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物 流 服 务 企 业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 江 苏 地 区 ) 条 款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为 本 合 同 )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声 明 批 注 附 贴 批 单 或 其 他 书 面 文 件 构 成 凡 涉 及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条 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 不 含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下 同 ) 从 事 物 流 服 务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及 其 他 合 法 成 立 的 组 织 均 可 成 为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责 任 第 三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雇 佣 的 工 作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被 保 险 人 的 雇 员 ) 在 从 事 本 合 同 明 细 表 约 定 范 围 的 装 卸 堆 码 运 输 作 业 过 程 中 因 发 生 意 外 事 故 导 致 死 亡 或 伤 残,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含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法 律, 下 同 )( 以 下 简 称 依 法 )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保 险 人 根 据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负 责 赔 偿 第 四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因 保 险 事 故 而 被 提 起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的, 对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仲 裁 或 诉 讼 费 用 以 及 事 先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支 付 的 其 他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法 律 费 用 ( 以 下 简 称 法 律 费 用 ),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也 负 责 赔 偿 责 任 免 除 第 五 条 下 列 原 因 造 成 的 损 失 费 用 或 赔 偿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代 表 的 故 意 行 为 或 重 大 过 失 行 为 ; ( 二 ) 战 争 敌 对 行 为 军 事 行 动 武 装 冲 突 恐 怖 主 义 活 动 罢 工 暴 动 民 众 骚 乱 ; ( 三 ) 行 政 行 为 司 法 行 为 ; ( 四 ) 核 爆 炸 核 裂 变 核 聚 变 ; ( 五 ) 核 污 染 及 其 他 环 境 污 染 ; ( 六 ) 被 保 险 人 的 雇 员 接 触 使 用 石 棉 石 棉 制 品 或 含 有 石 棉 成 分 的 物 质 第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的 雇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自 身 遭 受 人 身 伤 害 的,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故 意 行 为 犯 罪 行 为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 ( 二 ) 自 残 自 杀 醉 酒 ; ( 三 ) 服 用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 ( 四 ) 饮 酒 后 或 者 服 用 国 家 管 制 的 精 神 药 品 麻 醉 药 品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 ( 五 ) 无 驾 驶 证, 驾 驶 证 失 效 或 者 被 依 法 扣 留 暂 扣 吊 销 期 间 驾 驶 机 动 车,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载 明 的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机 动 车 ; ( 六 ) 严 重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 ( 七 ) 无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核 发 的 有 效 操 作 资 格 证 而 使 用 各 种 专 用 机 械 特 种 设 备 或 特 种 车 辆 或 类 似 设 备 装 置 的 第 1 页 共 6 页
第 七 条 下 列 损 失 费 用 或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医 疗 费 交 通 费 食 宿 费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辅 助 器 具 费 生 活 护 理 费 丧 葬 费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及 误 工 补 贴 费 等 ; ( 二 ) 罚 款 罚 金 或 惩 罚 性 赔 款 ; ( 三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 四 ) 被 保 险 人 依 据 合 同 或 协 议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但 即 使 没 有 这 种 合 同 或 协 议, 被 保 险 人 依 法 仍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不 在 本 款 责 任 免 除 范 围 内 ; ( 五 ) 本 合 同 伤 残 赔 偿 比 例 表 中 所 列 伤 残 等 级 之 外 的 其 他 残 疾 所 产 生 的 损 失 费 用 或 责 任 ; ( 六 ) 被 保 险 人 的 雇 员 由 于 疾 病 传 染 病 分 娩 流 产 以 及 因 这 些 疾 病 而 施 行 内 外 科 治 疗 手 术 导 致 的 损 失 费 用 或 责 任 ; ( 七 ) 被 保 险 人 的 雇 员 患 职 业 病 导 致 的 损 失 费 用 或 责 任 ; ( 八 ) 被 保 险 人 的 雇 员 依 法 应 自 行 承 担 的 任 何 损 失 费 用 或 责 任 ; ( 九 )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的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担 的 免 赔 额 第 八 条 其 他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赔 偿 限 额 与 免 赔 额 第 九 条 本 合 同 的 赔 偿 限 额 包 括 每 人 死 亡 赔 偿 限 额 每 人 伤 残 赔 偿 限 额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及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各 项 赔 偿 限 额 由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本 合 同 中 载 明 免 赔 额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保 险 期 间 第 十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自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保 险 责 任 起 始 日 零 时 起 至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日 二 十 四 时 止 保 险 费 第 十 一 条 本 合 同 成 立 时, 投 保 人 应 一 次 性 缴 纳 本 合 同 明 细 表 中 所 列 的 预 收 保 险 费 预 收 保 险 费 按 投 保 时 申 报 的 属 于 本 合 同 明 细 表 约 定 范 围 的 预 计 物 流 服 务 量 及 对 应 的 保 险 费 率 计 算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应 在 本 合 同 明 细 表 约 定 的 日 期 前 将 上 一 个 季 度 实 际 发 生 的 属 于 约 定 范 围 的 物 流 服 务 量, 按 照 保 险 人 确 定 的 格 式 和 要 求 如 实 向 保 险 人 申 报 第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终 止 或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时, 保 险 人 将 根 据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属 于 本 合 同 明 细 表 约 定 范 围 的 实 际 物 流 服 务 量 及 对 应 的 保 险 费 率 计 算 出 应 收 取 的 实 际 保 险 费, 多 退 少 补 差 额 保 险 费 应 于 实 际 保 险 费 金 额 确 定 后 三 十 日 内 补 缴 或 返 还, 但 调 整 后 的 实 际 保 险 费 不 得 低 于 本 合 同 明 细 表 中 约 定 的 最 低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或 直 接 向 保 险 人 提 出 赔 偿 请 求 的 被 保 险 人 雇 员 或 其 他 索 赔 权 利 人 ( 以 下 简 称 为 索 赔 人 ) 的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2 页 共 6 页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达 成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合 同 对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赔 偿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七 条 订 立 本 合 同,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十 八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应 在 本 合 同 成 立 时 交 清 预 收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未 按 本 款 约 定 交 付 预 收 保 险 费 的, 本 合 同 不 生 效, 对 预 收 保 险 费 交 清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被 保 险 人 应 严 格 遵 守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劳 动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法 律 法 规 国 家 及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的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定, 认 真 执 行 安 生 生 产 规 程 和 标 准, 加 强 管 理, 采 取 合 理 的 预 防 措 施, 尽 力 避 免 或 减 少 责 任 事 故 的 发 生 保 险 人 可 以 对 被 保 险 人 遵 守 前 款 约 定 的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向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消 除 不 安 全 因 素 和 隐 患 的 书 面 建 议,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应 该 认 真 付 诸 实 施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上 述 安 全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要 求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第 二 十 条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的, 被 保 险 人 应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有 权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本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通 知 义 务, 因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而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一 条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应 该 : ( 一 ) 尽 力 采 取 必 要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或 减 少 损 失, 否 则, 对 因 此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二 )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并 书 面 说 明 事 故 发 生 的 原 因 经 过 和 损 失 情 况 ;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第 3 页 共 6 页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 ( 三 ) 保 护 事 故 现 场, 允 许 并 且 协 助 保 险 人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 对 于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保 险 人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导 致 无 法 确 定 事 故 原 因 或 核 实 损 失 情 况 的, 对 无 法 确 定 或 核 实 的 部 分,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被 保 险 人 收 到 索 赔 人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时, 应 立 即 通 知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对 索 赔 人 作 出 的 任 何 承 诺 拒 绝 出 价 约 定 付 款 或 赔 偿, 保 险 人 不 受 其 约 束 对 于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诺 或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人 有 权 重 新 核 定,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或 超 出 应 赔 偿 限 额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在 处 理 索 赔 过 程 中, 保 险 人 有 权 自 行 处 理 由 其 承 担 最 终 赔 偿 责 任 的 任 何 索 赔 案 件, 被 保 险 人 有 义 务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其 所 能 提 供 的 资 料 和 协 助 第 二 十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获 悉 可 能 发 生 诉 讼 仲 裁 时,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 接 到 法 院 传 票 或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后, 应 将 其 副 本 及 时 送 交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有 权 以 被 保 险 人 的 名 义 对 诉 讼 进 行 抗 辩 或 处 理 有 关 仲 裁 事 宜, 被 保 险 人 应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并 给 予 必 要 的 协 助 对 因 未 及 时 提 供 上 述 通 知 或 必 要 协 助 引 起 或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被 保 险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时, 应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材 料 : ( 一 ) 保 险 单 正 本 和 保 险 费 支 付 凭 证 ; ( 二 ) 索 赔 申 请 事 故 证 明 伤 亡 人 员 名 单 ; ( 三 ) 被 保 险 人 与 其 雇 员 签 订 的 雇 佣 合 同 等 雇 佣 关 系 证 明 ; ( 四 ) 雇 员 遭 受 伤 害 时 所 从 事 的 物 流 服 务 属 于 本 合 同 明 细 表 约 定 范 围 的 证 明 ; ( 五 ) 有 关 部 门 或 机 构 出 具 的 伤 残 鉴 定 书 死 亡 证 明 或 其 他 类 似 证 明 ; ( 六 )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出 具 的 工 伤 认 定 证 明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做 出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 ( 七 ) 有 关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 包 括 裁 定 书 裁 决 书 判 决 书 调 解 书 等 ); ( 八 )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索 赔 材 料 提 供 义 务,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损 失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赔 偿 处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后,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金 额 以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确 定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为 依 据 : ( 一 ) 被 保 险 人 与 向 其 提 出 赔 偿 要 求 的 其 雇 员 或 其 他 索 赔 权 利 人 协 商 并 经 保 险 人 确 认 ; ( 二 ) 仲 裁 机 构 裁 决 ; ( 三 )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 ( 四 )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第 二 十 六 条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雇 员 的 人 身 伤 害, 保 险 人 按 以 下 方 式 计 算 赔 偿 : ( 一 ) 对 于 每 次 事 故 造 成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的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内 计 算 赔 偿 : 第 4 页 共 6 页
(1) 死 亡 赔 偿 :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雇 员 在 从 事 保 险 单 约 定 范 围 的 装 卸 堆 码 运 输 作 业 过 程 中 发 生 意 外 事 故 导 致 死 亡 的, 对 该 雇 员 的 最 高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保 险 单 规 定 的 每 人 死 亡 赔 偿 限 额 如 该 雇 员 此 前 已 领 取 过 本 保 险 单 项 下 残 疾 赔 偿 金, 则 应 扣 除 已 领 取 金 额 (2) 残 疾 赔 偿 :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雇 员 在 从 事 保 险 单 约 定 范 围 的 装 卸 堆 码 运 输 作 业 过 程 中 发 生 意 外 事 故 导 致 残 疾 的, 对 该 雇 员 的 最 高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的 每 人 伤 残 赔 偿 限 额 与 本 合 同 所 附 残 疾 赔 偿 比 例 表 中 该 项 身 体 残 疾 程 度 相 对 应 的 赔 偿 比 例 的 乘 积 被 保 险 人 雇 员 因 本 合 同 项 下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事 故 所 致 之 残 疾, 如 合 并 以 前 因 事 故 所 致 的 残 疾, 保 险 人 可 在 伤 残 程 度 较 严 重 的 残 疾 赔 偿 比 例 对 应 的 赔 偿 限 额 内 负 责 赔 偿, 但 应 扣 除 以 前 事 故 所 致 残 疾 比 例 对 应 的 赔 偿 限 额 ( 二 ) 在 依 据 本 条 第 ( 一 ) 项 计 算 的 基 础 上, 保 险 人 在 扣 除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的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后 进 行 赔 偿 ( 三 )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对 多 次 事 故 损 失 的 累 计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的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第 二 十 七 条 保 险 人 对 法 律 费 用 的 赔 偿 在 第 二 十 六 条 计 算 的 赔 偿 金 额 以 外 另 行 计 算, 并 且 赔 偿 时 不 扣 减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但 每 次 事 故 的 赔 偿 总 额 不 超 过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的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的 10% 保 险 期 间 内 的 累 计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的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的 20%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同 时 涉 及 保 险 事 故 和 非 保 险 事 故, 并 且 无 法 区 分 法 律 费 用 是 因 何 种 事 故 而 产 生 的,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合 同 保 险 赔 偿 金 额 ( 不 含 法 律 费 用 ) 占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全 部 赔 偿 金 额 ( 不 含 法 律 费 用 ) 的 比 例 赔 偿 法 律 费 用 第 二 十 八 条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的 损 失 在 有 相 同 保 障 的 其 他 保 险 项 下 也 能 够 获 得 赔 偿, 则 本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赔 偿 限 额 与 其 他 保 险 合 同 及 本 合 同 的 赔 偿 限 额 总 和 的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其 他 保 险 人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金 额, 本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垫 付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导 致 保 险 人 多 支 付 赔 偿 金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向 被 保 险 人 追 回 多 支 付 的 部 分 第 二 十 九 条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应 由 有 关 责 任 方 负 责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自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日 起, 在 赔 偿 金 额 范 围 内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文 件 和 所 知 道 的 有 关 情 况 被 保 险 人 已 经 从 有 关 责 任 方 取 得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时, 可 以 相 应 扣 减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有 关 责 任 方 取 得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在 保 险 人 未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前, 被 保 险 人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保 险 人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后, 被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该 行 为 无 效 ;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致 使 保 险 人 不 能 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可 以 扣 减 或 者 要 求 返 还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第 三 十 条 保 险 人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或 者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直 接 向 其 雇 员 赔 偿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对 其 雇 员 应 负 的 赔 偿 责 任 确 定 的,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请 求, 保 险 人 应 当 直 接 向 该 其 雇 员 赔 偿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怠 于 请 求 的, 其 雇 员 有 权 就 其 应 获 赔 偿 部 分 直 接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未 向 该 雇 员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第 三 十 一 条 保 险 赔 偿 结 案 后, 保 险 人 不 再 负 责 赔 偿 任 何 新 增 加 的 与 该 次 保 险 事 故 相 关 的 损 失 费 用 或 赔 偿 责 任 当 一 次 保 险 事 故 涉 及 多 名 工 作 人 员 时, 如 果 保 险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双 方 已 经 确 认 了 其 中 部 分 工 作 人 员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人 可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申 请 予 以 先 行 赔 付 先 行 赔 付 后, 保 险 人 不 第 5 页 共 6 页
再 负 责 赔 偿 与 这 些 工 作 人 员 相 关 的 任 何 新 增 加 的 赔 偿 金 第 三 十 二 条 被 保 险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争 议 处 理 和 法 律 适 用 第 三 十 三 条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本 合 同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本 合 同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且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依 法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的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释 义 第 三 十 五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合 同 中 的 下 列 词 语 具 有 如 下 含 义 : 被 保 险 人 雇 员 : 是 指 与 被 保 险 人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 包 括 事 实 劳 动 关 系 ) 的 各 种 用 工 形 式 各 种 用 工 期 限, 年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人 员 以 及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经 审 批 的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特 殊 人 员 国 家 机 关 和 依 照 或 参 照 国 家 公 务 员 制 度 进 行 人 事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的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和 各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也 属 于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职 员 每 次 事 故 : 是 指 一 名 或 多 名 索 赔 人 基 于 同 一 原 因 或 理 由, 单 独 或 共 同 向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的,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一 项 或 一 系 列 索 赔 或 民 事 诉 讼, 本 合 同 将 其 视 为 一 次 保 险 事 故, 在 本 合 同 中 简 称 为 每 次 事 故 意 外 事 故 : 指 外 来 的 突 然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所 导 致 的 客 观 事 件, 并 以 此 客 观 事 件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原 因 导 致 人 身 伤 害 或 财 产 损 失 人 身 伤 害 : 是 指 死 亡 肢 体 残 疾 组 织 器 官 功 能 障 碍 及 其 他 影 响 人 身 健 康 的 损 伤 伤 残 等 级 : 按 职 工 工 伤 与 职 业 病 致 残 程 度 鉴 定 (GB/T16180 2006) 确 定 伤 残 等 级 伤 残 赔 偿 比 例 表 伤 残 等 级 赔 偿 比 例 一 级 伤 残 100% 二 级 伤 残 90% 三 级 伤 残 80% 四 级 伤 残 70% 五 级 伤 残 60% 六 级 伤 残 50% 七 级 伤 残 40% 第 6 页 共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