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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国 道 238 线 ( 原 省 道 236 线 ) 普 宁 交 界 至 惠 城 段 改 建 PPP 项 目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本 采 购 项 目 国 道 238 线 ( 原 省 道 236 线 ) 普 宁 交 界 至 惠 城 段 改 建 PPP 项 目 经 惠 来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采 用 政 府 与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模 式 (PPP) 模 式, 并 由 授 权 实 施 机 构 惠 来 县 政 府 与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中 心 作 为 采 购 人 本 次 采 购 工 作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及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项 目 政 府 采 购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法 规 组 织 和 实 施 现 邀 请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合 法 设 立 具 有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行 业 经 验 且 具 有 相 当 融 资 能 力 的 供 应 商 ( 以 下 简 称 申 请 人 ) 提 出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本 项 目 资 格 预 审 有 关 事 宜 公 告 如 下 : 一 项 目 授 权 主 体 : 惠 来 县 人 民 政 府 二 采 购 人 : 惠 来 县 政 府 与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中 心 三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四 五 项 目 名 称 : 国 道 238 线 ( 原 省 道 236 线 ) 普 宁 交 界 至 惠 城 段 改 建 PPP 项 目 六 采 购 预 算 : 人 民 币 115346.61 万 元 七 项 目 概 况 7.1 项 目 概 况 与 采 购 范 围 (1) 建 设 地 点 规 模 及 技 术 标 准 国 道 238 线 ( 原 省 道 236 线 ) 普 宁 交 界 至 惠 城 段 改 建 工 程 起 点 位 于 普 宁 市 与 惠 来 县 交 界 处, 与 国 道 238 线 ( 原 省 道 236 线 ) 普 宁 益 岭 至 惠 来 交 界 段 相 接 ( 起 点 桩 号 K67+800), 途 经 惠 来 船 桥 水 库 上 林 樟 下 林 樟 河 田 必 樟 小 溪 白 沙 湖 新 乡, 止 于 惠 来 惠 城 镇, 连 接 省 道 337 线, ( 终 点 桩 号 为 K90+727.89), 路 线 全 长 22.928 公 里 按 一 级 公 路 标 准 改 建, 路 基 宽 度 32.0 米, 设 计 速 度 : 普 宁 交 界 至 河 田 段 (K67+800~ K78+300, 长 10.50km) 设 计 速 度 为 60 km/h, 河 田 至 惠 城 段 (K78+300~K90+727.89 长 12.438km) 设 计 速 度 为 80 km/h 主 要 建 设 内 容 包 括 : 路 基 路 面 及 排 水 工 程 桥 梁 涵 洞 工 程 路 线 交 叉 环 保 绿 化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等 (2) 项 目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为 15 年 ( 其 中 建 设 期 3 年 :2016 年 不 足 一 年 视 为 一 年, 施 工 期 2 年 ) 即 项 目 特 许 经 营 期 从 项 目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到 2030 年 12 月 31 日 止 运 营 期 内 基 于 可 用 性 付 费 和 运 营 绩 效 付 费 的 年 限 为 12 年 (3) 项 目 运 作 模 式 : 本 PPP 项 目 采 用 ROT 方 式 进 行 实 施, 项 目 没 有 使 用 者 付 费 来 源, 项 目 回 报 主 要 来 源 于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费 用 ( 可 使 用 服 务 费 + 运 维 绩 效 服 务 费 ) 特 许 经 营 期 (15 年 ) 届 满,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4

项 目 公 司 将 全 部 项 目 设 施 完 好 无 偿 移 交 给 惠 来 县 政 府 或 其 指 定 机 构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30 日 内, 中 标 的 社 会 投 资 人 与 政 府 授 权 的 出 资 人 共 同 出 资 组 建 PPP 项 目 公 司, 项 目 公 司 注 册 资 金 为 总 投 资 额 的 25%, 中 选 社 会 投 资 人 与 政 府 授 权 出 资 人 出 资 比 例 分 别 为 65% 35%, 由 项 目 公 司 负 责 项 目 的 投 融 资 建 设 和 运 营 维 护 等 服 务 7.2 标 段 划 分 : 本 项 目 划 分 为 1 个 标 段 八 申 请 人 资 格 要 求 8.1 具 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 8.2 在 中 国 境 内 依 法 注 册 的 企 业 法 人, 且 合 法 存 续, 没 有 处 于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关 闭 或 者 被 撤 销 等 不 良 状 态 ; 8.3 企 业 总 资 产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15 亿 元, 企 业 净 资 产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3 亿 元 ( 提 供 2015 年 由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审 计 报 告, 包 括 : 提 供 封 面 财 务 报 表 页 审 计 报 告 最 后 盖 章 签 名 页, 及 撰 写 审 计 报 告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有 关 营 业 执 照 ); 8.4 具 有 良 好 的 银 行 资 信 财 务 状 况 以 及 相 应 的 投 融 资 偿 债 能 力, 须 取 得 银 行 出 具 的 在 有 效 期 内 的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10 亿 元 的 授 信 额 度 ( 以 授 信 合 同 或 银 行 出 具 的 证 明 为 准, 授 信 额 度 金 额 可 以 多 个 不 同 的 银 行 累 加 ); 8.5 具 备 较 强 的 资 金 实 力, 承 诺 在 收 到 成 交 通 知 书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磋 商 文 件 的 规 定 将 社 会 资 本 不 低 于 1.9 亿 元 的 认 缴 出 资 额 以 现 金 形 式 提 交, 具 体 金 额 及 提 交 方 式 以 磋 商 文 件 中 有 关 规 定 为 准 ; 8.6 具 备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公 路 工 程 施 工 总 承 包 一 级 ( 含 ) 及 以 上 资 质, 同 时 具 备 隧 道 工 程 或 桥 梁 工 程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且 具 有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有 效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 8.7 业 绩 要 求 : 截 止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递 交 截 止 前 八 年 内 ( 从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算 ), 同 时 具 有 以 下 两 种 类 型 业 绩, 且 未 被 省 级 及 以 上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或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项 目 所 在 地 的 投 标 资 格 或 禁 止 进 入 该 区 域 公 路 建 设 市 场 1 投 融 资 业 绩 : 须 至 少 具 有 一 个 合 同 金 额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1.5 亿 元 的 工 程 类 投 融 资 项 目 业 绩 ( 含 在 建 项 目 ) 2 施 工 业 绩 : 须 至 少 累 计 承 接 30km 以 上 新 建 或 改 扩 建 一 级 公 路 及 以 上 公 路 工 程 项 目 施 工 业 绩 ( 含 在 建 项 目 ) 注 : 已 完 工 项 目 须 提 供 中 标 通 知 书 合 同 协 议 书 和 交 ( 竣 ) 工 验 收 报 告, 时 间 以 交 ( 竣 ) 工 验 收 证 书 日 期 为 准 ; 在 建 项 目 须 提 供 中 标 通 知 书 合 同 协 议 书, 时 间 以 合 同 协 议 书 签 订 日 期 为 准 8.8 人 员 要 求 : 1 项 目 总 负 责 人 : 应 为 申 请 人 本 单 位 人 员 ( 如 联 合 体 投 标 则 由 联 合 体 牵 头 人 出 具 有 效 任 命 文 件 ); 2 施 工 负 责 人 : 具 有 公 路 工 程 专 业 一 级 注 册 建 造 师 证 书, 有 效 的 安 全 生 产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B 类 ), 具 有 路 桥 工 程 专 业 高 级 工 程 师 或 以 上 职 称, 从 事 本 专 业 工 作 10 年 以 上 施 工 经 验 ; 3 施 工 技 术 负 责 人 : 具 备 路 桥 工 程 专 业 高 级 工 程 师 或 以 上 职 称, 有 效 的 安 全 生 产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5

(B 类 ), 从 事 本 专 业 工 作 15 年 以 上 施 工 经 验 ; 4 安 全 总 监 : 具 备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资 格 注 : 如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拟 派 人 员 必 须 是 联 合 体 中 对 应 分 工 成 员 的 正 式 员 工 ; 以 上 人 员 不 得 重 复 兼 任, 需 提 供 近 3 个 月 缴 纳 社 保 证 明 等 证 明 材 料 复 印 件 8.9 信 誉 要 求 : 信 誉 良 好 ; 没 有 处 于 被 责 令 停 业, 财 务 被 接 管 冻 结 破 产 状 态 ; 没 有 被 交 通 运 输 部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广 东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广 东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揭 阳 市 交 通 运 输 局 揭 阳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通 报 且 取 消 相 应 投 标 资 格 ( 处 于 有 效 期 内 ); 没 有 涉 及 正 在 诉 讼 的 案 件, 或 虽 涉 及 正 在 诉 讼 的 案 件 但 经 评 审 委 员 会 认 定 不 会 对 承 担 本 项 目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 申 请 人 近 三 年 内 (2013 年 6 月 1 日 至 本 项 目 资 格 预 公 告 发 布 之 日 ) 没 有 因 行 贿 犯 罪 而 被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裁 定 生 效 的 行 为 8.10 本 项 目 接 受 联 合 体 投 标, 联 合 体 成 员 不 得 超 过 2 家, 可 包 括 施 工 单 位 和 财 务 投 资 人 或 者 两 家 施 工 单 位, 并 以 其 中 的 财 务 投 资 人 或 一 家 施 工 单 位 为 联 合 体 牵 头 方 若 为 施 工 单 位 和 财 务 投 资 人 联 合 的, 联 合 体 中 施 工 单 位 应 满 足 上 述 全 部 资 格 条 件 ; 联 合 体 中 财 务 投 资 人 应 满 足 上 述 第 8.1 8.2 8.9 条 资 格 条 件 要 求, 负 责 为 本 项 目 提 供 股 权 或 债 权 融 资 支 持 ; 联 合 体 投 标 特 殊 要 求 : 联 合 体 各 方 必 须 签 订 联 合 体 协 议, 明 确 联 合 体 牵 头 方 施 工 单 位 和 财 务 投 资 人 的 主 要 权 利 和 义 务 ; 联 合 体 各 方 不 得 再 以 自 己 名 义 单 独 或 加 入 其 他 联 合 体 参 加 资 格 预 审 ; 联 合 体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后, 其 各 成 员 组 成 股 权 比 例 职 责 分 工 等 主 要 条 款 不 得 改 变 8.11 与 采 购 人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采 购 公 正 性 的 法 人 其 它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参 加 资 格 1 预 审 申 请 ;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相 关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无 效 单 位 负 责 人 为 同 一 人 或 者 存 在 控 股 2 3 4 管 理 关 系 的 不 同 单 位 或 同 一 母 公 司 多 家 子 公 司 ( 解 释 下 同 ), 均 不 得 参 加 同 一 标 段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若 存 在 单 位 负 责 人 为 同 一 人 或 者 存 在 控 股 或 者 管 理 关 系 的 不 同 单 位 或 同 一 母 公 司 多 家 子 公 司, 在 同 一 个 标 段 有 两 家 或 两 家 以 上 的 申 请 人 均 按 废 标 处 理 注 :1 单 位 负 责 人 是 指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代 表 单 位 行 使 职 权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2 控 股 是 指 股 份 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本 总 额 的 50% 以 上 的 绝 对 控 股 相 对 控 股 或 协 议 控 股 3 管 理 关 系 是 指 不 具 有 出 资 持 股 关 系 的 其 它 单 位 之 间 存 在 的 管 理 与 被 管 理 关 系, 如 一 些 事 业 单 位 4 国 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直 接 监 管 的 中 央 企 业 均 不 属 母 公 司, 其 一 级 子 公 司 可 同 时 对 同 一 标 段 提 出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但 同 属 一 个 子 公 司 的 二 级 子 公 司 不 得 同 时 对 同 一 标 段 提 出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九 采 购 本 国 货 物 和 服 务 技 术 引 进 和 转 让 等 政 策 要 求, 以 及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采 购 活 动 和 履 约 保 证 的 担 保 要 求 : 9.1 中 标 社 会 资 本 在 项 目 实 施 过 程 中, 应 采 购 本 国 货 物 和 服 务 ( 符 合 政 策 且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除 外 ), 技 术 引 进 和 转 让 等 应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要 求 ; 9.2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投 标 人 须 按 采 购 文 件 有 关 要 求 递 交 投 标 担 保 和 履 约 担 保 十 合 格 社 会 资 本 的 确 认 方 式 10.1 本 次 资 格 预 审 采 用 合 格 制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6

十 一 报 名 登 记 及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获 取 11.1 请 申 请 人 于 2016 年 6 月 13 日 起 至 2016 年 6 月 17 日 期 间 ( 办 公 时 间 内, 法 定 节 假 日 除 外 ), 由 委 托 人 持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原 件 经 办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及 身 份 证 原 件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原 件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副 本 原 件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副 本 原 件 及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的 上 述 资 料 复 印 件 (2 套, 以 上 资 料 需 装 订 成 册 ), 到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 详 细 地 址 : 广 州 市 天 河 区 天 阳 路 153 157 号 南 骏 大 厦 301-303 室 ) 购 买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注 :1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应 提 供 联 合 体 各 方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原 件 经 办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 可 委 托 同 一 经 办 人 ) 及 身 份 证 原 件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原 件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副 本 原 件 ( 如 有 )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副 本 原 件 ( 如 有 ) 2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报 名 资 料 核 对, 不 代 表 对 其 资 格 的 确 认 申 请 人 的 资 格 最 终 以 评 审 小 组 根 据 其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中 提 交 的 相 关 证 明 资 料 作 出 的 评 审 结 论 为 准 11.2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每 套 售 价 1000 元, 售 后 不 退 十 二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递 交 12.1 递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 申 请 截 止 时 间, 下 同 ) 为 2016 年 7 月 1 日 10 时 00 分, 申 请 人 应 于 当 日 09 时 30 分 至 10 时 00 分 前 将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递 交 至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12.2 逾 期 送 达 或 者 未 送 达 指 定 地 点 的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采 购 人 不 予 受 理 十 三 发 布 公 告 的 媒 介 13.1 本 公 告 期 限 自 2016 年 6 月 13 日 至 2016 年 6 月 17 日 止 13.2 本 次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同 时 在 中 国 政 府 采 购 网 广 东 省 政 府 采 购 网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网 等 媒 体 上 发 布 如 媒 体 发 布 公 告 内 容 不 一 致 或 有 修 改 补 充 者, 以 广 东 省 政 府 采 购 网 公 告 为 准 十 四 联 系 方 式 ( 一 ) 采 购 人 : 惠 来 县 政 府 与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中 心 地 址 : 惠 来 县 南 环 一 路 联 系 人 : 黄 先 生 联 系 电 话 :0663-6614704 传 真 :/ 邮 编 :/ ( 二 )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地 址 : 广 州 市 天 河 区 天 阳 路 153 157 号 南 骏 大 厦 301-303 室 联 系 人 : 陈 先 生 张 小 姐 联 系 电 话 :020-87554018 87554258 传 真 :020-87554028 邮 编 :510630 ( 三 ) 采 购 项 目 联 系 人 : 陈 先 生 张 小 姐 联 系 电 话 :020-87554018 87554258 内 部 纪 律 监 督 电 话 :020-87554258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二 〇 一 六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7

第 二 章 申 请 人 须 知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8

第 二 章 申 请 人 须 知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条 款 号 条 款 名 称 编 列 内 容 名 称 : 惠 来 县 政 府 与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中 心 1.1.2 采 购 人 地 址 : 惠 来 县 南 环 一 路 联 系 人 : 黄 先 生 电 话 :0663-6614704 名 称 :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地 址 : 广 州 市 天 河 区 天 阳 路 153 157 号 南 骏 大 厦 301-1.1.3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303 室 联 系 人 : 陈 先 生 张 小 姐 电 话 :020-87554018 87554258 1.1.4 项 目 名 称 国 道 238 线 ( 原 省 道 236 线 ) 普 宁 交 界 至 惠 城 段 改 建 PPP 项 目 1.1.5 建 设 地 点 揭 阳 市 1.1.6 工 程 规 模 及 技 术 标 准 见 第 五 章 本 PPP 项 目 采 用 ROT 方 式 进 行 实 施, 项 目 没 有 使 用 者 付 费 来 源, 项 目 回 报 主 要 来 源 于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费 用 ( 可 使 1.2.1 PPP 运 作 方 式 用 服 务 费 + 运 维 绩 效 服 务 费 ) 特 许 经 营 期 (15 年 ) 届 满, 项 目 公 司 将 全 部 项 目 设 施 完 好 无 偿 移 交 给 惠 来 县 政 府 或 其 指 定 机 构 本 PPP 项 目 采 用 ROT 方 式 进 行 实 施, 中 标 的 社 会 投 资 人 与 政 府 授 权 的 出 资 人 共 同 出 资 组 建 PPP 项 目 公 司, 项 目 1.3.1 采 购 范 围 公 司 注 册 资 金 为 总 投 资 额 的 25%, 中 选 社 会 投 资 人 与 政 府 授 权 出 资 人 出 资 比 例 分 别 为 65% 35%, 由 项 目 公 司 负 责 项 目 的 投 融 资 建 设 运 营 维 护 和 移 交 等 服 务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为 15 年 ( 其 中 建 设 期 3 年 :2016 年 不 足 1.3.2 项 目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一 年 视 为 一 年, 施 工 期 2 年 ) 即 项 目 特 许 经 营 期 从 项 目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到 2030 年 12 月 31 日 止 运 营 期 内 基 1.3.3 投 资 结 构 见 第 五 章 1.3.4 回 报 机 制 见 第 五 章 于 可 用 性 付 费 和 运 营 绩 效 付 费 的 年 限 为 12 年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9

条 款 号 条 款 名 称 编 列 内 容 基 本 条 件 : 见 附 录 1 1.4.1 1.4.2 2.2.1 2.2.2 2.2.3 2.3.1 2.3.2 申 请 人 资 质 条 件 能 力 和 信 誉 是 否 接 受 联 合 体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申 请 人 要 求 澄 清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采 购 人 澄 清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申 请 人 确 认 收 到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澄 清 的 时 间 采 购 人 修 改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申 请 人 确 认 收 到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修 改 的 时 间 财 务 要 求 : 见 附 录 2 业 绩 要 求 : 见 附 录 3 信 誉 要 求 : 见 附 录 4 其 他 要 求 :/ 不 接 受 接 受, 但 联 合 体 所 有 成 员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2 家 ; 还 应 满 足 下 列 要 求 : 详 见 招 标 公 告 递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10 天 前 递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7 天 前 收 到 澄 清 后 24 小 时 内 ( 以 发 出 时 间 为 准 ) 递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7 天 前 收 到 修 改 后 24 小 时 内 ( 以 发 出 时 间 为 准 ) 3.1.1 申 请 人 需 补 充 的 其 他 材 料 / 3.2.4 近 年 财 务 状 况 的 年 份 要 求 2015 年 ( 近 1 年 ) 3.2.5 3.2.7 近 年 承 接 的 类 似 项 目 的 年 份 要 求 近 年 发 生 的 诉 讼 及 仲 裁 情 况 的 年 份 要 求 2008 年 6 月 1 日 至 申 请 文 件 递 交 之 日 止 ( 近 8 年 ) 2013 年 6 月 1 日 至 申 请 文 件 递 交 之 日 止 ( 近 3 年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逐 页 亲 笔 签 署 姓 名 ( 封 面 扉 3.3.1 签 字 或 盖 章 要 求 页 目 录 和 本 页 正 文 内 容 已 由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3.3.2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份 数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署 姓 名 的 可 不 签 署 ) 2 份, 另 加 1 份 电 子 文 件 ( 拷 贝 到 采 购 人 提 供 的 U 盘, 按 4.1.1 款 规 定 提 交 )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10

条 款 号 条 款 名 称 编 列 内 容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正 本 与 副 本 应 分 别 装 订 成 册 (A4 纸 3.3.3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装 订 要 求 幅 ), 并 编 制 目 录 且 逐 页 标 注 连 续 页 码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不 得 采 用 活 页 夹 装 订, 否 则, 采 购 人 对 由 于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装 订 松 散 而 造 成 的 丢 失 或 其 他 后 果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采 购 人 地 址 : 惠 来 县 南 环 一 路 采 购 人 全 称 : 惠 来 县 政 府 与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中 心 国 道 238 线 ( 原 省 道 236 线 ) 普 宁 交 界 至 惠 城 段 改 建 4.1.2 封 套 上 写 明 PPP 项 目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在 2016 年 月 日 时 00 分 前 不 得 开 启 申 请 人 的 地 址 : 申 请 人 全 称 : 4.2.1 申 请 截 止 时 间 2016 年 月 日 时 00 分 4.2.2 4.2.3 递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地 点 是 否 退 还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 详 细 地 址 : 广 州 市 天 河 区 天 阳 路 153 157 号 南 骏 大 厦 301-303 室 ) 否 是 审 查 委 员 会 构 成 : 5.1.2 审 查 委 员 会 人 数 及 构 成 共 5 人 ; 其 中 采 购 人 代 表 1 人, 专 家 4 人 专 家 确 定 方 式 : 由 采 购 人 依 法 确 定 5.2 资 格 审 查 方 法 合 格 制 有 限 数 量 制 6.1 资 格 预 审 结 果 的 通 知 时 间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批 复 资 格 预 审 结 果 后 6.3 资 格 预 审 结 果 的 确 认 时 间 收 到 投 标 邀 请 书 后 24 小 时 内 ( 以 发 出 时 间 为 准 ) 予 以 确 认 监 督 部 门 : 惠 来 县 财 政 局 8.4 监 督 部 门 地 址 : 惠 来 县 南 环 一 路 电 话 :0663-6614704 9.1.1 申 请 人 申 请 资 格 每 个 申 请 人 最 多 可 对 本 项 目 的 1 个 标 段 提 出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且 允 许 中 1 个 标 ;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11

国 道 238 线 ( 原 省 道 236 线 ) 普 宁 交 界 至 惠 来 惠 城 段 改 建 PPP 项 目 附 录 附 录 1 资 格 预 审 条 件 ( 基 本 要 求 ) 基 本 要 求 基 本 资 格 要 求 : 在 中 国 境 内 依 法 注 册 的 企 业 法 人, 且 合 法 存 续, 没 有 处 于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关 闭 或 者 被 撤 销 等 不 良 状 态 注 :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联 合 体 双 方 均 需 满 足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要 求 : 具 备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公 路 工 程 施 工 总 承 包 一 级 ( 含 ) 及 以 上 资 质, 同 时 具 备 隧 道 工 程 或 桥 梁 工 程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且 具 有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有 效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注 :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施 工 单 位 需 满 足 ( 含 两 家 施 工 单 位 情 形, 需 同 时 满 足 ) 附 录 2 资 格 预 审 条 件 ( 财 务 最 低 要 求 ) 财 务 要 求 企 业 总 资 产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15 亿 元, 企 业 净 资 产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3 亿 元 ( 提 供 2015 年 由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审 计 报 告, 包 括 : 提 供 封 面 财 务 报 表 页 审 计 报 告 最 后 盖 章 签 名 页, 及 撰 写 审 计 报 告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有 关 营 业 执 照 ) 注 :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联 合 体 一 方 满 足 即 可 具 有 良 好 的 银 行 资 信 财 务 状 况 以 及 相 应 的 投 融 资 偿 债 能 力, 须 取 得 银 行 出 具 的 在 有 效 期 内 的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10 亿 元 的 授 信 额 度 ( 以 授 信 合 同 或 银 行 出 具 的 证 明 为 准, 授 信 额 度 金 额 可 以 多 个 不 同 的 银 行 累 加 ); 注 :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联 合 体 一 方 满 足 即 可 具 备 较 强 的 资 金 实 力, 承 诺 在 收 到 成 交 通 知 书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磋 商 文 件 的 规 定 将 社 会 资 本 不 低 于 1.9 亿 元 的 认 缴 出 资 额 以 现 金 形 式 提 交, 具 体 金 额 及 提 交 方 式 以 磋 商 文 件 中 有 关 规 定 为 准 ; 注 :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由 联 合 体 牵 头 方 出 具 承 诺 函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12

附 录 3 资 格 预 审 条 件 ( 业 绩 最 低 要 求 ) 业 绩 要 求 截 止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递 交 截 止 前 八 年 内 ( 从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算 ), 同 时 具 有 以 下 两 种 类 型 业 绩, 且 未 被 省 级 及 以 上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或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项 目 所 在 地 的 投 标 资 格 或 禁 止 进 入 该 区 域 公 路 建 设 市 场 1 投 融 资 业 绩 : 须 至 少 具 有 一 个 合 同 金 额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1.5 亿 元 的 工 程 类 投 融 资 项 目 业 绩 ( 含 在 建 项 目 ) 2 施 工 业 绩 : 须 至 少 累 计 承 接 30km 以 上 新 建 或 改 扩 建 一 级 公 路 及 以 上 公 路 工 程 项 目 施 工 业 绩 ( 含 在 建 项 目 ) 注 : 已 完 工 项 目 须 提 供 中 标 通 知 书 合 同 协 议 书 和 交 ( 竣 ) 工 验 收 报 告, 时 间 以 交 ( 竣 ) 工 验 收 证 书 日 期 为 准 ; 在 建 项 目 须 提 供 中 标 通 知 书 合 同 协 议 书, 时 间 以 合 同 协 议 书 签 订 日 期 为 准 注 :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施 工 单 位 需 满 足 ( 含 两 家 施 工 单 位 情 形, 需 同 时 满 足 )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13

附 录 4 资 格 预 审 条 件 ( 信 誉 最 低 要 求 ) 信 誉 要 求 1 没 有 处 于 被 责 令 停 业, 财 务 被 接 管 冻 结 破 产 状 态 ; 2 没 有 被 交 通 运 输 部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广 东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广 东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揭 阳 市 交 通 运 输 局 揭 阳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通 报 且 取 消 相 应 投 标 资 格 ( 处 于 有 效 期 内 ); 3 申 请 人 没 有 涉 及 正 在 诉 讼 的 案 件, 或 虽 涉 及 正 在 诉 讼 的 案 件 但 经 评 审 委 员 会 认 定 不 会 对 承 担 本 项 目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4 申 请 人 近 三 年 内 (2013 年 6 月 1 日 至 本 项 目 资 格 预 公 告 发 布 之 日 ) 没 有 因 行 贿 犯 罪 而 被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裁 定 生 效 的 行 为 注 :1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联 合 体 双 方 需 满 足 2 以 上 行 贿 犯 罪 行 为 的 查 询 须 提 供 申 请 人 所 在 地 人 民 检 察 院 出 具 的 行 贿 犯 罪 档 案 查 询 结 果 告 知 函 为 证 明 材 料 自 出 具 之 日 起 前 3 年 内 无 行 贿 犯 罪 档 案 记 录, 若 投 标 人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不 足 3 年 的, 则 出 具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至 出 具 之 日 无 行 贿 犯 罪 档 案 纪 录 无 行 贿 犯 罪 档 案 查 询 结 果 告 知 函 有 效 期 自 出 具 之 日 2 个 月 内 有 效, 开 标 时 间 必 须 在 有 效 期 内, 复 印 件 无 效, 与 履 约 信 誉 材 料 一 并 装 订 对 申 请 人 伪 造 涂 改 查 询 结 果 证 明 材 料 的, 一 经 发 现 将 向 相 关 检 察 机 关 进 行 举 报, 并 按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而 否 决 其 投 标 ( 申 请 ), 按 不 良 投 标 行 为 予 以 公 告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14

附 录 5 资 格 预 审 条 件 ( 人 员 最 低 要 求 ) 项 目 总 负 责 人 1 人 员 要 求 应 为 申 请 人 本 单 位 人 员 ( 如 联 合 体 投 标 则 由 联 合 体 牵 头 人 出 具 有 效 任 命 文 件 ) 具 有 公 路 工 程 专 业 一 级 注 册 建 造 师 证 书, 有 效 的 安 全 生 产 考 核 施 工 负 责 人 1 合 格 证 书 (B 类 ), 具 有 路 桥 工 程 专 业 高 级 工 程 师 或 以 上 职 称, 从 事 本 专 业 工 作 10 年 以 上 施 工 经 验 施 工 技 术 负 责 人 1 具 备 路 桥 工 程 专 业 高 级 工 程 师 或 以 上 职 称, 有 效 的 安 全 生 产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B 类 ), 从 事 本 专 业 工 作 15 年 以 上 施 工 经 验 安 全 总 监 1 具 备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资 格 注 : 如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拟 派 人 员 必 须 是 联 合 体 中 对 应 分 工 成 员 的 正 式 员 工 ; 以 上 人 员 不 得 重 复 兼 任, 需 提 供 近 3 个 月 缴 纳 社 保 证 明 等 证 明 材 料 复 印 件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15

1. 总 则 1.1 项 目 概 况 1.1.1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项 目 政 府 采 购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本 采 购 项 目 已 具 备 招 标 条 件, 现 进 行 公 开 招 标, 特 邀 请 有 兴 趣 承 担 本 项 目 的 申 请 人 提 出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1.1.2 本 项 目 采 购 人 :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1.1.3 本 项 目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1.1.4 本 采 购 项 目 名 称 :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1.1.5 本 项 目 建 设 地 点 :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1.1.6 本 项 目 工 程 规 模 及 技 术 标 准 :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1.2 项 目 实 施 模 式 1.2.1 本 采 购 项 目 采 用 PPP 模 式, 具 体 运 作 方 式 :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1.3 采 购 范 围 合 作 期 限 1.3.1 本 次 采 购 范 围 :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1.3.2 本 项 目 合 作 期 限 :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1.3.3 本 项 目 投 资 结 构 :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1.3.4 本 项 目 回 报 机 制 :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1.4 申 请 人 资 格 要 求 1.4.1 申 请 人 应 具 备 承 担 本 项 目 投 资 建 设 与 运 营 维 护 能 力, 具 有 良 好 的 企 业 信 誉 (1) 基 本 条 件 :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 (2) 财 务 要 求 :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 (3) 业 绩 要 求 :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 (4) 信 誉 要 求 :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 1.4.2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规 定 接 受 联 合 体 申 请 资 格 预 审 的, 联 合 体 申 请 人 除 应 符 合 本 章 第 1.4.1 项 和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的 要 求 外, 还 应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1) 联 合 体 各 方 必 须 按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提 供 的 格 式 签 订 联 合 体 协 议 书, 明 确 联 合 体 牵 头 人 和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 得 改 变 ; (2) 由 同 一 专 业 的 单 位 组 成 的 联 合 体, 按 照 资 质 等 级 较 低 的 单 位 确 定 资 质 等 级 ; (3)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联 合 体, 其 各 方 组 成 结 构 或 职 责, 以 及 财 务 能 力 信 誉 情 况 等 资 格 条 件 不 (4) 联 合 体 各 方 不 得 再 以 自 己 名 义 单 独 或 加 入 其 他 联 合 体 在 同 一 标 段 中 参 加 资 格 预 审 ;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16

(5) 联 合 体 所 有 成 员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规 定 的 数 量 ; (6) 联 合 体 各 方 应 分 别 按 照 本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要 求, 填 写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中 的 相 应 表 格, 并 由 联 合 体 牵 头 人 负 责 对 联 合 体 各 成 员 的 资 料 进 行 统 一 汇 总 后 一 并 提 交 给 采 购 人 ; 联 合 体 牵 头 人 所 提 交 的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应 认 为 已 代 表 了 联 合 体 各 成 员 的 真 实 情 况 ; (7) 尽 管 委 任 了 联 合 体 牵 头 人, 但 联 合 体 各 成 员 在 资 格 预 审 投 标 签 约 与 履 行 合 同 过 程 中, 仍 负 有 连 带 的 和 各 自 的 法 律 责 任 1.4.3 申 请 人 不 得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为 采 购 人 不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的 附 属 机 构 ( 单 位 ); (2) 为 本 项 目 PPP 前 期 准 备 提 供 咨 询 服 务 ; (3) 为 本 项 目 提 供 代 理 服 务 的 ; (4) 与 本 项 目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同 为 一 个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 (5) 与 本 项 目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相 互 控 股 或 参 股 的 ; (6) 与 本 项 目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相 互 任 职 或 工 作 的 ; 1.5 语 言 文 字 除 专 用 术 语 外, 来 往 文 件 均 使 用 中 文 必 要 时 专 用 术 语 应 附 有 中 文 注 释 1.6 费 用 承 担 申 请 人 准 备 和 参 加 资 格 预 审 发 生 的 费 用 自 理 2.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2.1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组 成 2.1.1 本 次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包 括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申 请 人 须 知 资 格 审 查 办 法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格 式 项 目 建 设 概 况, 以 及 根 据 本 章 第 2.2 款 对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澄 清 和 第 2.3 款 对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修 改 2.1.2 当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澄 清 或 修 改 等 在 同 一 内 容 的 表 述 上 不 一 致 时, 以 最 后 发 出 的 书 面 文 件 为 准 2.2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澄 清 2.2.1 申 请 人 应 仔 细 阅 读 和 检 查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全 部 内 容 如 有 疑 问, 应 在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规 定 的 时 间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 包 括 信 函 电 报 传 真 等 可 以 有 形 表 现 所 载 内 容 的 形 式, 下 同 ), 要 求 采 购 人 对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进 行 澄 清 2.2.2 采 购 人 应 在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规 定 的 时 间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澄 清 内 容 发 给 所 有 购 买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申 请 人, 但 不 指 明 澄 清 问 题 的 来 源 若 需 要, 采 购 人 应 在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规 定 的 时 间 前, 采 购 人 ( 或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 将 澄 清 内 容 以 书 面 形 式 传 真 给 所 有 购 买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申 请 人, 但 不 指 明 澄 清 及 修 改 问 题 或 者 异 议 的 来 源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人 应 在 收 到 书 面 答 复 之 后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采 购 人 ( 或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 确 认 收 到 采 购 人 就 此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若 因 申 请 人 的 原 因 未 及 时 获 取 书 面 答 复 所 引 起 的 后 果, 由 申 请 人 自 行 承 担 书 面 答 复 作 为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对 所 有 申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17

请 人 均 具 有 约 束 力 2.2.3 申 请 人 收 到 澄 清 后, 应 在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采 购 人, 确 认 已 收 到 该 澄 清 2.3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修 改 2.3.1 在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规 定 的 时 间 前, 采 购 人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申 请 人 修 改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在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规 定 的 时 间 后 修 改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采 购 人 应 相 应 顺 延 申 请 截 止 时 间 2.3.2 申 请 人 收 到 修 改 的 内 容 后, 应 在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采 购 人, 确 认 已 收 到 该 修 改 3.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编 制 3.1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组 成 3.1.1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应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1)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函 ; (2)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或 附 有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 (3) 联 合 体 协 议 书 ( 如 果 有 ); (4) 资 格 预 审 供 应 商 声 明 函 ; (5) 申 请 人 基 本 情 况 表 ; (6) 近 年 财 务 状 况 表 ; (7) 近 年 承 接 的 类 似 项 目 情 况 表 ; (8) 近 年 发 生 的 诉 讼 及 仲 裁 情 况 ; (9) 其 他 材 料 :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3.1.2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规 定 不 接 受 联 合 体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的 或 申 请 人 没 有 组 成 联 合 体 的,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不 包 括 本 章 第 3.1.1(3) 目 所 指 的 联 合 体 协 议 书 3.2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编 制 要 求 3.2.1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应 按 第 四 章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格 式 进 行 编 写, 如 有 必 要, 可 以 增 加 附 页, 并 作 为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规 定 接 受 联 合 体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的, 本 章 第 3.2.3 项 至 第 3.2.6 项 规 定 的 表 格 和 资 料 应 包 括 联 合 体 各 方 相 关 情 况 3.2.2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签 字 人 应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经 正 式 授 权 的 代 理 人 (1) 如 果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由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署, 则 申 请 人 需 提 交 附 有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授 权 委 托 书 应 按 规 定 的 书 面 方 式 出 具,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委 托 代 理 人 亲 笔 签 名, 不 得 使 用 印 章 签 名 章 或 其 他 电 子 制 版 签 名 (2) 如 果 由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亲 自 签 署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则 不 需 提 交 授 权 委 托 书 (3) 以 联 合 体 形 式 申 请 资 格 预 审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 如 有 ) 须 由 联 合 体 牵 头 人 按 上 述 (1) 目 的 规 定 出 具 3.2.3 申 请 人 基 本 情 况 表 应 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 全 本 ) 的 复 印 件 ( 并 加 盖 单 位 章 )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18

施 工 资 质 证 书 副 本 ( 全 本 ) 的 复 印 件 ( 并 加 盖 单 位 章 )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副 本 ( 全 本 ) 的 复 印 件 ( 并 加 盖 单 位 章 ) 基 本 账 户 开 户 许 可 证 的 复 印 件 ( 并 加 盖 单 位 章 ) 3.2.4 近 年 财 务 状 况 表 应 附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或 审 计 机 构 审 计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包 括 资 产 负 债 表 现 金 流 量 表 利 润 表 和 财 务 情 况 说 明 书 的 复 印 件, 具 体 年 份 要 求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3.2.5 近 年 承 接 的 类 似 项 目 情 况 表 应 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的 复 印 件, 具 体 年 份 要 求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每 张 表 格 只 填 写 一 个 项 目, 并 标 明 序 号 注 : 已 完 工 项 目 须 提 供 中 标 通 知 书 合 同 协 议 书 和 交 ( 竣 ) 工 验 收 报 告, 时 间 以 交 ( 竣 ) 工 验 收 证 书 日 期 为 准 ; 在 建 项 目 须 提 供 中 标 通 知 书 合 同 协 议 书, 时 间 以 合 同 协 议 书 签 订 日 期 为 准 3.2.6 近 年 发 生 的 诉 讼 及 仲 裁 情 况 应 说 明 相 关 情 况, 并 附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构 作 出 的 判 决 裁 决 等 有 关 法 律 文 书 复 印 件, 具 体 年 份 要 求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3.3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装 订 签 字 3.3.1 申 请 人 应 按 本 章 第 3.1 款 和 第 3.2 款 的 要 求, 编 制 完 整 的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用 不 褪 色 的 材 料 书 写 或 打 印, 并 由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逐 页 亲 笔 签 署 姓 名 ( 封 面 扉 页 目 录 和 本 页 正 文 内 容 已 由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署 姓 名 的 可 不 签 署 ), 不 得 使 用 印 章 签 名 章 或 其 他 电 子 制 版 签 名 以 联 合 体 形 式 申 请 资 格 预 审 的,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由 联 合 体 牵 头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按 上 述 规 定 签 署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中 的 任 何 改 动 之 处 应 加 盖 单 位 章 或 由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字 确 认 签 字 或 盖 章 的 其 他 要 求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3.3.2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正 本 一 份, 副 本 份 数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正 本 和 副 本 的 封 面 上 应 清 楚 地 标 记 正 本 或 副 本 字 样 当 正 本 和 副 本 不 一 致 时, 以 正 本 为 准 3.3.3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正 本 与 副 本 应 分 别 装 订 成 册 (A4 纸 幅 ), 并 编 制 目 录 且 逐 页 标 注 连 续 页 码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不 得 采 用 活 页 夹 装 订, 否 则, 采 购 人 对 由 于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装 订 松 散 而 造 成 的 丢 失 或 其 他 后 果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装 订 的 其 他 要 求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4.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递 交 4.1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密 封 和 标 识 单 位 章 4.1.1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正 本 与 副 本 应 分 开 包 装, 加 贴 封 条, 并 在 封 套 的 封 口 处 加 盖 申 请 人 4.1.2 在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封 套 上 应 清 楚 地 标 记 正 本 或 副 本 字 样, 封 套 还 应 写 明 的 其 他 内 容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4.1.3 未 按 本 章 第 4.1.1 项 或 第 4.1.2 项 要 求 密 封 和 加 写 标 记 的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采 购 人 不 予 受 理 4.2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递 交 4.2.1 申 请 截 止 时 间 :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4.2.2 申 请 人 递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地 点 :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19

4.2.3 除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申 请 人 所 递 交 的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不 予 退 还 4.2.4 逾 期 送 达 或 者 未 送 达 指 定 地 点 的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采 购 人 不 予 受 理 5.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审 查 5.1 审 查 委 员 会 5.1.1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由 采 购 人 组 建 的 审 查 委 员 会 负 责 审 查 审 查 委 员 会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和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项 目 政 府 采 购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组 建 5.1.2 审 查 委 员 会 人 数 :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5.2 资 格 审 查 审 查 委 员 会 根 据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规 定 的 方 法 和 第 三 章 资 格 审 查 办 法 中 规 定 的 审 查 标 准, 对 所 有 已 受 理 的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审 查 没 有 规 定 的 方 法 和 标 准 不 得 作 为 审 查 依 据 6. 通 知 和 确 认 6.1 通 知 采 购 人 在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资 格 预 审 结 果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向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申 请 人 发 出 投 标 邀 请 书 6.2 解 释 6.3 确 认 应 申 请 人 书 面 要 求, 采 购 人 应 对 资 格 预 审 结 果 作 出 解 释, 但 不 保 证 申 请 人 对 解 释 内 容 满 意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申 请 人 收 到 投 标 邀 请 书 后, 应 在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明 确 表 示 是 否 参 加 投 标 在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表 示 是 否 参 加 投 标 或 明 确 表 示 不 参 加 投 标 的, 不 得 再 参 加 投 标 因 此 造 成 潜 在 供 应 商 数 量 不 足 3 个 的, 采 购 人 重 新 组 织 资 格 预 审 或 不 再 组 织 资 格 预 审 而 直 接 招 标 7. 申 请 人 的 资 格 改 变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申 请 人 组 织 机 构 财 务 能 力 信 誉 情 况 等 资 格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使 其 不 再 实 质 上 满 足 第 三 章 资 格 审 查 办 法 规 定 标 准 的, 其 投 标 不 被 接 受 8. 纪 律 与 监 督 8.1 严 禁 贿 赂 严 禁 申 请 人 向 采 购 人 审 查 委 员 会 成 员 和 与 审 查 活 动 有 关 的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在 资 格 预 审 期 间, 不 得 邀 请 采 购 人 审 查 委 员 会 成 员 以 及 与 审 查 活 动 有 关 的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到 申 请 人 单 位 参 观 考 察, 或 出 席 申 请 人 主 办 赞 助 的 任 何 活 动 8.2 不 得 干 扰 资 格 审 查 工 作 8.3 保 密 申 请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干 扰 影 响 资 格 预 审 的 审 查 工 作, 否 则 将 导 致 其 不 能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采 购 人 审 查 委 员 会 成 员, 以 及 与 审 查 活 动 有 关 的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应 对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审 查 比 较 进 行 保 密, 不 得 在 资 格 预 审 结 果 公 布 前 透 露 资 格 预 审 结 果, 不 得 向 他 人 透 露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20

竞 争 的 有 关 情 况 8.4 投 诉 申 请 人 和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本 次 资 格 预 审 活 动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有 权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投 诉 监 督 部 门 的 联 系 方 式 见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9. 需 要 补 充 的 其 他 内 容 9.1 申 请 规 定 9.1.1 每 个 申 请 人 可 提 出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和 允 许 中 标 的 标 段 数 应 符 合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的 规 定 9.1.2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将 作 为 合 同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除 采 购 文 件 另 有 规 定 外, 申 请 人 在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中 填 报 的 项 目 负 责 人 项 目 经 理 和 项 目 总 工 原 则 上 不 允 许 更 换 9.1.3 自 购 买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之 日 起, 申 请 人 应 保 证 其 提 供 的 联 系 方 式 ( 电 话 传 真 电 子 邮 件 ) 一 直 有 效, 以 保 证 往 来 函 件 (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澄 清 修 改 等 ) 能 及 时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能 及 时 反 馈 信 息, 否 则 采 购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引 起 的 一 切 后 果 9.2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修 改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按 要 求 送 达 后, 在 规 定 的 递 交 截 止 时 间 前, 申 请 人 可 以 撤 回 申 请 文 件 或 修 改 申 请 文 件 如 需 修 改 申 请 文 件, 应 当 以 正 式 函 件 提 出 并 做 出 说 明 修 改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正 式 函 件 是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其 形 式 要 求 密 封 方 式 送 达 时 间, 应 符 合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要 求 9.3 采 购 人 的 权 力 9.3.1 采 购 人 有 对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核 实 和 澄 清 的 权 力, 若 采 购 人 在 资 格 审 查 时 或 必 要 的 调 查 过 程 中 发 现 申 请 人 有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将 取 消 其 资 格 预 审 资 格, 并 将 其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上 报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作 为 不 良 记 录 纳 入 公 路 建 设 市 场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9.3.2 即 使 申 请 人 通 过 了 资 格 预 审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评 审, 在 申 请 人 递 交 投 标 文 件 之 前, 如 发 现 申 请 人 提 供 了 虚 假 材 料 或 在 履 约 方 面 发 生 了 资 格 预 审 强 制 性 资 格 条 件 中 所 禁 止 的 行 为, 采 购 人 可 保 留 取 消 其 投 标 资 格 的 权 利 9.3.3 采 购 人 保 留 拒 绝 或 接 受 任 何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的 权 力, 在 项 目 发 生 变 化 或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原 因, 采 购 人 有 权 宣 布 资 格 预 审 过 程 无 效 或 拒 绝 所 有 申 请, 并 对 由 此 而 引 起 的 对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人 的 影 响 不 承 担 责 任, 也 无 须 向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人 解 释 原 因 9.3.4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供 应 商 参 与 投 标, 如 被 推 荐 为 中 标 候 选 人 将 进 行 中 标 公 示 中 标 公 示 时, 采 购 人 将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相 关 信 息 ( 包 括 投 标 价 投 标 业 绩 拟 投 入 的 主 要 人 员 及 其 证 书 信 息 等 ) 进 行 公 示 9.4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中 所 有 复 印 件 均 指 彩 色 扫 描 件 或 彩 色 复 印 件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中 提 到 的 货 币 单 位 除 有 特 别 说 明 外, 均 指 人 民 币 元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21

第 三 章 资 格 审 查 办 法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22

第 三 章 资 格 审 查 办 法 ( 合 格 制 ) 资 格 审 查 办 法 前 附 表 条 款 号 (1) 申 请 人 名 称 与 营 业 执 照 一 致 ; 审 查 因 素 与 标 准 2.1 2.2 初 步 审 查 标 准 详 细 审 查 标 准 (2)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函 有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字 并 加 盖 单 位 章 ; (3)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按 照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规 定 的 格 式 内 容 填 写, 字 迹 清 晰 可 辨, 并 按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要 求 提 供 了 有 效 证 明 资 料 ; (4)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标 段 必 须 与 购 买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标 段 一 致 ; (5)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或 授 权 委 托 书 符 合 第 二 章 申 请 人 须 知 第 3.2.2 项 规 定 ; (6)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逐 页 签 署 情 况 符 合 第 二 章 申 请 人 须 知 第 3.3.1 项 规 定 ; (7)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正 副 本 份 数 符 合 第 二 章 申 请 人 须 知 第 3.3.2 项 规 定 ; (8)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人 如 果 以 联 合 体 形 式 申 请, 符 合 第 二 章 申 请 人 须 知 第 1.4.2 项 规 定 ; (9)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没 有 对 采 购 人 的 权 利 提 出 削 弱 性 或 限 制 性 要 求, 没 有 对 申 请 人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提 出 实 质 性 修 改 (10) 没 有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规 定 其 它 不 通 过 的 情 形 (1) 申 请 人 具 备 有 效 的 营 业 执 照 资 质 证 书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和 基 本 账 户 开 户 许 可 证 ; (2) 申 请 人 的 基 本 要 求 符 合 第 二 章 申 请 人 须 知 第 1.4.1 项 规 定 ; (3) 申 请 人 的 财 务 状 况 符 合 第 二 章 申 请 人 须 知 第 1.4.1 项 规 定 ; (4) 申 请 人 的 类 似 项 目 业 绩 符 合 第 二 章 申 请 人 须 知 第 1.4.1 项 规 定 ; (5) 申 请 人 的 信 誉 符 合 第 二 章 申 请 人 须 知 第 1.4.1 项 规 定 ; (6) 申 请 人 不 存 在 第 二 章 申 请 人 须 知 第 1.4.3 项 规 定 的 任 何 一 种 情 形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23

1. 审 查 方 法 本 次 资 格 预 审 采 用 合 格 制 凡 符 合 本 章 第 2.1 款 和 第 2.2 款 规 定 审 查 标 准 的 申 请 人 均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2. 审 查 标 准 2.1 初 步 审 查 标 准 初 步 审 查 标 准 : 见 资 格 审 查 办 法 前 附 表 2.2 详 细 审 查 标 准 详 细 审 查 标 准 : 见 资 格 审 查 办 法 前 附 表 3. 审 查 程 序 3.1 初 步 审 查 3.1.1 审 查 委 员 会 依 据 本 章 第 2.1 款 规 定 的 标 准, 对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有 一 项 因 素 不 符 合 审 查 标 准 的, 不 能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3.1.2 审 查 委 员 会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交 第 二 章 申 请 人 须 知 第 3.2.3 项 至 第 3.2.6 项 规 定 的 有 关 证 明 和 证 件 的 原 件, 以 便 核 验 3.2 详 细 审 查 3.2.1 审 查 委 员 会 依 据 本 章 第 2.2 款 规 定 的 标 准, 对 通 过 初 步 审 查 的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详 细 审 查 有 一 项 因 素 不 符 合 审 查 标 准 的, 不 能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3.2.2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申 请 人 除 应 满 足 本 章 第 2.1 款 第 2.2 款 规 定 的 审 查 标 准 外, 还 不 得 存 在 下 列 任 何 一 种 情 形 : (1) 不 按 审 查 委 员 会 要 求 澄 清 或 说 明 的 ; (2) 有 第 二 章 申 请 人 须 知 第 1.4.3 项 规 定 的 任 何 一 种 情 形 的 ; (3) 在 资 格 预 审 过 程 中 弄 虚 作 假 行 贿 或 有 其 他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3.3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澄 清 在 审 查 过 程 中, 审 查 委 员 会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要 求 申 请 人 对 所 提 交 的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中 不 明 确 的 内 容 进 行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说 明 申 请 人 的 澄 清 或 说 明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并 不 得 改 变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申 请 人 的 澄 清 和 说 明 内 容 属 于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采 购 人 和 审 查 委 员 会 不 接 受 申 请 人 主 动 提 出 的 澄 清 或 说 明 4. 审 查 结 果 4.1 在 资 格 预 审 强 制 性 评 审 时, 若 存 在 单 位 负 责 人 为 同 一 人 或 者 存 在 控 股 或 者 管 理 关 系 的 不 同 单 位 或 同 一 母 公 司 多 家 子 公 司, 在 同 一 个 标 段 有 两 家 或 两 家 以 上 的 申 请 人 均 按 废 标 处 理 4.2 提 交 审 查 报 告 审 查 委 员 会 按 照 本 章 第 3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对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完 成 审 查 后, 确 定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申 请 人 名 单, 并 向 采 购 人 提 交 书 面 审 查 报 告 采 购 人 按 管 理 权 限 将 资 格 预 审 评 审 报 告 报 上 级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后 发 布 资 格 预 审 结 果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24

4.3 重 新 进 行 资 格 预 审 或 招 标 如 果 通 过 资 格 预 审 的 申 请 人 数 量 不 足 3 个 的, 采 购 人 重 新 组 织 资 格 预 审, 或 经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不 再 组 织 资 格 预 审 而 直 接 招 标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25

第 四 章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格 式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26

国 道 238 线 ( 原 省 道 236 线 ) 普 宁 交 界 至 惠 城 段 改 建 PPP 项 目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申 请 人 : ( 盖 单 位 章 ) 年 月 日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27

目 录 一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函 二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及 授 权 委 托 书 2-1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2-2 授 权 委 托 书 三 联 合 体 协 议 书 四 资 格 预 审 供 应 商 声 明 函 五 申 请 人 基 本 情 况 表 表 5-1 申 请 人 基 本 情 况 表 表 5-2 拟 委 任 的 主 要 人 员 汇 总 表 六 近 年 财 务 状 况 表 七 近 年 承 接 的 类 似 项 目 情 况 表 八 近 年 发 生 的 诉 讼 及 仲 裁 情 况 九 其 他 材 料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28

一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函 ( 采 购 人 名 称 ): 1. 按 照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的 要 求, 我 方 ( 申 请 人 ) 递 交 的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及 有 关 资 料, 用 于 你 方 ( 采 购 人 ) 审 查 我 方 参 加 ( 项 目 名 称 ) 的 投 标 资 格 2. 我 方 的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包 含 第 二 章 申 请 人 须 知 第 3.1.1 项 规 定 的 全 部 内 容 3. 我 方 接 受 你 方 的 授 权 代 表 进 行 调 查, 以 审 核 我 方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并 通 过 我 方 的 客 户, 澄 清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中 有 关 财 务 和 技 术 方 面 的 情 况 4. 你 方 授 权 代 表 可 通 过 ( 联 系 人 及 联 系 方 式 ) 得 到 进 一 步 的 资 料 5. 我 方 在 此 声 明, 所 递 交 的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及 有 关 资 料 内 容 完 整 真 实 和 准 确, 且 不 存 在 第 二 章 申 请 人 须 知 第 1.4.3 项 规 定 的 任 何 一 种 情 形 6. 我 方 在 此 承 诺,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作 为 合 同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对 我 方 具 有 约 束 力 申 请 人 : ( 盖 单 位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 ( 签 字 ) 电 话 : 传 真 : 申 请 人 地 址 : 邮 政 编 码 : 年 月 日 注 :1 联 合 体 申 请 的, 联 合 体 各 方 应 分 别 提 交 本 申 请 函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29

二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及 授 权 委 托 书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按 以 下 格 式 填 写, 如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参 加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并 签 署 响 应 文 件, 需 提 供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否 则 需 提 供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2-1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同 志, 现 任 我 单 位 职 务,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特 此 证 明 有 效 日 期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签 发 日 期 : 年 月 日 附 : 营 业 执 照 ( 注 册 号 ): 经 济 性 质 : 主 营 ( 产 ): 兼 营 ( 产 ): 供 应 商 名 称 :( 并 加 盖 公 章 ) 地 址 : 日 期 : 法 定 代 表 人 居 民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正 面 ) 粘 贴 处 ( 按 原 件 大 小 ) 法 定 代 表 人 居 民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反 面 ) 粘 贴 处 ( 按 原 件 大 小 ) 注 : 1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签 字 必 须 是 亲 笔 签 名, 不 得 使 用 印 章 签 名 章 等 代 替 ; 2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联 合 体 牵 头 方 提 交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30

2-2 授 权 委 托 书 致 :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本 授 权 书 声 明 : 注 册 于 ( 国 家 或 地 区 ) 的 ( 供 应 商 名 称 ) 的 在 下 面 签 字 的 ( 法 定 代 表 人 姓 名 职 务 ) 代 表 本 单 位 授 权 在 下 面 签 字 的 ( 被 授 权 人 的 姓 名 职 务 ) 为 本 单 位 的 合 法 代 表 人, 就 国 道 238 线 ( 原 省 道 236 线 ) 普 宁 交 界 至 惠 城 段 改 建 PPP 项 目 ( 项 目 编 号 : ) 的 磋 商 和 合 同 执 行, 以 我 方 的 名 义 处 理 一 切 与 之 有 关 的 事 宜 本 授 权 书 于 年 月 日 签 字 生 效, 特 此 声 明 供 应 商 名 称 ( 并 加 盖 公 章 ): 地 址 : 法 定 代 表 人 ( 签 名 或 印 鉴 ): 职 务 : 被 授 权 人 ( 签 名 或 印 鉴 ): 职 务 : 被 授 权 人 ( 授 权 代 表 ) 居 民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正 面 ) 粘 贴 处 ( 按 原 件 大 小 ) 被 授 权 人 ( 授 权 代 表 ) 居 民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反 面 ) 粘 贴 处 ( 按 原 件 大 小 ) 注 : 1.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委 托 代 理 人 必 须 在 授 权 书 上 亲 笔 签 名, 不 得 使 用 印 章 签 名 章 或 其 他 电 子 制 版 签 名 ; 2. 以 联 合 体 形 式 投 标 的, 本 授 权 委 托 书 应 由 联 合 体 牵 头 方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按 上 述 规 定 签 署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31

三 联 合 体 协 议 书 ( 如 联 合 体 参 与 磋 商 需 提 供 本 格 式 为 参 考 格 式, 具 体 格 式 由 联 合 体 各 方 协 商 确 定 ) ( 所 有 成 员 单 位 名 称 ) 自 愿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参 加 ( 项 目 名 称 ) 资 格 预 审 和 投 标 现 就 联 合 体 投 标 事 宜 订 立 如 下 协 议 1. ( 某 成 员 单 位 名 称 ) 为 牵 头 人 2. 联 合 体 牵 头 人 合 法 代 表 联 合 体 各 成 员 负 责 采 购 项 目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投 标 文 件 编 制 和 合 同 谈 判 活 动, 代 表 联 合 体 提 交 和 接 收 相 关 的 资 料 信 息 及 指 示, 处 理 与 之 有 关 的 一 切 事 务, 并 负 责 合 同 实 施 阶 段 的 主 办 组 织 和 协 调 工 作 3. 联 合 体 将 严 格 按 照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和 采 购 文 件 的 各 项 要 求, 递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和 投 标 文 件, 履 行 合 同, 并 对 外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4. 联 合 体 牵 头 人 代 表 联 合 体 签 署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和 投 标 文 件, 联 合 体 牵 头 人 的 所 有 承 诺 均 认 为 代 表 了 联 合 体 各 成 员 5. 联 合 体 各 成 员 单 位 内 部 的 职 责 分 工 如 下 :( 牵 头 方 名 称 ) 承 担 ;( 成 员 一 名 称 ) 承 担 ; 6.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工 作 投 标 工 作 和 联 合 体 在 中 标 后 工 程 实 施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费 用 按 各 自 承 担 的 工 作 量 分 摊 7. 本 协 议 书 自 签 署 之 日 起 生 效, 合 同 履 行 完 毕 后 自 动 失 效 8. 本 协 议 书 一 式 份, 联 合 体 成 员 和 采 购 人 各 执 一 份 牵 头 人 名 称 : ( 盖 单 位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 签 字 ) 成 员 一 名 称 : ( 盖 单 位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 签 字 ) 年 月 日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32

四 资 格 预 审 供 应 商 声 明 函 惠 来 县 政 府 与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中 心 ( 采 购 人 名 称 ): 我 单 位 参 加 的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相 关 声 明 如 下 : 一 本 单 位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1) 具 有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能 力 ; (2) 具 有 良 好 的 商 业 信 誉 和 健 全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3) 具 有 履 行 合 同 所 必 需 的 设 备 和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 (4) 有 依 法 缴 纳 税 收 和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的 良 好 记 录 ; (5)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前 三 年 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没 有 重 大 违 法 记 录 ; (6)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二 本 单 位 没 有 处 于 被 责 令 停 业, 财 务 被 接 管 冻 结 破 产 状 态 三 本 单 位 商 业 信 誉 良 好, 没 有 涉 及 正 在 诉 讼 的 案 件, 在 经 济 活 动 中 无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未 被 交 通 或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取 消 其 项 目 所 在 地 的 投 标 资 格 或 禁 止 进 入 该 区 域 建 设 市 场 四 本 单 位 未 曾 为 本 项 目 提 供 整 体 设 计 规 范 编 制 或 者 项 目 管 理 监 理 检 测 等 服 务 五 单 位 负 责 人 为 同 一 人 或 者 存 在 控 股 管 理 关 系 的 不 同 单 位, 未 同 时 参 加 本 项 目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六 本 单 位 为 本 次 申 请 所 提 交 的 所 有 证 明 文 件 和 声 明 是 真 实 和 正 确 的, 并 愿 为 其 真 实 性 和 正 确 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特 此 声 明 单 位 名 称 : ( 盖 章 ) 单 位 地 址 : 邮 政 编 码 : 联 系 电 话 : 日 期 : 年 月 日 注 :1 联 合 体 申 请 的, 联 合 体 各 方 应 分 别 提 交 本 声 明 函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33

五 申 请 人 基 本 情 况 表 表 5-1 申 请 人 基 本 情 况 表 申 请 人 名 称 注 册 地 址 联 系 方 式 联 系 人 传 真 邮 政 编 码 电 话 电 子 邮 件 法 定 代 表 人 姓 名 技 术 职 称 电 话 技 术 负 责 人 姓 名 技 术 职 称 电 话 成 立 时 间 员 工 总 人 数 :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营 业 执 照 号 注 册 资 金 基 本 账 户 开 户 银 行 基 本 账 户 账 号 其 中 项 目 经 理 高 级 职 称 人 员 中 级 职 称 人 员 初 级 职 称 人 员 技 工 经 营 范 围 资 产 构 成 情 况 及 投 资 参 股 的 关 联 企 业 情 况 备 注 注 :1. 在 本 表 后 应 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 全 本 ) 基 本 账 户 开 户 许 可 证 的 复 印 件 ( 并 加 盖 单 位 章 )(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双 方 均 需 提 供 ); 施 工 资 质 证 书 副 本 ( 全 本 )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副 本 ( 全 本 ) 的 复 印 件 ( 并 加 盖 单 位 章 ) (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施 工 单 位 提 供 ( 含 两 家 施 工 单 位 情 形, 需 同 时 提 供 )) 2. 以 联 合 体 形 式 申 请 资 格 预 审 的, 联 合 体 各 成 员 应 分 别 填 写 3. 申 请 人 必 须 如 实 填 写 资 产 构 成 情 况 和 关 联 企 业 情 况, 如 调 查 核 实 未 如 实 填 写 的, 按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对 待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34

表 5-2 拟 委 任 的 主 要 人 员 汇 总 表 执 业 或 职 业 资 格 证 明 拟 在 本 项 目 中 担 任 的 职 务 姓 名 年 龄 技 术 职 称 及 级 别 技 术 职 称 专 业 执 业 证 书 类 别 及 注 册 证 书 号 从 事 本 专 业 工 作 年 限 社 保 号 备 注 注 : 1. 在 填 写 时, 如 本 表 格 不 适 合 投 标 单 位 的 实 际 情 况, 可 根 据 本 表 格 内 容 自 行 划 表 填 写 2. 依 据 申 请 人 资 格 要 求 将 相 关 资 格 证 书 证 明 材 料 的 复 印 件, 随 本 表 后 附,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下 证 件 : 2.1. 项 目 总 负 责 人 的 有 效 任 命 文 件 ( 如 联 合 体 投 标 则 由 联 合 体 牵 头 人 出 具 有 效 任 命 文 件 ); 2.2. 施 工 负 责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建 造 师 资 格 证 注 册 证 毕 业 证 职 称 证 及 安 全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证 (B 类 ); 2.3. 施 工 技 术 负 责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毕 业 证 职 称 证 及 安 全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证 (B 类 ); 2.4. 安 全 总 监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资 格 证 ; 2.5. 以 上 所 有 人 员 不 得 重 复 兼 任, 须 同 时 提 交 在 本 公 司 缴 纳 近 三 个 月 社 保 证 明 材 料 的 复 印 件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35

六 近 年 财 务 状 况 表 申 请 人 名 称 项 目 或 指 标 单 位 2015 年 一 注 册 资 金 二 净 资 产 三 总 资 产 四 固 定 资 产 五 流 动 资 产 六 流 动 负 债 七 负 债 合 计 八 营 业 收 入 九 净 利 润 十 现 金 流 量 净 额 万 元 万 元 万 元 万 元 万 元 万 元 万 元 万 元 万 元 万 元 十 一 主 要 财 务 指 标 1. 净 资 产 收 益 率 % 2. 总 资 产 报 酬 率 % 3. 主 营 业 务 利 润 率 % 4. 资 产 负 债 率 % 5. 流 动 比 率 % 6. 速 动 比 率 % 注 : 1. 本 表 后 应 附 2015 年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或 审 计 机 构 审 计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包 括 资 产 负 债 表 现 金 流 量 表 利 润 表 和 财 务 情 况 说 明 书 的 复 印 件 2. 本 表 所 列 数 据 必 须 与 本 表 各 附 件 中 的 数 据 相 一 致 3. 以 联 合 体 形 式 申 请 资 格 预 审 的, 联 合 体 成 员 均 应 填 写 ( 财 务 投 资 人 的 财 务 状 况 仅 作 为 格 式 性 检 查, 不 作 为 判 断 资 格 预 审 合 格 与 否 的 必 要 条 件 ), 以 施 工 单 位 的 财 务 状 况 作 为 资 格 预 审 合 格 与 否 的 评 判 依 据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36

七 近 八 年 承 接 的 类 似 项 目 情 况 表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所 在 地 发 包 人 名 称 发 包 人 地 址 发 包 人 电 话 合 同 价 格 开 工 日 期 交 工 ( 或 一 次 性 竣 工 ) 日 期 ( 若 完 成 ) 承 担 的 工 作 工 程 质 量 等 级 及 评 分 项 目 描 述 备 注 注 :1. 每 张 表 格 只 填 写 一 个 项 目, 并 标 明 序 号 2. 本 表 后 须 附 : 已 完 工 项 目 须 提 供 中 标 通 知 书 合 同 协 议 书 和 交 ( 竣 ) 工 验 收 报 告 复 印 件, 时 间 以 交 ( 竣 ) 工 验 收 证 书 日 期 为 准 ; 在 建 项 目 须 提 供 中 标 通 知 书 合 同 协 议 书 复 印 件, 时 间 以 合 同 协 议 书 签 订 日 期 为 准 3. 项 目 描 述 应 根 据 申 请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附 录 3 或 者 资 格 审 查 办 法 评 分 标 准 所 提 出 的 业 绩 各 项 指 标 进 行 描 述, 如 果 上 述 要 求 的 业 绩 证 明 材 料 还 不 足 以 反 映 出 全 部 业 绩 指 标 的 内 容, 还 应 附 上 由 发 包 人 出 具 的 相 关 补 充 证 明 材 料 4. 如 近 年 来, 申 请 人 法 人 机 构 发 生 合 法 变 更 或 重 组 或 法 人 名 称 变 更 时, 应 提 供 相 关 部 门 的 合 法 批 件 或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来 证 明 其 所 附 业 绩 的 继 承 性 5. 以 联 合 体 形 式 申 请 资 格 预 审 的, 联 合 体 各 成 员 应 分 别 填 写 ( 单 纯 的 财 务 投 资 人 无 需 填 写 ), 以 施 工 单 位 ( 含 两 家 施 工 单 位 情 形, 需 同 时 提 供 ) 近 八 年 承 接 的 类 似 项 目 情 况 作 为 资 格 预 审 合 格 与 否 的 评 判 依 据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37

八 近 三 年 发 生 的 诉 讼 及 仲 裁 情 况 项 目 申 请 人 情 况 说 明 注 :1 本 表 后 应 附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构 做 出 的 判 决 裁 决 等 有 关 法 律 文 书 复 印 件 2 本 表 后 需 附 本 表 后 应 附 申 请 人 所 在 地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供 的 无 行 贿 查 询 结 果 (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各 方 均 应 提 交 ) 3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两 合 体 双 方 均 需 填 写 本 表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38

九 其 他 材 料 1 银 行 出 具 的 在 有 效 期 内 的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10 亿 元 的 授 信 额 度 证 明 材 料 2 申 请 人 出 具 的 认 缴 出 资 额 的 承 诺 函 3 申 请 人 认 为 需 要 提 交 的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39

第 五 章 项 目 建 设 概 况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40

第 五 章 项 目 建 设 概 况 1.1 项 目 基 本 情 况 1.1.1 项 目 背 景 省 道 236 线 ( 揭 神 线 ) 起 于 揭 阳 市 东 山 平 交, 接 G206 线, 途 经 普 宁 市 流 沙 镇 惠 来 县 惠 城 镇, 止 于 惠 来 县 神 泉 镇, 接 S235 线 ( 司 神 线 ), 全 长 100.7 公 里, 拟 改 建 省 道 236 线 普 宁 交 界 至 惠 城 段 改 建 工 程 为 其 中 的 一 段, 连 接 着 普 宁 惠 来 两 县 ( 市 ) 近 400 万 人 口, 是 揭 阳 各 县 ( 市 区 ) 对 接 中 委 广 东 石 化 炼 油 项 目 的 重 要 通 道 起 点 位 于 普 宁 市 与 惠 来 县 交 界 处, 与 拟 建 的 省 道 236 线 普 宁 益 岭 至 惠 来 交 界 段 相 接, 起 点 桩 号 K67+800, 途 经 惠 来 船 桥 水 库 上 林 樟 下 林 樟 河 田 必 樟 小 溪 白 沙 湖 新 乡, 止 于 惠 来 惠 城, 连 接 省 道 337 线, 终 点 桩 号 为 K90+727.89, 路 线 全 长 22.928 公 里 该 项 目 的 建 设, 对 于 拉 动 普 宁 惠 来 二 个 县 ( 市 ) 和 揭 阳 市 经 济 的 发 展 提 升 公 路 网 整 体 等 级 水 平, 改 善 公 路 交 通 环 境, 城 市 扩 容 提 质, 服 务 大 项 目 建 设,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1.1.2 现 有 公 路 概 况 拟 改 建 路 段 现 有 道 路 为 二 级 公 路 技 术 标 准, 于 2002 年 改 造 完 成 旧 路 路 基 宽 为 12 米, 水 泥 路 面 宽 为 9 米, 为 混 合 交 通 双 车 道 其 中 普 宁 市 交 界 至 河 田 段 (K67+800~K78+300, 长 10.50 公 里 ) 为 山 岭 重 丘 区, 设 计 速 度 40km/h; 河 田 至 惠 城 段 (K78+300~K90+727.89, 长 12.438 公 里 ) 为 平 原 微 丘 区, 设 计 速 度 80km/h 最 小 平 曲 线 半 径 : 平 原 微 丘 区 300 米, 山 岭 重 丘 区 60 米 ; 相 邻 曲 线 间 最 小 直 线 长 度 : 平 原 微 丘 区 反 向 曲 线 间 893.32 米, 同 向 曲 线 间 940.22 米, 山 岭 重 丘 区 反 向 曲 线 间 57.66 米, 同 向 曲 线 间 84.25 米 ; 全 线 设 置 回 头 曲 线 1 处, 半 径 30 米 ; 最 大 纵 坡 平 原 微 丘 4.98%, 山 岭 重 丘 区 为 7%; 最 小 坡 长 平 原 微 丘 230 米, 山 岭 重 丘 区 120 米 ; 竖 曲 线 最 小 半 径 : 平 原 微 丘 凹 型 为 3500 米, 凸 型 为 3000 米, 山 岭 重 丘 区 凹 型 为 1000 米, 凸 型 为 1100 米 1.1.3 项 目 名 称 国 道 238 线 ( 原 省 道 236 线 ) 普 宁 交 界 至 惠 城 段 改 建 PPP 项 目 1.1.4 项 目 概 况 国 道 238 线 ( 原 省 道 236 线 ) 普 宁 交 界 至 惠 城 段 改 建 工 程 起 点 位 于 普 宁 市 与 惠 来 县 交 界 处, 与 国 道 238 线 ( 原 省 道 236 线 ) 普 宁 益 岭 至 惠 来 交 界 段 相 接 ( 起 点 桩 号 K67+800), 途 经 惠 来 船 桥 水 库 上 林 樟 下 林 樟 河 田 必 樟 小 溪 白 沙 湖 新 乡, 止 于 惠 来 惠 城 镇, 连 接 省 道 337 线, ( 终 点 桩 号 为 K90+727.89), 路 线 全 长 22.928 公 里 按 一 级 公 路 标 准 改 建, 路 基 宽 度 32.0 米, 设 计 速 度 : 普 宁 交 界 至 河 田 段 (K67+800 ~ K78+300, 长 10.50km) 设 计 速 度 为 60 km/h, 河 田 至 惠 城 段 (K78+300~K90+727.89 长 12.438km) 设 计 速 度 为 80 km/h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41

主 要 建 设 内 容 包 括 : 路 基 路 面 及 排 水 工 程 桥 梁 涵 洞 工 程 路 线 交 叉 环 保 绿 化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等 1.2 项 目 经 济 技 术 指 标 1.2.1 项 目 区 位 本 工 程 起 点 位 于 普 宁 市 与 惠 来 县 交 界 处, 与 国 道 238 线 ( 原 省 道 236 线 ) 普 宁 益 岭 至 惠 来 交 界 段 相 接 ( 起 点 桩 号 K67+800), 途 经 惠 来 船 桥 水 库 上 林 樟 下 林 樟 河 田 必 樟 小 溪 白 沙 湖 新 乡, 止 于 惠 来 惠 城 镇, 连 接 省 道 337 线,( 终 点 桩 号 为 K90+727.89), 路 线 全 长 22.928 公 里 1.2.2 项 目 主 要 经 济 技 术 指 标 1 项 目 批 复 投 资 额 根 据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及 其 批 复, 项 目 总 投 资 为 115346.61 万 元, 其 中 建 安 工 程 费 用 82736.31 万 元, 工 程 建 设 其 他 费 用 22048.01 万 元 ( 其 中 土 地 征 拆 费 用 15381.31 万 元 ), 预 备 费 用 9433 万 元, 其 他 费 用 1102.5 万 元 2 项 目 运 作 模 式 本 PPP 项 目 采 用 ROT 方 式 进 行 实 施, 项 目 没 有 使 用 者 付 费 来 源, 项 目 回 报 主 要 来 源 于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费 用 ( 可 使 用 服 务 费 + 运 维 绩 效 服 务 费 ) 由 项 目 公 司 负 责 项 目 的 投 融 资 建 设 和 运 营 维 护 ; 惠 来 县 政 府 或 其 授 权 部 门 根 据 项 目 公 司 提 供 的 符 合 验 收 标 准 的 公 共 资 产 和 符 合 运 营 维 护 要 求 的 运 维 服 务 绩 效 考 核 情 况 向 项 目 公 司 支 付 相 应 的 可 用 性 服 务 费 补 贴 和 运 维 服 务 费 补 贴 ( 上 述 费 用 纳 入 惠 来 县 财 政 公 共 支 出 预 算 和 政 府 性 基 金 支 出 预 算, 经 县 人 大 会 议 审 议 后 实 施 ); 特 许 经 营 期 (15 年 ) 届 满, 项 目 公 司 将 全 部 项 目 设 施 完 好 无 偿 移 交 给 惠 来 县 政 府 或 其 指 定 机 构 3 计 价 方 式 本 项 目 工 程 建 设 采 用 定 额 计 价, 根 据 社 会 资 本 中 标 下 浮 率, 以 竣 工 结 算 金 额 为 准 4 施 工 期 根 据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项 目 施 工 期 为 24 个 月 ( 不 含 前 期 准 备 工 作 ) 5 主 要 技 术 标 准 根 据 交 通 量 预 测 结 果, 以 及 沿 线 地 形 地 貌, 结 合 本 项 目 的 功 能 特 点 和 惠 来 县 路 网 总 体 规 划, 按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JTGB01-2003)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全 路 段 拟 采 用 一 级 公 路 标 准 建 设, 路 基 宽 度 32.0 米, 设 计 速 度 : 普 宁 交 界 至 河 田 段 (K67+800~K78+300, 长 10.50km) 设 计 速 度 为 60 km/h, 河 田 至 惠 城 段 (K78+300~K90+727.89 长 12.438km) 设 计 速 度 为 80 km/h, 路 线 全 长 22.928 公 里 推 荐 主 要 技 术 指 标 详 下 表 主 要 技 术 指 标 表 序 号 技 术 指 标 名 称 单 位 普 宁 交 界 至 河 田 段 数 量 河 田 至 惠 城 段 备 注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42

1 公 路 等 级 级 一 2 设 计 速 度 km/h 60 80 3 路 段 里 程 km 10.5 12.438 全 线 全 长 22.928 4 平 曲 线 最 小 半 径 m 250 400 5 最 大 纵 坡 % 6.0 4.24 6 最 短 坡 长 m 150 200 7 凸 形 竖 曲 线 最 小 半 径 m 4500 5000 8 凹 形 竖 曲 线 最 小 半 径 m 3000 4000 9 32 整 体 式 路 基 宽 度 m 2 16 分 离 式 10 行 车 道 宽 度 m 2 11.25 11 设 计 荷 载 公 路 Ⅰ 级 12 路 面 类 型 水 泥 混 凝 土 路 面 1.3 项 目 公 司 本 项 目 拟 由 社 会 资 本 ( 含 联 合 体 ) 与 政 府 方 按 照 认 缴 的 股 权 比 例 出 资 组 建 PPP 项 目 公 司, 项 目 公 司 资 本 金 为 项 目 总 投 资 的 25%; 股 权 比 例 拟 定 政 府 方 为 35% 社 会 资 本 65% 1.4 项 目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为 15 年 ( 其 中 建 设 期 3 年 :2016 年 不 足 一 年 视 为 一 年, 施 工 期 2 年 ) 即 项 目 特 许 经 营 期 从 项 目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到 2030 年 12 月 31 日 止 运 营 期 内 基 于 可 用 性 付 费 和 运 营 绩 效 付 费 的 年 限 为 12 年 1.5 项 目 投 融 资 结 构 由 社 会 资 本 ( 含 联 合 体 ) 与 政 府 方 按 照 认 缴 的 股 权 比 例 出 资 组 建 PPP 项 目 公 司, 项 目 公 司 资 本 金 为 项 目 总 投 资 的 25%; 股 权 比 例 拟 定 政 府 方 为 35% 社 会 资 本 65% 项 目 结 构 参 见 下 图 县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PPP) 中 心 政 府 方 出 资 35% 合 同 监 管 绩 效 评 价 合 资 购 买 服 务 特 许 经 营 权 授 予 投 资 收 益 股 东 监 管 社 会 资 本 65% 融 资 授 信 信 用 担 保 及 授 信 金 融 机 构 发 改 局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交 通 局 审 计 局 预 决 算 审 计 PPP 项 目 公 司 行 政 监 管 水 利 局 委 托 监 理 财 政 局 监 理 单 位 可 用 性 服 务 费 运 行 维 护 服 务 费 工 程 监 理 投 资 建 设 运 营 S236 惠 来 段 改 建 工 程 及 其 他 保 险 保 险 机 构 安 监 局 移 交 政 府 指 定 机 构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43

1.6 项 目 回 报 机 制 本 项 目 为 公 益 性 的 非 经 营 项 目, 项 目 没 有 使 用 者 付 费 来 源, 项 目 回 报 主 要 来 源 于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费 用 财 政 运 营 补 贴 周 期 指 财 政 提 供 运 营 补 贴 的 年 数, 本 项 目 为 12 年 广 东 志 正 招 标 有 限 公 司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