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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并 向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移 动 电 话 数 据 业 务 和 其 他 增 值 电 信 业 务 的 单 位 第 三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公 众 移 动 通 信 基 站 的 规 划 设 置 使 用 及 其 监 督 管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基 站 管 理 应 当 遵 循 责 任 明 确 规 划 先 行, 美 化 天 线 共 建 共 享, 稳 定 旧 站 善 建 新 站, 安 全 环 保 依 法 保 护 的 原 则 第 五 条 市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局 是 本 市 基 站 管 理 的 主 管 部 门, 牵 头 制 定 全 市 基 站 站 址 规 划, 对 民 用 无 线 电 频 率 资 源 进 行 分 配 及 管 理, 核 发 无 线 电 台 ( 站 ) 执 照, 并 负 责 本 市 基 站 的 监 管 工 作 公 安 国 土 环 保 住 建 交 通 运 输 公 路 管 理 规 划 城 管 供 电 等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协 助 做 好 基 站 管 理 工 作 各 镇 ( 街 ) 园 区 依 照 本 管 理 办 法 并 结 合 各 自 实 际, 协 助 做 好 辖 区 内 基 站 规 划 选 址 及 相 关 管 理 工 作 运 营 商 要 配 合 做 好 基 站 的 规 划 选 址 工 作 第 二 章 基 站 规 划 要 求 第 六 条 市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局 会 同 规 划 部 门 根 据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及 相 关 规 划 要 求, 编 制 基 站 站 址 专 项 规 划, 报 市 规 划 委 员 会 3

审 批 后 发 布 第 七 条 规 划 部 门 在 新 区 开 发 旧 区 改 造 以 及 新 建 改 建 和 扩 建 各 类 建 设 项 目 时, 应 当 将 基 站 等 公 众 移 动 通 信 设 施 纳 入 市 政 设 施 或 项 目 建 设, 统 一 规 划 统 一 安 排 运 营 商 应 提 供 相 应 的 协 助 第 八 条 根 据 基 站 站 址 专 项 规 划 等 相 关 规 划, 在 下 列 地 址 设 立 基 站 应 遵 循 以 下 规 定 : ( 一 ) 公 园 生 态 控 制 区 域 和 城 市 道 路 高 速 公 路 轨 道 交 通 设 施 旁 等 公 共 用 地 设 立 基 站 的, 应 当 开 放 ( 二 ) 政 府 建 设 的 建 筑 单 体 或 者 构 筑 物, 其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租 赁 双 方 协 商 价 格 提 供 基 站 设 立 所 需 的 管 道 机 房 和 天 面 的 空 间 以 及 电 力 等 配 套 条 件 ( 三 ) 商 务 商 业 住 宅 等 其 他 现 状 建 筑 物 的 产 权 人 和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基 站 专 项 规 划 或 其 他 基 站 详 细 规 划 支 持 室 内 分 布 系 统 和 基 站 建 设 第 九 条 国 土 规 划 和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在 住 宅 小 区 商 住 楼 办 公 楼 等 建 设 项 目 的 审 批 中, 明 确 为 通 信 建 设 配 套 预 留 站 址 资 源 ( 包 括 机 房 天 面 铁 塔 管 道 分 布 系 统 等 ), 在 地 铁 车 站 铁 路 公 路 等 公 共 设 施 项 目 的 审 批 中 统 筹 考 虑 通 信 建 设 的 需 求, 并 保 证 运 营 商 的 平 等 进 入 4

第 三 章 基 站 设 置 原 则 第 十 条 基 站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城 市 发 展 总 体 规 划 和 基 站 站 址 专 项 规 划, 鼓 励 和 支 持 运 营 商 按 照 国 家 关 于 共 建 共 享 的 有 关 规 定, 通 过 平 等 协 商, 合 理 共 享 基 站 站 址 资 源 运 营 商 不 能 就 共 享 达 成 协 议 的, 任 何 一 方 可 以 向 市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局 申 请 协 调 经 协 调 仍 然 不 能 达 成 协 议 的, 市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局 可 邀 请 专 家 或 者 第 三 方 机 构 对 共 享 所 需 的 技 术 条 件 进 行 评 估 论 证 第 十 一 条 运 营 商 及 基 站 设 计 施 工 单 位 应 对 交 通 主 干 道 和 城 市 中 心 区 的 基 站 做 好 景 观 美 化 美 化 基 站 外 观 应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 ( 一 ) 独 立 占 地 的 基 站, 其 天 线 抱 杆 机 房 的 颜 色 和 外 观 应 与 周 边 环 境 协 调 一 致 ; ( 二 ) 附 设 在 建 筑 物 或 构 筑 物 的 基 站, 其 天 线 应 采 用 隐 藏 天 线 天 线 美 化 或 与 周 边 建 筑 协 调 一 致 第 十 二 条 对 本 办 法 出 台 前 的 已 建 基 站, 应 以 稳 定 保 留 为 原 则, 逐 步 进 行 升 级 改 造 原 有 主 干 道 及 城 市 核 心 区 域 的 基 站 应 做 好 景 观 化 及 共 站 共 址 改 造, 原 有 住 宅 密 集 区 的 基 站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尽 量 美 化 改 造 5

第 四 章 基 站 设 置 申 报 程 序 第 十 三 条 基 站 设 置 申 请 及 相 关 审 批 程 序 如 下 : ( 一 ) 运 营 商 依 据 基 站 站 址 专 项 规 划 等 确 定 初 步 选 址 后, 将 基 站 选 址 方 案 及 基 站 景 观 化 方 案 连 同 无 线 电 台 执 照 申 请 材 料 一 并 报 送 镇 ( 街 ) 园 区 经 信 部 门 受 理 ( 二 ) 对 于 在 非 公 共 用 地 或 非 公 共 建 筑 楼 顶 设 置 基 站 的, 镇 ( 街 ) 园 区 经 信 部 门 综 合 考 虑 基 站 选 址 方 案 基 站 景 观 化 方 案 及 站 址 租 赁 协 议 后, 出 具 基 站 选 址 意 见 ( 三 ) 对 于 在 城 市 绿 地 市 政 广 场 城 市 道 路 公 路 轨 道 交 通 等 公 共 用 地 或 公 共 建 筑 物 楼 顶 设 置 基 站 的 镇 ( 街 ) 园 区 经 信 部 门 征 求 城 管 交 通 公 路 或 其 他 选 址 所 在 地 的 管 理 部 门 或 产 权 部 门 等 单 位 意 见 后, 出 具 基 站 选 址 意 见 ( 四 ) 镇 ( 街 ) 园 区 经 信 部 门 将 基 站 选 址 意 见 及 运 营 商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转 送 市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局, 由 市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局 审 核 办 理 无 线 电 台 站 使 用 手 续 后 向 运 营 商 发 放 无 线 电 台 执 照 ( 五 ) 按 规 定 必 须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的, 运 营 商 应 向 相 应 的 环 保 部 门 申 请 基 站 建 设 项 目 环 评 和 环 评 竣 工 验 收 基 站 通 过 环 评 竣 工 验 收 后, 运 营 商 应 及 时 告 知 市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局 第 十 四 条 运 营 商 申 请 办 理 无 线 电 台 执 照 时, 应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6

( 一 ) 申 请 书 ; ( 二 ) 无 线 电 频 率 使 用 许 可 证 ; ( 三 ) 设 置 无 线 电 台 ( 站 ) 申 请 表 ; ( 四 ) 技 术 资 料 申 报 表 ; ( 五 ) 省 无 线 电 管 理 办 公 室 印 发 的 承 诺 书 ; ( 六 ) 镇 ( 街 ) 园 区 经 信 部 门 出 具 的 基 站 选 址 意 见 ; ( 七 ) 其 他 申 请 资 料 第 十 五 条 镇 ( 街 ) 园 区 经 信 部 门 收 到 运 营 商 的 基 站 选 址 方 案 及 基 站 景 观 化 方 案 后, 应 及 时 告 知 运 营 商 是 否 需 要 另 行 修 改 补 充, 对 符 合 基 站 站 址 专 项 规 划 的, 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出 具 基 站 选 址 意 见 ; 对 基 站 站 址 专 项 规 划 以 外 的 选 址, 或 需 要 征 求 其 他 部 门 意 见 的, 于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出 具 基 站 选 址 意 见 市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局 在 接 到 无 线 电 台 执 照 申 请 后 7 日 内 审 查 核 发 无 线 电 台 执 照 第 十 六 条 设 置 直 放 站 和 室 内 外 分 布 系 统 的, 运 营 商 直 接 向 市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局 办 理 无 线 电 台 站 设 置 手 续 第 十 七 条 符 合 应 急 情 况 的, 可 以 设 置 使 用 应 急 基 站, 基 站 站 址 的 产 权 人 和 管 理 单 位 必 须 提 供 站 址, 设 置 应 急 基 站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市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局 紧 急 情 况 解 除 后, 应 当 停 止 使 用 并 撤 销 该 基 站 7

第 五 章 基 站 管 理 及 保 护 第 十 八 条 变 更 无 线 电 台 站 许 可 事 项 的, 应 当 向 市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局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基 站 停 用 或 者 撤 销 时, 应 当 向 市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局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交 回 无 线 电 台 执 照, 并 书 面 报 告 基 站 设 备 的 处 理 情 况 和 室 外 天 线 的 拆 除 情 况 第 十 九 条 因 市 政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拆 迁 基 站 设 施 的, 基 站 所 属 人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和 配 合 拆 迁 人 应 当 事 先 通 知 基 站 所 属 人, 承 担 依 法 设 置 基 站 拆 迁 所 需 费 用, 并 与 基 站 所 属 人 签 订 拆 迁 补 偿 协 议 拆 迁 人 应 当 待 基 站 所 属 人 对 受 基 站 迁 移 影 响 的 通 信 业 务 作 出 妥 善 处 理 并 确 定 迁 移 方 案 后, 再 实 施 基 站 迁 移 第 二 十 条 运 营 商 办 理 基 站 设 置 申 请 手 续 时, 应 填 写 并 提 交 相 关 诚 信 承 诺 书, 承 诺 其 基 站 的 电 磁 辐 射 符 合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的 相 关 标 准 基 站 所 在 地 业 主 对 基 站 的 电 磁 辐 射 有 异 议 的, 可 向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提 出 电 磁 辐 射 检 测 申 请 经 检 测 超 过 有 关 标 准 的, 运 营 商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将 电 磁 辐 射 降 至 符 合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规 定 的 相 关 标 准 以 内 第 二 十 一 条 基 站 投 诉 应 根 据 投 诉 内 容 由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受 理 涉 及 到 无 线 电 台 执 照 相 关 事 宜 的 由 市 经 济 和 信 息 8

化 局 负 责 受 理, 涉 及 到 基 站 选 址 的 由 镇 街 政 府 ( 园 区 管 委 会 ) 负 责 答 复, 涉 及 到 基 站 电 磁 辐 射 的 由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负 责 受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基 站 因 自 然 灾 害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遭 受 破 坏, 致 使 公 众 移 动 通 信 网 络 中 断 的,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尽 力 协 助 运 营 商 抢 修, 及 时 恢 复 公 众 移 动 通 信 第 二 十 三 条 任 何 组 织 或 个 人 不 得 阻 挠 基 站 所 属 人 依 法 从 事 基 站 的 设 置 和 维 护 从 事 施 工 生 产 种 植 树 木 等 活 动, 不 得 危 及 基 站 设 施, 妨 碍 移 动 通 信 网 络 畅 通 ; 特 殊 情 况 可 能 危 及 基 站 设 施 安 全 时, 应 当 事 先 通 知 基 站 所 属 人, 并 由 从 事 该 活 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负 责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任 何 组 织 或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损 坏 投 入 运 行 的 基 站 设 施 特 殊 情 况 必 须 拆 除 的, 应 由 运 营 商 与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协 商 处 理 损 坏 基 站 设 施 或 者 妨 害 移 动 通 信 畅 通 的, 应 当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予 以 修 复, 并 赔 偿 由 此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四 条 经 信 部 门 管 理 范 围 内 的 集 群 通 信 寻 呼 通 信 卫 星 通 信 和 无 线 接 入 通 信 等 各 类 各 行 业 专 用 无 线 通 信 基 站 的 设 置 管 理,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但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第 二 十 五 条 执 行 特 殊 通 信 或 应 急 通 信 等 任 务 设 置 临 时 通 信 基 站 的, 按 照 有 关 特 殊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由 市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抄 送 : 市 委 属 各 单 位, 市 人 大 办, 市 政 协 办, 市 纪 委, 市 中 级 法 院, 市 检 察 院, 省 属 有 关 单 位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秘 书 三 科 2014 年 3 月 7 日 印 发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