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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及 其 议 定 书 联 合 国

联 合 国 毒 品 和 犯 罪 问 题 办 事 处 维 也 纳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及 其 议 定 书 联 合 国 2004 年, 纽 约

前 言 通 过 于 2000 年 12 月 在 意 大 利 巴 勒 莫 签 署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国 际 社 会 显 示 了 对 全 球 性 挑 战 作 出 全 球 性 应 对 的 政 治 意 志 只 要 犯 罪 是 跨 境 的, 执 法 便 也 应 是 跨 境 的 如 果 法 治 不 止 是 在 一 个 国 家 而 是 在 多 个 国 家 遭 到 破 坏, 法 治 维 护 者 便 不 能 使 自 己 局 限 于 仅 使 用 纯 属 国 家 性 的 手 段 如 果 进 步 和 人 权 的 敌 人 们 利 用 全 球 化 的 开 放 和 机 遇 达 到 自 己 的 目 的, 那 么 我 们 也 应 当 利 用 这 些 同 样 的 因 素 来 捍 卫 人 权 和 挫 败 犯 罪 腐 败 和 人 口 贩 运 等 等 势 力 我 们 当 今 世 界 最 鲜 明 的 对 比 之 一 是 存 在 于 文 明 的 与 不 文 明 的 之 间 的 这 种 鸿 沟 我 所 说 的 文 明 的 既 指 文 明, 即 构 成 我 们 进 步 的 基 础 的 多 少 世 纪 以 来 知 识 的 累 积 ; 我 所 说 的 文 明 也 指 宽 容, 即 我 们 用 以 接 受 世 界 众 多 民 族 并 从 中 汲 取 力 量 的 多 元 论 和 尊 重 而 且 我 也 指 文 明 社 会, 即 公 民 的 各 种 团 体 实 业 联 合 会 教 授 记 者 政 党 和 在 任 何 社 会 管 理 中 起 重 要 作 用 的 其 他 方 方 面 面 但 是 联 合 起 来 同 这 些 建 设 性 力 量 作 对, 而 且 人 数 越 来 越 多, 武 器 越 来 越 精 良 的, 则 是 我 称 为 不 文 明 的 社 会 的 力 量 他 们 是 恐 怖 主 义 分 子 罪 犯 贩 毒 者 人 口 贩 运 者 及 其 他 破 坏 文 明 社 会 美 好 事 物 的 人 他 们 利 用 的 是 为 世 界 人 民 带 来 如 此 众 多 好 处 的 边 境 开 放 市 场 自 由 和 技 术 的 先 进 他 们 在 机 构 力 量 薄 弱 的 国 家 十 分 猖 獗, 而 且 会 毫 不 犹 豫 地 诉 诸 威 胁 或 暴 力 他 们 的 残 忍 同 我 们 视 为 文 明 的 一 切 的 恰 成 鲜 明 的 对 照 他 们 是 强 大 的, 代 表 的 是 既 得 的 利 益 和 价 值 数 以 千 亿 美 元 计 的 全 球 企 业 的 势 力 2000 年 9 月 在 联 合 国 聚 会 的 国 家 元 首 通 过 的 千 年 宣 言, 重 申 了 我 们 所 据 以 做 出 努 力 的 各 项 原 则, 对 于 一 切 为 争 取 法 制 而 斗 争 的 人 们 来 说, 这 应 当 是 一 种 鼓 励 宣 言 指 出, 人 们 不 分 男 女, 有 权 在 享 有 尊 严 免 于 饥 饿 和 不 担 心 暴 力 压 迫 或 不 公 正 对 待 的 情 况 下 过 自 己 的 生 活, 养 育 自 己 的 儿 女 iii

在 千 年 首 脑 会 议 上, 世 界 各 国 领 导 人 宣 布 免 于 饥 饿 和 贫 困 是 二 十 一 世 纪 基 本 价 值 之 一 可 是, 全 世 界 许 许 多 多 的 人 仍 然 得 不 到 在 享 有 尊 严 免 于 恐 惧 和 贫 困 的 情 况 下 生 活 的 权 利 对 于 那 些 在 血 汗 工 厂 当 包 身 工 的 儿 童, 对 于 那 些 要 使 自 己 的 儿 女 得 到 医 疗 保 健 就 必 须 行 贿 的 父 亲, 对 于 那 些 不 得 不 过 着 被 迫 卖 淫 生 活 的 妇 女, 这 种 权 利 是 与 其 无 缘 的 我 认 为, 贩 运 人 口 特 别 是 妇 女 和 儿 童 以 从 事 强 迫 劳 动 和 受 剥 削 的 劳 动, 包 括 性 剥 削, 是 联 合 国 当 前 所 要 面 对 的 对 人 权 的 最 粗 暴 的 侵 犯 这 种 现 象 不 仅 相 当 普 遍 而 且 有 增 无 已 它 所 置 根 于 其 中 的 土 壤, 正 是 受 害 人 来 源 国 的 社 会 和 经 济 条 件, 推 波 助 澜 的 则 是 对 妇 女 的 种 种 歧 视 性 做 法, 而 驱 动 力 则 来 自 那 些 剥 削 受 害 人 被 迫 提 供 的 服 务 的 人 们 对 他 人 痛 苦 的 异 常 残 忍 的 冷 漠 我 们 世 界 上 那 些 最 容 易 受 到 伤 害 者 的 命 运, 不 啻 是 对 人 类 尊 严 的 侮 蔑, 也 是 对 每 一 个 国 家 每 一 个 民 族 和 每 一 个 社 区 的 挑 战 因 此, 我 促 请 会 员 国 不 仅 要 批 准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而 且 要 批 准 关 于 预 防 禁 止 和 惩 治 贩 运 人 口 特 别 是 妇 女 和 儿 童 行 为 的 补 充 议 定 书, 这 样 才 能 在 旨 在 消 除 这 种 令 人 痛 恨 的 人 口 贩 运 的 斗 争 中 取 得 真 正 的 进 展 犯 罪 集 团 抓 住 一 切 时 机 利 用 当 前 经 济 的 全 球 化 以 及 随 之 而 来 的 各 种 尖 端 技 术 公 约 为 我 们 提 供 了 将 这 种 犯 罪 的 根 源 作 为 全 球 性 问 题 予 以 解 决 的 手 段 只 要 加 强 国 际 合 作, 我 们 就 能 给 国 际 性 罪 犯 顺 利 做 案 的 能 力 以 真 正 的 打 击, 并 能 帮 助 各 地 公 民 为 维 护 自 己 家 庭 和 社 区 的 安 全 和 尊 严 而 进 行 的 往 往 十 分 艰 苦 的 斗 争 巴 勒 莫 公 约 于 2000 年 12 月 的 签 署, 对 于 推 动 我 们 同 有 组 织 犯 罪 的 斗 争 具 有 关 键 性 的 意 义 我 促 请 各 国 尽 早 批 准 公 约 及 其 议 定 书, 并 作 为 紧 急 事 项 使 这 些 文 书 生 效 科 菲 安 南 秘 书 长 iv

目 录 页 次 大 会 2000 年 11 月 15 日 第 55/25 号 决 议... 1 附 件 I.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5 II.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关 于 预 防 禁 止 和 惩 治 贩 运 人 口 特 别 是 妇 女 和 儿 童 的 补 充 议 定 书... 41 III.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关 于 打 击 陆 海 空 偷 运 移 民 的 补 议 定 书... 53 大 会 2001 年 5 月 31 日 第 55/255 号 决 议... 69 附 件.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关 于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的 补 充 议 定 书... 71 v

大 会 2000 年 11 月 15 日 第 55/25 号 决 议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大 会, 回 顾 大 会 1998 年 12 月 9 日 第 53/111 号 决 议, 大 会 在 该 决 议 中 决 定 设 立 一 个 开 放 的 政 府 间 特 设 委 员 会, 以 拟 订 一 项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的 全 面 国 际 公 约, 并 讨 论 酌 情 拟 订 处 理 贩 运 妇 女 和 儿 童 问 题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问 题 以 及 包 括 在 海 上 非 法 贩 运 和 运 送 移 民 问 题 的 各 项 国 际 文 书, 又 回 顾 大 会 1999 年 12 月 17 日 第 54/126 号 决 议, 大 会 在 该 决 议 中 请 拟 订 一 项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特 设 委 员 会 继 续 依 照 1998 年 12 月 9 日 第 53/111 号 和 第 53/114 号 决 议 进 行 工 作, 加 紧 努 力, 争 取 2000 年 完 成 此 项 工 作, 还 回 顾 大 会 1999 年 12 月 17 日 第 54/129 号 决 议, 大 会 在 该 决 议 中 赞 赏 地 接 受 了 意 大 利 政 府 提 出 的 在 巴 勒 莫 主 办 高 级 别 政 治 签 署 会 议 以 签 署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 巴 勒 莫 公 约 ) 及 其 各 项 议 定 书 的 提 议, 并 请 秘 书 长 在 2000 年 千 年 大 会 结 束 之 前 为 此 次 会 议 安 排 最 多 一 周 的 时 间, 赞 赏 波 兰 政 府 在 大 会 第 五 十 一 届 会 议 上 向 大 会 提 交 了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初 稿, 1 并 于 1998 年 2 月 2 日 至 6 日 在 华 沙 主 办 了 根 据 1997 年 12 月 12 日 第 52/85 号 决 议 设 立 的 闭 会 期 间 不 限 成 员 名 额 政 府 间 专 家 组 关 于 拟 订 一 项 打 击 有 组 织 跨 国 犯 罪 的 全 面 国 际 公 约 初 稿 的 会 议, 1 A/C.3/51/7, 附 件 1

赞 赏 阿 根 廷 政 府 于 1998 年 8 月 31 日 至 9 月 4 日 在 布 宜 诺 斯 艾 利 斯 主 办 了 特 设 委 员 会 非 正 式 筹 备 会 议, 赞 赏 泰 国 政 府 于 2000 年 3 月 20 日 和 21 日 在 曼 谷 主 办 了 加 强 能 力 建 设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问 题 亚 太 部 长 级 研 讨 会, 深 切 关 注 与 有 组 织 犯 罪 活 动 有 关 的 消 极 的 经 济 和 社 会 影 响, 并 深 信 亟 需 在 国 家 区 域 和 国 际 各 级 加 强 合 作 以 更 有 效 地 预 防 和 打 击 这 类 活 动, 深 感 关 切 地 注 意 到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与 恐 怖 主 义 犯 罪 之 间 日 趋 密 切 的 联 系, 同 时 考 虑 到 联 合 国 宪 章 和 大 会 的 各 项 有 关 决 议, 决 心 让 那 些 从 事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的 人 无 藏 身 之 处, 无 论 他 们 在 什 么 地 方 犯 罪 都 要 对 其 罪 行 起 诉, 并 在 国 际 一 级 开 展 合 作, 坚 信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将 在 打 击 洗 钱 腐 败 非 法 贩 运 野 生 动 植 物 群 濒 危 物 种 破 坏 文 化 遗 产 罪 等 犯 罪 活 动 以 及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与 恐 怖 主 义 犯 罪 之 间 日 趋 密 切 的 联 系 的 国 际 合 作 中, 成 为 一 种 有 力 的 工 具 和 必 要 的 法 律 框 架, 1. 注 意 到 在 维 也 纳 联 合 国 药 物 管 制 和 预 防 犯 罪 厅 总 部 开 展 工 作 的 拟 订 一 项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特 设 委 员 会 的 报 告, 2 并 赞 扬 特 设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 2. 通 过 本 决 议 所 附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及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关 于 预 防 禁 止 和 惩 治 贩 运 人 口 特 别 是 妇 女 和 儿 童 行 为 的 补 充 议 定 书 和 关 于 打 击 陆 海 空 偷 运 移 民 的 补 充 议 定 书, 并 在 根 据 第 54/129 号 决 议 定 于 2000 年 12 月 12 日 至 15 日 于 意 大 利 巴 勒 莫 举 行 的 高 级 别 政 治 签 署 会 议 上 开 放 供 签 署 ; 2 A/AC.254/34 2

3. 请 秘 书 长 编 写 关 于 根 据 第 54/129 号 决 议 定 于 巴 勒 莫 举 行 的 高 级 别 政 治 签 署 会 议 的 全 面 报 告 ; 4. 注 意 到 特 设 委 员 会 尚 未 完 成 其 有 关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关 于 打 击 非 法 制 造 和 贩 运 枪 支 及 其 零 部 件 和 弹 药 的 补 充 议 定 书 草 案 的 工 作 ; 5. 请 特 设 委 员 会 继 续 根 据 第 53/111 号 53/114 号 和 54/126 号 决 议 进 行 其 有 关 该 议 定 书 草 案 的 工 作 并 尽 快 完 成 此 项 工 作 ; 6. 呼 吁 所 有 国 家 认 清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活 动 与 恐 怖 主 义 行 为 之 间 的 联 系, 同 时 考 虑 到 大 会 的 各 项 有 关 决 议, 并 呼 吁 各 国 运 用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打 击 其 中 所 列 各 种 形 式 的 犯 罪 活 动 ; 7. 建 议 由 大 会 1996 年 12 月 17 日 第 51/210 号 决 议 设 立 的 正 在 开 始 进 行 审 议 以 遵 照 1999 年 12 月 9 日 第 54/110 号 决 议 拟 订 一 项 关 于 国 际 恐 怖 主 义 问 题 的 全 面 公 约 的 特 设 委 员 会 考 虑 到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的 各 项 规 定 ; 8. 促 请 所 有 国 家 和 区 域 经 济 组 织 尽 快 签 署 和 批 准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及 其 各 项 议 定 书, 以 确 保 公 约 及 其 议 定 书 迅 速 生 效 ; 9. 决 定 除 非 根 据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成 立 的 公 约 缔 约 方 会 议 另 有 决 定, 公 约 第 30 条 提 到 的 帐 户 应 在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基 金 的 范 围 内 运 作 ; 并 鼓 励 各 会 员 国 开 始 为 上 述 帐 户 提 供 充 分 的 自 愿 捐 款, 以 便 向 发 展 中 国 家 和 经 济 转 型 期 国 家 提 供 它 们 执 行 公 约 及 其 议 定 书 而 可 能 需 要 的 技 术 援 助, 包 括 这 种 执 行 所 需 的 准 备 措 施 ; 10. 又 决 定 由 拟 订 一 项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特 设 委 员 会 在 公 约 缔 约 方 会 议 第 一 届 会 议 召 开 前 尽 早 举 行 会 议, 完 成 拟 订 公 3

约 所 产 生 的 工 作, 以 便 起 草 将 提 交 缔 约 方 会 议 第 一 届 会 议 审 议 和 采 取 行 动 的 缔 约 方 会 议 议 事 规 则 及 公 约 第 32 条 所 述 其 他 规 则 和 机 制 的 案 文 草 案 ; 11. 请 秘 书 长 根 据 公 约 第 33 条 指 定 联 合 国 药 物 管 制 和 预 防 犯 罪 厅 国 际 预 防 犯 罪 中 心 担 任 公 约 缔 约 方 会 议 秘 书 处 ; 12. 又 请 秘 书 长 向 国 际 预 防 犯 罪 中 心 提 供 必 要 的 资 源, 以 使 其 能 够 有 效 地 促 进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迅 速 生 效 和 履 行 公 约 缔 约 方 会 议 秘 书 处 的 职 能, 并 支 持 特 设 委 员 会 依 照 上 文 第 10 段 开 展 工 作 4

附 件 一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第 1 条. 宗 旨 本 公 约 的 宗 旨 是 促 进 合 作, 以 便 更 有 效 地 预 防 和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在 本 公 约 中 : 第 2 条. 术 语 的 使 用 (a)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系 指 由 三 人 或 多 人 所 组 成 的 在 一 定 时 期 内 存 在 的 为 了 实 施 一 项 或 多 项 严 重 犯 罪 或 根 据 本 公 约 确 立 的 犯 罪 以 直 接 或 间 接 获 得 金 钱 或 其 他 物 质 利 益 而 一 致 行 动 的 有 组 织 结 构 的 集 团 ; (b) 严 重 犯 罪 系 指 构 成 可 受 到 最 高 刑 至 少 四 年 的 剥 夺 自 由 或 更 严 厉 处 罚 的 犯 罪 的 行 为 ; (c) 有 组 织 结 构 的 集 团 系 指 并 非 为 了 立 即 实 施 一 项 犯 罪 而 随 意 组 成 的 集 团, 但 不 必 要 求 确 定 成 员 职 责, 也 不 必 要 求 成 员 的 连 续 性 或 完 善 的 组 织 结 构 ; (d) 财 产 系 指 各 种 资 产, 不 论 其 为 物 质 的 或 非 物 质 的 动 产 或 不 动 产 有 形 的 或 无 形 的, 以 及 证 明 对 这 些 资 产 所 有 权 或 权 益 的 法 律 文 件 或 文 书 ; (e) 犯 罪 所 得 系 指 直 接 或 间 接 地 通 过 犯 罪 而 产 生 或 获 得 的 任 何 财 产 ; (f) 冻 结 或 扣 押 系 指 根 据 法 院 或 其 他 主 管 当 局 的 命 令 暂 时 禁 止 财 产 转 移 转 换 处 置 或 移 动 或 对 之 实 行 暂 时 性 扣 留 或 控 制 ; 5

(g) 没 收, 在 适 用 情 况 下 还 包 括 充 公, 系 指 根 据 法 院 或 其 他 主 管 当 局 的 命 令 对 财 产 实 行 永 久 剥 夺 ; (h) 上 游 犯 罪 系 指 由 其 产 生 的 所 得 可 能 成 为 本 公 约 第 6 条 所 定 义 的 犯 罪 的 对 象 的 任 何 犯 罪 ; (i) 控 制 下 交 付 系 指 在 主 管 当 局 知 情 并 由 其 进 行 监 测 的 情 况 下 允 许 非 法 或 可 疑 货 物 运 出 通 过 或 运 入 一 国 或 多 国 领 土 的 一 种 做 法, 其 目 的 在 于 侦 查 某 项 犯 罪 并 辨 认 参 与 该 项 犯 罪 的 人 员 ; (j)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系 指 由 某 一 区 域 的 一 些 主 权 国 家 组 成 的 组 织, 其 成 员 国 已 将 处 理 本 公 约 范 围 内 事 务 的 权 限 转 交 该 组 织, 而 且 该 组 织 已 按 照 其 内 部 程 序 获 得 签 署 批 准 接 受 核 准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的 正 式 授 权 ; 本 公 约 所 述 缔 约 国 应 在 这 类 组 织 的 权 限 范 围 内 适 用 于 这 些 组 织 第 3 条. 适 用 范 围 1. 本 公 约 除 非 另 有 规 定, 应 适 用 于 对 下 述 跨 国 的 且 涉 及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的 犯 罪 的 预 防 侦 查 和 起 诉 : 犯 罪 ; (a)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5 条 第 6 条 第 8 条 和 第 23 条 确 立 的 (b) 本 公 约 第 2 条 所 界 定 的 严 重 犯 罪 2. 就 本 条 第 1 款 而 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犯 罪 属 跨 国 犯 罪 : (a) 在 一 个 以 上 国 家 实 施 的 犯 罪 ; (b) 虽 在 一 国 实 施, 但 其 准 备 筹 划 指 挥 或 控 制 的 实 质 性 部 分 发 生 在 另 一 国 的 犯 罪 ; (c) 犯 罪 在 一 国 实 施, 但 涉 及 在 一 个 以 上 国 家 从 事 犯 罪 活 动 的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 或 (d) 犯 罪 在 一 国 实 施, 但 对 于 另 一 国 有 重 大 影 响 6

第 4 条. 保 护 主 权 1. 在 履 行 其 根 据 本 公 约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时, 缔 约 国 应 恪 守 各 国 主 权 平 等 和 领 土 完 整 原 则 和 不 干 涉 别 国 内 政 原 则 2. 本 公 约 的 任 何 规 定 均 不 赋 予 缔 约 国 在 另 一 国 领 土 内 行 使 管 辖 权 和 履 行 该 另 一 国 本 国 法 律 规 定 的 专 属 于 该 国 当 局 的 职 能 的 权 利 第 5 条. 参 加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行 为 的 刑 事 定 罪 1.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采 取 必 要 的 立 法 和 其 他 措 施, 将 下 列 故 意 行 为 规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a) 下 列 任 何 一 种 或 两 种 有 别 于 未 遂 或 既 遂 的 犯 罪 的 行 为 : (i) 为 直 接 或 间 接 获 得 金 钱 或 其 他 物 质 利 益 而 与 一 人 或 多 人 约 定 实 施 严 重 犯 罪, 如 果 本 国 法 律 要 求, 还 须 有 其 中 一 名 参 与 者 为 促 进 上 述 约 定 的 实 施 的 行 为 或 涉 及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 (ii) 明 知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的 目 标 和 一 般 犯 罪 活 动 或 其 实 施 有 关 犯 罪 的 意 图 而 积 极 参 与 下 述 活 动 的 行 为 : a.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的 犯 罪 活 动 ; b. 明 知 其 本 人 的 参 与 将 有 助 于 实 现 上 述 犯 罪 目 标 的 该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的 其 他 活 动 ; (b) 组 织 指 挥 协 助 教 唆 便 利 或 参 谋 实 施 涉 及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的 严 重 犯 罪 2. 本 条 第 1 款 所 指 的 明 知 故 意 目 标 目 的 或 约 定 可 以 从 客 观 实 际 情 况 推 定 3. 其 本 国 法 律 要 求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a) 项 (i) 目 确 立 的 犯 罪 须 涉 及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方 可 成 立 的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其 本 国 法 律 涵 7

盖 所 有 涉 及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的 严 重 犯 罪 这 些 缔 约 国 以 及 其 法 律 要 求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a) 项 (i) 目 确 立 的 犯 罪 须 有 促 进 约 定 的 实 施 的 行 为 方 可 成 立 的 缔 约 国, 应 在 其 签 署 本 公 约 或 交 存 其 批 准 接 受 核 准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的 文 书 时 将 此 情 况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第 6 条. 洗 钱 行 为 的 刑 事 定 罪 1.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依 照 其 本 国 法 律 基 本 原 则 采 取 必 要 的 立 法 及 其 他 措 施, 将 下 列 故 意 行 为 规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a) (i) 明 知 财 产 为 犯 罪 所 得, 为 隐 瞒 或 掩 饰 该 财 产 的 非 法 来 源, 或 为 协 助 任 何 参 与 实 施 上 游 犯 罪 者 逃 避 其 行 为 的 法 律 后 果 而 转 换 或 转 让 财 产 ; (ii) 明 知 财 产 为 犯 罪 所 得 而 隐 瞒 或 掩 饰 该 财 产 的 真 实 性 质 来 源 所 在 地 处 置 转 移 所 有 权 或 有 关 的 权 利 ; (b) 在 符 合 其 本 国 法 律 制 度 基 本 概 念 的 情 况 下 : (i) 在 得 到 财 产 时, 明 知 其 为 犯 罪 所 得 而 仍 获 取 占 有 或 使 用 ; (ii) 参 与 合 伙 或 共 谋 实 施, 实 施 未 遂, 以 及 协 助 教 唆 便 利 和 参 谋 实 施 本 条 所 确 立 的 任 何 犯 罪 2. 为 实 施 或 适 用 本 条 第 1 款 : (a)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寻 求 将 本 条 第 1 款 适 用 于 范 围 最 为 广 泛 的 上 游 犯 罪 ; (b)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将 本 公 约 第 2 条 所 界 定 的 所 有 严 重 犯 罪 和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5 条 第 8 条 和 第 23 条 确 立 的 犯 罪 列 为 上 游 犯 罪 缔 约 国 立 法 中 如 果 明 确 列 出 上 游 犯 罪 清 单, 则 至 少 应 在 这 类 清 单 中 列 出 与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有 关 的 范 围 广 泛 的 各 种 犯 罪 ; (c) 就 (b) 项 而 言, 上 游 犯 罪 应 包 括 在 有 关 缔 约 国 刑 事 管 辖 权 范 围 之 内 和 之 外 发 生 的 犯 罪 但 是, 如 果 犯 罪 发 生 在 一 缔 约 国 8

刑 事 管 辖 权 范 围 以 外, 则 只 有 该 行 为 根 据 其 发 生 时 所 在 国 本 国 法 律 为 刑 事 犯 罪, 而 且 若 发 生 在 实 施 或 适 用 本 条 的 缔 约 国 时 根 据 该 国 法 律 也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时 才 构 成 上 游 犯 罪 ; (d)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提 供 其 实 施 本 条 的 法 律 以 及 这 类 法 律 随 后 的 任 何 修 改 的 副 本 或 说 明 ; (e) 如 果 缔 约 国 本 国 法 律 基 本 原 则 要 求, 则 可 以 规 定 本 条 第 1 款 所 列 犯 罪 不 适 用 于 实 施 上 游 犯 罪 的 人 ; (f) 本 条 第 1 款 所 规 定 的 作 为 犯 罪 要 素 的 明 知 故 意 或 目 的 可 根 据 客 观 实 际 情 况 推 定 第 7 条. 打 击 洗 钱 活 动 的 措 施 1.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 (a) 在 其 力 所 能 及 的 范 围 内, 建 立 对 银 行 和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及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对 其 他 特 别 易 被 用 于 洗 钱 的 机 构 的 综 合 性 国 内 管 理 和 监 督 制 度, 以 便 制 止 并 查 明 各 种 形 式 的 洗 钱 这 种 制 度 应 强 调 验 证 客 户 身 份 保 持 记 录 和 报 告 可 疑 的 交 易 等 项 规 定 ; (b) 在 不 影 响 本 公 约 第 18 条 和 第 27 条 的 情 况 下, 确 保 行 政 管 理 执 法 和 其 他 负 责 打 击 洗 钱 的 当 局 ( 本 国 法 律 许 可 时 可 包 括 司 法 当 局 ) 能 够 根 据 其 本 国 法 律 规 定 的 条 件, 在 国 家 和 国 际 一 级 开 展 合 作 和 交 换 信 息, 并 应 为 此 目 的 考 虑 建 立 作 为 国 家 级 中 心 的 金 融 情 报 机 构, 以 收 集 分 析 和 传 播 有 关 潜 在 的 洗 钱 活 动 的 信 息 2. 缔 约 国 应 考 虑 采 取 切 实 可 行 的 措 施 调 查 和 监 督 现 金 和 有 关 流 通 票 据 出 入 本 国 国 境 的 情 况, 但 须 有 保 障 措 施 以 确 保 情 报 的 妥 善 使 用 且 不 致 以 任 何 方 式 妨 碍 合 法 资 本 的 流 动 这 类 措 施 可 包 括 要 求 个 人 和 企 业 报 告 大 额 现 金 和 有 关 流 通 票 据 的 跨 境 划 拨 3. 在 建 立 本 条 所 规 定 的 国 内 管 理 和 监 督 制 度 时, 吁 请 缔 约 国 在 不 影 响 本 公 约 的 任 何 其 他 条 款 的 情 况 下 将 各 种 区 域 区 域 间 和 多 边 组 织 的 有 关 反 洗 钱 倡 议 作 为 指 南 9

4. 缔 约 国 应 努 力 为 打 击 洗 钱 而 发 展 和 促 进 司 法 执 法 和 金 融 管 理 当 局 间 的 全 球 区 域 分 区 域 和 双 边 合 作 第 8 条. 腐 败 行 为 的 刑 事 定 罪 1.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采 取 必 要 的 立 法 和 其 他 措 施, 将 下 列 故 意 行 为 规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a) 直 接 或 间 接 向 公 职 人 员 许 诺 提 议 给 予 或 给 予 该 公 职 人 员 或 其 他 人 员 或 实 体 不 应 有 的 好 处, 以 使 该 公 职 人 员 在 执 行 公 务 时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 (b) 公 职 人 员 为 其 本 人 或 其 他 人 员 或 实 体 直 接 或 间 接 索 取 或 接 受 不 应 有 的 好 处, 以 作 为 其 在 执 行 公 务 时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的 条 件 2.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考 虑 采 取 必 要 的 立 法 和 其 他 措 施, 以 便 将 本 条 第 1 款 所 述 涉 及 外 国 公 职 人 员 或 国 际 公 务 员 的 行 为 规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各 缔 约 国 同 样 也 应 考 虑 将 其 他 形 式 的 腐 败 行 为 规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3. 各 缔 约 国 还 应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将 作 为 共 犯 参 与 根 据 本 条 所 确 立 的 犯 罪 规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4. 本 公 约 本 条 第 1 款 和 第 9 条 中 的 公 职 人 员, 系 指 任 职 者 任 职 地 国 法 律 所 界 定 的 且 适 用 于 该 国 刑 法 的 公 职 人 员 或 提 供 公 共 服 务 的 人 员 第 9 条. 反 腐 败 措 施 1. 除 本 公 约 第 8 条 所 列 各 项 措 施 外,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在 适 当 时 并 在 符 合 其 法 律 制 度 的 情 况 下, 采 取 立 法 行 政 或 其 他 有 效 措 施, 以 促 进 公 职 人 员 廉 洁 奉 公, 并 预 防 调 查 和 惩 治 腐 败 行 为 10

2.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采 取 措 施, 确 保 本 国 当 局 在 预 防 调 查 和 惩 治 公 职 人 员 腐 败 行 为 方 面 采 取 有 效 行 动, 包 括 使 该 当 局 具 备 适 当 的 独 立 性, 以 免 其 行 动 受 到 不 适 当 的 影 响 第 10 条. 法 人 责 任 1.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采 取 符 合 其 法 律 原 则 的 必 要 措 施, 确 定 法 人 参 与 涉 及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的 严 重 犯 罪 和 实 施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5 条 第 6 条 第 8 条 和 第 23 条 确 立 的 犯 罪 时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2. 在 不 违 反 缔 约 国 法 律 原 则 的 情 况 下, 法 人 责 任 可 包 括 刑 事 民 事 或 行 政 责 任 3. 法 人 责 任 不 应 影 响 实 施 此 种 犯 罪 的 自 然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4.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特 别 确 保 使 根 据 本 条 负 有 责 任 的 法 人 受 到 有 效 适 度 和 劝 阻 性 的 刑 事 或 非 刑 事 制 裁, 包 括 金 钱 制 裁 第 11 条. 起 诉 判 决 和 制 裁 1.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使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5 条 第 6 条 第 8 条 和 第 23 条 确 立 的 犯 罪 受 到 与 其 严 重 性 相 当 的 制 裁 2. 为 因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起 诉 某 人 而 行 使 本 国 法 律 规 定 的 法 律 裁 量 权 时,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努 力 确 保 针 对 这 些 犯 罪 的 执 法 措 施 取 得 最 大 成 效, 并 适 当 考 虑 到 震 慑 此 种 犯 罪 的 必 要 性 3. 就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5 条 第 6 条 第 8 条 和 第 23 条 确 立 的 犯 罪 而 言,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根 据 其 本 国 法 律 并 在 适 当 考 虑 到 被 告 方 权 利 的 情 况 下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力 求 确 保 所 规 定 的 与 审 判 或 上 诉 前 释 放 的 裁 决 有 关 的 条 件 考 虑 到 确 保 被 告 人 在 其 后 的 刑 事 诉 讼 中 出 庭 的 需 要 11

4.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确 保 其 法 院 和 其 他 有 关 当 局 在 考 虑 早 释 或 假 释 已 被 判 定 犯 有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者 的 可 能 性 时, 顾 及 此 种 犯 罪 的 严 重 性 5.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在 其 本 国 法 律 中 对 于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任 何 犯 罪 规 定 一 个 较 长 的 追 诉 时 效 期 限, 并 在 被 指 控 犯 罪 的 人 逃 避 司 法 处 置 时 规 定 更 长 的 期 限 6. 本 公 约 的 任 何 规 定, 概 不 影 响 根 据 本 公 约 确 立 的 犯 罪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辩 护 理 由 或 决 定 行 为 合 法 性 的 其 他 法 律 原 则 只 应 由 缔 约 国 本 国 法 律 加 以 阐 明, 而 且 此 种 犯 罪 应 根 据 该 法 律 予 以 起 诉 和 处 罚 的 原 则 第 12 条. 没 收 和 扣 押 1. 缔 约 国 应 在 本 国 法 律 制 度 的 范 围 内 尽 最 大 可 能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以 便 能 够 没 收 : (a) 来 自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的 犯 罪 所 得 或 价 值 与 其 相 当 的 财 产 ; (b) 用 于 或 拟 用 于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的 财 产 设 备 或 其 他 工 具 2.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辨 认 追 查 冻 结 或 扣 押 本 条 第 1 款 所 述 任 何 物 品, 以 便 最 终 予 以 没 收 3. 如 果 犯 罪 所 得 已 经 部 分 或 全 部 转 变 或 转 化 为 其 他 财 产, 则 应 对 此 类 财 产 适 用 本 条 所 述 措 施 4. 如 果 犯 罪 所 得 已 与 从 合 法 来 源 获 得 的 财 产 相 混 合, 则 应 在 不 影 响 冻 结 权 或 扣 押 权 的 情 况 下 没 收 这 类 财 产, 没 收 价 值 可 达 混 合 于 其 中 的 犯 罪 所 得 的 估 计 价 值 12

5. 对 于 来 自 犯 罪 所 得 来 自 由 犯 罪 所 得 转 变 或 转 化 而 成 的 财 产 或 已 与 犯 罪 所 得 相 混 合 的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收 入 或 其 他 利 益, 也 应 适 用 本 条 所 述 措 施, 其 方 式 和 程 度 与 处 置 犯 罪 所 得 相 同 6. 为 本 公 约 本 条 和 第 13 条 的 目 的,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使 其 法 院 或 其 他 主 管 当 局 有 权 下 令 提 供 或 扣 押 银 行 财 务 或 商 务 记 录 缔 约 国 不 得 以 银 行 保 密 为 由 拒 绝 按 照 本 款 规 定 采 取 行 动 7. 缔 约 国 可 考 虑 要 求 由 犯 罪 的 人 证 明 应 予 没 收 的 涉 嫌 犯 罪 所 得 或 其 他 财 产 的 合 法 来 源, 但 此 种 要 求 应 符 合 其 本 国 法 律 原 则 和 司 法 及 其 他 程 序 的 性 质 8. 不 得 对 本 条 规 定 作 损 害 善 意 第 三 人 权 利 的 解 释 9. 本 条 任 何 规 定 均 不 得 影 响 本 条 所 述 措 施 应 根 据 缔 约 国 本 国 法 律 规 定 予 以 确 定 和 实 施 的 原 则 第 13 条. 没 收 事 宜 的 国 际 合 作 1. 缔 约 国 在 收 到 对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一 项 犯 罪 拥 有 管 辖 权 的 另 一 缔 约 国 关 于 没 收 本 公 约 第 12 条 第 1 款 所 述 的 位 于 被 请 求 国 领 土 内 的 犯 罪 所 得 财 产 设 备 或 其 他 工 具 的 请 求 后, 应 在 本 国 国 内 法 律 制 度 的 范 围 内 尽 最 大 可 能 : (a) 将 此 种 请 求 提 交 其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取 得 没 收 令 并 在 取 得 没 收 令 时 予 以 执 行 ; 或 (b) 将 请 求 缔 约 国 领 土 内 的 法 院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12 条 第 1 款 签 发 的 没 收 令 提 交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按 请 求 的 范 围 予 以 执 行, 只 要 该 没 收 令 涉 及 第 12 条 第 1 款 所 述 的 位 于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领 土 内 的 犯 罪 所 得 财 产 设 备 或 其 他 工 具 2. 对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一 项 犯 罪 拥 有 管 辖 权 的 另 一 缔 约 国 提 出 请 求 后,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措 施, 辨 认 追 查 和 冻 结 或 扣 押 13

本 公 约 第 12 条 第 1 款 所 述 犯 罪 所 得 财 产 设 备 或 其 他 工 具, 以 便 由 请 求 缔 约 国 或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所 述 请 求 由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下 令 最 终 予 以 没 收 3. 本 公 约 第 18 条 的 规 定 可 经 适 当 变 通 适 用 于 本 条 除 第 18 条 第 15 款 规 定 提 供 的 资 料 以 外, 根 据 本 条 所 提 出 的 请 求 还 应 包 括 : (a) 与 本 条 第 1 款 (a) 项 有 关 的 请 求, 应 有 关 于 拟 予 没 收 的 财 产 的 说 明 以 及 关 于 请 求 缔 约 国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的 充 分 陈 述, 以 便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能 够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取 得 没 收 令 ; (b) 与 本 条 第 1 款 (b) 项 有 关 的 请 求, 应 有 请 求 缔 约 国 据 以 签 发 请 求 的 法 律 上 可 接 受 的 没 收 令 副 本 事 实 陈 述 和 关 于 请 求 执 行 没 收 令 的 范 围 的 资 料 ; (c) 与 本 条 第 2 款 有 关 的 请 求, 应 有 请 求 缔 约 国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陈 述 以 及 对 请 求 采 取 的 行 动 的 说 明 4.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根 据 本 条 第 1 和 第 2 款 作 出 的 决 定 或 采 取 的 行 动, 应 符 合 并 遵 循 其 本 国 法 律 及 程 序 规 则 的 规 定 或 可 能 约 束 其 与 请 求 缔 约 国 关 系 的 任 何 双 边 或 多 边 条 约 协 定 或 安 排 的 规 定 5.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提 供 有 关 实 施 本 条 的 任 何 法 律 和 法 规 以 及 这 类 法 律 和 法 规 随 后 的 任 何 修 改 的 副 本 或 说 明 6. 如 果 某 一 缔 约 国 以 存 在 有 关 条 约 作 为 采 取 本 条 第 1 款 和 第 2 款 所 述 措 施 的 条 件, 则 该 缔 约 国 应 将 本 公 约 视 为 必 要 而 充 分 的 条 约 依 据 7. 如 果 请 求 中 所 涉 犯 罪 并 非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缔 约 国 可 拒 绝 提 供 本 条 所 规 定 的 合 作 8. 不 得 对 本 条 规 定 作 损 害 善 意 第 三 人 权 利 的 解 释 14

9. 缔 约 国 应 考 虑 缔 结 双 边 或 多 边 条 约 协 定 或 安 排, 以 增 强 根 据 本 条 开 展 的 国 际 合 作 的 有 效 性 第 14 条. 没 收 的 犯 罪 所 得 或 财 产 的 处 置 1. 缔 约 国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12 条 或 第 13 条 第 1 款 没 收 的 犯 罪 所 得 或 财 产 应 由 该 缔 约 国 根 据 其 本 国 法 律 和 行 政 程 序 予 以 处 置 2.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13 条 的 规 定 应 另 一 缔 约 国 请 求 采 取 行 动 的 缔 约 国, 应 在 本 国 法 律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根 据 请 求 优 先 考 虑 将 没 收 的 犯 罪 所 得 或 财 产 交 还 请 求 缔 约 国, 以 便 其 对 犯 罪 被 害 人 进 行 赔 偿, 或 者 将 这 类 犯 罪 所 得 或 财 产 归 还 合 法 所 有 人 3. 一 缔 约 国 应 另 一 缔 约 国 请 求 按 照 本 公 约 第 12 条 和 第 13 条 规 定 采 取 行 动 时, 可 特 别 考 虑 就 下 述 事 项 缔 结 协 定 或 安 排 : (a) 将 与 这 类 犯 罪 所 得 或 财 产 价 值 相 当 的 款 项, 或 变 卖 这 类 犯 罪 所 得 或 财 产 所 获 款 项, 或 这 类 款 项 的 一 部 分 捐 给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30 条 第 2 款 (c) 项 所 指 定 的 帐 户 和 专 门 从 事 打 击 有 组 织 犯 罪 工 作 的 政 府 间 机 构 ; (b)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或 行 政 程 序, 经 常 地 或 逐 案 地 与 其 他 缔 约 国 分 享 这 类 犯 罪 所 得 或 财 产 或 变 卖 这 类 犯 罪 所 得 或 财 产 所 获 款 项 第 15 条. 管 辖 权 1. 各 缔 约 国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应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以 确 立 对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5 条 第 6 条 第 8 条 和 第 23 条 确 立 犯 罪 的 管 辖 权 : (a) 犯 罪 发 生 在 该 缔 约 国 领 域 内 ; 或 者 (b) 犯 罪 发 生 在 犯 罪 时 悬 挂 该 缔 约 国 国 旗 的 船 只 或 已 根 据 该 缔 约 国 法 律 注 册 的 航 空 器 内 15

2. 在 不 违 反 本 公 约 第 4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缔 约 国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还 可 对 任 何 此 种 犯 罪 确 立 其 管 辖 权 : (a) 犯 罪 系 针 对 该 缔 约 国 国 民 ; (b) 犯 罪 者 为 该 缔 约 国 国 民 或 在 其 境 内 有 惯 常 居 所 的 无 国 籍 人 ; 或 者 (c) 该 犯 罪 系 : (i) 发 生 在 本 国 领 域 以 外 的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5 条 第 1 款 确 立 的 犯 罪, 目 的 是 在 本 国 领 域 内 实 施 严 重 犯 罪 ; (ii) 发 生 在 本 国 领 域 以 外 的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6 条 第 1 款 (b) 项 (ii) 目 确 立 的 犯 罪, 目 的 是 在 其 领 域 内 进 行 本 公 约 第 6 条 第 1 款 (a) 项 (i) 目 或 (ii) 目 或 (b) 项 (i) 目 确 立 的 犯 罪 3. 为 了 本 公 约 第 16 条 第 10 款 的 目 的, 各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在 被 指 控 人 在 其 领 域 内 而 其 仅 因 该 人 系 其 本 国 国 民 而 不 予 引 渡 时, 确 立 其 对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的 管 辖 权 4. 各 缔 约 国 还 可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在 被 指 控 人 在 其 领 域 内 而 其 不 引 渡 该 人 时 确 立 其 对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的 管 辖 权 5. 如 果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或 第 2 款 行 使 其 管 辖 权 的 缔 约 国 被 告 知 或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获 悉 另 一 个 或 数 个 缔 约 国 正 在 对 同 一 行 为 进 行 侦 查 起 诉 或 审 判 程 序, 这 些 国 家 的 主 管 当 局 应 酌 情 相 互 磋 商, 以 便 协 调 行 动 6. 在 不 影 响 一 般 国 际 法 准 则 的 情 况 下, 本 公 约 不 排 除 缔 约 国 行 使 其 依 据 本 国 法 律 确 立 的 任 何 刑 事 管 辖 权 第 16 条. 引 渡 1. 本 条 应 适 用 于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或 第 3 条 第 1 款 (a) 或 (b) 项 所 述 犯 罪 涉 及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且 被 请 求 引 渡 人 位 于 被 请 16

求 缔 约 国 境 内 的 情 况, 条 件 是 引 渡 请 求 所 依 据 的 犯 罪 是 按 请 求 缔 约 国 和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本 国 法 律 均 应 受 到 处 罚 的 犯 罪 2. 如 果 引 渡 请 求 包 括 几 项 独 立 的 严 重 犯 罪, 其 中 某 些 犯 罪 不 在 本 条 范 围 之 内,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也 可 对 这 些 犯 罪 适 用 本 条 的 规 定 3. 本 条 适 用 的 各 项 犯 罪 均 应 视 为 缔 约 国 之 间 现 行 的 任 何 引 渡 条 约 中 的 可 引 渡 的 犯 罪 各 缔 约 国 承 诺 将 此 种 犯 罪 作 为 可 引 渡 的 犯 罪 列 入 它 们 之 间 拟 缔 结 的 每 一 项 引 渡 条 约 4. 以 订 有 条 约 为 引 渡 条 件 的 缔 约 国 如 接 到 未 与 之 订 有 引 渡 条 约 的 另 一 缔 约 国 的 引 渡 请 求, 可 将 本 公 约 视 为 对 本 条 所 适 用 的 任 何 犯 罪 予 以 引 渡 的 法 律 依 据 5. 以 订 有 条 约 为 引 渡 条 件 的 缔 约 国 应 : (a) 在 交 存 本 公 约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核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时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说 明 其 是 否 将 把 本 公 约 作 为 与 本 公 约 其 他 缔 约 国 进 行 引 渡 合 作 的 法 律 依 据 ; (b) 如 其 不 以 本 公 约 作 为 引 渡 合 作 的 法 律 依 据, 则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寻 求 与 本 公 约 其 他 缔 约 国 缔 结 引 渡 条 约, 以 执 行 本 条 规 定 6. 不 以 订 有 条 约 为 引 渡 条 件 的 缔 约 国 应 承 认 本 条 所 适 用 的 犯 罪 为 它 们 之 间 可 相 互 引 渡 的 犯 罪 7. 引 渡 应 符 合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本 国 法 律 或 适 用 的 引 渡 条 约 所 规 定 的 条 件, 其 中 特 别 包 括 关 于 引 渡 的 最 低 限 度 刑 罚 要 求 和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可 据 以 拒 绝 引 渡 的 理 由 等 条 件 8. 对 于 本 条 所 适 用 的 任 何 犯 罪, 缔 约 国 应 在 符 合 本 国 法 律 的 情 况 下, 努 力 加 快 引 渡 程 序 并 简 化 与 之 有 关 的 证 据 要 求 17

9. 在 不 违 背 本 国 法 律 及 其 引 渡 条 约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可 在 认 定 情 况 必 要 而 且 紧 迫 时, 应 请 求 缔 约 国 的 请 求, 拘 留 其 境 内 的 被 请 求 引 渡 人 或 采 取 其 他 适 当 措 施, 以 确 保 该 人 在 进 行 引 渡 程 序 时 在 场 10. 被 指 控 人 所 在 的 缔 约 国 如 果 仅 以 罪 犯 系 本 国 国 民 为 由 不 就 本 条 所 适 用 的 犯 罪 将 其 引 渡, 则 有 义 务 在 要 求 引 渡 的 缔 约 国 提 出 请 求 时, 将 该 案 提 交 给 其 主 管 当 局 以 便 起 诉, 而 不 得 有 任 何 不 应 有 的 延 误 这 些 当 局 应 以 与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针 对 性 质 严 重 的 其 他 任 何 犯 罪 所 采 用 的 方 式 相 同 的 方 式 作 出 决 定 和 进 行 诉 讼 程 序 有 关 缔 约 国 应 相 互 合 作, 特 别 是 在 程 序 和 证 据 方 面, 以 确 保 这 类 起 诉 的 效 果 11. 如 果 缔 约 国 本 国 法 律 规 定, 允 许 引 渡 或 移 交 其 国 民 须 以 该 人 将 被 送 还 本 国, 就 引 渡 或 移 交 请 求 所 涉 审 判 诉 讼 中 作 出 的 判 决 服 刑 为 条 件, 且 该 缔 约 国 和 寻 求 引 渡 该 人 的 缔 约 国 也 同 意 这 一 选 择 以 及 可 能 认 为 适 宜 的 其 他 条 件, 则 此 种 有 条 件 引 渡 或 移 交 即 足 以 解 除 该 缔 约 国 根 据 本 条 第 10 款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12. 如 为 执 行 判 决 而 提 出 的 引 渡 请 求 由 于 被 请 求 引 渡 人 为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的 国 民 而 遭 到 拒 绝, 被 请 求 国 应 在 其 本 国 法 律 允 许 并 且 符 合 该 法 律 的 要 求 的 情 况 下, 根 据 请 求 国 的 请 求, 考 虑 执 行 按 请 求 国 本 国 法 律 作 出 的 判 刑 或 剩 余 刑 期 13. 在 对 任 何 人 就 本 条 所 适 用 的 犯 罪 进 行 诉 讼 时, 应 确 保 其 在 诉 讼 的 所 有 阶 段 受 到 公 平 待 遇, 包 括 享 有 其 所 在 国 本 国 法 律 所 提 供 的 一 切 权 利 和 保 障 14. 如 果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有 充 分 理 由 认 为 提 出 该 请 求 是 为 了 以 某 人 的 性 别 种 族 宗 教 国 籍 族 裔 或 政 治 观 点 为 由 对 其 进 行 起 诉 或 处 罚, 或 按 该 请 求 行 事 将 使 该 人 的 地 位 因 上 述 任 一 原 因 而 受 到 损 害, 则 不 得 对 本 公 约 的 任 何 规 定 作 规 定 了 被 请 求 国 的 引 渡 义 务 的 解 释 18

15. 缔 约 国 不 得 仅 以 犯 罪 也 被 视 为 涉 及 财 政 事 项 为 由 而 拒 绝 引 渡 16.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在 拒 绝 引 渡 前 应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与 请 求 缔 约 国 磋 商, 以 使 其 有 充 分 机 会 陈 述 自 己 的 意 见 和 介 绍 与 其 指 控 有 关 的 资 料 17.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寻 求 缔 结 双 边 和 多 边 协 定 或 安 排, 以 执 行 引 渡 或 加 强 引 渡 的 有 效 性 第 17 条. 被 判 刑 人 员 的 移 交 缔 约 国 可 考 虑 缔 结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或 安 排, 将 因 犯 有 本 公 约 所 涉 犯 罪 而 被 判 监 禁 或 其 他 形 式 剥 夺 自 由 的 人 员 移 交 其 本 国 服 满 刑 期 第 18 条. 司 法 协 助 1. 缔 约 国 应 在 对 第 3 条 规 定 的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进 行 的 侦 查 起 诉 和 审 判 程 序 中 相 互 提 供 最 大 程 度 的 司 法 协 助 ; 在 请 求 缔 约 国 有 合 理 理 由 怀 疑 第 3 条 第 1 款 (a) 或 (b) 项 所 述 犯 罪 具 有 跨 国 性 时, 包 括 怀 疑 此 种 犯 罪 的 被 害 人 证 人 犯 罪 所 得 工 具 或 证 据 位 于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而 且 该 项 犯 罪 涉 及 一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时, 还 应 对 等 地 相 互 给 予 类 似 协 助 2. 对 于 请 求 缔 约 国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10 条 可 能 追 究 法 人 责 任 的 犯 罪 所 进 行 的 侦 查 起 诉 和 审 判 程 序, 应 当 根 据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的 有 关 的 法 律 条 约 协 定 和 安 排, 尽 可 能 充 分 地 提 供 司 法 协 助 3. 可 为 下 列 任 何 目 的 请 求 依 据 本 条 给 予 司 法 协 助 : (a) 向 个 人 获 取 证 据 或 陈 述 ; 19

(b) 送 达 司 法 文 书 ; (c) 执 行 搜 查 和 扣 押 并 实 行 冻 结 ; (d) 检 查 物 品 和 场 所 ; (e) 提 供 资 料 物 证 以 及 鉴 定 结 论 ; (f)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和 记 录 的 原 件 或 经 核 证 的 副 本, 其 中 包 括 政 府 银 行 财 务 公 司 或 营 业 记 录 ; (g) 为 取 证 目 的 而 辨 认 或 追 查 犯 罪 所 得 财 产 工 具 或 其 他 物 品 ; (h) 为 有 关 人 员 自 愿 在 请 求 缔 约 国 出 庭 提 供 方 便 ; (i) 不 违 反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本 国 法 律 的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的 协 助 4. 缔 约 国 主 管 当 局 如 认 为 与 刑 事 事 项 有 关 的 资 料 可 能 有 助 于 另 一 国 主 管 当 局 进 行 或 顺 利 完 成 调 查 和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或 可 促 成 其 根 据 本 公 约 提 出 请 求, 则 在 不 影 响 本 国 法 律 的 情 况 下, 可 无 须 事 先 请 求 而 向 该 另 一 国 主 管 当 局 提 供 这 类 资 料 5. 根 据 本 条 第 4 款 提 供 这 类 资 料, 不 应 影 响 提 供 资 料 的 主 管 当 局 本 国 所 进 行 的 调 查 和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接 收 资 料 的 主 管 当 局 应 遵 守 对 资 料 保 密 的 要 求, 即 使 是 暂 时 保 密 的 要 求, 或 对 资 料 使 用 的 限 制 但 是, 这 不 应 妨 碍 接 收 缔 约 国 在 其 诉 讼 中 披 露 可 证 明 被 控 告 人 无 罪 或 罪 轻 的 资 料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接 收 缔 约 国 应 在 披 露 前 通 知 提 供 缔 约 国, 而 且 如 果 提 供 缔 约 国 要 求, 还 应 与 其 磋 商 如 果 在 例 外 情 况 下 不 可 能 事 先 通 知, 接 收 缔 约 国 应 毫 不 迟 延 地 将 披 露 一 事 通 告 提 供 缔 约 国 6. 本 条 各 项 规 定 概 不 影 响 任 何 其 他 规 范 或 将 要 规 范 整 个 或 部 分 司 法 协 助 问 题 的 双 边 或 多 边 条 约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7. 如 果 有 关 缔 约 国 无 司 法 协 助 条 约 的 约 束, 则 本 条 第 9 至 29 款 应 适 用 于 根 据 本 条 提 出 的 请 求 如 果 有 关 缔 约 国 有 这 类 条 约 20

的 约 束, 则 适 用 条 约 的 相 应 条 款, 除 非 这 些 缔 约 国 同 意 代 之 以 适 用 本 条 第 9 至 29 款 大 力 鼓 励 缔 约 国 在 这 几 款 有 助 于 合 作 时 予 以 适 用 协 助 8. 缔 约 国 不 得 以 银 行 保 密 为 由 拒 绝 提 供 本 条 所 规 定 的 司 法 9. 缔 约 国 可 以 并 非 双 重 犯 罪 为 由 拒 绝 提 供 本 条 所 规 定 的 司 法 协 助 但 是,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可 在 其 认 为 适 当 时 在 其 斟 酌 决 定 的 范 围 内 提 供 协 助, 而 不 论 该 行 为 按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本 国 法 律 是 否 构 成 犯 罪 10. 在 一 缔 约 国 境 内 羁 押 或 服 刑 的 人, 如 果 被 要 求 到 另 一 缔 约 国 进 行 辨 认 作 证 或 提 供 其 他 协 助, 以 便 为 就 与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有 关 的 侦 查 起 诉 或 审 判 程 序 取 得 证 据, 在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可 予 移 送 : (a) 该 人 在 知 情 后 自 由 表 示 同 意 ; (b) 双 方 缔 约 国 主 管 当 局 同 意, 但 须 符 合 这 些 缔 约 国 认 为 适 当 的 条 件 11. 就 本 条 第 10 款 而 言 : (a) 该 人 被 移 送 前 往 的 缔 约 国 应 有 权 力 和 义 务 羁 押 被 移 送 人, 除 非 移 送 缔 约 国 另 有 要 求 或 授 权 ; (b) 该 人 被 移 送 前 往 的 缔 约 国 应 毫 不 迟 延 地 履 行 义 务, 按 照 双 方 缔 约 国 主 管 当 局 事 先 达 成 的 协 议 或 其 他 协 议, 将 该 人 交 还 移 送 缔 约 国 羁 押 ; (c) 该 人 被 移 送 前 往 的 缔 约 国 不 得 要 求 移 送 缔 约 国 为 该 人 的 交 还 启 动 引 渡 程 序 ; (d) 该 人 在 被 移 送 前 往 的 国 家 的 羁 押 时 间 应 折 抵 在 移 送 缔 约 国 执 行 的 刑 期 21

12. 除 非 按 照 本 条 第 10 款 和 第 11 款 移 送 该 人 的 缔 约 国 同 意, 无 论 该 人 国 籍 为 何, 均 不 得 因 其 在 离 开 移 送 国 国 境 前 的 作 为 不 作 为 或 定 罪 而 在 被 移 送 前 往 的 国 家 境 内 使 其 受 到 起 诉 羁 押 处 罚 或 对 其 人 身 自 由 实 行 任 何 其 他 限 制 13.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指 定 一 中 心 当 局, 使 其 负 责 和 有 权 接 收 司 法 协 助 请 求 并 执 行 请 求 或 将 请 求 转 交 主 管 当 局 执 行 如 缔 约 国 有 实 行 单 独 司 法 协 助 制 度 的 特 区 或 领 土, 可 另 指 定 一 个 对 该 特 区 或 领 土 具 有 同 样 职 能 的 中 心 当 局 中 心 当 局 应 确 保 所 收 到 的 请 求 的 迅 速 而 妥 善 执 行 或 转 交 中 心 当 局 在 将 请 求 转 交 某 一 主 管 当 局 执 行 时, 应 鼓 励 该 主 管 当 局 迅 速 而 妥 善 地 执 行 请 求 各 缔 约 国 应 在 交 存 本 公 约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核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时 将 为 此 目 的 指 定 的 中 心 当 局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司 法 协 助 请 求 以 及 与 之 有 关 的 任 何 联 系 文 件 均 应 递 交 缔 约 国 指 定 的 中 心 当 局 此 项 规 定 不 得 损 害 缔 约 国 要 求 通 过 外 交 渠 道 以 及 在 紧 急 和 可 能 的 情 况 下 经 有 关 缔 约 国 同 意 通 过 国 际 刑 事 警 察 组 织 向 其 传 递 这 种 请 求 和 联 系 文 件 的 权 利 14. 请 求 应 以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能 接 受 的 语 文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或 在 可 能 情 况 下 以 能 够 生 成 书 面 记 录 的 任 何 形 式 提 出, 但 须 能 使 该 缔 约 国 鉴 定 其 真 伪 各 缔 约 国 应 在 其 交 存 本 公 约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核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时 将 其 所 能 接 受 的 语 文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如 经 有 关 缔 约 国 同 意, 请 求 可 以 口 头 方 式 提 出, 但 应 立 即 加 以 书 面 确 认 15. 司 法 协 助 请 求 书 应 载 有 : (a) 提 出 请 求 的 当 局 ; (b) 请 求 所 涉 的 侦 查 起 诉 或 审 判 程 序 的 事 由 和 性 质, 以 及 进 行 此 项 侦 查 起 诉 或 审 判 程 序 的 当 局 的 名 称 和 职 能 ; (c) 有 关 事 实 的 概 述, 但 为 送 达 司 法 文 书 提 出 的 请 求 例 外 ; (d) 对 请 求 协 助 的 事 项 和 请 求 缔 约 国 希 望 遵 循 的 特 定 程 序 细 节 的 说 明 ; 22

(e) 可 能 时, 任 何 有 关 人 员 的 身 份 所 在 地 和 国 籍 ; (f) 索 取 证 据 资 料 或 要 求 采 取 行 动 的 目 的 16.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可 要 求 提 供 按 照 其 本 国 法 律 执 行 该 请 求 所 必 需 或 有 助 于 执 行 该 请 求 的 补 充 资 料 17. 请 求 应 根 据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本 国 法 律 执 行 在 不 违 反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本 国 法 律 的 情 况 下, 如 有 可 能, 应 遵 循 请 求 书 中 列 明 的 程 序 执 行 18. 当 在 某 一 缔 约 国 境 内 的 某 人 需 作 为 证 人 或 鉴 定 人 接 受 另 一 缔 约 国 司 法 当 局 询 问, 且 该 人 不 可 能 或 不 宜 到 请 求 国 出 庭, 则 前 一 个 缔 约 国 可 应 该 另 一 缔 约 国 的 请 求, 在 可 能 且 符 合 本 国 法 律 基 本 原 则 的 情 况 下, 允 许 以 电 视 会 议 方 式 进 行 询 问, 缔 约 国 可 商 定 由 请 求 缔 约 国 司 法 当 局 进 行 询 问 且 询 问 时 应 有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司 法 当 局 在 场 19. 未 经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事 先 同 意, 请 求 缔 约 国 不 得 将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提 供 的 资 料 或 证 据 转 交 或 用 于 请 求 书 所 述 以 外 的 侦 查 起 诉 或 审 判 程 序 本 款 规 定 不 妨 碍 请 求 缔 约 国 在 其 诉 讼 中 披 露 可 证 明 被 告 人 无 罪 或 罪 轻 的 资 料 或 证 据 就 后 一 种 情 形 而 言, 请 求 缔 约 国 应 在 披 露 之 前 通 知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并 依 请 求 与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磋 商 如 在 例 外 情 况 下 不 可 能 事 先 通 知 时, 请 求 缔 约 国 应 毫 不 迟 延 地 将 披 露 一 事 通 告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20. 请 求 缔 约 国 可 要 求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对 其 提 出 的 请 求 及 其 内 容 保 密, 但 为 执 行 请 求 所 必 需 时 除 外 如 果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不 能 遵 守 保 密 要 求, 应 立 即 通 知 请 求 缔 约 国 21.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可 拒 绝 提 供 司 法 协 助 : (a) 请 求 未 按 本 条 的 规 定 提 出 ; 23

(b)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认 为 执 行 请 求 可 能 损 害 其 主 权 安 全 公 共 秩 序 或 其 他 基 本 利 益 ; (c) 假 如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当 局 依 其 管 辖 权 对 任 何 类 似 犯 罪 进 行 侦 查 起 诉 或 审 判 程 序 时, 其 本 国 法 律 将 会 禁 止 其 对 此 类 犯 罪 采 取 被 请 求 的 行 动 ; (d) 同 意 此 项 请 求 将 违 反 被 请 求 国 关 于 司 法 协 助 的 法 律 制 度 22. 缔 约 国 不 得 仅 以 犯 罪 又 被 视 为 涉 及 财 政 事 项 为 由 拒 绝 司 法 协 助 请 求 23. 拒 绝 司 法 协 助 时 应 说 明 理 由 24.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应 尽 快 执 行 司 法 协 助 请 求, 并 应 尽 可 能 充 分 地 考 虑 到 请 求 缔 约 国 提 出 的 最 好 在 请 求 中 说 明 了 理 由 的 任 何 最 后 期 限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应 依 请 求 缔 约 国 的 合 理 要 求 就 其 处 理 请 求 的 进 展 情 况 作 出 答 复 请 求 国 应 在 其 不 再 需 要 被 请 求 国 提 供 所 寻 求 的 协 助 时 迅 速 通 知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25.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可 以 司 法 协 助 妨 碍 正 在 进 行 的 侦 查 起 诉 或 审 判 为 由 而 暂 缓 进 行 26. 在 根 据 本 条 第 21 款 拒 绝 某 项 请 求 或 根 据 本 条 第 25 款 暂 缓 执 行 请 求 事 项 之 前,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应 与 请 求 缔 约 国 协 商, 以 考 虑 是 否 可 在 其 认 为 必 要 的 条 件 下 给 予 协 助 请 求 缔 约 国 如 果 接 受 附 有 条 件 限 制 的 协 助, 则 应 遵 守 有 关 的 条 件 27. 在 不 影 响 本 条 第 12 款 的 适 用 的 情 况 下, 应 请 求 缔 约 国 请 求 而 同 意 到 请 求 缔 约 国 就 某 项 诉 讼 作 证 或 为 某 项 侦 查 起 诉 或 审 判 程 序 提 供 协 助 的 证 人 鉴 定 人 或 其 他 人 员, 不 应 因 其 离 开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领 土 之 前 的 作 为 不 作 为 或 定 罪 而 在 请 求 缔 约 国 领 土 内 被 起 诉 羁 押 处 罚, 或 在 人 身 自 由 方 面 受 到 任 何 其 他 限 制 如 该 证 人 鉴 定 人 或 其 他 人 员 已 得 到 司 法 当 局 不 再 需 要 其 到 场 的 正 24

式 通 知, 在 自 通 知 之 日 起 连 续 十 五 天 内 或 在 缔 约 国 所 商 定 的 任 何 期 限 内, 有 机 会 离 开 但 仍 自 愿 留 在 请 求 缔 约 国 境 内, 或 在 离 境 后 又 自 愿 返 回, 则 此 项 安 全 保 障 即 不 再 有 效 28. 除 非 有 关 缔 约 国 另 有 协 议, 执 行 请 求 的 一 般 费 用 应 由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承 担 如 执 行 请 求 需 要 或 将 需 要 支 付 巨 额 或 特 殊 性 质 的 费 用, 则 应 由 有 关 缔 约 国 进 行 协 商, 以 确 定 执 行 该 请 求 的 条 件 以 及 承 担 费 用 的 办 法 29.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 (a) 应 向 请 求 缔 约 国 提 供 其 所 拥 有 的 根 据 其 本 国 法 律 可 向 公 众 公 开 的 政 府 记 录 文 件 或 资 料 的 副 本 ; (b) 可 自 行 斟 酌 决 定 全 部 或 部 分 地 或 按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条 件 向 请 求 缔 约 国 提 供 其 所 拥 有 的 根 据 其 本 国 法 律 不 向 公 众 公 开 的 任 何 政 府 记 录 文 件 或 资 料 的 副 本 30. 缔 约 国 应 视 需 要 考 虑 缔 结 有 助 于 实 现 本 条 目 的 具 体 实 施 或 加 强 本 条 规 定 的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或 安 排 的 可 能 性 第 19 条. 联 合 调 查 缔 约 国 应 考 虑 缔 结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或 安 排, 以 便 有 关 主 管 当 局 可 据 以 就 涉 及 一 国 或 多 国 刑 事 侦 查 起 诉 或 审 判 程 序 事 由 的 事 宜 建 立 联 合 调 查 机 构 如 无 这 类 协 定 或 安 排, 则 可 在 个 案 基 础 上 商 定 进 行 这 类 联 合 调 查 有 关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拟 在 其 境 内 进 行 该 项 调 查 的 缔 约 国 的 主 权 受 到 充 分 尊 重 第 20 条. 特 殊 侦 查 手 段 1.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在 其 本 国 法 律 基 本 原 则 许 可 的 情 况 下, 视 可 能 并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条 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允 许 其 主 管 当 25

局 在 其 境 内 适 当 使 用 控 制 下 交 付 并 在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情 况 下 使 用 其 他 特 殊 侦 查 手 段, 如 电 子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监 视 和 特 工 行 动, 以 有 效 地 打 击 有 组 织 犯 罪 2. 为 侦 查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鼓 励 缔 约 国 在 必 要 时 为 在 国 际 一 级 合 作 时 使 用 这 类 特 殊 侦 查 手 段 而 缔 结 适 当 的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或 安 排 此 类 协 定 或 安 排 的 缔 结 和 实 施 应 充 分 遵 循 各 国 主 权 平 等 原 则, 执 行 时 应 严 格 遵 守 这 类 协 定 或 安 排 的 条 件 3. 在 无 本 条 第 2 款 所 列 协 定 或 安 排 的 情 况 下, 关 于 在 国 际 一 级 使 用 这 种 特 殊 侦 查 手 段 的 决 定, 应 在 个 案 基 础 上 作 出, 必 要 时 还 可 考 虑 到 有 关 缔 约 国 就 行 使 管 辖 权 所 达 成 的 财 务 安 排 或 谅 解 4. 经 各 有 关 缔 约 国 同 意, 关 于 在 国 际 一 级 使 用 控 制 下 交 付 的 决 定, 可 包 括 诸 如 拦 截 货 物 后 允 许 其 原 封 不 动 地 或 将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取 出 替 换 后 继 续 运 送 之 类 的 办 法 第 21 条. 刑 事 诉 讼 的 移 交 缔 约 国 如 认 为 相 互 移 交 诉 讼 有 利 于 正 当 司 法, 特 别 是 在 涉 及 数 国 管 辖 权 时, 为 了 使 起 诉 集 中, 应 考 虑 相 互 移 交 诉 讼 的 可 能 性, 以 便 对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某 项 犯 罪 进 行 刑 事 诉 讼 第 22 条. 建 立 犯 罪 记 录 各 缔 约 国 均 可 采 取 必 要 的 立 法 或 其 他 措 施, 按 其 认 为 适 宜 的 条 件 并 为 其 认 为 适 宜 的 目 的, 考 虑 到 另 一 个 国 家 以 前 对 被 指 控 人 作 出 的 任 何 有 罪 判 决, 以 便 在 涉 及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的 刑 事 诉 讼 中 加 以 利 用 26

第 23 条. 妨 害 司 法 的 刑 事 定 罪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采 取 必 要 的 立 法 和 其 他 措 施, 将 下 列 故 意 行 为 规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a) 在 涉 及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的 诉 讼 中 使 用 暴 力 威 胁 或 恐 吓, 或 许 诺 提 议 给 予 或 给 予 不 应 有 的 好 处, 以 诱 使 提 供 虚 假 证 言 或 干 扰 证 言 或 证 据 的 提 供 ; (b) 使 用 暴 力 威 胁 或 恐 吓, 干 扰 司 法 或 执 法 人 员 针 对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执 行 公 务 本 项 规 定 概 不 应 影 响 缔 约 国 制 定 保 护 其 他 类 别 公 职 人 员 的 立 法 的 权 利 第 24 条. 保 护 证 人 1.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在 其 力 所 能 及 的 范 围 内 采 取 适 当 的 措 施, 为 刑 事 诉 讼 中 就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作 证 的 证 人 并 酌 情 为 其 亲 属 及 其 他 与 其 关 系 密 切 者 提 供 有 效 的 保 护, 使 其 免 遭 可 能 的 报 复 或 恐 吓 2. 在 不 影 响 被 告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正 当 程 序 权 的 情 况 下, 本 条 第 1 款 所 述 措 施 可 包 括 : (a) 制 定 向 此 种 人 提 供 人 身 保 护 的 程 序, 例 如, 在 必 要 和 可 行 的 情 况 下 将 其 转 移, 并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允 许 不 披 露 或 限 制 披 露 有 关 其 身 份 和 下 落 的 情 况 ; (b) 规 定 可 允 许 以 确 保 证 人 安 全 的 方 式 作 证 的 证 据 规 则, 例 如, 允 许 借 助 于 诸 如 视 像 连 接 之 类 的 通 信 技 术 或 其 他 适 当 手 段 提 供 证 言 3. 缔 约 国 应 考 虑 与 其 他 国 家 订 立 有 关 转 移 本 条 第 1 款 所 述 人 员 的 安 排 4. 本 条 的 规 定 也 应 适 用 于 作 为 证 人 的 被 害 人 27

第 25 条. 帮 助 和 保 护 被 害 人 1.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在 其 力 所 能 及 的 范 围 内 采 取 适 当 的 措 施, 以 便 向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的 被 害 人 提 供 帮 助 和 保 护, 尤 其 是 在 其 受 到 报 复 威 胁 或 恐 吓 的 情 况 下 2.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制 定 适 当 的 程 序, 使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的 被 害 人 有 机 会 获 得 赔 偿 和 补 偿 3.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在 符 合 其 本 国 法 律 的 情 况 下, 在 对 犯 罪 的 人 提 起 的 刑 事 诉 讼 的 适 当 阶 段, 以 不 损 害 被 告 人 权 利 的 方 式 使 被 害 人 的 意 见 和 关 切 得 到 表 达 和 考 虑 第 26 条. 加 强 与 执 法 当 局 合 作 的 措 施 1.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鼓 励 参 与 或 曾 参 与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的 个 人 : 28 (a) 为 主 管 当 局 的 侦 查 和 取 证 提 供 有 用 信 息, 例 如 : (i)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的 身 份 性 质 组 成 情 况 结 构 所 在 地 或 活 动 ; (ii) 与 其 他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之 间 的 联 系, 包 括 国 际 联 系 ; (iii)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所 实 施 或 可 能 实 施 的 犯 罪 ; (b) 为 主 管 当 局 提 供 可 能 有 助 于 剥 夺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的 资 源 或 犯 罪 所 得 的 切 实 而 具 体 的 帮 助 2. 对 于 在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任 何 犯 罪 的 侦 查 或 起 诉 中 提 供 了 实 质 性 配 合 的 被 指 控 者,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考 虑 规 定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减 轻 处 罚 的 可 能 性 3. 对 于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的 侦 查 或 起 诉 中 予 以 实 质 性 配 合 者,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考 虑 根 据 其 本 国 法 律 基 本 原 则 规 定 允 许 免 予 起 诉 的 可 能 性

4. 应 按 本 公 约 第 24 条 的 规 定 为 此 类 人 员 提 供 保 护 5. 如 果 本 条 第 1 款 所 述 的 位 于 一 缔 约 国 的 人 员 能 给 予 另 一 缔 约 国 主 管 当 局 以 实 质 性 配 合, 有 关 缔 约 国 可 考 虑 根 据 其 本 国 法 律 订 立 关 于 由 对 方 缔 约 国 提 供 本 条 第 2 款 和 第 3 款 所 列 待 遇 的 协 定 或 安 排 第 27 条. 执 法 合 作 1. 缔 约 国 应 在 符 合 本 国 法 律 和 行 政 管 理 制 度 的 情 况 下 相 互 密 切 合 作, 以 加 强 打 击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的 执 法 行 动 的 有 效 性 各 缔 约 国 尤 其 应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以 便 : (a) 加 强 并 在 必 要 时 建 立 各 国 主 管 当 局 机 构 和 部 门 之 间 的 联 系 渠 道, 以 促 进 安 全 迅 速 地 交 换 有 关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犯 罪 的 各 个 方 面 的 情 报, 有 关 缔 约 国 认 为 适 当 时 还 可 包 括 与 其 他 犯 罪 活 动 的 联 系 的 有 关 情 报 ; (b) 同 其 他 缔 约 国 合 作, 就 以 下 与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有 关 的 事 项 进 行 调 查 : (i) 涉 嫌 这 类 犯 罪 的 人 的 身 份 行 踪 和 活 动, 或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的 所 在 地 点 ; (ii) 来 自 这 类 犯 罪 的 犯 罪 所 得 或 财 产 的 去 向 ; (iii) 用 于 或 企 图 用 于 实 施 这 类 犯 罪 的 财 产 设 备 或 其 他 工 具 的 去 向 ; (c)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提 供 必 要 数 目 或 数 量 的 物 品 以 供 分 析 或 调 查 之 用 ; (d) 促 进 各 缔 约 国 主 管 当 局 机 构 和 部 门 之 间 的 有 效 协 调, 并 加 强 人 员 和 其 他 专 家 的 交 流, 包 括 根 据 有 关 缔 约 国 之 间 的 双 边 协 定 和 安 排 派 出 联 络 官 员 ; (e) 与 其 他 缔 约 国 交 换 关 于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采 用 的 具 体 手 段 和 方 法 的 资 料, 视 情 况 包 括 关 于 路 线 和 交 通 工 具, 利 用 假 身 份 经 变 造 或 伪 造 的 证 件 或 其 他 掩 盖 其 活 动 的 手 段 的 资 料 ; 29

(f) 交 换 情 报 并 协 调 为 尽 早 查 明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而 酌 情 采 取 的 行 政 和 其 他 措 施 2. 为 实 施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应 考 虑 订 立 关 于 其 执 法 机 构 间 直 接 合 作 的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或 安 排, 并 在 已 有 这 类 协 定 或 安 排 的 情 况 下 考 虑 对 其 进 行 修 正 如 果 有 关 缔 约 国 之 间 尚 未 订 立 这 类 协 定 或 安 排, 缔 约 国 可 考 虑 以 本 公 约 为 基 础, 进 行 针 对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任 何 犯 罪 的 相 互 执 法 合 作 缔 约 国 应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充 分 利 用 各 种 协 定 或 安 排, 包 括 国 际 或 区 域 组 织, 以 加 强 缔 约 国 执 法 机 构 之 间 的 合 作 3. 缔 约 国 应 努 力 在 力 所 能 及 的 范 围 内 开 展 合 作, 以 便 对 借 助 现 代 技 术 实 施 的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作 出 反 应 第 28 条. 收 集 交 流 和 分 析 关 于 有 组 织 犯 罪 的 性 质 的 资 料 1.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考 虑 在 同 科 技 和 学 术 界 协 商 的 情 况 下, 分 析 其 领 域 内 的 有 组 织 犯 罪 的 趋 势 活 动 环 境 以 及 所 涉 及 的 专 业 团 体 和 技 术 2. 缔 约 国 应 考 虑 相 互 并 通 过 国 际 和 区 域 组 织 研 究 和 分 享 与 有 组 织 犯 罪 活 动 有 关 的 分 析 性 专 门 知 识 为 此 目 的, 应 酌 情 制 定 和 适 用 共 同 的 定 义 标 准 和 方 法 3.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考 虑 对 其 打 击 有 组 织 犯 罪 的 政 策 和 实 际 措 施 进 行 监 测, 并 对 这 些 政 策 和 措 施 的 有 效 性 和 效 果 进 行 评 估 第 29 条. 培 训 和 技 术 援 助 1.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在 必 要 时 为 其 执 法 人 员, 包 括 检 察 官 进 行 调 查 的 法 官 和 海 关 人 员 及 其 他 负 责 预 防 侦 查 和 控 制 本 公 约 所 30

涵 盖 的 犯 罪 的 人 员 开 展 拟 订 或 改 进 具 体 的 培 训 方 案 这 类 方 案 可 包 括 人 员 借 调 和 交 流 这 类 方 案 应 在 本 国 法 律 所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特 别 针 对 以 下 方 面 : (a) 预 防 侦 查 和 控 制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的 方 法 ; (b) 涉 嫌 参 与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的 人 所 使 用 的 路 线 和 手 段, 包 括 在 过 境 国 使 用 的 路 线 和 手 段, 以 及 适 当 的 对 策 ; (c) 对 违 禁 品 走 向 的 监 测 ; (d) 侦 查 和 监 测 犯 罪 所 得 财 产 设 备 或 其 他 工 具 的 去 向 和 用 于 转 移 隐 瞒 或 掩 饰 此 种 犯 罪 所 得 财 产 设 备 或 其 他 工 具 的 手 法, 以 及 用 以 打 击 洗 钱 和 其 他 金 融 犯 罪 的 方 法 ; (e) 收 集 证 据 ; (f) 自 由 贸 易 区 和 自 由 港 中 的 控 制 手 段 ; (g) 现 代 化 执 法 设 备 和 技 术, 包 括 电 子 监 视 控 制 下 交 付 和 特 工 行 动 ; (h) 打 击 借 助 于 计 算 机 电 信 网 络 或 其 他 形 式 现 代 技 术 所 实 施 的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的 方 法 ; (i) 保 护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方 法 2. 缔 约 国 应 相 互 协 助, 规 划 并 实 施 旨 在 分 享 本 条 第 1 款 所 提 及 领 域 专 门 知 识 的 研 究 和 培 训 方 案, 并 应 为 此 目 的 酌 情 利 用 区 域 和 国 际 会 议 和 研 讨 会, 促 进 对 共 同 关 心 的 问 题, 包 括 过 境 国 的 特 殊 问 题 和 需 要 的 合 作 和 讨 论 3. 缔 约 国 应 促 进 有 助 于 引 渡 和 司 法 协 助 的 培 训 和 技 术 援 助 这 种 培 训 和 技 术 援 助 可 包 括 对 中 心 当 局 或 负 有 相 关 职 责 的 机 构 的 人 员 进 行 语 言 培 训 开 展 借 调 和 交 流 4. 在 有 双 边 和 多 边 协 定 的 情 况 下, 缔 约 国 应 加 强 必 要 的 努 力, 在 国 际 组 织 和 区 域 组 织 的 范 围 内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的 双 边 和 多 边 协 定 或 安 排 的 范 围 内, 最 大 限 度 地 开 展 业 务 及 培 训 活 动 31

第 30 条. 其 他 措 施 : 通 过 经 济 发 展 和 技 术 援 助 执 行 公 约 1. 缔 约 国 应 通 过 国 际 合 作 采 取 有 助 于 最 大 限 度 优 化 本 公 约 执 行 的 措 施, 同 时 应 考 虑 到 有 组 织 犯 罪 对 社 会, 尤 其 是 对 可 持 续 发 展 的 消 极 影 响 2. 缔 约 国 应 相 互 协 调 并 同 国 际 和 区 域 组 织 协 调, 尽 可 能 作 出 具 体 努 力 : (a) 加 强 其 同 发 展 中 国 家 在 各 级 的 合 作, 以 提 高 发 展 中 国 家 预 防 和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的 能 力 ; (b) 加 强 财 政 和 物 质 援 助, 支 持 发 展 中 国 家 同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作 有 效 斗 争 的 努 力, 并 帮 助 它 们 顺 利 执 行 本 公 约 ; (c) 向 发 展 中 国 家 和 经 济 转 型 期 国 家 提 供 技 术 援 助, 以 协 助 它 们 满 足 在 执 行 本 公 约 方 面 的 需 要 为 此, 缔 约 国 应 努 力 向 联 合 国 筹 资 机 制 中 为 此 目 的 专 门 指 定 的 帐 户 提 供 充 分 的 经 常 性 自 愿 捐 款 缔 约 国 还 可 根 据 其 本 国 法 律 和 本 公 约 规 定, 特 别 考 虑 向 上 述 帐 户 捐 出 根 据 本 公 约 规 定 没 收 的 犯 罪 所 得 或 财 产 中 一 定 比 例 的 金 钱 或 相 应 的 价 值 ; (d) 根 据 本 条 规 定 视 情 况 鼓 励 和 争 取 其 他 国 家 和 金 融 机 构 与 其 一 道 共 同 努 力, 特 别 是 向 发 展 中 国 家 提 供 更 多 的 培 训 方 案 和 现 代 化 设 备, 以 协 助 它 们 实 现 本 公 约 的 各 项 目 标 3. 这 些 措 施 应 尽 量 不 影 响 现 有 对 外 援 助 承 诺 或 其 他 多 边 区 域 或 国 际 一 级 的 财 政 合 作 安 排 4. 缔 约 国 可 缔 结 关 于 物 资 和 后 勤 援 助 的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议 或 安 排, 同 时 考 虑 到 为 使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国 际 合 作 方 式 行 之 有 效 和 预 防 侦 查 与 控 制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所 必 需 的 各 种 财 政 安 排 32

第 31 条. 预 防 1. 缔 约 国 应 努 力 开 发 和 评 估 各 种 旨 在 预 防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的 国 家 项 目, 并 制 订 和 促 进 这 方 面 的 最 佳 做 法 和 政 策 2. 缔 约 国 应 根 据 其 本 国 法 律 基 本 原 则, 利 用 适 当 的 立 法 行 政 或 其 他 措 施 努 力 减 少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在 利 用 犯 罪 所 得 参 与 合 法 市 场 方 面 的 现 有 或 未 来 机 会 这 些 措 施 应 着 重 于 : (a) 加 强 执 法 机 构 或 检 察 官 同 包 括 企 业 界 在 内 的 有 关 私 人 实 体 之 间 的 合 作 ; (b) 促 进 制 定 各 种 旨 在 维 护 公 共 和 有 关 私 人 实 体 廉 洁 性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以 及 有 关 职 业, 特 别 是 律 师 公 证 人 税 务 顾 问 和 会 计 师 的 行 为 准 则 ; (c) 防 止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对 公 共 当 局 实 行 的 招 标 程 序 以 及 公 共 当 局 为 商 业 活 动 所 提 供 的 补 贴 和 许 可 证 作 不 正 当 利 用 ; (d) 防 止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对 法 人 作 不 正 当 利 用, 这 类 措 施 可 包 括 : (i) 建 立 关 于 法 人 的 建 立 管 理 和 筹 资 中 所 涉 法 人 和 自 然 人 的 公 共 记 录 ; (ii) 宣 布 有 可 能 通 过 法 院 命 令 或 任 何 适 宜 手 段, 在 一 段 合 理 的 期 间 内 剥 夺 被 判 定 犯 有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的 人 担 任 在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成 立 的 法 人 的 主 管 的 资 格 ; (iii) 建 立 关 于 被 剥 夺 担 任 法 人 主 管 资 格 的 人 的 国 家 记 录 ; (iv) 与 其 他 缔 约 国 主 管 当 局 交 流 本 款 (d) 项 (i) 目 和 (iii) 目 所 述 记 录 中 所 载 的 资 料 3. 缔 约 国 应 努 力 促 进 被 判 犯 有 本 公 约 所 涵 盖 的 犯 罪 的 人 重 新 融 入 社 会 4. 缔 约 国 应 努 力 定 期 评 价 现 有 有 关 法 律 文 书 和 行 政 管 理 办 法, 以 发 现 其 中 易 被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作 不 正 当 利 用 之 处 33

5. 缔 约 国 应 努 力 提 高 公 众 对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的 存 在 原 因 和 严 重 性 及 其 所 构 成 的 威 胁 的 认 识 可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通 过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传 播 信 息, 其 中 应 包 括 促 进 公 众 参 与 预 防 和 打 击 这 类 犯 罪 的 措 施 6.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将 可 协 助 其 他 缔 约 国 制 订 预 防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的 措 施 的 一 个 或 多 个 当 局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7. 缔 约 国 应 酌 情 彼 此 合 作 和 同 有 关 国 际 和 区 域 组 织 合 作, 以 促 进 和 制 订 本 条 所 述 措 施, 其 办 法 包 括 参 与 各 种 旨 在 预 防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的 国 际 项 目, 例 如 改 善 环 境, 以 使 处 于 社 会 边 缘 地 位 的 群 体 不 易 受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行 动 的 影 响 第 32 条. 公 约 缔 约 方 会 议 1. 兹 设 立 本 公 约 缔 约 方 会 议, 以 提 高 缔 约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的 能 力, 并 促 进 和 审 查 公 约 的 实 施 2.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在 不 晚 于 本 公 约 生 效 之 后 一 年 的 时 间 内 召 集 缔 约 方 会 议 缔 约 方 会 议 应 通 过 议 事 规 则 和 关 于 开 展 本 条 第 3 款 和 第 4 款 所 列 活 动 的 规 则 ( 包 括 关 于 支 付 这 些 活 动 费 用 的 规 则 ) 3. 缔 约 方 会 议 应 议 定 实 现 本 条 第 1 款 所 述 各 项 目 标 的 机 制, 其 中 包 括 : (a) 促 进 缔 约 国 按 照 本 公 约 第 29 条 第 30 条 和 第 31 条 所 开 展 的 活 动, 其 办 法 包 括 鼓 励 调 动 自 愿 捐 助 ; (b) 促 进 缔 约 国 间 交 流 关 于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的 模 式 和 趋 势 以 及 同 其 作 斗 争 的 成 功 做 法 的 信 息 ; 34 (c) 同 有 关 国 际 和 区 域 组 织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开 展 合 作 ; (d) 定 期 审 查 本 公 约 的 执 行 情 况 ; (e) 为 改 进 本 公 约 及 其 实 施 而 提 出 建 议

4. 为 了 本 条 第 3 款 (d) 和 (e) 项 的 目 的, 缔 约 方 会 议 应 通 过 缔 约 国 提 供 的 资 料 和 缔 约 方 会 议 可 能 建 立 的 补 充 审 查 机 制, 对 缔 约 国 为 实 施 公 约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以 及 实 施 过 程 中 所 遇 到 的 困 难 获 得 必 要 的 了 解 5.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按 照 缔 约 方 会 议 的 要 求, 向 其 提 供 有 关 本 国 实 施 本 公 约 的 方 案 计 划 和 做 法 以 及 立 法 和 行 政 措 施 的 资 料 第 33 条. 秘 书 处 1.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为 公 约 缔 约 方 会 议 提 供 必 要 的 秘 书 处 服 务 2. 秘 书 处 应 : (a) 协 助 缔 约 方 会 议 开 展 本 公 约 第 32 条 所 列 各 项 活 动, 并 为 各 届 缔 约 方 会 议 作 出 安 排 和 提 供 必 要 的 服 务 ; (b) 依 请 求 协 助 缔 约 国 向 缔 约 方 会 议 提 交 本 公 约 第 32 条 第 5 款 提 及 的 资 料 ; (c) 确 保 与 其 他 有 关 国 际 和 区 域 组 织 秘 书 处 的 必 要 协 调 第 34 条. 公 约 的 实 施 1.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根 据 其 本 国 法 律 制 度 基 本 原 则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包 括 立 法 和 行 政 措 施, 以 切 实 履 行 其 根 据 本 公 约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2.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在 本 国 法 律 中 将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5 条 第 6 条 第 8 条 和 第 23 条 确 立 的 犯 罪 规 定 为 犯 罪, 而 不 论 其 是 否 如 本 公 约 第 3 条 第 1 款 所 述 具 有 跨 国 性 或 是 否 涉 及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但 本 公 约 第 5 条 要 求 涉 及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的 情 况 除 外 35

3. 为 预 防 和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各 缔 约 国 均 可 采 取 比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更 为 严 格 或 严 厉 的 措 施 第 35 条. 争 端 的 解 决 1. 缔 约 国 应 努 力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与 本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有 关 的 争 端 2.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缔 约 国 对 于 本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发 生 任 何 争 端,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不 能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的, 应 按 其 中 一 方 请 求 交 付 仲 裁 如 果 自 请 求 交 付 仲 裁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后 这 些 缔 约 国 不 能 就 仲 裁 安 排 达 成 协 议, 则 其 中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根 据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请 求 将 争 端 提 交 国 际 法 院 3. 各 缔 约 国 在 签 署 批 准 接 受 核 准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时, 均 可 声 明 不 受 本 条 第 2 款 的 约 束 其 他 缔 约 国 对 于 作 出 此 种 保 留 的 任 何 缔 约 国, 不 应 受 本 条 第 2 款 的 约 束 4. 凡 根 据 本 条 第 3 款 作 出 保 留 的 缔 约 国, 均 可 随 时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撤 销 该 项 保 留 第 36 条. 签 署 批 准 接 受 核 准 和 加 入 1. 本 公 约 自 2000 年 12 月 12 日 至 15 日 在 意 大 利 巴 勒 莫 开 放 供 各 国 签 署, 随 后 直 至 2002 年 12 月 12 日 在 纽 约 联 合 国 总 部 开 放 供 各 国 签 署 2. 本 公 约 还 应 开 放 供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签 署, 条 件 是 该 组 织 至 少 有 一 个 成 员 国 已 按 照 本 条 第 1 款 规 定 签 署 本 公 约 3. 本 公 约 须 经 批 准 接 受 或 核 准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或 核 准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如 果 某 一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至 少 有 一 36

个 成 员 国 已 交 存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或 核 准 书, 该 组 织 可 照 样 办 理 该 组 织 应 在 该 项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或 核 准 书 中 宣 布 其 在 本 公 约 管 辖 事 项 方 面 的 权 限 范 围 该 组 织 还 应 将 其 权 限 范 围 的 任 何 有 关 变 动 情 况 通 知 保 存 人 4. 任 何 国 家 或 任 何 至 少 已 有 一 个 成 员 国 加 入 本 公 约 的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均 可 加 入 本 公 约 加 入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加 入 本 公 约 时 应 宣 布 其 在 本 公 约 管 辖 事 项 方 面 的 权 限 范 围 该 组 织 还 应 将 其 权 限 范 围 的 任 何 有 关 变 动 情 况 通 知 保 存 人 第 37 条. 同 议 定 书 的 关 系 1. 本 公 约 可 由 一 项 或 多 项 议 定 书 予 以 补 充 2. 只 有 成 为 本 公 约 缔 约 方 的 国 家 或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方 可 成 为 议 定 书 缔 约 方 3. 本 公 约 缔 约 方 不 受 议 定 书 约 束, 除 非 其 已 根 据 议 定 书 规 定 成 为 议 定 书 缔 约 方 4. 本 公 约 的 任 何 议 定 书 均 应 结 合 本 公 约 予 以 解 释, 并 考 虑 到 该 议 定 书 的 宗 旨 第 38 条. 生 效 1. 本 公 约 应 自 第 四 十 份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核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之 日 后 第 九 十 天 起 生 效 为 本 款 的 目 的,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交 存 的 任 何 文 书 均 不 得 在 该 组 织 成 员 国 所 交 存 文 书 以 外 另 行 计 算 2. 对 于 在 第 四 十 份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核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后 批 准 接 受 核 准 或 加 入 公 约 的 国 家 或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本 公 约 应 自 该 国 或 组 织 交 存 有 关 文 书 之 日 后 第 三 十 天 起 生 效 37

第 39 条. 修 正 1. 缔 约 国 可 在 本 公 约 生 效 已 满 五 年 后 提 出 修 正 案 并 将 其 送 交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秘 书 长 应 立 即 将 所 提 修 正 案 转 发 缔 约 国 和 缔 约 方 会 议, 以 进 行 审 议 并 作 出 决 定 缔 约 方 会 议 应 尽 力 就 每 项 修 正 案 达 成 协 商 一 致 如 果 已 为 达 成 协 商 一 致 作 出 一 切 努 力 而 仍 未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作 为 最 后 手 段, 该 修 正 案 须 有 出 席 缔 约 方 会 议 并 参 加 表 决 的 缔 约 国 的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票 方 可 通 过 2.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对 属 于 其 权 限 的 事 项 依 本 条 行 使 表 决 权 时, 其 票 数 相 当 于 其 作 为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成 员 国 数 目 如 果 这 些 组 织 的 成 员 国 行 使 表 决 权, 则 这 些 组 织 便 不 得 行 使 表 决 权, 反 之 亦 然 3.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通 过 的 修 正 案, 须 经 缔 约 国 批 准 接 受 或 核 准 4.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通 过 的 修 正 案, 应 自 缔 约 国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交 存 一 份 批 准 接 受 或 核 准 该 修 正 案 的 文 书 之 日 起 九 十 天 之 后 对 该 缔 约 国 生 效 5. 修 正 案 一 经 生 效, 即 对 已 表 示 同 意 受 其 约 束 的 缔 约 国 具 有 约 束 力 其 他 缔 约 国 则 仍 受 本 公 约 原 条 款 和 其 以 前 批 准 接 受 或 核 准 的 任 何 修 正 案 的 约 束 第 40 条. 退 约 1. 缔 约 国 可 书 面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退 出 本 公 约 此 项 退 约 应 自 秘 书 长 收 到 上 述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生 效 2.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在 其 所 有 成 员 国 均 已 退 出 本 公 约 时 即 不 再 为 本 公 约 缔 约 方 38

3.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规 定 退 出 本 公 约, 即 自 然 退 出 其 任 何 议 定 书 第 41 条. 保 存 人 和 语 文 1.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为 本 公 约 指 定 保 存 人 2. 本 公 约 原 件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公 约 的 阿 拉 伯 文 中 文 英 文 法 文 俄 文 和 西 班 牙 文 文 本 同 为 作 准 文 本 兹 由 经 各 自 政 府 正 式 授 权 的 下 列 署 名 全 权 代 表 签 署 本 公 约, 以 昭 信 守 39

附 件 二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关 于 预 防 禁 止 和 惩 治 贩 运 人 口 特 别 是 妇 女 和 儿 童 的 补 充 议 定 书 本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序 言 宣 布 采 取 有 效 行 动 预 防 和 打 击 国 际 贩 运 人 口 特 别 是 妇 女 和 儿 童, 必 须 在 原 住 地 国 过 境 国 和 目 的 地 国 采 取 综 合 性 国 际 做 法, 包 括 预 防 这 种 贩 运 惩 治 贩 运 者 和 保 护 这 种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的 措 施, 包 括 通 过 保 护 被 害 人 国 际 公 认 的 人 权 对 他 们 进 行 保 护, 考 虑 到 虽 有 各 项 载 有 打 击 剥 削 人 特 别 是 剥 削 妇 女 和 儿 童 行 为 的 规 则 和 实 际 措 施 的 国 际 文 书, 但 尚 无 一 项 处 理 人 口 贩 运 问 题 所 有 方 面 的 国 际 文 书, 关 注 如 果 没 有 这 样 一 项 文 书, 易 遭 受 贩 运 的 人 将 不 可 能 得 到 充 分 的 保 护, 回 顾 大 会 1998 年 12 月 9 日 第 53/111 号 决 议, 其 中 大 会 决 定 设 立 一 个 开 放 的 政 府 间 特 设 委 员 会, 负 责 拟 订 一 项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的 综 合 性 国 际 公 约, 并 就 拟 订 一 项 处 理 贩 运 妇 女 儿 童 问 题 的 国 际 文 书 等 进 行 讨 论, 41

深 信 以 一 项 预 防 禁 止 和 惩 治 贩 运 人 口 特 别 是 妇 女 和 儿 童 行 为 的 国 际 文 书 补 充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将 有 助 于 预 防 和 打 击 这 种 犯 罪, 兹 商 定 如 下 : 一. 总 则 第 1 条. 与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的 关 系 1. 本 议 定 书 是 对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的 补 充 本 议 定 书 应 连 同 公 约 一 并 予 以 解 释 2. 除 非 本 议 定 书 中 另 有 规 定, 公 约 的 规 定 应 经 适 当 变 通 后 适 用 于 本 议 定 书 3. 根 据 本 议 定 书 第 5 条 确 立 的 犯 罪 应 视 为 根 据 公 约 确 立 的 犯 罪 本 议 定 书 的 宗 旨 是 : 第 2 条. 宗 旨 (a) 预 防 和 打 击 贩 运 人 口, 特 别 是 贩 运 妇 女 和 儿 童 ; (b) 在 充 分 尊 重 其 人 权 的 情 况 下 保 护 和 帮 助 此 种 贩 运 活 动 的 被 害 人 ; (c) 为 实 现 上 述 目 标 而 促 进 缔 约 国 之 间 的 合 作 42 在 本 议 定 书 中 : 第 3 条. 术 语 的 使 用 (a) 人 口 贩 运 系 指 为 剥 削 目 的 而 通 过 暴 力 威 胁 或 使 用 暴 力 手 段, 或 通 过 其 他 形 式 的 胁 迫, 通 过 诱 拐 欺 诈 欺 骗 滥 用 权 力 或 滥 用 脆 弱 境 况, 或 通 过 授 受 酬 金 或 利 益 取 得 对 另 一 人 有 控 制 权 的 某 人 的 同 意 等 手 段 招 募 运 送 转 移 窝 藏 或 接 收 人 员 剥 削 应 至 少 包 括 利 用 他 人 卖 淫 进 行 剥 削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性 剥 削 强 迫 劳 动 或 服 务 奴 役 或 类 似 奴 役 的 做 法 劳 役 或 切 除 器 官 ;

(b) 如 果 已 使 用 本 条 (a) 项 所 述 任 何 手 段, 则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对 (a) 项 所 述 的 预 谋 进 行 的 剥 削 所 表 示 的 同 意 并 不 相 干 ; (c) 为 剥 削 目 的 而 招 募 运 送 转 移 窝 藏 或 接 收 儿 童, 即 使 并 不 涉 及 本 条 (a) 项 所 述 任 何 手 段, 也 应 视 为 人 口 贩 运 ; (d) 儿 童 系 指 任 何 18 岁 以 下 者 第 4 条. 适 用 范 围 本 议 定 书 除 非 另 有 规 定, 应 适 用 于 预 防 侦 查 和 起 诉 根 据 本 议 定 书 第 5 条 所 确 立 的 具 有 跨 国 性 且 涉 及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的 犯 罪, 并 应 适 用 于 对 此 种 犯 罪 的 被 害 人 的 保 护 第 5 条. 刑 事 定 罪 1.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采 取 必 要 的 立 法 和 其 他 措 施, 将 本 议 定 书 第 3 条 所 列 故 意 行 为 规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2. 各 缔 约 国 还 均 应 采 取 必 要 的 立 法 和 其 他 措 施 ; (a) 在 符 合 本 国 法 律 制 度 基 本 概 念 的 情 况 下, 把 实 施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所 确 立 的 犯 罪 未 遂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b) 把 作 为 共 犯 参 与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所 确 立 的 犯 罪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以 及 (c) 把 组 织 或 指 挥 他 人 实 施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所 确 立 的 犯 罪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二. 对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的 保 护 第 6 条. 对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的 帮 助 和 保 护 1.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并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尽 量 保 护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的 隐 私 和 身 份, 尤 其 包 括 对 审 理 这 类 贩 运 活 动 案 件 的 法 律 程 序 予 以 保 密 2.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确 保 本 国 法 律 或 行 政 制 度 中 包 括 各 种 必 要 措 施, 以 便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向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提 供 : 43

(a) 有 关 法 院 程 序 和 行 政 程 序 的 信 息 ; (b) 帮 助 被 害 人, 从 而 使 其 意 见 和 关 切 在 对 犯 罪 的 人 提 起 的 刑 事 诉 讼 的 适 当 阶 段 以 不 损 害 被 告 方 权 利 的 方 式 得 到 表 达 和 考 虑 3.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考 虑 采 取 措 施, 为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的 身 心 康 复 和 重 返 社 会 提 供 条 件, 包 括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同 非 政 府 组 织 其 他 有 关 组 织 和 民 间 社 会 其 他 方 面 开 展 合 作, 特 别 是 : (a) 提 供 适 当 的 住 房 ; (b) 以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懂 得 的 语 文 提 供 咨 询 和 信 息, 特 别 是 有 关 其 法 律 权 利 的 咨 询 和 信 息 ; (c) 提 供 医 疗 心 理 和 物 质 帮 助 ; (d) 提 供 就 业 教 育 和 培 训 机 会 4. 各 缔 约 国 在 执 行 本 条 规 定 时, 均 应 考 虑 到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的 年 龄 性 别 和 特 殊 需 要, 特 别 是 儿 童 的 特 殊 需 要, 其 中 包 括 适 当 的 住 房 教 育 和 照 料 5.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努 力 保 护 在 本 国 境 内 的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的 人 身 安 全 6.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确 保 本 国 的 法 律 制 度 包 括 各 项 必 要 措 施, 使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可 以 就 所 受 损 害 获 得 赔 偿 第 7 条.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在 接 收 国 的 地 位 1. 除 根 据 本 议 定 书 第 6 条 采 取 措 施 外, 各 缔 约 国 还 均 应 考 虑 采 取 立 法 或 其 他 适 当 措 施, 允 许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在 本 国 境 内 临 时 或 永 久 居 留 2. 各 缔 约 国 在 执 行 本 条 第 1 款 所 载 规 定 时, 均 应 适 当 考 虑 到 人 道 主 义 和 照 顾 性 因 素 44

第 8 条.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的 遣 返 1.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为 本 国 国 民 或 其 在 进 入 接 收 缔 约 国 领 土 时 尚 拥 有 本 国 永 久 居 留 权 的 缔 约 国, 应 在 适 当 顾 及 其 安 全 的 情 况 下, 便 利 和 接 受 其 返 还 而 不 应 有 不 适 当 或 不 合 理 的 迟 延 2. 当 一 缔 约 国 将 身 为 另 一 缔 约 国 国 民 或 在 进 入 接 收 缔 约 国 领 土 时 尚 拥 有 该 另 一 缔 约 国 永 久 居 留 权 的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送 还 该 缔 约 国 时, 这 种 送 还 应 适 当 顾 及 被 害 人 的 安 全 和 与 其 身 为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有 关 的 任 何 法 律 程 序 的 状 况, 并 应 最 好 出 于 自 愿 3. 根 据 接 收 缔 约 国 提 出 的 请 求, 被 请 求 缔 约 国 应 核 查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是 否 为 本 国 国 民 或 其 在 进 入 接 收 缔 约 国 领 土 时 是 否 拥 有 本 国 境 内 的 永 久 居 留 权 而 不 应 有 不 适 当 或 不 合 理 的 迟 延 4. 为 便 于 无 适 当 证 件 的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的 返 还, 缔 约 国 应 根 据 接 收 缔 约 国 提 出 的 请 求, 同 意 向 身 为 本 国 国 民 或 在 进 入 接 收 缔 约 国 领 土 时 拥 有 本 国 永 久 居 留 权 的 该 人 签 发 必 要 的 旅 行 证 件 或 其 他 许 可 文 件, 以 使 其 得 以 前 往 并 重 新 入 境 5. 本 条 概 不 影 响 接 收 缔 约 国 本 国 任 何 法 律 赋 予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的 任 何 权 利 6. 本 条 概 不 影 响 任 何 可 适 用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管 辖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返 还 问 题 的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或 安 排 三. 预 防 合 作 和 其 他 措 施 第 9 条. 预 防 贩 运 人 口 1. 缔 约 国 应 制 定 综 合 政 策 方 案 和 其 他 措 施, 以 便 : 45

(a) 预 防 和 打 击 人 口 贩 运 ; 并 (b) 保 护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特 别 是 妇 女 和 儿 童 免 于 再 度 受 害 2. 缔 约 国 应 努 力 采 取 诸 如 研 究 宣 传 和 新 闻 媒 体 运 动 等 措 施 并 实 行 种 种 社 会 和 经 济 举 措, 以 预 防 和 打 击 人 口 贩 运 3. 根 据 本 条 制 定 的 政 策 方 案 和 其 他 措 施, 应 酌 情 包 括 与 非 政 府 组 织 其 他 有 关 组 织 和 民 间 社 会 其 他 方 面 的 合 作 4.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或 加 强 措 施, 包 括 通 过 双 边 或 多 边 合 作, 以 减 缓 使 人 特 别 是 使 妇 女 和 儿 童 易 遭 贩 运 之 害 的 各 种 因 素, 例 如 贫 困 不 发 达 和 缺 乏 平 等 机 会 等 5.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或 加 强 立 法 或 其 他 措 施, 例 如 教 育 社 会 或 文 化 措 施, 包 括 通 过 双 边 或 多 边 合 作, 以 抑 制 那 种 助 长 对 人 特 别 是 对 妇 女 和 儿 童 的 剥 削 从 而 导 致 贩 运 的 需 求 第 10 条. 信 息 交 换 和 培 训 1. 缔 约 国 执 法 移 民 或 其 他 有 关 当 局 应 酌 情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相 互 合 作, 交 换 信 息, 以 便 能 够 确 定 : (a) 持 有 他 人 旅 行 证 件 或 无 旅 行 证 件 跨 越 或 企 图 跨 越 国 际 边 界 者 是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的 实 施 者 还 是 被 害 人 ; (b) 为 人 口 贩 运 目 的 跨 越 国 际 边 界 者 所 使 用 或 企 图 使 用 的 证 件 种 类 ; (c) 有 组 织 犯 罪 集 团 为 贩 运 人 口 目 的 而 使 用 的 手 段 和 方 法, 包 括 对 被 害 人 的 招 募 和 运 送 从 事 这 类 贩 运 活 动 的 个 人 和 集 团 之 间 的 路 线 和 联 系, 以 及 为 侦 破 这 些 活 动 而 可 能 采 取 的 措 施 2. 缔 约 国 应 向 执 法 人 员 移 民 官 员 和 其 他 有 关 官 员 提 供 或 加 强 预 防 贩 运 人 口 的 培 训 培 训 的 重 点 应 是 用 于 预 防 这 种 贩 运 46

起 诉 贩 运 者 和 保 护 被 害 人 权 利, 包 括 保 护 被 害 人 免 遭 贩 运 者 迫 害 的 方 法 培 训 还 应 顾 及 对 人 权 和 儿 童 及 性 别 敏 感 问 题 予 以 考 虑 的 必 要, 并 应 鼓 励 与 非 政 府 组 织 其 他 有 关 组 织 和 民 间 社 会 其 他 方 面 的 合 作 3. 收 到 信 息 的 缔 约 国 应 遵 守 发 送 信 息 的 缔 约 国 提 出 的 关 于 信 息 使 用 限 制 的 任 何 要 求 第 11 条. 边 界 措 施 1. 在 不 影 响 关 于 人 员 自 由 流 动 的 国 际 承 诺 情 况 下, 缔 约 国 应 尽 量 加 强 可 能 必 要 的 边 界 管 制, 以 预 防 和 侦 查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2.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采 取 立 法 或 其 他 适 当 措 施, 尽 量 防 止 商 业 承 运 人 经 营 的 运 输 工 具 被 用 于 实 施 根 据 本 议 定 书 第 5 条 确 立 的 犯 罪 3. 在 适 当 且 不 影 响 适 用 的 国 际 公 约 的 情 况 下, 这 类 措 施 应 包 括 规 定 商 业 承 运 人, 包 括 任 何 运 输 公 司 或 任 何 运 输 工 具 的 拥 有 人 或 经 营 人 有 义 务 查 明 所 有 旅 客 都 持 有 进 入 接 收 国 所 需 的 旅 行 证 件 4.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对 违 反 本 条 第 3 款 所 规 定 义 务 的 情 形 予 以 制 裁 5.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考 虑 采 取 措 施, 以 便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拒 绝 与 根 据 本 议 定 书 所 确 立 的 犯 罪 行 为 有 牵 连 的 人 员 入 境 或 吊 销 其 签 证 6. 在 不 影 响 公 约 第 27 条 的 情 况 下, 缔 约 国 应 考 虑 通 过 建 立 和 保 持 直 接 联 系 渠 道 等 办 法 加 强 边 境 管 制 机 构 间 的 合 作 47

第 12 条. 证 件 安 全 与 管 制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在 力 所 能 及 的 范 围 内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以 便 : (a) 确 保 由 其 签 发 的 旅 行 或 身 份 证 件 具 有 不 易 滥 用 和 不 便 伪 造 或 非 法 变 造 复 制 或 签 发 的 特 点 ; (b) 确 保 由 其 或 其 代 表 机 构 签 发 的 旅 行 或 身 份 证 件 的 完 整 和 安 全, 并 防 止 证 件 的 非 法 印 制 签 发 和 使 用 第 13 条. 证 件 的 合 法 性 和 有 效 性 缔 约 国 应 根 据 另 一 缔 约 国 提 出 的 请 求,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对 以 或 似 以 本 国 名 义 签 发 的 涉 嫌 为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而 使 用 的 旅 行 或 身 份 证 件 的 合 法 性 和 有 效 性 进 行 核 查 四. 最 后 条 款 第 14 条. 保 留 条 款 1. 本 议 定 书 任 何 规 定 概 不 影 响 各 国 和 个 人 根 据 国 际 法, 包 括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和 国 际 人 权 法, 以 及 特 别 是 在 适 用 的 情 况 下, 1 2 根 据 关 于 难 民 地 位 的 1951 年 公 约 和 1967 年 议 定 书 以 及 其 中 所 载 不 驱 回 原 则 而 享 有 的 权 利 和 承 担 的 义 务 和 责 任 2. 本 议 定 书 规 定 的 各 项 措 施 在 解 释 和 适 用 上 不 应 以 该 人 系 人 口 贩 运 活 动 被 害 人 为 由 而 对 其 加 以 歧 视 对 这 些 措 施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应 符 合 国 际 公 认 的 不 歧 视 原 则 第 15 条. 争 端 的 解 决 1. 缔 约 国 应 努 力 通 过 谈 判 解 决 与 本 议 定 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有 关 的 争 端 1 联 合 国, 条 约 汇 编, 第 189 卷, 第 2545 号 2 同 上, 第 606 卷, 第 8791 号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