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宁 夏 监 管 局 文 件 宁 卫 计 医 政 2015 170 号 关 于 印 发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市 县 ( 区 ) 卫 生 计 生 局 ( 委 ), 宁 东 基 地 管 委 会 社 会 事 物 管 理 局, 五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区 直 属 ( 管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 为 规 范 我 区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行 为, 保 障 医 疗 质 量 和 安 全, 有 效 推 进 全 区 卫 生 人 才 队 伍 建 设,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与 有 关 部 门 研 究 -1-
制 定 了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执 行 过 程 中 如 发 现 问 题, 请 及 时 向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反 映 附 件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联 系 人 : 马 晓 燕 联 系 电 话 :0951-5054815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宁 夏 监 管 局 2015 年 6 月 10 日 -2-
( 此 页 无 正 文 ) 主 送 : 各 市 县 ( 区 ) 卫 生 计 生 局 ( 委 ), 宁 东 管 委 会 社 会 事 务 局, 发 展 改 革 委,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中 国 保 监 会 宁 夏 监 管 局, 区 直 ( 属 ) 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抄 送 :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医 政 医 管 局, 北 京 民 科 医 疗 电 子 技 术 研 究 所, 委 相 关 处 ( 局 ) 室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室 2015 年 7 月 23 日 印 发 -3-
附 件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我 区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行 为, 保 障 医 疗 质 量 和 安 全, 促 进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健 康 有 序 推 进,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暂 行 办 法 规 定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 意 见 和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发 改 委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保 监 会 国 家 中 医 药 局 关 于 印 发 推 进 和 规 范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若 干 意 见 的 通 知 ( 国 卫 医 发 [2014]86 号 ) 精 神, 结 合 我 区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是 指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执 业 医 师, 经 所 属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注 册 后 在 全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定 期 从 事 执 业 活 动 的 行 为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如 处 理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紧 急 医 疗 救 治 等, 多 点 执 业 医 师 应 当 服 从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工 作 安 排 第 三 条 下 列 情 况 不 属 于 多 点 执 业 : ( 一 ) 对 病 人 实 施 现 场 紧 急 救 治 的 ; ( 二 ) 经 第 一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的 会 诊 进 修 学 术 交 流 等 ; ( 三 )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或 安 排 的 卫 生 支 农 城 乡 医 院 对 口 支 援 义 诊 突 发 事 件 或 灾 害 事 故 紧 急 医 疗 救 援 等 指 令 性 任 务 第 四 条 下 列 情 况 办 理 多 点 执 业 备 案 管 理 : -4-
经 主 管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多 个 医 疗 机 构 ( 含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民 营 医 疗 机 构 ) 通 过 签 订 协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技 术 协 作 和 整 合 医 疗 资 源 组 成 医 疗 集 团 或 医 疗 联 合 体 的, 经 向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的 主 管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后, 医 师 可 以 在 技 术 协 作 单 位 或 集 团 ( 医 疗 联 合 体 ) 内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做 好 备 案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信 息 管 理, 同 步 录 入 医 师 联 网 注 册 与 考 核 系 统 中, 便 于 查 询 和 监 督 第 五 条 拟 在 医 疗 机 构 多 点 执 业 的 医 师, 应 当 向 批 准 该 机 构 执 业 的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第 六 条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地 区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的 注 册 及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章 执 业 注 册 第 七 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临 床 口 腔 中 医 类 别 执 业 医 师, 可 以 申 请 多 点 执 业 : ( 一 )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证 书, 且 具 有 中 级 及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从 事 同 一 专 业 工 作 累 计 满 5 年 ; ( 二 ) 完 成 第 一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的 工 作 ; ( 三 ) 拟 申 请 多 点 执 业 地 点 的 医 师, 执 业 类 别 应 当 与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医 疗 机 构 一 致, 执 业 范 围 涉 及 的 专 业 应 当 与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医 疗 机 构 二 级 诊 疗 科 目 相 同 ; ( 四 ) 身 体 健 康 遵 纪 守 法 无 医 德 医 风 不 良 记 录, 能 胜 任 多 点 执 业 工 作 ; -5-
( 五 ) 医 师 应 当 与 多 点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签 订 执 业 劳 务 协 议, 包 括 执 业 期 限 时 间 安 排 工 作 任 务 医 疗 责 任 医 疗 事 故 ( 医 疗 损 害 事 件 ) 法 律 责 任 分 担 薪 酬 保 险 等 内 容 ; ( 六 ) 最 近 连 续 两 个 周 期 的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合 格 ; ( 七 ) 担 任 公 立 医 院 院 级 领 导 职 务 或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法 人 或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医 师 不 纳 入 多 点 执 业 范 围 第 八 条 拟 申 请 多 点 执 业 的 医 师, 应 当 向 批 准 该 机 构 执 业 的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表 ( 一 式 三 份 ); ( 二 ) 申 请 人 的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居 民 身 份 证 及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证 书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 ( 三 ) 申 请 人 有 效 的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合 格 证 明 ( 复 印 件 ); ( 四 ) 第 一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和 拟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的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正 本 副 本 ( 复 印 件 ); ( 五 ) 申 请 人 与 多 点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签 订 的 执 业 劳 务 协 议 ( 复 印 件 ) 第 九 条 申 请 注 销 多 点 执 业 的 医 师, 应 当 向 原 注 册 的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医 师 注 销 多 点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表 ( 一 式 三 份 ); ( 二 ) 申 请 人 身 份 证 明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三 ) 申 请 人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6-
( 四 ) 原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表 复 印 件 第 十 条 申 请 多 点 执 业 备 案 的 医 师, 应 当 向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的 主 管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 一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备 案 申 请 表 ( 一 式 三 份 ); ( 二 ) 申 请 人 身 份 证 明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三 ) 申 请 人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四 ) 医 疗 技 术 合 作 协 议 ( 复 印 件 ) 第 十 一 条 开 展 多 点 执 业 的 医 师 变 更 已 注 册 的 执 业 类 别 执 业 范 围 以 及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的, 应 当 按 照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暂 行 办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后 其 多 点 执 业 注 册 同 时 失 效 第 十 二 条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在 收 到 符 合 规 定 的 全 部 材 料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审 核 合 格 的, 应 当 在 其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变 更 注 册 记 录 栏 目 签 署 意 见 并 加 盖 注 册 管 理 专 用 章, 并 在 医 师 联 网 注 册 与 考 核 系 统 中 进 行 医 师 执 业 信 息 更 新 第 十 三 条 经 全 科 医 师 培 训 合 格 的 医 师 到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多 点 执 业 的, 在 执 业 类 别 不 变 情 况 下, 可 增 加 注 册 全 科 医 学 专 业 第 三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聘 用 合 同 劳 动 合 同 或 有 关 劳 务 协 议, 规 范 医 师 执 业 行 为, 做 好 医 师 考 核 工 作, 确 保 医 疗 安 全 和 医 疗 质 量 -7-
第 十 五 条 开 展 多 点 执 业 的 医 师 不 得 担 任 拟 多 点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负 责 人, 不 作 为 该 医 疗 机 构 登 记 校 验 技 术 和 设 备 准 入 诊 疗 科 目 设 置 重 点 专 科 评 审 和 医 院 等 级 评 审 标 准 中 的 人 员 评 价 条 件 第 十 六 条 多 点 执 业 医 师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应 当 依 法 执 业, 严 格 遵 守 执 业 规 则, 并 按 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核 定 的 执 业 地 点 类 别 和 范 围 开 展 诊 疗 活 动 对 执 业 过 程 中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和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医 师 在 注 册 的 任 一 个 执 业 地 点 被 处 以 暂 停 执 业 或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的, 该 医 师 在 其 他 所 有 执 业 地 点 的 执 业 活 动 均 应 被 同 时 停 止 第 十 七 条 医 师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开 展 多 点 执 业 活 动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暂 行 办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八 条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注 册 信 息 管 理, 发 布 医 师 需 求 信 息, 引 导 医 师 合 理 流 动, 不 断 完 善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管 理 工 作 第 四 章 人 事 ( 劳 动 ) 管 理 和 医 疗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人 事 ( 劳 动 ) 关 系 医 师 与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医 疗 机 构 在 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 签 订 聘 用 ( 劳 动 ) 合 同, 明 确 人 事 ( 劳 动 ) 关 系 和 权 利 义 务,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与 拟 多 点 执 业 的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分 别 签 订 劳 务 协 议, 鼓 励 通 过 补 充 保 险 -8-
或 商 业 保 险 等 方 式 提 高 医 师 的 医 疗 养 老 保 障 水 平 当 医 师 与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医 疗 机 构 解 除 或 终 止 人 事 ( 劳 动 ) 关 系 时, 应 及 时 与 其 他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建 立 人 事 ( 劳 动 ) 关 系 第 二 十 条 劳 务 协 议 医 师 与 执 业 的 医 疗 机 构 在 协 议 中 应 当 约 定 执 业 期 限 时 间 安 排 工 作 任 务 医 疗 责 任 薪 酬 相 关 保 险 等 多 点 执 业 医 师 的 薪 酬, 根 据 实 际 工 作 时 间 工 作 量 和 工 作 业 绩 等 因 素, 由 执 业 地 点 医 疗 机 构 与 医 师 协 商 确 定 其 中, 医 师 在 第 一 执 业 地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量 未 达 到 全 职 医 师 要 求 的, 不 能 领 取 全 职 薪 酬 第 二 十 一 条 医 疗 责 任 承 担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过 程 中 发 生 医 疗 损 害 或 纠 纷, 应 当 由 发 生 医 疗 损 害 或 纠 纷 的 当 事 医 疗 机 构 和 医 师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处 理, 其 他 非 当 事 医 疗 机 构 均 不 承 担 相 关 的 医 疗 损 害 或 纠 纷 处 理 责 任 医 疗 机 构 和 医 师 应 当 通 过 合 同 或 协 议 明 确 发 生 医 疗 损 害 或 纠 纷 时 各 自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及 解 决 方 法 支 持 医 疗 机 构 和 医 师 个 人 购 买 医 疗 责 任 保 险 等 医 疗 执 业 保 险, 医 师 个 人 购 买 的 医 疗 执 业 保 险 适 用 于 任 一 执 业 地 点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由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三 条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在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行 政 审 批 窗 口 受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2015 年 8 月 1 日 起 实 施 2012 年 原 卫 生 厅 制 定 的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宁 卫 函 发 [2012]602 号 ) 同 时 废 止 -9-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表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年 月 身 份 证 号 码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编 码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执 业 类 别 技 术 职 称 第 一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全 称 申 请 多 点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全 称 取 得 时 间 注 册 时 间 执 业 范 围 取 得 时 间 半 年 内 一 寸 正 面 免 冠 白 底 照 片 起 止 时 间 至 本 人 承 诺 以 上 内 容 及 所 提 交 的 材 料 均 真 实 准 确 申 请 人 意 见 申 请 人 签 章 : 第 二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意 见 ( 盖 章 ) 第 三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意 见 ( 盖 章 ) 核 发 第 二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意 见 核 发 第 三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意 见 ( 盖 章 ) ( 盖 章 ) - 10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医 师 注 销 多 点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表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年 月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技 术 职 称 身 份 证 号 码 第 一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第 二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第 三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全 称 注 册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医 师 注 册 日 期 全 称 注 册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医 师 注 册 日 期 全 称 注 册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医 师 注 册 日 期 拟 注 销 注 册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取 消 注 册 原 因 医 师 本 人 意 见 申 请 人 签 章 : 拟 注 销 多 点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的 意 见 ( 盖 章 ) 拟 注 销 多 点 执 业 的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意 见 ( 盖 章 ) - 11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医 师 多 点 执 业 备 案 申 请 表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年 月 身 份 证 号 码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编 码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执 业 类 别 取 得 时 间 注 册 时 间 执 业 范 围 半 年 内 一 寸 正 面 免 冠 白 底 照 片 技 术 职 称 第 一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全 称 申 请 多 点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全 称 取 得 时 间 起 止 时 间 至 第 一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意 见 ( 盖 章 ) 第 二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意 见 ( 盖 章 ) 第 三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意 见 ( 盖 章 ) 核 发 第 一 执 业 医 疗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意 见 ( 盖 章 )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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