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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太 平 洋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加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2009 年 9 月 呈 报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备 案 ) 第 一 条 合 同 构 成 附 加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 附 加 于 本 公 司 的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险 合 同 ), 依 主 险 合 同 投 保 人 的 申 请, 经 本 公 司 审 核 同 意 而 订 立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由 保 险 单 及 其 所 附 条 款 投 保 单 声 明 批 注 附 贴 批 单 以 及 其 他 书 面 协 议 和 文 件 共 同 构 成 附 加 境 外 紧 急 救 援 医 疗 保 险 简 称 附 加 境 外 紧 急 医 疗 第 二 条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成 立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第 三 条 投 保 条 件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投 保 条 件 与 主 险 合 同 一 致, 但 被 保 险 人 须 为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有 固 定 居 住 场 所 年 龄 在 3 周 岁 ( 含 ) 至 70 周 岁 ( 含 ) 之 间 的 人 投 保 人 必 须 在 被 保 险 人 出 境 前 投 保 第 四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外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或 突 发 急 性 病, 本 公 司 通 过 授 权 的 境 外 救 援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救 援 机 构 ) 按 照 下 列 约 定 承 担 救 援 服 务 责 任 及 由 此 产 生 的 费 用 : 一 援 助 热 线 电 话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或 突 发 急 性 病 需 要 救 助 时, 提 供 24 小 时 救 援 热 线 电 话 服 务 二 安 排 就 医 并 承 担 医 疗 费 用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或 突 发 急 性 病 需 要 立 即 救 治,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安 排 就 医 并 承 担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治 疗 发 生 的 费 用, 具 体 如 下 : 1 安 排 被 保 险 人 入 住 到 距 事 发 地 最 近 或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最 合 适 的 医 院 ; 2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医 院 病 房 房 费 餐 费 和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病 人 住 院 所 需 的 治 疗 设 施 治 疗 和 服 务 费 用 ; 3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住 院 费 用 的 前 提 条 件 是 被 保 险 人 因 病 情 需 要 入 院 诊 疗 连 续 超 过 36 小 时 ; 4 未 满 12 周 岁 儿 童 住 院 治 疗 时,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可 安 排 与 其 同 行 的 一 位 家 长 陪 同 住 院, 若 该 医 院 无 陪 住 设 施, 可 安 排 该 家 长 入 住 附 近 酒 店, 每 晚 费 用 不 超 过 人 民 币 600 元, 累 计 入 住 以 5 日 为 限 三 转 院 治 疗 若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病 情 需 要, 且 当 地 医 院 条 件 不 能 保 证 被 保 险 人 得 到 充 分 的 救 助 时, 以 在 事 发 当 地 能 够 提 供 的 最 合 适 的 方 式 为 限, 可 安 排 医 疗 设 备 运 输 工 具 及 随 行 医 护 人 员, 将 被 保 险 人 转 运 至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更 适 当 的 医 院 接 受 治 疗 四 转 运 回 国 在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治 疗 措 施 结 束 后, 或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病 情 或 伤 势 已 稳 定 可 以 旅 行 时, 救 援 机 构 将 安 排 被 保 险 人 乘 坐 正 常 航 班 返 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若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有 必 要, 将 为 被 保 险 人 安 排 医 疗 护 送 若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情 况 允 许, 救 援 机 构 将 安 排 其 回 到 北 京 上 海 或 广 州 三 城 市 中 被 保 险 人 指 定 的 地 点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能 指 定 有 关 地 点, 被 保 险 人 将 被 送 至 上 述 三 个 城 市 之 一 的 国 际 机 场, 该 次 转 运 回 国 的 责 任 终 止 若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在 抵 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时 需 住 院 治 疗, 被 保 险 人 将 被 转 送 至 北 京 上 海 或 广 州 三 个 城 市 中 被 保 险 人 指 定 的 医 院,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能 指 定 医 院, 被 保 险 人 将 被 送 至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指 定 的 医 院, 该 次 转 运 回 国 的 责 任 终 止

若 救 援 机 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健 康 状 况 允 许 其 乘 坐 正 常 航 班 返 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救 援 机 构 将 尽 可 能 使 用 被 保 险 人 的 原 始 回 程 机 票 若 被 保 险 人 无 原 始 回 程 机 票, 则 被 保 险 人 从 所 在 国 返 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单 程 机 票 将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付 若 被 保 险 人 所 购 买 的 原 始 回 程 机 票 因 援 助 过 程 而 过 期 失 效,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回 程 机 票 费 用 五 安 排 子 女 回 国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或 突 发 急 性 病, 而 其 随 行 未 满 12 周 岁 子 女 无 人 照 料 时,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可 安 排 经 济 交 通 方 式 送 其 回 国, 且 尽 可 能 使 用 其 原 始 回 程 机 票 回 国 若 其 原 始 回 程 机 票 过 期 失 效 或 无 原 始 回 程 机 票, 则 自 所 在 国 返 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交 通 费 用 自 行 承 担 六 遗 体 或 骨 灰 运 送 回 国 和 安 葬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或 突 发 急 性 病 造 成 身 故,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将 按 照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愿 或 其 家 属 的 愿 望 提 供 以 下 服 务 : 1 遗 体 转 送 回 国 安 排 用 正 常 航 班 把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体 从 事 发 地 运 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离 其 居 住 地 最 近 的 国 际 机 场,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灵 柩 运 送 回 国 费 用, 包 括 支 付 灵 柩 费 ( 不 超 过 人 民 币 6000 元 ) 2 火 葬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将 支 付 火 葬 费 使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体 可 以 在 事 发 地 火 葬, 并 支 付 骨 灰 盒 运 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运 送 费 用 ( 正 常 航 班 ) 火 葬 费 用 将 以 事 发 地 普 通 丧 葬 标 准 为 准 3 就 地 安 葬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可 以 按 照 家 属 愿 望 将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体 就 地 安 葬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将 支 付 最 高 不 超 过 人 民 币 8000 元 的 所 有 就 地 安 葬 相 关 的 费 用 七 行 政 援 助 事 宜 如 被 保 险 人 的 机 票 旅 行 证 件 等 重 要 文 件 丢 失, 救 援 机 构 将 提 供 重 置 服 务, 但 费 用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担 如 被 保 险 人 需 要 法 律 方 面 的 帮 助,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提 供 必 要 协 助, 但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均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付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对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紧 急 救 援 所 支 出 的 费 用 以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紧 急 救 援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一 次 或 者 累 计 支 出 的 紧 急 救 援 费 用 达 到 紧 急 救 援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紧 急 救 援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第 五 条 责 任 免 除 一 对 下 列 任 一 行 为 原 因 所 导 致 的 费 用 和 后 果,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被 保 险 人 的 治 疗 身 体 残 疾 或 身 故, 本 公 司 不 负 保 险 责 任 : 1 投 保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伤 残 或 疾 病 ; 2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或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3 被 保 险 人 斗 殴, 醉 酒, 主 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4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自 伤, 自 杀,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5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无 照 驾 驶 及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和 助 动 交 通 工 具 ; 6 被 保 险 人 流 产 分 娩, 或 因 避 孕 引 起 的 所 有 问 题,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所 致 除 外 ; 7 被 保 险 人 因 整 容 手 术 药 物 过 敏 或 其 他 医 疗 所 致 事 故 ; 8 被 保 险 人 私 自 服 用 涂 用 注 射 药 物 的 行 为, 及 因 未 遵 医 嘱 引 起 的 任 何 后 果 ; 9 被 保 险 人 参 加 潜 水 滑 水 滑 雪 跳 伞 蹦 极 攀 岩 探 险 驾 驶 滑 翔 机 摔 跤 柔 道 拳 击 特 技 表 演 和 机 动 车 船 竞 赛 表 演 等 高 风 险 运 动 或 活 动, 但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10 凡 出 入 身 处 驾 驶 服 务 于 任 何 航 空 装 置 或 航 空 运 输 工 具, 但 不 包 括 由 商 业 航 空 公 司 在 规 定 的 搭 客 航 线 上 行 驶 的 飞 机 ; 11 在 建 筑 工 地 矿 场 油 田 或 者 石 油 及 化 学 工 业 现 场 等 地 进 行 职 业 活 动 发 生 意 外 事 故 时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 12 搜 寻 和 营 救 行 动 造 成 的 费 用 ; 13 被 保 险 人 患 精 神 病 或 精 神 分 裂 先 天 性 疾 病 ( 包 括 先 天 性 畸 形 ) 遗 传 性 疾 病 性 传 播 疾 病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 艾 滋 病 ) 或 感 染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病 毒 (HIV 呈 阳 性 ); 14 一 般 性 体 格 检 查 健 康 检 查 疗 养 或 康 复 治 疗 ; 15 牙 齿 治 疗 美 容 手 术 外 科 整 形 或 预 防 性 手 术 等 非 必 须 紧 急 治 疗 的 手 术, 但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16 被 保 险 人 装 配 假 眼 假 牙 假 肢 或 购 买 残 疾 用 具 ; 17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后 使 用 任 何 不 被 当 地 国 家 医 疗 机 构 认 可 有 治 疗 价 值 的 医 疗 或 者 护 理 手 段 以 及 产 品 而 发 生 的 费 用 ; 18 任 何 获 取 移 植 器 官 或 者 捐 献 器 官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 19 发 生 在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保 险 单 所 列 明 的 保 险 期 间 范 围 和 保 险 责 任 以 外 的 保 险 事 故 ; 20 战 争 军 事 行 动 暴 乱 武 装 叛 乱 化 学 污 染 或 恐 怖 活 动 ; 21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 22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可 待 被 保 险 人 返 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进 行 的 非 紧 急 治 疗 请 求 ; 23 任 何 非 紧 急 性 住 院 或 者 已 做 住 院 安 排, 但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可 以 等 到 被 保 险 人 返 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后 再 进 行 的 住 院 ; 24 未 经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事 先 同 意 的 转 运 和 救 护, 紧 急 情 况 除 外 ; 25 无 原 始 收 据 的 费 用 ; 26 被 保 险 人 因 任 何 疾 病 住 院 检 查 和 治 疗 时 间 不 足 36 小 时 的, 本 公 司 将 不 承 担 与 此 相 关 的 任 何 急 救 转 运 和 治 疗 费 用 ; 27 合 同 生 效 日 前 被 保 险 人 已 具 有 的, 且 已 接 受 治 疗 诊 断 会 诊 或 服 用 处 方 药 物 的 疾 病 或 在 合 同 生 效 日 前 经 主 治 医 生 诊 断 需 在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进 行 诊 断 和 治 疗 的 疾 病 及 其 导 致 的 并 发 症 二 在 把 被 保 险 人 因 病 情 需 要 转 运 到 邻 近 国 家 的 情 况 下, 如 果 由 于 办 理 所 需 签 证 或 者 在 取 得 该 国 家 授 权 过 程 中 出 现 延 误, 本 公 司 及 救 援 机 构 不 承 担 责 任 三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提 供 的 服 务 在 实 施 过 程 中 因 非 救 援 机 构 原 因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或 者 在 服 务 当 中 因 非 救 援 机 构 延 误 造 成 的 损 失, 本 公 司 及 救 援 机 构 不 负 保 险 责 任 四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不 能 严 格 遵 守 救 援 机 构 所 决 定 的 援 助 程 序, 本 公 司 及 救 援 机 构 将 不 承 担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中 所 规 定 的 一 切 境 外 旅 行 救 援 保 险 责 任, 立 即 停 止 所 有 的 救 援 服 务, 不 支 付 任 何 由 于 不 遵 守 救 援 机 构 的 意 见 和 没 有 征 得 救 援 机 构 全 部 同 意 而 产 生 的 费 用 救 援 机 构 将 发 电 报 或 者 电 传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与 其 同 行 的 家 属 或 者 旅 伴 若 被 保 险 人 拒 绝 救 援 机 构 所 建 议 的 救 护 程 序, 本 公 司 及 救 援 机 构 将 不 承 担 因 此 而 带 来 的 任 何 后 果 五 若 为 从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中 获 益 而 进 行 骗 赔 或 者 采 取 任 何 欺 骗 的 手 段,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而 且 不 退 还 投 保 人 已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如 发 现 被 保 险 人 通 过 欺 骗 手 段 从 本 公 司 获 取 了 保 险 金, 本 公 司 将 要 求 被 保 险 人 予 以 退 还 并 赔 偿 由 此 给 本 公 司 造 成 的 损 失 六 由 于 本 公 司 无 法 控 制 的 原 因, 直 接 或 间 接 造 成 无 法 履 行 救 援 责 任 或 延 误 履 行 救 援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本 公 司 无 法 控 制 的 原 因 包 括 自 然 灾 害 罢 工 航 班 条 件 当 地 政 府 或 国 际 组 织 的 行 为 战 争 暴 乱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七 被 保 险 人 因 上 述 责 任 免 除 情 形 致 身 故,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终 止, 本 公 司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如 已 发 生 保 险 金 给 付, 本 公 司 不 退 还 现 金 价 值 第 六 条 援 助 无 法 实 施 的 国 家 和 地 区 亚 洲 : 阿 富 汗, 伊 拉 克,Cocos Islands, 东 帝 汶, 英 属 印 度 洋 领 地 非 洲 : 厄 立 特 里 亚 (Eritrea), 卢 旺 达, 索 马 里, 西 撒 哈 拉, 圣 赫 勒 拿 岛

大 洋 洲 : 美 属 萨 摩 亚 群 岛,Bouvet Island, 圣 诞 岛, 法 属 太 平 洋 领 地,Heard and McDonald Islands, 基 里 巴 斯, 马 歇 尔 群 岛, 麦 克 罗 尼 西 亚, 瑙 鲁, 尼 乌 亚 岛, 巴 伯 儿 图 阿 普 群 岛, 皮 特 肯 群 岛, 所 罗 门 群 岛, 南 乔 治 亚 和 南 桑 威 治, 托 客 劳 群 岛, 汤 加, 图 瓦 卢,US Minor Outlying Islands, 瓦 努 阿 图, 沃 利 斯 和 富 纳 群 岛 南 极 洲 : 南 极 洲 在 上 述 国 家 和 地 区 发 生 的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七 条 保 险 期 间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保 险 期 间 超 过 90 日 的,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每 次 在 境 外 停 留 连 续 不 超 过 90 日 的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第 四 条 项 下 的 保 险 责 任 第 八 条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一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由 双 方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二 投 保 人 应 于 投 保 时 一 次 性 支 付 全 部 保 险 费 三 夫 妻 两 人 同 行 且 均 投 保 本 保 险, 其 随 行 的 未 满 12 周 岁 的 子 女 ( 限 2 名 ) 可 免 交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参 加 本 保 险, 但 其 保 险 金 额 以 父 母 两 人 中 保 险 金 额 较 低 一 方 为 准 第 九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如 投 保 人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本 公 司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投 保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终 止 本 公 司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如 已 发 生 保 险 金 给 付, 本 公 司 不 退 还 现 金 价 值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第 十 条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时, 本 公 司 应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本 公 司 责 任 的 条 款, 本 公 司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本 公 司 就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如 果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本 公 司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前 条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本 公 司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在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保 险 事 故 需 要 援 助 时, 应 立 即 拨 打 指 定 的 救 援 电 话 与 救 援 机 构 联 系, 由 其 指 挥 服 务 网 络 提 供 救 援 服 务 除 非 在 异 常 紧 急 的 情 况 下,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因 健 康 状 况 须 急 救 而 无 法 与 救 援 机 构 取 得 联 系 的, 但 最 迟 不 超 过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的 24 小 时, 本 公 司 授 权 的 境 外 救 援 机 构 应 得 到 事 发 通 知, 否 则 一 切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担 第 十 三 条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指 定 外,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第 十 四 条 被 保 险 人 的 义 务 一 由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支 付 费 用 的, 被 保 险 人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各 项 内 容 二 未 经 救 援 机 构 事 先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家 属 或 者 旅 伴 不 得 向 第 三 方 就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责 任 项 下 的 费 用 支 付 做 出 任 何 许 诺 或 者 承 诺 三 如 救 援 机 构 同 意 并 代 被 保 险 人 先 垫 付 了 不 属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任 何 费 用, 被 保 险 人 应 在 救 援 机 构 提 出 偿 还 要 求 之 日 起 的 30 日 内 偿 还 代 付 款 第 十 五 条 非 中 国 国 籍 被 保 险 人 特 别 约 定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对 非 中 国 国 籍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各 项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一 持 有 中 国 政 府 部 门 签 发 的 工 作 签 证 或 拥 有 中 国 境 内 居 留 证 或 长 期 居 住 权, 并 提 供 中 国 境 内 固 定 居 住 地 址 ; 二 在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出 国 旅 行 的 目 的 地 非 被 保 险 人 国 籍 所 在 地 ; 三 尽 管 有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约 定, 如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或 患 突 发 急 性 病 身 故, 指 定 的 救 援 机 构 将 负 责 转 运 遗 体 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但 若 被 保 险 人 家 属 希 望 将 遗 体 转 运 至 其 他 目 的 国, 指 定 的 救 援 机 构 将 负 责 安 排 此 转 运 并 承 担 相 当 于 遗 体 转 运 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所 需 的 费 用 第 十 六 条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终 止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将 自 动 终 止 : 一 主 险 合 同 终 止 ; 二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 三 因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其 他 约 定 而 终 止 第 十 七 条 索 赔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为 紧 急 救 援 保 险,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所 有 符 合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规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均 应 按 照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及 时 通 知 救 援 机 构 并 由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按 照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规 定 提 供 服 务 并 承 担 相 应 费 用, 本 公 司 不 接 受 任 何 非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的 索 赔 第 十 八 条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在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经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协 商 同 意, 可 以 变 更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变 更 时 应 由 本 公 司 在 保 险 单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订 立 书 面 协 议 第 十 九 条 争 议 处 理 合 同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一 因 履 行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二 因 履 行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二 十 条 其 他 任 何 保 险 责 任 下 的 最 终 决 定 将 取 决 于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不 利 于 被 保 险 人 健 康 状 况 和 安 全 的 请 求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健 康 状 况 允 许 其 继 续 旅 行, 将 不 安 排 其 回 国 的 转 运 若 救 援 机 构 的 授 权 医 生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在 医 院 住 院 时 间 或 者 其 费 用 有 不 合 理 之 处, 则 有 权 将 被 保 险 人 的 住 院 时 间 和 费 用 限 制 在 合 理 的 正 常 的 国 际 惯 例 的 范 围 之 内 由 于 救 援 机 构 不 能 控 制 的 外 在 原 因 所 导 致 的 任 何 延 误,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医 疗 急 救 责 任 第 二 十 一 条 法 律 适 用 一 切 产 生 于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或 与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应 由 中 国 法 律 管 辖, 并 应 根 据 中 国 法 律 予 以 解 释 但 是,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对 被 保 险 人 所 进 行 的 任 何 救 助 均 取 决 并 服 从 于 当 地 的 法 律 法 规, 而 且 不 得 超 出 被 保 险 人 被 救 援 时 所 在 国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有 关 国 际 条 约 的 范 围

第 二 十 二 条 释 义 一 本 公 司 : 指 中 国 太 平 洋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救 援 机 构 : 指 优 普 环 球 援 助 公 司 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外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以 外 的 国 家 和 地 区 但 前 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台 湾 香 港 或 者 澳 门 地 区 的, 也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外 处 理 四 意 外 伤 害 : 指 遭 受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客 观 事 件 直 接 致 使 身 体 受 到 的 伤 害 五 突 发 急 性 病 :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前 未 曾 接 受 治 疗 及 诊 断 且 在 旅 行 途 中 突 然 发 病 必 须 立 即 在 医 院 接 受 治 疗 方 能 避 免 损 害 身 体 健 康 的 疾 病 六 每 次 境 外 停 留 : 指 被 保 险 人 自 通 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出 境 始, 至 相 邻 下 一 次 通 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入 境 止, 计 为 一 次 境 外 停 留 保 险 有 效 期 超 过 90 日 的, 本 公 司 通 过 救 援 机 构 承 担 每 次 在 境 外 停 留 连 续 达 90 日 的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第 四 条 项 下 的 保 险 责 任 七 潜 水 : 指 使 用 辅 助 呼 吸 器 材 在 江 河 湖 海 水 库 运 河 等 水 域 进 行 的 水 下 运 动 八 攀 岩 : 指 攀 登 悬 崖 楼 宇 外 墙 人 造 悬 崖 冰 崖 冰 山 等 运 动 九 探 险 : 指 明 知 在 某 种 特 定 的 自 然 条 件 下 有 失 去 生 命 或 者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危 险, 而 仍 然 故 意 使 自 己 置 身 其 中 的 行 为 如 江 河 漂 流 徒 步 穿 越 沙 漠 或 者 人 迹 罕 见 的 原 始 森 林 等 活 动 十 特 技 表 演 : 指 马 术 杂 技 驯 兽 等 表 演 十 一 保 险 事 故 : 指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事 故 十 二 现 金 价 值 : 指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保 险 单 所 具 有 的 价 值, 通 常 体 现 为 解 除 合 同 时, 根 据 精 算 原 理 计 算 的, 由 本 公 司 退 还 的 那 部 分 金 额 若 投 保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开 始 前 解 除 合 同, 现 金 价 值 =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70%; 若 投 保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开 始 后 解 除 合 同, 现 金 价 值 =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70% (1-n/m), 其 中 n 为 保 险 期 间 已 经 过 的 天 数,m 为 保 险 期 间 的 天 数 保 险 期 间 已 经 过 的 天 数 不 足 一 天 的 不 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