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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批 责 任 清 单 目 编 码 目 29001 境 外 组 织 个 人 在 境 内 进 行 统 计 调 查 活 动 审 批 许 可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准 予 或 者 不 予 审 批 的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审 批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送 达 涉 外 社 会 调 查 目 审 批 决 定 书, 并 发 布 公 告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对 涉 外 调 查 目 调 查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制 止 和 查 处 违 反 涉 外 调 查 管 理 办 法 的 行 为 6.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法 规 与 设 计 管 理 处 工 作 人 员 法 规 与 设 计 管 理 处 处 室 分 管 法 规 与 设 计 管 理 处 的 局 领 导 法 规 与 设 计 管 理 处 工 作 人 员 法 规 与 设 计 管 理 处 相 关 责 任 人 法 规 与 设 计 管 理 处 相 关 责 任 人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审 批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1. 不 公 示 审 批 的 程 序 期 限 以 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和 申 请 书 示 范 文 本 2.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不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必 须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3.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或 不 依 法 批 准 4. 未 依 法 说 明 不 受 理 申 请 或 不 予 以 批 准 理 由 5. 在 受 理 审 查 决 定 过 程 中, 未 向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6.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准 予 审 批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准 予 审 批 7. 未 在 期 限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8. 擅 自 收 费 9.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或 者 监 督 不 力 10. 在 审 批 和 监 督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败 行 为 11. 泄 露 商 业 秘 密 12.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条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有 关 许 可 的 事 依 据 条 件 数 量 程 序 期 限 以 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和 申 请 书 示 范 文 本 第 七 十 二 条 :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许 可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 二 ) 不 在 办 公 场 所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公 示 的 材 料 ( 三 ) 在 受 理 审 查 决 定 许 可 过 程 中, 未 向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 四 )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不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必 须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 五 ) 未 依 法 说 明 不 受 理 许 可 申 请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理 由 第 七 十 三 条 :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办 理 许 可 监 督 检 查,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七 十 四 条 : 机 关 许 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准 予 许 可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 ( 二 )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许 可 或 者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 第 七 十 五 条 : 机 关 许 可, 擅 自 收 费 或 者 不 按 照 法 定 目 和 标 准 收 费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退 还 非 法 收 取 的 费 用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七 十 七 条 : 机 关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或 者 监 督 不 力,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涉 外 调 查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统 令 第 7 号 ) 第 三 十 四 条 : 统 计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在 涉 外 调 查 管 理 中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第 三 十 五 条 国 家 统 和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泄 露 在 涉 外 调 查 管 理 中 知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并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1

目 编 码 目 29002 涉 外 统 计 调 查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许 可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准 予 或 者 不 予 审 批 的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审 批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送 达 涉 外 调 查 许 可 证 5. 公 告 阶 段 责 任 : 对 已 取 得 证 书 的 人 员 进 行 公 告 6.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检 查, 制 止 和 查 处 违 反 涉 外 调 查 管 理 办 法 的 行 为 7.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委 托 设 区 市 统 委 托 设 区 市 统 委 托 设 区 市 统 委 托 设 区 市 统 法 规 与 设 计 管 理 处 相 关 责 任 人 法 规 与 设 计 管 理 处 相 关 责 任 人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审 批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1. 不 公 示 审 批 的 程 序 期 限 以 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和 申 请 书 示 范 文 本 2.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不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必 须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3.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或 不 依 法 批 准 4. 在 受 理 审 查 决 定 过 程 中, 未 向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5.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准 予 审 批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准 予 审 批 6. 擅 自 收 费 7.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或 者 监 督 不 力 8. 在 审 批 和 监 督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败 行 为 9. 泄 露 商 业 秘 密 10.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许 可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七 十 三 条 第 七 十 四 条 第 七 十 五 条 第 七 十 七 条 涉 外 调 查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统 计 局 令 第 7 号 )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2

CF-001 目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提 供 不 真 实 或 者 不 完 整 的 统 计 资 料 ; 拒 绝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或 者 经 催 报 后 仍 未 按 时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 拒 绝 答 复 或 者 不 如 实 答 复 统 计 检 查 查 询 书 ; 转 移 隐 匿 篡 改 毁 弃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原 始 记 录 和 凭 证 统 计 台 账 统 计 调 查 表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处 罚 处 罚 责 任 清 单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在 检 查 中 ( 或 者 群 众 举 报 ) 发 现 提 供 不 真 实 统 计 资 料 的, 拒 绝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或 者 转 移 毁 弃 统 计 资 料 的, 及 应 及 时 制 止, 并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立 案 条 件 的 案 件, 应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执 法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2 人, 检 查 人 员 符 合 回 避 情 形 的 应 主 动 申 请 回 避, 主 动 履 行 维 护 相 对 人 行 使 陈 述 权 申 辩 权, 保 守 秘 密 的 义 务 及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的 事 实 证 据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的 幅 度 等 及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在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违 法 事 实 法 律 责 任, 及 其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听 证 等 权 利 及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统 计 部 门 根 据 案 件 审 查 结 果, 并 结 合 当 事 人 申 辩 陈 述 的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作 出 处 罚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局 分 管 领 导 处 罚 的, 应 制 作 统 计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处 罚 依 据 履 行 责 任 方 式 及 复 议 或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等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处 罚 告 知 书 处 罚 决 定 书 直 接 送 达 的, 应 在 7 日 内 完 成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相 对 人 未 主 动 缴 纳 罚 金 的, 统 计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及 1.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事 实 依 据 处 罚 2. 不 具 备 执 法 资 格 处 罚 3. 滥 用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改 变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4. 违 反 法 定 处 罚 程 序 5. 应 当 依 法 移 送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或 司 法 机 关, 而 未 移 送 6.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7. 滥 用 职 权, 谋 取 私 利 8.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的 行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处 罚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机 关 作 出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者 执 照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等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机 关 应 当 组 织 听 证 当 事 人 不 承 担 机 关 组 织 听 证 的 费 用 第 五 十 五 条 : 机 关 处 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一 ) 没 有 法 定 的 处 罚 依 据 ( 二 ) 擅 自 改 变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幅 度 ( 三 ) 违 反 法 定 的 处 罚 程 序 (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关 于 委 托 处 罚 的 规 定 的 第 六 十 一 条 : 机 关 为 牟 取 本 私 利, 对 应 当 依 法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不 移 交, 以 处 罚 代 替 刑 罚, 由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纠 正 ; 拒 不 纠 正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徇 私 舞 弊 包 庇 纵 容 违 法 行 为 的, 比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1

目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应 及 时 制 止 转 办 案 件 中 企 业 的 违 法 行 为, 并 予 以 立 案 及 CF-002 由 国 家 统 指 定 直 接 查 办 的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迟 报 统 计 资 料, 或 者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的 处 罚 处 罚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应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执 法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2 人, 检 查 人 员 符 合 回 避 情 形 的 应 主 动 申 请 回 避, 主 动 履 行 维 护 相 对 人 陈 述 权 申 辩 权, 保 守 秘 密 的 义 务 及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的 事 实 证 据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的 幅 度 等 及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在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违 法 事 实 法 律 责 任, 及 其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听 证 等 权 利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根 据 案 件 审 查 结 果, 并 结 合 当 事 人 申 辩 陈 述 的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作 出 处 罚 依 法 需 要 给 予 处 罚 的, 应 制 作 统 计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处 罚 依 据 履 行 责 任 方 式 及 复 议 或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等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处 罚 告 知 书 处 罚 决 定 书 直 接 送 达 的, 应 在 7 日 内 完 成 及 局 分 管 领 导 1.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事 实 依 据 处 罚 2. 不 具 备 执 法 资 格 处 罚 3. 滥 用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改 变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4. 违 反 法 定 处 罚 程 序 5. 应 当 依 法 移 送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或 司 法 机 关, 而 未 移 送 6.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7. 滥 用 职 权, 谋 取 私 利 8.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的 行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处 罚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六 十 一 条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相 对 人 未 主 动 缴 纳 罚 金 的, 统 计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及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2

目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违 法 使 用 涉 外 调 查 许 可 证 行 为 的, 应 及 时 制 止, 并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及 CF-004 超 出 许 可 范 围 未 通 过 取 得 涉 外 调 查 许 可 证 的 机 构 未 取 得 涉 外 调 查 许 可 证 使 用 已 超 过 有 效 期 的 涉 外 调 查 许 可 证 进 行 涉 外 调 查 或 伪 造 冒 用 转 让 涉 外 调 查 许 可 证 涉 外 社 会 调 查 目 批 准 文 件 的 处 罚 处 罚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立 案 条 件 的 案 件, 应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执 法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2 人, 检 查 人 员 符 合 回 避 情 形 的 应 主 动 申 请 回 避, 主 动 履 行 维 护 相 对 人 行 使 陈 述 权 申 辩 权, 保 守 秘 密 的 义 务 及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的 事 实 证 据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的 幅 度 等 及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在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违 法 事 实 法 律 责 任, 及 其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听 证 等 权 利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统 计 部 门 根 据 案 件 审 查 结 果, 并 结 合 当 事 人 申 辩 陈 述 的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作 出 处 罚 依 法 需 要 给 予 处 罚 的, 应 制 作 统 计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处 罚 依 据 履 行 责 任 方 式 及 复 议 或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等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处 罚 告 知 书 处 罚 决 定 书 直 接 送 达 的, 应 在 7 日 内 完 成 及 局 分 管 领 导 1.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事 实 依 据 处 罚 2. 不 具 备 执 法 资 格 处 罚 3. 滥 用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改 变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4. 违 反 法 定 处 罚 程 序 5. 应 当 依 法 移 送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或 司 法 机 关, 而 未 移 送 6.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7. 滥 用 职 权, 谋 取 私 利 8.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的 行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处 罚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六 十 一 条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相 对 人 未 主 动 缴 纳 罚 金 的, 统 计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及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3

目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在 执 法 检 查 时 ( 或 者 群 众 举 报 ) 发 现 涉 外 调 查 许 可 证 期 满 或 内 容 变 更, 未 及 时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的, 应 予 以 审 查, 并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及 CF-006 涉 外 调 查 机 构 等 事 发 生 变 更 而 未 依 法 申 请 变 更 涉 外 调 查 许 可 证 或 终 止 涉 外 调 查 业 务 涉 外 调 查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后 未 向 原 颁 发 机 关 缴 回 涉 外 调 查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处 罚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符 合 立 案 条 件 的 案 件, 应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执 法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2 人, 检 查 人 员 符 合 回 避 情 形 的 应 主 动 申 请 回 避, 主 动 履 行 维 护 相 对 人 行 使 陈 述 权 申 辩 权, 保 守 秘 密 的 义 务 及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的 事 实 证 据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的 幅 度 等 及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在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违 法 事 实 法 律 责 任, 及 其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听 证 等 权 利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根 据 案 件 审 查 结 果, 并 结 合 当 事 人 申 辩 陈 述 的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作 出 处 罚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的, 应 制 作 统 计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处 罚 依 据 履 行 责 任 方 式 及 复 议 或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等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处 罚 告 知 书 处 罚 决 定 书 直 接 送 达 的, 应 在 7 日 内 完 成 及 局 分 管 领 导 1.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事 实 依 据 处 罚 2. 不 具 备 执 法 资 格 处 罚 3. 滥 用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改 变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4. 违 反 法 定 处 罚 程 序 5. 应 当 依 法 移 送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或 司 法 机 关, 而 未 移 送 6.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7. 滥 用 职 权, 谋 取 私 利 8.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的 行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处 罚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六 十 一 条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相 对 人 未 主 动 缴 纳 罚 金 的, 统 计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及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4

目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许 可 申 请 人 有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申 请 许 可 的 行 为, 应 及 时 审 查 并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CF-007 被 许 可 人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处 罚 共 性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执 法 人 员 符 合 回 避 情 形 的 应 当 回 避 调 查 时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2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陈 述 申 辩 的 权 利, 同 时 应 当 保 守 当 事 人 的 相 关 秘 密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的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在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要 求 听 证 等 权 利 员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根 据 审 理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给 予 处 罚 ; 重 大 处 罚 应 当 由 统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依 法 需 要 给 分 管 局 领 导 予 处 罚 的, 应 制 作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处 罚 依 据 和 内 容 复 议 及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等 内 容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直 接 送 达 的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在 7 日 内 送 达 当 事 人, 邮 寄 送 达 公 告 送 达 的 期 限 依 法 执 行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监 督 生 效 的 处 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员 1.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事 实 依 据 处 罚 2. 因 处 罚 不 当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3.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当 予 以 制 止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制 止 4. 不 具 备 执 法 资 格 处 罚 5. 擅 自 改 变 处 罚 种 类 幅 度 6. 违 反 法 定 的 处 罚 程 序 7. 应 当 依 法 移 送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而 未 依 法 移 送 有 关 机 关 8.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9. 在 处 罚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败 行 为 10.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处 罚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五 十 八 条 : 机 关 将 罚 款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财 物 截 留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予 以 追 缴,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第 五 十 九 条 : 机 关 使 用 或 者 损 毁 扣 押 的 财 物,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赔 偿,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制 止 处 罚, 致 使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遭 受 损 害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江 西 省 执 法 证 件 管 理 办 法 ( 省 政 府 令 第 83 号 )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不 出 示 执 法 证, 或 者 出 示 效 执 法 证 的, 属 于 程 序 违 法, 管 理 相 对 人 有 权 拒 绝 检 查 和 处 罚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5

目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许 可 申 请 人 有 隐 瞒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许 可 的 行 为, 应 及 时 审 查 并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CF-008 许 可 申 请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的 处 罚 共 性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执 法 人 员 符 合 回 避 情 形 的 应 当 回 避 调 查 时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2 人,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陈 述 申 辩 的 权 利, 同 时 应 当 保 守 当 事 人 的 相 关 秘 密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案 件 的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并 审 批 4.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在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要 求 听 证 等 权 利 员 员 5.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根 据 审 理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给 予 处 罚 ; 重 大 处 罚 应 当 由 统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依 法 需 要 给 分 管 局 领 导 予 处 罚 的, 应 制 作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处 罚 依 据 和 内 容 复 议 及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等 内 容 6.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直 接 送 达 的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在 7 日 内 送 达 当 事 人, 邮 寄 送 达 公 告 送 达 的 期 限 依 法 执 行 7.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监 督 生 效 的 处 罚,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员 1.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事 实 依 据 处 罚 2. 因 处 罚 不 当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3.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当 予 以 制 止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制 止 4. 不 具 备 执 法 资 格 处 罚 5. 擅 自 改 变 处 罚 种 类 幅 度 6. 违 反 法 定 的 处 罚 程 序 7. 应 当 依 法 移 送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而 未 依 法 移 送 有 关 机 关 8.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管 理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应 予 组 织 听 证 而 不 组 织 听 证 9. 在 处 罚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败 行 为 10.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处 罚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江 西 省 执 法 证 件 管 理 办 法 ( 省 政 府 令 第 83 号 )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6

目 JL-002 全 省 人 口 农 业 经 济 普 查 先 进 集 体 和 个 人 的 奖 励 奖 励 1. 制 定 方 案 阶 段 责 任 : 制 定 评 选 表 彰 方 案 2. 初 审 阶 段 责 任 : 受 理 申 报 报 送 的 材 料, 并 进 行 初 审 汇 总,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结 合 申 报 材 料 对 候 选 人 ( 集 体 ) 的 业 绩 贡 献 等 相 关 情 况 进 行 审 核, 审 议 推 荐 人 选 ( 集 体 ), 提 交 局 分 管 领 导 人 口 处 农 业 处 普 查 中 心 人 口 处 农 业 处 普 查 中 心 人 口 处 农 业 处 普 查 中 心 4.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审 定 表 彰 对 象 局 分 管 领 导 5. 表 彰 阶 段 责 任 : 印 制 有 关 表 彰 文 件, 送 达 并 信 息 公 开 人 口 处 农 业 处 普 查 中 心 6. 事 后 监 督 阶 段 责 任 : 推 荐 人 选 ( 集 体 ) 未 按 评 选 条 件 和 程 序 推 荐 的, 经 查 实 后 取 消 评 选 资 格 或 撤 销 奖 励 ; 对 评 选 工 作 中 有 严 重 失 职 渎 职 或 弄 虚 作 假 借 机 谋 取 私 利 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按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7.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 公 务 员 或 者 公 务 员 集 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撤 销 奖 励 :( 一 )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奖 励 ( 二 ) 申 报 奖 励 时 隐 瞒 严 重 错 误 或 者 严 重 违 反 规 定 程 序 ( 三 ) 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撤 销 奖 励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中 组 部 人 事 部 关 于 印 发 < 公 务 员 奖 励 规 定 ( 试 行 )> 的 通 知 ( 中 组 发 1.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受 理 ; 2.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予 以 初 审 通 过 ; 3. 未 及 时 送 达 文 件 ; 4. 严 重 失 职 渎 职 玩 忽 职 守 或 弄 虚 作 假 借 机 谋 取 私 利 等 行 为 5.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2008 2 号 ) 第 十 六 条 : 公 务 员 公 务 员 集 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撤 销 奖 励 : ( 一 ) 申 报 奖 励 时 隐 瞒 严 重 错 误 或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奖 励 ( 二 ) 严 重 违 反 奖 励 程 序 ( 三 ) 获 得 荣 誉 号 后, 公 务 员 受 到 开 除 处 分 劳 动 教 刑 事 处 罚 的, 公 务 员 集 体 严 重 违 法 违 纪 影 响 恶 劣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撤 销 奖 励 的 其 它 情 形 第 十 九 条 :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受 理 对 公 务 员 奖 励 工 作 的 举 报,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对 在 公 务 员 奖 励 工 作 中 有 徇 私 舞 弊 弄 虚 作 假 不 按 规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进 行 奖 励 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人 员, 以 及 负 有 领 导 责 任 的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江 西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江 西 省 奖 励 规 定 的 通 知 ( 赣 府 发 2003 26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7

目 1. 制 定 方 案 阶 段 责 任 : 制 定 评 选 表 彰 方 案 综 合 处 人 事 处 负 责 人 2. 初 审 阶 段 责 任 : 受 理 申 报 报 送 的 材 料, 并 进 行 初 审 汇 总,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综 合 处 人 事 处 经 办 人 JL-003 全 计 人 员 或 集 体 奖 励 奖 励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结 合 申 报 材 料 对 候 选 人 ( 集 体 ) 的 业 绩 贡 献 等 相 关 情 况 进 行 审 核, 审 议 推 荐 人 选 ( 集 体 ), 提 交 局 分 管 领 导 综 合 处 人 事 处 负 责 人 4.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审 定 表 彰 对 象 局 分 管 领 导 5. 表 彰 阶 段 责 任 : 印 制 有 关 表 彰 文 件, 送 达 并 信 息 公 开 综 合 处 人 事 处 经 办 人 1.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受 理 ; 2.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予 以 初 审 通 过 ; 3. 未 及 时 送 达 文 件 ; 4. 严 重 失 职 渎 职 玩 忽 职 守 或 弄 虚 作 假 借 机 谋 取 私 利 等 行 为 5.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中 组 部 人 事 部 关 于 印 发 < 公 务 员 奖 励 规 定 ( 试 行 )> 的 通 知 ( 中 组 发 2008 2 号 )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九 条 江 西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江 西 省 奖 励 规 定 的 通 知 ( 赣 府 发 2003 26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6. 事 后 监 督 阶 段 责 任 : 推 荐 人 选 ( 集 体 ) 未 按 评 选 条 件 和 程 序 推 荐 的, 经 查 实 后 取 消 评 选 资 格 或 撤 销 奖 励 ; 对 评 选 工 作 中 有 严 重 失 职 渎 职 或 弄 虚 作 假 借 机 谋 取 私 利 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按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7.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8

目 1. 制 定 方 案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有 关 信 访 奖 励 的 规 定 拟 定 奖 励 方 案 办 公 室 JL-004 对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有 贡 献 的 信 访 奖 励 共 性 2. 初 审 阶 段 责 任 : 根 据 奖 励 方 案, 结 合 信 访 事 情 况, 提 出 并 审 查 具 体 奖 励 的 内 容 和 金 额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拟 奖 励 人 员 事 迹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按 照 奖 励 方 案, 决 定 是 否 给 予 奖 励 5. 事 后 监 督 阶 段 责 任 : 对 奖 励 工 作 中 有 严 重 失 职 渎 职 或 弄 虚 作 假 借 机 谋 取 私 利 泄 露 信 访 人 有 关 信 息 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按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办 公 室 办 公 室 分 管 局 领 导 因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信 访 条 例 第 四 1. 不 按 法 律 政 策 规 定 开 展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违 奖 励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将 信 访 人 的 检 举 揭 发 2. 玩 忽 职 守, 对 符 合 奖 励 条 件 不 材 料 或 者 有 关 情 况 透 露 转 给 被 检 举 予 奖 励, 不 符 合 奖 励 条 件 给 予 奖 励 揭 发 的 人 员 或 者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3. 在 审 批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败 行 为 江 西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江 西 省 奖 励 规 定 的 通 知 ( 赣 府 发 2003 4. 泄 露 信 访 人 的 检 举 揭 发 材 料 26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或 者 有 关 情 况 5.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6.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9

目 1. 催 告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依 据 生 效 的 处 罚 决 定 书 催 告 当 事 人 及 时 缴 纳 罚 款 QZ-001 加 处 罚 款 共 性 2.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逾 期 不 缴 纳 罚 款 的,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加 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的 标 准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加 处 罚 款 决 定,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分 管 局 领 导 1.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和 权 限 2. 利 用 组 织 协 调 督 导 为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索 取 收 受 贿 赂 3. 对 处 罚 对 象 进 行 打 击 报 复,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严 重 违 反 公 平 公 正 4. 利 用 加 处 罚 款 权 为 或 者 个 人 谋 取 利 益 5. 没 有 正 确 履 行 监 管 责 任, 将 加 处 罚 款 截 留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6.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强 制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强 制 权 为 或 者 个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由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4.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10

目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在 检 查 过 程 中 发 现 资 料 因 保 管 不 善 造 成 的 损 毁, 为 明 确 损 毁 的 程 度 和 原 因, 明 确 责 任, 决 定 是 否 需 要 抽 取 资 料 样 本 鉴 定 QZ-002 抽 样 取 证 共 性 2.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由 2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按 规 定 抽 取 样 本 并 封 存 ; 填 写 抽 样 清 单, 并 由 当 事 人 和 执 法 人 员 签 或 者 盖 章 3. 鉴 定 和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及 时 对 样 本 进 行 技 术 鉴 定 并 将 鉴 定 结 果 告 知 当 事 人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处 置 样 品 1. 违 反 规 定 权 限 程 序 抽 样 取 证 2. 不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进 行 鉴 定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鉴 定 结 论 3. 严 重 失 职 渎 职 玩 忽 职 守 或 弄 虚 作 假 借 机 谋 取 私 利 等 行 为 4. 没 有 正 确 履 行 监 管 责 任, 将 样 品 损 毁 截 留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5.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强 制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机 关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一 ) 扩 大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范 围 ( 二 ) 使 用 或 者 损 毁 查 封 扣 押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 三 ) 在 查 封 扣 押 法 定 期 间 不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或 者 未 依 法 及 时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的 第 六 十 三 条 : 机 关 将 查 封 扣 押 的 财 物 或 者 划 拨 的 存 款 汇 款 以 及 拍 卖 和 依 法 处 理 所 得 的 款, 截 留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予 以 追 缴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将 查 封 扣 押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据 为 己 有 的, 由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依 法 给 予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5.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11

目 1.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在 检 查 过 程 中 发 现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需 要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证 据 QZ-003 登 记 保 存 检 查 对 象 的 有 关 原 始 记 录 和 凭 证 统 计 台 账 统 计 调 查 表 会 计 资 料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共 性 2.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由 2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按 规 定 登 记 保 存 ; 填 写 登 记 保 存 清 单, 并 由 当 事 人 和 执 法 人 员 签 或 者 盖 章 3. 鉴 定 和 告 知 阶 段 责 任 : 及 时 对 保 存 的 证 据 进 行 鉴 定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违 法 事 实 认 定 后 归 还 保 存 的 物 品 并 由 当 事 人 签 收 出 现 以 下 情 形 的, 机 关 及 相 关 工 1. 违 反 法 定 权 限 程 序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证 据 2. 不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进 行 鉴 定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鉴 定 结 论 3. 利 用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证 据 权 为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谋 取 利 益 4. 没 有 正 确 履 行 监 管 责 任, 将 保 存 的 物 品 损 毁 截 留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5.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强 制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六 十 四 条 5.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12

目 QT-001 由 国 家 统 或 者 组 织 开 展 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调 查 统 计 数 据 核 查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其 他 - 行 政 监 督 检 查 1. 制 定 方 案 阶 段 责 任 : 制 定 检 查 的 方 案, 相 关 处 室 责 任 人 明 确 检 查 对 象 和 内 容 2. 检 查 阶 段 责 任 : 定 期 不 定 期 的 开 展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调 查 统 计 数 据 核 查 和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3.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相 关 处 室 责 任 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 公 务 员 必 须 遵 守 纪 律,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散 布 有 损 国 家 声 誉 的 言 论,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旨 在 反 对 国 家 的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 二 )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非 法 组 织,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罢 工 ;( 三 ) 玩 忽 职 守, 贻 误 工 作 ;( 四 ) 拒 绝 执 行 上 级 依 法 作 出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 五 ) 压 制 批 评, 打 击 报 复 ;( 六 ) 弄 虚 作 假, 误 导 欺 骗 领 导 和 公 众 ;( 七 ) 贪 污 行 贿 受 贿,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为 自 己 或 者 他 人 谋 取 私 利 ;( 八 ) 违 反 财 经 纪 律, 浪 费 国 家 资 财 ; ( 九 ) 滥 用 职 权, 侵 害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十 )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工 作 秘 密 ;( 十 一 ) 在 对 外 交 往 中 损 害 国 家 荣 誉 和 利 益 ;( 十 二 ) 参 与 或 者 支 作 人 员 应 承 当 相 应 责 任 : 持 色 情 吸 毒 赌 博 迷 信 等 活 动 ;( 十 1. 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收 三 )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社 会 公 德 ;( 十 四 ) 从 受 财 物 谋 取 利 益 事 或 者 参 与 营 利 性 活 动, 在 企 业 或 者 其 2.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他 营 利 性 组 织 中 兼 任 职 务 ;( 十 五 ) 旷 工 或 者 因 公 外 出 请 假 期 满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归 ;( 十 六 ) 违 反 纪 律 的 其 他 行 为 江 西 省 执 法 监 督 办 法 ( 省 政 府 令 第 213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通 报 批 评 暂 扣 执 法 证 或 者 吊 销 执 法 证 建 议 调 离 执 法 岗 位, 由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 一 )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确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 二 ) 利 用 执 法 权 谋 取 私 利 ( 三 ) 妨 碍 执 法 监 督 ( 四 ) 其 他 违 法 失 职 行 为 13

目 1. 方 案 设 计 阶 段 责 任 : 制 定 调 查 方 案, 明 确 调 查 对 象 和 内 容, 规 定 报 送 时 间 和 方 式 相 关 处 室 2. 工 作 布 置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调 查 培 训, 布 置 调 查 工 作 相 关 处 室 QT-002 全 省 性 的 统 计 调 查 其 他 - 其 他 3.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数 据 调 查, 对 数 据 进 行 采 集 处 理 加 工 汇 总 相 关 处 室 责 任 人 4.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局 领 导 审 定 有 关 数 据, 分 管 局 领 导 并 决 定 是 否 发 布 作 人 员 应 承 当 相 应 责 任 : 1. 不 依 法 开 展 调 查 2. 泄 露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秘 密 3. 严 重 失 职 渎 职 玩 忽 职 守 或 弄 虚 作 假 等 行 为 4.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统 计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察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统 令 第 18 号 ) 第 九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泄 露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的 统 计 资 料 ( 二 ) 未 经 本 人 同 意, 泄 露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个 人 家 庭 资 料 ( 三 ) 泄 露 统 计 调 查 中 知 悉 的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商 业 秘 密 的 5. 数 据 发 布 阶 段 责 任 : 发 布 并 解 读 数 据 相 关 处 室 6.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14

目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审 查 复 议 申 请, 书 面 告 知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或 建 议 ) QT-003 复 议 共 性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对 复 议 申 请 内 容 所 涉 的 相 关 材 料 进 行 调 查 或 审 查, 提 出 复 议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 撤 销 或 确 认 其 违 法 行 为 )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送 达 各 阶 段 的 行 政 复 议 法 律 文 书 5. 事 后 监 督 阶 段 责 任 : 监 督 复 议 决 定 是 否 依 法 履 行 处 室 分 管 局 领 导 1. 未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受 理 和 复 议 决 定 2.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3.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准 予 受 理 或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准 予 受 理 4. 在 受 理 审 查 决 定 过 程 中, 未 向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5. 在 受 理 调 查 决 定 过 程 中 有 徇 私 舞 弊 或 者 有 其 他 渎 职 失 职 行 为 6. 擅 自 收 费 7.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或 者 监 督 不 力 8.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复 议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 复 议 机 关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正 当 理 由 不 予 受 理 依 法 提 出 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转 送 复 议 申 请 的, 或 者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的 处 分 ; 经 责 令 受 理 仍 不 受 理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转 送 复 议 申 请,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第 三 十 五 条 : 复 议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复 议 活 动 中, 徇 私 舞 弊 或 者 有 其 他 渎 职 失 职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的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第 三 十 八 条 :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发 现 有 正 当 理 由 不 予 受 理 复 议 申 请 不 按 照 规 定 期 限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徇 私 舞 弊 对 申 请 人 打 击 报 复 或 者 不 履 行 复 议 决 定 等 情 形 的, 应 当 向 有 关 机 关 提 出 建 议,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作 出 处 理 6.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5

目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QT-004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拒 绝 阻 碍 重 大 国 情 国 力 普 查 或 提 供 不 真 实 不 完 整 的 普 查 资 料 的 责 令 改 正 共 性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3.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的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 4.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5.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作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通 知 书,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处 罚 依 据 种 类 履 行 期 限 等 内 容,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6. 执 行 阶 段 责 任 : 依 照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通 知 书, 监 督 当 事 人 履 行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可 依 法 加 处 罚 款 向 当 事 人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通 报, 或 向 社 会 通 报, 或 停 办 相 关 审 批 手 续 及 吊 销 有 关 资 质 资 格 证 书 等 7.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8. 简 易 程 序 责 任 : 执 法 人 员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当 场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填 写 预 定 格 式 编 码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通 知 书, 签 或 盖 章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及 时 报 机 关 备 案 分 管 局 领 导 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处 罚 2. 处 罚 显 失 公 正 3. 执 法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对 应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制 止 处 罚, 致 使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遭 受 损 害 4. 不 具 备 执 法 资 格 处 罚 5. 在 调 查 取 证 或 者 执 行 过 程 中, 因 违 法 或 不 当 行 为 造 成 当 事 人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6. 违 反 法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程 序 7. 在 责 令 改 正 过 程 中 发 生 腐 败 行 为 8.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处 罚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六 十 条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