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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 组 织 2.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如 欲 申 请 与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联 营, 有 什 么 相 关 条 件? 根 据 经 修 改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 管 理 办 法 ( 由 司 法 部 发 布 并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的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申 请 与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 即 :( 一 ) 成 立 满 3 年 ; 及 ( 二 ) 申 请 联 营 前 两 年 内 未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行 业 惩 戒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的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三, 取 消 了 有 关 进 行 联 营 的 内 地 律 师 行 的 专 职 律 师 不 少 于 20 人 的 早 期 规 定 在 2008 年 1 月 1 日 实 施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四 后,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的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于 内 地 任 何 地 方, 与 一 个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聯 营 因 此,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再 只 限 于 与 位 于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表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一 个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聯 营 3. 在 组 成 联 营 组 织 方 面,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六 为 广 东 省 提 供 了 什 么 先 行 先 试 的 措 施? 根 据 2009 年 10 月 1 日 生 效 的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六,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的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与 广 东 省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 但 该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必 须 成 立 至 少 1 年, 并 且 设 立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其 中 1 名 律 师 必 须 至 少 有 5 年 执 业 经 验 有 关 进 行 联 营 的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须 成 立 3 年 的 规 定, 已 予 放 宽 粤 港 合 作 框 架 协 议 鼓 励 广 东 省 政 府 香 港 政 府 和 各 界 加 强 合 作 上 述 措 施 应 有 助 促 进 香 港 和 广 东 省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之 间 的 合 作 - 2 -

III.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 代 表 处 ) 4. 对 于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处, 有 什 么 订 明 规 定? 根 据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管 理 办 法 ),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特 定 条 件, 才 可 申 请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处 : (1)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已 在 香 港 合 法 执 业, 并 且 没 有 因 违 反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受 到 处 罚 ; (2) 代 表 处 的 代 表 应 当 是 执 业 律 师 和 香 港 律 师 会 会 员, 并 且 已 在 内 地 以 外 执 业 不 少 于 2 年, 没 有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也 没 有 因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而 受 过 处 罚 ; (3) 代 表 处 的 首 席 代 表 应 当 已 在 内 地 以 外 的 地 方 执 业 不 少 于 3 年, 并 且 是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合 伙 人 ; 以 及 (4)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处 开 展 法 律 业 务 的 实 际 需 要 5.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处 可 提 供 什 么 法 律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订 明,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处 不 得 提 供 内 地 法 律 服 务 代 表 处 可 从 事 的 业 务 包 括 : (1) 向 当 事 人 提 供 有 关 香 港 法 律 或 外 国 法 律 的 咨 询, 以 及 有 关 国 际 条 约 和 国 际 惯 例 的 咨 询 ; (2) 接 受 委 托, 办 理 香 港 法 律 事 务 ; (3) 代 表 香 港 的 当 事 人 委 托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办 理 内 地 法 律 事 务 ; (4) 通 过 订 立 合 同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保 持 长 期 的 委 托 关 系 办 理 法 律 事 务 ; 以 及 (5) 提 供 有 关 内 地 法 律 环 境 影 响 的 资 讯 6. 驻 内 地 代 表 处 可 否 聘 用 内 地 执 业 律 师? 根 据 管 理 办 法, 驻 内 地 代 表 处 不 可 以 聘 用 内 地 执 业 律 师 代 表 处 可 以 聘 用 法 律 辅 助 人 员, 但 这 些 辅 助 人 员 不 得 为 当 事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 3 -

IV. 最 低 居 留 条 件 7. 什 么 是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内 地 代 表 的 最 低 居 留 条 件, 现 在 是 否 仍 适 用? 自 安 排 在 2004 年 1 月 1 日 实 施 后, 对 所 有 在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表 处 工 作 的 代 表 实 施 的 居 留 条 件, 已 由 1 年 内 须 在 内 地 居 留 至 少 6 个 月 减 至 2 个 月 至 于 在 深 圳 和 广 州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表 处, 有 关 居 留 条 件 已 完 全 撤 销 然 而, 自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三 在 2007 年 1 月 1 日 实 施 后, 对 所 有 派 驻 内 地 的 香 港 代 表 实 施 的 居 留 条 件 已 不 再 适 用 8. 豁 免 居 留 时 间 的 规 定 对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有 什 么 好 处? 放 宽 措 施 推 行 后,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的 代 表 将 不 再 需 要 在 内 地 居 留 一 段 指 定 时 间 ( 视 乎 代 表 处 的 地 点 而 定 ) 因 此, 代 表 机 构 的 代 表 将 可 按 照 自 己 业 务 上 的 需 要, 更 有 弹 性 地 在 这 两 个 司 法 管 辖 区 执 业 V. 律 师 资 格 和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9. 对 于 希 望 成 为 内 地 执 业 律 师 的 人 士, 有 什 么 适 用 的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规 定, 具 有 内 地 高 等 院 校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人 员, 经 司 法 考 试 合 格 的, 可 获 授 予 律 师 资 格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若 干 规 定 (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规 定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参 加 司 法 考 试 合 格 的, 可 以 申 请 授 予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4 -

10. 香 港 居 民 申 请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须 符 合 什 么 条 件? 在 安 排 生 效 后,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可 以 根 据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规 定 报 名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司 法 部 会 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发 布 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实 施 办 法 ( 实 施 办 法 ) 中 有 关 报 名 条 件 和 考 试 科 目 的 规 定, 同 样 适 用 于 香 港 居 民 根 据 实 施 办 法,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由 司 法 部 负 责 安 排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人 员, 可 以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 (1)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 (2) 拥 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享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 (3)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4) 高 等 院 校 法 律 专 业 本 科 毕 业 或 者 高 等 院 校 非 法 律 专 业 本 科 毕 业 并 具 有 法 律 专 业 知 识 ; 以 及 (5) 品 行 良 好 11. 在 香 港 举 行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的 详 情 为 何? 自 安 排 的 开 放 措 施 生 效 后, 首 批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的 香 港 居 民 于 2004 年 9 月 在 深 圳 应 试 为 方 便 香 港 考 生 应 考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在 2005 年 5 月 13 日, 律 政 司 与 司 法 部 签 订 了 关 于 组 织 香 港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有 关 事 宜 的 会 谈 纪 要 根 据 该 纪 要, 香 港 会 设 立 考 场, 并 已 于 2005 年 9 月 举 行 首 次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此 后, 香 港 考 试 及 评 核 局 ( 考 评 局 ) 会 于 每 年 9 月 当 该 项 国 家 考 试 进 行 期 间, 安 排 在 香 港 举 行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报 考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的 详 情 会 于 每 年 7 月 公 布, 而 考 评 局 则 会 代 表 司 法 部 接 受 申 请 - 5 -

VI. 香 港 居 民 在 内 地 从 事 执 业 律 师 12. 香 港 居 民 须 符 合 哪 些 条 件 才 可 以 在 内 地 从 事 执 业 律 师? 律 师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如 欲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必 须 拥 护 宪 法 ; 通 过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并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习 满 一 年 ; 以 及 品 行 良 好 为 了 让 香 港 居 民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内 地 当 局 采 取 了 多 项 开 放 措 施 根 据 于 2007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的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三, 取 得 内 地 律 师 资 格 的 香 港 居 民, 获 准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在 香 港 的 分 所, 按 照 内 地 规 定 的 实 习 培 训 大 纲 和 实 务 训 练 指 南 进 行 实 习 其 后, 于 2009 年 10 月 1 日 生 效 的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六 规 定, 具 备 5 年 或 以 上 执 业 经 验 并 通 过 内 地 司 法 考 试 的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可 获 豁 免 须 作 实 习 的 要 求, 新 措 施 只 规 定 他 们 须 參 加 由 内 地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的 为 期 1 个 月 的 集 中 培 训 13. 有 关 豁 免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实 习 1 整 年 的 安 排, 会 否 影 响 他 们 以 内 地 律 师 资 格 执 业 的 水 平? 有 关 的 豁 免 安 排 不 会 影 响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以 内 地 律 师 资 格 执 业 的 水 平 根 据 开 放 措 施, 只 有 具 有 5 年 或 以 上 执 业 经 验 的 执 业 者 才 可 根 据 豁 免 措 施 获 得 豁 免, 但 他 们 须 参 加 为 期 1 个 月 的 集 中 培 训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在 内 地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管 理 办 法 ( 香 港 居 民 在 内 地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管 理 办 法 ) 也 订 明, 该 等 执 业 者 必 须 经 考 核 合 格, 才 可 申 请 以 内 地 律 师 资 格 执 业 这 些 规 定 应 可 确 保 他 们 达 到 以 内 地 律 师 资 格 执 业 的 水 平 - 6 -

14. 在 内 地 执 业 为 律 师 的 香 港 居 民, 可 否 同 时 受 聘 于 香 港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根 据 香 港 居 民 在 内 地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管 理 办 法, 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 居 民, 只 能 在 一 个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不 得 同 时 受 聘 于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或 者 外 国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二 的 开 放 措 施 实 施 后, 这 项 限 制 在 经 修 订 的 上 述 管 理 办 法 获 得 放 寛, 并 于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按 照 经 修 订 的 规 定, 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 居 民, 只 能 在 一 个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不 得 同 时 受 聘 于 外 国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香 港 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处 上 述 管 理 办 法 并 不 禁 止 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 居 民 在 香 港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工 作 15. 根 据 安 排 及 相 关 补 充 协 议, 香 港 居 民 作 为 内 地 律 师 获 准 从 事 哪 种 法 律 业 务? 根 据 香 港 居 民 在 内 地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管 理 办 法, 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 居 民 只 能 从 事 内 地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这 项 限 制 现 已 放 宽 根 据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的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三,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并 获 得 内 地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香 港 居 民, 获 准 以 内 地 律 师 身 份 从 事 涉 港 婚 姻 继 承 案 件 的 代 理 活 动 16. 涉 港 婚 姻 及 继 承 案 件 应 如 何 理 解? 据 政 府 当 局 所 知, 内 地 现 时 尚 未 颁 布 任 何 具 体 法 规 或 司 法 解 释, 阐 释 这 两 个 词 语 根 据 在 1987 年 10 月 19 日 颁 布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涉 港 澳 经 济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答, 凡 具 有 以 下 情 况 者, 当 属 涉 港 案 件 - (a) 当 事 人 一 方 或 双 方 是 香 港 同 胞 ; (b) 经 济 纠 纷 争 议 的 标 的 物 在 香 港 地 区 ; (c) 经 济 关 系 的 发 生 变 更 或 者 消 灭 在 香 港 地 区 - 7 -

VII. 获 委 托 为 内 地 诉 讼 代 理 人 17. 关 于 香 港 大 律 师 获 准 以 公 民 身 份 担 任 内 地 民 事 诉 讼 代 理 人 这 项 放 宽 措 施, 其 实 施 情 况 为 何? 有 关 措 施 藉 2006 年 6 月 29 日 签 署 的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三 颁 布 补 充 协 议 三 已 于 2007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但 这 项 措 施 必 须 在 一 项 有 待 内 地 有 关 当 局 制 定 的 实 施 规 定 配 合 下 才 能 落 实 该 规 定 尚 待 制 定 ; 据 我 们 了 解, 有 关 当 局 仍 在 研 究 此 事 18. 有 何 现 行 法 律 及 法 规 是 关 于 在 内 地 以 公 民 身 份 担 任 民 事 诉 讼 的 代 理 人?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五 章 第 二 节 规 定, 律 师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有 关 社 会 团 体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推 荐 的 人 经 人 民 法 院 许 可 的 其 他 公 民, 都 可 以 被 委 托 为 诉 讼 代 理 人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诉 讼, 必 须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由 委 托 人 签 名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记 明 委 托 事 项 和 权 限 民 事 诉 讼 法 进 一 步 规 定, 诉 讼 代 理 人 有 权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可 以 查 阅 该 案 的 有 关 材 料 不 过, 应 注 意 律 师 法 订 明, 没 有 取 得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员, 为 牟 取 经 济 利 益 从 事 诉 讼 代 理 或 者 辩 护 业 务, 会 被 责 令 停 止 非 法 执 业 -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