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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 阿美族人吟唱傳統歌謠 臺灣原住民族屬南島語 為了維護優美的自然景觀和保護生態 共設置6個 系 人種上屬馬來人 國家公園和12個國家風景區 6個國家園分別為在臺北 而臺灣亦是全球南島語 市近郊以火山地形著稱的 陽明山國家公園 橫跨 族分佈的北界 目前已 新竹 苗栗兩縣 並以臺灣特有魚種-- 櫻花鉤吻鮭 獲官方認定的十二族 著稱的 雪霸國家公園 東部花蓮縣境內以立霧溪 群 包括有排灣族 賽 畔高聳深遂的峽谷地形而聞名中外的 太魯閣國家公 夏族 泰雅族 阿美 園 位於中部而橫跨數縣市的 玉山國家公園 族 雅美族 魯凱族 以燦爛陽光聞名 位於本島南端充滿南洋風味的 墾 卑南族 布農族 鄒 丁國家公園 還有以戰地文物地景著名的 金門國 族 邵族 噶瑪蘭族 家公園 這6大國家公園除了有美麗的景色之外 還 太魯閣族 分佈在高山 有豐富的生態 及平原上的各族群 其 屏東 墾丁國家公園 語言 風俗習慣 及部落結構皆各異 部分內容引自交 通部觀光局網站 旅遊 崇山峻嶺 古木蒼天 湖光山水 人文薈萃 臺灣之美就在追風逐鹿間 臺灣以高山聳立聞名國際 是個有名的 高山島 嶼 3,000公尺以上的高山 比比皆是 而將近4,000公 尺的玉山 更是東北亞的第一高峰 但是臺灣除了高山 之外 當然還有非常美麗的海岸風光 8

12 64 Spoonbill Salt Sun Sea 4 9

1. (1) (2) (3) (4) 2. 93 23,000,000?(1)1(2)2(3)3(4)4 3.?(1)2(2)4(3)6(4)8 4. (1) (2) (3) (4) 5.? (1) (2) (3) (4) 6.?(1)4(2)5(3)6(4)7 7. 1? (1)1995 (2)1996 (3)2000 (4)2005 8. 1?(1)1999 (2)2000 (3)2001 (4)2002 9.? (1) (2) (3) (4) 10. (1) (2) (3) (4) 10

壹 大 陸 配 偶 制 度 的 沿 革 政 府 在 1987 年 開 放 民 眾 赴 大 陸 探 親, 也 同 時 開 啟 了 交 流 的 大 門, 因 為 彼 此 往 來 頻 繁 及 密 切, 又 因 語 言 相 通 文 化 相 似 的 情 形 下, 通 婚 的 數 量 急 速 成 長,1992 年 至 今, 在 大 陸 完 成 結 婚 手 續 並 經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辦 理 文 書 驗 證 的 人 數 已 逾 26 萬 人 一 1992 年 到 1999 年 探 親 居 留 定 居 大 陸 配 偶 來 臺 制 度 開 始 於 1992 年, 當 時 因 考 量 彼 此 的 生 活 條 件 及 開 放 的 程 度, 所 以 採 取 探 親 居 留 定 居 3 個 階 段 的 制 度 所 謂 的 定 居 就 是 在 臺 設 戶 籍, 取 得 臺 灣 人 民 身 分 證 這 段 期 間, 大 陸 配 偶 要 取 得 居 留 資 格 必 須 要 排 數 額, 每 年 的 居 留 數 額 要 經 過 立 法 院 同 意 1992 年 240 人 1993 年 300 人 1994 年 及 1995 年 600 人 1996 年 1,080 人 1997 年 及 1998 年 1,800 人 1999 年 3,600 人 取 得 居 留 資 格 前, 每 年 只 能 以 探 親 的 名 義 在 臺 停 留 6 個 月 二 2000 年 到 2003 年 探 親 團 聚 居 留 定 居 2000 年 及 2001 年 居 留 數 額 雖 為 3,600 人, 較 1997 年 及 1998 年 的 1,800 人 增 加 了 1 倍, 甚 至 比 剛 開 始 交 流 的 1993 年 的 300 人 增 加 12 倍, 但 是 因 為 大 陸 配 偶 每 年 增 加 的 速 度 很 快, 大 陸 配 偶 在 取 得 居 留 資 格 前 要 等 待 一 段 較 長 的 關 懷 在 臺 大 陸 配 偶 生 活 成 長 系 列 講 座 中 華 救 助 總 會 提 供 時 間, 因 此 在 2002 年 時 採 行 了 雙 軌 制 所 謂 的 雙 軌 制 是 時 間 與 數 額 同 時 併 行 的 制 度, 也 就 是 大 陸 配 偶 依 每 年 所 訂 的 居 留 數 額 等 待, 但 是 如 果 等 待 時 間 超 過 4 年, 而 且 結 婚 後 在 臺 合 法 停 留 時 間 超 過 2 年, 則 毋 須 再 繼 續 等 待 數 額, 可 以 直 接 取 得 居 留 資 格 2002 年 開 始 施 行 雙 軌 制 後, 大 陸 配 偶 原 來 等 待 居 留 的 時 間 縮 短 了 一 半 如 同 前 面 所 說, 等 待 居 留 需 要 較 長 的 一 段 期 間, 大 陸 配 偶 如 果 每 年 在 臺 只 能 停 留 6 個 月, 對 於 兩 岸 婚 姻 家 庭 而 言, 將 造 成 沈 重 的 經 濟 負 擔, 同 時 也 無 法 符 合 家 庭 倫 常 之 需, 因 此 政 府 在 2000 年 將 大 陸 配 偶 制 度 調 整 為 12

探 親 團 聚 居 留 定 居 4 個 階 段, 增 加 團 聚 階 段, 放 寬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最 長 一 次 能 夠 停 留 3 年, 同 時 放 寬 大 陸 配 偶 在 團 聚 階 段 可 以 加 入 全 民 健 保 為 避 免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停 留 期 間 因 無 法 工 作 而 造 成 家 庭 的 負 擔, 也 為 避 免 衍 生 大 量 人 口 移 入 及 假 結 婚 真 打 工 等 問 題, 政 府 在 考 量 臺 灣 的 就 業 市 場 家 庭 經 濟 及 社 會 公 益 等 因 素 後, 於 2001 年 放 寬 大 陸 配 偶 在 等 待 居 留 數 額 期 間 ( 也 就 是 團 聚 期 間 ), 可 以 有 條 件 申 請 工 作 許 可 後 在 臺 工 作 三 2004 年 團 聚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定 居 大 陸 配 偶 制 度 從 1992 年 起 實 施 到 2003 年 為 止, 政 府 在 這 10 年 期 間, 雖 然 主 動 及 適 時 的 放 寬 多 項 措 施, 但 是 受 限 於 當 時 1992 年 的 立 法 規 範 的 環 境 背 景, 同 時 為 了 持 續 落 實 生 活 從 寬 循 序 漸 進 的 政 策, 在 參 酌 國 外 制 度 及 檢 討 現 行 制 度 所 衍 生 的 問 題 後, 於 2003 年 再 度 修 訂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調 整 大 陸 配 偶 的 制 度 為 團 聚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定 居 4 個 階 段 為 配 合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的 修 正 及 制 度 的 調 整, 同 時 修 正 了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 原 名 稱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或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期 間 工 作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 原 名 稱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在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期 間 工 作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 另 增 訂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面 談 管 理 辦 法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按 捺 指 紋 及 建 檔 管 理 辦 法 等 各 配 套 子 法, 上 述 規 定 已 自 2004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貳 現 制 的 內 涵 一 取 消 探 親 制 度 以 符 家 庭 倫 常 2004 年 3 月 1 日 前 的 大 陸 配 偶 來 臺 制 度, 剛 結 婚 的 大 臺 東 縣 在 臺 大 陸 配 偶 法 令 說 明 會 中 華 救 助 總 會 提 供 制 度 篇 13

陸 配 偶 只 能 申 請 來 臺 探 親, 每 年 最 長 只 能 在 臺 灣 停 留 6 個 月, 對 於 一 個 正 常 的 婚 姻 家 庭 而 言, 造 成 了 很 多 的 困 擾 因 此 政 府 在 這 一 次 調 整 大 陸 配 偶 制 度 時, 取 消 原 有 的 探 親 制 度, 改 以 團 聚 取 代, 也 就 是 大 陸 配 偶 一 結 婚 即 可 以 申 請 來 臺 團 聚, 最 長 可 以 一 次 連 續 停 留 2 年, 以 符 家 庭 倫 常 二 參 照 外 國 通 行 移 民 制 度 增 訂 長 期 居 留 階 段 政 府 參 酌 大 多 數 國 家 對 於 外 來 人 口 制 度 所 採 行 的 永 久 居 留 制 度 ( 如 同 美 國 的 綠 卡 ), 方 便 於 國 際 間 人 員 的 移 動, 而 目 前 外 籍 配 偶 的 居 留 制 度, 也 和 此 一 國 際 趨 勢 較 為 接 近, 所 以 政 府 在 這 一 次 調 整 大 陸 配 偶 制 度 時 增 訂 了 長 期 居 留 階 段 長 期 居 留 階 段 在 證 件 效 期 內 可 以 自 由 的 入 出 境, 毋 須 再 重 新 申 請 入 境, 更 重 要 的 是 長 期 居 留 沒 有 居 留 期 間 的 限 制 大 陸 配 偶 如 有 意 在 臺 灣 長 期 居 住, 則 不 需 要 放 棄 大 陸 戶 籍, 只 需 取 得 長 期 居 留 的 資 格, 即 可 長 期 居 住, 自 由 往 來 兩 岸 三 願 意 久 住 長 居 同 時 適 應 生 活 新 的 制 度 與 舊 的 制 度 最 大 不 同 之 一, 在 於 提 前 取 得 居 留 的 資 格 依 照 2004 年 3 月 1 日 以 前 的 舊 制 規 定, 大 陸 配 偶 在 取 得 居 留 資 格 前, 在 臺 灣 無 法 有 一 段 長 期 且 連 續 的 生 活 適 應 期, 因 而 產 生 許 多 的 家 庭 及 社 會 問 題 因 此 政 府 在 調 整 大 陸 配 偶 制 度 時, 將 大 陸 配 偶 取 得 居 留 的 資 格 提 前, 只 要 結 婚 滿 2 年 或 是 已 生 產 子 女, 就 可 以 申 請 依 親 居 留 ; 依 親 居 留 滿 4 年, 且 每 年 在 臺 合 法 居 留 期 逾 183 天, 就 可 以 申 請 長 期 居 留 ; 長 期 居 留 滿 2 年, 且 每 年 在 臺 合 法 居 留 期 間 逾 183 天, 則 可 選 擇 繼 續 長 期 居 留 或 取 得 臺 灣 身 分, 也 就 是 大 陸 配 偶 如 果 每 年 在 臺 灣 住 超 過 半 年 的 時 間, 可 以 認 為 有 長 住 久 居 的 意 願, 同 時 也 有 一 段 長 期 且 持 續 的 適 應 生 活 期, 使 家 庭 生 活 更 美 滿 四 奠 定 長 期 居 留 與 公 民 身 分 之 雙 軌 制 度 這 一 次 調 整 大 陸 配 偶 制 度, 增 加 長 期 居 留 階 段, 同 時 也 給 予 大 陸 配 偶 選 擇 是 否 要 放 棄 在 大 陸 的 戶 籍 而 選 擇 取 得 臺 灣 身 分 或 繼 續 長 期 居 留 的 權 利, 調 整 制 度 後 的 長 期 居 留 階 段, 沒 有 居 留 時 間 的 限 制, 持 的 是 多 次 的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大 陸 配 偶 可 以 視 自 己 的 需 要 及 考 量 生 活 工 作 等 情 形 後, 選 擇 是 要 繼 續 長 期 居 留, 仍 然 保 有 大 陸 的 戶 籍 及 14

相 關 的 權 利, 或 是 選 擇 取 得 臺 灣 的 身 分, 但 如 此 一 來, 就 需 要 放 棄 大 陸 的 戶 籍 五 單 一 戶 籍 身 分 權 利 義 務 明 確 申 請 定 居 時, 必 須 提 出 喪 失 大 陸 原 戶 籍 證 明, 此 一 措 施 是 為 了 符 合 單 一 戶 籍 原 則, 避 免 在 臺 灣 及 大 陸 均 設 有 戶 籍 之 雙 重 身 分 狀 態, 造 成 權 利 義 務 衝 突 情 事, 於 是 在 申 請 定 居 時 須 提 出 喪 失 大 陸 戶 籍 證 明 經 許 可 定 居 取 得 臺 灣 人 民 身 分 後, 仍 須 注 意 不 得 在 大 陸 另 ( 再 ) 行 設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護 照 如 果 在 大 陸 設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護 照, 將 喪 失 臺 灣 人 民 的 身 分 及 在 臺 灣 以 設 有 戶 籍 所 衍 生 之 相 關 權 利, 並 由 戶 政 機 關 註 銷 臺 灣 的 戶 籍 登 記, 恢 復 大 陸 人 民 身 分 六 生 活 自 立 不 會 造 成 社 會 負 擔 目 前 許 多 國 家 對 於 外 來 移 入 人 口, 如 果 要 取 得 該 國 的 身 分 時, 為 了 避 免 造 成 社 會 的 負 擔, 多 會 要 求 提 出 相 關 證 明, 以 表 示 生 活 足 以 自 立 及 無 虞 現 在 外 籍 配 偶 要 申 請 歸 化 時, 需 要 提 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就 是 一 般 所 說 的 財 力 證 明 大 陸 配 偶 申 請 定 居 時 也 應 該 證 明 有 相 當 財 產 足 以 自 立 或 生 活 保 障 無 虞 依 現 行 規 定, 大 陸 配 偶 本 人 臺 灣 配 偶 公 公 婆 婆 的 收 入 或 財 產 都 可 一 併 列 入 財 產 計 算 的 範 圍 如 果 大 陸 配 偶 的 家 庭 有 特 殊 情 況, 可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個 案 情 形 作 出 彈 性 的 認 定 七 面 談 過 濾 假 結 婚 保 障 真 婚 姻 兩 岸 關 係 較 為 特 殊, 目 前 政 府 無 法 在 大 陸 設 置 駐 外 辦 事 處 之 類 的 處 所, 因 此 大 陸 配 偶 申 請 入 境 前, 也 無 法 與 外 籍 配 偶 一 樣, 可 以 先 在 我 政 府 駐 外 單 位 實 施 面 談, 造 成 了 部 分 大 陸 人 民 透 過 與 臺 灣 人 民 假 結 婚 的 方 式, 達 到 非 法 打 工 從 事 不 法 活 動 等 目 的, 形 成 假 結 婚 無 法 過 濾 的 情 形 為 了 避 免 日 益 嚴 重 的 假 結 婚 問 題, 政 府 在 這 次 調 整 大 陸 配 偶 制 度 中, 建 立 了 面 談 的 機 制, 事 前 即 將 假 結 婚 先 過 濾, 避 免 造 成 社 會 問 題, 同 時 也 使 真 實 婚 姻 的 大 陸 配 偶 之 社 會 福 利 資 源 不 會 受 到 排 擠 制 度 篇 15

八 在 移 民 政 策 架 構 下 建 立 人 口 適 量 調 節 機 制 九 現 制 簡 圖 目 前 我 國 的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為 最 大 的 外 來 移 入 人 口, 而 外 來 移 入 人 口 涉 及 我 國 的 人 口 結 構 經 濟 發 展 社 會 秩 序 福 利 資 源 等 各 層 面, 且 我 國 高 居 千 萬 以 上 人 口 國 家 中 第 2 位, 所 以 為 了 維 持 人 口 合 理 的 數 量, 須 在 整 體 移 民 政 策 架 構 下, 對 於 外 來 人 口 建 立 人 口 適 量 調 節 機 制, 政 府 將 根 據 人 口 適 量 機 制 的 內 涵, 衡 酌 社 會 現 況, 適 時 及 動 態 的 調 整 外 來 人 口 移 入 數 額 16

參 現 制 與 舊 制 的 比 較 事 由 93.3.1 起 現 制 可 申 請 團 聚, 停 留 期 限 6 個 月, 每 次 延 期 6 個 月, 總 停 留 期 限 2 年 探 親 團 聚 93.2.29 前 舊 制 可 申 請 探 親, 停 留 期 限 3 個 月, 可 延 期 3 個 月, 每 年 最 長 6 個 月 結 婚 滿 2 年 或 懷 孕, 可 申 請 團 聚, 每 次 6 個 月, 可 延 期 6 個 月 生 產 子 女 者, 總 停 留 期 限 3 年 制 度 篇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結 婚 滿 2 年 或 生 產 子 女 者, 可 申 請 依 親 居 留, 期 限 2 年, 每 次 延 期 1 年, 發 給 逐 次 加 簽 證 內 政 部 得 訂 定 數 額 符 合 工 作 許 可 條 件 者, 得 申 請 工 作 證 依 親 居 留 滿 4 年, 且 每 年 在 臺 合 法 居 留 期 間 逾 183 日 者, 可 申 請 長 期 居 留, 期 限 3 年, 每 次 延 期 2 年 6 個 月, 發 給 多 次 證 內 政 部 得 訂 定 數 額 可 在 臺 工 作, 免 申 請 工 作 證 結 婚 滿 2 年 或 生 產 子 女 者, 可 申 請 居 留 有 數 額 限 制, 每 年 3,600 人, 但 是 如 果 等 待 數 額 超 過 4 年, 而 且 婚 後 曾 在 臺 合 法 停 留 超 過 2 年 者, 沒 有 數 額 的 限 制 等 待 居 留 數 額 期 間 如 果 符 合 工 作 許 可 條 件 者, 可 以 申 請 工 作 證 ; 如 果 取 得 居 留 證 者, 可 在 臺 工 作, 不 用 申 請 工 作 證 定 居 長 期 居 留 2 年, 且 每 年 在 臺 合 法 居 留 期 間 逾 183 日, 且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者, 可 申 請 定 居, 在 臺 設 戶 籍 內 政 部 得 訂 定 數 額 居 留 滿 2 年 可 申 請 定 居, 在 臺 設 戶 籍 17

小 測 驗 1.( ) 大 陸 配 偶 的 現 行 制 度 分 為 那 幾 個 階 段?( 1) 探 親 居 留 定 居 (2) 團 聚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定 居 (3) 探 親 團 聚 居 留 定 居 (4) 團 聚 居 留 定 居 2.( ) 現 行 大 陸 配 偶 制 度 自 何 時 開 始 施 行?( 1) 2004 年 3 月 7.( ) 大 陸 配 偶 如 果 已 經 在 臺 定 居 並 設 有 戶 籍, 如 果 被 發 現 沒 有 放 棄 在 大 陸 的 戶 籍, 則 會 被 ( 1) 註 銷 臺 灣 的 戶 籍 (2) 沒 有 關 係 8.( )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團 聚 期 間 需 要 多 久 辦 理 延 期 一 次?(1)1 年 (2)2 年 (3)6 個 月 (4)6 年 1 日 ( 2) 2004 年 1 月 1 日 ( 3) 2004 年 6 月 1 日 ( 4) 2005 年 1 月 1 日 3.( ) 大 陸 配 偶 制 度 之 雙 軌 制 是 指 ( 1) 選 擇 繼 續 長 期 居 留 或 取 得 公 民 資 格 (2) 選 擇 團 聚 或 依 親 居 留 (3) 選 擇 依 親 居 留 或 長 期 居 留 4.( ) 大 陸 配 偶 結 婚 滿 2 年 或 已 生 產 子 女, 可 以 申 請 (1) 團 聚 (2) 依 親 居 留 (3) 長 期 居 留 (4) 定 居 5.( ) 大 陸 配 偶 依 親 居 留 滿 4 年, 且 每 年 在 臺 合 法 居 留 逾 183 日, 可 以 申 請 ( 1) 團 聚 ( 2) 依 親 居 留 ( 3) 長 期 居 留 (4) 定 居 6.( ) 大 陸 配 偶 長 期 居 留 滿 2 年, 且 每 年 在 臺 合 法 居 留 逾 183 日, 可 以 申 請 ( 1) 團 聚 ( 2) 依 親 居 留 ( 3) 長 期 居 留 (4) 定 居 澎 湖 七 美 ( 陳 啟 迪 先 生 攝 影 ) 18

公證人會主動把臺灣人民所辦理的公 認 證書副本寄到財 兩岸結婚的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而有所不同 在臺灣結婚依照臺灣的規定 在大陸結婚則依照大陸的 規定 因現行規定並未開放大陸人民以 辦理結婚 事 由申請來臺 因此 多數的民眾必須親自前往大陸辦理 臺灣人民所指定之大陸 省 市 自治區 公證員協會 以 便核對 臺灣人民要去大陸結婚前 可先問大陸結婚地 的 省 市 自治區 公證員協會 是否 有收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寄的 結婚 公 認 證書副本 寄送時間約1個 壹 結婚 證書自簽發日起6個月內有效 半月 依照大陸的規定 公 認 步驟二 到大陸登記結婚 一 結婚步驟 步驟一 辦理單身公 認 證書 與結婚對象無直 系血親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之公 認 證書 攜帶 1 臺胞證或 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2 身分證件 3 單身公 認 證書及 要到大陸結婚的臺灣人民 請攜帶 1 本人及 無直系血親及三代以 父母之戶籍謄本 2 身分證正本 3 印章 4 內旁系血親關係公 認 大陸結婚對象居民身分證影本 先向公證人 證書 4 雙方合影2吋照 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 辦理單身公 片3張 5 大陸婚姻登記處 認 證書及與結婚之對象無直系血親和三代以 指定之其他文件 到大陸省自 內旁系血親關係之公 認 證書 小叮嚀 如果臺灣人民曾經離婚 先向戶政事 務所申領兩願離婚協議書或法院離婚 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如果是喪 偶 則申領除戶謄本 應繳交文件份 數 請先洽公證人 20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再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寄到 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其 他指定的機關登記結婚 小叮嚀 依大陸 婚姻法 規定 結婚的年 齡男須年滿22周歲 女須年滿20周歲

步驟三 在大陸辦理結婚公證書 攜帶 1 大陸結婚證 2 其他大陸公證處指定 之事項 到大陸指定的公證處 如果不知道公證 二 重要訊息 大陸人民若曾有偷渡 非法打工 假結婚等違法 紀錄或情形 再次來臺將會被管制 不會因為與 處地址 可以先向當地縣 市司法局查詢 辦 理結婚公證書 小叮嚀 大陸公證處會將結婚公證書的副 本轉交大陸 省 市 自治區 公證員協會 再由公證員協會統 一寄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 寄達的時間依各地不一定 平均約3週至1個月 步驟四 在臺灣向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 攜帶 1 大陸結婚公證書正本 2 身分 證正本 另要繳影本乙份 到財團法人海 臺灣人民結婚而解除管制 依 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相關規定 如偷渡來臺的 婚 姻 篇 大陸人民 將被管制2年至5年不得再入境 如果 此一大陸人民在被管期間與臺灣人民結婚 仍然 要等到管制期間屆滿後才能再入境 大陸配偶如果與臺灣配偶假結婚 則大陸配偶將 會被強制出境 即使大陸配偶再與臺灣人民結 婚 也要等到管制期間屆滿 管制最長10年 後 才可申請再入境 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 小叮嚀 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 前 可先查詢大陸公證書副本是否已寄到 辦理文書驗證可委託他人辦理 也可以郵 寄的方式辦理 21

貳 臺 灣 夫 妻 財 產 制 財 產 制 所 有 權 管 理 權 與 處 分 權 責 任 關 係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法 定 夫 妻 財 產 制 各 自 所 有 各 自 管 理 各 自 處 分 其 財 產 各 自 對 其 債 務 負 清 償 責 任 法 定 財 產 制 關 係 消 滅 時, 夫 或 妻 現 存 之 婚 後 財 產, 扣 除 債 務 後, 應 平 均 分 配 約 定 共 同 財 產 制 共 同 財 產 : 共 同 共 有 特 有 財 產 : 各 自 所 有 共 同 財 產 : 共 同 管 理 經 他 方 同 意 得 處 分 之 特 有 財 產 : 各 自 管 理 各 自 處 分 由 共 同 財 產 及 夫 或 妻 之 特 有 財 產 連 帶 負 責 訂 立 財 產 制 契 約 前 取 得 之 共 同 財 產 : 各 自 取 回 訂 立 財 產 制 契 約 後 新 增 之 共 同 財 產 : 原 則 平 均 分 配 約 定 分 別 財 產 制 各 自 所 有 各 自 管 理 各 自 處 分 各 自 對 其 債 務 負 清 償 責 任 尚 不 發 生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之 問 題 小 測 驗 1.( ) 目 前 大 陸 人 民 可 不 可 以 用 辦 理 結 婚 的 事 由 申 請 入 境?(1) 可 以 (2) 不 可 以 2.( ) 依 照 大 陸 婚 姻 法 規 定, 女 方 年 滿 幾 周 歲 才 可 以 結 5.( ) 民 法 規 定 男 未 滿 幾 歲 不 得 結 婚?(1)18(2)19(3)20(4)21 6.( ) 臺 灣 配 偶 申 請 大 陸 配 偶 入 境 前 須 先 經 過 (1) 考 試 (2) 訪 談 (3) 調 查 婚?(1)18(2)19(3)20(4)21 3.( ) 在 大 陸 結 完 婚 拿 到 結 婚 公 證 書, 必 須 要 回 到 臺 灣 那 裡 辦 理 文 書 驗 證?( 1)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 2)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 3)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4)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4.( ) 臺 灣 的 夫 妻 財 產 制 有 那 幾 種?( 1) 法 定 夫 妻 財 產 制 (2) 約 定 共 同 財 產 制 (3) 約 定 分 別 財 產 制 (4) 以 上 皆 是 22

大 陸 配 偶 申 請 來 臺 制 度 自 2004 年 3 月 1 日 起 將 原 來 壹 來 臺 制 度 簡 圖 停 留 ( 探 親 團 聚 ) 居 留 定 居 3 個 階 段, 調 整 為 團 聚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繼 續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4 個 階 段 日 月 潭 慈 恩 塔 24

貳 團聚 一 申請手續 步驟一 文書驗證後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保證書審核手續 攜帶 1 保證書 2 身分證正本及大陸配偶居 灣人民須先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約定訪談時間 訪 民身分證影本 3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談通過後 將先發給大陸配偶1個月之入出境許可證影 驗證之結婚公證書 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 理查核 本 大陸配偶向大陸境管單位辦理來臺手續 領取入出境許可證可以掛號附回郵信封的方式 或者自 取 來 臺 篇 小叮嚀 保證書可先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索取 也可以直接 在網站上下載 保證人要保證與大陸配偶關係屬實及負責入境後之生 活 大陸配偶如有依法強制出境情事 保證人並應協助 並負擔出境所需費用 步驟三 大陸配偶抵達國境線上接受面談 大陸配偶攜帶 1 入出境許可證 2 大陸居民 往來臺灣通行證 3 回程機 船 票 但曾來 臺通過面談而再次入境者得免備 在入境時 步驟二 臺灣配偶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 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於機場 港口之服務 陸配偶團聚 須接受訪談 站接受面談 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後 內政部入出 攜帶 1 申請書 2 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 3 國及移民署得再核給5個月之停留效期 並加蓋 大陸配偶最近3個月內2吋半身照片1張 4 經財 通過面談章戳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影本 正本驗畢歸還 5 完成審核之保證書 6 第 三地區入境簽證或第三地區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 影本乙份 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配 偶來臺團聚 小叮嚀 辦理入出境許可證的證照費新臺幣400元 小叮嚀 大陸配偶入境接受面談時 臺灣人民應配合大陸配偶同 時在機場 港口 接受訪談 自2005年9月1日起首次來臺團聚大陸配偶於國境線上辦 理按捺指紋手續 所謂 來臺停留期間 的計算方式是從入境第2日起算 大陸配偶每次團聚的停留期間不得逾6個月 總停留期 間不得逾2年 所以每次效期屆滿前 要記得去內政部 臺灣人民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團聚 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延期 延期時應檢附 1 延期申 後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先通知臺灣人民訪談 臺 請書 2 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3 有效期內流動人口登 25

記 聯 單 正 本 (4) 臺 灣 配 偶 2 個 月 內 戶 籍 謄 本 1 份 (5)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憑 證 正 本 或 繳 費 憑 證 (6) 大 陸 往 來 通 行 證 尚 餘 1 個 月 以 上 效 期 的 護 照 辦 理 延 期 費 用 新 臺 幣 200 元 大 陸 配 偶 入 境 後 15 日 內 持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向 居 住 地 警 察 分 駐 ( 派 出 ) 所 辦 理 流 動 人 口 登 記 二 面 談 的 程 序 步 驟 四 到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攜 帶 (1) 經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驗 證 之 結 婚 公 證 書 (2) 大 陸 配 偶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須 經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加 蓋 通 過 面 談 章 戳 (3)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印 章 (4) 戶 口 名 簿, 到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小 叮 嚀 : 在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時, 應 該 要 換 發 新 的 身 分 證 26

三 重 要 訊 息 如 果 有 事 實 足 認 大 陸 配 偶 為 虛 偽 結 婚 ( 假 結 婚 ), 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其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將 被 註 銷 並 限 期 出 境, 即 使 再 與 臺 灣 人 民 結 婚, 也 要 等 到 管 制 期 間 屆 滿 ( 管 制 最 長 10 年 不 得 再 申 請 入 境 ) 後 才 能 再 申 請 入 境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團 聚 時, 不 得 逾 期 停 留 或 非 法 打 或 拒 絕 檢 查 ( 或 拒 絕 提 出 檢 驗 報 告 ), 將 被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停 留 許 可, 並 被 強 制 出 境 出 境 後 可 以 再 申 請 入 境, 每 3 個 月 可 申 請 1 次, 每 次 停 留 留 期 間 不 超 過 14 日, 且 不 得 辦 理 延 期 參 依 親 居 留 一 申 請 手 續 資 格 :1. 結 婚 滿 2 年 2. 或 已 生 產 子 女 來 臺 篇 工, 如 果 被 查 獲,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步 驟 : 到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申 請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依 親 居 留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將 會 被 強 制 出 境, 同 時 管 制 申 請 再 入 境 之 時 間, 如 果 是 非 法 打 工, 則 最 長 管 制 3 年 不 得 再 入 境 ; 如 果 有 違 反 社 會 善 良 風 俗 的 行 為 ( 如 賣 淫 ), 則 管 制 期 間 最 為 長 7 年 大 陸 配 偶 設 籍 在 福 建 省 經 許 可 再 次 來 臺, 無 論 是 否 取 得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的 身 分, 與 其 臺 灣 配 偶 子 女 及 在 大 陸 之 子 女 可 經 小 三 通 由 金 門 馬 祖 往 返 大 陸 地 區 大 陸 配 偶 入 境 如 果 超 過 3 個 月, 必 須 要 配 合 接 受 檢 查 或 提 出 最 近 3 個 月 內 AIDS 之 檢 驗 報 告 如 果 檢 查 或 檢 驗 的 結 果 是 陽 性 反 應 ( 有 感 染 愛 滋 病 ) 攜 帶 (1) 依 親 居 留 申 請 書 (2) 最 近 3 個 月 內 2 吋 半 身 照 片 1 張 (3) 大 陸 居 民 往 來 臺 灣 通 行 證 及 居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4)3 個 月 內 依 親 對 象 之 戶 籍 謄 本 須 登 載 大 陸 配 偶 姓 名 (5) 結 婚 已 滿 2 年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已 生 育 子 女 之 證 明 文 件 (6) 完 成 查 核 之 保 證 書 (7) 最 近 3 個 月 內 之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表 (8) 最 近 5 年 之 刑 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 須 經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完 成 驗 證,3 個 月 內 有 效 ) (9) 回 郵 信 封, 到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申 請 在 臺 依 親 居 留 小 叮 嚀 : 依 親 居 留 證 件 為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期 間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有 效 期 間 自 入 境 或 核 發 之 日 起 算 為 2 年, 如 果 效 期 屆 滿, 依 親 原 因 繼 續 存 者, 可 以 申 請 延 期, 每 次 不 得 逾 1 年 證 照 費 新 臺 幣 800 元 27

二 重 要 訊 息 從 團 聚 申 請 轉 換 為 依 親 居 留 階 段, 必 須 要 先 經 過 審 核, 才 能 夠 轉 換 為 依 親 居 留 階 段 依 親 居 留 期 間, 大 陸 配 偶 若 符 合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期 間 工 作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所 訂 的 7 項 資 格 條 件 之 一 ( 請 參 閱 工 作 篇 ), 須 先 向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申 請 工 作 許 可 後, 才 能 工 作, 否 則 視 為 非 法 打 工, 除 了 被 強 制 出 境 外, 同 時 管 制 再 次 申 請 入 境 的 時 間 最 長 3 年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依 親 居 留 期 間, 如 果 配 偶 死 亡 且 未 育 有 親 生 子 女 或 離 婚 者, 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必 須 要 出 境, 同 時 管 制 再 次 申 請 依 親 居 留 的 時 間 為 最 長 5 年 大 陸 配 偶 如 果 被 配 偶 感 染 AIDS 或 是 在 臺 灣 醫 療 過 程 被 感 染 AIDS, 可 以 在 出 境 後 6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提 出 申 覆 以 1 次 為 限 申 覆 案 件 經 確 定 為 配 偶 感 染 或 在 醫 療 過 程 中 被 感 染, 則 感 染 AIDS 不 能 成 為 被 拒 絕 居 留 或 定 居 的 唯 一 理 由 肆 長 期 居 留 一 申 請 手 續 資 格 : 依 親 居 留 滿 4 年, 且 每 年 在 臺 合 法 居 留 期 間 逾 183 日 ( 如 果 當 年 沒 有 超 過 183 日, 不 列 入 4 年 計 算, 須 順 延 1 年 )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無 法 繼 續 依 親 居 留 必 須 要 出 境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依 親 居 留 期 間 離 婚, 並 於 10 日 內 協 議 取 得 子 女 監 護 權 或 經 法 院 確 定 判 決 取 得 子 女 監 護 權, 仍 可 以 繼 續 依 親 居 留 大 陸 配 偶 在 依 親 居 留 期 間, 如 果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虛 偽 結 婚 或 未 通 過 面 談 等 情 形, 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將 被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依 親 居 留 的 資 格, 步 驟 : 到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申 請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長 期 居 留 攜 帶 (1) 長 期 居 留 申 請 書 (2) 最 近 3 個 月 內 2 吋 照 片 1 張 (3)3 個 月 內 依 親 對 象 之 戶 籍 謄 本 須 登 載 大 陸 配 偶 姓 名 (4) 大 陸 地 區 證 照 居 民 身 分 證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居 民 身 分 之 文 件 影 本 正 本 驗 畢 後 歸 還 (5) 完 成 查 核 之 保 證 書 (6) 最 近 3 個 月 內 之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表 (7)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 須 經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完 成 驗 證,3 個 月 內 有 效 )(8) 回 郵 信 封, 向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申 請 在 臺 長 期 居 留 28

小 叮 嚀 : 大 陸 配 偶 須 本 人 親 自 申 請 在 臺 長 期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為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期 間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其 有 效 期 間 自 入 境 或 核 發 之 日 起 算 為 3 年, 如 果 效 期 屆 滿, 可 以 申 請 延 期, 且 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審 核 後, 每 次 延 期 不 得 逾 2 年 6 個 月 證 照 費 新 臺 幣 2,400 元 二 重 要 訊 息 從 依 親 居 留 轉 換 為 長 期 居 留 階 段, 必 須 依 相 關 規 定 經 過 審 核 長 期 居 留 期 間 原 則 上 沒 有 限 制, 但 是 證 件 的 效 期 為 入 境 或 核 發 之 日 起 算 為 3 年, 如 果 證 件 效 期 屆 滿, 可 以 申 請 延 期, 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規 定 審 核 後, 每 次 可 以 延 長 2 年 6 個 月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長 期 居 留 期 間, 在 大 陸 的 父 母 親 可 以 申 請 來 臺 探 親, 每 次 停 留 1 個 月, 必 要 時 可 以 延 長 1 個 月, 每 年 的 總 停 留 期 間 不 超 過 2 個 月 長 期 居 留 期 間, 不 用 申 請 工 作 許 可, 即 可 在 臺 工 作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長 期 居 留 期 間 離 婚, 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無 法 繼 續 長 期 居 留, 但 如 於 10 日 內 取 得 子 女 監 護 權 或 經 法 院 確 定 判 決 取 得 子 女 監 護 權, 則 得 繼 續 長 期 居 留 大 陸 配 偶 在 長 期 居 留 期 間, 如 果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虛 偽 結 婚 或 未 通 過 面 談 等 情 形, 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將 被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在 臺 長 期 居 留 的 資 格, 必 須 要 出 境 大 陸 配 偶 如 果 被 配 偶 感 染 AIDS 或 是 在 臺 灣 醫 療 過 程 被 感 染 AIDS, 可 以 在 出 境 後 6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提 出 申 覆 以 1 次 為 限, 申 覆 案 件 經 確 定 為 配 偶 感 染 或 在 醫 療 過 程 中 被 感 染, 則 感 染 AIDS 不 能 成 為 被 拒 絕 居 留 或 定 居 的 唯 一 理 由 來 臺 篇 大 安 森 林 公 園 小 舞 台 29

伍 選擇繼續長期居留 長期居留期間沒有限制 大陸配偶可於長期滿2 一 申請手續 年後 考量自身情況選擇繼續在臺長期居留或申 資 格 經許可在臺長期居留證件效期屆滿 步 驟 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繼 續在臺長期居留 請定居 長期居留期間所持入出境許可證為多次加簽證 件 便利往返兩岸之間 攜帶 1 延期申請書 2 入出境許可證 3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4 3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陸 定居 一 申請手續 5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如離婚後取得子女監護 權證明等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 資 格 長期居留滿2年 且每年在臺合法居留期 間逾183日 年滿20歲 無犯罪紀錄 喪 繼續長期居留 失大陸原籍 具有相當財力 符合國家利 小叮嚀 大陸配偶須本人親自申請 證照費新臺幣2,400元 益 二 重要訊息 步 大陸配偶在臺長期居留滿2年 依 大陸地區人 驟 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在 臺定居 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攜帶 1 定居申請書 2 最近3個月內2吋照片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相關 1張 3 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子 女監護權之證明 4 最近3個月內之流動人口登 規定審核後 可以繼續 在臺長期居留 記聯單 5 完成查核之保證書 6 大陸地區證 照 7 刑事紀錄證明 外國或大陸開具並經駐 外單位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3個月 內有效 8 最近3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9 喪失大陸戶籍證明 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 10 財力證明文件 11 回郵信封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定居 30

小叮嚀 大陸配偶須本人親自申請 證照費新臺幣400元 如果主管機關認為有查證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檢附其 他證明文件 二 重要訊息 在長期居留期間申請轉換為臺灣人民 就是定 來 臺 篇 居 除了要符合積極的要件外 且需依 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許可辦法 相關規定經過審核通過後 始得在 臺定居 財力證明是指大陸配偶本人 配偶 同住之公 公 婆婆之收入或財產 1 最近1年平均每月收 入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的2倍 目前基本工資為15,840元 即年收入約38萬 或 2 最近1年在臺金融機構儲蓄存款超過勞委會 公告基本工資24倍 目前基本工資為15,840元 即存款約38萬 之存款證明或 3 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 大陸配偶如果取得臺灣身分 但在大陸仍然有戶 籍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通知戶政事務所撤 銷或註銷大陸配偶在臺灣的戶籍 集集 綠色隧道 31

小 測 驗 1.( ) 大 陸 配 偶 第 1 次 申 請 入 境 必 須 在 那 裡 接 受 面 談?(1) 大 陸 (2) 國 境 線 上 (3) 香 港 (4)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2.( ) 在 團 聚 期 間, 需 要 多 久 辦 理 延 期 1 次?( 1) 6 個 月 ( 2) 6 年 (3)5 個 月 (4)3 個 月 3.( ) 大 陸 配 偶 入 境 後 多 久 要 向 居 住 地 的 警 察 分 駐 ( 派 出 ) 所 申 報 流 動 人 口?(1)10 日 (2)3 日 (3)15 日 (4)7 日 4.( ) 大 陸 配 偶 在 依 親 居 留 期 間 可 不 可 以 工 作?( 1) 不 可 以 (2) 要 先 符 合 資 格 條 件 後 申 請 工 作 證, 才 可 以 工 作 (3) 沒 有 規 定 5.( ) 大 陸 配 偶 申 請 定 居 須 附 財 力 證 明 文 件, 計 算 範 圍 包 括 (1) 只 有 大 陸 配 偶 本 人 (2) 只 能 計 算 臺 灣 配 偶 及 大 陸 配 偶 ( 3) 只 能 計 算 臺 灣 的 配 偶 ( 4) 可 以 包 含 大 陸 配 偶 本 人 臺 灣 配 偶 公 公 婆 婆 6.( ) 大 陸 配 偶 在 國 境 線 上 接 受 面 談, 如 果 沒 有 通 過 面 談, 行 為 ( 如 賣 淫 ), 被 管 制 來 臺 的 時 間 最 長 為 ( 1) 1 年 (2)3 年 (3)5 年 (4)7 年 9.( )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期 間 如 果 非 法 打 工 被 取 締 強 制 出 境, 被 管 制 再 次 來 臺 的 時 間 最 長 為 (1)1 年 (2)2 年 (3)3 年 (4) 不 用 管 制 10.( ) 大 陸 配 偶 如 果 在 臺 團 聚 期 間,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虛 偽 結 婚 ( 假 結 婚 ), 除 了 會 被 註 銷 或 廢 止 許 可 證 外, 即 使 再 與 臺 灣 人 民 結 婚, 仍 會 被 管 制 最 長 多 久 時 間 才 能 再 次 申 請 來 臺?(1)5 年 (2)10 年 (3)1 年 (4)3 年 11.( ) 大 陸 配 偶 在 團 聚 期 間 可 不 可 以 工 作?( 1) 不 可 以 ( 2) 可 以, 而 且 不 用 申 請 工 作 證 (3) 可 以, 但 是 要 先 申 請 工 作 證 (4) 不 可 以, 但 是 可 以 偷 偷 的 打 工, 只 要 不 被 抓 到 就 可 以 了 12.( )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長 期 居 留 期 間, 下 列 何 大 陸 親 屬 得 申 請 來 臺 探 親?(1) 祖 父 母 (2) 父 母 (4) 兄 弟 姊 妹 則 會 如 何 處 理?(1) 仍 然 可 以 入 境 (2) 入 境 後 二 度 面 談 (3) 馬 上 被 強 制 出 境 (4) 先 入 境 再 說 7.( )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長 期 居 留 的 期 間 有 沒 有 限 制?( 1) 有 限 制,1 年 (2) 只 要 沒 有 違 法 或 違 規 事 項, 都 可 以 辦 理 延 期, 沒 有 居 留 期 間 的 限 制 (3) 每 半 年 延 期 一 次 8.( ) 大 陸 配 偶 如 果 在 臺 團 聚 期 間 從 事 違 反 社 會 善 良 風 俗 的 32

壹 存 款 開 戶 一 大 陸 配 偶 持 臺 灣 地 區 長 期 居 留 證 及 多 次 出 入 境 證 及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證 及 逐 次 加 簽 出 入 境 證 者, 得 開 設 活 期 性 存 款 帳 戶 及 定 期 性 存 款 帳 戶 ( 含 新 臺 幣 及 外 幣 ) 二 大 陸 配 偶 持 上 述 以 外 證 件 者, 得 開 設 外 匯 活 期 存 款 及 外 匯 定 期 存 款 帳 戶 ; 至 於 新 臺 幣 存 款 帳 戶 部 分, 應 選 擇 一 家 銀 行 開 戶, 並 以 開 設 活 期 性 存 款 帳 戶 為 限 貳 匯 款 一 匯 款 金 額 ( 含 匯 往 大 陸 地 區 及 大 陸 地 區 以 外 的 第 三 地 區 ): 每 筆 結 售 或 結 購 金 額 不 得 逾 10 萬 美 元 二 匯 款 性 質 : 大 陸 配 偶 匯 往 大 陸 地 區 之 匯 款, 匯 款 性 質 以 接 濟 捐 贈 親 友 繼 承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遺 產 等 為 限, 另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所 得 及 未 用 完 資 金, 亦 得 匯 回 大 陸 地 區 自 大 陸 地 區 匯 入 款, 匯 款 性 質 不 得 為 直 接 投 資 有 價 證 券 投 資 或 其 他 未 經 法 令 許 可 事 項 參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一 大 陸 配 偶 目 前 除 了 因 為 繼 承 而 取 得 股 票 之 外, 尚 不 得 買 入 有 價 證 券 另 外 為 了 處 分 因 繼 承 取 得 之 股 票, 可 辦 理 開 戶 賣 出, 但 是 這 個 帳 戶 只 能 受 託 賣 出, 不 能 受 託 買 入, 而 且 開 戶 時 應 一 併 開 立 證 券 集 中 保 管 劃 撥 帳 戶, 並 將 其 有 價 證 券 送 存, 始 得 委 託 賣 出 二 大 陸 配 偶 本 人 開 戶 時, 要 親 自 持 身 分 證 明 及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之 證 明 文 件, 並 檢 附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發 遺 產 稅 之 繳 清 證 明 書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 如 果 是 代 理 開 戶 時, 應 由 代 理 人 親 持 本 人 與 委 託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及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驗 證 之 委 任 授 權 書 及 相 關 文 件 34

肆 所 得 稅 一 大 陸 配 偶 在 2004 年 3 月 1 日 前, 在 臺 灣 有 來 源 所 得 者, 其 應 納 稅 額 係 採 就 源 扣 繳, 不 用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二 大 陸 配 偶 自 2004 年 3 月 1 日 起, 在 臺 灣 有 來 源 所 得 者, 視 其 於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居 ( 停 ) 留 合 計 是 否 滿 183 日, 分 別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之 課 稅 規 定, 分 述 如 下 : 於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在 臺 灣 居 ( 停 ) 留 合 計 滿 183 天 者 : 就 其 在 臺 灣 來 源 所 得, 準 用 國 人 適 用 之 課 稅 規 定,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 就 是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結 算 申 報 ) 於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在 臺 灣 居 ( 停 ) 留 合 計 未 滿 183 天 者 : ( 1 ) 其 臺 灣 來 源 所 得 之 應 納 稅 額,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給 付 時, 按 規 定 之 扣 繳 率 扣 繳, 不 用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 如 果 有 不 是 屬 於 扣 繳 範 圍 之 所 得, 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依 規 定 稅 率 申 報 納 稅, 其 無 法 自 行 辦 理 申 報 者, 應 委 託 國 人 或 在 臺 灣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之 營 利 事 業 為 代 理 人, 負 責 代 理 申 報 納 稅 ( 2 )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灣 的 來 源 所 得, 亦 可 選 擇 跟 臺 灣 配 偶 合 併 申 報 三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灣 有 所 得 者, 其 各 類 所 得 之 扣 繳 率 規 定 或 有 疑 義, 可 逕 洽 當 地 國 稅 局 分 局 或 稽 徵 所 伍 贈 與 稅 一 大 陸 配 偶 就 臺 灣 之 財 產, 於 1 年 內 贈 與 他 人 超 過 贈 與 稅 免 稅 額 ( 現 行 為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 時, 應 於 超 過 免 稅 額 之 贈 與 行 為 發 生 後 30 日 內,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贈 與 稅 申 報 二 大 陸 配 偶 若 轉 換 身 分 為 臺 灣 人 民 ( 即 設 籍 定 居 ), 就 臺 灣 大 陸 及 位 於 其 他 國 家 之 財 產, 於 1 年 內 贈 與 他 人 超 過 贈 與 稅 免 稅 額 時, 應 於 超 過 免 稅 額 之 贈 與 行 為 發 生 後 30 日 內,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國 稅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贈 與 稅 申 報, 即 報 繳 方 式 與 一 般 臺 灣 人 民 贈 與 者 相 同 生 活 篇 35

陸 遺 產 稅 一 大 陸 配 偶 之 臺 灣 配 偶 死 亡, 其 繼 承 權 利, 受 最 高 額 新 臺 幣 200 萬 元 的 限 制, 至 於 大 陸 配 偶 若 經 轉 換 身 分 為 臺 灣 人 民 後, 其 臺 灣 配 偶 死 亡, 則 其 繼 承 權 利 與 一 般 臺 灣 人 民 相 同 二 大 陸 配 偶 若 死 亡, 而 在 臺 灣 遺 有 財 產 者, 繼 承 人 僅 須 就 其 所 繼 承 遺 留 在 臺 灣 之 財 產, 於 繼 承 日 後 6 個 月 內,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遺 產 稅 申 報 三 大 陸 配 偶 若 轉 換 身 分 為 臺 灣 人 民 後 死 亡, 繼 承 人 應 就 其 所 繼 承 遺 留 在 臺 灣 大 陸 及 其 他 國 家 之 財 產, 於 繼 承 日 後 6 個 月 內, 向 死 亡 人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國 稅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遺 產 稅 申 報, 報 繳 方 式 與 一 般 臺 灣 人 民 死 亡 者 相 同 四 大 陸 配 偶 繼 承 臺 灣 人 民 之 遺 產, 於 申 報 遺 產 稅 時, 應 再 取 具 經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驗 證 之 身 分 證 明 及 經 被 繼 承 人 住 所 地 方 法 院 准 許 繼 承 之 證 明 文 件 五 大 陸 配 偶 若 經 轉 換 身 分 為 臺 灣 人 民, 繼 承 臺 灣 人 民 之 遺 產, 有 關 遺 產 稅 申 報 手 續, 與 一 般 臺 灣 人 民 相 同 柒 申 請 市 內 電 話 及 行 動 電 話 大 陸 配 偶 可 以 持 相 關 證 件 到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固 網 各 地 營 運 中 心 申 請 市 內 電 話, 也 可 以 到 各 電 信 公 司 申 辦 行 動 電 話 捌 買 賣 不 動 產 一 大 陸 配 偶 如 果 符 合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取 得 設 定 或 移 轉 不 動 產 物 權 許 可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可 以 在 臺 買 賣 房 子, 但 是 不 能 夠 購 買 林 地 漁 地 要 36

塞 軍 備 區 域 等 土 地 蓋 的 房 子 二 大 陸 配 偶 購 買 房 子, 必 須 先 向 房 子 所 在 地 的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申 請 審 核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審 核 通 過 後, 併 同 相 關 資 料 報 請 內 政 部 許 可 三 大 陸 配 偶 須 以 自 有 資 金 在 臺 購 置 不 動 產, 但 是 要 特 別 注 意 不 得 以 繼 承 或 贈 與 方 式 取 得 不 動 產, 尤 其 是 以 不 相 當 對 價 買 受 ( 如 夫 妻 間 的 房 子 買 賣, 夫 所 有 房 子 市 價 為 新 臺 幣 800 萬, 但 卻 以 新 臺 幣 240 萬 的 價 格 賣 給 其 大 陸 配 偶, 其 成 交 價 低 於 市 價 甚 多 ) 或 其 他 無 償 事 由 取 得 不 動 產 物 權, 即 大 陸 配 偶 不 得 以 形 式 為 買 賣, 實 質 為 受 贈 之 方 式 取 得 不 動 產 ( 即 不 得 假 買 賣 真 贈 與 ) 玖 駕 駛 執 照 之 取 得 一 換 發 普 通 駕 駛 執 照 :18 歲 以 上 大 陸 配 偶, 檢 附 ( 一 ) 經 許 可 停 留 或 居 留 1 年 以 上 與 已 連 續 停 留 滿 3 個 月 以 上 之 證 明 ( 件 ), 如 居 留 證 或 長 期 居 留 之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 二 ) 經 公 立 醫 院 或 衛 生 機 關 或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指 定 之 醫 院 體 格 檢 查 及 體 能 測 驗 合 格 ( 報 考 機 車 駕 照 者 免 體 能 測 驗 ) 之 駕 駛 執 照 登 記 書 ( 三 ) 最 近 6 個 月 內 拍 攝 之 1 吋 光 面 素 色 背 景 脫 帽 五 官 清 晰 正 面 半 身 照 片 3 張 ( 四 ) 有 效 大 陸 駕 駛 證 ( 應 經 大 陸 公 證 處 公 證 及 海 基 會 驗 證 ), 經 筆 試 及 格 後 換 發 普 通 駕 駛 執 照 二 報 考 普 通 駕 駛 執 照 :18 歲 以 上 大 陸 配 偶, 檢 附 ( 一 ) 經 許 可 停 留 或 居 留 1 年 以 上 並 已 連 續 停 留 滿 3 個 月 以 上 之 證 明 ( 件 ), 如 居 留 證 或 長 期 居 留 之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 二 ) 經 公 立 醫 院 或 衛 生 機 關 或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指 定 之 醫 院 體 格 檢 查 及 體 能 測 驗 合 格 ( 報 考 機 車 駕 照 者 免 體 能 測 驗 ) 之 駕 駛 執 照 登 記 書 ( 三 ) 最 近 6 個 月 內 拍 攝 之 1 吋 光 面 素 色 背 景 脫 帽 五 官 清 晰 正 面 半 身 照 片 3 張 ( 四 ) 外 國 駕 照 正 影 本 或 滿 3 個 月 以 上 之 學 習 駕 照 ( 報 考 機 車 駕 照 者 免 學 習 駕 照 與 免 外 國 駕 照 正 影 本 ) 報 考 普 通 駕 駛 執 照 三 大 陸 配 偶 團 聚 依 親 居 留 及 長 期 居 留 期 間 不 得 報 考 或 換 發 職 業 駕 照 生 活 篇 37

拾 社 會 福 利 目 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依 相 關 法 規 提 供 的 福 利 項 目 如 下 : 一 老 人 福 利 : 中 低 收 入 戶 老 人 生 活 津 貼 中 低 收 入 戶 老 人 重 病 住 院 看 護 補 助 老 人 保 護 居 家 服 務 營 養 餐 飲 及 老 人 收 容 及 安 養 護 轉 介 日 間 照 顧 等 服 務 二 身 心 障 礙 者 : 中 低 收 入 戶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托 育 養 護 補 助 輔 具 補 助 等 三 社 會 救 助 : 低 收 入 戶 生 活 扶 助 急 難 救 助 醫 療 補 助 及 災 害 救 助 四 婦 女 福 利 : 不 幸 婦 女 緊 急 庇 護 中 途 之 家 生 活 適 應 輔 導 及 支 持 性 服 務 措 施 如 不 幸 婦 女 之 庇 護 安 置 及 婦 女 福 利 服 務 中 心 提 供 相 關 法 律 諮 詢 心 理 諮 商 及 成 長 講 座 五 社 會 保 險 ( 健 保 費 補 助 ): 低 收 入 戶 由 政 府 全 額 補 助 身 心 障 礙 者 由 政 府 按 障 礙 程 度 補 助 ( 極 重 度 及 重 度 者 補 助 全 額, 中 度 者 補 助 半 額, 輕 度 者 補 助 1/4) 六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 中 低 收 入 兒 童 及 少 年 生 活 扶 助 兒 童 及 少 年 保 護 安 置 措 施 早 期 療 育 服 務 等 拾 壹 生 育 補 助 大 陸 配 偶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滿 280 日 後 分 娩 或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滿 181 日 後 早 產 者, 可 按 其 平 均 月 投 保 薪 資, 請 領 生 育 補 助 費 30 日 拾 貳 就 學 一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依 親 居 留 或 長 期 居 留 期 間, 可 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進 入 補 習 及 進 修 學 校 就 讀 取 得 38

正 式 學 籍 ( 歷 );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團 聚 期 間, 可 以 寄 讀 的 方 式 進 入 補 習 或 進 修 學 校 就 讀, 但 是 無 法 取 得 正 式 學 籍 ( 歷 ) 二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以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學 職 業 學 校 及 專 科 學 校 等 五 種 畢 業 程 度 之 學 力 鑑 定 為 範 圍,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依 親 居 留 或 長 期 居 留 期 間, 可 依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辦 法, 參 加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三 大 陸 配 偶 可 以 參 加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舉 辦 之 高 級 中 學 畢 業 程 度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取 得 及 格 證 書 後, 亦 得 參 加 大 學 招 生 大 陸 配 偶 若 經 轉 換 身 分 為 臺 灣 人 民 ( 即 定 居 設 籍 ), 持 有 大 陸 高 級 中 學 畢 業 證 件, 經 大 陸 公 證 處 公 證, 以 及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及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查 認 定 屬 實, 即 可 參 加 臺 灣 各 項 大 學 招 生 ( 日 夜 間 學 士 班 ) 拾 參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的 保 護 及 服 務 一 大 陸 配 偶 如 果 遭 受 配 偶 或 其 他 家 人 身 體 上 的 暴 力 ( 如 虐 待 傷 害 妨 害 自 由 性 侵 害 違 反 性 自 主 權 等 ) 或 精 神 上 暴 力 ( 如 恐 嚇 脅 迫 侮 辱 騷 擾 毀 損 器 物 精 神 虐 待 等 ) 及 性 侵 害 ( 沒 有 經 過 同 意, 而 用 強 迫 的 手 段 發 生 性 行 為 ), 可 以 尋 求 下 面 單 位 的 協 助 : 遭 受 到 生 命 上 立 即 的 危 險, 需 要 緊 急 救 援 服 務, 可 撥 110 有 關 家 庭 暴 力 或 性 侵 害 的 問 題 或 相 關 資 訊, 可 撥 全 國 婦 幼 保 護 專 線 113 二 全 國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提 供 的 服 務 包 括 : 協 助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診 療 驗 傷 及 取 得 證 據 提 供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情 緒 支 持 心 理 輔 導 庇 護 安 置 等 保 護 扶 助 服 務 提 供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法 律 諮 詢 或 就 業 輔 導 資 源 導 資 源 其 他 有 關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諮 詢 等 服 務 生 活 篇 39

小 測 驗 1.( )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灣 生 活 期 間 可 以 (1) 開 戶 (2) 報 考 普 通 駕 照 (3) 申 辦 行 動 電 話 (4) 匯 款 ( 複 選 ) 2.( ) 全 國 婦 幼 保 護 專 線 (1)123(2)113(3)133(4)321 3.( ) 緊 急 求 救 電 話 (1)110(2)101(3)100(4)001 4.( ) 大 陸 配 偶 自 93 年 3 月 1 日 起 在 臺 灣 有 來 源 所 得 者, 如 果 在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居 ( 停 ) 留 合 計 滿 183 日, 適 不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結 算 申 報?(1) 適 用 (2) 不 適 用 5.( ) 大 陸 配 偶 自 93 年 3 月 1 日 起, 在 臺 灣 有 來 源 所 得, 視 其 一 課 稅 年 度 內 居 ( 停 ) 留 合 計 是 否 滿 多 少 天 而 分 別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之 課 稅 規 定 (1)180(2)183(3)182(4)185 6.( ) 大 陸 配 偶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滿 280 日 後 分 娩 或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滿 181 日 後 早 產 者, 可 按 其 平 均 月 投 保 薪 資, 請 領 生 育 補 助 費 多 少 天?(1)15(2)30(3)45(4)60 7.( ) 大 陸 配 偶 買 房 子 必 須 以 自 有 資 金 購 買, 所 以 臺 灣 配 偶 可 不 可 以 把 自 己 的 房 子 低 於 市 價 非 常 多 的 價 格 賣 給 大 陸 配 偶 ( 如 房 子 市 價 新 臺 幣 800 萬, 卻 以 新 臺 幣 200 萬 賣 給 大 陸 配 偶 )?(1) 可 以 (2) 不 可 以 40 臺 南 安 平 古 堡

壹 申 請 工 作 證 一 大 陸 配 偶 來 臺 事 由, 申 請 條 件 及 可 否 在 臺 灣 工 作 對 照 表 2004 年 3 月 1 日 起 身 分 事 由 申 請 條 件 可 否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大 陸 人 民 為 臺 灣 人 民 配 偶 結 婚 登 記 申 請 來 臺 通 過 面 談, 入 境 後 持 憑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及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驗 證 後 之 公 證 書 辦 理 憑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驗 證 後 之 公 證 書 及 結 婚 證 明 申 請 入 境 許 可 團 聚 可 申 請 團 聚, 停 留 期 限 6 個 月, 每 次 延 期 6 個 月, 總 停 留 期 限 2 年 來 臺 適 應 期, 尚 無 法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結 婚 滿 2 年 或 生 產 子 女 者, 可 申 請 依 親 居 留, 期 限 2 年, 每 次 延 期 1 年, 發 加 簽 證 依 親 居 留 滿 4 年, 且 每 年 在 臺 合 法 居 留 期 間 逾 183 日 者, 可 申 請 長 期 居 留, 期 限 3 年, 每 次 延 期 2 年 6 個 月, 發 多 次 證 符 合 現 行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期 間 工 作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所 訂 之 申 請 資 格 者, 得 向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申 請 工 作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可 享 有 完 整 的 工 作 權, 免 申 請 工 作 許 可 定 居 長 期 居 留 2 年, 每 年 在 臺 合 法 居 留 期 間 逾 183 日, 且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者, 可 申 請 定 居, 在 臺 設 戶 籍 於 設 籍 取 得 完 整 的 公 民 權 益 42 陳 啟 迪 先 生 攝 影

二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依 親 居 留 期 間, 如 果 符 合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期 間 工 作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所 訂 資 格 條 件, 得 向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申 請 工 作 許 可, 應 備 文 件 如 下 : 申 請 表 ( 正 本 1 份 影 本 1 份 ) 申 請 日 前 1 個 月 以 上 效 期 之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臺 灣 配 偶 最 近 3 個 月 之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之 一 : 1. 臺 灣 配 偶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出 具 低 收 入 戶 之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2. 全 戶 收 入 扣 除 大 陸 配 偶 收 入 後 之 平 均 每 人 每 月 所 得, 以 其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國 稅 局 所 屬 分 局 或 稽 徵 所 出 具 其 最 近 年 度 之 個 人 所 得 資 料 加 總 平 均 計 算,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每 人 每 月 所 得 標 準 之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3. 全 戶 收 入 扣 除 大 陸 配 偶 收 入 後 之 平 均 每 人 每 月 所 得, 以 其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國 稅 局 所 屬 分 局 或 稽 徵 所 出 具 其 最 近 年 度 之 個 人 所 得 資 料 加 總 平 均 計 算, 符 合 當 地 區 最 低 生 活 費 標 準 之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4. 臺 灣 配 偶 年 齡 在 65 歲 以 上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5. 臺 灣 配 偶 為 中 度 以 上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本 6. 臺 灣 配 偶 罹 患 重 大 疾 病 或 重 傷, 取 得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醫 院 開 具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正 本 7.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經 法 院 核 發 通 常 保 護 令 之 裁 定 書 影 本 三 前 面 所 稱 的 全 戶, 是 指 共 同 生 活 的 大 陸 配 偶 本 人 臺 灣 配 偶 及 臺 灣 配 偶 之 直 系 親 屬 ; 所 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每 人 每 月 所 得 標 準, 是 參 照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發 布 之 最 近 一 期 家 庭 收 支 調 查 報 告 核 算 ( 目 前 每 人 每 月 所 得 標 準 為 新 臺 幣 15,135 元 ) 四 繳 交 審 查 費 之 郵 政 劃 撥 收 據 正 本 ( 審 查 費 為 : 每 一 工 作 許 可 申 請 案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郵 件 劃 撥 戶 名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工 作 許 可 收 費 專 戶, 帳 號 :19058848 五 辦 理 地 點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外 勞 作 業 組 臺 北 市 延 平 北 路 2 段 83 號 1 樓 受 理 時 間 : 每 週 一 至 週 五 上 班 時 間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5 時 受 理 申 請 電 話 :(02)85902323 受 理 方 式 : 除 掛 號 郵 寄 申 請 外, 得 親 自 送 件 工 作 篇 43

六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長 期 居 留 期 間, 或 已 經 許 可 在 臺 定 居 設 籍, 取 得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的 身 分, 則 不 需 再 申 請 工 作 許 可 貳 職 業 訓 練 一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依 親 居 留 期 間, 如 果 已 經 取 得 工 作 許 可, 可 以 比 照 一 般 國 民 參 加 政 府 主 辦 或 委 辦 之 職 業 訓 練 及 政 府 補 助 的 在 職 訓 練, 以 協 助 其 訓 練 或 就 業, 安 定 其 生 活 二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長 期 居 留 期 間 或 已 經 許 可 定 居, 可 參 加 政 府 主 辦 或 委 辦 之 職 業 訓 練 或 員 工 在 職 訓 練, 可 享 受 政 府 訓 練 經 費 之 補 助 三 如 已 經 取 得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的 身 分 並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則 可 申 領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四 大 陸 配 偶 已 經 取 得 工 作 權, 如 具 有 下 列 身 分 之 一 者 (1) 中 低 收 入 戶 申 請 者 為 全 戶 家 庭 總 收 入 每 月 未 達 最 低 生 活 費 標 準 1 倍 者 ( 2 ) 身 心 障 礙 者 (3) 負 擔 家 計 婦 女 (4) 中 高 齡 者 (5) 急 難 救 助 戶 (6) 家 庭 暴 力 被 害 人, 可 免 費 參 加 勞 委 會 規 劃 辦 理 或 補 助 之 各 種 職 業 訓 練 符 合 前 項 條 件 之 一 者, 得 依 職 業 訓 練 券 實 施 計 畫 發 給 乙 式 職 訓 券, 免 費 參 加 經 勞 委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所 屬 職 業 訓 練 中 心 評 選 合 格 之 訓 練 單 位 辦 理 之 各 項 職 業 訓 練 參 技 能 檢 定 大 陸 配 偶 取 得 長 期 居 留 證 或 工 作 許 可 證 明 文 件 者, 比 照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及 發 證 辦 法 第 六 條 至 第 八 條 規 定, 得 申 請 參 加 技 能 檢 定 肆 就 業 服 務 一 為 協 助 在 長 期 居 留 期 間 或 依 親 居 留 期 間 且 具 有 就 業 意 願 與 需 求 的 大 陸 配 偶 取 得 工 作 許 可 及 就 業,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訂 定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就 業 協 助 方 案, 於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設 置 特 別 服 務 窗 口, 安 排 專 人 提 供 就 業 資 訊 職 業 訓 練 諮 詢 個 案 推 介 就 44

業 安 排 參 加 就 業 促 進 研 習 或 安 排 參 加 職 業 訓 練 等 服 務 二 大 陸 配 偶 如 欲 求 職, 可 就 近 親 洽 各 地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求 職 登 記,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將 針 對 個 人 專 長 及 就 業 意 願 等, 推 介 適 當 工 作 機 會, 協 助 輔 導 就 業 ; 各 地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 請 參 閱 附 錄 壹 ) 獎 助 津 貼 補 助, 以 協 助 大 陸 配 偶 就 業 五 針 對 失 業 但 有 意 創 業 之 大 陸 配 偶, 各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也 提 供 創 業 諮 詢 服 務, 協 助 創 業 及 穩 定 經 營, 安 定 其 生 活 六 為 推 動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以 保 障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大 陸 配 偶 如 遇 有 就 業 歧 視 情 形, 請 至 當 地 縣 市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 勞 工 局 或 社 會 局 ) 申 訴 三 可 詢 問 0800-777-888 免 費 就 業 服 務 諮 詢 專 線, 或 上 網 查 詢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所 屬 全 國 就 業 e 網 ( 網 址 :http//www.ejob.gov.tw/), 提 供 就 業 相 關 資 訊, 以 滿 足 求 職 需 求 四 為 協 助 經 濟 困 難 且 失 業 的 大 陸 配 偶, 經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評 估 後, 可 運 用 臨 時 工 作 津 貼 或 僱 用 工 作 篇 全 國 就 業 e 網 首 頁 45

1. ( 1) ( 2) ( 3) ( 4) 2. (1) (2) ( 3) 3. (1) (2) 4. (1) (2) 46

壹 大 陸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措 施 一 目 前 在 臺 灣 的 外 籍 及 大 陸 配 偶 人 數 眾 多, 其 中 臺 灣 人 民 與 大 陸 人 民 通 婚, 依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辦 理 結 婚 公 證 書 文 書 驗 證 數 量 統 計, 迄 今 已 逾 26 萬 大 陸 配 偶 來 到 臺 灣, 也 擔 負 著 照 顧 養 育 下 一 代, 政 府 對 於 他 們 個 人 或 家 庭 的 基 本 權 益 及 需 求, 視 為 一 項 重 要 的 政 策 來 面 對 二 大 陸 配 偶 因 文 化 差 異 價 值 觀 念 不 同, 衍 生 各 種 家 庭 與 社 會 問 題, 希 望 能 透 過 政 府 及 民 間 資 源 的 整 合, 針 對 大 陸 配 偶 在 生 活 適 應 醫 療 就 業 教 育 子 女 教 養 保 護 照 顧 等 方 面, 建 構 多 元 照 顧 輔 在 臺 大 陸 配 偶 生 活 輔 導 營 中 華 救 助 總 會 提 供 (2001 年 度 ) 導 措 施, 並 以 尊 重 多 元 文 化 社 會 價 值 為 精 神, 提 供 必 要 協 助, 使 大 陸 配 偶 逐 漸 融 入 臺 灣 社 會, 與 臺 灣 人 民 共 創 美 滿 婚 姻 生 活 三 由 內 政 部 統 籌 協 調 相 關 機 關 後, 彙 整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措 施 分 工 表, 訂 定 8 大 工 作 重 點 56 項 具 體 措 施, 自 2003 年 5 月 實 施 迄 今, 各 相 關 機 關 與 各 地 方 政 府 積 極 執 行 落 實 中 四 內 政 部 已 彙 整 各 縣 市 及 民 間 團 體 辦 理 生 活 適 應 輔 導 諮 詢 窗 口 ( 請 參 閱 附 錄 貳 ) 及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窗 口 ( 請 參 閱 附 錄 參 ), 以 使 大 陸 配 偶 能 夠 在 所 居 住 的 地 方 立 即 得 到 照 顧, 同 時 也 能 夠 正 確 的 了 解 相 關 法 規 48

五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措 施 分 工 表 重 點 工 作 理 念 具 體 措 施 協 助 解 決 其 因 文 化 差 異 所 衍 生 之 生 活 適 應 問 題, 俾 使 迅 速 融 入 臺 灣 社 會 一 全 面 辦 理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生 活 狀 況 調 查 二 加 強 推 廣 生 活 適 應 輔 導 班, 充 實 課 程 內 容 教 材 與 教 學 方 法, 加 強 種 子 教 師 培 訓, 鼓 勵 家 屬 陪 同 參 與 三 編 印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生 活 相 關 資 訊 簡 冊, 提 供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與 臺 灣 人 民 結 婚 之 相 關 法 令 規 章 在 臺 生 活 資 訊 等, 以 多 國 語 言 印 製, 送 由 臺 灣 駐 外 單 位 相 關 國 家 駐 華 機 構 及 各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配 合 發 送, 並 規 劃 拍 攝 宣 導 影 片 四 提 供 外 籍 配 偶 生 活 適 應 輔 導 相 關 諮 詢 資 料 服 務 窗 口 ; 並 規 劃 大 陸 配 偶 服 務 窗 口, 提 供 生 活 適 應 諮 詢 服 務 生 活 適 應 輔 導 五 結 合 民 間 團 體 之 資 源, 發 展 地 區 性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服 務 措 施, 提 供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社 區 化 之 服 務 據 點, 強 化 社 區 服 務 功 能 六 研 議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及 其 家 庭 之 輔 導 與 服 務 措 施 七 提 供 民 事 刑 事 訴 訟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八 輔 導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取 得 駕 駛 執 照, 並 規 劃 製 作 多 國 語 言 之 試 題 影 片 九 加 強 聯 繫 促 請 相 關 國 家 駐 華 機 構 對 外 籍 配 偶 之 諮 商 協 助, 並 加 強 對 外 國 提 供 國 內 相 關 資 訊, 提 升 臺 灣 國 際 形 象 十 建 立 入 國 前 輔 導 機 制, 與 各 該 國 政 府 合 作, 提 供 來 臺 生 活 風 俗 民 情 移 民 法 令 及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資 訊, 以 縮 短 來 臺 後 適 應 期 輔 導 篇 醫 療 優 生 保 健 規 劃 提 供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相 關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維 護 健 康 品 質 一 輔 導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加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二 提 供 符 合 優 生 保 健 措 施 減 免 或 補 助 費 用 辦 法 之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補 助 產 前 遺 傳 診 斷 子 宮 內 避 孕 器 及 結 紮 經 費 三 繼 續 實 施 外 籍 配 偶 入 境 前 健 康 檢 查 四 辦 理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逐 一 建 卡 及 健 康 照 護 管 理 五 辦 理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生 育 健 康 相 關 調 查 研 究 49

重 點 工 作 理 念 具 體 措 施 保 障 就 業 權 益 保 障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工 作 權, 以 協 助 其 經 濟 獨 立 生 活 安 定 一 提 供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就 業 諮 詢 服 務 二 推 介 媒 合 取 得 工 作 權 之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就 業 三 規 劃 取 得 工 作 權 之 受 暴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經 社 工 員 評 估 其 有 工 作 需 要 者, 得 以 憑 政 府 公 文 或 證 明, 專 案 給 予 免 費 接 受 相 關 職 業 訓 練 或 推 介 就 業, 以 安 定 其 生 活 四 研 議 修 正 相 關 法 規, 使 無 居 留 證 之 受 暴 大 陸 配 偶 得 於 一 定 期 限 內 工 作 五 研 修 就 業 服 務 法, 放 寬 外 籍 配 偶 申 請 工 作 許 可 規 定 六 提 供 相 關 訓 練, 協 助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提 升 就 業 及 創 業 能 力 提 昇 教 育 文 化 協 助 子 女 教 養 加 強 教 育 規 劃, 協 助 提 昇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教 養 子 女 能 力 積 極 輔 導 協 助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處 理 其 子 女 之 健 康 教 育 及 照 顧 工 作, 並 對 發 展 遲 緩 兒 童 提 供 早 期 療 育 服 務 一 研 議 強 制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接 受 國 民 補 習 教 育 之 可 行 性 二 辦 理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之 成 人 基 本 教 育 研 習 班, 並 分 等 級 開 設, 落 實 社 區 化 語 文 訓 練 三 加 強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及 其 子 女 教 育 規 劃, 培 育 多 元 文 化 課 程 師 資 四 辦 理 外 籍 配 偶 家 庭 教 育 活 動, 並 將 跨 國 婚 姻 多 元 家 庭 及 性 別 平 等 觀 念 納 入 婚 姻 家 庭 教 育 宣 導, 增 進 整 體 社 會 對 跨 國 婚 姻 正 確 認 識, 並 強 化 本 國 籍 配 偶 社 會 責 任 五 宣 導 並 鼓 勵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進 入 國 中 小 補 校 就 讀, 以 取 得 正 式 學 歷 六 辦 理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成 人 基 本 教 育 師 資 研 習 及 參 考 教 材 研 發, 並 將 教 材 上 網 資 源 分 享, 以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一 將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子 女 全 面 納 入 嬰 幼 兒 健 康 保 障 系 統 二 加 強 辦 理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子 女 之 兒 童 發 展 篩 檢 工 作 三 對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子 女 有 發 展 遲 緩 者, 提 供 早 期 療 育 服 務 四 加 強 輔 導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子 女 之 語 言 及 社 會 文 化 學 習, 提 供 其 課 後 學 習 輔 導, 增 加 其 適 應 環 境 與 學 習 能 力 五 委 請 專 家 學 者 就 東 南 亞 外 籍 配 偶 家 庭 兒 童 生 活 狀 況 予 以 研 究 六 辦 理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子 女 生 活 適 應 研 討 會 七 繼 續 結 合 法 人 機 構 及 團 體, 補 助 辦 理 外 籍 配 偶 弱 勢 兒 童 外 展 服 務 及 親 職 教 育 研 習 活 動 50

重 點 工 作 理 念 具 體 措 施 八 編 印 多 國 語 文 之 四 至 六 歲 親 職 教 養 秘 笈 手 冊 九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之 子 女 優 先 進 入 公 立 幼 稚 園 托 兒 所 十 定 期 辦 理 教 育 方 式 研 討 會, 與 地 方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第 一 線 教 師 研 討 最 適 合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子 女 之 教 育 方 式, 提 供 更 適 當 之 教 育 服 務, 並 組 成 計 畫 績 效 訪 視 小 組 瞭 解 接 受 補 助 之 地 方 政 府 執 行 計 畫 落 實 情 形 人 身 安 全 保 護 維 護 受 暴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基 本 人 權, 提 供 相 關 保 護 扶 助 措 施, 保 障 人 身 安 全 一 整 合 相 關 服 務 資 源, 加 強 受 暴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之 保 護 扶 助 措 施 二 加 強 受 暴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緊 急 救 援 措 施 三 結 合 運 用 民 間 團 體 建 立 通 譯 人 力 資 料 庫, 開 發 民 間 外 語 諮 詢 服 務 資 源 四 落 實 家 庭 暴 力 通 報 制 度, 建 立 單 一 通 報 窗 口, 並 已 開 始 辦 理 愛 護 外 籍 配 偶 專 線, 提 供 英 越 印 尼 泰 柬 及 大 陸 六 種 語 言 諮 詢 服 務 健 全 法 令 制 度 研 擬 臺 灣 移 民 政 策 並 建 立 專 責 機 構, 有 效 管 理 婚 姻 仲 介 業, 並 蒐 集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相 關 研 究 統 計 資 料 一 研 議 臺 灣 移 民 政 策 二 規 劃 設 立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專 責 機 構 三 研 議 如 何 規 範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入 籍 臺 灣 前 應 具 備 之 基 本 學 歷 要 求 及 應 強 制 接 受 教 育 內 容 四 研 擬 相 關 規 範 與 配 套 措 施, 加 強 婚 姻 媒 合 業 及 廣 告 之 管 理 五 研 議 修 法 對 逾 期 居 留 之 外 籍 配 偶 得 於 繳 納 行 政 罰 鍰 後 免 出 境 六 持 續 蒐 集 並 建 立 相 關 統 計 資 料, 作 為 未 來 政 府 制 定 相 關 政 策 之 依 據 七 連 結 建 置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資 料 系 統 八 每 三 個 月 檢 討 各 機 關 辦 理 情 形, 並 規 劃 辦 理 整 體 績 效 評 估 九 研 議 建 立 移 入 人 口 時 點 管 控 及 預 警 數 量 機 制, 及 訂 定 非 經 濟 性 移 入 之 評 核 點 數 標 準 輔 導 篇 落 實 觀 念 宣 導 加 強 宣 導 臺 灣 人 民 建 立 族 群 平 等 與 相 互 尊 重 接 納 觀 念, 促 進 異 國 通 婚 家 庭 和 諧 關 係, 並 建 立 必 要 之 實 質 審 查 機 制 一 加 強 外 籍 配 偶 申 請 來 臺 審 查 機 制, 推 動 面 談 追 蹤 通 報 及 家 戶 訪 查 機 制, 並 提 供 及 時 服 務 資 訊 二 加 強 大 陸 配 偶 申 請 來 臺 審 查 機 制, 除 採 形 式 審 查 外 兼 採 實 質 審 查, 推 動 面 談 追 蹤 通 報 及 家 戶 訪 查 機 制, 並 提 供 及 時 服 務 資 訊 三 加 強 宣 導 臺 灣 人 民 包 容 接 納 平 等 對 待 及 肯 定 不 同 文 化 族 群 之 正 向 積 極 態 51

重 點 工 作 理 念 具 體 措 施 度, 並 鼓 勵 推 廣 外 籍 配 偶 之 外 語 廣 播 或 電 視 節 目, 或 於 公 共 媒 體 考 量 語 言 溝 通, 以 提 供 多 元 文 化 及 生 活 資 訊 四 選 定 實 驗 縣 市, 規 劃 辦 理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措 施 示 範 計 畫 五 整 合 規 劃 多 元 文 化 教 材, 宣 導 多 元 社 會 發 展, 促 使 臺 灣 人 民 從 小 建 立 族 群 平 等 與 相 互 尊 重 接 納 之 觀 念, 並 推 動 民 間 團 體 或 社 區 舉 辦 多 元 文 化 相 關 活 動, 鼓 勵 一 般 民 眾 參 與, 促 使 積 極 接 納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六 尊 重 多 元 文 化, 於 社 區 總 體 營 造 獎 助 須 知 納 入 有 關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議 題, 並 以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集 中 地 區 優 先 推 動 貳 外 籍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基 金 ( 輔 導 對 象 為 : 大 陸 配 偶 及 外 籍 配 偶 ) 一 政 府 為 照 顧 大 陸 及 外 籍 配 偶 在 臺 的 生 活, 除 了 由 內 政 部 擬 訂 前 項 的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措 施 分 民 團 體 等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民 間 團 體, 這 些 政 府 機 關 或 民 間 團 體 擬 訂 輔 導 相 關 計 畫 後, 向 基 金 會 申 請 補 助, 以 更 充 裕 的 經 費 與 人 力 來 照 顧 在 臺 生 活 的 大 大 陸 配 偶 台 語 演 講 比 賽 中 華 救 助 總 會 提 供 (2005 年 度 ) 工 表 外, 為 更 積 極 的 結 合 各 級 政 府 及 民 間 團 體 力 量, 有 效 的 規 劃 運 用 相 關 資 源, 共 創 多 元 文 化 社 會,10 年 籌 措 新 臺 幣 30 億 的 基 金 成 立 外 籍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基 金, 以 加 強 推 動 整 體 大 陸 及 外 籍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服 務, 並 成 立 外 籍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基 金 會, 這 個 基 金 會 已 自 2005 年 1 月 1 日 起 開 始 運 作 二 外 籍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基 金 會 的 補 助 對 象 是 中 央 政 府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立 案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人 52

陸 及 外 籍 配 偶 有 關 輔 導 的 相 關 服 務 措 施 或 活 動 及 計 畫, 可 洽 詢 各 級 政 府 或 民 間 團 體 相 關 照 顧 輔 導 諮 詢 等 服 務, 服 務 時 間 為 週 一 至 週 五 早 上 9 時 至 下 午 5 時 三 外 籍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基 金 補 助 用 途 如 下 : 外 籍 ( 含 大 陸 ) 配 偶 及 其 子 女 照 顧 輔 導 服 務 之 研 大 陸 配 偶 聯 誼 活 動 中 華 救 助 總 會 提 供 (2000 年 度 ) 究 事 項 強 化 外 籍 ( 含 大 陸 ) 配 偶 入 國 前 之 輔 導 事 項 發 展 地 區 性 外 籍 ( 含 大 陸 ) 配 偶 關 懷 訪 視 及 相 關 服 務 措 施 事 項 設 籍 前 之 醫 療 補 助 及 社 會 救 助 事 項 辦 理 外 籍 ( 含 大 陸 ) 配 偶 參 加 各 類 學 習 課 程 與 其 宣 導 鼓 勵 及 提 供 其 子 女 托 育 等 事 項 外 籍 ( 含 大 陸 ) 配 偶 籌 設 社 團 組 織 之 輔 導 事 項 外 籍 志 願 服 務 者 之 培 訓 事 項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設 立 外 籍 ( 含 大 陸 ) 配 偶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事 項 強 化 多 元 文 化 觀 念 之 宣 導 課 程 及 活 動 事 項 輔 導 篇 法 律 服 務 事 項 其 他 事 項 四 愛 護 外 籍 ( 含 大 陸 ) 配 偶 專 線 0800-088-885, 係 免 付 費 電 話, 由 內 政 部 委 託 臺 北 市 財 團 法 人 賽 珍 珠 基 金 會 辦 理 接 線 工 作, 提 供 大 陸 及 外 籍 配 偶 在 臺 生 活 53

小 測 驗 1.( )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措 施 分 工 表 共 計 幾 大 工 作 重 點 (1)8(2)7(3)9(4)10 2.( ) 愛 護 外 籍 ( 含 大 陸 ) 配 偶 專 線 是 ( 1 ) 0 8 0 0-0 8 8-8 8 5 ( 2 ) 0 8 0 0-0 8 8-8 8 8 ( 3 ) 0 8 0 0-0 0 0-0 0 0 ( 4 ) 0 8 0 0-0 8 8-8 5 5 3.( ) 政 府 為 照 顧 及 輔 導 大 陸 配 偶 的 生 活,10 年 內 編 列 多 少 預 算 (1)30 億 (2)10 億 (3)3 億 (4)20 億 臺 北 國 父 紀 念 館 54

壹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一 大 陸 配 偶 取 得 團 聚 或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等 事 由 之 入 出 境 證, 並 在 臺 灣 連 續 居 ( 停 ) 留 滿 4 個 月, 符 合 參 加 全 民 健 保 資 格 者, 應 以 眷 屬 身 分 依 附 臺 灣 配 偶 參 加 健 保 ; 但 合 法 之 受 雇 者, 即 應 自 受 雇 日 起 在 服 務 單 位 加 保 二 辦 理 加 保 手 續 時, 應 同 時 填 寫 請 領 健 保 IC 卡 申 請 表 申 請 健 保 IC 卡 三 大 陸 配 偶 於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發 生 疾 病 傷 害 或 生 育 事 故 時, 均 得 享 有 醫 療 照 護 之 權 益 四 目 前 全 民 健 保 預 防 保 健 項 目 實 施 對 象 及 實 施 時 程 如 下 : 婦 女 子 宮 頸 抹 片 檢 查 : 子 宮 頸 抹 片 採 樣 骨 盆 腔 檢 查 細 胞 病 理 學 檢 驗 ;30 歲 以 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提 供 每 年 給 付 1 次 免 費 的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孕 婦 產 前 檢 查 (1) 身 體 檢 查 血 液 及 尿 液 檢 查 超 音 波 檢 查 健 康 諮 詢 (2) 妊 娠 第 1 期 : 於 妊 娠 未 滿 17 週, 給 付 2 次 ; 妊 娠 第 2 期 : 於 妊 娠 17 週 至 未 滿 29 週, 給 付 2 次 ( 包 括 1 次 超 音 波 檢 查 ); 妊 娠 第 3 期 : 妊 娠 29 週 以 後, 給 付 6 次 兒 童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 (1) 身 體 檢 查 健 康 諮 詢 (2) 未 滿 1 歲 給 付 4 次, 每 次 間 隔 2 至 3 個 月 ;1 歲 以 上 至 未 滿 2 歲 給 付 2 次 ;2 歲 以 上 至 未 滿 3 歲 給 付 1 次 ;3 歲 以 上 至 未 滿 4 歲 給 付 1 次 ;4 歲 以 上 至 未 滿 7 歲 給 付 1 次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1) 身 體 檢 查 健 康 諮 詢 血 液 及 尿 液 檢 查 (2)40 歲 以 上 至 未 滿 65 歲, 每 3 年 給 付 1 次 ;65 歲 以 上 及 35 歲 以 上 罹 患 有 小 兒 麻 痺 者, 每 年 給 付 1 次 兒 童 牙 齒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本 項 服 務 係 提 供 未 滿 五 歲 保 險 對 象, 每 年 至 多 兩 次, 每 次 間 隔 180 天 以 上, 施 行 牙 齒 氟 化 防 齲 處 理, 包 括 醫 師 專 業 塗 氟 處 理 檢 查 衛 教 等 婦 女 乳 房 檢 查 服 務 乳 房 攝 影 檢 查 陽 性 個 案 追 蹤 檢 查 ; 凡 年 滿 50 歲 至 未 滿 70 歲 之 女 性 保 險 對 象, 每 2 年 給 付 1 次 五 受 檢 時 請 攜 帶 健 保 IC 卡 和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IC 卡 貼 有 56

相 片, 則 不 必 出 示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至 辦 理 該 服 務 項 目 之 健 保 特 約 醫 療 院 所 檢 查 貳 媽 媽 與 寶 寶 一 懷 孕 是 人 生 最 美 好 且 奇 妙 的 事, 當 一 個 新 生 命 正 在 自 己 的 肚 裡 日 漸 成 長, 父 母 親 除 了 欣 喜 之 外, 還 有 著 一 份 期 待, 期 待 孩 子 能 平 安 健 康 的 出 生, 聰 明 活 潑 的 長 大 二 懷 孕 應 注 意 六 要 六 不 要 秘 訣 : 要 按 時 產 前 檢 查 要 做 好 孕 期 保 健 要 辨 識 危 險 妊 娠 要 認 識 早 產 徵 兆 要 備 好 生 產 用 品 要 知 道 產 兆 來 臨 切 忌 不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不 要 抽 煙 與 喝 酒 不 要 吸 入 二 手 菸 不 要 亂 服 用 藥 物 不 要 照 射 X 光 線 不 要 選 時 剖 腹 色 的 水 果 要 有 適 當 的 運 動 適 當 的 規 律 運 動 是 可 以 提 升 免 疫 系 統 功 能, 所 以 如 果 已 養 成 定 期 運 動 習 慣, 那 麼 在 這 段 時 間 你 可 以 做 一 些 輕 度 或 中 度 運 動, 例 如 散 步 爬 樓 梯 游 泳 健 行 等 要 有 充 足 的 睡 眠 睡 眠 品 質 的 優 劣 與 免 疫 功 能 有 絕 對 的 相 關 性, 可 採 定 時 定 量 睡 眠, 選 擇 安 靜 而 且 自 己 喜 歡 的 睡 眠 環 境, 讓 自 己 充 份 休 息, 或 者 在 睡 前 洗 個 溫 水 澡 或 喝 杯 熱 牛 奶 以 幫 助 睡 眠 不 要 使 自 己 處 於 緊 張 和 壓 力 之 下 焦 慮 緊 張 及 疲 倦 都 會 影 響 身 體 壓 力 的 荷 爾 蒙 ( 例 如, 儿 茶 酚 氨 和 糖 皮 質 激 素 ), 從 而 壓 抑 身 體 免 疫 功 能 部 分 內 容 引 自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網 站 產 三 準 媽 媽 一 定 要 有 健 康 的 身 體, 才 會 有 健 康 的 寶 寶 如 何 健 全 母 體 及 胎 兒 的 免 疫 系 統, 有 下 列 4 種 方 法 : 要 有 均 衡 的 飲 食 及 營 養 攝 取, 包 括 葉 酸 維 他 命 保 健 篇 A 維 他 命 C 鈣 鐵 鈉 蛋 白 質 等, 讓 胎 兒 有 健 全 的 發 展, 建 議 多 吃 含 有 大 量 抗 氧 化 素 的 水 果, 如 胡 蘿 蔔 蕃 茄 花 椰 菜 和 其 他 紅 色 及 深 綠 57

參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一 預 防 接 種 幼 兒 預 防 接 種 : 為 控 制 各 種 傳 染 病 的 爆 發 與 流 行, 現 今 政 府 對 嬰 幼 兒 提 供 之 常 規 免 費 接 種 項 目 與 時 程 如 下 : 適 合 接 種 年 齡 出 生 24 小 時 內 出 生 24 小 時 以 後 出 生 滿 2 5 天 出 生 滿 1 個 月 出 生 滿 2 個 月 出 生 滿 4 個 月 出 生 滿 6 個 月 出 生 滿 9 個 月 出 生 滿 12 個 月 B 型 肝 炎 免 疫 球 蛋 白 卡 介 苗 B 型 肝 炎 免 疫 球 蛋 白 B 型 肝 炎 疫 苗 白 喉 破 傷 風 百 日 咳 混 合 疫 苗 小 兒 麻 痺 口 服 疫 苗 白 喉 破 傷 風 百 日 咳 混 合 疫 苗 小 兒 麻 痺 口 服 疫 苗 B 型 肝 炎 疫 苗 白 喉 破 傷 風 百 日 咳 混 合 疫 苗 小 兒 麻 痺 口 服 疫 苗 麻 疹 疫 苗 水 痘 疫 苗 痲 疹 腮 腺 炎 德 國 痲 疹 混 合 疫 苗 疫 苗 種 類 一 劑 一 劑 第 一 劑 第 二 劑 第 一 劑 第 一 劑 第 二 劑 第 二 劑 第 三 劑 第 三 劑 第 三 劑 一 劑 一 劑 第 一 劑 出 生 滿 1 年 3 個 月 日 本 腦 炎 疫 苗 ( 每 年 集 中 於 3 月 至 5 月 接 種 ) 日 本 腦 炎 疫 苗 ( 每 年 集 中 於 3 月 至 5 月 接 種 ) 第 一 劑 隔 二 週 第 二 劑 出 生 滿 1 年 6 個 月 白 喉 破 傷 風 百 日 咳 混 合 疫 苗 小 兒 麻 痺 口 服 疫 苗 第 四 劑 第 四 劑 出 生 滿 2 年 3 個 月 日 本 腦 炎 疫 苗 ( 每 年 集 中 於 3 月 至 5 月 接 種 ) 第 三 劑 國 小 一 年 級 破 傷 風 減 量 白 喉 混 合 疫 苗 一 劑 58

適 合 接 種 年 齡 國 小 一 年 級 小 兒 麻 痺 口 服 疫 苗 麻 疹 腮 腺 炎 德 國 麻 疹 混 合 疫 苗 日 本 腦 炎 疫 苗 ( 每 年 集 中 於 3 月 至 5 月 接 種 ) 卡 介 苗 疤 痕 普 查 ( 無 疤 且 測 驗 陰 性 者 補 種 ) 疫 苗 種 類 第 五 劑 第 二 劑 第 四 劑 水 痘 疫 苗 實 施 對 象 :92 年 元 月 以 後 出 生 且 滿 12 個 月 以 上 之 幼 兒 除 上 述 幼 兒 預 防 接 種 外, 另 實 施 學 齡 前 兒 童 及 國 小 新 生 入 學 預 防 接 種 紀 錄 檢 查 與 補 種 作 業, 提 高 完 成 率, 以 保 障 學 幼 童 不 受 傳 染 病 之 威 脅 若 因 往 返 兩 地 致 未 按 時 接 種 各 項 疫 苗, 回 國 後 其 預 防 接 種 之 接 續, 可 攜 帶 原 使 用 保 存 之 預 防 接 種 紀 錄 至 各 地 衛 生 所 ( 室 ) 及 各 縣 市 預 防 接 種 合 約 醫 院 診 所 完 成 補 接 種 ;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預 防 接 種 諮 詢 專 線 電 話 ( 請 參 閱 附 錄 肆 ) 家 長 們 可 至 各 地 衛 生 局 所 索 取 預 防 接 種 之 相 關 資 料, 應 按 時 攜 帶 兒 童 健 康 手 冊 ( 內 附 預 防 接 種 時 程 及 紀 錄 表 ) 接 受 各 項 預 防 接 種 接 種 紀 錄 應 妥 善 永 久 保 存, 以 備 國 小 入 學 檢 查 及 日 後 各 項 健 康 查 詢 之 需 成 人 預 防 接 種 : 大 陸 配 偶 辦 理 居 留 或 定 居 時 應 檢 附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女 性 外 籍 配 偶 需 檢 具 德 國 麻 疹 抗 體 陽 性 檢 驗 報 告 或 提 供 德 國 麻 疹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為 照 護 此 一 族 群, 目 前 提 供 15-49 歲 女 性 育 齡 配 偶, 於 辦 理 居 留 定 居 或 目 前 已 取 得 居 留 定 居 於 臺 灣 者, 其 德 國 麻 疹 抗 體 呈 陰 性 或 無 法 提 供 德 國 麻 疹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者, 免 費 接 種 一 劑 麻 疹 腮 腺 炎 德 國 麻 疹 混 合 疫 苗 (MMR) 相 關 接 種 資 訊 可 洽 詢 各 地 衛 生 所 二 設 籍 前 之 醫 療 補 助 為 提 供 大 陸 配 偶 完 整 的 生 育 保 健 照 護 服 務, 自 2005 年 3 月 1 日 起, 針 對 設 籍 前 的 大 陸 配 偶, 提 供 醫 療 補 助 項 目 及 基 準 如 下 : 設 籍 前 未 納 保 之 產 前 檢 查 費 用 : 每 胎 以 補 助 5 次 為 上 限, 每 次 最 高 補 助 600 元 另 加 強 輔 導 符 合 納 保 資 格 者, 及 早 加 入 健 保, 享 受 完 整 10 次 產 前 檢 查 服 務 保 健 篇 59

設 籍 前 之 生 育 調 節 服 務 費 用 : 裝 置 子 宮 內 避 孕 器 費 用 每 人 1,000 元 女 性 結 紮 費 用 每 人 10,000 元 男 性 結 紮 費 用 每 人 2,500 元 備 齊 (1) 戶 口 謄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正 本 (2) 居 留 證 或 旅 行 證 正 本 等 證 明 文 件, 至 所 在 地 鄉 鎮 市 區 衛 生 所 提 出 申 請, 或 洽 詢 各 地 衛 生 局 ( 所 ) 三 幼 兒 事 故 傷 害 之 預 防 各 地 衛 生 局 均 提 供 幼 兒 事 故 傷 害 預 防 相 關 資 訊, 亦 委 託 信 誼 基 金 會 出 版 幼 兒 居 家 安 全 手 冊, 如 有 需 要, 請 向 該 基 金 會 索 取 ( 酌 收 工 本 費 50 元 ) 洽 詢 電 話 :(02)2396-5303 四 若 家 中 孩 子 發 展 比 同 年 齡 之 小 朋 友 來 得 慢 時, 可 尋 求 下 列 醫 療 資 源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免 費 提 供 6 歲 以 下 兒 童 6 次 免 費 的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可 利 用 各 縣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發 展 遲 緩 兒 童 早 期 療 育 通 報 轉 介 中 心 可 利 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補 助 成 立 之 發 展 遲 緩 兒 童 聯 合 評 估 中 心 0-6 歲 兒 童 生 長 發 展 量 表 網 址 : Health99.doh.gov.tw, 需 要 者 可 自 行 下 載 五 其 他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心 理 衛 生 保 健 與 精 神 醫 療 服 務 單 位 * 各 地 張 老 師 : 提 供 諮 商 服 務 ( 或 撥 專 線 1980) * 臺 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第 3 科 高 雄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第 3 科 及 21 縣 市 衛 生 局 醫 政 課 督 導 轄 區 精 神 病 個 案 管 理 繄 急 送 醫 處 置 轉 介 照 會 專 業 支 援 及 教 育 訓 練 之 相 關 業 務, 及 辦 理 心 理 衛 生 教 育 宣 導 * 各 地 生 命 線 : 提 供 自 殺 防 治 及 心 理 諮 商 服 務 愛 滋 病 及 其 他 性 傳 染 病 防 治 若 有 懷 孕 情 形, 建 議 到 各 婦 產 科 醫 療 院 所 進 行 產 前 檢 查 時, 一 併 進 行 愛 滋 病 毒 檢 驗, 以 確 知 是 否 罹 患 愛 滋 病, 避 免 產 下 愛 滋 寶 寶 目 前 全 國 各 婦 產 科 醫 療 院 所 均 提 供 免 費 愛 滋 病 篩 檢 服 務, 如 有 相 關 問 題 可 直 接 與 各 縣 巿 衛 生 局 聯 繫, 愛 滋 病 免 費 諮 詢 專 線 :0800-888-995 60

50-69 歲 婦 女 2 階 段 乳 癌 篩 檢 服 務 各 地 衛 生 所 或 國 民 健 康 局 合 約 之 乳 房 攝 影 服 務 醫 院 提 供 該 項 服 務 乳 房 攝 影 服 務 醫 院 名 單 請 向 當 地 衛 生 局 所 或 上 國 民 健 康 局 網 站 查 詢 (www.bhp.doh.gov.tw) 肆 疾 病 防 治 大 陸 配 偶 因 頻 繁 往 返 臺 灣 與 大 陸 間, 務 必 要 注 意 自 己 的 健 康 安 全, 才 能 保 障 小 孩 及 家 人 的 健 康 以 下 謹 提 供 幾 個 前 為 大 陸 較 為 流 行 的 傳 染 性 疾 病 的 種 類 及 傳 染 途 徑 等 以 提 醒 注 意 : 一 血 源 及 性 傳 播 類 的 傳 染 病 大 陸 2001 年 報 告 發 生 數 最 多 的 是 B 型 肝 炎, 僅 此 一 項 即 佔 傳 染 病 總 報 告 數 的 25.0% 除 了 B 型 和 C 型 肝 炎 可 以 透 過 性 行 為 傳 染, 愛 滋 病 淋 病 梅 毒 和 其 他 傳 統 性 病 均 可 經 由 性 行 為 傳 染 大 陸 的 近 年 的 發 生 率 已 在 迅 速 增 加 中 二 腸 道 傳 染 病 這 類 傳 染 病 大 部 分 和 飲 水 或 食 物 等 是 否 受 到 病 原 菌 污 染 有 關, 這 類 疾 病 是 影 響 旅 遊 健 康 最 可 能 的 因 子 在 大 陸 的 法 定 報 告 腸 道 傳 染 病 中, 以 細 菌 性 痢 疾 最 多, 佔 了 腸 道 報 告 傳 染 病 的 64.1% 或 所 有 報 告 傳 染 病 的 20.9%, 其 他 的 腸 道 傳 染 病, 如 A 型 肝 炎 傷 寒 副 傷 寒 報 告 病 例 比 痢 疾 少 得 多 霍 亂 已 成 為 福 建 上 海 四 川 貴 州 和 浙 江 的 重 要 地 方 病, 這 幾 種 腸 道 傳 染 病 都 是 臺 灣 少 見 的 因 此 前 往 大 陸 工 作 出 差 旅 遊 或 回 國 省 親 時 應 選 擇 良 好 衛 生 環 境 之 餐 飲, 保 健 篇 61

並 避 免 生 食 或 飲 生 水 另 未 曾 感 染 或 接 種 過 A 型 肝 炎 疫 苗 者, 建 議 優 先 接 種 疫 苗 以 預 防 感 染 三 呼 吸 道 傳 染 病 流 行 性 腦 脊 髓 膜 炎 ( 簡 稱 流 腦 ) 是 由 腦 膜 炎 雙 球 菌 造 成, 該 病 菌 是 藉 飛 沫 傳 染, 潛 伏 期 約 2 10 天 ; 另 大 陸 麻 疹 通 報 數, 比 去 年 增 加 甚 多, 並 有 數 起 小 小 測 驗 1.( ) 大 陸 配 偶 團 聚 後 幾 個 月 應 該 要 加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1)4 個 月 (2)3 個 月 (3)2 個 月 (4) 隨 時 加 入 2.( ) 懷 孕 的 準 媽 媽 要 健 全 自 己 及 寶 寶 的 免 疫 系 統, 有 那 些 方 法?( 1) 均 衡 的 飲 食 及 營 養 攝 取 ( 2) 適 當 的 運 動 ( 3) 充 足 的 睡 眠 (4) 不 要 處 於 緊 張 和 壓 力 之 下 ( 複 選 ) 學 感 染 麻 疹 之 疫 情 發 生 麻 疹 經 由 飛 沫 傳 播 或 與 病 人 鼻 咽 腔 之 分 泌 物 接 觸 而 感 染, 潛 伏 期 約 10 14 天 根 據 疾 病 管 制 局 傳 染 病 通 報 系 統 顯 示,2001 年 即 有 多 例 大 陸 配 偶 帶 接 種 劑 次 不 全 或 未 達 接 種 時 程 之 幼 童 返 鄉 而 感 染 麻 疹 病 毒 之 案 例, 故 若 要 帶 幼 兒 回 大 陸 省 親, 行 前 應 審 慎 評 估 以 免 遭 受 感 染 大 陸 結 核 病 疫 情 嚴 重, 是 高 盛 行 率 的 地 區, 咳 嗽 是 肺 結 核 症 狀 的 重 要 指 標, 對 於 咳 嗽 超 過 三 週 儘 快 就 醫, 並 主 動 提 醒 醫 師 胸 部 X 光 及 痰 檢 查 對 於 罹 患 肺 結 核 個 案, 只 要 遵 照 醫 囑, 按 規 服 藥 至 少 6 個 月 以 上 即 可 治 癒 62

壹 辦 理 子 女 戶 籍 登 記 一 子 女 在 臺 灣 出 生 結 婚 前 懷 孕 在 大 陸 涉 臺 公 證 處 辦 理 女 方 在 結 婚 前 之 婚 姻 狀 況 公 證 書 ( 如 : 未 婚 公 證 書 等 ), 經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驗 證 完 成 後, 連 同 醫 院 開 立 之 出 生 證 明 到 戶 政 機 關 申 報 結 婚 後 懷 孕 檢 具 醫 院 開 立 之 出 生 證 明 到 戶 政 機 關 申 報 二 子 女 在 大 陸 出 生 結 婚 前 懷 孕 先 到 大 陸 涉 臺 公 證 處 辦 理 子 女 的 出 生 公 證 書 DNA 鑑 定 公 證 書 在 大 陸 未 設 籍 或 註 銷 戶 籍 公 證 書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公 證 書 (6 歲 以 下 須 檢 附 完 整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公 證 書 ) 及 女 方 在 結 婚 前 之 婚 姻 狀 況 公 證 書 ( 如 : 未 婚 公 證 書 ), 經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驗 證 完 成 後, 向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申 請 子 女 回 臺 定 居 ; 俟 子 女 入 境 後, 再 向 戶 政 機 關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結 婚 後 懷 孕 先 到 大 陸 涉 臺 公 證 處 辦 理 子 女 之 出 生 公 證 書 大 陸 未 設 籍 或 註 銷 戶 籍 公 證 書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公 證 書 (6 歲 以 下 須 檢 附 完 整 的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公 證 書 ), 經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驗 證 完 成 後, 向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申 請 子 女 回 臺 定 居 ; 俟 子 女 入 境 後, 再 向 戶 政 機 關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貳 收 養 一 收 養 手 續 步 驟 一 先 在 臺 灣 向 公 證 人 辦 理 無 子 女 之 宣 誓 認 證 書 64

攜 帶 (1) 身 分 證 正 本 (2)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5 份 (3) 印 章 (4) 無 子 女 宣 誓 書, 向 公 證 人 ( 地 方 法 院 公 證 處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 辦 理 無 子 女 宣 誓 證 書 小 叮 嚀 : 辦 理 收 養 之 前 請 先 參 考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二 條 到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六 十 五 條 及 大 陸 收 養 法 第 四 條 到 第 二 十 條 的 規 定, 以 符 合 規 定 ; 另 事 先 請 大 陸 親 友 代 為 詢 問 大 陸 民 政 部 門 及 公 證 處, 了 解 相 關 辦 理 細 節 步 驟 二 到 大 陸 辦 理 收 養 登 記 攜 帶 (1) 身 分 證 件 等 證 明 (2) 臺 胞 證 (3) 經 過 臺 灣 公 證 人 公 ( 認 ) 證 之 收 養 人 年 齡 婚 姻 有 無 子 女 職 業 財 產 健 康 有 無 受 過 刑 事 處 罰 等 證 明, 到 大 陸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部 門 辦 理 收 養 登 記 步 驟 三 到 大 陸 公 證 處 辦 理 收 養 公 證 書 攜 帶 (1) 經 認 證 之 無 子 女 宣 誓 書 (2) 收 養 協 議 書 (3) 臺 灣 受 託 人 同 意 代 辦 收 養 之 聲 明 書 (4) 其 他 大 陸 公 證 處 指 定 之 事 項, 到 大 陸 公 證 處 辦 理 收 養 公 證 書 及 委 託 公 證 書 攜 帶 (1) 收 養 及 委 託 公 證 書 正 本 各 乙 份 (2) 身 分 證 正 本 (3) 驗 證 申 請 表, 向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辦 理 文 書 驗 證 步 驟 五 在 臺 灣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攜 帶 (1) 經 海 基 會 驗 證 之 收 養 及 委 託 公 證 書 (2)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3) 身 分 證 及 印 章 (4) 向 地 方 法 院 購 買 司 法 狀 紙, 撰 寫 聲 請 收 養 認 可 之 聲 請 狀 地 方 法 院 有 例 稿 供 參,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的 地 方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小 叮 嚀 : 法 院 將 審 酌 相 關 法 令 及 收 養 人 被 收 養 人 等 實 際 狀 況, 通 知 聲 請 人 補 正 相 關 資 料 或 為 認 可 或 駁 回 之 裁 定 向 法 院 繳 交 135 元 申 請 費 步 驟 六 在 臺 灣 辦 理 收 養 登 記 攜 帶 (1) 經 海 基 會 驗 證 之 收 養 及 委 託 公 證 書 (2)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3) 身 分 證 及 印 章 (4) 向 地 方 法 院 購 買 司 法 狀 紙, 撰 寫 聲 請 收 養 認 可 之 聲 請 狀 地 方 法 院 有 例 稿 供 參,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的 地 方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小 叮 嚀 :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收 養 子 女 應 該 要 聲 請 法 院 認 可, 因 此 收 養 人 被 收 養 人 及 未 成 年 收 養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 如 父 母 ) 應 到 場 向 法 院 表 達 收 養 之 合 意 ( 也 就 是 說 雙 方 都 同 意 被 對 方 收 養 或 被 收 養 ) 被 收 養 的 大 陸 人 民 及 他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不 能 以 辦 理 收 養 這 個 事 由 申 請 入 境, 因 此 可 以 委 託 其 他 臺 灣 人 民 代 向 臺 灣 法 院 及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一 切 有 關 收 養 事 宜 步 驟 四 回 到 臺 灣 向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辦 理 其 他 篇 文 書 驗 證 65

二 注 意 事 項 養 子 女 依 其 年 齡 及 類 型 申 請 來 臺, 有 其 不 同 的 規 定 類 別 一 般 養 子 女 大 陸 配 偶 前 婚 子 女 經 臺 灣 人 民 收 養 年 齡 12 歲 以 下 年 齡 12 歲 以 上 可 以 申 請 探 親 6 個 月, 每 次 可 以 再 延 期 6 個 月, 一 直 到 年 滿 12 歲 可 以 申 請 探 親 1 個 月, 可 以 再 延 長 1 次 1 個 月, 每 年 不 可 以 超 過 2 個 月 可 以 申 請 探 親 6 個 月, 每 次 可 以 再 延 期 6 個 月, 一 直 到 年 滿 12 歲 可 以 申 請 社 會 考 量 在 臺 專 案 長 期 居 留, 需 要 等 待 配 額, 等 到 配 額 時 仍 需 為 12 歲 以 下 可 以 申 請 探 親 1 個 月, 可 以 再 延 長 1 次 1 個 月, 每 年 不 可 以 超 過 2 個 月 參 離 婚 攜 帶 (1) 個 人 戶 籍 謄 本 5 份 (2) 離 婚 協 議 書 影 本 5 份 (3)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印 章 (4) 一 在 臺 灣 辦 理 離 婚 ( 一 ) 協 議 離 婚 步 驟 一 先 到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離 婚 登 記 攜 帶 (1) 離 婚 協 議 書 (2)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印 章 (3) 戶 口 名 簿 (4) 到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離 婚 登 記 小 叮 嚀 : 協 議 離 婚 以 書 面 為 之, 經 2 人 以 上 證 人 簽 名, 並 由 雙 方 同 時 到 戶 籍 所 在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離 婚 登 記,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並 經 戶 政 事 務 所 核 准 者, 得 有 委 託 人 代 辦 步 驟 二 辦 理 離 婚 事 實 宣 誓 書 認 證 離 婚 事 實 宣 誓 書 5 份, 向 公 證 人 ( 地 方 法 院 公 證 處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 辦 理 離 婚 事 實 宣 誓 書 認 證 小 叮 嚀 : 公 證 人 將 經 認 證 之 離 婚 事 實 宣 誓 書 副 本 經 由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寄 送 當 事 人 所 指 定 的 大 陸 ( 省 區 市 ) 公 證 員 協 會, 以 核 對 真 偽 辦 理 離 婚 事 實 宣 誓 書 認 證 後, 交 由 大 陸 配 偶 持 認 證 書 向 大 陸 婚 姻 登 記 處 辦 理 離 婚 登 記 ( 二 ) 判 決 離 婚 步 驟 一 在 臺 灣 向 地 方 法 院 提 起 離 婚 之 訴 備 妥 起 訴 狀 後,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提 起 離 婚 之 訴 ( 請 參 考 民 法 第 1052 條 之 事 由 ) 66

步 驟 二 在 臺 灣 向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離 婚 登 記 攜 帶 (1) 離 婚 判 決 書 及 判 決 確 定 證 明 書 (2)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印 章 (3) 戶 口 名 簿, 向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離 婚 登 記 小 叮 嚀 : 公 證 人 將 經 認 證 之 離 婚 事 實 宣 誓 書 副 本 經 由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寄 送 當 事 人 所 指 定 的 大 陸 ( 省 區 市 ) 公 證 員 協 會, 以 核 對 真 偽 步 驟 三 辦 理 離 婚 事 實 宣 誓 書 認 證 攜 帶 (1) 個 人 戶 籍 謄 本 5 份 (2) 離 婚 協 議 書 影 本 5 份 (3)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印 章 (4) 離 婚 事 實 宣 誓 書 5 份, 向 公 證 人 ( 地 方 法 院 公 證 處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 辦 理 離 婚 事 實 宣 誓 書 認 證 小 叮 嚀 : 辦 理 離 婚 事 實 宣 誓 書 認 證 後, 交 由 大 陸 配 偶 持 認 證 書 向 大 陸 婚 姻 登 記 處 辦 理 離 婚 登 記 二 在 大 陸 辦 理 離 婚 ( 一 ) 協 議 離 婚 步 驟 一 在 大 陸 辦 理 離 婚 證 臺 灣 人 民 攜 帶 (1) 臺 胞 證 (2) 大 陸 公 安 單 位 出 具 之 暫 住 戶 口 證 (3) 身 分 證 件 (4) 離 婚 協 議 書 (5) 結 婚 證 (6)2 吋 照 片 2 張 (7) 婚 姻 登 記 處 或 受 理 機 關 指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到 大 陸 配 偶 戶 籍 所 在 地 婚 姻 登 記 管 理 機 關 申 請 離 婚 登 記, 並 取 得 離 婚 證 小 叮 嚀 : 在 大 陸 協 議 離 婚, 須 雙 方 到 大 陸 配 偶 原 婚 姻 登 記 機 關 辦 理 離 婚 登 記 步 驟 二 到 大 陸 公 證 處 辦 理 離 婚 公 證 書 攜 帶 (1) 離 婚 證 (2) 公 證 處 指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到 大 陸 指 定 之 公 證 處 辦 理 離 婚 公 證 書 步 驟 三 到 臺 灣 向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辦 理 文 書 驗 證 攜 帶 (1) 離 婚 公 證 書 正 本 (2)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印 章, 向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辦 理 文 書 驗 證 其 他 篇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