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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 台 市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责 任 清 单 二 〇 一 五 年 五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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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负 责 审 批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提 取 和 使 用 承 担 住 房 公 积 金 提 取 申 请 的 受 理 和 资 料 审 核 以 及 支 付 承 担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申 请 的 受 理 和 资 料 审 核 承 担 贷 款 业 务 的 相 关 管 理 和 贷 款 楼 盘 的 管 理 1.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条 例 (1999 年 4 月 3 日 公 布,2002 年 3 月 25 日 修 订 ) 第 四 十 四 条 规 定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住 房 公 积 金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5 负 责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保 值 和 归 还 承 担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的 资 产 保 全 承 担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的 回 收 核 算 承 担 住 房 公 积 金 增 值 收 益 的 提 取 1.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条 例 (1999 年 4 月 3 日 公 布,2002 年 3 月 25 日 修 订 )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管 理 职 权,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购 买 国 债 的 2.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6 承 担 地 方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责 任 负 责 编 制 全 年 住 房 公 积 金 归 集 使 用 计 划 完 成 情 况 的 报 告 拟 订 住 房 公 积 金 年 度 公 报 承 担 向 社 会 公 布 住 房 公 积 金 年 度 公 报 1.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条 例 (1999 年 4 月 3 日 公 布,2002 年 3 月 25 日 修 订 )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管 理 职 权,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四 ) 委 托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指 定 的 银 行 以 外 的 机 构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金 融 业 务 的 ; 2.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7 负 责 对 违 反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条 例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承 担 对 辖 区 内 符 合 缴 存 条 件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进 行 排 查 承 担 未 缴 欠 缴 单 位 的 催 缴 工 作 1.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条 例 (1999 年 4 月 3 日 公 布,2002 年 3 月 25 日 修 订 )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单 位 不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登 记 或 者 不 为 本 单 位 职 工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设 立 手 续 的,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承 担 对 拒 不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单 位 进 行 依 法 纠 正 单 位 逾 期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责 令 限 期 缴 存 ; 逾 期 仍 不 缴 存 的,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2.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8 承 办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决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行 政 监 察 法 公 务 员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山 东 省 行 政 程 序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追 责 情 形 注 : 追 责 依 据 及 追 责 情 形 栏 目 中, 行 政 监 察 法 行 政 许 可 法 行 政 处 罚 法 国 家 赔 偿 法 公 务 员 法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等 普 遍 适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作 为 追 责 依 据 及 其 规 定 的 追 责 情 形, 不 再 逐 一 列 出 二 部 门 职 责 边 界 ( 无 ) 三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制 度 ( 一 ) 对 缴 存 单 位 的 监 督 检 查 为 引 导 督 促 公 积 金 缴 存 单 位 按 规 定 缴 存 公 积 金, 切 实 保 障 职 工 群 众 的 合 法 群 益 不 受 侵 害, 实 现 健 康 可 持 续 发 展,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50 号 ) 等 文 件, 制 定 如 下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一 监 督 检 查 对 象 各 公 积 金 缴 存 单 位, 包 括 国 家 机 关 国 有 企 业 城 镇 集 体 企 业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城 镇 私 营 企 业 及 其 他 城 镇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二 监 督 检 查 内 容 ( 一 )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缴 存 登 记 或 者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 ( 二 )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的 设 立 转 移 或 者 封 存 ; ( 三 ) 足 额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三 监 督 检 查 方 式 ( 一 ) 日 常 检 查 对 办 理 公 积 金 缴 存 业 务 的 单 位 进 行 检 查, 发 现 公 积 金 缴 存 基 数 和 比 例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单 位 进 行 退 回, 并 督 促 单 位 进 行 调 整 ( 二 ) 定 期 抽 查 定 期 对 全 市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单 位 进 行 抽 查, 发 现 单 位 公 积 金 账 户 存 在 问 题 的, 对 单 位 提 出 整 改 措 施, 限 期 进 行 整 改 ( 三 ) 专 项 检 查 为 保 护 职 工 群 众 的 合 法 权 益, 加 强 对 公 积 金 缴 存 单 位 的 监 督, 每 年 就 缴 存 单 位 的 公 积 金 缴 存 情 况 进 行 专 项 检 查, 详 细 了 解 各 缴 存 单 位 的 问 题, 并 提 出 改 进 措 施, 创 造 良 好 的 经 济 环 境

( 四 ) 案 件 投 诉 查 处 本 着 群 众 利 益 至 上 的 原 则, 对 上 访 职 工 提 出 的 问 题, 先 进 行 核 实 沟 通, 确 定 问 题 涉 及 范 围, 能 解 决 的 及 时 解 决, 不 能 解 决 的 走 司 法 程 序 四 监 督 检 查 措 施 对 有 违 反 规 定 的 缴 费 单 位, 按 照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对 住 房 公 积 金 征 缴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确 实 存 在 问 题, 首 先 督 促 单 位 进 行 整 改, 并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改 正, 否 则 归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五 监 督 检 查 程 序 ( 一 ) 发 现 问 题 ( 二 ) 检 查 准 备 ( 三 ) 事 前 通 知 ( 四 ) 进 入 现 场 ( 五 ) 出 示 证 件, 告 知 相 对 人 权 利 义 务 ( 六 ) 现 场 核 查, 调 查 取 证 ( 七 ) 形 成 检 查 意 见 ( 八 ) 向 单 位 提 出 整 改 意 见 ( 九 ) 复 查 ( 十 ) 结 案 六 监 督 检 查 处 理

根 据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单 位 不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登 记 或 者 不 为 本 单 位 职 工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设 立 手 续 的,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单 位 逾 期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责 令 限 期 缴 存 ; 逾 期 仍 不 缴 存 的,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二 ) 规 范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山 东 省 规 范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 办 法 ( 省 政 府 令 第 269 号 ) 山 东 省 行 政 程 序 规 定 要 求, 为 规 范 行 政 处 罚 行 为, 正 确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 促 进 严 格 公 正 文 明 执 法, 从 源 头 上 防 止 和 减 少 滥 用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 的 行 为, 预 防 和 减 少 行 政 争 议 的 发 生,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保 护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制 定 了 烟 台 市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 执 行 标 准 ( 烟 住 2012 22 号, 已 在 烟 台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官 方 网 站 http://www.ytgjj.com/ 公 布 ) 市 住 房 公 积 金 对 本 系 统 规 范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监 督, 并 对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标 准 规 范 的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评 估,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立 改 废 以 及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作 相 应 调 整 和 完 善 四 公 共 服 务 事 项 序 号 服 务 事 项 主 要 内 容 承 办 机 构 联 系 电 话 1 住 房 公 积 金 政 策 宣 传 以 每 年 4 月 住 房 公 积 金 政 策 宣 传 月 活 动 为 载 体, 广 泛 运 用 电 视 广 播 报 刊 网 络 等 媒 介, 普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知 识, 密 切 联 系 群 众, 营 造 良 好 社 会 氛 围 执 法 科 0535-6669260 2 12329 公 积 金 政 策 咨 询 为 公 民 提 出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相 关 问 题 提 供 咨 询 和 政 策 解 答 服 务 综 合 科 0535-6669299 五 责 任 追 究 机 制 为 严 格 追 究 纳 入 责 任 清 单 实 施 范 围 的 部 门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的 责 任,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制 定 如 下 责 任 追 究 机 制

一 行 政 机 关 ( 一 ) 职 责 分 工 行 政 机 关 依 据 公 务 员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本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本 机 关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及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追 究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单 位 和 人 员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其 违 法 违 纪 情 节 作 出 处 理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告 诫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执 法 岗 位 处 分, 并 由 其 承 担 相 应 行 政 赔 偿 责 任 ; 向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决 定 书, 责 令 限 期 履 行, 责 令 补 正 或 者 改 正, 撤 销, 确 认 违 法 或 者 无 效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责 任 追 究, 参 照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责 任 追 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二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 一 ) 职 责 分 工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依 据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本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追 究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对 本 单 位 违 法 违 纪 的 人 员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其 违 法 违 纪 情 节 作 出 处 理 三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 一 ) 职 责 分 工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公 务 员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违 反 公 务 员 法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追 究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由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对 违 法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参 公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其 违 法 情 节 作 出 处 理 四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 一 ) 职 责 分 工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依 据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山 东 省 行 政 程 序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依 照 法 定 职 责, 负 责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具 体 工 作 ( 二 ) 追 责 程 序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对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实 施 监 督, 根 据 违 法 或 不 当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的 性 质 程 度 等 情 况, 以 同 级 政 府 名 义 向 行 政 机 关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决 定 书, 责 令 限 期 履 行, 责 令 补 正 或 者 改 正, 撤 销, 确 认 违 法 或 者 无 效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工 作 人 员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其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五 监 察 机 关 ( 一 ) 职 责 分 工 监 察 机 关 依 据 行 政 监 察 法 行 政 监 察 法 实 施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追 究 行 政 机 关 以 及 有 关 组 织 及 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的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监 察 机 关 根 据 本 级 政 府 或 上 级 监 察 机 关 的 部 署 以 及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控 告 或 者 检 举 的 线 索, 对 涉 嫌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的 行 为 进 行 检 查 或 调 查, 作 出 监 察 决 定 或 者 提 出 监 察 建 议 对 被 监 察 的 部 门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或 责 令 改 正 ;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建 议 作 出 相 应 组 织 处 理, 并 没 收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取 得 的 财 物

六 人 民 检 察 院 ( 一 ) 职 责 分 工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据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 试 行 ) 等 有 关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追 究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渎 职 犯 罪 利 用 职 权 实 施 的 非 法 拘 禁 刑 讯 逼 供 报 复 陷 害 非 法 搜 查 的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的 犯 罪 以 及 侵 犯 公 民 民 主 权 利 的 犯 罪 案 件 的 刑 事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履 行 法 律 监 督 职 责 中 发 现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或 接 到 举 报 的, 应 当 依 法 立 案 侦 查, 并 根 据 侦 查 的 结 果, 决 定 移 送 起 诉 不 起 诉 或 撤 销 案 件 七 人 民 法 院 ( 一 ) 职 责 分 工 人 民 法 院 依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履 行 审 判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的 职 责 ( 二 ) 追 责 程 序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并 就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作 出 相 应 判 决 八 协 调 配 合 机 制 建 立 协 调 配 合 机 制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在 查 处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的 过 程 中, 发 现 工 作 人 员 涉 嫌 贪 污 贿 赂 渎 职 侵 权 等 违 纪 违 法 线 索 的, 应 当 根 据 案 件 的 性 质, 及 时 向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移 送 ;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发 现 属 于 行 政 复 议 事 项 和 行 政 诉 讼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赔 偿 行 政 处 罚 等 法 律 法 规 实 施 以 及 行 政 执 法 中 带 有 普 遍 性 问 题 的, 应 当 移 送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处 理 ; 检 察 机 关 在 行 政 执 法 检 察 监 督 过 程 中, 发 现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存 在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行 为, 拒 不 纠 正 且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移 送 监 察 机 关 处 理 ;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中,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主 管 人 员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违 法 违 纪 的, 应 当 将 有 关 材 料 移 送 监 察 机 关 该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其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有 犯 罪 行 为 的, 应 当 将 有 关 材 料 移 送 公 安 检 察 机 关 建 立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充 分 利 用 已 有 电 子 政 务 网 络 和 信 息 共 享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等 资 源, 积 极 推 进 网 上 移 送 网 上 受 理 网 上 监 督, 提 高 衔 接 工 作 效 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