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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1987 年 9 月 5 日 第 六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6 年 7 月 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档 案 机 构 及 其 职 责 第 三 章 档 案 的 管 理 第 四 章 档 案 的 利 用 和 公 布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1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档 案 的 管 理 和 收 集 整 理 工 作, 有 效 地 保 护 和 利 用 档 案, 为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服 务,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的 档 案, 是 指 过 去 和 现 在 的 国 家 机 构 社 会 组 织 以 及 个 人 从 事 政 治 军 事 经 济 科 学 技 术 文 化 宗 教 等 活 动 直 接 形 成 的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有 保 存 价 值 的 各 种 文 字 图 表 声 像 等 不 同 形 式 的 历 史 记 录 第 三 条 一 切 国 家 机 关 武 装 力 量 政 党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公 民 都 有 保 护 档 案 的 义 务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档 案 工 作 的 领 导, 把 档 案 事 业 的 建 设 列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第 五 条 档 案 工 作 实 行 统 一 领 导 分 级 管 理 的 原 则, 维 护 档 案 完 整 与 安 全, 便 于 社 会 各 方 面 的 利 用 第 二 章 档 案 机 构 及 其 职 责 第 六 条 国 家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档 案 事 业, 对 全 国 的 档 案 事 业 实 行 统 筹 规 划, 组 织 协 调, 统 一 制 度, 监 督 和 指 导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档 案 事 业, 并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档 案 工 作 实 行 监 督 和 指 导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指 定 人 员 负 责 保 管 本 机 关 的 档 案, 并 对 所 属 单 位 的 档 案 工 作 实 行 监 督 和 指 导 第 七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档 案 机 构 或 者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负 责 保 管 本 单 位 的 档 案, 并 对 所 属 机 构 的 档 案 工 作 实 行 监 督 和 指 导 2

第 八 条 中 央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各 类 档 案 馆, 是 集 中 管 理 档 案 的 文 化 事 业 机 构, 负 责 接 收 收 集 整 理 保 管 和 提 供 利 用 各 分 管 范 围 内 的 档 案 第 九 条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遵 守 纪 律, 具 备 专 业 知 识 在 档 案 的 收 集 整 理 保 护 和 提 供 利 用 等 方 面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由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奖 励 第 三 章 档 案 的 管 理 第 十 条 对 国 家 规 定 的 应 当 立 卷 归 档 的 材 料,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定 期 向 本 单 位 档 案 机 构 或 者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移 交, 集 中 管 理, 任 何 个 人 不 得 据 为 己 有 国 家 规 定 不 得 归 档 的 材 料, 禁 止 擅 自 归 档 第 十 一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定 期 向 档 案 馆 移 交 档 案 第 十 二 条 博 物 馆 图 书 馆 纪 念 馆 等 单 位 保 存 的 文 物 图 书 资 料 同 时 是 档 案 的, 可 以 按 照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由 上 述 单 位 自 行 管 理 档 案 馆 与 上 述 单 位 应 当 在 档 案 的 利 用 方 面 互 相 协 作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各 类 档 案 馆,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档 案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科 学 的 管 理 制 度, 便 于 对 档 案 的 利 用 ; 配 置 必 要 的 设 施, 确 保 档 案 的 安 全 ; 采 用 先 进 技 术, 实 现 档 案 管 理 的 现 代 化 第 十 四 条 保 密 档 案 的 管 理 和 利 用, 密 级 的 变 更 和 解 密,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保 密 的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五 条 鉴 定 档 案 保 存 价 值 的 原 则 保 管 期 限 的 标 准 以 及 3

销 毁 档 案 的 程 序 和 办 法, 由 国 家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禁 止 擅 自 销 毁 档 案 第 十 六 条 集 体 所 有 的 和 个 人 所 有 的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具 有 保 存 价 值 的 或 者 应 当 保 密 的 档 案, 档 案 所 有 者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对 于 保 管 条 件 恶 劣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被 认 为 可 能 导 致 档 案 严 重 损 毁 和 不 安 全 的, 国 家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有 权 采 取 代 为 保 管 等 确 保 档 案 完 整 和 安 全 的 措 施 ; 必 要 时, 可 以 收 购 或 者 征 购 前 款 所 列 档 案, 档 案 所 有 者 可 以 向 国 家 档 案 馆 寄 存 或 者 出 卖 ; 向 国 家 档 案 馆 以 外 的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出 卖 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严 禁 倒 卖 牟 利, 严 禁 卖 给 或 者 赠 送 给 外 国 人 向 国 家 捐 赠 档 案 的, 档 案 馆 应 当 予 以 奖 励 第 十 七 条 禁 止 出 卖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国 有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资 产 转 让 时, 转 让 有 关 档 案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家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档 案 复 制 件 的 交 换 转 让 和 出 卖,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八 条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和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档 案 以 及 这 些 档 案 的 复 制 件, 禁 止 私 自 携 运 出 境 第 四 章 档 案 的 利 用 和 公 布 第 十 九 条 国 家 档 案 馆 保 管 的 档 案, 一 般 应 当 自 形 成 之 日 起 满 三 十 年 向 社 会 开 放 经 济 科 学 技 术 文 化 等 类 档 案 向 社 会 开 放 的 期 限, 可 以 少 于 三 十 年,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或 者 重 大 利 益 以 及 其 他 到 期 不 宜 开 放 的 档 案 向 社 会 开 放 的 期 限, 可 以 多 于 三 十 年, 具 体 期 限 由 国 家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制 订,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施 行 档 案 馆 应 当 定 期 公 布 开 放 档 案 的 目 录, 并 为 档 案 的 利 用 创 造 4

条 件, 简 化 手 续, 提 供 方 便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和 组 织 持 有 合 法 证 明, 可 以 利 用 已 经 开 放 的 档 案 第 二 十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以 及 公 民 根 据 经 济 建 设 国 防 建 设 教 学 科 研 和 其 他 各 项 工 作 的 需 要, 可 以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利 用 档 案 馆 未 开 放 的 档 案 以 及 有 关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保 存 的 档 案 利 用 未 开 放 档 案 的 办 法, 由 国 家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向 档 案 馆 移 交 捐 赠 寄 存 档 案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其 档 案 享 有 优 先 利 用 权, 并 可 对 其 档 案 中 不 宜 向 社 会 开 放 的 部 分 提 出 限 制 利 用 的 意 见, 档 案 馆 应 当 维 护 他 们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二 十 二 条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由 国 家 授 权 的 档 案 馆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公 布 ; 未 经 档 案 馆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同 意,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无 权 公 布 集 体 所 有 的 和 个 人 所 有 的 档 案, 档 案 的 所 有 者 有 权 公 布, 但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不 得 侵 犯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二 十 三 条 各 级 各 类 档 案 馆 应 当 配 备 研 究 人 员, 加 强 对 档 案 的 研 究 整 理, 有 计 划 地 组 织 编 辑 出 版 档 案 材 料, 在 不 同 范 围 内 发 行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5

( 一 ) 损 毁 丢 失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的 ; ( 二 ) 擅 自 提 供 抄 录 公 布 销 毁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的 ; ( 三 ) 涂 改 伪 造 档 案 的 ; (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擅 自 出 卖 或 者 转 让 档 案 的 ; ( 五 ) 倒 卖 档 案 牟 利 或 者 将 档 案 卖 给 赠 送 给 外 国 人 的 ; ( 六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不 按 规 定 归 档 或 者 不 按 期 移 交 档 案 的 ; ( 七 ) 明 知 所 保 存 的 档 案 面 临 危 险 而 不 采 取 措 施, 造 成 档 案 损 失 的 ; ( 八 )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造 成 档 案 损 失 的 在 利 用 档 案 馆 的 档 案 中, 有 前 款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违 法 行 为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有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违 法 行 为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征 购 所 出 卖 或 者 赠 送 的 档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携 运 禁 止 出 境 的 档 案 或 者 其 复 制 件 出 境 的, 由 海 关 予 以 没 收,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并 将 没 收 的 档 案 或 者 其 复 制 件 移 交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法 实 施 办 法, 由 国 家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施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法 自 198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实 施 办 法 (1990 年 10 月 24 日 国 务 院 批 准 1990 年 11 月 19 日 国 家 档 案 局 令 第 1 号 发 布,1999 年 5 月 5 日 国 务 院 批 准 修 订,1999 年 6 月 7 日 国 家 档 案 局 令 第 5 号 重 新 发 布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档 案 机 构 及 其 职 责 第 三 章 档 案 的 管 理 第 四 章 档 案 的 利 用 和 公 布 第 五 章 罚 则 第 六 章 附 则 7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 以 下 简 称 档 案 法 )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档 案 法 第 二 条 所 称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有 保 存 价 值 的 档 案,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由 国 家 档 案 局 会 同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具 体 范 围 ;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个 人 所 有 以 及 其 他 不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征 得 国 家 档 案 局 同 意 后 确 定 具 体 范 围 第 三 条 各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馆 藏 的 永 久 保 管 档 案 分 一 二 三 级 管 理, 分 级 的 具 体 标 准 和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家 档 案 局 制 定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经 国 家 档 案 局 同 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各 部 门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同 意, 可 以 制 定 本 系 统 专 业 档 案 的 具 体 管 理 制 度 和 办 法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档 案 工 作 的 领 导, 把 档 案 事 业 建 设 列 入 本 级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建 立 健 全 档 案 机 构, 确 定 必 要 的 人 员 编 制, 统 筹 安 排 发 展 档 案 事 业 所 需 经 费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单 位 档 案 工 作 的 领 导, 保 障 档 案 工 作 依 法 开 展 第 六 条 有 下 列 事 迹 之 一 的, 由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本 单 位 给 予 奖 励 : ( 一 ) 对 档 案 的 收 集 整 理 提 供 利 用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 ( 二 ) 对 档 案 的 保 护 和 现 代 化 管 理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 ( 三 ) 对 档 案 学 研 究 做 出 重 要 贡 献 的 ; ( 四 ) 将 重 要 的 或 者 珍 贵 的 档 案 捐 赠 给 国 家 的 ; ( 五 ) 同 违 反 档 案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作 斗 争, 表 现 突 出 的 8

第 二 章 档 案 机 构 及 其 职 责 第 七 条 国 家 档 案 局 依 照 档 案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方 针 政 策, 研 究 制 定 档 案 工 作 规 章 制 度 和 具 体 方 针 政 策 ; ( 二 ) 组 织 协 调 全 国 档 案 事 业 的 发 展, 制 定 发 展 档 案 事 业 的 综 合 规 划 和 专 项 计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 三 ) 对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方 针 政 策 的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依 法 查 处 档 案 违 法 行 为 ; ( 四 ) 对 中 央 和 国 家 机 关 各 部 门 国 务 院 直 属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以 及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不 属 于 登 记 范 围 的 全 国 性 社 会 团 体 的 档 案 工 作, 中 央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的 工 作, 以 及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指 导 ; ( 五 ) 组 织 指 导 档 案 理 论 与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档 案 宣 传 与 档 案 教 育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培 训 ; ( 六 ) 组 织 开 展 档 案 工 作 的 国 际 交 流 活 动 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档 案 法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贯 彻 执 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方 针 政 策 ; ( 二 )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档 案 事 业 发 展 计 划 和 档 案 工 作 规 章 制 度, 并 组 织 实 施 ; ( 三 ) 监 督 指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档 案 工 作, 依 法 查 处 档 案 违 法 行 为 ; ( 四 ) 组 织 指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档 案 理 论 与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档 案 宣 传 与 档 案 教 育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培 训 9

第 九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档 案 机 构 依 照 档 案 法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贯 彻 执 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方 针 政 策, 建 立 健 全 本 单 位 的 档 案 工 作 规 章 制 度 ; ( 二 ) 指 导 本 单 位 文 件 资 料 的 形 成 积 累 和 归 档 工 作 ; ( 三 ) 统 一 管 理 本 单 位 的 档 案, 并 按 照 规 定 向 有 关 档 案 馆 移 交 档 案 ; ( 四 ) 监 督 指 导 所 属 机 构 的 档 案 工 作 第 十 条 中 央 和 地 方 各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是 集 中 保 存 管 理 档 案 的 文 化 事 业 机 构, 依 照 档 案 法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承 担 下 列 工 作 任 务 : ( 一 ) 收 集 和 接 收 本 馆 保 管 范 围 内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有 保 存 价 值 的 档 案 ; ( 二 ) 对 所 保 存 的 档 案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整 理 和 保 管 ; ( 三 ) 采 取 各 种 形 式 开 发 档 案 资 源, 为 社 会 利 用 档 案 资 源 提 供 服 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批 准 成 立 的 其 他 各 类 档 案 馆,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承 担 前 款 规 定 的 工 作 任 务 第 十 一 条 全 国 档 案 馆 的 设 置 原 则 和 布 局 方 案, 由 国 家 档 案 局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实 施 第 三 章 档 案 的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按 照 国 家 档 案 局 关 于 文 件 材 料 归 档 的 规 定, 应 当 立 卷 归 档 的 材 料 由 单 位 的 文 书 或 者 业 务 机 构 收 集 齐 全, 并 进 行 整 理 立 卷, 定 期 交 本 单 位 档 案 机 构 或 者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集 中 管 理 ; 任 何 人 都 不 得 据 为 己 有 或 者 拒 绝 归 档 10

第 十 三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档 案 局 关 于 档 案 移 交 的 规 定, 定 期 向 有 关 的 国 家 档 案 馆 移 交 档 案 属 于 中 央 级 和 省 级 设 区 的 市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接 收 范 围 的 档 案, 立 档 单 位 应 当 自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满 20 年 即 向 有 关 的 国 家 档 案 馆 移 交 ; 属 于 县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接 收 范 围 的 档 案, 立 档 单 位 应 当 自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满 10 年 即 向 有 关 的 县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移 交 经 同 级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检 查 和 同 意, 专 业 性 较 强 或 者 需 要 保 密 的 档 案, 可 以 延 长 向 有 关 档 案 馆 移 交 的 期 限 ; 已 撤 销 的 单 位 的 档 案 或 者 由 于 保 管 条 件 恶 劣 可 能 导 致 不 安 全 或 者 严 重 损 毁 的 档 案, 可 以 提 前 向 有 关 档 案 馆 移 交 第 十 四 条 既 是 文 物 图 书 资 料 又 是 档 案 的, 档 案 馆 可 以 与 博 物 馆 图 书 馆 纪 念 馆 等 单 位 相 互 交 换 重 复 件 复 制 件 或 者 目 录, 联 合 举 办 展 览, 共 同 编 辑 出 版 有 关 史 料 或 者 进 行 史 料 研 究 第 十 五 条 各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应 当 对 所 保 管 的 档 案 采 取 下 列 管 理 措 施 : ( 一 ) 建 立 科 学 的 管 理 制 度, 逐 步 实 现 保 管 的 规 范 化 标 准 化 ; ( 二 ) 配 置 适 宜 安 全 保 存 档 案 的 专 门 库 房, 配 备 防 盗 防 火 防 渍 防 有 害 生 物 的 必 要 设 施 ; ( 三 ) 根 据 档 案 的 不 同 等 级,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加 以 保 护 和 管 理 ; ( 四 ) 根 据 需 要 和 可 能, 配 备 适 应 档 案 现 代 化 管 理 需 要 的 技 术 设 备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档 案 保 管, 根 据 需 要, 参 照 前 款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六 条 档 案 法 第 十 四 条 所 称 保 密 档 案 密 级 的 变 更 和 11

解 密,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及 其 实 施 办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七 条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个 人 所 有 以 及 其 他 不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具 有 保 存 价 值 的 或 者 应 当 保 密 的 档 案, 档 案 所 有 者 可 以 向 各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寄 存 捐 赠 或 者 出 卖 向 各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以 外 的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出 卖 转 让 或 者 赠 送 的, 必 须 报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严 禁 向 外 国 人 和 外 国 组 织 出 卖 或 者 赠 送 第 十 八 条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出 卖 国 有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因 资 产 转 让 需 要 转 让 有 关 档 案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各 级 各 类 档 案 馆 以 及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为 了 收 集 交 换 中 国 散 失 在 国 外 的 档 案 进 行 国 际 文 化 交 流, 以 及 适 应 经 济 建 设 科 学 研 究 和 科 技 成 果 推 广 等 的 需 要, 经 国 家 档 案 局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职 权 审 查 批 准, 可 以 向 国 内 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赠 送 交 换 出 卖 档 案 的 复 制 件 第 十 九 条 各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馆 藏 的 一 级 档 案 严 禁 出 境 各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馆 藏 的 二 级 档 案 需 要 出 境 的, 必 须 经 国 家 档 案 局 审 查 批 准 各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馆 藏 的 三 级 档 案 各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馆 藏 的 一 二 三 级 档 案 以 外 的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和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个 人 所 有 以 及 其 他 不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具 有 保 存 价 值 的 或 者 应 当 保 密 的 档 案 及 其 复 制 件, 各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以 及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需 要 携 带 运 输 或 者 邮 寄 出 境 的, 必 须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海 关 凭 批 准 文 件 查 验 放 行 12

第 四 章 档 案 的 利 用 和 公 布 第 二 十 条 各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保 管 的 档 案 应 当 按 照 档 案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分 期 分 批 地 向 社 会 开 放, 并 同 时 公 布 开 放 档 案 的 目 录 档 案 开 放 的 起 始 时 间 : ( 一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成 立 以 前 的 档 案 ( 包 括 清 代 和 清 代 以 前 的 档 案 ; 民 国 时 期 的 档 案 和 革 命 历 史 档 案 ), 自 本 办 法 实 施 之 日 起 向 社 会 开 放 ; ( 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成 立 以 来 形 成 的 档 案, 自 形 成 之 日 起 满 30 年 向 社 会 开 放 ; ( 三 ) 经 济 科 学 技 术 文 化 等 类 档 案, 可 以 随 时 向 社 会 开 放 前 款 所 列 档 案 中 涉 及 国 防 外 交 公 安 国 家 安 全 等 国 家 重 大 利 益 的 档 案, 以 及 其 他 虽 自 形 成 之 日 起 已 满 30 年 但 档 案 馆 认 为 到 期 仍 不 宜 开 放 的 档 案, 经 上 一 级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延 期 向 社 会 开 放 第 二 十 一 条 各 级 各 类 档 案 馆 提 供 社 会 利 用 的 档 案, 应 当 逐 步 实 现 以 缩 微 品 代 替 原 件 档 案 缩 微 品 和 其 他 复 制 形 式 的 档 案 载 有 档 案 收 藏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签 名 或 者 印 章 标 记 的, 具 有 与 档 案 原 件 同 等 的 效 力 第 二 十 二 条 档 案 法 所 称 档 案 的 利 用, 是 指 对 档 案 的 阅 览 复 制 和 摘 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和 组 织, 持 有 介 绍 信 或 者 工 作 证 身 份 证 等 合 法 证 明, 可 以 利 用 已 开 放 的 档 案 外 国 人 或 者 外 国 组 织 利 用 中 国 已 开 放 的 档 案, 须 经 中 国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介 绍 以 及 保 存 该 档 案 的 档 案 馆 同 意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以 及 中 国 公 民 利 用 档 13

案 馆 保 存 的 未 开 放 的 档 案, 须 经 保 存 该 档 案 的 档 案 馆 同 意, 必 要 时 还 须 经 有 关 的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档 案 机 构 保 存 的 尚 未 向 档 案 馆 移 交 的 档 案, 其 他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组 织 以 及 中 国 公 民 需 要 利 用 的, 须 经 档 案 保 存 单 位 同 意 各 级 各 类 档 案 馆 应 当 为 社 会 利 用 档 案 创 造 便 利 条 件 提 供 社 会 利 用 的 档 案,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收 取 费 用 收 费 标 准 由 国 家 档 案 局 会 同 国 务 院 价 格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档 案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所 称 档 案 的 公 布, 是 指 通 过 下 列 形 式 首 次 向 社 会 公 开 档 案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原 文, 或 者 档 案 记 载 的 特 定 内 容 : ( 一 ) 通 过 报 纸 刊 物 图 书 声 像 电 子 等 出 版 物 发 表 ; ( 二 ) 通 过 电 台 电 视 台 播 放 ; ( 三 ) 通 过 公 众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 ( 四 ) 在 公 开 场 合 宣 读 播 放 ; ( 五 ) 出 版 发 行 档 案 史 料 资 料 的 全 文 或 者 摘 录 汇 编 ; ( 六 ) 公 开 出 售 散 发 或 者 张 贴 档 案 复 制 件 ; ( 七 ) 展 览 公 开 陈 列 档 案 或 者 其 复 制 件 第 二 十 四 条 公 布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保 存 在 档 案 馆 的, 由 档 案 馆 公 布 ; 必 要 时, 应 当 征 得 档 案 形 成 单 位 同 意 或 者 报 经 档 案 形 成 单 位 的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同 意 后 公 布 ; ( 二 ) 保 存 在 各 单 位 档 案 机 构 的, 由 各 该 单 位 公 布 ; 必 要 时, 应 当 报 经 其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同 意 后 公 布 ; ( 三 ) 利 用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未 经 档 案 馆 14

档 案 保 存 单 位 同 意 或 者 前 两 项 所 列 主 管 机 关 的 授 权 或 者 批 准, 均 无 权 公 布 档 案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个 人 所 有 以 及 其 他 不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具 有 保 存 价 值 的 档 案, 其 所 有 者 向 社 会 公 布 时,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保 密 的 规 定,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的 社 会 的 集 体 的 和 其 他 公 民 的 利 益 第 二 十 五 条 各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对 寄 存 档 案 的 公 布 和 利 用, 应 当 征 得 档 案 所 有 者 同 意 第 二 十 六 条 利 用 公 布 档 案,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的 法 律 规 定 第 五 章 罚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将 公 务 活 动 中 形 成 的 应 当 归 档 的 文 件 资 料 据 为 己 有, 拒 绝 交 档 案 机 构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归 档 的 ; ( 二 ) 拒 不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向 国 家 档 案 馆 移 交 档 案 的 ; ( 三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擅 自 扩 大 或 者 缩 小 档 案 接 收 范 围 的 ; ( 四 ) 不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开 放 档 案 的 ; ( 五 ) 明 知 所 保 存 的 档 案 面 临 危 险 而 不 采 取 措 施, 造 成 档 案 损 失 的 ; ( 六 )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对 档 案 工 作 负 有 领 导 责 任 的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造 成 档 案 损 失 的 15

第 二 十 八 条 档 案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罚 款 数 额, 根 据 有 关 档 案 的 价 值 和 数 量, 对 单 位 为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对 个 人 为 5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第 二 十 九 条 违 反 档 案 法 和 本 办 法, 造 成 档 案 损 失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损 失 档 案 的 价 值,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条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的 档 案 工 作, 根 据 档 案 法 和 本 办 法 确 定 的 原 则 管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16

北 京 市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办 法 (1997 年 10 月 16 日 北 京 市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1 年 8 月 3 日 北 京 市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北 京 市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办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档 案 机 构 及 其 职 责 第 三 章 档 案 的 管 理 第 四 章 档 案 的 利 用 与 公 布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 六 章 附 则 17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市 的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档 案 工 作 由 本 市 管 理 的 其 他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单 位 ) 以 及 公 民, 应 当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档 案, 是 指 过 去 和 现 在 的 国 家 机 构 社 会 组 织 以 及 个 人 从 事 政 治 军 事 经 济 科 学 技 术 文 化 宗 教 等 活 动 直 接 形 成 的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有 保 存 价 值 的 各 种 文 字 图 表 声 像 等 不 同 形 式 的 历 史 记 录 第 四 条 本 市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档 案 工 作 的 领 导, 把 档 案 事 业 的 建 设 列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重 视 档 案 宣 传 教 育, 根 据 档 案 事 业 发 展 的 需 要 完 善 各 类 档 案 机 构, 确 定 必 要 的 人 员 编 制, 保 障 档 案 事 业 经 费 并 将 其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逐 年 增 加 对 档 案 事 业 的 投 入 计 划 财 政 机 构 编 制 人 事 等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配 合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做 好 档 案 工 作 第 五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单 位 档 案 工 作 的 领 导, 根 据 需 要 设 置 档 案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提 供 必 要 条 件, 保 障 档 案 工 作 的 正 常 开 展 各 单 位 应 当 保 持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的 相 对 稳 定, 重 视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第 六 条 本 市 档 案 工 作 实 行 统 一 领 导 分 级 管 理 的 原 则, 维 护 档 案 完 整 与 安 全, 便 于 社 会 各 方 面 的 利 用 18

第 二 章 档 案 机 构 及 其 职 责 第 七 条 市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本 市 档 案 事 业, 依 法 对 本 市 的 档 案 事 业 实 行 统 筹 规 划, 组 织 协 调, 统 一 制 度, 监 督 和 指 导 组 织 档 案 行 政 执 法 检 查, 依 法 查 处 档 案 违 法 行 为 区 县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本 区 县 的 档 案 事 业, 依 法 对 档 案 工 作 实 行 监 督 和 指 导 组 织 档 案 行 政 执 法 检 查, 依 法 查 处 档 案 违 法 行 为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的 档 案 机 构 或 者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负 责 管 理 本 机 关 的 档 案, 并 对 所 属 单 位 以 及 所 辖 的 村 民 委 员 会 和 居 民 委 员 会 的 档 案 工 作 实 行 监 督 和 指 导 第 八 条 综 合 档 案 馆 是 按 行 政 区 域 设 置 的, 收 集 和 永 久 保 管 多 种 门 类 的 档 案 和 有 关 资 料, 并 向 社 会 提 供 利 用 的 机 构 专 门 档 案 馆 是 按 专 业 设 置 的, 收 集 和 永 久 保 管 特 定 领 域 或 者 特 殊 载 体 的 档 案, 并 向 社 会 提 供 利 用 的 机 构 单 位 档 案 机 构 是 各 单 位 设 置 的 档 案 馆 档 案 室 档 案 处 档 案 科, 负 责 管 理 并 且 按 照 规 定 向 综 合 档 案 馆 和 专 门 档 案 馆 移 交 本 单 位 的 档 案, 指 导 文 书 部 门 和 业 务 部 门 文 件 材 料 的 收 集 立 卷 和 归 档 工 作, 并 对 所 属 单 位 的 档 案 工 作 实 行 监 督 和 指 导 第 九 条 综 合 档 案 馆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撤 销, 由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专 门 档 案 馆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撤 销, 经 市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后,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单 位 档 案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撤 销, 应 当 分 别 向 市 或 者 区 县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报 登 记 第 十 条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遵 纪 守 法, 热 情 服 务, 具 备 专 业 知 识, 取 得 市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颁 发 的 岗 位 资 格 证 书, 并 依 法 接 受 档 案 专 业 继 续 教 育 ( 注 : 根 据 2004 年 5 月 27 日 北 京 市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19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北 京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停 止 执 行 北 京 市 地 方 性 法 规 中 若 干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有 关 规 定 的 决 定, 第 十 条 有 关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岗 位 资 格 的 规 定 停 止 执 行 ) 第 三 章 档 案 的 管 理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和 本 市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应 当 归 档 的 文 件 材 料, 由 文 书 部 门 或 者 业 务 部 门 收 集 齐 全 并 整 理 立 卷,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移 交 本 单 位 档 案 机 构 或 者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集 中 管 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拒 绝 归 档 或 者 据 为 己 有 国 家 和 本 市 规 定 不 得 归 档 的 材 料, 禁 止 擅 自 归 档 第 十 二 条 反 映 本 行 政 区 域 重 大 的 政 治 经 济 科 学 技 术 文 化 宗 教 等 活 动,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具 有 保 存 价 值 的 或 者 应 当 保 密 的 档 案, 应 当 重 点 收 集 和 管 理 重 点 收 集 和 管 理 的 档 案 的 具 体 范 围, 由 市 或 者 区 县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确 定, 并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第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市 或 者 区 县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其 档 案 工 作 应 当 接 受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和 指 导 : ( 一 ) 行 政 区 划 的 变 动 ; ( 二 ) 由 市 或 者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单 位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撤 销 ; ( 三 ) 列 入 市 或 者 区 县 的 重 点 建 设 工 程 重 大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和 技 术 改 造 项 目 以 及 普 查 项 目 等 的 立 项 ; ( 四 ) 举 办 或 者 承 办 的 重 大 活 动 第 十 四 条 市 或 者 区 县 的 重 点 建 设 工 程 技 术 改 造 科 学 20

技 术 研 究 和 重 要 设 备 更 新 等 项 目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鉴 定 时, 由 同 级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的 档 案 机 构 对 项 目 档 案 进 行 验 收 单 位 的 重 要 建 设 工 程 技 术 改 造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和 重 要 设 备 更 新 等 项 目, 由 本 单 位 的 档 案 机 构 对 文 件 材 料 的 管 理 进 行 监 督 和 指 导, 并 对 项 目 档 案 进 行 验 收 第 十 五 条 在 本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域 内 进 行 基 本 建 设 的 单 位, 应 当 于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后 的 规 定 时 间 内, 按 照 规 定 向 有 关 专 门 档 案 馆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工 程 竣 工 档 案 第 十 六 条 综 合 档 案 馆 收 集 档 案 的 范 围, 由 市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确 定 后 实 施 专 门 档 案 馆 收 集 档 案 的 范 围, 由 市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制 订, 经 市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后 实 施 第 十 七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向 有 关 档 案 馆 移 交 档 案 : ( 一 ) 列 入 市 综 合 档 案 馆 收 集 范 围 的 档 案, 自 形 成 之 日 起 满 20 年, 向 市 综 合 档 案 馆 移 交 ; ( 二 ) 列 入 区 县 综 合 档 案 馆 收 集 范 围 的 档 案, 自 形 成 之 日 起 满 10 年, 向 区 县 综 合 档 案 馆 移 交 ; ( 三 ) 列 入 专 门 档 案 馆 收 集 范 围 的 档 案,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专 门 档 案 接 收 年 限 的 规 定, 向 专 门 档 案 馆 移 交 ; ( 四 ) 重 大 活 动 的 组 织 机 构 应 当 做 好 档 案 管 理 工 作, 对 活 动 中 形 成 的 档 案 及 时 整 理 归 档, 并 在 活 动 结 束 后 6 个 月 内 将 档 案 移 交 相 应 的 综 合 档 案 馆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变 更 档 案 移 交 期 限 的, 应 当 经 同 级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对 向 档 案 馆 移 交 档 案 的 范 围 和 技 术 要 求 有 异 议 的, 由 同 级 档 21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裁 决, 裁 决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第 十 八 条 综 合 档 案 馆 专 门 档 案 馆 和 单 位 档 案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配 置 适 宜 保 管 开 发 利 用 档 案 的 专 门 库 房 和 设 施, 采 用 先 进 技 术,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接 收 整 理 保 管 档 案, 加 强 对 档 案 库 房 有 害 物 质 的 防 治, 及 时 消 除 不 安 全 因 素, 确 保 档 案 的 完 整 与 安 全 第 十 九 条 市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制 订 的 本 专 业 档 案 管 理 的 业 务 标 准 和 技 术 规 范, 应 当 经 市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后 实 施 第 二 十 条 综 合 档 案 馆 专 门 档 案 馆 和 单 位 档 案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对 档 案 进 行 鉴 定, 对 失 去 保 存 价 值 的 档 案 列 出 销 毁 清 册,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销 毁 禁 止 擅 自 销 毁 档 案 第 二 十 一 条 禁 止 出 卖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国 有 企 业 和 事 业 单 位 资 产 转 让 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转 让 档 案 档 案 复 制 件 的 交 换 转 让 和 出 卖,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集 体 所 有 的 和 个 人 所 有 的 以 及 其 他 不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具 有 保 存 价 值 的 或 者 应 当 保 密 的 档 案, 档 案 所 有 者 可 以 向 综 合 档 案 馆 或 者 专 门 档 案 馆 寄 存 捐 赠 或 者 出 卖 寄 存 在 档 案 馆 的 档 案, 其 所 有 权 属 于 寄 存 者 前 款 所 列 档 案, 因 保 管 条 件 恶 劣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可 能 导 致 档 案 损 毁 和 不 安 全 的, 经 市 或 者 区 县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由 综 合 档 案 馆 和 专 门 档 案 馆 代 为 保 管, 必 要 时 可 以 收 购 或 者 征 购 第 二 十 三 条 向 综 合 档 案 馆 和 专 门 档 案 馆 以 外 的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出 卖 集 体 所 有 个 人 所 有 的 以 及 其 他 不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具 有 保 存 价 值 或 者 应 当 保 密 的 档 案 及 其 复 制 件 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由 市 或 者 区 县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严 禁 22

倒 卖 牟 利, 严 禁 卖 给 或 者 赠 送 给 外 国 人 第 二 十 四 条 单 位 需 要 携 带 运 输 邮 寄 档 案 及 其 复 制 件 出 境 的, 应 当 经 市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并 报 市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海 关 凭 批 准 文 件 放 行 个 人 需 要 携 带 运 输 邮 寄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具 有 保 存 价 值 或 者 应 当 保 密 的 档 案 及 其 复 制 件 出 境 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前 向 市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报, 市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海 关 凭 批 准 文 件 放 行 第 四 章 档 案 的 利 用 与 公 布 第 二 十 五 条 综 合 档 案 馆 和 专 门 档 案 馆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社 会 开 放 档 案, 定 期 公 布 开 放 档 案 的 目 录 第 二 十 六 条 综 合 档 案 馆 专 门 档 案 馆 和 单 位 档 案 机 构, 应 当 为 档 案 的 利 用 创 造 条 件, 简 化 手 续, 提 供 方 便 第 二 十 七 条 单 位 和 公 民 持 有 介 绍 信 或 者 身 份 证 工 作 证 等 合 法 证 明, 可 以 利 用 综 合 档 案 馆 和 专 门 档 案 馆 开 放 的 档 案 利 用 综 合 档 案 馆 和 专 门 档 案 馆 未 开 放 的 档 案 和 单 位 档 案 机 构 保 管 的 档 案, 须 经 档 案 保 管 单 位 同 意 外 国 组 织 和 个 人 需 要 利 用 开 放 档 案 的, 须 经 我 国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介 绍 以 及 其 前 往 的 档 案 馆 同 意 载 有 档 案 保 管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签 名 或 者 印 章 标 记 的 档 案 复 制 件, 具 有 与 档 案 原 件 同 等 的 效 力 第 二 十 八 条 向 档 案 馆 移 交 捐 赠 寄 存 档 案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其 档 案 享 有 优 先 利 用 权, 并 可 对 其 档 案 中 不 宜 向 社 会 开 放 的 部 分 提 出 限 制 利 用 的 意 见, 档 案 馆 应 当 维 护 他 们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二 十 九 条 属 于 综 合 档 案 馆 和 专 门 档 案 馆 保 管 的 档 案, 由 23

本 档 案 馆 或 者 国 家 授 权 的 有 关 机 关 公 布 ; 未 经 档 案 馆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同 意,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无 权 公 布 集 体 所 有 的 和 个 人 所 有 的 以 及 其 他 不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档 案 的 所 有 者 有 权 公 布, 但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不 得 侵 犯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十 条 综 合 档 案 馆 专 门 档 案 馆 和 单 位 档 案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档 案 的 研 究, 编 辑 出 版 档 案 史 料, 举 办 档 案 展 览 等 项 活 动, 充 分 发 挥 档 案 的 社 会 效 益 综 合 档 案 馆 和 专 门 档 案 馆 应 当 发 挥 爱 国 主 义 教 育 基 地 的 作 用, 利 用 馆 藏 档 案 资 源, 面 向 社 会 开 展 各 种 形 式 的 爱 国 主 义, 革 命 传 统 教 育 和 国 情 市 情 区 情 县 情 教 育 第 三 十 一 条 市 综 合 档 案 馆 应 当 建 立 全 市 性 的 档 案 资 料 目 录 中 心, 为 利 用 者 提 供 检 索 服 务 专 门 档 案 馆 和 区 县 综 合 档 案 馆 以 及 单 位 档 案 机 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向 市 综 合 档 案 馆 报 送 档 案 资 料 目 录 本 市 逐 步 建 立 综 合 档 案 馆 专 门 档 案 馆 和 单 位 档 案 机 构 相 互 联 通 信 息 共 享 的 档 案 信 息 网 络 第 三 十 二 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无 偿 利 用 其 移 交 捐 赠 寄 存 在 档 案 馆 的 档 案 ; 利 用 其 他 档 案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缴 纳 费 用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 三 十 三 条 市 和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档 案 机 构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和 其 他 组 织 与 个 人 予 以 奖 励 : ( 一 ) 在 档 案 的 收 集 整 理 保 护 和 提 供 利 用 等 方 面 成 绩 突 出 的 ; 24

( 二 ) 在 档 案 学 研 究 中 做 出 重 要 贡 献 的 ; ( 三 ) 将 重 要 或 者 珍 贵 的 档 案 捐 献 给 国 家 的 ; ( 四 ) 举 报 制 止 档 案 违 法 行 为, 查 处 档 案 违 法 案 件 表 现 突 出 的 ; ( 五 ) 热 心 资 助 档 案 事 业 事 迹 突 出 的 ; ( 六 ) 在 其 他 方 面 对 档 案 事 业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第 三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市 或 者 区 县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损 毁 丢 失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的 ; ( 二 ) 擅 自 提 供 抄 录 公 布 销 毁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的 ; ( 三 ) 涂 改 伪 造 档 案 的 ; ( 四 ) 擅 自 出 卖 或 者 转 让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及 集 体 所 有 个 人 所 有 的 以 及 其 他 不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具 有 保 存 价 值 或 者 应 当 保 密 的 档 案 的 ; ( 五 ) 倒 卖 档 案 牟 利 或 者 将 档 案 卖 给 赠 送 给 外 国 人 的 ; ( 六 ) 不 按 规 定 归 档 或 者 不 按 期 移 交 档 案 的 ; ( 七 ) 明 知 所 保 存 的 档 案 面 临 危 险 而 不 采 取 措 施, 造 成 档 案 损 失 的 ; ( 八 )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造 成 档 案 损 失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有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行 为 的, 由 市 或 者 区 县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根 据 有 关 档 案 的 价 值 和 数 量, 对 责 任 单 位 可 以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并 处 5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造 成 档 案 损 失 的, 由 市 或 者 区 县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损 失 档 案 的 价 值,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25

第 三 十 六 条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有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行 为 的, 由 市 或 者 区 县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根 据 有 关 档 案 的 价 值 和 数 量, 对 责 任 单 位 可 以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并 处 5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可 以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征 购 所 出 卖 或 者 赠 送 的 档 案 第 三 十 七 条 有 违 反 本 办 法 其 他 行 为 的, 由 市 或 者 区 县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提 请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三 十 八 条 携 带 运 输 邮 寄 禁 止 出 境 的 档 案 档 案 复 制 件 出 境 的, 由 海 关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没 收 其 档 案 档 案 复 制 件,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海 关 没 收 的 档 案 档 案 复 制 件, 应 当 移 交 市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具 体 应 用 中 的 问 题, 由 市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第 四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察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家 档 案 局 令 第 30 号 档 案 管 理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规 定 已 经 2013 年 1 月 24 日 监 察 部 第 1 次 部 长 办 公 会 议 2012 年 8 月 27 日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87 次 部 务 会 议 2012 年 7 月 30 日 国 家 公 务 员 局 第 37 次 局 务 会 议 2012 年 4 月 28 日 国 家 档 案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3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监 察 部 部 长 : 马 馼 馼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部 长 : 尹 蔚 民 国 家 档 案 局 局 长 : 杨 冬 权 2013 年 2 月 22 日 27

档 案 管 理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规 定 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和 惩 处 档 案 管 理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有 效 保 护 和 利 用 档 案,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有 档 案 管 理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单 位, 其 负 有 责 任 的 领 导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以 及 有 档 案 管 理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个 人, 应 当 承 担 纪 律 责 任 属 于 下 列 人 员 的 ( 以 下 统 称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 ( 二 )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公 共 事 务 管 理 职 能 的 组 织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 三 )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委 托 从 事 公 共 事 务 管 理 活 动 的 组 织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 四 ) 企 业 社 会 团 体 中 由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人 员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有 档 案 管 理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按 照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执 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决 定 及 国 务 院 监 察 机 关 国 务 院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制 定 的 规 章 对 档 案 管 理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处 分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三 条 将 公 务 活 动 中 形 成 的 应 当 归 档 的 文 件 材 料 资 料 据 为 己 有, 拒 绝 交 档 案 机 构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归 档 的,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28

第 四 条 拒 不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向 指 定 的 国 家 档 案 馆 移 交 档 案 的,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第 五 条 出 卖 或 者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转 让 交 换 以 及 赠 送 档 案 的,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第 六 条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将 所 保 管 的 档 案 据 为 己 有 的,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七 条 因 工 作 不 负 责 任 或 者 不 遵 守 档 案 工 作 制 度, 导 致 档 案 损 毁 丢 失 的,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第 八 条 擅 自 销 毁 档 案 的,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第 九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涂 改 伪 造 档 案 的 ; ( 二 ) 擅 自 从 档 案 中 抽 取 撤 换 添 加 档 案 材 料 的 第 十 条 携 运 邮 寄 禁 止 出 境 的 档 案 或 者 其 复 制 件 出 境 的,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29

( 一 ) 擅 自 提 供 抄 录 复 制 档 案 的 ; ( 二 ) 擅 自 公 布 未 开 放 档 案 的 第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导 致 档 案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的,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未 配 备 安 全 保 管 档 案 的 必 要 设 施 设 备 的 ; ( 二 ) 未 建 立 档 案 安 全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的 ; ( 三 ) 明 知 所 保 存 的 档 案 面 临 危 险 而 不 采 取 措 施 的 第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档 案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后, 不 及 时 组 织 抢 救 的 ; ( 二 ) 档 案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后, 隐 瞒 不 报 虚 假 报 告 或 者 不 及 时 报 告 的 ; ( 三 ) 档 案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后, 干 扰 阻 挠 有 关 部 门 调 查 的 第 十 四 条 在 档 案 利 用 工 作 中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收 取 费 用 的,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十 五 条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扩 大 或 者 缩 小 档 案 接 收 范 围 的,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第 十 六 条 拒 不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开 放 档 案 的,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第 十 七 条 因 档 案 管 理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受 到 处 分 的 人 员 对 处 分 决 定 不 服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等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申 请 复 核 或 者 申 诉 30

第 十 八 条 任 免 机 关 监 察 机 关 和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建 立 案 件 移 送 制 度 任 免 机 关 监 察 机 关 查 处 档 案 管 理 违 法 违 纪 案 件, 认 为 应 当 由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应 当 及 时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移 送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查 处,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书 面 告 知 任 免 机 关 监 察 机 关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查 处 档 案 管 理 违 法 案 件, 认 为 应 当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给 予 处 分 的, 应 当 及 时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移 送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查 处,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书 面 告 知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第 十 九 条 有 档 案 管 理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的, 移 送 党 的 纪 律 检 查 机 关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档 案, 是 指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和 不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但 保 存 在 各 级 国 家 档 案 馆 的 档 案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由 监 察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家 档 案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自 2013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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