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鳳山高級中學學生手冊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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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府 他 又 通 過 了 所 謂 的 國 安 三 法, 就 是 集 遊 法 人 團 法 還 有 國 安 法 這 三 個 法, 來 取 代 戒 嚴 法 裡 面 其 實 就 是 把 人 民 一 些 基 本 的 這 些 公 民 政 治 權 利 都 凍 結, 包 括 集 會 遊 行 還 有 人 民 的 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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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姓 名 : 學 號 : 班 級 : 電 話 : 手 機 : E-mail: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反 詐 騙 緊 急 聯 絡 卡 宣 導 本 校 反 詐 騙 查 詢 電 話 及 緊 急 聯 絡 卡 內 容, 學 生 及 家 長 可 利 用 此 卡, 強 化 學 校 與 家 長 聯 合 防 詐 騙 功 能, 避 免 學 生 家 長 遭 詐 騙 受 害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家 長 緊 急 聯 絡 查 證 電 話 1. 學 校 電 話 :07-7463150 2. 學 生 姓 名 : 3. 導 師 姓 名 : 4. 導 師 電 話 : 5. 好 友 電 話 : 6. 好 友 電 話 : 7. 鳳 山 分 局 :07-7456110 8. 反 詐 騙 查 證 報 案 專 線 165 110 防 制 詐 騙 三 步 驟 家 長 接 獲 小 孩 ( 學 生 ) 被 綁 架 電 話 應 採 行 的 三 步 驟 : 一 聽 二 掛 三 查 1. 一 聽 : 聽 清 楚 這 個 電 話 說 甚 麼, 對 學 生 遭 綁 架 正 在 醫 院 急 救 等 緊 急 狀 況 要 求 家 長 匯 款 等 應 保 有 戒 心 2. 二 掛 : 聽 完 後, 立 刻 掛 電 話 不 讓 歹 徒 繼 續 操 控 你 的 情 緒 3. 三 查 : 快 撥 學 校 緊 急 聯 絡 電 話 聯 絡 導 師 學 務 處 或 小 孩 好 友 查 證, 確 認 小 孩 學 習 狀 態, 並 撥 165 110 反 詐 騙 諮 詢 報 案 專 線

家 庭 防 災 卡 填 寫 說 明 : 一 緊 急 集 合 點 : 當 災 害 發 生 時, 家 人 緊 急 集 合 的 地 點 小 規 模 災 害 選 在 住 家 外 的 適 當 地 點 ( 如 家 旁 的 小 綠 地 ) 集 合, 但 大 規 模 災 害 時, 必 須 在 稍 遠 一 點 的 社 區 外 ( 如 學 校 公 園 ) 集 合 二 緊 急 聯 絡 人 : 當 家 人 集 合 有 困 難, 家 人 知 道 可 以 向 誰 ( 親 密 的 親 戚 好 友 ) 聯 絡 求 助 國 立 鳳 山 高 中 家 庭 防 災 卡 班 級 : 座 號 : 姓 名 : 緊 急 集 合 點 住 家 外 : 社 區 外 : 緊 急 連 絡 人 ( 本 地 ) 稱 謂 : 手 機 號 碼 : 電 話 災 民 收 容 所 ( 緊 急 安 置 所 ) 地 點 : 電 話 : 緊 急 連 絡 人 ( 外 縣 市 ) 稱 謂 : 手 機 號 碼 : 電 話 :

安 全 教 育 宣 導 一 不 濫 用 藥 物 ( 如 安 非 他 命 K 他 命 搖 頭 丸 FM2 一 粒 眠... 等 毒 品 ) 二 從 事 水 域 運 動 時 的 安 全 認 知 : 戲 水 三 不 原 則 : 危 險 水 域 不 戲 水 酒 後 飯 飽 不 戲 水 無 救 生 員 處 不 戲 水 戲 水 三 要 原 則 : 戲 水 要 充 分 暖 身 戲 水 要 同 伴 在 旁 戲 水 要 量 力 而 為 三 不 到 無 安 全 設 施 之 海 ( 溪 河 湖 塘 池 ) 邊 戲 水 露 營 烤 肉, 如 有 戶 外 活 動 應 謹 擇 地 點, 以 免 發 生 意 外 多 一 分 準 備 少 一 分 遺 憾 四 不 私 拍 不 雅 照 片, 更 不 應 PO 上 網 ; 同 時 應 注 意 網 路 使 用 之 認 知 素 養 並 尊 重 個 人 隱 私 權 益, 避 免 觸 法 五 使 用 臉 書 與 Line 應 注 意 一 時 的 情 緒 宣 洩 與 不 當 言 論, 可 能 就 會 涉 及 人 身 攻 擊 甚 至 是 網 路 霸 凌, 請 同 學 務 必 謹 言 慎 行, 以 免 觸 法 六 愛 自 己 愛 別 人 珍 惜 生 命, 提 倡 正 當 娛 樂, 勿 模 仿 網 路 危 險 遊 戲 以 避 免 導 致 意 外 事 件 七 天 氣 寒 冷 時 應 慎 防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 校 外 賃 居 同 學 的 家 長 請 協 助 留 意, 瓦 斯 熱 水 器 務 必 裝 設 於 室 外 通 風 處 ) 八 菸 檳 對 健 康 的 影 響, 除 了 大 家 耳 熟 能 詳 的 癌 症 外, 對 於 外 觀 全 身 器 官 都 有 危 害 ; 菸 害 防 制 法 規 定 :18 歲 以 下 不 得 吸 菸 ; 校 園 全 面 禁 菸 正 值 青 春 的 你, 不 吸 菸 不 嚼 食 檳 榔, 遵 守 法 規 維 護 自 身 健 康, 創 造 美 好 未 來 - 1 -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手 冊 目 錄 壹 學 生 入 學 轉 學 休 學 復 學 須 知 04 貳 教 室 規 則 05 参 請 假 規 定 07 肆 服 裝 儀 容 規 定 及 實 施 要 點 13 伍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19 陸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30 柒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要 點 35 捌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50 玖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比 賽 獎 勵 要 點 66 拾 學 生 定 期 評 量 違 規 事 件 處 理 要 點 67 拾 壹 就 學 貸 款 辦 法 71 拾 貳 損 壞 公 物 賠 償 辦 法 74 拾 參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實 施 辦 法 75 拾 肆 學 生 改 過 銷 過 實 施 要 點 79 拾 伍 圖 書 館 閱 覽 規 則 82 拾 陸 圖 書 館 借 書 規 則 83 拾 柒 圖 書 館 藏 資 料 賠 償 辦 法 86 拾 捌 圖 書 館 三 樓 K 書 中 心 使 用 管 理 規 則 87 拾 玖 圖 書 館 一 樓 閱 覽 室 課 業 輔 導 管 理 辦 法 89 貳 拾 中 山 堂 管 理 與 使 用 要 點 91 貳 拾 壹 運 動 社 團 對 外 比 賽 補 助 及 獎 勵 作 業 要 點 94-2 -

貳 拾 貳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規 定 97 貳 拾 參 鳳 山 高 中 校 園 網 路 使 用 規 範 115 貳 拾 肆 鳳 山 高 中 考 場 秩 序 規 則 118 貳 拾 伍 游 泳 能 力 檢 測 認 證 實 施 計 畫 119 貳 拾 陸 學 生 生 活 違 規 勸 導 紀 錄 單 實 施 要 點 122 貳 拾 柒 學 生 重 大 違 規 與 行 為 偏 差 特 殊 管 教 措 施 實 施 要 點 124 貳 拾 捌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規 定 125 貳 拾 玖 學 生 在 校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或 周 邊 電 子 產 品 管 理 要 點 140 参 拾 體 育 運 動 器 材 借 用 管 理 要 點 142 参 拾 壹 運 動 場 地 設 施 開 放 及 管 理 要 點 144 参 拾 貳 地 下 桌 球 室 暨 韻 律 教 室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147 参 拾 參 網 球 場 管 理 要 點 149 参 拾 肆 游 泳 池 管 理 規 範 152 参 拾 伍 棒 壘 球 護 網 使 用 須 知 155 參 拾 陸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懷 孕 受 教 權 維 護 及 輔 導 協 助 要 點 157-3 -

壹 學 生 入 學 轉 學 休 學 復 學 須 知 一 新 生 入 學 (ㄧ) 高 雄 區 公 立 高 中 聯 招 會 通 過 申 請 入 學 甄 試 入 學 登 記 分 發 錄 取 本 校 之 學 生 ( 二 )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須 繳 國 中 畢 業 證 書 (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件 ) 與 錄 取 通 知 單 ( 三 ) 新 生 入 學 後, 發 現 有 偽 造 證 件 情 事 者, 得 令 其 退 學 二 轉 學 (ㄧ) 轉 入 : 他 校 轉 學 學 生, 須 在 同 性 質 之 省 縣 市 或 已 立 案 私 立 中 學 肄 業 經 依 高 雄 區 公 立 高 中 聯 招 會 轉 學 學 生 考 試 合 格 分 發 本 校 之 學 生, 並 須 繳 交 合 格 之 轉 學 證 明 書 ( 二 ) 轉 出 : 本 校 學 生 因 故, 必 須 轉 學 至 他 校 者 於 學 期 或 學 年 終 了, 由 家 長 填 具 申 請 單 到 教 務 處 申 請 轉 學, 須 備 妥 2 吋 相 片 2 張, 及 使 用 中 之 各 種 證 件 經 核 准 並 辦 妥 離 校 手 續, 發 給 轉 學 證 明 書, 以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返 校 續 讀 三 休 學 (ㄧ) 學 生 因 特 殊 原 因 可 由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出 具 署 名 書 面 申 請 書 到 教 務 處 申 請 休 學 一 學 年 須 備 妥 2 吋 相 片 2 張, 及 使 用 中 之 各 種 證 件, 經 核 准 並 辦 妥 離 校 手 續, 發 給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休 學 期 滿 必 要 時 可 申 請 延 長 休 學 1-4 -

年, 但 以 1 次 為 限 四 復 學 休 學 期 滿 之 學 生 須 於 註 冊 前, 持 休 學 證 明 書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復 學, 經 核 准 後, 編 班 上 課 逾 時 未 註 冊 且 未 請 假 即 以 自 動 退 學 論 五 註 冊 (ㄧ) 新 生 領 用 學 生 證 : 新 生 入 學, 於 學 號 編 定 後, 由 教 務 處 製 發 學 生 證 ( 二 ) 換 發 學 生 證 : 填 具 申 請 單, 並 附 上 舊 學 生 證 及 1 吋 相 片 1 張,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換 發 ( 三 ) 補 發 學 生 證 : 學 生 證 遺 失 先 登 報 作 廢 後, 得 填 具 申 請 單 附 1 吋 相 片 1 張,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補 發 貳 學 生 教 室 規 則 須 知 105 年 4 月 13 日 導 師 會 報 通 過 ( 修 訂 ) 一 教 室 內 外 應 經 常 保 持 整 潔, 不 得 穿 拖 鞋 或 脫 鞋 襪, 養 成 良 好 衛 生 習 慣 二 早 讀 時 須 在 教 室 安 靜 自 修, 午 休 時 須 在 教 室 安 靜 午 休, 不 得 喧 嘩 吵 鬧 三 上 課 前 須 將 黑 板 擦 拭 乾 淨, 點 名 板 放 置 講 桌 上, 書 報 物 品 粉 筆 板 擦 須 擺 放 整 - 5 -

齊 四 上 課 鐘 響 立 即 進 入 教 室 按 排 定 座 位 坐 好, 不 得 無 故 遲 到 早 退 或 缺 席 五 上 課 時 教 師 進 入 教 室, 班 長 需 喊 ( 起 立 ) 口 令, 全 體 同 學 向 教 師 敬 禮, 經 教 師 答 禮 後 班 長 再 發 坐 下 口 令, 下 課 時 亦 同 六 教 師 點 名 學 生 須 答 應 ( 有 ), 以 示 出 席, 教 師 有 所 提 問 時, 應 起 立 回 答 七 上 課 時, 需 專 心 聽 講 或 筆 記, 不 得 使 用 手 機 或 3C 產 品, 不 得 與 同 學 交 頭 接 耳 顧 盼 談 笑 或 翻 閱 其 他 書 籍 八 遇 教 師 詢 問 時, 應 即 起 立 作 答 發 問 時, 須 先 舉 手 經 教 師 許 可 後, 始 得 起 立 發 問, 如 遇 教 師 講 解 時, 應 俟 告 一 段 落 後, 才 可 發 問 九 學 生 上 課 時, 應 按 原 位 端 坐, 認 真 聽 講 不 准 睡 覺, 不 得 離 座 或 擅 自 調 換 座 位, 更 不 得 隨 意 出 入 教 室, 如 有 特 別 事 故, 須 經 教 師 許 可 後 始 得 離 座 十 教 室 牆 壁 黑 板, 不 得 任 意 塗 寫 張 貼, 下 課 後 值 日 生 應 即 將 黑 板 擦 淨 十 一 自 習 課 時, 學 生 應 嚴 守 室 內 秩 序, 安 靜 在 教 室 內 溫 習 功 課, 不 得 隨 意 外 出 或 喧 嘩 十 二 全 班 同 學, 皆 有 輪 值 管 理 教 室 及 負 責 整 - 6 -

潔 之 義 務 十 三 不 得 塗 汙 牆 壁 損 壞 桌 面, 公 物 損 壞 時 須 由 損 壞 者 負 責 賠 償 十 四 教 室 及 走 廊 不 得 追 逐 嬉 戲 打 球 或 做 其 他 危 險 動 作 十 五 教 室 內 及 走 廊 嚴 禁 使 用 電 器 用 品 及 瓦 斯 烹 煮 食 物 十 六 教 室 內 不 得 私 自 使 用 延 長 線 充 電 私 人 電 器 與 3C 產 品 十 七 本 須 知 經 導 師 會 報 通 過 後,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参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104 年 06 月 22 日 行 政 會 報 討 論 ( 修 訂 ) 104 年 06 月 30 日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通 過 105 年 06 月 14 日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105 年 06 月 30 日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通 過 一 學 生 請 假 分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除 公 假 外 均 需 使 用 請 假 卡 二 公 假 應 在 學 務 處 領 用 公 假 單, 請 由 主 辦 單 位 ( 老 師 ) 簽 註 意 見 或 檢 附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請 假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可 以 辦 理 公 假 - 7 -

( 一 )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比 賽 ( 或 活 動 ) ( 二 ) 兵 役 身 家 調 查 體 檢 ( 需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由 兵 役 業 務 承 辦 教 官 辦 理 公 假 事 宜 ) ( 三 ) 高 三 同 學 申 請 大 學, 須 參 加 第 二 階 段 面 試 者, 面 試 之 路 程 假 及 面 試 當 日 以 公 假 處 理 ( 四 ) 辦 理 學 校 班 級 社 團 等 公 務, 並 由 指 派 公 務 師 長 簽 證 後 辦 理 ( 五 ) 參 加 校 內 處 室 舉 辦 之 活 動 或 競 賽 ( 六 ) 參 加 校 內 處 室 舉 辦 之 活 動 或 競 賽 因 故 受 傷 者, 受 傷 時 就 醫 或 是 受 傷 期 間 住 院, 則 當 時 之 曠 課 以 公 傷 假 處 理 ( 七 ) 感 染 法 定 傳 染 病 者, 未 能 到 校 期 間 之 曠 課 以 公 假 處 理, 回 學 校 後 須 以 請 假 卡 辦 理 請 假 並 檢 附 醫 療 證 明 ( 須 由 醫 生 註 明 須 隔 離 天 數 ) ( 八 ) 參 加 獨 招 考 試 者, 給 予 參 加 考 試 之 路 程 公 假 ( 路 程 公 假 比 照 大 學 申 請 面 試 之 路 程 公 假 ), 以 及 考 試 當 天 給 予 公 假 ( 請 假 者 須 使 用 申 請 大 學 面 試 用 藍 色 假 單,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三 事 假 憑 家 長 信 函 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事 先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未 能 遵 守 請 假 規 定 者, 事 後 不 得 辦 理 請 假 突 發 狀 況 之 事 假 則 由 家 長 於 當 日, 致 電 告 知 導 師 教 官 室 或 學 務 處 生 - 8 -

輔 組, 返 校 三 日 ( 不 包 含 假 日 ) 內 檢 附 家 長 證 明 或 相 關 文 件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未 能 遵 守 請 假 規 定 者, 事 後 不 得 辦 理 請 假 四 因 病 ( 傷 ) 須 離 校 者, 得 由 健 康 中 心 或 教 官 室 與 家 長 聯 繫 後 並 告 知 導 師, 填 寫 外 出 單 後 始 可 離 校 外 出 ; 返 校 後 按 照 請 假 規 定 完 成 請 假 程 序 五 喪 假 依 訃 聞 死 亡 證 明 書 或 家 長 ( 法 定 代 理 人 ) 證 明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請 假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過 世 給 予 喪 假 10 天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過 世 給 予 喪 假 3 天, 其 餘 親 戚 給 予 喪 假 1 天, 超 出 部 份 列 入 事 假 計 算 可 分 次 請 假, 惟 限 死 亡 之 日 起 100 日 內 請 畢 六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須 檢 附 就 醫 證 明 ( 醫 療 收 據 ) 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否 則 請 假 不 予 登 錄, 並 以 曠 課 論 七 因 懷 孕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分 娩 後, 給 分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五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 懷 孕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 9 -

日 ; 產 假 於 學 期 授 課 期 間 需 扣 除 例 假 日, 惟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八 所 有 請 假 ( 公 假 事 假 須 事 前 完 成 請 假 ) 必 須 在 返 校 3 日 內 ( 不 包 含 假 日 ) 送 至 生 輔 組 辦 理, 逾 3 日 至 30 日 內 始 辦 理 請 假 者, 記 警 告 乙 次 : 逾 30 日 至 60 日 內 辦 理 請 假 者, 記 警 告 兩 次 ; 逾 60 日 至 90 日 內 辦 理 請 假 者 記 過 乙 次 ; 逾 90 日 至 120 日 內 辦 理 請 假 者, 記 過 乙 次 警 告 兩 次 ; 逾 120 日 至 150 日 內 辦 理 請 假 者, 記 過 兩 次 上 述 懲 處 均 可 依 規 定 申 請 銷 過 九 學 期 請 假 截 止 期 限 : 當 學 期 休 業 式 結 束 後 三 日 內 ( 不 包 括 假 日 ), 逾 時 不 得 辦 理 請 假 高 三 下 學 期 請 假 截 止 期 限 為 畢 業 典 禮 前 一 天, 逾 時 不 得 辦 理 請 假 十 未 按 照 規 定 填 妥 外 出 單 而 逕 自 離 校 者, 其 曠 課 不 得 辦 理 請 假 十 一 准 假 權 責 與 請 假 流 程 : 請 假 卡 填 妥 由 家 長 ( 或 監 護 人 ) 簽 名 後, 先 由 導 師 簽 章 准 假 後, 再 依 照 流 程 繳 至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登 錄 假 別 ( 一 ) 請 假 一 日 以 內 者 由 導 師 簽 章 核 准, 再 由 輔 導 教 官 ( 認 輔 教 官 ) 簽 章 後, 送 至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登 錄 - 10 -

( 二 ) 請 假 一 日 以 上 未 滿 三 日 者 由 導 師 簽 章 核 准, 由 輔 導 教 官 ( 認 輔 教 官 ) 簽 章 再 由 生 輔 組 長 核 章 後, 由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登 錄 ( 三 ) 請 假 三 日 以 上 六 日 以 內 者 由 導 師 簽 章 核 准, 輔 導 教 官 ( 認 輔 教 官 ) 簽 章 生 輔 組 長 核 章 再 由 學 務 主 任 核 章 後, 再 由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登 錄 ( 四 ) 請 假 一 週 以 上 者 由 導 師 簽 章 核 准, 輔 導 教 官 ( 認 輔 教 官 ) 簽 章 生 輔 組 長 核 章 學 務 主 任 核 章 後, 再 送 至 校 長 核 章, 再 由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登 錄 ( 五 ) 重 要 集 會 慶 典 須 由 學 務 主 任 核 准 十 二 寒 暑 假 輔 導 課, 因 故 不 能 到 校 時, 比 照 平 常 上 課 之 規 定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十 三 考 試 時 間 請 假, 病 假 須 附 繳 醫 療 證 明 書, 事 假 當 天 須 家 長 親 筆 信 函 或 來 校 請 假, 經 核 准 後, 須 送 學 務 處 登 記, 以 便 辦 理 補 考 十 四 請 假 卡 應 妥 慎 保 管, 如 有 遺 失 予 以 愛 校 服 務 乙 次, 並 按 手 續 向 生 輔 組 申 請 補 發, 不 可 轉 借 或 持 兩 本 請 假 卡, 如 發 現 記 小 過 乙 次 十 五 請 假 卡 偽 冒 家 長 簽 章 或 塗 改 日 期 依 校 規 記 大 過 處 分 - 11 -

十 六 請 假 卡 欄 位 不 敷 使 用, 向 生 輔 組 申 請 換 發 新 卡 十 七 每 週 公 布 之 缺 曠 課 週 報 表 如 有 錯 誤 情 事, 須 由 相 關 師 長 證 明 並 在 缺 曠 課 週 報 表 劃 記 簽 章 後, 方 能 做 更 正 請 於 公 布 一 週 內 至 生 活 輔 導 組 做 更 正, 逾 時 不 得 辦 理 十 八 學 生 缺 課 除 因 公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外, 對 於 某 一 科 目 課 之 缺 課 時 數 累 計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ㄧ 時, 不 予 成 績 考 察, 該 科 目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十 九 因 故 未 能 出 席 上 課 或 參 加 學 校 活 動 者, 均 須 辦 理 請 假, 否 則 以 曠 課 論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二 十 本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 12 -

肆 服 裝 儀 容 規 定 及 實 施 要 點 1 01. 05. 23 導 師 會 議 提 出 討 論 1 01. 05. 28 行 政 會 報 提 出 討 論 1 01. 6. 2 9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1 0 2. 7. 2 2 性 平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10 2.8. 28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通 過 10 3.0 6.3 0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通 過 10 5.0 5.3 1 學 生 服 儀 規 定 公 聽 會 討 論 1 0 5. 0 6. 1 3 修 訂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規 定 說 明 會 討 論 ( 修 訂 ) 1 0 5. 0 6. 1 4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通 過 1 0 5. 0 6. 3 0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通 過 壹 目 的 : 為 使 學 生 養 成 整 齊 清 潔 簡 單 樸 素 之 良 好 生 活 習 慣, 培 育 青 年 蓬 勃 朝 氣 及 積 極 奮 發 之 精 神 貳 服 裝 穿 著 規 定 : 一 制 服 : 不 分 男 女 均 為 米 黃 色 長 短 袖 制 服, 穿 著 卡 其 長 褲 黑 色 長 褲 或 黑 色 褶 裙, 繫 黑 色 腰 帶, 男 生 藍 色 外 套, 女 生 黑 色 外 套 二 運 動 服 : 不 分 男 女 均 為 長 短 袖 運 動 服, 運 動 外 套, 運 動 長 褲 或 運 動 短 褲 三 上 衣 ( 含 外 套 ) 左 胸 口 或 左 口 袋 上 方 繡 製 學 號, 各 年 級 學 號 顏 色 依 當 年 度 規 定 四 鞋 : 運 動 鞋 或 皮 鞋 - 13 -

參 服 儀 規 範 : 一 本 規 定 所 稱 之 校 服, 為 制 服 及 運 動 服 的 統 稱 二 學 生 應 穿 著 皮 鞋 或 運 動 鞋 到 校, 不 得 穿 著 拖 鞋 或 涼 鞋, 若 於 上 學 途 中 因 雨 穿 著 拖 鞋 或 涼 鞋, 須 攜 帶 符 合 規 定 之 皮 鞋 或 運 動 鞋 到 校, 到 校 後 即 應 更 換 放 學 時 不 得 穿 拖 鞋 或 涼 鞋 出 校 門 ( 已 到 生 活 輔 導 組 申 請 因 故 穿 著 拖 鞋 或 涼 鞋 到 校 證 明 者 除 外 ) 放 學 時 如 遇 下 大 雨, 可 視 當 時 狀 況 換 穿 拖 鞋 或 涼 鞋 出 校 門 三 每 週 星 期 三 為 便 服 日, 便 服 日 之 精 神 在 於 養 成 學 生 樸 實 端 莊 合 宜 之 穿 著 與 儀 容 訓 練 為 宗 旨, 當 日 也 可 穿 著 校 服 制 式 運 動 服 ( 含 外 套 ), 學 生 便 服 穿 著 以 健 康 整 齊 清 潔 合 宜 適 齡 不 邋 遢 不 暴 露 ( 露 肩 露 胸 露 肚 ) 及 不 濃 妝 艷 抹 ( 如 指 甲 油 ) 等 為 原 則 嚴 禁 打 赤 膊 穿 著 無 袖 衣 著 奇 裝 異 服 暴 露 有 礙 觀 瞻 之 衣 物 及 拖 鞋 ( 夾 腳 拖 布 希 鞋 等 ), 以 符 合 便 - 14 -

服 日 實 施 之 宗 旨 週 三 便 服 日 適 逢 月 考 時, 則 便 服 日 取 消 四 學 生 到 校 上 課 及 於 校 內 活 動 時, 除 便 服 日 外 應 穿 著 整 齊 制 服 或 運 動 服, 在 上 課 時, 班 級 服 裝 應 力 求 統 一, 以 維 團 體 秩 序 ; 國 定 假 日 週 六 週 日 到 校 自 習 或 活 動, 可 著 便 服 五 學 生 寒 假 暑 假 於 週 一 至 週 五 上 班 時 間 到 校 活 動 或 參 加 輔 導 課 重 修 班 時, 必 須 穿 著 整 齊 校 服 國 定 假 日 週 六 週 日 到 校 自 習 或 活 動, 可 著 便 服 六 除 非 特 殊 規 定 或 週 三 便 服 日, 到 校 上 課 及 於 校 內 活 動 時, 一 律 不 得 穿 著 便 服 七 因 氣 候 變 化 及 個 人 冷 熱 感 受 不 一, 學 生 可 依 個 人 對 冷 熱 之 感 受, 自 行 變 換 長 袖 或 短 袖 校 服, 或 自 行 加 穿 校 服 外 套 天 冷 時 於 校 服 之 內 可 自 行 添 加 衣 物, 但 為 禦 寒 起 見, 可 彈 性 於 校 服 外 套 外, 添 加 保 暖 外 套 八 學 生 髮 式 以 整 潔 簡 單 樸 素 富 - 15 -

朝 氣 便 於 梳 洗 及 適 合 學 生 身 分 為 原 則 九 校 服 如 自 行 訂 做 時, 式 樣 顏 色 及 質 料 須 符 合 學 校 規 定 十 校 園 或 教 室 內 嚴 禁 打 赤 膊 穿 著 無 袖 背 心 或 非 學 校 制 式 之 服 裝 ( 包 含 社 團 服 裝, 班 級 服 裝 或 球 隊 服 裝, 便 服 日 除 外 ) 十 一 如 天 冷 需 禦 寒 時, 可 使 用 圍 巾 手 套 十 二 如 遇 班 際 比 賽 校 慶 等 特 殊 情 況 時, 可 以 穿 著 班 級 統 一 服 裝, 但 僅 限 於 特 定 時 間, 如 班 週 會 期 間 的 比 賽 活 動 球 類 比 賽 便 服 日 特 殊 學 校 活 動 及 校 慶 當 日 十 三 學 生 不 得 穿 戴 垂 吊 式 耳 環 鼻 環 眉 環 唇 環 ( 珠 ) 等 飾 品 到 校 十 四 學 生 腳 部 因 傷 無 法 穿 著 皮 鞋 或 運 動 鞋 時, 請 檢 附 家 長 證 明 或 醫 療 證 明, 至 生 活 輔 導 組 申 請 因 故 穿 著 拖 鞋 或 涼 鞋 到 校 證 明 十 五 體 育 課 時, 由 任 課 教 師 與 班 上 同 學 協 調 溝 通 上 課 時 的 服 裝 穿 著, 上 完 體 育 課 後 同 學 須 立 即 換 回 校 服 - 16 -

十 六 教 室 內 開 冷 氣 時 如 覺 得 冷, 可 在 校 服 外 加 穿 校 服 外 套 或 便 服 外 套, 唯 出 教 室 時, 須 將 便 服 外 套 脫 下 肆 服 儀 檢 查 : 一 每 日 上 學 進 校 門 時, 由 教 官 及 學 生 秩 序 糾 察 負 責 檢 查 同 學 服 裝 儀 容, 對 於 服 儀 不 符 合 標 準 的 同 學 開 立 學 生 服 儀 勸 導 紀 錄 單, 留 存 聯 送 交 生 活 輔 導 組 彙 整 二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活 動 時, 由 領 隊 人 員 於 集 合 出 發 前 實 施 服 儀 檢 查, 並 及 時 改 正 缺 失, 以 維 校 譽 三 全 體 教 職 員 均 負 輔 導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之 責, 平 時 發 現 學 生 服 儀 不 符 合 標 準, 應 開 立 學 生 服 儀 勸 導 紀 錄 單, 留 存 聯 送 交 生 活 輔 導 組 彙 整 伍 違 規 處 理 : 被 開 立 學 生 服 儀 勸 導 紀 錄 單 者, 請 於 一 週 內 找 導 師 或 輔 導 教 官 ( 認 輔 教 官 ) 實 施 一 次 愛 校 服 務, 並 在 一 週 內 將 學 生 服 儀 勸 導 紀 錄 單 回 執 聯 送 回 至 生 活 輔 導 組 彙 整 學 生 服 儀 勸 導 紀 錄 單 如 下 - 17 -

陸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 18 -

伍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1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應 以 了 解 學 生 學 習 情 形, 激 發 學 生 多 元 潛 能, 促 進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為 目 的, 並 作 為 教 師 教 學 及 輔 導 之 依 據 第 2 條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及 德 行 評 量 第 3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按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 差 異, 並 依 學 科 及 活 動 之 性 質, 兼 顧 認 知 技 能 及 情 意 等 教 學 目 標,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並 於 日 常 及 定 期 為 之 ; 其 各 科 目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占 分 比 率,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多 元 評 量, 得 採 筆 試 作 業 口 試 表 演 實 作 實 驗 見 習 參 觀 報 告 資 料 蒐 集 整 理 鑑 賞 晤 談 實 踐 自 我 評 量 同 儕 互 評 或 檔 案 評 量 等 方 式 辦 理 第 4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科 目,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 19 -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每 一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授 課 一 節, 或 總 授 課 節 數 達 十 八 節, 為 一 學 分 第 5 條 學 生 於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時,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評 量,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評 量 之 ; 其 評 量 方 式 成 績 採 計 及 登 錄,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6 條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為 各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總 學 分 數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平 均 之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之 第 7 條 學 業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及 格 基 準 規 定 如 下 : 一 一 般 學 生 :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及 基 於 人 道 - 20 -

考 量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四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五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之 評 量 方 式 定 之 第 8 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未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其 成 績 達 下 列 基 準 者, 應 予 補 考 : 一 一 般 學 生 : 四 十 分 二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學 生 : ( 一 ) 及 格 分 數 為 四 十 分 者 : 三 十 - 21 -

分 ( 二 ) 及 格 分 數 為 五 十 分 或 六 十 分 者 : 四 十 分 三 前 二 款 學 生 遭 遇 特 殊 情 事 者 :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補 考 科 目, 其 補 考 所 得 之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授 予 學 分, 並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並 就 補 考 後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學 生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其 各 學 期 成 績 仍 應 以 該 學 期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第 9 條 學 生 於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修 業 期 限 內,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已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重 修 ; 未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補 修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部 定 必 修 科 目, 均 應 修 習, 因 未 修 習 而 於 前 項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者, 應 補 修 學 校 辦 理 重 修 補 修 之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順 序 為 之 : 一 專 班 辦 理 : 申 請 學 生 人 數 達 十 五 人 以 上 者, 由 學 校 開 設 專 門 班 級, 供 - 22 -

學 生 修 讀 ;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二 自 學 輔 導 : 申 請 學 生 未 達 前 款 所 定 人 數 者, 由 教 師 指 定 教 材, 供 學 生 自 行 修 讀, 並 安 排 面 授 指 導 ; 屬 重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三 節, 屬 補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三 隨 班 修 讀 : 依 學 生 能 力 及 學 校 排 課 等 因 素, 安 排 學 生 隨 其 他 班 級 課 程 修 讀 前 項 各 款 之 實 施 時 間 及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由 學 校 定 之 重 修 補 修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10 條 學 生 依 前 條 規 定 完 成 重 修 補 修 後, 其 所 得 成 績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前 項 重 修 補 修 後 之 科 目 成 績 登 錄,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重 修 :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就 重 修 前 後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二 補 修 : 依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 23 -

第 11 條 第 12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第 二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減 修 學 分 ; 其 減 修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休 學 學 生 申 請 提 前 一 學 期 復 學 者,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重 讀 ; 該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計 算, 應 包 括 補 考 重 修 及 補 修 後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重 讀 時, 學 生 成 績 以 重 讀 之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 學 生 對 於 重 讀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於 各 學 期 開 學 日 前 申 請 免 修 者, 學 校 應 准 予 免 修, 該 科 目 原 成 績 列 入 重 讀 學 期 之 成 績 一 併 計 算 ; 未 申 請 免 修 而 自 願 再 次 選 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應 就 再 次 選 讀 之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對 於 重 讀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給 予 適 當 之 輔 導 學 校 為 協 助 學 生 取 得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應 針 對 學 生 各 學 期 學 分 取 得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轉 學 生 入 學 時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時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時, 準 - 24 -

用 前 三 項 規 定 第 13 條 學 校 應 建 置 學 生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並 依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進 行 分 析, 作 為 學 期 中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教 學 之 依 據, 以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發 揮 學 生 潛 能 ; 其 實 施 基 準 及 方 式,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14 條 新 生 與 轉 學 生 入 學 前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前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經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列 抵 免 修, 其 科 目 成 績, 依 原 成 績 或 測 驗 成 績 登 錄 ;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審 查 測 驗 及 學 分 抵 免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學 生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經 學 校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後, 未 符 合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得 重 讀 規 定 而 申 請 重 讀 者, 學 校 得 視 該 生 學 習 狀 況 與 學 校 編 班 班 級 人 數 等 情 形,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 25 -

二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科 ( 學 程 ) 第 15 條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得 依 身 心 發 展 狀 況 學 習 需 要 及 意 願, 向 學 校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 其 辦 理 方 式,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調 整 入 學 年 齡 及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實 施 辦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16 條 學 生 取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生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採 認 之 國 外 學 歷, 其 在 國 外 所 修 之 科 目 成 績,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生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職 場 或 就 業 導 向 之 職 訓 機 構 等 場 所 進 修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取 得 學 分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校 辦 理 前 二 項 學 生 學 歷 成 績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之 審 查 測 驗 學 分 採 計 及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 26 -

第 17 條 第 18 條 第 19 條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習 期 間 之 認 定,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為 之 學 校 得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課 程 ; 其 辦 理 方 式 及 學 習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協 調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定 之 德 行 評 量,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作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德 行 評 量 項 目 如 下 : 一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二 服 務 學 習 三 獎 懲 紀 錄 四 出 缺 席 紀 錄 五 具 體 建 議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規 定, 參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作 為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之 依 據 重 修 補 修 學 生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德 行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其 修 課 情 形, 並 參 酌 一 般 學 生 之 規 定 定 - 27 -

之 第 20 條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二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評 量 第 一 項 之 獎 懲 項 目 事 由 程 序 獎 懲 相 抵 及 銷 過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21 條 學 生 請 假 別, 分 為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 其 請 假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德 行 評 量 之 出 缺 席 紀 錄, 依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第 22 條 學 生 缺 課, 除 經 學 校 依 請 假 規 定 核 准 給 假 者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前 項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假 別, 不 包 括 事 假 學 生 缺 課 致 影 響 課 業 時, 學 校 應 視 其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第 23 條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 28 -

第 24 條 第 25 條 第 26 條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 一 )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 業 條 件 ( 二 )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二 修 業 期 滿, 修 畢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應 修 課 程, 且 取 得 一 百 二 十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而 未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學 生 修 畢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分 段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分 段 課 程 修 業 證 明 書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之 結 果, 應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並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及 權 益 ; 其 評 量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或 為 適 應 實 際 需 - 29 -

第 27 條 要,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陸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103.08.29 校 務 會 議 表 決 通 過 ) 一 總 則 : ( 一 ) 依 據 : 1.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27904A 號 發 布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評 量 辦 法 2.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27904A 號 發 布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評 量 辦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或 為 適 應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 二 ) 本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悉 依 本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 三 ) 學 習 評 量 分 學 業 成 績 及 德 行 評 量 二 項,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德 行 評 量 依 行 為 事 實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二 德 行 評 量 之 考 查 :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評 量 辦 法 之 第 十 九 二 十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辦 理 三 學 業 成 績 之 考 查 : - 30 -

( 一 ) 學 業 成 績 之 考 查 科 目,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辦 理 每 一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授 課 一 節 或 總 授 課 節 數 達 十 八 節 為 一 學 分 班 會 週 ( 朝 ) 會 及 團 體 活 動 不 予 計 分 ( 二 ) 學 業 成 績 採 百 分 計 分 法,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及 格 基 準 如 下 1. 一 般 學 生 : 均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2.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及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 初 入 學 第 一 年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第 二 年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第 三 年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 三 ) 應 修 之 學 分 數 : 1.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之 計 算 方 式 為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合 再 除 以 總 學 分 數 ( 如 有 小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至 整 數 位 ) 2. 畢 業 學 業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方 式, 為 各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 含 重 修 科 目 ) 學 期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該 生 總 修 習 學 分 數 ( 如 有 小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至 整 數 位 ) ( 四 )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結 果, 符 合 下 列 標 準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1.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 業 條 件 - 31 -

2.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者 ( 五 ) 修 業 期 滿, 修 畢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應 修 課 程, 且 取 得 一 百 二 十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而 未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 六 )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者 即 授 予 學 分 ( 七 )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可 參 加 補 考, 學 期 結 束 後, 寒 ( 暑 ) 假 輔 導 課 開 課 前, 辦 理 補 考 補 考 及 格 則 授 予 學 分, 其 學 期 成 績 依 前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所 定 及 格 分 數 登 錄 2. 經 補 考 仍 不 及 格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該 學 期 成 績 以 補 考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 八 ) 各 科 目 學 年 成 績, 以 該 學 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學 年 成 績 及 格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九 ) 學 年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學 年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參 加 專 班 重 修 教 學 或 自 學 輔 導 教 學, 其 成 績 採 計 方 式 如 下 : (1) 重 修 後 成 績 及 格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重 修 成 績 依 前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所 定 及 格 分 數 登 錄 重 修 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期 成 績, 得 以 原 成 績 登 錄 - 32 -

(2) 重 修 後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僅 就 重 修 前 及 格 之 學 期 授 予 學 分, 並 以 原 成 績 登 錄 重 修 前 不 及 格 之 學 期 成 績, 得 就 重 修 前 後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2.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重 讀 ; 該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計 算, 應 包 括 補 考 重 修 及 補 修 後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重 讀 時, 學 生 成 績 以 重 讀 之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 十 ) 成 績 考 查 項 目 : 1. 每 學 期 期 中 考 次 數 為 一 次 之 考 查 成 績, 除 課 程 標 準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下 列 方 式 及 比 率 計 算 : (1) 平 時 考 查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40% (2) 期 中 考 試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30% (3)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30% 2. 每 學 期 期 中 考 次 數 為 二 次 之 考 查 成 績, 除 課 程 標 準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下 列 方 式 及 比 率 計 算 : (1) 平 時 考 查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30% (2) 期 中 考 試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40% (3)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30% 3. 每 學 期 期 中 考 次 數 為 三 次 之 考 查 成 績, 除 課 程 標 準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下 列 方 式 及 比 率 計 算 : (1) 平 時 考 查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30% (2) 期 中 考 試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50% (3)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20% 4. 平 時 考 查 實 施 方 式, 視 各 學 科 特 性, 由 各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統 一 訂 定 之 - 33 -

5. 期 中 考 試 除 部 分 特 殊 科 目, 經 該 科 目 教 學 研 究 會 提 案, 校 務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得 免 舉 行 外, 所 有 科 目 視 其 每 週 教 學 時 數 之 多 寡, 每 學 期 舉 行 一 至 三 次 6. 未 舉 行 期 中 考 試 之 科 目, 平 時 考 查 成 績 佔 學 期 成 績 百 分 之 六 十, 期 未 考 試 成 績 佔 學 期 成 績 百 分 之 四 十 7. 美 術 科 音 樂 科 平 時 考 查 成 績 佔 學 期 成 績 百 分 之 七 十, 期 未 考 試 成 績 佔 學 期 成 績 百 分 之 三 十 ( 十 一 ) 學 生 於 期 中 考 試 期 末 考 試 時, 因 公 因 病 或 因 重 大 事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考 試, 報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考 但 未 經 准 假 缺 考 者, 不 准 補 考 ; 其 缺 考 科 目 該 次 考 試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 十 二 ) 學 生 在 一 學 期 內 除 因 公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外, 對 於 某 一 科 目 課 之 缺 課 時 數 累 計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時, 不 予 成 績 考 察, 該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 十 三 )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四 本 補 充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辦 理,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實 施 ; 修 訂 亦 同 - 34 -

柒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要 點 99 年 9 月 8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104 年 9 月 24 日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105 年 01 月 20 日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壹 依 據 : 一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二 教 育 部 96 年 6 月 22 日 台 訓 ( 一 ) 字 第 0960093909 號 函 修 正 之 學 校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注 意 事 項 三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與 本 校 各 項 規 定 貳 目 的 :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並 落 實 教 育 基 本 法 規 定,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且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與 教 學 秩 序, 特 訂 定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參 定 義 : 本 要 點 所 列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一 教 師 : 指 教 師 法 第 三 條 所 稱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老 師 - 35 -

二 教 育 人 員 : 指 前 款 教 師 及 其 他 於 學 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人 員 ( 包 括 兼 任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代 課 老 師 教 官 實 習 教 師 及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等 ) 三 管 教 : 指 教 師 基 於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之 目 的, 對 學 生 須 強 化 或 導 正 之 行 為, 所 實 施 之 各 種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集 體 或 個 別 處 置 四 處 罰 : 指 教 師 於 教 育 過 程 中, 為 減 少 學 生 不 當 或 違 規 行 為, 對 學 生 所 實 施 之 各 種 不 利 處 置, 包 括 合 法 妥 當 以 及 違 法 或 不 當 之 處 置 ; 違 法 之 處 罰 包 括 體 罰 誹 謗 公 然 侮 辱 恐 嚇 及 身 心 虐 待 等 五 體 罰 : 指 教 師 於 教 育 過 程 中, 基 於 處 罰 之 目 的, 親 自 責 令 學 生 自 己 或 第 三 者 對 學 生 身 體 施 加 強 制 力, 或 責 令 學 生 採 取 特 定 身 體 動 作, 使 學 生 身 體 客 觀 上 受 到 痛 苦 或 身 心 受 到 侵 害 之 行 為 六 教 師 以 外 之 教 育 人 員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事 宜 肆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目 的 及 原 則 : 一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目 的 : ( 一 ) 增 進 學 生 良 好 行 為 及 習 慣, 減 少 學 生 不 良 行 為 及 習 慣, 以 促 進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身 體 自 主, 激 發 個 人 潛 能, 培 養 - 36 -

健 全 人 格 並 引 導 適 性 發 展 ( 二 ) 培 養 學 生 自 尊 尊 人 自 治 自 律 之 處 事 態 度 ( 三 )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避 免 學 生 受 到 霸 凌 及 其 他 傷 害 ( 四 ) 維 護 教 學 秩 序, 確 保 班 級 教 學 及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進 行 二 平 等 原 則 :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三 比 例 原 則 : 教 師 採 行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應 與 學 生 違 規 行 為 之 情 節 輕 重 相 當, 並 依 下 列 原 則 為 之 ( 一 ) 採 取 之 措 施 應 有 助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 二 ) 有 多 種 同 樣 能 達 成 目 的 之 措 施 時, 應 選 擇 對 學 生 權 益 損 害 較 少 者 ( 三 ) 採 取 之 措 施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 伍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審 酌 情 狀 :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審 酌 個 別 學 生 下 列 情 狀, 以 確 保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之 合 理 有 效 性 : 一 行 為 之 動 機 與 目 的 二 行 為 之 手 段 與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外 在 情 境 影 響 - 37 -

三 行 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與 所 生 之 危 險 或 損 害 四 學 生 之 人 格 特 質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生 活 狀 況 與 家 庭 狀 況 五 學 生 之 品 行 智 識 程 度 與 平 時 表 現 六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前 項 所 稱 行 為 包 含 作 為 及 不 作 為 陸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基 本 考 量 :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先 瞭 解 學 生 行 為 之 原 因, 針 對 其 原 因 選 擇 解 決 問 題 之 方 法, 並 視 狀 況 調 整 或 變 更, 其 基 本 考 量 如 下 : 一 尊 重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二 輔 導 管 教 方 式 應 考 量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之 個 別 差 異 三 啟 發 學 生 自 我 察 覺 自 我 省 思 及 自 制 能 力 四 對 學 生 所 表 現 之 良 好 行 為 與 逐 漸 減 少 之 不 良 行 為, 應 多 予 讚 賞 鼓 勵 及 表 揚 五 應 教 導 學 生, 未 受 鼓 勵 或 受 到 批 評 指 責 時 之 正 向 思 考 及 因 應 方 法, 以 培 養 學 生 承 受 挫 折 之 能 力 及 堅 毅 性 格 六 不 得 因 個 人 或 少 數 人 之 錯 誤 而 處 罰 全 班 學 生 - 38 -

七 對 學 生 受 教 育 之 合 理 限 制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為 之, 且 不 應 完 全 剝 奪 學 生 之 受 教 育 權 八 不 得 以 對 學 生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 如 罰 錢 等 ) 作 為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手 段 但 要 求 學 生 依 法 賠 償 對 公 物 或 他 人 物 品 之 損 害, 不 在 此 限 柒 處 罰 之 正 當 程 序 : 一 處 罰 學 生 時 應 視 情 況 給 學 生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以 了 解 其 行 為 動 機 與 目 的 等 重 要 情 狀, 並 適 當 說 明 處 罰 所 針 對 之 違 規 行 為 實 施 處 罰 之 理 由 及 處 罰 之 手 段 二 學 生 對 於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之 處 罰 措 施 提 出 異 議,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認 為 有 理 由 者, 得 斟 酌 情 形, 調 整 所 執 行 之 處 罰 措 施, 必 要 時 得 將 學 生 移 請 學 務 處 教 官 室 或 輔 導 室 處 置 三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應 依 學 生 或 其 監 護 人 之 請 求, 說 明 處 罰 過 程 及 理 由 捌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之 保 護 :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因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所 取 得 之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對 外 公 開 或 洩 漏 玖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方 法 : 一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 教 師 應 以 通 訊 面 談 或 - 39 -

家 訪 等 方 式, 對 學 生 實 施 生 活 輔 導, 必 要 時 做 成 記 錄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特 殊, 需 要 專 業 協 助 時, 教 師 應 主 動 要 求 輔 導 室 或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二 學 生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學 校 及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應 施 予 適 當 輔 導 與 管 教 : ( 一 )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或 地 方 自 治 規 章 ( 二 ) 違 反 依 合 法 程 序 制 訂 之 校 規 ( 三 ) 違 反 依 合 法 程 序 制 訂 之 班 規 ( 四 ) 危 害 校 園 安 全 ( 五 ) 妨 害 班 級 教 學 及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進 行 三 訂 定 校 規 班 規 之 限 制 : ( 一 ) 本 校 校 規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得 以 公 布 實 施 ( 二 ) 本 校 校 規 班 規 班 會 或 其 他 班 級 會 議 所 為 決 議, 不 得 訂 定 對 學 生 科 處 罰 款 或 其 他 侵 害 財 產 權 之 規 定 ( 三 ) 除 為 防 止 危 害 學 生 安 全 或 防 止 疾 病 傳 染 所 必 要 者 外, 學 校 不 得 限 制 學 生 髮 式, 或 據 以 處 罰, 以 維 護 學 生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並 教 導 及 鼓 勵 學 生 學 習 自 主 管 理 ( 四 ) 除 前 項 情 形 外, 有 關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之 規 - 40 -

定, 學 校 應 以 舉 辦 公 聽 會 說 明 會 或 進 行 全 校 性 問 卷 調 查 等 方 式, 廣 納 學 生 及 家 長 意 見, 循 民 主 參 與 程 序 訂 定, 以 創 造 開 明 信 任 之 校 園 文 化 ( 五 ) 班 規 班 會 或 其 他 班 級 會 議 所 為 決 議, 與 法 令 或 校 規 抵 觸 者 無 效 四 教 師 得 採 取 下 列 一 般 管 教 措 施 : ( 一 ) 適 當 之 正 向 管 教 措 施 ( 二 ) 口 頭 糾 正 ( 三 ) 調 整 座 位 ( 四 ) 要 求 口 頭 道 歉 或 書 面 自 省 ( 五 ) 列 入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記 錄 ( 六 )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協 請 處 理 ( 七 ) 要 求 完 成 未 完 成 之 作 業 或 工 作 ( 八 ) 適 當 增 加 作 業 或 工 作 ( 九 ) 要 求 課 餘 從 事 可 達 成 管 教 目 的 之 公 共 服 務 ( 如 學 生 破 壞 環 境 清 潔, 罰 其 打 掃 環 境 ) ( 十 ) 取 消 參 加 正 式 課 程 以 外 之 活 動 ( 十 一 ) 經 監 護 權 人 同 意 後, 留 置 學 生 於 課 後 輔 導 或 參 加 輔 導 課 程 ( 十 二 ) 要 求 靜 坐 反 省 ( 十 三 ) 要 求 站 立 反 省 但 每 次 不 得 超 過 一 堂 課, 每 日 累 計 不 得 超 過 兩 小 時 - 41 -

( 十 四 ) 在 教 學 場 所 一 隅, 暫 時 讓 學 生 與 其 他 同 學 保 持 適 當 距 離, 並 以 兩 堂 課 為 限 ( 十 五 ) 經 其 他 教 師 同 意, 於 行 為 當 日, 暫 時 轉 送 其 他 班 級 學 習 ( 十 六 ) 依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及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書 面 懲 處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得 視 情 況 於 學 生 下 課 時 間 實 施 前 項 之 管 教 措 施 學 生 反 映 經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判 斷, 或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發 現, 學 生 身 體 不 適 或 確 有 上 廁 所 生 理 日 等 生 理 需 求 時, 應 調 整 管 教 方 式 或 停 止 處 罰 五 學 生 有 下 列 行 為, 非 立 即 對 學 生 身 體 施 加 強 制 力, 不 能 制 止 排 除 或 預 防 危 害 者,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得 採 取 必 要 之 強 制 措 施 : ( 一 ) 攻 擊 教 師 或 他 人, 毀 損 公 物 或 他 人 物 品, 或 有 攻 擊 毀 損 行 為 之 虞 時 ( 二 ) 自 殺 自 傷, 或 有 自 殺 自 傷 之 虞 時 ( 三 ) 有 其 他 現 行 危 害 校 園 安 全 或 個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之 行 為 或 事 實 狀 況 六 學 務 處 及 輔 導 室 之 特 殊 管 教 措 施 : ( 一 ) 如 第 四 點 所 為 之 管 教 無 效 或 學 生 明 顯 不 服 管 教, 情 況 急 迫 明 顯 妨 害 現 場 活 動 時,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得 要 求 學 務 處 教 - 42 -

官 室 或 輔 導 室 派 員 協 助, 將 學 生 帶 離 現 場 必 要 時, 得 強 制 帶 離, 並 得 尋 求 校 外 相 關 機 構 協 助 處 理 ( 二 ) 就 前 項 情 形, 教 師 應 告 知 已 實 施 之 輔 導 管 教 措 施 或 提 供 輔 導 管 教 記 錄, 供 其 參 考 ( 三 ) 相 關 處 室 人 員 將 學 生 帶 離 現 場 後, 得 安 排 學 生 前 往 其 他 班 級 圖 書 館 或 輔 導 室 等 處, 參 與 適 當 之 活 動, 或 依 規 定 予 以 輔 導 與 管 教 ( 五 ) 學 務 處 教 官 室 或 輔 導 室 於 必 要 時, 得 基 於 協 助 學 生 轉 換 情 境 宣 洩 壓 力 之 輔 導 目 的, 衡 量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在 學 務 處 教 官 室 或 輔 導 室 人 員 指 導 下, 請 學 生 進 行 合 理 之 體 能 活 動 但 不 應 基 於 處 罰 之 目 的 為 之 七 監 護 權 人 及 家 長 會 之 協 助 輔 導 管 教 措 施 : ( 一 ) 學 務 處 教 官 室 或 輔 導 室 依 第 六 點 實 施 管 教, 需 監 護 權 人 到 校 協 助 處 理 者, 應 請 監 護 權 人 配 合 到 校 協 助 學 校 輔 導 該 學 生 及 盡 管 教 之 責 任 ( 二 ) 學 生 違 規 情 形, 經 學 務 處 教 官 室 或 輔 導 室 多 次 處 理 無 效 且 影 響 班 級 其 他 學 生 之 基 本 權 益 者, 學 校 得 視 情 況 需 要, - 43 -

委 請 班 級 ( 學 校 ) 家 長 代 表 召 開 班 親 會, 邀 請 其 監 護 權 人 出 席, 討 論 有 效 之 輔 導 管 教 與 改 進 措 施 八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之 特 殊 管 教 措 施 : ( 一 ) 學 務 處 或 教 官 室 認 為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擬 採 取 交 由 其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規 劃 參 加 高 關 懷 課 程 送 請 少 年 輔 導 單 位 輔 導, 或 移 送 警 察 或 司 法 機 關 等 處 置 時,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簽 會 導 師 及 輔 導 室 提 供 意 見,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討 論 議 決 後, 應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執 行, 校 長 認 為 決 定 不 當 時, 得 退 回 再 議 但 情 況 急 迫, 應 立 即 移 送 警 察 機 關 處 置 者, 不 在 此 限 除 前 項 所 訂 處 置 外, 必 要 時 應 聯 繫 社 政 單 位 協 助 處 理 ( 二 )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應 注 意 保 障 當 事 人 學 生 與 其 監 護 權 人 發 言 之 權 利, 並 充 分 討 論 及 記 載 先 前 已 實 施 各 項 管 教 措 施 之 教 育 效 果 ( 三 ) 學 生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每 次 以 五 日 為 限, 並 應 於 事 前 進 行 家 訪, 或 與 監 護 權 人 面 談, 以 評 估 其 效 果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期 間, 導 師 與 輔 導 室 應 與 學 生 保 持 聯 繫, 繼 續 予 以 適 當 之 輔 導 ; - 44 -

必 要 時, 學 校 得 終 止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之 處 置 ;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結 束 後, 得 視 需 要 予 以 補 課 九 搜 查 學 生 身 體 及 私 人 物 品 之 限 制 : 為 維 護 學 生 之 身 體 自 主 權 與 人 格 發 展 權, 除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或 有 相 當 理 由 及 證 據 顯 示 特 定 學 生 涉 嫌 犯 罪 或 攜 帶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第 二 項 各 類 違 法 物 品, 或 為 了 避 免 緊 急 危 害 者 外, 教 師 不 得 搜 查 學 生 身 體 及 其 私 人 物 品 ( 如 書 包 手 提 包 等 ) 十 校 園 安 全 檢 查 之 限 制 為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本 校 得 訂 定 規 則, 由 學 務 處 及 教 官 室 進 行 安 全 檢 查 : 學 務 處 或 教 官 室 對 特 定 學 生 涉 嫌 犯 罪 或 攜 帶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各 款 所 列 違 禁 物 品, 有 合 理 懷 疑, 而 有 進 行 安 全 檢 查 之 必 要 時, 得 在 第 三 人 陪 同 下, 在 校 園 內 檢 查 學 生 私 人 物 品 ( 如 書 包 手 提 包 等 ) 或 專 屬 學 生 私 人 管 領 之 空 間 ( 如 抽 屜 或 上 鎖 之 置 物 櫃 等 ) 十 一 違 法 物 品 之 處 理 :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發 現 學 生 攜 帶 或 使 用 下 列 違 法 物 品 時, 應 儘 速 通 知 教 官 室, 並 依 規 定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但 情 況 急 迫 時, 得 - 45 -

視 情 況 採 取 適 當 或 必 要 之 處 置 ( 一 )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所 稱 之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 二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所 稱 之 毒 品 麻 醉 藥 品 及 相 關 之 施 用 器 材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發 現 學 生 攜 帶 或 使 用 下 列 違 禁 物 品 時, 應 自 行 或 交 由 學 校 予 以 暫 時 保 管, 並 視 其 情 節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領 回 但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認 為 下 列 物 品, 有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沒 收 或 沒 入 之 必 要 者, 應 移 送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處 理 : ( 一 ) 化 學 製 劑 或 其 他 危 險 物 品 ( 二 ) 猥 褻 或 暴 力 之 書 刊 圖 片 錄 影 帶 光 碟 卡 帶 或 其 他 物 品 ( 三 ) 菸 酒 檳 榔 或 其 他 有 礙 學 生 健 康 之 物 品 ( 四 ) 其 他 違 禁 物 品 教 師 或 學 校 發 現 學 生 攜 帶 前 二 項 各 款 以 外 之 物 品, 足 以 妨 害 學 習 或 教 學 者, 得 予 以 暫 時 保 管, 於 無 妨 害 學 習 或 教 學 之 虞 時, 返 還 學 生 或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領 回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為 暫 時 保 管 時, 應 負 妥 善 管 理 之 責, 不 得 損 壞 但 監 護 權 人 接 到 學 校 通 知 後, 未 於 通 知 書 所 定 期 限 內 領 回 者, 學 校 不 負 保 管 責 任, 並 得 移 由 警 察 機 關 或 其 他 相 - 46 -

關 機 關 處 理 十 二 學 生 損 毀 公 物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由 總 務 處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辦 理 十 三 教 師 實 施 輔 導 與 管 教 時, 發 現 學 生 有 身 心 障 礙 或 精 神 疾 病 者, 應 將 輔 導 與 管 教 記 錄, 連 同 書 面 申 請 書 送 輔 導 室, 斟 酌 情 形 安 排 學 生 接 受 心 理 諮 商, 或 依 法 定 程 序 接 受 特 殊 教 育 或 治 療 十 四 教 師 學 務 處 教 官 室 及 輔 導 室 對 因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受 處 罰 之 學 生, 應 追 蹤 輔 導, 必 要 時 應 會 同 校 內 外 相 關 單 位 共 同 輔 導 學 生 須 接 受 長 期 輔 導 時, 本 校 得 要 求 監 護 權 人 配 合, 並 協 請 社 政 輔 導 或 醫 療 機 構 處 理 十 五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過 程 中, 發 現 學 生 可 能 處 於 高 風 險 家 庭 時, 應 通 報 本 校 輔 導 室 本 校 輔 導 室 應 運 用 高 風 險 家 庭 評 估 表, 採 取 晤 談 評 估 等 方 式, 辨 識 學 生 是 否 處 於 高 風 險 家 庭, 建 立 預 警 系 統, 建 構 其 篩 檢 及 轉 介 處 遇 機 制, 以 預 防 兒 童 少 年 保 護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發 生 十 六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知 悉 兒 童 及 少 年 保 護 家 庭 暴 力 性 侵 害 及 校 園 性 騷 擾 事 件, 應 立 即 通 知 輔 導 室, 輔 導 室 於 知 悉 事 件 廿 四 小 時 內 依 法 進 行 責 任 通 報 (113 專 線 ), 教 官 - 47 -

室 進 行 校 安 通 報, 由 校 長 啟 動 危 機 處 理 機 制 通 報 前 項 事 件 時, 應 以 密 件 處 理, 並 注 意 維 護 被 害 人 之 秘 密 及 隱 私, 不 得 洩 漏 或 公 開, 對 於 通 報 人 之 身 分 資 料 應 予 以 保 密, 以 維 護 學 生 個 人 及 相 關 人 員 隱 私 十 七 學 生 需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行 為 係 因 監 護 權 人 之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所 致, 經 與 其 溝 通 無 效 時, 本 校 應 函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社 政 或 警 政 等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處 理 拾 法 律 責 任 一 禁 止 體 罰 依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不 得 有 體 罰 學 生 之 行 為 二 禁 止 刑 事 違 法 行 為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得 採 規 勸 或 糾 正 之 方 式, 並 應 避 免 有 誹 謗 公 然 侮 辱 恐 嚇 等 構 成 犯 罪 之 違 法 處 罰 行 為 三 禁 止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時, 應 避 免 有 構 成 行 政 罰 法 律 責 任 或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行 為 四 禁 止 民 事 違 法 行 為 - 48 -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時, 應 避 免 有 侵 害 學 生 權 利, 構 成 民 事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行 為 五 不 當 管 教 之 處 置 及 違 法 處 罰 之 懲 處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有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之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予 以 告 誡 其 一 再 有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之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教 師 或 教 育 人 員 有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之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或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懲 處 教 師 違 反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以 體 罰 或 其 他 方 式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及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拾 壹 紛 爭 處 理 及 救 濟 : 一 應 提 供 學 生 申 訴 途 徑 學 校 應 依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提 供 學 生 對 教 師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提 出 申 訴 之 救 濟 途 徑, 以 保 障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增 進 校 園 和 諧 二 申 訴 之 提 起 - 49 -

本 校 學 生 對 於 教 師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如 有 不 服, 教 師 及 學 校 應 告 知 學 生 得 於 該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發 生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向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應 錄 音 或 作 成 紀 錄 三 本 校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受 託 人, 得 為 學 生 之 代 理 人 提 起 申 訴 四 本 校 對 學 生 之 處 分 或 措 施, 應 於 通 知 書 上 附 記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通 知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五 相 關 申 訴 評 議 事 項,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要 點 辦 理 拾 貳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捌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103 年 6 月 4 日 導 師 會 報 提 出 討 論 103 年 6 月 12 日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103 年 6 月 30 日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臺 教 國 署 學 字 第 1040000492 號 函 准 予 備 查 104 年 6 月 4 日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104 年 6 月 30 日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通 過 - 50 -

105 年 6 月 14 日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105 年 6 月 30 日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 修 訂 ) 通 過 第 1 條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引 導 學 生 行 為 維 持 學 校 秩 序, 確 保 學 生 學 習 所 必 要,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51 條 教 育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注 意 事 項 及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要 點 訂 定 國 立 鳳 山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定 ) 第 2 條 本 規 定 之 目 的 如 下 : 一 鼓 勵 學 生 敦 品 勵 學, 表 彰 學 生 優 良 表 現 二 養 成 學 生 良 好 生 活 習 慣, 建 立 崇 尚 法 治 及 符 合 社 會 規 範 之 精 神 三 引 導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向 上 精 神, 啟 發 學 生 自 治 自 律 與 反 省 能 力 四 維 護 校 園 學 習 環 境 秩 序, 確 保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施 行 第 3 條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及 規 定 外, 亦 應 遵 循 下 列 原 則 : 一 配 合 學 生 心 智 發 展 需 求, 尊 重 學 生 人 格 尊 嚴, 重 視 學 生 個 別 差 異 二 發 揮 教 育 愛 心 與 耐 心, 多 獎 勵 少 懲 罰,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 51 -

三 獎 懲 之 決 定, 應 力 求 審 慎 客 觀, 並 兼 顧 學 生 隱 私 權 四 個 案 處 理 應 注 意 時 效, 且 不 因 個 人 或 少 數 人 錯 誤 而 懲 罰 全 體 學 生 五 懲 處 前 應 以 適 當 方 式 給 予 學 生 陳 訴 意 見 機 會 第 4 條 學 生 之 懲 處 應 審 酌 個 別 學 生 特 殊 情 狀, 作 為 懲 處 輕 重 之 參 考 : 一 行 為 之 動 機 與 目 的 二 行 為 之 手 段 與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外 在 情 境 影 響 三 行 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與 所 生 之 危 險 或 損 害 四 學 生 之 人 格 特 質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生 活 狀 況 與 家 庭 狀 況 五 學 生 之 品 行 智 識 程 度 與 平 時 表 現 六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第 5 條 學 生 獎 勵 與 懲 處 措 施 如 下 : 一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大 功 及 其 他 獎 勵 二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 交 由 其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規 劃 參 加 高 關 懷 課 程 送 - 52 -

請 少 年 輔 導 單 位 輔 導, 或 移 送 警 察 或 司 法 機 關 等 處 置 ) 第 6 條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嘉 獎 : 一 熱 心 助 人, 義 行 可 嘉 者 二 熱 心 公 益 活 動, 足 資 示 範 者 三 拾 金 ( 物 ) 不 昧, 其 行 可 嘉 者 四 擔 任 學 校 班 級 社 團 幹 部 認 真 負 責 者 五 班 級 活 動 服 務 或 打 掃 工 作 特 別 盡 責 者 六 參 與 校 內 外 公 共 事 務 認 真 負 責 者 七 參 加 學 校 辦 理 之 各 項 活 動 或 競 賽 成 績 表 現 優 良 者 八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各 種 活 動 或 競 賽 成 績 表 現 優 良 者 九 生 活 週 記 作 業 書 寫 及 各 項 心 得 寫 作 認 真 優 良 者 十 具 有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款 事 實 者 第 7 條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小 功 : 一 參 與 校 內 外 公 共 事 務 及 促 進 公 益 工 作, 表 現 優 良 者 二 拾 金 ( 物 ) 不 昧, 其 行 為 堪 為 表 率 者 三 擔 任 學 校 班 級 社 團 幹 部, 認 真 負 責 表 現 優 異 者 - 53 -

四 參 與 校 內 外 公 共 事 務 認 真 負 責 表 現 優 異 者 五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各 種 活 動 或 競 賽, 成 績 表 現 優 異 者 六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國 際 性 活 動 或 競 賽, 成 績 表 現 優 良 者 七 遇 有 特 殊 事 故 處 理 得 宜, 獲 良 好 效 果 者 八 全 學 期 符 合 全 勤 條 件 ( 無 請 假 遲 到 紀 錄, 公 假 喪 假 除 外 ) 九 具 有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款 事 實 者 第 8 條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大 功 : 一 有 特 殊 優 良 行 為 裨 益 國 家 社 會 者 二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對 外 比 成 績 特 優 者 三 參 與 校 內 外 公 共 事 務 及 促 進 公 益 工 作, 表 現 特 優 者 四 有 特 殊 優 良 行 為 足 為 全 校 學 生 之 模 範 者 五 其 他 優 良 行 為 合 於 記 大 功 者 第 9 條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警 告 : 一 早 讀 午 休 在 教 室 外 喧 嘩 追 逐 嬉 戲,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二 使 用 言 語 或 文 字, 當 面 或 藉 由 平 面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介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 54 -

或 恐 嚇 他 人,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三 拾 金 ( 物 ) 不 送 招 領, 欲 據 為 己 有, 已 有 悔 悟 者 四 不 遵 守 交 通 秩 序 情 節 輕 微,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五 侵 犯 他 人 隱 私, 如 未 經 同 意 私 自 拆 開 他 人 函 件, 散 佈 他 人 隱 私 個 資 等 ( 包 含 網 路 ) 六 不 遵 守 公 共 秩 序,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七 因 過 失 損 壞 公 物, 而 隱 匿 事 實, 不 自 動 報 告 者 八 亂 丟 垃 圾 無 故 未 參 與 打 掃 工 作, 或 有 其 他 破 壞 環 境 衛 生 行 為, 情 節 輕 微 者 九 上 課 不 遵 守 課 堂 秩 序, 影 響 他 人 學 習,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十 不 按 時 繳 週 記 或 作 業 者 十 一 在 圖 書 館 自 修 未 能 遵 守 靜 肅 嚴 禁 飲 食 與 作 息 規 定 者 十 二 每 月 上 學 遲 到 累 計 兩 次, 記 警 告 乙 次 隔 月 重 新 累 計 十 三 生 活 違 規 勸 導 紀 錄 單 回 執 聯 或 學 生 服 儀 勸 導 紀 錄 單 回 執 聯, 逾 期 繳 - 55 -

回 或 未 繳 回 生 活 輔 導 組 十 四 生 活 違 規 勸 導 紀 錄 單 累 計 兩 次 以 上, 以 每 學 年 累 積 統 計 十 五 上 課 時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電 子 產 品,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十 六 不 遵 守 請 假 規 則,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十 七 無 故 不 參 加 重 大 集 會 或 比 賽,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十 八 無 故 不 服 從 糾 察 隊 或 班 級 幹 部 糾 正 而 係 初 犯 者 十 九 有 侵 占 或 詐 欺 行 為, 或 毀 損 他 人 財 物, 情 節 輕 微 者 二 十 無 故 未 參 加 愛 校 服 務,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二 十 一 侵 犯 智 慧 財 產 權 經 舉 發, 情 節 輕 微 者 二 十 二 參 加 學 校 集 會 ( 如 開 學 典 禮 休 業 式 朝 會 週 會 等 ) 使 用 3C 產 品 飲 食 閱 讀 書 報, 不 尊 重 講 台 上 報 告 者 演 講 者 ; 或 講 話 喧 嘩 經 勸 導 而 未 改 善 者 二 十 三 在 校 園 同 學 相 互 玩 塗 抹 物 品 ( 如 刮 鬍 泡 麵 粉 太 白 粉 奶 油 蕃 - 56 -

茄 醬 等 等 類 似 物 品 ) 在 身 體 臉 部 之 遊 戲 二 十 四 寒 暑 假 家 長 聯 繫 函 回 條 經 催 繳 3 次, 而 未 在 期 限 內 繳 回 者 二 十 五 全 學 期 曠 課 每 累 計 4 節 記 警 告 乙 次, 不 得 進 行 銷 過, 未 滿 4 節 以 4 節 計 算,( 本 懲 處 在 學 期 請 假 截 止 日 後, 由 缺 曠 系 統 自 動 轉 換 ) 二 十 六 早 讀 午 休 缺 曠 每 累 計 3 節 記 警 告 乙 次 ( 每 月 統 計, 可 實 施 銷 過 ) 二 十 七 在 校 內 丟 砸 水 球, 經 勸 阻 而 不 予 理 會 者 ( 因 園 遊 會 舉 辦 活 動 而 向 學 校 申 請, 經 學 校 同 意 者 除 外 ) 二 十 八 未 填 妥 臨 時 外 出 單 ( 須 經 由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簽 章 並 聯 繫 家 長 ) 而 離 校 外 出 者 二 十 九 未 填 妥 臨 時 外 出 單 ( 須 經 由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簽 章 並 聯 繫 家 長 ) 而 離 校 外 出, 經 大 門 口 替 代 役 或 保 全 勸 阻 而 不 予 理 會 者, 警 告 兩 次 三 十 上 學 規 避 登 記 遲 到, 經 大 門 口 替 代 役 或 保 全 勸 阻 仍 不 予 理 會 者, 警 告 乙 次 三 十 一 上 學 規 避 登 記 遲 到, 從 東 側 門 - 57 -

或 網 球 場 側 門 進 入 校 園 者, 警 告 乙 次 第 10 條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小 過 : 一 欺 騙 行 為 情 節 嚴 重 者 二 強 行 借 用 竊 盜 他 人 財 物, 情 節 輕 微 者 三 使 用 言 語 或 文 字, 當 面 或 藉 由 平 面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介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或 恐 嚇 他 人, 勸 導 不 聽, 再 犯 者 四 拾 金 ( 物 ) 不 送 招 領, 欲 據 為 己 有, 而 無 悔 悟 者 五 不 按 規 定 進 出 校 區 者,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重 大 六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七 故 意 攀 折 花 木 或 其 他 損 壞 公 物 之 情 事, 情 節 較 重 者 八 擾 亂 校 園 安 全 秩 序, 已 危 害 他 人 受 教 權 益 情 節 較 重 者 九 在 校 園 同 學 相 互 玩 危 險 遊 戲 ( 如 將 同 學 丟 入 水 池 玩 阿 魯 巴 將 同 學 綑 綁 燃 放 鞭 炮 等 ) 記 小 過 乙 次, 圍 觀 者 警 告 兩 次 處 分 十 肢 體 衝 突 及 侵 犯 同 學, 初 犯 者 - 58 -

十 一 蓄 意 蹺 課 缺 課 或 不 進 教 室, 於 校 區 內 逗 留 者 十 二 有 駕 照 卻 未 能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者 十 三 無 故 不 參 加 重 大 集 會 或 比 賽,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屬 累 犯 者 十 四 攜 帶 或 閱 讀 有 害 其 身 心 健 康 暴 力 血 腥 色 情 猥 褻 賭 博 之 出 版 品 圖 畫 錄 影 節 目 帶 影 片 光 碟 磁 片 電 子 訊 號 遊 戲 軟 體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或 其 他 物 品, 情 節 輕 微, 已 有 悔 悟 者 十 五 上 課 時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電 子 產 品, 屢 勸 不 聽 情 節 嚴 重 者 十 六 不 遵 守 請 假 規 則, 情 節 重 大 者 十 七 無 故 不 服 從 糾 察 隊 或 班 級 幹 部 糾 正, 情 節 重 大 者 十 八 有 竊 盜 行 為 但 有 悔 意 者 十 九 經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輕 微 者 二 十 冒 用 他 人 證 件 帳 號 或 文 件 而 有 悔 意 者 二 十 一 吸 菸 ( 包 含 電 子 菸 ) 喝 酒 嚼 - 59 -

食 檳 榔 賭 博 行 為 尚 非 重 大 者 二 十 二 經 宣 導 後, 仍 至 危 險 水 域 或 未 經 公 告 為 合 格 水 域 戲 水 者 二 十 三 攜 帶 經 學 校 公 告 禁 止 之 危 險 性 物 品 者 二 十 四 冒 用 或 偽 造 變 造 文 書 準 文 書 印 章 印 文 署 押, 情 節 輕 微 者 二 十 五 規 避 公 共 服 務, 情 節 嚴 重 者 二 十 六 毆 打 他 人 情 節 輕 微 者 二 十 七 未 向 教 官 室 申 請 機 車 停 放 證, 而 逕 自 將 機 車 騎 進 校 園 停 放 二 十 八 違 反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準 則 相 關 規 定, 情 節 輕 微 者 二 十 九 未 填 妥 臨 時 外 出 單 ( 須 經 由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簽 章 並 聯 繫 家 長 ) 爬 牆 離 校, 初 犯 者 小 過 乙 次, 屢 勸 不 聽 者 小 過 兩 次 三 十 爬 牆 進 入 校 園 或 上 學 規 避 登 記 遲 到 爬 牆 進 入 校 園 者 三 十 一 隨 堂 考 試 舞 弊, 經 老 師 查 獲 者 三 十 二 未 經 准 許 擅 自 使 用 學 校 設 備 或 網 路, 並 致 設 備 損 壞 或 影 響 公 務, 屢 勸 不 聽 者 ( 設 備 損 壞 部 分 需 照 價 賠 償 ) - 60 -

第 11 條 有 下 事 蹟 之 一, 予 以 記 大 過 處 分 : 一 使 用 言 語 或 文 字, 當 面 或 藉 由 平 面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介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或 恐 嚇 他 人, 情 節 重 大 者 二 強 行 借 用 竊 盜 搶 奪 他 人 財 物, 情 節 嚴 重 者 三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情 節 嚴 重 者 四 有 威 脅 恐 嚇 勒 索 行 為, 情 節 嚴 重 者 五 毀 壞 學 校 公 物 或 環 境 浪 費 資 源, 致 影 響 教 學 行 為, 情 節 嚴 重 者 六 出 入 禁 止 18 歲 以 下 進 入 之 場 所, 情 節 嚴 重 者 七 有 吸 菸 ( 包 含 電 子 菸 ) 喝 酒 嚼 食 檳 榔 賭 博 等 行 為,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八 攜 帶 或 閱 讀 有 害 其 身 心 健 康 暴 力 血 腥 色 情 猥 褻 賭 博 之 出 版 品 圖 畫 錄 影 節 目 帶 影 片 光 碟 磁 片 電 子 訊 號 遊 戲 軟 體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或 其 他 物 品, 情 節 嚴 重 者 九 經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 61 -

組 成 之 相 關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者 ( 未 滿 18 歲 之 學 生 間 合 意 發 生 刑 法 第 二 二 七 條 之 行 為 者, 不 在 此 限 ) 十 經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者 十 一 參 加 校 外 不 良 幫 派 組 織 者 十 二 冒 用 或 偽 造 變 造 文 書 準 文 書 印 章 印 文 署 押, 情 節 嚴 重 者 十 三 施 用 毒 品 非 法 施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其 他 有 害 身 心 健 康 之 物 質 十 四 無 正 當 理 由 攜 帶 刀 械 槍 砲 彈 藥 者 十 五 毆 打 他 人 致 傷, 情 節 重 大 者 十 六 違 反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準 則 相 關 規 定, 情 節 嚴 重 者 十 七 因 重 大 違 規 或 行 為 偏 差 學 生 經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責 付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之 學 生, 在 帶 回 管 教 期 間, 藉 故 到 校 ( 含 校 園 周 遭 ) 遊 蕩 找 人 或 騷 擾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與 學 生 十 八 以 不 雅 字 眼 辱 罵 師 長 或 對 師 長 肢 體 施 暴 - 62 -

第 12 條 本 校 認 為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擬 交 由 其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規 劃 參 加 高 關 懷 課 程 送 請 少 年 輔 導 單 位 輔 導, 或 移 送 警 察 或 司 法 機 關 等 處 置 時, 簽 會 導 師 及 輔 導 室 提 供 意 見, 應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議 決 後 行 之 但 情 況 急 迫, 應 立 即 移 送 警 察 機 關 處 置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3 條 違 反 考 試 規 則 者, 依 學 生 定 期 評 量 試 場 違 規 事 件 處 理 要 點 處 置 第 14 條 本 校 認 為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或 各 項 獎 懲 功 過 相 抵 後 滿 三 大 過,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可 處 以 留 校 察 看 第 15 條 學 生 之 獎 懲 處 理 程 序,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嘉 獎 及 小 功 之 獎 勵, 由 有 關 教 職 員 工 提 供 參 考 資 料, 填 具 獎 懲 建 議 單 並 會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輔 導 教 師, 經 學 務 處 主 任 核 定 後 公 布 一 大 功 之 獎 勵 依 前 述 流 程 辦 理 完 成 後,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二 警 告 及 小 過 之 懲 處, 由 有 關 教 職 員 工 提 供 參 考 資 料, 填 具 獎 懲 建 議 單 並 會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輔 導 教 師 及 相 關 處 室 人 員, 經 學 務 處 主 任 核 定 後 公 布 但 會 簽 過 程 中 相 關 人 員 如 - 63 -

對 懲 處 建 議 有 異 議 時, 得 先 提 請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三 大 過 以 上 或 有 爭 議 之 獎 懲 事 項, 應 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四 懲 處 之 決 定, 應 以 書 面 ( 獎 懲 通 知 書 ) 記 載 懲 處 事 實 理 由 及 依 據, 並 附 事 實 理 由 及 依 據, 並 附 記 救 濟 方 法 期 間 及 受 理 機 關 等 事 項, 函 知 當 事 人 為 重 大 之 懲 處, 必 要 時 並 得 函 請 其 監 護 人 配 合 輔 導 事 宜 第 16 條 學 生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監 護 人 於 送 達 獎 懲 通 知 書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如 有 不 服 者,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向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第 17 條 學 生 違 反 本 規 定 達 記 大 過 以 上 處 分, 應 依 教 育 部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提 供 家 庭 教 育 諮 商 或 輔 導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18 條 學 生 休 學 期 間, 獎 懲 紀 錄 仍 累 計 核 算, 但 對 等 之 獎 懲 紀 錄 得 予 相 抵 其 他 學 校 學 生 轉 入 本 校 後 獎 懲 紀 錄 重 新 計 算 第 19 條 本 校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評 量 辦 法 所 為 之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如 認 為 有 - 64 -

必 要 轉 換 學 習 環 境 時, 應 先 徵 得 監 護 權 人 同 意 第 20 條 學 生 受 懲 處 處 分 後, 得 依 本 校 改 過 銷 過 規 定 辦 理 銷 過 學 生 完 成 改 過 銷 過 程 序 後, 學 校 應 註 銷 學 生 懲 處 紀 錄 第 21 條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比 賽 之 獎 勵, 依 據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比 賽 獎 勵 要 點 給 予 獎 勵 第 22 條 本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 65 -

玖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比 賽 獎 勵 要 點 名 次 主 辦 機 關 第 一 名 第 二 名 第 三 名 佳 作 縣 級 小 功 乙 次 嘉 獎 兩 次 嘉 獎 乙 次 省 ( 區 ) 小 功 兩 次 小 功 乙 次 嘉 獎 兩 次 嘉 獎 乙 次 全 國 大 功 兩 次 大 功 乙 次 小 功 兩 次 小 功 乙 次 國 際 特 別 獎 勵 大 功 兩 次 大 功 乙 次 小 功 兩 次 ㄧ 主 辦 機 關 須 為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參 賽 學 生 須 經 簽 呈 核 准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比 賽 二 人 或 團 體 所 得 獎 牌 ( 盃 ) 於 公 開 場 合 呈 現 成 果 保 存 於 校 史 館, 不 另 發 給 個 人 保 管 三 民 間 單 位 舉 辦 之 比 賽 或 不 符 合 以 上 各 款 規 定,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如 主 辦 機 關 非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而 為 政 府 機 關 可 減 一 級 敘 獎 四 本 要 點 經 92.10.22. 行 政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實 施 - 66 -

編 號 拾 學 生 定 期 評 量 違 規 事 件 處 理 要 點 違 規 事 項 100 年 1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研 議 100 年 1 月 21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處 分 情 形 考 試 期 間 有 夾 帶 小 抄 傳 遞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大 1 答 案 翻 看 書 本 教 材 等 作 弊 過 乙 次 情 事,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考 試 鐘 響 後, 未 達 考 試 時 間 2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一 半 而 強 行 離 席 交 卷 者 未 依 教 務 處 規 定 之 座 次 表 扣 該 科 測 驗 成 績 10 3 應 試 者 分 考 生 攜 帶 入 試 場 ( 含 臨 時 置 物 區 ) 之 手 錶 及 所 有 物 品, 有 發 出 聲 響 或 影 響 試 場 秩 扣 該 科 測 驗 成 績 5 4 序 之 情 事, 或 使 用 未 經 檢 查 分 之 個 人 醫 療 器 材 如 助 聽 器 等 座 位 抽 屜 未 轉 向 講 桌, 或 將 行 動 電 話 書 籍 紙 張 或 扣 該 科 測 驗 成 績 10 5 具 有 計 算 記 憶 等 功 能 之 物 分 品 置 於 桌 上 桌 椅 下 座 位 備 註 - 67 -

旁 或 隨 身 攜 帶, 經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者 考 生 應 試 時 飲 食 ( 含 喝 水 ) 嚼 食 口 香 糖 等, 或 相 互 交 談 借 用 文 具 無 故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或 影 響 他 人 作 初 犯 者 扣 該 科 測 驗 答 成 績 5 分 ; 經 制 止 6 考 生 因 生 病 等 特 殊 原 因 後 仍 再 犯 者 即 請 其 迫 切 需 要 在 考 試 中 飲 水 或 離 場, 該 科 成 績 不 服 用 藥 物 時, 須 於 考 試 前 經 予 計 分 監 試 人 員 同 意 並 在 其 協 助 下 飲 用 或 服 用, 違 者 依 其 情 形 比 照 本 項 規 定 論 處 1. 考 試 作 答 完 畢, 無 論 由 他 人 收 卷 或 本 人 交 卷, 學 生 本 人 應 注 意 7 未 交 答 案 卡 答 案 卷 者 是 否 完 成 繳 交, 並 負 完 全 責 任 2. 若 監 試 人 員 清 點 答 案 卡 - 68 -

( 卷 ) 後, 發 現 短 缺 答 案 卡 ( 卷 ), 學 生 才 補 交 答 案 卡 ( 卷 ) 者, 扣 該 部 分 成 績 5 分 若 監 試 人 員 已 離 開 教 室, 則 該 部 分 不 予 計 分 左 顧 右 盼, 或 以 側 身 後 扣 該 科 測 驗 成 績 10 坐 拿 起 考 卷 等 方 式, 意 圖 分, 經 制 止 後 仍 再 8 窺 視 他 人 答 案 或 便 利 他 人 犯 者 即 請 其 離 場, 窺 視 答 案, 經 勸 告 不 聽 者 該 科 成 績 不 予 計 分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響 畢, 仍 扣 該 科 測 驗 成 績 5 9 逾 時 作 答 而 不 聽 制 止 者 分 答 案 卷 不 以 黑 色 或 藍 色 筆 扣 該 科 測 驗 成 績 5 10 作 答 分 考 試 開 始 後, 十 五 分 鐘 內 未 不 得 進 場 考 試, 並 11 進 試 場 者 以 缺 考 論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響 前 離 場 扣 該 科 測 驗 成 績 10 12 之 考 生, 再 進 入 試 場, 經 制 分 止 不 聽 者 - 69 -

1. 因 畫 記 不 當 ( 如 太 淡 未 塗 滿 非 2B 鉛 筆 畫 記 未 擦 拭 乾 淨 ) 致 讀 卡 機 無 法 判 讀 者, 概 以 電 腦 讀 卡 分 13 答 案 卡 畫 記 不 當 者 數 為 準, 其 責 任 自 負 2. 答 案 卡 班 級 座 號 欄 未 畫 記 完 整 或 畫 記 錯 誤, 扣 該 部 分 成 績 5 分 考 試 期 間 未 帶 學 生 證, 或 未 14 穿 著 學 校 規 定 之 制 服 運 動 1. 愛 校 服 務 乙 次 服 者 其 他 違 規 及 試 務 相 關 事 項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規 定 處 15 分, 必 要 時 召 開 相 關 人 員 會 議 決 定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 70 -

拾 壹 就 學 貸 款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八 月 七 日 行 政 院 台 (87) 教 字 第 35309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台 (90) 參 字 第 90177802 號 修 正 政 府 為 協 助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在 學 學 生 順 利 完 成 學 業, 辦 理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 以 下 簡 稱 本 貸 款 ), 特 訂 定 辦 法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本 貸 款 以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為 對 象, 包 括 具 正 式 學 籍 之 公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進 修 補 習 學 校 在 學 學 生 本 貸 款 每 學 期 辦 理 1 次, 由 配 合 承 貸 之 銀 行 辦 理 學 生 申 請 本 貸 款 之 金 額, 以 下 列 各 費 為 範 圍 : ㄧ 學 雜 費 : 其 金 額 為 該 學 期 實 際 繳 納 者 二 實 習 費 : 其 金 額 為 該 學 期 實 際 繳 納 者 三 書 籍 費 : 其 金 額 依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四 住 宿 費 : 其 金 額 依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 71 -

第 5 條 五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費 : 其 金 額 為 實 際 繳 納 者 六 依 規 定 繳 納 之 私 立 學 校 退 撫 基 金 本 貸 款 以 學 生 為 申 請 人, 申 請 學 生 為 未 成 年 者,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擔 任 保 證 人 ; 申 請 學 生 為 已 成 年 者, 得 另 覓 適 當 之 成 年 人 擔 任 保 證 人 前 項 申 請 人 及 保 證 人 均 須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並 有 戶 籍 登 記, 且 雙 方 已 同 盡 納 稅 義 務 者, 得 為 保 證 人 第 6 條 申 請 本 貸 款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之 一 : ㄧ 學 生 本 人 及 法 定 代 理 人 ( 學 生 已 婚 者, 為 配 偶 ) 家 庭 年 收 入 符 合 中 低 收 入 家 庭 標 準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況 經 學 校 認 定 有 貸 款 必 要 者 二 未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之 要 件, 而 家 中 有 二 人 以 上 子 女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者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貸 款 要 件 中 之 學 生 本 人 及 法 定 代 理 人 是 否 符 合 中 低 收 入 家 庭 標 準, 得 由 學 校 送 請 財 政 部 財 稅 資 料 中 心 查 明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申 請 貸 款 者 之 利 息,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五 條 之 規 定 負 擔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貸 款 者 之 利 息, 由 其 自 行 負 擔 第 7 條 學 校 應 於 學 期 註 冊 前, 公 告 或 通 知 學 生 申 請 辦 理 貸 款 之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貸 款 之 學 生 應 依 前 項 公 告 或 通 - 72 -

第 8 條 第 9 條 知, 連 同 保 證 人, 檢 具 有 關 檔 資 料, 於 註 冊 前 向 承 貸 銀 行 申 請 辦 理 貸 款, 並 同 時 辦 理 對 保 前 項 申 請 款 之 學 生 於 註 冊 時, 應 向 學 校 申 請 暫 予 緩 繳 學 雜 各 費 學 校 應 於 審 查 學 生 合 於 前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貸 款 要 件 後, 除 將 學 生 應 繳 交 學 校 之 學 雜 費 實 習 費 校 內 住 宿 費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費 依 規 定 繳 交 之 私 立 學 校 退 撫 基 金 予 以 扣 除 外, 其 餘 書 籍 費 或 校 外 住 宿 費, 應 即 發 放 申 請 本 貸 款 之 學 生 於 各 階 段 學 業 完 成 後 如 有 變 動,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前 自 行 主 動 通 知 承 貸 銀 行, 期 償 還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ㄧ 繼 續 在 國 內 升 學 者, 得 延 至 最 後 學 業 完 成 後 償 還 二 服 兵 役 者, 得 至 服 完 兵 役 後 償 還 三 參 加 教 育 實 習 者, 得 至 實 習 期 滿 後 償 還 四 因 故 退 學 或 就 業 後 未 繼 續 升 學 者, 應 於 退 學 或 休 學 後 償 還 五 出 國 留 學 定 居 者, 應 於 出 國 前 ㄧ 次 償 還 償 還 方 式 為 前 項 第 ㄧ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者, 應 至 事 實 結 束 之 日 起 1 年 後, 依 年 金 法 按 月 平 均 攤 還 本 息 償 還 貸 款 期 限 為 貸 款 一 學 期 者 得 以 1 年 計, 餘 此 類 推 ; 償 還 期 間 之 利 息 由 學 生 自 付 學 生 或 保 證 人 未 依 貸 款 契 約 償 還 借 - 73 -

款 者, 由 承 貸 銀 行 將 資 料 送 請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建 檔, 列 為 金 融 債 信 不 良 往 來 戶, 並 開 放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註 銷 該 記 錄 學 校 應 於 學 生 在 校 時, 持 續 宣 導 償 還 貸 款 之 重 要 性, 並 於 離 校 時, 通 知 本 人 及 其 保 證 人 曾 貸 款 之 金 額, 以 協 助 銀 行 防 止 逾 期 放 款 之 產 生 第 10 條 本 貸 款 之 申 請 及 償 還 手 續 作 業 程 式 利 息 核 算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及 呆 帳 處 理 等,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11 條 本 法 自 發 布 日 起 施 行 說 明 : 就 學 貸 款 承 貸 銀 行 為 高 雄 銀 行, 高 雄 銀 行 ( 網 址 為 http://www.bok.com.tw) 就 學 貸 款 專 區 有 相 關 說 明, 請 善 加 利 用 拾 貳 損 壞 公 物 賠 償 辦 法 一 本 校 為 保 護 愛 惜 器 物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二 凡 損 壞 學 校 器 物 按 本 辦 法 辦 理 三 所 指 損 壞 器 物 範 圍 如 下 : ( 一 ) 毀 壞 教 具 者 ( 二 ) 損 壞 門 窗 者 ( 三 ) 損 傷 牆 壁 樹 木 花 草 者 ( 四 ) 無 故 損 壞 各 種 體 育 運 動 器 具 者 ( 五 ) 損 壞 用 具 圖 表 及 其 他 設 備 者 ( 六 ) 故 意 損 傷 公 共 處 所 陳 設 者 四 學 生 損 壞 器 物 時 除 由 學 務 處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處 分 外, 並 由 庶 務 組 估 價 - 74 -

由 學 生 負 責 賠 償 五 損 壞 器 物 學 生 能 自 動 報 告 者,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酌 減 處 分, 但 仍 應 照 價 賠 償 六 各 班 損 壞 器 物 該 班 導 師 如 不 能 查 出 學 生 姓 名 時, 得 申 庶 務 組 會 同 各 該 班 導 師 責 成 全 班 學 生 負 責 賠 償 七 本 辦 法 提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施 行 八 本 辦 法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由 總 務 處 提 請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九 拾 參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實 施 辦 法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依 據 教 育 部 八 九 教 ( 二 ) 字 第 八 九 五 七 四 一 八 0 號 辦 理 依 九 十 年 一 月 六 日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學 生 之 權 益 遭 受 學 校 違 法 或 不 當 侵 害 時, 得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前 項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受 託 人, 得 為 學 生 之 代 理 人 提 起 申 訴 學 校 為 處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應 設 置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學 生 申 評 會 ), 置 委 員 11 人, 任 期 1 年, 均 為 無 給 職, 由 校 長 遴 聘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會 代 表 及 法 律 心 理 或 輔 導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之, 其 中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額 1/2-75 -

第 5 條 學 生 申 評 會, 由 校 長 召 集, 委 員 產 生 後 應 於 第 1 次 開 會 時 互 選 1 人 擔 任 主 席, 主 持 會 議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不 得 兼 任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學 校 對 學 生 之 處 分 或 措 施, 應 於 通 知 書 上 附 記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通 知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2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學 生 申 評 會 提 起 申 訴 學 生 申 評 會 對 於 逾 期 之 申 訴 案 件, 不 予 受 理 但 申 訴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並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6 條 學 生 向 學 校 提 起 申 訴, 同 一 案 件 以 1 次 為 限 申 訴 人 於 申 評 會 未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前, 得 撤 回 申 訴, 申 訴 一 經 撤 回 不 得 就 同 一 案 件 再 提 起 申 訴 第 7 條 第 8 條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出 席 學 生 申 評 會 委 員 於 任 期 中 無 故 缺 席 達 2 次 或 因 無 法 執 行 職 務 者, 得 由 校 長 解 除 其 委 員 職 務, 並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補 聘 之 學 生 申 評 會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2/3 以 上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應 有 出 席 委 員 2/3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為 申 訴 案 學 生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對 申 訴 案 件 有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 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