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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条 申 请 人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银 监 会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申 请 材 料 目 录 及 格 式 要 求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第 二 章 法 人 机 构 设 立 第 一 节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设 立 第 六 条 设 立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有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业 银 行 法 和 银 监 会 有 关 规 定 的 章 程 ; ( 二 ) 在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农 村 信 用 社 基 础 上 组 建 ; ( 三 ) 注 册 资 本 为 实 缴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5000 万 元 人 民 币 ; ( 四 ) 有 符 合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熟 悉 银 行 业 务 的 合 格 从 业 人 员 ; ( 五 ) 有 健 全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管 理 制 度 ; ( 六 ) 有 与 业 务 经 营 相 适 应 的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 其 他 设 施 第 七 条 设 立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还 应 符 合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至 少 包 括 : ( 一 ) 具 有 良 好 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 ( 二 ) 具 有 清 晰 的 农 村 金 融 发 展 战 略 和 成 熟 的 农 村 金 融 商 业 模 式 ; ( 三 ) 具 有 健 全 的 风 险 管 理 体 系, 能 有 效 控 制 各 类 风 险 ; ( 四 ) 具 备 有 效 的 资 本 约 束 与 资 本 补 充 机 制 ; ( 五 ) 具 有 科 学 有 效 的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制 度, 拥 有 高 素 质 的 专 业 人 才 ; ( 六 ) 建 立 与 业 务 经 营 相 适 应 的 信 息 科 技 架 构, 具 有 支 撑 业 务 经 营 的 必 要 安 全 且 合 规 的 信 息 科 技 系 统, 具 备 保 障 信 息 科 技 系 统 有 效 安 全 运 行 的 技 术 与 措 施 ; ( 七 ) 最 近 1 年 无 严 重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和 因 内 部 管 理 问 题 导 致 的 重 大 案 件 ; ( 八 ) 主 要 审 慎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要 求 ;

( 九 ) 所 有 者 权 益 大 于 等 于 股 本 ( 即 经 过 清 产 核 资 与 整 体 资 产 评 估, 且 考 虑 置 换 不 良 资 产 及 历 年 亏 损 挂 账 等 因 素, 拟 组 建 机 构 合 并 计 算 所 有 者 权 益 剔 除 股 本 后 大 于 或 等 于 零 ); ( 十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八 条 设 立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应 有 符 合 条 件 的 发 起 人, 发 起 人 包 括 : 自 然 人 境 内 非 金 融 机 构 境 内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境 内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境 外 银 行 和 银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发 起 人 本 办 法 所 称 境 内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指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依 法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信 用 社 等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的 金 融 机 构 以 及 政 策 性 银 行 第 九 条 自 然 人 作 为 发 起 人,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中 国 公 民 ; ( 二 ) 有 良 好 的 社 会 声 誉 和 诚 信 记 录, 无 犯 罪 记 录 ; ( 三 ) 入 股 资 金 为 自 有 资 金, 不 得 以 委 托 资 金 债 务 资 金 等 非 自 有 资 金 入 股 ; ( 四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十 条 单 个 自 然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合 计 投 资 入 股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股 本 总 额 的 2% 职 工 自 然 人 合 计 投 资 入 股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股 本 总 额 的 20% 第 十 一 条 境 内 非 金 融 机 构 作 为 发 起 人,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 ( 二 ) 具 有 良 好 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或 有 效 的 组 织 管 理 方 式 ; ( 三 ) 具 有 良 好 的 社 会 声 誉 诚 信 记 录 和 纳 税 记 录, 能 按 期 足 额 偿 还 金 融 机 构 的 贷 款 本 金 和 利 息 ; ( 四 ) 具 有 较 长 的 发 展 期 和 稳 定 的 经 营 状 况 ; ( 五 ) 具 有 较 强 的 经 营 管 理 能 力 和 资 金 实 力 ; ( 六 ) 最 近 2 年 内 无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 ( 七 ) 财 务 状 况 良 好, 最 近 2 个 会 计 年 度 连 续 盈 利 ;

( 八 ) 年 终 分 配 后, 净 资 产 不 低 于 全 部 资 产 的 30%( 合 并 会 计 报 表 口 径 ); ( 九 ) 权 益 性 投 资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本 企 业 净 资 产 的 50%( 含 本 次 投 资 金 额, 合 并 会 计 报 表 口 径 ),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投 资 公 司 和 持 股 公 司 除 外 ; ( 十 ) 入 股 资 金 为 自 有 资 金, 不 得 以 委 托 资 金 债 务 资 金 等 非 自 有 资 金 入 股 ; ( 十 一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十 二 条 单 个 境 内 非 金 融 机 构 及 其 关 联 方 合 计 投 资 入 股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股 本 总 额 的 10% 并 购 重 组 高 风 险 农 村 信 用 社 组 建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的, 单 个 境 内 非 金 融 机 构 及 其 关 联 方 合 计 投 资 入 股 比 例 一 般 不 超 过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股 本 总 额 的 20%, 因 特 殊 原 因 持 股 比 例 超 过 20% 的, 待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经 营 管 理 进 入 良 性 状 态 后, 其 持 股 比 例 应 有 计 划 地 逐 步 减 持 至 20% 第 十 三 条 境 内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和 境 内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作 为 发 起 人,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主 要 审 慎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要 求 ; ( 二 ) 公 司 治 理 良 好, 内 部 控 制 健 全 有 效 ; ( 三 ) 最 近 2 个 会 计 年 度 连 续 盈 利 ; ( 四 ) 社 会 声 誉 良 好, 最 近 2 年 无 严 重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和 因 内 部 管 理 问 题 导 致 的 重 大 案 件 ; ( 五 ) 入 股 资 金 为 自 有 资 金, 不 得 以 委 托 资 金 债 务 资 金 等 非 自 有 资 金 入 股 ; ( 六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十 四 条 单 个 境 内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及 其 关 联 方 合 计 投 资 入 股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股 本 总 额 的 10% 第 十 五 条 境 外 银 行 作 为 发 起 人 或 战 略 投 资 者,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最 近 1 年 年 末 总 资 产 不 得 低 于 境 外 金 融 机 构 投 资 入 股 中 资 金 融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要 求 ; ( 二 ) 银 监 会 认 可 的 国 际 评 级 机 构 最 近 2 年 对 其 长 期 信 用 评 级 为 良 好 ; ( 三 ) 最 近 2 个 会 计 年 度 连 续 盈 利 ; ( 四 ) 商 业 银 行 资 本 充 足 率 应 达 到 其 注 册 地 银 行 业 资 本 充 足 率 平 均 水 平 且 不 低 于 10.5%;

( 五 ) 内 部 控 制 健 全 有 效 ; ( 六 ) 具 有 有 效 的 反 洗 钱 制 度 ; ( 七 ) 入 股 资 金 为 自 有 资 金, 不 得 以 委 托 资 金 债 务 资 金 等 非 自 有 资 金 入 股 ; ( 八 ) 所 在 国 家 ( 地 区 ) 经 济 状 况 良 好 ; ( 九 ) 注 册 地 金 融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完 善 ; ( 十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境 外 银 行 作 为 发 起 人 或 战 略 投 资 者 入 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应 遵 循 长 期 持 股 优 化 治 理 业 务 合 作 竞 争 回 避 的 原 则 第 十 六 条 单 个 境 外 银 行 及 被 其 控 制 或 共 同 控 制 的 关 联 方 作 为 发 起 人 或 战 略 投 资 者 向 单 个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投 资 入 股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20%, 多 个 境 外 银 行 及 被 其 控 制 或 共 同 控 制 的 关 联 方 作 为 发 起 人 或 战 略 投 资 者 投 资 入 股 比 例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25% 本 办 法 所 称 境 外 银 行 投 资 入 股 比 例 是 指 境 外 银 行 所 持 股 份 占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股 份 总 额 的 比 例 境 外 银 行 关 联 方 的 持 股 比 例 应 与 境 外 银 行 合 并 计 算 第 十 七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设 立 须 经 筹 建 和 开 业 两 个 阶 段 设 立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应 成 立 筹 建 工 作 小 组,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发 起 人 应 委 托 筹 建 工 作 小 组 作 为 申 请 人 第 十 八 条 单 一 县 ( 市 区 )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农 村 信 用 社 组 建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的 筹 建 申 请,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银 监 局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4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除 单 一 县 ( 市 区 ) 机 构 组 建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外, 其 他 组 建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的 筹 建 申 请, 由 银 监 局 受 理 并 初 步 审 查, 银 监 会 审 查 并 决 定 银 监 会 自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4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第 十 九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的 筹 建 期 为 自 批 准 决 定 之 日 起 6 个 月 未 能 按 期 完 成 筹 建 工 作 的, 申 请 人 应 在 筹 建 期 限 届 满 前 1 个 月 向 决 定 机 关 提 交 筹 建 延 期 报 告 筹 建 延 期 不 得 超 过 一 次, 筹 建 延 期 的 最 长 期 限 为 3 个 月 申 请 人 应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届 满 前 提 交 开 业 申 请, 逾 期 未 提 交 的, 筹 建 批 准 文 件 失 效, 由 决 定 机 关 办 理 筹 建 许 可 注 销 手 续 第 二 十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的 开 业 申 请,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银 监 局 自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或 受 理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应 在 收 到 开 业 批 准 文 件 并 领 取 金 融 许 可 证 后,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应 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开 业 未 能 按 期 开 业 的, 申 请 人 应 在 开 业 期 限 届 满 前 1 个 月 向 决 定 机 关 提 交 开 业 延 期 报 告 开 业 延 期 不 得 超 过 一 次, 开 业 延 期 的 最 长 期 限 为 3 个 月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未 在 前 款 规 定 时 限 内 开 业 的, 开 业 批 准 文 件 失 效, 由 决 定 机 关 办 理 开 业 许 可 注 销 手 续, 收 回 其 金 融 许 可 证, 并 予 以 公 告 第 二 节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设 立 第 二 十 二 条 设 立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有 符 合 银 监 会 有 关 规 定 的 章 程 ; ( 二 ) 在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及 其 联 合 社 基 础 上 以 新 设 合 并 方 式 发 起 设 立 ; ( 三 ) 注 册 资 本 为 实 缴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300 万 元 人 民 币 ; ( 四 ) 股 权 设 置 合 理, 符 合 法 人 治 理 要 求 ; ( 五 ) 有 符 合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的 理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熟 悉 银 行 业 务 的 合 格 从 业 人 员 ; ( 六 ) 有 健 全 的 组 织 机 构 管 理 制 度 和 风 险 管 理 体 系 ; ( 七 ) 有 与 业 务 经 营 相 适 应 的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 其 他 设 施 ; ( 八 ) 建 立 与 业 务 经 营 相 适 应 的 信 息 科 技 架 构, 具 有 支 撑 业 务 经 营 的 必 要 安 全 且 合 规 的 信 息 科 技 系 统, 具 备 保 障 信 息 科 技 系 统 有 效 安 全 运 行 的 技 术 与 措 施 ; ( 九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二 十 三 条 设 立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应 有 符 合 条 件 的 发 起 人, 发 起 人 包 括 : 自 然 人 境 内 非 金 融 机 构 境 内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境 内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境 外 银 行 和 银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发 起 人 条 的 规 定 发 起 人 应 分 别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和 第 十 六 第 二 十 四 条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的 筹 建 申 请,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银 监 局 自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或 受 理 之 日 起 4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的 开 业 申 请,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银 监 分 局 或 银 监 局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筹 建 和 开 业 的 申 请 人 期 限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九 条 和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及 其 联 合 社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组 建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其 行 政 许 可 条 件 程 序 事 权 划 分 和 时 限 按 照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设 立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节 村 镇 银 行 设 立 第 二 十 六 条 设 立 村 镇 银 行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有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业 银 行 法 和 银 监 会 有 关 规 定 的 章 程 ; ( 二 ) 发 起 人 应 符 合 规 定 的 条 件, 且 发 起 人 中 应 至 少 有 1 家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 ( 三 ) 注 册 资 本 为 实 缴 资 本, 在 县 ( 区 ) 域 设 立 的, 最 低 限 额 为 300 万 元 人 民 币 ; 在 乡 ( 镇 ) 设 立 的, 最 低 限 额 为 100 万 元 人 民 币 ; ( 四 ) 具 有 符 合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熟 悉 银 行 业 务 的 合 格 从 业 人 员 ; ( 五 ) 具 有 必 需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管 理 制 度 ; ( 六 ) 具 有 清 晰 的 支 持 三 农 和 小 微 企 业 发 展 的 战 略 ; ( 七 ) 具 有 与 业 务 经 营 相 适 应 的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 其 他 设 施 ; ( 八 ) 建 立 与 业 务 经 营 相 适 应 的 信 息 科 技 架 构, 具 有 支 撑 业 务 经 营 的 必 要 安 全 且 合 规 的 信 息 科 技 系 统, 具 备 保 障 信 息 科 技 系 统 有 效 安 全 运 行 的 技 术 与 措 施 ; ( 九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二 十 七 条 设 立 村 镇 银 行 应 有 符 合 条 件 的 发 起 人, 发 起 人 包 括 : 自 然 人 境 内 非 金 融 机 构 境 内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境 内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境 外 银 行 和 银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发 起 人 发 起 人 应 分 别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和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村 镇 银 行 主 发 起 人 还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须 是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

( 二 ) 上 一 年 度 监 管 评 级 2 级 以 上 ; ( 三 ) 具 有 足 够 的 合 格 人 才 储 备 ; ( 四 ) 具 有 充 分 的 并 表 管 理 能 力 及 信 息 科 技 建 设 和 管 理 能 力 ; ( 五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二 十 九 条 村 镇 银 行 主 发 起 人 持 股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村 镇 银 行 股 本 总 额 的 15%, 单 个 自 然 人 非 金 融 机 构 和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及 其 关 联 方 投 资 入 股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村 镇 银 行 股 本 总 额 的 10% 职 工 自 然 人 合 计 投 资 入 股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村 镇 银 行 股 本 总 额 的 20% 第 三 十 条 村 镇 银 行 的 筹 建 申 请,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银 监 局 自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或 受 理 之 日 起 4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村 镇 银 行 的 开 业 申 请,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银 监 分 局 或 银 监 局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筹 建 和 开 业 的 申 请 人 期 限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九 条 和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筹 建 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村 镇 银 行 的, 可 由 出 资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第 四 节 贷 款 公 司 设 立 第 三 十 一 条 在 县 ( 市 ) 及 其 以 下 地 区 设 立 贷 款 公 司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有 符 合 银 监 会 有 关 规 定 的 章 程 ; ( 二 ) 注 册 资 本 为 实 缴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50 万 元 人 民 币 ; ( 三 ) 有 具 备 任 职 专 业 知 识 和 业 务 工 作 经 验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四 ) 有 具 备 相 应 专 业 知 识 和 从 业 经 验 的 工 作 人 员 ; ( 五 ) 有 必 需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管 理 制 度 ; ( 六 ) 有 与 业 务 经 营 相 适 应 的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 其 他 设 施 第 三 十 二 条 设 立 贷 款 公 司, 还 应 符 合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至 少 包 括 : ( 一 ) 具 有 良 好 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

( 二 ) 具 有 科 学 有 效 的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制 度 和 符 合 条 件 的 专 业 人 才 ; ( 三 ) 具 备 有 效 的 资 本 约 束 和 补 充 机 制 第 三 十 三 条 设 立 贷 款 公 司, 应 有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出 资 人 : ( 一 ) 出 资 人 为 境 内 外 银 行 ; ( 二 ) 公 司 治 理 良 好, 内 部 控 制 健 全 有 效 ; ( 三 ) 主 要 审 慎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要 求 ; ( 四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三 十 四 条 贷 款 公 司 由 单 个 境 内 外 银 行 全 额 出 资 设 立 第 三 十 五 条 贷 款 公 司 的 筹 建 申 请,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银 监 局 自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或 受 理 之 日 起 4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贷 款 公 司 的 开 业 申 请,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银 监 分 局 或 银 监 局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申 请 人 筹 建 和 开 业 的 申 请 人 期 限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九 条 和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贷 款 公 司 可 由 出 资 人 作 为 第 五 节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设 立 第 三 十 六 条 设 立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有 符 合 银 监 会 有 关 规 定 的 章 程 ; ( 二 ) 以 发 起 方 式 设 立 且 发 起 人 不 少 于 10 人 ; ( 三 ) 注 册 资 本 为 实 缴 资 本, 在 乡 ( 镇 ) 设 立 的, 最 低 限 额 为 30 万 元 人 民 币 ; 在 行 政 村 设 立 的, 最 低 限 额 为 10 万 元 人 民 币 ; ( 四 ) 有 符 合 任 职 资 格 的 理 事 经 理 和 具 备 从 业 条 件 的 工 作 人 员 ; ( 五 ) 有 必 需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管 理 制 度 ;

( 六 ) 有 与 业 务 经 营 相 适 应 的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 其 他 设 施 ; ( 七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三 十 七 条 设 立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应 有 符 合 条 件 的 发 起 人, 发 起 人 包 括 : 乡 ( 镇 ) 行 政 村 的 农 民 和 农 村 小 企 业 第 三 十 八 条 农 民 作 为 发 起 人,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中 国 公 民 ; ( 二 ) 户 口 所 在 地 或 经 常 居 住 地 ( 本 地 有 固 定 住 所 且 居 住 满 3 年 ) 在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所 在 乡 ( 镇 ) 或 行 政 村 内 ; ( 三 ) 有 良 好 的 社 会 声 誉 和 诚 信 记 录, 无 犯 罪 记 录 ; ( 四 ) 入 股 资 金 为 自 有 资 金, 不 得 以 委 托 资 金 债 务 资 金 等 非 自 有 资 金 入 股 ; ( 五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三 十 九 条 农 村 小 企 业 作 为 发 起 人,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注 册 地 或 主 要 营 业 场 所 在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所 在 乡 ( 镇 ) 或 行 政 村 内 ; ( 二 ) 具 有 良 好 的 信 用 记 录 ; ( 三 ) 最 近 2 年 内 无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 ( 四 ) 上 一 会 计 年 度 盈 利 ; ( 五 ) 年 终 分 配 后 净 资 产 达 到 全 部 资 产 的 10% 以 上 ( 合 并 会 计 报 表 口 径 ); ( 六 ) 入 股 资 金 为 自 有 资 金, 不 得 以 委 托 资 金 债 务 资 金 等 非 自 有 资 金 入 股 ; ( 七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的 10% 第 四 十 条 单 个 农 民 或 单 个 农 村 小 企 业 向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入 股, 其 持 股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股 金 总 额

第 四 十 一 条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的 筹 建 申 请,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银 监 局 自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或 受 理 之 日 起 4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的 开 业 申 请,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银 监 分 局 或 银 监 局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筹 建 和 开 业 的 申 请 人 期 限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九 条 和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第 六 节 投 资 设 立 参 股 收 购 境 内 法 人 金 融 机 构 第 四 十 二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投 资 设 立 参 股 境 内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申 请 人 应 符 合 第 十 三 条 有 关 规 定 ; 收 购 村 镇 银 行, 申 请 人 应 符 合 第 二 十 八 条 有 关 规 定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收 购 境 内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 村 镇 银 行 除 外 ) 和 投 资 设 立 参 股 收 购 其 他 境 内 法 人 金 融 机 构, 申 请 人 还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具 有 良 好 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 ( 二 ) 具 有 清 晰 的 发 展 战 略 和 成 熟 的 金 融 商 业 模 式 ; ( 三 ) 具 备 对 外 投 资 实 力 和 持 续 补 充 资 本 能 力 ; ( 四 ) 具 有 良 好 的 并 表 管 理 能 力 ; ( 五 ) 监 管 评 级 良 好 ; ( 六 ) 最 近 3 个 会 计 年 度 连 续 盈 利 ; ( 七 ) 权 益 性 投 资 余 额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其 净 资 产 的 50%( 合 并 会 计 报 表 口 径 ); ( 八 ) 风 险 管 理 和 内 部 控 制 健 全 有 效, 具 有 良 好 的 对 外 投 资 风 险 的 识 别 监 测 分 析 和 控 制 能 力 ; ( 九 ) 具 有 完 善 合 规 的 信 息 科 技 系 统 和 信 息 安 全 体 系, 具 有 标 准 化 的 数 据 管 理 体 系, 具 备 保 障 业 务 连 续 有 效 安 全 运 行 的 技 术 与 措 施 ; ( 十 ) 最 近 2 年 无 严 重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和 因 内 部 管 理 问 题 导 致 的 重 大 案 件 ; ( 十 一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四 十 三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投 资 设 立 参 股 收 购 境 内 法 人 金 融 机 构,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事 后 报 告 银 监 会

决 定 机 关 自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或 受 理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第 三 章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第 一 节 分 行 专 营 机 构 设 立 第 四 十 四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设 立 分 行, 申 请 人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具 有 清 晰 的 农 村 金 融 发 展 战 略 和 成 熟 的 农 村 金 融 商 业 模 式 ; ( 二 )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设 立 满 2 年 以 上 ; ( 三 )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10 亿 元 人 民 币 ; ( 四 ) 监 管 评 级 良 好 ; ( 五 ) 公 司 治 理 良 好, 内 部 控 制 健 全 有 效 ; ( 六 ) 主 要 审 慎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要 求, 其 中 不 良 贷 款 率 低 于 3%, 资 本 充 足 率 不 低 于 12%; ( 七 ) 具 有 拨 付 营 运 资 金 的 能 力 ; ( 八 ) 具 有 完 善 合 规 的 信 息 科 技 系 统 和 信 息 安 全 体 系, 具 有 标 准 化 的 数 据 管 理 体 系, 具 备 保 障 业 务 连 续 有 效 安 全 运 行 的 技 术 与 措 施 ; ( 九 ) 最 近 2 年 无 严 重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和 因 内 部 管 理 问 题 导 致 的 重 大 案 件 ; ( 十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四 十 五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设 立 信 用 卡 中 心 三 农 ( 小 企 业 ) 信 贷 中 心 私 人 银 行 部 票 据 中 心 资 金 营 运 中 心 等 专 营 机 构, 申 请 人 除 应 符 合 第 四 十 四 条 有 关 规 定 外, 还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专 营 业 务 经 营 体 制 改 革 符 合 该 项 业 务 的 发 展 方 向, 并 进 行 了 详 细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论 证 ; ( 二 ) 专 营 业 务 经 营 体 制 改 革 符 合 其 总 行 的 总 体 战 略 和 发 展 规 划, 有 利 于 提 高 整 体 竞 争 能 力 ; ( 三 ) 开 办 专 营 业 务 2 年 以 上, 有 经 营 专 营 业 务 的 管 理 团 队 和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 四 ) 专 营 业 务 资 产 质 量 服 务 等 指 标 达 到 良 好 水 平, 专 营 业 务 的 成 本 控 制 水 平 较 高, 具 有 较 好 的 盈 利 前 景 ; ( 五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四 十 六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分 行 专 营 机 构 的 筹 建 申 请 由 其 法 人 机 构 向 拟 设 地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提 交,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决 定 机 关 自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或 受 理 之 日 起 4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第 四 十 七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分 行 专 营 机 构 的 筹 建 期 为 自 批 准 决 定 之 日 起 6 个 月 未 能 按 期 完 成 筹 建 工 作 的, 申 请 人 应 在 筹 建 期 限 届 满 前 1 个 月 向 决 定 机 关 提 交 筹 建 延 期 报 告 筹 建 延 期 不 得 超 过 一 次, 筹 建 延 期 的 最 长 期 限 为 3 个 月 申 请 人 应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届 满 前 提 交 分 行 专 营 机 构 开 业 申 请, 逾 期 未 提 交 的, 筹 建 批 准 文 件 失 效, 由 决 定 机 关 办 理 筹 建 许 可 注 销 手 续 第 四 十 八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分 行 专 营 机 构 的 开 业 申 请 由 拟 设 地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决 定 机 关 自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或 受 理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分 行 专 营 机 构 开 业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营 运 资 金 到 位 ; ( 二 ) 具 有 符 合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熟 悉 银 行 业 务 的 合 格 从 业 人 员 ; ( 三 ) 具 有 与 业 务 发 展 相 适 应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规 章 制 度 ; ( 四 ) 具 有 与 业 务 经 营 相 适 应 的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 其 他 设 施 ; ( 五 ) 具 有 与 业 务 经 营 相 适 应 的 信 息 科 技 部 门, 具 有 必 要 安 全 且 合 规 的 信 息 科 技 系 统, 具 备 保 障 本 级 信 息 科 技 系 统 有 效 安 全 运 行 的 技 术 与 措 施 第 二 节 支 行 设 立 第 四 十 九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在 注 册 地 辖 区 内 设 立 支 行, 申 请 人 除 符 合 第 四 十 四 条 ( 一 ) ( 五 ) ( 七 ) ( 八 ) 项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主 要 审 慎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要 求 ; ( 二 ) 最 近 1 年 无 严 重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和 因 内 部 管 理 问 题 导 致 的 重 大 案 件 ; ( 三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在 注 册 地 辖 区 外 设 立 支 行, 申 请 人 除 符 合 第 四 十 四 条 ( 一 ) ( 五 ) ( 七 ) ( 八 ) ( 九 ) 项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设 立 满 1 年 以 上 ; ( 二 ) 监 管 评 级 良 好 ; ( 三 )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5 亿 元 人 民 币 ; ( 四 ) 主 要 审 慎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要 求 ; ( 五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五 十 条 村 镇 银 行 设 立 6 个 月 以 上, 公 司 治 理 良 好, 主 要 审 慎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要 求 的, 其 法 人 机 构 可 根 据 当 地 金 融 服 务 需 求 申 请 在 注 册 地 辖 区 内 设 立 支 行 第 五 十 一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村 镇 银 行 在 注 册 地 辖 区 内 设 立 支 行, 其 筹 建 方 案 由 法 人 机 构 事 后 报 告 开 业 决 定 机 关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在 注 册 地 辖 区 外 的 支 行 筹 建 申 请, 由 拟 设 地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银 监 局 自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或 受 理 之 日 起 4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筹 建 的 期 限 适 用 于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第 五 十 二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村 镇 银 行 在 注 册 地 辖 区 内 的 支 行 开 业 申 请 由 法 人 机 构 提 交,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在 注 册 地 辖 区 外 的 支 行 开 业 申 请 由 拟 设 地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银 监 分 局 或 银 监 局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支 行 开 业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营 运 资 金 到 位 ; ( 二 ) 具 有 符 合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熟 悉 银 行 业 务 的 合 格 从 业 人 员 ; ( 三 ) 具 有 与 业 务 经 营 相 适 应 的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 其 他 设 施 第 五 十 三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分 行 在 分 行 所 在 地 辖 区 内 设 立 支 行, 其 行 政 许 可 条 件 程 序 事 权 划 分 和 时 限 按 照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在 注 册 地 辖 区 内 设 立 支 行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节 分 理 处 信 用 社 分 社 分 公 司 设 立 第 五 十 四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村 镇 银 行 设 立 分 理 处,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设 立 信 用 社 分 社, 贷 款 公 司 设 立 分 公 司, 申 请 人 除 应 符 合 第 四 十 四 条 ( 七 ) ( 八 ) 项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主 要 审 慎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要 求 ; ( 二 ) 有 熟 悉 银 行 业 务 的 合 格 从 业 人 员 ; ( 三 ) 最 近 1 年 无 严 重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和 因 内 部 管 理 问 题 导 致 的 重 大 案 件 ; ( 四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五 十 五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村 镇 银 行 设 立 分 理 处,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设 立 信 用 社 分 社, 贷 款 公 司 设 立 分 公 司, 其 筹 建 方 案 由 法 人 机 构 事 后 报 告 开 业 决 定 机 关 开 业 申 请 由 法 人 机 构 提 交,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银 监 分 局 或 银 监 局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第 五 十 六 条 分 支 机 构 开 业 许 可 事 项, 申 请 人 应 在 收 到 开 业 批 准 文 件 并 按 规 定 领 取 金 融 许 可 证 后, 根 据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分 支 机 构 应 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开 业 未 能 按 期 开 业 的, 申 请 人 应 在 开 业 期 限 届 满 前 1 个 月 向 决 定 机 关 提 交 开 业 延 期 报 告 开 业 延 期 不 得 超 过 一 次, 开 业 延 期 的 最 长 期 限 为 3 个 月 分 支 机 构 未 在 前 款 规 定 时 限 内 开 业 的, 开 业 批 准 文 件 失 效, 由 决 定 机 关 办 理 开 业 许 可 注 销 手 续, 收 回 其 金 融 许 可 证, 并 予 以 公 告 第 四 章 机 构 变 更 第 一 节 法 人 机 构 变 更 第 五 十 七 条 法 人 机 构 变 更 包 括 : 变 更 名 称, 变 更 住 所, 变 更 组 织 形 式, 变 更 股 权, 变 更 注 册 资 本, 修 改 章 程, 分 立 和 合 并 等 第 五 十 八 条 法 人 机 构 变 更 名 称, 名 称 中 应 标 明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联 社 村 镇 银 行 贷 款 公 司 和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等 机 构 种 类 字 样, 并 符 合 惟 一 性 和 商 誉 保 护 原 则 法 人 机 构 变 更 名 称,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监 会 省 ( 自 治 区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社 和 直 辖 市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变 更 名 称, 由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事 后 报 告 银 第 五 十 九 条 法 人 机 构 变 更 住 所, 应 有 与 业 务 发 展 相 符 合 的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 其 他 设 施

监 局 法 人 机 构 变 更 住 所,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决 定 机 关 为 银 监 分 局 的, 事 后 报 告 银 监 会 省 ( 自 治 区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社 和 直 辖 市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变 更 住 所, 由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事 后 报 告 银 因 行 政 区 划 调 整 等 原 因 导 致 的 行 政 区 划 街 道 门 牌 号 等 发 生 变 化 而 实 际 位 置 未 变 动 的, 不 需 进 行 变 更 住 所 的 申 请, 但 应 于 变 更 后 15 日 内 报 告 属 地 监 管 机 构, 并 换 领 金 融 许 可 证 法 人 机 构 因 房 屋 维 修 增 扩 建 等 原 因 临 时 变 更 住 所 6 个 月 以 内 的, 不 需 进 行 变 更 住 所 申 请, 但 应 在 原 住 所 临 时 住 所 公 告, 并 提 前 10 日 报 告 属 地 监 管 机 构 临 时 住 所 应 符 合 公 安 消 防 部 门 的 相 关 要 求 回 迁 原 住 所, 法 人 机 构 应 提 前 10 日 将 公 安 消 防 部 门 对 回 迁 住 所 出 具 的 安 全 消 防 合 格 证 明 等 材 料 报 告 属 地 监 管 机 构, 并 予 以 公 告 第 六 十 条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变 更 组 织 形 式, 须 按 相 关 金 融 机 构 设 立 条 件 和 程 序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第 六 十 一 条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股 权 变 更, 受 让 人 应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相 应 发 起 人 ( 出 资 人 ) 资 格 条 件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村 镇 银 行 和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变 更 持 有 股 本 总 额 1% 以 上 5% 以 下 的 单 一 股 东 ( 社 员 ), 由 法 人 机 构 报 告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 持 有 股 本 总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单 一 股 东 ( 社 员 ) 的 变 更 申 请,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村 镇 银 行 持 有 股 本 总 额 10% 以 上 的 单 一 股 东 ( 社 员 ) 的 变 更 申 请,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事 后 报 告 银 监 会 省 ( 自 治 区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社 地 市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变 更 持 有 股 本 总 额 1% 以 上 5% 以 下 的 单 一 社 员, 报 告 银 监 局 变 更 持 有 股 本 总 额 5% 以 上 的 单 一 社 员, 由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向 境 外 银 行 转 让 股 权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事 后 报 告 银 监 会 投 资 人 入 股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应 按 照 商 业 银 行 与 内 部 人 和 股 东 关 联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完 整 真 实 地 披 露 其 关 联 关 系 第 六 十 二 条 法 人 机 构 变 更 注 册 资 本, 其 股 东 ( 社 员 ) 应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相 应 发 起 人 ( 出 资 人 ) 资 格 条 件 法 人 机 构 变 更 注 册 资 本, 行 政 许 可 程 序 和 事 权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涉 及 境 外 银 行 投 资 入 股 的,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事 后 报 告 银 监 会 法 人 机 构 通 过 配 股 或 定 向 募 股 方 式 变 更 注 册 资 本 的, 在 变 更 注 册 资 本 前 还 应 经 过 配 股 或 募 集 新 股 方 案 审 批 方 案 的 受 理 审 查 和 决 定 程 序 同 前 款

第 六 十 三 条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在 境 内 外 公 开 募 集 股 份 和 上 市 交 易 股 份 的, 应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有 关 监 管 规 定 向 证 监 会 申 请 之 前, 应 向 银 监 局 申 请 并 获 得 批 准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在 境 内 外 公 开 募 集 股 份 和 上 市 交 易 股 份 的,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事 后 报 告 银 监 会 第 六 十 四 条 法 人 机 构 修 改 章 程 的 行 政 许 可 程 序 和 事 权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法 人 机 构 变 更 名 称 住 所 股 权 注 册 资 本 或 业 务 范 围 的, 应 在 决 定 机 关 作 出 批 准 决 定 6 个 月 内 修 改 章 程 相 应 条 款 并 报 告 决 定 机 关 第 六 十 五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村 镇 银 行 贷 款 公 司 分 立 合 并 应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省 ( 自 治 区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社 和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分 立 合 并 应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法 人 机 构 的 合 并, 由 银 监 局 受 理 并 初 步 审 查, 银 监 会 审 查 并 决 定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省 ( 自 治 区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社 的 分 立, 由 银 监 局 受 理 并 初 步 审 查, 银 监 会 审 查 并 决 定 ; 其 他 法 人 机 构 的 分 立,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存 续 分 立 的, 在 分 立 公 告 期 限 届 满 后, 存 续 方 应 按 照 变 更 事 项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通 过 行 政 许 可 ; 新 设 方 应 按 照 法 人 机 构 开 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通 过 行 政 许 可 新 设 分 立 的, 在 分 立 公 告 期 限 届 满 后, 新 设 方 应 按 照 法 人 机 构 开 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通 过 行 政 许 可 ; 原 法 人 机 构 应 按 照 法 人 机 构 解 散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通 过 行 政 许 可 吸 收 合 并 的, 在 合 并 公 告 期 限 届 满 后, 吸 收 合 并 方 应 按 照 变 更 事 项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通 过 行 政 许 可 ; 被 吸 收 合 并 方 应 按 照 法 人 机 构 解 散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通 过 行 政 许 可 被 吸 收 合 并 方 改 建 为 分 支 机 构 的, 应 按 照 分 支 机 构 开 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通 过 行 政 许 可 新 设 合 并 的, 在 合 并 公 告 期 限 届 满 后, 新 设 方 应 按 照 法 人 机 构 开 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通 过 行 政 许 可 ; 原 法 人 机 构 应 按 照 法 人 机 构 解 散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通 过 行 政 许 可 第 六 十 六 条 本 节 所 列 需 审 批 的 变 更 事 项, 由 下 级 监 管 机 关 受 理 报 上 级 监 管 机 关 决 定 的, 自 上 级 监 管 机 关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 由 同 一 监 管 机 关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的,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第 二 节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第 六 十 七 条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包 括 : 变 更 名 称, 机 构 升 格 等

第 六 十 八 条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名 称, 名 称 中 应 标 明 分 行 支 行 分 理 处 信 用 社 分 社 储 蓄 所 和 分 公 司 等 机 构 种 类 字 样, 并 符 合 惟 一 性 和 商 誉 保 护 原 则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名 称 由 所 在 地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第 六 十 九 条 分 支 机 构 升 格, 应 符 合 拟 升 格 机 构 的 设 立 条 件, 并 通 过 行 政 许 可 支 行 升 格 为 分 行 的, 由 拟 升 格 机 构 所 在 地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 其 他 情 形 的 分 支 机 构 升 格,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因 分 支 机 构 升 格 导 致 的 其 他 变 更 事 项 比 照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七 十 条 本 节 所 列 需 审 批 的 变 更 事 项, 由 分 支 机 构 的 法 人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由 下 级 监 管 机 关 受 理 报 上 级 监 管 机 关 决 定 的, 自 上 级 监 管 机 关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 由 同 一 监 管 机 关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的,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第 五 章 机 构 终 止 第 一 节 法 人 机 构 终 止 第 七 十 一 条 法 人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申 请 解 散 : ( 一 ) 章 程 规 定 的 营 业 期 限 届 满 或 者 出 现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解 散 的 情 形 ; ( 二 ) 权 力 机 构 决 议 解 散 的 ; ( 三 ) 因 分 立 合 并 需 要 解 散 的 第 七 十 二 条 法 人 机 构 解 散,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银 监 局 自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或 受 理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法 人 机 构 因 分 立 合 并 出 现 解 散 情 形 的, 与 分 立 合 并 一 并 进 行 审 批 第 七 十 三 条 法 人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在 向 法 院 申 请 破 产 前, 应 向 银 监 会 申 请 并 获 得 批 准 : ( 一 ) 不 能 支 付 到 期 债 务, 自 愿 或 应 其 债 权 人 要 求 申 请 破 产 的 ; ( 二 ) 因 解 散 而 清 算, 清 算 组 发 现 机 构 财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债 务, 应 申 请 破 产 的

申 请 破 产 的, 由 银 监 局 受 理 并 初 步 审 查, 银 监 会 审 查 并 决 定 银 监 会 自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第 二 节 分 支 机 构 终 止 第 七 十 四 条 分 支 机 构 终 止 营 业 的 ( 被 依 法 撤 销 除 外 ), 其 法 人 机 构 应 提 交 终 止 营 业 申 请 第 七 十 五 条 分 行 专 营 机 构 的 终 止 营 业 申 请, 由 分 行 专 营 机 构 所 在 地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 其 他 分 支 机 构 的 终 止 营 业 申 请, 由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决 定 机 关 自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或 受 理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第 六 章 调 整 业 务 范 围 和 增 加 业 务 品 种 第 一 节 开 办 外 汇 业 务 和 增 加 外 汇 业 务 品 种 第 七 十 六 条 开 办 除 结 汇 售 汇 以 外 的 外 汇 业 务 或 增 加 外 汇 业 务 品 种, 申 请 人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依 法 合 规 经 营, 内 控 制 度 健 全 有 效, 经 营 状 况 良 好 ; ( 二 ) 主 要 审 慎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要 求 ; ( 三 ) 有 与 申 报 外 汇 业 务 相 应 的 外 汇 营 运 资 金 和 合 格 的 外 汇 业 务 从 业 人 员 ; ( 四 ) 有 符 合 开 展 外 汇 业 务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和 相 关 设 施 ; ( 五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七 十 七 条 申 请 开 办 外 汇 业 务 和 增 加 外 汇 业 务 品 种,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第 二 节 募 集 发 行 债 务 资 本 补 充 工 具 第 七 十 八 条 募 集 次 级 定 期 债 务 发 行 二 级 资 本 债 券 混 合 资 本 债 金 融 债 及 须 经 监 管 机 构 许 可 的 其 他 债 务 资 本 补 充 工 具, 申 请 人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具 有 良 好 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 ( 二 ) 主 要 审 慎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要 求 ; ( 三 ) 贷 款 风 险 分 类 结 果 真 实 准 确 ;

( 四 ) 拨 备 覆 盖 率 达 标,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计 提 充 足 ; ( 五 ) 最 近 3 年 无 严 重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和 因 内 部 管 理 问 题 导 致 的 重 大 案 件 ; ( 六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七 十 九 条 申 请 募 集 次 级 定 期 债 务 发 行 二 级 资 本 债 券 混 合 资 本 债 金 融 债 及 须 经 监 管 机 构 许 可 的 其 他 债 务 资 本 补 充 工 具,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事 后 报 告 银 监 会 第 三 节 开 办 衍 生 产 品 交 易 业 务 第 八 十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开 办 衍 生 产 品 交 易 业 务 的 资 格 分 为 以 下 两 类 : ( 一 ) 基 础 类 资 格 : 只 能 从 事 套 期 保 值 类 衍 生 产 品 交 易 ; ( 二 ) 普 通 类 资 格 : 除 基 础 类 资 格 可 以 从 事 的 衍 生 产 品 交 易 之 外, 还 可 以 从 事 非 套 期 保 值 类 衍 生 产 品 交 易 第 八 十 一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开 办 基 础 类 衍 生 产 品 交 易 业 务,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具 有 健 全 的 衍 生 产 品 交 易 风 险 管 理 制 度 和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 二 ) 主 要 审 慎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要 求 ; ( 三 ) 具 有 接 受 相 关 衍 生 产 品 交 易 技 能 专 门 培 训 半 年 以 上 从 事 衍 生 产 品 或 相 关 交 易 2 年 以 上 的 交 易 人 员 至 少 2 名, 相 关 风 险 管 理 人 员 至 少 1 名, 风 险 模 型 研 究 人 员 或 风 险 分 析 人 员 至 少 1 名, 熟 悉 套 期 会 计 操 作 程 序 和 制 度 规 范 的 人 员 至 少 1 名, 以 上 人 员 均 需 专 岗 专 人, 相 互 不 得 兼 任, 且 无 不 良 记 录 ; ( 四 ) 有 与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交 易 场 所 和 设 备 ; ( 五 ) 具 有 处 理 法 律 事 务 和 负 责 内 控 合 规 检 查 的 专 业 部 门 及 相 关 专 业 人 员 ; ( 六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以 下 条 件 : 第 八 十 二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开 办 普 通 类 衍 生 产 品 交 易 业 务, 除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应 符 合 ( 一 ) 完 善 的 衍 生 产 品 交 易 前 中 后 台 自 动 联 接 的 业 务 处 理 系 统 和 实 时 风 险 管 理 系 统 ; 记 录 ; ( 二 ) 衍 生 产 品 交 易 业 务 主 管 人 员 应 具 备 5 年 以 上 直 接 参 与 衍 生 产 品 交 易 活 动 或 风 险 管 理 的 资 历, 且 无 不 良

效 隔 离 ; ( 三 ) 严 格 的 业 务 分 离 制 度, 确 保 套 期 保 值 类 业 务 与 非 套 期 保 值 类 业 务 的 市 场 信 息 风 险 管 理 损 益 核 算 有 ( 四 ) 完 善 的 市 场 风 险 操 作 风 险 信 用 风 险 等 风 险 管 理 框 架 ; ( 五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银 监 会 第 八 十 三 条 申 请 开 办 衍 生 产 品 交 易 业 务,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事 后 报 告 第 四 节 开 办 信 用 卡 业 务 第 八 十 四 条 申 请 开 办 信 用 卡 业 务 分 为 申 请 发 卡 业 务 和 申 请 收 单 业 务 申 请 人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有 效 ; ( 一 ) 公 司 治 理 良 好, 具 备 与 业 务 发 展 相 适 应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规 章 制 度, 内 部 制 度 风 险 管 理 和 问 责 机 制 健 全 ( 二 ) 主 要 审 慎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要 求 ; ( 三 ) 具 备 符 合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合 格 从 业 人 员,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中 应 具 有 信 用 卡 业 务 专 业 知 识 和 管 理 经 验 的 人 员 至 少 1 人, 具 备 开 展 信 用 卡 业 务 必 须 的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并 全 面 实 施 分 级 授 权 管 理 ; ( 四 ) 具 备 与 业 务 经 营 相 适 应 的 营 业 场 所 相 关 设 施 和 必 备 的 信 息 技 术 资 源 ; ( 五 ) 已 在 境 内 建 立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业 务 管 理 要 求 的 业 务 系 统, 具 有 保 障 相 关 业 务 系 统 信 息 安 全 和 运 行 质 量 的 技 术 能 力 ; 重 大 案 件 ; ( 六 ) 信 誉 良 好, 具 有 完 善 有 效 的 案 件 防 控 体 系, 最 近 3 年 无 严 重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和 因 内 部 管 理 问 题 导 致 的 ( 七 ) 开 办 外 币 信 用 卡 业 务 的, 应 具 有 经 国 务 院 外 汇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结 汇 售 汇 业 务 资 格 ; ( 八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八 十 五 条 开 办 信 用 卡 发 卡 业 务 除 应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八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申 请 人 还 应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注 册 资 本 为 实 缴 资 本, 且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5 亿 元 ; ( 二 ) 具 备 办 理 零 售 业 务 的 良 好 基 础, 最 近 3 年 个 人 存 贷 款 业 务 规 模 和 业 务 结 构 稳 定, 个 人 存 贷 款 业 务 客 户 规 模 和 客 户 结 构 良 好, 银 行 卡 业 务 运 行 情 况 良 好, 身 份 证 件 验 证 系 统 和 征 信 系 统 的 连 接 和 使 用 情 况 良 好 ;

( 三 ) 具 备 办 理 信 用 卡 业 务 的 专 业 系 统, 在 境 内 建 有 发 卡 业 务 主 机 信 用 卡 业 务 申 请 管 理 系 统 信 用 评 估 管 理 系 统 信 用 卡 账 户 管 理 系 统 信 用 卡 交 易 授 权 系 统 信 用 卡 交 易 监 测 和 伪 冒 交 易 预 警 系 统 信 用 卡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系 统 催 收 业 务 管 理 系 统 等 专 业 化 运 营 基 础 设 施, 相 关 设 施 通 过 了 必 要 的 安 全 检 测 和 业 务 测 试, 能 够 保 障 客 户 资 料 和 业 务 数 据 的 完 整 性 和 安 全 性 ; ( 四 ) 符 合 自 身 业 务 经 营 总 体 战 略 和 发 展 规 划, 有 利 于 提 高 总 体 业 务 竞 争 能 力, 能 够 根 据 业 务 发 展 实 际 情 况 持 续 开 展 业 务 成 本 计 量 业 务 规 模 监 测 和 基 本 盈 亏 平 衡 测 算 等 工 作 第 八 十 六 条 开 办 信 用 卡 收 单 业 务 除 应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八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申 请 人 还 应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注 册 资 本 为 实 缴 资 本, 且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1 亿 元 ; ( 二 ) 具 备 开 办 收 单 业 务 的 良 好 业 务 基 础, 最 近 3 年 企 业 贷 款 业 务 规 模 和 业 务 结 构 稳 定, 企 业 贷 款 业 务 客 户 规 模 和 客 户 结 构 较 为 稳 定, 身 份 证 件 验 证 系 统 和 征 信 系 统 连 接 和 使 用 情 况 良 好 ; ( 三 ) 具 备 办 理 收 单 业 务 的 专 业 系 统 支 持, 在 境 内 建 有 收 单 业 务 主 机 特 约 商 户 申 请 管 理 系 统 特 约 商 户 信 用 评 估 管 理 系 统 商 户 结 算 账 户 管 理 系 统 账 户 管 理 系 统 收 单 交 易 监 测 和 伪 冒 交 易 预 警 系 统 交 易 授 权 系 统 等 专 业 化 运 营 基 础 设 施, 相 关 设 施 通 过 了 必 要 的 安 全 检 测 和 业 务 测 试, 能 够 保 障 客 户 资 料 和 业 务 数 据 的 完 整 性 和 安 全 性 ; ( 四 ) 符 合 自 身 业 务 经 营 总 体 战 略 和 发 展 规 划, 有 利 于 提 高 业 务 竞 争 能 力, 能 够 根 据 业 务 发 展 实 际 情 况 持 续 开 展 业 务 成 本 计 量 业 务 规 模 监 测 和 基 本 盈 亏 平 衡 测 算 等 工 作 第 八 十 七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村 镇 银 行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申 请 开 办 独 立 品 牌 信 用 卡 发 卡 业 务 收 单 业 务,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第 八 十 八 条 省 ( 自 治 区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社 受 辖 内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委 托, 申 请 统 一 信 用 卡 品 牌,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使 用 统 一 品 牌 且 符 合 商 业 银 行 信 用 卡 业 务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数 量 在 5 家 以 上 ; ( 二 ) 辖 内 机 构 统 算 后 主 要 审 慎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要 求 ; ( 三 ) 具 备 办 理 信 用 卡 业 务 的 专 业 系 统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自 主 建 设 维 护 的 交 易 授 权 系 统 交 易 监 测 系 统 等 ), 通 过 了 必 要 的 安 全 检 测 和 业 务 测 试 ; ( 四 ) 辖 内 机 构 信 息 系 统 运 行 良 好, 具 备 保 障 相 关 业 务 系 统 信 息 安 全 和 运 行 质 量 的 技 术 能 力 ; ( 五 ) 具 备 为 发 卡 机 构 服 务 的 专 业 客 户 服 务 基 础 设 施 ;

( 六 ) 具 有 专 业 管 理 人 员 和 技 术 人 员 第 八 十 九 条 使 用 统 一 信 用 卡 品 牌 开 办 发 卡 业 务 的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村 镇 银 行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上 一 年 度 监 管 评 级 3 级 以 上 ; ( 二 ) 主 要 审 慎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要 求 ; ( 三 ) 具 备 良 好 的 零 售 客 户 基 础 和 较 好 的 个 人 信 贷 管 理 能 力 及 经 验 ; ( 四 ) 具 有 专 业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才 以 及 业 务 管 理 人 员 和 技 术 人 员 会 第 九 十 条 省 ( 自 治 区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社 申 请 统 一 信 用 卡 品 牌, 由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事 后 报 告 银 监 使 用 省 ( 自 治 区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社 统 一 信 用 卡 品 牌 的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申 请 开 办 信 用 卡 发 卡 业 务, 以 及 使 用 主 发 起 人 统 一 信 用 卡 品 牌 的 村 镇 银 行 申 请 开 办 信 用 卡 发 卡 业 务 的,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第 五 节 开 办 离 岸 银 行 业 务 第 九 十 一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开 办 离 岸 银 行 业 务 或 增 加 业 务 品 种,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主 要 审 慎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要 求 ; ( 二 ) 风 险 管 理 和 内 控 制 度 健 全 有 效 ; ( 三 ) 达 到 规 定 的 外 汇 资 产 规 模, 且 外 汇 业 务 经 营 业 绩 良 好 ; ( 四 ) 外 汇 业 务 从 业 人 员 符 合 开 展 离 岸 银 行 业 务 要 求, 且 在 以 往 经 营 活 动 中 无 不 良 记 录, 其 中 主 管 人 员 应 从 事 外 汇 业 务 5 年 以 上,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中 至 少 50% 应 从 事 外 汇 业 务 3 年 以 上 ; ( 五 ) 有 符 合 离 岸 银 行 业 务 开 展 要 求 的 场 所 和 设 施 ; ( 六 ) 最 近 3 年 无 严 重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和 因 内 部 管 理 问 题 导 致 的 重 大 案 件 ; ( 七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九 十 二 条 申 请 开 办 离 岸 银 行 业 务 或 增 加 业 务 品 种,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事 后 报 告 银 监 会 第 六 节 申 请 开 办 其 他 业 务 查 并 决 定 第 九 十 三 条 申 请 开 办 现 行 法 规 明 确 规 定 的 其 他 业 务 和 品 种 的,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第 九 十 四 条 申 请 开 办 现 行 法 规 未 明 确 规 定 的 业 务 和 品 种 的, 应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有 效 ; ( 一 ) 公 司 治 理 良 好, 具 备 与 业 务 发 展 相 适 应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规 章 制 度, 内 部 制 度 风 险 管 理 和 问 责 机 制 健 全 ( 二 ) 与 现 行 法 律 法 规 不 相 冲 突 ; ( 三 ) 主 要 审 慎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要 求 ; ( 四 ) 符 合 本 机 构 战 略 发 展 定 位 与 方 向 ; ( 五 ) 经 董 事 会 同 意 并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 ( 六 ) 具 备 开 展 业 务 必 需 的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并 全 面 实 施 分 级 授 权 管 理 ; ( 七 ) 具 备 与 业 务 经 营 相 适 应 的 营 业 场 所 和 相 关 设 施 ; 与 措 施 ; ( 八 ) 具 有 开 展 该 项 业 务 的 必 要 安 全 且 合 规 的 信 息 科 技 系 统, 具 备 保 障 信 息 科 技 系 统 有 效 安 全 运 行 的 技 术 ( 九 ) 最 近 3 年 无 严 重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和 因 内 部 管 理 问 题 导 致 的 重 大 案 件 ; ( 十 ) 银 监 会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申 请 开 办 本 条 所 述 业 务 和 品 种 的,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银 监 局 审 查 并 决 定 第 九 十 五 条 本 章 业 务 事 项, 由 下 级 监 管 机 关 受 理 报 上 级 监 管 机 关 决 定 的, 自 上 级 监 管 机 关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 由 同 一 监 管 机 关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的,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第 七 章 董 事 ( 理 事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许 可

第 一 节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第 九 十 六 条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村 镇 银 行 董 事 长 副 董 事 长 独 立 董 事 和 其 他 董 事 等 董 事 会 成 员 以 及 董 事 会 秘 书 ;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省 ( 自 治 区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社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理 事 长 副 理 事 长 独 立 理 事 和 其 他 理 事 等 理 事 会 成 员 须 经 任 职 资 格 许 可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村 镇 银 行 的 行 长 副 行 长 行 长 助 理 风 险 总 监 财 务 总 监 合 规 总 监 总 审 计 师 总 会 计 师 首 席 信 息 官 以 及 同 职 级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内 审 部 门 负 责 人 财 务 部 门 负 责 人 合 规 部 门 负 责 人 ;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主 任 ;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主 任 副 主 任 ; 省 ( 自 治 区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社 主 任 副 主 任 主 任 助 理 总 审 计 师 以 及 同 职 级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合 规 部 门 负 责 人 办 事 处 ( 区 域 审 计 中 心 ) 主 任 ; 贷 款 公 司 总 经 理 ;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经 理 ;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分 行 行 长 副 行 长 行 长 助 理, 专 营 机 构 总 经 理 副 总 经 理 总 经 理 助 理 等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须 经 任 职 资 格 许 可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村 镇 银 行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和 支 行 行 长, 县 ( 市 区 )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和 信 用 社 主 任, 地 市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和 信 用 社 主 任 副 主 任,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分 行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应 符 合 拟 任 人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其 他 虽 未 担 任 上 述 职 务, 但 实 际 履 行 本 条 前 两 款 所 列 董 事 ( 理 事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职 责 的 人 员, 应 按 银 监 会 认 定 的 同 类 人 员 纳 入 任 职 资 格 管 理 第 九 十 七 条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董 事 ( 理 事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拟 任 人 应 符 合 以 下 基 本 条 件 : ( 一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二 ) 具 有 良 好 的 守 法 合 规 记 录 ; ( 三 ) 具 有 良 好 的 品 行 声 誉 ; ( 四 ) 具 有 担 任 拟 任 职 务 所 需 的 相 关 知 识 经 验 及 能 力 ; ( 五 ) 具 有 良 好 的 经 济 金 融 从 业 记 录 ; ( 六 ) 个 人 及 家 庭 财 务 稳 健 ; ( 七 ) 具 有 担 任 拟 任 职 务 所 需 的 独 立 性 ; ( 八 ) 履 行 对 金 融 机 构 的 忠 实 与 勤 勉 义 务

第 九 十 八 条 拟 任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为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九 十 七 条 ( 二 ) ( 三 ) ( 五 ) 项 规 定 的 条 件, 不 得 担 任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董 事 ( 理 事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一 )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犯 罪 记 录 的 ; ( 二 ) 有 违 反 社 会 公 德 的 不 良 行 为,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 ( 三 ) 对 曾 任 职 机 构 违 法 违 规 经 营 活 动 或 重 大 损 失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或 直 接 领 导 责 任, 情 节 严 重 的 ; ( 四 ) 担 任 或 曾 任 被 接 管 撤 销 宣 告 破 产 或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机 构 的 董 事 ( 理 事 ) 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但 能 够 证 明 本 人 对 曾 任 职 机 构 被 接 管 撤 销 宣 告 破 产 或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不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除 外 ; ( 五 ) 因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操 守 或 者 工 作 严 重 失 职,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恶 劣 影 响 的 ; ( 六 ) 指 使 参 与 所 任 职 机 构 不 配 合 依 法 监 管 或 案 件 查 处 的 ; ( 七 ) 被 取 消 终 身 的 董 事 ( 理 事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或 受 到 监 管 机 构 或 其 他 金 融 管 理 部 门 处 罚 累 计 达 到 两 次 以 上 的 ; ( 八 ) 不 具 备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以 获 得 任 职 资 格 核 准 的 第 九 十 九 条 拟 任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为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九 十 七 条 ( 六 ) ( 七 ) 项 规 定 的 条 件, 不 得 担 任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董 事 ( 理 事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一 ) 截 至 申 请 任 职 资 格 时,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仍 有 数 额 较 大 的 逾 期 债 务 未 能 偿 还,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在 该 金 融 机 构 的 逾 期 贷 款 ; ( 二 )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及 其 他 近 亲 属 合 并 持 有 该 金 融 机 构 5% 以 上 股 份 或 股 金, 且 从 该 金 融 机 构 获 得 的 授 信 总 额 明 显 超 过 其 持 有 的 该 金 融 机 构 股 权 净 值 ; ( 三 ) 本 人 及 其 所 控 股 的 股 东 单 位 合 并 持 有 该 金 融 机 构 5% 以 上 股 份 或 股 金, 且 从 该 金 融 机 构 获 得 的 授 信 总 额 明 显 超 过 其 持 有 的 该 金 融 机 构 股 权 净 值 ; ( 四 )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在 持 有 该 金 融 机 构 5% 以 上 股 份 或 股 金 的 股 东 单 位 任 职, 且 该 股 东 从 该 金 融 机 构 获 得 的 授 信 总 额 明 显 超 过 其 持 有 的 该 金 融 机 构 股 权 净 值, 但 能 够 证 明 授 信 与 本 人 及 其 配 偶 没 有 关 系 的 除 外 ; ( 五 ) 存 在 其 他 所 任 职 务 与 其 在 该 金 融 机 构 拟 任 现 任 职 务 有 明 显 利 益 冲 突, 或 明 显 分 散 其 在 该 金 融 机 构 履 职 时 间 和 精 力 的 情 形 ;

( 六 ) 银 监 会 按 照 实 质 重 于 形 式 原 则 确 定 的 未 达 到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董 事 ( 理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财 务 状 况 独 立 性 方 面 最 低 监 管 要 求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一 百 条 申 请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董 事 ( 理 事 ) 任 职 资 格, 拟 任 人 除 应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九 十 七 条 规 定 条 件 外, 还 应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5 年 以 上 的 法 律 经 济 金 融 财 务 或 其 他 有 利 于 履 行 董 事 ( 理 事 ) 职 责 的 工 作 经 历 ; ( 二 ) 能 够 运 用 金 融 机 构 的 财 务 报 表 和 统 计 报 表 判 断 金 融 机 构 的 经 营 管 理 和 风 险 状 况 ; ( 三 ) 了 解 拟 任 职 机 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公 司 章 程 和 董 事 ( 理 事 ) 会 职 责 申 请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独 立 董 事 ( 理 事 ) 任 职 资 格, 拟 任 人 还 应 是 法 律 经 济 金 融 财 会 方 面 的 专 业 人 员, 并 符 合 相 关 法 规 规 定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理 事 不 适 用 本 条 规 定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除 不 得 存 在 第 九 十 八 条 第 九 十 九 条 所 列 情 形 外,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拟 任 独 立 董 事 ( 理 事 ) 还 不 得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 ( 一 ) 本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合 并 持 有 该 金 融 机 构 1% 以 上 股 份 或 股 金 ; ( 二 ) 本 人 或 其 近 亲 属 在 持 有 该 金 融 机 构 1% 以 上 股 份 或 股 金 的 股 东 单 位 任 职 ; ( 三 ) 本 人 或 其 近 亲 属 在 该 金 融 机 构 该 金 融 机 构 控 股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的 机 构 任 职 ; ( 四 ) 本 人 或 其 近 亲 属 在 不 能 按 期 偿 还 该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的 机 构 任 职 ; ( 五 ) 本 人 或 其 近 亲 属 任 职 的 机 构 与 本 人 拟 任 职 金 融 机 构 之 间 存 在 法 律 会 计 审 计 管 理 咨 询 担 保 合 作 等 方 面 的 业 务 联 系 或 债 权 债 务 等 方 面 的 利 益 关 系, 以 致 妨 碍 其 履 职 独 立 性 的 情 形 ; 的 情 形 ; ( 六 ) 本 人 或 其 近 亲 属 可 能 被 拟 任 职 金 融 机 构 大 股 东 高 管 层 控 制 或 施 加 重 大 影 响, 以 致 妨 碍 其 履 职 独 立 性 ( 七 ) 银 监 会 按 照 实 质 重 于 形 式 原 则 确 定 的 未 达 到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独 立 董 事 ( 理 事 ) 在 独 立 性 方 面 最 低 监 管 要 求 的 其 他 情 形 独 立 董 事 ( 理 事 ) 在 同 一 家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任 职 时 间 累 积 不 得 超 过 6 年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申 请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董 事 长 ( 理 事 长 ) 副 董 事 长 ( 副 理 事 长 ) 独 立 董 事 ( 理 事 ) 和 董 事 会 秘 书 任 职 资 格, 拟 任 人 还 应 分 别 符 合 以 下 学 历 和 从 业 年 限 条 件 : ( 一 ) 拟 任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董 事 长 副 董 事 长, 省 ( 自 治 区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社 理 事 长 副 理 事 长, 地 市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董 事 长 副 董 事 长, 地 市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地 市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理 事 长 副 理 事 长, 应 具 备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6 年 以 上, 或 从 事 相 关 经 济 工 作 10 年 以 上 ( 其 中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3 年 以 上 ); ( 二 ) 拟 任 县 ( 市 区 )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董 事 长 副 董 事 长, 县 ( 市 区 )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县 ( 市 区 )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理 事 长 副 理 事 长,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董 事 会 秘 书,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理 事 长 副 理 事 长, 村 镇 银 行 董 事 长 执 行 董 事 董 事 会 秘 书, 应 具 备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4 年 以 上, 或 从 事 相 关 经 济 工 作 6 年 以 上 ( 其 中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2 年 以 上 ); ( 三 ) 拟 任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理 事 长, 应 具 备 高 中 或 中 专 以 上 学 历 ; ( 四 ) 拟 任 独 立 董 事 ( 理 事 ), 应 具 备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了 解 拟 任 职 务 的 职 责, 熟 悉 同 类 型 机 构 的 管 理 框 架 盈 利 模 式, 熟 知 同 类 型 机 构 的 内 控 制 度, 具 备 与 拟 任 职 务 相 适 应 的 风 险 管 理 能 力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拟 任 人 还 应 分 别 符 合 以 下 学 历 和 从 业 年 限 条 件 : ( 一 ) 拟 任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行 长 副 行 长 行 长 助 理 风 险 总 监 财 务 总 监 合 规 总 监, 分 行 行 长 副 行 长 行 长 助 理, 专 营 机 构 总 经 理 副 总 经 理 总 经 理 助 理, 省 ( 自 治 区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社 主 任 副 主 任 主 任 助 理 总 审 计 师, 地 市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地 市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地 市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主 任 副 主 任, 省 ( 自 治 区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社 办 事 处 ( 区 域 审 计 中 心 ) 主 任, 应 具 备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6 年 以 上, 或 从 事 相 关 经 济 工 作 10 年 以 上 ( 其 中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3 年 以 上 ); ( 二 ) 拟 任 县 ( 市 区 )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县 ( 市 区 )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主 任 副 主 任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地 市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信 用 社 主 任 副 主 任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分 行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支 行 行 长, 村 镇 银 行 行 长 副 行 长 行 长 助 理 风 险 总 监 财 务 总 监 合 规 总 监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支 行 行 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主 任 县 ( 市 区 )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信 用 社 主 任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信 用 社 主 任, 贷 款 公 司 总 经 理, 应 具 备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4 年 以 上, 或 从 事 相 关 经 济 工 作 6 年 以 上 ( 其 中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2 年 以 上 ); ( 三 ) 拟 任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村 镇 银 行 总 审 计 师 总 会 计 师 内 审 部 门 负 责 人 财 务 部 门 负 责 人, 应 具 备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取 得 国 家 或 国 际 认 可 的 会 计 审 计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 或 通 过 国 家 或 国 际 认 可 的 会 计 审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 并 从 事 财 务 会 计 或 审 计 工 作 6 年 以 上 ( 其 中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2 年 以 上 );

( 四 ) 拟 任 省 ( 自 治 区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社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村 镇 银 行 合 规 部 门 负 责 人, 应 具 备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并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4 年 以 上 ; ( 五 ) 拟 任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村 镇 银 行 首 席 信 息 官, 应 具 备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并 从 事 信 息 科 技 工 作 6 年 以 上 ( 其 中 任 信 息 科 技 高 级 管 理 职 务 4 年 以 上 并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2 年 以 上 ); ( 六 ) 拟 任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经 理, 应 具 备 高 中 或 中 专 以 上 学 历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拟 任 人 未 达 到 上 述 学 历 要 求, 但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视 同 达 到 相 应 学 历 要 求 : ( 一 ) 取 得 国 家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认 可 院 校 授 予 的 学 士 以 上 学 位 的 ; ( 二 ) 取 得 注 册 会 计 师 注 册 审 计 师 或 与 拟 任 职 务 相 关 的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的, 视 同 达 到 相 应 学 历 要 求, 其 任 职 条 件 中 金 融 工 作 年 限 要 求 应 增 加 4 年 ; ( 三 ) 应 具 备 本 科 学 历 要 求, 现 学 历 为 大 专 的, 应 相 应 增 加 6 年 以 上 金 融 或 8 年 以 上 相 关 经 济 工 作 经 历 ( 其 中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4 年 以 上 ); ( 四 ) 应 具 备 大 专 学 历 要 求, 现 学 历 为 高 中 或 中 专 的, 应 相 应 增 加 6 年 以 上 金 融 或 8 年 以 上 相 关 经 济 工 作 经 历 ( 其 中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4 年 以 上 ) 第 二 节 任 职 资 格 许 可 程 序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董 事 ( 理 事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或 报 告 由 法 人 机 构 提 交 并 决 定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以 下 机 构 董 事 ( 理 事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 一 ) 县 ( 市 区 )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村 镇 银 行 董 事 长 副 董 事 长 董 事 董 事 会 秘 书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贷 款 公 司 总 经 理 ; ( 二 ) 地 市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副 董 事 长 董 事 董 事 会 秘 书 副 行 长 行 长 助 理 风 险 总 监 财 务 总 监 合 规 总 监 总 审 计 师 总 会 计 师 首 席 信 息 官 内 审 部 门 负 责 人 财 务 部 门 负 责 人 合 规 部 门 负 责 人 ; ( 三 )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县 ( 市 区 )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县 ( 市 区 )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理 事 长 副 理 事 长 理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四 ) 地 市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地 市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副 理 事 长 理 事 副 主 任, 地 市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副 董 事 长 董 事 副 主 任 ;

( 五 )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分 行 行 长 副 行 长 行 长 助 理, 专 营 机 构 总 经 理 副 总 经 理 总 经 理 助 理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村 镇 银 行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和 支 行 行 长, 县 ( 市 区 )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和 信 用 社 主 任, 地 市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和 信 用 社 主 任 副 主 任,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分 行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任 职 应 报 告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并 决 定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以 下 机 构 董 事 ( 理 事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由 银 监 分 局 受 理 并 初 步 审 查, 银 监 局 审 查 ( 一 ) 地 市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董 事 长 行 长 ; ( 二 ) 地 市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地 市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理 事 长 主 任, 地 市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董 事 长 主 任 ; ( 三 ) 省 ( 自 治 区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社 办 事 处 ( 区 域 审 计 中 心 ) 主 任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直 辖 市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和 省 ( 自 治 区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社 董 事 ( 理 事 ) 及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由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事 后 报 告 银 监 会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新 设 立 时, 董 事 ( 理 事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或 报 告, 与 该 机 构 开 业 申 请 一 并 提 交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董 事 长 ( 理 事 长 ) 副 董 事 长 ( 副 理 事 长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谈 话 考 试 由 决 定 机 关 或 由 决 定 机 关 授 权 受 理 机 关 在 审 查 中 或 事 前 进 行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拟 任 人 现 任 或 曾 任 金 融 机 构 董 事 长 ( 理 事 长 ) 副 董 事 长 ( 副 理 事 长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法 人 机 构 在 提 交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材 料 或 报 告 时, 还 应 提 交 该 拟 任 人 的 离 任 审 计 报 告 或 经 济 责 任 审 计 报 告 本 办 法 所 称 离 任 审 计 报 告 是 指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自 身 或 聘 请 外 部 审 计 机 构 对 其 离 任 的 董 事 长 ( 理 事 长 ) 副 董 事 长 ( 副 理 事 长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审 计 后, 于 该 人 员 离 任 后 60 日 内 向 监 管 机 构 报 送 的 书 面 报 告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具 有 高 管 任 职 资 格 且 未 连 续 中 断 任 职 1 年 以 上 的 拟 任 人 在 同 一 法 人 机 构 内, 同 类 性 质 平 行 调 整 职 务 或 改 任 较 低 职 务 的, 不 需 重 新 申 请 核 准 任 职 资 格 拟 任 人 应 当 在 任 职 后 5 日 内 向 任 职 机 构 所 在 地 银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董 事 ( 理 事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期 届 满, 被 重 新 选 举 或 聘 任 为 董 事 ( 理 事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比 照 前 款 执 行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董 事 长 ( 理 事 长 ) 行 长 ( 主 任 ) 分 支 行 行 长 专 营 机 构 总 经 理 信 用 社 主 任 缺 位 时,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可 以 按 照 公 司 章 程 等 规 定 指 定 符 合 相 应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的 人 员 代 为 履 职, 并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监 管 机 构 报 告 代 为 履 职 的 人 员 不 符 合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的, 监 管 机 构 可 以 责 令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限 期 调 整 代 为 履 职 的 人 员 代 为 履 职 的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6 个 月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应 在 6 个 月 内 选 聘 具 有 任 职 资 格 的 人 员 正 式 任 职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董 事 ( 理 事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任 职 资 格 获 得 核 准 前 不 得 到 任 履 职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村 镇 银 行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和 支 行 行 长, 县 ( 市 区 )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和 信 用 社 主 任, 地 市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和 信 用 社 主 任 副 主 任,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分 行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在 提 交 任 职 报 告 前 不 得 到 任 履 职, 拟 任 人 不 符 合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的, 监 管 机 构 可 以 责 令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限 期 调 整 任 职 人 员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本 章 所 列 需 审 批 的 任 职 资 格 事 项, 由 下 级 监 管 机 关 受 理 报 上 级 监 管 机 关 决 定 的, 自 上 级 监 管 机 关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准 或 不 予 核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 由 同 一 监 管 机 关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的,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准 或 不 予 核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组 建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事 项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设 立 事 项 及 其 行 政 许 可 条 件 程 序 事 权 划 分 和 时 限 按 照 本 办 法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设 立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变 更 及 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许 可 条 件 程 序 事 权 划 分 和 时 限 按 照 本 办 法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机 构 变 更 许 可 事 项,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应 在 决 定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完 成 变 更, 并 向 决 定 机 关 和 所 在 地 银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书 面 报 告 董 事 ( 理 事 )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许 可 事 项, 拟 任 人 应 在 决 定 机 关 核 准 任 职 资 格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到 任,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应 向 决 定 机 关 和 所 在 地 银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书 面 报 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未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完 成 变 更 或 到 任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文 件 失 效, 由 决 定 机 关 办 理 许 可 注 销 手 续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涉 及 工 商 税 务 登 记 变 更 等 法 定 程 序 的, 应 在 完 成 相 关 变 更 手 续 后 1 个 月 内 向 决 定 机 关 和 所 在 地 银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解 散 后 改 制 为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分 支 机 构 的, 该 分 支 机 构 开 业 申 请 及 相 关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或 报 告 应 一 并 提 交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农 村 信 用 联 社 设 立 后, 其 本 部 及 分 支 机 构 均 应 启 用 新 设 机 构 的 金 融 许 可 证 营 业 执 照 印 章 凭 证 牌 匾 等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香 港 澳 门 和 台 湾 地 区 的 银 行 投 资 入 股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比 照 适 用 境 外 银 行 有 关 规 定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注 册 地 辖 区 指 城 区 法 人 机 构 所 服 务 的 当 地 市 辖 区 县 域 法 人 机 构 所 服 务 的 当 地 县 域 本 办 法 中 以 上 含 本 数 或 本 级, 本 办 法 中 的 日 均 为 工 作 日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由 银 监 会 负 责 解 释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中 国 银 监 会 农 村 中 小 金 融 机 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实 施 办 法 ( 中 国 银 监 会 令 2014 年 第 4 号 ) 同 时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