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 字 第 二 期 法 規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補 助 影 視 業 者 拍 片 取 景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補 助 及 協 助 拍 片 取 景 辦 法... 訂 定 臺 中 市 社 會 住 宅 出 租 辦 法... 修 正 臺 中 市 兒 童 及 少 年 家 庭 寄 養 辦 法... 修 正 臺 中 市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管 理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訂 定 臺 中 市 獎 勵 本 土 語 言 認 證 考 試 績 優 教 育 人 員 要 點... 訂 定 臺 中 市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地 方 輔 導 群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臺 中 市 防 災 教 育 輔 導 團 作 業 要 點 第 三 點...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小 額 採 購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道 路 養 護 及 評 估 原 則...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處 理 違 反 使 用 道 路 辦 理 活 動 施 工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事 件 裁 罰 基 準...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條 相 關 行 為 及 程 序 規 範... 停 止 適 用 臺 中 市 政 府 應 用 勞 保 局 資 訊 作 業 管 理 要 點... 修 正 臺 中 市 風 災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執 行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作 業 規 定... 停 止 適 用 臺 中 市 公 共 圖 書 館 受 理 民 眾 贈 與 圖 書 資 料 須 知... 修 正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都 市 發 展 建 設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運 用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第 三 點... 修 正 臺 中 市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推 動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第 四 點... 4 9 13 18 20 23 24 26 29 36 39 42 42 49 50 51 本 公 報 每 月 十 五 及 三 十 日 發 行 ( 遇 例 假 日 順 延 一 天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 星 期 一 ) 出 刊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編 輯 發 行
修 正 臺 中 市 西 區 區 公 所 編 制 表...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應 用 勞 工 保 險 資 料 管 理 要 點... 53 55 政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六 分 局 警 員 蔡 榮 貴 警 務 佐 法 成 德 違 法 失 職 案,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依 法 判 決... 67 公 告 公 告 本 市 私 立 聖 約 翰 幼 兒 園 廢 止 設 立 許 可... 公 示 送 達 慈 祥 禮 儀 社 ( 負 責 人 : 陳 文 助 ) 因 涉 有 商 業 登 記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本 府 104 年 5 月 28 日 府 授 經 商 字 第 10401183 20 號 陳 述 意 見 通 知... 公 告 核 准 洪 金 海 建 築 師 開 業 登 記... 公 告 核 准 張 哲 維 建 築 師 開 業 登 記... 公 告 核 准 伍 彥 儒 建 築 師 換 發 開 業 證 書 登 記... 公 告 註 銷 曾 振 榮 建 築 師 開 業 證 書 及 建 築 師 業 務 手 冊... 公 告 擴 大 及 變 更 太 平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保 留 案 ) 案 樁 位 成 果 圖 表, 並 受 理 申 請 複 測... 公 告 季 瓊 生 建 築 師 警 告 1 次 處 分... 公 告 水 土 保 持 法 所 定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限 劃 分 移 轉 臺 中 市 政 府 水 利 局 執 行... 公 告 解 除 列 管 本 市 7 株 受 保 護 樹 木... 公 告 廢 止 有 限 責 任 臺 中 縣 立 立 新 國 民 中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登 記... 公 告 廢 止 有 限 責 任 臺 中 市 鹿 峰 國 民 小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登 記...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依 法 舉 發 福 井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等 379 件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應 送 達 人 清 冊... 公 告 修 訂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暨 期 限 表 ( 衛 生 醫 療 類 別 )... 公 示 送 達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依 法 裁 處 冬 妍 濬 君 等 15 人 違 反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裁 處 函...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委 託 創 境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執 行 臺 中 市 低 碳 永 續 家 園 推 動 資 源 物 回 收 工 作 計 畫... 公 告 修 訂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暨 期 限 76 77 77 78 78 79 80 80 81 82 83 83 84 99 103 105
表 ( 地 政 類 別 )... 公 告 廢 止 徵 收 本 府 ( 改 制 前 臺 中 縣 霧 峰 鄉 公 所 )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30 號 道 路 工 程, 原 報 准 徵 收 霧 峰 區 地 利 段 549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及 其 土 地 改 良 物... 公 告 本 府 辦 理 豐 原 區 都 市 計 畫 4-3 號 道 路 新 闢 工 程, 奉 准 徵 收 豐 原 區 北 天 段 572 地 號 等 17 筆 土 地, 並 一 併 徵 收 其 土 地 改 良 物... 公 告 本 府 為 辦 理 北 屯 區 南 京 東 路 三 段 開 闢 工 程 ( 僑 孝 街 ~ 松 竹 站 及 接 通 僑 孝 街 部 分 ), 奉 准 一 併 徵 收 坐 落 北 屯 區 長 安 段 36-1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公 告 註 銷 林 大 勲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公 告 註 銷 胡 銀 宏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公 告 註 銷 林 利 美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公 告 註 銷 梁 留 墉 君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證 書... 公 告 註 銷 江 昇 達 君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證 書... 公 告 修 訂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暨 期 限 表 ( 賦 稅 類 別 )... 預 告 修 正 臺 中 市 教 育 事 務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自 治 條 例 草 案... 預 告 修 正 臺 中 市 災 害 救 助 金 核 發 辦 法 草 案... 預 告 訂 定 臺 中 市 臺 中 文 學 館 場 地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草 案... 106 108 109 112 114 114 115 115 116 116 126 129 141
法 規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1050140985 號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補 助 影 視 業 者 拍 片 取 景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補 助 及 協 助 拍 片 取 景 辦 法 附 臺 中 市 政 府 補 助 及 協 助 拍 片 取 景 辦 法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補 助 及 協 助 拍 片 取 景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臺 中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行 銷 城 市 形 象, 促 進 文 化 觀 光 產 業 發 展,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新 聞 局 ( 以 下 簡 稱 新 聞 局 )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經 費 補 助 對 象 為 影 視 業 者 ; 提 供 協 助 拍 攝 服 務 ( 以 下 簡 稱 協 拍 服 務 ) 對 象 為 影 視 業 者 獨 立 製 片 者 及 製 作 影 片 之 學 生 前 項 所 稱 影 視 業 者 係 指 依 電 影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取 得 許 可 登 記 或 立 案 證 明, 並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一 電 影 片 製 作 業 二 製 作 連 續 劇 類 紀 錄 片 類 電 視 電 影 類 電 視 動 畫 類 之 無 線 電 視 事 業 衛 星 廣 播 電 視 節 目 供 應 者 廣 播 電 視 節 4
目 供 應 事 業 之 電 視 節 目 製 作 業 三 製 作 電 影 片 或 電 視 節 目 之 非 營 利 法 人 或 人 民 團 體 第 四 條 影 視 業 者 製 作 電 影 片 及 電 視 節 目 ( 以 下 簡 稱 影 片 )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向 新 聞 局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 一 影 片 內 容 有 足 以 辨 識 臺 中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景 點 之 場 景, 對 於 行 銷 本 市 有 正 面 效 益 且 其 劇 情 內 容 與 本 市 具 關 聯 性 ; 或 因 應 劇 本 需 要 於 本 市 室 內 攝 影 棚 拍 攝 等 特 殊 情 形, 且 經 新 聞 局 核 准 者 二 以 普 遍 級 保 護 級 或 輔 導 級 方 式 呈 現 三 有 公 開 上 映 公 開 播 送 及 發 行 計 畫 前 項 影 片 之 長 度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電 影 劇 情 片 總 長 度 應 為 七 十 五 分 鐘 以 上 二 電 視 連 續 劇 應 有 五 集 以 上 且 每 集 節 目 長 度 為 三 十 分 鐘 以 上 三 電 視 單 元 劇 電 視 非 戲 劇 節 目 短 片 電 視 電 影 電 視 動 畫 電 視 及 電 影 紀 錄 片 等 在 本 市 拍 攝 或 取 景 之 部 分, 達 總 長 度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第 五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不 予 補 助 : 一 於 申 請 前 一 年 內, 曾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取 得 補 助 而 有 逾 期 未 完 成 影 片 製 作 未 結 案 或 有 違 約 情 事 二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之 影 片 為 政 府 機 關 委 託 拍 攝 三 未 依 第 七 條 規 定 檢 附 相 關 申 請 資 料, 經 通 知 補 正 而 不 補 正 四 提 供 不 實 申 請 資 料 五 申 請 補 助 之 影 片 不 符 第 四 條 規 定 六 其 他 經 本 府 認 為 無 補 助 必 要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政 府 機 關 包 含 法 人 或 團 體 接 受 政 府 機 關 獎 助 捐 助 超 過 其 營 運 經 費 百 分 之 五 十 者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補 助 金 額, 每 案 以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為 上 限 第 七 條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新 聞 局 提 出 : 一 製 作 企 劃 書 二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許 可 登 記 或 立 案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其 為 合 資 製 作 者, 應 檢 附 合 資 製 作 同 意 文 件 影 本 三 影 片 劇 本 5
四 影 片 公 開 上 映 公 開 播 送 及 發 行 計 畫 五 過 去 實 績 說 明 六 對 本 市 城 市 意 象 推 廣 之 效 益 評 估 及 回 饋 計 畫 七 其 他 經 新 聞 局 指 定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第 八 條 前 條 第 六 款 之 回 饋 計 畫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製 作 長 度 十 分 鐘 以 上 且 高 畫 質 以 上 規 格 之 本 市 景 點 拍 攝 花 絮 影 片, 並 同 意 永 久 無 償 授 權 新 聞 局 利 用 該 影 片 供 行 銷 本 市 之 用 二 於 影 片 正 式 公 開 發 表 後, 同 意 無 償 授 權 新 聞 局 於 非 營 利 活 動 中 公 開 傳 輸 公 開 上 映 及 公 開 播 送 該 影 片, 授 權 次 數 以 三 次 為 限 但 經 影 視 業 者 同 意 者, 不 受 上 開 規 定 之 限 制 三 影 片 之 片 尾 及 各 項 廣 告 宣 傳 品 應 標 示 本 府 及 新 聞 局 識 別 文 字 與 圖 樣 標 示 方 式 及 識 別 文 字 與 圖 樣 由 新 聞 局 提 供 之 四 其 他 新 聞 局 指 定 之 事 項 第 九 條 受 補 助 者 應 於 接 獲 新 聞 局 通 知 補 助 許 可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依 新 聞 局 指 定 方 式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並 與 新 聞 局 簽 訂 經 費 補 助 契 約 前 項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金 額 為 補 助 款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於 補 助 案 結 案 後, 無 息 返 還 但 受 補 助 者 有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所 繳 納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不 予 退 還 因 可 歸 責 影 視 業 者 之 事 由, 致 未 於 第 一 項 所 定 期 限 內 繳 納 保 證 金 或 簽 訂 經 費 補 助 契 約 者, 視 為 撤 回 申 請 第 十 條 受 補 助 者 應 依 第 七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製 作 企 劃 書 所 定 期 限, 完 成 影 片 製 作 受 補 助 者 無 法 於 前 項 所 定 期 限 完 成 影 片 製 作 者, 應 於 期 限 屆 至 一 個 月 前 以 書 面 向 新 聞 局 申 請 展 延 前 項 展 延 期 限 最 長 六 個 月, 以 一 次 為 限 但 特 殊 情 形 經 新 聞 局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一 條 受 補 助 者 於 前 條 所 定 期 限 屆 滿 後 二 個 月 內, 應 檢 附 下 列 結 案 資 料, 向 新 聞 局 申 請 結 案 : 一 製 作 完 成 之 影 片 全 片 二 本 市 景 點 拍 攝 花 絮 影 片 6
三 本 市 拍 攝 景 點 清 單 四 本 市 拍 攝 成 果 報 告 書 五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收 支 明 細 表 六 其 他 經 費 補 助 契 約 約 定 或 新 聞 局 指 定 之 結 案 資 料 新 聞 局 於 收 受 前 項 申 請 後, 應 進 行 結 案 審 查 程 序 ; 結 案 資 料 有 欠 缺 或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命 受 補 助 者 限 期 改 善 第 十 二 條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影 片 之 導 演 或 其 執 導 參 與 製 作 之 影 片 曾 獲 國 際 知 名 影 展 競 賽 類 最 佳 影 片 最 佳 導 演 或 其 他 個 人 獎 項 者, 得 不 受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之 限 制 第 十 三 條 受 補 助 者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新 聞 局 得 撤 銷 補 助 許 可 終 止 或 解 除 經 費 補 助 契 約, 並 命 受 補 助 者 返 還 已 受 領 之 補 助 款 : 一 未 依 第 十 一 條 辦 理 結 案 程 序 或 違 反 契 約 約 定 者 二 繳 交 之 申 請 資 料 成 果 報 告 書 或 其 附 件 有 隱 匿 虛 偽 等 不 實 情 事 者 三 影 片 涉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者 四 以 不 正 當 手 段 影 響 評 審 委 員 之 公 正 性 五 其 他 違 背 法 令 行 為 受 補 助 者 經 新 聞 局 通 知 繳 回 補 助 款, 逾 期 不 履 行 時, 依 法 追 討 之 第 十 四 條 製 作 影 片 之 影 視 業 者 獨 立 製 片 者 或 學 生 符 合 第 四 條 規 定 者, 得 向 新 聞 局 申 請 協 拍 服 務 前 項 協 拍 服 務 係 本 府 提 供 之 下 列 服 務 : 一 配 合 會 勘 場 地 二 借 用 場 館 設 施 或 設 備 三 臨 時 路 權 四 封 閉 道 路 五 其 他 經 本 府 同 意 之 事 項 前 項 第 二 款 場 館 設 施 或 設 備 之 管 理 機 關 或 受 託 單 位 得 於 各 該 使 用 管 理 規 定 另 訂 使 用 規 費 減 免 優 惠 之 規 定 第 十 五 條 申 請 協 拍 服 務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相 關 申 請 資 料, 於 申 請 書 所 定 期 限 前 向 新 聞 局 提 出 申 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新 聞 局 得 不 予 提 供 協 拍 服 務 : 一 提 供 不 實 申 請 資 料 7
二 製 作 之 影 片 不 符 合 第 四 條 規 定 三 於 申 請 協 拍 服 務 一 年 內, 曾 有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所 定 義 務 四 其 他 經 新 聞 局 認 定 無 提 供 協 拍 服 務 之 必 要 第 十 六 條 利 用 協 拍 服 務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使 用 場 館 設 施 或 設 備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二 影 片 片 首 或 片 尾 應 標 示 新 聞 局 及 提 供 協 拍 服 務 之 機 關 或 單 位 識 別 文 字 與 圖 樣 標 示 方 式 及 識 別 文 字 與 圖 樣 由 新 聞 局 提 供 之 但 影 片 類 型 無 法 顯 示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提 供 本 府 協 拍 之 場 景 照 片 劇 照 及 工 作 照 各 五 張 以 上, 並 同 意 永 久 無 償 授 權 新 聞 局 使 用 之 四 製 作 長 度 五 分 鐘 以 上 且 高 畫 質 以 上 規 格 之 本 市 景 點 側 拍 花 絮 影 片, 該 影 片 應 內 含 導 演 或 主 要 演 員 各 二 十 秒 以 上 於 本 市 拍 片 感 想, 並 同 意 永 久 無 償 授 權 新 聞 局 利 用 該 影 片 第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所 需 書 表 格 式 由 新 聞 局 另 定 之 第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8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1050141344 號 訂 定 臺 中 市 社 會 住 宅 出 租 辦 法 附 臺 中 市 社 會 住 宅 出 租 辦 法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臺 中 市 社 會 住 宅 出 租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住 宅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 以 下 簡 稱 都 發 局 )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範 圍 如 下 :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取 得 之 社 會 住 宅 二 本 府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由 出 租 國 民 住 宅 轉 型 之 社 會 住 宅 三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之 民 間 興 辦 社 會 住 宅 四 其 他 經 本 府 公 告 之 住 宅 第 四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無 自 有 住 宅 : 指 家 庭 成 員 均 無 自 有 住 宅 或 家 庭 成 員 個 別 持 有 面 積 未 滿 四 十 平 方 公 尺 之 共 有 住 宅 且 戶 籍 未 設 於 該 處 ; 公 同 共 有 住 宅 依 其 潛 在 應 有 部 分 計 算 其 持 分 換 算 面 積 ; 家 庭 成 員 個 別 持 有 之 共 有 住 宅 為 同 一 住 宅, 且 其 持 9
分 換 算 面 積 合 計 未 滿 四 十 平 方 公 尺 者 二 家 庭 成 員 : 指 申 請 人 及 其 配 偶 申 請 人 或 其 配 偶 之 戶 籍 內 直 系 親 屬 申 請 人 或 其 配 偶 之 戶 籍 內 直 系 親 屬 之 戶 籍 外 配 偶 三 戶 籍 或 戶 籍 內 : 指 同 一 戶 號 之 戶 內 第 五 條 申 請 承 租 社 會 住 宅 者, 應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 一 年 滿 二 十 歲 之 國 民 二 在 臺 中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設 有 戶 籍, 或 勞 務 提 供 地 為 本 市 者 三 家 庭 成 員 在 本 市 均 無 自 有 住 宅 四 家 庭 成 員 在 本 市 無 承 租 政 府 興 辦 之 出 租 住 宅 或 社 會 住 宅 五 家 庭 成 員 未 同 時 享 有 中 央 政 府 辦 理 之 其 他 住 宅 貸 款 利 息 租 金 補 助 或 補 貼 六 家 庭 年 所 得 及 每 人 每 月 平 均 收 入 應 低 於 受 理 申 請 當 年 度 都 發 局 公 告 之 標 準 家 庭 成 員 原 已 取 得 前 項 第 五 款 之 補 助 或 補 貼 者, 應 於 申 請 時 切 結 同 意 於 簽 訂 租 賃 契 約 時, 放 棄 原 有 補 助 或 補 貼 第 六 條 前 條 無 自 有 住 宅 之 認 定, 以 申 請 人 自 申 請 日 前 一 個 月 內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之 財 產 歸 屬 資 料 清 單 為 準 ; 家 庭 年 收 入 之 認 定, 以 申 請 人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最 近 一 年 家 庭 成 員 綜 合 所 得 稅 各 類 所 得 資 料 清 單 為 準 前 項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之 資 料 不 完 整 者, 都 發 局 得 列 冊 送 請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查 詢 第 七 條 本 府 或 民 間 興 辦 社 會 住 宅 得 依 社 會 住 宅 居 住 單 元 之 面 積 設 施 與 設 備, 公 告 每 一 居 住 單 元 應 符 合 入 住 之 人 口 數 前 項 人 口 數 計 算 之 範 圍, 除 申 請 人 本 人 外, 包 括 與 申 請 人 同 一 戶 籍 之 下 列 成 員 : 一 配 偶 二 直 系 親 屬 及 其 配 偶 三 申 請 人 或 其 配 偶 於 申 請 時 已 懷 孕 者, 得 加 計 一 人 四 申 請 人 父 母 均 已 死 亡, 有 未 滿 二 十 歲 或 已 滿 二 十 歲 仍 在 學 身 心 障 礙 或 無 謀 生 能 力, 且 均 無 自 有 住 宅 之 兄 弟 姊 妹 需 要 照 顧 者, 得 加 計 之 10
第 八 條 社 會 住 宅 之 出 租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前 一 個 月 由 都 發 局 辦 理 公 告, 其 公 告 事 項 如 下 : 一 申 請 資 格 二 受 理 申 請 期 間 方 式 三 受 理 機 關 或 機 構 地 點 及 聯 絡 電 話 四 坐 落 地 點 樓 層 戶 數 每 戶 居 住 單 元 之 面 積 應 符 合 入 住 人 口 數 每 月 租 金 及 管 理 費 五 弱 勢 戶 及 設 籍 戶 之 居 住 單 元 戶 數 及 比 例 六 申 請 書 與 應 備 文 件 七 受 理 申 請 當 年 度 家 庭 年 所 得 及 每 人 每 月 平 均 收 入 標 準 八 重 複 申 請 之 處 理 方 式 九 抽 籤 作 業 方 式 十 其 他 事 項 前 項 第 五 款 所 定 弱 勢 戶 及 設 籍 戶 : 一 弱 勢 戶 包 括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具 特 殊 情 形 或 身 分 者 二 設 籍 戶 為 設 籍 於 社 會 住 宅 所 在 行 政 區 滿 一 年 且 符 合 承 租 資 格 者 第 九 條 申 請 人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期 間 內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提 出 申 請 : 一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或 身 分 證 影 本 二 符 合 第 五 條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具 有 前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身 分 者, 應 另 檢 附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或 其 他 規 定 應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第 十 條 社 會 住 宅 承 租 程 序 如 下 : 一 申 請 人 填 寫 申 請 書 及 檢 具 應 備 文 件, 向 受 理 機 關 或 機 構 提 出 申 請 每 人 以 申 請 一 戶 住 宅 為 限, 同 一 家 庭 成 員 以 一 人 提 出 申 請 為 限 二 申 請 案 件 之 資 格 審 查,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期 限 屆 滿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完 成 審 查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六 十 日 資 料 不 全 者, 通 知 申 請 人 限 期 補 正, 屆 期 未 補 正 資 格 不 符 或 重 複 申 請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三 符 合 資 格 者 依 評 點 基 準 評 分, 並 以 公 開 或 其 他 公 平 公 正 之 方 式 辦 理 抽 籤, 確 定 各 類 居 住 單 元 之 承 租 順 位 及 選 11
定 入 住 居 住 單 元 四 已 選 定 入 住 居 住 單 元 者 應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辦 理 簽 約 與 公 證, 公 證 費 用 由 社 會 住 宅 經 營 管 理 者 與 承 租 人 各 負 擔 二 分 之 一 逾 期 未 辦 理 者, 都 發 局 得 廢 止 其 承 租 權, 並 由 候 補 順 位 之 承 租 人 依 序 遞 補 五 承 租 人 應 於 租 期 開 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完 成 入 住, 逾 期 未 入 住 者, 都 發 局 得 終 止 租 約, 通 知 候 補 順 位 之 承 租 人 依 序 遞 補 民 間 興 辦 之 社 會 住 宅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另 訂 出 租 方 式, 報 請 都 發 局 核 定 後 辦 理 都 發 局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就 民 間 興 辦 之 社 會 住 宅, 委 託 其 興 辦 人 或 經 營 管 理 者 辦 理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事 項 第 十 一 條 社 會 住 宅 租 金 及 管 理 維 護 費 不 得 逾 越 市 場 租 金 水 準, 收 費 標 準 由 社 會 住 宅 興 辦 人 擬 訂 並 報 請 本 府 核 定 ; 調 整 時, 亦 同 前 項 市 場 租 金 水 準 應 每 三 年 委 託 三 家 以 上 不 動 產 估 價 業 者 查 估 後 評 定 之 第 十 二 條 社 會 住 宅 之 承 租 人 應 於 簽 訂 租 賃 契 約 時 繳 納 相 當 於 二 個 月 租 金 總 額 之 保 證 金 及 第 一 個 月 租 金 第 十 三 條 社 會 住 宅 租 期 為 三 年, 期 限 屆 滿 時 仍 符 合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條 件 者, 得 續 約 一 次, 合 計 租 期 最 長 不 得 逾 六 年 前 項 續 約 應 由 承 租 人 於 租 期 屆 滿 一 個 月 前 檢 具 第 九 條 所 定 文 件 以 書 面 申 請 續 租 逾 期 未 申 請 或 申 請 未 獲 准 者, 其 租 賃 關 係 於 租 賃 期 限 屆 滿 時 消 滅 第 十 四 條 社 會 住 宅 承 租 人 死 亡, 其 租 約 當 然 終 止 但 具 有 下 列 身 分 之 一, 且 符 合 原 公 告 申 請 資 格 者, 得 申 請 換 約 續 租 至 原 租 賃 期 限 屆 滿 時 : 一 承 租 人 死 亡 時, 同 一 戶 籍 內 之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二 承 租 人 死 亡 時, 同 一 戶 籍 內 為 原 申 請 時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需 要 照 顧 之 兄 弟 姐 妹 第 十 五 條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之 社 會 住 宅, 本 府 得 視 需 要 將 出 租 相 關 工 作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者 執 行 之, 並 納 入 第 八 條 公 告 事 項 第 十 六 條 社 會 住 宅 之 經 營 管 理 者 得 要 求 承 租 人 將 戶 籍 遷 入 並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 都 發 局 得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者, 依 社 區 規 約 或 管 理 作 業 規 12
範 進 行 管 理, 社 會 住 宅 承 租 人 應 共 同 遵 守 之 ; 必 要 時, 得 訪 視 住 宅, 檢 查 建 築 物 設 施 及 設 備, 及 核 對 承 租 人 身 分, 訪 視 前 應 報 請 都 發 局 核 定 及 取 得 承 租 人 同 意 後 辦 理 前 項 規 定 及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應 納 入 租 賃 契 約 內 容 第 十 七 條 本 府 興 辦 之 社 會 住 宅 因 配 合 老 舊 住 宅 更 新 改 建 或 協 助 本 市 重 大 災 害 災 民 安 置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因 民 間 捐 贈 或 特 定 資 金 興 辦 安 置 特 定 族 群, 經 本 府 專 案 核 准 供 安 置 使 用 之 部 分, 不 適 用 本 辦 法 規 定 第 十 八 條 社 會 住 宅 之 經 營 管 理 者, 應 每 半 年 編 置 報 表, 送 都 發 局 備 查 第 十 九 條 本 辦 法 所 需 書 表 格 式, 由 都 發 局 另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1050145811 號 修 正 臺 中 市 兒 童 及 少 年 家 庭 寄 養 辦 法 附 修 正 臺 中 市 兒 童 及 少 年 家 庭 寄 養 辦 法 市 長 林 佳 龍 13
臺 中 市 兒 童 及 少 年 家 庭 寄 養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1000208324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1010131879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105014581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五 項 及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 以 下 簡 稱 社 會 局 ) 第 三 條 社 會 局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寄 養 案 件 之 調 查 審 核 及 處 理 二 寄 養 家 庭 之 召 募 調 查 審 核 授 證 及 訓 練 輔 導 三 寄 養 家 庭 與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關 係 之 輔 導 及 調 整 四 寄 養 家 庭 與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原 生 家 庭 之 聯 繫 及 輔 導 五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與 原 生 家 庭 之 輔 導 六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轉 介 安 置 與 個 案 輔 導 七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個 案 資 料 之 管 理 與 定 期 追 蹤 輔 導 八 寄 養 費 用 之 籌 編 核 撥 九 寄 養 業 務 之 督 導 考 核 審 查 評 鑑 獎 勵 及 表 揚 十 其 他 兒 童 及 少 年 寄 養 相 關 事 項 第 四 條 社 會 局 得 委 託 依 法 設 立 組 織 健 全, 具 有 專 業 人 員 與 經 驗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或 團 體 ( 以 下 簡 稱 受 託 單 位 ) 辦 理 家 庭 寄 養 業 務, 並 訂 定 委 託 契 約, 載 明 工 作 區 域 工 作 項 目 個 案 處 理 分 工 個 案 工 作 內 容 性 質 及 委 託 期 間 等 事 項 第 五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社 會 局 得 辦 理 家 庭 寄 養 : 一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安 置 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予 安 置 三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安 置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應 由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他 實 際 照 顧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人 與 社 會 局 或 受 託 單 位 訂 定 契 約, 始 得 辦 理 寄 養 第 六 條 家 庭 寄 養 期 間 以 二 年 為 限 但 情 形 特 殊 者, 得 經 社 會 局 多 元 評 估 視 需 要 延 長 之 社 會 局 應 於 家 庭 寄 養 期 間 內 定 期 訪 視 ; 第 一 次 訪 視 應 於 寄 養 14
之 日 起 第 一 個 月 內 為 之 第 七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於 家 庭 寄 養 期 間, 其 父 母 原 監 護 人 親 友 或 師 長 經 社 會 局 同 意 後, 依 約 定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進 行 探 視 不 遵 守 約 定 或 有 不 利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情 事 者, 社 會 局 得 禁 止 其 探 視 第 八 條 申 請 為 寄 養 家 庭 者 應 具 備 條 件 如 下 : 一 雙 親 家 庭 : ( 一 ) 申 請 人 及 其 配 偶 年 齡 均 在 三 十 歲 以 上, 其 中 一 方 在 六 十 五 歲 以 下 ( 二 ) 具 有 國 中 以 上 教 育 程 度 ( 三 ) 結 婚 二 年 以 上 ( 四 ) 申 請 人 及 其 共 同 生 活 之 家 庭 成 員 品 性 端 正 無 傳 染 性 疾 病 及 不 得 有 本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 五 ) 住 所 應 位 於 臺 中 市 ( 六 ) 有 固 定 收 入 足 以 維 持 家 庭 生 活 ( 七 ) 住 所 應 安 全 整 潔, 有 足 夠 活 動 空 間 二 單 親 家 庭 : ( 一 ) 申 請 人 年 齡 在 三 十 歲 以 上, 六 十 五 歲 以 下 ( 二 ) 具 有 照 顧 子 女 能 力 ( 三 ) 符 合 前 款 第 二 目 第 四 目 至 第 七 目 規 定 三 專 業 寄 養 家 庭 : 符 合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至 第 七 目 規 定, 並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 一 ) 具 有 高 中 以 上 教 育 程 度, 年 齡 在 二 十 五 歲 以 上, 五 十 歲 以 下, 曾 任 幼 兒 園 托 嬰 中 心 安 置 機 構 保 育 人 員 或 領 有 專 業 保 母 證 照, 有 二 年 以 上 實 際 照 顧 兒 童 或 少 年 工 作 經 驗 ( 二 ) 社 會 工 作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曾 有 二 年 以 上 之 社 會 工 作 經 驗 ( 三 ) 經 社 會 局 審 核 為 具 有 專 業 寄 養 家 庭 資 格 及 照 顧 因 身 心 障 礙 發 展 遲 緩 或 其 他 傷 病 因 素 需 特 殊 照 顧 之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工 作 經 驗 第 九 條 申 請 為 寄 養 家 庭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社 會 局 或 受 託 單 位 提 出 : 一 符 合 前 條 各 款 資 格 條 件 之 證 明 文 件 二 近 三 個 月 內 公 立 或 教 學 醫 院 出 具 之 健 康 證 明 書 15
三 家 庭 收 入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雙 親 家 庭 之 配 偶 亦 應 檢 具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經 社 會 局 審 查 合 格 且 完 成 教 育 訓 練, 列 冊 登 記 並 授 證 為 寄 養 家 庭 寄 養 家 庭 應 與 社 會 局 訂 定 受 寄 養 契 約 後, 始 得 接 受 寄 養 寄 養 於 親 屬 家 庭 者, 其 受 寄 養 家 庭 之 資 格 條 件, 由 社 會 局 參 酌 前 條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實 際 情 形 辦 理 第 十 條 每 一 寄 養 家 庭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二 人 前 項 人 數 連 同 寄 養 家 庭 原 有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子 女, 不 得 超 過 四 人, 其 中 未 滿 二 歲 兒 童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發 展 遲 緩 兒 童 不 得 超 過 二 人 但 寄 養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為 兄 弟 姊 妹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一 條 寄 養 家 庭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照 顧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身 心 健 康 與 安 全, 發 生 事 故 時, 應 緊 急 妥 善 處 理, 並 同 時 通 知 社 會 局 或 受 託 單 位 二 按 月 向 社 會 局 或 受 託 單 位 填 報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個 案 狀 況 資 料 書 表 社 會 局 或 受 託 單 位 於 必 要 時 得 請 其 即 時 提 供 三 瞭 解 及 教 導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行 為, 以 維 護 其 人 格 尊 嚴, 促 進 生 理 及 心 理 之 健 全 發 展 四 輔 導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對 寄 養 家 庭 生 活 之 適 應, 以 培 養 其 社 會 行 為 之 適 應, 並 輔 導 回 歸 原 生 家 庭 五 提 供 兒 童 及 少 年 就 學 及 課 業 輔 導 必 要 之 協 助, 並 加 強 其 生 活 及 教 育 之 學 習 成 果 六 妥 善 運 用 寄 養 費 用, 以 提 供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日 常 生 活 所 需 七 尊 重 兒 童 及 少 年 隱 私, 遵 守 個 案 保 密 原 則 八 接 受 社 會 局 或 受 託 單 位 之 訪 視 輔 導 考 核 審 查, 並 參 加 其 所 安 排 之 專 業 課 程 及 訓 練 九 其 他 經 社 會 局 規 定 之 事 項 第 十 二 條 寄 養 家 庭 遷 移 住 所 前, 應 通 知 社 會 局 或 受 託 單 位 前 項 遷 移 後 之 住 所, 不 符 合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第 五 目 規 定 者, 社 會 局 應 註 銷 其 登 記 及 終 止 其 受 寄 養 契 約, 並 將 其 寄 養 中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轉 介 其 他 寄 養 家 庭 16
第 十 三 條 寄 養 家 庭 申 請 停 止 提 供 寄 養 服 務 或 註 銷 登 記, 應 於 一 個 月 前 向 社 會 局 或 受 託 單 位 提 出, 經 社 會 局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停 止 或 註 銷 登 記, 寄 養 家 庭 應 繳 回 當 年 度 證 書 但 情 形 特 殊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四 條 寄 養 家 庭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社 會 局 應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情 節 嚴 重 者, 終 止 受 寄 養 契 約 註 銷 其 登 記 並 追 繳 剩 餘 寄 養 費 用 : 一 違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十 九 條 及 第 五 十 一 條 二 不 符 合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第 六 目 及 第 七 目 第 八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目 第 三 款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或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社 會 局 安 置 兒 童 及 少 年 三 利 用 受 寄 養 兒 童 或 少 年 名 義 對 外 募 款 四 發 生 重 大 變 故, 致 無 法 履 行 第 十 一 條 及 受 寄 養 契 約 義 務 五 違 反 其 他 對 兒 童 及 少 年 應 禁 止 之 事 項 或 不 符 兒 童 及 少 年 最 佳 利 益 寄 養 家 庭 經 年 度 考 核 或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社 會 局 自 次 一 年 度 起 不 再 續 約 第 十 五 條 家 庭 寄 養 費 用 之 計 算 基 準 如 下 : 一 兒 童 及 少 年 以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最 近 一 年 公 告 最 低 生 活 費 用 二 點 二 倍 為 上 限 計 算 二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因 身 心 障 礙 發 展 遲 緩 或 其 他 傷 病 因 素 需 特 殊 照 顧 者, 以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最 近 一 年 公 告 最 低 生 活 費 用 二 點 五 倍 為 上 限 計 算 前 項 家 庭 寄 養 費 用 應 用 於 補 助 兒 童 及 少 年 生 活 費 衛 生 保 健 費 學 雜 費 代 收 代 辦 費 及 其 他 與 寄 養 有 關 之 費 用 兒 童 及 少 年 接 受 社 會 局 寄 養 服 務 期 間, 不 得 向 社 會 局 請 領 該 兒 童 及 少 年 同 性 質 之 生 活 補 助 但 基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最 佳 利 益 且 情 形 特 殊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六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家 庭 寄 養 費 用, 應 由 其 扶 養 義 務 人 負 擔, 並 按 月 繳 交 社 會 局 但 經 濟 困 難 無 力 負 擔 者, 得 依 臺 中 市 兒 童 及 少 年 安 置 費 用 收 取 辦 法 申 請 寄 養 費 用 減 免 設 籍 臺 中 市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寄 養 於 外 縣 市 者, 其 寄 養 費 用 依 17
寄 養 地 之 標 準 核 計 第 十 七 條 寄 養 家 庭 之 申 請 人 得 為 受 寄 養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向 社 會 局 申 請 托 育 及 升 學 補 助 費 用 第 十 八 條 扶 養 義 務 人 未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繳 納 寄 養 費 用, 社 會 局 應 催 繳 並 要 求 扶 養 義 務 人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仍 不 繳 納 者, 依 司 法 程 序 處 理 前 項 積 欠 之 寄 養 費 用, 受 託 單 位 得 申 請 社 會 局 先 行 墊 付 第 十 九 條 家 庭 寄 養 業 務 之 督 導 考 核 審 查 評 鑑 及 獎 勵 之 規 定 由 社 會 局 另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本 辦 法 之 書 表 格 式 由 社 會 局 另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1050148469 號 修 正 臺 中 市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管 理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附 臺 中 市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管 理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管 理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施 工 完 竣 後, 起 造 人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書 圖 文 件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核 發 臨 時 使 用 許 可 文 件, 並 負 管 理 維 護 之 責 : 一 搭 建 許 可 證 明 二 建 築 師 勘 驗 與 申 請 圖 說 相 符 之 證 明 18
三 結 構 安 全 證 明 書 四 第 三 類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其 所 銷 售 建 築 物 之 建 造 執 照 影 本 及 於 基 地 出 入 口 明 顯 處 所 設 置 標 示 牌 之 照 片 及 使 用 期 限 內 投 保 符 合 臺 中 市 公 共 營 業 場 所 強 制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最 低 投 保 金 額 之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證 明 文 件 五 各 向 竣 工 立 面 照 片 六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竣 工 查 驗 核 准 之 文 件 第 九 條 第 三 類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非 屬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 準 所 稱 無 開 口 樓 層 且 每 幢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達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得 於 竣 工 後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第 六 條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七 款 第 七 條 及 前 條 第 二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書 圖 文 件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核 發 臨 時 使 用 許 可 文 件 第 四 類 及 第 五 類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應 於 竣 工 後 檢 具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七 款 及 前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書 圖 文 件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核 發 臨 時 使 用 許 可 文 件 第 六 類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應 於 使 用 前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及 前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第 五 款 第 六 款 規 定 書 圖 文 件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核 發 臨 時 使 用 許 可 文 件 第 十 一 條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使 用 期 限 如 下 : 一 第 一 類 及 第 五 類 使 用 期 限,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期 限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五 年 期 限 屆 滿 十 五 日 前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展 延 一 次,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七 年 二 第 二 類 使 用 期 限 以 三 個 月 為 限, 期 限 屆 滿 十 五 日 前 得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展 延 一 次,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六 個 月 三 第 三 類 使 用 期 限 以 一 年 為 限, 期 限 屆 滿 十 五 日 前 得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展 延 一 次,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二 年 四 第 四 類 使 用 期 限 以 二 年 為 限, 期 限 屆 滿 十 五 日 前 得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展 延 一 次,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四 年 五 第 六 類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使 用 期 限 以 三 年 為 限, 期 限 屆 滿 十 五 日 前 得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展 延 一 次,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六 年 但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准 土 石 方 資 源 堆 置 處 理 場 內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使 用 時 已 定 期 限 或 出 具 證 明 同 意 19
展 延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展 延, 應 檢 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展 延 之 證 明 文 件 與 結 構 安 全 證 明 書 第 一 項 使 用 期 限 超 過 一 年 者, 應 由 都 市 發 展 局 套 繪 列 管 之 本 辦 法 修 正 發 布 前 已 取 得 臨 時 使 用 許 可 證, 且 未 逾 修 正 後 使 用 期 限 之 尚 未 拆 除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得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使 用 期 限 並 備 齊 第 六 條 之 書 件,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備 查 前 項 經 核 准 變 更 使 用 期 限 者, 不 得 依 第 一 項 各 款 申 請 展 延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教 小 字 第 1050053047 號 附 件 : 如 主 旨 主 旨 : 訂 定 臺 中 市 獎 勵 本 土 語 言 認 證 考 試 績 優 教 育 人 員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檢 附 臺 中 市 獎 勵 本 土 語 言 認 證 考 試 績 優 教 育 人 員 要 點 條 文 乙 份 二 惠 請 本 府 秘 書 處 刊 登 公 報, 本 府 法 制 局 上 載 法 規 資 料 庫 正 本 :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幼 兒 園 ( 不 含 和 平 區 )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含 附 件 )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 含 附 件 ) 本 局 中 等 教 育 科 本 局 幼 兒 教 育 科 本 局 秘 書 室 本 局 國 小 教 育 科 20
臺 中 市 獎 勵 本 土 語 言 認 證 考 試 績 優 教 育 人 員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中 市 教 小 字 第 1050053047 號 函 訂 定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為 鼓 勵 臺 中 市 教 師 參 與 本 土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提 升 本 土 語 言 師 資 專 業 素 養, 針 對 通 過 本 土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之 教 育 人 員 予 以 獎 勵,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指 教 育 人 員 為 臺 中 市 所 轄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含 公 立 幼 兒 園 ) 之 現 職 校 長 現 職 編 制 內 正 式 教 師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三 奬 勵 標 準 如 下 : ( 一 ) 通 過 教 育 部 閩 南 語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考 試 之 教 育 人 員 1 通 過 基 礎 級 初 級 者, 嘉 獎 一 次 2 通 過 中 級 中 高 級 者, 嘉 獎 二 次 3 通 過 高 級 專 業 級 者, 記 功 一 次 ( 二 ) 通 過 客 家 委 員 會 客 語 能 力 認 證 考 試 之 教 育 人 員 1 通 過 初 級 者, 嘉 獎 一 次 2 通 過 中 級 者, 嘉 獎 二 次 3 通 過 中 高 級 者, 記 功 一 次 ( 三 ) 通 過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考 試 之 教 育 人 員 1 通 過 初 級 者, 嘉 獎 一 次 2 通 過 中 級 者, 嘉 獎 二 次 3 通 過 高 級 薪 傳 級 者, 記 功 一 次 四 獎 勵 申 請 及 程 序 : ( 一 ) 符 合 第 二 點 規 定 之 教 育 人 員, 得 檢 附 當 年 度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考 試 合 格 證 書 影 本,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 二 ) 服 務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後, 依 據 本 要 點 第 三 點 由 服 務 機 關 本 權 責 辦 理 敘 獎 五 同 一 級 別 之 獎 勵, 以 一 次 敘 獎 為 限 21
臺 中 市 獎 勵 本 土 語 言 認 證 考 試 績 優 教 育 人 員 申 請 表 ( 範 例 ) 服 務 機 關 : 姓 名 職 稱 性 別 男 女 身 分 證 字 號 通 過 本 土 語 言 認 證 考 試 敘 獎 類 別 ( 請 ˇ 選 ) 通 過 閩 南 語 基 礎 級 初 級 認 證, 嘉 獎 一 次 通 過 閩 南 語 中 級 中 高 級 認 證, 嘉 獎 二 次 通 過 閩 南 語 高 級 專 業 級 認 證, 記 功 一 次 通 過 客 家 語 初 級 認 證, 嘉 獎 一 次 通 過 客 家 語 中 級 認 證, 嘉 獎 二 次 通 過 客 家 語 中 高 級 認 證, 記 功 一 次 通 過 原 住 民 族 語 初 級 認 證, 嘉 獎 一 次 通 過 原 住 民 族 語 中 級 認 證, 嘉 獎 二 次 通 過 原 住 民 族 語 高 級 及 薪 傳 級 認 證, 記 功 一 次 申 請 資 料 附 件 ( 以 下 請 ˇ 選 ) 通 過 閩 南 語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考 試 合 格 證 書 影 本 通 過 客 語 能 力 認 證 考 試 合 格 證 書 影 本 通 過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考 試 合 格 證 書 影 本 切 結 書 本 人 通 過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考 試 同 一 級 別 之 獎 勵, 並 未 重 覆 申 請 申 請 者 簽 名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承 辦 人 : 處 室 主 任 : 人 事 主 管 : 機 關 首 長 : 22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教 小 字 第 1050053342 號 附 件 : 如 主 旨 主 旨 : 檢 送 臺 中 市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地 方 輔 導 群 作 業 要 點 乙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據 教 育 部 補 助 辦 理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正 本 :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葳 格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臺 中 市 葳 格 高 級 中 學 ( 國 小 部 ) 財 團 法 人 台 中 市 私 立 慎 齋 國 民 小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華 盛 頓 國 民 小 學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 惠 請 上 傳 法 規 資 料 庫 ) 本 局 秘 書 室 本 局 中 等 教 育 科 本 局 國 小 教 育 科 ( 均 含 附 件 ) 臺 中 市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地 方 輔 導 群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中 市 教 小 字 第 1050053342 號 函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教 育 局 ) 為 輔 導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執 行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教 專 評 鑑 ), 有 效 建 構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機 制, 特 設 臺 中 市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地 方 輔 導 群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輔 導 群 ), 並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地 方 輔 導 群 任 務 如 下 : ( 一 ) 宣 導 教 專 評 鑑 相 關 政 策, 輔 導 學 校 落 實 辦 理 ( 二 ) 提 供 學 校 教 專 評 鑑 業 務 諮 詢 管 道, 協 助 學 校 及 教 師 解 決 困 境 ( 三 ) 建 構 地 方 輔 導 群 資 源 網 絡, 提 供 教 師 教 學 資 源 經 驗 分 享 與 意 見 交 流 之 平 臺 ( 四 ) 配 合 教 育 局 與 本 市 校 長 及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教 專 中 心 ) 各 項 教 專 評 鑑 工 作 計 畫 執 行 ( 五 ) 出 席 教 育 局 召 開 之 群 務 會 議 及 參 與 相 關 培 訓 課 程 ( 六 ) 協 助 辦 理 其 他 本 市 教 專 評 鑑 相 關 事 務 三 地 方 輔 導 群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副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教 專 中 心 諮 詢 輔 導 組 23
組 長 兼 任, 另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及 輔 導 員 十 八 人 至 四 十 人, 由 教 育 局 遴 聘 之 前 項 人 員 任 期 為 一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之 四 輔 導 員 應 具 備 五 年 以 上 合 格 教 師 之 教 學 年 資 一 三 學 年 度 ( 含 ) 後 教 育 部 培 訓 認 可 之 輔 導 夥 伴 資 格, 並 具 一 年 以 上 到 校 輔 導 經 驗 之 現 職 校 長 或 教 師 輔 導 員 者 經 報 名 手 續 及 所 屬 學 校 校 長 同 意 後, 由 教 專 中 心 諮 詢 輔 導 組 組 成 遴 選 小 組 辦 理 甄 選 後 由 教 育 局 聘 之 五 輔 導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於 輔 導 工 作 進 行 期 間 給 予 公 假 輔 導 員 每 週 二 下 午 不 排 課, 每 週 減 授 課 節 數 二 節 為 原 則 六 輔 導 員 於 參 加 本 市 所 屬 中 小 學 校 長 主 任 或 其 他 教 育 人 員 甄 選 遷 調 時, 其 曾 擔 任 輔 導 員 之 年 資, 得 比 照 輔 導 團 加 分 七 教 育 局 得 於 每 學 年 度 視 地 方 輔 導 群 輔 導 員 辦 理 教 專 評 鑑 工 作 績 效 從 優 獎 勵 八 地 方 輔 導 群 所 需 經 費 由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教 育 局 預 算 支 應 九 本 要 點 所 需 表 件 由 教 育 局 另 訂 之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教 秘 字 第 1050052548 號 附 件 : 如 文 主 旨 : 修 正 臺 中 市 防 災 教 育 輔 導 團 作 業 要 點 第 3 點,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檢 附 修 正 臺 中 市 防 災 教 育 輔 導 團 作 業 要 點 及 修 正 對 照 表 各 1 份 二 惠 請 本 府 秘 書 處 刊 登 公 報, 本 府 法 制 局 上 載 法 規 資 料 庫 正 本 :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副 本 : 本 局 秘 書 室 24
臺 中 市 防 災 教 育 輔 導 團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中 市 教 秘 字 第 1040014451 號 函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中 市 教 秘 字 第 1050005303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中 市 教 秘 字 第 1050052548 號 函 修 正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教 育 局 ) 為 強 化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之 課 程 發 展 教 學 研 究 與 學 習 評 量 之 效 能, 提 高 防 災 教 育 品 質, 特 設 臺 中 市 防 災 教 育 輔 導 團 ( 以 下 簡 稱 輔 導 團 ), 並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輔 導 團 任 務 如 下.. ( 一 ) 宣 導 防 災 教 育 相 關 政 策 ( 掌 握 校 園 災 害 潛 勢 繪 製 校 園 防 災 地 圖 編 撰 校 園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執 行 校 園 防 災 演 練 等 ), 輔 導 學 校 落 實 辦 理 ( 二 ) 依 據 防 災 素 養 進 行 教 學 課 程 教 材 教 法 多 元 評 量 之 教 學 研 究, 並 推 廣 分 享 至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 三 ) 提 供 學 校 防 災 教 育 諮 詢 管 道, 協 助 教 師 解 決 教 學 困 境 ( 四 ) 建 構 本 輔 導 團 資 源 網 絡, 提 供 教 師 教 學 資 源 經 驗 分 享 與 意 見 交 流 之 平 臺 ( 五 ) 辦 理 輔 導 團 成 員 增 能 研 習 及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防 災 教 育 種 子 師 資 研 習 ( 六 ) 配 合 全 國 性 防 災 教 育 與 教 育 部 防 減 災 及 氣 候 變 遷 調 適 教 育 政 策 推 動 相 關 事 務 ( 七 ) 辦 理 其 他 防 災 教 育 相 關 事 務 三 輔 導 團 置 團 長 一 人, 由 教 育 局 局 長 兼 任, 副 團 長 三 人, 由 教 育 局 簡 任 級 人 員 兼 任,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秘 書 室 主 任 兼 任, 副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及 幹 事 一 至 二 人, 由 秘 書 室 人 員 兼 任 置 主 任 輔 導 員 一 人, 副 主 任 輔 導 員 三 人 研 究 員 若 干 人, 由 局 長 就 學 校 校 長 聘 兼 之 專 任 輔 導 員 一 人, 兼 任 輔 導 員 若 干 人, 由 局 長 就 學 校 教 師 遴 聘 兼 之 前 二 項 人 員 任 期 為 一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之 輔 導 團 下 設 行 政 規 劃 組 防 災 演 練 組 防 災 宣 導 組 教 育 訓 練 組 課 程 研 發 組 網 絡 平 臺 組 等 六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並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置 副 組 長 一 人, 各 組 組 員 由 各 組 組 長 指 定 若 干 人 擔 任 四 輔 導 團 應 視 教 育 政 策 需 求 於 每 年 策 定 年 度 輔 導 工 作 計 畫, 報 經 教 育 25
局 核 定 後 實 施 五 輔 導 團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於 輔 導 工 作 進 行 期 間 給 予 公 假 專 任 輔 導 員 全 時 公 假 支 援 輔 導 團 業 務, 每 週 授 課 節 數 以 二 節 為 原 則 兼 任 輔 導 員 則 以 每 週 減 授 課 節 數 至 多 四 節 為 原 則 前 項 減 授 課 務 所 需 經 費 由 學 校 人 事 費 項 下 支 應, 不 足 時 由 教 育 局 撥 付 六 幹 事 輔 導 員 於 參 加 本 市 所 屬 中 小 學 校 長 主 任 或 其 他 教 育 人 員 甄 選 遷 調 時, 其 曾 擔 任 幹 事 輔 導 員 之 年 資, 得 比 照 學 校 兼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採 計 積 分, 曾 任 專 任 輔 導 員 及 兼 任 輔 導 員 另 給 予 特 殊 加 分 七 教 育 局 得 於 年 度 結 束 時, 視 輔 導 團 團 員 辦 理 防 災 教 育 工 作 績 效 從 優 獎 勵 八 輔 導 團 所 需 業 務 費 由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教 育 局 預 算 支 應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建 秘 字 第 1050087668 號 附 件 :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小 額 採 購 作 業 要 點 1 份 主 旨 :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小 額 採 購 作 業 要 點 1 份, 並 自 105 年 7 月 15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105 年 7 月 4 日 本 局 本 年 度 第 22 次 局 務 會 議 紀 錄 辦 理 二 敬 請 本 府 秘 書 處 刊 登 公 報 法 制 局 上 載 法 規 資 料 庫 三 檢 送 旨 揭 要 點 1 份 正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人 事 室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政 風 室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會 計 室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管 線 管 理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企 劃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景 觀 工 程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工 程 品 質 管 理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公 園 管 理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建 築 工 程 科 26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土 木 工 程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路 燈 管 理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道 路 養 護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第 一 工 務 大 隊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第 二 工 務 大 隊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第 三 工 務 大 隊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第 四 工 務 大 隊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秘 書 室 ( 均 含 附 件 )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小 額 採 購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局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中 市 建 秘 字 第 1050087668 號 函 頒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為 提 升 小 額 採 購 效 率 與 效 能, 並 確 保 採 購 品 質,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小 額 採 購 係 指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之 採 購 案 三 本 要 點 所 稱 小 額 採 購 方 式, 得 不 經 公 告 程 序, 逕 洽 廠 商 採 購 惟 各 單 位 不 得 意 圖 規 避 本 要 點 之 適 用, 分 批 辦 理 採 購 前 項 採 購, 業 務 或 採 購 單 位 仍 得 視 個 案 特 性, 評 估 是 否 辦 理 比 價 或 議 價, 並 將 評 估 結 果 併 同 簽 報 局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定 四 各 單 位 辦 理 採 購, 除 以 政 府 採 購 法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優 先 採 購 者 如 :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廠 商 身 心 障 礙 團 體 綠 色 採 購 等 為 優 先 辦 理 外, 應 以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及 公 平 合 理 為 原 則, 對 廠 商 不 得 為 無 正 當 理 由 之 差 別 待 遇 ; 各 單 位 辦 理 人 員, 於 不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之 範 圍 內, 得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採 購 效 益 或 專 業 判 斷 之 考 量, 為 適 當 之 採 購 決 定 五 各 單 位 辦 理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至 十 萬 元 以 下 之 採 購, 應 事 先 簽 報 局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經 核 准 後 始 得 辦 理 採 購 採 購 金 額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下 者, 得 免 估 價 單 ; 逾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者, 須 有 一 家 以 上 廠 商 估 價 單 ; 因 故 未 附 估 價 單 或 取 得 估 價 單 有 困 難 者, 應 於 簽 案 或 請 購 單 註 明 採 購 物 品 為 消 耗 品 或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以 下 物 品 者, 由 使 用 單 位 自 行 登 27
記 列 管, 不 需 填 寫 財 產 或 物 品 增 加 單 ; 憑 證 核 銷 程 序 免 會 秘 書 室 六 本 要 點 採 購 流 程 如 下 : ( 一 ) 請 購 程 序 : 先 至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查 詢 廠 商 是 否 為 拒 絕 往 來 廠 商, 填 具 請 購 單 ( 預 算 動 支 簽 證 ) 或 簽 呈 會 採 購 單 位 預 算 控 管 簽 核 ( 會 計 室 ), 局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章 後, 始 得 辦 理 採 購 ( 二 ) 憑 證 核 銷 程 序 : 採 購 單 位 經 ( 承 ) 辦 人 於 原 黏 貼 憑 證 用 紙 黏 貼 發 票 或 收 據 後, 連 同 相 關 文 件 ( 如 估 價 單 簽 准 公 文 等 ) 依 序 送 驗 收 證 明 人 ( 經 辦 人 與 驗 收 證 明 人 不 得 由 同 一 人 擔 任 )- 單 位 主 管 - 會 辦 單 位 ( 無 會 辦 時 免 送 )- 秘 書 室 ( 財 物 所 得 登 記 )- 會 計 室 - 局 長 (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 等 核 章 七 為 簡 化 小 額 採 購 流 程, 採 購 金 額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下 者, 由 各 單 位 自 行 辦 理 採 購 流 程 ; 請 購 程 序 免 會 秘 書 室 以 特 別 費 支 出 之 費 用 或 繳 納 水 費 電 費 電 話 費 及 牌 照 稅 燃 料 費 等 支 出, 免 請 購 程 序 八 各 單 位 辦 理 小 額 採 購 之 驗 收 人 員 不 得 為 採 購 人 員 九 各 單 位 採 購 之 財 物, 應 依 據 財 物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動 支 經 費 請 示 單 授 權 限 額 準 用 第 七 點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本 局 承 辦 採 購 人 員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為 本 人 或 代 理 廠 商 向 本 局 接 洽 處 理 離 職 前 五 年 內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事 務 前 項 人 員 對 於 採 購 有 關 之 事 項, 涉 及 本 人 配 偶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或 姻 親 或 同 財 共 居 親 屬 之 利 益 時, 應 行 迴 避 28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建 養 字 第 1050090836 號 附 件 : 如 文 主 旨 :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道 路 養 護 及 評 估 原 則,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檢 送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道 路 養 護 及 評 估 原 則 乙 份 二 請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將 下 達 之 行 政 規 則 刊 登 市 政 府 公 報, 並 請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上 載 法 規 資 料 庫 正 本 :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本 局 管 線 管 理 科 本 局 工 程 品 質 管 理 科 本 局 建 築 工 程 科 本 局 土 木 工 程 科 本 局 景 觀 工 程 科 本 局 公 園 管 理 科 本 局 路 燈 管 理 科 本 局 道 路 養 護 科 本 局 第 一 工 務 大 隊 本 局 第 二 工 務 大 隊 本 局 第 三 工 務 大 隊 本 局 第 四 工 務 大 隊 本 局 政 風 室 本 局 會 計 室 本 局 秘 書 室 本 局 人 事 室 本 局 企 劃 科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含 附 件 )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 含 附 件 )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秘 書 室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道 路 養 護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道 路 養 護 及 評 估 原 則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為 客 觀 評 估 道 路 損 壞 程 度 及 有 效 運 用 本 市 道 路 維 護 經 費 並 提 升 道 路 品 質,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本 原 則 以 本 市 轄 管 範 圍 內 瀝 青 混 凝 土 路 面 或 經 認 定 為 既 成 道 路 現 有 巷 道 或 經 本 局 及 相 關 機 關 認 定 之 道 路 為 養 護 對 象 三 本 局 依 道 路 損 壞 嚴 重 程 度, 分 為 緊 急 養 護 例 行 養 護 專 案 養 護 等 三 類, 各 類 型 養 護 的 方 式 如 下 : ( 一 ) 緊 急 養 護 : 為 立 即 養 護, 養 護 目 的 在 於 解 決 道 路 有 急 迫 性 養 護 內 容, 如 澆 灌 裂 縫 坑 洞 修 補 方 正 修 補 路 基 掏 空 修 補 路 面 設 施 物 調 整 等 方 法 或 是 經 由 評 估 小 組 同 意 之 小 型 工 程 ( 二 ) 例 行 養 護 : 對 於 緊 急 養 護 不 具 急 迫 性, 但 不 養 護 會 使 路 面 需 進 行 全 面 養 護 的 時 間 縮 短 而 進 行 的 養 護 作 業, 養 護 內 容 如 修 補 29
局 部 翻 修 面 層 整 修 等 評 估 小 組 同 意 之 工 程 ( 三 ) 專 案 養 護 : 配 合 政 策 中 央 補 助 專 案 及 道 路 實 際 養 護 需 求, 所 進 行 的 養 護 作 業, 如 路 平 專 案 市 區 道 路 人 本 環 境 建 設 計 畫 統 一 挖 補 等 養 護 作 業, 養 護 內 容 如 道 路 全 面 改 善 含 基 底 層 及 路 面 之 銑 鋪 等 工 程 四 道 路 養 護 資 訊 取 得 方 式 如 下 : ( 一 ) 二 十 四 小 時 專 人 接 聽 專 線 : 市 民 熱 線 一 九 九 九 路 平 服 務 中 心 ( 二 ) 市 長 陳 情 信 箱 ( 三 ) 市 民 論 壇 或 警 察 局 ( 四 ) 機 關 或 所 屬 單 位 及 其 巡 路 員 ( 五 ) 民 意 代 表 或 里 長 提 報 ( 六 ) 其 它 前 項 各 款 資 訊 由 建 設 局 指 派 專 人 錄 案 辦 理 彙 整 並 作 為 下 年 度 道 路 養 護 先 期 評 估 及 經 費 編 列 依 據 五 道 路 養 護 機 關 及 本 局 各 工 務 大 隊 ( 以 下 簡 稱 各 大 隊 ) 接 獲 前 點 相 關 單 位 提 報, 應 依 據 臺 中 市 政 府 路 面 養 護 作 業 流 程 圖 區 分 損 壞 情 況, 有 立 即 安 全 性 疑 慮 之 路 段 得 依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市 區 道 路 養 護 先 期 作 業 計 畫 處 理 六 本 局 派 員 現 勘 道 路 現 況, 應 依 市 區 道 路 管 理 維 護 與 技 術 規 範 手 冊 研 究 第 四 章 市 區 道 路 管 理 及 鋪 面 養 護 準 則 之 鋪 面 表 面 狀 況 調 查 評 估 辦 理, 依 提 報 道 路 現 況 填 寫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路 面 損 壞 調 查 表 ( 如 表 一 ) 及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小 型 工 程 建 議 案 件 評 估 表 ( 如 表 二 ), 經 評 估 審 查 必 需 立 即 施 作 改 善 者, 列 入 當 年 度 緊 急 養 護 施 作 改 善, 當 年 度 無 法 排 入 者 仍 列 入 下 年 度 道 路 例 行 養 護 優 先 刨 鋪 辦 理 七 前 點 之 提 報 地 點 經 確 認 後, 隸 屬 管 線 單 位 權 責 或 保 固 中 案 件, 本 局 將 另 通 知 該 單 位 辦 理 路 面 改 善, 但 有 立 即 性 危 險, 應 由 本 局 先 行 辦 理 改 善, 道 路 損 壞 經 確 認 隸 屬 管 線 單 位 權 責 者, 依 據 臺 中 市 道 路 挖 掘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處 罰 之 八 各 提 報 改 善 路 段,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前 提 報, 以 利 本 局 彙 整 辦 理, 編 列 下 年 度 改 善 經 費 如 提 報 路 段 有 增 加 改 善 面 積 者, 需 於 本 局 辦 理 發 包 前 提 出 申 請, 逾 時 不 得 要 求 併 入 辦 理, 應 列 入 下 期 工 程 改 善 辦 理 九 本 局 道 路 優 先 養 護 評 估 原 則 如 下 : 30
( 一 ) 緊 急 養 護 : 優 先 養 護 順 序 依 緊 急 性 面 積 大 小 損 壞 種 類 決 定 ( 二 ) 例 行 養 護 : 依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路 面 損 壞 調 查 表 及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小 型 工 程 建 議 案 件 評 估 表 的 評 定 指 標 或 PCI 值 或 IRI 值 測 得 結 果, 判 定 損 壞 較 嚴 重 者 優 先 排 定 改 善 計 畫 中 ( 三 ) 專 案 養 護 : 依 各 專 案 特 性, 訂 定 養 護 優 先 順 序 以 上 改 善 預 算 費 用, 由 本 局 視 財 源 編 列 預 算 辦 理, 依 優 先 順 序 執 行 路 段 執 行 時 若 超 過 年 預 算 經 費 時, 本 局 得 排 入 次 一 年 度 辦 理, 相 關 提 報 單 位 不 得 異 議 十 本 原 則 養 護 組 織 如 附 件 一 31
表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路 面 損 壞 調 查 表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路 面 損 壞 調 查 表 (100/12/15 修 正 ) 區 別 : 區 里 路 段 : 施 作 原 由 : 起 迄 : 面 積 : 調 查 人 員 : 調 查 日 期 : 年 月 日 1. 建 議 人 : 1999 市 長 信 箱 公 所 巡 路 員 議 員 里 長 媒 體 其 他 2. 聯 絡 人 : 電 話 : 簡 要 施 作 計 量 : 預 期 施 作 效 益 : 管 線 科 管 挖 紀 錄 經 費 : ( 萬 ) 元 科 目 : 小 型 工 程 管 線 基 金 期 重 劃 基 金 專 案 經 費 其 他 : 項 目 權 重 得 分 1. 用 地 為 公 有 土 地 或 為 本 府 既 設 巷 道 排 水 溝 (25 分 ), 非 公 有 土 地 但 已 取 得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使 用 同 意 書 (20 分 ), 私 有 土 地 且 無 使 用 同 意 書 (0 分 ) 25 2. 本 案 初 估 所 需 經 費, 所 需 經 費 小 於 50 萬 (10 分 ), 50 萬 以 上 (5 分 ) 10 3. 挖 補 老 舊 或 龜 裂 面 積 佔 施 工 路 段 之 比 例 (20% 以 下 0 分,60% 以 上 滿 分 ) 15 4. 有 管 挖 紀 錄 (1 年 內 15 分,2-5 年 10 分,5 年 以 上 及 其 他 5 分 ) 15 5. 交 通 繁 忙 程 度 ( 第 一 類 道 路 滿 分, 每 3 分 鐘 車 流 量 1 台 以 者 0 分 15 6. 兩 側 住 戶 密 集 度 ( 連 續 毗 鄰 者 滿 分, 兩 側 100 公 尺 內 合 計 不 滿 2 戶 者 0 分 ) 10 7. 其 他 損 壞 情 形 經 勘 察 評 估 足 以 影 響 用 路 人 安 全 10 總 分 100 1. 企 劃 科 列 管 2. 本 案 評 估 核 可 後, 擬 由 年 度 契 約 辦 理, 契 約 編 號 契 約 總 金 額 已 派 數 未 派 數 呈 核 前 3. 本 案 核 可 後, 擬 同 意 專 案 補 助, 擬 總 價 發 包 由 第 工 務 大 隊 公 所 科 執 行 4 預 訂 可 進 場 日 期 : 年 月 日 呈 核 後 5. 本 案 施 作 難 易 度 : 複 雜 稍 複 雜 簡 易 工 址 鄰 近 是 否 有 建 築 物 辦 理 興 建 或 將 於 近 期 施 作 ( 若 有 建 築 物 興 建 或 將 於 近 期 施 作 者 將 暫 不 施 作 ) 編 製 : 副 總 工 程 司 : 承 辦 : 主 任 秘 書 : 股 長 : 科 長 : 有 無 相 關 列 管 編 號 : 評 估 表 案 號 : 備 註 欄 估 計 老 舊 或 損 壞 面 積 佔 改 善 區 域 之 比 例 % 交 通 流 量 高 中 低 准 予 派 工 施 作 列 冊 建 檔, 暫 緩 施 作 32
臺 中 市 區 道 路 柔 性 舖 面 損 壞 調 查 照 片 現 況 相 片 現 況 相 片 現 況 相 片 33
表 二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小 型 工 程 建 議 案 件 評 估 表 相 關 列 管 編 號 : 建 議 案 件 評 估 表 評 估 表 案 號 : 位 置 : 區 里 內 容 : 人 行 道 側 溝 清 淤 護 欄 其 他 建 議 人 : 1999 市 信 公 所 巡 路 員 議 員 里 長 媒 體 其 他 概 估 金 額 : 萬 元 科 目 : 小 型 工 程 管 線 基 金 期 重 劃 基 金 專 案 經 費 其 他 : 壹 工 程 及 預 算 因 素 部 分 (0-45)[ 其 中 一 項 為 0 分 者 不 得 以 派 工 方 式 施 作 ] 評 分 : 一 ( 15 ) 土 地 屬 於 公 有 或 已 取 得 同 意 書 (0 10 15) 二 ( 15 ) 經 費 在 150 萬 元 以 下 [0-50(15) 51-100(10) 101-150(5) 151 以 上 (0)] 三 ( 8 ) 工 程 施 作 之 困 難 度 [ 高 (0) 中 (6) 低 (8)] 四 ( 7 ) 影 響 工 程 施 作 之 管 線 地 上 物 均 易 於 工 程 施 工 中 克 服 (0-7) 貳 非 工 程 因 素 部 分 (0-25) 評 分 : 一 ( 13 ) 該 里 行 政 區 在 本 年 度 已 核 可 之 經 費 在 200 萬 元 以 下 (0-15) [ 註 :0-80(15) 81-150(10) 151-200(5) 201 以 上 0 分 ] 二 ( 4 ) 建 議 人 對 本 案 曾 親 自 向 鈞 長 提 及 已 建 議 多 年 或 親 自 為 本 案 奔 走 多 次 (0-8)( 建 議 人 為 本 局 者 本 項 為 8 分 )( 註 : 本 案 為 議 會 附 帶 議 決 ) 三 ( 1 ) 涉 其 它 單 位 權 責 之 困 難 度 (2) 參 工 程 效 益 (0-10)[ 工 程 效 益 為 0 分 者 不 得 施 作 ] 評 分 : 一 受 益 戶 數 戶, 其 它 二 公 共 設 施 受 保 護 之 範 圍 平 方 公 尺, 其 它 肆 其 它 ( 正 負 20 分 )( 請 用 文 字 敘 述, 未 敘 明 者 不 得 提 報 ) 評 分 : 一 是 否 無 違 相 關 法 令 或 經 驗 法 則? 說 明 : 二 是 否 確 實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僅 建 議 人 的 意 願 或 者 尚 無 法 判 別? 說 明 :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三 其 它 應 施 作 或 暫 緩 施 作 之 理 由 本 案 係 配 合 其 它 單 位 施 工 者 說 明 : 本 案 為 市 長 或 本 局 列 管 重 大 案 件 說 明 : 本 案 為 既 有 設 施 ( 涉 公 共 安 全 部 分 ) 功 能 不 足 應 予 施 作 說 明 : 其 它 : 評 估 結 果 : 總 分 計 分 ( 最 高 100 分 ) 伍 綜 合 說 明 : 1. 本 案 評 估 核 可 後, 擬 由 年 度 小 型 工 程 辦 理, 契 約 編 號 契 約 總 金 額 已 派 數 未 派 數 2. 本 案 核 可 後, 擬 同 意 專 案 補 助, 擬 總 價 發 包 由 第 工 務 大 隊 公 所 科 執 行 3. 預 訂 可 進 場 日 期 : 年 月 日 4. 本 案 施 作 難 易 度 : 複 雜 稍 複 雜 簡 易 企 劃 科 列 管 : 呈 核 前 呈 核 後 承 辦 人 : 科 長 : 專 門 委 員 : 主 任 秘 書 : 准 予 派 工 施 作 列 冊 建 檔, 暫 緩 施 作 ( 檢 附 平 面 圖 及 照 片 ) 34
附 件 一 局 長 副 局 長 評 估 小 組 道 養 科 第 一 大 隊 第 二 大 隊 第 三 大 隊 第 四 大 隊 橋 樑 維 護 無 障 礙 環 境 東 區 西 區 南 區 北 區 中 區 西 屯 區 南 屯 區 北 屯 區 潭 子 區 大 雅 區 東 勢 區 神 岡 區 豐 原 區 后 里 區 石 岡 區 新 社 區 和 平 區 梧 棲 區 沙 鹿 區 清 水 區 外 埔 區 大 甲 區 大 安 區 烏 日 區 龍 井 區 大 肚 區 大 里 區 太 平 區 霧 峰 區 道 路 及 附 屬 設 施 維 護 緊 急 狀 況 處 理 35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交 行 字 第 1050145894 號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處 理 違 反 使 用 道 路 辦 理 活 動 施 工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事 件 裁 罰 基 準,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處 理 違 反 使 用 道 路 辦 理 活 動 施 工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事 件 裁 罰 基 準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局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臺 中 市 政 府 處 理 違 反 使 用 道 路 辦 理 活 動 施 工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事 件 裁 罰 基 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府 授 交 規 字 第 1000008057 號 函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府 授 交 行 字 第 1030224037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府 授 交 行 字 第 1050145894 號 令 修 正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處 理 違 反 臺 中 市 使 用 道 路 辦 理 活 動 施 工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事 件, 予 以 有 效 之 裁 處, 建 立 執 法 之 公 平 性, 特 訂 定 本 基 準 二 本 府 處 理 違 反 臺 中 市 使 用 道 路 辦 理 活 動 施 工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三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事 件 之 裁 罰 基 準 如 下 附 表 : 項 違 反 事 件 法 條 依 據 次 1 違 反 第 五 條 本 自 治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例 第 十 六, 施 作 工 程 條 未 經 核 准 交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法 定 罰 鍰 額 度 或 第 三 次 查 獲 其 他 處 罰 第 一 次 查 獲 第 二 次 查 獲 ( 含 ) 以 上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處 新 臺 幣 三 處 新 臺 幣 五 處 新 臺 幣 十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萬 元 罰 鍰 並 萬 元 罰 鍰 並 萬 元 罰 鍰, 並 罰 鍰, 並 得 勒 令 停 得 勒 令 停 工 勒 令 停 工 及 得 勒 令 停 工 工 及 限 期 恢 復 原 及 限 期 恢 復 限 期 恢 復 原 及 限 期 恢 復 36
通 維 持 計 畫 狀, 不 遵 勒 令 辦 理 原 狀 狀 原 狀, 不 遵 勒 者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令 辦 理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2 違 反 第 九 條 本 自 治 條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處 新 臺 幣 三 處 新 臺 幣 五 處 新 臺 幣 十 規 定, 未 依 例 第 十 八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萬 元 罰 鍰 並 萬 元 罰 鍰 並 萬 元 罰 鍰, 並 核 准 之 交 通 條 維 持 計 畫 舉 罰 鍰, 並 得 勒 令 停 得 勒 令 停 止 勒 令 停 止 使 得 勒 令 停 止 止 使 用 道 路 或 限 使 用 道 路 或 用 道 路 或 限 使 用 道 路 或 辦 活 動 施 作 工 程 或 未 設 置 妥 適 安 全 維 護 及 指 引 設 施 者 期 改 善 ; 不 遵 勒 令 限 期 改 善 期 改 善 停 止 使 用 或 屆 期 未 改 善 完 竣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限 期 改 善 ; 不 遵 勒 令 停 止 使 用 或 屆 期 未 改 善 完 竣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3 違 反 第 六 條 本 自 治 條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處 新 臺 幣 三 處 新 臺 幣 五 處 新 臺 幣 十 之 一 規 定 未 例 第 十 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萬 元 罰 鍰 並 萬 元 罰 鍰 並 萬 元 罰 鍰, 並 提 送 交 通 維 條 罰 鍰, 並 限 期 改 善 限 期 改 善 限 期 改 善 限 期 改 善 ; 屆 持 計 畫 報 經 核 准 或 未 依 核 准 之 交 通 ; 屆 期 未 改 善 完 竣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期 未 改 善 完 竣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維 持 計 畫 執 行 者 4 違 反 第 十 二 本 自 治 條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處 新 臺 幣 一 處 新 臺 幣 二 處 新 臺 幣 三 條 規 定, 未 例 第 二 十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萬 元 並 限 期 萬 元 罰 鍰 並 萬 元 罰 鍰, 並 依 限 恢 復 標 條 誌 標 線 者 罰 鍰, 並 限 期 改 善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完 竣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限 期 改 善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完 竣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5 違 反 第 十 條 本 自 治 條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處 新 臺 幣 一 處 新 臺 幣 三 處 新 臺 幣 五 規 定, 未 按 例 第 十 九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萬 元 罰 鍰 萬 元 罰 鍰 萬 元 罰 鍰 時 提 報 日 期 條 罰 鍰 37
者 6 違 反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未 經 申 請 核 准 使 用 道 路 者 7 違 反 第 八 條 規 定,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將 道 路 管 制 事 項 公 告 週 知, 並 在 活 動 或 施 工 區 域 臨 近 路 段 豎 立 告 示 牌 者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九 條 之 一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處 新 臺 幣 一 處 新 臺 幣 二 處 新 臺 幣 三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萬 元 罰 鍰, 萬 元 罰 鍰, 萬 元 罰 鍰, 並 罰 鍰, 並 勒 令 停 止 並 勒 令 停 止 並 勒 令 停 止 勒 令 停 止 使 使 用 道 路 ; 不 遵 勒 使 用 道 路 使 用 道 路 用 道 路 ; 不 遵 令 停 止 使 用 者, 得 勒 令 停 止 使 按 次 處 罰 用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處 新 臺 幣 一 處 新 臺 幣 二 處 新 臺 幣 三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萬 元 罰 鍰 萬 元 罰 鍰 萬 元 罰 鍰 罰 鍰 38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農 林 字 第 1050023562 號 附 件 : 受 保 護 樹 木 移 植 及 復 育 計 畫 保 護 計 畫 內 容 項 目 表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條 相 關 行 為 及 程 序 規 範 如 下 : 一 本 條 例 第 七 條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維 護 受 保 護 樹 木 良 好 生 態 環 境 之 例 行 性 維 護 管 理 事 項, 其 類 型 及 定 義 如 下 : ( 一 ) 生 育 地 環 境 管 理 : 指 樹 木 樹 冠 正 常 生 長 範 圍 內 區 域 土 地 之 管 理 經 營, 應 避 免 破 壞 土 壤 及 根 系 生 長 條 件 ( 二 ) 修 剪 維 護 : 指 使 用 切 割 工 具 適 當 鋸 除 枝 葉 枯 病 枝 的 行 為 不 包 括 強 度 修 剪, 如 去 頂 大 幅 改 變 樹 型 修 剪 超 過 全 樹 冠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造 成 直 徑 五 公 分 以 上 切 口 之 行 為 ( 三 ) 健 康 管 理 : 指 綜 合 前 二 項 平 時 維 護 及 其 他 控 制 樹 木 疾 病 和 害 蟲 方 式, 使 其 有 能 力 抵 抗 逆 境 的 管 理 行 為 二 施 作 超 出 前 條 例 行 性 維 護 範 圍, 可 能 影 響 樹 木 生 長 發 育 改 變 樹 木 樹 型 及 周 圍 環 境 關 係 之 行 為, 依 本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十 一 條 所 指 須 申 請 同 意 事 項, 其 類 型 及 定 義 如 下 : ( 一 ) 砍 伐 : 指 使 用 工 具 將 樹 木 主 幹 移 除 的 行 為, 與 前 述 修 剪 維 護 不 同 ( 二 ) 移 植 : 指 將 樹 木 從 原 生 育 地 遷 移 到 另 一 處 的 行 為 ( 三 ) 毀 損 : 指 應 用 人 為 外 力 或 器 具 類 加 諸 樹 木, 影 響 正 常 生 長 之 情 形, 包 含 強 度 修 剪 行 為 ( 四 ) 保 護 措 施 : 指 工 程 施 工 或 開 發 區 域 內, 為 維 持 樹 木 正 常 生 長, 減 低 施 工 干 擾 影 響 的 措 施 前 項 行 為 除 遭 遇 緊 急 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事 先 通 報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同 意 事 後 補 辦 申 請 外, 須 於 施 作 前 三 個 月 依 各 申 請 之 項 目 ( 如 附 表 ), 撰 寫 計 畫 內 容 併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申 請 提 送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委 員 會 審 議 許 可 後, 始 得 辦 理 三 本 令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局 長 王 俊 雄 39
移 植 及 復 育 計 畫 受 保 護 樹 木 內 容 項 目 表 保 護 計 畫 項 次 一 二 三 項 目 1. 送 審 資 料 及 書 件 清 單 2-1. 先 前 會 議 審 查 意 見 修 正 說 明 頁 碼 等 回 覆 表 2-2. 公 聽 會 說 明 會 會 議 紀 錄 1. 樹 種 及 ( 受 保 護 樹 木 編 號 ) 2. 坐 落 地 點 ( 含 位 置 圖 ) 3. 樹 木 相 關 歷 史 背 景 樹 木 4. 樹 高 基 本 5. 樹 徑 或 胸 圍 ( 離 地 1.3 公 尺 處 測 量 ) 資 料 6. 樹 冠 幅 7. 生 育 環 境 土 地 地 籍 8. 樹 木 現 況 照 片 保 護 或 修 剪 申 請 1. 開 發 目 的 及 規 劃 願 景 保 護 2. 開 發 施 工 相 關 設 計 圖 ( 應 標 記 樹 木 位 置 ) 或 修 3. 保 護 ( 修 剪 ) 作 業 期 程 剪 作 4. 作 業 方 式 詳 述 ( 材 料 設 施 人 力 ) 業 程 5. 作 業 相 關 圖 說 ( 設 施 形 式 位 置 ) 序 6. 施 工 車 輛 機 具 出 入 規 劃 動 線 圖 移 植 申 請 檢 核 結 果 合 格 頁 碼 備 註 1. 申 請 移 植 之 詳 細 理 由 及 願 景 2-1. 定 植 位 置 圖 ( 地 段 地 號 座 標 ) 土 壤 資 料 應 至 定 植 少 含 分 類 酸 復 育 2-2. 定 植 地 點 土 壤 及 環 境 資 料 鹼 度 電 導 四 地 點 度 排 水 能 力 2-3. 移 植 運 送 方 式 及 路 線 等 移 植 3-1. 施 工 人 員 機 具 設 備 修 剪 斷 根 作 業 根 球 大 小 規 劃 3-2. 作 業 期 程 程 序 方 式 等 3-3. 作 業 方 式 步 驟 詳 述 1. 期 限 屆 滿 2 個 月 內 應 主 動 五 施 工 後 之 維 護 管 理 措 施 及 復 育 養 護 期 限 提 送 成 果 報 告 2. 申 請 移 植 作 業 者 應 至 少 第 1 頁 ; 共 2 頁 40
項 次 項 目 檢 核 結 果 合 格 頁 碼 備 註 負 責 管 養 2 至 3 年 六 風 險 控 制 1. 樹 木 健 康 狀 況 及 風 險 評 估 2. 保 護 作 業 因 應 及 調 整 方 式 七 計 畫 所 需 花 費 預 算 經 費 明 細 八 施 工 廠 商 基 本 資 料 及 相 關 實 績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九 ( 土 地 相 關 權 利 人 之 申 請 書 委 託 書 同 意 書 等 ) 申 請 審 議 時 應 檢 附 的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 一 土 地 相 關 權 利 人 之 申 請 書 委 託 書 二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三 移 植 及 復 育 地 點 相 關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同 意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四 依 法 應 進 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者, 應 檢 附 已 通 過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之 證 明 文 件 一 份 五 依 法 應 擬 具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者, 應 檢 附 辦 理 之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核 定 本 一 份 六 符 合 森 林 法 第 38 條 之 6 第 1 項 應 檢 附 負 責 規 劃 設 計 及 監 造 之 林 業 園 藝 及 相 關 專 業 技 師 證 書 執 業 證 明 書 影 本 各 一 份 參 考 資 料 樹 高 測 量 原 則 : 樹 木 自 地 面 至 主 幹 頂 端 之 長 度, 樹 高 測 定 單 位 為 公 尺 胸 高 直 徑 測 量 原 則 : 1. 樹 木 離 地 面 1.3 公 尺 處 樹 幹 連 皮 直 徑 2. 生 長 在 坡 地 之 樹 木, 胸 高 應 自 傾 斜 上 坡 之 地 面 起 算 1.3 公 尺 3. 樹 木 有 根 系 ( 如 板 根 ) 露 出 地 面 者, 胸 高 應 自 水 平 板 根 算 起 4. 胸 高 處 樹 幹 呈 畸 形 或 遇 分 枝 樹 幹 時, 測 量 點 應 在 此 等 畸 形 消 失 之 上 方 處 樹 冠 幅 測 量 至 少 以 南 北 向 東 西 向 之 樹 冠 直 徑 表 示, 除 普 通 地 面 測 量 方 式 外, 亦 可 以 空 中 影 像 或 照 片 測 定 之 樹 木 健 康 狀 態 為 生 長 情 形 病 蟲 害 生 育 地 環 境 樹 幹 腐 朽 狀 況 及 其 他 特 殊 狀 況 之 綜 合 描 述 第 2 頁 ; 共 2 頁 41
臺 中 市 政 府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社 綜 字 第 1050148270 號 主 旨 : 臺 中 市 政 府 應 用 勞 保 局 資 訊 作 業 管 理 要 點 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本 府 社 會 局 105 年 7 月 5 日 第 1050067067 號 簽 呈 辦 理 二 本 府 資 訊 中 心 已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應 用 勞 工 保 險 資 料 管 理 要 點, 且 已 含 本 府 社 會 局 適 用 業 務 範 圍, 為 使 法 源 遵 循 一 致 性, 停 止 適 用 本 要 點 三 請 本 府 秘 書 處 將 停 止 適 用 之 行 政 規 則 刊 登 市 政 府 公 報, 並 請 法 制 局 更 新 法 規 資 料 庫 正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長 青 福 利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婦 女 及 兒 少 福 利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社 會 救 助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社 會 工 作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人 民 團 體 科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秘 書 室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政 風 室 臺 中 市 立 仁 愛 之 家 臺 中 市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綜 合 企 劃 科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消 管 字 第 1050149725 號 附 件 : 如 說 明 一 主 旨 : 修 正 臺 中 市 風 災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執 行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作 業 規 定,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檢 附 臺 中 市 風 災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執 行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作 業 規 定 修 正 總 說 明 修 正 對 照 表 及 修 正 前 ( 後 ) 第 四 點 附 表 各 1 份 42
二 請 本 府 秘 書 處 刊 登 公 報, 本 府 法 制 局 上 載 法 規 資 料 庫 正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一 級 機 關 (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除 外 )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中 部 地 區 巡 防 局 第 三 海 岸 巡 防 總 隊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第 三 海 巡 隊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中 部 地 區 機 動 海 巡 隊 臺 中 市 後 備 指 揮 部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臺 中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東 勢 林 區 管 理 處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參 山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雪 霸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太 魯 閣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臺 中 市 風 景 區 管 理 所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保 安 警 察 第 七 總 隊 第 五 大 隊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保 安 警 察 第 七 總 隊 第 九 大 隊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臺 中 區 監 理 所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第 二 區 養 護 工 程 處 交 通 部 中 央 氣 象 局 臺 中 氣 象 站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三 河 川 局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中 區 水 資 源 局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中 區 營 業 處 台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四 區 管 理 處 欣 彰 天 然 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欣 中 天 然 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欣 林 天 然 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華 電 信 臺 中 營 運 處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油 品 行 銷 事 業 部 台 中 營 業 處 中 華 民 國 紅 十 字 會 臺 中 市 支 會 臺 灣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副 本 : 本 府 消 防 局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風 災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執 行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作 業 規 定 一 為 執 行 災 害 防 救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事 項, 特 訂 定 本 作 業 規 定 二 臺 中 市 或 臺 中 市 各 區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成 立 後,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指 揮 官 於 災 害 應 變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得 劃 定 一 定 區 域 範 圍, 限 制 或 禁 止 人 民 進 43
入 或 命 其 離 去 三 本 作 業 規 定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臺 中 市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防 救 災 機 關 ( 單 位 ): 指 臺 中 市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作 業 要 點 第 六 點 之 防 救 災 機 關 ( 單 位 ) ( 二 ) 執 行 機 關 ( 單 位 ):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第 三 海 巡 隊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中 部 地 區 機 動 海 巡 隊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臺 中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東 勢 林 區 管 理 處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參 山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雪 霸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太 魯 閣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保 安 警 察 第 七 總 隊 第 五 大 隊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保 安 警 察 第 七 總 隊 第 九 大 隊 臺 中 市 風 景 區 管 理 所 四 作 業 流 程 : 項 次 執 行 主 辦 機 關 配 合 機 關 流 程 ( 單 位 ) ( 單 位 ) 執 行 要 領 ( 一 ) 警 戒 區 域 之 劃 定 臺 中 市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防 救 災 機 關 ( 單 位 ) 執 行 機 關 ( 單 位 )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1 就 本 市 轄 內 各 大 山 岳 臨 海 ( 含 港 口 ) 河 川 區 排 土 石 流 潛 勢 地 區 及 其 他 地 點, 提 報 本 府 警 戒 區 域 公 告 表 ( 如 附 件 一 ), 提 出 警 戒 區 域 劃 定 範 圍 之 建 議 2 未 劃 定 警 戒 區 域 之 其 他 地 點, 若 因 突 發 災 害 致 狀 況 危 急, 各 區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指 揮 官 得 不 待 市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核 可, 可 先 行 實 施 警 戒 區 域 劃 定 作 業 但 須 於 劃 定 後 填 報 附 件 一 警 戒 區 域 公 告 表, 並 陳 報 本 市 災 害 應 變 中 44
心 ( 二 )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公 告 時 機 : 製 定 防 局 視 災 情 需 要 報 請 指 揮 官 核 可 或 指 揮 官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公 告 之 ( 公 告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 ( 三 )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由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向 臺 中 市 用 印 防 局 書 處 政 府 秘 書 處 申 請 已 套 妥 印 信 之 空 白 公 告 備 用, 並 由 專 人 控 管 ( 四 )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1 以 傳 真 或 其 他 方 式 通 報 臺 中 通 報 防 局 所 臺 中 市 災 市 各 區 公 所 臺 中 市 災 害 應 ( 對 害 應 變 中 心 各 變 中 心 各 防 救 災 機 關 ( 單 內 ) 防 救 災 機 關 位 ) 及 執 行 機 關 ( 單 位 ) ( 單 位 ) 及 執 2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轉 知 各 里 辦 行 機 關 ( 單 位 ) 公 處 ( 五 )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新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1 臺 中 市 政 府 新 聞 局 刊 登 新 聞 發 布 聞 局 臺 中 市 政 所 臺 中 市 災 稿, 或 使 用 廣 播 電 視 網 ( 對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害 應 變 中 心 各 路 通 訊 設 備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外 ) 市 政 府 資 訊 中 防 救 災 機 關 體 發 布 心 ( 單 位 ) 及 執 2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於 本 府 之 行 機 關 ( 單 位 ) 公 告 欄 張 貼 公 告 3 臺 中 市 政 府 資 訊 中 心 於 本 府 網 站 刊 登 公 告 4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臺 中 市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各 防 救 災 機 關 ( 單 位 ) 及 執 行 機 關 ( 單 位 ) 於 所 屬 網 站 及 公 告 欄 張 貼 公 告 註 : 第 二 款 及 第 四 款 之 規 定, 如 遇 非 上 班 日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辦 公 日 等 非 民 眾 洽 公 期 間, 請 機 關 45
( 單 位 ) 於 上 班 日 立 即 張 貼 公 告 使 民 眾 知 悉 ( 六 ) 製 發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1 準 用 臺 中 市 災 害 警 戒 區 域 臨 臨 時 察 局 所 臺 中 市 災 時 通 行 證 申 請 及 使 用 規 定 通 行 害 應 變 中 心 各 2 得 以 公 務 識 別 證 公 文 或 契 證 防 救 災 機 關 約 書 等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代 替 ( 單 位 ) 及 執 行 臨 時 通 行 證 之 人 員 : 機 關 ( 單 位 ) (1) 執 行 公 務 或 救 災 之 軍 警 消 防 海 巡 及 區 公 所 人 員 (2) 本 市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指 揮 官 副 指 揮 官 執 行 長 執 行 秘 書 各 防 救 災 機 關 ( 單 位 ) 及 其 外 包 廠 商 人 員 (3) 由 前 二 目 人 員 帶 隊 及 擔 保 前 往 執 行 救 災 任 務 之 人 員 ( 七 ) 公 告 臺 中 市 災 害 應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1 除 依 規 定 張 貼 劃 定 警 戒 區 域 區 域 變 中 心 防 救 災 所 公 告 外, 並 由 權 責 機 關 ( 單 及 其 機 關 ( 單 位 ) 執 位 ) 於 公 告 區 域 主 要 道 路 出 周 邊 行 機 關 ( 單 位 ) 入 口 或 適 當 地 點 以 警 戒 帶 之 人 告 示 牌 或 其 他 標 示 工 具 警 車 管 示, 並 由 權 責 機 關 ( 單 位 ) 制 船 警 察 海 巡 或 國 軍 人 員 執 行 舶 限 管 制 作 業 制 或 2 除 持 公 務 識 別 證 公 文 或 契 禁 止 約 書 等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代 替 臨 航 行 時 通 行 證 之 人 員 外, 其 餘 人 員 須 持 本 府 製 發 之 臨 時 通 行 46
證 方 可 進 出 該 警 戒 區 域 ( 八 ) 公 告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1 由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會 同 警 區 域 所 臺 中 市 政 府 察 消 防 國 軍 及 各 里 鄰 之 強 警 察 局 臺 中 市 長 共 同 執 行, 必 要 時 得 由 臺 制 疏 政 府 消 防 局 臺 中 市 後 備 指 揮 部 向 國 軍 申 散 中 市 後 備 指 揮 請 支 援 人 力 部 執 行 機 關 2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保 安 警 察 第 七 ( 單 位 ) 總 隊 第 五 大 隊 及 第 九 大 隊 為 本 市 轄 內 國 家 公 園 警 戒 區 域 之 執 行 單 位, 依 法 採 取 禁 止 或 限 制 進 出 等 強 制 措 施 3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臺 中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中 部 地 區 巡 防 局 第 三 海 岸 巡 防 總 隊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第 三 海 巡 隊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中 部 地 區 機 動 海 巡 隊 為 本 市 臨 海 及 港 口 警 戒 區 域 之 執 行 機 關, 依 法 採 取 禁 止 或 限 制 進 出 等 強 制 措 施 4 災 害 發 生 或 有 發 生 之 虞 時, 各 區 公 所 應 確 實 掌 握 轄 區 狀 況, 必 要 時 應 立 即 採 取 必 要 之 疏 散 工 作 ( 九 ) 勸 導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1 對 違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及 舉 察 局 內 政 部 警 防 局 臺 中 市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得 以 言 詞 發 政 署 臺 中 港 務 各 區 公 所 勸 導, 或 由 警 察 海 巡 人 員 47
警 察 總 隊 海 巡 開 具 勸 導 書 ( 如 附 件 三 ), 勸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導 無 效 時 由 警 察 或 海 巡 人 局 中 部 地 區 巡 員 逕 行 舉 發 ( 如 附 件 四 ) 但 防 局 第 三 海 岸 遇 緊 急 危 難 狀 況 無 法 以 言 巡 防 總 隊 海 巡 詞 或 開 單 勸 導 時, 得 待 該 狀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況 解 除 後 舉 發 局 第 三 海 巡 2 事 件 發 生 起 十 日 內 將 勸 導 隊 海 巡 署 海 洋 書 舉 發 單 及 相 關 證 據 ( 攝 巡 防 總 局 中 部 影 錄 音 或 照 片 等 資 料 ) 函 地 區 機 動 海 巡 送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辦 理 隊 內 政 部 警 政 裁 罰 署 保 安 警 察 第 七 總 隊 第 五 大 隊 第 九 大 隊 ( 十 ) 罰 鍰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臺 中 市 政 府 財 1 舉 發 單 除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案 件 防 局 政 局 百 零 三 條 之 情 形 外, 應 通 知 之 裁 相 對 人 令 其 限 期 陳 述 意 見 罰 ( 如 附 件 五 ) 經 陳 述 意 見 認 其 違 規 事 實 明 確 者,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開 具 裁 處 書 ( 如 附 件 六 ) 處 以 罰 鍰 2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十 一 ) 禁 制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解 除 時 機 : 之 解 防 局 1 公 告 期 限 屆 滿 即 自 行 解 除 除 2 指 揮 官 視 災 情 下 令 解 除 3 臺 中 市 各 區 指 揮 官 提 出 解 除 申 請 時 48
五 地 震 重 大 火 災 爆 炸 及 海 嘯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準 用 本 作 業 規 定 六 本 作 業 規 定 未 規 定 事 項,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臺 中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局 授 市 圖 編 字 第 1050014682 號 主 旨 : 臺 中 市 公 共 圖 書 館 受 理 民 眾 贈 與 圖 書 資 料 須 知 自 105 年 7 月 15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請 查 照 正 本 : 臺 中 市 文 化 資 產 處 本 局 文 化 研 究 科 本 局 表 演 藝 術 科 本 局 文 化 資 源 科 本 局 視 覺 藝 術 科 本 局 會 計 室 本 局 政 風 室 本 局 秘 書 室 本 局 人 事 室 本 局 大 墩 文 化 中 心 本 局 葫 蘆 墩 文 化 中 心 本 局 港 區 藝 術 中 心 本 局 屯 區 藝 文 中 心 臺 中 市 和 平 區 公 所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 上 傳 法 規 資 料 庫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立 圖 書 館 49
臺 中 市 政 府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人 企 字 第 1050144868 號 附 件 : 如 主 旨 主 旨 : 修 正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都 市 發 展 建 設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運 用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第 三 點 如 附 件,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請 查 照 轉 知 正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一 級 機 關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 請 上 載 法 規 資 料 庫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企 劃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人 力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考 訓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給 與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秘 書 室 )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務 人 力 訓 練 中 心 ( 均 含 附 件 )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都 市 發 展 建 設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運 用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第 三 點 修 正 三 本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十 一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任 委 員, 由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 以 下 簡 稱 都 發 局 ) 局 長 兼 任 ; 副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都 發 局 局 長 指 派 副 局 長 一 人 兼 任 ; 其 餘 委 員, 由 都 發 局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 一 ) 主 任 秘 書 ( 二 ) 專 門 委 員 ( 三 ) 副 總 工 程 司 ( 四 ) 城 鄉 計 畫 科 科 長 ( 五 ) 都 市 更 新 工 程 科 科 長 ( 六 ) 綜 合 企 劃 科 科 長 ( 七 ) 會 計 室 主 任 ( 八 ) 政 風 室 主 任 ( 九 ) 秘 書 室 主 任 50
臺 中 市 政 府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人 企 字 第 1050145800 號 附 件 : 如 主 旨 主 旨 : 修 正 臺 中 市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推 動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第 四 點 如 附 件,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請 查 照 轉 知 正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一 級 機 關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 請 上 載 法 規 資 料 庫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企 劃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人 力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考 訓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給 與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秘 書 室 )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務 人 力 訓 練 中 心 ( 均 含 附 件 )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推 動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府 授 文 推 字 第 1000151039 號 函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府 授 人 企 字 第 1040037087 號 函 修 正 第 4 點 第 8 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府 授 人 企 字 第 1040240272 號 函 修 正 第 3 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府 授 人 企 字 第 1050145800 號 函 修 正 第 4 點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落 實 臺 中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計 畫 方 案 之 推 動 及 整 合, 設 臺 中 市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推 動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並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會 任 務 如 下 : ( 一 ) 關 於 本 市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相 關 工 作 計 畫 與 預 算 之 跨 局 處 會 協 調 及 整 合 等 事 項 ( 二 ) 關 於 本 市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相 關 工 作 計 畫 執 行 成 效 之 審 議 及 檢 討 等 事 項 ( 三 ) 其 他 有 關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工 作 之 推 動 協 調 及 整 合 等 事 項 三 本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市 長 指 定 副 市 長 一 人 兼 任 ; 副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市 長 指 定 副 秘 書 長 一 人 兼 任 ; 其 餘 委 員 二 十 四 人, 由 市 長 就 51
下 列 人 員 派 ( 聘 ) 兼 之 : ( 一 ) 本 府 教 育 局 局 長 ( 二 ) 本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局 長 ( 三 ) 本 府 建 設 局 局 長 ( 四 )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局 長 ( 五 ) 本 府 農 業 局 局 長 ( 六 ) 本 府 觀 光 旅 遊 局 局 長 ( 七 ) 本 府 文 化 局 ( 以 下 簡 稱 文 化 局 ) 局 長 ( 八 ) 本 府 新 聞 局 局 長 ( 九 ) 本 府 勞 工 局 局 長 ( 十 ) 本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 十 一 ) 本 府 客 家 事 務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 十 二 ) 民 間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代 表 專 家 及 學 者 十 三 人 本 會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期 滿 得 續 派 ( 聘 ) 兼 之 但 依 前 項 第 十 二 款 聘 任 之 委 員, 續 聘 以 一 次 為 限 本 會 委 員 任 期 內 出 缺 時 應 補 遴 派 ( 聘 ), 其 任 期 至 原 委 員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四 本 會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文 化 局 主 任 秘 書 兼 任, 另 置 副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文 化 局 文 化 資 源 科 科 長 兼 任, 承 主 任 委 員 之 命, 綜 理 本 會 行 政 幕 僚 作 業 五 本 會 會 議 以 每 六 個 月 召 開 一 次 為 原 則,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召 集 臨 時 會 議 ;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擔 任 主 席, 主 任 委 員 不 克 出 席 時, 由 副 主 任 委 員 代 理 之, 副 主 任 委 員 亦 不 克 出 席 時, 由 出 席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六 本 會 開 會 時, 得 視 議 題 需 要, 邀 請 有 關 人 員 出 列 席 七 本 會 下 設 本 市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推 動 小 組, 成 員 包 括 各 局 處 會 主 管 業 務 科 ( 組 ) 主 管 及 承 辦 人 員, 作 為 本 市 推 動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工 作 溝 通 聯 繫 之 窗 口, 負 責 管 考 推 動 本 會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以 及 提 供 跨 局 處 會 推 動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諮 詢 審 查 之 協 助 八 本 會 兼 任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九 本 會 所 需 經 費 由 文 化 局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52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人 企 字 第 1050144742 號 修 正 臺 中 市 西 區 區 公 所 編 制 表, 自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八 月 一 日 生 效 附 臺 中 市 西 區 區 公 所 編 制 表 市 長 林 佳 龍 53
臺 中 市 西 區 區 公 所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備 考 區 長 薦 任 至 簡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第 十 職 等 一 主 任 秘 書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一 課 長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四 主 任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一 秘 書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一 技 士 委 任 或 薦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一 課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十 八 里 幹 事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內 八 人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十 六 等 等 助 理 員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 係 一 等 單 一 編 制 計 給 ) 技 佐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內 一 人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二 等 等 辦 事 員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三 書 記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一 人 事 室 會 計 室 政 風 室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主 任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課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主 任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課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主 任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合 計 五 十 五 附 註 : 一 本 編 制 表 所 列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應 適 用 丁 地 方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九 之 規 定 ; 該 職 務 列 等 表 修 正 時 亦 同 二 本 編 制 表 自 一 零 五 年 八 月 一 日 生 效 一 一 一 一 一 54
臺 中 市 政 府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資 服 字 第 1050145795 號 附 件 : 如 主 旨 說 明 主 旨 :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應 用 勞 工 保 險 資 料 管 理 要 點, 並 自 本 (105) 年 7 月 15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為 規 範 本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及 和 平 區 公 所 使 用 電 子 化 政 府 服 務 平 臺 勞 動 部 勞 工 保 險 局 資 訊 中 介 服 務 ( 以 下 稱 勞 保 WebIR),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以 明 確 規 範 使 用 機 關 業 務 應 用 範 圍 使 用 者 管 理 資 料 安 全 管 制 作 業 及 稽 核 方 式 等 二 檢 附 臺 中 市 政 府 應 用 勞 工 保 險 資 料 管 理 要 點 總 說 明 對 照 表 及 條 文 如 附 三 敬 請 秘 書 處 刊 登 市 府 公 報, 法 制 局 上 傳 法 規 資 料 庫 四 待 資 訊 中 心 向 勞 動 部 勞 工 保 險 局 申 請 開 通 勞 保 WebIR 權 限 後, 屆 時 另 案 函 文 各 需 求 機 關 視 需 求 申 請 勞 保 WebIR 權 限 開 通 正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一 級 機 關 (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除 外 )( 均 含 附 件 )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政 府 應 用 勞 工 保 險 資 料 管 理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府 授 資 服 字 第 1050145795 號 函 訂 定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規 範 本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及 臺 中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和 平 區 公 所 人 員 使 用 電 子 化 政 府 服 務 平 臺 勞 動 部 勞 工 保 險 局 資 訊 中 介 服 務 ( 以 下 簡 稱 勞 保 WebIR), 並 確 保 妥 適 應 用 勞 工 保 險 資 料 ( 以 下 簡 稱 勞 保 資 料 ), 落 實 資 訊 安 全, 避 免 個 人 資 料 不 當 使 55
用 或 外 洩, 以 保 障 民 眾 個 人 隱 私,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勞 保 資 料 之 使 用 機 關 及 業 務 應 用 範 圍 如 下 : ( 一 ) 依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三 規 定, 供 本 府 社 會 局 及 本 市 各 區 公 所 辦 理 社 會 救 助 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業 務 ( 二 )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之 一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保 險 費 補 助 辦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供 本 府 社 會 局 及 本 市 各 區 公 所 辦 理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業 務 ( 三 )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七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供 本 府 社 會 局 辦 理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業 務 ( 四 ) 依 老 人 福 利 法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及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設 立 標 準 第 八 條 規 定, 供 本 府 社 會 局 審 查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聘 任 之 工 作 人 員 是 否 依 規 投 保 等 相 關 業 務 ( 五 )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四 十 條 規 定, 供 本 府 勞 工 局 審 查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及 補 助 弱 勢 勞 工 就 讀 勞 工 大 學 等 勞 政 相 關 業 務 ( 六 ) 依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三 及 老 人 福 利 法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規 定, 供 本 府 勞 工 局 辦 理 弱 勢 民 眾 就 業 或 職 訓 期 間 家 庭 安 置 等 勞 政 相 關 業 務 ( 七 )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供 本 府 勞 工 局 就 業 服 務 處 及 轄 屬 各 就 業 服 務 站 辦 理 模 範 勞 工 選 拔 勞 資 爭 議 各 類 就 業 計 畫 或 方 案 資 格 審 查 等 勞 政 相 關 業 務 ( 八 )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六 十 二 條 規 定, 供 本 府 勞 工 局 辦 理 撤 銷 修 正 資 遣 通 報 及 查 察 違 法 外 勞 等 勞 政 相 關 業 務 ( 九 )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供 本 府 勞 工 局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職 業 訓 練 課 程 ( 十 ) 依 勞 動 檢 查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供 本 府 勞 動 檢 查 處 辦 理 勞 動 檢 查 相 關 業 務 ( 十 一 ) 依 兵 役 法 第 一 條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徵 兵 規 則 第 四 條 規 定, 供 本 府 民 政 局 及 本 市 各 區 公 所 辦 理 役 男 徵 兵 處 理 相 關 業 務 ( 十 二 ) 依 戶 籍 法 第 五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十 八 條 清 查 人 口 作 業 規 定 第 一 條 及 第 二 條 規 定, 供 本 府 民 政 局 及 本 市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審 查 虛 報 遷 徙 及 逕 遷 戶 所 業 務 ( 十 三 )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供 本 府 及 轄 屬 各 分 局 調 查 課 稅 資 料 ( 辦 理 各 類 稅 賦 開 徵 及 催 繳 計 畫 欠 稅 清 理 及 執 行 稅 務 違 章 審 理 及 行 政 救 濟 等 相 關 業 務 ) 56
( 十 四 )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條 及 第 二 百 三 十 條 規 定, 供 本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各 偵 查 隊 及 各 分 局 偵 查 隊 偵 辦 各 類 刑 案 ( 十 五 )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供 本 府 建 設 局 辦 理 國 家 賠 償 相 關 業 務 三 使 用 者 申 請 程 序 及 管 理 規 定 如 下 : ( 一 ) 使 用 者 須 具 我 的 E 政 府 (http://www.gov.tw) 公 務 機 關 會 員 帳 號, 並 上 傳 其 自 然 人 憑 證 資 訊 ( 二 ) 本 府 資 訊 中 心 設 總 管 理 者 一 名, 負 責 本 府 一 級 機 關 及 各 區 公 所 之 機 關 管 理 者 勞 保 WebIR 權 限 申 請 之 受 理 管 理 及 稽 核 作 業 ; 總 管 理 者 如 有 業 務 調 動 離 職 情 事, 須 報 請 電 子 化 政 府 服 務 平 臺 處 理 ( 三 ) 本 府 權 限 管 理 採 分 層 負 責, 各 需 求 機 關 設 機 關 管 理 者 一 名, 由 總 管 理 者 配 賦 機 關 管 理 者, 再 由 機 關 管 理 者 配 賦 同 層 級 內 部 使 用 者 及 下 一 層 級 管 理 者, 最 後 一 層 級 配 賦 內 部 使 用 者 ( 四 ) 機 關 管 理 者 新 增 或 異 動 時 應 填 寫 申 請 書 ( 附 表 一 ), 經 所 屬 主 管 及 機 關 首 長 核 可 後, 向 上 一 層 級 管 理 者 申 請 設 定 權 限 ; 各 層 級 管 理 者 應 保 留 下 一 層 級 管 理 者 申 請 表 單 至 少 一 年, 以 供 本 府 主 管 機 關 稽 核 使 用 ( 五 ) 一 般 使 用 者 新 增 或 異 動 時 應 填 寫 申 請 書 ( 附 表 二 ), 經 所 屬 主 管 及 機 關 首 長 核 可 後, 向 機 關 管 理 者 提 出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設 定 權 限 ; 各 機 關 管 理 者 應 保 留 一 般 使 用 者 申 請 表 單 至 少 一 年, 以 供 本 府 主 管 機 關 稽 核 使 用 ( 六 ) 應 以 本 人 之 自 然 人 憑 證 登 入 系 統, 並 對 其 自 然 人 憑 證 及 密 碼 負 有 保 管 及 保 密 之 責, 不 得 使 用 非 本 人 申 請 之 帳 號 帳 號 不 得 外 借 使 用 或 禁 止 洩 露 他 人 帳 號, 且 不 得 和 他 人 共 用 帳 號 ( 七 ) 密 碼 應 依 我 的 E 政 府 規 範 訂 定 適 當 長 度 及 複 雜 度, 並 配 合 該 平 台 規 範 定 期 更 改 密 碼 各 機 關 管 理 者 應 定 期 辦 理 該 機 關 帳 號 清 查 並 建 立 使 用 者 名 冊, 檢 視 使 用 者 權 限, 並 廢 止 重 複 閒 置 職 務 調 整 離 職 及 退 休 者 帳 號 各 機 關 管 理 者 其 職 務 有 異 動 時, 應 將 所 負 責 保 管 之 相 關 使 用 者 名 冊 及 查 詢 紀 錄 文 件 資 料 列 冊 移 交 予 新 機 關 管 理 者 四 使 用 者 查 詢 勞 保 資 料 管 制 措 施 如 下 : ( 一 ) 使 用 者 查 詢 勞 保 資 料 時, 應 先 填 寫 查 調 紀 錄 陳 核 表 ( 附 表 三 ), 57
經 所 屬 主 管 核 可 後 始 得 查 詢, 並 保 留 五 年 作 為 日 後 查 核 依 據 ( 二 ) 使 用 者 對 經 授 權 取 得 之 勞 保 資 料 負 有 保 密 責 任, 僅 供 原 申 請 目 的 使 用, 不 得 任 意 複 印 或 複 製, 並 應 防 止 勞 保 資 料 外 洩 ; 其 所 屬 主 管 應 負 監 督 之 責 ( 三 ) 於 查 詢 作 業 完 畢 或 暫 時 離 開 座 位 時, 應 即 關 閉 系 統 或 鎖 定 電 腦, 防 止 他 人 未 經 授 權 使 用 電 腦 取 得 勞 保 資 料 ( 四 ) 查 詢 之 勞 保 資 料 應 避 免 非 業 務 權 責 人 員 閱 覽 擷 取 及 破 壞, 並 不 得 以 電 話 網 路 及 傳 真 等 方 式 傳 輸 勞 保 資 料 於 非 業 務 相 關 人 員, 有 關 勞 保 資 料 之 傳 送 與 處 理 須 採 行 適 當 之 保 護 措 施, 如 涉 及 個 人 資 料 之 識 別 應 加 密 保 護 ( 五 ) 查 詢 勞 保 資 料 完 竣 後, 如 有 併 案 或 附 卷 必 要, 應 妥 善 保 管 紙 本 應 以 密 件 方 式 保 存 ; 電 子 檔 應 有 存 取 權 限 控 管 取 得 勞 保 資 料 檔, 使 用 者 應 自 行 定 期 清 除, 以 防 範 勞 保 資 料 被 不 當 存 取 查 詢 勞 保 資 料 完 竣 後, 如 可 銷 毀, 紙 本 文 件 應 銷 毀 至 無 法 辨 識 ; 電 子 檔 如 無 保 留 必 要 性, 應 即 刪 除 需 求 機 關 每 年 應 檢 視 已 申 請 核 准 之 勞 保 資 訊 連 結 作 業 之 使 用 情 形, 如 已 無 需 求 者, 應 函 請 勞 保 資 料 提 供 機 關 終 止 該 連 結 作 業 五 需 求 機 關 應 指 定 專 人 依 下 列 規 定 自 行 辦 理 內 部 查 核 及 稽 核 作 業 ( 含 轄 屬 機 關 ): ( 一 ) 每 季 檢 視 各 單 位 使 用 人 查 詢 紀 錄 與 使 用 狀 況, 並 彙 整 使 用 紀 錄, 提 供 業 務 主 管 抽 查 使 用 情 形, 每 月 抽 查 比 率 至 少 為 百 分 之 三, 每 月 抽 查 筆 數 不 得 少 於 十 筆, 查 詢 總 筆 數 少 於 十 筆 者, 應 全 數 查 核 ( 二 ) 前 項 查 核 結 果, 應 保 留 三 年 備 查, 遇 有 查 詢 異 常 現 象, 由 業 務 單 位 會 同 政 風 單 位 及 資 訊 單 位 共 同 調 查, 並 作 成 稽 核 紀 錄 ( 三 ) 機 關 及 轄 屬 機 關 應 每 半 年 辦 理 內 部 稽 核 工 作, 機 關 並 應 每 年 辦 理 轄 屬 機 關 稽 核 工 作, 所 有 稽 核 工 作 均 應 作 成 稽 核 紀 錄, 保 留 三 年 備 查 本 府 主 管 機 關 得 不 定 期 配 合 抽 查 各 機 關 勞 保 WebIR 之 使 用 情 形, 各 機 關 應 派 員 配 合 稽 查 作 業, 經 查 有 異 常 查 詢 情 形 時, 將 送 請 該 機 關 查 處 勞 動 部 勞 工 保 險 局 實 施 稽 核 時, 應 備 妥 使 用 者 清 冊 稽 核 紀 錄 及 提 供 相 關 稽 核 資 料 六 各 層 級 管 理 者 應 確 實 依 本 要 點 執 行 執 行 績 效 良 好 者, 得 依 臺 中 市 58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獎 懲 標 準 表 規 定 辦 理 行 政 獎 勵 七 機 關 管 理 者 未 善 盡 管 理 之 責, 致 未 經 授 權 之 使 用 者, 或 因 職 務 調 整 離 職 或 退 休 等 原 因 已 無 使 用 勞 保 資 料 權 限 者 使 用 勞 保 資 料, 致 當 事 人 權 益 受 損 者, 應 由 其 所 屬 之 主 管 機 關 議 處 使 用 單 位 或 使 用 者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使 用 勞 保 資 料 者,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負 其 責 任 59
附 表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電 子 化 政 府 資 訊 中 介 服 務 (WebIR) 機 關 管 理 者 申 請 表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 機 關 名 稱 * 機 關 代 碼 * 科 股 名 稱 * 電 話 * 申 請 人 *My EGov 帳 號 * 身 份 證 字 號 * 電 子 信 箱 * 申 請 項 目 ( 請 擇 一 勾 選 ) 新 帳 號 申 請 開 放 權 限 業 務 及 權 限 調 整 * 申 請 內 容 ( 請 勾 選 所 申 請 項 目 之 對 應 申 請 內 容 ) 健 保 署 WebIR 新 增 刪 除 勞 保 局 WebIR 新 增 刪 除 * 申 請 事 由 個 資 保 護 提 醒 事 項 應 用 本 服 務 所 查 得 之 資 料, 係 供 申 請 目 的 範 圍 內 使 用, 使 用 者 亦 應 遵 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範, 逾 越 或 違 反 者 依 相 關 法 令 與 規 定 處 理 已 閱 讀 完 畢 ( 閱 讀 完 畢 請 打 V, 未 勾 選 者, 不 予 開 放 權 限 ) 申 請 人 科 ( 室 組 ) 長 副 主 管 主 管 說 明 : 1. 請 先 在 [ 我 的 e 政 府 ] 電 子 化 政 府 服 務 平 臺 註 冊 成 為 My EGov 會 員, 並 上 傳 自 然 人 憑 證 ( 身 份 別 : 需 為 公 務 人 員 ) http://www.gov.tw 2. My EGov 會 員 帳 號 申 請 及 相 關 操 作 問 題, 請 撥 打 電 子 化 政 府 服 務 平 臺 客 服 電 話 :(02)2192-7111 3. 若 有 違 規 之 情 事 發 生, 將 停 止 帳 號 之 使 用 ; 需 詳 細 說 明 申 請 事 由, 說 明 不 清 將 退 件 重 新 申 請 4. 本 申 請 書 陳 核 完 畢, 請 送 交 上 一 層 級 管 理 者 申 請 設 定 權 限 ( 註 : 一 級 機 關 及 各 區 公 所 機 關 管 理 者 權 限 請 向 本 府 總 管 理 者 申 請, 其 餘 機 關 請 向 上 一 層 級 機 關 管 理 者 申 請 ) 管 理 者 填 寫 權 限 開 放 日 期 年 月 日 機 關 管 理 者 60 1
附 表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電 子 化 政 府 資 訊 中 介 服 務 (WebIR) 機 關 管 理 者 申 請 表 ( 範 例 ) 申 請 日 期 : 105 年 03 月 31 日 * 機 關 名 稱 臺 中 市 政 府 資 訊 中 心 * 機 關 代 碼 387220100A * 科 股 名 稱 應 用 服 務 科 * 電 話 2228-9111#22000 * 申 請 人 王 小 明 *My EGov 帳 號 tomorrow * 身 份 證 字 號 A123456789 * 電 子 信 箱 xxxx@xxx.xxx.tw * 申 請 項 目 ( 請 擇 一 勾 選 ) ˇ 新 帳 號 申 請 開 放 權 限 業 務 及 權 限 調 整 * 申 請 內 容 ( 請 勾 選 所 申 請 項 目 之 對 應 申 請 內 容 ) 健 保 署 WebIR ˇ 新 增 刪 除 勞 保 局 WebIR ˇ 新 增 刪 除 * 申 請 事 由 依 據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三 規 定, 供 本 中 心 辦 理 社 會 救 助 相 關 業 務, 申 請 開 放 機 關 管 理 者 權 限 個 資 保 護 提 醒 事 項 應 用 本 服 務 所 查 得 之 資 料, 係 供 申 請 目 的 範 圍 內 使 用, 使 用 者 亦 應 遵 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範, 逾 越 或 違 反 者 依 相 關 法 令 與 規 定 處 理 ˇ 已 閱 讀 完 畢 ( 閱 讀 完 畢 請 打 V, 未 勾 選 者, 不 予 開 放 權 限 ) 申 請 人 科 ( 室 組 ) 長 副 主 管 主 管 王 小 明 XXX XXX XXX 說 明 : 1. 請 先 在 [ 我 的 e 政 府 ] 電 子 化 政 府 服 務 平 臺 註 冊 成 為 My EGov 會 員, 並 上 傳 自 然 人 憑 證 ( 身 份 別 : 需 為 公 務 人 員 ) http://www.gov.tw 2. My EGov 會 員 帳 號 申 請 及 相 關 操 作 問 題, 請 撥 打 電 子 化 政 府 服 務 平 臺 客 服 電 話 :(02)2192-7111 3. 若 有 違 規 之 情 事 發 生, 將 停 止 帳 號 之 使 用 ; 需 詳 細 說 明 申 請 事 由, 說 明 不 清 將 退 件 重 新 申 請 4. 本 申 請 書 陳 核 完 畢, 請 送 交 所 屬 管 理 者 申 請 設 定 權 限 ( 註 : 一 級 機 關 及 各 區 公 所 機 關 管 理 者 權 限 請 向 本 府 總 管 理 者 申 請, 其 餘 機 關 請 向 上 一 層 級 機 關 管 理 者 申 請 ) 管 理 者 填 寫 權 限 開 放 日 期 年 月 日 機 關 管 理 者 61 2
附 表 二 臺 中 市 政 府 電 子 化 政 府 資 訊 中 介 服 務 勞 保 WebIR 使 用 者 申 請 表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 機 關 名 稱 * 機 關 代 碼 * 科 股 名 稱 * 電 話 * 申 請 人 *My EGov 帳 號 * 身 份 證 字 號 * 電 子 信 箱 * 申 請 項 目 ( 請 擇 一 勾 選 ) 新 帳 號 申 請 開 放 權 限 業 務 及 權 限 調 整 1.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資 料 * 申 請 內 容 ( 請 勾 選 所 申 請 項 目 之 對 應 申 請 內 容 ) C0101 以 身 分 證 號 + 保 險 別 ( 勞 保 與 就 保 自 願 職 災 保 險 農 保 )[+ 保 險 證 號 ][+ 投 保 起 迄 日 期 ] 查 詢 2. 單 位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C0201 以 保 險 證 號 + 保 費 年 月 查 詢 ( 限 最 近 兩 個 月 ) 3. 勞 保 身 心 障 礙 政 府 補 助 費 C0301 以 保 險 證 號 + 保 費 年 月 查 詢 ( 限 最 近 兩 個 月 ) C0302 以 身 分 證 號 查 詢 ( 限 最 近 兩 個 月 ) 4. 勞 保 投 保 單 位 基 本 資 料 C0401 以 保 險 證 號 查 詢 C0402 以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查 詢 5. 投 保 單 位 應 繳 保 費 資 料 F0101 以 保 險 證 號 查 詢 6. 給 付 簡 要 資 料 B0101 以 項 目 ( 勞 保 勞 保 職 災 醫 療 就 保 農 保 給 付 )+ 身 分 證 號 [+ 給 付 種 類 ][+ 起 迄 期 間 ] 查 詢 7. 給 付 明 細 資 料 B0201 以 項 目 ( 勞 保 就 保 農 保 給 付 )+ 身 分 證 號 [+ 給 付 種 類 ][+ 起 迄 期 間 ] 查 詢 8. 失 業 給 付 資 格 B0301 以 身 分 證 號 + 離 職 日 期 + 離 職 單 位 保 險 證 號 查 詢 9. 勞 退 提 繳 單 位 基 本 資 料 P0101 以 提 繳 單 位 編 號 查 詢 P0102 以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查 詢 10. 勞 退 提 繳 單 位 應 繳 退 休 金 資 料 P0201 以 提 繳 單 位 編 號 查 詢 11. 勞 工 提 繳 退 休 金 異 動 資 料 P0301 以 身 分 證 號 [+ 提 繳 單 位 編 號 ][+ 異 動 起 迄 日 期 ] 查 詢 12. 國 民 年 金 給 付 資 料 N0101 以 身 分 證 號 查 詢 1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62
附 表 二 * 申 請 事 由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13. 老 年 農 民 福 利 津 貼 發 放 查 詢 T0101 以 身 分 證 號 + 出 生 日 期 查 詢 14. 勞 保 被 保 險 人 各 月 份 自 負 額 查 詢 F0201 以 身 分 證 號 + 保 費 年 月 查 詢 15. 勞 保 年 金 給 付 資 料 查 詢 B0401 以 身 分 證 號 查 詢 16. 勞 退 請 領 資 料 查 詢 P0401 以 身 分 證 號 查 詢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個 資 保 護 提 醒 事 項 應 用 本 服 務 所 查 得 之 資 料, 係 供 申 請 目 的 範 圍 內 使 用, 使 用 者 亦 應 遵 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範, 逾 越 或 違 反 者 依 相 關 法 令 與 規 定 處 理 已 閱 讀 完 畢 ( 閱 讀 完 畢 請 打 V, 未 勾 選 者, 不 予 開 放 權 限 ) 申 請 人 科 ( 室 組 ) 長 副 主 管 主 管 同 意 不 同 意 說 明 : 1. 請 先 在 [ 我 的 e 政 府 ] 電 子 化 政 府 服 務 平 臺 註 冊 成 為 My EGov 會 員, 並 上 傳 自 然 人 憑 證 ( 身 份 別 : 需 為 公 務 人 員 ) http://www.gov.tw 2. My EGov 會 員 帳 號 申 請 及 相 關 操 作 問 題, 請 撥 打 電 子 化 政 府 服 務 平 臺 客 服 電 話 :(02)2192-7111 3. 若 有 違 規 之 情 事 發 生, 將 停 止 帳 號 之 使 用 ; 需 詳 細 說 明 申 請 事 由, 說 明 不 清 將 退 件 重 新 申 請 4. 本 申 請 書 陳 核 完 畢, 請 送 交 機 關 管 理 者 申 請 設 定 權 限 機 關 管 理 者 填 寫 權 限 開 放 日 期 年 月 日 機 關 管 理 者 同 意 不 同 意 2 63
附 表 二 臺 中 市 政 府 電 子 化 政 府 資 訊 中 介 服 務 勞 保 WebIR 使 用 者 申 請 表 ( 範 例 ) 申 請 日 期 : 105 年 3 月 31 日 * 機 關 名 稱 臺 中 市 政 府 資 訊 中 心 * 機 關 代 碼 387220100A * 科 股 名 稱 應 用 服 務 科 * 電 話 2228-9111#22000 * 申 請 人 王 小 明 *My EGov 帳 號 tomorrow * 身 份 證 字 號 A123456789 * 電 子 信 箱 xxxx@xxx.xxx.tw * 申 請 項 目 ( 請 擇 一 勾 選 ) 新 帳 號 申 請 開 放 權 限 ˇ 業 務 及 權 限 調 整 1.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資 料 * 申 請 內 容 ( 請 勾 選 所 申 請 項 目 之 對 應 申 請 內 容 ) C0101 以 身 分 證 號 + 保 險 別 ( 勞 保 與 就 保 自 願 職 災 保 險 農 保 )[+ 保 險 證 號 ][+ 投 保 起 迄 日 期 ] 查 詢 2. 單 位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C0201 以 保 險 證 號 + 保 費 年 月 查 詢 ( 限 最 近 兩 個 月 ) 3. 勞 保 身 心 障 礙 政 府 補 助 費 C0301 以 保 險 證 號 + 保 費 年 月 查 詢 ( 限 最 近 兩 個 月 ) C0302 以 身 分 證 號 查 詢 ( 限 最 近 兩 個 月 ) 4. 勞 保 投 保 單 位 基 本 資 料 C0401 以 保 險 證 號 查 詢 C0402 以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查 詢 5. 投 保 單 位 應 繳 保 費 資 料 F0101 以 保 險 證 號 查 詢 6. 給 付 簡 要 資 料 B0101 以 項 目 ( 勞 保 勞 保 職 災 醫 療 就 保 農 保 給 付 )+ 身 分 證 號 [+ 給 付 種 類 ][+ 起 迄 期 間 ] 查 詢 7. 給 付 明 細 資 料 B0201 以 項 目 ( 勞 保 就 保 農 保 給 付 )+ 身 分 證 號 [+ 給 付 種 類 ][+ 起 迄 期 間 ] 查 詢 8. 失 業 給 付 資 格 B0301 以 身 分 證 號 + 離 職 日 期 + 離 職 單 位 保 險 證 號 查 詢 9. 勞 退 提 繳 單 位 基 本 資 料 P0101 以 提 繳 單 位 編 號 查 詢 P0102 以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查 詢 10. 勞 退 提 繳 單 位 應 繳 退 休 金 資 料 P0201 以 提 繳 單 位 編 號 查 詢 11. 勞 工 提 繳 退 休 金 異 動 資 料 P0301 以 身 分 證 號 [+ 提 繳 單 位 編 號 ][+ 異 動 起 迄 日 期 ] 查 詢 12. 國 民 年 金 給 付 資 料 N0101 以 身 分 證 號 查 詢 3 ˇ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ˇ 刪 除 ˇ 新 增 刪 除 ˇ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ˇ 刪 除 新 增 ˇ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64
附 表 二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13. 老 年 農 民 福 利 津 貼 發 放 查 詢 T0101 以 身 分 證 號 + 出 生 日 期 查 詢 14. 勞 保 被 保 險 人 各 月 份 自 負 額 查 詢 F0201 以 身 分 證 號 + 保 費 年 月 查 詢 15. 勞 保 年 金 給 付 資 料 查 詢 B0401 以 身 分 證 號 查 詢 16. 勞 退 請 領 資 料 查 詢 P0401 以 身 分 證 號 查 詢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新 增 刪 除 * 申 請 事 由 依 據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三 規 定, 辦 理 社 會 救 助 相 關 業 務, 申 請 權 限 異 動 如 上 表 個 資 保 護 提 醒 事 項 應 用 本 服 務 所 查 得 之 資 料, 係 供 申 請 目 的 範 圍 內 使 用, 使 用 者 亦 應 遵 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範, 逾 越 或 違 反 者 依 相 關 法 令 與 規 定 處 理 ˇ 已 閱 讀 完 畢 ( 閱 讀 完 畢 請 打 V, 未 勾 選 者, 不 予 開 放 權 限 ) 申 請 人 科 ( 室 組 ) 長 副 主 管 主 管 李 大 同 ˇ 同 意 不 同 意 XXX XXX XXX 說 明 : 1. 請 先 在 [ 我 的 e 政 府 ] 電 子 化 政 府 服 務 平 臺 註 冊 成 為 My EGov 會 員, 並 上 傳 自 然 人 憑 證 ( 身 份 別 : 需 為 公 務 人 員 ) http://www.gov.tw 2. My EGov 會 員 帳 號 申 請 及 相 關 操 作 問 題, 請 撥 打 電 子 化 政 府 服 務 平 臺 客 服 電 話 :(02)2192-7111 3. 若 有 違 規 之 情 事 發 生, 將 停 止 帳 號 之 使 用 ; 需 詳 細 說 明 申 請 事 由, 說 明 不 清 將 退 件 重 新 申 請 4. 本 申 請 書 陳 核 完 畢, 請 送 交 機 關 管 理 者 申 請 設 定 權 限 機 關 管 理 者 填 寫 權 限 開 放 日 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機 關 管 理 者 ˇ 同 意 不 同 意 XXX 4 65
附 表 三 臺 中 市 政 府 應 用 健 保 署 中 介 服 務 (WebIR) 查 調 紀 錄 陳 核 表 查 調 單 位 填 寫 * 查 調 機 關 * 科 股 名 稱 * 查 調 人 員 *My EGov 帳 號 * 聯 絡 電 話 * 申 請 日 期 * 查 調 案 號 * 查 調 內 容 查 調 筆 數 : ( 如 後 附 ) 查 調 事 由 : 資 料 查 調 人 員 查 調 人 員 單 位 主 管 說 明 : 查 調 紀 錄 陳 核 表 呈 核 完 畢 請 移 送 至 各 機 關 管 理 者 存 查 稽 核 單 位 填 寫 稽 核 單 位 稽 核 日 期 稽 核 人 員 意 見 稽 核 人 員 稽 核 單 位 主 管 66
政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人 考 字 第 1050147642 號 附 件 : 如 說 明 三 主 旨 : 貴 局 警 員 蔡 榮 貴 警 務 佐 法 成 德 違 法 失 職 一 案, 業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依 法 判 決 : 蔡 榮 貴 法 成 德 各 降 貳 級 改 敘 請 依 說 明 事 項 辦 理,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105 年 度 鑑 字 第 13807 號 判 決 辦 理 二 本 府 於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收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判 決 正 本, 懲 戒 處 分 應 於 翌 日 (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 起 執 行, 並 請 即 依 權 責 辦 理 動 態 登 記 三 檢 附 上 開 判 決 影 本 1 份 正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六 分 局 副 本 : 銓 敘 部 審 計 部 臺 中 市 審 計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考 訓 科 )( 均 含 附 件 )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處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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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教 幼 字 第 10500525942 號 主 旨 : 臺 中 市 私 立 聖 約 翰 幼 兒 園 廢 止 設 立 許 可 案, 特 予 公 告 依 據 : 臺 中 市 私 立 聖 約 翰 幼 兒 園 105 年 6 月 13 日 中 市 聖 字 第 10506001 號 函 及 幼 兒 園 與 其 分 班 設 立 變 更 及 管 理 辦 法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案 自 105 年 8 月 1 日 起 廢 止 設 立 許 可 二 臺 中 市 私 立 聖 約 翰 幼 兒 園 原 登 記 資 料 如 下 : 負 責 人 : 吳 榮 身 分 證 字 號 :B10125**** 園 址 :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向 上 路 五 段 126 號 三 本 案 依 據 幼 兒 園 與 其 分 班 設 立 變 更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15 條 規 定 同 意 該 園 廢 止 設 立 許 可, 並 依 同 法 第 18 條 規 定 註 銷 原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 字 號 : 中 市 教 幼 字 第 1020070469 號 ) 局 長 彭 富 源 76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經 商 字 第 10501480791 號 主 旨 : 慈 祥 禮 儀 社 ( 負 責 人 : 陳 文 助 ) 因 涉 有 商 業 登 記 法 第 29 條 規 定 擅 自 停 業 逾 6 個 月 以 上 情 事,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104 年 5 月 28 日 府 授 經 商 字 第 1040118320 號 函 乙 份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80 條 81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陳 文 助 ( 即 慈 祥 禮 儀 社 ) 因 送 達 處 所 不 明, 爰 使 本 府 旨 揭 陳 述 意 見 通 知 書 無 法 送 達, 特 依 法 公 示 送 達 二 本 公 示 送 達 自 公 告 張 貼 之 日 起 20 日 發 生 送 達 效 力, 前 開 通 知 書 現 由 本 府 ( 經 濟 發 展 局 商 業 科 ) 保 管, 請 應 受 送 達 人 儘 速 向 本 府 洽 領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都 建 字 第 10501069871 號 主 旨 : 公 告 核 准 洪 金 海 建 築 師 開 業 登 記 依 據 : 依 建 築 師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建 築 師 姓 名 : 洪 金 海 二 事 務 所 名 稱 : 洪 金 海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三 身 分 證 字 號 :N12067**** 四 開 業 證 字 號 : 中 市 建 開 證 字 第 M001156 號 五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南 區 工 學 北 路 61 號 19 樓 之 2 六 建 築 師 證 書 字 號 : 建 證 字 第 6910 號 局 長 王 俊 傑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77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都 建 字 第 10501125091 號 主 旨 : 公 告 核 准 張 哲 維 建 築 師 開 業 登 記 依 據 : 依 建 築 師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建 築 師 姓 名 : 張 哲 維 二 事 務 所 名 稱 : 張 哲 維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三 身 分 證 字 號 :D12167**** 四 開 業 證 字 號 : 中 市 建 開 證 字 第 M001157 號 五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大 墩 一 街 241 之 1 號 2 樓 六 建 築 師 證 書 字 號 : 建 證 字 第 6496 號 七 備 註 : 開 業 登 記 局 長 王 俊 傑 公 差 副 局 長 紀 英 村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都 建 字 第 10501145211 號 主 旨 : 公 告 核 准 伍 彥 儒 建 築 師 換 發 開 業 證 書 登 記 依 據 : 依 建 築 師 法 第 9 條 之 1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建 築 師 姓 名 : 伍 彥 儒 二 事 務 所 名 稱 : 伍 彥 儒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三 開 業 證 號 : 中 市 建 開 證 字 第 M000145 號 四 建 築 師 證 書 : 建 證 字 第 5103 號 五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北 區 崇 德 路 一 段 645 巷 31 號 六 身 分 證 字 號 :P12029**** 七 備 註 : 換 發 開 業 證 書 78
局 長 王 俊 傑 公 差 副 局 長 紀 英 村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股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都 建 字 第 10501153401 號 主 旨 : 公 告 註 銷 曾 振 榮 建 築 師 中 市 建 開 證 字 第 M000146 號 開 業 證 書 及 建 築 師 業 務 手 冊 依 據 : 依 建 築 師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建 築 師 姓 名 : 曾 振 榮 二 事 務 所 名 稱 : 曾 振 榮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三 開 業 證 字 號 : 中 市 建 開 證 字 第 M000146 號 四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北 屯 區 松 文 街 29 號 1 樓 五 身 分 證 字 號 :J12013**** 六 備 註 : 自 行 停 業 申 請 註 銷 局 長 王 俊 傑 公 差 副 局 長 紀 英 村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79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都 測 字 第 10501424421 號 主 旨 : 公 告 擴 大 及 變 更 太 平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保 留 案 ) 案 樁 位 成 果 圖 表, 並 受 理 申 請 複 測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測 定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8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地 點 : 本 市 太 平 區 公 所 ( 公 告 欄 ) 本 市 都 市 發 展 局 都 計 測 量 工 程 科 ( 公 告 欄 ) 二 公 告 期 限 : 自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起 至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止, 計 滿 30 日 三 公 告 書 件 : 都 市 計 畫 樁 位 公 告 圖 樁 位 圖 樁 位 坐 標 表 控 制 測 量 成 果 ; 暫 緩 公 告 區 域 另 案 研 議 確 定 後 再 行 公 告 四 土 地 權 利 關 係 人 如 認 為 樁 位 測 定 錯 誤, 應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 都 計 測 量 工 程 科 ) 繳 納 複 測 費 用, 申 請 複 測 五 複 測 費 用 每 一 樁 點 新 臺 幣 1,200 元 整, 至 少 需 檢 測 3 個 樁 點 六 申 請 書 格 式 請 向 本 市 太 平 區 公 所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 都 計 測 量 工 程 科 ) 洽 取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局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都 建 字 第 10501194211 號 主 旨 : 公 告 季 瓊 生 建 築 師 警 告 1 次 處 分 依 據 : 依 建 築 師 法 第 51 條 建 築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建 築 師 懲 戒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10 條 規 定 及 本 府 105 年 4 月 13 日 府 授 都 建 字 第 1050072149 號 函 賡 續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建 築 師 名 稱 : 季 瓊 生 80
二 事 務 所 名 稱 : 季 瓊 生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三 開 業 證 字 號 : 建 開 證 字 第 M001233 號 四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區 民 生 路 485 號 五 懲 戒 內 容 : 警 告 1 次 六 備 註 : 季 瓊 生 建 築 師 違 反 建 築 師 法 第 17 條 規 定, 經 本 市 105 年 度 建 築 師 懲 戒 委 員 會 中 市 建 懲 字 第 (105)001 號, 決 議 予 以 警 告 1 次 處 分 (84 中 工 建 使 字 第 1867 號 變 更 使 用 執 照 ) 局 長 王 俊 傑 休 假 副 局 長 紀 英 村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水 坡 字 第 10501490941 號 主 旨 : 公 告 水 土 保 持 法 所 定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限 劃 分 移 轉 臺 中 市 政 府 水 利 局 執 行 條 文, 並 自 公 告 日 起 生 效 依 據 : 臺 中 市 政 府 組 織 權 限 劃 分 自 治 條 例 第 2 條 及 臺 中 市 政 府 水 利 局 組 織 規 程 第 3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水 利 局 執 行 下 列 法 規 之 主 管 機 關 權 限 : ( 一 )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及 水 土 保 持 規 劃 書 之 審 核 准 駁 廢 止 變 更 相 關 事 宜 :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12 條 第 14 條 第 14 條 之 1 ( 二 ) 違 反 水 土 保 持 法 之 相 關 處 分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及 後 續 處 理 事 項 :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22 23 24 33 35 36 條 市 長 林 佳 龍 81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農 林 字 第 1050023794 號 附 件 : 臺 中 市 受 保 護 樹 木 公 告 解 除 列 管 清 單 主 旨 : 公 告 解 除 列 管 本 市 7 株 受 保 護 樹 木 依 據 : 依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4 條 第 3 項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解 除 列 管 本 市 受 保 護 樹 木 共 計 7 株, 詳 如 附 件 清 單 二 公 告 日 期 : 自 民 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起 30 日 局 長 王 俊 雄 臺 中 市 受 保 護 樹 木 公 告 解 除 列 管 清 單 行 政 區 樹 木 編 號 樹 種 地 段 地 號 解 除 列 管 原 因 於 103 年 公 告 列 管 為 本 市 受 保 護 樹 木 前 西 屯 區 0612001 大 葉 桉 西 屯 段 44-2, 即 經 工 程 單 位 依 原 規 劃 予 以 移 除 西 屯 區 0629017 榕 樹 信 安 段 346 颱 風 毀 損, 搶 災 移 除 西 屯 區 0627018 朴 樹 廣 明 段 63-10 生 長 棲 地 不 良, 腐 朽 衰 弱 死 亡 南 屯 區 0723006 雀 榕 豐 安 段 519-4 颱 風 毀 損, 經 搶 救 後 仍 死 亡 樹 幹 基 部 未 見 根 基 部, 推 測 遭 不 當 覆 土 南 屯 區 0724050 荔 枝 樹 鎮 南 段 200-2 而 衰 弱 死 亡 北 屯 區 0841011 蓮 霧 長 生 段 251 於 103 年 公 告 列 管 為 本 市 受 保 護 樹 木 前, 即 經 工 程 單 位 依 原 規 劃 予 以 移 除 清 水 區 1231004 朴 樹 裕 嘉 段 847 颱 風 毀 損, 經 搶 救 後 仍 死 亡 82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社 團 字 第 10500643371 號 主 旨 : 公 告 廢 止 有 限 責 任 臺 中 縣 立 立 新 國 民 中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登 記 依 據 : 合 作 社 法 第 5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公 告 事 項 : 一 廢 止 登 記 合 作 社 如 下 : ( 一 ) 社 名 : 有 限 責 任 臺 中 縣 立 立 新 國 民 中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 二 ) 社 址 : 臺 中 市 大 里 區 甲 堤 路 236 號 ( 三 ) 登 記 證 字 號 : 中 縣 合 更 字 第 5468 號 二 上 開 合 作 社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不 得 以 合 作 社 名 義 對 外 行 文 局 長 呂 建 德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社 團 字 第 10500676321 號 主 旨 : 公 告 廢 止 有 限 責 任 臺 中 市 鹿 峰 國 民 小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登 記 依 據 : 合 作 社 法 第 5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公 告 事 項 : 一 廢 止 登 記 合 作 社 如 下 : ( 一 ) 社 名 : 有 限 責 任 臺 中 市 鹿 峰 國 民 小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 二 ) 社 址 :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鹿 峰 里 星 河 路 209 號 ( 三 ) 成 立 登 記 字 號 : 專 中 縣 新 字 第 303 號 二 上 開 合 作 社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不 得 以 合 作 社 名 義 對 外 行 文 局 長 呂 建 德 83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警 交 字 第 10500488291 號 附 件 : 如 主 旨 主 旨 : 公 告 本 局 依 法 舉 發 福 井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等 379 件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應 送 達 人 清 冊 1 份 依 據 : 一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第 5 條 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80 條 81 條 及 82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局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通 知 單 經 第 1 次 投 遞 車 籍 地 址 掛 號 郵 寄 冊 內 被 通 知 人, 該 郵 件 因 無 人 領 取 ; 復 於 第 2 次 投 遞 戶 籍 地 址 因 無 法 送 達, 茲 依 規 定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以 完 成 法 定 送 達 程 序 二 本 批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通 知 單 第 1 聯 已 送 至 各 處 分 ( 監 理 ) 機 關, 違 規 人 得 逕 至 處 分 ( 監 理 ) 機 關 領 取 並 接 受 裁 處, 如 逾 20 日 未 領 者 以 送 達 論, 處 分 機 關 得 依 法 逕 行 裁 處 局 長 蔡 義 猛 84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受 文 單 位 移 送 件 數 備 考 台 北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所 6 高 雄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中 心 19 結 案 2 件 新 北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處 13 臺 中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處 243 結 案 19 件 桃 園 市 政 府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處 13 結 案 1 件 雲 林 監 理 站 4 結 案 1 件 新 竹 區 監 理 所 3 東 勢 監 理 分 站 1 臺 南 市 裁 決 中 心 8 結 案 2 件 屏 東 監 理 站 2 嘉 義 市 監 理 站 6 結 案 2 件 新 竹 市 監 理 站 6 結 案 1 件 苗 栗 監 理 站 4 基 隆 監 理 站 1 宜 蘭 監 理 站 1 澎 湖 監 理 站 1 彰 化 監 理 站 24 結 案 3 件 南 投 監 理 站 20 嘉 義 區 監 理 所 3 結 案 1 件 埔 里 監 理 分 站 1 小 計 379 第 1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02 到 案 處 所 : 台 北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所 編 號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1 GQF503003 6206-K* 福 井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56101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2 GPF424083 951-PY* 江 穰 修 56104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 GPF506078 CFU-57* 大 竹 印 刷 有 限 公 司 56104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4 G6H289575 861-JL* 周 文 浩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85
5 G6H289542 861-JL* 周 文 浩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6 G6H300247 AKM-757* 葉 耀 文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第 2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02 到 案 處 所 : 高 雄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中 心 編 號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7 G6H295516 AAL-352* 楊 凱 琳 3310104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8 G6H315092 AAL-352* 楊 凱 琳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9 GPF424040 G3R-57* 許 孝 庭 56104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0 G6H315328 0421-P* 莊 文 賓 3310102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1 G6H323102 ADE-896* 怡 定 興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2 G6H331626 1201-U* 張 卉 榛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已 經 結 案 13 G6H273157 1201-U* 張 卉 榛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已 經 結 案 14 G6H283001 885-HK* 傅 紫 萱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5 G6H286660 3C-391* 林 和 平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6 G6H294308 AAL-352* 楊 凱 琳 53100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7 G6H325276 IMB-02* 劉 烱 孝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8 G6H327871 ANG-719* 呂 方 尹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9 G6H268847 2299-G* 陳 信 榮 4810402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0 G6H288283 1236-U* 金 傳 宗 6020302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1 G6H236873 ALT-983* 蔡 美 濟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2 G6H264997 AQD-131* 顏 秉 毅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3 G6H278446 AAT-623* 吳 承 瑋 3310104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4 G6H303138 8893-M* 黃 培 聖 4000005 查 無 此 址 成 功 註 記 25 G6H308678 5285-P* 潘 太 豐 4000006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第 3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03 到 案 處 所 : 新 北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處 編 違 規 單 號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26 G6H282676 XL3-50* 蔡 松 濱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27 G6H307945 ALA-678* 游 若 曼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8 G6H324818 690-NK* 陳 世 杰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9 GPF411067 YN-682* 陳 德 龍 5610402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0 G6H293296 5001-Y* 黃 騰 慶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1 G6H269991 ANV-337* 呂 政 昌 3310102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2 GPF423100 TT2-95* 范 文 貞 56101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86
33 G6H269956 9968-Z* 林 長 福 3310102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4 GPF510067 VPE-20* 詹 國 裕 5610101 查 無 此 址 成 功 註 記 35 G6H213255 2031-Q* 王 紘 德 4000005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36 G6H267142 ANE-089* 潘 氏 香 4000005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37 G6H317145 N2P-79* 吳 靜 霏 4000005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38 G6H317518 T7-736* 薛 企 貿 4000005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第 4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04 到 案 處 所 : 臺 中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處 編 號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39 G6H153153 ALU-582* 張 承 志 3310102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40 G6H235984 0877-S* 吳 筱 婕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41 G6H298639 AJR-371* 洪 國 騰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42 G6H299884 B6-633* 劉 明 洲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43 G6H315388 ALW-903* 王 敏 華 3310104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44 G6H241939 1385-L* 周 立 偉 3310102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45 G6H305634 251-TA* 賴 柏 均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已 經 結 案 46 G6H302134 P9V-33* 林 建 忠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47 G6H308377 ARS-689* 李 連 杰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已 經 結 案 48 G6H277269 IDD-92* 劉 智 海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49 G6H291953 IDD-92* 劉 智 海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50 G6H288857 L3Y-36* 邱 奕 約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51 G6H305463 AMA-957* 黃 梓 瑜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52 G6H269469 ALY-055* 劉 坤 漢 3310102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53 G6H301151 ALY-055* 劉 坤 漢 3310102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54 GPF504001 5256-H* 黃 妮 56101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55 G6H302378 ABT-109* 謝 芷 吟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56 G6H310504 AHM-570* 朝 進 木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57 G6H287571 4177-Q* 蘇 盟 4340003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58 G6H290023 0252-W* 黃 柏 鑫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59 G6H289936 0252-W* 黃 柏 鑫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60 G6H287570 4177-Q* 蘇 盟 4310210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61 G6H288257 4428-W* 蘇 金 龍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62 G6H297503 AQB-870* 華 家 威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63 G6H305854 AQA-321* 德 禹 建 設 有 限 公 司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64 G6H279904 AQC-883* 張 凱 薇 3310102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65 G6H305675 PU5-51* 蕭 志 銓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87
66 G6H242822 ACD-819* 武 依 盈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67 G6H330876 2291-H* 高 佳 蘋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68 G6H326644 0465-F* 洪 連 成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69 G6H320280 2V-269* 林 振 守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70 G6H280412 5R-450* 陳 玉 娟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71 G6H227319 H7C-97* 蘇 少 龍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72 G6H288785 1318-S* 歐 秀 香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73 G6H348024 ALX-522* 林 錦 芳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74 GPF518012 1221-N* 陳 學 農 56101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75 GPF523047 AQF-061* 曹 立 穎 56101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76 G6H343026 680-LQ* 林 致 宇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77 G6H294565 ACD-039* 李 亮 均 4000007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78 G6H339775 J7H-36* 陳 麥 可 56104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79 G6H192912 Q7-081* 張 小 玲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80 G6H356821 ALY-080* 陳 進 南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81 G6H292563 QO-636* 李 明 淳 3310102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82 G6H305508 AH-732* 康 迪 4000007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83 G6H196985 161-NY* 何 雨 容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第 5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06 到 案 處 所 : 臺 中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處 編 號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84 G6H264469 JMS-62* STE.VENS.TAMARIN.LOUISE.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85 G6H208982 1157-L* 陳 惠 靜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86 G6H332993 APY-282* 李 碧 涵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已 經 結 案 87 G6H286868 A8-782* 詹 翹 浩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88 G6H338517 RAN-239* 展 逸 軒 小 客 車 租 賃 有 限 公 司 3310102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89 G6H327706 M6-735* 林 秋 源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90 G6H325433 6777-U* 莊 晉 維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已 經 結 案 91 G6H320228 0596-Q* 龍 錩 建 設 有 限 公 司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92 GPF516032 4005-K* 劉 志 宏 56101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93 GPF510034 XM7-22* 張 玉 蘭 56104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94 G6H286297 M2-692* 宇 程 工 程 行 5320001 遷 移 不 明 已 經 結 案 95 G6H322971 BT-515* 盧 金 助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已 經 結 案 96 G6H325660 NQQ-76* 鄭 承 恩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97 G6H331339 J7-474* 黃 新 幃 3310104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98 GPF508089 HG2-68* 邱 奕 約 5610401 遷 移 不 明 已 經 結 案 99 G6H332909 567-GR* 彭 傅 嬌 妹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88
100 G6H323098 9975-K* 鐘 華 秋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01 G6H310581 ACC-285* 孫 憲 德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02 G6H305448 ACC-285* 孫 憲 德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03 G6H310135 5179-K* 帝 拓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04 G6H303854 789-NW* 王 正 榕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05 G6H255073 Y2-492* 張 澔 祥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06 GPF411105 OZX-84* 劉 晏 慈 56101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07 G6H287385 B4-237* 連 竹 山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08 G6H301089 6P-199* 游 士 人 53200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09 G6H287386 B4-237* 連 竹 山 12104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10 G6H266231 562-GD* 捷 笙 人 力 派 遣 有 限 公 司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11 G6H247226 298-GX* 趙 凌 億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12 G6H225962 MU2-98* 李 俊 豪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13 G6H254951 163-JF* 齊 文 睿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已 經 結 案 114 GPF408098 ZTT-98* 林 雅 惠 56101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15 G6H272146 RD-648* 楊 三 民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16 G6H319005 8756-U* 蘇 盟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17 G6H337008 9Q-050* 陳 瑞 文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18 GQF503007 5836-W* 俞 依 婷 56101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19 G6H283037 MDV-885* 廖 欣 潔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20 GPF425020 TST-61* 毛 人 中 56101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21 GPF412012 M2V-88* 曾 奕 彙 56104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22 GQF514035 ABK-320* 洪 俊 材 56101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23 GPF503054 INL-26* 林 金 生 56101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24 GQF510003 QP-297* 何 應 明 5610904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25 G6H257316 NJ-953* 郭 明 旺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26 G6H307866 ARS-716* 李 水 源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27 G6H294936 6526-Z* 游 承 恩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28 G6H286657 703-TB* 黃 啟 修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第 6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08 到 案 處 所 : 臺 中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處 編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號 129 G6H294312 7805-P* 詹 兆 智 53100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30 G6H325268 7770-M* 張 彫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31 G6H260587 ALX-380* 王 詩 喻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32 G6H325267 ALX-380* 王 詩 喻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89
133 G6H333254 5922-T* 張 永 寧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34 G6H260534 APZ-387* 張 文 賢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35 G6H260491 ACW-389* 林 心 慈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36 G6H323682 H5-589* 劉 榮 昌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37 G6H328033 NVH-49* 黃 文 香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38 G6H333150 ALS-609* 柯 仁 德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39 GRF511019 XA-565* 陳 勇 任 5610101 遷 移 不 明 已 經 結 案 140 G6H307967 B6-001* 丁 醒 輝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41 G6H328062 B6-001* 丁 醒 輝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42 G6H307932 ACC-285* 孫 憲 德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43 GK0554198 685-PY* 遠 信 國 際 資 融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110402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144 GK0712225 000-00 何 銘 祥 3630002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45 G6H310916 803-JM* 黃 建 源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46 G6H260468 BE-66* 廖 綉 瑄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已 經 結 案 147 G6H308661 4516-W* 卓 岳 君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48 G6H286703 ACF-315* 陳 補 來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已 經 結 案 149 G6H298971 ABW-585* 張 有 富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50 G6H294879 0332-W* 蕭 德 源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51 G6H308624 025-NT* 翁 佩 佩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52 GPF505011 QT2-41* 楊 明 峯 56101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53 G6H278042 2C-023* 賴 森 林 56101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54 GPF513065 UDN-35* 李 茂 澤 56101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55 GL0550721 DXB-02* 張 文 吉 1610209 查 無 此 人 已 經 結 案 156 G6H281322 OFY-49* 徐 錦 發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57 G6H323426 4383-G* 王 德 明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58 G6H331336 AKX-600* 林 家 萱 3310104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59 G6H264534 3V-110* 周 偉 茂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60 G6H247904 7108-F* 劉 育 霖 3310102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61 G6H215226 229-NS* 鍾 巧 盈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62 G6H264784 KAY-51* 陳 俊 禎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63 G6H244597 587-PX* 紀 瑞 傑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64 G6H305661 JMS-62* STE.VENS.TAMARIN.LOUISE.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65 G6H283741 373-MN* 林 麗 雯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66 G6H302437 G6U-58* 吳 馬 丁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67 GPF512028 BAZ-43* 高 龍 祥 56104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68 G6H255951 AQB-177* 陳 蕙 蘭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69 G6H288042 6L-952* 品 輝 實 業 有 限 公 司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70 G6H324831 APY-872* 黃 任 鋐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71 GPF510046 6891-F* 黃 樹 隆 5620002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90
172 G6H325682 915-ML* 曾 素 珍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73 GK0517897 IMF-99* 柯 靜 如 1610209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第 7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0 到 案 處 所 : 臺 中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處 編 號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174 G6H305645 4909-D* 六 伍 六 有 限 公 司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已 經 結 案 175 G6H252896 7V-876* 陳 河 川 3310102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76 G6H233110 0071-P* 邱 一 平 12104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77 G6H233111 0071-P* 邱 一 平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78 G6H288678 3Q-109* 蕭 美 伶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79 GPF427034 QS-567* 傅 榮 輝 56101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80 G6H280253 5A-743* 張 文 良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81 G6H294588 OM-261* 林 徐 寶 信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82 G6H281918 ALY-260* 彭 全 毅 3310102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83 G6H272162 APY-872* 黃 任 鋐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84 G6H282659 ANG-058* 徐 于 喬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85 G6H300805 017-DQ* 曾 明 溪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86 G6H315277 NR-500* 陳 韻 安 3310102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87 G6H308009 APY-601* 張 勝 3310102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88 GPF508013 P5-254* 盧 顯 融 56101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89 G6H331690 H8-215* 楊 勛 婷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90 G6H318668 AMH-332* 簡 淑 媛 3310102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91 G6H319140 DG-407* 李 春 嬌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92 G6H338629 ALX-957* 洪 品 嘉 3310102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93 G6H332811 AKV-965* 丘 曉 春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94 G6H319137 AMN-901* 吉 銳 杶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95 G6H300886 ALH-819* 汪 美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96 G6H324709 6368-P* 蔡 素 香 53100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97 G6H242899 1033-D* 劉 晏 誠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98 G6H203895 ACC-353* 李 綺 庭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199 G6H248124 JGG-03* 陳 其 凱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00 G6H294668 3632-P* 隆 德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01 G6H302348 ANJ-385* 蔡 慧 茹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02 G6H233158 LHW-43* 簡 鴻 智 56104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03 G6H354060 7721-D* 宋 云 禎 3310104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04 G6H317435 HFQ-46* 陳 進 財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91
205 G6H294817 8638-T* 南 松 體 育 用 品 社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06 G6H356738 2V-056* 林 旻 翰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07 GPF523011 6U-083* 賴 家 治 56101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08 G6H295456 3517-H* 王 銘 鈴 3310104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09 G6H350689 CQL-63* 李 松 侑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10 GPF520040 B6-299* 紀 國 達 56101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11 G6H350759 MDW-189* 蘇 恩 銹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12 GPF520023 193-QJ* 陳 建 霖 56104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13 G6H273354 YJN-13* 蔡 振 華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14 G6H364185 CH-518* 劉 景 祥 56110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15 G6H310604 AMB-576* 王 世 標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16 G6H324559 5126-E* 陳 俐 甄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17 GPF427060 P9E-23* 李 有 帆 56101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18 G6H291794 0332-W* 蕭 德 源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第 8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2 到 案 處 所 : 臺 中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處 編 號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219 G6H315506 9151-N* 劉 明 勝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20 G6H286755 U6-034* 林 揚 中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21 G6H273997 7136-N* 陳 碧 霜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22 G6H210576 4588-F* 商 暉 鴻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23 G6H300902 5465-N* 商 暉 鴻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24 G6H323511 AQC-507* 陳 中 彥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25 GPF516042 X5-783* 張 政 富 56101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26 G6H306102 AFR-311* 陳 春 美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27 G6H299866 7733-G* 簡 捷 宇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28 G6H251051 TY-227* 黃 基 煌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29 G6H251642 TY-227* 黃 基 煌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30 G6H251683 TY-227* 黃 基 煌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31 G6H281377 3N-643* 陳 世 國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已 經 結 案 232 G6H294436 ARR-198* 張 雀 英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33 G6H243876 TY-227* 黃 基 煌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34 G6H289552 NNS-37* 王 尼 羅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35 G6H305652 783-TB* 廖 家 暐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36 G6H278170 JYV-94* 王 尼 羅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37 G6H294414 783-TB* 廖 家 暐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92
238 G6H294431 783-TB* 廖 家 暐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39 G6H301295 3733-W* 張 秀 綾 3310102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40 G6H299610 NNS-37* 王 尼 羅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41 G6H299689 ACS-538* 李 隆 鈞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42 G6H291289 LI-980* 林 聰 政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43 G6H247701 188-NW* 曾 志 榮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44 G6H249093 KS2-89* 高 益 疇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45 G6H308352 1226-G* 李 承 芯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46 GPF502005 B6-299* 紀 國 達 56101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47 G6H288846 MR8-97* 雷 陳 雪 華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48 G6H283556 ACD-876* 王 文 秀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49 G6H277174 ANK-318* 王 羚 臻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50 G6H294127 GBR-67* DU.TOIT.FRANCOIS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51 G6H303279 915-ML* 曾 素 珍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52 G6H295158 2373-K* 陳 聰 誌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53 G6H220101 X3-295* 許 火 燦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54 G6H267563 9033-U* 劉 文 政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已 經 結 案 255 G6H227352 616-GV* 游 祥 億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56 G6H310122 5J-757* 鄭 光 輝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57 G6H325230 MEQ-080* 吳 俊 忠 4000005 查 無 此 址 成 功 註 記 258 G6H324742 1007-N* 紀 玉 美 5310001 查 無 此 址 已 經 結 案 259 G6H303567 8123-N* 承 源 水 電 工 程 行 4000005 查 無 此 址 成 功 註 記 260 G6H264491 7088-G* 呂 金 歡 4000005 查 無 此 址 已 經 結 案 261 G6H288545 PB-111* 潘 朝 金 4000005 查 無 此 址 成 功 註 記 262 G6H289585 MDY-196* 吳 建 儀 4000005 查 無 此 址 成 功 註 記 263 G6H303251 JW7-01* 周 美 方 4000005 查 無 此 址 成 功 註 記 第 9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3 到 案 處 所 : 臺 中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處 編 號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264 G6H303252 JW7-01* 周 美 方 1210406 查 無 此 址 成 功 註 記 265 GPF406140 JJG-22* 劉 雪 芬 5610101 查 無 此 址 成 功 註 記 266 G6H302470 ALS-292* 張 育 笙 4000005 查 無 此 址 成 功 註 記 267 G6H298632 YA-887* 何 愛 華 4000006 查 無 此 址 已 經 結 案 268 G6H299432 ALU-539* 陳 杉 益 4000005 查 無 此 址 成 功 註 記 269 G6H174041 QO-741* 銘 豐 保 溫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4000005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270 GPF502089 CPP-73* 向 白 蓮 5610401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93
271 G6H132181 FG-142* 陳 明 堯 3310104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272 G6H170997 AHD-369* 李 惠 敏 4000005 其 它 已 經 結 案 273 G6H332603 R2-002* 何 杰 4000005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274 G6H250242 H9-236* 廖 竹 能 4000005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275 G6H184256 066-GX* 阮 群 惠 6020302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276 G6H177486 968-MH* 黃 莉 雯 4000006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277 G6H185911 A2-182* 陳 彥 城 3310106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278 G6H260071 ACC-285* 孫 憲 德 4000005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279 G6H267511 ACC-285* 孫 憲 德 4000005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280 G6H119238 F6W-57* 施 昇 宏 4000005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281 G6H250415 618-MN* 游 翔 字 4000006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第 10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4 到 案 處 所 : 桃 園 市 政 府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處 編 號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282 G6H264430 AJE-080* 陳 良 寶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283 G6H230077 288-GC* 吳 觀 龍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284 G6H210551 7U-906* 劉 光 亞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285 G6H241619 Y3-563* 吳 俊 德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86 G6H296210 V4-077* 千 億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87 G6H288151 9132-M* 進 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88 G6H323473 AAX-866* 葛 允 豐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89 G6H294734 4598-F* 程 羽 蓉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90 G6H269636 AHF-011* 張 石 全 3310102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91 G6H297539 V4-077* 千 億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292 G6H298958 093-8* 尊 龍 交 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4000005 查 無 此 址 成 功 註 記 293 G6H255668 9001-M* 田 文 來 5310001 其 它 已 經 結 案 294 G6H273430 8108-S* 林 桂 宏 4000005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第 11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5 到 案 處 所 : 雲 林 監 理 站 編 號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295 G6H305625 ADW-720* 廖 國 竣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已 經 結 案 296 G6H233155 393-LW* 朱 雅 靖 56104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297 G6H332789 ADW-720* 廖 國 竣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298 G6H288543 825-JZ* 杜 晉 輔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94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第 12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5 到 案 處 所 : 新 竹 區 監 理 所 編 號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299 G6H239015 962-GX* 蕭 漢 聲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00 G6H282141 PA7-57* 陳 彥 維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01 GQF503039 589-GJ* 陳 資 釉 56101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第 13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5 到 案 處 所 : 東 勢 監 理 分 站 編 號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302 G6H277191 GXA-83* 蔡 永 龍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第 14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5 到 案 處 所 : 臺 南 市 裁 決 中 心 編 號 違 規 單 號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303 G6H249973 7916-J* 魏 正 雄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04 G6H277188 057-NQ* 翁 子 宴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05 G6H320213 3581-P* 力 明 同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已 經 結 案 306 G6H303637 9436-Q* 段 修 業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07 G6H305626 ABL-150* 方 耀 振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08 G6H333062 928-JS* 何 俊 賢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09 GPF422037 CD2-46* 李 高 忍 56104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10 G6H291871 LGA-587* 王 世 緯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已 經 結 案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第 15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5 到 案 處 所 : 屏 東 監 理 站 編 號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311 G6H260047 AFJ-293* 黎 諺 澤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12 G6H241589 AFJ-293* 黎 諺 澤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第 16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6 到 案 處 所 : 嘉 義 市 監 理 站 95
編 號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313 G6H302332 H9-362* 吳 瑞 元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14 G6H259222 ACD-600* 協 力 工 程 行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15 GQF425016 H9-362* 吳 瑞 元 5620002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16 G6H344149 ACH-955* 廖 鳳 妮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17 G6H310639 4589-Z* 廖 榮 燦 4000005 其 它 已 經 結 案 318 G6H309663 4589-Z* 廖 榮 燦 3310104 其 它 已 經 結 案 第 17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6 到 案 處 所 : 新 竹 市 監 理 站 編 號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319 G6H244788 007-DP* 邱 柏 勛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20 G6H290660 MM3-37* 雷 馬 略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21 G6H239773 APR-295* 吳 國 瑋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22 G6H293360 3391-T* 鍾 熙 文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已 經 結 案 323 G6H317091 GZ9-31* 劉 興 奎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24 GPF412122 HKW-38* 趙 繼 成 5610101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第 18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6 到 案 處 所 : 苗 栗 監 理 站 編 號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325 G6H233089 3771-Q* 楊 佳 勳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26 G6H336476 8A-913* 徐 順 偉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27 G6H254494 MU7-83* 王 文 吟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28 G6H280312 ABW-530* 林 詹 錦 娥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第 19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6 到 案 處 所 : 基 隆 監 理 站 編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號 329 G6H247199 921-LJ* 林 銘 祥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第 20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6 到 案 處 所 : 宜 蘭 監 理 站 96
編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號 330 G6H288161 AKP-710* 曾 佳 雯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第 21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6 到 案 處 所 : 澎 湖 監 理 站 編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號 331 G6H299665 116-HM* 鄭 丁 山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第 22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7 到 案 處 所 : 彰 化 監 理 站 編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法 條 二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號 332 G6H257934 981-TA* 張 順 杰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33 G6H239192 ALV-920* 楊 雅 方 3310102 遷 移 不 明 已 經 結 案 334 G6H253208 CZ-350* 鐘 永 紳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35 G6H251431 H4-199* 傅 廷 晉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36 G6H282494 0052-U* 中 彰 投 開 發 有 限 公 司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37 G6H277150 250-LK* 黃 柏 豪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38 G6H282495 0052-U* 中 彰 投 開 發 有 限 公 司 12104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39 G6H291850 250-LK* 黃 柏 豪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40 G6H291913 250-LK* 黃 柏 豪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41 G6H254003 7V-016* 陳 芳 樺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42 G6H338854 2681-J* 李 碧 珠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43 GK0514481 OX-311* 臺 矽 研 發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1240001 5610402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44 G6H281880 2709-D* 簡 秋 菊 3310104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45 G6H278530 2709-D* 簡 秋 菊 3310104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46 G6H297071 7J-39* 順 全 交 通 有 限 公 司 6020302 遷 移 不 明 已 經 結 案 347 G6H323655 XJ-944* 王 堆 欽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48 G6H317915 ALY-823* 江 兆 齡 5310001 查 無 此 人 已 經 結 案 349 G6H283769 6005-Q* 羅 馥 榕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50 G6H326656 PH-156* 張 紀 平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51 G6H281300 981-TA* 張 順 杰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52 G6H233137 VON-36* 謝 成 盟 5610903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53 G6H234551 066-DN* 陶 德 清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54 G6H326973 4599-T* 陳 俊 龍 3310104 查 無 此 址 成 功 註 記 355 G6H306321 M5-595* 林 祥 華 4000005 查 無 此 址 成 功 註 記 97
第 23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8 到 案 處 所 : 南 投 監 理 站 編 號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356 G6H229931 AFR-618* 洪 碧 茹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57 G6H300850 2323-H* 余 宏 俊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58 G6H250990 ABZ-623* 三 力 辦 公 傢 俱 有 限 公 司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59 G6H290984 M8-038* 于 采 禾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60 G6H248218 551-TB* 曾 瑞 珠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61 G6H340228 6203-J* 簡 得 原 3310102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62 G6H332531 1398-Y* 徐 雅 惠 4000006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63 GPF517032 622-BW* 許 源 墩 56101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64 G6H286141 4968-L* 林 嘉 信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65 G6H322679 AHQ-869* 林 玉 枝 5310001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66 G6H333522 G6L-90* 范 憲 宏 4000005 遷 移 不 明 成 功 註 記 367 G6H340931 5708-L* 許 自 揚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68 G6H279944 DV-067* 許 孟 仁 3310102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69 G6H227364 9N-031* 松 秀 珠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70 G6H227365 9N-031* 松 秀 珠 12104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71 G6H301188 B4-920* 簡 得 原 3310104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72 G6H278118 ABW-351* 莊 建 成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73 G6H185895 5V-663* 黃 兆 興 3310102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374 G6H142366 3112-S* 詹 正 廷 4000006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375 G6H159544 3112-S* 詹 正 廷 4000007 其 它 成 功 註 記 第 24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8 到 案 處 所 : 嘉 義 區 監 理 所 編 號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376 GPF514047 AFV-880* 黃 秀 蘭 5610101 遷 移 不 明 已 經 結 案 377 G6H235695 2897-H* 高 麗 華 4000005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378 G6H235696 2897-H* 高 麗 華 12104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第 25 頁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移 送 清 冊 列 印 日 期 :2016/6/28 上 午 08:40:19 到 案 處 所 : 埔 里 監 理 分 站 98
編 違 規 單 號 車 號 車 主 姓 名 法 條 一 退 件 原 因 單 退 狀 態 / 送 達 狀 態 號 379 G6H230025 568-LMR 李 俊 達 4000006 查 無 此 人 成 功 註 記 第 26 頁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衛 企 字 第 10501491221 號 附 件 :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暨 期 限 表 主 旨 : 修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暨 期 限 表,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暨 臺 中 市 政 府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作 業 要 點 第 4 點 第 2 項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刪 除 衛 生 醫 療 類 別 編 號 15 食 品 廣 告 申 請 編 號 55 勞 工 體 檢 醫 事 人 員 及 巡 迴 車 異 動 申 請 - 現 場 查 驗 / 書 面 審 查 項 目 二 修 正 衛 生 醫 療 類 別 項 目 : ( 一 ) 編 號 22 廠 商 申 請 食 品 檢 驗 ( 二 ) 編 號 23 辦 理 藥 物 化 粧 品 廣 告 申 請 ( 三 ) 編 號 24 申 請 食 品 添 加 西 藥 成 分 檢 驗 ( 四 ) 編 號 25 身 心 障 礙 者 居 家 鑑 定 申 請 ( 五 ) 編 號 31 65 歲 以 上 銀 髮 族 假 牙 裝 置 補 助 ( 六 ) 編 號 47 醫 療 復 健 所 需 醫 療 費 用 及 醫 療 輔 具 補 助 申 請 審 核 ( 七 ) 編 號 48 申 請 照 顧 服 務 員 核 備 及 異 動 ( 八 ) 編 號 49 身 心 障 礙 者 鑑 定 表 審 查 作 業 ( 九 ) 編 號 53 巴 氏 量 表 到 宅 評 估 申 請 ( 十 ) 編 號 54 推 介 媒 合 本 國 籍 照 顧 服 務 員 ( 十 一 ) 編 號 60 製 造 手 工 香 皂 勘 查 申 請 三 新 增 衛 生 醫 療 類 別 項 目 : ( 一 ) 申 請 藥 癮 弱 勢 族 群 戒 治 就 醫 補 助 為 該 類 別 編 號 15 ( 二 ) 組 織 與 團 體 正 卡 憑 證 初 審 為 該 類 別 編 號 55 99
( 三 ) 申 請 變 更 及 報 廢 特 定 醫 療 技 術 檢 查 檢 驗 醫 療 儀 器 施 行 或 使 用 設 備 為 該 類 別 編 號 61 ( 四 ) 臺 中 市 happy play 無 毒 拒 菸 檳 環 境 自 主 管 理 認 證 申 請 為 該 類 別 編 號 62 ( 五 ) 申 請 藥 癮 戒 治 / 替 代 治 療 執 行 機 構 為 該 類 別 編 號 63 ( 六 ) 指 定 精 神 專 科 醫 師 新 增 及 展 延 為 該 類 別 編 號 64 ( 七 ) 指 定 精 神 醫 療 機 構 新 增 及 展 延 為 該 類 別 編 號 65 ( 八 ) 精 神 復 健 機 構 許 可 執 照 核 發 停 復 歇 業 及 各 項 變 更 為 該 類 別 編 號 66 ( 九 )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治 療 機 構 開 業 歇 業 為 該 類 別 編 號 67 ( 十 )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治 療 機 構 辦 理 停 業 為 該 類 別 編 號 68 ( 十 一 ) 營 業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訓 練 申 請 開 班 或 變 更 為 該 類 別 編 號 69 ( 十 二 ) 申 請 營 業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訓 練 結 訓 成 果 報 告 為 該 類 別 編 號 70 ( 十 三 ) 醫 療 機 構 新 增 或 調 整 自 費 收 費 項 目 為 該 類 別 編 號 71 ( 十 四 ) 醫 療 糾 紛 調 處 申 請 為 該 類 別 編 號 72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局 ( 室 ) 長 主 任 決 行 100
提 報 機 關 : 臺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類 別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編 號 受 理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會 辦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核 定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15 食 品 廣 告 申 請 衛 生 局 1 衛 生 局 3 4 刪 除 15 22 23 24 25 31 47 48 49 53 54 申 請 藥 癮 弱 勢 族 群 戒 治 就 醫 補 助 廠 商 申 請 食 品 檢 驗 辦 理 藥 物 化 粧 品 廣 告 申 請 申 請 食 品 添 加 西 藥 成 分 檢 驗 身 心 障 礙 者 居 家 鑑 定 申 請 65 歲 以 上 銀 髮 族 假 牙 裝 置 補 助 醫 療 復 健 所 需 醫 療 費 用 及 醫 療 輔 具 補 助 申 請 審 核 申 請 照 顧 服 務 員 核 備 及 異 動 身 心 障 礙 者 鑑 定 表 審 查 作 業 巴 氏 量 表 到 宅 評 估 申 請 推 介 媒 合 本 國 籍 照 顧 服 務 員 衛 生 局 1 衛 生 局 19 20 7 新 增 衛 生 局 0.5 衛 生 局 29.5 30 衛 生 局 即 辦 衛 生 局 21 21 3 衛 生 局 1 衛 生 局 36 37 衛 生 局 1 衛 生 局 5 6 7 衛 生 局 1 衛 生 局 3 4 區 公 所 2 衛 生 局 5 7 7 衛 生 局 1 衛 生 局 5 6 5 衛 生 局 1 衛 生 局 9 10 7 衛 生 局 0.5 衛 生 局 4.5 5 衛 生 局 即 辦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 6 勞 工 體 檢 醫 事 人 員 及 巡 迴 車 衛 生 局 異 動 申 請 - 現 場 0.5 衛 生 局 13.5 14 55 查 驗 勞 工 體 檢 醫 事 人 員 及 巡 迴 車 衛 生 局 異 動 申 請 - 書 面 0.5 衛 生 局 4.5 5 2 審 查 55 組 織 與 團 體 正 卡 憑 證 初 審 衛 生 局 1 衛 生 局 4 5 3 新 增 60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製 造 手 工 香 皂 勘 查 申 請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暨 期 限 表 特 定 程 序 ( 天 ) 辦 理 總 期 限 ( 天 ) 衛 生 局 即 辦 衛 生 局 7 7 補 正 期 限 ( 天 ) 提 報 日 期 :105 年 6 月 備 註 修 正 延 長 辦 理 期 限 修 正 修 正 作 業 流 程 之 時 限 分 配 修 正 1. 修 正 核 定 機 關 2. 延 長 辦 理 總 期 限 修 正 1. 修 正 名 稱 2. 修 正 作 業 流 程 之 時 限 分 配 修 正 1. 修 正 名 稱 2. 縮 短 辦 理 期 限 修 正 修 正 受 理 機 關 修 正 1. 修 正 名 稱 2. 縮 短 辦 理 總 期 限 修 正 1. 修 正 名 稱 2. 縮 短 補 正 期 限 及 作 業 流 程 圖 修 正 1. 修 正 流 程 圖 2. 修 正 權 責 科 室 修 正 1. 修 正 名 稱 2. 縮 短 補 正 期 限 及 辦 理 總 期 限 刪 除 依 據 103 年 06 月 30 日 修 正 辦 理 勞 工 體 格 與 健 康 檢 查 醫 療 機 構 認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受 理 單 位 改 由 勞 工 局, 爰 提 報 刪 除 本 項 申 請 修 正 修 正 辦 理 期 限 及 流 程 圖 第 1 頁, 共 2 頁 101
提 報 機 關 : 臺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類 別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衛 生 醫 療 編 號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申 請 變 更 及 報 廢 特 定 醫 療 技 術 檢 查 檢 驗 醫 療 儀 器 施 行 或 使 用 設 備 臺 中 市 happy play 無 毒 拒 菸 檳 環 境 自 主 管 理 認 證 申 請 申 請 藥 癮 戒 治 / 替 代 治 療 執 行 機 構 指 定 精 神 專 科 醫 師 新 增 及 展 延 指 定 精 神 醫 療 機 構 新 增 及 展 延 精 神 復 健 機 構 許 可 執 照 核 發 停 復 歇 業 及 各 項 變 更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治 療 機 構 開 業 歇 業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治 療 機 構 辦 理 停 業 營 業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訓 練 申 請 開 班 或 變 更 申 請 營 業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訓 練 結 訓 成 果 報 告 醫 療 機 構 新 增 或 調 整 自 費 收 費 項 目 醫 療 糾 紛 調 處 申 請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暨 期 限 表 受 理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會 辦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核 定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特 定 程 序 ( 天 ) 辦 理 總 期 限 ( 天 ) 補 正 期 限 ( 天 ) 提 報 日 期 :105 年 6 月 備 註 衛 生 局 1 衛 生 局 6 7 3 新 增 衛 生 局 1 衛 生 局 1 經 發 局 觀 光 局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衛 生 局 16 衛 生 局 3 20 7 新 增 衛 生 福 利 部 # 9 7 新 增 衛 生 局 1 衛 生 局 5 6 7 新 增 衛 生 局 1 衛 生 局 5 6 7 新 增 衛 生 局 1 都 市 發 展 局 環 境 保 護 局 消 防 局 7 衛 生 局 2 10 7 新 增 衛 生 局 1 衛 生 局 6 7 7 新 增 衛 生 局 1 衛 生 局 4 5 7 新 增 衛 生 局 0.5 衛 生 局 5.5 6 新 增 衛 生 局 0.5 衛 生 局 5.5 6 新 增 衛 生 局 1 衛 生 局 6 7 新 增 衛 生 72 衛 生 局 0.5 衛 生 局 84.5 85 新 增 醫 療 統 計 : 原 衛 生 醫 療 類 別 60 項, 本 次 建 議 新 增 14 項 修 正 11 項 刪 除 2 項, 修 訂 後 衛 生 醫 療 類 別 共 72 項 第 2 頁, 共 2 頁 102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環 空 字 第 1050072145 號 附 件 : 如 主 旨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義 務 人 冬 妍 濬 等 15 人 ( 如 名 冊 ) 違 反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經 本 局 依 法 裁 處, 特 為 此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及 81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案 係 冬 妍 濬 等 15 人 ( 如 名 冊 ) 於 105 年 度 因 違 反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2 項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1,500 元 整 罰 鍰 ; 或 因 違 反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1 項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2,000 元 整 罰 鍰 ; 或 因 違 反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2 條 第 2 項 及 第 68 條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3,000 元 整 罰 鍰 因 義 務 人 行 方 不 明, 致 其 裁 處 函 無 法 送 達, 為 此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二 公 示 送 達 方 式 : 公 示 送 達 文 黏 貼 於 本 局 公 告 牌 示 處 並 刊 登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三 請 於 公 告 之 日 起 或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最 後 刊 登 日 起 20 日 內 逕 向 本 局 洽 領 裁 處 函, 逕 行 繳 款 銷 案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區 民 權 路 99 號, 電 話 :04-2227-6011 轉 66237 逾 期 未 繳 者, 即 依 法 移 送 行 政 執 行 處 強 制 執 行 代 理 局 長 白 智 榮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103
序 號 行 為 人 姓 名 車 號 裁 處 書 字 號 違 反 法 條 罰 款 金 額 1 冬 妍 濬 P2E-093 21-105-040015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2 項 1500 2 林 郁 恬 KCX-619 21-105-040043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2 項 1500 3 張 藴 元 IYC-619 21-105-040067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2 項 1500 4 曾 正 龍 916-EJR 21-105-040370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1 項 2000 5 白 美 娟 NOY-103 21-105-040392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1 項 2000 6 林 君 翰 OWM-039 21-105-040394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1 項 2000 7 謝 俊 奇 PV8-751 21-105-030031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1 項 2000 8 陳 佳 慧 TBU-313 21-105-040195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2 條 第 2 項 及 第 68 條 3000 9 江 春 祺 EZW-161 21-105-040210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2 條 第 2 項 及 第 68 條 3000 10 王 政 村 VPL-358 21-105-040214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2 條 第 2 項 及 第 68 條 3000 11 賴 德 福 TDK-768 21-105-040220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2 條 第 2 項 及 第 68 條 3000 12 楊 艷 玲 NQR-362 21-105-040240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2 條 第 2 項 及 第 68 條 3000 13 連 家 裕 EED-889 21-105-040244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2 條 第 2 項 及 第 68 條 3000 14 李 友 發 EFT-571 21-105-040275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2 條 第 2 項 及 第 68 條 3000 15 徐 秀 茹 SQ5-668 21-105-040340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2 條 第 2 項 及 第 68 條 3000 104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環 廢 字 第 1050075972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局 辦 理 臺 中 市 低 碳 永 續 家 園 推 動 資 源 物 回 收 工 作 計 畫 委 託 創 境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執 行 本 計 畫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十 六 條 及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七 十 四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委 託 期 間 : 自 105 年 6 月 20 日 起 至 105 年 12 月 15 日 止 二 委 託 事 項 : 委 託 創 境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臺 中 市 低 碳 永 續 家 園 推 動 資 源 物 回 收 工 作 計 畫 三 相 關 事 宜 : ( 一 ) 辦 理 配 合 臺 中 市 發 展 低 碳 城 市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督 導 公 共 場 所 及 營 業 場 設 置 資 源 回 收 設 施, 以 利 市 民 及 消 費 者 做 好 垃 圾 分 類 工 作, 提 昇 資 源 回 收 成 效 ( 二 ) 推 動 本 市 餐 館 業 或 傳 統 市 場 之 源 頭 減 量 工 作, 鼓 勵 業 者 提 供 消 費 者 自 備 餐 杯 具 或 購 物 袋 優 惠, 提 升 民 眾 環 保 意 識 ( 三 ) 加 強 宣 導 本 市 餐 館 業 或 傳 統 市 場 之 資 源 回 收 設 施 設 置, 及 輔 導 垃 圾 應 依 規 定 妥 善 分 類, 並 交 給 清 潔 隊 資 源 回 收 或 委 託 合 法 清 除 業 者 等 清 運 處 理 ( 四 ) 舉 辦 環 保 政 策 宣 導 活 動 代 理 局 長 白 智 榮 105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編 字 第 10501491441 號 附 件 :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案 件 項 目 暨 期 限 表 主 旨 : 修 訂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暨 期 限 表,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暨 臺 中 市 政 府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作 業 要 點 第 4 點 第 2 項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地 政 類 別 編 號 99 變 更 編 定 ( 非 山 坡 地 ) 辦 理 總 期 限 為 90 天 二 修 正 地 政 類 別 編 號 99 變 更 編 定 ( 山 坡 地 ) 辦 理 總 期 限 為 180 天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106
類 別 編 號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變 更 編 定 ( 非 山 坡 地 )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及 期 限 表 受 理 機 關 名 稱 期 限 ( 天 ) 地 政 局 30 會 辦 機 關 名 稱 都 市 發 展 局 水 利 局 農 業 局 經 濟 發 展 局 建 設 局 環 境 保 護 局 原 住 民 事 務 委 員 會 期 限 ( 天 ) 核 定 機 關 名 稱 期 限 ( 天 ) 特 定 程 序 ( 天 ) 辦 理 總 期 限 ( 天 ) 30 地 政 局 15 15 90 30 修 訂 日 期 :105 年 7 月 11 日 補 正 期 限 備 註 ( 天 ) 1. 修 正 辦 理 總 期 限 天 數, 由 原 本 120 天 修 正 為 90 天 ( 減 少 部 分 為 會 辦 機 關 期 限 由 60 天 縮 減 為 30 天 ) 2. 因 本 局 提 出 行 政 流 程 簡 化 措 施, 於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書 時, 就 變 更 編 定 申 請 案 之 相 同 審 查 項 目 併 同 審 查, 有 效 縮 減 機 關 審 會 辦 時 間 地 政 99 變 更 編 定 ( 山 坡 地 ) 地 政 局 50 都 市 發 展 局 水 利 局 農 業 局 經 濟 發 展 局 建 設 局 環 境 保 護 局 原 住 民 事 務 委 員 會 60 地 政 局 15 55 180 60 1. 修 正 辦 理 總 期 限 天 數, 由 原 本 200 天 修 正 為 180 天 ( 減 少 部 分 為 會 辦 機 關 期 限 由 80 天 縮 減 為 60 天 ) 2. 因 本 局 提 出 行 政 流 程 簡 化 措 施, 於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書 時, 就 變 更 編 定 申 請 案 之 相 同 審 查 項 目 併 同 審 查, 有 效 縮 減 機 關 審 會 辦 時 間 統 計 : 原 地 政 類 別 為 162 項, 本 次 建 議 新 增 0 項 修 正 1 項 刪 除 0 項, 修 訂 後 地 政 類 別 共 162 項 107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用 字 第 1050147471 號 主 旨 : 公 告 廢 止 徵 收 本 府 ( 改 制 前 臺 中 縣 霧 峰 鄉 公 所 )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30 號 道 路 工 程, 原 報 准 徵 收 霧 峰 區 地 利 段 549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合 計 面 積 0.0544 公 頃, 及 其 土 地 改 良 物 依 據 : 一 內 政 部 105 年 5 月 24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1051304452 號 函 二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51 條 及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58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原 需 用 土 地 人 : 臺 中 市 政 府 ( 改 制 前 臺 中 縣 霧 峰 鄉 公 所 ) 二 原 興 辦 事 業 之 種 類 : 交 通 事 業 三 原 徵 收 及 廢 止 徵 收 之 核 准 機 關 日 期 及 文 號 : ( 一 ) 臺 灣 省 政 府 77 年 9 月 8 日 77 府 地 四 字 第 93540 號 函 准 予 徵 收 ( 二 ) 原 徵 收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 臺 中 縣 政 府 78 年 3 月 22 日 78 府 地 權 字 第 48559 號 公 告 徵 收 ( 三 ) 內 政 部 105 年 5 月 24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1051304452 號 函 核 准 廢 止 徵 收 四 廢 止 徵 收 原 因 : 因 變 更 霧 峰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暨 擴 大 都 市 計 畫 範 圍 ) 案, 將 宮 保 第 景 薰 樓 範 圍 變 更 為 古 蹟 保 存 區, 其 中 屬 原 30 號 道 路 工 程 範 圍 者 為 霧 峰 區 地 利 段 549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符 合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9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規 定 因 情 事 變 更, 致 原 徵 收 土 地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已 無 徵 收 之 必 要, 依 同 條 例 第 50 條 第 1 項 應 辦 理 廢 止 徵 收 五 廢 止 徵 收 之 土 地 及 應 繳 回 之 徵 收 價 額 : 詳 見 廢 止 徵 收 土 地 圖 廢 止 徵 收 原 所 有 權 人 應 繳 回 之 徵 收 價 額 清 冊, 以 上 圖 冊 分 別 陳 列 於 本 府 地 政 局 及 霧 峰 區 公 所 公 開 閱 覽 六 公 告 期 間 :30 天 ( 自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起 至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止 ) 七 繳 回 期 限 : 自 公 告 日 起 至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前 八 受 理 繳 回 地 點 :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豐 原 分 行 022-001-10914-0 帳 戶, 戶 名 : 臺 中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徵 收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補 償 費 專 戶 ( 可 至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各 分 行 繳 回 ), 並 請 註 明 繳 回 之 原 所 有 權 人 姓 名 九 原 被 徵 收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上 開 期 限 前 繳 清 應 繳 納 之 徵 收 價 額 者, 即 辦 理 發 還 其 原 有 土 地, 未 於 上 開 期 限 前 繳 清 應 繳 回 之 價 額 者, 不 予 發 還 其 土 地, 仍 維 持 原 登 記, 並 不 得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9 條 規 定 申 請 收 回 該 土 地 十 依 據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2 條 規 定,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對 於 公 告 108
事 項 如 有 異 議, 應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檢 具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提 出, 如 對 應 繳 回 價 額 有 異 議, 應 於 公 告 期 間 屆 滿 次 日 起 30 日 內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另 如 不 服 本 案 內 政 部 核 准 廢 止 徵 收 處 分 者, 請 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及 第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訴 願 人 應 繕 具 訴 願 書 經 由 原 行 政 處 分 機 關 向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提 起 訴 願, 自 公 告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經 由 內 政 部 向 行 政 院 提 起 訴 願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局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用 字 第 1050147544 號 主 旨 : 本 府 辦 理 豐 原 區 都 市 計 畫 4-3 號 道 路 新 闢 工 程, 奉 准 徵 收 豐 原 區 北 天 段 572 地 號 等 17 筆 土 地, 合 計 面 積 0.568553 公 頃, 並 一 併 徵 收 其 土 地 改 良 物 1 案 依 據 : 一 內 政 部 l05 年 7 月 6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1051306176 號 函 二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18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需 用 土 地 人 : 臺 中 市 政 府 二 興 辦 事 業 之 類 別 : 交 通 事 業 三 核 准 徵 收 之 機 關 及 文 號 : 內 政 部 l05 年 7 月 6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1051306176 號 函 核 准 徵 收 四 徵 收 土 地 詳 細 區 域 及 補 償 費 金 額 : 詳 見 徵 收 土 地 範 圍 圖 及 徵 收 土 地 地 價 補 償 費 清 冊, 以 上 圖 冊 分 別 陳 列 於 本 府 地 政 局 及 豐 原 區 公 所 公 開 閱 覽 五 公 告 期 間 :30 天 ( 自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起 至 105 年 8 月 18 日 止 ) 六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3 條 規 定, 奉 准 徵 收 之 土 地 或 土 地 改 良 物 自 公 告 日 起, 除 於 公 告 前 因 繼 承 強 制 執 行 或 法 院 之 判 決 而 取 得 所 有 權 或 他 項 權 利, 並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申 請 登 記 者 外, 不 得 分 割 合 併 移 轉 或 設 定 負 擔 土 地 權 利 人 或 使 用 人 並 不 得 在 該 土 地 為 建 築 改 良 物 之 新 建 增 建 改 建 或 採 取 土 石 變 更 地 形 或 為 農 作 改 良 物 之 增 加 種 植 其 於 公 109
告 時 已 在 工 作 中 者, 應 即 停 止 共 有 分 管 之 耕 地, 部 分 被 徵 收 者,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得 於 徵 收 補 償 地 價 發 給 完 竣 前, 申 請 共 有 物 分 割 登 記 或 應 有 部 分 交 換 移 轉 登 記, 不 受 前 項 不 得 分 割 移 轉 規 定 之 限 制 七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4 條 規 定, 被 徵 收 土 地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之 所 有 權 或 他 項 權 利, 以 公 告 之 日 土 地 登 記 簿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登 記 簿 記 載 為 準 但 於 公 告 前 因 繼 承 強 制 執 行 法 院 之 判 決 或 其 他 依 法 律 規 定 取 得 土 地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之 所 有 權 或 他 項 權 利 而 未 經 登 記 完 畢 者, 其 權 利 人 應 於 徵 收 公 告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申 請 將 其 權 利 備 案 八 依 據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0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30 條 規 定, 被 徵 收 之 土 地 依 照 徵 收 公 告 期 滿 次 日 起 算 第 15 日 之 當 期 市 價 補 償 其 地 價, 該 市 價 係 經 本 市 地 價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定 九 本 案 土 地 於 本 公 告 期 滿 後, 由 本 府 訂 定 發 價 日 期 另 函 通 知 權 利 人 領 取, 逾 期 不 領 者, 視 為 拒 領, 即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6 條 規 定 存 入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費 保 管 專 戶 保 管, 視 同 補 償 完 竣, 並 於 保 管 後 通 知 應 受 補 償 人, 自 通 知 送 達 發 生 效 力 之 日 起, 逾 15 年 未 領 取 之 補 償 費, 歸 屬 國 庫 十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6 條 規 定 : 被 徵 收 之 土 地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原 設 定 之 他 項 權 利 因 徵 收 而 消 滅 其 款 額 計 算, 該 管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限 期 自 行 協 議, 再 依 其 協 議 結 果 代 為 清 償 ; 協 議 不 成 者, 其 補 償 費 依 第 26 條 規 定 辦 理, 故 本 案 工 程 範 圍 內 之 徵 收 土 地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有 設 定 他 項 權 利 者, 請 於 公 告 期 滿 15 日 內 自 行 協 議, 協 議 不 成, 本 府 將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如 被 徵 收 土 地 經 稅 務 機 關 查 有 欠 稅, 於 發 給 補 償 費 時 代 為 扣 繳 如 訂 有 耕 地 三 七 五 租 約 者, 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第 1l 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5 條 土 地 或 土 地 改 良 物 徵 收 補 償 費 核 計 核 發 對 象 及 領 取 辦 法 規 定, 於 發 給 地 價 補 償 費 時, 將 地 價 補 償 費 3 分 之 l, 補 償 於 耕 地 承 租 人 十 二 本 件 徵 收 案 件 經 核 定 之 徵 收 計 畫 書, 預 定 開 工 日 期 為 l05 年 12 月 開 工,l07 年 12 月 底 完 工 十 三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8 條 規 定, 徵 收 土 地 之 殘 餘 部 分, 因 面 積 過 小 或 形 勢 不 整, 致 不 能 為 相 當 之 使 用 者 ; 或 徵 收 建 築 改 良 物 之 殘 餘 部 分 不 能 為 相 當 之 使 用 者, 所 有 權 人 得 於 徵 收 公 告 之 日 起 1 年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申 請 一 併 徵 收,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十 四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9 條 規 定, 被 徵 收 之 土 地, 除 區 段 徵 收 及 本 條 例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得 於 徵 收 公 告 之 日 起 20 年 內, 向 本 府 申 請 照 原 徵 收 補 償 價 額 收 回 其 土 地, 110
該 申 請 經 查 明 合 於 規 定 報 經 內 政 部 核 准 後,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應 於 通 知 送 達 6 個 月 內 繳 還 原 受 領 之 補 償 地 價, 逾 期 視 為 放 棄 收 回 權 ( 一 ) 徵 收 補 償 費 發 給 完 竣 屆 滿 3 年, 未 依 徵 收 計 畫 開 始 使 用 者 但 其 情 形, 係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需 用 土 地 人 之 事 由 者, 不 得 申 請 收 回 土 地 ( 二 ) 未 依 核 准 徵 收 原 定 興 辦 事 業 使 用 者 ( 三 ) 依 原 徵 收 計 畫 開 始 使 用 後 未 滿 5 年, 不 繼 續 依 原 徵 收 計 畫 使 用 者 十 五 異 議 及 行 政 救 濟 之 提 起 : ( 一 ) 依 據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2 條 規 定, 權 利 關 係 人 對 於 公 告 事 項 如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檢 具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二 ) 權 利 關 係 人 如 不 服 本 案 內 政 部 核 准 徵 收 處 分 者, 請 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及 第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訴 願 人 應 繕 具 訴 願 書 經 由 原 行 政 處 分 機 關 向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提 起 訴 願, 自 公 告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經 由 內 政 部 向 行 政 院 提 起 訴 願 ( 三 ) 權 利 關 係 人 如 係 對 徵 收 補 償 價 額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公 告 期 間 屆 滿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提 出 異 議, 本 府 接 受 異 議 後 即 查 明 處 理, 權 利 關 係 人 不 服 查 處 結 果 者, 本 府 得 提 請 地 價 評 議 委 員 會 復 議,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服 者, 權 利 關 係 人 得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局 長 決 行 111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用 字 第 1050149415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府 為 辦 理 北 屯 區 南 京 東 路 三 段 開 闢 工 程 ( 僑 孝 街 ~ 松 竹 站 及 接 通 僑 孝 街 部 分 ), 奉 准 一 併 徵 收 坐 落 北 屯 區 長 安 段 36-1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合 計 面 積 0.0050 公 頃 依 據 : 一 內 政 部 105 年 5 月 13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1050032047 號 函 二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18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需 用 土 地 人 : 臺 中 市 政 府 二 興 辦 事 業 之 種 類 : 交 通 事 業 三 核 准 徵 收 之 機 關 及 文 號 : 內 政 部 105 年 5 月 13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1050032047 號 函 四 徵 收 土 地 詳 細 區 域 及 補 償 費 金 額 : 詳 見 徵 收 土 地 範 圍 圖 一 併 徵 收 地 價 補 償 清 冊, 以 上 圖 冊 分 別 陳 列 於 本 府 地 政 局 及 北 屯 區 公 所 公 開 閱 覽 並 公 布 於 被 徵 收 土 地 所 在 地 里 辦 公 處 五 公 告 期 間 :30 天 ( 自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起 至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止 ) 六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3 條 規 定, 奉 准 徵 收 之 土 地 或 土 地 改 良 物 自 公 告 日 起, 除 於 公 告 前 因 繼 承 強 制 執 行 或 法 院 之 判 決 而 取 得 所 有 權 或 他 項 權 利, 並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申 請 登 記 者 外, 不 得 分 割 合 併 移 轉 或 設 定 負 擔 土 地 權 利 人 或 使 用 人 並 不 得 在 該 土 地 為 建 築 改 良 物 之 新 建 增 建 改 建 或 採 取 土 石 變 更 地 形 或 為 農 作 改 良 物 之 增 加 種 植 其 於 公 告 時 已 在 工 作 中 者, 應 即 停 止 共 有 分 管 之 耕 地, 部 分 被 徵 收 者,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得 於 徵 收 補 償 地 價 發 給 完 竣 前, 申 請 共 有 物 分 割 登 記 或 應 有 部 分 交 換 移 轉 登 記, 不 受 前 項 不 得 分 割 移 轉 規 定 之 限 制 七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4 條 規 定, 被 徵 收 土 地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之 所 有 權 或 他 項 權 利, 以 公 告 之 日 土 地 登 記 簿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登 記 簿 記 載 為 準 但 於 公 告 前 因 繼 承 強 制 執 行 法 院 之 判 決 或 其 他 依 法 律 規 定 取 得 土 地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之 所 有 權 或 他 項 權 利 而 未 經 登 記 完 畢 者, 其 權 利 人 應 於 徵 收 公 告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申 請 將 其 權 利 備 案 八 依 據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0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30 條 規 定, 被 徵 收 之 土 地 依 照 徵 收 公 告 期 滿 次 日 起 算 第 15 日 之 當 期 市 價 補 償 其 地 價, 該 市 價 係 經 本 市 地 價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定 九 本 案 土 地 於 本 公 告 期 滿 後, 由 本 府 訂 定 發 價 日 期 另 函 通 知 權 利 人 領 112
取, 逾 期 不 領 者, 視 為 拒 領, 即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6 條 規 定 存 入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費 保 管 專 戶 保 管, 視 同 補 償 完 竣, 並 於 保 管 後 通 知 應 受 補 償 人, 自 通 知 送 達 發 生 效 力 之 日 起, 逾 15 年 未 領 取 之 補 償 費, 歸 屬 國 庫 十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6 條 規 定 : 被 徵 收 之 土 地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原 設 定 之 他 項 權 利 因 徵 收 而 消 滅 其 款 額 計 算, 該 管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限 期 自 行 協 議, 再 依 其 協 議 結 果 代 為 清 償 ; 協 議 不 成 者, 其 補 償 費 依 第 26 條 規 定 辦 理, 故 本 案 工 程 範 圍 內 之 徵 收 土 地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有 設 定 他 項 權 利 者, 請 於 公 告 期 滿 15 日 內 自 行 協 議, 協 議 不 成, 本 府 將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如 被 徵 收 土 地 經 稅 務 機 關 查 有 欠 稅, 於 發 給 補 償 費 時 代 為 扣 繳 如 訂 有 耕 地 三 七 五 租 約 者, 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第 11 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5 條 土 地 或 土 地 改 良 物 徵 收 補 償 費 核 計 核 發 對 象 及 領 取 辦 法 規 定, 於 發 給 地 價 補 償 費 時, 將 地 價 補 償 費 3 分 之 1, 補 償 於 耕 地 承 租 人 十 二 異 議 及 行 政 救 濟 之 提 起 : ( 一 ) 依 據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2 條 規 定, 權 利 關 係 人 對 於 公 告 事 項 如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檢 具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二 ) 權 利 關 係 人 如 係 對 徵 收 補 償 價 額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公 告 期 間 屆 滿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提 出 異 議, 本 府 接 受 異 議 後 即 查 明 處 理, 權 利 關 係 人 不 服 查 處 結 果 者, 本 府 得 提 請 地 價 評 議 委 員 會 復 議,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服 者, 權 利 關 係 人 得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局 長 決 行 113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價 二 字 第 10501486561 號 主 旨 : 公 告 註 銷 林 大 勲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依 據 : 地 政 士 法 第 10 條 第 15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姓 名 : 林 大 勲 二 執 照 字 號 :(103) 中 市 地 士 字 第 001379 號 三 開 業 事 務 所 名 稱 : 林 大 勲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四 開 業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霧 峰 區 錦 州 路 433 巷 15 號 五 註 銷 原 因 : 自 行 停 止 執 業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價 二 字 第 10501506021 號 主 旨 : 公 告 註 銷 胡 銀 宏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依 據 : 地 政 士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姓 名 : 胡 銀 宏 二 執 照 字 號 :(101) 中 市 地 士 字 第 000268 號 三 開 業 事 務 所 名 稱 : 胡 銀 宏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四 開 業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區 向 上 南 路 1 段 186 號 五 註 銷 原 因 : 開 業 執 照 有 效 期 限 (105 年 7 月 6 日 ) 屆 滿 未 換 發 而 失 效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114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價 二 字 第 10501506071 號 主 旨 : 公 告 註 銷 林 利 美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依 據 : 地 政 士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姓 名 : 林 利 美 二 執 照 字 號 :(101) 中 市 地 士 字 第 000270 號 三 開 業 事 務 所 名 稱 : 林 利 美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四 開 業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豐 原 區 西 勢 路 155 號 1 樓 五 註 銷 原 因 : 開 業 執 照 有 效 期 限 (105 年 7 月 13 日 ) 屆 滿 未 換 發 而 失 效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地 價 二 字 第 10500249101 號 主 旨 : 公 告 註 銷 梁 留 墉 君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證 書 依 據 :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管 理 條 例 第 15 條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8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姓 名 : 梁 留 墉 二 證 書 字 號 :(101) 中 市 經 紀 字 第 00943 號 三 註 銷 原 因 : 證 書 逾 有 效 期 限 未 辦 理 換 證 局 長 張 治 祥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115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地 價 二 字 第 10500259171 號 主 旨 : 公 告 註 銷 江 昇 達 君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證 書 依 據 :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管 理 條 例 第 15 條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8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姓 名 : 江 昇 達 二 證 書 字 號 :(101) 中 市 經 紀 字 第 00006 號 三 任 職 經 紀 業 名 稱 : 信 望 愛 不 動 產 有 限 公 司 四 經 紀 業 地 址 : 臺 中 市 北 屯 區 中 清 路 2 段 1062 號 1 樓 五 註 銷 原 因 : 證 書 逾 有 效 期 限 (105 年 7 月 10 日 ) 未 辦 理 換 證 局 長 張 治 祥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稅 企 字 第 1050150166 號 附 件 :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暨 期 限 表 ( 賦 稅 類 別 ) 主 旨 : 修 訂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暨 期 限 表 ( 賦 稅 類 別 ),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暨 臺 中 市 政 府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作 業 要 點 第 4 點 第 2 項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賦 稅 類 別 編 號 10 地 價 稅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申 請 書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10-1 地 價 稅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申 請 書 及 10-2 地 價 稅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申 請 書 ( 會 勘 ) 編 號 11 地 價 稅 減 免 申 請 書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11-1 地 價 稅 減 免 申 請 書 及 11-2 地 價 稅 減 免 申 請 書 ( 會 勘 ) 編 號 12 地 價 稅 巷 道 ( 或 騎 樓 ) 用 地 申 請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12-1 地 價 稅 巷 道 ( 或 騎 樓 ) 用 地 申 請 及 12-2 地 價 稅 巷 道 ( 或 騎 樓 ) 用 地 申 請 ( 會 勘 或 會 辦 其 他 機 關 ) 編 號 13 地 價 稅 工 業 116
( 廠 ) 用 地 申 請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13-1 地 價 稅 工 業 ( 廠 ) 用 地 申 請 及 13-2 地 價 稅 工 業 ( 廠 ) 用 地 申 請 ( 會 勘 ) 編 號 14 地 價 稅 加 油 站 停 車 場 用 地 申 請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14-1 地 價 稅 加 油 站 停 車 場 用 地 申 請 及 14-2 地 價 稅 加 油 站 停 車 場 用 地 申 請 ( 會 勘 ) 編 號 15 土 地 課 徵 田 賦 申 請 書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15-1 土 地 課 徵 田 賦 申 請 書 及 15-2 土 地 課 徵 田 賦 申 請 書 ( 會 勘 ) 編 號 16 土 地 增 值 稅 曾 否 享 受 自 用 住 宅 稅 率 申 請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16-1 土 地 增 值 稅 曾 否 享 受 自 用 住 宅 稅 率 申 請 ( 臨 櫃 ) 及 16-2 土 地 增 值 稅 曾 否 享 受 自 用 住 宅 稅 率 申 請 編 號 18 土 地 增 值 稅 ( 土 地 現 值 ) 申 報 書 含 申 請 免 徵 及 不 課 徵 者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18-1 土 地 增 值 稅 ( 土 地 現 值 ) 申 報 書 含 申 請 免 徵 及 不 課 徵 者 ( 一 般 用 地 ) 18-2 土 地 增 值 稅 ( 土 地 現 值 ) 申 報 書 含 申 請 免 徵 及 不 課 徵 者 (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 18-3 土 地 增 值 稅 ( 土 地 現 值 ) 申 報 書 含 申 請 免 徵 及 不 課 徵 者 ( 農 業 用 地 ) 18-4 土 地 增 值 稅 ( 土 地 現 值 ) 申 報 書 含 申 請 免 徵 及 不 課 徵 者 ( 其 他 用 地 ) 及 18-5 土 地 增 值 稅 ( 土 地 現 值 ) 申 報 書 含 申 請 免 徵 及 不 課 徵 者 ( 其 他 用 地 會 勘 ) 編 號 21 農 業 用 地 移 轉 不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申 請 書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21-1 農 業 用 地 移 轉 不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申 請 書 及 21-2 農 業 用 地 移 轉 不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申 請 書 ( 會 勘 ) 編 號 23 房 屋 稅 籍 證 明 申 請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23-1 房 屋 稅 籍 證 明 申 請 ( 臨 櫃 ) 及 23-2 房 屋 稅 籍 證 明 申 請 編 號 24 房 屋 拆 除 焚 燬 坍 塌 及 使 用 情 形 變 更 申 請 書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24-1 房 屋 拆 除 焚 燬 坍 塌 申 請 書 及 24-2 房 屋 使 用 情 形 變 更 申 請 書 編 號 27 使 用 牌 照 稅 退 稅 申 請 書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27-1 使 用 牌 照 稅 退 稅 申 請 書 及 27-2 使 用 牌 照 稅 退 稅 申 請 書 ( 批 次 ) 編 號 29 使 用 牌 照 稅 身 心 障 礙 者 免 稅 申 請 書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29-1 使 用 牌 照 稅 身 心 障 礙 者 免 稅 申 請 書 ( 臨 櫃 ) 及 29-2 使 用 牌 照 稅 身 心 障 礙 者 免 稅 申 請 書 編 號 30 各 稅 繳 納 證 明 申 請 書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30-1 各 稅 繳 納 證 明 申 請 書 ( 臨 櫃 ) 及 30-2 各 稅 繳 納 證 明 申 請 書 編 號 33 無 違 章 欠 稅 證 明 申 請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33-1 無 違 章 欠 稅 證 明 申 請 ( 臨 櫃 ) 及 33-2 無 違 章 欠 稅 證 明 申 請 編 號 35 提 供 擔 保 品 申 請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35-1 提 供 擔 保 品 申 請 及 35-2 提 供 擔 保 品 申 請 ( 會 勘 ) 編 號 36 房 屋 稅 地 價 稅 課 稅 明 細 表 申 請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36-1 房 屋 稅 地 價 稅 課 稅 明 細 表 申 請 ( 臨 櫃 ) 及 36-2 房 屋 稅 地 價 稅 課 稅 明 細 表 申 請 編 號 37 各 稅 補 發 繳 款 書 申 請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37-1 各 稅 補 發 繳 款 書 申 請 ( 臨 櫃 ) 及 37-2 各 稅 補 發 繳 款 書 申 請 編 號 38 房 屋 現 值 查 詢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38-1 房 屋 現 117
值 查 詢 ( 臨 櫃 ) 及 38-2 房 屋 現 值 查 詢 編 號 39 房 屋 稅 籍 編 號 查 詢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39-1 房 屋 稅 籍 編 號 查 詢 ( 臨 櫃 ) 及 39-2 房 屋 稅 籍 編 號 查 詢 編 號 48 各 稅 轉 帳 納 稅 證 明 申 請 修 正 項 目 編 號 及 名 稱 為 48-1 各 稅 轉 帳 納 稅 證 明 申 請 ( 臨 櫃 ) 及 48-2 各 稅 轉 帳 納 稅 證 明 申 請 二 賦 稅 類 別 編 號 1 印 花 稅 大 額 憑 證 繳 款 書 開 立 申 請 書 修 正 項 目 名 稱 為 印 花 稅 大 額 憑 證 繳 款 書 開 立 申 請 ( 臨 櫃 ) 編 號 31 重 溢 繳 退 稅 申 請 書 修 正 項 目 名 稱 為 退 稅 申 請 書 編 號 34 債 權 人 查 調 債 務 人 課 稅 資 料 申 請 修 正 項 目 名 稱 為 債 權 人 查 調 債 務 人 課 稅 資 料 申 請 ( 臨 櫃 ) 編 號 43 土 地 增 值 稅 試 算 契 稅 估 算 修 正 項 目 名 稱 為 土 地 增 值 稅 試 算 契 稅 估 算 ( 臨 櫃 ) 編 號 44 全 國 財 產 總 歸 戶 清 單 線 上 查 調 修 正 項 目 名 稱 為 全 國 財 產 稅 總 歸 戶 清 單 線 上 查 調 ( 臨 櫃 ) 編 號 45 綜 稅 所 得 和 稅 籍 資 料 線 上 查 詢 修 正 項 目 名 稱 為 綜 稅 所 得 和 稅 籍 資 料 線 上 查 詢 ( 臨 櫃 ) 編 號 46 信 託 遺 產 繼 承 查 欠 ( 地 價 稅 房 屋 稅 工 程 受 益 費 ) 修 正 項 目 名 稱 為 信 託 遺 產 繼 承 查 欠 地 價 稅 房 屋 稅 工 程 受 益 費 ( 臨 櫃 ) 編 號 47 法 拍 案 件 查 欠 工 程 受 益 費 修 正 項 目 名 稱 為 法 拍 案 件 查 欠 工 程 受 益 費 ( 臨 櫃 ) 編 號 49 全 國 地 價 稅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查 詢 修 正 項 目 名 稱 為 全 國 地 價 稅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查 詢 ( 臨 櫃 ) 編 號 50 契 價 證 明 書 申 請 修 正 項 目 名 稱 為 契 價 證 明 書 申 請 ( 臨 櫃 ) 三 修 正 賦 稅 類 別 編 號 2 印 花 稅 彙 總 繳 納 ( 變 更 ) 申 請 書 辦 理 總 期 限 為 4 天 編 號 3 娛 樂 業 開 業 變 更 代 徵 娛 樂 稅 款 申 請 書 辦 理 總 期 限 為 4 天 編 號 4 臨 時 公 演 申 請 書 辦 理 總 期 限 為 4 天 編 號 5 文 化 藝 術 事 業 減 免 娛 樂 稅 申 請 書 ( 臨 時 公 演 ) 辦 理 總 期 限 為 4 天 編 號 6 娛 樂 稅 設 立 變 更 登 記 申 請 書 辦 理 總 期 限 為 4 天 編 號 7 娛 樂 稅 停 業 復 業 申 請 辦 理 總 期 限 為 4 天 編 號 8 娛 樂 稅 歇 業 ( 註 銷 登 記 ) 申 請 書 辦 理 總 期 限 為 4 天 編 號 9 免 徵 娛 樂 稅 申 請 書 ( 臨 時 公 演 ) 辦 理 總 期 限 為 4 天 編 號 16-2 土 地 增 值 稅 曾 否 享 受 自 用 住 宅 稅 率 申 請 辦 理 總 期 限 為 4 天 編 號 24-1 房 屋 拆 除 焚 燬 坍 塌 申 請 書 辦 理 總 期 限 為 7 天 編 號 27-1 使 用 牌 照 稅 退 稅 申 請 書 辦 理 總 期 限 為 10 天 編 號 31 退 稅 申 請 書 辦 理 總 期 限 為 14 天 編 號 33-2 無 違 章 欠 稅 證 明 申 請 辦 理 總 期 限 為 4 天 編 號 36-2 房 屋 稅 地 價 稅 課 稅 明 細 表 申 請 辦 理 總 期 限 為 3 天 編 號 37-2 各 稅 補 發 繳 款 書 申 請 辦 理 總 期 限 為 3 天 編 號 42 房 屋 稅 減 免 申 請 辦 理 總 期 限 為 7 天 市 長 林 佳 龍 118
類 別 編 號 賦 稅 1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暨 期 限 表 ( 賦 稅 類 別 )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印 花 稅 大 額 憑 證 繳 款 書 開 立 申 請 ( 臨 櫃 )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受 理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會 辦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核 定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隨 到 隨 辦 特 定 程 序 ( 天 ) 辦 理 總 期 限 ( 天 ) 隨 到 隨 辦 補 正 期 限 ( 天 ) 備 註 修 正 : 項 目 名 稱 印 花 稅 大 額 憑 證 繳 款 書 開 立 申 請 書 修 正 為 印 花 稅 大 額 憑 證 繳 款 書 開 立 申 請 書 ( 臨 櫃 ) 賦 稅 2 印 花 稅 彙 總 繳 納 ( 變 更 ) 申 請 書 4 4 修 正 : 本 項 因 運 用 網 路 查 調 資 料, 縮 短 審 查 時 間, 辦 理 總 期 限 由 5 天 縮 短 為 4 天 賦 稅 3 娛 樂 業 開 業 變 更 代 徵 娛 樂 稅 款 申 請 書 4 4 修 正 : 本 項 因 運 用 網 路 查 調 資 料, 縮 短 審 查 時 間, 辦 理 總 期 限 由 5 天 縮 短 為 4 天 賦 稅 4 臨 時 公 演 申 請 書 隨 到 隨 辦 隨 到 隨 辦 4 4 修 正 : 本 項 臨 櫃 申 辦 僅 輔 導 申 請 及 代 收 申 請 書, 為 避 免 民 眾 誤 解, 予 以 刪 除 修 正 : 本 項 因 運 用 網 路 查 調 資 料, 縮 短 審 查 時 間, 辦 理 總 期 限 由 5 天 縮 短 為 4 天 賦 稅 5 文 化 藝 術 事 業 減 免 娛 樂 稅 申 請 書 ( 臨 時 公 演 ) 隨 到 隨 辦 隨 到 隨 辦 4 4 修 正 : 本 項 臨 櫃 申 辦 僅 輔 導 申 請 及 代 收 申 請 書, 為 避 免 民 眾 誤 解, 予 以 刪 除 修 正 : 本 項 因 運 用 網 路 查 調 資 料, 縮 短 審 查 時 間, 辦 理 總 期 限 由 5 天 縮 短 為 4 天 賦 稅 6 娛 樂 稅 設 立 變 更 登 記 申 請 書 4 4 修 正 : 本 項 因 運 用 網 路 查 調 資 料, 縮 短 審 查 時 間, 辦 理 總 期 限 由 5 天 縮 短 為 4 天 賦 稅 7 娛 樂 稅 停 業 復 業 申 請 4 4 修 正 : 本 項 因 運 用 網 路 查 調 資 料, 縮 短 審 查 時 間, 辦 理 總 期 限 由 5 天 縮 短 為 4 天 賦 稅 8 娛 樂 稅 歇 業 ( 註 銷 登 記 ) 申 請 書 4 4 修 正 : 本 項 因 運 用 網 路 查 調 資 料, 縮 短 審 查 時 間, 辦 理 總 期 限 由 5 天 縮 短 為 4 天 第 1 頁 119
類 別 編 號 賦 稅 9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免 徵 娛 樂 稅 申 請 書 ( 臨 時 公 演 ) 受 理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會 辦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核 定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隨 到 隨 辦 特 定 程 序 ( 天 ) 辦 理 總 期 限 ( 天 ) 隨 到 隨 辦 4 4 補 正 期 限 ( 天 ) 備 註 修 正 : 本 項 臨 櫃 申 辦 僅 輔 導 申 請 及 代 收 申 請 書, 為 避 免 民 眾 誤 解, 予 以 刪 除 修 正 : 本 項 因 運 用 網 路 查 調 資 料, 縮 短 審 查 時 間, 辦 理 總 期 限 由 5 天 縮 短 為 4 天 賦 稅 10-1 10-2 地 價 稅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申 請 書 地 價 稅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申 請 書 ( 會 勘 ) 9 9 26 26 修 正 : 1 編 號 10 修 正 為 編 號 10-1 及 10-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地 價 稅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申 請 書 及 地 價 稅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申 請 書 ( 會 勘 ) 賦 稅 11-1 11-2 地 價 稅 減 免 申 請 書 地 價 稅 減 免 申 請 書 ( 會 勘 ) 9 9 26 26 修 正 : 1 編 號 11 修 正 為 編 號 11-1 及 11-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地 價 稅 減 免 申 請 書 及 地 價 稅 減 免 申 請 書 ( 會 勘 ) 賦 稅 12-1 12-2 地 價 稅 巷 道 ( 或 騎 樓 ) 用 地 申 請 地 價 稅 巷 道 ( 或 騎 樓 ) 用 地 申 請 ( 會 勘 或 會 辦 其 他 機 關 ) 4 都 市 發 展 局 9 9 51 5 60 修 正 : 1 編 號 12 修 正 為 編 號 12-1 及 12-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地 價 稅 巷 道 ( 或 騎 樓 ) 用 地 申 請 及 地 價 稅 巷 道 ( 或 騎 樓 ) 用 地 申 請 ( 會 勘 或 會 辦 其 他 機 關 ) 賦 稅 13-1 13-2 地 價 稅 工 業 ( 廠 ) 用 地 申 請 地 價 稅 工 業 ( 廠 ) 用 地 申 請 ( 會 勘 ) 9 9 26 26 修 正 : 1 編 號 13 修 正 為 編 號 13-1 及 13-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地 價 稅 工 業 ( 廠 ) 用 地 申 請 及 地 價 稅 工 業 ( 廠 ) 用 地 申 請 ( 會 勘 ) 賦 稅 14-1 14-2 地 價 稅 加 油 站 停 車 場 用 地 申 請 地 價 稅 加 油 站 停 車 場 用 地 申 請 ( 會 勘 ) 9 9 26 26 修 正 : 1 編 號 14 修 正 為 編 號 14-1 及 14-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地 價 稅 加 油 站 停 車 場 用 地 申 請 及 地 價 稅 加 油 站 停 車 場 用 地 申 請 ( 會 勘 ) 第 2 頁 120
類 別 編 號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受 理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會 辦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核 定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特 定 程 序 ( 天 ) 辦 理 總 期 限 ( 天 ) 補 正 期 限 ( 天 ) 備 註 賦 稅 15-1 15-2 土 地 課 徵 田 賦 申 請 書 土 地 課 徵 田 賦 申 請 書 ( 會 勘 ) 15 15 26 26 修 正 : 1 編 號 15 修 正 為 編 號 15-1 及 15-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土 地 課 徵 田 賦 申 請 書 及 土 地 課 徵 田 賦 申 請 書 ( 會 勘 ) 賦 稅 16-1 16-2 土 地 增 值 稅 曾 否 享 受 自 用 住 宅 稅 率 申 請 ( 臨 櫃 ) 土 地 增 值 稅 曾 否 享 受 自 用 住 宅 稅 率 申 請 隨 到 隨 辦 隨 到 隨 辦 4 4 修 正 : 1 編 號 16 修 正 為 編 號 16-1 及 16-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土 地 增 值 稅 曾 否 享 受 自 用 住 宅 稅 率 申 請 ( 臨 櫃 ) 及 土 地 增 值 稅 曾 否 享 受 自 用 住 宅 稅 率 申 請 3 編 號 16-2 土 地 增 值 稅 曾 否 享 受 自 用 住 宅 稅 率 申 請, 本 項 因 運 用 網 路 查 調 資 料, 縮 短 審 查 時 間, 辦 理 總 期 限 由 5 天 縮 短 為 4 天 賦 稅 18-1 18-2 18-3 18-4 土 地 增 值 稅 ( 土 地 現 值 ) 申 報 書 含 申 請 免 徵 及 不 課 徵 者 ( 一 般 用 地 ) 土 地 增 值 稅 ( 土 地 現 值 ) 申 報 書 含 申 請 免 徵 及 不 課 徵 者 (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 土 地 增 值 稅 ( 土 地 現 值 ) 申 報 書 含 申 請 免 徵 及 不 課 徵 者 ( 農 業 用 地 ) 土 地 增 值 稅 ( 土 地 現 值 ) 申 報 書 含 申 請 免 徵 及 不 課 徵 者 ( 其 他 用 地 ) 7 7 12 12 7 7 7 7 修 正 : 1 編 號 18 修 正 為 編 號 18-1 18-2 18-3 18-4 及 18-5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土 地 增 值 稅 ( 土 地 現 值 ) 申 報 書 含 申 請 免 徵 及 不 課 徵 者 ( 一 般 用 地 ) 土 地 增 值 稅 ( 土 地 現 值 ) 申 報 書 含 申 請 免 徵 及 不 課 徵 者 (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 土 地 增 值 稅 ( 土 地 現 值 ) 申 報 書 含 申 請 免 徵 及 不 課 徵 者 ( 農 業 用 地 ) 土 地 增 值 稅 ( 土 地 現 值 ) 申 報 書 含 申 請 免 徵 及 不 課 徵 者 ( 其 他 用 地 ) 土 地 增 值 稅 ( 土 地 現 值 ) 申 報 書 含 申 請 免 徵 及 不 課 徵 者 ( 其 他 用 地 會 勘 ) 18-5 土 地 增 值 稅 ( 土 地 現 值 ) 申 報 書 含 申 請 免 徵 及 不 課 徵 者 ( 其 他 用 地 會 勘 ) 26 26 第 3 頁 121
類 別 編 號 賦 稅 21-1 21-2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農 業 用 地 移 轉 不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申 請 書 農 業 用 地 移 轉 不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申 請 書 ( 會 勘 ) 受 理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會 辦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核 定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特 定 程 序 ( 天 ) 辦 理 總 期 限 ( 天 ) 7 7 26 26 補 正 期 限 ( 天 ) 備 註 修 正 : 1 編 號 21 修 正 為 編 號 21-1 及 21-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農 業 用 地 移 轉 不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申 請 書 及 農 業 用 地 移 轉 不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申 請 書 ( 會 勘 ) 賦 稅 23-1 23-2 房 屋 稅 籍 證 明 申 請 ( 臨 櫃 ) 房 屋 稅 籍 證 明 申 請 隨 到 隨 辦 隨 到 隨 辦 3 3 修 正 : 1 編 號 23 修 正 為 編 號 23-1 及 23-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房 屋 稅 籍 證 明 申 請 ( 臨 櫃 ) 及 房 屋 稅 籍 證 明 申 請 賦 稅 24-1 24-2 房 屋 拆 除 焚 燬 坍 塌 申 請 書 房 屋 使 用 情 形 變 更 申 請 書 7 7 7 7 修 正 : 1 編 號 24 修 正 為 編 號 24-1 及 24-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房 屋 拆 除 焚 燬 坍 塌 申 請 書 及 房 屋 使 用 情 形 變 更 申 請 書 3 編 號 24-1 房 屋 拆 除 焚 燬 坍 塌 申 請 書, 本 項 可 透 過 158 空 間 資 訊 網 等 系 統, 於 現 勘 前 查 看 建 物 坐 落 及 街 景, 節 省 作 業 時 間, 辦 理 總 期 限 由 9 天 縮 短 為 7 天 賦 稅 27-1 27-2 使 用 牌 照 稅 退 稅 申 請 書 使 用 牌 照 稅 退 稅 申 請 書 ( 批 次 ) 10 10 30 30 修 正 : 1 編 號 27 修 正 為 編 號 27-1 及 27-2 2 本 項 因 運 用 網 路 查 調 資 料, 縮 短 審 查 時 間, 辦 理 總 期 限 由 15 天 縮 短 為 10 天 修 正 : 項 目 名 稱 使 用 牌 照 稅 退 稅 申 請 書 修 正 為 使 用 牌 照 稅 退 稅 申 請 書 ( 批 次 ) 賦 稅 29-1 29-2 使 用 牌 照 稅 身 心 障 礙 者 免 稅 申 請 書 ( 臨 櫃 ) 使 用 牌 照 稅 身 心 障 礙 者 免 稅 申 請 書 隨 到 隨 辦 隨 到 隨 辦 5 5 修 正 : 1 編 號 29 修 正 為 編 號 29-1 及 29-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使 用 牌 照 稅 身 心 障 礙 者 免 稅 申 請 書 ( 臨 櫃 ) 及 使 用 牌 照 稅 身 心 障 礙 者 免 稅 申 請 書 第 4 頁 122
類 別 編 號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受 理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會 辦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核 定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特 定 程 序 ( 天 ) 辦 理 總 期 限 ( 天 ) 補 正 期 限 ( 天 ) 備 註 賦 稅 30-1 30-2 各 稅 繳 納 證 明 申 請 書 ( 臨 櫃 ) 各 稅 繳 納 證 明 申 請 書 隨 到 隨 辦 隨 到 隨 辦 3 3 修 正 : 1 編 號 30 修 正 為 編 號 30-1 及 30-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各 稅 繳 納 證 明 申 請 書 ( 臨 櫃 ) 及 各 稅 繳 納 證 明 申 請 書 賦 稅 31 退 稅 申 請 書 14 14 修 正 : 1 項 目 名 稱 重 溢 繳 退 稅 申 請 書 修 正 為 退 稅 申 請 書 2 本 項 因 運 用 線 上 派 送 相 關 報 表, 縮 短 彙 整 報 表 作 業 時 間, 辦 理 總 期 限 由 15 天 縮 短 為 14 天 賦 稅 33-1 33-2 無 違 章 欠 稅 證 明 申 請 ( 臨 櫃 ) 無 違 章 欠 稅 證 明 申 請 隨 到 隨 辦 隨 到 隨 辦 4 4 修 正 : 1 編 號 33 修 正 為 編 號 33-1 及 33-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無 違 章 欠 稅 證 明 申 請 ( 臨 櫃 ) 及 無 違 章 欠 稅 證 明 申 請 3 編 號 33-2 無 違 章 欠 稅 證 明 申 請, 本 項 因 運 用 網 路 查 調 資 料, 縮 短 審 查 時 間, 辦 理 總 期 限 由 5 天 縮 短 為 4 天 賦 稅 34 債 權 人 查 調 債 務 人 課 稅 資 料 申 請 ( 臨 櫃 ) 隨 到 隨 辦 隨 到 隨 辦 修 正 : 項 目 名 稱 債 權 人 查 調 債 務 人 課 稅 資 料 申 請 修 正 為 債 權 人 查 調 債 務 人 課 稅 資 料 申 請 ( 臨 櫃 ) 賦 稅 35-1 提 供 擔 保 品 申 請 16 16 修 正 : 1 編 號 35 修 正 為 編 號 35-1 及 35-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提 供 擔 保 品 申 請 及 提 供 擔 保 品 申 請 ( 會 勘 ) 35-2 提 供 擔 保 品 申 請 ( 會 勘 ) 6 地 政 事 務 所 40 14 60 第 5 頁 123
類 別 編 號 賦 稅 36-1 36-2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房 屋 稅 地 價 稅 課 稅 明 細 表 申 請 ( 臨 櫃 ) 房 屋 稅 地 價 稅 課 稅 明 細 表 申 請 受 理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會 辦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核 定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隨 到 隨 辦 特 定 程 序 ( 天 ) 辦 理 總 期 限 ( 天 ) 隨 到 隨 辦 3 3 補 正 期 限 ( 天 ) 備 註 修 正 : 1 編 號 36 修 正 為 編 號 36-1 及 36-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房 屋 稅 地 價 稅 課 稅 明 細 表 申 請 ( 臨 櫃 ) 及 房 屋 稅 地 價 稅 課 稅 明 細 表 申 請 3 編 號 36-2 房 屋 稅 地 價 稅 課 稅 明 細 表 申 請, 本 項 因 運 用 網 路 查 調 資 料, 縮 短 審 查 時 間, 辦 理 總 期 限 由 4 天 縮 短 為 3 天 賦 稅 37-1 37-2 各 稅 補 發 繳 款 書 申 請 ( 臨 櫃 ) 各 稅 補 發 繳 款 書 申 請 隨 到 隨 辦 隨 到 隨 辦 3 3 修 正 : 1 編 號 37 修 正 為 編 號 37-1 及 37-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各 稅 補 發 繳 款 書 申 請 ( 臨 櫃 ) 及 各 稅 補 發 繳 款 書 申 請 3 編 號 37-2 各 稅 補 發 繳 款 書 申 請, 本 項 因 運 用 網 路 查 調 資 料, 縮 短 審 查 時 間, 可 縮 短 審 查 時 間, 辦 理 總 期 限 由 4 天 縮 短 為 3 天 賦 稅 38-1 房 屋 現 值 查 詢 ( 臨 櫃 ) 隨 到 隨 辦 隨 到 隨 辦 38-2 房 屋 現 值 查 詢 4 4 修 正 : 1 編 號 38 修 正 為 編 號 38-1 及 38-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房 屋 現 值 查 詢 ( 臨 櫃 ) 及 房 屋 現 值 查 詢 賦 稅 39-1 39-2 房 屋 稅 籍 編 號 查 詢 ( 臨 櫃 ) 房 屋 稅 籍 編 號 查 詢 隨 到 隨 辦 隨 到 隨 辦 3 3 修 正 : 1 編 號 39 修 正 為 編 號 39-1 及 39-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房 屋 稅 籍 編 號 查 詢 ( 臨 櫃 ) 及 房 屋 稅 籍 編 號 查 詢 第 6 頁 124
類 別 編 號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受 理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會 辦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核 定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特 定 程 序 ( 天 ) 辦 理 總 期 限 ( 天 ) 補 正 期 限 ( 天 ) 備 註 賦 稅 42 房 屋 稅 減 免 申 請 7 7 修 正 : 本 項 因 可 透 過 158 空 間 資 訊 網 等 系 統, 於 現 勘 前 查 看 建 物 坐 落 及 街 景, 節 省 作 業 時 間, 爰 辦 理 總 期 限 由 9 天 縮 短 為 7 天 賦 稅 43 土 地 增 值 稅 試 算 契 稅 估 算 ( 臨 櫃 ) 隨 到 隨 辦 隨 到 隨 辦 修 正 : 項 目 名 稱 土 地 增 值 稅 試 算 契 稅 估 算 修 正 為 土 地 增 值 稅 試 算 契 稅 估 算 ( 臨 櫃 ) 賦 稅 44 全 國 財 產 稅 總 歸 戶 清 單 線 上 查 調 ( 臨 櫃 ) 隨 到 隨 辦 隨 到 隨 辦 修 正 : 項 目 名 稱 全 國 財 產 稅 總 歸 戶 清 單 線 上 查 調 修 正 為 全 國 財 產 稅 總 歸 戶 清 單 線 上 查 調 ( 臨 櫃 ) 賦 稅 45 綜 稅 所 得 和 稅 籍 資 料 線 上 查 詢 ( 臨 櫃 ) 隨 到 隨 辦 隨 到 隨 辦 修 正 : 項 目 名 稱 綜 稅 所 得 和 稅 籍 資 料 線 上 查 詢 修 正 為 綜 稅 所 得 和 稅 籍 資 料 線 上 查 詢 ( 臨 櫃 ) 賦 稅 46 信 託 遺 產 繼 承 查 欠 地 價 稅 房 屋 稅 工 程 受 益 費 ( 臨 櫃 ) 隨 到 隨 辦 隨 到 隨 辦 修 正 : 項 目 名 稱 信 託 遺 產 繼 承 查 欠 地 價 稅 房 屋 稅 工 程 受 益 費 修 正 為 信 託 遺 產 繼 承 查 欠 地 價 稅 房 屋 稅 工 程 受 益 費 ( 臨 櫃 ) 賦 稅 47 法 拍 案 件 查 欠 工 程 受 益 費 ( 臨 櫃 ) 隨 到 隨 辦 隨 到 隨 辦 修 正 : 項 目 名 稱 法 拍 案 件 查 欠 工 程 受 益 費 修 正 為 法 拍 案 件 查 欠 工 程 受 益 費 ( 臨 櫃 ) 賦 稅 48-1 48-2 各 稅 轉 帳 納 稅 證 明 申 請 ( 臨 櫃 ) 各 稅 轉 帳 納 稅 證 明 申 請 隨 到 隨 辦 隨 到 隨 辦 3 3 修 正 : 1 編 號 48 修 正 為 編 號 48-1 及 48-2 2 項 目 名 稱 修 正 為 各 稅 轉 帳 納 稅 證 明 申 請 ( 臨 櫃 ) 及 各 稅 轉 帳 納 稅 證 明 申 請 第 7 頁 125
類 別 編 號 賦 稅 49 申 請 案 件 項 目 全 國 地 價 稅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查 詢 ( 臨 櫃 ) 受 理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會 辦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核 定 機 關 期 限 名 稱 ( 天 ) 隨 到 隨 辦 特 定 程 序 ( 天 ) 辦 理 總 期 限 ( 天 ) 隨 到 隨 辦 補 正 期 限 備 註 ( 天 ) 修 正 : 項 目 名 稱 全 國 地 價 稅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查 修 正 為 全 國 地 價 稅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查 ( 臨 櫃 ) 賦 稅 50 契 價 證 明 書 申 請 ( 臨 櫃 ) 隨 到 隨 辦 統 計 : 原 賦 稅 類 別 為 51 項, 本 次 建 議 修 正 40 項, 修 訂 後 賦 稅 類 別 共 51 項 隨 到 隨 辦 修 正 : 項 目 名 稱 契 價 證 明 書 申 請 修 正 為 契 價 證 明 書 申 請 ( 臨 櫃 )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教 社 字 第 10501575391 號 附 件 : 如 公 告 事 項 三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臺 中 市 教 育 事 務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自 治 條 例 草 案 依 據 : 臺 中 市 法 規 標 準 自 治 條 例 第 10 條 第 2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二 修 正 依 據 : 民 法 第 32 條 三 修 正 臺 中 市 教 育 事 務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自 治 條 例 草 案 如 附 件 本 案 另 載 於 本 府 網 站 ( 網 址 :http://www.legal.taichung.gov. tw/) 臺 中 市 法 規 資 料 庫 > 草 案 預 告 網 頁 四 對 於 公 告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之 次 日 起 7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社 會 教 育 科 ) ( 二 ) 地 址 : 臺 中 市 豐 原 區 陽 明 街 36 號 ( 三 ) 電 話 :04-22289111#54508 ( 四 ) 傳 真 :04-25263476 ( 五 ) 電 子 郵 件 :ckhung@taichung.gov.tw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局 長 決 行 第 8 頁 126
臺 中 市 教 育 事 務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條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臺 中 市 教 育 事 務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自 治 條 例 業 於 一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一 一 一 三 六 五 一 一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為 使 本 自 治 條 例 更 臻 完 善, 本 次 修 正 草 案 如 下 : 一 修 正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之 性 別 比 例 設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 二 修 正 財 團 法 人 委 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條 ) 臺 中 市 教 育 事 務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條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十 一 條 教 育 法 人 置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董 事 之 名 額, 以 七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為 限, 並 應 為 奇 數, 其 每 屆 任 期 不 得 逾 三 年 置 有 監 察 人 者, 名 額 以 三 人 至 五 人 為 限, 其 任 期 與 董 事 同 二 董 事 應 有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具 有 從 事 目 的 事 業 之 工 作 經 驗 三 董 事 相 互 間 有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關 係 者, 不 得 超 過 總 名 額 三 分 之 一 第 十 一 條 教 育 法 人 置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董 事 之 名 額, 以 七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為 限, 並 應 為 奇 數, 其 每 屆 任 期 不 得 逾 三 年 置 有 監 察 人 者, 名 額 以 三 人 至 五 人 為 限, 其 任 期 與 董 事 同 二 董 事 應 有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具 有 從 事 目 的 事 業 之 工 作 經 驗 三 董 事 相 互 間 有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關 係 者, 127 考 量 民 間 公 益 團 體 聘 任 無 給 職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不 易, 性 別 比 例 設 限 可 能 增 加 延 聘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難 度
不 得 超 過 總 名 額 三 分 之 一 四 監 察 人 相 互 間 監 察 人 與 董 事 間, 不 得 有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關 係 五 外 國 人 充 任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者, 其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董 事 總 名 額 或 監 察 人 總 名 額 三 分 之 一, 並 不 得 充 任 董 事 長 六 政 府 捐 助 基 金 累 計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十 之 教 育 法 人, 其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任 一 性 別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七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均 為 無 給 職 第 二 十 條 教 育 法 人 財 產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或 當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者, 應 將 財 務 報 表 委 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四 監 察 人 相 互 間 監 察 人 與 董 事 間, 不 得 有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關 係 五 外 國 人 充 任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者, 其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董 事 總 名 額 或 監 察 人 總 名 額 三 分 之 一, 並 不 得 充 任 董 事 長 六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任 一 性 別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七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均 為 無 給 職 第 二 十 條 教 育 法 人 財 產 總 額 或 當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者, 應 將 財 務 報 表 委 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經 參 酌 其 他 五 都 及 本 市 相 關 局 處, 有 關 教 育 事 務 財 團 法 人 委 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規 定 而 修 正 本 條 文 128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社 助 字 第 10501520391 號 附 件 : 見 主 旨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臺 中 市 災 害 救 助 金 核 發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臺 中 市 法 規 標 準 自 治 條 例 第 30 條 準 用 第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二 修 正 依 據 :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風 災 震 災 火 災 爆 炸 災 害 救 助 種 類 及 標 準 三 修 正 臺 中 市 災 害 救 助 金 核 發 辦 法 草 案 如 附 件 本 案 另 載 於 本 府 法 制 局 網 站 ( 網 址 :http://www.legal.taichung.gov.tw/) 臺 中 市 法 規 資 料 庫 草 案 預 告 網 頁 四 對 於 公 告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之 次 日 起 7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 社 會 救 助 科 ) ( 二 ) 地 址 :40701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臺 灣 大 道 3 段 99 號 ( 三 ) 電 話 :04-22289111 轉 37217 ( 四 ) 傳 真 :04-22291812 ( 五 ) 電 子 郵 件 :j82567@taichung.gov.tw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局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災 害 救 助 金 核 發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臺 中 市 災 害 救 助 金 核 發 辦 法 ( 以 下 稱 本 辦 法 ) 訂 定 意 旨 在 於 規 範 本 市 市 民 遭 受 風 災 ( 含 颱 風 及 龍 捲 風 ) 震 災 ( 含 海 嘯 及 土 壤 液 化 等 ) 火 災 或 爆 炸 災 害 時, 因 損 害 重 大 致 影 響 生 活 有 關 之 災 害 救 助 金 發 放 相 關 事 宜, 為 明 確 訂 定 處 理 天 然 災 害 救 助 程 序, 本 辦 法 之 訂 定 及 修 正 均 參 據 風 災 震 災 火 災 爆 炸 災 害 救 助 種 類 及 標 準 ( 以 下 稱 本 標 準 ) 定 義 救 助 意 涵 與 範 圍, 俾 供 業 務 相 關 人 員 遵 循 129
本 辦 法 原 由 臺 中 市 政 府 一 二 年 一 月 四 日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一 二 一 七 九 五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後 於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以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一 三 二 六 二 五 六 一 二 號 令 修 正 第 二 條 得 委 由 臺 中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區 公 所 執 行, 惟 本 標 準 業 於 一 四 年 二 月 五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消 字 第 一 四 八 二 六 五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九 條, 旋 於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以 內 政 部 台 內 消 字 第 一 五 八 二 一 六 四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第 四 條 第 九 條 條 文 因 本 標 準 已 經 2 次 修 正, 故 為 應 實 際 需 求 爰 參 據 本 標 準 修 正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至 第 七 條 第 九 條 及 第 十 條, 提 出 文 字 增 刪 作 業, 其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一 因 應 和 平 區 獨 立 為 自 治 區, 於 法 條 字 義 上 有 所 區 隔 及 排 除, 修 正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區 公 所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 二 將 龍 捲 風 列 入 風 災 之 範 圍, 海 嘯 及 土 壤 液 化 列 入 震 災 之 範 圍 ; 並 定 義 救 助 意 涵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 三 增 加 因 災 失 蹤 同 屬 死 亡 救 助 之 規 定, 明 定 重 傷 救 助 定 義 及 自 行 負 擔 醫 療 費 用 範 疇 (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 四 明 定 土 壤 液 化 導 致 地 基 掏 空, 如 造 成 樓 板 受 損 即 可 依 本 辦 法 給 予 安 遷 救 助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定 明 非 因 災 死 亡 之 救 助 金 應 繳 回 之 規 定, 及 同 一 期 間 發 生 多 種 災 害 事 件 符 合 本 標 準 及 其 他 法 規 之 救 助 規 定 者, 具 領 人 僅 得 擇 一 救 助 種 類 領 取 災 救 助 金, 不 得 重 複 具 領 (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 六 重 傷 救 助 金 之 具 領 人, 修 正 為 本 人 ; 以 及 增 訂 具 領 救 助 金 排 除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 七 修 改 檢 附 資 料 申 請 規 定, 將 戶 籍 謄 本 改 為 戶 籍 資 料, 以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重 大 傷 病 核 定 審 查 通 知 書 等 同 重 大 傷 病 之 資 格 (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 八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條 ) 130
臺 中 市 災 害 救 助 金 核 發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社 會 救 助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社 會 救 助 法 本 條 未 修 正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 以 下 簡 稱 社 會 局 ), 並 得 委 由 臺 中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區 公 所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 以 下 簡 稱 社 會 局 ), 並 得 委 由 本 市 各 區 公 所 ( 以 下 簡 稱 區 公 所 ) 執 行 酌 增 文 字 以 區 隔 定 義 執 行 機 關 與 和 平 區 公 所 自 治 區 ( 以 下 簡 稱 區 公 所 ) 執 行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為 本 市 市 民 ; 市 民 之 配 偶 為 無 國 籍 人 外 國 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或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人 民, 已 在 臺 灣 合 法 居 留 並 共 同 生 活 者, 亦 同 本 辦 法 所 稱 救 助, 指 前 項 之 人 因 遭 受 風 災 ( 含 颱 風 及 龍 捲 風 ) 震 災 ( 含 海 嘯 及 土 壤 液 化 等 ) 火 災 或 爆 炸 災 害, 致 損 害 重 大, 影 響 生 活, 發 給 災 害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為 於 臺 中 市 遭 受 水 火 風 雹 旱 地 震 及 其 他 災 害, 致 損 害 重 大, 影 響 生 活 之 國 民 國 民 之 配 偶 為 無 國 籍 人 外 國 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或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人 民, 已 在 臺 灣 合 法 居 留 並 共 同 生 活 者, 適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因 風 災 震 災 火 災 爆 炸 災 害 救 助 種 類 及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本 標 準 ) 於 一 0 四 年 二 月 五 日 及 一 0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二 次 修 正, 爰 據 以 增 訂 救 助 意 涵, 並 將 龍 捲 風 列 入 風 災 之 範 圍, 海 嘯 及 土 壤 液 化 列 入 震 災 之 範 圍 救 助 金, 以 維 持 其 個 人 或 家 庭 之 基 本 生 活 第 四 條 本 辦 法 災 害 救 助 之 種 類 如 下 : 一 死 亡 救 助 : ( 一 ) 因 災 害 致 死 者 ( 二 ) 因 災 致 重 傷, 於 災 害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第 四 條 本 辦 法 災 害 救 助 之 種 類 如 下 : 一 死 亡 救 助 : 因 災 害 致 死 或 因 災 致 重 傷, 於 災 害 發 生 後 三 十 日 內 死 亡 者 二 失 蹤 救 助 : 因 災 致 行 蹤 不 1.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2. 依 據 本 標 準 第 二 條 修 正 說 明, 爰 於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增 加 131
日 內 死 亡 者 ( 三 ) 因 災 害 而 失 蹤, 經 檢 察 機 關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核 發 死 亡 證 明 書 者 二 失 蹤 救 助 : 因 災 致 行 蹤 不 明 者 三 重 傷 救 助 : 指 因 災 致 重 傷 ; 或 未 致 重 傷, 必 須 緊 急 救 護 住 院 治 療, 自 住 院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住 院 期 間 所 發 生 自 行 負 擔 之 醫 療 費 用 總 額 達 重 傷 救 助 金 金 額 者 四 安 遷 救 助 : 因 災 致 住 屋 毀 損 達 不 堪 居 住 程 度 者 五 住 屋 淹 水 救 助 : 住 屋 因 水 災 淹 水, 自 室 內 樓 地 板 起 算 達 五 十 公 分 以 上 者 六 住 屋 土 石 流 救 助 : 住 屋 因 土 石 流 流 入, 室 內 樓 地 板 起 算 達 三 十 公 分 或 面 積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自 行 負 擔 之 醫 療 費 用, 指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規 定 應 自 行 負 擔 之 費 用 及 不 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費 用 第 一 項 所 稱 住 屋, 以 明 者 三 重 傷 救 助 : 指 因 災 致 重 傷, 或 未 致 重 傷, 必 須 緊 急 救 護 住 院 治 療, 自 住 院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所 發 生 醫 療 費 用 自 負 額 達 重 傷 救 助 金 金 額 者 四 安 遷 救 助 : 住 屋 因 災 毀 損, 達 不 堪 居 住 程 度 者 五 住 屋 淹 水 救 助 : 住 屋 因 水 災 淹 水, 自 室 內 樓 地 板 起 算 達 五 十 公 分 以 上 者 六 住 屋 土 石 流 救 助 : 住 屋 因 土 石 流 流 入, 室 內 樓 地 板 起 算 達 三 十 公 分 或 面 積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前 項 所 稱 住 屋, 以 臥 室 客 廳 飯 廳 及 連 棟 之 廚 房 浴 廁 為 限 ; 前 項 第 四 款 之 住 屋, 以 申 請 人 於 災 害 發 生 前 已 在 現 址 辦 妥 戶 籍 登 記, 且 災 害 發 生 時 居 住 於 現 址 者 ; 前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之 住 屋, 以 申 請 人 於 災 害 發 生 時 居 住 於 現 址 者 為 限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救 助 應 擇 一 申 請 132 因 災 失 蹤 同 屬 死 亡 救 助 之 規 定 3. 另 於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明 定 重 傷 救 助 定 義, 及 第 二 項 明 定 自 行 負 擔 醫 療 費 用 範 疇
臥 室 客 廳 飯 廳 及 連 棟 之 廚 房 浴 廁 為 限 ;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之 住 屋, 以 申 請 人 於 災 害 發 生 前 已 在 現 址 辦 妥 戶 籍 登 記, 且 災 害 發 生 時 居 住 於 現 址 者 ;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之 住 屋, 以 申 請 人 於 災 害 發 生 時 居 住 於 現 址 者 為 限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救 助 應 擇 一 申 請 第 五 條 受 災 戶 住 屋 毀 損 達 下 列 不 堪 居 住 程 度 情 形 之 一 者, 給 予 安 遷 救 助 : 一 地 震 造 成 者 : ( 一 ) 住 屋 塌 陷 程 度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二 ) 住 屋 屋 頂 倒 塌 或 樓 板 毀 損 塌 陷 面 積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三 ) 樑 柱 : 混 凝 土 剝 落 鋼 筋 外 露 之 樑 柱 達 樑 柱 總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者 ; 或 箍 筋 斷 裂 鬆 脫 主 筋 挫 曲 混 凝 土 脆 裂 脫 出, 樓 層 下 陷 之 樑 柱 達 樑 柱 總 數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 四 ) 牆 壁 : 1. 厚 度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之 鋼 筋 混 凝 土 牆 牆 內 主 筋 斷 裂 第 五 條 安 遷 救 助 所 稱 之 住 屋 因 災 毀 損 達 不 堪 居 住 之 認 定 標 準 如 下 : 一 地 震 造 成 者 : ( 一 ) 住 屋 塌 陷 程 度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二 ) 住 屋 屋 頂 倒 塌 或 樓 板 毀 損 塌 陷 面 積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三 ) 樑 柱 : 混 凝 土 剝 落 鋼 筋 外 露 之 樑 柱 達 樑 柱 總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者 ; 或 箍 筋 斷 裂 鬆 脫 主 筋 挫 曲 混 凝 土 脆 裂 脫 出, 樓 層 下 陷 之 樑 柱 達 樑 柱 總 數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 四 ) 牆 壁 : 1. 厚 度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之 鋼 筋 混 凝 土 牆 牆 內 主 筋 斷 裂 挫 曲, 混 凝 土 碎 裂 之 結 構 牆 長 度 達 133 一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依 據 本 標 準 第 二 條 於 一 0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之 修 正 說 明, 爰 於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第 八 目 之 三 明 定 土 壤 液 化 導 致 地 基 掏 空, 如 造 成 樓 板 受 損 即 可 依 本 辦 法 給 予 安 遷 救 助 三 依 本 標 準 第 四 條 增 列 第 二 項, 明 確 定 義 住 屋 傾 斜 率 及 沉 陷 斜 率
挫 曲, 混 凝 土 碎 裂 之 結 構 牆 長 度 達 總 結 構 牆 長 度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2. 八 吋 磚 牆 裂 縫 大 於 零 點 五 公 分 者 之 長 度 達 磚 牆 總 長 度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3. 木 石 土 造 等 住 屋 牆 壁 剝 落 毀 損, 屋 頂 下 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五 ) 住 屋 傾 斜 率 達 三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 六 ) 住 屋 遭 砂 石 掩 埋 或 積 砂 泥, 其 面 積 達 原 建 築 物 總 面 積 二 分 之 一 或 淹 沒 最 深 處 達 簷 高 二 分 之 一 或 一 百 公 分 以 上 ( 七 ) 住 屋 上 部 結 構 與 基 礎 錯 開 達 五 公 分 以 上 之 柱 基 占 總 柱 基 數 達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 八 ) 住 屋 基 礎 掏 空 下 陷 : 1. 住 屋 柱 基 掏 空 數 達 總 柱 基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2. 住 屋 基 礎 不 均 總 結 構 牆 長 度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2. 八 吋 磚 牆 裂 縫 大 於 零 點 五 公 分 者 之 長 度 達 磚 牆 總 長 度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3. 木 石 土 造 等 住 屋 牆 壁 剝 落 毀 損, 屋 頂 下 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五 ) 住 屋 傾 斜 率 達 三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 六 ) 住 屋 遭 砂 石 掩 埋 或 積 砂 泥, 其 面 積 達 原 建 築 物 總 面 積 二 分 之 一 或 淹 沒 最 深 處 達 簷 高 二 分 之 一 或 一 百 公 分 以 上 ( 七 ) 住 屋 上 部 結 構 與 基 礎 錯 開 達 五 公 分 以 上 之 柱 基 占 總 柱 基 數 達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 八 ) 住 屋 基 礎 掏 空 下 陷 : 1. 住 屋 柱 基 掏 空 數 達 總 柱 基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2. 住 屋 基 礎 不 均 勻 沉 陷, 沉 陷 斜 率 達 五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 九 ) 其 他 經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認 定 者 二 非 地 震 造 成 者 : ( 一 ) 住 屋 屋 頂 連 同 椽 木 塌 毀 面 積 超 過 三 分 之 134
勻 沉 陷, 沉 陷 斜 率 達 五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3. 住 屋 因 土 壤 液 化 致 屋 頂 樓 板 樑 柱 牆 壁 基 礎 或 維 生 管 線 受 損, 經 臺 中 市 政 府 工 務 或 建 設 機 關 認 定 者 ( 九 ) 其 他 經 臺 中 市 政 府 工 務 或 建 設 機 關 認 定 住 屋 受 損 嚴 重, 非 經 整 修 不 能 居 住 者 二 非 地 震 造 成 者 : ( 一 ) 住 屋 屋 頂 損 害 面 積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 或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成 住 屋 屋 頂 之 樓 板 橫 樑 因 災 龜 裂 毀 損, 非 經 整 修 不 能 居 住 ( 二 ) 住 屋 牆 壁 斷 裂 傾 斜 或 共 同 牆 壁 倒 損, 非 經 整 修 不 能 居 住 ( 三 ) 其 他 經 區 公 所 認 定 住 屋 受 損 嚴 重, 非 經 整 修 不 能 居 住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五 目 住 屋 傾 斜 一 ; 或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成 住 屋 屋 頂 之 樓 板 橫 樑 因 災 龜 裂 毀 損, 非 經 整 修 不 能 居 住 ( 二 ) 住 屋 牆 壁 斷 裂 傾 斜 或 共 同 牆 壁 倒 損, 非 經 整 修 不 能 居 住 ( 三 ) 其 他 經 區 公 所 認 定 住 屋 受 損 嚴 重, 非 經 整 修 不 能 居 住 135
率 為 屋 頂 側 移 (T) 除 以 建 築 物 高 度 (H); 第 一 款 第 八 目 之 二 住 屋 沈 陷 斜 率 為 沈 陷 差 (E) 除 以 建 築 物 寬 或 長 (L) 第 六 條 災 害 救 助 金 核 發 標 準 如 下 : 一 死 亡 救 助 : 每 人 發 給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二 失 蹤 救 助 : 每 人 發 給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三 重 傷 救 助 : 每 人 發 給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四 安 遷 救 助 : 戶 內 實 際 居 住 人 口 以 五 口 為 限, 每 人 發 給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五 住 屋 淹 水 救 助 : 每 戶 發 給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六 住 屋 土 石 流 救 助 : 每 戶 發 給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前 項 第 一 款 救 助 金 於 發 給 後, 經 證 實 非 因 災 害 死 亡 者, 其 發 給 之 救 助 金 應 繳 回 前 項 第 二 款 救 助 金 於 發 放 後, 其 失 蹤 人 仍 生 存 者, 經 檢 察 機 關 撤 銷 死 亡 證 明 書 者, 亦 同 死 亡 救 助 金 之 發 放, 應 扣 除 同 一 災 害 已 申 領 第 六 條 災 害 救 助 金 核 發 標 準 如 下 : 一 死 亡 救 助 : 每 人 發 給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二 失 蹤 救 助 : 每 人 發 給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三 重 傷 救 助 : 每 人 發 給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四 安 遷 救 助 : 戶 內 人 口 每 人 發 給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並 以 五 口 為 限 五 住 屋 淹 水 救 助 : 每 戶 發 給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六 住 屋 土 石 流 救 助 : 每 戶 發 給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救 助 金 於 發 給 後, 經 證 實 非 因 災 害 死 亡 或 失 蹤 者, 具 領 人 應 繳 回 已 受 領 之 救 助 金 死 亡 救 助 金 之 發 放, 應 扣 除 同 一 原 因 已 申 領 之 重 傷 救 助 金 安 遷 救 助 金 之 發 給, 以 全 戶 人 口 實 際 遷 離 原 住 屋 者 為 限, 並 應 扣 除 已 發 給 之 死 亡 及 失 蹤 救 助 人 口 數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136 一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依 據 本 標 準, 於 第 二 項 定 明 非 因 災 死 亡 之 救 助 金 應 繳 回 之 規 定 三 增 訂 第 六 項 同 一 期 間 發 生 多 種 災 害 事 件 符 合 本 標 準 及 其 他 法 規 之 救 助 規 定 者, 具 領 人 僅 得 擇 一 救 助 種 類 領 取 災 救 助 金, 不 得 重 複 具 領
之 重 傷 救 助 金 安 遷 救 助 金 之 發 給, 以 戶 內 實 際 遷 離 原 住 屋 者 為 限, 並 應 扣 除 已 發 給 之 死 亡 及 失 蹤 救 助 人 口 數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所 稱 戶, 以 一 門 牌 為 一 戶 但 建 物 分 別 獨 立, 或 同 一 建 物 不 同 獨 立 生 活 戶 者, 不 在 此 限 同 一 期 間 發 生 災 害 符 合 本 辦 法 及 其 他 法 規 之 救 助 規 定 者, 具 領 人 就 同 一 救 助 種 類 僅 得 擇 一 領 取 災 害 救 助 金, 不 得 重 複 具 領 有 重 複 具 領 者, 應 予 追 繳 第 七 條 災 害 救 助 金 具 領 人 資 格 如 下 : 一 死 亡 或 失 蹤 救 助 金, 具 領 人 順 序 為 : ( 一 ) 配 偶 ( 二 )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 三 ) 父 母 ( 四 ) 兄 弟 姐 妹 ( 五 ) 祖 父 母 二 重 傷 救 助 金 : 由 本 人 領 取 三 安 遷 救 助 金 住 屋 淹 水 救 助 金 住 屋 土 石 流 救 助 金 : 由 受 災 戶 戶 長 或 現 住 人 領 取 因 故 意 致 自 身 或 所 稱 戶, 以 一 門 牌 為 一 戶 但 建 物 分 別 獨 立, 或 同 一 建 物 不 同 獨 立 生 活 戶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七 條 災 害 救 助 金 具 領 人 資 格 如 下 : 一 死 亡 或 失 蹤 救 助 金, 具 領 人 順 序 為 : ( 一 ) 配 偶 ( 二 )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 三 ) 父 母 ( 四 ) 兄 弟 姐 妹 ( 五 ) 祖 父 母 二 重 傷 救 助 金 : 由 本 人 或 由 前 款 順 序 親 屬 領 取 三 安 遷 救 助 金 住 屋 淹 水 救 助 金 住 屋 土 石 流 救 助 金 : 由 受 災 戶 戶 長 或 現 住 人 領 取 137 一 依 據 本 標 準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重 傷 救 助 金 之 具 領 人 限 為 本 人 二 增 訂 第 二 項 具 領 救 助 金 排 除 規 定, 限 定 故 意 致 災 者 個 人 不 得 具 領 救 助 金
他 人 受 災 死 亡 失 蹤 重 傷 或 住 屋 毀 損 達 不 堪 居 住 程 度 者, 該 人 不 得 具 領 災 害 救 助 金 ; 已 具 領 者, 應 予 追 繳 第 八 條 災 害 救 助 勘 查, 由 災 害 發 生 地 區 公 所 辦 理 災 害 發 生 後 區 公 所 應 命 轄 區 里 幹 事 迅 速 受 理 申 請 及 勘 查 災 害 發 生 之 時 間 種 類 原 因 區 域 受 災 戶 數 人 口 傷 亡 人 數 與 住 屋 毀 損 情 形, 必 要 時, 得 會 同 轄 區 里 長 員 警 工 程 人 員 及 相 關 單 位 共 同 勘 查 各 區 公 所 應 就 災 害 救 助 勘 查 狀 況, 製 作 災 害 勘 查 報 表 第 九 條 申 請 災 害 救 助 者, 應 於 災 害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填 具 申 請 書, 檢 附 申 請 人 身 分 證 及 戶 籍 資 料, 並 依 申 請 項 目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災 害 發 生 地 區 公 所 提 出 : 一 因 災 死 亡 者, 應 檢 附 檢 察 機 關 或 醫 院 核 發 之 死 亡 證 明 書 正 本 二 因 災 失 蹤 者, 應 檢 附 失 蹤 證 明 書 三 因 災 致 重 傷 者, 應 檢 附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重 第 八 條 災 害 救 助 勘 查, 由 災 害 發 生 地 區 公 所 辦 理 災 害 發 生 後 區 公 所 應 命 轄 區 里 幹 事 迅 速 受 理 申 請 及 勘 查 災 害 發 生 之 時 間 種 類 原 因 區 域 受 災 戶 數 人 口 傷 亡 人 數 與 住 屋 毀 損 情 形, 必 要 時, 得 會 同 轄 區 里 長 員 警 工 程 人 員 及 相 關 單 位 共 同 勘 查 各 區 公 所 應 就 災 害 救 助 勘 查 狀 況, 製 作 災 害 勘 查 報 表 第 九 條 申 請 災 害 救 助 者, 應 於 災 害 發 生 後 三 個 月 內 填 具 申 請 書, 檢 附 申 請 人 身 分 證 及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並 依 申 請 項 目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災 害 發 生 地 區 公 所 提 出 : 一 因 災 死 亡 者, 應 檢 附 檢 察 機 關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或 死 亡 證 明 書 正 本 二 因 災 失 蹤 者, 應 檢 附 失 蹤 證 明 及 失 蹤 人 口 仍 生 存 繳 回 救 助 金 之 切 結 書 三 因 災 重 傷 者, 應 檢 附 重 138 本 條 未 修 正 一 配 合 戶 籍 謄 本 減 量 措 施, 涉 及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規 定 之 法 規 予 以 刪 除 二 考 量 因 災 致 死 者 亦 可 能 於 醫 院 進 行 死 亡 宣 告, 爰 於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新 增 醫 院 核 發 死 亡 證 明 書 三 目 前 已 無 重
大 傷 病 核 定 審 查 通 知 書, 或 醫 師 診 斷 重 傷 證 明 書 ; 或 未 致 重 傷, 必 須 緊 急 救 護 住 院 治 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外 自 行 負 擔 之 醫 療 費 超 過 十 萬 元 之 收 據 正 本 四 因 災 致 住 屋 毀 損 達 不 堪 居 住 程 度 申 請 安 遷 補 助 者, 應 檢 附 里 長 開 具 之 遷 居 證 明 五 住 屋 淹 水 救 助 與 住 屋 土 石 流 救 助, 應 檢 附 里 長 開 具 之 居 住 事 實 證 明 六 發 生 火 災 災 害 者, 檢 附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火 災 證 明 書 正 本 ; 如 為 影 本, 應 由 戶 長 或 現 住 人 或 區 公 所 人 員 核 章 證 明 與 正 本 相 符 前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住 屋 救 助, 應 檢 附 住 屋 受 災 相 片 二 張 至 六 張 第 一 項 申 請 因 情 形 特 殊, 經 社 會 局 核 准 者, 得 不 受 三 個 月 之 限 制 第 十 條 區 公 所 受 理 前 條 申 請 之 日 起,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完 成 審 查, 並 將 審 查 結 果 大 傷 病 卡, 或 醫 師 診 斷 重 傷 證 明 書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外 自 付 醫 療 費 超 過 十 萬 元 之 收 據 正 本 四 因 災 致 住 屋 毀 損 達 不 堪 居 住 程 度 申 請 安 遷 補 助 者, 應 檢 附 里 長 開 具 之 遷 居 證 明 五 住 屋 淹 水 救 助 與 住 屋 土 石 流 救 助, 應 檢 附 里 長 開 具 之 居 住 事 實 證 明 六 發 生 火 災 災 害 者, 檢 附 臺 中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火 災 證 明 書 正 本 ; 如 為 影 本, 應 由 戶 長 或 現 住 人 或 區 公 所 人 員 核 章 證 明 與 正 本 相 符 前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住 屋 救 助, 應 檢 附 住 屋 受 災 相 片 二 張 至 六 張 第 一 項 申 請 因 情 形 特 殊, 經 社 會 局 核 准 者, 得 不 受 三 個 月 之 限 制 第 十 條 區 公 所 受 理 前 條 申 請 後,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完 成 審 查, 並 將 審 查 結 果 通 知 申 請 人, 必 139 大 傷 病 卡 紙 本 提 供, 爰 於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明 定 可 向 衛 生 福 利 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署 申 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重 大 傷 病 核 定 審 查 通 知 書 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通 知 申 請 人,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審 查 期 間 第 十 一 條 申 請 人 對 審 查 結 果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區 公 所 通 知 審 查 結 果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區 公 所 提 出 申 復, 必 要 時 得 會 同 相 關 機 關 複 查 第 十 二 條 區 公 所 完 成 審 查 後, 應 填 具 災 害 救 助 金 清 冊 及 領 據, 送 社 會 局 辦 理 撥 款 作 業, 由 區 公 所 轉 發 申 請 人 第 十 三 條 申 請 人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方 法 申 領 救 助 不 符 申 領 資 格 或 重 複 申 領 者, 區 公 所 得 撤 銷 或 廢 止 原 處 分, 並 追 繳 已 受 領 之 救 助 金 核 發 救 助 金 之 處 分 作 成 時, 應 於 處 分 書 中 載 明 或 敘 明 前 項 事 項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所 需 經 費, 由 社 會 局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所 需 書 表 格 式, 由 社 會 局 另 定 之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要 時 得 延 長 審 查 期 間 第 十 一 條 申 請 人 對 審 查 結 果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區 公 所 通 知 審 查 結 果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區 公 所 提 出 申 復, 必 要 時 得 會 同 相 關 機 關 複 查 第 十 二 條 區 公 所 完 成 審 查 後, 應 填 具 災 害 救 助 金 清 冊 及 領 據, 送 社 會 局 辦 理 撥 款 作 業, 由 區 公 所 轉 發 申 請 人 第 十 三 條 申 請 人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方 法 申 領 救 助 不 符 申 領 資 格 或 重 複 申 領 者, 區 公 所 得 撤 銷 或 廢 止 原 處 分, 並 追 繳 已 受 領 之 救 助 金 核 發 救 助 金 之 處 分 作 成 時, 應 於 處 分 書 中 載 明 或 敘 明 前 項 事 項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所 需 經 費, 由 社 會 局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所 需 書 表 格 式, 由 社 會 局 另 定 之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條 未 修 正 本 條 未 修 正 本 條 未 修 正 本 條 未 修 正 本 條 未 修 正 本 條 未 修 正 140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秋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文 研 字 第 10501559561 號 附 件 : 隨 文 主 旨 : 預 告 訂 定 臺 中 市 臺 中 文 學 館 場 地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類 推 適 用 臺 中 市 法 規 標 準 自 治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訂 定 機 關 : 臺 中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二 訂 定 依 據 : 臺 中 市 法 規 標 準 自 治 條 例 第 13 條 三 訂 定 臺 中 市 臺 中 文 學 館 場 地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草 案 如 附 件 本 案 另 載 於 本 府 法 制 局 網 站 ( 網 址 :http://www.legal.taichung.gov.tw/)- > 臺 中 市 法 規 資 料 庫 -> 草 案 預 告 網 頁 四 對 於 公 告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之 次 日 起 7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臺 中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 文 化 研 究 科 ) ( 二 ) 地 址 :40701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臺 灣 大 道 三 段 99 號 惠 中 樓 8 樓 ( 三 ) 電 話 :04-22289111 ext.25302 ( 四 ) 傳 真 :04-23713788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臺 中 市 臺 中 文 學 館 場 地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臺 中 市 政 府 為 發 揮 臺 中 文 學 館 場 地 功 能, 推 廣 文 學 及 相 關 文 化 活 動, 爰 擬 具 臺 中 市 臺 中 文 學 館 場 地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草 案, 本 辦 法 共 計 十 三 條, 其 要 點 如 下 : ㄧ 本 辦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 第 一 條 ) 二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 第 二 條 ) 三 本 辦 法 所 指 本 館 場 地 之 適 用 範 圍 ( 第 三 條 ) 四 本 辦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及 活 動 定 義 ( 第 四 條 ) 五 使 用 本 館 場 地 之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書 及 應 檢 附 資 料 ( 第 五 條 ) 141
六 得 免 收 場 地 使 用 費 之 情 形 ( 第 六 條 ) 七 退 還 場 地 使 用 費 保 證 金 之 情 形, 另 主 管 機 關 因 特 殊 需 要 得 於 申 請 使 用 日 前 七 日 改 期 或 取 消 活 動, 無 法 改 期 或 取 消 活 動 時 之 法 律 效 果 ( 第 七 條 ) 八 不 予 核 准 使 用 之 情 形 及 撤 銷 或 廢 止 核 准 使 用 時 之 退 費 規 定 ( 第 八 條 ) 九 申 請 人 使 用 場 地 之 應 注 意 事 項 及 應 辦 理 事 項 ( 第 九 條 ) 十 使 用 完 畢 後 申 請 人 之 場 地 回 復 義 務, 如 由 文 化 局 代 為 清 理 或 修 復 時, 費 用 來 源 及 不 足 部 分 之 求 償 權, 並 明 訂 保 證 金 全 數 無 息 退 還 之 條 件 ( 第 十 條 ) 十 一 申 請 人 應 配 合 於 本 館 規 定 之 處 所 張 貼 或 擺 設 活 動 宣 傳 旗 幟 及 海 報 ( 第 十 一 條 ) 十 二 本 辦 法 規 定 所 需 書 表 格 式 由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 第 十 二 條 ) 十 三 本 辦 法 之 施 行 日 期 ( 第 十 三 條 ) 臺 中 市 臺 中 文 學 館 場 地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草 案 名 稱 說 明 臺 中 市 臺 中 文 學 館 場 地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自 治 法 規 名 稱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臺 中 市 政 府 為 發 揮 臺 中 文 學 館 本 辦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 以 下 簡 稱 本 館 ) 場 地 功 能, 推 廣 文 學 及 相 關 文 化 活 動,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市 政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府 文 化 局 ( 以 下 簡 稱 文 化 局 )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本 館 場 地 係 指 研 習 本 辦 法 所 指 本 館 場 地 之 適 用 範 圍 講 堂 文 學 公 園 園 區 第 四 條 舉 辦 文 學 及 相 關 文 化 活 動 者, 一 得 申 請 使 用 本 館 場 地 之 適 用 對 得 向 文 化 局 申 請 使 用 本 館 場 地 象 前 項 活 動 係 指 : 文 學 教 育 推 廣 活 二 本 辦 法 之 活 動 定 義 動 文 學 相 關 學 術 活 動 文 學 相 關 新 142
書 發 表 其 他 相 關 文 化 活 動 及 講 座 第 五 條 申 請 使 用 本 館 場 地 者, 應 於 使 用 日 三 十 日 前, 塡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申 請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計 畫 書 及 切 結 書 向 文 化 局 提 出 前 項 申 請 文 件 不 齊 全 者, 文 化 局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限 期 補 正, 逾 期 不 補 正 者, 不 予 核 准 使 用 第 一 項 申 請 經 文 化 局 核 准 者, 應 於 使 用 日 十 日 前 繳 交 場 地 使 用 費 及 保 證 金 始 得 使 用, 逾 期 未 繳 納 視 同 放 棄 申 請 場 地 使 用 費 及 保 證 金 標 準 如 附 表 第 六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免 收 場 地 使 用 費 : 一 本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因 公 務 主 辦 之 活 動 二 文 化 局 協 辦 之 免 費 公 益 文 化 活 動 第 七 條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申 請 人 事 由 致 活 動 取 消 或 改 期 者, 已 繳 交 之 費 用 全 部 無 息 退 還 因 可 歸 責 於 申 請 人 事 由 致 活 動 取 消 或 改 期 者, 已 繳 交 之 使 用 費 全 額 退 還, 保 證 金 退 還 二 分 之 ㄧ 文 化 局 如 有 特 殊 需 要, 必 須 收 回 場 地 自 用 時, 得 於 七 日 前 通 知 申 請 人 改 期 或 取 消 無 法 改 期 或 取 消 者, 廢 止 原 使 用 許 可, 無 息 退 還 所 繳 納 之 場 地 使 用 費 及 保 證 金 第 八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予 核 准 使 用 ; 已 核 准 使 用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核 准 : 一 違 背 政 府 法 令 規 章 一 申 請 使 用 本 館 場 地 之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書 及 應 檢 附 資 料 二 申 請 文 件 不 齊 全 時, 文 化 局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限 期 補 正 及 逾 期 不 補 正 之 法 律 效 果 三 經 核 准 同 意 之 申 請 人, 應 繳 交 場 地 使 用 費 保 證 金 之 期 限, 逾 期 未 繳 納 之 法 律 效 果 四 本 辦 法 之 收 費 方 式 免 收 場 地 使 用 費 之 情 形 一 退 還 場 地 使 用 費 保 證 金 之 情 形 二 主 管 機 關 得 於 申 請 使 用 日 前 七 日 改 期 或 取 消 活 動, 以 及 無 法 改 期 或 取 消 活 動 之 法 律 效 果 不 予 核 准 使 用 之 情 形 及 撤 銷 或 廢 止 核 准 使 用 時 之 退 費 規 定 143
二 妨 害 社 會 善 良 風 俗 或 公 共 安 全 三 活 動 內 容 與 申 請 內 容 不 符 或 擅 自 將 場 地 轉 供 他 人 使 用 四 各 種 政 黨 政 治 及 宗 教 活 動 五 推 銷 商 品 或 其 他 商 業 行 為 六 有 毀 損 場 地 或 設 施 設 備 之 虞, 經 文 化 局 認 定 不 宜 繼 續 使 用 七 活 動 項 目 顯 有 影 響 或 已 影 響 場 所 安 寧 秩 序 公 共 安 全, 或 是 環 境 衛 生, 經 勸 導 制 止 無 效 八 一 年 內 曾 經 違 反 本 辦 法 情 節 重 大, 經 文 化 局 認 定 不 宜 使 用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ㄧ, 經 撤 銷 或 廢 止 核 准 使 用 者, 其 已 繳 交 使 用 費 按 未 使 用 日 數 比 例 退 還 ; 其 已 繳 保 證 金 不 予 退 還 第 九 條 使 用 本 館 場 地 及 各 項 設 備, 應 申 請 人 使 用 場 地 之 應 注 意 事 項 及 應 辦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並 遵 守 下 理 事 項 列 事 項 : 一 館 舍 入 場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容 留 人 數 二 申 請 人 應 派 員 於 入 口 處 引 導 並 負 責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及 秩 序 三 使 用 本 館 場 地 時, 每 一 迴 路 中 的 所 有 電 器 設 備 之 電 流 量 ( 包 含 啟 動 電 流 量 ) 應 符 合 安 全 電 流 之 上 限 四 未 經 文 化 局 同 意, 不 得 擅 自 加 裝 燈 光 音 響 舞 台 或 吊 具 等 各 項 設 備, 如 需 加 裝 照 明 或 其 他 電 器 設 備 時, 應 先 經 文 化 局 同 意 五 因 活 動 需 要 搭 建 臨 時 性 展 演 設 施, 除 應 向 文 化 局 報 備 外, 並 依 建 築 相 關 管 理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六 本 館 為 歷 史 建 築, 不 得 施 放 爆 竹 煙 火 及 使 用 明 火 ; 不 得 在 地 144
板 牆 面 花 木 及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設 備 上 噴 漆 書 刻 打 釘 打 樁 或 為 其 他 毀 損 行 為 七 工 作 車 輛 不 得 駛 進 園 區 內 第 十 條 場 地 使 用 完 畢 後, 申 請 人 應 將 一 使 用 完 畢 後, 申 請 人 之 場 地 回 復 義 場 地 回 復 原 狀, 並 檢 附 保 證 金 收 據, 向 文 化 局 申 請 復 原 查 核 及 退 還 保 證 金, 經 文 化 局 查 核 無 誤 後, 無 息 退 還 保 證 金 申 請 人 未 將 場 地 清 理 回 復 原 狀 或 務 及 保 證 金 退 還 條 件 二 文 化 局 代 為 清 理 或 修 復 時, 費 用 來 源 及 不 足 部 分 之 求 償 權 如 無 法 修 復 之 財 產 應 賠 償 相 同 財 產 或 重 置 同 等 使 用 功 效 之 財 產 毀 損 財 物 者, 文 化 局 得 代 為 清 理 或 修 復, 其 費 用 由 保 證 金 支 付, 不 足 部 分 向 申 請 人 追 償 如 無 法 修 復 應 以 賠 償 相 同 財 產 為 原 則, 無 相 同 財 產 可 賠 償 時, 以 重 置 同 等 使 用 功 效 財 產 之 市 價 為 準, 並 按 使 用 年 限 折 舊 計 算 賠 償 金 額 第 十 一 條 在 本 館 場 地 張 貼 或 擺 設 活 動 宣 傳 旗 幟 及 海 報, 應 在 文 化 局 指 定 之 申 請 人 應 配 合 於 本 館 規 定 之 處 所 張 貼 或 擺 設 活 動 宣 傳 旗 幟 及 海 報 處 所 為 之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需 書 表 格 式, 由 文 本 辦 法 所 需 書 表 格 式 由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化 局 另 定 之 之 第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之 施 行 日 期 145
臺中市政府公報 105年秋字第 2 期 刊 名 臺中市政府公報 發 行 機 關 臺中市政府 編 輯 臺中市政府秘書處 地 址 40701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3 段 99 號 電 話 (04)22289111 轉 11122 傳 真 (04)22252235 訂閱工本費 公報全年 300 元 公報查詢網址 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上方選單/熱門公告/市政公報 (網址 http://www.taichung.gov.tw ) 臺中市政府LINE 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