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 政 发 2011 5 号 临 沂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临 沂 市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县 区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临 沂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临 沂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临 沂 临 港 经 济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各 县 级 事 业 单 位, 各 高 等 院 校 : 现 将 临 沂 市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管 理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遵 照 执 行 二 〇 一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 1 -
临 沂 市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的 规 划 建 设 和 管 理, 保 护 和 改 善 城 市 生 态 环 境,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和 县 城 规 划 区 建 制 镇 规 划 区 内 的 园 林 绿 化 的 规 划 建 设 和 管 理 第 三 条 市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市 园 林 绿 化 管 理 工 作 各 县 区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的 园 林 绿 化 管 理 工 作 公 安 财 政 建 设 规 划 城 管 环 保 林 业 等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相 关 工 作 第 四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将 园 林 绿 化 建 设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并 按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合 理 安 排 园 林 绿 化 养 护 和 建 设 资 金 第 五 条 本 市 有 劳 动 能 力 的 公 民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植 树 或 其 他 绿 化 义 务 鼓 励 倡 导 公 民 和 企 事 业 单 位 认 养 绿 地 或 栽 植 纪 念 树 木 第 六 条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加 强 园 林 绿 化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推 广 应 用 园 林 绿 化 先 进 技 术, 提 高 园 林 绿 化 的 科 学 管 养 水 平 第 七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应 爱 护 园 林 绿 化 设 施, 并 有 权 对 损 坏 绿 地 和 绿 化 设 施 的 行 为 进 行 制 止 检 举 和 控 告 第 八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鼓 励 单 位 和 个 人 投 资 兴 办 园 林 绿 化 事 - 2 -
业, 对 园 林 绿 化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二 章 规 划 和 建 设 第 九 条 城 市 园 林 绿 地 详 细 规 划, 由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市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临 沂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共 同 编 制,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城 市 园 林 绿 地 详 细 规 划 按 规 定 程 序 报 经 批 准 后, 由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调 整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或 城 市 园 林 绿 地 详 细 规 划, 应 当 保 证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各 项 指 标 的 合 理 增 长 和 各 类 绿 地 的 合 理 布 局 第 十 条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已 建 成 绿 地 和 规 划 确 定 的 绿 地, 划 定 城 市 绿 线, 并 纳 入 城 市 绿 地 规 划,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向 社 会 公 布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调 整 城 市 绿 线 第 十 一 条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规 划 应 安 排 与 城 市 性 质 规 模 和 发 展 相 适 应 的 绿 化 建 设 用 地, 城 区 绿 化 指 标 应 当 逐 步 达 到 城 区 面 积 的 30% 具 体 指 标 按 以 下 标 准 控 制 : ( 一 ) 城 市 规 划 建 成 区 公 共 绿 地 按 城 市 总 人 口 人 均 不 低 于 10 平 方 米 的 标 准 规 划 建 设 ; ( 二 ) 新 建 居 住 行 政 办 公 文 化 娱 乐 宾 馆 体 育 医 疗 学 校 科 研 等 项 目, 绿 地 率 不 得 小 于 35%; ( 三 ) 商 业 ( 含 批 发 市 场 ) 金 融 项 目 绿 地 率 不 得 小 于 25%; ( 四 ) 新 建 城 市 道 路 园 林 景 观 路 绿 地 率 不 得 小 于 40%; 道 路 - 3 -
红 线 宽 度 大 于 50 米 的 道 路 绿 地 率 不 得 小 于 30%,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在 40 50 米 的 道 路 绿 地 率 不 得 小 于 25%;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小 于 40 米 的 道 路 绿 地 率 不 得 小 于 20%; ( 五 )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公 路 铁 道 旁 的 防 护 林 带 宽 度 按 每 侧 30-50 米 的 规 划 设 计, 有 条 件 的 可 以 加 宽 到 50 米 以 上 ; ( 六 ) 流 经 市 区 的 沂 河 祊 河 两 侧 应 建 设 50 200 米 的 绿 化 带, 涑 河 陷 泥 河 两 侧 应 建 设 50 米 的 绿 化 带, 其 他 河 流 两 侧 应 建 设 不 小 于 30 米 的 绿 化 带 第 十 二 条 各 单 位 和 居 住 区, 现 有 绿 化 用 地 面 积 低 于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标 准 且 有 可 绿 化 空 地 的, 应 当 进 行 绿 化, 不 得 闲 置 对 闲 置 的 可 绿 化 用 地, 由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限 期 绿 化 确 无 可 绿 化 空 地 的, 应 当 利 用 建 筑 墙 体 屋 顶 阳 台 等 进 行 立 体 绿 化 第 十 三 条 严 格 控 制 大 型 城 市 公 共 绿 地 建 设 项 目 城 市 公 共 绿 地 面 积 在 2 公 顷 以 上 的, 其 设 计 方 案 经 市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后,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面 积 不 足 2 公 顷 的, 由 市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城 市 居 住 区 绿 地 生 产 绿 地 防 护 绿 地 和 道 路 绿 化 的 设 计 方 案, 由 市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城 市 绿 地 设 计 方 案 经 批 准 后, 确 需 改 变 设 计 的, 应 重 新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第 十 四 条 进 行 城 市 绿 化 建 设, 应 当 兼 顾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水 利 设 施 的 建 设 和 正 常 使 用 以 及 交 通 消 防 等 方 面 的 需 要,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4 -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影 响 花 草 树 木 正 常 生 长 的, 在 设 计 和 施 工 前,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市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商 定 处 理 意 见 第 十 五 条 公 共 绿 地 居 住 区 绿 地 风 景 林 地 和 单 位 庭 院 绿 地 的 绿 化 工 程 设 计 与 施 工, 应 当 由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承 担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工 程 设 计 和 施 工 单 位 的 资 质 管 理, 由 市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负 责 第 十 六 条 各 类 建 设 工 程 要 和 与 其 配 套 的 绿 化 工 程 同 步 设 计 同 步 施 工 同 步 验 收 建 设 单 位 在 申 请 办 理 新 建 工 程 准 建 手 续 时, 应 按 照 规 定 落 实 园 林 绿 化 配 套 资 金 城 市 各 类 建 设 项 目 要 将 绿 化 配 套 资 金 纳 入 投 资 预 算, 并 按 规 定 建 设 绿 地 绿 化 投 资 比 例 为 : 新 开 发 居 住 区 不 得 低 于 建 设 总 投 资 的 3%, 旧 城 改 造 居 住 区 不 得 低 于 2% 城 市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后, 由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绿 化 工 程 的 竣 工 验 收 经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应 在 主 体 工 程 竣 工 后 的 第 一 个 绿 化 季 节 内 完 成 ; 逾 期 没 有 完 成 的, 由 辖 区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代 为 绿 化, 绿 化 费 用 由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第 十 七 条 城 市 绿 化 建 设 资 金 来 源 : ( 一 ) 属 城 市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的 重 大 绿 化 项 目, 由 同 级 财 政 拨 付 ; ( 二 ) 属 城 市 公 共 绿 地 和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建 设 的 道 路 绿 化 防 护 绿 地 风 景 林 地 等 绿 化 项 目, 从 城 市 建 设 维 护 资 金 及 其 他 绿 化 资 金 中 拨 付 ; ( 三 ) 属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工 程 和 综 合 开 发 工 程 配 套 的 绿 化 - 5 -
项 目, 在 基 本 建 设 总 投 资 中 列 支 ; ( 四 ) 属 单 位 附 属 绿 地 的 绿 化 项 目, 由 单 位 自 行 解 决 ; ( 五 ) 属 本 条 ㈠ ㈡ 项 外 的 防 护 绿 地 生 产 绿 地 风 景 林 地 的 绿 化 项 目, 由 权 属 单 位 解 决 第 十 八 条 城 市 生 产 绿 地 面 积 占 城 市 建 成 区 总 面 积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2%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根 据 城 市 规 划 和 城 市 绿 化 建 设 的 需 要, 加 强 城 市 生 产 绿 地 建 设 ; 鼓 励 有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建 设 经 营 苗 木 生 产 基 地 城 市 绿 化 使 用 外 地 引 进 的 种 苗,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经 过 植 物 检 疫 部 门 检 疫, 符 合 标 准 的 方 可 引 进 第 三 章 保 护 和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维 护 管 理 责 任 : ( 一 )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公 共 绿 地 风 景 林 地 防 护 绿 地 行 道 树 绿 化 带 的 绿 化, 由 辖 区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管 理 ; ( 二 ) 单 位 附 属 绿 地 生 产 绿 地 和 居 住 区 绿 地 中 的 庭 院 绿 地, 由 权 属 单 位 负 责 ; ( 三 ) 单 位 门 前 责 任 区 内 的 树 木 花 草 和 绿 化 设 施, 由 责 任 单 位 负 责 ; ( 四 ) 居 住 区 绿 地, 实 行 物 业 管 理 的, 由 物 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 未 实 行 物 业 管 理 的, 由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或 者 委 托 城 市 绿 化 专 业 养 护 单 位 负 责 - 6 -
第 二 十 条 城 市 绿 地 养 护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绿 地 养 护 任 务 量 和 养 护 标 准 安 排 绿 化 经 费, 不 得 截 留 或 挪 作 他 用 城 市 绿 地 养 护 单 位 应 按 照 城 市 绿 地 养 护 标 准, 做 好 其 责 任 范 围 内 城 市 绿 地 的 浇 水 施 肥 除 草 防 寒 防 风 修 剪 病 虫 害 防 治 等 养 护 工 作 和 清 扫 保 洁 工 作 城 市 绿 地 发 生 病 虫 害, 养 护 单 位 无 能 力 防 治 的, 可 委 托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防 治 ; 养 护 单 位 不 按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要 求 防 治 的,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可 组 织 其 他 养 护 单 位 予 以 防 治, 并 由 养 护 责 任 单 位 按 规 定 支 付 费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城 市 绿 地 内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 一 ) 钉 刻 攀 折 花 木, 采 摘 种 籽 果 实, 穿 行 绿 篱, 践 踏 草 坪 ; ( 二 ) 依 树 搭 棚 盖 房 拴 系 牲 畜 晾 晒 衣 物 ; ( 三 ) 在 草 坪 花 坛 绿 篱 内 或 行 道 树 下 堆 放 物 料, 设 置 摊 位 ; ( 四 ) 倾 倒 垃 圾 污 水, 停 放 车 辆 ; ( 五 ) 放 养 家 禽 家 畜 ; ( 六 ) 挖 沙 取 土 采 石 焚 纸 筑 坟 ; ( 七 ) 其 他 损 坏 树 木 绿 地 及 绿 化 设 施 的 行 为 第 二 十 二 条 保 护 树 木 所 有 权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并 通 过 公 建 民 助 民 建 公 助 或 捐 资 建 绿 认 养 认 管 绿 地 出 让 城 市 绿 化 设 施 冠 名 权 经 营 权 和 广 告 发 布 权 等 方 式, 引 导 社 会 资 金 参 与 城 市 绿 化 建 设 和 管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严 禁 擅 自 砍 伐 和 移 植 树 木, 确 需 砍 伐 或 移 植 - 7 -
的, 应 当 按 下 列 规 定 审 批 : ( 一 ) 一 处 一 次 砍 伐 或 移 植 树 木 10 棵 以 下 的, 由 县 ( 市 )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 二 ) 一 处 一 次 砍 伐 或 移 植 树 木 10 棵 以 上 50 棵 以 下 的, 由 市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 三 ) 一 处 一 次 砍 伐 或 移 植 树 木 50 棵 以 上 的, 报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第 二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 占 用 的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应 当 限 期 归 还 因 建 设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的, 应 当 经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并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临 时 用 地 手 续 临 时 占 用 绿 地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占 用 期 满 后, 占 用 单 位 应 清 场 退 地, 恢 复 原 状 第 二 十 五 条 城 市 公 园 应 当 加 强 管 理, 保 持 园 容 整 洁 设 施 完 好 公 园 周 围 不 得 建 设 有 碍 公 园 景 观 污 染 环 境 的 建 设 项 目 第 二 十 六 条 因 供 电 通 讯 供 气 筑 路 给 排 水 等 工 程 建 设 或 维 护 需 要 修 剪 移 植 绿 化 树 木 的, 须 经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并 统 一 组 织 实 施, 其 修 剪 移 植 费 用, 由 工 程 建 设 或 维 护 单 位 承 担 第 二 十 七 条 因 生 产 交 通 等 事 故 造 成 花 草 树 木 及 绿 化 设 施 损 毁 的, 责 任 单 位 或 个 人 须 按 规 定 负 责 绿 化 修 复 或 向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 绿 地 所 有 权 单 位 )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生 产 交 通 事 故 等 致 使 树 木 倾 倒 的,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树 木 的 养 护 单 位 应 及 时 处 置 倾 倒 的 树 木 危 及 管 线 - 8 -
房 屋 或 其 他 设 施 的 安 全 使 用 时, 管 线 房 屋 或 其 他 设 施 的 管 理 ( 所 有 ) 单 位 或 公 民 可 以 先 行 修 剪 和 扶 正, 但 应 当 在 事 发 三 日 内 报 告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并 补 办 有 关 手 续 第 二 十 八 条 管 线 安 装 或 其 他 建 设 需 要 挖 掘 绿 地 或 者 移 动 绿 化 设 施 的, 应 当 报 经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工 程 完 工 后, 限 期 恢 复 原 状 第 二 十 九 条 城 市 的 古 树 名 木 ( 系 指 100 年 以 上 树 龄 的 树 木 稀 有 珍 贵 树 木 具 有 历 史 价 值 或 重 要 纪 念 意 义 的 树 木 ) 由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实 行 统 一 管 理, 有 关 责 任 单 位 和 公 民 负 责 养 护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古 树 名 木 的 档 案 和 标 志, 划 定 保 护 范 围, 加 强 养 护 管 理 严 禁 砍 伐 或 移 植 古 树 名 木 确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迁 移 的, 按 下 列 规 定 报 批 : ( 一 )300 年 以 上 和 特 别 珍 贵 稀 有 或 者 具 有 重 要 历 史 价 值 和 纪 念 意 义 的 古 树 名 木, 由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 二 ) 其 他 古 树 名 木 由 所 在 地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条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按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城 市 绿 化 补 偿 费 未 经 批 准 占 用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的, 由 城 市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山 东 省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恢 复 - 9 -
原 状, 并 可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十 一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附 属 绿 化 工 程 未 达 到 规 划 绿 化 用 地 面 积 的, 缺 少 部 分, 由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向 建 设 单 位 收 取 城 市 绿 化 补 偿 费 第 三 十 二 条 在 城 市 绿 地 范 围 内 进 行 拦 河 截 溪 取 土 采 石 设 置 垃 圾 堆 场 排 放 污 水 以 及 其 他 对 城 市 生 态 环 境 造 成 破 坏 活 动 的, 由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改 正, 并 由 城 市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城 市 绿 线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城 市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山 东 省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责 令 停 止 侵 害,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负 责 赔 偿 ; 应 当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擅 自 修 剪 树 木 的, 处 以 2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因 擅 自 修 剪 造 成 树 木 死 亡 的, 处 以 树 木 赔 偿 费 3 至 5 倍 的 罚 款 ; ( 二 ) 损 坏 树 木 花 草 的, 处 以 赔 偿 费 1 至 3 倍 的 罚 款 ; ( 三 ) 擅 自 砍 伐 树 木 的, 处 以 树 木 赔 偿 费 3 至 5 倍 的 罚 款 ; ( 四 ) 砍 伐 擅 自 移 植 古 树 名 木, 或 者 因 养 护 不 善 致 使 古 树 名 木 受 到 损 伤 或 死 亡 的, 处 以 每 株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五 ) 损 坏 绿 化 设 施 的, 处 以 赔 偿 费 1 至 3 倍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在 已 经 划 定 的 城 市 绿 线 范 围 - 10 -
内 审 批 建 设 项 目 的, 批 准 文 件 无 效, 并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期 满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也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由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三 十 六 条 园 林 绿 化 主 管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城 市 绿 地, 包 括 公 共 绿 地 居 住 区 绿 地 生 产 绿 地 防 护 绿 地 风 景 林 地 道 路 绿 地 及 单 位 附 属 绿 地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2011 年 2 月 26 日 起 施 行 原 临 沂 城 绿 化 管 理 办 法 ( 临 政 发 2003 4 号 ) 同 时 废 止 - 11 -
主 题 词 : 园 林 办 法 通 知 抄 送 : 市 委 各 部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室, 市 政 协 办 公 室, 市 法 院, 市 检 察 院, 临 沂 军 分 区 各 人 民 团 体 临 沂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1 年 2 月 26 日 印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