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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草 原 保 护 建 设 和 利 用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设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人 员 负 责 具 体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保 护 建 设 和 合 理 利 用 草 原 的 宣 传 教 育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遵 守 草 原 法 律 法 规 保 护 草 原 的 义 务, 同 时 享 有 对 违 反 草 原 法 律 法 规 破 坏 草 原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检 举 和 控 告 的 权 利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在 草 原 管 理 保 护 建 设 合 理 利 用 和 科 学 研 究 等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第 七 条 自 治 区 实 行 天 然 草 原 划 区 禁 牧 和 草 畜 平 衡 制 度, 并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给 落 实 草 原 禁 牧 的 牧 户 资 金 补 助, 给 落 实 草 畜 平 衡 的 牧 户 资 金 奖 励 第 二 章 草 原 权 属 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登 记 确 认 草 原 使 用 权, 核 发 草 原 使 用 权 证 书 依 法 已 经 确 权 的 草 原, 不 得 重 复 发 放 其 他 权 属 证 书,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草 原 使 用 权 证 书 由 自 治 区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式 样 第 九 条 依 法 确 定 给 全 民 所 有 制 单 位 使 用 的 国 家 所 有 的 草 原, 可 以 实 行 承 包 经 营 未 确 定 使 用 权 的 国 家 所 有 的 草 原,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登 记 造 册 保 护 管 理, 并 可 以 直 接 组 织 发 包, 所 得 收 益 由 同 级 财 政 专 户 管 理, 金 额 用 于 草 原 保 护 和 建 设 第 十 条 依 法 确 定 给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使 用 的 国 家 所 有 的 草 原, 可 以 由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内 的 家 庭 或 者 联 户 承 包 经 营

承 包 经 营 草 原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草 原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第 十 一 条 草 原 承 包 经 营 期 内, 发 包 方 不 得 对 承 包 经 营 者 使 用 的 草 原 进 行 调 整 因 重 大 自 然 灾 害 失 去 草 原 以 及 草 原 被 征 收 征 用 或 者 因 生 态 保 护 需 要 禁 用 草 原 等 特 殊 情 形 确 需 个 别 调 整 的,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进 行 下 列 草 原 可 以 用 于 调 整 : ( 一 )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依 法 预 留 的 机 动 草 原 ; ( 二 ) 发 包 方 依 法 收 回 的 草 原 ; ( 三 ) 承 包 方 自 愿 交 回 的 草 原 ; ( 四 ) 通 过 国 家 投 资 建 设 人 工 饲 草 料 地 置 换 并 依 法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的 天 然 草 原 第 十 二 条 在 草 原 承 包 经 营 期 内, 发 包 方 不 得 收 回 承 包 草 原, 下 列 情 形 除 外 : ( 一 ) 原 承 包 经 营 者 死 亡, 无 合 法 继 承 人 的 ; ( 二 ) 承 包 方 有 稳 定 的 非 牧 业 收 入 或 者 有 稳 定 的 收 入 来 源, 并 自 愿 放 弃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 ( 三 ) 承 包 方 全 家 迁 入 设 区 的 市, 转 为 非 农 业 户 口 的 承 包 方 自 愿 将 承 包 草 原 交 回 发 包 方 的, 不 得 在 承 包 期 内 再 次 要 求 承 包 草 原 第 十 三 条 草 原 承 包 经 营 权 可 以 按 照 平 等 协 商 自 愿 有 偿 的 原 则 依 法 流 转 草 原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不 得 改 变 草 原 的 畜 牧 业 用 途 ; ( 二 )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享 有 优 先 权 ; ( 三 ) 受 让 方 应 当 具 有 从 事 畜 牧 业 生 产 的 能 力, 并 依 法 履 行 保 护 建 设 和 合 理 利 用 草 原 的 义 务 第 十 四 条 草 原 承 包 经 营 权 可 以 采 取 转 包 出 租 互 换 转 让 等 方 式 流 转 草 原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当 事 人 双 方 应 当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流 转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原 承 包 合 同 剩 余 的 期 限 采 取 转 包 出 租 互 换 等 方 式 流 转 的, 当 事 人 双 方 应 当 向 发 包 方 和 县 ( 市 )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采 取 转 让 方 式 流 转 的, 应 当 经 发 包 方 同 意, 发 包 方 应 当 向 县 ( 市 )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第 十 五 条 跨 越 行 政 区 域 界 线 使 用 草 原 ( 以 下 简 称 跨 区 使 用 草 原 ) 的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与 草 原 所 在 地 的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签 订 协 议 书, 并 向 其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跨 区 使 用 草 原 历 史 上 已 经 商 定 的 协 议 除 外 跨 区 使 用 草 原 协 议 书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明 确 草 原 权 属 ; ( 二 ) 草 原 的 名 称 坐 标 界 线 面 积 质 量 等 级 和 相 关 图 件 ; ( 三 ) 草 原 放 牧 期 载 畜 量 ; ( 四 ) 双 方 政 府 及 其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管 理 职 责 的 划 分 ; ( 五 ) 跨 区 使 用 草 原 的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落 实 草 原 保 护 建 设 和 利 用 规 划 的 措 施 ;

( 六 ) 草 原 纠 纷 的 解 决 办 法 ; ( 七 ) 其 他 应 当 明 确 的 事 项 第 十 六 条 取 得 跨 区 草 原 使 用 权 的 单 位 或 者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可 以 将 草 原 发 包 给 本 单 位 或 者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内 的 家 庭 或 者 联 户 承 包 经 营, 并 向 跨 区 使 用 草 原 的 县 ( 市 )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跨 区 使 用 草 原 的 承 包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草 原 使 用 权 的 期 限 第 十 七 条 跨 区 草 原 权 属 发 生 争 议 的, 应 当 坚 持 有 利 于 团 结 有 利 于 生 产 有 利 于 边 防 有 利 于 草 原 管 理 和 建 设 的 原 则, 以 互 谅 互 让 的 精 神 协 商 处 理 ( 一 ) 对 过 去 遗 留 的 争 议, 应 当 参 照 历 史 ( 主 要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成 立 后 的 历 史 ), 适 当 照 顾 各 方 实 际 困 难, 协 商 解 决 ; ( 二 ) 因 行 政 界 线 与 草 原 使 用 界 线 不 一 致 引 起 的 争 议, 按 照 草 原 使 用 界 线 与 行 政 界 线 分 别 对 待 的 原 则 处 理 ; ( 三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成 立 以 后 双 方 商 定 的 协 议, 继 续 有 效 有 争 议 的, 由 双 方 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的, 报 其 共 同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裁 决, 裁 决 前 应 遵 守 原 协 议 ; ( 四 ) 过 去 已 划 定 界 线 的, 按 照 已 划 定 的 执 行 ; 未 划 定 的, 双 方 协 商,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划 定 草 原 权 属 争 议 解 决 前,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有 权 属 争 议 的 草 原 进 行 下 列 活 动 : ( 一 ) 迁 入 居 民 ;

( 二 ) 破 坏 原 有 的 生 产 生 活 设 施, 修 建 围 栏 棚 圈 放 牧 点 等 生 产 生 活 设 施 以 及 其 他 永 久 性 建 筑 ; ( 三 ) 改 变 草 原 利 用 现 状 ; ( 四 ) 发 放 草 原 权 属 证 书 ; ( 五 ) 进 行 放 牧 打 草 等 生 产 活 动 第 三 章 草 原 规 划 和 建 设 第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有 关 部 门, 依 据 上 一 级 草 原 保 护 建 设 和 利 用 规 划 编 制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草 原 保 护 建 设 和 利 用 规 划 ( 含 跨 区 使 用 草 原 规 划 ),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草 原 所 在 地 的 县 ( 市 )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编 制 跨 区 使 用 草 原 规 划 时, 应 当 征 求 跨 区 使 用 草 原 的 县 ( 市 )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第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定 期 对 草 原 资 源 进 行 调 查, 加 强 对 草 原 基 本 状 况 的 监 测 和 统 计, 建 立 草 原 资 源 档 案 和 数 据 库 ; 县 ( 市 )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国 家 草 原 等 级 评 定 标 准, 对 草 原 进 行 等 级 评 定 第 二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草 原 管 理 专 业 技 术 人 才 的 培 养 和 使 用, 组 织 高 等 院 校 科 研 机 构 和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开 展 草 原 退 化 机 理 生 态 演 替 规 律 生 物 灾 害 防 治 等 草 原 科 学 研 究, 加 强 生 态 系 统 恢 复 优 质 抗 逆 草 种 选 育 畜 种 改 良 和 饲 养 方 法 等 先 进 技 术 的 开 发, 积 极 推 广 应 用 草 原 科 研 成 果

第 二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人 工 草 地 灌 溉 用 水 和 牧 区 人 畜 饮 水 纳 入 水 资 源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加 强 牧 区 草 原 水 利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推 广 草 原 节 水 技 术, 扩 大 草 原 灌 溉 面 积, 改 善 牧 区 人 畜 饮 水 条 件 第 二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草 原 保 护 建 设 利 用 规 划, 因 地 制 宜 地 组 织 推 广 免 耕 补 播 撒 播 或 者 飞 播 等 保 护 草 原 原 生 植 被 的 方 式 改 良 草 原, 组 织 实 施 牧 民 定 居 点 防 灾 基 地 饲 草 饲 料 储 备 草 原 围 栏 牲 畜 棚 圈 等 生 活 生 产 设 施 建 设 第 二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优 良 草 种 繁 育 基 地 建 设, 建 立 健 全 优 良 草 种 繁 育 体 系 国 家 投 资 建 设 的 优 良 草 种 繁 育 基 地, 不 得 变 更 用 途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草 种 生 产 加 工 检 疫 检 验 的 监 督 管 理, 鼓 励 和 支 持 选 育 引 进 推 广 适 合 当 地 种 植 的 优 良 牧 草 品 种 草 种 监 督 管 理 的 具 体 工 作, 可 以 委 托 草 原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但 是,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除 外 第 二 十 四 条 严 格 控 制 在 天 然 草 原 上 建 设 人 工 饲 草 料 地 种 植 牧 草 或 者 饲 料 作 物, 确 需 建 设 的, 应 当 符 合 草 原 保 护 建 设 利 用 规 划 和 技 术 规 程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向 县 ( 市 )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实 施 方 案, 由 上 一 级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论 证 后 方 可 实 施, 并 不 得 改 变 其 畜 牧 业 用 途 在 可 能 引 起 沙 化 碱 化 退 化 水 土 流 失, 或 者 对 周 边 生 态 环 境 产 生 不 利 影 响 的 天 然 草 原, 不 得 建 设 人 工 饲 草 料 地 第 四 章 草 原 利 用 第 二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指 导 草 原 使 用 单 位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和 承 包 经 营 者 转 变 传 统 畜 牧 业 生 产 方 式, 采 取 农 区 舍 饲 圈 养, 牧 区 暖 季 放 牧 冷 季 舍 饲 等 方 法, 减 轻 天 然 草 原 放 牧 压 力, 提 高 草 原 的 综 合 生 态 功 能 和 生 产 能 力

第 二 十 六 条 自 治 区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制 定 并 公 布 自 治 区 不 同 类 型 草 原 的 载 畜 量 标 准 县 ( 市 )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载 畜 量 标 准, 结 合 草 原 前 五 年 平 均 生 产 能 力, 核 定 并 公 布 草 原 载 畜 量 载 畜 量 标 准 和 载 畜 量 每 五 年 核 定 并 公 布 一 次 核 定 草 原 载 畜 量, 应 当 依 据 草 原 郁 闭 度 情 况 和 区 域 水 土 保 持 状 况, 听 取 草 原 使 用 单 位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和 承 包 经 营 者 的 意 见, 并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论 证 草 原 使 用 单 位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承 包 经 营 者 饲 养 的 牲 畜 量 不 得 超 过 经 核 定 并 公 布 的 载 畜 量, 防 止 草 原 退 化 第 二 十 七 条 县 ( 市 )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与 草 原 使 用 单 位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承 包 经 营 者 签 订 草 畜 平 衡 责 任 书 跨 区 使 用 草 原 的, 草 原 所 在 地 的 县 ( 市 )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草 原 使 用 地 的 县 ( 市 )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与 草 原 使 用 单 位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承 包 经 营 者 签 订 草 畜 平 衡 责 任 书 第 二 十 八 条 草 畜 平 衡 责 任 书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草 原 现 状 : 包 括 草 原 四 至 界 线 面 积 类 型 等 级, 草 原 退 化 面 积 及 程 度 ; ( 二 ) 现 有 的 牲 畜 种 类 和 数 量 ; ( 三 ) 核 定 的 草 原 载 畜 量 ; ( 四 ) 实 现 草 畜 平 衡 的 主 要 措 施 ; ( 五 ) 草 原 使 用 单 位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承 包 经 营 者 的 责 任 ; ( 六 ) 责 任 书 的 有 效 期 限

第 二 十 九 条 草 原 使 用 单 位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承 包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草 畜 平 衡 的 要 求 进 行 放 牧,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实 现 草 畜 平 衡 : ( 一 ) 发 展 灌 溉 草 场, 加 强 人 工 种 草, 增 加 饲 草 饲 料 供 应 量 ; ( 二 ) 按 照 规 划 实 施 划 区 禁 牧 休 牧 和 轮 牧 等 ; ( 三 ) 发 展 优 良 畜 种, 优 化 畜 群 结 构, 加 快 牲 畜 出 栏 第 三 十 条 禁 止 在 他 人 承 包 使 用 的 草 原 上 放 牧 或 者 割 草 第 三 十 一 条 灌 木 覆 盖 度 不 足 30% 的 地 带 原 用 于 经 营 畜 牧 业 的, 继 续 经 营 畜 牧 业 在 允 许 放 牧 的 林 地 放 牧 的,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禁 止 牧 民 进 入 前 款 规 定 的 地 带 放 牧, 不 得 向 牧 民 收 取 费 用 第 三 十 二 条 森 林 经 营 单 位 按 照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规 划, 在 放 牧 的 林 地 上 更 新 造 林 或 者 封 山 育 林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统 筹 安 排, 为 在 林 地 放 牧 的 牧 民 提 前 调 剂 草 场 或 者 解 决 其 他 生 产 资 料 第 三 十 三 条 采 矿 勘 探 或 者 修 路 铺 设 管 线 等 工 程 建 设, 应 当 不 占 或 者 少 占 草 原 ; 确 需 征 收 征 用 或 者 使 用 草 原 的, 应 当 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办 理 审 核 手 续, 应 当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 一 ) 项 目 批 准 文 件 ; ( 二 ) 草 原 权 属 证 明 材 料 ; ( 三 )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 ( 四 )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第 三 十 四 条 临 时 占 用 草 原 三 十 公 顷 以 下 的, 由 县 ( 市 )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 三 十 公 顷 以 上 七 十 公 顷 以 下 的, 由 州 市 ( 地 )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 七 十 公 顷 以 上 的, 由 自 治 区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临 时 占 用 草 原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二 年, 并 不 得 在 临 时 占 用 的 草 原 上 修 建 永 久 性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 占 用 期 满, 用 地 单 位 应 当 恢 复 草 原 植 被 并 及 时 退 还 第 三 十 五 条 因 建 设 征 收 征 用 或 者 使 用 草 原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自 治 区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草 原 使 用 单 位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承 包 经 营 者 补 偿, 并 妥 善 安 置 草 原 承 包 经 营 者 生 产 生 活, 补 偿 费 用 包 括 生 产 经 营 性 补 偿 和 生 活 安 置 性 补 偿 临 时 占 用 草 原 的,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支 付 补 偿 费 用 第 三 十 六 条 因 建 设 征 收 征 用 或 者 使 用 草 原 的, 应 当 依 法 交 纳 草 原 植 被 恢 复 费 草 原 植 被 恢 复 费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管 理, 专 款 专 用 临 时 占 用 草 原 的, 应 当 预 先 交 纳 草 原 植 被 恢 复 保 证 金 临 时 占 用 期 届 满, 恢 复 草 原 植 被 的, 退 还 草 原 植 被 恢 复 保 证 金 ; 未 恢 复 草 原 植 被 的, 保 证 金 抵 作 草 原 植 被 恢 复 费 植 被 恢 复 保 证 金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自 治 区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参 照 草 原 植 被 恢 复 费 的 管 理 办 法 确 定 第 五 章 草 原 保 护 第 三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划 定 基 本 草 原, 设 立 标 志, 予 以 公 告 第 三 十 八 条 禁 止 在 草 原 上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

( 一 ) 开 垦 草 原 ; ( 二 ) 破 坏 草 场 界 标 围 栏 棚 圈 饮 水 点 放 牧 点 牧 道 等 畜 牧 业 生 产 生 活 设 施 以 及 生 物 灾 害 防 治 工 程 设 施 ; ( 三 ) 乱 建 坟 墓 ; ( 四 ) 非 抢 险 救 灾 和 牧 民 搬 迁 的 车 辆 离 开 道 路 在 草 原 上 行 驶 或 者 从 事 地 质 勘 探 科 学 考 察 等 活 动 未 按 照 确 认 的 行 驶 区 域 和 行 驶 路 线 在 草 原 上 行 驶 ; ( 五 ) 向 草 原 排 放 污 水, 或 者 倾 倒 生 活 垃 圾 废 料 残 土 废 渣 等 固 体 废 物 ; ( 六 ) 破 坏 草 原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三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鼠 害 病 虫 害 毒 害 草 等 生 物 灾 害 的 监 测 与 防 治 工 作, 组 织 研 究 和 推 广 生 物 灾 害 综 合 防 治 方 法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建 立 草 原 生 物 灾 害 监 测 站 点, 动 态 监 测 生 物 灾 害 发 展 情 况, 及 时 发 布 生 物 灾 害 预 警 信 息, 指 导 灾 害 防 治 工 作 草 原 使 用 者 承 包 经 营 者 对 自 己 使 用 或 者 承 包 的 草 原 负 有 灭 鼠 防 治 病 虫 害 清 除 毒 害 草 等 保 护 草 原 的 义 务 第 四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严 重 退 化 沙 化 盐 碱 化 的 草 原 和 生 态 脆 弱 区 草 原 划 定 为 禁 牧 区 休 牧 区, 确 定 禁 牧 休 牧 期 限, 并 予 以 公 告 第 四 十 一 条 县 ( 市 )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本 地 区 草 原 资 源 状 况 和 季 节, 制 定 划 区 轮 牧 或 者 季 节 性 转 场 方 案, 并 组 织 实 施

第 四 十 二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水 土 流 失 严 重 有 沙 化 趋 势 需 要 改 善 生 态 环 境 的 已 垦 草 原, 应 当 有 计 划 地 退 耕 还 草 ; 已 造 成 退 化 沙 化 盐 碱 化 荒 漠 化 的, 应 当 限 期 治 理 第 四 十 三 条 在 草 原 上 从 事 采 土 采 砂 采 石 等 作 业 活 动, 应 当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的, 并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经 批 准 在 草 原 上 从 事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活 动 的,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区 域 内, 按 照 准 许 的 采 挖 量 和 采 挖 方 式 作 业, 并 采 取 保 护 草 原 植 被 的 措 施 在 他 人 使 用 的 草 原 上 从 事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活 动 的, 还 应 当 事 先 征 得 草 原 使 用 者 的 同 意 第 四 十 四 条 在 草 原 上 开 展 经 营 性 旅 游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草 原 保 护 建 设 利 用 规 划, 并 事 先 征 得 草 原 所 有 者 使 用 者 和 承 包 经 营 者 以 及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同 意 后, 方 可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在 草 原 上 开 展 经 营 性 旅 游 活 动, 不 得 破 坏 草 原 植 被 第 四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草 原 珍 稀 濒 危 野 生 植 物 动 物 和 种 质 资 源 的 保 护 采 集 草 原 上 的 野 生 植 物, 应 当 征 得 承 包 经 营 者 同 意, 没 有 承 包 经 营 者 的, 应 当 征 得 草 原 所 有 权 人 同 意 后,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进 行 采 集 禁 止 在 禁 牧 区 休 牧 区 封 育 区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禁 采 区 采 集 野 生 植 物 第 四 十 六 条 在 草 原 及 其 周 边 利 用 地 表 水 或 者 开 采 地 下 水 的, 应 当 保 证 草 原 生 态 用 水, 不 得 影 响 草 原 植 被 生 长 第 四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草 原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加 强 草 原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查 处 违 反 草 原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草 原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秉 公 执 法, 在 执 行 监 督 检 查 任 务 时 应 当 着 装 整 齐,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违 法 改 变 草 原 畜 牧 业 用 途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恢 复 植 被,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草 原 被 非 法 使 用 前 三 年 平 均 产 值 六 倍 以 上 十 二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实 施 方 案 未 经 论 证 擅 自 建 设 人 工 饲 草 料 地 或 者 改 变 其 用 途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恢 复 草 原 植 被,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超 载 放 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并 对 超 载 的 牲 畜 按 标 准 畜 每 只 ( 头 ) 处 五 十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在 他 人 承 包 使 用 的 草 原 上 放 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按 标 准 畜 每 只 ( 头 ) 处 五 元 以 下 罚 款 ; 在 他 人 承 包 使 用 的 草 原 上 割 草 的, 处 所 割 草 场 每 亩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罚 : ( 一 ) 破 坏 草 场 界 标 围 栏 棚 圈 饮 水 点 放 牧 点 牧 道 等 畜 牧 业 生 产 生 活 设 施 以 及 生 物 灾 害 防 治 工 程 设 施 的, 责 令 限 期 修 复,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在 草 原 上 乱 建 坟 墓 的, 责 令 限 期 迁 出, 可 以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机 动 车 离 开 固 定 路 线 行 驶, 碾 压 草 原 的,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四 ) 向 草 原 倾 倒 生 活 垃 圾 的, 责 令 限 期 清 理,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向 草 原 排 放 污 水 或 者 倾 倒 废 料 残 土 废 渣 等 固 体 废 物 的, 由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五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在 禁 牧 区 休 牧 区 放 牧 和 不 按 季 节 性 转 场 方 案 放 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并 按 标 准 畜 每 只 ( 头 ) 处 五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四 条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时 间 区 域 和 采 挖 方 式 在 草 原 上 进 行 采 土 采 砂 采 石 等 活 动 的,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恢 复 植 被,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和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草 原 所 有 者 或 者 使 用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规 定, 擅 自 在 草 原 上 开 展 经 营 性 旅 游 活 动, 破 坏 草 原 植 被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恢 复 植 被,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并 处 草 原 被 破 坏 前 三 年 平 均 产 值 六 倍 以 上 十 二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草 原 所 有 者 或 者 使 用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六 条 在 临 时 占 用 的 草 原 上 修 建 永 久 性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限 期 拆 除 ; 逾 期 不 拆 除 的, 依 法 强 制 拆 除,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者 承 担 临 时 占 用 草 原, 占 用 期 届 满, 用 地 单 位 不 予 恢 复 草 原 植 被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限 期 恢 复 ; 逾 期 不 恢 复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草 原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代 为 恢 复,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者 承 担

第 五 十 七 条 阻 挠 妨 碍 草 原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八 条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及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或 者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不 查 处 不 制 止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的 其 他 行 为,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条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取 得 的 草 原 使 用 权 证 书, 在 草 原 承 包 经 营 合 同 期 届 满 前 继 续 有 效 第 六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2011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