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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八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于 2010 年 4 月 29 日 修 订 通 过, 现 将 修 订 后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公 布, 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2010 年 4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1988 年 9 月 5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2010 年 4 月 29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订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国 家 秘 密 的 范 围 和 密 级 第 三 章 保 密 制 度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保 障 改 革 开 放 和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事 业 的 顺 利 进 行,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国 家 秘 密 是 关 系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确 定, 在 一 定 时 间 内 只 限 一 定 范 围 的 人 员 知 悉 的 事 项 第 三 条 国 家 秘 密 受 法 律 保 护 一 切 国 家 机 关 武 装 力 量 政 党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公 民 都 有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的 义 务 任 何 危 害 国 家 秘 密 安 全 的 行 为, 都 必 须 受 到 法 律 追 究 第 四 条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的 工 作 ( 以 下 简 称 保 密 工 作 ), 实 行 积 极 防 范 突 出 重 点 依 法 管 理 的 方 针, 既 确 保 国 家 秘 密 安 全, 又 便 利 信 息 资 源 合 理 利 用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公 开 的 事 项, 应 当 依 法 公 开 第 五 条 国 家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的 保 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保 密 工 作 第 六 条 国 家 机 关 和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机 关 单 位 ) 管 理 本 机 关 和 本 单 位 的 保 密 工 作 中 央 国 家 机 关 在 其 职 权 范 围 内, 管 理 或 者 指 导 本 系 统 的 保 密 工 作 第 七 条 机 关 单 位 应 当 实 行 保 密 工 作 责 任 制, 健 全 保 密 管 理 制 度, 完 善 保 密 防 护 措 施, 开 展 保 密 宣 传 教 育, 加 强 保 密 检 查 第 八 条 国 家 对 在 保 守 保 护 国 家 秘 密 以 及 改 进 保 密 技 术 措 施 等 方 面 成 绩 显 着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第 二 章 国 家 秘 密 的 范 围 和 密 级

第 九 条 下 列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的 事 项, 泄 露 后 可 能 损 害 国 家 在 政 治 经 济 国 防 外 交 等 领 域 的 安 全 和 利 益 的, 应 当 确 定 为 国 家 秘 密 : ( 一 ) 国 家 事 务 重 大 决 策 中 的 秘 密 事 项 ; ( 二 ) 国 防 建 设 和 武 装 力 量 活 动 中 的 秘 密 事 项 ; ( 三 ) 外 交 和 外 事 活 动 中 的 秘 密 事 项 以 及 对 外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的 秘 密 事 项 ; ( 四 )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中 的 秘 密 事 项 ; ( 五 ) 科 学 技 术 中 的 秘 密 事 项 ; ( 六 )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活 动 和 追 查 刑 事 犯 罪 中 的 秘 密 事 项 ; ( 七 ) 经 国 家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确 定 的 其 它 秘 密 事 项 政 党 的 秘 密 事 项 中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的,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第 十 条 国 家 秘 密 的 密 级 分 为 绝 密 机 密 秘 密 三 级 绝 密 级 国 家 秘 密 是 最 重 要 的 国 家 秘 密, 泄 露 会 使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严 重 的 损 害 ; 机 密 级 国 家 秘 密 是 重 要 的 国 家 秘 密, 泄 露 会 使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遭 受 严 重 的 损 害 ; 秘 密 级 国 家 秘 密 是 一 般 的 国 家 秘 密, 泄 露 会 使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遭 受 损 害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秘 密 及 其 密 级 的 具 体 范 围, 由 国 家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分 别 会 同 外 交 公 安 国 家 安 全 和 其 它 中 央 有 关 机 关 规 定 军 事 方 面 的 国 家 秘 密 及 其 密 级 的 具 体 范 围, 由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规 定

国 家 秘 密 及 其 密 级 的 具 体 范 围 的 规 定, 应 当 在 有 关 范 围 内 公 布, 并 根 据 情 况 变 化 及 时 调 整 第 十 二 条 机 关 单 位 负 责 人 及 其 指 定 的 人 员 为 定 密 责 任 人, 负 责 本 机 关 本 单 位 的 国 家 秘 密 确 定 变 更 和 解 除 工 作 机 关 单 位 确 定 变 更 和 解 除 本 机 关 本 单 位 的 国 家 秘 密, 应 当 由 承 办 人 提 出 具 体 意 见, 经 定 密 责 任 人 审 核 批 准 第 十 三 条 确 定 国 家 秘 密 的 密 级, 应 当 遵 守 定 密 权 限 中 央 国 家 机 关 省 级 机 关 及 其 授 权 的 机 关 单 位 可 以 确 定 绝 密 级 机 密 级 和 秘 密 级 国 家 秘 密 ;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一 级 的 机 关 及 其 授 权 的 机 关 单 位 可 以 确 定 机 密 级 和 秘 密 级 国 家 秘 密 具 体 的 定 密 权 限 授 权 范 围 由 国 家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机 关 单 位 执 行 上 级 确 定 的 国 家 秘 密 事 项, 需 要 定 密 的, 根 据 所 执 行 的 国 家 秘 密 事 项 的 密 级 确 定 下 级 机 关 单 位 认 为 本 机 关 本 单 位 产 生 的 有 关 定 密 事 项 属 于 上 级 机 关 单 位 的 定 密 权 限, 应 当 先 行 采 取 保 密 措 施, 并 立 即 报 请 上 级 机 关 单 位 确 定 ; 没 有 上 级 机 关 单 位 的, 应 当 立 即 提 请 有 相 应 定 密 权 限 的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确 定 公 安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在 其 工 作 范 围 内 按 照 规 定 的 权 限 确 定 国 家 秘 密 的 密 级 第 十 四 条 机 关 单 位 对 所 产 生 的 国 家 秘 密 事 项,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秘 密 及 其 密 级 的 具 体 范 围 的 规 定 确 定 密 级, 同 时 确 定 保 密 期 限 和 知 悉 范 围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秘 密 的 保 密 期 限, 应 当 根 据 事 项 的 性 质 和 特 点, 按 照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的 需 要, 限 定 在 必 要 的 期 限 内 ; 不 能 确 定 期 限 的, 应 当 确 定 解 密 的 条 件 国 家 秘 密 的 保 密 期 限, 除 另 有 规 定 外, 绝 密 级 不 超 过 三 十 年, 机 密 级 不 超 过 二 十 年, 秘 密 级 不 超 过 十 年 机 关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确 定 具 体 的 保 密 期 限 解 密 时 间 或 者 解 密 条 件 机 关 单 位 对 在 决 定 和 处 理 有 关 事 项 工 作 过 程 中 确 定 需 要 保 密 的 事 项,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决 定 公 开 的, 正 式 公 布 时 即 视 为 解 密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秘 密 的 知 悉 范 围, 应 当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限 定 在 最 小 范 围 国 家 秘 密 的 知 悉 范 围 能 够 限 定 到 具 体 人 员 的, 限 定 到 具 体 人 员 ; 不 能 限 定 到 具 体 人 员 的, 限 定 到 机 关 单 位, 由 机 关 单 位 限 定 到 具 体 人 员 国 家 秘 密 的 知 悉 范 围 以 外 的 人 员, 因 工 作 需 要 知 悉 国 家 秘 密 的, 应 当 经 过 机 关 单 位 负 责 人 批 准 第 十 七 条 机 关 单 位 对 承 载 国 家 秘 密 的 纸 介 质 光 介 质 电 磁 介 质 等 载 体 ( 以 下 简 称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 以 及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的 设 备 产 品, 应 当 做 出 国 家 秘 密 标 志 不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的, 不 应 当 做 出 国 家 秘 密 标 志

第 十 八 条 国 家 秘 密 的 密 级 保 密 期 限 和 知 悉 范 围, 应 当 根 据 情 况 变 化 及 时 变 更 国 家 秘 密 的 密 级 保 密 期 限 和 知 悉 范 围 的 变 更, 由 原 定 密 机 关 单 位 决 定, 也 可 以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决 定 国 家 秘 密 的 密 级 保 密 期 限 和 知 悉 范 围 变 更 的,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知 悉 范 围 内 的 机 关 单 位 或 者 人 员 第 十 九 条 国 家 秘 密 的 保 密 期 限 已 满 的, 自 行 解 密 机 关 单 位 应 当 定 期 审 核 所 确 定 的 国 家 秘 密 对 在 保 密 期 限 内 因 保 密 事 项 范 围 调 整 不 再 作 为 国 家 秘 密 事 项, 或 者 公 开 后 不 会 损 害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不 需 要 继 续 保 密 的, 应 当 及 时 解 密 ; 对 需 要 延 长 保 密 期 限 的, 应 当 在 原 保 密 期 限 届 满 前 重 新 确 定 保 密 期 限 提 前 解 密 或 者 延 长 保 密 期 限 的, 由 原 定 密 机 关 单 位 决 定, 也 可 以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决 定 第 二 十 条 机 关 单 位 对 是 否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属 于 何 种 密 级 不 明 确 或 者 有 争 议 的, 由 国 家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确 定 第 三 章 保 密 制 度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的 制 作 收 发 传 递 使 用 复 制 保 存 维 修 和 销 毁,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保 密 规 定 绝 密 级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应 当 在 符 合 国 家 保 密 标 准 的 设 施 设 备 中 保 存, 并 指 定 专 人 管 理 ; 未 经 原 定 密 机 关 单 位 或 者 其 上 级 机 关 批 准, 不 得 复 制 和 摘 抄 ; 收 发 传 递 和 外 出 携 带, 应 当 指 定 人 员 负 责, 并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措 施

第 二 十 二 条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的 设 备 产 品 的 研 制 生 产 运 输 使 用 保 存 维 修 和 销 毁,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保 密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存 储 处 理 国 家 秘 密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 以 下 简 称 涉 密 信 息 系 统 ) 按 照 涉 密 程 度 实 行 分 级 保 护 涉 密 信 息 系 统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保 密 标 准 配 备 保 密 设 施 设 备 保 密 设 施 设 备 应 当 与 涉 密 信 息 系 统 同 步 规 划, 同 步 建 设, 同 步 运 行 涉 密 信 息 系 统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经 检 查 合 格 后, 方 可 投 入 使 用 第 二 十 四 条 机 关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涉 密 信 息 系 统 的 管 理,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将 涉 密 计 算 机 涉 密 存 储 设 备 接 入 互 联 网 及 其 它 公 共 信 息 网 络 ; ( 二 ) 在 未 采 取 防 护 措 施 的 情 况 下, 在 涉 密 信 息 系 统 与 互 联 网 及 其 它 公 共 信 息 网 络 之 间 进 行 信 息 交 换 ; ( 三 ) 使 用 非 涉 密 计 算 机 非 涉 密 存 储 设 备 存 储 处 理 国 家 秘 密 信 息 ; ( 四 ) 擅 自 卸 载 修 改 涉 密 信 息 系 统 的 安 全 技 术 程 序 管 理 程 序 ; ( 五 ) 将 未 经 安 全 技 术 处 理 的 退 出 使 用 的 涉 密 计 算 机 涉 密 存 储 设 备 赠 送 出 售 丢 弃 或 者 改 作 其 它 用 途 第 二 十 五 条 机 关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的 管 理,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非 法 获 取 持 有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

( 二 ) 买 卖 转 送 或 者 私 自 销 毁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 ( 三 ) 通 过 普 通 邮 政 快 递 等 无 保 密 措 施 的 渠 道 传 递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 ( 四 ) 邮 寄 托 运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出 境 ; ( 五 ) 未 经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携 带 传 递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出 境 第 二 十 六 条 禁 止 非 法 复 制 记 录 存 储 国 家 秘 密 禁 止 在 互 联 网 及 其 它 公 共 信 息 网 络 或 者 未 采 取 保 密 措 施 的 有 线 和 无 线 通 信 中 传 递 国 家 秘 密 禁 止 在 私 人 交 往 和 通 信 中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第 二 十 七 条 报 刊 图 书 音 像 制 品 电 子 出 版 物 的 编 辑 出 版 印 制 发 行, 广 播 节 目 电 视 节 目 电 影 的 制 作 和 播 放, 互 联 网 移 动 通 信 网 等 公 共 信 息 网 络 及 其 它 传 媒 的 信 息 编 辑 发 布,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保 密 规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互 联 网 及 其 它 公 共 信 息 网 络 运 营 商 服 务 商 应 当 配 合 公 安 机 关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检 察 机 关 对 泄 密 案 件 进 行 调 查 ; 发 现 利 用 互 联 网 及 其 它 公 共 信 息 网 络 发 布 的 信 息 涉 及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传 输, 保 存 有 关 记 录, 向 公 安 机 关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或 者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 应 当 根 据 公 安 机 关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或 者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要 求, 删 除 涉 及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的 信 息 第 二 十 九 条 机 关 单 位 公 开 发 布 信 息 以 及 对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工 程 货 物 服 务 进 行 采 购 时, 应 当 遵 守 保 密 规 定

第 三 十 条 机 关 单 位 对 外 交 往 与 合 作 中 需 要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事 项, 或 者 任 用 聘 用 的 境 外 人 员 因 工 作 需 要 知 悉 国 家 秘 密 的,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并 与 对 方 签 订 保 密 协 议 第 三 十 一 条 举 办 会 议 或 者 其 它 活 动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主 办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保 密 措 施, 并 对 参 加 人 员 进 行 保 密 教 育, 提 出 具 体 保 密 要 求 第 三 十 二 条 机 关 单 位 应 当 将 涉 及 绝 密 级 或 者 较 多 机 密 级 秘 密 级 国 家 秘 密 的 机 构 确 定 为 保 密 要 害 部 门, 将 集 中 制 作 存 放 保 管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的 专 门 场 所 确 定 为 保 密 要 害 部 位, 按 照 国 家 保 密 规 定 和 标 准 配 备 使 用 必 要 的 技 术 防 护 设 施 设 备 第 三 十 三 条 军 事 禁 区 和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不 对 外 开 放 的 其 它 场 所 部 位, 应 当 采 取 保 密 措 施, 未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不 得 擅 自 决 定 对 外 开 放 或 者 扩 大 开 放 范 围 第 三 十 四 条 从 事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制 作 复 制 维 修 销 毁, 涉 密 信 息 系 统 集 成, 或 者 武 器 装 备 科 研 生 产 等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业 务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经 过 保 密 审 查,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机 关 单 位 委 托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从 事 前 款 规 定 的 业 务, 应 当 与 其 签 订 保 密 协 议, 提 出 保 密 要 求, 采 取 保 密 措 施 第 三 十 五 条 在 涉 密 岗 位 工 作 的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涉 密 人 员 ), 按 照 涉 密 程 度 分 为 核 心 涉 密 人 员 重 要 涉 密 人 员 和 一 般 涉 密 人 员,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任 用 聘 用 涉 密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涉 密 人 员 应 当 具 有 良 好 的 政 治 素 质 和 品 行, 具 有 胜 任 涉 密 岗 位 所 要 求 的 工 作 能 力 涉 密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三 十 六 条 涉 密 人 员 上 岗 应 当 经 过 保 密 教 育 培 训, 掌 握 保 密 知 识 技 能, 签 订 保 密 承 诺 书, 严 格 遵 守 保 密 规 章 制 度,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第 三 十 七 条 涉 密 人 员 出 境 应 当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有 关 机 关 认 为 涉 密 人 员 出 境 将 对 国 家 安 全 造 成 危 害 或 者 对 国 家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不 得 批 准 出 境 第 三 十 八 条 涉 密 人 员 离 岗 离 职 实 行 脱 密 期 管 理 涉 密 人 员 在 脱 密 期 内,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保 密 义 务,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就 业,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第 三 十 九 条 机 关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涉 密 人 员 管 理 制 度, 明 确 涉 密 人 员 的 权 利 岗 位 责 任 和 要 求, 对 涉 密 人 员 履 行 职 责 情 况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四 十 条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其 它 公 民 发 现 国 家 秘 密 已 经 泄 露 或 者 可 能 泄 露 时,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并 及 时 报 告 有 关 机 关 单 位 机 关 单 位 接 到 报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作 出 处 理, 并 及 时 向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国 家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制 定 保 密 规 章 和 国 家 保 密 标 准

第 四 十 二 条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组 织 开 展 保 密 宣 传 教 育 保 密 检 查 保 密 技 术 防 护 和 泄 密 案 件 查 处 工 作, 对 机 关 单 位 的 保 密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第 四 十 三 条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国 家 秘 密 确 定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不 当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有 关 机 关 单 位 予 以 纠 正 第 四 十 四 条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机 关 单 位 遵 守 保 密 制 度 的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有 关 机 关 单 位 应 当 配 合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机 关 单 位 存 在 泄 密 隐 患 的, 应 当 要 求 其 采 取 措 施, 限 期 整 改 ; 对 存 在 泄 密 隐 患 的 设 施 设 备 场 所,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 对 严 重 违 反 保 密 规 定 的 涉 密 人 员, 应 当 建 议 有 关 机 关 单 位 给 予 处 分 并 调 离 涉 密 岗 位 ; 发 现 涉 嫌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的, 应 当 督 促 指 导 有 关 机 关 单 位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保 密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非 法 获 取 持 有 的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应 当 予 以 收 缴 第 四 十 六 条 办 理 涉 嫌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案 件 的 机 关, 需 要 对 有 关 事 项 是 否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以 及 属 于 何 种 密 级 进 行 鉴 定 的, 由 国 家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鉴 定 第 四 十 七 条 机 关 单 位 对 违 反 保 密 规 定 的 人 员 不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的,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议 纠 正, 对 拒 不 纠 正 的, 提 请 其 上 一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对 该 机 关 单 位 负 有 责 任 的 领 导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非 法 获 取 持 有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的 ; ( 二 ) 买 卖 转 送 或 者 私 自 销 毁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的 ; ( 三 ) 通 过 普 通 邮 政 快 递 等 无 保 密 措 施 的 渠 道 传 递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的 ; ( 四 ) 邮 寄 托 运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出 境, 或 者 未 经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携 带 传 递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出 境 的 ; ( 五 ) 非 法 复 制 记 录 存 储 国 家 秘 密 的 ; ( 六 ) 在 私 人 交 往 和 通 信 中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 ( 七 ) 在 互 联 网 及 其 它 公 共 信 息 网 络 或 者 未 采 取 保 密 措 施 的 有 线 和 无 线 通 信 中 传 递 国 家 秘 密 的 ; ( 八 ) 将 涉 密 计 算 机 涉 密 存 储 设 备 接 入 互 联 网 及 其 它 公 共 信 息 网 络 的 ; ( 九 ) 在 未 采 取 防 护 措 施 的 情 况 下, 在 涉 密 信 息 系 统 与 互 联 网 及 其 它 公 共 信 息 网 络 之 间 进 行 信 息 交 换 的 ; ( 十 ) 使 用 非 涉 密 计 算 机 非 涉 密 存 储 设 备 存 储 处 理 国 家 秘 密 信 息 的 ; ( 十 一 ) 擅 自 卸 载 修 改 涉 密 信 息 系 统 的 安 全 技 术 程 序 管 理 程 序 的 ; ( 十 二 ) 将 未 经 安 全 技 术 处 理 的 退 出 使 用 的 涉 密 计 算 机 涉 密 存 储 设 备 赠 送 出 售 丢 弃 或 者 改 作 其 它 用 途 的

有 前 款 行 为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且 不 适 用 处 分 的 人 员, 由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督 促 其 所 在 机 关 单 位 予 以 处 理 第 四 十 九 条 机 关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发 生 重 大 泄 密 案 件 的, 由 有 关 机 关 单 位 依 法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它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 不 适 用 处 分 的 人 员, 由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督 促 其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处 理 机 关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对 应 当 定 密 的 事 项 不 定 密, 或 者 对 不 应 当 定 密 的 事 项 定 密,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有 关 机 关 单 位 依 法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它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条 互 联 网 及 其 它 公 共 信 息 网 络 运 营 商 服 务 商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信 息 产 业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分 工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第 五 十 一 条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履 行 保 密 管 理 职 责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二 条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保 密 条 例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法 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