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杭 拱 民 初 字 第 00027 号 杭 州 市 拱 墅 区 人 民 法 院 (2015) 杭 拱 民 初 字 第 27 号 原 告 : 杨 一 峰 委 托 代 理 人 ( 特 别 授 权 代 理 ): 沈 佩 杰 单 迪, 浙 江 湘 湖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被 告 : 杭 州 剑 春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住 所 地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拱 墅 区 石 祥 路 196 号 二 楼 201 202 室 法 定 代 表 人 : 冯 剑 定, 董 事 长 委 托 代 理 人 ( 特 别 授 权 代 理 ): 任 晓 红 石 磊, 浙 江 宏 昊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原 告 杨 一 峰 与 被 告 杭 州 剑 春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案, 本 院 于 2014 年 12 月 24 日 受 理 后, 依 法 由 代 理 审 判 员 梁 琨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独 任 审 判, 于 2015 年 1 月 26 日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原 告 杨 一 峰 及 委 托 代 理 人 沈 佩 杰, 被 告 委 托 代 理 人 任 晓 红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原 告 诉 称 :2013 年 6 月 30 日, 原 告 与 被 告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工 作 期 限 2013 年 7 月 1 日 -2015 年 6 月 30 日, 工 作 岗 位 为 建 筑 工 程 管 理, 原 告 工 资 不 低 于 年 薪 13 万 元 此 后 原 告 严 格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工 作 职 责, 并 向 被 告 交 付 了 相 关 证 书 及 印 章 供 被 告 使 用 因 为 被 告 未 能 及 时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原 告 于 2014 年 7 月 20 日 与 被 告 解 除 了 劳 动 关 系 期 间, 自 2014 年 2 月 1 日 -2014 年 7 月 20 日 的 工 资 没 有 发 放, 原 告 多 次 催 讨 未 果 此 外 解 除 合 同 后, 被 告 未 将 原 告 的 一 级 建 造 师 印 章 浙 江 省 造 价 员 证 书 及 造 价 员 印 章 等 归 还 原 告, 导 致 原 告 至 今 无 法 从 事 相 关 建 造 师 及 造 价 师 工 作, 蒙 受 了 巨 大 的 损 失 原 告 认 为, 被 告 拖 延 支 付 原 告 的 工 资, 原 告 多 次 催 讨 仍 未 支 付,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双 方 解 除 合 同 后, 被 告 应 当 归 还 相 应 证 书 的 印 章, 此 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附 随 义 务, 但 被 告 拒 不 归 还,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故 根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请 求 判 令 :1 被 告 支 付 原 告 工 资 61388.7 元 ( 年 薪 13 万 元, 欠 薪 时 间 从 2014 年 2 月 1 日 -2014 年 7 月 20 日 止 );2 被 告 归 还 原 告 的 一 级 建 造 师 印 章 一 枚, 造 价 员 印 章 一 枚 及 浙 江 省 造 价 员 证 书 一 本 ;3 被 告 支 付 原 告 非 法 占 用 一 级 建 造 师 印 章 期 间 的 损 失 33333 元 ( 占 用 时 间 从 2014 年 7 月 20 日 -2014 年 10 月 30 日, 占 用 损 失 为 每 月 10000 元 );3 被 告 支 付 原 告 经 济 补 偿 金 16249.95 元 ( 服 务 期 从 2013 年 7 月 1 日 -2014 年 7 月 20 日 );5 被 告 承 担 本 案 诉 讼 费 在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原 告 确 认 被 告 已 经 将 一 级 建 造 师 印 章, 造 价 员 印 章 及 浙 江 省 造 价 员 证 书 归 还 原 告, 故 撤 回 第 二 项 及 第 三 项 诉 讼 请 求 被 告 答 辩 称 :1 原 告 在 被 告 处 上 班 没 有 到 2014 年 7 月 20 日, 原 被 告 双 方 是 在 2014 年 3 月 21 日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被 告 承 认 2 月 份 的 工 资 5279 元 原 告 没 有 拿 走 2 归 还 印 章 和 造 价 员 证 书, 被 告 已 经 向 法 庭 提 交 证 据 证 明 2014 年 5 月 13 日 原 告 主 动 出 具 收 条 一 张, 已 经 全 部 拿 回, 诉 讼 请 求 没 有 经 过 劳 动 仲 裁 前 置 程 序 3 没 有 经 过 仲 裁 前 置 程 序, 损 失 33333 元 被 告 不 知 道 原 告 的 计 算 依 据, 以 及 实 际 损 失 的 相 关 依 据 4 原 告 是 主 动 向 被 告 提 出 辞 职 请 求, 所 以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被 告 没 有 必 要 向 原 告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原 告 在 本 案 的 事 实 与 理 由 中, 没 有 如 实 称 述 双 方 的 关 系, 而 且 被 告 也 一 直 怀 疑 原 告 利 用 做 招 投 标 的 间 隙, 偷 盖 了 印 章 原 告 为 证 明 其 主 张, 向 本 院 提 交 以 下 证 据 材 料 :
1 劳 动 合 同, 证 明 原 告 与 被 告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劳 动 合 同 所 约 定 的 相 关 内 容, 原 告 的 工 资 工 资 支 付 时 间 以 及 劳 动 期 限 的 约 定 2 收 据, 证 明 原 告 于 2013 年 7 月 1 日 向 被 告 交 付 了 相 关 证 书 及 印 章 供 被 告 使 用 的 事 实 3 证 明, 证 明 原 告 于 2014 年 7 月 20 日 与 被 告 解 除 了 劳 动 关 系 的 事 实, 该 证 明 经 过 鉴 定 4 辞 职 报 告 ( 复 印 件 ), 证 明 原 告 因 被 告 未 及 时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而 解 除 了 劳 动 关 系 的 事 实 5 杭 州 市 社 会 保 险 参 保 证 明 ( 个 人 专 用 ) ; 6 杭 州 市 社 会 保 险 缴 费 变 动 记 录 ; 7 杭 州 市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记 录 汇 总 ; 证 据 5-7 共 同 证 明 被 告 从 2013 年 7 月 -2014 年 7 月 原 告 参 保 并 交 纳 保 险 费 的 事 实 8 浙 江 大 学 司 法 鉴 定 意 见 书, 证 明 对 收 据 证 明 落 款 印 文 的 先 后 顺 序 的 鉴 定 事 实 9 拱 墅 区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决 定 书, 证 明 原 告 已 经 过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的 前 置 程 序 的 事 实 10 浙 江 农 村 合 作 金 融 机 构 分 户 明 细 对 账 单, 证 明 被 告 从 原 告 入 职 后 仅 支 付 过 一 次 工 资, 在 年 底 支 付 63800 元 被 告 为 证 明 其 辩 称 的 事 实, 向 本 院 提 交 以 下 证 据 材 料 : 1 辞 职 报 告, 证 明 原 告 在 2014 年 3 月 以 个 人 发 展 与 公 司 制 度 缺 少 契 合 点 为 由 向 被 告 提 出 辞 职 2 关 于 杨 一 峰 通 知 辞 职 的 批 复, 证 明 被 告 在 2014 年 3 月 21 日 同 意 原 告 的 辞 职, 双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事 实 3 收 条, 证 明 2014 年 5 月 13 日 原 告 在 被 告 处 拿 回 建 造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等 证 书 的 事 实 4 聘 用 企 业 变 更 登 记 表, 证 明 被 告 与 原 告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后, 于 2014 年 7 月 2 日 在 网 上 登 记 变 更 企 业 信 息 的 事 实, 原 告 已 经 在 五 洋 建 设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执 业 5 工 资 表, 证 明 原 告 2014 年 2 月 实 际 出 勤 11 天, 实 发 工 资 为 5279 元, 但 未 来 领 取 2 个 月 工 资 6 仲 裁 委 庭 审 笔 录 监 控 录 像 资 料 ( 优 盘 ), 证 明 从 监 控 录 像 材 料 可 以 看 出, 原 告 自 2014 年 5 月 29 日 后, 没 有 在 被 告 的 监 控 录 像 中 出 现 即 上 班 的 事 实 7 通 知, 证 明 2014 年 1 月 21 日, 被 告 通 知 原 告 回 石 祥 路 公 司 上 班 的 事 实 8 证 人 证 言, 证 明 (1) 原 告 实 际 在 公 司 工 作 的 时 间 ;(2) 劳 动 关 系 解 除 后 一 直 缴 纳 社 保 的 原 因 ;(3) 办 理 离 职 手 续 的 情 况 关 于 原 告 提 交 的 证 据 材 料 证 据 1, 被 告 对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关 联 性 无 异 议 ; 本 院 对 该 证 据 予 以 确 认 证 据 2, 被 告 对 公 章 的 真 实 性 没 有 异 议, 但 表 示 据 办 理 手 续 的 公 司 人 事 管 理 的 证 人 称, 当 时 在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之 后 没 有 向 原 告 出 具 过 收 据, 所 以 坚 持 在 仲 裁 委 的 质 证 意 见, 公 章 是 原 告 利 用 招 投 标 文 件 时 自 己 盖 的 ; 本 院 认 为 该 收 据 系 原 件, 庭 审 中 被 告 亦 确 认 当 时 收 到 原 告 的 相 关 证 书 及 印 章, 故 本 院 对 该 证 据 予 以 确 认 证 据 3, 被 告 对 公 章 的 真 实 性 同 证 据 2, 认 为 是 原 告 利 用 做 投 标 文 件 时 偷 盖 的, 对 证 明 对 象 有 异 议, 从 证 据 的 内 容 是 一 个 证 明, 只 是 证 明 双 方 劳 动 关 系 已 经 解 除, 证 明 的 时 间 是 2014 年 7 月 20 日, 并 不 是 双 方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时 间 是 7 月 20 日, 不 能 够 证 明 原 告 所 要 证 明 的 证 明 对 象 ; 本 院 认 为 该 证 据 系 原 件, 对 真 实 性 予 以 确 认, 但 从 该 证 据 来 仅 能 说 明 原 被 告 劳 动 关 系 在 2014 年 7 月 20 日 或 之 前 已 经 解 除, 无 法 确 认 原 被 告 具 体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时 间 证 据 4, 被 告 对 复 印 件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关 联 性 均 有 异 议, 表 示 (1) 辞 职 报 告 形 式 上 不 符 合 辞 职 报 告 形 式 要 求, 原 告 自 己 没 有 签 字,(2) 辞
职 报 告 上 怎 么 会 有 公 司 的 公 章, 报 告 内 容 明 显 对 公 司 不 利, 公 司 不 会 盖 公 章,(3) 辞 职 报 告 没 有 时 间, 不 知 道 是 何 时 出 具 的,(4) 如 果 原 告 提 供 原 件, 被 告 怀 疑 该 报 告 怎 么 会 在 原 告 处 ; 本 院 认 为, 该 证 据 系 复 印 件, 真 实 性 无 法 核 实, 该 证 据 作 为 原 告 的 辞 职 报 告 应 当 有 原 告 的 签 字 而 非 被 告 的 公 章, 且 该 报 告 上 无 明 确 时 间, 故 本 院 对 该 证 据 不 予 确 认 证 据 5-7, 被 告 对 真 实 性 和 合 法 性 没 有 异 议, 表 示 并 不 是 社 保 交 到 什 么 时 候, 劳 动 关 系 就 到 什 么 时 候, 双 方 3 月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后, 考 虑 到 原 告 的 二 级 资 质 经 验, 暂 时 放 到 被 告 处 交 社 保 ; 本 院 认 为, 该 证 据 系 原 件, 系 有 效 证 据, 至 于 证 明 力 应 结 合 其 他 证 据 进 行 综 合 认 证 证 据 8, 被 告 无 异 议,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证 据 9, 被 告 无 异 议, 表 示 原 告 从 3 月 开 始 没 有 上 班, 但 是 劳 动 仲 裁 认 可 为 5 月 份, 被 告 也 认 可 本 院 对 该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予 以 确 认 证 据 10, 被 告 对 真 实 性 没 有 异 议, 但 表 示 不 能 证 明 被 告 只 发 了 一 次 工 资 ; 本 院 认 为 该 证 据 系 原 件, 系 有 效 证 据, 证 明 力 则 应 结 合 其 他 证 据 进 行 综 合 认 证 关 于 被 告 提 交 的 证 据 材 料 证 据 1, 原 告 对 真 实 性 无 异 议, 对 关 联 性 和 所 要 证 明 的 事 实 有 异 议, 表 示 系 原 告 签 字, 但 是 当 时 提 交 时 被 告 不 同 意 原 告 辞 职, 报 告 一 直 留 在 被 告 处, 直 到 起 诉 被 告 才 作 为 证 据 材 料 拿 出 来 ; 本 院 对 该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予 以 确 认, 但 该 报 告 上 并 无 时 间, 无 法 确 定 原 告 的 辞 职 时 间 证 据 2, 原 告 认 为 是 被 告 单 方 面 的 证 据, 对 盖 章 没 有 异 议, 但 对 关 联 性 有 异 议, 批 复 在 2014 年 3 月 21 日 没 有 送 达 原 告, 也 没 有 办 理 离 职 手 续, 被 告 一 直 在 缴 纳 社 保, 并 不 是 其 真 实 的 意 思 表 示 ; 本 院 认 为, 该 批 复 系 被 告 单 方 出 具, 真 实 性 无 法 核 实, 故 对 该 证 据 不 予 确 认 证 据 3, 原 告 无 异 议, 表 示 收 条 上 的 证 书 原 告 已 经 收 到, 但 是 起 诉 的 三 份 东 西 原 告 没 有 收 到, 原 告 提 交 了 五 份 东 西, 两 个 印 章 和 三 本 证 书, 收 条 中 只 有 执 业 证 和 资 格 证 返 还 给 了 原 告 ; 本 院 认 为 该 证 据 系 原 件, 系 有 效 证 据, 该 收 条 载 明 待 工 作 落 实 后, 返 回 公 司, 待 公 司 人 员 增 补 后 办 理 调 离 手 续, 落 款 时 间 为 2014 年 5 月 13 日, 能 证 明 案 件 事 实,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证 据 4, 原 告 对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关 联 性 均 有 异 议, 表 示 是 网 络 截 图, 时 间 为 10 月 28 日, 证 书 从 企 业 系 统 退 出 时 这 一 天, 之 前 让 被 告 退 出 被 告 一 直 没 有 退 出, 是 通 过 仲 裁 等 第 三 方 要 求 才 退 出 本 院 认 为 该 证 据 系 打 印 件, 真 实 性 无 法 核 实, 故 对 该 证 据 不 予 确 认 证 据 5, 原 告 对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关 联 性 均 有 异 议, 表 示 并 没 有 在 工 资 表 上 签 字, 原 告 与 被 告 约 定 的 是 年 薪, 工 资 应 该 按 年 发, 且 工 作 性 质 决 定 原 告 的 工 资 与 考 勤 是 脱 钩 的 本 院 认 为 该 证 据 系 原 件, 但 原 告 并 未 签 字, 对 该 工 资 领 取 情 况 不 予 确 认 证 据 6, 原 告 对 仲 裁 的 庭 审 笔 录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没 有 异 议, 对 关 联 性 有 异 议, 原 告 一 直 否 认 监 控 录 像, 监 控 录 像 无 法 证 明 是 否 经 过 剪 辑, 对 监 控 录 像,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关 联 性 均 有 异 议, 监 控 录 像 上 无 法 提 供 原 件, 客 观 上 监 控 录 像 长 达 几 百 个 小 时, 原 告 无 法 核 实 录 像, 事 实 上 被 告 的 举 证 没 有 完 全,(1) 监 控 录 像 并 不 完 整, 是 6 7 月 有 几 天 没 有 ;(2) 被 告 举 证 不 完 全, 监 控 录 像 是 否 是 被 告 的 公 司, 通 道 是 否 是 被 告 唯 一 的 进 出 口 通 道, 需 要 被 告 举 证, 因 此 监 控 录 像 无 法 证 明 被 告 所 要 证 明 的 事 实, 补 充 一 点,2014 年 3 月 原 告 一 直 是 负 责 项 目,3-5 月 被 告 要 求 原 告 回 去 做 结 算, 做 完 后 再 做 天 马 的 结 算, 期 间 被 告 将 监 控 录 像 抹 去, 原 告 一 直 在 项 目 部 而 不 是 在 公 司 本 院 对 仲 裁 庭 审 笔 录 的 真 实 性 予 以 确 认, 监 控 录 像 的 真 实 性 无 法 确 认, 不 予 认 定 证 据 7, 原 告 对 形 式 上 的 真 实 性 无 异 议, 对 合 法 性 关 联 性 有 异 议, 表 示 系 被 告 单 方 面 的 证 据, 没 有 相 关 送 达 证 据 进 行 作 证, 无 法 证 明 被 告 所 要 证 明 的 事 实 本 院 认 为, 该 证 据 系 被 告 单 方 出 具, 对 真 实 性 无 法 核 实, 故 对 该 证 据 不 予 认 定 证 据 8, 原 告 对 真 实 性 有 异 议, 涉 及 到 辞 职 的 事 情 时, 证 人 对 辞 职 有 多 次 反 复, 对 原 告 的 离 职 时 间 的 真 实 性 有 异 议 ; 对 于 证 书 没 有 异 议 ; 证 人 的 证 明 力 比 较 弱, 被 告 与 证 人 之 间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导 致 被 告 有 能 力 支 配 证 人 的 发 言, 证 人 的 证 明 力 几 乎 为 零, 证 人 的 称 述 证 明 被 告 的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非 常 乱, 在 人 事 管 理 上 存 在 过 错 本 院 认 为, 证 人 证 言 应 结 合 其 他 证 据 进 行 综 合 认 证 根 据 上 述 有 效 证 据, 结 合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本 院 认 定 以 下 事 实 : 2013 年 6 月 30 日, 原 告 ( 乙 方 ) 与 被 告 ( 甲 方 )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从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 止 乙 方 同 意 按 甲 方 生 产
( 工 作 ) 需 要, 在 建 筑 工 程 管 理 岗 位 ( 工 种 ) 工 作 双 方 约 定 工 资 不 低 于 年 薪 13 万 元 2013 年 7 月 1 日, 被 告 出 具 收 据, 载 明 今 收 到 杨 一 峰 证 书 如 下 :1 一 级 建 造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一 级 建 造 师 注 册 资 格 证 一 级 建 造 师 印 章 浙 江 省 造 价 员 证 书 造 价 员 印 章 原 告 将 上 述 相 关 证 书 及 印 章 交 付 被 告 使 用 2014 年 5 月 13 日, 原 告 出 具 收 条, 载 明 今 收 到 老 葛 一 级 建 造 师 证 一 本, 资 格 证 书 一 本,b 证 一 本, 待 工 作 落 实 后 返 回 公 司, 待 公 司 人 员 增 补 后 办 理 调 离 手 续 此 据 本 案 审 理 中, 原 告 确 认 被 告 已 经 归 还 一 级 建 造 师 印 章, 造 价 员 印 章 及 浙 江 省 造 价 员 证 书 2014 年 7 月 20 日, 原 告 出 具 证 明 载 明 兹 证 明 我 单 位 杭 州 剑 春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和 杨 一 峰 ( 身 份 证 号 ) 已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特 此 证 明! 被 告 自 2013 年 7 月 至 2014 年 7 月 为 原 告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另 查 明, 原 告 向 被 告 提 交 辞 职 报 告, 载 明 本 人 因 个 人 发 展 与 公 司 制 度 缺 少 契 合 点, 提 出 辞 职, 望 领 导 予 以 批 准 本 院 认 为, 本 案 的 争 议 焦 点 在 于 双 方 劳 动 关 系 何 时 解 除 虽 然 原 告 认 为 双 方 劳 动 关 系 于 2014 年 7 月 20 日 解 除, 但 原 告 所 提 供 的 被 告 于 2014 年 7 月 20 日 出 具 的 证 明 没 有 明 确 解 除 时 间, 仅 能 证 明 双 方 的 劳 动 关 系 已 于 2014 年 7 月 20 日 前 解 除 从 原 告 于 2014 年 5 月 13 日 出 具 的 收 据 来 看, 其 于 2014 年 5 月 13 日 前 已 开 始 联 系 新 的 工 作, 待 工 作 落 实 后 返 回 公 司, 待 公 司 人 员 增 补 后 办 理 调 离 手 续, 故 原 告 在 2014 年 5 月 13 日 前 已 经 与 被 告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仅 仅 未 办 理 相 关 的 调 离 手 续, 被 告 虽 然 认 为 原 告 于 2014 年 3 月 21 日 离 职, 但 关 于 原 告 辞 职 的 批 复 系 其 单 方 出 具, 未 能 证 明 该 批 复 送 达 至 原 告 处, 且 被 告 亦 认 可 仲 裁 裁 决 书 中 关 于 双 方 劳 动 关 系 于 2014 年 5 月 28 日 解 除, 结 合 证 人 证 言, 本 院 认 定 双 方 劳 动 关 系 于 2014 年 5 月 28 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中 明 确 约 定 原 告 的 年 薪 不 低 于 13 万 元, 则 原 告 每 月 工 资 为 10833.33 元 被 告 表 示 一 般 采 用 现 金 发 放 工 资, 少 数 情 况 下 采 用 打 卡 的 形 式, 被 告 支 付 原 告 2013 年 8 月 -2014 年 1 月 工 资 63800 元, 并 且 支 付 了 原 告 2013 年 7 月 的 工 资 10880 元, 至 2014 年 1 月 原 告 的 工 资, 被 告 已 经 全 部 结 清 原 告 表 示 其 仅 收 到 工 资 63800 元, 被 告 未 能 举 证 证 明 其 已 经 按 合 同 向 原 告 发 放 了 工 资, 且 被 告 提 供 的 2 月 工 资 表 并 未 有 原 告 的 确 认 签 收, 故 被 告 应 当 承 担 举 证 不 能 的 责 任 被 告 应 当 向 原 告 支 付 工 资 42461.65 元 (10833.33*3+9961.66) 至 于 原 告 认 为 被 告 拖 欠 其 工 资 应 当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本 院 认 为, 双 方 对 原 告 提 出 辞 职 从 而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并 无 争 议, 但 根 据 原 告 签 字 的 辞 职 报 告, 其 辞 职 的 原 因 在 于 因 个 人 发 展 与 公 司 制 度 缺 少 契 合 点, 故 原 告 关 于 被 告 拖 欠 其 工 资, 应 当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诉 讼 请 求, 于 法 无 据,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据 此,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六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一 被 告 杭 州 剑 春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支 付 原 告 杨 一 峰 工 资 42461.65 元 二 驳 回 原 告 杨 一 峰 的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案 件 受 理 费 减 半 收 取 5 元, 由 被 告 杭 州 剑 春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负 担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可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交 副 本, 上 诉 于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并 向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预 交 上 诉 案 件 受 理 费 对 财 产 案 件 提 起 上 诉 的, 案 件 受 理 费 按 照 不 服 一 审 判 决 部 分 的 上 诉 请 求 预 交 在 上 诉 期 满 后 七 日 内 仍 未 交 纳 的, 按 自 动 撤 回 上 诉 处 理 (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开 户 银 行 : 工 商 银 行 湖 滨 分 理 处 ; 帐 号 :12 68; 户 名 :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代 理 审 判 员 梁 琨 代 书 记 员 田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