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壹 基 金 公 益 基 金 会 章 程 ( 深 圳 壹 基 金 理 事 会 2012 年 1 月 11 日 修 改 ) 第 一 章 第 一 条 总 则 名 称 : 深 圳 壹 基 金 公 益 基 金 会, 简 称 深 圳 壹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壹 基 金 ) 英 文 译 名 为 :Shenzhen One Foundation, 缩 写 为 :SOF 第 二 条 壹 基 金 的 创 始 人 为 李 连 杰, 出 资 发 起 机 构 ( 按 汉 语 拼 音 排 序 ) 为 上 海 李 连 杰 壹 基 金 公 益 基 金 会 老 牛 基 金 会 腾 讯 公 益 慈 善 基 金 会 万 科 公 益 基 金 会 北 京 万 通 公 益 基 金 会 第 三 条 壹 基 金 属 于 公 募 基 金 会, 是 非 营 利 性 社 会 组 织, 独 立 法 人, 从 事 公 益 慈 善 活 动 第 四 条 宗 旨 : 传 播 人 人 参 与 的 公 益 文 化, 搭 建 公 信 透 明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的 公 益 平 台 ; 充 分 发 挥 公 益 组 织 救 灾 与 防 灾 的 积 极 作 用, 为 各 种 自 然 灾 难 提 供 人 道 主 义 援 助 ; 推 动 中 国 公 益 事 业 专 业 化 和 规 范 化 的 发 展 第 五 条 壹 基 金 的 原 始 基 金 数 额 为 人 民 币 5000 万 元, 来 源 于 上 海 李 连 杰 壹 基 金 公 益 基 金 会 (1000 万 人 民 币 ) 老 牛 基 金 会 (1000 万 人 民 币 ) 腾 讯 公 益 慈 善 基 金 会 (1000 万 人 民 币 ) 万 科 公 益 基 金 会 (1000 万 人 民 币 ) 北 京 万 通 公 益 基 金 会 (1000 万 人 民 币 ) 第 六 条 壹 基 金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是 深 圳 市 民 政 局, 接 受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的 业 务 指 导 第 七 条 壹 基 金 的 住 所 : 深 圳 市 盐 田 区 大 梅 沙 环 梅 路 33 号 万 科 中 心 第 八 条 壹 基 金 管 理 原 则 : 壹 基 金 坚 持 公 开 透 明 阳 光 管 理 的 原 则, 按 时 向 捐 赠 人 和 公 众 公 开 项 目 及 财 务 运 行 情 况 第 二 章 业 务 范 围 第 九 条 业 务 范 围 : ( 一 ) 资 助 慈 善 公 益 性 项 目 ; ( 二 ) 资 助 慈 善 公 益 性 论 坛 等 形 式 的 慈 善 推 广 活 动 ; ( 三 ) 向 社 会 需 救 助 人 群 提 供 捐 助 ; 1 / 10
( 四 ) 奖 励 对 慈 善 事 业 有 突 出 贡 献 者, 包 括 组 织 机 构 和 个 人 第 三 章 第 十 条 理 事 和 理 事 会 壹 基 金 设 理 事 会 理 事 会 是 壹 基 金 最 高 决 策 机 构 理 事 会 由 9-15 名 理 事 组 成 理 事 会 每 届 任 期 为 3 年 第 十 一 条 理 事 的 资 格 : ( 一 ) 具 备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能 根 据 本 章 程 行 使 理 事 权 利 和 履 行 理 事 义 务 ; ( 二 ) 拥 护 壹 基 金 的 章 程, 认 同 壹 基 金 的 宗 旨 使 命 目 标, 并 志 愿 服 务 于 理 事 会, 热 心 壹 基 金 所 从 事 的 公 益 事 业 ; ( 三 ) 能 够 尽 职 尽 责, 保 障 捐 助 财 产 的 使 用 符 合 捐 助 人 的 意 愿 和 壹 基 金 的 公 益 目 的, 保 障 壹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及 保 值 增 值 ; ( 四 ) 乐 于 奉 献 并 积 极 参 与 公 益 慈 善 事 业, 具 有 较 强 的 公 共 利 益 责 任 意 识, 能 依 据 公 平 公 正 公 开 的 原 则, 独 立 客 观 谨 慎 地 参 与 议 事 决 策 第 十 二 条 理 事 的 产 生 和 罢 免 : ( 一 ) 第 一 届 理 事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创 始 人 出 资 发 起 机 构 分 别 提 名 并 共 同 协 商 确 定 ; ( 二 ) 理 事 会 换 届 改 选 时, 创 始 人 出 任 理 事, 出 资 发 起 的 五 家 机 构 各 提 名 一 名 理 事, 其 他 候 选 人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理 事 会 组 织 的 选 举 委 员 会 提 名 上 海 壹 基 金 注 销 以 后, 由 创 始 人 提 名 原 上 海 壹 基 金 派 出 到 壹 基 金 的 理 事 ; ( 三 ) 理 事 和 秘 书 长 的 罢 免 须 得 到 出 席 理 事 至 少 2/3 同 意, 被 动 议 罢 免 的 理 事 须 在 表 决 中 回 避 ; ( 四 ) 理 事 的 选 举 和 罢 免 结 果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 第 十 三 条 所 有 理 事 享 有 相 同 的 表 决 权 增 补 和 改 选 理 事, 须 经 原 全 体 理 事 至 少 2/3 同 意, 且 出 资 发 起 机 构 在 表 决 本 机 构 派 出 的 理 事 时 须 回 避 ; 非 出 资 发 起 机 构 派 出 理 事 当 选 还 须 得 到 创 始 人 和 所 有 出 资 发 起 机 构 派 出 的 理 事 的 同 意 ; 秘 书 长 经 聘 用 后 由 理 事 会 选 举 为 理 事 理 事 会 议 事 规 则 如 下 : 每 位 理 事 具 有 相 同 的 投 票 权, 会 议 以 多 数 决 定 的 表 决 形 式 来 形 成 会 议 决 议 第 十 四 条 理 事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2 / 10
( 一 ) 理 事 有 权 参 加 理 事 会 的 所 有 会 议 理 事 在 理 事 会 议 上 可 以 充 分 发 表 意 见, 对 需 要 表 决 的 事 项 行 使 平 等 的 表 决 权 ; ( 二 ) 理 事 有 权 对 会 议 提 交 理 事 会 讨 论 的 文 件 草 案 或 其 它 材 料 提 出 质 疑, 并 要 求 执 行 理 事 长 或 秘 书 长 或 受 委 托 起 草 该 文 件 草 案 的 起 草 者 做 出 说 明 ; ( 三 ) 理 事 有 权 调 阅 壹 基 金 的 有 关 文 件, 询 查 壹 基 金 的 有 关 工 作 情 况, 并 有 权 向 理 事 长 提 出 召 开 临 时 会 议 或 特 别 会 议 的 建 议 ; ( 四 ) 理 事 应 当 了 解 壹 基 金 的 宗 旨 和 壹 基 金 开 展 各 项 活 动 和 项 目 的 运 作 方 式, 熟 悉 有 关 非 营 利 组 织 的 法 律 规 定 ; ( 五 ) 理 事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壹 基 金 章 程, 执 行 理 事 会 的 决 议,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维 护 壹 基 金 及 其 理 事 会 的 利 益 ; ( 六 ) 理 事 应 当 按 时 出 席 理 事 会 会 议, 并 为 议 题 准 备 意 见, 积 极 提 出 相 关 动 议 或 意 见 ; ( 七 ) 理 事 应 当 了 解 壹 基 金 的 基 本 情 况 和 需 求, 动 员 社 会 力 量 拓 展 资 金 来 源 渠 道, 为 壹 基 金 及 其 各 项 事 业 的 发 展 贡 献 力 量 ; ( 八 ) 理 事 应 当 支 持 壹 基 金 的 工 作, 与 执 行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建 立 良 性 互 动 关 系 第 十 五 条 理 事 会 是 壹 基 金 的 决 策 机 构,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制 定 修 改 章 程 ; ( 二 ) 选 举 罢 免 理 事 长 执 行 理 事 长 ; ( 三 ) 通 过 聘 任 名 誉 职 务 的 提 议 ; ( 四 ) 决 定 重 大 业 务 活 动, 包 括 章 程 规 定 的 重 大 募 捐 重 大 支 出 及 重 大 投 资 ; ( 五 ) 审 定 年 度 计 划 预 算 决 算 及 执 行 情 况 ; ( 六 ) 审 定 重 要 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和 临 时 决 议 案 ; ( 七 ) 决 定 设 立 办 事 机 构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事 项 ; ( 八 ) 决 定 秘 书 长 的 聘 用 ; ( 九 ) 听 取 和 审 议 执 行 理 事 长 的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检 查 执 行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 ( 十 ) 决 定 壹 基 金 的 分 立 合 并 或 终 止 ; ( 十 一 ) 决 定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3 / 10
第 十 六 条 理 事 会 每 年 至 少 召 开 2 次 会 议 理 事 会 每 年 必 须 在 1-3 月 份 召 开 1 次 会 议 理 事 会 会 议 由 理 事 长, 或 在 理 事 长 授 权 下 由 执 行 理 事 长 召 集 和 主 持 有 1/3 理 事 提 议, 必 须 召 开 理 事 会 会 议 召 开 理 事 会 会 议, 秘 书 处 应 当 提 前 7 日 将 通 知 送 达 全 体 理 事 和 监 事 第 十 七 条 理 事 会 会 议 须 有 至 少 2/3 理 事 出 席 方 能 召 开 ; 理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理 事 过 半 数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下 列 重 大 事 项 的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理 事 表 决, 至 少 2/3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一 ) 章 程 的 修 改 ; ( 二 ) 选 举 或 者 罢 免 理 事 长 执 行 理 事 长 ; ( 三 ) 章 程 规 定 的 重 大 募 捐 支 出 和 投 资 活 动 ; ( 四 ) 壹 基 金 的 分 立 合 并 理 事 会 会 议 应 当 制 作 会 议 记 录 形 成 决 议 的, 应 当 场 形 成 会 议 纪 要, 由 出 席 理 事 会 会 议 的 理 事 审 议 签 名 通 过 理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和 纪 要, 应 作 为 机 构 档 案 长 期 保 存 壹 基 金 理 事 会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章 程 规 定 决 策 不 当, 致 使 基 金 会 遭 受 财 产 损 失 的, 参 与 决 策 的 理 事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但 经 证 明 没 有 参 与 决 策 或 在 表 决 时 反 对 并 记 载 于 会 议 纪 录 的, 该 理 事 可 免 除 责 任 第 十 八 条 在 壹 基 金 领 取 报 酬 的 理 事 不 得 超 过 理 事 总 人 数 的 1/3 未 在 壹 基 金 担 任 专 职 工 作 的 理 事 不 得 从 壹 基 金 获 取 报 酬 第 十 九 条 壹 基 金 理 事 遇 有 个 人 利 益 与 壹 基 金 利 益 关 联 时, 不 得 参 与 相 关 事 宜 的 决 策 ; 壹 基 金 理 事 监 事 及 其 近 亲 属 不 得 与 壹 基 金 有 任 何 交 易 行 为 第 二 十 条 理 事 会 设 理 事 长 执 行 理 事 长, 从 理 事 中 选 举 产 生 第 二 十 一 条 壹 基 金 理 事 长 执 行 理 事 长 秘 书 长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能 对 壹 基 金 业 务 发 展 做 出 较 大 贡 献 ; ( 二 ) 理 事 长 执 行 理 事 长 秘 书 长 最 高 任 职 年 龄 不 超 过 70 周 岁, 秘 书 长 为 专 职 ; ( 三 ) 身 体 健 康, 能 坚 持 正 常 工 作 ; ( 四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第 二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员, 不 能 担 任 壹 基 金 的 理 事 长 执 行 理 事 长 秘 书 长 : ( 一 ) 属 于 现 职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 4 / 10
( 二 ) 因 犯 罪 被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或 者 有 期 徒 刑, 刑 期 执 行 完 毕 之 日 起 未 逾 5 年 的 ; ( 三 ) 因 犯 罪 被 判 处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正 在 执 行 期 间 或 者 曾 经 被 判 处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 ( 四 ) 曾 在 因 违 法 被 撤 销 登 记 的 基 金 会 担 任 理 事 长 副 理 事 长 或 者 秘 书 长, 且 对 该 基 金 会 的 违 法 行 为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自 该 基 金 会 被 撤 销 之 日 起 未 逾 5 年 的 第 二 十 三 条 担 任 壹 基 金 执 行 理 事 长 或 者 秘 书 长 的 香 港 居 民 澳 门 居 民 台 湾 居 民 以 及 外 国 人, 每 年 在 中 国 内 地 居 留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3 个 月 第 二 十 四 条 壹 基 金 的 理 事 长 执 行 理 事 长 秘 书 长 每 届 任 期 3 年, 连 任 不 超 过 三 届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超 届 连 任 的, 须 经 理 事 会 全 票 通 过, 并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同 意 第 二 十 五 条 壹 基 金 理 事 长 为 壹 基 金 法 定 代 表 人 壹 基 金 法 定 代 表 人 不 兼 任 其 他 组 织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壹 基 金 法 定 代 表 人 由 中 国 内 地 居 民 担 任 第 二 十 六 条 壹 基 金 理 事 长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召 集 和 主 持 理 事 会 会 议 ; ( 二 ) 召 集 理 事 会 讨 论 决 定 壹 基 金 中 长 期 战 略 ; ( 三 ) 召 集 理 事 会 讨 论 决 定 壹 基 金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和 预 算 ; ( 四 ) 检 查 理 事 会 决 议 的 落 实 情 况 ; ( 五 ) 监 督 执 行 委 员 会 工 作 第 四 章 执 行 理 事 长 与 执 行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条 壹 基 金 设 执 行 理 事 长 壹 基 金 设 立 执 行 委 员 会, 执 行 委 员 会 由 执 行 理 事 长 负 责 执 行 委 员 会 在 过 渡 期 内 是 壹 基 金 的 最 高 执 行 机 构, 过 渡 期 从 深 圳 壹 基 金 公 益 基 金 会 成 立 起 为 期 2 年 第 二 十 八 条 执 行 委 员 会 由 执 行 理 事 长 负 责 最 终 决 策, 由 执 行 理 事 长 秘 书 长 五 家 出 资 发 起 机 构 的 派 出 代 表 及 执 行 理 事 长 指 定 的 其 他 人 员 组 成 第 二 十 九 条 壹 基 金 理 事 会 具 有 对 执 行 理 事 长 进 行 任 免 的 权 利 壹 基 金 监 事 会 具 有 对 执 行 委 员 会 监 督 的 权 利 第 三 十 条 执 行 理 事 长 任 免 程 序 如 下 : 5 / 10
( 一 ) 执 行 理 事 长 是 壹 基 金 理 事 ; ( 二 ) 该 候 选 人 应 表 示 愿 意 担 任 执 行 理 事 长 ; ( 三 ) 理 事 会 就 执 行 理 事 长 任 命 进 行 讨 论 表 决,2/3 以 上 ( 含 2/3) 理 事 表 决 同 意, 可 以 决 定 任 命 任 何 一 名 理 事 如 对 已 任 命 的 执 行 理 事 长 工 作 不 满 意, 在 有 一 名 监 事 附 议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向 理 事 会 提 出 免 除 该 执 行 理 事 长 的 动 议 理 事 长 在 收 到 动 议 的 30 天 内 必 须 召 开 理 事 会, 对 要 求 免 除 该 执 行 理 事 长 的 动 议 进 行 讨 论 表 决 2/3 以 上 ( 含 ) 理 事 同 意, 可 以 决 定 免 除 该 执 行 理 事 长 职 务 第 三 十 一 条 执 行 委 员 会 议 事 规 则 如 下 : 在 充 分 协 商 讨 论 的 基 础 上, 由 执 行 理 事 长 决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受 壹 基 金 理 事 会 委 托, 执 行 委 员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执 行 经 理 事 会 批 准 过 的 中 长 期 战 略 年 度 计 划 和 预 算 内 的 重 大 业 务 活 动 ; ( 二 ) 审 定 重 要 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和 临 时 决 议 案 ; ( 三 ) 决 定 秘 书 长 及 副 秘 书 长 的 薪 酬 福 利 ; ( 四 ) 决 定 设 立 办 事 机 构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事 项 ; ( 五 ) 决 定 由 秘 书 长 提 议 的 副 秘 书 长 任 免 ; ( 六 ) 听 取 秘 书 长 的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检 查 秘 书 长 的 工 作 第 三 十 三 条 理 事 会 每 年 听 取 一 次 执 行 委 员 会 工 作 汇 报, 对 执 行 委 员 会 工 作 进 行 评 估 第 三 十 四 条 理 事 监 事 有 权 随 时 检 查 执 行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并 有 权 提 出 批 评 和 工 作 建 议 第 五 章 监 事 及 监 事 会 第 三 十 五 条 壹 基 金 设 立 监 事 会, 由 3-5 名 监 事 组 成 监 事 会 由 出 资 发 起 机 构 壹 基 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选 派 及 壹 基 金 理 事 会 推 选 的 监 事 组 成 监 事 会 任 期 与 理 事 会 任 期 相 同 除 壹 基 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派 出 的 监 事 外, 理 事 会 推 选 的 监 事 连 任 不 能 超 过 两 届 第 三 十 六 条 理 事 理 事 的 近 亲 属 和 壹 基 金 财 会 人 员 不 得 任 监 事 第 三 十 七 条 全 体 监 事 协 商 决 定 监 事 长 人 选 第 三 十 八 条 监 事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6 / 10
( 一 ) 监 事 依 照 章 程 规 定 的 程 序 检 查 壹 基 金 财 务 和 会 计 资 料, 监 督 理 事 会 执 行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遵 守 法 律 和 章 程 的 情 况 ; ( 二 ) 监 事 列 席 理 事 会 和 执 行 委 员 会 会 议, 有 权 向 理 事 会 或 执 行 委 员 会 提 出 质 询 和 建 议, 并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以 及 税 务 会 计 主 管 部 门 反 映 情 况 ; ( 三 ) 监 事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壹 基 金 章 程, 忠 实 履 行 职 责 第 三 十 九 条 监 事 会 指 定 一 名 监 事 担 任 审 计 师, 负 责 对 执 行 委 员 会 和 秘 书 处 的 财 务 及 项 目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和 审 计, 将 监 督 和 审 计 结 果 报 告 监 事 会 并 送 理 事 会 审 计 师 的 任 免 由 监 事 会 决 定 第 四 十 条 每 年 财 年 结 束 时, 监 事 会 要 委 托 独 立 第 三 方 审 计 机 构 对 壹 基 金 财 务 和 项 目 运 行 情 况 进 行 审 计, 向 理 事 会 提 出 审 计 报 告 相 关 审 计 费 用 由 壹 基 金 承 担 第 六 章 秘 书 长 第 四 十 一 条 壹 基 金 设 秘 书 长 一 名, 负 责 壹 基 金 日 常 管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秘 书 长 的 选 举 和 罢 免 由 理 事 提 名 和 动 议, 经 出 席 理 事 至 少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表 决 通 过 第 四 十 三 条 秘 书 长 对 执 行 委 员 会 负 责 具 有 以 下 职 权 : ( 一 ) 向 执 行 委 员 会 提 出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和 预 算 的 建 议 案, 由 执 行 委 员 会 审 议 后 向 理 事 会 提 交 审 议 ; ( 二 ) 向 执 行 委 员 会 提 出 机 构 设 置 及 内 部 管 理 的 计 划 规 定 的 建 议, 由 执 行 委 员 会 决 定 ; ( 三 ) 根 据 理 事 会 批 准 的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和 预 算, 制 定 实 施 方 案 并 负 责 执 行 ; ( 四 ) 向 执 行 委 员 会 提 出 副 秘 书 长 任 免 的 建 议, 由 执 行 委 员 会 决 定 ; ( 五 ) 根 据 执 行 委 员 会 批 准 的 人 力 资 源 及 薪 酬 制 度 规 定, 决 定 各 部 主 管 及 员 工 的 人 选 任 免 及 薪 酬 福 利 第 七 章 财 务 管 理 第 四 十 四 条 壹 基 金 为 公 募 基 金 会, 壹 基 金 的 收 入 来 源 于 : 7 / 10
( 一 ) 组 织 募 捐 的 收 入 ; ( 二 )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自 愿 捐 赠 ; ( 三 ) 投 资 收 益 ; ( 四 ) 其 他 合 法 收 入 等 第 四 十 五 条 壹 基 金 组 织 募 捐 接 受 捐 赠,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符 合 章 程 规 定 的 宗 旨 和 公 益 活 动 的 业 务 范 围 第 四 十 六 条 壹 基 金 组 织 募 捐 时,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布 募 得 资 金 后 拟 开 展 的 公 益 活 动 和 资 金 的 详 细 使 用 计 划 重 大 募 捐 活 动 应 当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壹 基 金 组 织 募 捐,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进 行 摊 派 及 变 相 摊 派 第 四 十 七 条 壹 基 金 的 财 产 及 其 他 收 入 受 法 律 保 护,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私 分 挪 用 第 四 十 八 条 壹 基 金 根 据 章 程 规 定 的 宗 旨 和 公 益 活 动 的 业 务 范 围 使 用 财 产 ; 捐 赠 协 议 明 确 了 具 体 使 用 方 式 的 捐 赠, 根 据 捐 赠 协 议 的 约 定 使 用 接 受 捐 赠 的 物 资 无 法 用 于 符 合 壹 基 金 宗 旨 的 用 途 时, 壹 基 金 可 以 依 法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所 得 收 入 用 于 捐 赠 目 的 第 四 十 九 条 壹 基 金 财 产 主 要 用 于 : ( 一 ) 章 程 规 定 的 公 益 活 动 支 出 ; ( 二 ) 必 要 的 工 作 筹 资 成 本 第 五 十 条 壹 基 金 的 重 大 募 捐 是 指 : ( 一 ) 依 据 国 家 法 律 规 定, 须 经 审 批 的 募 捐 活 动 ; ( 二 ) 预 计 募 捐 额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募 捐 ; ( 三 ) 同 一 对 象 的 募 捐 行 为 的 年 度 累 计 额 将 超 过 人 民 币 1000 万 元 ; ( 四 ) 其 他 理 事 会 认 为 重 大 的 募 捐 活 动 重 大 支 出 行 为 是 指 单 笔 超 过 人 民 币 500 万 元 的 支 出 行 为 重 大 投 资 活 动 是 指 : ( 一 )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 ( 二 ) 单 笔 超 过 人 民 币 200 万 元 的 投 资 行 为 ; ( 三 ) 其 他 理 事 会 认 为 重 大 的 投 资 活 动 8 / 10
第 五 十 一 条 壹 基 金 按 照 合 法 安 全 有 效 的 原 则 实 现 基 金 的 保 值 增 值 第 五 十 二 条 壹 基 金 每 年 用 于 从 事 章 程 规 定 的 公 益 事 业 支 出, 不 得 低 于 上 一 年 总 收 入 的 70% 壹 基 金 工 作 人 员 工 资 福 利 和 行 政 办 公 支 出 不 超 过 当 年 总 支 出 的 10% 第 五 十 三 条 壹 基 金 开 展 公 益 资 助 项 目,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开 所 开 展 的 公 益 资 助 项 目 种 类 以 及 申 请 评 审 程 序 第 五 十 四 条 捐 赠 人 有 权 向 壹 基 金 查 询 捐 赠 财 产 的 使 用 管 理 情 况, 并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对 于 捐 赠 人 的 查 询, 壹 基 金 应 当 及 时 如 实 答 复 壹 基 金 违 反 捐 赠 协 议 使 用 捐 赠 财 产 的, 捐 赠 人 有 权 要 求 壹 基 金 遵 守 捐 赠 协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撤 销 捐 赠 行 为 解 除 捐 赠 协 议 第 五 十 五 条 壹 基 金 可 以 与 受 助 人 签 订 协 议, 约 定 资 助 方 式 资 助 数 额 以 及 资 金 用 途 和 使 用 方 式 壹 基 金 有 权 对 资 助 的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受 助 人 未 按 协 议 约 定 使 用 资 助 或 者 有 其 他 违 反 协 议 情 形 的, 壹 基 金 有 权 解 除 资 助 协 议 第 五 十 六 条 壹 基 金 执 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依 法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会 计 监 督 制 度, 保 证 会 计 资 料 合 法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壹 基 金 接 受 税 务 会 计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税 务 监 督 和 会 计 监 督 第 五 十 七 条 壹 基 金 配 备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会 计 人 员, 由 财 务 总 监 负 责 管 理, 财 务 总 监 对 秘 书 长 负 责 财 务 会 计 不 得 兼 任 出 纳 会 计 人 员 调 动 工 作 或 离 职 时, 必 须 与 接 管 人 员 办 清 交 接 手 续 第 五 十 八 条 壹 基 金 每 年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为 业 务 及 会 计 年 度, 每 年 3 月 31 日 前, 由 执 行 委 员 会 汇 报, 理 事 会 对 下 列 事 项 进 行 审 定 : ( 一 ) 上 年 度 业 务 报 告 及 经 费 收 支 决 算 ; ( 二 ) 本 年 度 业 务 计 划 及 经 费 收 支 预 算 ; ( 三 ) 财 产 清 册 ( 当 年 度 捐 赠 者 名 册 及 有 关 资 料 ) 第 五 十 九 条 壹 基 金 进 行 年 检 换 届 更 换 法 定 代 表 人 以 及 清 算, 应 当 进 行 财 务 审 计 第 六 十 条 壹 基 金 按 照 基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接 受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组 织 的 年 度 检 查 第 六 十 一 条 壹 基 金 通 过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年 度 检 查 后, 将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在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公 布, 接 受 社 会 公 众 的 查 询 监 督 9 / 10
第 八 章 终 止 和 剩 余 财 产 处 理 第 六 十 二 条 壹 基 金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应 当 终 止 : ( 一 ) 完 成 章 程 规 定 的 宗 旨 的 ; ( 二 ) 无 法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的 宗 旨 继 续 从 事 公 益 活 动 的 ; ( 三 ) 壹 基 金 发 生 分 立 合 并 的 ; ( 四 ) 其 他 情 形 第 六 十 三 条 壹 基 金 终 止, 应 在 理 事 会 表 决 通 过 后 15 日 内,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第 六 十 四 条 壹 基 金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前, 应 当 在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指 导 下 成 立 清 算 组 织, 完 成 清 算 工 作 壹 基 金 应 当 自 清 算 结 束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在 清 算 期 间 不 开 展 清 算 以 外 的 活 动 第 六 十 五 条 壹 基 金 注 销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应 当 在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通 过 以 下 方 式 用 于 公 益 目 的 : ( 一 ) 通 过 向 中 国 境 内 合 法 设 立 之 慈 善 或 福 利 组 织 进 行 捐 赠 ; ( 二 ) 用 于 在 壹 基 金 注 销 前 已 经 开 展 的 捐 赠 活 动 的 后 续 捐 赠 无 法 按 照 上 述 方 式 处 理 的,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组 织 捐 赠 给 与 壹 基 金 性 质 宗 旨 相 同 的 社 会 公 益 组 织,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第 九 章 章 程 修 改 第 六 十 六 条 本 章 程 的 修 改, 须 经 理 事 会 表 决 通 过 后 15 日 内,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本 章 程 经 壹 基 金 理 事 会 2011 年 1 月 11 日 通 过,2011 年 7 月 15 日 理 事 会 第 一 次 修 改, 2012 年 1 月 11 日 理 事 会 第 二 次 修 改 第 六 十 八 条 本 章 程 的 解 释 权 属 于 理 事 会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章 程 自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之 日 起 生 效 10 /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