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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懲 戒 議 決 書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97 年 度 鑑 字 第 11297 號 97 年 12 月 4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韋 煜 信 苗 栗 縣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偵 查 佐 男 性 年 40 歲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經 內 政 部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 主 文 韋 煜 信 降 貳 級 改 敘 理 由 一 被 付 懲 戒 人 韋 煜 信 係 苗 栗 縣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偵 查 佐, 前 於 94 年 8 月 間, 任 職 新 竹 縣 警 察 局 竹 北 分 局 偵 查 隊 第 二 小 隊, 擔 任 偵 查 佐 職 務, 為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調 查 犯 罪 法 定 職 權 之 公 務 員 緣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同 仁 黃 俊 明 ( 亦 同 為 偵 查 隊 第 二 小 隊 偵 查 佐 ) 調 查 林 沁 豔 行 動 電 話 失 竊 案 件, 經 清 查 該 失 竊 行 動 電 話 序 號 出 現 在 郭 忠 興 使 用 之 0927760331 號 門 號 通 聯 紀 錄, 遂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與 小 隊 長 陳 賢 統 偵 查 佐 李 先 國, 於 94 年 8 月 18 日 下 午 2 時 許, 前 往 臺 灣 新 竹 監 獄 借 提 郭 忠 興, 至 新 竹 縣 警 察 局 竹 北 分 局 進 行 調 查 抵 達 分 局 大 辦 公 室 後, 郭 忠 興 一 再 否 認 涉 及 該 竊 盜 案 件 被 付 懲 戒 人 與 黃 俊 明 乃 共 同 基 於 傷 害 之 犯 意 聯 絡, 假 藉 其 調 查 犯 罪 之 職 務 上 權 力,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先 以 非 列 為 戒 具 使 用 之 塑 膠 束 帶 3 條, 分 別 將 郭 忠 興 雙 手 大 拇 指 無 名 指 小 指 束 攏 勒 緊, 並 剪 掉 束 帶 前 端, 時 間 長 達 20 餘 分 鐘 黃 俊 明 見 狀 並 未 加 以 阻 止, 導 致 郭 忠 興 右 手 拇 指 指 甲 瘀 血 黑 青 郭 忠 興 最 後 因 無 法 忍 受 上 揭 疼 痛 不 適, 而 答 應 配 合 承 認 並 非 其 所 犯 分 屬 黃 俊 明 李 先 國 所 轄 竹 北 六 家 地 區 之 10 件 竊 盜 案 件, 始 獲 解 開 塑 膠 束 帶 案 經 郭 忠 興 訴 由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並 經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易 字 第 599 號 刑 事 判 決, 依 刑 法 第 277 條 第 1 項 第 134 條 規 定, 論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公 務 員 假 藉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共 同 傷 害 人 之 身 體 罪, 處 有 期 徒 刑 壹 年 貳 月, 減 為 有 期 徒 刑 柒 月 被 付 懲 戒 人 不 服 上 訴, 復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1915 號 刑 事 判 決 上 訴 駁 回, 被 付 懲 戒 人 緩 刑 貳 年, 確 定 在 案 二 上 開 事 實, 有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97 年 3 月 31 日 95 年 度 易 字 第 599 號 刑 事 判 決 影 本 同 院 97 年 4 月 3 日 97 年 度 易 字 第 599 號 刑 事 裁 定 繕 本 ( 更 正 判 決 主 文 罪 名 之 裁 定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7 月 30 日 97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1915 號 刑 事 判 決 暨 同 院 97 年 9 月 8 日 院 通 刑 信 97 上 訴 1915 字 第 0970014563 號 敘 明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函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人 乙 字 第 2097 號 核 定 被 付 懲 戒 人 復 職 令 等 件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134

三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意 旨 亦 不 諱 言, 有 以 塑 膠 束 帶 綁 住 郭 忠 興 左 右 手 拇 指 情 事, 並 自 承 以 塑 膠 束 帶 充 代 戒 具 之 行 為 不 當 雖 辯 稱 : 借 提 慣 竊 郭 忠 興 外 出 辦 案, 回 程 途 中, 郭 忠 興 有 意 圖 脫 逃 之 舉 動 ( 此 部 分 可 傳 訊 同 仁 李 先 國 作 證, 並 查 郭 忠 興 之 前 案 紀 錄, 證 明 其 為 開 鎖 之 慣 竊 ), 回 分 局 後, 渠 為 防 止 郭 忠 興 脫 逃, 而 以 塑 膠 束 帶 充 代 戒 具, 綁 其 左 右 手 拇 指, 渠 主 觀 上 並 無 傷 害 之 目 的 犯 意, 亦 非 以 此 強 迫 其 冒 認 竊 案 且 以 束 帶 綁 左 右 手 拇 指 第 一 二 關 節 間 之 位 置, 並 無 綁 住 其 他 手 指, 此 綁 法 不 致 造 成 郭 忠 興 右 手 拇 指 指 甲 有 瘀 血 黑 青 受 傷 之 可 能 實 則 應 係 郭 忠 興 借 提 當 天 捺 印 指 紋 之 墨 汁 沾 到 其 拇 指 指 甲, 致 其 雖 經 拍 照, 仍 難 以 辨 認 究 係 指 甲 瘀 血 黑 青, 或 係 沾 到 油 墨 ( 借 提 製 作 筆 錄 蓋 指 紋 ), 或 是 有 原 子 筆 油 印 94 年 8 月 18 日 經 警 方 借 提 後, 當 晚 在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經 內 勤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複 訊, 問 其 身 上 有 何 傷 勢 時, 郭 忠 興 答 稱 : 只 有 指 甲 上 有 原 子 筆 戳 痕, 並 非 如 刑 事 判 決 所 認 定 之 郭 忠 興 受 有 右 手 拇 指 指 甲 有 瘀 血 黑 青 之 受 傷 刑 事 判 決 就 此 有 利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證 據 棄 而 不 採, 尚 有 疏 誤 再 者, 郭 忠 興 借 提 當 日 回 新 竹 監 獄 後, 聲 稱 遭 刑 求, 而 於 翌 日 被 排 定 由 獄 方 之 醫 師 丁 洪 夫 詳 細 檢 查 其 所 稱 之 刑 求, 然 丁 洪 夫 醫 師 於 偵 查 中 證 稱 並 未 見 到 有 何 受 傷 之 情, 足 證 郭 忠 興 並 無 受 到 右 手 拇 指 指 甲 有 瘀 血 黑 青 之 受 傷 刑 事 判 決 竟 以 醫 師 應 未 詳 細 檢 查 而 略 此 證 據, 難 以 服 人, 尚 有 違 誤 請 貴 會 併 予 審 酌 丁 洪 夫 醫 師 偵 查 中 供 述 之 證 據 有 無 受 傷 應 以 醫 師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為 斷, 豈 能 以 一 紙 照 片 為 憑? 刑 事 判 決 依 郭 忠 興 於 94 年 8 月 18 日 當 日 偵 訊 後 拍 攝 之 手 部 照 片, 認 定 郭 忠 興 有 受 傷 之 情, 此 證 據 之 推 認, 尚 難 服 人 云 云 四 惟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謂 渠 無 傷 害 犯 意, 郭 忠 興 右 手 拇 指 不 可 能 受 傷 等 上 揭 各 項 辯 解, 已 為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所 指 駁 不 採, 並 於 判 決 內 就 認 定 被 付 懲 戒 人 確 有 前 開 傷 害 郭 忠 興 之 事 實, 及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辯 各 節 何 以 不 足 採, 詳 予 敘 明 認 定 之 理 由 及 所 憑 之 證 據 被 付 懲 戒 人 徒 憑 己 意, 任 意 指 摘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認 定 事 實, 採 證 疏 誤 云 云, 自 無 可 取 再 者,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刑 案 第 一 審 96 年 2 月 8 日 準 備 程 序, 供 承 渠 拿 一 條 束 帶 綁 郭 忠 興 之 兩 大 拇 指, 對 郭 忠 興 手 部 受 傷 部 分, 渠 承 認 傷 害 等 語 ; 於 刑 事 第 二 審 97 年 7 月 16 日 審 判 程 序 時, 復 坦 承 傷 害 郭 忠 興 之 犯 行 不 諱 等 情, 業 經 上 開 刑 事 第 一 二 審 判 決 敘 明 而 郭 忠 興 借 提 解 還 監 獄 時, 經 監 獄 管 理 人 員 檢 查 結 果, 右 手 拇 指 指 甲 瘀 血 黑 青 左 手 拇 指 指 甲 黑 青, 並 將 之 載 於 內 外 傷 紀 錄 表 等 情, 業 經 管 理 員 劉 騰 文 於 刑 案 中 到 庭 結 證 屬 實, 並 有 該 內 外 傷 紀 錄 表 為 證 據 郭 忠 興 於 刑 案 一 審 中 結 證, 手 部 只 有 右 手 拇 指 會 痛 有 瘀 傷, 左 手 拇 指 是 原 子 筆 痕, 係 原 子 筆 水 之 污 漬, 而 非 瘀 傷 等 情 在 卷 而 94 年 8 月 19 日 郭 忠 興 接 受 監 獄 醫 生 丁 洪 夫 檢 查 時, 僅 稱 頭 部 疼 痛 咳 嗽 胸 悶 不 舒 服, 並 未 告 知 遭 刑 求 受 有 傷 害 或 指 出 受 傷 部 位, 衡 諸 常 情, 丁 洪 夫 自 無 可 能 詳 細 檢 視 診 斷 郭 忠 興 之 身 體 狀 況 ; 佐 以 郭 忠 興 當 日 所 受 右 手 拇 指 指 甲 瘀 血 黑 青 傷 勢 並 非 嚴 重, 成 傷 範 圍 亦 屬 微 小, 丁 洪 夫 因 此 未 能 發 現 該 傷 害, 並 不 違 常 情, 是 則 尚 難 以 證 人 丁 洪 夫 於 偵 查 中 結 證 沒 有 看 到 郭 忠 興 有 何 外 傷 等 語, 即 認 郭 忠 興 未 受 135

有 右 手 拇 指 指 甲 瘀 血 黑 青 之 傷 害 凡 此 業 經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敘 述 綦 詳, 是 則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已 就 丁 洪 夫 醫 師 偵 查 中 之 證 述, 何 以 不 足 採 為 郭 忠 興 未 受 傷 之 證 據, 論 述 甚 詳, 被 付 懲 戒 人 再 執 此 置 辯, 為 不 足 採 又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分 局 以 塑 膠 束 帶 綁 借 提 人 犯 之 手 指 致 傷, 其 傷 害 行 為 事 證 已 明,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請 傳 訊 同 仁 李 先 國, 以 查 明 被 付 懲 戒 人 借 提 人 犯 郭 忠 興 外 出 指 認 行 竊 地 點, 回 程 途 中 有 無 意 圖 脫 逃 之 舉, 及 調 閱 前 科 資 料 查 郭 忠 興 是 否 慣 竊 乙 節, 經 核 不 足 以 解 免 其 傷 害 借 提 人 犯 違 法 失 職 之 咎 責, 是 以 本 會 認 無 傳 訊 該 證 人 及 調 閱 該 前 科 資 料, 以 調 查 該 等 證 據 資 料 之 必 要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稱 家 有 殘 障 臥 病 之 母 親 尚 有 妻 子 及 二 稚 子, 賴 其 工 作 維 生 ; 渠 事 後 已 與 被 害 人 和 解, 平 日 任 職 表 現 優 良 等 語, 及 所 提 出 其 母 李 細 妹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殘 障 手 冊 戶 口 名 簿 記 功 人 事 資 料 表 等 件 影 本 資 料, 僅 足 供 懲 戒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考,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為 其 餘 各 節 申 辯, 經 核 均 難 資 為 免 責 之 論 據 是 其 違 失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核 其 所 為, 除 觸 犯 刑 法 外, 並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所 定, 公 務 員 應 謹 慎 之 旨, 應 依 法 酌 情 議 處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韋 煜 信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各 款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13 條 議 決 如 主 文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97 年 度 鑑 字 第 11301 號 97 年 12 月 4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沈 明 彥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前 檢 察 官 男 性 年 66 歲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經 監 察 院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 主 文 沈 明 彥 撤 職 並 停 止 任 用 壹 年 理 由 本 件 監 察 院 移 送 意 旨, 係 以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 以 下 簡 稱 臺 高 檢 署 ) 前 檢 察 官 沈 明 彥,91 年 10 月 間, 未 依 規 定 報 准 出 國 旅 遊, 參 與 博 奕 積 欠 賭 債 致 生 糾 紛,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檢 察 官 守 則 規 定, 及 91 年 至 96 年 間 多 次 出 國 未 經 報 准, 且 有 80.5 日 未 依 規 定 請 假 之 曠 職,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移 請 審 議 等 語 茲 將 本 會 審 議 結 果, 分 述 如 下 : 一 關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沈 明 彥 赴 韓 國 濟 州 島 賭 博 部 分 被 付 懲 戒 人 沈 明 彥 係 臺 高 檢 署 前 檢 察 官 ( 已 於 96 年 4 月 5 日 退 休 ), 於 任 職 臺 高 檢 署 檢 察 官 期 間, 未 奉 長 官 核 准 請 假 ( 曠 職 部 分 詳 後 述 ), 即 應 友 人 林 茂 青 劉 炳 偉 黃 如 意 之 邀, 於 91 年 10 月 4 日 至 9 日 赴 韓 國 濟 州 島 觀 光 旅 遊 ( 其 中 10 月 8 日 有 請 休 假 ), 因 心 志 不 堅, 陪 同 友 人 在 當 地 博 奕 場 所 玩 百 家 樂 賭 博, 前 後 共 欠 黃 如 意 新 臺 幣 ( 下 同 )280 萬 元, 並 簽 發 91 年 10 月 9 日 期 同 額 本 票 一 紙 交 黃 如 意 收 執 返 臺 後 與 黃 某 因 賭 債 而 生 糾 紛, 經 人 向 國 內 壹 周 刊 雜 誌 揭 發, 136

該 周 刊 旋 於 96 年 3 月 14 日 報 導, 有 損 檢 察 官 之 尊 嚴, 並 斲 傷 檢 察 機 關 之 形 象 嗣 經 被 付 懲 戒 人 陸 續 償 還 該 筆 賭 債, 並 索 回 其 所 簽 發 之 上 開 本 票 前 揭 事 實, 業 經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歷 次 臺 高 檢 署 及 監 察 院 分 別 訊 問 及 約 詢 中 坦 白 承 認, 並 有 被 付 懲 戒 人 簽 發 並 交 付 黃 如 意 抵 付 賭 債 嗣 又 清 償 收 回 之 本 票 影 本 一 紙 臺 高 檢 署 96 年 3 月 16 日 沈 明 彥 訊 問 筆 錄 ( 以 上 證 據 均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三 證 物 ) 法 務 部 96 年 5 月 28 日 法 人 字 第 0961302161 號 函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一 證 物 ) 壹 周 刊 雜 誌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二 證 物 ) 臺 高 檢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謝 建 秋 96 年 3 月 16 日 報 告 簽 呈 沈 明 彥 96 年 3 月 15 日 報 告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三 證 物 ) 臺 高 檢 署 96 年 3 月 26 日 檢 人 字 第 0960500552 號 函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六 證 物 ) 等 影 本 在 卷 足 資 佐 證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意 旨, 亦 無 異 詞, 其 違 法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所 提 前 述 如 事 實 欄 所 列 證 據, 僅 能 供 為 審 酌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考, 不 能 資 為 免 責 之 論 據 核 其 所 為,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規 定, 公 務 員 應 謹 慎, 不 得 有 賭 博,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之 旨, 應 依 法 酌 情 議 處 二 關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未 依 規 定 請 假 出 國 而 曠 職 及 出 國 未 報 經 服 務 機 關 首 長 許 可 部 分 1.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任 職 臺 高 檢 署 檢 察 官 期 間, 自 91 年 2 月 15 日 起 至 96 年 1 月 9 日 止, 出 國 探 親 或 觀 光, 因 未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致 上 班 時 間 曠 職, 計 開 :91 年 2 月 15 日 2 月 18 日 2 月 21 日 3 月 21 日 7 月 8 日 7 月 15 日 10 月 4 日 10 月 7 日 10 月 9 日 (91 年 共 9 日 );92 年 1 月 30 日 下 午 1 月 6 日 1 月 7 日 3 月 14 日 下 午 3 月 17 日 7 月 11 日 下 午 7 月 14 日 上 午 8 月 4 日 10 月 3 日 下 午 10 月 6 日 10 月 15 日 下 午 10 月 20 日 (92 年 共 9 日 );93 年 4 月 14 日 下 午 4 月 19 日 4 月 30 日 下 午 5 月 3 日 5 月 10 日 5 月 11 日 6 月 7 日 7 月 23 日 下 午 7 月 26 日 8 月 9 日 8 月 10 日 8 月 19 日 下 午 8 月 23 日 9 月 3 日 下 午 9 月 6 日 9 月 7 日 9 月 16 日 下 午 9 月 20 日 10 月 15 日 10 月 18 日 10 月 19 日 10 月 20 日 11 月 24 日 12 月 10 日 下 午 12 月 13 日 12 月 24 日 下 午 12 月 27 日 (93 年 共 23 日 );94 年 1 月 3 日 下 午 1 月 14 日 下 午 1 月 17 日 1 月 18 日 2 月 3 日 下 午 2 月 17 日 下 午 3 月 28 日 3 月 29 日 4 月 22 日 下 午 4 月 27 日 5 月 9 日 5 月 10 日 5 月 13 日 下 午 5 月 20 日 下 午 5 月 23 日 5 月 24 日 6 月 3 日 下 午 6 月 6 日 6 月 17 日 下 午 6 月 20 日 7 月 15 日 下 午 7 月 18 日 7 月 21 日 8 月 18 日 下 午 8 月 22 日 10 月 18 日 10 月 19 日 (94 年 共 21.5 日 ); 95 年 3 月 10 日 下 午 5 月 5 日 下 午 5 月 8 日 5 月 9 日 5 月 12 日 下 午 5 月 15 日 5 月 25 日 下 午 5 月 29 日 10 月 14 日 上 午 ( 本 日 係 星 期 六 彈 性 調 整 補 上 班 ) 10 月 16 日 10 月 18 日 10 月 20 日 10 月 25 日 11 月 17 日 下 午 11 月 22 日 (95 年 共 12 日 );96 年 1 月 8 日 1 月 9 日 (96 年 共 2 日 ), 合 計 76.5 日 2. 行 政 院 前 頒 訂 之 公 教 人 員 申 請 出 國 案 件 審 核 要 點, 嗣 經 修 正 為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案 件 編 審 要 點 並 自 91 年 9 月 4 日 起 生 效 其 中 公 務 人 員 非 因 公 務 出 國 部 分 之 報 核 程 序 已 經 刪 除 ( 亦 即 未 規 範 公 務 人 員 出 國 探 親 或 觀 光 是 否 須 經 服 務 機 關 之 首 長 核 准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旋 於 137

91 年 11 月 8 日 以 局 考 字 第 0910036018 號 書 函 釋 示, 考 量 各 機 關 業 務 性 質 不 同, 各 機 關 得 另 訂 補 充 規 定, 以 為 適 用 法 務 部 嗣 於 91 年 12 月 2 日 以 法 人 字 第 0910045279 號 函 補 充 規 定 : 本 部 所 屬 各 機 關 如 有 非 因 公 出 國 人 員 ( 如 觀 光 或 探 親 ), 仍 須 報 經 服 務 機 關 首 長 或 授 權 之 主 管 核 准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前 述 法 令 未 規 範 出 國 觀 光 或 探 親 是 否 須 經 服 務 機 關 首 長 許 可 之 空 窗 期 ( 自 91 年 9 月 4 日 起 至 91 年 12 月 2 日 止 ), 未 經 報 請 其 服 務 機 關 即 臺 高 檢 署 檢 察 長 許 可, 即 於 91 年 10 月 4 日 至 91 年 10 月 9 日 赴 韓 國 觀 光, 固 未 違 反 法 令 但 於 91 年 2 月 15 日 起 至 96 年 1 月 9 日 止 之 前 述 曠 職 出 國 觀 光 或 探 親, 除 91 年 10 月 4 日 至 91 年 10 月 9 日 赴 韓 觀 光 外, 則 違 反 前 述 行 政 院 及 法 務 部 頒 訂 之 人 事 命 令, 未 於 出 國 前, 簽 請 臺 高 檢 署 檢 察 長 之 許 可 3. 上 開 事 實, 業 經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監 察 院 約 詢 時 坦 承 不 諱, 並 有 法 務 部 96 年 5 月 28 日 法 人 字 第 0961302161 號 函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一 證 物 ) 臺 高 檢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謝 建 秋 96 年 3 月 16 日 報 告 簽 呈 沈 明 彥 96 年 3 月 15 日 報 告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三 證 物 ) 臺 高 檢 署 96 年 3 月 26 日 檢 人 字 第 0960500552 號 函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六 證 物 ) 監 察 院 97 年 9 月 30 日 沈 明 彥 約 詢 筆 錄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十 二 證 物 ) 97 年 9 月 30 日 沈 明 彥 送 給 監 察 院 答 辯 狀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十 二 證 物 ) 94 年 4 月 30 日 沈 明 彥 送 給 臺 高 檢 署 簽 呈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九 證 物 ) 臺 高 檢 署 96 年 3 月 16 日 檢 人 字 第 0960500552 號 函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六 證 物 ) 沈 明 彥 91 年 至 96 年 請 休 假 保 留 休 假 及 因 公 改 發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情 形 ( 表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七 證 物 ) 沈 明 彥 91 年 至 96 年 入 出 境 請 假 情 形 ( 表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七 證 物 ) 沈 明 彥 91 年 休 假 單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七 證 物 ) 沈 明 彥 92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96 年 4 月 4 日 請 休 假 明 細 表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七 證 物 ) 沈 明 彥 91 年 下 半 年 及 92 年 至 95 年 因 公 不 能 休 假 改 發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統 計 名 冊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七 證 物 ) 沈 明 彥 91 年 及 92 年 保 留 休 假 情 形 表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七 證 物 ) 沈 明 彥 94 年 及 95 年 休 假 超 過 14 日 改 發 補 助 費 名 冊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七 證 物 ) 臺 高 檢 署 於 96 年 4 月 14 日 函 請 法 務 部 將 沈 明 彥 涉 嫌 於 91 年 至 96 年 間 多 次 出 國 未 依 規 定 報 經 核 准 及 出 國 期 間 未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合 計 曠 職 76.5 日 等 違 失 併 案 移 付 懲 戒 之 96 年 4 月 14 日 檢 人 字 第 0960500654 號 函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十 證 物 )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1.96 年 3 月 16 日 移 署 資 處 伶 字 第 09610235960 號 函 送 臺 高 檢 署 政 風 室 有 關 沈 明 彥 出 入 境 查 詢 資 料 及 旅 客 入 出 境 明 細 表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七 證 物 );2.97 年 8 月 25 日 移 署 資 處 亦 字 第 09710332770 號 函 送 監 察 院 有 關 沈 明 彥 自 91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96 年 12 月 31 日 止 入 出 境 查 詢 資 料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十 一 證 物 )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桃 園 國 際 航 空 站 96 年 3 月 22 日 桃 站 政 密 字 第 0960050037 號 函 送 臺 高 檢 署 有 關 沈 明 彥 91 年 至 96 年 間 出 入 境 班 機 抵 達 時 間 表 ( 詳 監 察 院 附 件 七 證 物 ) 等 證 據 資 料 影 本 在 卷 可 資 佐 證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意 旨, 亦 坦 承 於 上 述 91 年 2 月 15 日 至 96 年 1 月 9 日 間, 因 未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即 出 國 觀 光 或 探 親, 於 出 國 前 亦 未 簽 請 服 務 機 關 首 長 之 許 可, 共 計 曠 138

職 76.5 日 等 情 不 諱, 雖 辯 稱 : 伊 每 年 均 有 保 留 休 假 日 數, 因 不 諳 請 假 及 報 准 出 國 手 續, 並 非 有 意 違 反 行 政 法 令, 絕 無 曠 職 故 意 云 云, 核 屬 飾 詞, 不 足 採 信 所 提 前 述 如 事 實 欄 所 列 各 項 證 據, 僅 能 供 審 酌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考, 尚 難 資 為 免 責 之 論 據 被 付 懲 戒 人 未 依 規 定 請 假 出 國 而 曠 職 及 出 國 未 報 經 服 務 機 關 首 長 許 可, 違 失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4. 監 察 院 移 送 意 旨 雖 指 被 付 懲 戒 人 自 91 年 至 96 年 間 未 經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而 出 國, 共 計 曠 職 之 日 數 為 80.5 日 云 云 經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堅 稱 : 伊 於 91 年 1 月 12 日 至 20 日 94 年 3 月 4 日 至 7 日 94 年 9 月 9 日 至 12 日 確 未 出 國, 護 照 亦 無 出 國 簽 證 戳 記 等 語 臺 高 檢 署 對 此 辯 解, 經 命 被 付 懲 戒 人 提 出 其 護 照 原 本 詳 細 核 對 結 果, 證 實 確 無 此 項 出 國 簽 證 之 記 載, 有 臺 高 檢 署 96 年 4 月 14 日 檢 人 字 第 0960500654 號 函 在 卷 足 憑 上 開 相 關 入 出 境 紀 錄 既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護 照 簽 證 記 載 容 有 不 符, 自 應 選 擇 有 利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認 定, 扣 除 此 期 間 不 正 確 之 4 日 曠 職, 依 實 際 曠 職 76.5 日 議 處 之 5. 查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13 條 規 定 : 未 辦 請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手 續 而 擅 離 職 守, 或 假 期 已 滿 仍 未 銷 假, 或 請 假 有 虛 偽 情 事 者, 均 以 曠 職 論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要 點 第 8 點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時 間 準 時 上 下 班 ; 遲 到 早 退 未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者, 即 視 為 曠 職 及 法 務 部 89 年 7 月 10 日 法 89 人 字 第 001541 號 函 規 定 : 法 務 部 所 屬 各 級 檢 察 機 關 檢 察 官 因 工 作 性 質 特 殊, 上 下 班 得 免 予 簽 到 退 核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為, 除 有 違 反 此 等 請 假 規 則 等 及 前 述 行 政 院 頒 訂 之 公 教 人 員 申 請 出 國 案 件 審 核 要 點 與 法 務 部 91 年 12 月 2 日 法 人 字 第 0910045279 號 所 屬 人 員 出 國 須 報 經 服 務 機 關 首 長 或 授 權 之 主 管 核 准 等 相 關 規 定 外, 仍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及 第 10 條 規 定, 公 務 員 應 誠 實 謹 慎 及 公 務 員 未 奉 長 官 核 准, 不 得 擅 離 職 守 之 旨, 併 應 依 法 酌 情 議 處 被 付 懲 戒 人 身 為 檢 察 官, 職 司 犯 罪 追 訴 摘 奸 發 伏 之 職, 理 應 保 持 高 尚 品 德 標 準, 言 行 舉 止 應 端 莊 誠 實 謹 慎, 以 維 個 人 及 檢 察 機 關 之 聲 譽 及 形 象 詎 竟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且 未 簽 請 服 務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即 於 上 班 時 間, 擅 自 出 國 觀 光 或 探 親, 致 曠 職 達 76.5 日 ; 復 與 友 人 出 入 外 國 賭 博 場 所, 參 與 賭 博 及 積 欠 賭 債, 回 國 又 因 積 欠 之 賭 債, 引 起 糾 紛, 致 遭 國 內 雜 誌 刊 登 議 論, 斲 傷 檢 察 機 關 之 形 象, 情 節 非 輕 爰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為 如 主 文 所 示 之 處 分 至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主 張 伊 因 上 述 疏 失 行 為, 被 臺 高 檢 署 撤 銷 91 年 至 95 年 之 考 績, 改 列 丙 等, 並 追 討 5 年 之 曠 職 俸 給 考 績 獎 金 及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高 達 數 百 萬 元 之 鉅, 顯 有 一 事 數 罰 之 嫌 云 云 經 核 此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服 務 機 關 就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考 績 撤 銷 改 列 所 為 之 行 政 措 施, 與 本 件 違 失 行 為 應 受 懲 戒 之 性 質 有 別, 立 法 目 的 不 同, 自 不 生 一 事 二 罰 之 雙 重 危 險 禁 止 原 則 之 適 用 問 題, 被 付 懲 戒 人 前 述 主 張, 尚 有 誤 會, 並 此 敘 明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沈 明 彥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各 款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11 條 議 決 如 主 文 139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97 年 度 鑑 字 第 11316 號 97 年 12 月 19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戴 瑞 麒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 停 職 中 ) 男 性 年 49 歲 廖 啟 村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 停 職 中 ) 男 性 年 39 歲 蔡 佳 宏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副 法 警 長 ( 停 職 中 ) 男 性 年 35 歲 曾 德 淵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法 警 ( 停 職 中 ) 男 性 年 43 歲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等 因 違 法 案 件 經 監 察 院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 主 文 戴 瑞 麒 廖 啟 村 曾 德 淵 均 休 職, 期 間 各 貳 年 蔡 佳 宏 降 貳 級 改 敘 理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戴 瑞 麒 廖 啟 村 為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下 稱 苗 栗 地 檢 署 ) 之 檢 察 官 被 付 懲 戒 人 蔡 佳 宏 曾 德 淵 分 別 為 該 署 副 法 警 長 法 警 ( 以 上 4 人 均 自 95 年 7 月 10 日 起 停 職 ), 監 察 院 彈 劾 意 旨 以 渠 等 4 人 於 95 年 3 月 間, 涉 足 不 當 場 所, 其 中 廖 啟 村 同 時 違 反 該 署 檢 察 長 指 示, 與 渠 偵 辦 中 案 件 之 線 民 不 當 接 觸 另 戴 瑞 麒 於 94 年 間 與 不 當 人 士 應 酬 往 來 等 情, 提 案 彈 劾 移 送 審 議 本 會 審 議 如 下 : 甲 被 付 懲 戒 人 戴 瑞 麒 於 94 年 7 月 12 日 與 不 當 人 士 應 酬 往 來 部 分 : 壹 被 付 懲 戒 人 戴 瑞 麒 與 曾 在 苗 栗 縣 苗 栗 市 經 營 酒 店, 綽 號 貴 嫂 之 張 家 芸 ( 原 名 為 張 淑 惠 ) 係 舊 識, 因 張 家 芸 之 友 人 賴 怡 君 之 夫 蕭 志 明 涉 嫌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案 件, 正 由 苗 栗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偵 辦 中, 於 94 年 6 月 22 日 遭 法 院 裁 定 羈 押 禁 見, 張 家 芸 於 94 年 7 月 間, 向 賴 怡 君 表 示, 渠 認 識 苗 栗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石 東 超 廖 啟 村 等 人, 可 協 助 蕭 志 明 早 日 解 除 禁 見 及 交 保, 惟 須 金 錢 打 點, 使 賴 怡 君 信 以 為 真, 先 後 於 94 年 7 月 5 日 8 日 分 別 交 付 新 臺 幣 ( 下 同 )5 萬 元 12 萬 元, 嗣 又 於 同 年 月 11 日 再 向 賴 怡 君 要 求 於 翌 日 (12 日 ) 檢 察 官 開 庭 時 準 備 25 萬 元, 並 於 12 日 上 午 陪 同 賴 怡 君 及 蕭 志 明 之 胞 妹 林 梅 玉 前 往 苗 栗 地 檢 署 法 警 室 外 等 待 蕭 志 明 提 訊 結 果, 庭 訊 完 畢 後, 適 遇 於 午 休 時 間 欲 返 家 吃 飯 之 被 付 懲 戒 人 戴 瑞 麒, 張 家 芸 遂 邀 被 付 懲 戒 人 戴 瑞 麒 與 賴 怡 君 林 梅 玉 一 同 至 苗 栗 市 暉 燕 小 吃 店 聚 餐, 餐 畢 共 同 至 同 市 天 上 人 間 KTV 唱 歌, 其 間, 張 家 芸 等 提 及 有 關 蕭 志 明 因 毒 品 案 被 羈 押 事, 被 付 懲 戒 人 戴 瑞 麒 雖 應 以 毒 品 事 情, 誰 也 不 能 管, 然 既 已 140

知 賴 怡 君 為 在 押 被 告 蕭 志 明 之 妻, 卻 未 立 即 離 去, 猶 繼 續 在 場, 顯 違 檢 察 官 守 則 第 15 條 之 規 定 致 使 賴 怡 君 更 加 確 信 張 家 芸 所 言 不 虛, 而 於 同 日 下 午 4 時 許, 在 張 家 芸 之 住 處 前 再 交 付 25 萬 元 予 張 家 芸, 迨 至 94 年 8 月 初, 賴 怡 君 一 直 未 接 獲 蕭 志 明 得 以 交 保 或 解 除 禁 見 之 消 息, 始 知 受 騙 上 當 而 張 家 芸 因 犯 司 法 黃 牛 案 之 詐 欺 罪, 經 苗 栗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提 起 公 訴 (95 年 度 偵 字 第 5711 號 ),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6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495 號 刑 事 判 決 判 處 詐 欺 罪 刑 確 定 在 案 以 上 事 實, 業 據 張 家 芸 賴 怡 君 於 檢 察 官 偵 查 中 供 證 在 卷, 並 經 苗 栗 地 檢 署 檢 察 長 指 派 主 任 檢 察 官 調 查 屬 實, 有 張 家 芸 賴 怡 君 2 人 之 訊 問 筆 錄 及 苗 栗 地 檢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簽 等 影 本 在 卷 可 稽 被 付 懲 戒 人 戴 瑞 麒 雖 申 辯 稱 : 伊 認 識 張 家 芸, 但 有 無 與 張 家 芸 賴 怡 君 林 梅 玉 3 人 一 起 吃 飯 唱 歌, 已 記 不 清 楚 云 云, 顯 係 卸 責 之 詞, 不 足 採 信 貳 按 法 務 部 於 92 年 8 月 15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檢 察 官 守 則 第 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檢 察 官 受 邀 之 應 酬 活 動, 事 先 可 疑 有 特 定 目 的 或 涉 及 利 益 輸 送 等 不 當 情 形 者, 不 得 參 與 ; 如 於 活 動 中 發 現 有 前 開 情 形 者, 應 立 即 離 去 或 採 取 必 要 之 適 當 措 施, 被 付 懲 戒 人 戴 瑞 麒 身 為 檢 察 官, 於 應 酬 活 動 中, 既 已 獲 悉 在 場 賴 怡 君 林 梅 玉 為 在 押 被 告 蕭 志 明 之 妻 妹, 應 立 即 離 去, 然 卻 不 避 諱 猶 繼 續 在 場 參 與 活 動 ( 唱 歌 ), 顯 有 違 上 開 檢 察 官 守 則 況 張 家 芸 藉 認 識 檢 察 官 之 名, 向 賴 怡 君 詐 取 上 開 款 項, 觸 犯 詐 欺 罪, 經 法 院 判 刑 確 定 在 案, 被 付 懲 戒 人 戴 瑞 麒 竟 又 與 之 餐 敘, 亦 有 違 反 檢 察 官 守 則 第 13 條 : 檢 察 官 交 友 應 謹 慎, 不 得 與 不 當 人 士 往 來 應 酬 之 規 定, 其 行 為 自 屬 有 欠 謹 慎 被 付 懲 戒 人 戴 瑞 麒 就 此 部 分 之 申 辯, 亦 表 示 自 覺 難 辭 其 咎, 願 因 交 友 不 慎 接 受 適 當 處 分 等 情 是 其 此 部 分 之 違 法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乙 被 付 懲 戒 人 等 4 人 與 律 師 不 當 往 來 應 酬, 及 涉 足 有 女 陪 侍 之 不 正 當 場 所 部 分 : 壹 被 付 懲 戒 人 廖 啟 村 蔡 佳 宏 曾 德 淵 等 3 人, 於 95 年 3 月 9 日 晚 上, 為 苗 栗 地 檢 署 4 名 法 警 調 職,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廖 啟 村 作 東, 在 該 署 對 面 神 仙 小 館 餐 敘 後, 轉 至 該 小 館 樓 上 之 春 天 卡 拉 OK 包 廂 內 唱 歌, 被 付 懲 戒 人 戴 瑞 麒 隨 後 到 場 參 與, 直 至 當 晚 23 時 5 分 許,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曾 德 淵 付 費 後, 並 提 議 至 苗 栗 市 和 平 路 138 巷 11 號, 有 女 子 穿 著 薄 紗 並 脫 衣 陪 侍 之 東 方 佳 人 酒 店 飲 酒 尋 樂, 被 付 懲 戒 人 等 4 人 與 另 一 友 人 孫 文 良 即 共 赴 上 開 酒 店, 並 由 酒 店 內 5 6 位 女 子 穿 著 薄 紗, 並 脫 衣 陪 侍, 席 間, 被 付 懲 戒 人 曾 德 淵 以 電 話 聯 繫 曾 任 職 苗 栗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離 職 後 轉 任 律 師 之 劉 正 穆, 前 來 赴 會, 劉 正 穆 隨 即 找 來 被 付 懲 戒 人 廖 啟 村 查 辦 盜 採 砂 石 案 件 之 線 民 黃 ( 真 實 姓 名 詳 卷 ) 一 同 到 場, 直 至 翌 (10) 日 凌 晨 3 時 許 始 離 開, 而 費 用 則 由 孫 文 良 及 律 師 劉 正 穆 分 攤 前 後 半 段, 各 約 1 萬 餘 元 141

貳 被 付 懲 戒 人 曾 德 淵 蔡 佳 宏 與 即 將 離 職 之 苗 栗 地 檢 署 書 記 官 張 順 富, 於 95 年 3 月 13 日 晚 23 時 許, 又 約 律 師 劉 正 穆, 一 同 至 苗 栗 市 饒 平 街 80 號, 有 女 子 脫 衣 陪 侍 之 金 殿 888 酒 店 飲 酒 作 樂, 直 至 翌 (14) 日 凌 晨 3 時 許, 由 劉 正 穆 以 簽 帳 方 式 支 付 1 萬 餘 元 費 用 後 離 去 叁 95 年 3 月 14 日 晚 間, 苗 栗 地 檢 署 人 員 分 攤 費 用, 於 苗 栗 市 國 隆 海 產 店, 宴 請 離 職 書 記 官 張 順 富, 被 付 懲 戒 人 廖 啟 村 曾 德 淵 亦 參 與, 席 開 2 桌, 律 師 劉 正 穆 與 黃 亦 一 起 前 往 參 加, 餐 畢, 被 付 懲 戒 人 廖 啟 村 曾 德 淵 2 人 則 與 張 順 富 去 做 腳 底 按 摩, 其 間, 另 一 已 離 職 之 法 警 王 啟 敘, 因 事 未 及 趕 赴 餐 宴, 打 電 話 給 被 付 懲 戒 人 曾 德 淵 聯 繫, 在 場 張 順 富 則 提 議 一 同 至 金 殿 888 酒 店, 被 付 懲 戒 人 廖 啟 村 曾 德 淵 及 張 順 富 王 啟 敘 等 4 人, 於 同 晚 23 時 17 分 許, 至 該 酒 店 飲 酒, 並 有 該 酒 店 內 之 女 子 脫 衣 陪 侍, 席 間, 被 付 懲 戒 人 曾 德 淵 又 打 電 話 聯 絡 律 師 劉 正 穆 到 場, 劉 正 穆 隨 即 由 2 位 友 人 陪 同 到 該 酒 店, 直 至 翌 (15) 日 凌 晨 3 時 許, 由 劉 正 穆 付 帳 1 萬 元 後 離 去 嗣 後 被 付 懲 戒 人 曾 德 淵 認 不 宜 每 次 均 由 劉 正 穆 付 款, 遂 於 同 年 3 月 中 旬 拿 1 萬 元 還 給 劉 正 穆 肆 以 上 事 實, 已 據 被 付 懲 戒 人 戴 瑞 麒 蔡 佳 宏 曾 德 淵 等 3 人, 分 別 在 監 察 院 約 詢 及 本 會 調 查 中, 暨 被 付 懲 戒 人 蔡 佳 宏 曾 德 淵 2 人 在 苗 栗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訪 談 時, 均 承 認 無 訛, 並 經 律 師 劉 正 穆 及 黃 於 檢 察 官 調 查 時 供 證 屬 實, 復 有 檢 察 官 訪 談 筆 錄 訊 問 筆 錄 監 察 院 詢 問 筆 錄, 以 及 被 付 懲 戒 人 蔡 佳 宏 曾 德 淵 自 書 之 報 告 等 影 本 在 卷 可 稽 且 事 件 發 生 後, 並 經 苗 栗 地 檢 署 檢 察 長 指 派 主 任 檢 察 官 調 查 屬 實, 有 該 主 任 檢 察 官 所 簽 呈 報 調 查 結 果 之 簽 影 本 在 卷 可 資 佐 證 伍 被 付 懲 戒 人 廖 啟 村 在 本 會 調 查 中 及 監 察 院 約 詢 檢 察 官 訪 談 中, 亦 均 不 否 認 於 上 揭 時 間 至 上 開 東 方 佳 人 酒 店 及 金 殿 888 酒 店, 雖 申 辯 稱 : 伊 2 次 到 酒 店 時, 均 已 喝 醉, 而 躺 在 沙 發 上 睡 覺 休 息, 並 不 知 有 律 師 劉 正 穆 及 伊 之 線 民 黃 到 場 云 云 惟 在 檢 察 官 調 查 中, 據 劉 正 穆 供 稱 : 我 到 時 ( 指 東 方 佳 人 酒 店 ) 有 和 戴 瑞 麒 廖 啟 村 喝 幾 杯, 我 到 時 印 象 中 他 好 像 在 休 息, 我 跟 他 喝 了 2 杯, 他 就 在 沙 發 上 休 息 了, 我 去 的 時 候 ( 指 95 年 3 月 14 日 晚 金 殿 888 酒 店 ), 印 象 中 他 精 神 不 是 很 好, 我 把 他 叫 起 來 喝 了 幾 杯 酒, 以 及 黃 供 稱 : 我 是 載 劉 正 穆 去 時 ( 指 東 方 佳 人 酒 店 ), 看 見 廖 啟 村 已 趴 在 沙 發 上, 我 和 劉 正 穆 把 他 叫 起 來, 我 只 和 他 喝 了 一 杯 當 時 我 們 去 時 廖 啟 村 已 醉 了, 我 和 他 喝 了 一 杯, 劉 正 穆 和 他 喝 幾 杯, 聊 一 下, 他 又 趴 下 去 了 各 等 語 觀 之, 被 付 懲 戒 人 廖 啟 村 當 時 雖 有 些 醉 意, 然 既 能 起 身 與 到 場 之 劉 正 穆 黃 喝 酒, 並 與 劉 正 穆 142

聊 天, 應 尚 屬 清 醒, 況 95 年 3 月 14 日 晚, 渠 係 自 行 走 進 金 殿 888 酒 店, 有 被 付 懲 戒 人 廖 啟 村 曾 德 淵 2 人 進 入 金 殿 888 酒 店 之 錄 影 拷 貝 照 片 影 本 在 卷 可 按 且 當 晚 (14 日 ) 於 在 國 隆 海 產 店 餐 畢 後, 被 付 懲 戒 人 廖 啟 村 曾 德 淵 與 張 順 富 先 去 做 腳 底 按 摩 後, 至 當 晚 23 時 17 分 許, 始 步 入 酒 店, 則 於 餐 畢 後 距 進 入 酒 店 之 間, 尚 有 一 段 時 間, 既 又 能 去 做 腳 底 按 摩, 足 見 渠 在 進 酒 店 之 前, 尚 未 處 於 酒 醉 不 省 人 事 之 精 神 狀 態, 被 付 懲 戒 人 廖 啟 村 所 為 上 開 申 辯, 無 非 卸 責 之 詞, 不 足 採 信 至 其 所 為 其 餘 之 申 辯, 無 非 就 其 於 任 職 時 辦 案 之 績 效, 以 及 其 家 庭 生 活 端 賴 渠 維 持 之 供 述, 僅 足 供 審 酌 懲 戒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考, 暨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核 與 本 件 事 實 之 認 定 無 關, 均 難 執 為 其 免 責 之 論 據 陸 按 檢 察 官 不 得 參 加 不 正 當 之 飲 宴 應 酬 活 動 涉 足 不 正 當 之 場 所 或 從 事 其 他 足 以 影 響 司 法 尊 嚴 之 事 務 或 活 動 又 檢 察 官 不 得 與 律 師 為 不 當 之 往 來 應 酬, 法 務 部 訂 定 之 檢 察 官 守 則 第 15 條 第 1 項, 及 檢 察 官 參 與 飲 宴 應 酬 及 從 事 商 業 投 資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3 條 分 別 有 所 規 定 被 付 懲 戒 人 戴 瑞 麒 廖 啟 村 身 為 檢 察 官, 自 應 遵 守 上 級 所 訂 之 上 開 規 定, 而 被 付 懲 戒 人 蔡 佳 宏 曾 德 淵 雖 非 檢 察 官, 然 身 為 副 法 警 長 法 警, 亦 屬 司 法 機 關 人 員, 亦 應 避 免 與 律 師 從 事 不 正 當 之 飲 宴 應 酬 活 動, 涉 足 不 正 當 之 場 所, 以 維 司 法 形 象 查 劉 正 穆 於 執 業 律 師 前, 任 職 苗 栗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等 4 人 之 舊 識, 而 東 方 佳 人 酒 店 及 金 殿 888 酒 店, 均 有 女 子 脫 衣 陪 侍, 屬 不 正 當 之 聲 色 場 所, 被 付 懲 戒 人 等 4 人 與 律 師 不 正 當 之 往 來 應 酬 並 涉 足 不 正 當 場 所, 渠 等 4 人 此 部 分 行 為 有 欠 謹 慎, 其 違 法 事 證, 亦 甚 明 確 丙 核 被 付 懲 戒 人 等 4 人 所 為, 均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公 務 員 應 謹 慎, 不 得 有 放 蕩 及 冶 遊 等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之 規 定, 應 依 法 酌 情 議 處 爰 審 酌 被 付 懲 戒 人 戴 瑞 麒 廖 啟 村 等 2 人 身 為 檢 察 官, 職 司 犯 罪 追 訴 摘 奸 發 伏 之 職 責, 理 應 保 持 高 度 品 德 操 守 標 準, 言 行 舉 止 應 端 莊 謹 慎, 以 維 個 人 及 檢 察 機 關 之 聲 譽 與 形 象, 並 應 以 身 作 則, 為 下 屬 之 表 率, 竟 偕 同 副 法 警 長 法 警 與 律 師 涉 足 有 女 陪 侍 之 不 正 當 場 所, 均 損 及 司 法 風 紀, 斲 喪 檢 察 機 關 形 象 以 及 被 付 懲 戒 人 蔡 佳 宏 曾 德 淵 身 為 副 法 警 長 法 警, 亦 未 能 潔 身 自 愛, 嚴 守 紀 律, 暨 被 付 懲 戒 人 曾 德 淵 每 次 涉 足 上 開 酒 店, 即 主 動 連 絡 律 師 到 場 付 帳, 嚴 重 破 壞 司 法 風 紀 等 一 切 情 狀, 分 別 為 如 主 文 所 示 之 懲 戒 處 分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戴 瑞 麒 廖 啟 村 蔡 佳 宏 曾 德 淵 等 4 人 均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之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3 款 第 12 條 第 13 條 議 決 如 主 文 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