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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民 银 行 审 计 部 门 负 责 人, 缴 存 职 工 代 表, 缴 存 单 位 代 表 和 有 关 专 家 其 中 缴 存 职 工 代 表 不 得 低 于 管 理 委 员 会 总 人 数 的 1/3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当 具 备 履 行 职 责 的 能 力, 定 期 听 取 缴 存 职 工 意 见, 切 实 维 护 缴 存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缴 存 职 工 缴 存 单 位 和 有 关 专 家 代 表 通 过 推 选 产 生, 应 当 具 有 广 泛 的 代 表 性 第 十 条 管 委 会 职 责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拟 订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具 体 缴 存 比 例 ; ( 二 ) 确 定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最 高 贷 款 额 度 和 提 取 额 度 ; ( 三 ) 审 批 住 房 公 积 金 归 集 使 用 计 划 ; ( 四 ) 审 议 住 房 公 积 金 增 值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 五 ) 审 批 住 房 公 积 金 归 集 使 用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 ( 六 ) 审 议 住 房 公 积 金 呆 坏 账 核 销 申 请 ; ( 七 ) 审 议 住 房 公 积 金 年 度 报 告 ; ( 八 ) 需 要 决 策 的 其 他 事 项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建 立 规 范 的 会 议 制 度 及 议 事 规 则, 坚 持 依 法 民 主 自 主 决 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干 涉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的 决 策 第 十 一 条 管 理 中 心 设 置 直 辖 市 和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以 及 其 他 设 区 的 市 ( 地 州 盟 ) 应 当 设 立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统 一 负 责 运 作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住 房 公 3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县 ( 市 )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其 他 单 位 一 律 不 得 设 立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或 者 分 支 机 构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与 其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实 行 统 一 的 规 章 制 度, 进 行 统 一 核 算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是 直 属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具 有 公 益 性 质 的 事 业 单 位 第 十 二 条 管 理 中 心 职 责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编 制 执 行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归 集 使 用 计 划 ; ( 二 ) 负 责 记 载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缴 存 提 取 使 用 等 情 况 ; ( 三 ) 负 责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核 算 ; ( 四 ) 审 批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提 取 使 用 ; ( 五 ) 负 责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保 值 和 归 还 ; ( 六 ) 编 制 住 房 公 积 金 归 集 使 用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 ( 七 ) 编 制 公 布 住 房 公 积 金 年 度 报 告 ; ( 八 ) 拟 订 增 值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并 组 织 实 施 ; ( 九 ) 承 办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决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十 三 条 确 定 受 委 托 银 行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利 率 水 平 服 务 质 量 网 点 分 布 风 险 防 控 能 力 等 因 素, 通 过 招 标 方 式 确 定 受 委 托 商 业 银 行 ( 以 下 简 称 受 委 托 银 行 ), 由 受 委 托 银 行 按 照 委 托 合 同 约 定,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结 算 等 金 融 业 务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的 设 立 缴 存 归 还 等 手 续 4

第 十 四 条 省 级 统 筹 有 条 件 的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实 行 省 级 统 筹 管 理 实 行 省 级 统 筹 管 理 的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设 立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统 一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并 在 设 区 的 市 ( 地 州 盟 )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根 据 需 要 在 县 ( 市 ) 设 立 办 事 机 构 第 三 章 缴 存 第 十 五 条 账 户 管 理 1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在 受 委 托 银 行 设 立 住 房 公 积 金 专 户 单 位 应 当 到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登 记, 经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审 核 后, 到 受 委 托 银 行 为 本 单 位 职 工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设 立 手 续 每 个 职 工 只 能 有 一 个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建 立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明 细 账, 记 载 职 工 个 人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缴 存 提 取 等 情 况 第 十 六 条 账 户 管 理 2 新 设 立 的 单 位 应 当 自 设 立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到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登 记, 并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20 日 内 持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的 审 核 文 件, 到 受 委 托 银 行 为 本 单 位 职 工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设 立 手 续 单 位 合 并 分 立 撤 销 解 散 或 者 破 产 的, 应 当 自 发 生 上 述 情 况 之 日 起 30 日 内 由 原 单 位 或 者 清 算 组 织 到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5

心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并 自 办 妥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之 日 起 20 日 内 持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的 审 核 文 件, 到 受 委 托 银 行 为 本 单 位 职 工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转 移 或 者 封 存 手 续 第 十 七 条 账 户 管 理 3 单 位 招 用 职 工 的, 应 当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到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办 理 缴 存 登 记, 并 持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的 审 核 文 件, 到 受 委 托 银 行 办 理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的 设 立 或 者 转 移 手 续 单 位 与 职 工 解 除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的, 单 位 应 当 自 劳 动 关 系 解 除 终 止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到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并 持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的 审 核 文 件, 到 受 委 托 银 行 办 理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转 移 或 者 封 存 手 续 以 劳 务 派 遣 形 式 用 工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接 收 以 劳 务 派 遣 形 式 用 工 的 单 位, 应 当 在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中 约 定 被 派 遣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责 任 ; 未 约 定 的, 由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承 担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责 任 第 十 八 条 缴 存 额 计 算 职 工 个 人 缴 存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月 缴 存 额 为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基 数 乘 以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比 例 单 位 为 职 工 缴 存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月 缴 存 额 为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基 数 乘 以 单 位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比 例 第 十 九 条 缴 存 基 数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缴 存 基 数, 按 照 职 工 本 人 上 一 年 度 月 平 均 工 资 确 定, 且 不 得 低 于 职 工 工 作 地 设 区 城 市 上 一 年 度 单 位 就 业 人 员 平 均 工 资 的 60%, 不 得 高 于 职 工 工 作 地 设 6

区 城 市 上 一 年 度 单 位 就 业 人 员 平 均 工 资 的 3 倍 新 参 加 工 作 职 工 和 新 调 入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基 数 按 照 职 工 本 人 当 月 工 资 确 定 工 资 组 成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条 缴 存 比 例 职 工 和 单 位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缴 存 比 例 均 不 得 低 于 5%, 不 得 高 于 12% 第 二 十 一 条 缴 存 方 式 职 工 个 人 缴 存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由 所 在 单 位 每 月 从 其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单 位 应 当 于 每 月 发 放 职 工 工 资 之 日 起 5 日 内 将 单 位 缴 存 的 和 为 职 工 代 缴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汇 缴 到 住 房 公 积 金 专 户 内,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计 入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第 二 十 二 条 缴 存 要 求 单 位 应 当 按 时 足 额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不 得 逾 期 缴 存 少 缴 或 者 多 缴 对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确 有 困 难 的 单 位, 经 本 单 位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工 会 讨 论 通 过, 并 经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审 核, 报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可 以 临 时 降 低 缴 存 比 例 或 者 缓 缴 ; 待 单 位 经 济 效 益 好 转 后, 恢 复 正 常 缴 存 比 例 或 者 补 缴 第 二 十 三 条 利 率 计 息 住 房 公 积 金 自 存 入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之 日 起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利 率 计 息, 并 计 入 个 人 账 户 第 二 十 四 条 缴 存 凭 证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为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职 工 发 放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有 效 凭 证 第 二 十 五 条 资 金 列 支 单 位 为 职 工 缴 存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7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列 支 : ( 一 )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在 部 门 预 算 的 人 员 经 费 中 列 支 ; ( 二 ) 企 业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在 成 本 或 者 费 用 等 中 列 支 第 四 章 提 取 和 使 用 第 二 十 六 条 住 房 公 积 金 提 取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提 取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内 的 存 储 余 额 : ( 一 ) 购 买 建 造 大 修 装 修 自 住 住 房 的 ; ( 二 ) 离 休 退 休 的 ; ( 三 )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并 与 单 位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的 ; ( 四 ) 出 境 定 居 的 ; ( 五 ) 偿 还 住 房 贷 款 本 息 的 ; ( 六 ) 无 房 职 工 支 付 自 住 住 房 租 金 的 ; ( 七 ) 支 付 自 住 住 房 物 业 费 的 依 照 前 款 第 ( 二 ) ( 三 ) ( 四 ) 项 规 定, 提 取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应 当 同 时 注 销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符 合 前 款 第 ( 一 ) ( 五 ) ( 六 ) ( 七 ) 项 规 定 的, 可 同 时 提 取 配 偶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职 工 死 亡 或 者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职 工 的 继 承 人 受 遗 赠 人 可 以 提 取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内 的 存 储 余 额 ; 无 继 承 人 也 无 受 遗 赠 人 的,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内 的 存 储 余 额 纳 入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增 值 收 8

益 第 二 十 七 条 提 取 申 请 职 工 应 当 持 规 定 的 材 料 向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申 请 提 取 住 房 公 积 金 手 续 齐 全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场 作 出 准 予 提 取 或 者 不 准 提 取 的 决 定 需 核 查 信 息 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作 出 准 予 提 取 或 者 不 准 提 取 的 决 定,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准 予 提 取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通 知 受 委 托 银 行 即 时 办 理 支 付 手 续 第 二 十 八 条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连 续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达 到 规 定 期 限 的 职 工, 在 购 买 建 造 翻 建 大 修 自 住 住 房 时, 可 以 向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申 请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10 日 内 作 出 准 予 贷 款 或 者 不 准 贷 款 的 决 定,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 准 予 贷 款 的, 通 知 受 委 托 银 行 办 理 贷 款 手 续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的 风 险,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承 担 第 二 十 九 条 贷 款 担 保 缴 存 职 工 申 请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应 当 提 供 担 保 第 三 十 条 资 金 保 值 增 值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经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批 准, 可 以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发 行 住 房 公 积 金 个 人 住 房 贷 款 支 持 证 券, 或 通 过 贴 息 等 方 式 进 行 融 资, 融 资 成 本 从 住 房 公 积 金 增 值 收 益 中 列 支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在 保 证 住 房 公 积 金 提 取 和 贷 款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将 住 房 公 积 金 用 于 购 买 国 债 大 额 存 单 ; 经 住 房 公 积 金 9

管 理 委 员 会 批 准, 可 以 将 住 房 公 积 金 用 于 购 买 地 方 政 府 债 券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住 房 公 积 金 个 人 住 房 贷 款 支 持 证 券 等 高 信 用 等 级 固 定 收 益 类 产 品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不 得 向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第 三 十 一 条 增 值 收 益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将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增 值 收 益 存 入 在 受 委 托 银 行 开 立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增 值 收 益 专 户, 提 取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的 经 费 后, 全 部 用 于 建 立 住 房 公 积 金 风 险 准 备 金,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第 三 十 二 条 管 理 费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的 经 费,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编 制 全 年 预 算 支 出 总 额,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从 住 房 公 积 金 增 值 收 益 中 提 取 并 上 交 本 级 财 政, 由 本 级 财 政 拨 付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的 经 费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略 高 于 国 家 规 定 的 事 业 单 位 经 费 标 准 制 定 第 五 章 监 督 第 三 十 三 条 制 度 和 监 管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建 立 住 房 公 积 金 信 息 披 露 人 员 准 入 绩 效 考 核 和 责 任 追 究 等 制 度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住 房 公 积 金 归 集 提 取 使 用 和 管 理 等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10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门 建 立 健 全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实 时 监 控 各 地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运 营 状 况 第 三 十 四 条 内 部 监 督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机 制, 强 化 内 部 约 束 和 管 控, 规 范 业 务 管 理 和 防 范 风 险 第 三 十 五 条 社 会 监 督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依 法 公 开 政 策 规 定 办 理 流 程, 并 每 年 公 布 住 房 公 积 金 年 度 报 告,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第 三 十 六 条 财 政 监 督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在 编 制 住 房 公 积 金 归 集 使 用 计 划 时, 应 当 征 求 财 政 部 门 的 意 见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在 审 批 住 房 公 积 金 归 集 使 用 计 划 和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时, 应 当 有 财 政 部 门 参 加 第 三 十 七 条 财 政 管 委 会 人 大 监 督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编 制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年 度 预 算 决 算, 应 当 经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后, 提 交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审 议, 并 报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每 年 定 期 向 财 政 部 门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报 送 经 审 计 的 财 务 报 告 第 三 十 八 条 审 计 监 督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依 法 接 受 审 计 部 门 的 审 计 监 督 第 三 十 九 条 管 理 中 心 监 督 1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和 缴 存 职 工 有 权 督 促 单 位 按 时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11

( 一 )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缴 存 登 记 或 者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 ( 二 )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的 设 立 转 移 或 者 封 存 ; ( 三 ) 足 额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第 四 十 条 监 督 检 查 措 施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对 单 位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并 将 检 查 结 果 予 以 公 布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时,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进 入 单 位 进 行 检 查 ; ( 二 )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文 件 和 材 料 ; ( 三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就 有 关 问 题 作 出 说 明 ; ( 四 )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被 检 查 单 位 进 行 审 计 ; ( 五 ) 通 过 社 保 财 政 统 计 工 商 税 务 等 部 门 核 查 单 位 在 职 职 工 人 数 和 工 资 基 数 等 数 据 相 关 部 门 和 被 监 督 检 查 的 单 位 个 人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妨 碍 和 阻 挠 依 法 进 行 的 监 督 检 查 活 动 第 四 十 一 条 管 理 中 心 监 督 2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督 促 受 委 托 银 行 及 时 办 理 委 托 合 同 约 定 的 业 务 受 委 托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委 托 合 同 的 约 定, 定 期 向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提 供 有 关 的 业 务 资 料 第 四 十 二 条 保 密 义 务 住 房 公 积 金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受 托 银 行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为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信 息 保 密,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泄 露 第 四 十 三 条 信 息 查 询 职 工 单 位 有 权 查 询 本 人 本 单 12

位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缴 存 提 取 情 况,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受 委 托 银 行 不 得 拒 绝 职 工 单 位 对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内 的 存 储 余 额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申 请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复 核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5 日 内 给 予 书 面 答 复 职 工 有 权 揭 发 检 举 控 告 挪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行 为 第 六 章 罚 则 第 四 十 四 条 单 位 法 律 责 任 1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单 位 不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登 记 或 者 不 为 本 单 位 职 工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设 立 手 续 的,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处 应 缴 数 额 3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3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五 条 单 位 法 律 责 任 2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单 位 逾 期 不 缴 少 缴 或 者 多 缴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仍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并 可 处 欠 缴 或 者 多 缴 数 额 3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违 法 行 为 在 两 年 内 未 被 发 现, 也 未 被 举 报 投 诉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不 再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第 四 十 六 条 管 委 会 法 律 责 任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由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13

级 财 政 部 门, 依 据 管 理 职 权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对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成 员 中 负 有 责 任 的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由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七 条 管 理 中 心 法 律 责 任 1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管 理 职 权,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立 住 房 公 积 金 专 户 的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审 批 职 工 提 取 使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增 值 收 益 的 ; ( 四 ) 委 托 招 标 确 定 的 银 行 以 外 的 机 构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金 融 业 务 的 ; ( 五 ) 未 建 立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明 细 账 的 ; ( 六 ) 未 为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职 工 发 放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有 效 凭 证 的 ;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投 资 融 资 的 ; ( 八 )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第 四 十 八 条 泄 露 信 息 的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住 房 公 积 金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受 托 银 行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泄 露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信 息 的, 对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给 用 人 单 位 或 个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14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九 条 挪 用 资 金 的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挪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由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管 理 职 权, 追 回 挪 用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挪 用 或 者 批 准 挪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和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以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条 单 位 法 律 责 任 3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单 位 不 配 合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在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时 谎 报 瞒 报 相 关 信 息 的,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责 令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一 条 骗 提 骗 贷 的 法 律 责 任 以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等 欺 骗 手 段 提 取 住 房 公 积 金 或 者 获 得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的,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或 违 法 贷 款, 处 骗 取 金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或 违 法 贷 款 额 10% 以 上 30% 以 下 罚 款, 并 取 消 缴 存 职 工 5 年 住 房 公 积 金 提 取 及 贷 款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二 条 管 理 中 心 法 律 责 任 2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违 反 财 政 法 规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第 五 十 三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法 律 责 任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住 房 公 积 金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15

弊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四 条 财 务 管 理 和 会 计 核 算 办 法 制 定 住 房 公 积 金 财 务 管 理 和 会 计 核 算 的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商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五 十 五 条 实 施 日 期 本 条 例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2002 年 3 月 24 日 国 务 院 公 布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