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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行 政 第 十 八 卷, 總 第 七 十 期, 2005 No.4, 1201 1220 1201 現 行 毒 品 刑 罰 制 度 及 其 修 訂 之 迫 切 性 馮 文 莊 * (I) 概 述 澳 門 現 行 關 於 精 神 科 藥 品 ( 或 稱 為 毒 品 ) 之 懲 罰 制 度 主 要 載 於 1991 年 1 月 28 日 制 定 之 第 5/91/M 號 法 令, 這 份 法 規 基 本 上 是 落 實 多 份 國 際 公 約 之 工 具, 其 中 包 括 1961 年 關 於 麻 醉 品 單 一 公 約 及 1972 年 之 附 加 議 定 書, 還 有 1971 年 關 於 精 神 科 物 質 公 約 今 日, 打 擊 販 毒 活 動 已 是 全 球 文 明 國 家 及 地 區 必 須 履 行 之 一 項 國 際 義 務, 正 因 如 此, 有 關 之 管 制 制 度 及 懲 罰 體 系 須 與 時 並 進, 因 應 新 興 之 販 毒 及 吸 毒 活 動 而 作 出 調 整, 尤 其 是 針 對 新 興 之 毒 品 類 型 或 運 毒 方 法 為 了 更 佳 履 行 這 項 國 際 義 務, 澳 門 先 後 多 次 對 上 述 法 令 作 出 修 改, 但 只 限 於 將 新 的 精 神 科 物 質 列 入 受 管 制 之 名 單 內, 並 無 對 上 述 法 令 所 定 之 實 體 及 程 序 懲 治 制 度 作 出 應 有 之 修 改, 以 配 合 當 今 社 會 之 發 展 及 解 決 在 執 法 過 程 中 出 現 之 不 少 問 題 為 此, 本 文 嘗 試 指 出 箇 中 值 得 關 注 之 若 干 問 題 首 先,1 月 28 日 第 5/91/M 號 法 令 訂 立 下 列 罪 狀 : 1) 販 毒 及 不 法 活 動 罪 ( 俗 稱 販 毒 罪 ) 見 第 8 條 ; 2) 少 量 販 毒 罪 見 第 9 條 ; 3) 販 賣 僅 供 個 人 吸 毒 罪 見 第 11 條 ; 4) 煙 槍 及 其 他 器 具 之 不 當 持 有 罪 見 第 12 條 ; 5) 藥 物 之 不 當 讓 予 或 交 付 罪 見 第 14 條 ; 6) 在 公 眾 或 集 合 地 方 吸 食 毒 品 罪 見 第 17 條 ; 7) 吸 毒 罪 見 第 23 條 * 初 級 法 院 合 議 庭 主 席, 澳 門 大 學 法 學 院 助 理 教 授, 澳 門 大 學 法 學 碩 士, 北 京 人 民 大 學 法 學 院 法 學 博 士 研 究 生

1202 由 於 上 述 法 令 不 單 包 括 實 體 制 度, 亦 包 含 刑 事 程 序 規 則, 故 我 們 分 成 兩 部 份 論 述 1. 販 毒 罪 (II) 實 體 制 度 1 月 28 日 第 5/91/M 號 法 令 第 8 條 規 定 : 一 未 經 許 可 而 種 植 生 產 製 造 提 取 調 製 提 供 出 售 分 銷 購 買 讓 予, 或 以 任 何 名 義 接 受 向 他 人 供 應 運 載 進 口 出 口 使 之 轉 運 或 不 屬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指 之 情 形 下, 不 法 持 有 表 一 至 表 三 所 包 括 之 物 質 及 製 劑 者, 處 八 年 以 上 十 二 年 以 下 之 重 監 禁, 並 科 澳 門 幣 五 千 元 至 七 十 萬 元 之 罰 金 二 根 據 第 六 條 所 指 法 規 之 規 定 而 獲 許 可 者, 如 不 法 讓 予 上 款 所 指 之 物 質 及 製 劑 將 之 納 入 或 力 圖 使 他 人 將 之 納 入 商 業 中, 則 處 十 二 年 以 上 十 六 年 以 下 之 重 監 禁, 並 科 澳 門 幣 五 千 五 百 元 至 九 十 萬 元 之 罰 金 三 如 為 表 四 所 包 括 之 物 質 及 製 劑, 則 處 一 年 以 上 兩 年 以 下 之 監 禁, 並 科 澳 門 幣 二 千 元 至 二 十 二 萬 五 千 元 之 罰 金 其 中 第 1 款 與 第 2 款 之 分 別 在 於 : 前 者 針 對 無 許 可 之 情 況, 後 者 指 具 備 許 可 持 有 精 神 科 物 質 之 情 況 ( 例 如 醫 生 或 執 法 人 員 等 ), 故 在 刑 罰 方 面 亦 有 不 同 之 處 第 8 條 所 確 立 之 為 人 們 常 稱 之 販 毒 罪, 從 閱 讀 上 述 條 文 內 容 可 知, 該 罪 狀 之 內 容 比 販 毒 更 為 廣 泛, 亦 可 能 如 此, 立 法 者 在 條 文 標 題 上 亦 採 用 販 毒 與 不 法 活 動 這 一 表 述 方 式, 以 包 括 其 他 嚴 格 言 之 不 屬 販 毒 之 行 為, 一 如 立 法 者 在 條 文 中 所 述 之 : 1. 種 植 僅 持 有 種 子, 而 未 放 入 泥 土, 則 不 屬 種 植 ; 相 反, 如 已 放 入 泥 土, 定 時 灌 水, 但 未 萌 芽, 仍 屬 於 種 植, 因 為 種 植 這 一 個 概 念 不 包 括 已 萌 芽 及 長 出 葉 子 或 根 莖 部 份

1203 2. 出 產 製 造 提 取 調 製 這 一 系 列 行 為 皆 指 在 某 一 物 質 中 提 取 一 定 含 量 成 份 作 其 他 用 途, 這 套 行 為 之 特 徵 在 於 破 壞 物 質 本 身 之 原 有 組 織, 或 曰 將 其 物 質 成 份 分 解 3. 提 供 出 售 分 銷 購 買 讓 予 這 種 行 為 有 別 於 上 述 行 為, 其 特 徵 在 於 不 改 變 物 質 組 織 之 原 狀 之 情 況 下, 將 物 質 從 一 處 搬 到 另 一 處, 不 論 是 有 償 或 無 償 4. 向 他 人 供 應 運 載 進 口 出 口 使 之 轉 運, 目 的 並 非 僅 供 個 人 吸 食 ( 第 23 條 所 述 之 情 況 ) 這 類 行 為 與 上 類 行 為 大 致 相 同, 但 亦 有 不 同 之 處, 分 別 在 於 行 為 人 多 以 中 介 人 角 色 出 現, 例 如 : 出 入 口 運 載 等 由 此 可 知, 第 8 條 所 管 制 之 行 為 種 類 十 分 廣 泛, 凡 觸 及 精 神 科 物 質 之 行 為 幾 乎 無 可 能 不 成 為 其 管 制 對 象 但 若 要 引 用 第 8 條 第 1 款, 必 須 符 合 法 定 之 條 件, 當 中 包 括 : 1) 行 為 人 未 獲 特 別 許 可 ( 持 有 精 神 科 物 質 ); 2) 行 為 人 作 出 第 8 條 第 1 款 所 述 之 任 一 種 ( 或 多 種 ) 行 為 ; 3) 所 持 有 之 物 質 為 附 表 I 至 附 表 III 所 述 之 物 質 ; 4) 該 物 質 並 非 僅 供 個 人 吸 食 具 備 上 述 條 件, 行 為 人 可 被 判 處 8 年 以 上 12 年 以 下 之 徒 刑 此 為 基 本 刑 幅, 不 排 除 在 加 重 或 減 輕 情 節 之 情 況 下 刑 幅 會 出 現 改 變 至 於 第 8 條 第 2 款 所 述 之 情 況, 內 容 上 與 第 1 款 大 致 相 同, 不 同 之 處 在 於 在 第 2 款 之 情 況 下 行 為 人 獲 許 可 持 有 該 等 物 質, 但 濫 用 該 許 可 而 作 出 有 關 行 為, 故 刑 罰 方 面 加 重 至 最 少 12 年 及 最 多 15 年 之 徒 刑 如 所 持 有 之 物 質 為 附 表 四 之 物 質, 而 其 行 為 為 第 1 款 所 列 之 行 為, 則 刑 幅 方 面 較 輕 最 少 1 年 最 多 2 年 徒 刑 ( 見 第 8 條 第 3 款 ), 這 種 規 定 主 要 是 考 慮 物 質 本 身 之 刺 激 興 奮 作 出 不 大 及 較 易 取 得, 不 少 正 常 藥 物 亦 可 有 此 成 份, 一 般 無 需 透 過 特 別 途 徑 找 尋

1204 2. 少 量 販 毒 罪 第 9 條 規 定 少 量 販 毒 罪, 其 中 規 定 : 一 如 上 條 所 指 行 為 之 對 象 為 表 一 至 表 三 所 包 括 之 物 質 或 製 劑, 且 為 少 量 者, 則 處 一 年 以 上 兩 年 以 下 之 監 禁, 並 科 澳 門 幣 二 千 元 至 二 十 二 萬 五 千 元 之 罰 金 二 如 為 表 四 所 包 括 之 物 質 或 製 劑, 則 處 一 年 以 下 之 監 禁, 並 科 澳 門 幣 一 千 元 至 七 萬 五 千 元 之 罰 金 三 為 本 條 規 定 之 效 力, 少 量 即 指 違 法 者 支 配 之 物 質 或 製 劑 之 總 數 量 不 超 過 個 人 三 日 內 所 需 之 吸 食 量 四 為 本 條 規 定 之 效 力, 經 聽 取 衛 生 司 意 見, 總 督 得 透 過 法 令 對 各 種 在 販 賣 中 較 常 見 之 物 質 及 產 物, 訂 出 少 量 之 具 體 數 量 五 上 款 所 指 之 具 體 數 量, 是 由 有 權 限 之 實 體, 根 據 憑 經 驗 制 定 之 規 則 及 自 由 判 斷 作 出 審 議 在 歸 罪 時 須 符 合 之 要 件 : 1) 作 出 第 8 條 所 述 之 行 為 ; 2) 所 持 有 之 物 質 為 附 表 一 至 附 表 三 之 物 質 ; 3) 持 有 之 數 量 不 超 過 供 個 人 三 日 之 吸 食 量 如 符 合 這 些 要 件, 則 行 為 人 可 能 接 受 一 年 至 兩 年 之 徒 刑, 並 科 澳 門 幣 二 千 至 二 十 二 萬 五 千 元 之 罰 金 如 符 合 上 述 第 1 及 第 3 款 之 要 件, 但 屬 附 表 四 之 物 質, 則 刑 罰 方 面 較 輕 ( 受 第 9 條 第 2 款 管 制 ), 處 一 個 月 至 一 年 之 徒 刑, 並 科 澳 門 幣 一 千 至 七 萬 五 千 元 之 罰 金 在 執 行 本 條 文 時 最 關 鍵 是 三 日 之 個 人 吸 食 量, 上 述 條 文 第 4 款 規 定 由 總 督 ( 今 日 指 行 政 長 官 ) 以 訓 令 ( 今 日 以 行 政 命 令 方 式 ) 規 定 有 關

1205 量, 但 至 今 仍 無 這 方 面 之 法 規 作 出 規 定, 惟 有 借 助 司 法 裁 判 在 可 能 範 圍 內 訂 出 一 個 標 準 供 參 考, 在 適 用 過 程 中 難 免 出 現 意 見 分 歧 或 見 解 不 一 為 了 使 適 用 法 律 之 標 準 更 科 學 性, 檢 察 院 曾 要 求 衛 生 局 之 專 科 醫 生 對 常 見 之 幾 種 精 神 科 藥 物 提 供 專 業 意 見 及 報 告, 其 中 包 括 : 物 質 A: 二 甲 ( 甲 烯 二 氧 ) 苯 乙 胺 又 名 亞 甲 基 二 氧 -N- 甲 基 苯 丙 胺 (3,4-methylenedioxy methamphetamine) (MDMA) 物 質 B: 甲 基 苯 丙 胺 (Methamphetamine) 物 質 C: 氯 胺 酮 (Ketamine)( 俗 稱 K 仔 ) 根 據 衛 生 局 於 2001 年 2 月 14 日 之 報 告 / 建 議 書 內 ( 編 號 /19/DFF/DAF/ 2001) 就 述 及 有 關 二 甲 ( 甲 烯 二 氧 ) 苯 乙 胺 (MDMA) 之 資 料, 其 中 指 出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興 奮 劑 苯 丙 胺 類 ( 包 括 物 質 A 和 B) 藥 物 的 資 料 : 1) 苯 丙 胺 (amphetamine) 是 具 有 多 種 興 奮 作 用 的 化 學 物 質, 係 麻 黃 素 (ephedrine) 類 似 物 麻 黃 素 存 在 於 很 多 植 物 中,2000 多 年 前 中 醫 就 開 始 利 用 這 些 植 物 作 為 草 藥 治 療 喘 病 受 此 啟 發,1927 年 藥 學 家 從 麻 黃 植 物 (Ephedra vulgaris) 中 提 取 麻 黃 素 作 為 平 喘 藥 和 鼻 通 藥 1932 年 麻 黃 素 的 類 似 物 苯 丙 胺 問 世, 並 被 製 成 棉 塞 式 吸 入 劑 (Benzedrine inhalers) 但 很 快 使 用 者 即 體 驗 到 苯 丙 胺 具 有 驅 除 睡 意 和 振 奮 精 神 作 用 以 後 臨 床 上 利 用 其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的 興 奮 和 抑 制 食 欲 的 作 用 將 它 用 於 治 療 嗜 睡 症 肥 胖 症 兒 童 注 意 缺 陷 障 礙 ( 現 時 仍 使 用 於 臨 床 的 如 : 利 他 林 Ritalin,methylpnenidate) 抑 鬱 症 和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抑 制 劑 中 毒 的 搶 救 等 為 強 調 苯 丙 胺 的 升 血 壓 作 用, 嗣 後 又 有 人 合 成 了 甲 基 苯 丙 胺 ( 物 質 B) 不 幸 的 是, 隨 後 的 應 用 發 現 甲 基 苯 丙 胺 的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興 奮 作 用 和 依 賴 性 比 苯 丙 胺 更 強, 在 其 基 礎 上 加 工 出 來 的 冰 (ice, crystal), 給 濫 用 者 做 成 更 大 之 危 害 2) 上 世 紀 50 年 代, 為 了 突 出 強 調 苯 丙 胺 的 興 奮 作 用 或 其 抑 制 食 欲 的 作 用, 導 致 了 合 法 和 非 法 生 產 者 的 興 趣 並 發 展 了 一 系 列 與 苯 丙 胺 作 用 類 似 的 藥 物 如 醋 甲 酯 ( 利 他 林 Ritalin:6 歲 以 上 每 天 最 大 治 療 量 60 毫 克 ) 苯 甲 嗎 (phenmetrazine) 甲 基 苯 丙 胺 ( 去 氧 麻 黃,

1206 methamphetamine: 物 質 B: 一 般 每 天 治 療 量 5 至 25 毫 克 ) 和 MDMA (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物 質 A: 濫 用 者 一 般 每 天 需 80 至 150 毫 克 ) 和 MDA(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 等 3) 到 80 年 代 後 期, 甲 基 苯 丙 胺 的 濫 用 有 上 升 之 趨 勢, 並 且 出 現 了 成 癮 性 更 強 又 可 以 石 霧 形 式 吸 入 的, 外 觀 似 水 晶 體 的 甲 基 苯 丙 胺 製 劑 冰 4) 苯 丙 胺 的 濫 用 方 式 很 多, 包 括 口 服 鼻 吸 注 射 或 與 飲 料 攙 和 在 一 起 飲 用 晶 體 狀 甲 基 苯 丙 胺 冰 可 以 像 可 卡 因 (Cocaine) 一 樣 經 燻 燃 後 以 煙 霧 的 形 式 抽 吸 5) 苯 丙 胺 的 濫 用 可 分 為 兩 類 : a) 不 規 律 的 間 斷 使 用, 這 一 類 濫 用 者 出 於 某 種 目 的 只 在 特 殊 的 環 境 或 場 合 下 使 用 苯 丙 胺 b) 習 慣 性 規 律 的 使 用, 是 典 型 的 濫 用 行 為, 為 不 斷 獲 得 用 藥 後 的 欣 快 舒 適 和 飄 的 感 受 另 外, 上 述 報 告 亦 指 出 關 於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麻 醉 劑 氯 胺 酮 (Ketamine, 物 質 C) 藥 物 的 資 料 : 1) 氯 胺 酮 (Ketamine) 與 苯 環 己 啶 (PCP) 有 著 密 切 的 化 學 聯 繫, 屬 同 類 物,1962 年 在 研 究 苯 環 己 啶 的 替 代 物 時 被 首 次 合 成, 臨 床 上 一 般 只 用 其 注 射 劑 型 作 為 透 導 麻 醉 2) 臨 床 上 用 其 鹽 酸 鹽, 為 白 色 結 晶 粉 末, 熔 點 262º C, 能 溶 於 水, 水 溶 液 呈 酸 性 (ph3.5-5.5), 微 溶 於 乙 醇 3) 一 種 非 巴 比 妥 類 靜 脈 麻 醉 劑, 先 阻 斷 大 腦 聯 絡 經 路 和 丘 腦 向 新 皮 層 的 投 射, 故 意 識 還 部 分 存 在, 痛 覺 消 失 則 明 顯 而 完 全 ; 隨 血 藥 濃 度 升 高 而 抑 制 整 個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作 用 快 速 但 短 暫, 能 選 擇 地 抑 制 大 腦 及 丘 腦, 靜 注 後 約 30 秒 鐘 ( 肌 注 後 約 3-4 分 鐘 ) 即 產 生 麻 醉, 但 植

1207 物 神 經 反 射 並 不 受 抑 制 麻 醉 作 用 持 續 約 5-10 分 鐘 ( 肌 注 後 作 用 約 12-25 分 鐘 ) 4) 成 人 首 次 靜 注 1-2mg/kg 注 射 應 較 慢 (60 秒 以 上 ) 如 需 延 長 麻 醉 時 間, 每 次 追 加 首 次 量 的 1/2 至 全 量 肌 注 : 主 要 用 於 兒 童, 劑 量 4-8mg/kg, 必 要 時 可 追 加 1/2 至 全 量 作 為 輔 助 麻 醉, 給 藥 0.5-1mg 即 可 麻 醉 恢 復 期 中 少 數 病 人 出 現 噁 心 或 嘔 吐, 個 別 病 人 可 呈 現 幻 夢 錯 覺 甚 至 幻 覺, 有 時 並 伴 有 譫 妄 躁 動 現 象, 為 減 少 此 種 不 良 反 應, 需 避 免 外 界 刺 激 ( 包 括 語 言 等 ) 5) 出 售 劑 型 : 每 支 20ml( 毫 升 ), 每 毫 升 含 10mg( 毫 克 ) 每 支 10ml( 毫 升 ), 每 毫 升 含 50mg( 毫 克 ) 每 支 10ml( 毫 升 ), 每 毫 升 含 100mg( 毫 克 ) 1912 年 在 德 國 作 為 食 欲 抑 制 劑 藥 物 開 發 研 制, 但 因 不 良 反 應 較 多, 從 未 上 市 八 十 年 代 初, 少 數 精 神 病 專 家 開 始 嘗 試 將 此 藥 運 用 於 精 神 病 治 療, 幫 助 患 者 解 除 精 神 危 機 造 成 的 痛 苦, 並 用 它 來 作 為 緩 解 緊 張 婚 姻 關 係 的 心 理 療 法 的 輔 助 用 藥 但 不 久, 本 品 的 精 神 致 幻 作 用 和 欣 快 感 作 用 被 發 現 八 十 年 代 中 期 被 青 少 年 濫 用 於 通 宵 舞 會, 隨 後 亦 受 到 管 制 目 前 黑 市 流 行 MDMA 均 為 地 下 毒 品 工 廠 所 製 一 般 為 藥 片 型, 顏 色 各 異, 形 狀 多 種, 有 時 藥 片 還 壓 印 文 字 或 圖 形 吸 毒 者 常 服 用 1-2 粒 然 後 在 狂 熱 音 樂 中 無 休 止 地 搖 頭 晃 腦, 故 被 稱 之 為 搖 頭 丸 醫 學 用 途 : 不 適 合 作 為 醫 療 藥 物 關 於 這 種 藥 物, 值 得 指 出 :(1) 過 量 服 用 MDMA 可 導 致 服 用 者 出 現 心 律 失 常 突 然 死 亡 屍 體 檢 驗 證 明 MDMA 的 治 療 劑 量 和 中 毒 劑 量 相 當 接 近 (2) 對 志 願 受 試 者 的 調 查 證 實, 服 用 MDMA 後 的 主 要 副 作 用 是 心 跳 加 快 心 絞 痛 發 生 和 心 律 失 常 (3) 久 服 可 導 致 強 烈 的 精 神 依 賴 性 據 資 料 顯 示 : 上 述 物 質 流 通 在 藥 物 濫 用 者 市 上 都 是 非 單 一 純 正 製 品, 多 夾 雜 混 合 多 種 物 質, 有 些 更 是 不 知 名 當 需 要 定 量 檢 查 某 一

1208 樣 品 藥 丸 中 所 含 某 種 物 質 時, 在 執 行 上 存 在 極 大 的 技 術 困 難 及 很 大 的 爭 議 由 不 同 份 量 的 多 種 精 神 活 性 類 物 質 混 合 製 成 之 藥 丸, 其 產 生 之 作 用 比 單 一 物 質 更 大, 而 且 往 往 不 同 若 根 據 該 混 合 物 所 含 各 物 質 的 單 一 總 量 來 制 定 是 否 超 過 法 定 的 一 般 三 日 量, 結 果 更 顯 得 違 反 原 立 法 條 文 的 原 意 所 以 從 執 法 觀 點 若 要 定 出 一 般 吸 食 者 於 三 天 內 服 用 之 具 體 數 量, 可 以 考 慮 只 要 被 檢 測 同 一 類 樣 品 中 含 有 一 種 或 以 上 物 質 A B 和 C 即 一 粒 該 樣 品 為 一 個 單 位, 再 由 執 法 機 構 具 體 制 定 多 少 個 單 位 符 合 少 量 之 定 義 事 實 上, 過 去 澳 門 司 法 警 察 局 化 驗 室 無 設 備 對 精 神 科 物 質 作 定 量 分 析 ( 聯 合 國 有 一 套 標 準 及 方 法 進 行 分 析, 就 是 從 分 析 物 質 中 隨 意 抽 取 25% 分 析, 離 心 原 理 分 析, 準 確 指 出 物 質 中 所 含 之 每 種 物 質 之 比 例, 例 如 每 粒 丸 仔 中 含 0.01 克 MDMA,10 粒 之 純 量 則 為 0.1 克 MDMA) 今 日, 澳 門 司 警 已 具 備 這 種 設 備 及 技 術 進 行 分 析, 而 且 基 本 上 任 何 精 神 科 藥 品, 皆 會 送 該 局 化 驗 室 進 行 定 量 分 析, 大 麻 則 除 外, 關 於 這 點, 稍 後 分 析 根 據 上 述 資 料, 山 頂 醫 院 醫 生 認 為 以 一 天 服 用 一 至 三 粒 ( 單 位 ) 為 一 般 吸 食 量, 三 天 即 三 至 九 粒 ( 單 位 ) 所 以 將 含 有 物 質 A 和 / 或 B 和 / 或 C 的 少 量 執 法 嚴 者 定 六 粒 ( 單 位 ) 鬆 者 定 為 十 粒 ( 單 位 ), 尚 算 有 合 理 的 論 據 甲 基 苯 丙 胺 (Methamphetamine) 別 名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去 氧 麻 黃 素 Methamfetamine, 俗 稱 冰 毒 ; 其 來 源 為 人 工 合 成 的 苯 異 丙 胺 類 化 合 物 甲 基 苯 丙 胺 游 離 生 物 為 無 色 透 明 有 特 殊 氨 味 的 揮 發 性 液 體 能 溶 於 乙 醇 乙 醚 三 氯 甲 烷 等 有 機 溶 劑, 幾 乎 不 溶 於 水 甲 基 苯 丙 胺 的 鹽 酸 鹽 是 一 種 白 色 透 明 的 不 規 則 結 晶 物 外 觀 似 冰 塊, 無 味 或 稍 有 苦 味, 易 溶 於 水 故 稱 為 Ice, 中 國 翻 譯 為 冰 毒 甲 基 苯 丙 胺 是 與 麻 黃 素 結 構 相 似 的 化 合 物, 具 有 很 強 的 中 樞 興 奮 性 和 欣 快 感 作 用 精 神 依 賴 性 強 於 苯 丙 胺, 因 此 成 為 目 前 國 際 上 危 害 最 大 的 毒 品 之 一

1209 1935 年 德 國 藥 商 將 甲 基 苯 丙 胺 用 於 治 療 嗜 睡 症,1937 年 開 始 治 療 兒 童 多 動 症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期 間, 作 為 提 高 士 兵 作 戰 能 力 解 除 疲 勞 的 藥 物 廣 泛 被 美 國 日 本 等 國 家 的 軍 隊 使 用 戰 後, 甲 基 苯 丙 胺 在 日 本 等 國 家 形 成 大 規 模 的 濫 用 趨 勢 五 十 年 代 後, 甲 基 苯 丙 胺 被 列 入 禁 止 在 醫 學 領 域 中 使 用 的 藥 物 目 前 黑 市 上 販 賣 的 甲 基 苯 丙 胺 主 要 為 毒 販 在 地 下 加 工 廠 製 造 的 產 物 醫 學 用 途 : 目 前 在 臨 床 醫 學 領 域 之 中 禁 止 使 用 值 得 指 出 :(1) 甲 基 苯 丙 胺 具 有 很 強 的 成 癮 性 特 點, 連 續 使 用 甲 基 苯 丙 胺 3-5 天, 就 可 以 導 致 成 癮 人 體 志 願 者 實 驗 證 明, 服 用 甲 基 苯 丙 胺 1 日 後, 即 可 出 現 抑 鬱 困 倦 疲 勞 等 停 藥 症 狀 (2) 甲 基 苯 丙 胺 的 通 常 治 療 劑 量 口 服 為 2.5-5 毫 克, 肌 肉 為 3-6 毫 克 如 果 靜 脈 注 射 10 毫 克 就 可 導 致 急 性 中 毒 症 狀 因 個 體 耐 受 性 的 差 異, 有 的 慢 性 吸 毒 者 每 次 靜 脈 注 射 劑 量 30-50 毫 克, 有 的 甚 至 每 天 使 用 的 劑 量 超 過 1 克 (3) 急 性 中 毒 的 吸 毒 者 常 出 現 幻 覺 和 離 體 感 覺, 並 因 為 追 妄 想 被 害 妄 想 嫉 妒 妄 想 等 而 引 發 暴 力 事 件 和 危 險 行 為 (4) 慢 性 吸 毒 者 常 出 現 精 神 異 常 症 狀 以 及 心 肌 病 心 律 失 常 等 疾 病, 並 易 出 現 突 然 死 亡 孕 婦 使 用 甲 基 苯 丙 胺 可 以 導 致 胎 兒 畸 形 法 律 管 制 : 被 列 入 聯 合 國 1971 年 精 神 藥 物 公 約 第 二 期 附 表 內, 中 國 衛 生 部 1996 年 精 神 藥 物 品 種 目 錄 之 中, 屬 於 第 一 類 管 制 性 精 神 藥 物 根 據 美 國 刑 事 判 決 委 員 會 的 毒 品 換 算 表 ( 參 考 ):1 克 甲 基 苯 丙 胺 =10 千 克 大 麻 =10 克 海 洛 因 大 麻 (Cannabis) 俗 稱 草, 為 生 產 於 溫 帶 及 亞 熱 帶 地 區 之 大 麻 植 物 (1) 大 麻 是 一 年 生 的 草 本 植 物, 一 般 主 要 分 為 兩 個 品 種 : 北 美 大 麻 和 印 度 大 麻 大 規 模 的 非 法 種 植 大 麻 植 物 是 在 北 美 和 南 美 的 加 勒

1210 比 海 地 區 非 洲 和 東 南 亞 墨 西 哥 和 哥 倫 比 亞 是 北 美 大 麻 的 主 要 生 產 國 (2) 大 麻 的 雌 株 花 穗 嫩 葉 和 未 成 熟 果 穗 內 能 分 泌 一 種 樹 脂 樣 的 物 質, 經 提 煉 後 可 得 到 具 有 生 理 效 應 的 大 麻 類 物 質 其 中 主 要 成 分 有 大 麻 酚 大 麻 二 酚 和 四 氫 大 麻 酚 等 1964 年 四 氫 大 麻 酚 人 工 合 成 成 功, 故 有 時 濫 用 以 四 氫 大 麻 酚 為 主 (3) 作 為 毒 品 使 用 的 非 法 大 麻 製 品 主 要 有 三 種 : 1) 大 麻 草 : 是 由 植 物 的 花 穗 嫩 葉 等 為 原 料 加 工 製 成, 四 氫 大 麻 酚 的 含 量 為 0.5-5% 2) 大 麻 樹 脂 : 是 收 集 大 麻 植 物 雌 花 穗 嫩 葉 上 分 泌 的 有 黏 性 的 樹 脂 樣 物 質 加 工 製 成, 四 氫 大 麻 酚 含 量 2-10% 3) 大 麻 油 : 是 大 麻 草 或 大 麻 樹 脂 提 煉 而 來 的 一 種 深 綠 色 或 棕 褐 色 的 油 狀 液 體, 四 氫 大 麻 酚 含 量 最 高 達 10%-30% (4) 大 麻 的 最 主 要 精 神 活 性 成 分 是 四 氫 大 麻 酚 (Tetrahydrocannabinol THC), 該 精 神 活 性 成 分 以 花 頂 部 含 量 最 多, 葉 片 中 其 次, 莖 和 籽 實 中 最 少 四 氫 大 麻 酚 作 用 於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引 起 欣 快 感, 繼 而 發 生 心 率 加 快 不 安 或 倦 睡 (5) 一 般 來 說, 大 麻 產 生 的 精 神 依 賴 性 和 軀 體 依 賴 性 較 鴉 片 巴 比 妥 類 藥 物 弱 長 期 濫 用 大 麻 者 中 止 吸 食 後, 可 發 生 輕 至 中 等 程 度 的 戒 斷 症 狀, 包 括 震 顫 噁 心 嘔 吐 腹 瀉 煩 躁 不 安 厭 食 失 眠 等 症 狀 延 續 4-5 日 即 可 漸 漸 消 失 醫 學 用 途 :20 世 紀 初, 含 有 大 麻 樹 脂 的 藥 物 紛 紛 問 世, 被 廣 泛 使 用 於 鎮 靜 止 痛 但 不 久 醫 學 界 就 發 現 了 這 些 藥 物 不 但 不 能 給 患 者 帶 來 治 療 目 的, 而 且 使 患 者 的 症 狀 更 加 嚴 重 於 是 國 際 社 會 開 始 禁 止 大 麻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WHO) 分 別 於 1954 年 1957 年 兩 次 作 出 印 度 大 麻 無 任 何 治 療 價 值 的 結 論 1965 年,WHO 又 指 出, 濫 用 印 度 大 麻 對 社 會 所 造 成 的 危 害, 表 現 為 服 藥 者 個 人 不 能 恪 盡 其 社 會 職 能, 且 變 得 更 容 易 作 出 非 社 會 和 反 社 會 的 行 為, 從 而 給 社 會 造 成 經 濟 損 失

1211 另 外, 科 學 數 據 已 清 楚 證 明 : (1) 長 期 吸 食 大 麻 可 導 致 成 癮 性 (2) 長 期 吸 食 大 麻 常 出 現 個 性 異 常, 表 現 為 呆 板, 不 知 垢 潔, 不 修 邊 幅, 機 警 性 下 降, 注 意 力 記 憶 力 判 斷 能 力 減 退 (3) 出 現 中 毒 性 精 神 病, 如 中 毒 性 譫 妄, 急 性 的 焦 慮 發 作, 急 性 抑 鬱 反 應, 偏 執 狂 和 妄 想 性 精 神 分 裂 症 (4) 退 行 性 腦 病, 大 腦 邊 緣 系 統 的 膈 區 受 到 毒 性 損 害, 使 記 憶 力 和 對 話 能 力 均 受 到 破 壞, 恢 復 困 難 (5) 長 期 吸 食 對 呼 吸 系 統 刺 激 作 用 可 以 導 致 支 氣 管 肺 鼻 咽 部 的 炎 症 和 癌 症 發 病 率 高 ; 也 引 起 心 動 過 速, 降 低 心 肌 收 縮 力, 並 使 機 體 免 疫 功 能 下 降, 增 加 患 者 的 易 感 性 (6) 長 期 吸 食 大 麻 可 使 男 性 前 列 腺 和 睪 丸 縮 小, 女 性 排 卵 受 阻, 從 而 影 響 生 殖 能 力 和 性 欲 但 停 止 吸 食 大 麻, 這 些 病 變 可 以 逐 步 消 失 恢 復 正 常 法 律 管 制 : 被 列 入 聯 合 國 1961 年 麻 醉 品 單 一 公 約 第 一 和 第 四 表 內, 中 國 衛 生 部 1996 年 麻 醉 藥 品 品 種 目 錄 表 內, 屬 於 國 際 法 和 國 內 法 管 制 的 對 象 嚴 格 禁 止 運 輸 販 賣 吸 食 種 植 等 否 則 將 受 到 嚴 厲 的 處 罰 關 於 毒 品 換 算 關 係, 美 國 刑 事 判 決 委 員 會 制 定 的 標 準 為 ( 參 考 ): 1 克 大 麻 =0.001 克 海 洛 因 ; 1 克 大 麻 ( 粒 狀 粉 末 狀 等 )=1 克 大 麻 ; 1 克 大 麻 油 =50 克 大 麻 ; 1 克 大 麻 酚 =5 克 大 麻 ; 1 克 四 氫 大 麻 酚 ( 有 機 )=167 克 大 麻 ; 1 克 四 氫 大 麻 酚 ( 合 成 )=167 克 大 麻

1212 可 卡 因 (Cocaine) 別 名 古 柯, 俗 稱 Snow Coke Crack( 快 克 ), 是 從 古 柯 植 物 葉 中 提 取 的 一 種 生 物 (1) 古 柯 是 生 長 在 南 美 洲 安 第 斯 山 區 的 古 柯 科 植 物 早 在 3000 年 以 前, 古 印 第 安 人 就 已 經 有 了 咀 嚼 古 柯 葉 的 習 慣 以 後 古 印 第 安 人 將 古 柯 葉 作 為 麻 醉 劑 醫 用 於 外 科 手 術 中 (2)1859 年 奧 地 利 化 學 家 從 古 柯 葉 中 首 次 提 取 了 生 物 可 卡 因 1880 年 可 卡 因 被 推 薦 為 一 種 全 身 強 壯 劑 和 醫 治 枯 草 熱 病 的 藥 物 1884 年 美 國 籍 奧 地 利 裔 眼 科 醫 生 卡 爾. 科 勒 首 次 將 可 卡 因 用 於 局 部 麻 醉 19 世 紀 末 對 可 卡 因 的 使 用 在 美 國 達 到 全 盛 時 期 從 頭 痛 到 病 以 及 戒 毒 等 都 能 使 用 可 卡 因 從 而 使 其 成 為 神 奇 的 藥 物 1903 年 前, 可 口 可 樂 飲 料 的 配 方 之 中 就 有 可 卡 因 1914 年 美 國 哈 里 森 麻 醉 藥 品 法 例 公 佈 後, 可 卡 因 被 美 國 宣 佈 為 毒 品, 可 口 可 樂 公 司 就 用 咖 啡 因 取 代 了 它 (3)20 世 紀 八 十 年 代, 可 卡 因 再 次 成 為 美 國 流 行 的 毒 品 特 別 是 增 效 可 卡 因 游 離 製 成 的 快 克 (Crack) 更 成 為 流 行 廣 泛 的 毒 品 (4) 常 見 的 可 卡 因 類 毒 品 有 幾 種 一 是 可 卡 葉, 是 古 柯 植 物 的 葉 子, 提 取 可 卡 因 的 原 料 ; 二 是 可 卡 膏, 為 灰 白 奶 白 色 的 粉 狀 物, 有 特 殊 氣 味 ; 三 是 可 卡 因, 是 細 微 雪 白 的 結 晶 粉 末 狀 生 物, 可 以 在 興 奮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的 同 時, 對 神 經 傳 導 起 阻 斷 作 用, 從 而 被 作 為 局 部 麻 醉 藥 在 經 濟 發 展 中 國 家, 販 賣 的 可 卡 因 毒 品 純 度 較 高, 約 在 80-90% 但 在 發 達 國 家, 摻 假 可 卡 因 較 多, 一 般 純 度 在 30% 左 右 (5) 可 卡 因 產 生 的 欣 快 作 用 持 續 時 間 短, 一 般 靜 脈 注 射 之 後 不 到 一 小 時 即 可 消 失 因 此, 毒 癮 者 為 了 追 逐 這 種 欣 快 的 興 奮 作 用, 往 往 每 隔 30-40 分 鐘 就 使 用 一 次, 有 的 毒 癮 者 甚 至 每 5-10 分 鐘 就 重 複 注 射 一 次 醫 學 用 途 : 不 適 合 用 於 醫 學 治 療 目 的 注 意 : (1) 具 有 強 烈 的 精 神 依 賴 性 動 物 實 驗 證 實 連 續 服 用 8 天 即 可 形 成 依 賴, 在 食 物 與 藥 物 之 間, 動 物 首 先 選 擇 可 卡 因, 而 置 饑 餓 於 不 顧

1213 (2) 成 癮 者 中 斷 吸 毒 後, 可 產 生 一 種 偏 執 意 念 和 迫 害 妄 想 這 種 情 況 可 持 續 存 在 數 日 或 數 十 日, 嚴 重 吸 毒 者 可 構 成 毒 品 性 精 神 病 (3) 可 卡 因 對 心 血 管 有 嚴 重 的 損 害 作 用 小 劑 量 可 使 心 跳 變 慢 ; 中 等 劑 量 使 心 率 加 快 心 律 紊 亂 ; 大 劑 量 可 對 心 臟 產 生 抑 制 作 用, 導 致 突 然 死 亡 慢 性 吸 毒 者 多 有 擴 張 性 心 肌 病 心 肌 炎 心 內 膜 炎 以 及 動 脈 炎 等 病 變 法 律 管 制 : 被 列 入 中 國 衛 生 部 1996 年 公 布 的 麻 醉 藥 品 品 種 目 錄 之 中, 屬 於 管 制 性 麻 醉 藥 品 我 國 刑 法 和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關 於 禁 毒 的 決 定 之 中 明 確 規 定 可 卡 因 為 毒 品 根 據 美 國 刑 事 判 決 委 員 會 毒 品 換 算 表 ( 參 考 ):1 克 可 卡 因 =200 克 大 麻 =0.2 克 海 洛 因 第 5/91/M 號 法 令 第 11 條 規 定 販 賣 僅 供 個 人 吸 食 罪, 其 中 規 定 : 一 如 違 法 者 實 施 第 八 條 所 指 之 任 一 行 為, 然 其 目 的 僅 為 取 得 物 質 或 製 劑 以 作 個 人 使 用 者, 則 處 兩 年 以 下 之 監 禁, 並 科 澳 門 幣 二 千 元 至 五 萬 元 之 罰 金 二 如 物 質 或 製 劑 屬 表 四 者, 則 監 禁 刑 罰 得 根 據 刑 法 典 之 規 定 以 罰 金 替 代 ; 如 被 判 罪 者 為 藥 癮 者, 且 根 據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須 接 受 醫 療 者, 則 亦 得 根 據 該 法 典 之 規 定 中 止 執 行 監 禁 刑 罰 在 歸 罪 時 須 符 合 之 要 件 : 1. 作 出 第 8 條 所 述 之 任 一 行 為 ; 2. 目 的 僅 為 供 個 人 吸 食 ; 3. 毒 品 屬 於 附 表 I 至 附 表 III 之 物 質 在 第 11 條 所 述 之 情 況 下, 首 要 條 件 為 藏 毒 之 人 士 本 身 必 須 是 吸 毒 者, 其 次 佔 有 有 關 毒 品 之 目 的 只 有 一 個 : 供 自 己 吸 食

1214 在 司 法 實 踐 方 面, 最 難 界 定 及 解 決 之 問 題 為 僅 供 個 人 吸 食 (finalidade exclusiva de uso pessoal) 倘 被 捕 人 本 身 無 吸 毒 之 習 慣, 即 使 向 他 人 提 供 0.01 克 之 毒 品, 亦 受 第 8 條 之 管 制, 可 被 判 8 至 12 年 徒 刑 如 被 捕 人 士 乃 吸 毒 者, 而 藏 有 之 毒 品 僅 供 個 人 吸 食, 是 否 則 受 第 11 條 管 制, 而 不 考 慮 毒 品 之 數 量? 例 如 一 個 人 藏 有 2 公 斤 或 以 上 之 毒 品, 在 辯 護 時 堅 稱 供 個 人 吸 食! 如 何 解 決? 此 為 現 行 法 規 所 產 生 之 其 中 一 個 問 題, 我 們 稍 後 分 析 另 一 條 罪 狀 為 不 當 持 有 吸 食 毒 品 工 具 罪, 載 於 第 12 條, 其 內 容 如 下 : 持 有 煙 槍 注 射 器 任 何 器 具 或 設 備 以 圖 抽 食 吸 服 吞 服 注 射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使 用 表 一 至 表 四 所 包 括 之 物 質 或 製 劑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之 監 禁, 或 科 澳 門 幣 五 百 元 至 一 萬 元 之 罰 金 在 歸 罪 時 須 符 合 之 要 件 : 1) 持 有 煙 槍 注 射 器 任 何 供 吸 毒 之 器 具 或 設 備 ; 2) 有 意 用 此 器 具 抽 食 吸 服 吞 服 注 射 或 其 他 方 式 使 用 附 表 I 至 附 表 IV 之 物 質 按 照 上 述 條 文 之 表 述 方 式, 不 難 發 現, 立 法 者 所 定 之 概 念 亦 十 分 廣 泛, 皆 因 使 用 任 何 器 具 或 設 備, 在 現 實 生 活 中 吸 毒 者 用 日 常 工 具 吸 毒 亦 十 分 普 遍, 例 如 使 用 汽 水 膠 吸 管 煮 用 之 碟 一 般 錫 紙 捲 煙 紙 等 當 然, 這 些 器 具 本 身 不 會 構 成 觸 犯 法 律 之 依 據, 還 須 結 合 其 他 證 據, 例 如 嫌 犯 承 認 用 這 些 器 具 吸 毒, 而 且 留 有 毒 品 之 殘 跡, 並 在 現 場 搜 獲 毒 品 等 簡 言 之, 必 須 全 面 客 觀 及 準 確 認 定 所 掌 握 之 證 據

1215 另 一 罪 狀 為 藥 物 之 不 當 讓 予 或 交 付, 載 於 第 14 條 內, 其 中 規 定 : 一 不 在 藥 房 或 獲 得 許 可 之 藥 物 出 售 站 或 存 放 處, 讓 予 附 表 所 包 括 之 物 質 及 製 劑 者, 處 兩 年 以 下 之 監 禁, 或 科 澳 門 幣 二 千 元 至 二 十 萬 元 之 罰 金 二 藥 劑 師 或 其 代 任 人 不 適 當 執 配 附 表 所 包 括 之 物 質 或 製 劑 之 有 關 藥 方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之 監 禁, 或 科 澳 門 幣 二 千 元 至 十 萬 元 之 罰 金 三 違 反 法 律 規 定 之 義 務, 將 該 等 物 質 及 製 劑 交 付 予 明 顯 之 精 神 病 患 者 或 未 成 年 人, 處 六 個 月 以 下 之 監 禁, 或 科 澳 門 幣 一 千 元 至 一 萬 五 千 元 之 罰 金 其 中 規 定 之 要 件 : 在 藥 房 或 指 定 地 點 以 外 出 售 或 存 放 附 表 之 物 質, 或 製 造 有 關 藥 物 藥 劑 師 不 當 執 配 附 表 之 物 質 ( 藥 方 ) 亦 受 罰 嚴 格 言 之, 這 條 文 之 適 用 對 象 為 有 牌 照 出 售 這 類 精 神 科 藥 物 之 人 士 或 藥 劑 師 吸 食 毒 品 罪 載 於 第 23 條 內, 其 中 規 定 : 不 法 取 得 或 持 有 表 一 至 表 四 所 包 括 之 物 質 或 製 劑 以 作 個 人 吸 食, 且 不 屬 第 十 一 條 所 指 之 情 形, 處 下 列 刑 罰 : a) 處 三 個 月 以 下 之 監 禁 或 科 澳 門 幣 五 百 元 至 一 萬 元 之 罰 金 ; b) 如 物 質 或 製 劑 是 作 治 療 用 者, 則 科 澳 門 幣 二 百 五 十 元 至 五 千 元 之 罰 金 在 正 常 情 況 下, 如 嫌 犯 持 毒 品 供 個 人 吸 食, 肯 定 觸 犯 上 述 法 條, 但 必 須 未 能 證 明 嫌 犯 曾 供 應 毒 品 予 第 三 人, 包 括 嫌 犯 慣 稱 之 請 朋 友

1216 食, 或 與 朋 友 一 起 分 享, 期 間 並 無 收 取 任 何 回 報 或 報 酬, 此 種 種 行 為 皆 觸 犯 販 毒 行 為, 一 如 上 文 所 述 般, 構 成 第 8 條 或 第 9 條 之 行 為 則 視 乎 數 量 及 物 質 而 定 (II) 執 法 過 程 中 出 現 之 問 題 在 司 法 實 踐 中 出 現 不 少 值 得 深 入 反 思 之 問 題 : 1) 關 於 第 9 條 所 述 之 少 量 之 概 念, 誠 然, 過 去 總 督 可 透 過 法 令 規 定 每 類 毒 品 之 少 量 概 念, 然 而, 從 無 進 行 這 方 面 之 立 法 即 使 有 這 條 法 令, 在 具 體 操 作 上 亦 存 在 不 少 問 題 例 如 : 以 搖 頭 丸 為 例, 一 般 見 解 為 每 日 服 量 為 3 粒,3 日 之 個 人 食 量 為 9 粒 或 10 粒, 是 否 表 示, 如 在 嫌 犯 身 上 搜 獲 11 粒 或 12 粒, 即 必 定 按 第 8 條 處 罰 之? 須 知, 適 用 法 律 及 作 出 裁 判 並 非 一 項 橡 皮 圖 章 之 工 作, 還 須 考 慮 每 宗 個 案 之 具 體 及 特 別 情 況 但 我 們 不 認 為 第 9 條 第 5 款 給 予 法 官 造 法 權 如 部 份 學 者 所 主 張 般 相 反, 第 9 條 第 5 款 是 第 4 款 之 必 然 互 助 機 制, 即 3 日 量 僅 可 作 為 一 般 情 況 下 之 參 考, 還 須 引 用 經 驗 法 則 及 自 由 心 證 以 決 定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是 否 受 第 8 條 或 第 9 條 約 束 2) 另 一 個 在 司 法 判 例 中 爭 議 較 激 烈 之 問 題 為 3 日 之 個 人 服 食 量 是 指 單 純 藥 丸 之 粒 數 計 算, 或 是 每 粒 藥 丸 內 所 含 之 純 毒 品 份 量? 在 判 例 上 有 2 個 標 準 : 一 個 認 為 按 粒 數 計 算 ( 指 搖 頭 丸 ), 即 三 日 之 個 人 服 食 量 約 為 3-9 粒 但 另 一 派 則 認 為 上 述 標 準 有 欠 公 平, 因 為 可 以 發 生 : 每 粒 藥 丸 其 MDMA( 搖 頭 丸 ) 之 含 量 可 能 只 有 0.01 克, 故 10 粒 亦 只 含 有 0.1 克 MDMA, 30 粒 亦 不 超 過 3 日 之 服 量, 如 在 醫 學 上 認 為 每 人 每 日 之 服 食 量 為 0.2 克

1217 相 反, 另 一 派 人 認 為 應 以 每 粒 藥 丸 內 之 含 毒 品 份 量 為 標 準 決 定 3 日 之 服 食 量 倘 每 日 服 量 為 0.2 克 MDMA,3 日 則 共 0.6 克 主 張 採 用 這 個 標 準 之 判 例, 在 作 出 判 決 前 必 須 對 所 搜 獲 之 毒 品 進 行 定 量 分 析 清 楚 定 出 每 粒 藥 丸 內 含 有 純 毒 品 之 份 量 事 實 上, 任 一 個 標 準 皆 未 能 解 決 現 實 生 活 之 多 種 問 題 倘 採 用 第 一 個 標 準, 按 粒 數 計 算 每 人 3 日 之 服 食 量, 程 序 較 簡 單, 但 可 能 出 現 不 公 平 之 情 況, 例 如 可 能 在 100 粒 藥 丸 中, 其 成 份 之 總 量 亦 不 超 過 0.6 克 MDMA, 因 為 現 時 這 類 藥 丸 含 雜 質 太 多, 按 粒 數 計 算 持 有 100 粒 丸 仔 肯 定 構 成 第 8 條 之 販 毒 行 為 對 於 嫌 犯 承 認 已 服 食 之 藥 丸, 用 粒 數 為 單 位 亦 較 易 計 算 例 如 嫌 犯 供 稱 共 購 買 50 粒, 已 服 食 40 粒, 故 僅 存 10 粒 因 此, 仍 然 可 用 50 粒 為 基 礎 考 慮 嫌 犯 之 販 毒 行 為 在 現 實 生 活, 吸 食 人 士 亦 一 般 以 粒 數 為 服 食 之 標 準, 甚 少 會 先 作 定 量 分 析, 以 便 知 道 每 粒 之 含 量 才 決 定 食 多 少 粒, 以 滿 足 身 心 之 需 要 如 採 用 第 二 個 標 準, 理 論 較 準 確 及 劃 一, 因 為 以 每 粒 藥 丸 內 之 毒 品 純 量 為 標 準 但 難 以 解 決 一 系 列 之 現 實 問 題 : a) 對 於 已 服 食 之 藥 丸 如 何 進 行 定 量 分 析? 根 本 無 可 能, 因 為 已 消 耗 ; b) 並 非 吸 毒 人 士 所 用 之 標 準, 故 與 現 實 不 符 ; c) 對 於 販 毒 人 士 可 能 是 太 優 惠, 因 為 可 能 藏 有 100 粒 藥 丸, 但 在 市 場 上 當 作 完 成 足 量 之 藥 丸 出 售, 在 被 捕 及 作 定 量 分 析 後, 無 超 標 基 此, 我 們 認 為 在 許 可 及 有 條 件 情 況 採 用 第 二 個 標 準, 但 無 法 採 用 時, 只 能 使 用 第 一 個, 以 粒 數 為 標 準

1218 誠 然, 這 個 折 衷 方 法 可 能 產 生 不 公, 要 解 決 這 種 情 況, 只 有 立 法 者 盡 快 介 入 明 確 訂 出 公 平 之 準 則 但 在 立 法 上 如 何 訂 立 一 個 明 確 及 公 平 之 標 準? 並 非 一 件 易 事 3) 現 在 澳 門 市 場 上 之 毒 品 主 要 來 源 為 中 國 內 地 及 香 港, 由 內 地 帶 入 澳 門 之 情 況 有 趨 惡 化 之 走 勢, 尤 其 是 販 毒 分 子 利 用 水 客 將 毒 品 混 雜 在 各 種 貨 物 中, 例 如 味 精 香 煙 等, 給 予 一 百 至 幾 百 元 不 等 之 報 酬, 叫 水 客 將 物 品 帶 回 澳 門, 而 水 客 往 往 欠 缺 販 毒 之 意 識, 或 一 時 貪 圖 利 益, 無 理 會 所 攜 帶 之 物 品 有 否 內 含, 結 果 被 邊 境 執 法 人 查 獲 而 被 判 刑 這 種 情 況 相 當 於 在 夜 場 向 其 他 人 提 供 毒 品, 即 使 免 費 亦 然, 這 兩 種 情 況 明 顯 有 天 淵 之 別 因 為 在 前 述 之 情 況, 往 往 處 於 或 有 故 意 與 過 失 之 過 渡 地 帶, 但 在 定 罪 量 刑 方 面 有 巨 大 差 別 如 將 行 為 人 定 性 為 故 意 犯 法, 則 按 第 8 條 定 罪 量 刑 (8 年 至 12 年 之 監 禁 ), 相 反, 如 視 行 為 人 屬 過 失 犯 罪, 則 按 第 9 條 之 規 定 處 罰, 監 禁 一 個 月 至 六 個 月, 或 僅 科 罰 金 由 此 可 知, 在 審 訊 過 程 中 調 查 行 為 人 是 否 知 悉 有 關 物 品 之 性 質 及 特 性 異 常 重 要 再 者, 這 類 水 客 一 般 在 事 發 後 坦 誠 與 警 方 合 作, 供 出 有 關 供 應 物 品 之 資 料, 但 一 般 情 況 下 皆 未 能 找 出 供 應 商, 皆 因 叫 人 帶 貨 之 人 僅 提 供 聯 絡 電 話 ( 一 般 無 登 記 之 儲 值 卡 ) 及 找 人 跟 隨 水 客 過 關 進 入 澳 門, 如 途 中 被 海 關 檢 查 貨 物, 一 般 會 迅 速 離 開 現 場, 再 加 上 水 客 事 先 不 知 誰 人 跟 隨 其 過 關, 在 大 多 數 情 況 下 未 能 找 出 供 應 商, 故 販 毒 人 士 很 難 獲 得 第 5/91/M 號 法 令 第 18 條 所 述 之 特 別 減 輕 刑 或 免 除 刑 罰, 其 中 規 定 : 一 實 施 第 九 條 第 二 款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與 第 三 款 所 指 罪 行 之 手 未 遂, 可 受 處 罰

1219 二 如 屬 實 施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所 指 罪 行 之 情 形, 然 違 法 者 自 願 放 棄 其 活 動 或 消 除 因 該 活 動 所 引 致 之 危 險 或 使 危 險 性 明 顯 減 少 或 對 搜 集 作 為 認 別 或 拘 捕 其 他 負 責 人 方 面 之 決 定 性 證 據 作 具 體 協 助, 尤 其 屬 結 夥 組 織 或 集 團 之 情 形 者, 則 可 酌 情 減 輕 處 罰 或 作 出 不 罰 之 命 令 對 於 文 中 在 識 別 其 他 責 任 人 之 搜 證 上 具 體 合 作 之 人 這 項 規 定, 司 法 見 解 亦 不 一 致, 一 派 認 為 被 捕 者 提 供 供 應 人 之 具 體 聯 絡 資 料, 而 警 方 又 成 功 找 出 該 人 及 提 出 檢 控 方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因 而 可 獲 減 刑 但 在 上 述 例 子 中, 嫌 犯 僅 提 供 聯 絡 電 話 ( 事 實 上 亦 只 有 聯 絡 電 話 ), 而 警 方 無 法 用 電 話 聯 絡 該 人, 則 不 能 享 有 上 述 法 條 之 減 刑 規 定 但 這 是 否 合 理 及 公 平 之 釋 法 及 裁 決 準 則, 值 得 思 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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