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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建 立 公 平 竞 争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市 场 秩 序, 促 进 提 高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质 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对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实 施 资 质 许 可 和 监 督 管 理, 适 用 本 规 定 本 规 定 所 称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是 指 从 事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的 社 会 组 织 第 三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开 展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客 观 独 立 合 法 公 正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本 规 定 所 称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从 业 人 员, 是 指 依 法 取 得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并 在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以 及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相 应 消 防 行 业 特 有 工 种 职 业 资 格, 在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中 从 事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的 一 般 操 作 人 员 第 四 条 国 家 对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实 行 资 质 许 可 制 度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取 得 相 应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 以 下 简 称 资 质 证 书 ), 并 在 资 质 证 书 确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从 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第 五 条 鼓 励 依 托 消 防 协 会 成 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行 业 协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行 业 协 会 应 当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管 理, 组 织 制 定 并 公 布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行 业 自 律 管 理 制 度 和 执 业 准 则, 弘 扬 诚 信 执 业 公 平 竞 争 服 务 社 会 理 念, 规 范 执 业 行 为, 促 进 提 升 服 务 质 量, 反 对 不 正 当 竞 争 和 垄 断, 维 护 行 业 会 员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消 防 协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行 业 协 会 不 得 从 事 营 利 性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通 过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行 业 垄 断 第 二 章 资 质 条 件 第 六 条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的 资 质 分 为 一 级 二 级 和 三 级,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机 构 的 资 质 分 为 一 级 和 二 级 第 七 条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三 级 资 质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注 册 资 本 30 万 元 以 上 ; ( 二 ) 维 修 用 房 满 足 维 修 灭 火 器 品 种 和 数 量 的 要 求, 且 建 筑 面 积 100 平 方 米 以 上 ; ( 三 ) 与 灭 火 器 维 修 业 务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仪 器 设 备 设 施 ; ( 四 )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1 人 以 上, 具 有 灭 火 器 维 修 技 能 的 人 员 5 人 以 上 ; ( 五 ) 健 全 的 质 量 管 理 制 度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八 条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二 级 资 质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注 册 资 本 200 万 元 以 上, 场 所 建 筑 面 积 200 平 方 米 以 上 ; ( 二 ) 与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业 务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仪 器 设 备 设 施 ; ( 三 )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6 人 以 上, 其 中 一 级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至 少 3 人 ; ( 四 ) 操 作 人 员 取 得 中 级 技 能 等 级 以 上 建 ( 构 ) 筑 物 消 防 员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其 中 高 级 技 能 等 级 以 上 至 少 占 30%; ( 五 ) 健 全 的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九 条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一 级 资 质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取 得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二 级 资 质 3 年 以 上, 且 申 请 之 日 前 3 年 内 无 违 法 执 业 行 为 记 录 ; ( 二 ) 注 册 资 本 400 万 元 以 上, 场 所 建 筑 面 积 300 平 方 米 以 上 ; ( 三 ) 与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业 务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仪 器 设 备 设 施 ; ( 四 )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10 人 以 上, 其 中 一 级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至 少 6 人 ; ( 五 ) 操 作 人 员 取 得 中 级 技 能 等 级 以 上 建 ( 构 ) 筑 物 消 防 员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其 中 高 级 技 能 等 级 以 上 至 少 占 30%; ( 六 ) 健 全 的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 ( 七 ) 申 请 之 日 前 3 年 内 从 事 过 至 少 20 项 设 有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的 单 体 建 筑 面 积 2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工 业 建 筑 民 用 建 筑 的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活 动 ; ( 八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条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机 构 二 级 资 质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法 人 资 格, 注 册 资 本 200 万 元 以 上, 场 所 建 筑 面 积 100 平 方 米 以 上 ; ( 二 ) 与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业 务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设 备 设 施 和 必 要 的 技 术 支 撑 条 件 ; ( 三 )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8 人 以 上, 其 中 一 级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至 少 4 人 ;

( 四 ) 健 全 的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过 程 控 制 体 系 ;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一 条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机 构 一 级 资 质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取 得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机 构 二 级 资 质 3 年 以 上, 且 申 请 之 日 前 3 年 内 无 违 法 执 业 行 为 记 录 ; ( 二 ) 注 册 资 本 400 万 元 以 上, 场 所 建 筑 面 积 200 平 方 米 以 上 ; ( 三 ) 与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业 务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设 备 设 施 和 必 要 的 技 术 支 撑 条 件 ; ( 四 )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12 人 以 上, 其 中 一 级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至 少 8 人 ; ( 五 ) 健 全 的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过 程 控 制 体 系 ; ( 六 ) 申 请 之 日 前 3 年 内 从 事 过 至 少 10 项 单 体 建 筑 面 积 3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工 业 建 筑 民 用 建 筑 的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活 动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二 条 一 个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可 以 同 时 取 得 两 项 以 上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同 时 取 得 两 项 以 上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注 册 资 本 不 少 于 拟 同 时 取 得 的 各 单 项 资 质 条 件 的 注 册 资 本 之 和 的 80%, 且 不 得 低 于 500 万 元 ; ( 二 ) 场 所 建 筑 面 积 300 平 方 米 以 上 ; ( 三 )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数 量 不 少 于 拟 同 时 取 得 的 各 单 项 资 质 条 件 要 求 的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人 数 之 和 的 80%, 且 不 得 低 于 任 一 单 项 资 质 条 件 的 人 数 ; ( 四 ) 拟 同 时 取 得 的 各 单 项 资 质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三 条 在 本 规 定 实 施 前 已 经 从 事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活 动 3 年 以 上, 且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资 质 条 件 的 ( 二 级 资 质 从 业 时 间 除 外 ), 可 以 自 本 规 定 实 施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申 请 临 时 一 级 资 质 临 时 一 级 资 质 有 效 期 为 2 年, 期 限 届 满 后, 可 以 依 照 本 规 定 申 请 相 应 的 资 质 第 十 四 条 一 级 资 质 的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机 构 可 以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执 业 其 他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可 以 在 许 可 所 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范 围 内 执 业 第 十 五 条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一 级 资 质 的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可 以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执 业, 但 应 当 在 拟 执 业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 一 ) 取 得 一 级 资 质 2 年 以 上, 申 请 之 日 前 2 年 内 无 违 法 执 业 行 为 记 录 ; ( 二 )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10 人 以 上, 其 中 一 级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至 少 8 人, 不 包 括 拟 转 到 分 支 机 构 执 业 的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及 已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的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拟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数 量, 应 当 不 少 于 所 申 请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条 件 要 求 的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人 数 的 80%, 且 符 合 相 应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的 其 他 条 件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在 分 支 机 构 取 得 的 资 质 范 围 内 执 业 第 三 章 资 质 许 可 第 十 六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由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批 ; 其 中, 对 拟 批 准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机 构 一 级 资 质 的, 由 公 安 部 消 防 局 书 面 复 核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的, 应 当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申 请 表 ; ( 二 ) 营 业 执 照 等 法 人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复 印 件 ; ( 三 ) 法 人 章 程,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 四 ) 从 业 人 员 名 录 及 其 身 份 证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证 书 及 其 社 会 保 险 证 明 消 防 行 业 特 有 工 种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劳 动 合 同 复 印 件 ; ( 五 ) 验 资 证 明, 场 所 权 属 证 明 复 印 件, 主 要 仪 器 设 备 设 施 清 单 ; ( 六 ) 有 关 质 量 管 理 文 件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申 请 一 级 资 质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二 级 资 质 证 书 和 申 请 之 日 前 3 年 内 承 担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目 录 第 十 八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申 请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向 拟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地 的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设 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分 支 机 构 申 请 表 ; ( 二 ) 资 质 证 书 复 印 件 ; ( 三 ) 所 属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情 况 汇 总 表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证 书 及 其 社 会 保 险 证 明 和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 四 ) 分 支 机 构 的 从 业 人 员 名 录 及 其 身 份 证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证 书 及 其 社 会 保 险 证 明 消 防 行 业 特 有 工 种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劳 动 合 同 复 印 件 ; ( 五 ) 分 支 机 构 的 验 资 证 明, 场 所 权 属 证 明 复 印 件, 主 要 仪 器 设 备 设 施 清 单 ; ( 六 ) 有 关 质 量 管 理 文 件, 对 分 支 机 构 的 管 理 办 法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十 九 条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收 到 申 请 后, 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出 具 受 理 凭 证 ;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凭 证 并 载 明 理 由 ;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当 场 或 者 在 5 日 内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第 二 十 条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受 理 申 请 后,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20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10 日, 并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对 拟 颁 发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机 构 一 级 资 质 证 书 的,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并 将 审 查 意 见 以 及 申 请 材 料 报 公 安 部 消 防 局 公 安 部 消 防 局 应 当 自 收 到 审 查 意 见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工 作 作 出 许 可 决 定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送 达 资 质 证 书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出 具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书 并 载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审 批 期 间 应 当 组 织 专 家 评 审, 对 申 请 人 的 场 所 设 备 设 施 等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专 家 评 审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审 批 时 限 内, 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30 日 专 家 评 审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公 安 部 消 防 局 制 定 并 公 布 第 二 十 二 条 资 质 证 书 分 为 正 本 和 副 本, 式 样 由 公 安 部 统 一 制 定, 正 本 副 本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为 3 年 申 请 人 领 取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一 级 资 质 证 书 时, 应 当 将 二 级 资 质 证 书 交 回 原 发 证 机 关 予 以 注 销 第 二 十 三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需 要 续 期 的, 应 当 在 有 效 期 届 满 3 个 月 前 向 原 许 可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原 许 可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复 审 ; 必 要 时, 可 以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经 复 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不 再 符 合 资 质 条 件, 或 者 在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内 有 3 次 以 上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五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行 为 的, 不 予 办 理 续 期 手 续 第 二 十 四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名 称 地 址 注 册 资 本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在 10 日 内 向 原 许 可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遗 失 资 质 证 书 的, 应 当 向 原 许 可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补 发

原 许 可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受 理 变 更 补 发 资 质 证 书 申 请 后, 应 当 进 行 审 查, 并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5 日 内 办 理 完 毕 第 四 章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第 二 十 五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技 术 标 准 和 执 业 准 则, 开 展 下 列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并 对 服 务 质 量 负 责 : ( 一 ) 三 级 资 质 的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可 以 从 事 生 产 企 业 授 权 的 灭 火 器 检 查 维 修 更 换 灭 火 药 剂 及 回 收 等 活 动 ; 一 级 资 质 二 级 资 质 的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可 以 从 事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维 修 保 养 活 动 ( 二 )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机 构 可 以 从 事 区 域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社 会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大 型 活 动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特 殊 消 防 设 计 方 案 安 全 评 估 等 活 动, 以 及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火 灾 隐 患 整 改 等 方 面 的 咨 询 活 动 第 二 十 六 条 一 级 资 质 临 时 一 级 资 质 的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可 以 从 事 各 类 建 筑 的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的 检 测 维 修 保 养 活 动 一 级 资 质 临 时 一 级 资 质 的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机 构 可 以 从 事 各 种 类 型 的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以 及 咨 询 活 动 二 级 资 质 的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可 以 从 事 单 体 建 筑 面 积 4 万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建 筑 火 灾 危 险 性 为 丙 类 以 下 的 厂 房 和 库 房 的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的 检 测 维 修 保 养 活 动 二 级 资 质 的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机 构 可 以 从 事 社 会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以 及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一 般 火 灾 隐 患 整 改 等 方 面 的 咨 询 活 动 第 二 十 七 条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工 艺 流 程 开 展 检 测 维 修 保 养, 保 证 经 维 修 保 养 的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灭 火 器 的 质 量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第 二 十 八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与 从 业 人 员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加 强 对 所 属 从 业 人 员 的 管 理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不 得 同 时 在 两 个 以 上 社 会 组 织 执 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所 属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在 5 日 内 通 过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信 息 系 统 予 以 备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设 立 技 术 负 责 人, 对 本 机 构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实 施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对 出 具 的 书 面 结 论 文 件 进 行 技 术 审 核 技 术 负 责 人 应 当 具 备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一 级 资 质 二 级 资 质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技 术 负 责 人 应 当 具 备 一 级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第 三 十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承 接 业 务, 应 当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并 明 确 项 目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不 得 转 包 分 包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第 三 十 一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的 书 面 结 论 文 件 应 当 由 技 术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签 名, 并 加 盖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印 章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对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灭 火 器 进 行 维 修 保 养 后, 应 当 制 作 包 含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名 称 及 项 目 负 责 人 维 修 保 养 日 期 等 信 息 的 标 识, 在 消 防 设 施 所 在 建 筑 的 醒 目 位 置 灭 火 器 上 予 以 公 示 第 三 十 二 条 具 有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资 质 的 施 工 企 业 为 其 施 工 项 目 出 具 的 竣 工 验 收 前 的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意 见, 不 得 作 为 建 设 单 位 申 请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验 收 的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第 三 十 三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在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完 成 之 日 起 5 日 内, 通 过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信 息 系 统 将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目 录 以 及 出 具 的 书 面 结 论 文 件 予 以 备 案 第 三 十 四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对 服 务 情 况 作 出 客 观 真 实 完 整 记 录, 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建 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档 案 特 殊 消 防 设 计 方 案 安 全 评 估 档 案 保 管 期 限 为 长 期, 灭 火 器 维 修 档 案 保 管 期 限 为 5 年, 其 他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档 案 保 管 期 限 为 20 年 第 三 十 五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在 其 经 营 场 所 的 醒 目 位 置 公 示 资 质 证 书 营 业 执 照 工 作 程 序 收 费 标 准 收 费 依 据 执 业 守 则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证 书 投 诉 电 话 等 事 项 第 三 十 六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收 费 应 当 遵 守 价 格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第 三 十 七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在 从 事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中,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擅 自 从 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 ( 二 ) 出 具 虚 假 失 实 文 件 ; ( 三 )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 ( 四 ) 泄 露 委 托 人 商 业 秘 密 ; ( 五 ) 指 派 无 相 应 资 格 从 业 人 员 从 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对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进 行 的 监 督 管 理 应 当 协 助 和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或 者 阻 挠 第 三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结 合 日 常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对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质 量 实 施 监 督 抽 查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对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的 执 业 行 为 进 行 举 报 投 诉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核 查 处 理 第 四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发 现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违 法 执 业 行 为, 应 当 责 令 立 即 改 正 或 者 限 期 改 正, 并 依 法 查 处, 将 违 法 执 业 事 实 处 理 结 果 处 理 建 议 及 时 通 知 原 许 可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第 四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发 现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取 得 资 质 后 不 再 符 合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改 正 期 间 不 得 从 事 相 应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作 出 准 予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许 可 的, 作 出 许 可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或 者 其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根 据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请 求 或 者 依 职 权, 可 以 撤 销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设 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不 得 参 与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经 营 活 动, 不 得 指 定 或 者 变 相 指 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不 得 滥 用 行 政 权 力 排 除 限 制 竞 争 第 四 十 三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作 出 许 可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注 销 其 资 质 : ( 一 ) 自 行 申 请 注 销 的 ; ( 二 ) 自 行 停 止 执 业 1 年 以 上 的 ; ( 三 ) 自 愿 解 散 或 者 依 法 终 止 的 ; ( 四 )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续 期 的 ; ( 五 ) 资 质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资 质 证 书 被 依 法 吊 销 的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四 条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信 息 系 统, 公 布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的 有 关 信 息, 发 布 执 业 诚 信 和 监 督 管 理 信 息, 并 为 社 会 提 供 有 关 信 息 查 询 服 务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五 条 申 请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资 质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并 给 予 警 告 ; 申 请 人 在 1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申 请 人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资 质 的, 原 许 可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撤 销 其 资 质,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申 请 人 在 3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第 四 十 六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未 取 得 资 质, 擅 自 从 事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的 ; ( 二 ) 资 质 被 依 法 注 销, 继 续 从 事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的 ; ( 三 ) 冒 用 其 他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名 义 从 事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的 第 四 十 七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超 越 资 质 许 可 范 围 从 事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的 ; ( 二 ) 不 再 符 合 资 质 条 件,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未 改 正 或 者 在 改 正 期 间 继 续 从 事 相 应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的 ; ( 三 )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的 ; ( 四 ) 所 属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同 时 在 两 个 以 上 社 会 组 织 执 业 的 ; ( 五 ) 指 派 无 相 应 资 格 从 业 人 员 从 事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的 ; ( 六 ) 转 包 分 包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的 对 有 前 款 第 四 项 行 为 的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处 5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八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未 设 立 技 术 负 责 人 明 确 项 目 负 责 人 的 ; ( 二 ) 出 具 的 书 面 结 论 文 件 未 签 名 盖 章 的 ; ( 三 ) 承 接 业 务 未 依 法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的 ; ( 四 ) 未 备 案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变 化 情 况 或 者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目 录 出 具 的 书 面 结 论 文 件 的 ; ( 五 ) 未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的 ; ( 六 ) 未 建 立 和 保 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档 案 的 ; ( 七 ) 未 公 示 资 质 证 书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证 书 等 事 项 的 第 四 十 九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文 件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许 可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或 者 吊 销 相 应 资 质 证 书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失 实 文 件,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由 原 许 可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或 者 吊 销 相 应 资 质 证 书 第 五 十 条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检 测 维 修 保 养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灭 火 器 的 ; ( 二 ) 经 维 修 保 养 的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灭 火 器 质 量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未 按 照 本 规 定 在 经 其 维 修 保 养 的 消 防 设 施 所 在 建 筑 的 醒 目 位 置 或 者 灭 火 器 上 公 示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信 息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5000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一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有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行 为,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经 维 修 保 养 的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不 能 正 常 运 行, 发 生 火 灾 时 未 发 挥 应 有 作 用, 导 致 伤 亡 损 失 扩 大 的, 从 重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设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除 本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由 违 法 行 为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决 定 第 五 十 三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对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监 督 管 理 中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五 十 四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指 定 或 者 变 相 指 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利 用 职 务 接 受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财 物, 或 者 有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五 条 保 修 期 内 的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由 施 工 单 位 进 行 维 护 保 养 的, 不 适 用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实 施 前 已 经 从 事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的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自 本 规 定 实 施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按 照 本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申 请 相 应 的 资 质 逾 期 不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后 经 审 核 不 符 合 资 质 条 件, 继 续 从 事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的,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四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第 五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中 的 日 是 指 工 作 日, 不 含 法 定 节 假 日 ; 以 上 以 下 均 含 本 数 第 五 十 八 条 执 行 本 规 定 所 需 要 的 文 书 式 样, 以 及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配 备 的 仪 器 设 备 设 施 目 录, 由 公 安 部 制 定 第 五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2014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资 料 来 源 : 中 央 政 府 门 户 网 站 http://www.gov.cn/ 2/3/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