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含 要 ) 1-2 用 或 雇 用, 抑 或 有 無 俸 給 文 職 或 武 職, 政 官 或 事 官 均 屬 之, 其 不 以 具 備 人 資 格 為 限, 因 此 屬 於 最 廣 義 之 念 四 廣 義 念 之 依 服 24 條 之 規 定 : 本 於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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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本 學 習 重 點 研 讀 首 先 應 釐 清 不 同 規 對 與 職 人 念 的 定 義, 其 中 之 定 義 從 最 廣 義 廣 義 狹 義 到 最 狹 義 的 人, 都 會 牽 涉 到 規 適 用 上 的 不 同, 而 職 人 涵 蓋 範 圍 比 更 廣, 讀 者 應 注 意 兩 者 之 間 的 區 別 建 議 讀 者 與 考 生 於 開 始 研 讀 之 際, 利 用 本 之 內 容 確 實 掌 握 有 關 之 相 關 基 本 念, 以 利 後 續 幾 教 材 研 讀 時 之 觀 念 澄 清 壹 之 念 之 基 本 定 義 所 謂 是 指 經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任 用 並 與 其 發 生 上 職 與 忠 實 關 係 之 人 般 人 民 與 國 家 機 關 之 間 的 律 關 係, 學 理 上 稱 為 般 統 治 ( 律 ) 關 係, 而 人 民 依 經 國 家 考 試 及 銓 敘 合 格 並 經 任 用 為 人 後, 即 與 國 家 發 生 特 別 律 ( 權 力 ) 關 係 二 念 之 區 分 之 念 因 不 同 規 而 有 不 同 之 定 義, 其 中 國 家 賠 償 對 之 念 採 最 廣 義 之 界 定, 而 人 任 用 對 之 念 採 最 狹 義 ( 最 嚴 格 ) 之 界 定 制 度 制 化 後, 屬 上 位 念 涵 義 較 廣, 包 括 政 人 與 事 人, 而 人 之 念 範 圍 較 小, 乃 專 指 定 有 官 等 與 職 等 的 事 人 三 最 廣 義 念 之 依 國 家 賠 償 2 條 之 規 定 : 本 所 稱 者, 謂 依 令 從 事 於 之 人 所 謂 依 令 從 事 於 之 人, 不 其 係 因 考 試 或 選 舉 而 來, 或 為 任 用 派 用 聘 1-1 上 榜 最 關 鍵 定 義 : 1. 最 廣 義 - 國 家 賠 償 2. 廣 義 - 服 3. 狹 義 - 懲 戒 4. 最 狹 義 - 人 任 用

( 含 要 ) 1-2 用 或 雇 用, 抑 或 有 無 俸 給 文 職 或 武 職, 政 官 或 事 官 均 屬 之, 其 不 以 具 備 人 資 格 為 限, 因 此 屬 於 最 廣 義 之 念 四 廣 義 念 之 依 服 24 條 之 規 定 : 本 於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及 其 他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人, 均 適 用 之 例 如, 衛 生 署 長 經 濟 部 國 貿 局 長 國 防 部 參 謀 總 長 或 中 油 司 總 經 理 五 狹 義 念 之 依 懲 戒 之 規 定, 是 指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職 人, 官 等 為 特 任 簡 任 薦 任 或 委 任 之 文 職 人, 包 括 事 官 與 政 官 在 內 六 最 狹 義 之 專 指 定 有 官 等 與 職 等 之 文 職 人, 依 人 任 用 施 行 細 則 2 條 規 定 : 本 所 稱 人, 指 各 機 關 組 織 規 中, 除 政 人 及 民 選 人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人 任 用 中 所 定 義 的 範 圍, 學 理 上 認 為 係 指 最 狹 義 的 念, 性 質 上 屬 於 事 人 ( 常 任 文 官 ) 之 範 圍 七 刑 10 條 2 項 所 稱 之 ( ) 依 令 服 於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定 職 權 限, 其 他 依 令 從 事 於 共 事, 而 具 有 定 職 權 限 者 ( 二 ) 受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依 委 託, 從 事 與 委 託 機 關 權 限 有 關 之 共 事 者 八 人 基 準 草 案 所 稱 之 人 指 於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立 學 校 營 事 業 機 構 擔 任 組 織 規 所 定 編 制 內 職 支 領 俸 ( 薪 ) 給 之 人 但 不 包 括 軍 職 人 及 立 學 校 教 師

Try again 何 謂? 請 就 服 刑 人 任 用 相 關 規 定 說 明 之 (96 年 地 特 四 等 ) 規 名 稱 人 任 用 施 行 細 則 服 懲 戒 修 正 草 案 適 用 對 象 本 所 稱 人, 指 各 機 關 組 織 規 中, 除 政 人 及 民 選 人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本 於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及 其 他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人, 均 適 用 之 本 所 稱, 指 下 列 各 款 人 : 政 人 二 定 機 關 任 用 或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三 立 學 校 校 長 兼 任 行 政 職 之 教 師 四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兼 任 行 政 職 之 研 究 人 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五 營 事 業 機 構 經 國 家 或 其 他 人 指 派 在 該 機 構 代 表 其 執 行 職 之 人 六 民 選 地 方 首 長 七 軍 職 人 國 家 賠 償 本 所 稱 者, 謂 依 令 從 事 於 之 人 刑 稱 者, 謂 下 列 人 : 依 令 服 於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定 職 權 限, 以 及 其 他 依 令 從 事 於 共 事, 而 具 有 定 職 權 限 者 二 受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依 委 託, 從 事 與 委 託 機 關 權 限 有 關 之 共 事 者 人 保 障 人 陞 遷 人 行 政 中 立 本 所 稱 人, 係 指 定 機 關 依 任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及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任 用 之 職 前 項 人 不 包 括 政 人 及 民 選 職 人 本 以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及 立 學 校 組 織 規 中, 除 政 人 及 機 要 人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依 律 任 用 派 用 之 人 為 適 用 對 象 本 所 稱 人, 指 定 機 關 依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及 立 學 校 依 任 用 之 職 人 協 會 本 所 稱 人, 指 於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立 學 校 營 事 業 機 構 擔 任 組 織 規 所 定 編 制 內 職 支 領 俸 ( 薪 ) 給 之 人 但 不 包 括 下 列 人 : 政 人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或 立 學 校 首 長 及 副 首 長 立 學 校 教 師 各 級 政 府 所 經 營 之 各 類 事 業 機 構 中 對 經 營 政 策 負 有 主 要 決 策 責 任 以 外 之 人 軍 職 人 1-3

規 名 稱 人 基 準 草 案 適 用 對 象 本 所 稱 人, 指 於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立 學 校 營 事 業 機 構 擔 任 組 織 規 所 定 編 制 內 職 支 領 俸 ( 薪 ) 給 之 人 前 項 規 定 不 包 括 軍 職 人 及 立 學 校 教 師 性 騷 擾 防 治 本 所 稱 者, 指 依 令 從 事 於 之 人 ( 含 要 ) 1-4 貳 之 分 類 依 其 區 分 標 準 之 不 同, 約 可 分 位 四 類, 分 別 為 任 命 人 與 民 選 人 文 官 與 武 官 行 政 官 與 司 官 政 官 與 事 官, 茲 就 各 類 型 之 念 分 析 如 下 : 任 命 人 指 依 經 總 統 任 命 之 人, 包 括 政 官 與 事 官 例 如, 經 濟 部 部 長 教 育 部 高 教 司 長 二 民 選 人 指 經 由 選 舉 產 生 之 職 人 例 如, 總 統 立 委 與 縣 市 議 ( 民 意 代 表 ) 縣 市 長 等 地 方 各 機 關 首 長 三 軍 職 人 ( 武 官 ) 指 擔 任 戰 鬥 職 之 例 如, 陸 軍 司 令 部 司 令 各 級 軍 事 機 關 之 部 隊 長 官 四 文 職 人 ( 文 官 ) 指 軍 職 人 以 外 之 均 屬 於 文 官 五 行 政 官 指 隸 屬 於 行 政 院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之, 職 掌 行 政 權 之 行 使 例 如, 內 政 部 長 衛 生 署 長 檢 察 官 本 質 上 屬 於 行 政 官, 隸 屬 於 部 最 高 檢 察 署 之 下 的 各 級 檢 察 署, 依 院 組 織 60 條 的 規 定, 檢 察 官 有 實 施 偵 查 提 起 訴 實 行 訴 協 助 自 訴 擔 當 自 訴 及 指 揮 刑 事 裁 判 之 執 行 等 職 權 因 此 檢 察 官 非 屬 憲 上 依 獨 立 審 判 之 官, 但 因 其 考 試 與 訓 練 與 官 相 同, 故 稱 為 廣 義 之 司 官

六 司 官 指 依 獨 立 審 判, 隸 屬 於 各 級 院 的 官, 又 稱 為 狹 義 的 司 官 司 院 釋 字 162 號 解 釋 文 認 為, 行 政 院 評 事 ( 官 ) 與 懲 戒 委 會 委, 就 行 政 訴 訟 或 懲 戒 案 件, 分 別 依 據 律, 獨 立 行 使 審 判 或 審 議 之 職 權,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均 應 認 係 憲 上 所 稱 之 官 七 政 官 指 機 關 政 策 之 決 定 與 策 劃 者, 參 與 國 家 大 政 方 針 之 制 定, 並 隨 政 策 或 政 黨 而 進 退 之 例 如, 行 政 院 長 國 防 部 長 經 濟 部 政 次 長 等 八 事 官 指 機 關 政 策 之 執 行 者, 常 任 文 官 須 經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與 任 用, 身 分 與 基 本 權 利 受 到 律 的 保 障 例 如, 內 政 部 的 常 次 長 總 司 長 或 教 育 部 國 教 司 長 九 人 基 準 草 案 有 關 之 分 類 規 定 人 分 為 : 政 人 常 人 官 與 檢 察 官 營 事 業 人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首 長 1-5 ( ) 政 人 : 指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政 治 性 任 命 之 人 ( 二 ) 常 人 : 指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及 立 學 校 組 織 規 中, 除 政 人 官 與 檢 察 官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首 長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依 律 任 用 之 人 ( 三 ) 營 事 業 人 : 指 於 各 級 政 府 所 經 營 之 各 類 事 業 機 構 中, 對 經 營 政 策 負 有 主 要 決 策 責 任 之 人 ( 四 )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首 長 : 指 直 轄 市 市 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

( 含 要 ) 1-6 參 政 人 ( 政 官 ) 與 事 人 ( 事 官 ) 之 區 分 政 官 與 事 官 不 其 性 質 與 適 用 之 律 均 有 明 顯 的 差 異, 政 官 主 要 是 擔 任 機 關 的 正 副 首 長, 負 責 統 率 機 關 與 施 政 的 決 策, 具 有 動 的 要 素, 須 向 民 意 機 關 負 責, 並 隨 政 策 或 政 黨 輪 替 而 進 退 依 人 任 用 38 條 之 規 定, 政 官 只 適 用 人 任 用 中 有 關 迴 避 與 消 極 任 用 資 格 之 規 定, 即 該 26 條 26-1 條 及 28 條 二 機 關 內 各 層 級 之 多 屬 事 官 之 性 質, 負 責 各 項 政 策 與 業 之 執 行 者, 具 有 靜 的 要 素, 事 官 為 常 任 文 官 須 經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與 任 用, 身 分 與 基 本 權 利 受 到 律 的 保 障, 且 適 用 人 任 用 全 部 之 規 定 人 任 用 所 稱 人, 指 各 機 關 組 織 規 中, 除 政 人 及 民 選 人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三 政 官 與 事 官 之 區 別, 茲 區 分 如 下 ( ) 任 性 質 不 同 : 上 榜 最 關 鍵 政 官 與 事 官 之 區 別 僅 限 於 行 政 機 關, 司 院 考 試 院 與 監 察 院,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人, 非 屬 學 理 上 政 官 之 性 質 政 人 是 制 定 政 策 或 參 與 決 策 之, 事 人 是 執 行 已 制 定 政 策 之 ( 二 ) 任 用 資 格 不 同 : 政 人 之 任 用 是 以 才 能 或 黨 籍 為 任 用 要 件, 事 人 之 任 用 是 經 考 試 銓 敘 取 得 定 任 用 資 格 ( 三 ) 職 等 高 低 不 同 : 政 人 之 職 等 為 特 任 或 比 照 簡 任, 事 人 之 職 等 分 為 簡 任 薦 任 委 任 ( 四 ) 身 分 保 障 不 同 : 政 人 是 隨 政 黨 進 退 或 對 政 策 民 意 負 責, 事 人 依 任 免, 其 身 分 受 律 保 障 ( 五 ) 升 遷 制 度 不 同 : 政 人 無 升 遷 制 度 之 適 用, 事 人 依 人

任 用 規 定 升 等 ( 六 ) 懲 戒 種 類 不 同 : 政 人 之 懲 戒 種 類 只 有 撤 職 與 申 誡 兩 種, 事 人 之 懲 戒 種 類 有 六 種, 分 別 為 撤 職 休 職 降 級 減 俸 記 過 申 誡 ( 七 ) 退 休 制 度 不 同 : 政 人 無 任 職 之 保 障, 得 令 其 隨 時 去 職 或 免 職, 故 無 退 休 制 度, 事 人 身 分 受 到 保 障, 定 年 齡 即 可 辦 理 退 休 Try again 何 謂 政 人? 就 制 觀 之, 政 人 與 常 任 文 官 有 何 區 別? (95 年 地 特 三 等 ) 二 政 人 ( 政 官 ) 之 任 用 及 懲 戒, 與 常 任 文 官 ( 事 1-7 官 ) 有 何 不 同? (98 年 退 特 三 等 ) 肆 政 人 之 制 依 人 任 用 38 條 之 規 定, 政 人 只 適 用 人 任 用 26 條 迴 避 與 28 條 消 極 任 用 資 格 之 規 定 二 依 懲 戒 9 條 之 規 定, 對 於 政 官 作 成 懲 戒 處 分 之 種 類, 僅 適 用 撤 職 與 申 誡 兩 款 處 分 三 依 政 人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之 規 定, 所 謂 政 人 包 括 下 列 有 給 之 人 ( ) 依 憲 規 定 由 總 統 任 命 之 人 及 特 任 特 派 之 人 依 中 華 民 國 憲 增 修 條 文 3 條 之 規 定, 行 政 院 院 長 由 總 統 任 命 之 ( 二 ) 依 憲 規 定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人 依 中 華 民 國 憲 增 修 條 文 5-7 條 規 定, 司

院 大 官 考 試 委 監 察 委 及 司 考 試 監 察 三 院 之 院 長 及 副 院 長,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 含 要 ) 1-8 ( 三 ) 依 憲 規 定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請 總 統 任 命 之 人 依 憲 56 條 規 定, 行 政 院 副 院 長 各 部 會 首 長 及 不 管 部 會 之 政 委,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請 總 統 任 命 之 ( 四 ) 其 他 依 律 規 定 之 中 央 或 地 方 政 府 比 照 簡 任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職 之 人 依 地 方 制 度 56 條 之 規 定, 縣 ( 市 ) 政 府 級 單 位 主 管 及 所 屬 級 機 關 首 長, 總 數 二 分 之 得 列 政 職, 其 職 比 照 簡 任 十 二 職 等 四 人 基 準 草 案 所 稱 之 政 人, 指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政 治 性 任 命 之 人, 此 定 義 與 學 理 上 政 官 之 定 義 並 不 致, 為 顧 及 現 況 並 避 免 引 起 爭 議, 特 別 採 用 政 人 用 語, 所 謂 政 治 性 任 命 人, 係 指 人 之 任 命 係 以 政 治 性 之 需 要 為 主 要 考 量 因 素 例 如, 必 須 隨 政 黨 進 退 ; 或 隨 政 策 變 更 而 定 去 留 ; 或 以 特 別 程 序 任 命 等 五 依 政 人 草 案 所 稱 政 人, 指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依 據 憲 中 央 機 關 組 織 律 或 地 方 制 度 規 定 進 用 之 下 列 人 ( ) 隨 政 黨 進 退 政 策 變 更 而 定 去 留 之 人 ( 二 ) 憲 或 律 定 有 任 期 及 任 命 程 序 之 人 六 政 人 草 案 總 說 明 ( ) 觀 諸 民 主 先 進 國 家 之 政 治 制 度, 在 政 府 機 關 任 職 之 文 官 大 體 區 分 為 政 人 與 常 人 兩 類, 依 不 同 管 道 及 方 式 延 攬 人 才 進 入 政 府 系 統 服, 分 別 扮 演 不 同 角 色 所 謂 政 人 乃 指 經 政 府 任 命, 參 與 國 家 大 政 方 針 之 決 策, 或 依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之 人 ; 而 常 人 則 係 遵 循 既 定 之 方 針 或 政 策, 依 執 行 職 之 永 業 性 人, 原 則 上 在 政 府 機 關 中 除 政

人 以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均 屬 之 ( 二 ) 我 國 現 行 文 官 制 度, 仍 如 同 民 主 先 進 國 家, 亦 有 政 人 與 常 人 之 分, 惟 在 體 制 上 並 不 盡 明 顯 揆 諸 現 行 人 制 有 關 人 考 試 任 用 俸 給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等 律, 均 以 常 人 為 適 用 對 象, 而 政 人 適 用 之 律, 則 僅 有 政 人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種, 專 為 政 人 退 職 撫 卹 事 項 詳 作 規 定, 其 餘 如 : 職 人 財 產 申 報 宣 誓 條 例 懲 戒 與 服 等 之 規 定 事 項 固 亦 有 其 適 用, 惟 政 人 之 範 圍 任 免 行 為 規 範 權 利 與 義 等 事 項, 或 尚 付 闕 如, 或 散 見 於 相 關 令 中, 迄 無 統 完 整 之 律 規 範, 遂 致 適 用 上 輒 有 困 擾 七 政 人 草 案 草 案, 具 有 下 列 四 項 特 點 ( ) 內 容 完 整, 體 系 明 晰 : 1-9 本 草 案 分 就 政 人 定 義 職 級 別 範 圍 任 命 行 為 規 範 免 職 懲 處 俸 給 福 利, 以 及 離 職 離 職 後 之 行 為 規 範 等, 政 人 必 須 適 用 之 事 項, 均 予 有 系 統 之 條 列, 另 為 適 度 規 範 政 人 行 政 中 立, 有 關 政 人 之 政 治 活 動 及 行 為 限 制, 亦 予 納 入 本 ; 並 明 定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首 長 準 用 本 有 關 政 治 活 動 及 行 為 限 制 之 部 分 規 定 ; 規 劃 周 延, 脈 絡 分 明 ( 二 ) 他 律 自 律, 雙 重 併 行 : 政 人 之 去 留 問 題, 涉 及 倫 理 義 與 複 雜 之 政 治 考 量, 自 宜 取 自 律 他 律 雙 重 併 行 ; 按 政 人 之 進 退, 每 取 決 於 任 命 者 個 人 之 政 治 考 量, 得 隨 時 免 職 ; 其 因 個 人 因 素 考 量, 認 為 以 不 繼 續 任 職 為 宜, 提 議 辭 職 者, 則 屬 倫 理 義, 而 非 律 上 之 義, 此 種 決 定 係 取 決 於 個 人 內 在 之 省 思, 不 宜 以 律 規 定 強 制 之 ; 本 21 條 規 定 政 人 得 隨 時 請 辭,

並 明 定 因 決 策 錯 誤 或 主 管 政 發 生 重 大 失 誤 ; 對 部 屬 執 行 政 策 疏 於 監 督 ; 因 言 行 重 大 瑕 疵 影 響 國 家 形 象 ; 以 及 因 健 康 或 其 他 原 因 難 以 行 使 職 權 等 情 事 之 者, 應 辭 職 以 示 負 責, 22 條 規 定 政 人 得 隨 時 免 職, 即 本 乎 自 律 他 律 之 旨 而 設 ( 三 ) 納 入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規 範 : ( 含 要 ) 1-10 政 人 或 參 與 國 家 政 策 及 行 政 方 針 之 決 定, 或 依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權 責 重 大, 自 不 宜 經 營 商 業, 或 與 各 種 團 體 或 個 人 從 事 不 利 益 之 交 易 活 動 ; 或 兼 任 營 利 事 業 之 職 ; 本 草 案 就 此 作 明 確 規 範, 旨 在 使 政 人 於 社 會 大 眾 監 督 下 能 知 所 自 制, 避 免 觸, 影 響 政 府 形 象 ( 四 ) 明 定 政 人 行 政 中 立 規 範 : 政 人 多 為 政 治 性 任 命, 須 隨 執 政 者 進 退, 其 參 加 政 治 活 動, 理 所 當 然 ; 惟 為 維 護 政 黨 間 或 選 舉 時 之 平 競 爭, 宜 適 度 規 範 政 人 之 某 些 政 治 行 為, 以 達 行 政 中 立, 諸 如 : 對 於 職 人 之 選 舉 或 罷 免, 不 得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助 選 或 要 求 他 人 不 行 使 投 票 權 或 為 定 之 行 使 至 於 憲 或 律 明 定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及 基 於 主 管 業 特 殊 性 之 政 人, 如 考 試 委 監 察 委 部 部 長 等 則 更 予 嚴 格 規 定 於 任 職 期 間 不 得 參 加 政 黨 活 動, 或 為 職 候 選 人 助 選, 俾 能 達 成 超 然 獨 立 之 本 旨 伍 之 制 之 主 管 機 關 ( ) 中 華 民 國 憲 增 修 條 文 6 條 之 規 定, 考 試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掌 理 考 試 人 之 銓 敘 保 障 撫 卹 退 休 人 任 免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褒 獎 之 制 事 項 ( 二 ) 考 試 院 就 其 掌 理 或 全 國 性 人 事 行 政 事 項, 得 召 集 有

關 機 關 會 商 解 決 之 考 試 院 關 於 所 掌 事 項, 得 向 立 院 提 出 律 案 ( 三 ) 考 試 委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依 據 律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二 考 試 院 之 組 織 ( ) 依 考 試 院 組 織 之 規 定, 考 試 院 設 院 長 副 院 長 各 人, 考 試 委 19 人,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考 試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及 考 試 委 之 任 期 為 六 年 ( 二 ) 考 試 院 下 設 考 選 部 銓 敘 部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會 ( 三 ) 考 試 院 內 設 考 試 院 會 議, 以 院 長 副 院 長 考 試 委 及 考 選 部 銓 敘 部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會 首 長 組 織 之, 決 定 憲 所 定 職 掌 之 政 策 及 其 有 關 重 大 事 項 三 考 選 部 職 掌 考 選 部 掌 理 全 國 考 選 行 政 事 宜 考 選 部 對 於 承 辦 考 選 行 政 事 之 機 關 有 指 示 監 督 之 權 考 選 部 之 內 部 單 位 計 有 : 考 選 規 劃 司 高 普 考 試 司 特 種 考 試 司 專 技 考 試 司 題 庫 管 理 處 總 司 資 訊 管 理 處 秘 書 室 四 銓 敘 部 職 掌 銓 敘 部 掌 理 全 國 之 銓 敘 及 各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之 管 理 事 項 銓 敘 部 之 內 部 單 位 計 有 : 規 司 銓 審 司 特 審 司 退 撫 司 人 事 管 理 司 地 方 人 銓 敘 司 總 司 秘 書 室 銓 敘 具 有 審 定 及 衡 量 的 含 義, 銓 敘 業 指 人 的 任 免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褒 獎 之 事 項 銓 敘 部 負 責 審 查 人 之 任 用 資 格 等 級 薪 俸 資 歷 功 績 及 定 其 官 職 等 和 升 貶 等 五 人 保 訓 會 之 職 掌 關 於 人 保 障 與 培 訓 政 策 制 之 研 擬 訂 定 及 其 執 行 事 項 關 於 人 身 分 工 作 條 件 官 職 等 級 1-11

俸 給 與 其 他 上 財 產 權 等 有 關 權 益 保 障 之 研 議 及 建 議 事 項 關 於 人 保 障 事 件 之 審 議 查 證 調 處 及 決 定 事 項 ( 含 要 ) 1-12 六 人 事 行 政 局 之 職 掌 行 政 院 為 統 籌 所 屬 各 機 關 之 人 事 行 政, 設 人 事 行 政 局 本 局 有 關 考 銓 業, 並 受 考 試 院 之 監 督 人 事 行 政 局 之 內 部 單 位 計 有 : 企 劃 處 人 力 處 考 訓 處 給 與 處 地 方 人 事 行 政 處 資 訊 室 秘 書 室 陸 之 權 利 人 身 分 之 取 得 般 人 民 經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銓 敘 合 格, 並 經 總 統 或 主 管 機 關 任 命 後, 取 得 人 ( 事 官 ) 之 身 分 二 人 身 分 之 變 更 人 因 升 調 降 調 轉 調 ( 調 任 ) 當 然 停 職 或 先 行 停 職 等 事 由, 而 發 生 身 分 變 更 之 情 形 三 人 身 分 關 係 之 消 滅 人 因 辭 職 撤 職 免 職 資 遣 退 休 或 定 事 實 發 生 ( 死 亡 ) 等 事 由, 而 發 生 人 身 分 喪 失 之 情 形 受 休 職 處 分, 僅 休 其 現 職 停 發 薪 給, 休 職 期 滿 仍 許 其 復 職, 休 職 並 非 身 分 消 滅 之 事 由 四 人 之 權 利 範 圍 ( ) 人 經 任 命 後, 取 得 俸 給 權 休 假 權 參 加 保 險 權 身 分 保 障 權 退 休 金 權 撫 卹 金 權 參 加 考 績 權 結 社 權 職 上 使 用 物 款 權 等 相 關 權 利 ( 二 ) 人 於 任 命 分 發 機 關 服 後, 即 得 參 加 教 人 保 險 人 於 各 機 關 服 滿 定 年 限 者, 即 具 有 休 假 權 ( 三 ) 人 於 身 分 消 滅 後, 才 具 有 之 權 利 為 退 休 金 權 或 撫 卹 金 權, 此 二 權 利 具 有 不 能 並 存 之 性 質 對 於

領 受 保 險 金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之 權 利, 不 得 扣 押 讓 與 或 提 供 擔 保 五 權 利 保 障 之 事 項 ( ) 依 人 保 障 之 規 定, 人 之 身 分 應 予 保 障, 非 依 律 不 得 剝 奪 基 於 身 分 之 請 求 權, 其 保 障 亦 同 ( 二 ) 人 非 依 律, 不 得 予 以 停 職 經 依 停 職 之 人, 於 停 職 事 由 消 滅 後 三 個 月 內, 得 申 請 復 職 ( 三 ) 人 經 銓 敘 審 定 之 官 等 職 等 應 予 保 障, 非 依 律 不 得 變 更 人 經 銓 敘 審 定 之 俸 級 應 予 保 障, 非 依 律 不 得 降 級 或 減 俸 ( 四 ) 人 依 其 職 種 類 性 質 與 服 地 區, 所 應 得 之 定 加 給, 非 依 令 不 得 變 更 ( 五 ) 人 之 長 官 或 主 管 對 於 人 不 得 作 違 之 工 作 指 派, 亦 不 得 以 強 暴 脅 迫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使 人 為 非 之 行 為 1-13 ( 六 ) 各 機 關 應 提 供 人 執 行 職 必 要 之 機 具 設 備 及 良 好 工 作 環 境 ( 七 ) 人 執 行 職 之 安 全 應 予 保 障 各 機 關 對 於 人 之 執 行 職, 應 提 供 安 全 及 衛 生 之 防 護 措 施 ; 其 有 關 辦,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人 因 機 關 提 供 之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措 施 有 瑕 疵, 致 其 生 命 身 體 或 健 康 受 損 時, 得 依 國 家 賠 償 請 求 賠 償 人 因 受 傷 殘 廢 或 死 亡 者, 應 發 給 慰 問 金 ( 八 ) 人 依 執 行 職 涉 訟 時, 其 服 機 關 應 延 聘 律 師 為 其 辯 護 及 提 供 律 上 之 協 助 ( 九 ) 人 經 指 派 於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執 行 職 者, 服 機 關 應 給 予 加 班 費 補 休 假 獎 勵 或 其 他 相 當 之 補

償 ( 含 要 ) 1-14 ( 十 ) 人 執 行 職 墊 支 之 必 要 費 用, 得 請 求 服 機 關 償 還 之 出 差 支 領 差 旅 費, 此 種 因 執 行 職 支 出 必 要 費 用, 有 請 求 服 機 關 支 付 之 權 利 稱 為 費 用 請 求 權 六 人 之 俸 給 ( ) 之 俸 給 可 分 為 本 俸 年 功 俸 與 加 給 三 種, 但 不 包 括 津 貼 與 獎 金, 均 以 月 計 算 1 本 俸 : 指 各 職 等 人 依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2 年 功 俸 :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之 給 與 3 加 給 : 指 本 俸 年 功 俸 以 外, 因 所 任 職 種 類 性 質 與 服 地 區 之 不 同, 而 另 加 之 給 與 加 給 可 分 為 職 加 給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與 地 域 加 給 三 種 4 職 加 給 : 對 主 管 人 或 職 責 繁 重 或 工 作 具 有 危 險 性 者 加 給 之 5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 對 技 術 或 專 業 人 加 給 之 6 地 域 加 給 : 對 服 邊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與 國 外 者 加 給 之 七 教 人 保 險 之 適 用 對 象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教 職 依 私 立 學 校 規 定, 辦 妥 財 團 人 登 記, 並 經 主 管 教 育 各 機 關 核 准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教 職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有 給 之 職 人 八 教 人 保 險 之 規 範 ( ) 教 人 保 險 : 包 括 : 包 括 殘 廢 養 老 死 亡 眷 屬 喪 葬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五 項 實 施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後, 人 保 險 中 之 殘 廢 養 老 死 亡 及 眷 屬 喪 葬 事 項 仍 應 給 付 ( 二 ) 保 險 費 之 繳 付 :

教 人 之 保 險 費 按 月 繳 付,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政 府 補 助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之 保 險 費 自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政 府 及 學 校 各 補 助 百 分 之 三 十 二 點 五 政 府 補 助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之 保 險 費, 由 中 央 與 省 ( 巿 ) 政 府 分 別 編 列 預 算 核 撥 之 ( 三 ) 教 人 之 保 險 期 限 : 自 承 保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之 日 止 領 取 保 險 給 付 之 請 求 權, 自 得 請 領 之 日 起, 經 過 五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九 人 之 退 休 ( ) 退 休 人 : 指 依 人 任 用 任 用 之 現 職 人 ( 二 ) 自 願 退 休 : 人 任 職 五 年 以 上 年 滿 60 歲 者, 或 任 職 滿 25 年 者 可 申 請 自 願 退 休 1-15 ( 三 ) 命 令 退 休 : 人 任 職 五 年 以 上, 因 年 滿 65 歲 或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職 者 應 命 令 ( 強 制 ) 退 休 十 人 之 撫 卹 ( ) 撫 卹 之 定 事 由 : 人 因 病 故 意 外 死 亡 或 因 死 亡, 國 家 應 給 與 遺 族 撫 卹 金 ( 二 ) 因 死 亡 人 之 認 定 : 因 冒 險 犯 難 或 戰 地 殉 職 因 執 行 職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死 亡 因 差 遇 險 或 罹 病 以 致 死 亡 在 辦 場 所 發 生 意 外 以 致 死 亡 ( 三 ) 受 撫 卹 金 之 順 序 :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及 寡 媳 ( 但 配 偶 及 寡 媳 以 未 再 婚 者 為 限 ) 祖 父 母 孫 子 女 兄 弟 姊 妹 ( 以 未 成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