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 报 单 位 : 政 府 部 门 权 责 清 理 表 ( 行 政 许 可 ) 日 期 :2015 年 8 月 30 日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子 项 编 码 子 项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1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核 发 考 试 取 得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 部 门 规 章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3 号 ) 第 五 条 : 除 本 办 法 另 有 规 定 外, 县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第 九 条 : 县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申 请 参 加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人 员 的 条 件 进 行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允 许 其 参 加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第 十 一 条 : 通 过 人 员 在 考 试 结 果 公 布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到 指 定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领 取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行 使 主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对 象 申 请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人 员 第 1 页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云 城 区 范 围 内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申 请 和 核 发 工 作 1. 事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申 请 参 加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人 员 的 条 件 进 行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允 许 其 参 加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4. 决 定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考 试 结 束 后 及 时 公 布 考 试 结 果, 通 知 考 试 通 过 人 员 在 考 试 结 果 公 布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到 指 定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领 取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一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持 证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的 监 督 指 导 二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开 展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的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规 范 会 计 人 员 行 为, 应 依 法 保 留
1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核 发 免 试 取 得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 部 门 规 章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3 号 ) 第 三 十 六 条 : 本 办 法 施 行 之 日 前 已 被 聘 任 为 高 会 计 师 或 者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满 20 年, 且 年 满 50 周 岁 目 前 尚 在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的, 经 本 人 申 请 并 提 供 单 位 证 明 等 相 关 材 料,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核 实 无 误 后, 发 给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取 得 注 册 会 计 师 证 书, 目 前 尚 在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的, 经 本 人 申 请 并 提 供 单 位 证 明 等 相 关 材 料,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核 实 无 误 后, 发 给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行 使 主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对 象 申 请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人 员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云 城 区 范 围 内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申 请 和 核 发 工 作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申 请 参 加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人 员 的 条 件 进 行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允 许 其 对 参 应 加 责 会 任 计 从 业 资 格 事 考 项 试 4. 决 定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考 试 结 束 后 及 时 公 布 考 试 结 果, 通 知 考 试 通 过 人 员 在 考 试 结 果 公 布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到 指 定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领 取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一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持 证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的 监 督 指 导 二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开 展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的 培 训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和 指 导, 规 范 培 训 市 场, 确 保 培 训 质 量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规 范 会 计 人 员 行 为,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 页
政 府 部 门 权 责 清 理 表 ( 行 政 处 罚 ) 填 报 单 位 : 日 期 :2015 年 8 月 30 日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1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而 擅 自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的 行 为 ; 擅 自 提 高 采 购 标 准 的 行 为 ; 委 托 不 具 备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代 理 资 格 的 机 构 办 理 采 购 事 务 的 行 为 ;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的 行 为 ;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投 标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行 为 ;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不 与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的 行 为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行 为 警 告 罚 款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七 十 一 条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 一 )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而 擅 自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的 ;( 二 ) 擅 自 提 高 采 购 标 准 的 ;( 三 ) 委 托 不 具 备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代 理 资 格 的 机 构 办 理 采 购 事 务 的 ;( 四 )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的 ;( 五 )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投 标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 六 )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不 与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的 ; ( 七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监 督 检 查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的 行 为, 依 法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罚 款 和 通 报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2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与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行 为 ;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接 受 贿 赂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行 为 ; 在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行 为 ; 开 标 前 泄 露 标 底 的 行 为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七 十 二 条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以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属 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一 ) 与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 二 )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接 受 贿 赂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三 ) 在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 ( 四 ) 开 标 前 泄 露 标 底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依 法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罚 款 和 没 收 违 反 所 得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3 违 反 采 购 法 规 定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采 购 文 件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采 购 文 件 的 行 为 罚 款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七 十 六 条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采 购 文 件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采 购 文 件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采 购 文 件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采 购 文 件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采 购 文 件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采 购 文 件 的 行 为, 依 法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3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4 供 应 商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谋 取 中 标 成 交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诋 毁 排 挤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与 采 购 人 其 他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向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采 购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行 为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职 权 依 据 [ 法 律 ]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 供 应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处 以 采 购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在 一 至 三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谋 取 中 标 成 交 的 ;( 二 )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诋 毁 排 挤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 三 ) 与 采 购 人 其 他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四 ) 向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五 )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采 购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 六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供 应 商 有 前 款 第 ( 一 ) 至 ( 五 ) 项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标 成 交 无 效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供 应 商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供 应 商 有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的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或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4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5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代 理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中 有 违 法 的 行 为 罚 款 取 消 代 理 采 购 资 格 职 权 依 据 [ 法 律 ]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代 理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中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可 以 依 法 取 消 其 进 行 相 关 业 务 的 资 格,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本 区 范 围 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代 理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政 府 采 购 中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罚 款, 涉 及 资 质 资 格 的 由 认 定 机 关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5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6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在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考 核 中, 虚 报 业 绩,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的 行 为 罚 款 通 报 取 消 代 理 采 购 资 格 职 权 依 据 [ 法 律 ]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八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在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考 核 中, 虚 报 业 绩,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予 以 通 报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代 理 采 购 的 资 格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在 考 核 中 虚 报 业 绩,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在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考 核 中 虚 报 业 绩,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罚 款 通 报, 涉 及 资 质 资 格 的 由 其 主 管 部 门 或 上 部 门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6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7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而 擅 自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应 当 在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信 息 而 未 公 告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将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以 不 合 理 的 要 求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供 应 商, 对 潜 在 投 标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指 定 特 定 的 供 应 商 含 有 倾 向 性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供 应 商 的 其 他 内 容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评 标 委 员 会 组 成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按 照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供 应 商 顺 序 确 定 中 标 供 应 商, 或 者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供 应 商 以 外 确 定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在 招 标 过 程 中 与 投 标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或 者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投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或 者 与 中 标 供 应 商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中 标 供 应 商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未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将 应 当 备 案 的 委 托 招 标 协 议 招 标 文 件 评 标 报 告 采 购 合 同 等 文 件 资 料 提 交 同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监 督 检 查 的 行 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职 权 依 据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六 十 八 条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并 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 ( 一 )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而 擅 自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的 ;( 二 ) 应 当 在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信 息 而 未 公 告 的 ;( 三 ) 将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的 ; ( 四 ) 以 不 合 理 的 要 求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供 应 商, 对 潜 在 投 标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指 定 特 定 的 供 应 商 含 有 倾 向 性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供 应 商 的 其 他 内 容 的 ;( 五 ) 评 标 委 员 会 组 成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 六 )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按 照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供 应 商 顺 序 确 定 中 标 供 应 商, 或 者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供 应 商 以 外 确 定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 七 ) 在 招 标 过 程 中 与 投 标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或 者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投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或 者 与 中 标 供 应 商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 ( 八 )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中 标 供 应 商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的 ;( 九 ) 未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将 应 当 备 案 的 委 托 招 标 协 议 招 标 文 件 评 标 报 告 采 购 合 同 等 文 件 资 料 提 交 同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的 ; ( 十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监 督 检 查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7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8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与 投 标 人 恶 意 串 通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接 受 贿 赂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开 标 前 泄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标 底 或 者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情 况 的 行 为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六 十 九 条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 ( 一 ) 与 投 标 人 恶 意 串 通 的 ; ( 二 )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接 受 贿 赂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三 ) 在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 ( 四 ) 开 标 前 泄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标 底 或 者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情 况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8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9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招 标 投 标 过 程 中 罚 款 的 有 关 文 件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招 标 投 标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文 件 的 行 为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七 十 三 条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招 标 投 标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文 件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招 标 投 标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文 件 的, 处 以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罚 款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9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10 投 标 人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谋 取 中 标 的 行 为 ; 投 标 人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诋 毁 排 挤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行 为 ; 投 标 人 与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其 他 投 标 人 恶 意 串 通 的 ; 投 标 人 向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行 为 ; 投 标 人 在 招 标 过 程 中 与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与 采 购 人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行 为 ; 投 标 人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行 为 罚 款 在 1 至 3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七 十 四 条 : 投 标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处 以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中 标 金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罚 款,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在 1 至 3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并 予 以 公 告,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谋 取 中 标 的 ; ( 二 )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诋 毁 排 挤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 ( 三 ) 与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其 他 投 标 人 恶 意 串 通 的 ; ( 四 ) 向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五 ) 在 招 标 过 程 中 与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与 采 购 人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 ( 六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投 标 人 有 前 款 第 ( 一 ) 至 ( 五 ) 项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标 无 效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投 标 人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项 目 投 标 人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罚 款 在 1 至 3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涉 及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发 证 机 关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0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11 中 标 供 应 商 中 标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签 订 合 同 的 行 为 ; 中 标 供 应 商 将 中 标 项 目 转 让 给 他 人, 或 者 在 投 标 文 件 中 未 说 明, 且 未 经 采 购 招 标 机 构 同 意, 将 中 标 项 目 分 包 给 他 人 的 行 为 ; 中 标 供 应 商 拒 绝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的 行 为 在 1 至 3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通 报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七 十 五 条 : 中 标 供 应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不 予 退 还 其 交 纳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将 其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在 1 至 3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并 予 以 通 报 : ( 一 ) 中 标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签 订 合 同 的 ; ( 二 ) 将 中 标 项 目 转 让 给 他 人, 或 者 在 投 标 文 件 中 未 说 明, 且 未 经 采 购 招 标 机 构 同 意, 将 中 标 项 目 分 包 给 他 人 的 ; ( 三 ) 拒 绝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中 标 供 应 商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项 目 中 标 供 应 商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在 1 至 3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通 报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1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12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明 知 应 当 回 避 而 未 主 动 回 避 的 行 为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在 知 道 自 己 为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身 份 后 至 评 标 结 束 前 的 时 段 内 私 下 接 触 投 标 供 应 商 的 行 为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在 评 标 警 告 过 程 中 擅 离 职 守, 影 响 罚 款 评 标 程 序 正 常 进 行 的 行 为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在 评 标 过 程 中 有 明 显 不 合 理 或 者 不 正 当 倾 向 性 的 行 为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标 方 法 和 标 准 进 行 评 标 的 行 为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七 十 七 条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1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明 知 应 当 回 避 而 未 主 动 回 避 的 ; ( 二 ) 在 知 道 自 己 为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身 份 后 至 评 标 结 束 前 的 时 段 内 私 下 接 触 投 标 供 应 商 的 ; ( 三 ) 在 评 标 过 程 中 擅 离 职 守, 影 响 评 标 程 序 正 常 进 行 的 ; ( 四 ) 在 评 标 过 程 中 有 明 显 不 合 理 或 者 不 正 当 倾 向 性 的 ; ( 五 )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标 方 法 和 标 准 进 行 评 标 的 上 述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中 标 结 果 无 效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评 标 委 员 会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项 目 评 标 委 员 会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罚 款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2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13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收 受 投 标 人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行 为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泄 露 有 关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以 及 与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行 为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取 消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资 格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七 十 八 条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或 者 与 评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3 千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取 消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资 格, 不 得 再 参 加 任 何 政 府 采 购 招 标 项 目 的 评 标, 并 在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予 以 公 告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收 受 投 标 人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二 ) 泄 露 有 关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以 及 与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或 者 与 评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项 目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或 者 与 评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取 消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资 格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3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14 应 当 公 告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而 未 公 告 ; 不 首 先 在 财 政 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信 息, 或 者 不 在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信 息 ;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内 容 明 显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在 两 个 以 上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指 定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同 一 信 息 的 实 质 内 容 明 显 不 一 致 ; 未 按 规 定 期 限 公 告 信 息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9 号 ) 第 三 十 条 :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 ( 一 ) 应 当 公 告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而 未 公 告 的 ; ( 二 ) 不 首 先 在 财 政 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信 息, 或 者 不 在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信 息 的 ; ( 三 )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内 容 明 显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 ( 四 ) 在 两 个 以 上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指 定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同 一 信 息 的 实 质 内 容 明 显 不 一 致 的 ; ( 五 ) 未 按 规 定 期 限 公 告 信 息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为 了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透 明 度, 促 进 公 平 竞 争,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4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15 以 不 合 理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 公 告 的 信 息 不 真 实, 有 虚 假 或 者 欺 诈 内 容 的 警 告 或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9 号 ) 第 三 十 一 条 :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采 购 无 效, 并 由 县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 属 于 政 府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责 任 且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取 消 其 进 行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 ( 一 ) 招 标 投 标 信 息 中 以 不 合 理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 ( 二 ) 公 告 的 信 息 不 真 实, 有 虚 假 或 者 欺 诈 内 容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或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涉 及 取 消 资 质 资 格 的 处 罚 由 其 认 定 机 关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为 了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透 明 度, 促 进 公 平 竞 争,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5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16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与 供 应 商 或 者 其 他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未 按 规 定 发 出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或 者 拖 延 拒 绝 退 还 供 应 商 保 证 金 的 ; 对 供 应 商 的 质 疑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答 复 的 ; 未 将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开 的 ; 未 按 规 定 确 定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供 应 商 名 单 的 ; 违 反 有 关 优 先 采 购 产 品 或 者 采 购 进 口 产 品 规 定 的 ; 未 按 规 定 组 建 评 标 委 员 会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为 评 审 工 作 提 供 必 要 条 件 影 响 评 审 工 作 正 常 进 行 的 ; 在 采 购 文 件 中 规 定 排 斥 潜 在 供 应 商 等 方 面 内 容, 或 者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的 ; 拒 绝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的 调 查 检 查 或 者 不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作 出 的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职 权 依 据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2009 年 ) 第 六 十 六 条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暂 停 或 者 停 止 拨 付 采 购 资 金,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由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任 免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与 供 应 商 或 者 其 他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发 出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或 者 拖 延 拒 绝 退 还 供 应 商 保 证 金 的 ; ( 三 ) 对 供 应 商 的 质 疑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答 复 的 ; ( 四 ) 未 将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开 的 ; ( 五 ) 未 按 规 定 确 定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供 应 商 名 单 的 ; ( 六 ) 违 反 有 关 优 先 采 购 产 品 或 者 采 购 进 口 产 品 规 定 的 ; ( 七 ) 未 按 规 定 组 建 评 标 委 员 会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为 评 审 工 作 提 供 必 要 条 件 影 响 评 审 工 作 正 常 进 行 的 ; ( 八 ) 在 采 购 文 件 中 规 定 排 斥 潜 在 供 应 商 等 方 面 内 容, 或 者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的 ; ( 九 ) 拒 绝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的 调 查 检 查 或 者 不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作 出 的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行 为 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前 款 第 八 项 第 九 项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广 东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改 正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6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17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工 作 的 人 员 收 受 供 应 商 及 有 关 单 位 的 财 物 或 者 牟 取 利 益 的, 向 外 泄 漏 评 审 情 况 和 参 与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所 获 取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的 行 为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取 消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职 权 依 据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2009 年 ) 第 六 十 八 条 :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工 作 的 人 员 收 受 供 应 商 及 有 关 单 位 的 财 物 或 者 牟 取 利 益 的, 向 外 泄 漏 评 审 情 况 和 参 与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所 获 取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收 受 的 财 物, 并 可 视 情 节 轻 重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属 于 国 家 公 务 员 或 者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由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任 免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属 于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取 消 其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并 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予 以 公 告 ; 对 其 他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处 分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工 作 的 人 员 违 反 广 东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工 作 的 人 员 违 反 广 东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取 消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7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18 供 应 商 收 到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拖 延 或 者 放 弃 与 采 购 人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履 行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采 购 合 同 义 务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采 购 合 同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捏 造 事 实, 进 行 虚 假 质 疑 及 投 诉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使 用 串 通 投 标 手 段 参 与 投 标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与 采 购 人 其 他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行 为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一 至 三 年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2009 年 ) 第 六 十 九 条 : 供 应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一 至 三 年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收 到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拖 延 或 者 放 弃 与 采 购 人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的 ; ( 二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履 行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采 购 合 同 义 务 的 ; ( 三 )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采 购 合 同 的 ; ( 四 ) 捏 造 事 实, 进 行 虚 假 质 疑 及 投 诉 的 ; ( 五 ) 使 用 串 通 投 标 手 段 参 与 投 标 的 ; ( 六 ) 与 采 购 人 其 他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供 应 商 有 前 款 第 五 项 第 六 项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中 标 成 交 无 效, 可 以 并 处 采 购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名 单,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情 节 严 重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供 应 商 违 反 广 东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项 目 供 应 商 违 反 广 东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一 至 三 年 涉 及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其 发 证 机 关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8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19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发 布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组 成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询 价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供 应 商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未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要 求 确 定 成 交 候 选 人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泄 露 评 审 情 况 以 及 评 审 过 程 中 获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的 行 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职 权 依 据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4 号 ) 第 五 十 二 条 : 采 购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并 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采 用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的 ; ( 二 ) 未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 ( 三 )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或 者 与 成 交 供 应 商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 ( 四 ) 未 按 规 定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副 本 报 本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人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9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20 采 购 人 未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采 用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未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或 者 与 成 交 供 应 商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未 按 规 定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副 本 报 本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的 行 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职 权 依 据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4 号 ) 第 五 十 二 条 : 采 购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并 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采 用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的 ; ( 二 ) 未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 ( 三 )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或 者 与 成 交 供 应 商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 ( 四 ) 未 按 规 定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副 本 报 本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人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0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21 成 交 供 应 商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或 者 与 采 购 人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行 为 ; 成 交 供 应 商 成 交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采 购 人 签 订 合 同 的 行 为 ; 成 交 供 应 商 拒 绝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的 行 为 责 令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取 消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职 权 依 据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4 号 ) 第 五 十 五 条 :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并 处 罚 款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 一 ) 收 受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供 应 商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二 ) 泄 露 评 审 情 况 以 及 评 审 过 程 中 获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的 ; ( 三 ) 明 知 与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而 不 依 法 回 避 的 ; ( 四 )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擅 离 职 守, 影 响 评 审 程 序 正 常 进 行 的 ; ( 五 )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有 明 显 不 合 理 或 者 不 正 当 倾 向 性 的 ; ( 六 )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定 成 交 的 标 准 进 行 评 审 的 评 审 专 家 有 前 款 情 形 之 一,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不 得 再 参 加 任 何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评 审, 并 在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予 以 公 告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项 目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取 消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1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22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收 受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供 应 商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行 为 ;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泄 露 评 审 情 况 以 及 评 审 过 程 中 获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的 行 为 ;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明 知 与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而 不 依 法 回 避 的 行 为 ;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擅 离 职 守, 影 响 评 审 程 序 正 常 进 行 的 行 为 ;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有 明 显 不 合 理 或 者 不 正 当 倾 向 性 的 行 为 ;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定 成 交 的 标 准 进 行 评 审 的 行 为 责 令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取 消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职 权 依 据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4 号 ) 第 五 十 五 条 :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并 处 罚 款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 一 ) 收 受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供 应 商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二 ) 泄 露 评 审 情 况 以 及 评 审 过 程 中 获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的 ; ( 三 ) 明 知 与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而 不 依 法 回 避 的 ; ( 四 )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擅 离 职 守, 影 响 评 审 程 序 正 常 进 行 的 ; ( 五 )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有 明 显 不 合 理 或 者 不 正 当 倾 向 性 的 ; ( 六 )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定 成 交 的 标 准 进 行 评 审 的 评 审 专 家 有 前 款 情 形 之 一,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不 得 再 参 加 任 何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评 审, 并 在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予 以 公 告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项 目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取 消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2 页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23 采 购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编 制 政 府 采 购 计 划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将 政 府 采 购 计 划 报 本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将 应 当 进 行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公 开 招 标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推 荐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事 项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履 行 中 追 加 与 合 同 标 的 相 同 的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的 采 购 金 额 超 过 原 合 同 采 购 金 额 10%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告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副 本 报 本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的 行 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通 报 职 权 依 据 [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8 号 ) 第 六 十 七 条 : 采 购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以 通 报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编 制 政 府 采 购 计 划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将 政 府 采 购 计 划 报 本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 ( 二 ) 将 应 当 进 行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公 开 招 标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推 荐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 四 )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 五 )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履 行 中 追 加 与 合 同 标 的 相 同 的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的 采 购 金 额 超 过 原 合 同 采 购 金 额 10%;( 六 )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告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 八 ) 未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副 本 报 本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人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通 报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