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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首 语 亲 爱 的 读 者 : 财 税 月 刊 2014 年 5 月 刊 与 您 见 面 了! 经 过 年 初 繁 忙 的 会 计 人 由 春 入 夏, 欢 度 五 一 小 长 假, 沾 衣 欲 湿 杏 花 雨, 吹 面 不 寒 杨 柳 风, 下 面 我 们 就 来 盘 点 一 下 财 税 行 业 近 期 的 三 大 风 向 吧! 一 是 便 民 之 风 今 年 全 国 税 务 机 关 的 便 民 办 税 送 春 风 活 动, 不 仅 仅 有 宣 传 意 义, 而 是 有 很 多 具 体 的 政 策 和 措 施 来 保 障, 使 税 务 机 关 在 征 管 的 同 时 更 注 重 服 务 本 期 业 界 动 态 就 重 点 刊 登 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要 求 全 面 推 行 首 问 责 任 制 的 最 新 动 向 二 是 创 业 之 风 随 着 国 家 对 小 微 企 业 和 民 间 创 业 的 支 持 力 度 不 断 加 大, 各 种 新 的 税 收 优 惠 和 扶 持 政 策 纷 纷 出 台, 并 且 还 强 调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变 相 设 置 审 批 关 卡 小 微 企 业 和 民 间 创 业 迎 来 了 政 策 的 高 度 呵 护 期, 相 关 新 政 也 值 得 我 们 去 解 读 和 运 用 三 是 减 负 之 风 今 年 以 营 改 增 为 代 表 的 税 制 改 革 将 加 速 推 进, 此 前 营 改 增 在 两 年 多 时 间 里 已 经 累 计 减 轻 企 业 负 担 2203 亿 元, 而 今 年 将 新 增 几 大 重 点 行 业, 相 信 不 久 后 就 会 出 台, 到 2015 年 将 基 本 完 成 全 面 营 改 增, 企 业 应 高 度 关 注 最 新 动 向 在 本 期 的 纳 税 辅 导 账 务 处 理 税 收 筹 划 等 栏 目 中, 都 是 关 于 以 上 三 大 风 向 的 实 务 文 章, 并 且 还 有 融 资 租 赁 实 际 税 负 计 算 方 法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 新 准 则 适 用 范 围 缩 小 等 会 计 类 新 文 章, 结 合 新 热 点 介 绍 新 方 法, 帮 您 做 好 实 务 工 作 尊 贵 的 企 业 财 税 会 员, 如 果 您 在 日 常 工 作 中 遇 到 了 各 种 涉 税 政 策 及 实 务 问 题, 都 可 以 随 时 通 过 网 站 答 疑 板 或 咨 询 电 话, 享 受 网 校 财 税 专 家 提 供 的 答 疑 服 务 欢 迎 广 大 会 员 读 者 投 稿 或 互 动 提 出 意 见 建 议, 帮 助 我 们 更 好 为 您 服 务! 愿 您 工 作 顺 利! 邮 箱 :zhaoweikai@cdeledu.com 2 / 51

目 录 业 界 动 态... 4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要 求 全 面 推 行 首 问 责 任 制... 4 三 部 委 联 合 出 台 促 进 创 业 就 业 税 收 新 政 策... 5 金 融 服 务 三 农 税 收 支 持 政 策 将 延 续... 5 税 总 :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变 相 审 批 小 微 企 业... 5 新 环 保 法 增 加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规 定... 6 我 国 营 改 增 已 累 计 减 税 2203 亿 元... 6 法 规 解 读... 7 完 善 支 持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答 问... 7 税 总 解 读 税 收 政 策 : 公 平 赋 税 惠 及 百 姓... 9 委 托 投 资 受 益 所 有 人 判 定 规 则 明 确... 10 纳 税 辅 导... 12 确 定 清 算 单 位 : 土 地 增 值 税 清 算 关 键 环 节... 12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收 入 应 申 报 缴 纳 营 业 税... 13 注 销 时 留 抵 增 值 税 不 予 退 税... 14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对 税 收 征 管 有 哪 些 影 响... 14 包 装 物 租 金 能 否 作 为 三 费 扣 除 基 数... 16 6 种 情 况 下 企 业 所 得 税 收 入 小 于 增 值 税 收 入... 16 账 务 处 理... 18 企 业 视 同 销 售 行 为 的 会 计 处 理... 18 融 资 租 赁 实 际 税 负 计 算 方 法... 19 汇 算 清 缴 应 注 意 会 计 准 则 与 税 法 差 异... 20 从 最 终 控 制 方 的 角 度 核 算 初 始 投 资 成 本... 22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会 计 处 理... 25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 新 准 则 适 用 范 围 缩 小... 26 纳 税 筹 划... 28 科 学 谋 划 顺 利 渡 过 营 改 增 阵 痛 期... 28 资 产 重 组 中 代 偿 债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31 小 微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之 税 事 提 示... 33 营 改 增 :10 项 优 惠 政 策 纳 税 人 最 关 注... 35 代 开 票 小 微 企 业 如 何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37 软 件 企 业 增 值 税 退 税 的 所 得 税 筹 划... 38 热 点 咨 询... 39 未 支 付 货 款 能 否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39 亏 损 企 业 工 资 是 否 可 加 计 扣 除... 40 盘 盈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能 否 扣 除... 40 直 接 减 免 的 增 值 税 账 务 处 理... 40 能 否 携 带 空 白 发 票 跨 区 域 开 具... 41 租 赁 环 保 设 备 是 否 减 免 所 得 税... 42 专 家 视 点... 42 铁 路 集 团 公 司 实 施 营 改 增 的 难 点 及 对 策 探 析... 42 我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的 制 度 不 足 及 改 革 视 角... 45 3 / 51

业 界 动 态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要 求 全 面 推 行 首 问 责 任 制 4 月 25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出 通 知, 决 定 在 全 国 税 务 系 统 全 面 推 行 首 问 责 任 制, 明 确 提 出 首 位 接 洽 纳 税 人 办 理 涉 税 事 项 的 税 务 人 员, 必 须 对 纳 税 人 所 办 事 项 负 责 到 底, 确 保 纳 税 人 话 有 人 听 惑 有 人 解 事 有 人 办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纳 税 服 务 司 负 责 人 介 绍 说, 首 问 责 任 制 是 规 范 税 务 机 关 为 纳 税 人 办 理 或 有 效 指 引 纳 税 人 完 成 办 理 涉 税 事 项 的 制 度 总 局 通 知 从 首 问 责 任 人 适 用 范 围 责 任 部 门 办 理 原 则 及 标 准 和 后 台 支 撑 等 方 面, 对 首 问 责 任 制 的 内 容 作 出 了 具 体 规 定,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值 得 关 注 : 受 理 纳 税 人 涉 税 事 项, 首 问 责 任 人 要 负 责 到 底 受 理 涉 税 业 务 办 理 涉 税 业 务 咨 询 纳 税 服 务 投 诉 和 税 收 工 作 建 议 等, 都 要 纳 入 首 问 责 任 制 的 业 务 范 围, 检 举 税 收 违 法 行 为 和 举 报 干 部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及 信 访 事 项 按 专 门 规 定 处 理 纳 税 人 以 来 访 电 话 和 网 络 等 方 式 咨 询 办 理 涉 税 事 项 时, 首 问 责 任 人 要 认 真 了 解 纳 税 人 需 求, 做 到 及 时 办 理 或 有 效 指 引 职 权 范 围 内 事 项 限 时 办 结, 职 权 范 围 外 事 项 准 确 引 导 首 问 责 任 人 承 接 属 于 职 权 范 围 内 的 涉 税 事 项, 资 料 齐 全 且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能 当 场 办 结 的 要 当 场 办 结, 不 能 当 场 办 结 的 要 依 法 依 规 承 诺 限 时 办 结 或 答 复 ; 资 料 不 齐 全 或 不 完 全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要 一 次 性 告 知 所 有 办 理 要 求 或 不 予 办 理 的 理 由 依 据 等 承 接 属 于 职 权 范 围 外 的 涉 税 事 项, 首 问 责 任 人 要 将 纳 税 人 指 引 到 相 关 的 承 办 部 门 负 责 办 理, 税 务 机 关 职 责 范 围 之 外 的 要 向 纳 税 人 详 细 说 明 并 给 予 必 要 的 帮 助 文 明 规 范 服 务, 依 法 依 规 办 理 首 问 事 项 首 问 责 任 人 受 理 纳 税 办 理 涉 税 事 项 时, 要 礼 貌 热 情, 认 真 听 取 详 细 了 解 纳 税 人 需 求, 依 法 依 规 办 理 首 问 事 项, 不 得 推 诿 敷 衍 或 者 拒 绝 跟 踪 问 效 承 办 情 况, 责 任 不 落 实 将 受 追 究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要 加 强 对 首 问 责 任 制 落 实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将 首 问 事 项 的 办 理 情 况 纳 入 绩 效 考 核, 对 不 按 规 定 履 行 首 问 责 任 和 办 理 首 问 事 项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严 肃 追 究 责 任 纳 税 人 对 税 务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制 度 规 定 的 行 为, 有 权 监 督 并 投 诉 通 知 要 求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要 把 首 问 责 任 作 为 践 行 三 严 三 实, 落 实 总 局 提 出 三 个 服 务 三 个 实 在 三 个 禁 止 要 求 的 重 要 抓 手 ; 细 化 措 施, 稳 步 推 进, 形 成 立 得 住 行 得 通 和 管 得 好 的 首 问 责 任 制 推 行 管 理 考 核 和 督 促 机 制 ; 狠 抓 落 实, 注 重 长 效, 通 过 纳 税 人 意 见 征 集 明 察 暗 访 和 绩 效 考 核 等 方 式, 加 强 对 首 问 责 任 制 落 实 情 况 的 督 促 检 查, 确 保 首 问 责 任 制 落 实 到 位, 取 得 实 效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纳 税 服 务 司 负 责 人 表 示, 全 面 推 行 首 问 责 任 制, 是 税 务 系 统 深 入 开 展 便 民 办 税 春 风 行 动, 最 大 限 度 规 范 税 务 人 最 大 限 度 方 便 纳 税 人 的 又 一 重 要 举 措 自 1998 年 总 局 首 次 提 出 要 在 办 税 服 务 厅 推 行 首 问 责 任 制 以 来, 各 地 税 务 机 关 积 极 探 索 和 推 广, 切 实 提 高 了 办 税 效 率, 得 到 纳 税 人 和 税 务 人 员 的 广 泛 认 同 这 次 总 局 出 台 的 首 问 责 任 制 度, 明 确 内 容, 统 一 标 准, 在 税 务 系 统 全 面 推 行, 将 大 力 推 进 管 理 创 新, 全 面 提 升 税 务 机 关 的 纳 税 服 务 水 平 和 办 事 效 率 4 / 51

三 部 委 联 合 出 台 促 进 创 业 就 业 税 收 新 政 策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29 日 联 合 下 发 未 来 3 年 支 持 创 业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其 中 失 业 人 员 自 主 创 业 每 户 每 年 可 最 高 减 税 9600 元, 企 业 每 吸 纳 一 名 失 业 人 员 就 业 每 年 可 最 高 减 税 5200 元 此 次 新 出 台 的 政 策 主 要 从 鼓 励 自 主 创 业 和 吸 纳 就 业 两 方 面 给 予 税 收 优 惠, 将 现 行 政 策 优 惠 期 延 长 3 年 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并 扩 大 了 受 益 人 群 范 围, 取 消 了 行 业 限 制, 并 加 大 了 减 税 力 度 如 在 鼓 励 自 主 创 业 方 面, 原 先 规 定 持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人 员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者, 每 户 每 年 可 按 8000 元 为 限 额 扣 减 其 当 年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营 业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在 此 基 础 上, 新 政 策 将 税 率 为 2% 的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纳 入 减 扣 范 围, 并 增 加 地 方 政 府 可 根 据 情 况 最 高 上 浮 20% 规 定, 即 最 高 可 扣 减 9600 元 鼓 励 吸 纳 就 业 方 面, 新 政 策 调 整 了 享 受 税 收 政 策 的 人 员 范 围, 凡 招 用 登 记 失 业 一 年 以 上 人 员 均 可 受 益, 取 消 了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行 业 范 围 限 制 减 税 力 度 上 除 将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纳 入 减 扣 范 围 外, 将 原 先 4000 元 减 扣 定 额 标 准 地 方 可 上 下 浮 动 20% 调 整 为 最 高 可 上 浮 30%, 即 企 业 吸 纳 一 名 失 业 人 员 每 年 最 高 可 减 扣 5200 元 金 融 服 务 三 农 税 收 支 持 政 策 将 延 续 4 月 24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消 息, 财 税 部 门 出 台 了 系 列 税 收 政 策 支 持 农 村 金 融 发 展 目 前 在 这 些 政 策 中, 有 部 分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已 到 期,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正 在 抓 紧 研 究 相 关 事 宜, 延 续 金 融 服 务 三 农 税 收 支 持 政 策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方 面,2013 年 12 月 31 日 到 期 的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包 括 : 准 予 金 融 企 业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中 的 损 失 类 贷 款 等 按 会 计 规 定 全 额 税 前 扣 除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对 金 融 机 构 农 户 小 额 贷 款 的 利 息 收 入, 对 保 险 公 司 为 种 植 业 养 殖 业 提 供 保 险 业 务 取 得 的 保 费 收 入,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按 90% 比 例 减 计 收 入 除 了 所 得 税 支 持 政 策 以 外, 目 前 正 在 实 施 的 还 有 营 业 税 优 惠 政 策, 如 对 农 村 信 用 社 村 镇 银 行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由 银 行 业 机 构 全 资 发 起 设 立 的 贷 款 公 司 法 人 机 构 所 在 地 在 县 及 县 以 下 地 区 的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和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的 金 融 保 险 业 收 入 减 按 3% 的 税 率 征 收 营 业 税 等 税 总 :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变 相 审 批 小 微 企 业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近 日 发 出 通 知, 要 求 税 务 部 门 贯 彻 落 实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明 确 对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一 律 实 行 备 案 管 理,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变 相 审 批 就 小 微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提 高 到 10 万 元 后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政 策 落 实, 税 务 总 局 提 出, 要 将 宣 传 贯 彻 落 实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纳 入 便 民 办 税 春 风 行 动, 充 分 利 用 广 播 电 视 网 络 短 信 和 12366 热 线, 多 渠 5 / 51

道 多 平 台 多 视 角 宣 传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内 容 办 税 流 程 申 报 要 求 管 理 方 式, 特 别 是 要 加 强 核 定 征 税 小 型 微 企 业 允 许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的 宣 传 优 化 纳 税 服 务, 规 范 管 理 流 程 规 范 资 料 受 理, 不 得 要 求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额 外 报 送 报 表 资 料 ; 针 对 政 策 落 实 中 可 能 存 在 的 情 况, 规 范 管 理 流 程, 简 便 办 税 程 序, 做 好 优 惠 政 策 落 实 工 作 ; 及 时 修 订 纳 税 申 报 软 件, 自 动 判 定 企 业 是 否 符 合 条 件, 让 企 业 及 时 享 受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完 善 后 续 管 理 汇 算 清 缴 事 中 事 后 及 时 掌 握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情 况, 未 享 受 的 及 时 办 理 退 税 或 抵 减 税 款 手 续 新 环 保 法 增 加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规 定 4 月 24 日,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表 决 通 过 了 修 订 后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同 日, 习 近 平 签 署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公 布 修 订 后 的 环 境 保 护 法,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据 了 解, 修 订 后 的 环 境 保 护 法 对 支 持 和 促 进 环 境 保 护 的 税 收 制 度 作 出 原 则 性 的 规 定, 其 中, 特 别 对 征 收 环 境 保 护 税 问 题 作 出 规 定 这 也 是 环 境 保 护 法 自 1989 年 颁 布 实 施 以 来, 首 次 通 过 修 法 在 该 法 条 文 中 增 加 有 关 税 收 的 规 定 修 订 后 的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国 家 采 取 财 政 税 收 价 格 政 府 采 购 等 方 面 的 政 策 和 措 施, 鼓 励 和 支 持 环 境 保 护 技 术 装 备 资 源 综 合 利 用 和 环 境 服 务 等 环 境 保 护 产 业 的 发 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在 污 染 物 排 放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基 础 上, 进 一 步 减 少 污 染 物 排 放 的,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法 采 取 财 政 税 收 价 格 政 府 采 购 等 方 面 的 政 策 和 措 施 予 以 鼓 励 和 支 持 第 四 十 三 条 中 规 定,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征 收 环 境 保 护 税 的, 不 再 征 收 排 污 费 我 国 营 改 增 已 累 计 减 税 2203 亿 元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货 物 和 劳 务 税 司 司 长 杨 益 民 在 4 月 22 日 举 行 的 新 闻 发 布 会 上 透 露, 今 年 一 季 度 营 改 增 减 税 375 亿 元, 扩 大 试 点 工 作 正 在 抓 紧 准 备 2012 年 1 月 1 日 实 行 营 改 增 试 点 以 来, 全 国 已 累 计 减 税 2203 亿 元 截 至 2014 年 一 季 度 末, 全 国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的 纳 税 人 企 业 共 298.14 万 户 ( 其 中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55.37 万 户, 占 18.57%;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242.77 万 户, 占 81.43%), 比 去 年 底 新 增 25.64 万 户, 其 中 交 通 运 输 和 部 分 现 代 服 务 业 新 增 23.78 万 户, 新 纳 入 试 点 的 铁 路 运 输 和 邮 政 业 1.86 万 户 试 点 纳 税 人 共 申 报 增 值 税 544.47 亿 元, 其 中 一 般 纳 税 人 478.05 亿 元, 占 87.8%;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66.42 亿 元, 占 12.2% 据 最 新 统 计, 今 年 一 季 度 全 国 因 实 施 营 改 增 而 减 税 375 亿 元 杨 益 民 称, 营 改 增 是 财 税 体 制 改 革 的 重 头 戏, 今 年 以 来 全 国 税 务 机 关 在 继 续 做 好 交 通 运 输 和 部 分 现 代 服 务 业 营 改 增 试 点 工 作 的 同 时, 顺 利 实 施 今 年 1 月 1 日 新 纳 入 的 铁 路 运 输 和 邮 政 业 营 改 增 试 点, 目 前 整 体 运 行 情 况 良 好 杨 益 民 表 示,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将 与 财 政 部 一 起 做 好 上 半 年 电 信 业 营 改 增 试 点 的 准 备 工 作, 并 抓 紧 制 定 在 生 活 服 务 业 实 施 及 在 建 筑 业 和 不 动 产 开 展 营 改 增 试 点 的 方 案 ; 同 时 还 将 密 切 关 注 试 点 运 行 情 况, 确 保 营 改 增 顺 利 推 进 6 / 51

法 规 解 读 完 善 支 持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答 问 为 进 一 步 促 进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等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扶 持 小 微 企 业 发 展, 根 据 4 月 16 日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精 神,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和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近 日 联 合 印 发 关 于 继 续 实 施 支 持 和 促 进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4]39 号, 以 下 简 称 通 知 ), 延 续 并 完 善 了 支 持 和 促 进 创 业 就 业 的 税 收 政 策 为 便 于 公 众 更 好 地 理 解 通 知 的 主 要 内 容 和 精 神, 财 政 部 税 政 司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政 策 法 规 司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就 业 促 进 司 负 责 人 接 受 了 记 者 采 访 1. 问 : 请 简 要 介 绍 一 下 我 国 现 行 支 持 和 促 进 创 业 就 业 的 税 收 政 策 答 : 就 业 是 民 生 之 本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高 度 重 视 就 业 工 作, 坚 持 实 施 就 业 优 先 战 略 和 积 极 的 就 业 政 策 财 税 部 门 按 照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的 部 署, 充 分 发 挥 税 收 职 能 作 用, 出 台 实 施 了 一 系 列 包 括 促 进 下 岗 失 业 人 员 残 疾 人 等 重 点 群 体 就 业 以 及 扶 持 中 小 企 业 特 别 是 小 微 企 业 发 展 等 有 利 于 促 进 创 业 就 业 的 税 收 政 策 一 是 支 持 和 促 进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对 登 记 失 业 半 年 以 上 的 人 员 毕 业 年 度 内 高 校 毕 业 生 以 及 零 就 业 家 庭 享 受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劳 动 年 龄 内 的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在 3 年 内 按 每 户 每 年 8000 元 为 限 额 依 次 扣 减 其 当 年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营 业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企 业 招 用 下 岗 失 业 人 员 以 及 享 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且 失 业 1 年 以 上 的 城 镇 其 他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的, 在 3 年 内 按 实 际 招 用 人 数 予 以 定 额 ( 每 人 每 年 4000 元, 可 上 下 浮 动 20%) 依 次 扣 减 营 业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上 述 政 策 已 于 2013 年 底 到 期,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决 定 延 长 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并 加 以 完 善 二 是 安 置 残 疾 人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按 实 际 安 置 人 数, 限 额 即 征 即 退 增 值 税 或 减 征 营 业 税 ( 具 体 限 额 最 高 每 人 每 年 3.5 万 元 ); 在 按 照 支 付 给 残 疾 职 工 工 资 据 实 扣 除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按 照 支 付 给 残 疾 职 工 工 资 的 100% 加 计 扣 除 ; 可 减 征 或 免 征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对 出 租 房 产 在 免 收 租 金 期 间 由 产 权 所 有 人 按 照 房 产 原 值 缴 纳 房 产 税 三 是 扶 持 中 小 企 业 特 别 是 小 微 企 业 发 展, 吸 纳 和 促 进 就 业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给 予 减 按 20%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 在 对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低 于 10 万 元 ( 含 10 万 元 )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按 20%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基 础 上, 其 所 得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降 低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的 征 收 率 ( 自 6% 和 4% 统 一 降 至 3%); 统 一 并 提 高 了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的 起 征 点 ( 提 高 至 2 万 元 ), 对 小 微 企 业 中 月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2 万 元 的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和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暂 免 征 收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 实 施 了 金 融 企 业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税 前 扣 除 政 策 和 符 合 条 件 的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税 优 惠 政 策 ; 免 征 了 金 融 机 构 对 小 微 企 业 贷 款 印 花 税 ; 将 符 合 条 件 的 国 家 中 小 企 业 公 共 技 术 服 务 示 范 平 台 纳 入 现 行 科 技 开 发 用 品 进 口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享 受 主 体 范 围 等 上 述 税 收 政 策 既 有 力 减 轻 了 中 小 企 业 税 收 负 担, 又 体 现 了 国 家 对 创 业 和 促 进 就 业 的 重 视 此 外, 对 随 军 家 属 自 主 择 业 的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退 役 士 兵 创 业 就 业 也 给 予 了 7 / 51

税 收 扶 持 政 策 2. 问 : 此 次 完 善 支 持 和 促 进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什 么? 答 :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继 续 实 施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支 持 和 促 进 就 业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0]84 号 ) 所 规 定 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同 时 完 善 了 相 关 政 策, 进 一 步 加 大 支 持 力 度 :(1) 调 整 享 受 企 业 吸 纳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的 人 员 范 围, 凡 是 在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登 记 失 业 一 年 以 上 的 人 员 均 能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2) 取 消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行 业 范 围 限 制 ;(3) 扩 大 扣 减 税 费 范 围, 将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纳 入 扣 减 税 费 范 围 ;(4) 提 高 扣 除 额 上 限, 对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或 企 业 吸 纳 就 业 的, 除 国 家 给 予 定 额 税 收 扣 减 外, 地 方 政 府 还 可 按 规 定 再 给 予 比 过 去 更 大 的 税 收 优 惠 ;(5) 简 化 程 序, 将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管 理 由 审 批 改 为 备 案 ;(6) 退 役 士 兵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参 照 上 述 原 则 执 行 3. 问 : 延 续 并 完 善 支 持 和 促 进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有 哪 些 考 虑? 答 : 支 持 和 促 进 创 业 就 业 的 税 收 政 策 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 执 行 到 期 总 的 来 看, 该 项 政 策 对 支 持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促 进 社 会 稳 定, 推 动 经 济 发 展 发 挥 了 积 极 的 作 用 李 克 强 总 理 在 2014 年 的 政 府 工 作 报 告 中 指 出, 就 业 是 民 生 之 本 坚 持 实 施 就 业 优 先 战 略 和 更 加 积 极 的 就 业 政 策, 优 化 就 业 创 业 环 境, 以 创 新 引 领 创 业, 以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并 强 调 推 动 经 济 转 型 必 须 实 现 有 就 业 的 增 长, 这 也 是 稳 增 长 的 关 键, 关 系 到 经 济 增 长 的 质 量 和 效 益 目 前, 我 国 就 业 结 构 性 矛 盾 更 加 突 出, 高 校 毕 业 生 等 重 点 群 体 就 业 压 力 加 大 根 据 就 业 形 势 和 就 业 重 点 群 体 的 变 化, 在 落 实 好 现 行 有 利 于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及 新 出 台 的 扩 大 小 微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范 围 政 策 的 同 时, 有 必 要 继 续 实 施 并 完 善 支 持 和 促 进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的 税 收 政 策, 加 大 对 创 业 和 就 业 的 政 策 支 持 力 度 4. 问 : 享 受 支 持 和 促 进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的 重 点 群 体 有 哪 些 变 化? 答 :1998 年, 我 国 把 下 岗 分 流 减 员 增 效 和 再 就 业 作 为 国 有 企 业 市 场 化 改 革 的 重 要 内 容, 此 后 很 长 一 段 时 间, 下 岗 失 业 人 员 成 为 就 业 重 点 群 体 2010 年 对 支 持 和 促 进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进 行 调 整 时, 扩 大 了 享 受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人 员 范 围, 由 原 先 的 下 岗 失 业 人 员 和 城 镇 少 数 特 困 群 体 扩 大 到 纳 入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管 理 体 系 的 全 部 人 员, 下 岗 失 业 人 员 高 校 毕 业 生 农 民 工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以 及 零 就 业 家 庭 享 受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劳 动 年 龄 内 的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等 就 业 重 点 群 体 皆 可 涵 盖 在 内 同 时, 将 毕 业 年 度 内 的 高 校 毕 业 生 也 纳 入 了 优 惠 政 策 体 系 此 次 政 策 调 整 维 持 上 述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人 员 范 围 不 变, 同 时 将 企 业 吸 纳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的 人 员 范 围 由 国 有 企 业 下 岗 失 业 人 员 国 有 企 业 关 闭 破 产 需 要 安 置 的 人 员 国 有 企 业 所 办 集 体 企 业 ( 即 厂 办 大 集 体 企 业 ) 下 岗 职 工 享 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且 失 业 1 年 以 上 的 城 镇 其 他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等 四 类 群 体, 调 整 为 在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登 记 失 业 1 年 以 上 的 人 员 凡 是 在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登 记 失 业 1 年 以 上 的 人 员 均 可 同 等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取 消 了 身 份 限 制, 有 利 于 促 进 就 业 公 平 根 据 党 的 十 八 大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以 及 2014 年 政 府 工 作 报 告 的 精 神, 当 前 要 做 好 以 高 校 毕 业 生 为 重 点 的 青 年 就 业 和 农 村 转 移 劳 动 力 城 镇 困 难 人 员 退 役 军 人 淘 汰 落 后 产 能 职 工 就 业 上 述 人 员 符 合 条 件 的, 均 可 享 受 支 持 和 促 进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5. 问 : 为 什 么 要 取 消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行 业 范 围 限 制? 答 : 沿 用 下 岗 失 业 人 员 再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的 做 法, 原 支 持 和 促 进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对 享 受 政 策 的 行 业 范 围 做 了 除 外 规 定, 其 中, 对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将 建 筑 业 娱 8 / 51

乐 业 以 及 销 售 不 动 产 转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广 告 业 房 屋 中 介 桑 拿 按 摩 网 吧 氧 吧 排 除 在 外 ; 对 企 业 吸 纳 就 业 的, 将 从 事 广 告 业 房 屋 中 介 典 当 桑 拿 按 摩 氧 吧 的 服 务 型 企 业 排 除 在 外 新 政 策 取 消 了 上 述 行 业 限 制, 主 要 是 考 虑 到 就 业 重 点 群 体 发 生 了 较 大 改 变, 适 当 增 加 行 业 范 围, 有 利 于 扩 大 就 业 渠 道, 增 强 税 收 支 持 政 策 的 针 对 性 和 有 效 性 6. 问 : 为 什 么 要 扩 大 扣 减 税 费 范 围? 答 : 按 照 原 政 策,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税 收 政 策 的 扣 减 税 费 依 次 是 营 业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企 业 吸 纳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的 扣 减 税 费 依 次 是 营 业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原 政 策 出 台 时,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只 有 部 分 地 方 征 收, 因 此 未 将 其 纳 入 扣 减 税 费 范 围 考 虑 到 当 前 各 地 已 全 面 征 收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为 加 大 政 策 支 持 力 度, 在 扣 减 税 费 中 增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7. 问 : 为 什 么 要 提 高 扣 除 额 上 限? 答 : 考 虑 到 我 国 区 域 发 展 不 协 调 以 及 社 会 平 均 工 资 物 价 上 涨 等 因 素, 兼 顾 财 政 可 承 受 能 力, 在 维 持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每 户 每 年 8000 元 扣 减 限 额 和 企 业 吸 纳 就 业 每 人 4000 元 扣 减 定 额 基 数 不 变 的 前 提 下, 适 当 调 整 限 额 ( 定 额 ) 浮 动 幅 度, 地 方 政 府 可 按 规 定 再 给 予 比 过 去 更 大 的 税 收 优 惠 具 体 为 : 在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税 收 政 策 中 增 加 地 方 政 府 可 根 据 情 况 最 高 上 浮 20% 的 规 定 ; 将 企 业 吸 纳 就 业 的 扣 减 定 额 标 准 由 可 上 下 浮 动 20% 调 整 为 最 高 可 上 浮 30% 8. 问 : 为 什 么 要 简 化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管 理? 答 : 按 照 中 央 关 于 转 变 政 府 职 能, 减 少 行 政 审 批 的 要 求, 将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管 理 方 式 由 审 批 调 整 为 备 案 减 免 税 管 理, 符 合 条 件 的 纳 税 人 可 自 行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事 后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9. 问 : 为 贯 彻 落 实 完 善 后 的 税 收 政 策, 下 一 步 要 做 好 哪 些 工 作? 答 : 支 持 和 促 进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的 实 施 涉 及 财 政 税 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民 政 教 育 等 多 个 部 门, 各 有 关 部 门 要 积 极 主 动 地 进 行 沟 通, 协 调 配 合 要 把 大 力 支 持 和 促 进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工 作 作 为 一 项 重 要 任 务, 加 强 领 导, 周 密 部 署, 主 动 做 好 政 策 宣 传 和 解 释 工 作, 密 切 跟 踪 和 关 注 税 收 政 策 的 执 行 情 况 各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教 育 等 部 门 要 加 强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高 校 毕 业 生 自 主 创 业 证 等 凭 证 的 审 核 发 放, 建 立 劳 动 者 就 业 信 息 交 换 和 协 查 制 度, 税 务 机 关 要 做 好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备 案 管 理 工 作, 确 保 政 策 落 实 到 位 税 总 解 读 税 收 政 策 : 公 平 赋 税 惠 及 百 姓 为 进 一 步 促 进 高 校 毕 业 生 失 业 人 员 等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我 国 出 台 政 策 延 续 并 完 善 了 支 持 和 促 进 创 业 就 业 的 税 收 政 策 与 原 政 策 相 比, 新 政 策 扶 持 力 度 加 大, 税 务 总 局 相 关 负 责 人 4 月 27 日 对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进 行 了 详 解 取 消 行 业 限 制 4 月 初 召 开 的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决 定 将 2013 年 底 到 期 的 支 持 和 促 进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延 长 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并 提 出 举 措 对 这 一 政 策 加 以 完 善 税 务 总 局 政 策 法 规 司 巡 视 员 丛 明 说, 原 政 策 对 享 受 政 策 的 行 业 范 围 做 了 除 外 规 定, 其 中, 对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将 建 筑 业 娱 乐 业 以 及 销 售 不 动 产 转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广 告 业 房 屋 中 介 桑 拿 按 摩 网 吧 氧 吧 排 除 在 外 ; 对 企 业 吸 纳 就 9 / 51

业 的, 将 从 事 广 告 业 房 屋 中 介 典 当 桑 拿 按 摩 氧 吧 的 服 务 型 企 业 排 除 在 外 调 整 后 的 新 税 收 政 策 取 消 了 这 些 行 业 限 制, 为 各 市 场 主 体 提 供 公 平 统 一 的 税 收 环 境, 以 充 分 发 挥 税 收 政 策 效 力 取 消 人 群 限 制 我 国 促 进 创 业 就 业 的 税 收 政 策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对 失 业 人 员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按 每 户 每 年 8000 元 为 限 额 依 次 扣 减 其 当 年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营 业 税 等 ; 对 商 贸 企 业 服 务 型 企 业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中 的 加 工 型 企 业 和 街 道 社 区 具 有 加 工 性 质 的 小 型 企 业 实 体, 招 用 登 记 失 业 一 年 以 上 人 员, 按 实 际 招 用 人 数 予 以 定 额 依 次 扣 减 营 业 税 等, 定 额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年 4000 元, 可 上 下 浮 动 20%. 根 据 原 政 策, 企 业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吸 纳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的 范 围 包 括 国 有 企 业 下 岗 失 业 人 员 国 有 企 业 关 闭 破 产 需 要 安 置 的 人 员 国 有 企 业 所 办 集 体 企 业 ( 即 厂 办 大 集 体 企 业 ) 下 岗 职 工 以 及 享 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且 失 业 1 年 以 上 的 城 镇 其 他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四 类 群 体 调 整 后 的 政 策 将 上 述 四 类 群 体 统 一 调 整 为 一 类 群 体, 即 在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登 记 失 业 一 年 以 上 的 人 员, 进 一 步 消 除 了 就 业 领 域 的 身 份 歧 视, 有 利 于 突 出 企 业 吸 纳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的 实 效 丛 明 说 给 予 更 大 优 惠 税 务 总 局 介 绍, 原 政 策 规 定, 对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按 每 户 每 年 8000 元 给 予 限 额 税 收 减 免 ; 对 企 业 吸 纳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给 予 每 人 每 年 4000 元 定 额 税 收 减 免, 各 省 可 上 下 浮 动 20%. 调 整 后, 规 定 除 国 家 给 予 定 额 税 收 扣 减 外, 地 方 政 府 还 可 按 规 定 再 给 予 比 过 去 更 大 的 税 收 优 惠 此 外, 原 政 策 税 费 扣 减 范 围 包 括 营 业 税 城 市 建 设 维 护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个 人 所 得 税 企 业 所 得 税 ; 调 整 后, 在 原 有 扣 减 税 费 的 基 础 上, 又 增 加 了 地 方 教 育 费 附 加 丛 明 还 介 绍 : 目 前 国 家 对 残 疾 人 就 业 也 实 施 了 一 系 列 税 收 政 策, 包 括 对 安 置 残 疾 人 的 单 位, 实 行 由 税 务 机 关 按 单 位 实 际 安 置 残 疾 人 的 人 数, 限 额 即 征 即 退 增 值 税 或 减 征 营 业 税 的 办 法 等 下 一 阶 段, 将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完 善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税 收 政 策, 进 一 步 加 大 政 策 支 持 力 度 委 托 投 资 受 益 所 有 人 判 定 规 则 明 确 明 确 委 托 投 资 的 界 定, 为 非 居 民 将 自 有 资 金 直 接 委 托 给 境 外 专 业 机 构 用 于 对 居 民 企 业 的 股 权 债 权 投 资 ; 明 确 非 居 民 提 出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申 请 应 向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的 资 料 ; 税 务 机 关 将 区 分 所 得 类 型 分 别 处 理 非 居 民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申 请 4 月 23 日, 税 务 总 局 出 台 关 于 委 托 投 资 情 况 下 认 定 受 益 所 有 人 问 题 的 公 告, 界 定 了 委 托 投 资 定 义, 明 确 非 居 民 委 托 投 资 申 请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应 提 供 的 资 料, 对 不 同 情 形 资 料 审 核 后 的 处 理 方 法, 以 及 后 续 管 理 措 施, 使 委 托 投 资 受 益 所 有 人 判 定 标 准 得 以 清 晰 公 告 将 成 为 纳 税 人 在 委 托 投 资 情 况 下 能 否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更 直 接 的 法 律 依 据, 增 加 了 确 定 性, 将 更 好 地 保 护 纳 税 人 的 权 益 根 据 我 国 政 府 对 外 签 署 的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非 居 民 委 托 境 外 投 资 机 构 投 资 居 民 企 业 股 权 债 权 取 得 的 收 益, 可 以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按 照 国 内 税 收 法 律 规 定 应 该 履 行 的 纳 税 义 务, 即 不 缴 或 少 缴 非 居 民 企 业 所 得 税 或 个 人 所 得 税 一 般 来 说, 非 居 民 委 托 境 外 投 资 机 构 投 资, 受 托 方 收 取 的 费 用 或 取 得 的 报 酬 与 投 资 收 益 无 关, 比 如 双 方 约 定 委 托 投 资 100 万 元, 无 论 是 赚 钱 还 是 亏 损, 都 要 10 / 51

给 投 资 机 构 5 万 元 费 用 或 报 酬 税 收 政 策 规 定, 这 种 情 况 非 居 民 可 以 申 请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减 轻 或 免 除 纳 税 义 务 ; 但 如 果 比 如 双 方 约 定, 非 居 民 委 托 投 资 100 万 元, 投 资 收 益 分 成, 亏 损 减 少 费 用 或 报 酬, 则 费 用 或 报 酬 与 投 资 收 益 有 关, 该 部 分 费 用 或 报 酬 不 得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现 在 境 外 投 资 机 构 层 层 委 托 投 资 的 情 况 比 较 普 遍, 比 如 甲 公 司 收 集 众 多 非 居 民 委 托 投 资 再 委 托 乙 公 司, 乙 公 司 又 把 众 多 类 似 甲 公 司 投 资 收 集 起 来 再 委 托 丙 公 司, 而 最 后 由 丁 公 司 直 接 投 资, 然 后 逆 向 返 还 投 资 收 益, 每 个 层 级 受 托 方 收 取 的 费 用 或 报 酬 到 底 与 投 资 收 益 是 还 否 有 关 谁 是 委 托 投 资 受 益 所 有 人 比 较 难 以 界 定, 直 接 影 响 投 资 人 是 否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公 告 将 委 托 投 资 界 定 为 : 非 居 民 将 自 有 资 金 直 接 委 托 给 境 外 专 业 机 构 用 于 对 居 民 企 业 的 股 权 债 权 投 资, 其 中 的 境 外 专 业 机 构 指 经 其 所 在 地 国 家 或 地 区 政 府 许 可 从 事 证 券 经 纪 资 产 管 理 资 金 以 及 证 券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金 融 机 构 在 委 托 投 资 期 间, 境 外 专 业 机 构 将 受 托 资 金 独 立 于 其 自 有 资 金 进 行 专 项 管 理 境 外 专 业 机 构 根 据 相 应 的 委 托 或 代 理 协 议 收 取 服 务 费 或 佣 金 受 托 资 金 的 投 资 收 益 和 风 险 应 由 该 非 居 民 取 得 和 承 担 公 告 要 求, 非 居 民 就 委 托 投 资 收 益 提 出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申 请, 应 向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投 资 链 条 各 方 ( 包 括 该 非 居 民 投 资 管 理 人 或 投 资 经 理 各 级 托 管 人 证 券 公 司 等 ) 签 署 的 与 投 资 相 关 的 合 同 或 协 议, 以 及 能 够 说 明 投 资 业 务 的 其 他 资 料, 资 料 内 容 应 包 括 委 托 投 资 本 金 来 源 和 组 成 情 况 以 及 各 方 收 取 费 用 或 取 得 所 得 的 约 定 ; 投 资 收 益 和 其 他 所 得 逐 级 返 回 至 该 非 居 民 的 信 息 和 凭 据, 以 及 对 所 得 类 型 认 定 与 划 分 的 说 明 资 料 ; 税 务 机 关 为 判 定 受 益 所 有 人 所 需 要 的 其 他 资 料 公 告 规 定,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非 居 民 提 交 的 资 料 后, 将 区 分 所 得 类 型 分 别 处 理 : 如 果 投 资 收 益 的 所 得 类 型 为 股 息 或 利 息, 该 所 得 在 逐 级 返 回 至 该 非 居 民 的 过 程 中 所 得 性 质 未 发 生 改 变, 且 有 凭 据 证 明 该 所 得 实 际 返 回 至 该 非 居 民, 则 可 以 判 定 该 非 居 民 为 该 笔 所 得 的 受 益 所 有 人, 能 够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相 应 条 款 规 定 的 待 遇 ; 如 果 投 资 链 条 上 除 该 非 居 民 以 外 的 各 方 收 取 的 费 用 或 取 得 的 报 酬 与 股 息 利 息 有 关, 则 该 非 居 民 不 是 该 部 分 费 用 或 报 酬 的 受 益 所 有 人, 该 部 分 费 用 或 报 酬 不 得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股 息 和 利 息 条 款 规 定 的 待 遇 : 如 果 投 资 收 益 的 所 得 类 型 为 财 产 收 益, 或 其 他 不 适 用 受 益 所 有 人 规 则 的 所 得 类 型, 则 应 按 税 收 协 定 相 应 条 款 的 规 定 处 理 非 居 民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拒 绝 提 供 资 料, 或 提 供 的 资 料 不 能 区 分 非 居 民 委 托 投 资 收 益 与 投 资 链 条 上 其 他 各 方 的 报 酬 的, 税 务 机 关 不 予 批 准 相 应 的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 非 居 民 与 投 资 链 条 上 一 方 或 多 方 形 成 关 联 关 系 的, 应 向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关 联 交 易 定 价 原 则 方 法 及 相 关 资 料 不 提 供 资 料 或 提 供 资 料 不 足 以 证 明 相 关 联 各 方 交 易 符 合 独 立 交 易 原 则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拒 绝 给 予 相 应 的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税 务 机 关 将 采 取 信 息 交 换 等 方 式, 核 实 非 居 民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提 供 的 凭 据 所 得 类 型 认 定 与 划 分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和 准 确 性 经 核 实 与 实 际 情 况 不 符 的 已 批 准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的, 撤 销 原 审 批 决 定, 并 按 税 收 征 管 法 和 非 居 民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规 定 处 理 税 务 总 局 相 关 负 责 人 介 绍, 由 于 非 居 民 受 益 所 有 人 身 份 申 请 需 要 提 供 资 料 较 多, 公 告 从 方 便 纳 税 人 的 角 度 出 发 提 出 相 应 解 决 方 案, 符 合 协 定 股 息 或 利 息 条 款 免 税 待 遇 规 定 的 非 居 民, 就 其 同 一 架 构 相 同 的 投 资 链 条 各 方 相 同 的 投 资 合 同 或 协 议 取 得 的 投 资 所 得, 可 在 三 年 内 免 于 向 同 一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重 复 提 交 受 益 所 有 人 申 请 但 是 非 居 民 受 益 所 有 人 身 份 信 息 发 生 变 化 应 及 时 通 知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11 / 51

纳 税 辅 导 确 定 清 算 单 位 : 土 地 增 值 税 清 算 关 键 环 节 准 确 确 定 清 算 单 位 ( 项 目 ) 是 土 地 增 值 税 清 算 工 作 的 关 键 环 节 清 算 单 位 确 定 不 同, 会 导 致 不 同 的 清 算 结 果 笔 者 根 据 文 件 出 台 的 时 间 顺 序, 解 析 相 关 政 策 如 下 计 算 单 位 土 地 增 值 税 以 纳 税 人 房 地 产 成 本 核 算 的 最 基 本 核 算 项 目 或 核 算 对 象 为 单 位 计 算 土 地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八 条 : 土 地 增 值 税 以 纳 税 人 房 地 产 成 本 核 算 的 最 基 本 的 核 算 项 目 或 核 算 对 象 为 单 位 计 算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财 务 制 度 : 房 地 产 成 本 核 算 的 最 基 本 的 核 算 项 目 或 核 算 对 象, 分 为 土 地 开 发 房 屋 开 发 配 套 设 施 开 发 代 建 工 程 开 发 四 类 以 上 四 类 核 算 项 目 或 核 算 对 象 划 分 作 为 土 地 增 值 税 清 算 单 位 来 计 算 土 地 增 值 税, 可 以 整 体 项 目 来 计 算 土 地 增 值 额 增 值 率 和 土 地 增 值 税 额, 以 实 现 税 负 的 正 负 相 抵 清 算 单 位 土 地 增 值 税 以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为 单 位 进 行 清 算, 对 于 分 期 开 发 的 项 目, 以 分 期 项 目 为 单 位 清 算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土 地 增 值 税 清 算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6 187 号 ) 第 一 条 : 土 地 增 值 税 以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为 单 位 进 行 清 算, 对 于 分 期 开 发 的 项 目, 以 分 期 项 目 为 单 位 清 算 开 发 项 目 中 同 时 包 含 普 通 住 宅 和 非 普 通 住 宅 的, 应 分 别 计 算 增 值 额 对 于 土 地 增 值 税 清 算 单 位 中, 所 称 单 位, 指 根 据 土 地 增 值 税 清 算 工 作 的 需 要, 按 项 目 开 发 情 况 划 分 的, 应 作 为 单 独 鉴 证 对 象 的 单 项 工 程 或 单 位 工 程 计 算 方 法 对 纳 税 人 既 建 普 通 标 准 住 宅 又 搞 其 他 房 地 产 开 发 的, 应 分 别 核 算 增 值 额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土 地 增 值 税 一 些 具 体 问 题 规 定 的 通 知 ( 财 税 字 1995 48 号 ): 对 纳 税 人 既 建 普 通 住 宅 又 搞 其 他 房 地 产 开 发 的, 应 分 别 核 算 增 值 额 不 分 别 核 算 增 值 额 或 不 能 准 确 核 算 增 值 额 的, 其 建 造 的 普 通 标 准 住 宅 不 能 适 用 土 地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八 条 ( 一 ) 项 的 免 税 规 定 实 际 工 作 中, 有 些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的 清 算 项 目 包 括 普 通 住 宅 和 非 普 通 住 宅, 能 够 单 独 计 算 两 者 的 增 值 额 却 不 愿 意 进 行 这 项 工 作, 放 弃 普 通 住 宅 免 税 的 待 遇, 而 希 望 将 项 目 合 并 计 算 增 值 额 这 往 往 出 现 在 普 通 住 宅 出 现 负 增 值, 而 非 普 通 住 宅 出 现 较 大 增 值 的 情 况 下, 普 通 住 宅 的 免 税 条 款 失 去 了 意 义, 如 果 合 并 计 算 增 值 额, 还 能 正 负 相 抵, 项 目 的 整 体 税 负 得 以 降 低 财 税 字 1995 48 号 文 件 要 求 以 开 发 项 目 为 清 算 单 位, 只 是 强 调 将 普 通 住 宅 其 他 房 地 产 项 目 划 分 来 分 别 核 算 增 值 额 对 于 纳 税 人 来 说, 在 1995 年 5 月 25 日 之 后 清 算 的 如 果 没 有 分 别 核 算, 只 是 不 能 享 受 免 税 政 策, 而 分 与 不 分, 由 纳 税 人 自 定 12 / 5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土 地 增 值 税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6 21 号 ): 纳 税 人 既 建 造 普 通 住 宅, 又 建 造 其 他 商 品 房 的, 应 分 别 核 算 土 地 增 值 额 此 文 件 强 调 普 通 住 宅 与 其 他 商 品 房 必 须 分 别 核 算, 如 果 不 分 开,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进 行 调 整 因 此, 对 在 2006 年 3 月 2 日 之 后 清 算 的 房 地 产, 纳 税 人 必 须 分 别 核 算 普 通 住 宅 和 其 他 商 品 房 的 土 地 增 值 额 风 险 提 示 土 地 增 值 税 清 算 管 理 规 程 ( 国 税 发 2009 91 号 )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清 算 审 核 时, 应 审 核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是 否 以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备 案 的 项 目 为 单 位 进 行 清 算 ; 对 于 分 期 开 发 的 项 目, 是 否 以 分 期 项 目 为 单 位 清 算 ; 对 不 同 类 型 房 地 产 是 否 分 别 计 算 增 值 额 增 值 率 缴 纳 土 地 增 值 税 在 土 地 增 值 税 清 算 过 程 中, 对 于 清 算 单 位 的 确 定 存 在 争 议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应 按 照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为 单 位 ; 另 一 种 观 点 则 认 为, 应 按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内 的 不 同 类 型 房 地 产 分 别 作 为 清 算 单 位 在 国 税 发 2009 91 号 文 件 发 布 之 前, 大 部 分 地 方 涉 及 土 地 增 值 税 的 有 关 文 件 都 没 有 对 房 地 产 进 行 类 型 划 分 目 前, 房 地 产 经 营 的 主 要 产 品 类 型 有 住 宅 ( 普 通 住 宅 非 普 通 住 宅 高 级 公 寓 别 墅 ) 商 业 房 地 产 ( 写 字 楼 旅 馆 商 店 酒 店 银 行 等 进 行 经 营 性 服 务 行 业 所 使 用 的 房 屋 ) 工 业 房 地 产 ( 厂 房 仓 库 实 验 室 和 配 套 服 务 用 房 ) 旅 游 房 地 产 ( 公 园 风 景 名 胜 历 史 古 迹 沙 滩 高 尔 夫 球 场 等 休 闲 娱 乐 场 所 和 用 房 ) 农 业 房 地 产 ( 农 场 林 场 牧 场 果 园 等 ) 和 特 殊 房 地 产 ( 政 府 机 关 办 公 楼 学 校 教 堂 寺 庙 墓 地 等 ) 国 税 发 2009 91 号 文 件 发 布 后, 强 调 在 以 开 发 的 房 地 产 项 目 及 分 期 项 目 大 层 次 划 分 为 清 算 单 位 的 前 提 下, 对 同 一 项 目 或 多 个 项 目 不 同 类 型 的 房 地 产 子 项 目 必 须 分 别 计 算 增 值 额 增 值 率 和 土 地 增 值 税 税 额, 改 变 了 原 来 计 算 土 地 增 值 税 先 整 体 后 分 摊 的 计 算 方 法 纳 税 人 在 清 算 时 应 注 意 这 一 变 化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收 入 应 申 报 缴 纳 营 业 税 随 着 经 济 的 发 展, 越 来 越 多 的 企 业 更 加 重 视 闲 置 资 金 的 利 用, 通 过 投 资 股 票 等 方 式, 提 高 闲 置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率 但 企 业 往 往 忽 略 了 股 票 转 让 收 入 应 当 缴 纳 营 业 税 的 问 题 2014 年 第 一 季 度, 稽 查 局 在 检 查 中 就 已 发 现 3 户 企 业 股 票 转 让 收 入 未 申 报 缴 纳 营 业 税, 共 计 查 处 税 款 317 万 元 由 此 可 见 纳 税 人 股 票 转 让 收 入 未 申 报 缴 纳 营 业 税 的 问 题 较 为 普 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五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 外 汇 有 价 证 券 期 货 等 金 融 商 品 买 卖 业 务, 以 卖 出 价 减 去 买 入 价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额 自 2013 年 12 月 1 日 起, 纳 税 人 从 事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业 务, 不 再 按 股 票 债 券 外 汇 其 他 四 大 类 来 划 分, 统 一 归 为 金 融 商 品, 不 同 品 种 金 融 商 品 买 卖 出 现 的 正 负 差, 在 同 一 个 纳 税 期 内 可 以 相 抵, 按 盈 亏 相 抵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额 计 算 缴 纳 营 业 税 若 相 抵 后 仍 出 现 负 差 的, 可 结 转 下 一 个 纳 税 期 相 抵, 但 在 年 末 时 仍 出 现 负 差 的, 不 得 转 入 下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因 此 纳 税 人 买 卖 股 票 等 有 价 证 券 取 得 收 益 时, 应 按 卖 出 价 减 去 买 入 价 后 的 余 额 正 确 计 算 营 业 额 按 金 融 保 险 ( 放 心 保 ) 业 税 目 申 报 缴 纳 营 业 税 13 / 51

注 销 时 留 抵 增 值 税 不 予 退 税 福 建 A 公 司 是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受 经 营 管 理 不 善 及 市 场 不 景 气 等 因 素 影 响, A 公 司 常 年 处 于 亏 损 状 态 尽 管 采 取 了 挽 救 措 施, 但 仍 未 出 现 转 机 A 公 司 董 事 会 经 讨 论, 一 致 决 定 结 束 公 司 经 营 活 动, 进 行 企 业 注 销 清 算 在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现 尚 有 100 万 元 的 库 存 商 品 未 销 售, 增 值 税 留 抵 税 额 8 万 元 A 公 司 财 务 人 员 想 知 道, 公 司 清 算 注 销 时,100 万 元 存 货 相 应 的 进 项 税 额 14.5 万 元 需 要 转 出 并 补 税 吗? 留 抵 税 额 8 万 元 能 否 申 请 办 理 退 税?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增 值 税 若 干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5 165 号 ) 第 六 条 规 定, 一 般 纳 税 人 注 销 或 被 取 消 辅 导 期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转 为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时, 其 存 货 不 作 进 项 税 额 转 出 处 理, 其 留 抵 税 额 也 不 予 以 退 税 因 此, 一 般 纳 税 人 清 算 注 销 时, 若 仍 有 存 货 未 销 售, 且 其 增 值 税 进 项 税 额 已 被 全 部 抵 扣 的, 该 存 货 相 应 的 进 项 税 额 无 须 作 进 项 税 额 转 出 而 予 以 补 税 当 然, 若 存 在 留 抵 税 额 的, 该 留 抵 税 额 也 不 能 办 理 退 税 根 据 上 述 规 定,A 公 司 清 算 注 销 前 100 万 元 未 销 售 的 库 存 商 品 不 需 转 出 进 项 税 额, 也 不 需 要 补 税, 留 抵 税 额 8 万 元 不 能 申 请 办 理 退 税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对 税 收 征 管 有 哪 些 影 响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印 发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方 案 的 通 知 ( 以 下 简 称 方 案 ),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于 2014 年 3 月 1 日 起 全 面 实 施 为 了 完 善 相 关 法 制 保 障,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进 行 了 修 订, 也 于 2014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这 对 于 减 少 创 业 障 碍, 激 发 经 济 活 力, 培 植 税 源, 无 疑 将 产 生 重 大 积 极 意 义, 但 由 此 可 能 对 税 收 征 管 形 成 较 大 冲 击, 如 何 找 准 切 入 点, 提 前 研 究 做 好 应 对, 已 成 为 当 前 税 务 机 关 亟 须 关 注 的 课 题 对 税 务 登 记 的 影 响 在 验 资 报 告 出 具 方 面, 实 收 资 本 不 作 为 工 商 登 记 事 项, 今 后 公 司 在 办 理 或 变 更 工 商 登 记 时 不 再 提 供 验 资 报 告 或 评 估 报 告 那 么 相 应 地, 纳 税 人 在 办 理 设 立 或 变 更 税 务 登 记 时 提 供 验 资 或 评 估 报 告 行 为 也 将 变 得 没 有 实 质 意 义 在 年 检 方 面, 方 案 将 企 业 年 检 制 度 改 为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制 度 税 收 征 管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税 务 机 关 对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进 行 定 期 验 证 制 度, 实 际 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已 取 消 年 检 制, 但 规 定 纳 税 人 必 须 在 明 显 处 悬 挂 税 务 登 记 证, 以 备 查 验, 事 实 上 还 留 有 年 检 的 性 质, 这 次 是 否 可 以 改 为 报 告 制 值 得 研 究 在 电 子 化 登 记 方 面, 方 案 首 次 提 出 推 行 电 子 营 业 执 照 和 全 程 电 子 化 登 记 管 理, 与 纸 质 营 业 执 照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在 现 行 税 收 征 管 法 先 照 后 证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推 行 电 子 税 务 登 记, 实 现 工 商 登 记 信 息 电 子 化 传 递, 并 将 电 子 税 务 登 记 与 网 上 纳 税 申 报 平 台 相 对 接 在 非 正 常 户 管 理 方 面, 由 于 公 司 设 立 门 槛 低, 各 类 市 场 主 体 发 展 迅 速, 空 壳 公 司 也 将 大 幅 增 加 基 于 税 务 登 记 办 法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1 年 第 21 号 文 件 规 定, 非 正 常 户 认 定 和 跟 踪 管 理 的 工 作 量 必 将 剧 增 化 解 这 一 难 题, 既 需 要 上 级 税 务 机 关 的 顶 层 设 计, 也 要 有 基 层 税 务 机 关 稳 妥 而 详 备 的 预 案 对 发 票 管 理 的 影 响 根 据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纳 税 人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并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后, 就 可 正 常 领 用 发 票 与 原 公 司 相 比, 新 公 司 税 法 意 识 相 对 不 14 / 51

强, 利 用 富 余 普 通 发 票 虚 开 代 开 串 开 的 概 率 较 高, 发 票 涉 税 风 险 明 显 上 升 同 时, 由 于 新 增 公 司 具 有 户 多 流 动 性 大 等 特 点, 外 出 经 营 活 动 税 收 管 理 的 涉 税 风 险 也 在 加 大, 外 出 经 营 活 动 税 收 管 理 证 明 应 开 具 而 未 开 具 缴 销 不 及 时 等 行 为 将 增 多, 跨 省 外 出 经 营 活 动 税 收 管 理 证 明 真 伪 鉴 别 发 票 保 证 金 日 常 管 理 的 业 务 量 将 加 大, 又 亟 须 办 税 服 务 等 配 套 措 施 升 级 对 纳 税 申 报 的 影 响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明 确 规 定 了 纳 税 申 报 方 式 包 括 直 接 申 报 邮 寄 申 报 数 据 电 文 申 报 以 及 其 他 申 报 方 式 方 案 实 施 后, 许 多 创 业 者 会 先 设 立 公 司 再 谋 划 具 体 业 务, 地 方 政 府 为 政 绩 所 驱 动 也 鼓 励 创 业 者 先 设 立 公 司, 加 上 其 他 因 素 综 合 在 一 起, 势 必 产 生 不 少 空 壳 公 司 有 名 无 实, 业 务 经 营 不 正 常, 不 申 报 零 申 报 延 迟 申 报 和 延 期 纳 税 户 将 随 之 大 幅 增 加, 准 期 申 报 率 和 入 库 率 等 税 收 征 管 质 量 指 标 有 下 行 的 风 险 对 税 款 追 征 的 影 响 原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登 记 的 注 册 资 本 就 是 公 司 股 东 已 缴 的 资 本 额, 投 资 人 以 注 册 资 本 为 限 对 债 权 人 承 担 责 任, 因 此 公 司 的 交 易 相 对 人 对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是 足 够 信 赖 的 改 成 认 缴 制 后, 未 足 额 交 付 出 资 的 股 东 承 担 债 务 连 带 责 任, 责 任 范 围 有 多 大? 破 产 时 税 款 清 算 如 何 进 行? 对 于 认 缴 制 下 所 产 生 的 这 些 税 款 追 征 问 题, 法 律 依 据 并 不 明 确 对 于 税 务 部 门 而 言, 关 键 是 提 前 做 好 相 关 应 对 措 施, 日 常 的 税 源 监 控 显 得 非 常 重 要 对 税 务 检 查 的 影 响 方 案 放 宽 了 市 场 主 体 住 所 登 记 的 条 件, 生 活 场 所 可 以 注 册 为 公 司 经 营 地 址, 一 些 以 居 家 住 房 等 生 活 场 所 为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的 经 济 体 将 迅 猛 增 长, 其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货 物 存 放 地 与 其 生 活 住 宅 合 用 的 现 象 日 渐 增 多,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生 活 场 所 界 限 逐 渐 模 糊 但 现 行 税 收 征 管 法 规 定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到 纳 税 人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货 物 存 放 地 检 查, 没 有 明 确 赋 予 税 务 人 员 搜 查 生 活 场 所 的 权 力, 税 务 机 关 存 在 检 查 场 所 范 围 窄, 税 务 检 查 取 证 难 的 问 题 另 外, 由 于 公 司 设 立 门 槛 较 低, 不 排 除 一 些 新 公 司 采 用 打 一 枪 换 一 个 地 方 的 方 式, 在 不 同 地 区 恶 意 注 册 或 者 控 制 多 个 企 业, 操 纵 实 施 税 收 违 法 活 动 一 旦 有 一 环 节 出 了 问 题, 可 立 即 对 上 下 游 企 业 实 施 注 销 或 恶 意 走 逃, 断 开 链 条, 加 大 了 税 务 检 查 中 固 定 证 据 的 难 度 对 税 源 专 业 化 管 理 改 革 的 影 响 当 前, 税 源 专 业 化 管 理 改 革 主 要 是 围 绕 分 规 模 分 行 业 分 事 项 建 立 税 源 专 业 化 管 理 模 式, 而 注 册 资 本 正 是 分 规 模 的 核 心 指 标 之 一 注 册 资 本 改 认 缴 制 后, 以 经 营 规 模 为 专 业 化 管 理 的 分 类 标 准 将 更 难 以 判 定 同 时, 公 司 空 挂 业 主 难 找 现 象 频 发, 导 致 非 正 常 户 认 定 和 追 踪 管 理 的 工 作 量 必 将 剧 增, 这 又 势 必 挤 压 税 源 管 理 部 门 对 税 收 风 险 应 对 力 量 的 配 置, 对 风 险 管 理 工 作 构 成 一 定 的 冲 击 除 上 述 变 化 之 外, 方 案 还 提 出 对 载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市 场 主 体 要 进 行 公 示 警 示, 对 载 入 黑 名 单 的 市 场 主 体 及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投 资 人 负 责 人 董 事 监 事 等 要 纳 入 信 用 监 管 体 系, 这 对 纳 税 评 估 非 正 常 户 管 理 及 纳 税 信 用 等 级 评 定 等 方 面 也 有 一 定 的 影 响 总 之, 税 收 征 管 改 革 受 到 特 定 的 内 外 部 环 境 影 响 是 必 然 的, 建 立 科 学 严 密 的 征 管 体 系 就 必 须 综 合 考 虑 各 方 面 的 因 素 税 务 机 关 应 及 时 跟 进, 积 极 配 合 全 国 人 大 国 务 院 加 快 税 收 征 管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修 订, 推 进 税 务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等 配 套 税 务 规 章 的 立 改 废 工 作, 并 做 好 与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等 新 修 订 工 商 规 章 的 衔 接 15 / 51

包 装 物 租 金 能 否 作 为 三 费 扣 除 基 数 小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规 定, 出 租 包 装 物 租 金 收 入 在 营 业 外 收 入 科 目 核 算, 那 么, 计 入 到 营 业 外 收 入 中 的 出 租 包 装 物 的 租 金 收 入 能 否 作 为 计 算 业 务 招 待 费 广 告 费 和 业 务 宣 传 费 税 前 扣 除 限 额 基 数 呢?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的 补 充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8 1081 号 ) 规 定,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A 类 ) 附 表 一 (1) 收 入 明 细 表 填 表 说 明, 第 11 行 包 装 物 出 租 收 入 : 填 报 纳 税 人 出 租 出 售 包 装 物 取 得 的 租 金 和 逾 期 未 退 包 装 物 没 收 的 押 金 第 1 行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合 计 : 填 报 纳 税 人 根 据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定 确 认 的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其 他 业 务 收 入, 以 及 根 据 税 法 规 定 确 认 的 视 同 销 售 收 入 本 行 数 据 作 为 计 算 业 务 招 待 费 广 告 费 和 业 务 宣 传 费 支 出 扣 除 限 额 的 计 算 基 数 第 1 行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合 计 金 额 = 第 2 行 营 业 收 入 合 计 金 额 + 第 13 行 视 同 销 售 收 入 金 额 第 2 行 营 业 收 入 合 计 金 额 = 第 3 行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金 额 + 第 8 行 其 他 业 务 收 入 金 额 第 8 行 其 他 业 务 收 入 金 额 包 括 第 11 行 包 装 物 出 租 收 入 金 额 小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规 定, 营 业 外 收 入 包 括 包 装 物 出 租 收 入, 而 营 业 外 收 入 是 小 企 业 非 日 常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形 成 的, 不 作 为 计 算 业 务 招 待 费 广 告 费 和 业 务 宣 传 费 税 前 扣 除 限 额 基 数 但 税 法 规 定, 包 装 物 出 租 收 入 属 于 其 他 业 务 收 入, 而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其 他 业 务 收 入 以 及 视 同 销 售 收 入 作 为 计 算 业 务 招 待 费 广 告 费 和 业 务 宣 传 费 支 出 扣 除 限 额 的 计 算 基 数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企 业 财 务 会 计 处 理 办 法 与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应 当 依 照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计 算 因 此, 小 企 业 营 业 外 收 入 中 的 包 装 物 租 金 收 入 能 作 为 计 算 业 务 招 待 费 广 告 费 和 业 务 宣 传 费 税 前 扣 除 限 额 基 数 6 种 情 况 下 企 业 所 得 税 收 入 小 于 增 值 税 收 入 下 列 6 种 情 况 下, 企 业 年 度 申 报 所 得 税 收 入 可 能 会 小 于 增 值 税 收 入 1. 加 工 制 造 大 型 机 械 设 备 船 舶 飞 机 持 续 时 间 超 过 12 个 月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四 款 第 二 项 规 定, 生 产 销 售 生 产 工 期 超 过 12 个 月 的 大 型 机 械 设 备 船 舶 飞 机 等 货 物, 为 收 到 预 收 款 或 者 书 面 合 同 约 定 的 收 款 日 期 的 当 天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企 业 受 托 加 工 制 造 大 型 机 械 设 备 船 舶 飞 机, 以 及 从 事 建 筑 安 装 装 配 工 程 业 务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劳 务 等, 持 续 时 间 超 过 12 个 月 的, 按 照 纳 税 年 度 内 完 工 进 度 或 者 完 成 的 工 作 量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在 纳 税 年 度 内, 企 业 若 事 先 收 到 预 收 账 款, 如 果 尚 未 开 工 或 进 度 缓 慢, 申 报 增 值 税 时 就 必 须 将 预 收 账 款 确 认 收 入, 但 不 一 定 确 认 所 得 税 收 入, 可 能 会 出 现 增 值 税 收 入 大 于 所 得 税 收 入 的 情 况 2. 采 取 委 托 代 销 方 式 销 售 货 物 16 / 51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五 款 规 定, 委 托 其 他 纳 税 人 代 销 货 物, 为 收 到 代 销 单 位 的 代 销 清 单 或 者 收 到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货 款 的 当 天 未 收 到 代 销 清 单 及 货 款 的, 为 发 出 代 销 货 物 满 180 天 的 当 天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确 认 企 业 所 得 税 收 入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8 875 号 ) 第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四 项 规 定, 销 售 商 品 采 用 支 付 手 续 费 方 式 委 托 代 销 的, 在 收 到 代 销 清 单 时 确 认 收 入 如 果 企 业 在 发 出 代 销 货 物 满 180 天 之 前 收 到 代 销 清 单, 增 值 税 与 所 得 税 确 认 收 入 的 时 点 是 一 致 的 ; 如 果 发 出 代 销 货 物 满 180 天 的 当 天 及 以 后, 企 业 仍 未 收 到 代 销 清 单 及 货 款 的, 增 值 税 须 确 认 收 入 申 报 缴 纳 税 款, 而 所 得 税 则 无 需 确 认 此 时, 会 出 现 年 度 申 报 时 增 值 税 确 认 收 入 必 然 大 于 所 得 税 收 入 的 情 况 3. 采 取 先 开 具 发 票 后 发 出 商 品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规 定, 销 售 货 物 或 者 应 税 劳 务, 先 开 具 发 票 的, 为 开 具 发 票 的 当 天 但 是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确 认 企 业 所 得 税 收 入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8 875 号 ) 规 定, 如 果 企 业 先 开 具 发 票, 但 不 满 足 确 认 收 入 的 相 关 条 件,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时 也 不 需 要 确 认 收 入 4. 资 产 用 途 发 生 内 部 改 变 的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条 规 定,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视 同 销 售 : 设 立 两 个 以 上 机 构 并 实 行 统 一 核 算 的 纳 税 人, 将 货 物 从 一 个 机 构 移 送 其 他 机 构 用 于 销 售, 但 相 关 机 构 设 在 同 一 县 ( 市 ) 的 除 外 ; 将 自 产 或 者 委 托 加 工 的 货 物 用 于 非 增 值 税 应 税 项 目 ; 将 自 产 或 者 委 托 加 工 的 货 物 用 于 企 业 集 体 福 利 部 门 使 用 等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处 置 资 产 所 得 税 处 理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8 828 号 ) 第 一 条 规 定, 由 于 上 述 行 为 所 涉 及 的 资 产 所 有 权 属 在 形 式 和 实 质 上 均 未 发 生 改 变, 可 作 为 内 部 处 置 资 产, 不 视 同 销 售 确 认 收 入 因 此, 上 述 资 产 发 生 内 部 改 变 的 行 为, 增 值 税 应 在 申 报 表 上 如 实 填 报 视 同 销 售 收 入 金 额, 而 所 得 税 不 会 确 认 收 入, 必 然 出 现 增 值 税 申 报 收 入 大 于 所 得 税 收 入 的 情 况 5. 买 一 赠 一 销 售 货 物 增 值 税 方 面 : 税 务 总 局 对 买 一 赠 一 销 售 行 为 如 何 确 认 收 入 并 未 明 确 规 定, 所 以 只 能 从 发 票 开 具 上 来 把 握 处 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增 值 税 若 干 具 体 问 题 的 规 定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1993 154 号 ) 规 定, 纳 税 人 采 取 折 扣 方 式 销 售 货 物, 如 果 销 售 额 和 折 扣 额 在 同 一 张 发 票 上 分 别 注 明 的, 可 按 折 扣 后 的 销 售 额 征 收 增 值 税 如 果 将 折 扣 额 另 开 发 票, 不 论 其 在 财 务 上 如 何 处 理, 均 不 得 从 销 售 额 中 减 除 折 扣 额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折 扣 额 抵 减 增 值 税 应 税 销 售 额 问 题 通 知 ( 国 税 函 2010 56 号 ) 进 一 步 明 确, 纳 税 人 采 取 折 扣 方 式 销 售 货 物, 销 售 额 和 折 扣 额 在 同 一 张 发 票 上 分 别 注 明 是 指 销 售 额 和 折 扣 额 在 同 一 张 发 票 上 的 金 额 栏 分 别 注 明 的, 可 按 折 扣 后 的 销 售 额 征 收 增 值 税 未 在 同 一 张 发 票 金 额 栏 注 明 折 扣 额, 而 仅 在 发 票 的 备 注 栏 注 明 折 扣 额 的, 折 扣 额 不 得 从 销 售 额 中 减 除 所 得 税 方 面 : 对 如 何 开 具 发 票 无 明 确 规 定, 更 多 的 是 从 实 质 重 于 形 式 原 则 出 发 来 进 行 税 收 处 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确 认 企 业 所 得 税 收 入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8 875 号 ) 第 三 条 规 定, 企 业 以 买 一 赠 一 等 方 式 组 合 销 售 本 企 业 商 品 的, 不 属 于 捐 赠, 应 将 总 的 销 售 金 额 按 各 项 商 品 的 公 允 价 值 的 比 例 来 分 摊 确 认 各 项 的 销 售 收 入 17 / 51

根 据 上 述 分 析, 如 果 纳 税 人 对 买 一 赠 一 行 为 没 有 按 规 定 在 同 一 张 发 票 上 分 别 注 明 的, 增 值 税 就 应 按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条 第 八 款 规 定, 对 赠 品 视 同 销 售 计 提 销 项 税 额 处 理 而 所 得 税 对 赠 品 则 不 视 同 捐 赠, 赠 品 价 格 包 含 在 总 的 销 售 金 额 之 中 此 时,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反 映 的 本 年 收 入 数 必 然 大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申 报 的 收 入 数, 而 且 在 以 后 年 度 也 不 可 能 调 整 6. 处 置 固 定 资 产 纳 税 人 购 进 或 者 自 制 固 定 资 产 后 又 发 生 销 售 的, 在 会 计 处 理 时, 是 通 过 固 定 资 产 清 理 科 目 结 出 净 损 益 如 果 固 定 资 产 清 理 科 目 是 贷 方 余 额 则 结 转 到 营 业 外 收 入, 如 果 固 定 资 产 清 理 科 目 是 借 方 余 额 的, 则 结 转 到 营 业 外 支 出, 期 末 固 定 资 产 清 理 无 余 额 增 值 税 方 面 : 必 须 依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按 征 收 率 或 适 用 税 率 征 收 增 值 税 在 填 报 增 值 税 申 报 表 时, 是 按 固 定 资 产 的 销 售 价 格 填 列 在 应 税 销 售 额 栏 所 得 税 方 面 : 由 于 是 按 处 置 固 定 资 产 的 净 损 益 金 额 反 映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申 报 表 附 表 1 或 附 表 2 之 中, 净 损 益 金 额 必 然 小 于 固 定 资 产 销 售 价 格 因 此, 申 报 增 值 税 时 确 认 的 收 入 会 大 于 申 报 所 得 税 时 确 认 的 收 入 账 务 处 理 企 业 视 同 销 售 行 为 的 会 计 处 理 视 同 销 售 是 一 种 特 殊 的 销 售 行 为 对 视 同 销 售 行 为, 增 值 税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税 务 与 会 计 处 理 既 相 同 也 有 区 别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条 规 定 了 单 位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8 项 视 同 销 售 货 物 行 为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了 企 业 发 生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交 换 等 视 同 销 售 行 为 在 此 基 础 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处 置 资 产 所 得 税 处 理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8 828 号 ) 第 二 条 规 定, 企 业 将 资 产 移 送 他 人 的 6 项 情 形, 因 资 产 所 有 权 属 已 发 生 改 变 而 不 属 于 内 部 处 置 资 产, 应 按 规 定 视 同 销 售 确 定 收 入 1. 会 计 上 规 定 应 作 销 售 收 入 的 行 为 如 企 业 将 自 产 委 托 加 工 或 者 购 进 的 货 物 分 配 给 股 东 或 者 投 资 者 ; 将 自 产 委 托 加 工 的 货 物 用 于 职 工 个 人 福 利 或 者 个 人 消 费 ; 将 自 产 委 托 加 工 或 者 购 进 的 货 物 作 为 投 资, 提 供 给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例 :A 企 业 将 自 产 的 一 批 产 品 分 给 B 投 资 企 业, 该 批 产 品 不 含 税 售 价 100000 元, 成 本 70000 元 ; 将 自 产 的 一 批 产 品 作 为 福 利 发 给 生 产 工 人, 该 产 品 不 含 税 售 价 10000 元, 成 本 8000 元 不 考 虑 其 他 税 费 则 A 公 司 应 作 如 下 会 计 处 理 : 借 : 应 付 利 润 117000 应 付 职 工 薪 酬 11700 贷 :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110000 应 交 税 费 应 交 增 值 税 ( 销 项 税 额 ) 18700 借 : 主 营 业 务 成 本 78000 贷 : 库 存 商 品 78000 2. 会 计 上 不 作 销 售 收 入, 增 值 税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都 视 同 销 售 处 理 18 / 51

如 企 业 将 自 产 委 托 加 工 或 者 购 进 的 货 物 无 偿 赠 送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例 :A 企 业 将 自 产 的 一 批 产 品 通 过 县 政 府 无 偿 赠 送 给 县 一 中, 该 批 产 品 不 含 税 售 价 100000 元, 成 本 70000 元, 当 年 度 利 润 总 额 为 50 万 元 不 考 虑 其 他 税 费 则 A 公 司 应 作 如 下 会 计 处 理 : 借 : 营 业 外 支 出 87000 贷 : 库 存 商 品 70000 应 交 税 费 应 交 增 值 税 ( 销 项 税 额 ) 17000 税 务 处 理 : 通 过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组 成 部 门 和 直 属 机 构 进 行 捐 赠, 在 年 度 利 润 总 额 12% 以 内 的 部 分, 准 予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营 业 外 支 出 应 调 增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27000(87000-500000 0.12) 元, 视 同 销 售 应 调 增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30000 元 共 调 增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57000 元 3. 会 计 上 不 作 销 售 收 入, 增 值 税 视 同 销 售 处 理, 企 业 所 得 税 不 作 视 同 销 售 处 理, 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如 设 有 两 个 以 上 机 构 并 实 行 统 一 核 算 的 纳 税 人 ( 不 在 同 一 县 市 ), 将 货 物 从 一 个 机 构 移 送 其 他 机 构 用 于 销 售, 将 自 产 或 者 委 托 加 工 的 货 物 用 于 非 增 值 税 应 税 项 目 或 用 于 集 体 福 利 部 门 使 用, 如 企 业 所 属 幼 儿 园 食 堂 等 例 :A 企 业 将 自 产 的 水 泥 用 于 本 单 位 建 筑 工 程, 该 水 泥 不 含 税 售 价 100000 元, 成 本 60000 元, 将 自 产 的 一 辆 小 客 车 用 于 本 企 业 所 属 幼 儿 园, 小 客 车 不 含 税 售 价 150000 元, 成 本 120000 元, 不 考 虑 其 他 税 费 则 A 公 司 应 作 如 下 会 计 处 理 : 借 : 在 建 工 程 117000 固 定 资 产 小 客 车 175500 贷 : 库 存 商 品 水 泥 100000 小 客 车 150000 应 交 税 费 应 交 增 值 税 ( 销 项 税 额 ) 42500 融 资 租 赁 实 际 税 负 计 算 方 法 财 税 2013 106 号 文 件 规 定, 对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继 续 执 行 超 税 负 即 征 即 退 政 策, 其 税 负 计 算 与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增 值 税 的 计 算 原 理 和 实 际 征 收 过 程 是 相 符 的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将 铁 路 运 输 和 邮 政 业 纳 入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3 106 号 ) 规 定,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或 者 商 务 部 批 准 从 事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中 的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租 赁 服 务, 在 2015 年 12 月 31 日 前, 对 其 增 值 税 实 际 税 负 超 过 3% 的 部 分, 继 续 执 行 此 前 相 关 文 件 规 定 的 即 征 即 退 政 策 该 文 同 时 明 确, 这 里 的 增 值 税 实 际 税 负, 是 指 纳 税 人 当 期 提 供 应 税 服 务 实 际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额 占 纳 税 人 当 期 提 供 应 税 服 务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的 比 例, 这 与 此 前 有 关 文 件 的 解 释 是 一 致 的 案 例 甲 公 司 是 经 商 务 部 门 批 准 从 事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的 公 司, 根 据 承 租 人 的 要 求 购 入 一 台 设 备, 含 税 价 234 万 元, 进 项 税 额 34 万 元, 安 装 费 18.72 万 元 租 赁 期 限 24 个 月, 租 赁 费 含 税 价 为 280.8 万 元, 每 月 收 取 租 赁 费 11.7 万 元 营 业 税 政 策 下,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营 业 税 若 干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3 16 号 ) 相 关 规 定, 甲 公 司 可 以 以 其 向 承 租 者 收 取 的 全 部 价 19 / 51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减 除 出 租 方 承 担 的 出 租 货 物 的 实 际 成 本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额 甲 公 司 租 赁 期 内 应 缴 纳 营 业 税 为 [280.8-(234+18.72)] 5%=1.4( 万 元 ) 营 改 增 后, 根 据 财 税 2013 106 号 文 件,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或 者 商 务 部 批 准 从 事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提 供 除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以 外 的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租 赁 服 务, 以 收 取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支 付 的 借 款 利 息 发 行 债 券 利 息 保 险 费 安 装 费 和 车 辆 购 置 税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因 此, 甲 公 司 租 赁 期 内 应 缴 纳 增 值 税 (280.8-18.72) (1+17%) 17%-34=4.08( 万 元 ) 分 析 有 人 认 为, 绝 大 部 分 企 业 按 照 财 税 2013 106 号 文 件 及 此 前 相 关 文 件 规 定 计 算 的 增 值 税 税 负 不 可 能 达 到 3%, 也 就 无 从 享 受 增 值 税 即 征 即 退 的 待 遇 如 本 案 例, 甲 公 司 按 照 文 件 规 定 计 算 的 增 值 税 税 负 率 为 1.7%[4.08 ( 280.8 1.17)], 远 低 于 3% 而 在 营 业 税 政 策 下, 甲 公 司 只 需 缴 纳 1.4 万 元 的 营 业 税, 营 改 增 后 甲 公 司 税 负 增 加 数 倍 而 又 不 能 申 请 退 税, 不 符 合 营 改 增 结 构 性 减 税 的 精 神 计 算 增 值 税 税 负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如 果 理 解 为 出 租 方 向 承 租 者 收 取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减 除 租 赁 物 本 金 及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才 是 合 理 的 规 定 这 样, 甲 公 司 该 项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的 增 值 税 税 负 应 为 4.08 [(280.8-234) (1 +17%)-18.72] =4.08 21.28=19.17%, 可 就 超 过 3% 税 负 部 分 申 请 退 税, 实 际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为 0.64 万 元 [4.08-(19.17%-3%) 21.28], 低 于 原 来 缴 纳 的 营 业 税, 体 现 了 营 改 增 结 构 性 减 税 的 精 神 上 述 观 点 其 实 并 不 准 确, 根 据 财 税 2013 106 号 文 件,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或 者 商 务 部 批 准 从 事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的 纳 税 人, 除 提 供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服 务 外, 计 算 增 值 税 的 销 售 额 并 不 能 扣 除 向 承 租 方 收 取 的 租 赁 物 本 金 那 么, 应 如 何 理 解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增 值 税 税 负 的 计 算 呢? 要 正 确 理 解 我 国 增 值 税 的 计 税 办 法 在 我 国, 纳 税 人 除 购 进 部 分 农 产 品 实 行 实 耗 抵 扣 法 外, 采 用 的 都 是 购 入 抵 扣 法 就 本 例 而 言, 甲 公 司 购 进 设 备 支 付 的 进 项 税 额 是 一 次 性 抵 减 的, 而 租 金 的 销 项 税 额 是 每 次 收 取 时 分 次 计 提 的, 增 值 税 税 负 也 是 分 期 计 算 的, 并 非 按 项 目 计 算 假 设 不 考 虑 其 他 业 务, 甲 公 司 在 该 设 备 的 租 赁 前 期, 并 不 需 要 缴 纳 增 值 税 甲 公 司 购 进 设 备 和 支 付 运 费 时 一 次 性 抵 减 销 项 税 额 的 金 额 是 35.7 万 元, 而 其 每 期 计 提 的 销 项 税 额 为 280.8 (1+17%) 24 17%=240 24 17%=1.7( 万 元 ), 直 到 第 21 期 才 正 好 将 可 抵 减 销 项 税 额 抵 减 完 毕 第 22 期 至 24 期 每 期 实 际 缴 纳 增 值 税 为 1.7 万 元, 税 负 率 为 17%[1.7 ( 240 24)], 每 期 应 退 增 值 税 1.4 万 元 [(240 24) (17%-3%)], 甲 公 司 租 赁 期 内 实 际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为 (1.7-1.4) 3=0.9( 万 元 ) 汇 算 清 缴 应 注 意 会 计 准 则 与 税 法 差 异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过 程 中, 企 业 应 关 注 收 入 成 本 费 用 资 产 损 失 等 项 目 的 归 集 与 核 算, 规 范 税 前 扣 除, 最 关 键 的 是 要 把 握 会 计 制 度 与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之 间 在 收 入 和 支 出 方 面 处 理 的 差 异 一 收 入 差 异 及 调 整 1 视 同 销 售 收 入 会 计 准 则 中 没 有 视 同 销 售 的 规 定, 在 会 计 上 不 作 为 销 售 核 算 在 税 务 处 理 上,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企 业 发 生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交 换, 以 及 将 货 物 财 产 20 / 51

劳 务 用 于 捐 赠 偿 债 赞 助 集 资 广 告 样 品 职 工 福 利 或 者 利 润 分 配 等 用 途 的, 应 当 视 同 销 售 货 物 转 让 财 产 或 者 提 供 劳 务, 但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处 置 资 产 所 得 税 处 理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8 828 号 ) 规 定, 企 业 将 资 产 用 于 市 场 推 广 或 销 售 交 际 应 酬 职 工 奖 励 或 福 利 股 息 分 配 对 外 捐 赠 和 其 他 改 变 资 产 所 有 权 属 的 用 途 等 情 形, 因 资 产 所 有 权 属 已 发 生 改 变 而 不 属 于 内 部 处 置 资 产, 应 按 规 定 视 同 销 售 确 定 收 入 2 提 供 劳 务 收 入 在 会 计 处 理 上, 提 供 劳 务 交 易 的 结 果 能 够 可 靠 估 计, 要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四 个 条 件 : 一 是 收 入 的 金 额 能 够 可 靠 地 计 量 ; 二 是 相 关 的 经 济 利 益 很 可 能 流 入 企 业 ; 三 是 交 易 的 完 工 进 度 能 够 可 靠 地 确 定 ; 四 是 交 易 中 已 发 生 和 将 发 生 的 成 本 能 够 可 靠 地 计 量 在 满 足 这 四 个 条 件 的 基 础 上, 对 于 已 经 发 生 的 劳 务 成 本, 能 补 偿 多 少 成 本 就 确 认 多 少 收 入, 预 计 不 能 得 到 补 偿 的, 应 当 将 已 经 发 生 的 劳 务 成 本 计 入 当 期 损 益, 不 确 认 提 供 劳 务 收 入 在 税 务 处 理 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确 认 企 业 所 得 税 收 入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8 875 号, 以 下 简 称 875 号 文 件 ) 规 定, 对 于 劳 务 收 入 的 确 认 条 件 和 确 认 方 法, 会 计 与 税 法 趋 于 一 致, 两 者 都 注 重 权 责 发 生 制 原 则 和 实 质 重 于 形 式 原 则 不 同 的 是,875 号 文 件 没 有 强 调 相 关 的 经 济 利 益 很 可 能 流 入 企 业 这 一 前 置 条 件 3 利 息 收 入 在 会 计 处 理 上, 会 计 上 规 定 采 用 实 际 利 率 法 计 算 确 认 利 息 收 入, 实 际 利 率 与 名 义 利 率 差 别 很 小 的, 也 可 采 用 名 义 利 率 ( 合 同 利 率 ) 计 算 利 息 收 入 会 计 上 按 权 责 发 生 制 原 则 在 每 个 资 产 负 债 表 日 确 认 利 息 收 入 在 税 务 处 理 上, 税 法 要 求 按 名 义 利 率 确 认 利 息 收 入, 不 认 可 企 业 采 用 实 际 利 率 法 确 认 的 利 息 收 入 税 法 要 求 按 合 同 约 定 的 债 务 人 应 付 利 息 的 日 期 确 认 利 息 收 入 二 支 出 差 异 及 调 整 1 利 息 支 出 在 会 计 处 理 上, 企 业 发 生 的 借 款 费 用, 可 直 接 归 属 于 符 合 资 本 化 条 件 的 资 产 的 购 建 或 者 生 产 的, 应 当 予 以 资 本 化, 计 入 相 关 资 产 成 本 ; 其 他 借 款 费 用, 应 当 在 发 生 时 根 据 其 发 生 额 确 认 为 费 用, 计 入 当 期 损 益 在 税 务 处 理 上, 非 金 融 企 业 向 非 金 融 企 业 借 款, 超 过 金 融 企 业 同 期 同 类 贷 款 利 率 计 算 的 部 分, 税 前 不 得 扣 除 企 业 向 自 然 人 借 款, 不 能 满 足 税 法 规 定 企 业 与 个 人 之 间 借 贷 是 真 实 合 法 有 效 且 签 订 了 借 款 合 同 的 条 件, 其 利 息 支 出 不 能 扣 除 ; 虽 满 足 上 述 条 件, 但 高 于 金 融 企 业 同 期 同 类 贷 款 利 率 计 算 的 部 分 税 前 不 得 扣 除 企 业 向 关 联 企 业 借 款, 超 过 标 准 的 借 款 利 息 支 出 不 得 在 税 前 扣 除 企 业 如 果 能 够 证 明 相 关 交 易 活 动 符 合 独 立 交 易 原 则, 或 者 该 企 业 的 实 际 税 负 不 高 于 境 内 关 联 方 的, 其 实 际 支 付 给 境 内 关 联 方 的 利 息 支 出,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准 予 扣 除 企 业 投 资 者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缴 足 其 应 缴 资 本 额 的, 该 企 业 对 外 借 款 所 发 生 的 利 息, 相 当 于 投 资 者 实 缴 资 本 额 与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应 缴 资 本 额 的 差 额 应 计 付 的 利 息, 不 得 在 税 前 扣 除 2 存 货 减 值 损 失 在 会 计 处 理 上, 企 业 存 货 发 生 减 值 时 要 求 提 取 存 货 跌 价 准 备, 其 对 应 的 资 产 减 值 损 失 计 入 损 益 在 税 务 处 理 上, 只 有 在 存 货 实 际 发 生 损 失 时, 其 损 失 金 额 才 能 从 应 纳 所 得 税 额 中 扣 除 企 业 提 取 的 存 货 跌 价 准 备 金 支 出, 在 当 年 的 企 业 所 得 21 / 51

税 年 度 申 报 中 应 作 纳 税 调 增, 在 以 后 年 度 因 其 价 值 恢 复 或 转 让 处 置 而 冲 销 的 准 备 允 许 作 相 反 的 纳 税 调 整 3 借 款 费 用 资 本 化 在 会 计 处 理 上, 企 业 建 造 或 购 置 需 要 安 装 的 固 定 资 产, 发 生 的 借 款 费 用 符 合 资 本 化 条 件 的, 计 入 固 定 资 产 入 账 价 值 在 税 务 处 理 上, 税 法 对 利 息 的 列 支 有 许 多 规 定, 如 果 会 计 上 的 借 款 费 用 超 过 税 法 规 定 的 标 准, 则 超 过 部 分 不 得 计 入 建 造 或 购 置 需 要 安 装 的 固 定 资 产 的 计 税 基 础, 也 不 能 作 为 财 务 费 用 在 税 前 扣 除 因 此 借 款 费 用 资 本 化 金 额 超 过 税 法 规 定 的 标 准, 建 造 或 购 置 需 要 安 装 固 定 资 产 的 初 始 计 量, 其 计 税 基 础 小 于 会 计 成 本, 对 后 续 计 量 中 涉 及 的 因 计 税 基 础 小 于 会 计 成 本 而 影 响 折 旧 额 的 部 分, 应 调 增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4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在 会 计 处 理 上, 除 已 提 足 折 旧 仍 继 续 使 用 的 固 定 资 产 和 单 独 计 价 入 账 的 土 地 外, 其 他 所 有 的 固 定 资 产 都 计 提 折 旧 会 计 上 根 据 固 定 资 产 预 计 生 产 能 力 或 实 物 产 量 预 计 有 形 和 无 形 损 耗 来 确 定 折 旧 年 限 企 业 应 当 根 据 与 固 定 资 产 有 关 的 经 济 利 益 的 预 期 实 现 方 式, 合 理 选 择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方 法 在 税 务 处 理 上, 税 法 规 定 房 屋 建 筑 物 以 外 未 投 入 使 用 的 固 定 资 产, 以 经 营 租 赁 方 式 租 入 的 固 定 资 产, 以 融 资 租 赁 方 式 租 出 的 固 定 资 产, 已 足 额 提 取 折 旧 仍 继 续 使 用 的 固 定 资 产, 与 经 营 活 动 无 关 的 固 定 资 产, 单 独 估 价 作 为 固 定 资 产 入 账 的 土 地, 以 及 其 他 不 得 计 算 折 旧 的 固 定 资 产 不 能 计 提 折 旧 税 法 限 定 了 固 定 资 产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除 由 于 技 术 进 步, 产 品 更 新 换 代 较 快 和 常 年 处 于 强 震 动 高 腐 蚀 状 态 的 固 定 资 产 外, 其 他 固 定 资 产 的 折 旧 年 限 不 得 低 于 税 法 规 定 的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采 用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方 法 的,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不 得 低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的 折 旧 年 限 的 60%; 若 为 购 置 已 使 用 过 的 固 定 资 产, 其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不 得 低 于 该 条 例 规 定 的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减 去 已 使 用 年 限 后 剩 余 年 限 的 60% 税 法 规 定 固 定 资 产 直 线 计 算 的 折 旧 准 予 扣 除, 符 合 加 速 折 旧 的 固 定 资 产 可 采 用 双 倍 余 额 递 减 法 或 年 数 总 和 法 税 法 规 定 已 经 提 取 折 旧 固 定 资 产 的 改 建 支 出 计 入 长 期 待 摊 费 用, 按 照 固 定 资 产 预 计 尚 可 使 用 年 限 分 期 摊 销 对 会 计 计 提 的 折 旧 额 大 于 税 法 规 定 可 税 前 扣 除 的 折 旧 额 部 分, 应 调 增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从 最 终 控 制 方 的 角 度 核 算 初 始 投 资 成 本 对 于 同 一 控 制 下 的 企 业 合 并,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解 释 第 6 号 和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第 2 号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2014 都 强 调 了 从 最 终 控 制 方 的 角 度, 核 算 企 业 合 并 形 成 的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的 初 始 投 资 成 本, 不 再 按 照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第 2 号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2006 规 定 的, 以 取 得 被 合 并 方 所 有 者 权 益 账 面 价 值 的 份 额 作 为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的 初 始 投 资 成 本 2014 年 3 月 19 日,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修 订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第 2 号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的 通 知 ( 财 会 2014 14 号 )( 简 称 CAS2 2014 )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在 所 有 执 行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的 企 业 范 围 内 施 行, 鼓 励 在 境 外 上 市 的 企 业 提 前 执 行 从 最 终 控 制 方 的 角 度 核 算 同 一 控 制 下 的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成 本 是 准 则 修 改 的 主 要 亮 点 之 一 同 一 控 制 下 的 企 业 合 并 新 旧 准 则 变 化 22 / 51

1.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第 20 号 企 业 合 并 2006 规 定 在 同 一 控 制 下 的 企 业 合 并 中, 合 并 方 在 企 业 合 并 中 取 得 的 资 产 和 负 债, 应 当 按 照 合 并 日 被 合 并 方 的 账 面 价 值 计 量 2.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讲 解 2010 的 规 定, 同 一 控 制 下 企 业 合 并 在 合 并 中 取 得 的 净 资 产 的 入 账 价 值 与 为 进 行 企 业 合 并 支 付 的 对 价 账 面 价 值 之 间 的 差 额, 应 当 调 整 所 有 者 权 益 相 关 项 目, 不 计 入 企 业 合 并 当 期 损 益 3.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解 释 第 6 号 的 通 知 ( 财 会 2014 1 号 ) 规 定, 同 一 控 制 下 的 企 业 合 并, 是 指 参 与 合 并 的 企 业 在 合 并 前 后 均 受 同 一 方 或 相 同 的 多 方 最 终 控 制, 且 该 控 制 不 是 暂 时 性 的 从 最 终 控 制 方 的 角 度 看, 其 在 合 并 前 后 实 际 控 制 的 经 济 资 源 并 没 有 发 生 变 化, 因 此 有 关 交 易 事 项 不 应 视 为 购 买 合 并 方 编 制 财 务 报 表 时, 在 被 合 并 方 是 最 终 控 制 方 以 前 年 度 从 第 三 方 收 购 来 的 情 况 下, 应 视 同 合 并 后 形 成 的 报 告 主 体 自 最 终 控 制 方 开 始 实 施 控 制 时 起, 一 直 是 一 体 化 存 续 下 来 的, 应 以 被 合 并 方 的 资 产 负 债 ( 包 括 最 终 控 制 方 收 购 被 合 并 方 而 形 成 的 商 誉 ) 在 最 终 控 制 方 财 务 报 表 中 的 账 面 价 值 为 基 础, 进 行 相 关 会 计 处 理 即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解 释 第 6 号 与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第 20 号 企 业 合 并 2006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讲 解 2010 最 大 的 区 别 是 : 从 最 终 控 制 方 的 角 度 编 制 合 并 方 财 务 报 表, 要 求 自 2014 年 1 月 起 开 始 实 施, 并 要 进 行 追 溯 调 整 由 此 许 多 上 市 公 司 诸 如 中 粮 屯 河 渤 海 租 赁 发 布 了 该 项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引 起 的 业 绩 预 告 修 正 公 告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准 则 的 新 旧 对 比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第 2 号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2006 第 三 条 规 定, 企 业 合 并 形 成 的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应 当 在 合 并 日 按 照 取 得 被 合 并 方 所 有 者 权 益 账 面 价 值 的 份 额 作 为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的 初 始 投 资 成 本 CAS2 2014 第 五 条 规 定, 企 业 合 并 形 成 的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应 当 在 合 并 日 按 照 被 合 并 方 所 有 者 权 益 在 最 终 控 制 方 合 并 财 务 报 表 中 的 账 面 价 值 的 份 额 作 为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的 初 始 投 资 成 本 即 按 照 被 合 并 方 所 有 者 权 益 在 最 终 控 制 方 合 并 财 务 报 表 中 的 账 面 价 值 的 份 额 作 为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的 初 始 投 资 成 本 这 个 规 定,CAS2 2014 与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解 释 第 6 号 相 互 协 调, 互 相 照 应 所 不 同 的 是 CAS2 2014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解 释 第 6 号 自 2014 年 1 月 起 施 行, 二 者 均 要 求 进 行 追 溯 调 整 合 并 形 成 的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处 理 原 则 对 于 同 一 控 制 下 的 企 业 合 并, 可 将 其 看 做 是 两 个 或 多 个 参 与 合 并 企 业 权 益 的 重 新 整 合, 合 并 方 应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进 行 相 关 的 处 理 : 1. 合 并 方 在 合 并 中 确 认 取 得 的 被 合 并 方 的 资 产 和 负 债 仅 限 于 被 合 并 方 账 面 上 原 已 确 认 的 资 产 和 负 债, 合 并 中 不 产 生 新 的 资 产 和 负 债 同 一 控 制 下 的 企 业 合 并, 从 最 终 控 制 方 的 角 度 来 看, 其 在 企 业 合 并 发 生 前 后 能 够 控 制 的 净 资 产 价 值 量 并 没 有 发 生 变 化, 同 一 控 制 下 的 企 业 合 并 中 一 般 也 不 产 生 新 的 商 誉 因 素, 即 不 确 认 新 的 资 产, 但 被 合 并 方 在 企 业 合 并 前 账 面 上 原 已 确 认 的 商 誉 应 作 为 合 并 中 取 得 的 资 产 确 认 2. 合 并 方 在 合 并 中 取 得 的 被 合 并 方 各 项 资 产 和 负 债 应 维 持 其 在 被 合 并 方 的 原 账 面 价 值 不 变 3. 合 并 方 在 合 并 中 取 得 的 净 资 产 的 入 账 价 值 相 对 于 为 进 行 企 业 合 并 支 付 的 对 价 账 面 价 值 之 间 的 差 额 应 调 整 所 有 者 权 益 相 关 项 目 23 / 51

4. 对 于 同 一 控 制 下 的 控 股 合 并, 应 视 同 合 并 后 形 成 的 报 告 主 体 自 最 终 控 制 方 开 始 实 施 控 制 时 一 直 是 一 体 化 存 续 下 来 的 案 例 2013 年 1 月 1 日 前, 甲 公 司 仅 有 一 家 子 公 司, 即 A 公 司 1. 2013 年 1 月 1 日, 甲 公 司 以 银 行 存 款 24600 万 元 从 本 集 团 外 部 购 入 B 公 司 80% 股 权 ( 属 于 非 同 一 控 制 下 企 业 合 并 ) 并 能 够 控 制 B 公 司 的 财 务 和 经 营 政 策 购 买 日,B 公 司 可 辨 认 资 产 负 债 的 账 面 价 值 为 28000 万 元 ( 股 本 8000 万 元 资 本 公 积 18000 万 元 盈 余 公 积 200 万 元 未 分 配 利 润 1800 万 元 ), 公 允 价 值 为 30000 万 元 ( 包 括 一 项 无 形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2000 万 元, 尚 可 使 用 年 限 为 10 年, 采 用 直 线 法 摊 销, 不 考 虑 残 值 ) 假 定 2013 年 1 月 初 ~2014 年 12 月 底,B 公 司 按 照 购 买 日 净 资 产 账 面 价 值 计 算 实 现 的 净 利 润 为 9800 万 元 ; 无 其 他 所 有 者 权 益 变 动 不 考 虑 所 得 税 因 素 2. 假 定 2015 年 1 月 1 日,A 公 司 自 母 公 司 甲 公 司 处 取 得 B 公 司 的 80% 股 权, 形 成 同 一 控 制 下 的 企 业 合 并, 为 进 行 该 项 合 并,A 公 司 发 行 了 12000 万 股 本 公 司 普 通 股 ( 每 股 面 值 1 元 ) 作 为 对 价 解 析 1. 编 制 2013 年 1 月 1 日 甲 公 司 投 资 B 公 司 的 会 计 分 录 借 :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24600 贷 : 银 行 存 款 24600 2. 计 算 2013 年 1 月 1 日 甲 公 司 在 合 并 报 表 确 认 的 商 誉 24600-30000 80%=600( 万 元 ) 3. 计 算 2015 年 1 月 1 日 合 并 日 B 公 司 的 净 资 产 相 对 于 最 终 控 制 方 甲 公 司 而 言 的 账 面 价 值 30000+9800-2000 10 2+600=40000( 万 元 ) 注 意 :(1)CAS2 2014 强 调 的 是 按 照 被 合 并 方 所 有 者 权 益 在 最 终 控 制 方 合 并 财 务 报 表 中 的 账 面 价 值 的 份 额 作 为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的 初 始 投 资 成 本, 所 以 这 里 是 按 照 B 公 司 的 净 资 产 相 对 于 甲 公 司 而 言 的 账 面 价 值 ; (2) 这 里 强 调 的 是 所 有 者 权 益, 不 是 可 辨 认 净 资 产, 所 以 要 加 上 商 誉 的 金 额 ; (3) 这 里 商 誉 就 是 在 合 并 财 务 报 表 中 商 誉, 因 为 站 在 集 团 最 终 控 制 方 来 看, 商 誉 的 金 额 是 一 直 不 变 的 集 团 角 度 确 认 的 商 誉, 即 在 合 并 财 务 报 表 中 确 认 的 商 誉 金 额 都 是 600 万 元, 不 是 480 万 元 (600 80%) 4. 计 算 A 公 司 购 入 B 公 司 的 初 始 投 资 成 本 初 始 投 资 成 本 =40000 80%=32000( 万 元 ) 借 :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32000 贷 : 股 本 12000 资 本 公 积 股 本 溢 价 10000 5. 合 并 日 在 合 并 工 作 底 稿 中 的 抵 消 分 录 借 : 股 本 8000 资 本 公 积 20000 (18000+2000) 盈 余 公 积 1180 (200+9800 10%) 未 分 配 利 润 10220 24 / 51

(1800+9800-2000 10 2-9800 10%) 商 誉 600 贷 :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32000 (40000 80%) 少 数 股 东 权 益 8000 (40000 20%) 同 时, 对 于 被 合 并 方 B 公 司 合 并 前 实 现 的 留 存 收 益, 应 归 属 于 合 并 方 A 公 司, 要 在 合 并 资 产 负 债 表 上 反 映 为 集 团 整 体 的 留 存 收 益, 必 然 要 增 加 盈 余 公 积 和 未 分 配 利 润, 在 合 并 工 作 底 稿 中, 应 编 制 以 下 调 整 分 录 : 借 : 资 本 公 积 9120 贷 : 盈 余 公 积 944 (1180 80%) 未 分 配 利 润 8176 (10220 80%)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会 计 处 理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二 条 规 定,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是 指 从 事 国 家 非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业, 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企 业 :( 一 ) 工 业 企 业,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从 业 人 数 不 超 过 100 人, 资 产 总 额 不 超 过 3000 万 元 ;( 二 ) 其 他 企 业,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从 业 人 数 不 超 过 80 人, 资 产 总 额 不 超 过 1000 万 元 所 得 税 相 关 规 定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4 34 号 ) 规 定,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对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低 于 10 万 元 ( 含 10 万 元 )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其 所 得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20% 的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23 号 ) 第 一 条 规 定,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 包 括 采 取 查 账 征 收 和 核 定 征 收 方 式 的 企 业 ), 均 可 按 照 规 定 享 受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的 会 计 核 算 财 政 部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银 监 会 关 于 贯 彻 实 施 小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的 指 导 意 见 ( 财 会 2011 20 号 ) 从 税 收 的 角 度 提 出, 鼓 励 小 企 业 根 据 小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和 编 制 财 务 报 表, 有 条 件 的 小 企 业 也 可 以 执 行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由 于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不 能 享 受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因 而 财 会 2011 20 号 文 件 从 建 账 建 制, 规 范 企 业 财 务 核 算 方 面, 对 小 企 业 实 行 查 账 征 收, 并 对 享 受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的 税 收 优 惠 作 了 特 别 强 调 例 : 某 企 业 属 于 小 微 企 业, 并 采 用 执 行 企 业 会 计 准 则,2013 年 本 年 利 润 为 9524.87 元 假 设 无 其 他 纳 税 调 整 事 项 应 纳 所 得 税 =9524.87 50% 20%=952.49( 元 ) 会 计 分 录 : 25 /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