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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與 公 平 交 易 法 楊 宏 暉 消 費 糾 紛 消 費 意 識 抬 頭 企 業 多 角 化 經 營 行 銷 方 式 多 變 消 費 者 未 有 足 夠 消 保 智 識 1

消 費 者 八 大 權 利 基 本 需 求 的 權 利 知 的 權 利 選 擇 的 權 利 講 求 安 全 的 權 利 講 求 健 康 環 境 的 權 利 消 費 教 育 的 權 利 表 達 意 見 的 權 利 請 求 賠 償 的 權 利 什 麼 是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是 83 年 公 布 施 行,92 年 及 94 年 修 正, 共 有 7 章,64 條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間 的 消 費 關 係 消 費 爭 議 及 消 費 訴 訟 等 均 有 明 確 的 規 定 2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基 本 架 構 保 護 利 益 消 費 者 利 益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適 用 對 象 主 管 機 關 條 文 體 系 責 任 共 7 章 64 條 民 事 責 任 行 政 責 任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間 的 消 費 關 係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地 方 縣 市 政 府 第 1 章 總 則 第 2 章 消 費 者 權 益 第 3 章 消 費 者 與 保 護 團 體 第 4 章 行 政 監 督 第 5 章 消 費 爭 議 之 處 理 第 6 章 罰 則 第 7 章 附 則 立 法 目 的 為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促 進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安 全 提 昇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品 質 3

消 費 者 : 規 範 消 費 關 係 指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而 為 交 易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者 例 如 : 計 程 車 司 機 買 車? 某 人 購 買 連 動 債? 企 業 經 營 者 : 指 以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輸 入 經 銷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為 營 業 者 不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者 為 限 例 如 : 寺 廟 提 供 點 光 明 燈 政 府 機 關 也 可 以 是 企 業 經 營 者 例 如 : 阿 里 山 森 林 鐵 路 翻 車 案 消 費 關 係 : 指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生 之 爭 議 消 費 訴 訟 : 指 因 消 費 關 係 而 向 法 院 提 起 之 訴 訟 產 品 責 任 定 型 化 契 約 特 種 買 賣 消 費 資 訊 四 大 規 範 內 容 4

產 品 責 任 無 過 失 責 任 產 品 責 任 ( 消 保 法 第 7 條 ) 從 事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提 供 商 品 流 通 進 入 市 場, 或 提 供 服 務 時, 應 確 保 該 商 品 或 服 務,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警 告 義 務 商 品 或 服 務 具 有 危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財 產 之 可 能 者, 應 於 明 顯 處 為 警 告 標 示 及 緊 急 處 理 危 險 之 方 法 保 護 消 費 者 和 第 三 人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致 生 損 害 於 消 費 者 或 第 三 人 時, 應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但 企 業 經 營 者 能 證 明 其 無 過 失 者, 法 院 得 減 輕 其 賠 償 責 任 5

商 品 : 商 品 服 務 指 交 易 客 體 之 不 動 產 或 動 產, 包 括 最 終 產 品 半 成 品 原 料 或 零 組 件 服 務 : 法 律 未 作 定 義 保 險 金 融 美 容 旅 遊 教 育 律 師 會 計 師 餐 飲 旅 館 等 設 計 上 瑕 疵 : 例 如 : 汽 車 油 箱 設 計 不 當 製 造 上 瑕 疵 : 例 如 : 汽 水 瓶 裂 縫 指 示 上 瑕 疵 : 產 品 的 瑕 疵 例 如 : 薰 香 精 油 案 安 全 氣 囊 發 展 瑕 疵? 例 如 : 基 因 改 造 食 品 6

應 負 責 之 人 賠 償 義 務 人 製 造 商 : 無 過 失 責 任 經 銷 商 :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進 口 商 : 無 過 失 責 任 賠 償 權 利 人 消 費 者 第 三 人 : 自 行 召 回 瑕 疵 產 品 的 召 回 跟 警 告 ( 10)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有 事 實 足 認 其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有 危 害 消 費 者 安 全 與 健 康 之 虞 時, 應 即 回 收 該 批 商 品 或 停 止 其 服 務 但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為 必 要 之 處 理, 足 以 除 去 其 危 害 者, 不 在 此 限 例 如 : 保 力 達 蠻 牛 命 令 召 回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經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調 查, 認 為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財 產, 或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回 收 或 銷 燬, 必 要 時 並 得 命 企 業 經 營 者 立 即 停 止 該 商 品 之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加 工 輸 入 經 銷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例 如 : 美 利 達 摺 疊 車 安 全 推 鈕 事 件 林 光 常 無 毒 一 身 輕 書 下 架 警 告 商 品 或 服 務 有 危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財 產 之 虞, 而 未 於 明 顯 處 為 警 告 標 示, 並 附 載 危 險 之 緊 急 處 理 方 法 者,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7

產 品 責 任 案 例 汽 車 安 全 氣 囊 由 於 材 質 不 良 及 設 計 不 當, 無 法 完 全 彈 出, 未 能 發 揮 安 全 防 護 效 果, 囊 內 高 溫 氣 體 即 瞬 間 急 速 外 洩, 造 成 手 掌 受 有 高 溫 氣 體 灼 傷 及 高 速 撕 裂 之 嚴 重 傷 害 大 樓 管 理 維 護 公 司 派 駐 之 管 理 人 員, 於 竊 賊 進 入 未 攔 阻 登 記, 於 住 戶 報 稱 陌 生 人 上 樓 按 門 鈴 未 予 理 會, 致 數 住 戶 財 物 被 偷 案 例 :KTV 試 槍 某 甲 與 友 人 在 錢 櫃 KTV 店 707 包 廂 飲 酒 唱 歌,20 時 許, 為 制 止 友 人 爭 執, 乃 持 隨 身 攜 帶 手 槍, 朝 天 花 板 開 槍,22 時, 再 度 朝 包 廂 之 隔 間 牆 開 槍, 子 彈 穿 越 隔 間 牆, 擊 中 隔 壁 706 包 廂 內 乙 之 背 部, 致 乙 死 亡 乙 之 父 母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錢 櫃 係 企 業 經 營 者, 依 消 保 法 應 確 保 其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然 被 上 訴 人 提 供 之 KTV 隔 間 牆 等 設 施 不 足, 其 服 務 生 未 留 意 包 廂 內 發 生 槍 擊 事 件 並 及 時 前 往 查 看 及 處 理, 不 具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且 有 過 失, 因 致 消 費 者 禚 博 生 死 亡, 依 同 法 第 7 條 第 3 項 民 法 第 227 條 第 227 條 之 1 債 務 不 履 行 規 定, 向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殯 葬 費 扶 養 費 精 神 慰 撫 金, 並 依 消 保 法 第 51 條 規 定, 請 求 1 倍 之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8

定 型 化 契 約 什 麼 是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與 不 特 定 多 數 消 費 者 訂 立 同 類 契 約 之 用, 所 提 出 預 先 擬 定 之 契 約 條 款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不 限 於 書 面, 其 以 放 映 字 幕 張 貼 牌 示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方 法 表 示 者, 亦 屬 之 9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問 題 不 知 : 約 款 事 先 不 讓 消 費 者 知 道 不 懂 : 消 費 者 看 不 懂 約 款 內 容 ( 過 於 專 業 或 複 雜 ) 不 改 : 消 費 者 對 約 款 內 容 無 討 價 還 價 權 利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管 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內 容 應 符 合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之 條 款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對 消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者, 無 效 10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審 閱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 前, 應 有 三 十 日 以 內 之 合 理 期 間, 供 消 費 者 審 閱 全 部 條 款 內 容 例 如 : 汽 車 3 日 預 售 屋 及 成 屋 5 日 購 屋 貸 款 5 日 電 器 1 日 案 例 : 償 還 前 夫 卡 債? 信 用 卡 契 約 書 約 定 : 正 卡 持 卡 人 或 附 卡 持 卡 人 就 各 別 使 用 信 用 卡 所 生 應 府 帳 款 互 負 連 帶 責 任 失 卡 24 小 時 零 風 險 11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契 約 中 不 得 記 載 持 卡 人 拋 棄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之 條 款 契 約 中 不 得 記 載 少 於 七 日 之 持 卡 人 對 契 約 變 更 得 表 示 異 議 期 間 契 約 中 不 得 記 載 附 卡 持 卡 人 就 正 卡 持 卡 人 使 用 信 用 卡 所 生 債 務 負 連 帶 清 償 責 任 契 約 中 不 得 記 載 將 當 期 消 費 帳 款 計 入 當 期 本 金 計 算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契 約 中 不 得 記 載 將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年 費 預 借 現 金 手 續 費 掛 失 手 續 費 或 調 閱 簽 帳 單 手 續 費 或 違 約 金 等 費 用 計 入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契 約 中 不 得 記 載 調 整 前 之 消 費 帳 款, 適 用 調 整 後 之 循 環 信 用 利 率 契 約 中 不 得 記 載 發 卡 機 構 之 廣 告 及 發 卡 機 構 持 卡 人 間 之 口 頭 約 定 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亦 不 得 記 載 廣 告 僅 供 參 考 契 約 中 不 得 記 載 持 卡 人 在 非 美 元 之 貨 幣 區 域 刷 卡 消 費 時, 刷 卡 額 先 轉 換 為 美 元 再 轉 換 為 新 臺 幣 契 約 中 不 得 記 載 持 卡 人 在 非 美 元 之 貨 幣 區 域 刷 卡 消 費 時, 就 同 一 消 費 金 額, 收 取 二 次 國 外 交 易 服 務 費 契 約 中 不 得 記 載 違 反 法 律 強 制 禁 止 之 規 定 或 違 反 誠 信 顯 失 公 平 之 條 款 案 例 : 過 期 的 車 票? 清 大 學 生 經 常 往 返 台 北 新 竹, 購 買 亞 客 運 建 客 運 之 優 待 票 亞 客 運 的 單 程 售 價 160 元, 優 待 票 111 元, 建 客 運 正 常 售 價 130 元, 優 待 票 90 元, 但 優 待 票 上 卻 印 有 效 時 間 2 個 月 司 機 不 讓 持 已 過 期 優 待 票 之 學 生 上 車? 12

公 路 汽 車 客 運 業 無 記 名 票 證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不 得 記 載 使 用 期 限 不 得 記 載 未 使 用 完 之 無 記 名 票 證 餘 額 不 得 消 費 不 得 記 載 免 除 提 供 服 務 義 務, 或 另 行 加 收 其 他 費 用 ( 例 如 : 手 續 費 ) 不 得 記 載 限 制 使 用 班 次 等 不 合 理 之 使 用 限 制 不 得 記 載 發 行 人 得 片 面 解 約 之 條 款 不 得 記 載 預 先 免 除 發 行 人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責 任 不 得 記 載 違 反 其 他 法 律 強 制 禁 止 規 定 或 為 顯 失 公 平 或 欺 罔 之 事 項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與 應 記 載 事 項 www.cpc.gov.tw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坐 月 子 中 心 文 理 補 習 班 安 親 班 海 外 留 遊 學 婚 紗 攝 影 預 售 屋 中 古 屋 汽 車 買 賣 中 古 汽 車 買 賣 汽 車 維 修 電 器 買 賣 小 客 車 租 賃 汽 車 駕 駛 訓 練 行 動 電 話 有 線 電 視 信 用 卡 保 管 箱 洗 衣 健 身 房 搬 家 貨 運 瘦 身 美 容 婚 紗 攝 影 婚 姻 媒 合 遊 覽 車 租 賃 不 動 產 委 託 銷 售 個 人 網 路 銀 行 國 內 外 旅 遊... 等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汽 車 買 賣 電 器 買 賣 國 內 外 旅 遊 預 售 屋 買 賣 不 動 產 委 託 銷 售 瘦 身 美 容 海 外 留 遊 學 金 融 機 構 保 管 箱... 等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13

特 種 買 賣 訪 問 買 賣 特 種 買 賣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經 邀 約 而 在 消 費 者 之 住 居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從 事 銷 售, 所 為 之 買 賣 例 如 : 瓦 斯 防 爆 器 國 外 渡 假 村 郵 購 買 賣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以 廣 播 電 視 電 話 傳 真 型 錄 報 紙 雜 誌 網 際 網 路 傳 單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方 法, 使 消 費 者 未 能 檢 視 商 品 而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為 之 買 賣 例 如 : 電 視 購 物 網 路 購 買 型 錄 預 購 年 菜 分 期 付 款 買 賣 指 買 賣 契 約 約 定 消 費 者 支 付 頭 期 款, 餘 款 分 期 支 付, 而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收 受 頭 期 款 時, 交 付 標 的 物 與 消 費 者 之 交 易 型 態 現 物 要 約 未 經 消 費 者 要 約 而 對 之 郵 寄 或 投 遞 之 商 品 例 如 : 郵 寄 百 科 全 書 14

解 約 權 無 條 件 的 退 貨 解 約 權 郵 購 或 訪 問 買 賣 之 消 費 者, 對 所 收 受 之 商 品 不 願 買 受 時, 得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七 日 內,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或 價 款 商 品 送 達 前 的 解 約 權 消 費 者 於 收 受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前, 亦 得 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以 書 面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解 約 權 之 行 使 消 費 者 依 本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以 書 面 通 知 解 約 者, 除 當 事 人 另 有 特 約 外,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於 通 知 到 達 後 一 個 月 內, 至 消 費 者 之 住 所 或 營 業 所 取 回 商 品 消 費 者 因 檢 查 之 必 要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自 己 之 事 由, 致 其 收 受 的 商 品 有 毀 損 滅 失 或 變 更 者, 本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的 解 除 權 不 消 滅 分 次 寄 送 商 品 之 郵 購 或 訪 問 買 賣 中, 消 費 者 於 收 受 第 一 期 商 品 後 雖 逾 7 日 而 不 得 解 除 該 其 商 品 之 買 賣 契 約, 然 對 於 尚 未 收 受 其 餘 不 同 內 容 之 各 期 商 品, 應 許 其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方 為 公 平 15

資 訊 揭 露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郵 購 買 賣 或 訪 問 買 賣 時, 應 將 其 買 賣 之 條 件 出 賣 人 之 姓 名 名 稱 負 責 人 事 務 所 或 住 居 所 告 知 買 受 之 消 費 者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於 訂 立 郵 購 或 訪 問 買 賣 契 約 時, 告 知 消 費 者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定 事 項 及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解 除 權, 並 取 得 消 費 者 聲 明 已 受 告 知 之 證 明 文 件 書 面 契 約 頭 期 款 分 期 付 款 買 賣 各 期 價 款 與 其 他 附 加 費 用 合 計 之 總 價 款 與 現 金 交 易 價 格 之 差 額 利 率 16

現 物 要 約 未 經 消 費 者 要 約 而 對 之 郵 寄 或 投 遞 之 商 品, 消 費 者 不 負 保 管 義 務 前 項 物 品 之 寄 送 人, 經 消 費 者 定 相 當 期 限 通 知 取 回 而 逾 期 未 取 回 或 無 法 通 知 者, 視 為 拋 棄 其 寄 投 之 商 品 雖 未 經 通 知, 但 在 寄 送 後 逾 一 個 月 未 經 消 費 者 表 示 承 諾, 而 仍 不 取 回 其 商 品 者, 亦 同 消 費 者 得 請 求 償 還 因 寄 送 物 所 受 之 損 害, 及 處 理 寄 送 物 所 支 出 之 必 要 費 用 消 費 資 訊 17

廣 告 責 任 消 費 資 訊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其 對 消 費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之 內 容 刊 登 或 報 導 廣 告 之 媒 體 經 營 者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廣 告 內 容 與 事 實 不 符 者, 就 消 費 者 因 信 賴 該 廣 告 所 受 之 損 害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負 連 帶 責 任 標 示 義 務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依 商 品 標 示 法 等 法 令 為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標 示 輸 入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應 附 中 文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其 內 容 不 得 較 原 產 地 之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簡 略 出 具 保 證 書 義 務 消 費 資 訊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消 費 者 保 證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品 質 時, 應 主 動 出 具 書 面 保 證 書 適 當 包 裝 義 務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 所 提 供 之 商 品 應 按 其 性 質 及 交 易 習 慣, 為 防 震 防 潮 防 塵 或 其 他 保 存 商 品 所 必 要 之 包 裝, 以 確 保 商 品 之 品 質 與 消 費 者 之 安 全 但 不 得 誇 張 其 內 容 或 為 過 大 之 包 裝 18

案 例 : 夾 層 屋 廣 告 某 甲 看 到 乙 建 商 廣 告 標 榜 預 售 屋 挑 高 4.6 公 尺, 可 合 法 施 作 夾 層, 銷 售 工 地 並 搭 建 夾 層 樣 品 屋, 現 場 銷 售 人 員 以 夾 層 屋 作 為 促 銷 重 點 甲 遂 向 乙 訂 購 一 戶 交 屋 後, 甲 發 現 容 積 率 已 用 盡, 不 能 合 法 施 作 夾 層 甲 以 建 物 有 瑕 疵 為 由, 向 乙 主 張 減 少 價 金, 乙 表 示 廣 告 文 宣 者 有 記 載 : 本 廣 告 文 宣 內 容, 僅 供 參 考, 不 構 成 契 約 內 容 拒 絕 甲 之 請 求 案 例 : 低 價 促 銷 某 汽 車 經 銷 商 於 平 面 媒 體 汽 車 購 買 指 南 廣 告 上 刊 載 : 新 車 原 價 為 50.9 萬, 以 半 價 價 額 新 台 幣 25 萬 元 出 售, 另 可 再 享 36 期 0% 利 率 台 北 地 院 95 北 簡 19395: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根 據 廣 告 內 容 所 標 示 之 價 款 給 付 ㄧ 輛 新 車 給 消 費 者 19

消 費 爭 議 消 費 爭 議 之 救 濟 管 道 1. 消 費 申 訴 第 一 次 申 訴 : 各 縣 市 政 府 消 服 中 心 1950 消 保 團 體 業 者 第 二 次 申 訴 : 各 縣 市 政 府 消 保 官 2. 消 費 調 解 3. 消 費 訴 訟 得 請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依 本 法 所 提 之 訴 訟, 因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故 意 所 致 之 損 害, 消 費 者 得 請 求 損 害 額 三 倍 以 下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但 因 過 失 所 致 之 損 害, 得 請 求 損 害 額 一 倍 以 下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20

消 費 訴 訟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業 者 故 意 所 致 : 請 求 3 倍 以 下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業 者 過 失 所 致 : 請 求 1 倍 以 下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21

消 費 訴 訟 : 團 體 訴 訟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對 於 同 一 之 原 因 事 件, 致 使 眾 多 消 費 者 受 害 時, 得 受 讓 二 十 人 以 上 消 費 者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後, 以 自 己 名 義, 提 起 訴 訟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就 企 業 經 營 者 重 大 違 反 本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規 定 之 行 為, 得 向 法 院 訴 請 停 止 或 禁 止 之 意 義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指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為 目 的 而 依 法 設 立 登 記 之 法 人 例 如 : 消 費 者 文 教 基 金 會 任 務 一 商 品 或 服 務 價 格 之 調 查 比 較 研 究 發 表 二 商 品 或 服 務 品 質 之 調 查 檢 驗 研 究 發 表 三 商 品 標 示 及 其 內 容 之 調 查 比 較 研 究 發 表 四 消 費 資 訊 之 諮 詢 介 紹 與 報 導 五 消 費 者 保 護 刊 物 之 編 印 發 行 六 消 費 者 意 見 之 調 查 分 析 歸 納 七 接 受 消 費 者 申 訴, 調 解 消 費 爭 議 八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提 起 消 費 訴 訟 九 建 議 政 府 採 取 適 當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立 法 或 行 政 措 施 一 建 議 企 業 經 營 者 採 取 適 當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措 施 一 一 其 他 有 關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保 護 事 項 22

消 費 者 保 護 行 政 組 織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研 擬 及 審 議 消 費 者 保 護 基 本 政 策 與 監 督 其 實 施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事 宜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事 項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提 起 之 消 費 者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不 作 為 訴 訟, 行 使 同 意 權 向 法 院 訴 請 停 止 或 禁 止 企 業 經 營 者 重 大 違 反 本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規 定 之 行 為 調 查 權 行 政 監 督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認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財 產 之 虞 者, 應 即 進 行 調 查 於 調 查 完 成 後, 得 公 開 其 經 過 及 結 果 ( 33) 處 分 權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經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調 查, 認 為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財 產, 或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回 收 或 銷 燬, 必 要 時 並 得 命 企 業 經 營 者 立 即 停 止 該 商 品 之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加 工 輸 入 經 銷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 36) 23

公 告 權 行 政 監 督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對 消 費 者 已 發 生 重 大 損 害 或 有 發 生 重 大 損 害 之 虞, 而 情 況 危 急 時, 除 為 前 條 之 處 置 外, 應 即 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公 告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名 稱 地 址 商 品 服 務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 37) 行 政 罰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報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核 准 者, 得 命 停 止 營 業 或 勒 令 歇 業 ( 60) 罰 鍰 :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或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所 為 之 命 令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 58) 例 如 :Dell 標 錯 價, 台 北 市 政 府 罰 100 萬 公 平 交 易 法 24

什 麼 是 公 平 交 易 法? 公 平 交 易 法 是 規 範 市 場 的 經 濟 憲 法 內 容 包 含 : 獨 占 結 合 聯 合 ( 反 托 拉 斯 法 ) 不 公 平 競 爭 公 平 交 易 法 基 本 架 構 公 平 交 易 法 規 範 對 象 立 法 目 的 主 管 機 關 條 文 體 系 責 任 事 業 交 易 秩 序 消 費 者 利 益 公 平 競 爭 經 濟 安 定 與 繁 榮 共 7 章 49 條 民 事 責 任 刑 事 責 任 行 政 責 任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二 章 獨 占 結 合 聯 合 第 三 章 不 公 平 競 爭 第 四 章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第 五 章 損 害 賠 償 第 六 章 罰 則 第 七 章 附 則 25

立 法 背 景 六 十 年 代 以 降, 我 國 經 濟 急 速 發 展, 社 會 結 構 亦 面 臨 快 速 的 轉 變 原 有 的 經 濟 制 度 與 規 範, 已 漸 無 法 因 應 當 時 經 濟 社 會 環 境 之 需 要 為 配 合 經 濟 自 由 化 國 際 化 以 及 制 度 化 政 策, 我 國 亦 須 建 立 一 個 足 為 企 業 自 由 競 爭 的 環 境, 並 訂 定 一 套 公 平 合 理 的 競 爭 規 則 準 此, 行 政 院 乃 於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指 示 經 濟 部, 研 擬 公 平 交 易 法 草 案, 以 維 護 交 易 秩 序 確 保 公 平 競 爭, 促 進 經 濟 之 安 定 與 繁 榮 經 濟 部 爰 參 酌 外 國 立 法 例 及 配 合 我 國 的 經 濟 環 境 與 國 情, 於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完 成 公 平 交 易 法 草 案, 並 即 報 行 政 院, 經 行 政 院 研 議 修 正 後, 於 七 十 五 年 五 月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後 於 八 十 年 元 月 十 八 日 完 成 三 讀, 並 於 同 年 二 月 四 日 公 布 鑒 於 公 平 交 易 法 在 我 國 係 屬 初 次 施 行, 其 規 範 內 容, 又 密 切 影 響 事 業 經 營 及 交 易 秩 序, 為 使 事 業 有 所 調 整 適 應, 故 自 公 布 後 一 年, 即 八 十 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起 施 行 立 法 目 的 為 維 護 交 易 秩 序 與 消 費 者 利 益 確 保 公 平 競 爭 促 進 經 濟 之 安 定 與 繁 榮 26

什 麼 是 競 爭? 謂 二 以 上 事 業 在 市 場 上 以 較 有 利 之 價 格 數 量 品 質 服 務 或 其 他 條 件, 爭 取 交 易 機 會 之 行 為 什 麼 是 公 平 法 上 的 事 業? 公 司 獨 資 或 合 夥 之 工 商 行 號 例 如 : 攤 販 民 宿 同 業 公 會 例 如 : 會 計 師 公 會 其 他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從 事 交 易 之 人 或 團 體 例 如 : 專 職 網 拍 27

獨 占 什 麼 是 獨 占? 事 業 在 特 定 市 場 處 於 無 競 爭 狀 態, 或 具 有 壓 倒 性 地 位, 可 排 除 競 爭 之 能 力 者 二 以 上 事 業, 實 際 上 不 為 價 格 之 競 爭, 而 其 全 體 之 對 外 關 係, 具 有 前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視 為 獨 占 28

行 為 管 制 立 場 大 非 即 是 惡 濫 用 控 制 原 則 制 裁 惡 行 為 獨 占 管 制 立 場 獨 占 管 制 的 第 一 步 : 市 場 界 定 產 品 市 場 係 指 在 功 能 特 性 用 途 或 價 格 條 件 上, 具 有 高 度 需 求 或 供 給 替 代 性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構 成 之 範 圍 地 理 市 場 係 指 就 結 合 事 業 提 供 之 某 特 定 商 品 或 服 務, 交 易 相 對 人 可 以 很 容 易 地 選 擇 或 轉 換 其 他 交 易 對 象 之 區 域 範 圍 29

獨 占 管 制 的 第 二 步 : 獨 占 認 定 市 場 占 有 率 指 標 5-1 雙 重 門 檻 的 負 面 推 定 門 檻 一 ㄧ 事 業 在 特 定 市 場 之 占 有 率 未 達 二 分 之 ㄧ 二 事 業 全 體 在 特 定 市 場 之 占 有 率 未 達 三 分 之 二 三 事 業 全 體 在 特 定 市 場 之 占 有 率 未 達 四 分 之 三 門 檻 二 個 別 事 業 在 該 特 定 市 場 占 有 率 未 達 十 分 之 一 或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事 業 總 銷 售 金 額 未 達 新 臺 幣 十 億 元 者, 該 事 業 不 列 入 獨 占 事 業 之 認 定 範 圍 獨 占 認 定 獨 占 狀 態 的 正 面 認 定 5, 細 3, 5-1III 排 除 競 爭 之 能 力 他 事 業 參 進 市 場 的 障 礙 度 影 響 特 定 市 場 價 格 之 能 力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輸 入 輸 出 情 形 30

獨 占 管 制 的 第 三 步 : 濫 用 獨 占 力 阻 礙 濫 用 : 以 不 公 平 之 方 法, 直 接 或 間 接 阻 礙 他 事 業 參 與 競 爭 榨 取 濫 用 : 對 商 品 價 格 或 服 務 報 酬, 為 不 當 之 決 定 維 持 或 變 更 無 正 當 理 由, 使 交 易 相 對 人 給 予 特 別 優 惠 其 他 濫 用 其 他 濫 用 市 場 地 位 之 行 為 案 例 Windows + IE 大 台 北 區 瓦 斯 案 家 樂 福 收 取 上 架 費 31

聯 合 行 為 什 麼 是 聯 合 行 為 聯 合 行 為, 謂 事 業 以 契 約 協 議 或 其 他 方 式 之 合 意, 與 有 競 爭 關 係 之 他 事 業 共 同 決 定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價 格, 或 限 制 數 量 技 術 產 品 設 備 交 易 對 象 交 易 地 區 等, 相 互 約 束 事 業 活 動 之 行 為 而 言 其 他 方 式 之 合 意, 指 契 約 協 議 以 外 之 意 思 聯 絡, 不 問 有 無 法 律 拘 束 力, 事 實 上 可 導 致 共 同 行 為 者 同 業 公 會 藉 章 程 或 會 員 大 會 理 監 事 會 議 決 議 或 其 他 方 法 所 為 約 束 事 業 活 動 之 行 為, 亦 為 聯 合 行 為 32

聯 合 行 為 的 規 範 禁 止 原 則 例 如 : 不 可 聯 合 訂 價 例 外 許 可 例 如 : 黃 豆 聯 合 進 口 許 可 濫 用 控 制 中 油 跟 台 塑 醫 師 公 會 限 制 輪 休 營 造 公 會 聯 合 杯 葛 瓜 分 客 戶 LCD 案 聯 合 行 為 案 例 : 33

案 例 :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開 會 決 議 所 屬 證 券 承 銷 商 會 員 以 詢 價 圈 購 方 式 辦 理 證 券 承 銷 案 件, 如 收 取 圈 購 處 理 費, 不 得 低 於 承 銷 價 款 之 2%, 足 以 影 響 證 券 承 銷 服 務 市 場 之 供 需 功 能 罰 100 萬 元 台 北 市 會 計 師 公 會 開 會 決 議 製 發 本 會 會 員 與 客 戶 討 論 案 件 須 收 取 諮 詢 費 等 文 字 之 文 件 予 所 屬 會 員 結 合 34

什 麼 是 結 合 與 他 事 業 合 併 者 持 有 或 取 得 他 事 業 之 股 份 或 出 資 額, 達 到 他 事 業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或 資 本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受 讓 或 承 租 他 事 業 全 部 或 主 要 部 分 之 營 業 或 財 產 者 與 他 事 業 經 常 共 同 經 營 或 受 他 事 業 委 託 經 營 者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他 事 業 之 業 務 經 營 或 人 事 任 免 者 防 止 市 場 力 集 中 為 什 麼 要 管 制 結 合 防 止 獨 占 而 預 作 防 範 35

結 合 申 報 事 業 因 結 合 而 使 其 市 場 占 有 率 達 三 分 之 一 者 參 與 結 合 之 一 事 業, 其 市 場 占 有 率 達 四 分 之 一 者 參 與 結 合 之 事 業, 其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之 銷 售 金 額, 超 過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公 告 之 金 額 者 非 金 融 事 業 :100 億 與 其 結 合 之 事 業 :10 億 金 融 事 業 :200 億 與 其 結 合 之 事 業 :10 億 申 報 異 議 制 申 報 後 30 日, 主 管 機 關 未 異 議 者, 即 可 進 行 結 合 主 管 機 關 權 衡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與 限 制 競 爭 之 不 利 益 案 例 : 統 一 與 維 力 36

限 制 轉 售 價 格 不 公 平 競 爭 事 業 對 於 其 交 易 相 對 人, 就 供 給 之 商 品 轉 售 與 第 三 人 或 第 三 人 再 轉 售 時, 應 容 許 其 自 由 決 定 價 格 ; 有 相 反 之 約 定 者, 其 約 定 無 效 例 如 : 不 二 價 定 價 案 例 : 台 鹽 案 贈 品 價 值 上 限 不 公 平 競 爭 : 贈 品 贈 獎 商 品 或 服 務 價 值 在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以 上 者, 為 商 品 或 服 務 價 值 之 二 分 之 一 商 品 或 服 務 價 值 在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以 下 者, 為 新 臺 幣 五 十 元 全 年 贈 獎 總 額 之 上 限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之 銷 售 金 額 在 新 臺 幣 二 十 億 元 以 上 者, 為 新 臺 幣 四 億 元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之 銷 售 金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億 元, 未 滿 新 臺 幣 二 十 億 元 者, 為 銷 售 金 額 的 五 分 之 一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之 銷 售 金 額 在 新 臺 幣 五 億 元 以 下 者, 為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事 業 辦 理 贈 獎, 其 最 大 獎 項 之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每 月 基 本 工 資 的 一 百 二 十 倍 37

廣 告 不 實 不 公 平 競 爭 : 不 實 廣 告 事 業 不 得 在 商 品 或 其 廣 告 上, 或 以 其 他 使 公 眾 得 知 之 方 法, 對 於 商 品 之 價 格 數 量 品 質 內 容 製 造 方 法 製 造 日 期 有 效 期 限 使 用 方 法 用 途 原 產 地 製 造 者 製 造 地 加 工 者 加 工 地 等, 為 虛 偽 不 實 或 引 人 錯 誤 之 表 示 或 表 徵 廣 告 代 言 人 責 任 廣 告 薦 證 者 : 指 廣 告 主 以 外, 於 廣 告 中 反 映 其 對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意 見 信 賴 發 現 或 親 身 體 驗 結 果 之 人 或 機 構 廣 告 薦 證 者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其 所 從 事 之 薦 證 有 引 人 錯 誤 之 虞, 而 仍 為 薦 證 者, 與 廣 告 主 負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廣 告 代 理 業 與 廣 告 媒 體 業 者 責 任 案 例 :LG 變 頻 洗 衣 機 台 灣 樂 金 公 司 代 銷 韓 國 LG 變 頻 洗 衣 機, 在 廣 告 上 標 示 三 階 段 注 水, 但 實 際 只 有 二 階 段 注 水, 台 灣 樂 金 涉 及 廣 告 不 實, 罰 鍰 五 十 五 萬 元 38

案 例 : 8100 元 瘦 到 底 最 佳 女 主 角 8100 元 瘦 到 底 未 標 明 特 價 起 迄 日 實 際 收 費 不 只 8100 元 特 價 廣 告 吸 引 消 費 者 最 初 認 知 和 預 期 不 服 案 例 : 全 竹 炭 瘦 身 衣 廣 告 宣 稱 含 多 種 礦 物 質 能 有 效 吸 濕 排 汗 抗 菌 除 臭 工 研 院 南 亞 大 廠 品 質 認 證 高 密 度 的 奈 米 竹 炭 能 發 揮 遠 紅 外 線 的 高 頻 功 能 促 進 腹 部 的 脂 肪 代 謝 遠 紅 外 線 微 循 環 按 摩 燃 燒 代 謝 脂 肪 遠 紅 外 線 按 摩 腹 部 更 能 刺 激 大 腸 蠕 動 增 加 腸 推 率 排 除 體 內 積 存 的 宿 便 毒 素 及 遠 紅 外 線 同 時 還 具 有 升 溫 效 果 能 讓 你 的 子 宮 得 到 適 度 的 溫 暖 解 決 手 腳 冰 冷 改 善 虛 寒 體 質 的 問 題, 並 有 代 言 人 溫 翠 蘋 表 示 連 睡 覺 都 能 瘦, 像 我 大 概 連 續 穿 了 一 個 多 月, 不 知 不 覺 瘦 了 2 公 斤, 而 且 腰 圍 也 細 了 1 吋 多 及 消 費 者 表 示 穿 到 現 在 快 三 個 多 月 我 瘦 11 公 斤 我 的 腰 圍 更 明 顯 又 瘦 了 4-5 吋 等 語 39

速 食 麵 外 包 裝 速 食 麵 產 品 之 外 包 裝 圖 示 與 其 內 容 物 一 致, 或 於 產 品 外 包 裝 及 圖 案 同 側 ( 面 ) 明 顯 處, 以 中 文 加 註 圖 案 係 供 調 理 參 考, 實 際 內 容 參 見 標 示 文 義 字 樣 ; 且 所 使 用 之 文 字 不 得 小 於 二 十 級 字 體 進 口 速 食 麵 產 品, 應 比 照 國 內 業 者 於 產 品 外 包 裝 及 圖 案 同 側 ( 面 ) 明 顯 處, 以 中 文 加 註 圖 案 係 供 調 理 參 考, 實 際 內 容 參 見 標 示 文 義 字 樣 ; 且 所 使 用 之 文 字 不 得 小 於 二 十 級 字 體 多 層 次 傳 銷 40

多 層 次 傳 銷 : 多 層 次 傳 銷 ( 老 鼠 會 ) 謂 就 推 廣 或 銷 售 之 計 畫 或 組 織, 參 加 人 給 付 一 定 代 價, 以 取 得 推 廣 銷 售 商 品 或 勞 務 及 介 紹 他 人 參 加 之 權 利, 並 因 而 獲 得 佣 金 獎 金 或 其 他 經 濟 利 益 者 而 言 違 法 的 多 層 次 傳 銷 多 層 次 傳 銷, 其 參 加 人 如 取 得 佣 金 獎 金 或 其 他 經 濟 利 益, 主 要 係 基 於 介 紹 他 人 加 入, 而 非 基 於 其 所 推 廣 或 銷 售 商 品 或 勞 務 之 合 理 市 價 者, 不 得 為 之 報 備 義 務 解 約 權 多 層 次 傳 銷 的 參 加 人 權 利 參 加 人 得 自 訂 約 日 起 十 四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解 除 契 約 退 貨 權 返 還 參 加 人 於 契 約 解 除 時 所 有 商 品 之 進 貨 價 金 及 其 他 加 入 時 給 付 之 費 用 終 止 權 參 加 人 於 解 約 權 期 間 經 過 後, 仍 得 隨 時 以 書 面 終 止 契 約, 退 出 多 層 次 傳 銷 計 畫 或 組 織 買 回 權 應 以 參 加 人 原 購 價 格 百 分 之 九 十 買 回 參 加 人 所 持 有 之 商 品 不 得 向 參 加 人 請 求 因 該 契 約 解 除 或 終 止 所 受 之 損 害 賠 償 或 違 約 金 41

告 知 義 務 營 業 總 額 參 加 人 的 保 護 參 加 人 取 得 利 益 之 內 容 條 件 計 算 方 法 相 關 法 令 參 加 人 之 義 務 和 負 擔 商 品 或 勞 務 之 價 格 用 途 品 項 等 相 關 資 訊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之 條 件 內 容 及 範 圍 退 出 條 件 及 權 義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事 項 禁 止 行 為 參 加 人 的 保 護 索 取 與 成 本 顯 不 相 當 之 費 用 要 求 不 當 之 保 證 金 違 約 金 或 其 他 負 擔 要 求 採 購 大 量 商 品 解 約 時 不 當 扣 發 佣 金 獎 金 等 要 求 再 支 付 顯 不 相 當 之 費 用, 始 給 予 利 益 違 規 並 特 定 人 予 優 惠 致 損 其 他 參 加 人 利 益 不 當 阻 撓 解 約 要 求 負 擔 顯 失 公 平 之 義 務 42

案 例 : 不 當 扣 價 檢 舉 人 稱 渠 等 未 曾 領 取 骨 灰 罐, 僅 簽 領 骨 灰 罐 提 貨 單, 惟 於 99 年 6 月 14 日 至 被 處 分 人 提 出 欲 辦 理 退 出 退 貨 時, 其 計 算 渠 等 應 返 還 貨 款 尚 扣 除 30% 商 品 折 舊 費 用 查 被 處 分 人 前 因 對 於 未 領 取 骨 灰 罐 之 參 加 人 辦 理 終 止 契 約 退 出 退 貨 時, 不 當 扣 除 商 品 價 值 之 減 損 欺 罔 或 顯 失 公 平 行 為 事 業 亦 不 得 為 其 他 足 以 影 響 交 易 秩 序 之 欺 罔 或 顯 失 公 平 之 行 為 43

案 例 : 瓦 斯 防 震 器 推 銷 被 處 分 人 在 覓 得 場 地 後, 業 務 員 旋 即 針 對 附 近 住 家 散 發 傳 單 及 對 獎 單, 以 招 徠 民 眾 參 加 說 明 會 被 處 分 人 在 說 明 會 中, 除 介 紹 被 處 分 人 瓦 斯 防 震 器 之 功 能 外, 並 提 及 價 格 優 惠 方 案 民 眾 一 填 寫 完 價 格 優 待 卡 或 說 明 會 結 束 後, 不 論 是 否 表 達 安 裝 意 願, 業 務 員 立 刻 跟 隨 民 眾 至 其 住 家 強 力 推 銷 瓦 斯 防 震 器 案 例 : 預 售 屋 銷 售 不 當 限 制 購 屋 人 審 閱 契 約 隱 瞞 重 要 交 易 資 訊 未 於 買 賣 契 約 書 中 載 明 土 地 移 轉 年 度 或 日 期 未 於 買 賣 契 約 書 中 載 明 共 用 部 分 所 含 項 目 及 分 攤 之 計 算 方 式 建 築 開 發 業 者 指 定 貸 款 銀 行 預 售 屋 未 售 出 部 分 逕 自 變 更 設 計, 增 加 戶 數 銷 售 建 築 開 發 業 者 要 求 購 屋 人 繳 回 契 約 書 44

案 例 :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卡 銷 售 不 當 陳 述 所 銷 售 之 國 外 渡 假 村 實 際 狀 況 不 當 陳 述 所 銷 售 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卡 之 限 定 時 間 優 惠 價 格 不 當 陳 述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卡 之 出 租 轉 售 增 值 等 利 益 不 當 陳 述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卡 之 市 場 價 值 不 當 陳 述 會 員 專 屬 權 利 案 例 : 金 融 業 收 取 房 貸 提 前 清 償 違 約 金 金 融 業 者 不 得 拒 絕 借 款 人 提 前 清 償 房 屋 貸 款, 並 應 儘 速 發 給 清 償 證 明 書 金 融 業 者 基 於 經 營 考 量, 提 供 借 款 人 限 制 清 償 期 間 之 房 屋 貸 款 時, 應 向 借 款 人 書 面 說 明 利 率 計 算 方 式 及 貸 款 條 件, 並 提 供 得 隨 時 清 償 之 貸 款 條 件 供 借 款 人 自 由 選 擇 其 提 供 限 制 清 償 期 間 貸 款 利 率 優 惠 者, 得 就 該 貸 款 與 借 款 人 議 定 提 前 清 償 違 約 金 金 融 業 者 不 得 未 經 借 款 人 同 意, 向 借 款 人 收 取 提 前 清 償 違 約 金 前 項 約 定 提 前 清 償 違 約 金 者, 應 於 貸 款 契 約 書 中, 以 特 別 約 款 方 式 與 借 款 人 個 別 約 定, 並 載 明 違 約 金 之 計 收 方 式 提 前 清 償 違 約 金 應 考 量 借 款 人 之 清 償 時 間 貸 款 餘 額 等 因 素, 採 遞 減 之 方 式 計 收 45

案 例 : 教 科 書 與 奶 粉 試 用 包 事 業 提 供 或 預 告 提 供 不 當 之 金 錢 物 品 或 其 他 經 濟 利 益, 以 爭 取 選 用 其 教 科 書 之 機 會, 為 具 有 商 業 競 爭 倫 理 非 難 性 之 行 為 例 如 : 提 供 非 教 學 時 所 必 要 之 輔 助 教 具 被 處 分 人 於 99 年 北 北 基 國 民 中 學 教 科 書 選 書 期 間 提 供 教 師 安 怡 奶 粉 試 用 包 之 不 當 物 品 電 話 行 銷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事 業 從 事 電 話 行 銷 行 為 時, 應 將 發 話 人 電 話 號 碼 或 其 他 足 資 識 別 身 分 之 資 料, 顯 示 於 受 話 人 之 接 收 設 備 事 業 從 事 電 話 行 銷 行 為 時, 應 於 通 話 之 初 告 知 受 話 人 發 話 之 目 的 發 話 人 電 話 行 銷 業 者 及 其 所 代 表 之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人 事 業 從 事 電 話 行 銷 行 為 時, 不 得 以 積 極 欺 瞞 或 消 極 隱 匿 交 易 資 訊 事 業 從 事 電 話 行 銷 行 為 時, 不 得 於 受 話 人 表 明 不 願 接 收 電 話 行 銷 後, 再 以 煩 擾 之 方 式 為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推 廣 46

案 例 :SARS 期 間 哄 抬 口 罩 價 格 N95 口 罩 一 個 要 賣 700 元 漲 幅 高 達 9 倍 係 利 用 國 內 SARS 疫 情, 口 罩 市 場 供 需 失 衡 之 際, 利 用 買 受 人 之 資 訊 不 對 等 或 其 他 交 易 上 相 對 弱 勢 地 位, 從 事 不 公 平 交 易 之 行 為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之 責 任 47

行 政 處 罰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事 業, 得 限 期 命 其 停 止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並 得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千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逾 期 仍 不 停 止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未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者, 得 繼 續 限 期 命 其 停 止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並 按 次 連 續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至 停 止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為 止 先 行 政 後 司 法 刑 事 處 罰 違 反 獨 占 聯 合 仿 冒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未 停 止 改 正 其 行 為 或 未 採 取 必 要 更 正 措 施, 或 停 止 後 再 為 相 同 或 類 似 違 反 行 為 者, 處 行 為 人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違 反 多 層 次 傳 銷 規 定 處 行 為 人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48

民 事 賠 償 與 懲 罰 性 賠 償 被 害 人 得 提 出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故 意 行 為 三 倍 THE END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