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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 于 招 商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鉴 于 中 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鉴 于 招 商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招 商 招 金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中 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招 商 招 金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 订 本 协 议 为 明 确 招 商 招 金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特 制 一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或 简 称 管 理 人 ) 名 称 : 住 所 : 招 商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深 圳 市 深 南 大 道 7088 号 招 商 银 行 大 厦 28 楼 法 定 代 表 人 : 张 光 华 成 立 时 间 : 2002 年 12 月 27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证 监 基 金 字 [2002]100 号 组 织 形 式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 2.1 亿 元 人 民 币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发 起 设 立 基 金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存 续 期 间 : 持 续 经 营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简 称 托 管 人 ) 名 称 : 住 所 : 中 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复 兴 门 内 大 街 1 号 2

法 定 代 表 人 : 田 国 立 成 立 时 间 : 1983 年 10 月 31 日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批 准 文 号 :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基 字 1998 24 号 组 织 形 式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 人 民 币 贰 仟 柒 佰 玖 拾 叁 亿 陆 仟 肆 佰 伍 拾 伍 万 贰 仟 肆 佰 叁 拾 柒 元 整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人 民 币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代 理 兑 付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险 箱 服 务 ; 外 汇 存 款 ; 外 汇 贷 款 ; 外 汇 汇 款 ; 外 汇 兑 换 ; 国 际 结 算 ; 同 业 外 汇 拆 借 ; 外 汇 票 据 的 承 兑 和 贴 现 ; 外 汇 借 款 ; 外 汇 担 保 ; 结 汇 售 汇 ; 发 行 和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和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自 营 外 汇 买 卖 ; 代 客 外 汇 买 卖 ; 外 汇 信 用 卡 的 发 行 和 代 理 国 外 信 用 卡 的 发 行 及 付 款 ; 资 信 调 查 咨 询 见 证 业 务 ; 组 织 或 参 加 银 团 贷 款 ; 国 际 贵 金 属 买 卖 ; 海 外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与 当 地 法 律 许 可 的 一 切 银 行 业 务 ; 在 港 澳 地 区 的 分 行 依 据 当 地 法 令 可 发 行 或 参 与 代 理 发 行 当 地 货 币 ;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存 续 期 间 : 持 续 经 营 二 托 管 协 议 的 依 据 目 的 原 则 和 解 释 ( 一 ) 依 据 本 协 议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基 金 法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运 作 办 法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与 招 商 招 金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基 金 合 同 ) 订 立 ( 二 ) 目 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招 商 招 金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招 商 招 金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 算 收 益 分 配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 责,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3

( 三 ) 原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经 协 商 一 致, 签 订 本 协 议 ( 四 ) 解 释 除 非 文 义 另 有 所 指, 本 协 议 的 所 有 术 语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应 术 语 具 有 相 同 含 义 三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建 立 相 关 的 技 术 系 统,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进 行 监 督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方 面 : 1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投 资 的 金 融 工 具, 包 括 : 现 金, 通 知 存 款, 短 期 融 资 券, 一 年 以 内 ( 含 一 年 ) 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大 额 存 单, 期 限 在 1 年 以 内 ( 含 1 年 ) 的 债 券 回 购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剩 余 期 限 在 397 天 以 内 ( 含 397 天 ) 的 债 券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中 期 票 据,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的 其 它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基 金 的, 且 允 许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在 不 改 变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不 改 变 基 金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的 条 件 下, 本 基 金 可 参 与 其 他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投 资, 不 需 召 开 持 有 人 大 会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拟 投 资 的 债 券 库 等 各 投 资 品 种 的 具 体 范 围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的 变 化, 对 各 投 资 品 种 的 具 体 范 围 予 以 更 新 和 调 整,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上 述 投 资 范 围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进 行 监 督 ; 2 对 基 金 投 融 资 比 例 进 行 监 督 ; (1)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在 每 个 交 易 日 都 不 得 超 过 120 天 ; (2) 本 基 金 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不 得 超 过 该 证 券 的 10%; (3)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定 期 存 款 ( 不 包 括 有 存 款 期 限 但 根 据 协 议 可 以 提 前 支 取 且 没 有 利 息 损 失 的 银 行 存 款 )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0%; 4

(4) 本 基 金 的 存 款 银 行 为 具 有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人 资 格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或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本 基 金 存 放 在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存 款,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0%; 存 放 在 不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存 款,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5) 除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情 形 外, 本 基 金 债 券 正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在 每 个 交 易 日 均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因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导 致 债 券 正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20%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5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6) 本 基 金 通 过 买 断 式 回 购 融 入 的 基 础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397 天 ; (7)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剩 余 期 限 不 超 过 397 天 但 剩 余 存 续 期 超 过 397 天 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摊 余 成 本 总 计 不 得 超 过 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8)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9)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规 模 的 10%; (10)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合 计 规 模 的 10%; (11)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公 司 发 行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及 短 期 企 业 债 券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百 分 之 十 ; (12)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的 信 用 评 级 应 不 低 于 以 下 标 准 : 1) 国 内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 A-1 级 或 相 当 于 A-1 级 的 短 期 信 用 级 别 ; 2)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豁 免 信 用 评 级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其 发 行 人 最 近 3 年 的 信 用 评 级 和 跟 踪 评 级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 i. 国 内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 AAA 级 或 相 当 于 AAA 级 的 长 期 信 用 级 别 ; ii. 国 际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 低 于 中 国 主 权 评 级 一 个 级 别 的 信 用 级 别 同 一 发 行 人 同 时 具 有 国 内 信 用 评 级 和 国 际 信 用 评 级 的, 以 国 内 信 用 级 别 为 准 ; 本 基 金 持 有 短 期 融 资 券 期 间,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20 个 交 易 日 内 予 以 全 部 减 持 ; (13)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 续 信 用 评 级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不 得 低 于 国 内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 AAA 级 或 相 当 于 AAA 级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本 基 金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5

布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予 以 全 部 卖 出 ; (14)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 限 为 1 年, 债 券 回 购 到 期 后 不 得 展 期 ; (15)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管 政 策 等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和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本 基 金 可 相 应 调 整 禁 止 行 为 和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规 定, 不 需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基 金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的,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则 本 基 金 不 受 上 述 限 制, 但 须 提 前 公 告, 不 需 要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除 上 述 第 (5) (12) (13) 项 外, 由 于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 因 导 致 的 投 资 组 合 不 符 合 上 述 约 定 的 比 例,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以 达 到 规 定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要 求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3 对 基 金 禁 止 从 事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本 基 金 不 得 投 资 于 以 下 金 融 工 具 : (1) 股 票 ; (2) 可 转 换 债 券 ; (3) 剩 余 期 限 超 过 三 百 九 十 七 天 的 债 券 ; (4) 信 用 等 级 在 AAA 级 以 下 的 企 业 债 券 ; (5) 以 定 期 存 款 为 基 准 利 率 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但 市 场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后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6) 非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交 易 市 场 或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7) 中 国 证 监 会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禁 止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变 更 或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则 本 基 金 的 上 述 限 制 相 应 变 更 或 取 消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计 算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复 核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上 述 第 ( 一 ) ( 二 ) 款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中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法 律 法 6

规 的 规 定 基 金 合 同 及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并 改 正 在 限 期 内,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基 金 合 同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应 当 拒 绝 执 行,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本 协 议 约 定 的,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改 正,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 数 据 资 料 和 制 度 等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1 在 本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内, 在 不 违 反 公 平 合 理 原 则 以 及 不 妨 碍 基 金 托 管 人 遵 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其 行 业 监 管 要 求 的 基 础 上,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本 协 议 的 情 况 进 行 必 要 的 核 查,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等 行 为 2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执 行 或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基 金 合 同 及 本 协 议 有 关 规 定 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在 限 期 内,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3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 正 7

五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一 ) 基 金 财 产 保 管 的 原 则 1 基 金 财 产 应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固 有 财 产 2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合 规 指 令 或 法 律 法 规 基 金 合 同 及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处 分 分 配 基 金 的 任 何 财 产 3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4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完 整 与 独 立 5 除 依 据 基 金 法 运 作 办 法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 三 人 托 管 基 金 财 产 ( 二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募 集 资 金 的 验 资 和 入 账 1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宣 布 停 止 募 集 时,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基 金 法 运 作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进 行 验 资, 并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应 由 参 加 验 资 的 2 名 以 上 ( 含 2 名 ) 中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签 字 方 为 有 效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本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中, 并 确 保 划 入 的 资 金 与 验 资 确 认 金 额 相 一 致 ( 三 )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负 责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2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设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 使 用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投 资 支 付 赎 回 金 额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收 取 申 购 款, 均 需 通 过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进 行 3 本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 以 外 的 活 动 4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管 理 应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四 ) 基 金 进 行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的 账 户 开 设 和 管 理 8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基 金 名 义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存 款 银 行 的 指 定 营 业 网 点 开 立 存 款 账 户,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该 账 户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的 保 管 和 使 用 在 上 述 账 户 开 立 和 账 户 相 关 信 息 变 更 过 程 中,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开 户 或 账 户 变 更 所 需 的 相 关 资 料 ( 五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及 其 他 投 资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代 表 本 基 金,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证 券 账 户 2 本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转 让 本 基 金 的 证 券 账 户, 亦 不 得 使 用 本 基 金 的 证 券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 以 外 的 活 动 3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自 身 法 人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用 于 办 理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在 内 的 全 部 基 金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结 算 备 付 金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规 定 执 行 4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日 之 后,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的,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使 用 的,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比 照 并 遵 守 上 述 关 于 账 户 开 设 使 用 的 规 定 ( 六 ) 债 券 托 管 专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和 资 金 的 清 算 ( 七 )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有 价 凭 证 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实 物 证 券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其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有 价 凭 证 不 承 担 责 任 ( 八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的 保 管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有 关 重 大 合 同 后 应 在 收 到 合 同 正 本 后 30 日 内 将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提 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合 同 复 印 件, 并 在 复 印 件 上 加 盖 公 章,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合 同 原 件 不 得 转 移 9

重 大 合 同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规 定 各 自 保 管 至 少 15 年 六 指 令 的 发 送 确 认 及 执 行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发 送 指 令 人 员 的 书 面 授 权 1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事 先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 以 下 称 授 权 通 知 ), 载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发 送 指 令 的 人 员 名 单 ( 以 下 称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 及 各 个 人 员 的 权 限 范 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人 名 印 鉴 的 预 留 印 鉴 样 本 和 签 字 样 本 2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授 权 通 知 应 加 盖 公 章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若 由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还 应 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通 知 后 以 电 话 确 认 3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通 知 及 其 更 改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及 相 关 操 作 人 员 以 外 的 任 何 人 披 露 泄 露,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 要 求 的 除 外 ( 二 ) 指 令 的 内 容 指 令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资 金 划 拨 及 投 资 指 令 相 关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结 算 通 知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三 ) 指 令 的 发 送 确 认 和 执 行 1 指 令 由 授 权 通 知 确 定 的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代 表 基 金 管 理 人 用 加 密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其 他 双 方 确 认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对 于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发 出 的 指 令,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收 到 该 通 知,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法 运 作 办 法 基 金 合 同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并 依 据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发 送 指 令 指 令 发 出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3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受 指 令 时,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印 鉴 是 否 与 授 权 通 知 相 符 等 进 行 表 面 真 实 性 的 检 查, 对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不 得 不 合 理 延 误 4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现 券 买 卖 / 回 购 交 易 成 交 单 经 有 权 人 员 10

签 字 并 加 盖 印 章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5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指 令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时 所 必 需 的 时 间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执 行 时 间, 致 使 指 令 未 能 及 时 执 行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和 处 理 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主 要 包 括 : 指 令 要 素 错 误 无 投 资 行 为 的 指 令 预 留 印 鉴 错 误 等 情 形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正 并 重 新 发 送 后 的 指 令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确 认 后 方 能 执 行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暂 缓 拒 绝 执 行 指 令 的 情 形 和 处 理 程 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应 当 视 情 况 暂 缓 或 不 予 执 行, 并 立 即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其 变 更 或 撤 销 相 关 指 令,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上 述 通 知 后 仍 未 变 更 或 撤 销 相 关 指 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拒 绝 执 行, 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应 确 保 基 金 的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确 保 基 金 的 证 券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证 券 余 额 对 超 头 寸 的 指 令, 以 及 超 过 证 券 账 户 证 券 余 额 的 指 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执 行 的 处 理 方 法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正 确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致 使 本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除 此 之 外,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合 规 指 令 对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七 ) 被 授 权 人 员 及 授 权 权 限 的 变 更 基 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名 单 的 修 改, 及 / 或 权 限 的 修 改 ), 应 当 至 少 提 前 1 个 工 作 日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修 改 授 权 通 知 的 文 件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加 盖 公 章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若 由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还 应 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修 改 应 当 以 加 密 传 真 的 形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变 更 通 知 后 应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电 话 确 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的 修 改 自 基 金 托 管 人 电 话 确 认 后 于 通 知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起 生 效 基 11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 3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对 授 权 通 知 修 改 的 文 件 原 件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七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1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 (1) 资 金 雄 厚, 信 誉 良 好 (2) 财 务 状 况 良 好, 经 营 行 为 规 范, 最 近 一 年 未 因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而 受 到 有 关 管 理 机 关 的 处 罚 求 (3) 内 部 管 理 规 范 严 格, 具 备 健 全 的 内 控 制 度, 并 能 满 足 本 基 金 运 作 高 度 保 密 的 要 (4) 具 备 基 金 运 作 所 需 的 高 效 安 全 的 通 讯 条 件, 交 易 设 施 符 合 代 理 基 金 进 行 证 券 交 易 的 需 要, 并 能 为 基 金 提 供 全 面 的 信 息 服 务 (5) 研 究 实 力 较 强, 有 固 定 的 研 究 机 构 和 专 门 研 究 人 员, 能 及 时 定 期 全 面 地 为 基 金 提 供 宏 观 经 济 行 业 情 况 市 场 走 向 股 票 分 析 的 研 究 报 告 及 周 到 的 信 息 服 务, 并 能 根 据 基 金 投 资 的 特 定 要 求, 提 供 专 题 研 究 报 告 2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以 上 标 准 进 行 考 察 后 确 定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被 选 择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并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委 托 协 议 ( 或 席 位 租 用 协 议 ) 的 原 件 及 时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3 相 关 信 息 的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的 号 码 券 商 名 称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金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其 中 席 位 租 用 应 至 少 在 首 次 进 行 交 易 的 10 个 工 作 日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席 位 退 租 应 在 次 日 内 通 知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 二 ) 基 金 清 算 交 收 1 因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场 外 交 易 的 清 算 交 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根 据 相 关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的 结 算 规 则 办 理 12

2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资 金 透 支 超 买 或 超 卖 等 情 形 的, 由 责 任 方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在 发 生 以 上 情 形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并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3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清 算 款 时, 责 任 方 应 对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4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在 交 收 日 (T+1 日 )12:00 前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用 于 交 易 所 的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清 算, 如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5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上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时 间 对 于 要 求 当 天 到 帐 的 指 令, 应 在 当 天 15:00 前 发 送 ; 对 于 要 求 当 天 某 一 时 点 到 账, 则 指 令 需 提 前 2 个 工 作 小 时 发 送, 并 相 关 付 款 条 件 已 经 具 备 对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实 行 T+0 非 担 保 交 收 的 业 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日 14:00 将 划 款 指 令 发 送 至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划 入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基 金 合 同 本 协 议 的 指 令 不 得 不 合 理 拖 延 或 拒 绝 执 行 ( 三 ) 资 金 证 券 账 目 和 交 易 记 录 核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对 本 基 金 的 资 金 证 券 账 目 及 交 易 记 录 进 行 核 对 ( 四 ) 申 购 赎 回 和 基 金 转 换 的 资 金 清 算 1 T 日, 投 资 者 进 行 基 金 申 购 赎 回 和 转 换 申 请,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分 别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并 进 行 核 对 2 T+1 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计 算 申 购 份 额 赎 回 金 额 及 转 换 份 额, 更 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据 库 ; 并 将 确 认 的 申 购 赎 回 及 转 换 数 据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传 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确 认 数 据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3 为 满 足 申 购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由 登 记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该 账 户 由 登 记 机 构 管 理 4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间 的 资 金 清 算 遵 循 净 额 清 算 净 额 交 收 的 原 13

则, 即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当 日 应 收 资 金 ( 包 括 申 购 资 金 及 基 金 转 换 转 入 款 ) 与 托 管 账 户 应 付 额 ( 含 赎 回 资 金 赎 回 费 基 金 转 换 转 出 款 及 转 换 费 )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当 T 日 (T 指 交 收 当 前 工 作 日 )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在 T+ 日 16:00 前 从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划 到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 当 T 日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基 金 托 管 行 按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在 T 日 12:00 前 划 到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5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能 按 上 款 约 定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全 额 及 时 汇 至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该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按 上 款 约 定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全 额 及 时 汇 至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6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申 购 赎 回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传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赎 回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 时 划 付 赎 回 款 项 八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 算 ( 一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复 核 1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本 基 金 采 用 摊 余 成 本 法 计 价, 通 过 每 日 计 算 收 益 并 分 配 的 方 式, 使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始 终 保 持 在 人 民 币 1.00 元,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开 放 日 对 基 金 财 产 估 值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业 务 指 引 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结 束 后 计 算 得 出 当 日 的 该 基 金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并 在 盖 章 后 以 双 方 约 定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进 行 复 核, 并 以 双 方 约 定 的 方 式 将 复 核 结 果 传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月 末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目 的 核 对 同 时 进 行 3 当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估 值 方 法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基 金 财 产 公 允 价 值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4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以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双 方 应 及 时 进 行 协 商 和 14

纠 正 5 当 基 金 资 产 的 估 值 导 致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数 点 后 四 位 以 内 ( 含 第 四 位 ) 或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百 分 号 内 小 数 点 后 三 位 以 内 ( 含 第 三 位 ) 发 生 差 错 时, 视 为 估 值 错 误 当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计 算 出 现 错 误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当 计 价 错 误 达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25%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当 计 价 错 误 达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的 同 时 并 及 时 进 行 公 告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对 前 述 内 容 另 有 规 定 的, 按 其 规 定 处 理 6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数 据 错 误, 导 致 该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此 承 担 责 任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计 算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数 据 正 确,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该 损 失 不 承 担 责 任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计 算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数 据 也 不 正 确,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也 应 承 担 部 分 未 正 确 履 行 复 核 义 务 的 责 任 如 果 上 述 错 误 造 成 了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不 当 得 利,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各 自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不 当 得 利 之 主 体 主 张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如 果 返 还 金 额 不 足 以 弥 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承 担 的 赔 偿 金 额, 则 双 方 按 照 各 自 赔 偿 金 额 的 比 例 对 返 还 金 额 进 行 分 配 7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其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8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复 核 结 果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存 在 差 异, 且 双 方 经 协 商 未 能 达 成 一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按 照 其 对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将 相 关 情 况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二 )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1 基 金 账 册 的 建 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应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登 记 和 保 管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对 双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互 相 监 督, 以 保 证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若 双 方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2 会 计 数 据 和 财 务 指 标 的 核 对 15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定 期 就 会 计 数 据 和 财 务 指 标 进 行 核 对 如 发 现 存 在 不 符, 双 方 应 及 时 查 明 原 因 并 纠 正 3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和 定 期 报 告 的 编 制 和 复 核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 月 度 报 表 的 编 制, 应 于 每 月 终 了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招 募 说 明 书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每 六 个 月 更 新 并 公 告 一 次, 于 该 等 期 间 届 满 后 45 日 内 公 告 季 度 报 告 应 在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编 制 完 毕 并 于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公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在 会 计 年 度 半 年 终 了 后 40 日 内 编 制 完 毕 并 于 会 计 年 度 半 年 终 了 后 60 日 内 予 以 公 告 ; 年 度 报 告 在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后 60 日 内 编 制 完 毕 并 于 会 计 年 度 终 了 后 90 日 内 予 以 公 告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 完 成 当 日, 将 报 表 盖 章 后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后 应 3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复 核,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季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半 年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年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上 述 文 件 往 来 均 以 加 密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双 方 商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进 行 调 整, 调 整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若 双 方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账 务 处 理 为 准 核 对 无 误 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 意 见 书, 双 方 各 自 留 存 一 份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之 前 就 相 关 报 表 达 成 一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 报 表 对 外 发 布 公 告,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就 相 关 情 况 报 证 监 会 备 案 九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一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依 据 1. 本 基 金 同 一 类 别 内 的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享 有 同 等 分 配 权 ; 2.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为 红 利 再 投 资, 免 收 再 投 资 的 费 用 ; 16

3. 每 日 分 配 按 月 支 付 本 基 金 根 据 每 日 基 金 收 益 情 况, 以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为 基 准, 为 投 资 人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每 月 集 中 支 付 投 资 人 当 日 收 益 分 配 的 计 算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2 位, 小 数 点 后 第 3 位 按 去 尾 原 则 处 理 因 去 尾 形 成 的 余 额 进 行 再 次 分 配, 直 到 分 完 为 止 ; 4. 本 基 金 根 据 每 日 收 益 情 况, 将 当 日 收 益 全 部 分 配,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大 于 零 时, 为 投 资 人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为 投 资 人 记 负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等 于 零 时, 当 日 投 资 人 不 记 收 益 ; 5. 本 基 金 每 日 进 行 收 益 计 算 并 分 配 时, 每 月 累 计 收 益 支 付 方 式 只 采 用 红 利 再 投 资 ( 即 红 利 转 基 金 份 额 ) 方 式,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获 得 现 金 收 益 ; 若 投 资 人 在 每 月 累 计 收 益 支 付 时, 其 累 计 收 益 为 正 值, 则 为 投 资 人 增 加 相 应 的 基 金 份 额, 其 累 计 收 益 为 负 值, 则 缩 减 投 资 人 基 金 份 额 若 投 资 人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其 对 应 收 益 将 立 即 结 清 ; 若 收 益 为 负 值, 则 从 投 资 人 赎 回 基 金 款 中 扣 除 ; 6. 当 日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自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起, 享 有 基 金 的 收 益 分 配 权 益 ; 当 日 赎 回 的 基 金 份 额 自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起, 不 享 有 基 金 的 收 益 分 配 权 益 ; 7.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在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及 不 违 反 现 行 法 律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基 金 管 理 人 登 记 机 构 可 对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二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时 间 和 程 序 本 基 金 每 个 工 作 日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每 个 开 放 日 公 告 前 一 个 开 放 日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应 于 节 假 日 结 束 后 第 二 个 自 然 日, 披 露 节 假 日 期 间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节 假 日 最 后 一 日 的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以 及 节 假 日 后 首 个 开 放 日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可 以 适 当 延 迟 计 算 或 公 告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本 基 金 每 月 例 行 对 上 月 实 现 的 收 益 进 行 收 益 结 转 ( 如 遇 节 假 日 顺 延 ), 每 月 例 行 的 收 益 结 转 不 再 另 行 公 告 十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 一 ) 保 密 义 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为 履 行 法 律 法 规 基 金 合 同 及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所 必 要 之 外, 不 得 为 其 他 目 的 使 用 利 用 其 所 知 悉 的 基 金 的 信 息, 并 且 应 当 将 基 金 的 信 息 限 制 在 为 17

履 行 前 述 义 务 而 需 要 了 解 该 信 息 的 职 员 范 围 之 内 但 是,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保 密 义 务 : 1 非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保 密 信 息 被 披 露 泄 露 或 公 开 ;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遵 守 和 服 从 法 院 判 决 仲 裁 裁 决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等 监 管 机 构 的 命 令 决 定 所 做 出 的 信 息 披 露 或 公 开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中 的 职 责 和 信 息 披 露 程 序 1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互 相 督 促 彼 此 监 督,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 式 和 时 限 披 露 的 义 务 2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所 有 文 件, 包 括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定 期 报 告 临 时 报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公 告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公 告 文 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公 布 审 计 3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中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必 须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4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 以 下 简 称 指 定 报 刊 )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 以 下 简 称 网 站 ) 等 媒 介 进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披 露 信 息,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披 露 信 息, 并 且 在 不 同 媒 介 上 披 露 同 一 信 息 的 内 容 应 当 一 致 5 信 息 文 本 的 存 放 与 备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将 招 募 说 明 书 定 期 报 告 等 文 本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并 接 受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查 询 和 复 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文 本 存 放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查 询 有 关 文 件 提 供 必 要 的 场 所 和 其 他 便 利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证 文 本 的 内 容 与 所 公 告 的 内 容 完 全 一 致 6 对 于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信 息 的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的 ( 如 暂 停 披 露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不 可 抗 力 等 情 形 消 失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办 理 信 息 披 露 18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基 金 法 运 作 办 法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于 每 个 上 半 年 度 结 束 后 60 日 内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后 90 日 内 在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及 年 度 报 告 中 分 别 出 具 托 管 人 报 告 ( 四 ) 暂 停 或 延 迟 信 息 披 露 的 情 形 1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 2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时 ; 3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 障 投 资 人 的 利 益, 决 定 延 迟 估 值 ; 4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基 金 合 同 认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十 一 基 金 费 用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管 理 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按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33% 年 费 率 计 提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基 金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33% 年 费 率 计 提 管 理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 H=E 0.33%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E 为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个 月 月 末, 按 月 支 付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2-5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至 最 近 可 支 付 日 支 付 在 首 期 支 付 基 金 管 理 费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托 管 人 出 具 正 式 函 件 指 定 基 金 管 理 费 的 收 款 账 户 基 金 管 理 人 如 需 要 变 更 此 账 户, 应 提 前 10 个 工 作 日 向 托 管 人 出 具 书 面 的 收 款 账 户 变 更 通 知 19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托 管 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托 管 费 按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10% 年 费 率 计 提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基 金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10% 年 费 率 计 提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 H=E 0.10%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 基 金 托 管 费 E 为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个 月 月 末, 按 月 支 付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2-5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至 最 近 可 支 付 日 支 付 ( 三 )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本 基 金 A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年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为 0.25% B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年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为 0.01%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计 提 的 计 算 公 式 相 同, 具 体 如 下 : H=E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年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应 计 提 的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E 为 前 一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个 月 月 末, 按 月 支 付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2-5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登 记 机 构, 由 登 记 机 构 代 付 给 销 售 机 构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至 最 近 可 支 付 日 支 付 ( 四 )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酌 情 调 低 该 基 金 管 理 费 基 金 托 管 费 基 金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等 相 关 费 率 ( 五 )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管 理 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托 管 费 销 售 服 务 费 之 外 的 其 他 基 金 费 用, 应 当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执 行 ( 六 ) 对 于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基 金 合 同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包 括 基 金 费 用 的 计 提 方 法 计 提 标 准 支 付 方 式 等 ) 的 基 金 费 用, 不 得 从 任 何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20

十 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保 管 ( 一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包 括 以 下 几 类 : 1 基 金 募 集 期 结 束 时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2 基 金 权 益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4 每 半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提 供 对 于 每 半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每 半 年 度 结 束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定 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对 于 基 金 募 集 期 结 束 时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基 金 权 益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以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相 关 的 名 册 生 成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 三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保 管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妥 善 保 存 持 有 人 名 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并 代 为 履 行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职 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此 产 生 的 保 管 费 给 予 补 偿 十 三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账 册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账 册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保 存 期 限 为 15 年,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 另 有 要 求 的 除 外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本 协 议 第 十 条 的 约 定 对 各 自 保 存 的 文 件 和 档 案 履 行 保 密 义 务 21

十 四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更 换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和 净 值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和 净 值 ( 三 ) 其 他 事 宜 见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约 定 十 五 禁 止 行 为 ( 一 ) 基 金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禁 止 的 行 为 ( 二 ) 基 金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禁 止 的 投 资 或 活 动 ( 三 ) 除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基 金 合 同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相 互 兼 职 ( 五 ) 法 律 法 规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十 六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 一 )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变 更 变 更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变 更 后 的 新 协 议 应 当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二 ) 托 管 协 议 的 终 止 发 生 以 下 情 况, 本 托 管 协 议 应 当 终 止 : 1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2 本 基 金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22

3 本 基 金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4 发 生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项 ( 三 )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本 基 金 的 财 产 进 行 清 算 十 七 违 约 责 任 和 责 任 划 分 ( 一 ) 本 协 议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二 ) 因 本 协 议 当 事 人 违 约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仅 限 于 直 接 损 失 但 是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免 责 : 1 不 可 抗 力 ;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等 ;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等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反 本 协 议,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四 )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本 协 议 的, 根 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违 约 方 部 分 或 全 部 免 除 责 任,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当 事 人 迟 延 履 行 后 发 生 不 可 抗 力 的, 不 能 免 除 责 任 ( 五 ) 当 事 人 一 方 违 约, 另 一 方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六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但 本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 七 ) 为 明 确 责 任, 在 不 影 响 本 协 议 本 条 其 他 规 定 的 普 遍 适 用 性 的 前 提 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于 如 下 行 为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责 任 承 担 问 题, 明 确 如 下 : 1 由 于 下 达 违 法 违 规 的 指 令 所 导 致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23

2 指 令 下 达 人 员 在 授 权 通 知 载 明 的 权 限 范 围 内 下 达 的 指 令 所 导 致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即 使 该 人 员 下 达 指 令 并 没 有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实 际 授 权 ( 例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撤 销 或 变 更 授 权 权 限 后 未 能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3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指 令 上 签 名 和 印 鉴 与 预 留 签 字 样 本 和 预 留 印 鉴 进 行 表 面 真 实 性 审 核,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了 应 当 无 效 的 指 令,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该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4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基 金 财 产 ( 包 括 实 物 证 券 )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灭 失,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该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5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承 担 对 其 应 收 取 的 管 理 费 数 额 计 算 错 误 的 责 任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同 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也 应 承 担 未 正 确 履 行 复 核 义 务 的 相 应 责 任 ; 6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承 担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收 取 的 托 管 费 数 额 计 算 错 误 的 责 任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同 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也 应 承 担 未 正 确 履 行 复 核 义 务 的 相 应 责 任 ; 7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托 管 人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不 能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业 务 规 则 及 时 清 算 的, 由 责 任 方 承 担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受 损 害 方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若 由 于 双 方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不 能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业 务 规 则 及 时 清 算 的, 双 方 应 按 照 各 自 的 过 错 程 度 对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合 理 分 担 责 任 ; 8 在 资 金 交 收 日,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资 金 首 先 用 于 除 新 股 申 购 以 外 的 其 他 资 金 交 收 义 务, 交 收 完 成 后 资 金 余 额 方 可 用 于 新 股 申 购 如 果 因 此 资 金 不 足 造 成 新 股 申 购 失 败 或 者 新 股 申 购 不 足,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因 此 提 出 赔 偿 要 求,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和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十 八 适 用 法 律 与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 一 ) 本 协 议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并 从 其 解 释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因 本 协 议 产 生 的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争 议 可 通 过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但 若 自 一 方 书 面 提 出 协 商 解 决 争 议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争 议 未 能 以 协 商 方 式 解 决 的,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进 行 仲 裁,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性 的 并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具 有 约 束 力, 仲 裁 费 用 和 律 师 费 用 由 败 诉 方 承 担 ( 三 ) 除 争 议 所 涉 的 内 容 之 外, 本 协 议 的 当 事 人 仍 应 履 行 本 协 议 的 其 他 规 定 24

十 九 托 管 协 议 的 效 力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字 并 加 盖 公 章,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托 管 协 议 以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的 文 本 为 正 式 文 本 ( 二 ) 本 协 议 自 双 方 签 署 之 日 起 成 立,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本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 日 止 ( 三 ) 本 协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约 束 力 ( 四 ) 本 协 议 正 本 一 式 陆 份, 协 议 双 方 各 执 贰 份,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中 国 银 监 会 各 壹 份, 每 份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二 十 托 管 协 议 的 签 订 见 签 署 页 ( 以 下 无 正 文 )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