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 券 代 码 :002027 证 券 简 称 : 七 喜 控 股 公 告 编 号 :2012-20 关 于 七 喜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A 股 股 票 之 认 购 协 议 内 容 的 公 告 本 公 司 及 董 事 会 全 体 成 员 保 证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的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没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 七 喜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与 易 贤 忠 先 生, 于 2012 年 4 月 8 日 在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签 署 了 关 于 七 喜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A 股 股 票 之 协 议, 现 将 协 议 内 容 公 告 如 下 : 甲 方 : 七 喜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地 址 : 中 国 广 东 省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科 学 城 科 学 大 道 162 号 B3 区 301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 易 贤 忠 乙 方 : 易 贤 忠 身 份 证 号 码 : 440111195905013017 ( 以 上 两 方 以 下 合 称 为 各 方, 单 称 为 一 方 ) 鉴 于 : 1 甲 方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设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其 股 票 在 深 证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注 册 资 本 为 人 民 币 302,335,116 元, 股 本 总 额 为 302,335,116 股 ; 2 乙 方 合 法 直 接 持 有 甲 方 已 发 行 股 份 129,677,590 股, 占 本 次 发 行 前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42.89%, 为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 3 甲 方 拟 通 过 非 公 开 发 行 A 股 股 票 的 方 式 增 加 注 册 资 本, 乙 方 拟 认 购 全 部 甲 方 本 次 非 公 开 发 行 的 A 股 股 票 1
经 各 方 友 好 协 商, 为 明 确 双 方 在 本 次 非 公 开 发 行 A 股 股 票 认 购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双 方 特 订 立 本 协 议, 以 昭 信 守 第 一 条 定 义 和 释 义 1.1 本 协 议 中,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以 下 术 语 具 有 如 下 含 义 : 1.1.1 本 协 议, 即 双 方 于 2012 年 4 月 8 日 签 署 的 关 于 认 购 七 喜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A 股 股 票 之 认 购 协 议 1.1.2 非 公 开 发 行 的 A 股 股 票 : 指 作 为 乙 方 购 买 的 标 的, 而 按 照 本 协 议 以 非 公 开 发 行 方 式 向 乙 方 增 发 的 不 超 过 10,000 万 股 的 A 股 股 票 根 据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非 公 开 发 行 A 股 股 票 的 每 股 面 值 为 人 民 币 1.00 元 1.1.3 非 公 开 发 行 A 股 股 票 : 指 甲 方 采 用 非 公 开 发 行 的 方 式, 向 乙 方 发 行 A 股 股 票 1.1.4 非 公 开 发 行 完 成 : 指 以 非 公 开 发 行 A 股 股 票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登 记 于 乙 方 名 下 之 日 为 准 1.1.5 证 监 会 : 指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1.1.6 深 交 所 : 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1.1.7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 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1.1.8 公 开 披 露 : 指 在 证 监 会 指 定 信 息 披 露 媒 体 上 披 露 1.2 释 义 1.2.1 本 协 议 的 标 题 仅 供 查 阅 方 便 之 用, 不 应 用 于 解 释 本 协 议 1.2.2 对 某 条 某 款 某 段 某 附 件 或 某 附 录 的 所 有 引 用 均 指 引 用 本 协 议 的 条 款 段 附 件 或 附 录 1.2.3 本 协 议 中 使 用 的 包 括 不 论 其 后 是 否 跟 有 但 不 限 于 是 指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第 二 条 对 价 2
2.1 各 方 同 意, 非 公 开 发 行 A 股 股 票 的 定 价 基 准 日 为 甲 方 于 2012 年 4 月 8 日 召 开 的 董 事 会 决 议 的 公 告 日, 即 2012 年 4 月 9 日 ; 每 股 面 值 为 人 民 币 1.00 元 ; 发 行 价 格 在 定 价 基 准 日 前 20 个 交 易 日 公 司 股 票 交 易 均 价 (= 定 价 基 准 日 前 20 个 交 易 日 股 票 交 易 总 额 / 定 价 基 准 日 前 20 个 交 易 日 股 票 交 易 总 量 ) 的 90%, 即 4.041 元 / 股 的 基 础 上 上 浮 0.714%, 以 4.07 元 / 股 作 为 发 行 价 格 2.2 基 于 上 述 第 2.1 条 规 定 之 发 行 价 格, 甲 方 将 向 乙 方 非 公 开 发 行 不 超 过 10,000 万 股 的 A 股 股 票 乙 方 同 意 以 现 金 认 购 甲 方 向 其 非 公 开 发 行 的 前 述 数 量 的 A 股 股 票 若 甲 方 的 股 票 在 定 价 基 准 日 至 发 行 日 期 间 除 权 除 息 的, 发 行 数 量 和 发 行 价 格 将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2.3 乙 方 同 意, 在 本 协 议 第 三 条 先 决 条 件 全 部 获 得 满 足 后, 按 照 甲 方 的 通 知 及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认 购 非 公 开 发 行 的 A 股 股 票 并 以 现 金 方 式 一 次 性 将 非 公 开 发 行 A 股 股 票 的 对 价 汇 至 甲 方 书 面 指 定 的 银 行 账 户 2.4 各 方 确 认, 本 次 非 公 开 发 行 A 股 股 票 完 成 后, 乙 方 根 据 实 际 持 有 的 甲 方 的 股 权 比 例 享 有 相 应 的 权 利 ( 包 括 对 滚 存 利 润 的 收 益 权 ) 及 承 担 相 应 的 义 务 第 三 条 先 决 条 件 3.1 本 协 议 自 下 述 条 件 全 部 成 就 之 日 起 生 效 : 3.1.1 甲 方 董 事 会 股 东 大 会 通 过 决 议 同 意 实 施 本 协 议 项 下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A 股 股 票 的 议 案 ; 3.1.2 已 从 有 关 审 批 机 构 处 收 到 了 所 有 许 可 授 权 批 准 同 意 及 核 准 同 意 甲 方 实 施 本 协 议 项 下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A 股 股 票 3.2 甲 乙 双 方 应 尽 其 最 大 努 力, 按 照 适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作 出 为 了 实 现 上 述 先 决 条 件 及 非 公 开 发 行 A 股 股 票 而 可 能 要 求 的 所 有 进 一 步 的 必 须 的 作 为 及 事 情 3.3 如 上 述 所 载 之 先 决 条 件 未 能 在 本 协 议 获 得 甲 方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获 得 满 足 的, 则 本 协 议 将 不 再 具 有 任 何 效 力, 而 甲 乙 双 方 概 不 得 对 另 一 方 提 出 任 何 索 赔 ( 任 何 先 前 之 违 约 情 况 除 外 ) 第 四 条 非 公 开 发 行 的 完 成 3
自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确 认 全 部 关 于 非 公 开 发 行 的 认 购 完 毕 时, 本 协 议 项 下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方 告 完 成 第 五 条 甲 方 的 承 诺 与 保 证 5.1 甲 方 向 乙 方 保 证 : 5.1.1 甲 方 是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合 法 注 册 有 效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5.1.2 甲 方 签 署 并 履 行 本 协 议 : 5.1.2.1 符 合 其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 5.1.2.2 已 采 取 或 将 采 取 必 要 的 公 司 行 为, 以 获 得 全 部 所 需 的 授 权 与 批 准 ; 5.1.2.3 不 违 反 对 甲 方 有 约 束 力 或 有 影 响 的 法 律 或 合 同 的 限 制 5.2 甲 方 保 证, 在 为 本 协 议 的 订 立 所 进 行 的 谈 判 和 协 商 的 过 程 中, 甲 方 向 乙 方 提 供 的 所 有 资 料 是 真 实 准 确 和 完 整 的 5.3 甲 方 承 诺 其 将 遵 守 本 协 议 的 各 项 条 款 5.4 甲 方 承 诺 将 承 担 由 于 违 反 上 述 各 款 保 证 及 承 诺 而 产 生 的 经 济 责 任 和 法 律 责 任 并 赔 偿 乙 方 因 此 受 到 的 实 际 损 失 及 费 用 支 出 第 六 条 乙 方 的 承 诺 与 保 证 6.1 乙 方 向 甲 方 保 证 : 6.1.1 根 据 中 国 法 律, 有 权 签 署 并 履 行 本 协 议 ; 6.1.2 乙 方 保 证, 在 为 本 协 议 的 签 署 所 进 行 的 谈 判 和 协 商 的 过 程 中, 乙 方 向 甲 方 提 供 的 所 有 资 料 是 真 实 准 确 和 完 整 的 6.3 乙 方 承 诺 其 将 遵 守 本 协 议 的 各 项 条 款 6.4 乙 方 将 承 担 由 于 违 反 上 述 各 款 保 证 及 承 诺 而 产 生 的 经 济 责 任 和 法 律 责 任 并 赔 偿 甲 方 因 此 受 到 的 实 际 损 失 及 费 用 支 出 6.5 乙 方 承 诺, 自 非 公 开 发 行 A 股 股 票 登 记 至 其 名 下 之 日 起 三 十 六 个 月 内, 不 转 让 其 获 得 的 上 述 股 份 4
第 七 条 违 约 责 任 本 协 议 项 下 任 何 一 方 因 违 反 本 协 议 所 规 定 的 有 关 义 务 承 诺 声 明 和 保 证, 即 视 为 该 方 违 约 因 违 约 方 的 违 约 行 为 而 使 本 协 议 不 能 全 部 履 行 不 能 部 分 履 行 或 不 能 及 时 履 行, 并 由 此 给 其 他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该 违 约 方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八 条 协 议 的 变 更 修 改 转 让 8.1 本 协 议 的 变 更 或 修 改 应 经 协 议 各 方 协 商 一 致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8.2 本 协 议 的 变 更 和 修 改 构 成 本 协 议 不 可 分 割 的 一 部 分 8.3 未 经 其 他 方 书 面 同 意, 任 何 一 方 均 不 得 转 让 本 协 议 项 下 的 权 利 或 义 务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第 九 条 完 整 协 议 9.1 本 协 议 形 成 了 各 方 之 间 关 于 本 协 议 标 的 事 项 的 完 整 的 协 议, 取 代 了 各 方 之 间 在 此 之 前 所 达 成 的 口 头 的 或 书 面 的 各 种 建 议 陈 述 保 证 承 诺 意 向 书 谅 解 备 忘 录 协 议 和 合 同, 任 何 一 方 均 不 应 依 赖 并 且 无 权 依 赖 该 等 建 议 陈 述 保 证 承 诺 意 向 书 谅 解 备 忘 录 协 议 或 合 同 第 十 条 税 费 分 担 10.1 除 各 方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次 非 公 开 发 行 A 股 股 票 所 发 生 的 有 关 税 费, 由 各 方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承 担 第 十 一 条 通 知 11.1 本 协 议 的 任 何 一 方 在 发 送 本 协 议 项 下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通 知 时, 应 采 用 书 面 的 形 式 如 果 专 人 送 达, 或 用 挂 号 信 件 寄 送 至 下 列 的 地 址, 或 寄 送 至 接 受 人 已 经 提 前 十 日 书 面 告 知 的 其 他 地 址, 则 应 被 视 为 进 行 了 送 达 : 甲 方 : 七 喜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地 址 : 中 国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科 学 城 科 学 大 道 162 号 B3 区 301 单 位 收 件 人 : 颜 新 元 5
乙 方 : 易 贤 忠 地 址 : 广 州 市 白 云 区 同 泰 路 1051 号 27 栋 101 11.2 任 何 通 知, 如 果 用 专 人 送 达, 则 收 件 人 签 收 后 即 被 视 为 已 经 送 达 如 果 用 挂 号 信 件 寄 出, 则 在 向 收 件 人 的 地 址 寄 送 后 七 日 即 被 视 为 已 经 送 达 第 十 二 条 协 议 的 解 除 12.1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或 多 项 的, 本 协 议 可 通 过 以 下 方 式 解 除 : 12.1.1 经 本 协 议 各 方 协 商 一 致 ; 12.1.2 若 本 协 议 无 法 满 足 第 三 条 的 先 决 条 件 或 者 因 法 律 法 令 政 府 禁 令 或 司 法 裁 定 而 不 能 履 行, 则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以 书 面 通 知 的 方 式 单 方 面 解 除 本 协 议 12.2 如 因 任 一 方 过 错 或 各 方 过 错 而 导 致 出 现 上 款 述 及 的 情 形, 则 各 方 应 按 本 协 议 第 七 条 承 担 相 应 违 约 责 任 第 十 三 条 争 议 解 决 13.1 本 协 议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管 辖 13.2 凡 因 履 行 本 协 议 所 发 生 的 一 切 争 议, 各 方 均 应 通 过 友 好 协 商 的 方 法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将 争 议 提 交 广 州 市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13.3 除 提 交 诉 讼 的 争 议 事 项 外, 各 方 应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其 它 条 款 第 十 四 条 保 密 14.1 本 协 议 签 署 后, 除 非 事 先 得 到 另 一 方 的 书 面 同 意, 否 则 无 论 本 协 议 项 下 非 公 开 发 行 A 股 股 票 是 否 完 成, 亦 无 论 本 协 议 是 否 被 终 止 解 除 撤 销 认 定 为 无 效 或 履 行 完 毕, 各 方 均 应 承 担 以 下 保 密 义 务 : 14.1.1 各 方 不 得 向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本 协 议 以 及 本 协 议 项 下 的 交 易 以 及 与 交 易 有 关 的 任 何 文 件 ( 以 下 简 称 保 密 文 件 ); 6
14.1.2 各 方 只 能 将 保 密 文 件 和 其 内 容 用 于 本 协 议 项 下 的 交 易 目 的, 不 得 用 于 任 何 其 他 目 的 14.2 如 本 协 议 各 方 因 下 列 原 因 披 露 保 密 文 件, 不 受 第 14.1 条 的 限 制 : 14.2.1 向 本 协 议 各 方 及 该 方 聘 请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A 股 股 票 保 荐 机 构 非 公 开 发 行 H 股 股 票 财 务 顾 问 会 计 师 律 师 承 销 商 等 中 介 机 构 披 露 ; 14.2.2 因 遵 循 法 律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而 披 露 ; 14.2.3 因 有 权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而 披 露 第 十 五 条 其 它 15.1 本 协 议 自 甲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以 及 乙 方 共 同 签 署 之 日 起 成 立, 并 根 据 本 协 议 第 三 条 之 约 定 生 效 15.2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经 各 方 协 商, 可 另 行 签 订 书 面 补 充 协 议, 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协 议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15.3 本 协 议 一 式 十 二 份, 各 方 各 执 一 份, 其 余 十 份 作 为 向 相 关 部 门 申 报 之 用 甲 方 : 七 喜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公 章 ) 乙 方 : 易 贤 忠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 签 字 ) 特 此 公 告! 七 喜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会 2012 年 4 月 8 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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