統 亦 須 裝 有 固 定 的 消 防 泵 消 防 泵 必 須 經 常 充 滿 用 水, 處 於 備 用 狀 態 ; 從 滅 火 喉 喉 嘴 噴 出 的 水 柱 長 度 不 得 在 6 米 以 下, 而 每 分 鐘 的 流 量 亦 不 得 少 於 24 公 升 註 : 於 牌 照 處 視 察 擬 開 設 度 假 屋 的 處 所 後, 申 請 人 會 獲 告 知 須 符 合 以 上 哪 項 規 定 45

查 詢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牌 照 事 務 處 : 地 址 : 香 港 鰂 魚 涌 英 皇 道 979 號 太 古 坊 康 和 大 廈 14 樓 查 詢 熱 線 : 2881 7034 傳 真 號 碼 : 2894 8343 電 郵 地 址 : hadlaenq@had.gov.hk 網 址 : http://www.hadla.gov.hk 地 政 總 署 地 政 處 ( 處 理 有 關 建 築 物 條 例 ( 新 界 適 用 ) 條 例 ( 第 121 章 ) 發 出 合 格 證 明 書 及 不 反 對 入 住 證 明 書 的 查 詢 ) : 地 址 : 香 港 北 角 渣 華 道 333 號 北 角 政 府 合 署 20 樓 查 詢 熱 線 : 2525 6694 傳 真 號 碼 : 2868 4707 屋 宇 署 ( 處 理 有 關 樓 宇 建 築 圖 則 僭 建 工 程 的 事 宜, 以 及 有 關 認 可 建 築 專 業 人 士 及 註 冊 承 建 商 名 冊 的 查 詢 ): 地 址 : 九 龍 旺 角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2 樓 電 話 號 碼 : 2626 1616 傳 真 號 碼 : 2840 0451 消 防 處 ( 處 理 有 關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註 冊 消 防 設 備 供 應 商 的 事 宜, 以 及 有 關 通 風 系 統 的 查 詢 ): 牌 照 及 審 批 總 區 地 址 : 九 龍 尖 沙 咀 東 康 莊 道 1 號 消 防 處 總 部 大 廈 5 字 樓 南 翼 電 話 號 碼 : 2733 7619 傳 真 號 碼 : 2367 3631 46

通 風 系 統 課 地 址 : 九 龍 尖 沙 咀 東 康 莊 道 1 號 消 防 處 總 部 大 廈 5 字 樓 南 翼 電 話 號 碼 : 2718 7567 傳 真 號 碼 : 2382 2495 機 電 工 程 署 ( 處 理 有 關 電 力 及 氣 體 裝 置 的 事 宜 ): 地 址 : 九 龍 啟 成 街 3 號 電 話 號 碼 : 1823 傳 真 號 碼 : 2890 7493 土 地 註 冊 處 ( 處 理 有 關 政 府 租 契 及 大 廈 公 契 的 事 宜 ): 地 址 : 香 港 金 鐘 道 66 號 金 鐘 道 政 府 合 署 19 樓 電 話 號 碼 : 3105 0000 傳 真 號 碼 : 2523 0065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