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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陳 冲 發 行 范 姜 群 生 主 編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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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錄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第 十 二 輯 目 錄 序 言 凡 例 壹 司 法 判 決 編 一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1 1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214 號 民 事 判 決 2 2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176 號 民 事 判 決 13 第 五 條 ( 消 費 資 訊 ) 36 1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簡 字 第 606 號 行 政 判 決 36 第 二 章 消 費 者 權 益 第 一 節 健 康 與 安 全 保 障 第 七 條 ( 製 造 者 責 任 ) 48 1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9 年 度 消 上 字 第 2 號 民 事 判 決 49 2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9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255 號 民 事 判 決 77 3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9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235 號 民 事 判 決 87 1

4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4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99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77 號 民 事 判 決 97 第 八 條 ( 從 事 經 銷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侵 權 責 任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消 上 字 第 3 號 民 事 判 決 108 第 二 節 定 型 化 契 約 第 十 一 條 (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基 本 原 則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保 險 上 易 字 第 13 號 民 事 判 決 129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 審 閱 期 間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再 易 字 第 104 號 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9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15 號 民 事 判 決 143 第 十 二 條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之 效 力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964 號 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消 上 易 字 第 3 號 民 事 判 決 170 第 十 七 條 ( 主 管 機 關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公 告 及 查 核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147 號 民 事 判 決 179 第 三 節 特 種 買 賣 第 十 九 條 ( 郵 購 或 訪 問 買 賣 之 特 殊 解 約 權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消 上 字 第 4 號 民 事 判 決 196 2

5 目 錄 第 四 節 消 費 資 訊 之 規 範 第 二 十 二 條 ( 廣 告 真 實 義 務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上 字 第 796 號 民 事 判 決 206 第 五 章 消 費 爭 議 之 處 理 第 二 節 消 費 訴 訟 第 四 十 七 條 ( 管 轄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抗 字 第 87 號 民 事 裁 定 218 第 五 十 一 條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30 號 民 事 判 決 221 二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章 消 費 者 權 益 第 一 節 健 康 與 安 全 保 障 第 五 條 (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安 全 性 認 定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8 年 度 上 字 第 210 號 民 事 判 決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480 號 民 事 判 決 243 第 二 節 定 型 化 契 約 第 十 三 條 ( 定 型 化 契 約 公 平 性 之 認 定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220 號 民 事 判 決 252 第 十 五 條 ( 定 型 化 契 約 記 載 效 力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上 字 第 1086 號 3

6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上 字 第 213 號 民 事 判 決 290 第 四 節 消 費 資 訊 之 規 範 第 二 十 三 條 ( 廣 告 內 容 )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重 訴 字 第 48 號 民 事 判 決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8 年 度 簡 字 第 639 號 行 政 判 決 338 貳 行 政 函 釋 編 一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行 政 機 關 出 租 停 車 位 是 否 有 消 保 法 適 用 民 眾 購 買 銀 行 銷 售 之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 連 動 債 ) 致 生 爭 議, 是 否 適 用 消 保 法 地 主 與 建 商 合 建 之 預 售 屋, 其 土 地 部 分 之 預 售 契 約 有 無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適 用 363 第 六 條 ( 主 管 機 關 ) 超 大 型 打 火 機 之 主 管 機 關, 在 中 央 為 經 濟 部 365 第 二 章 消 費 者 權 益 第 七 條 ( 製 造 者 責 任 ) 網 路 拍 賣 及 真 品 輸 入 業 者 出 售 商 品 行 為 是 否 受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範 有 關 消 保 法 服 務 責 任 之 範 圍, 宜 由 法 院 4

7 目 錄 參 酌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依 實 際 情 形 以 個 案 方 式 認 定 解 決 368 第 十 一 之 一 條 ( 定 型 化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 所 明 定, 其 規 範 之 目 的 在 於 使 消 費 者 於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 前, 得 充 分 考 慮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內 容, 是 否 符 合 需 求 370 第 十 二 條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之 效 力 )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之 條 款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對 消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者, 無 效 餐 飲 業 限 制 消 費 者 不 得 將 主 餐 外 帶, 是 否 顯 失 公 平 合 理 376 第 十 七 條 ( 主 管 機 關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公 告 與 查 核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消 保 法 第 17 條 授 權 公 告 之 內 容, 如 較 個 別 磋 商 條 款 之 約 定, 更 有 利 於 消 費 者, 而 為 消 費 者 於 為 該 約 定 時 所 不 知 者, 自 仍 應 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公 告 之 內 容, 為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之 依 據, 始 足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377 第 十 九 條 ( 特 種 買 賣 解 除 契 約 ) 網 路 購 物 之 費 用 負 擔 消 費 者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購 買 商 品 或 服 務, 即 屬 郵 購 買 賣, 此 際 消 費 者 即 擁 有 收 受 商 品 後 7 日 內 無 條 件 退 5

8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貨 解 約 之 權 利 384 參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小 組 研 究 一 專 案 研 究 小 組 第 62 次 會 議 387 肆 附 錄 編 一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397 二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413 三 司 法 判 決 案 號 及 行 政 函 釋 發 文 字 號 索 引 表 419 ( 一 ) 司 法 判 決 部 分 1 民 事 判 決 民 事 裁 定 行 政 判 決 420 ( 二 ) 行 政 函 釋 部 分 1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其 他 機 關 421 6

9 序 言 序 言 本 會 為 期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能 圓 融 適 用, 經 蒐 集 各 級 法 院 判 決 相 關 行 政 函 釋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小 組 研 究 等 有 關 資 料, 彙 集 成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一 書, 至 民 國 99 年 已 出 版 至 第 十 一 輯, 供 各 界 參 考 本 彙 編 為 第 十 二 輯, 仍 援 前 各 輯 編 排 體 例, 總 計 蒐 錄 各 級 法 院 裁 判 25 則, 行 政 函 釋 12 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小 組 研 究 會 議 1 次, 其 中 部 分 判 決 為 社 會 矚 目 之 消 費 糾 紛 事 件, 頗 具 參 考 價 值 為 方 便 讀 者 從 網 站 閱 覽, 本 會 並 將 本 彙 編 之 函 釋 內 容 置 於 本 會 網 站 ( 出 版 品 欄 位 下, 請 多 加 使 用 本 彙 編 校 勘 雖 力 求 精 確, 但 疏 漏 訛 誤 在 所 難 免, 尚 請 指 正 至 感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謹 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10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凡 例 一 本 彙 編 係 將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之 司 法 判 決 行 政 函 釋 等 資 料 編 纂 成 冊, 以 供 各 界 參 考 二 本 彙 編 分 為 司 法 判 決 行 政 函 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小 組 研 究 編 及 附 錄 等 四 編, 前 揭 二 編 各 依 涉 及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相 關 條 文 次 序 排 列 三 彙 編 司 法 判 決 及 行 政 函 釋 均 全 文 收 錄, 以 免 掛 一 漏 萬 ; 至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小 組 研 究 編 則 以 節 本 方 式 收 錄 四 彙 編 司 法 判 決 之 內 容, 於 其 主 要 條 文 刊 載 判 決 全 文 然 因 判 決 可 能 涉 及 多 條 消 保 法 條 文, 故 於 附 錄 之 索 引 表 中 將 該 判 決 涉 及 之 相 關 條 文 予 以 明 列 另 為 利 讀 者 檢 索 相 關 判 決 函 釋, 附 錄 之 索 引 表 載 有 全 部 判 決 函 釋 之 所 在 頁 數, 以 資 兼 顧 五 本 彙 編 附 錄 編 三 所 附 司 法 判 決 案 號 及 行 政 函 釋 發 文 字 號 索 引 表 引 用 相 關 條 文 之 簡 稱, 消 保 法 係 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消 保 法 細 則 係 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併 予 敘 明 2

11 司 法 判 決 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消 費 者 : 指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而 為 交 易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者 二 企 業 經 營 者 : 指 以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輸 入 經 銷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為 營 業 者 三 消 費 關 係 : 指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就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發 生 之 法 律 關 係 四 消 費 爭 議 : 指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生 之 爭 議 五 消 費 訴 訟 : 指 因 消 費 關 係 而 向 法 院 提 起 之 訴 訟 六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 指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為 目 的 而 依 法 設 立 登 記 之 法 人 七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與 不 特 定 多 數 消 費 者 訂 立 同 類 契 約 之 用, 所 提 出 預 先 擬 定 之 契 約 條 款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不 限 於 書 面, 其 以 放 映 字 幕 張 貼 牌 示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方 法 表 示 者, 亦 屬 之 八 個 別 磋 商 條 款 : 指 契 約 當 事 人 個 別 磋 商 而 合 意 之 契 約 條 款 九 定 型 化 契 約 : 指 以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出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作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而 訂 定 之 契 約 十 郵 購 買 賣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以 廣 播 電 視 電 話 傳 真 型 錄 報 紙 雜 誌 網 際 網 路 傳 單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方 法, 使 消 費 者 未 能 檢 視 商 品 而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為 之 買 賣 1

12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十 一 訪 問 買 賣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經 邀 約 而 在 消 費 者 之 住 居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從 事 銷 售, 所 為 之 買 賣 十 二 分 期 付 款 : 指 買 賣 契 約 約 定 消 費 者 支 付 頭 期 款, 餘 款 分 期 支 付, 而 企 業 經 營 者 於 收 受 頭 期 款 時, 交 付 標 的 物 與 消 費 者 之 交 易 型 態 相 關 判 決 1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214 號 民 事 判 決 2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176 號 民 事 判 決 摘 要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稱 之 消 費, 並 非 純 粹 經 濟 學 理 論 上 的 一 種 概 念, 而 是 事 實 生 活 上 之 一 種 消 費 行 為, 其 意 義 包 括 : 消 費 係 為 達 成 生 活 上 目 的 之 行 為, 凡 基 於 求 生 存 便 利 或 舒 適 之 生 活 目 的, 在 食 衣 住 行 育 樂 方 面 所 為 滿 足 人 類 慾 望 之 行 為 是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稱 之 消 費, 係 指 不 再 用 於 生 產 情 形 下 之 最 終 消 費 而 言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4) 台 消 保 法 字 第 號 函 見 解 亦 同, 可 供 參 酌 上 訴 人 購 買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其 目 的 係 在 理 財 投 資, 核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保 護 消 費 者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而 交 易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不 同, 自 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適 用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8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214 號 上 訴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黃 志 文 律 師 被 上 訴 人 玉 山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2

13 司 法 判 決 編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上 列 當 事 人 間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訴 字 第 1011 號 第 一 審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於 99 年 4 月 28 日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判 決 如 下 : 主 文 上 訴 駁 回 第 二 審 訴 訟 費 用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上 訴 人 主 張 : 被 上 訴 人 大 安 分 行 理 財 專 員 張 卓 群 於 民 國 96 年 9 月 間, 向 伊 介 紹 摩 根 大 通 集 團 (J.P.Morgan) 所 發 行 之 1 年 期 運 動 時 尚 結 構 型 商 品 - 美 元 (Z214) 伊 於 96 年 10 月 2 日 前 往 被 上 訴 人 大 安 分 行, 原 擬 經 由 張 卓 群 購 買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適 張 卓 群 有 訪 客, 遂 由 另 一 理 財 專 員 丁 嘉 政 為 伊 服 務 丁 嘉 政 誤 以 為 張 卓 群 已 向 伊 詳 細 解 說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故 未 為 任 何 說 明, 逕 將 打 勾 處 已 勾 好 之 風 險 告 知 檢 核 表 顧 客 權 利 義 務 重 要 告 知 事 項 交 由 伊 簽 名, 伊 旋 即 購 買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美 金 4 萬 元 伊 經 由 被 上 訴 人 受 僱 人 張 卓 群 丁 嘉 政 之 招 徠 購 買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惟 其 二 人 於 銷 售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時, 違 背 告 知 義 務, 僅 告 知 伊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於 任 一 連 動 標 的 每 日 收 盤 價 跌 破 期 初 價 位 之 59% 時, 將 喪 失 自 動 保 本 機 制, 然 同 時 表 示 其 發 生 機 率 極 低, 而 顧 客 權 利 義 務 重 要 告 知 事 項 關 於 本 產 品 依 標 的 表 現 配 息 並 非 100% 保 本, 當 投 資 期 間 所 連 結 標 的 表 現 不 佳 時, 最 差 情 況 可 能 完 全 侵 蝕 本 金 之 記 載 經 勾 選 為 已 瞭 解, 係 張 卓 群 丁 嘉 政 事 先 勾 選, 其 二 人 並 未 向 伊 說 明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可 能 完 全 侵 蝕 本 金, 致 伊 陷 於 錯 誤 而 購 買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迄 97 年 10 月 14 日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到 期 後, 伊 僅 取 回 美 金 1,

14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元, 損 失 美 金 38, 元 ( 折 合 新 臺 幣 132 萬 元 ) 被 上 訴 人 之 受 僱 人 張 卓 群 丁 嘉 政 違 背 其 告 知 義 務, 致 伊 陷 於 錯 誤 而 購 買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其 二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不 法 侵 害 伊 之 財 產 權 又 依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英 文 說 明 文 件 所 載,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適 合 對 於 有 關 連 動 標 的 資 產 組 合 投 資 所 須 擔 負 風 險 具 充 分 知 識, 並 有 能 力 分 析 決 定 之 投 資 人 且 西 元 1933 年 美 國 證 券 交 易 法 定 義 之 美 國 人 不 得 購 買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伊 為 美 國 公 民, 不 具 備 金 融 專 業 知 識, 無 判 斷 分 析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連 動 標 的 風 險 之 能 力, 被 上 訴 人 受 僱 人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違 反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說 明 文 件, 將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銷 售 予 伊, 致 伊 受 有 損 害, 應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前 段 負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被 上 訴 人 則 應 依 民 法 第 188 條 第 1 項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又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可 能 完 全 侵 蝕 本 金, 於 所 連 結 之 任 一 標 的 每 日 收 盤 價 跌 破 期 初 價 位 之 59% 時 即 不 保 本, 於 計 算 贖 回 淨 值 時 係 以 所 連 結 標 的 中 表 現 最 差 者 為 計 算 基 準,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之 風 險 極 高, 而 伊 屬 穩 健 型 投 資 人, 被 上 訴 人 將 不 符 伊 之 風 險 屬 性 之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銷 售 予 伊, 違 反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作 業 準 則 第 2 條 第 5 項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第 10 點 第 2 款 規 定 此 外, 被 上 訴 人 未 依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48 條 第 2 項 規 定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及 金 融 商 品 銷 售 業 務 自 律 規 範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向 伊 宣 讀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到 期 是 否 由 發 行 機 構 / 保 證 機 構 保 障 返 還 原 始 投 資 本 金 最 大 風 險 說 明 等 事 項, 且 未 依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第 10 點 第 4 款 第 6 款 規 定 信 託 業 法 第 18 條 之 1 第 23 條 規 定, 向 伊 充 分 說 明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之 風 險, 亦 未 依 中 華 民 國 信 託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會 員 辦 理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業 務 資 訊 揭 露 一 致 性 規 範 第 7 條 第 1 4

15 司 法 判 決 編 款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1 條 之 1 規 定, 將 中 英 文 說 明 文 件 交 付 予 伊 審 閱, 使 伊 於 簽 訂 系 爭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申 購 書 顧 客 權 利 義 務 重 要 告 知 事 項 風 險 告 知 檢 核 表 前, 有 審 閱 全 部 條 款 內 容 之 合 理 期 間, 並 向 伊 揭 露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之 重 要 內 容 及 交 易 風 險, 其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致 生 損 害 於 伊, 應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另 伊 於 96 年 12 月 間, 曾 向 被 上 訴 人 受 僱 人 張 卓 群 表 示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有 不 正 常 下 跌 現 象, 請 被 上 訴 人 向 發 行 機 構 反 應 並 請 求 改 進, 以 保 障 伊 之 權 益 被 上 訴 人 收 受 伊 指 示 後, 自 應 將 之 如 實 轉 達 予 發 行 機 構, 此 為 被 上 訴 人 擔 任 受 託 人 收 取 信 託 管 理 費 應 履 行 之 義 務, 惟 被 上 訴 人 並 未 向 發 行 機 構 反 應, 致 伊 受 有 損 害, 被 上 訴 人 自 有 未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之 不 完 全 給 付, 應 依 民 法 第 227 條 規 定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爰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及 第 227 條 規 定 訴 請 被 上 訴 人 應 給 付 伊 132 萬 元, 及 自 起 訴 狀 繕 本 送 達 翌 日 即 98 年 1 月 10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息 5% 計 算 之 利 息 原 審 為 上 訴 人 全 部 敗 訴 之 判 決 上 訴 人 不 服 提 起 上 訴, 其 上 訴 聲 明 :(1) 原 判 決 廢 棄 (2) 被 上 訴 人 應 給 付 上 訴 人 132 萬 元 及 自 起 訴 狀 繕 本 送 達 翌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息 5% 計 算 之 利 息 二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上 訴 人 於 顧 客 權 利 義 務 告 知 事 項 風 險 告 知 檢 核 表 均 特 別 簽 名 表 示 了 解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非 屬 一 定 保 本 之 商 品, 於 喪 失 保 本 機 制 後 本 金 需 依 標 的 跌 幅 而 定 上 訴 人 雖 屬 穩 健 型 投 資 人, 然 穩 健 型 所 得 投 資 之 標 的 本 涵 蓋 各 類 型 之 商 品, 並 非 不 能 承 攬 任 何 風 險 況 上 訴 人 先 前 曾 購 買 架 構 等 同 之 不 保 本 商 品 JP1.5 年 期 公 用 事 業 5

16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結 構 型 商 品 (Z184) 美 金 1 萬 元 並 獲 利 了 結, 且 該 產 品 之 保 護 機 制 較 系 爭 商 品 為 差, 可 見 不 保 本 型 商 品 本 屬 上 訴 人 可 以 接 受 之 投 資 組 合 至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非 以 保 護 特 定 人 而 為 一 組 織 法 性 質 ;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作 業 準 則 均 屬 主 管 機 關 為 行 政 監 督 所 需 而 制 訂, 屬 業 法 性 質 ; 中 華 民 國 信 託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會 員 辦 理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業 務 資 訊 揭 露 一 致 性 規 範 則 為 中 華 民 國 信 託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對 於 其 會 員 就 該 業 務 所 規 定 之 一 致 性 行 為 ; 以 上 均 非 屬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之 保 護 他 人 法 律 另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及 金 融 商 品 銷 售 業 務 自 律 規 範 於 96 年 10 月 19 日 始 公 布, 晚 於 本 件 締 約 日 期 96 年 10 月 2 日, 自 無 適 用 餘 地 而 我 國 法 令 並 未 限 制 系 爭 商 品 不 得 銷 售 予 美 國 人 況 系 爭 商 品 投 資 虧 損 係 依 契 約 約 定 條 件 之 結 果, 與 上 訴 人 所 指 被 上 訴 人 違 反 前 揭 法 令 及 上 訴 人 具 美 國 籍 等 均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再 者, 所 謂 消 費 者 是 指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而 為 交 易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者 本 件 上 訴 人 係 以 投 資 為 目 的, 希 冀 藉 由 投 入 資 金 獲 取 利 潤, 顯 非 屬 消 費 者, 故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並 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適 用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其 答 辯 聲 明 : 上 訴 駁 回 三 查 上 訴 人 於 96 年 10 月 2 日 委 託 被 上 訴 人 投 資 摩 根 大 通 集 團 (J.P.Morgan) 所 發 行 之 1 年 期 運 動 時 尚 結 構 型 商 品 - 美 元 (Z214) 美 金 4 萬 元, 上 訴 人 於 97 年 10 月 14 日 贖 回, 取 回 美 金 1, 元, 投 資 報 酬 率 % 上 訴 人 於 投 資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曾 親 自 簽 署 商 品 DM 顧 客 權 利 義 務 重 要 告 知 事 項 風 險 告 知 檢 核 表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申 購 書 被 上 訴 人 員 工 於 銷 售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時, 曾 告 知 上 訴 人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於 任 一 連 動 標 的 每 日 收 盤 價 跌 破 期 初 價 6

17 司 法 判 決 編 位 之 59% 時, 將 喪 失 自 動 保 本 機 制 另 上 訴 人 曾 於 96 年 4 月 26 日 委 託 被 上 訴 人 申 購 JP1.5 年 期 公 用 事 業 結 構 型 商 品 (Z184) 美 金 1 萬 元, 該 商 品 亦 屬 有 下 檔 保 護 之 不 保 本 架 構, 上 訴 人 已 獲 利 出 場 上 開 各 情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執 ( 見 原 審 卷 第 116 至 118 頁 ), 並 有 產 品 資 料 風 險 告 知 檢 核 表 顧 客 權 利 義 務 重 要 告 知 事 項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申 購 書 可 稽 ( 見 原 審 卷 第 11 至 至 74 頁 ) 四 上 訴 人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員 工 張 卓 群 丁 嘉 政 未 告 知 伊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可 能 完 全 侵 蝕 本 金, 致 其 陷 於 錯 誤 而 購 買 系 爭 商 品 ; 而 被 上 訴 人 復 違 反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48 條 第 2 項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作 業 準 則 第 2 條 第 5 項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第 10 點 第 2 款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及 金 融 商 品 銷 售 業 務 自 律 規 範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第 10 點 第 4 款 第 6 款 信 託 業 法 第 18 條 之 1 第 23 條 中 華 民 國 信 託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會 員 辦 理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業 務 資 訊 揭 露 一 致 性 規 範 第 7 條 第 1 款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1 條 之 1 規 定 ; 另 被 上 訴 人 未 依 上 訴 人 請 求 向 發 行 機 構 反 應 有 不 正 常 下 跌 現 象, 顯 屬 未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 爰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2 項 第 188 條 第 1 項 第 227 條 規 定,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賠 償 伊 所 受 損 害 132 萬 元 並 加 計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前 詞 置 辯 經 查 : ( 一 )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之 產 品 資 料 申 購 書 上 均 載 有 : 任 一 觀 察 日 任 一 連 動 標 的 收 盤 曾 期 初 價 位 之 59%, 到 期 領 回 美 元 本 金 Min(100%, 最 終 績 效 最 差 者 ) ( 見 原 審 卷 第 頁 ), 上 訴 人 於 產 品 資 料 及 申 購 書 均 有 簽 名 顧 客 權 利 義 務 重 要 告 知 事 項 復 記 載 : 任 7

18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一 連 動 標 的 每 日 收 盤 價 若 有 破 期 初 價 位 之 59% 情 事 發 生, 產 品 自 動 喪 失 保 本 機 制, 委 託 人 的 本 金 取 回 比 例 將 視 連 動 標 的 跌 幅 而 定, 上 訴 人 並 於 該 項 說 明 末 端 親 筆 簽 名 ( 見 原 審 卷 第 頁 ) 可 見 系 爭 商 品 之 產 品 資 料 申 購 書 及 顧 客 權 利 義 務 重 要 告 知 事 項 均 已 說 明 系 爭 產 品 為 非 保 本 商 品 證 人 丁 嘉 政 證 稱 有 向 上 訴 人 按 系 爭 商 品 產 品 資 料 一 一 加 以 解 說, 並 告 知 系 爭 商 品 如 跌 破 下 檔 保 護, 就 一 定 不 保 本, 上 訴 人 簽 名 部 分 均 有 逐 條 說 明 等 語 ( 見 原 審 卷 第 146 至 147 頁 ) 參 以 上 訴 人 亦 自 承 於 申 購 時 即 知 系 爭 商 品 為 不 保 本 金 融 商 品 ( 見 本 院 卷 第 177 頁 ) 足 證 被 上 訴 人 於 上 訴 人 申 購 時 已 明 確 告 知 系 爭 商 品 非 一 定 保 本 之 金 融 商 品 ( 二 ) 上 訴 人 雖 謂 其 僅 知 不 保 本, 但 不 知 會 完 全 侵 蝕 本 金 云 云 然 查, 依 卷 附 風 險 告 知 檢 核 表 第 柒 條 基 本 風 險 說 明 第 1 項 記 載 : 最 低 收 益 風 險 (Minimum Return risk): 當 投 資 期 間 所 連 結 的 標 的 表 現 不 佳, 以 致 委 託 人 於 到 期 日 時 僅 得 到 發 行 機 構 所 保 證 每 月 0.7% 之 配 息, 上 訴 人 並 於 其 後 親 筆 簽 名 ( 見 原 審 卷 第 13 頁 ), 衡 酌 上 訴 人 為 輔 仁 大 學 經 濟 系 畢 業 ( 見 本 院 卷 第 138 頁 ), 應 可 瞭 解 該 條 項 文 字 內 容 顯 見 上 訴 人 於 締 約 時 知 悉 系 爭 商 品 於 最 壞 情 況 有 可 能 僅 能 取 得 發 行 機 構 所 保 證 之 配 息, 而 無 法 獲 得 本 金 之 返 還, 足 證 其 應 有 最 差 情 形 可 能 完 全 侵 蝕 本 金 之 認 識, 上 訴 人 嗣 諉 為 不 知, 殊 無 可 取 況 上 訴 人 於 97 年 10 月 14 日 贖 回 系 爭 商 品 時, 尚 有 取 回 本 金 美 金 1, 元, 此 為 上 訴 人 所 不 爭 執, 是 系 爭 商 品 並 未 發 生 本 金 全 被 侵 蝕 之 情 8

19 司 法 判 決 編 況, 上 訴 人 指 稱 被 上 訴 人 未 告 知 本 金 有 被 完 全 侵 蝕 可 能, 致 其 受 有 損 害 云 云, 亦 乏 因 果 關 係 是 上 訴 人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受 僱 人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未 盡 告 知 義 務, 將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銷 售 予 伊, 致 伊 受 有 損 害, 應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前 段 負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被 上 訴 人 則 應 依 民 法 第 188 條 第 1 項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均 嫌 無 據 ( 三 ) 上 訴 人 另 稱 系 爭 商 品 依 產 品 資 料 記 載, 其 投 資 報 酬 率 最 高 僅 有 16.8%, 故 所 謂 不 保 本 應 指 本 金 損 失 不 致 超 過 16.8% 云 云 然 此 與 前 揭 產 品 資 料 申 購 書 顧 客 權 利 義 務 重 要 告 知 事 項 風 險 告 知 檢 核 表 有 關 不 保 本 之 說 明 均 不 相 符, 上 訴 人 復 未 能 提 出 任 何 證 據 足 資 證 明 兩 造 就 不 保 本 之 損 失 曾 有 不 逾 16.8% 幅 度 之 約 定 上 訴 人 此 節 主 張, 核 與 事 實 有 間, 無 可 憑 採 ( 四 ) 上 訴 人 復 謂 其 為 穩 健 型 投 資 人, 被 上 訴 人 不 得 介 紹 伊 購 買 系 爭 高 風 險 商 品 予 伊 云 云 查, 被 上 訴 人 將 結 構 型 商 品 產 品 風 險 劃 分 為 PR1 至 PR5 共 5 級, 上 訴 人 固 經 被 上 訴 人 列 為 穩 健 型 投 資 人, 惟 穩 健 型 投 資 人 受 建 議 投 資 配 置 比 例 為 PR1 為 10% PR2 為 25% PR3 為 35% PR4 為 25% PR5 為 5%, 有 風 險 屬 性 暨 理 財 規 劃 建 議 書 玉 山 銀 行 結 構 型 商 品 產 品 風 險 等 級 分 類 說 明 附 卷 足 參 ( 見 原 審 卷 第 187 頁 本 院 卷 第 135 頁 ) 依 上 開 說 明 可 知, 穩 健 型 投 資 人 並 非 不 得 購 買 風 險 較 高 之 不 保 本 結 構 型 商 品 況 上 訴 人 曾 於 96 年 4 月 26 日 委 託 被 上 訴 人 申 購 JP1.5 年 期 公 用 事 業 結 構 型 商 品 (Z184) 美 金 1 萬 元, 並 已 獲 利 出 場 而 該 項 商 品 於 觀 察 日 任 一 連 動 標 的 收 盤 價 曾 期 初 價 位 之 65%, 到 期 領 9

20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回 : 美 元 本 金 Min(100%, 期 末 表 現 最 差 標 的 績 效 ), 有 產 品 資 料 可 佐 ( 見 原 審 卷 第 55 頁 ) 其 產 品 設 計 與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雷 同, 惟 風 險 更 高 ( 跌 破 期 初 價 位 65% 即 不 保 本 ), 但 上 訴 人 就 該 商 品 之 申 購 並 無 異 議 由 此 益 見 被 上 訴 人 介 紹 系 爭 商 品 予 上 訴 人, 並 未 違 反 其 對 客 戶 之 風 險 屬 性 評 估 及 理 財 規 劃 建 議 ( 五 ) 上 訴 人 指 稱 伊 曾 以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有 不 正 常 下 跌 情 形, 要 求 被 上 訴 人 向 發 行 機 構 反 應, 惟 被 上 訴 人 卻 未 向 發 行 機 構 據 實 反 應 云 云 惟 查 :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為 結 構 型 商 品, 連 結 四 檔 精 選 運 動 概 念 股 票, 其 獲 利 依 連 結 標 的 之 表 現 而 定, 所 謂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有 不 正 常 下 跌 情 形, 實 因 連 結 標 的 波 動 所 致, 而 連 結 標 的 之 波 動, 與 股 市 大 盤 景 氣 政 經 環 境 選 擇 股 類 個 股 體 質 等 因 素 有 關, 非 發 行 機 構 所 得 左 右 上 訴 人 因 投 資 虧 損 所 受 之 損 害 與 被 上 訴 人 是 否 履 行 向 發 行 機 構 反 應 之 注 意 義 務 間, 難 謂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上 訴 人 據 此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賠 償 其 因 本 件 投 資 虧 損 所 受 損 害, 尚 非 正 當 ( 六 ) 上 訴 人 主 張 依 西 元 1933 年 美 國 證 券 交 易 法 之 S 規 定 定 義 之 美 國 人 不 得 購 買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而 伊 具 有 美 國 公 民 身 分, 依 法 不 得 申 購, 被 上 訴 人 未 告 知 此 點, 顯 屬 不 完 全 給 付, 並 構 成 侵 權 行 為 云 云, 固 據 提 出 美 國 護 照 為 憑 ( 見 原 審 卷 第 161 頁 ) 查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說 明 書 雖 載 有 : 1933 年 美 國 證 交 法 之 S 規 定 定 義 之 " 美 國 人 " 不 得 購 買 本 票 券 ( 見 原 審 卷 第 138 頁 反 面 ) 惟 此 應 屬 美 國 相 關 法 令 對 發 行 機 構 之 拘 束, 與 上 訴 人 購 買 系 爭 商 品 因 跌 破 下 檔 保 護 致 受 虧 損 間, 並 無 相 當 10

21 司 法 判 決 編 因 果 關 係 況 系 爭 商 品 之 購 買 並 未 因 上 訴 人 具 美 國 公 民 身 分 而 歸 於 無 效 乙 節,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執, 且 被 上 訴 人 亦 依 受 託 內 容 為 上 訴 人 辦 理 申 購 及 贖 回, 並 無 任 何 不 完 全 給 付 可 言 ( 七 ) 上 訴 人 又 指 稱 被 上 訴 人 未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給 予 上 訴 人 審 閱 契 約 之 合 理 期 間, 應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云 云 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稱 之 消 費 者, 係 指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而 為 交 易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者 而 言, 此 觀 同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規 定 自 明 故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稱 之 消 費, 並 非 純 粹 經 濟 學 理 論 上 的 一 種 概 念, 而 是 事 實 生 活 上 之 一 種 消 費 行 為, 其 意 義 包 括 : 消 費 係 為 達 成 生 活 上 目 的 之 行 為, 凡 基 於 求 生 存 便 利 或 舒 適 之 生 活 目 的, 在 食 衣 住 行 育 樂 方 面 所 為 滿 足 人 類 慾 望 之 行 為 是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稱 之 消 費, 係 指 不 再 用 於 生 產 情 形 下 之 最 終 消 費 而 言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4) 台 消 保 法 字 第 號 函 見 解 亦 同, 可 供 參 酌 上 訴 人 購 買 系 爭 金 融 商 品, 其 目 的 係 在 理 財 投 資, 核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保 護 消 費 者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而 交 易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不 同, 自 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適 用 上 訴 人 據 此 指 稱 被 上 訴 人 構 成 侵 權 行 為, 顯 有 未 洽 ( 八 ) 至 上 訴 人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未 告 知 系 爭 商 品 之 風 險, 違 反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作 業 準 則 第 2 條 第 5 項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第 10 點 第 2 款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48 條 第 2 項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及 金 融 商 品 銷 售 業 務 自 律 規 範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第 10 點 第 4 款 第 6 款 信 託 業 法 11

22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第 18 條 之 1 第 23 條, 中 華 民 國 信 託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會 員 辦 理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業 務 資 訊 揭 露 一 致 性 規 範 第 7 條 第 1 款 等 規 定, 應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乙 節, 依 上 開 說 明, 被 上 訴 人 已 詳 予 解 說 系 爭 商 品 非 屬 一 定 保 本 之 商 品, 最 差 情 形 僅 能 取 得 發 行 機 構 所 保 證 之 配 息, 而 有 可 能 完 全 侵 蝕 本 金, 足 見 被 上 訴 人 已 盡 風 險 揭 露 義 務, 並 無 違 反 前 揭 法 令 可 言 五 從 而, 上 訴 人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2 項 第 188 條 第 1 項 第 227 條 規 定,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上 訴 人 132 萬 元 及 自 起 訴 狀 繕 本 送 達 翌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息 5% 計 算 之 利 息, 洵 屬 無 據, 不 應 准 許 原 審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並 無 違 誤 上 訴 意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不 當, 求 予 廢 棄 改 判,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六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無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49 條 第 1 項 第 78 條, 判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 事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盧 彥 如 正 本 係 照 原 本 作 成 不 得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兆 璋 12

23 司 法 判 決 編 摘 要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業 者 提 供 投 資 人 之 服 務 係 與 有 價 證 券 之 相 關 研 究 意 見 或 推 介 建 議, 用 以 供 投 資 人 投 資 有 價 證 券 之 參 考 ; 是 以 投 資 人 倘 係 法 人, 則 其 最 終 目 的 似 為 繼 續 經 營 事 業, 倘 係 自 然 人, 則 其 最 終 目 的 則 為 獲 取 與 相 當 金 錢 利 益 之 訊 息 後 再 行 用 於 投 資 之 用, 其 行 為 與 企 業 經 營 之 概 念 相 近, 凡 此 節 與 前 揭 函 釋 稱 消 費 係 指 不 再 用 於 生 產 之 概 念 未 盡 相 符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8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176 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 人 國 泰 世 華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丁 被 上 訴 人 乙 上 列 當 事 人 間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訴 字 第 840 號 第 一 審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於 99 年 3 月 23 日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判 決 如 下 : 主 文 上 訴 駁 回 第 二 審 訴 訟 費 用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上 訴 人 主 張 : 伊 分 別 於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 原 判 決 誤 載 為 15 日 ) 97 年 2 月 5 日 97 年 3 月 10 日 及 97 年 5 月 16 日 簽 立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投 資 國 內 外 有 價 證 券 申 請 書 ( 下 稱 系 爭 申 請 書 ) 予 被 上 訴 人 國 泰 世 華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 之 理 財 專 員 即 被 上 訴 人 乙, 向 國 泰 世 華 銀 13

24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行 長 春 分 行 委 託 購 買 富 蘭 克 林 坦 伯 頓 全 球 債 券 基 金 聯 博 全 球 高 效 益 債 券 基 金 AT 貝 萊 德 環 球 資 產 配 置 基 金 A-2 永 豐 環 球 趨 勢 資 源 基 金 ( 下 稱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 投 資 金 額 依 序 為 新 台 幣 ( 下 同 )50 萬 元 100 萬 元 250 萬 元 10 萬 元 惟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因 波 動 過 大, 致 伊 蒙 受 巨 大 損 失, 故 分 別 於 97 年 10 月 30 日 贖 回 富 蘭 克 林 坦 伯 頓 全 球 債 券 基 金 永 豐 環 球 趨 勢 資 源 基 金, 於 97 年 11 月 4 日 贖 回 聯 博 全 球 高 效 益 債 券 基 金 AT 貝 萊 德 環 球 資 產 配 置 基 金 A-2, 總 計 虧 損 達 795,758 元 因 乙 本 於 銀 行 專 業, 利 用 伊 理 財 知 識 不 足, 隱 匿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具 有 高 度 風 險 之 事 實, 再 以 獲 利 遠 比 定 存 優 厚 等 誇 大 不 實 之 謊 言 利 誘 伊, 使 伊 在 毫 無 戒 心 之 情 形 下 誤 信 為 真, 因 而 判 斷 錯 誤, 將 定 存 解 約 轉 購 基 金, 因 此 慘 遭 鉅 額 虧 損, 乙 顯 然 違 反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而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均 為 海 外 基 金, 發 行 公 司 在 海 外, 非 國 內 法 令 所 能 及, 其 商 品 透 明 度 極 低, 本 不 宜 銷 售 予 一 般 民 眾, 伊 為 一 退 休 人 員, 風 險 承 受 度 極 低, 乙 將 此 高 風 險 之 產 品 向 伊 推 銷 時, 應 將 產 品 性 質 風 險 充 分 說 明, 方 不 致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詎 乙 為 達 理 財 業 務 招 攬 之 目 標, 竟 隱 匿 上 開 事 實, 慫 恿 伊 將 定 存 轉 進 基 金, 使 伊 受 鉅 額 虧 損, 顯 然 違 背 受 託 人 應 注 意 管 理 之 責 任, 並 有 背 信 行 為 況 債 券 在 市 場 價 格 之 波 動 原 本 十 分 平 穩, 然 乙 為 伊 規 劃 投 資 之 債 券 基 金, 卻 於 短 短 數 月 內 有 高 比 例 之 虧 損, 此 等 債 券 基 金 是 否 將 所 募 得 之 資 金 投 資 於 債 券, 標 示 名 稱 是 否 與 內 含 顯 不 相 符, 並 非 無 疑, 乙 向 伊 推 薦 此 等 商 品, 亦 違 反 民 法 第 148 條 之 誠 信 原 則 又 乙 為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之 理 財 專 員, 二 者 對 伊 之 損 失, 應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爰 依 民 法 第 14

25 司 法 判 決 編 184 條 第 188 條 第 528 條 及 第 540 條 之 規 定 ( 即 侵 權 行 為 委 任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求 為 判 命 被 上 訴 人 應 連 帶 賠 償 伊 795,758 元, 及 自 97 年 11 月 18 日 起 算 之 法 定 利 息 等 語 二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上 訴 人 前 於 96 年 2 月 8 日 與 中 聯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中 聯 信 託 公 司 ) 約 定 以 其 為 委 託 人, 交 付 資 金 信 託 與 中 聯 信 託 公 司, 在 法 令 規 定 範 圍 內 確 定 用 途 全 權 合 併 運 用, 並 以 該 信 託 憑 證 為 憑, 金 額 各 為 100 萬 元 50 萬 元, 約 定 期 間 均 為 96 年 2 月 8 日 起 至 97 年 3 月 8 日 止 而 中 聯 信 託 公 司 於 96 年 3 月 30 日 起 遭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接 管,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於 96 年 12 月 29 日 概 括 承 受 中 聯 信 託 公 司 之 資 產 負 債 及 營 業 上 訴 人 分 別 於 97 年 1 月 16 日 及 97 年 2 月 5 日 以 指 定 用 途 信 託 方 式, 交 付 信 託 資 金 予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指 定 申 購 富 蘭 克 林 全 球 債 券 基 金 及 聯 博 全 球 高 收 益 債 券 基 金, 並 在 前 開 資 金 信 託 期 間 屆 滿 後, 即 於 97 年 3 月 10 日 與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辦 理 解 約, 旋 指 示 將 前 開 款 項 撥 入 其 在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之 活 期 存 款 帳 戶 內, 自 97 年 3 月 10 日 起 至 97 年 5 月 16 日, 指 定 申 購 貝 萊 德 環 球 資 產 配 置 基 金 及 永 豐 環 球 趨 勢 資 源 基 金 又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於 上 訴 人 交 付 信 託 資 金 為 指 定 用 途 之 運 用 前, 依 約 要 求 上 訴 人 說 明 後 製 作 客 戶 屬 性 分 析 表, 俾 協 助 其 瞭 解 投 資 屬 性, 並 無 悖 於 銀 行 對 非 財 富 管 理 部 門 客 戶 銷 售 金 融 商 品 作 業 準 則 之 規 定 另 基 金 商 品 屬 於 證 券 交 易 法 所 稱 之 有 價 證 券, 其 淨 值 需 定 期 公 告, 且 基 金 經 理 人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及 基 金 發 行 公 司 等 三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及 監 管 制 度, 均 有 嚴 謹 之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並 頒 佈 各 受 託 銀 行 辦 理 指 定 用 途 信 託 資 金 投 資 國 內 外 基 金 業 務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以 管 理 基 金 交 易 業 務, 尚 非 銷 售 機 構 所 得 置 喙 況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之 申 購 書 及 後 15

26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附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 合 稱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 均 係 依 據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及 金 融 商 品 銷 售 業 務 自 律 規 範 及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針 對 有 關 非 電 子 交 易 部 分 之 交 付 方 式, 所 報 於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申 購 書 上 增 列 公 開 說 明 書 交 付 之 文 字 內 容 及 格 式, 並 無 任 何 違 法 之 處 上 訴 人 投 資 金 額 已 達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所 定 理 財 客 戶 門 檻 後,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隨 即 依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等 規 定, 對 於 上 訴 人 之 投 資 風 險 承 受 度 進 行 瞭 解, 並 要 求 上 訴 人 填 寫 財 富 管 理 客 戶 資 料 表, 以 系 統 測 試 方 式 判 斷 其 適 合 投 資 風 險 程 度 分 析, 確 認 後 由 上 訴 人 審 閱 收 受, 始 進 行 金 融 商 品 申 購, 伊 均 具 體 描 述 商 品 特 性 並 揭 露 其 風 險, 將 投 資 風 險 列 為 重 要 宣 告 事 項, 更 依 銀 行 公 會 之 規 定 於 廣 告 文 宣 中 載 明 風 險 警 告 文 字, 以 提 醒 投 資 人, 復 交 付 上 訴 人 客 戶 權 益 手 冊, 顯 已 就 佣 金 收 取 方 式 投 資 所 涉 及 之 風 險, 善 盡 告 知 義 務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銷 售 過 程 均 以 錄 音 或 錄 影 方 式 進 行, 事 後 並 由 銷 售 人 員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進 行 覆 核, 以 確 定 有 向 客 戶 上 訴 人 明 確 告 知 商 品 風 險, 復 於 銷 售 一 定 時 間 後, 對 客 戶 進 行 面 訪 書 面 問 卷 電 訪 或 錄 音 等, 以 供 存 查, 伊 銷 售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並 無 隱 匿 或 欺 騙 上 訴 人 雖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之 信 託 契 約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但 無 任 何 顯 失 公 平 之 處, 上 訴 人 從 事 金 融 交 易 多 年, 對 於 金 融 交 易 存 有 風 險 知 之 甚 詳, 相 關 書 面 包 括 風 險 預 告 書 產 品 宣 告 書 均 為 合 法 同 意 後 完 成, 並 無 違 反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本 意, 且 相 關 商 品 均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為 銷 售, 亦 無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尤 其 投 資 金 融 商 品, 本 即 屬 高 風 險 高 報 酬 之 投 資 行 為, 往 往 受 景 氣 國 內 政 經 環 境 及 其 他 諸 多 因 素 之 影 響, 價 格 漲 跌 瞬 息 萬 變, 亦 與 當 時 16

27 司 法 判 決 編 股 市 景 氣 選 擇 類 股 個 股 體 質 等 因 素 有 關, 上 訴 人 不 得 僅 因 投 資 失 利, 即 將 虧 損 歸 責 於 伊, 上 訴 人 所 受 之 虧 損, 應 屬 其 於 投 資 時 所 應 承 擔 之 風 險 範 圍, 實 非 伊 所 能 預 料 掌 控, 自 不 可 歸 責 於 伊, 亦 與 伊 之 行 為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伊 無 須 對 上 訴 人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等 語 為 辯 三 原 審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即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訴, 上 訴 人 提 起 上 訴, 其 上 訴 聲 明 為 : ( 一 ) 原 判 決 廢 棄 ( 二 ) 被 上 訴 人 應 連 帶 給 付 上 訴 人 795,758 元, 及 自 97 年 11 月 18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利 率 5% 計 算 之 利 息 被 上 訴 人 則 答 辯 聲 明 : 上 訴 駁 回 四 兩 造 不 爭 執 之 事 項 : ( 一 ) 上 訴 人 分 別 於 97 年 1 月 16 日 97 年 2 月 5 日 97 年 3 月 10 日 97 年 5 月 16 日 簽 立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投 資 國 內 外 有 價 證 券 申 請 書 ( 背 面 附 有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即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 經 由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之 理 財 專 員 乙, 向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長 春 分 行 委 託 購 買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即 富 蘭 克 林 坦 伯 頓 全 球 債 券 基 金 聯 博 全 球 高 效 益 債 券 基 金 AT 貝 萊 德 環 球 資 產 配 置 基 金 A-2 永 豐 環 球 趨 勢 資 源 基 金, 投 資 金 額 依 序 為 50 萬 元 100 萬 元 250 萬 元 10 萬 元 ( 二 ) 上 訴 人 於 97 年 11 月 4 日 發 函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略 以 即 將 贖 回 其 所 購 買 之 債 券 及 基 金, 所 生 虧 損, 請 求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給 予 全 部 彌 補 等 語,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長 春 分 行 於 97 年 11 月 5 日 收 受 該 函 文 ( 見 原 審 審 訴 字 卷 第 9 10 頁 ) ( 三 ) 上 訴 人 於 97 年 11 月 18 日 再 次 發 函 向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請 求 17

28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彌 補 其 贖 回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所 受 之 虧 損 ( 見 原 審 審 訴 字 卷 第 14 頁 ) ( 四 ) 上 訴 人 已 於 97 年 11 月 3 日 贖 回 富 蘭 克 林 坦 伯 頓 全 球 債 券 基 金, 於 97 年 11 月 6 日 贖 回 永 豐 環 球 趨 勢 資 源 基 金, 於 97 年 11 月 10 日 分 別 贖 回 聯 博 全 球 高 效 益 債 券 基 金 AT 貝 萊 德 環 球 資 產 配 置 基 金 A-2 ( 見 本 院 卷 第 69 頁 ) 五 上 訴 人 主 張 其 與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間 就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所 簽 立 之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屬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但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未 予 其 合 理 審 閱 期 間, 有 悖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1 條 之 1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第 60 條 第 2 款 之 規 定, 該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應 不 成 立 ; 又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字 體 微 小, 雙 面 印 刷 在 申 請 書 背 面, 故 意 不 讓 其 看 清 楚, 顯 違 誠 信 原 則, 對 其 顯 失 公 平 而 無 效 等 語, 為 被 上 訴 人 所 否 認 經 查 : ( 一 ) 按 為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促 進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安 全, 提 昇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品 質, 特 制 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有 關 消 費 者 之 保 護,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該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該 法 所 稱 消 費 者, 係 指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而 為 交 易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者 ; 企 業 經 營 者, 係 指 以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輸 入 經 銷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為 營 業 者 ; 消 費 關 係, 係 指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就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發 生 之 法 律 關 係 ; 消 費 爭 議, 係 指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生 之 爭 議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係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與 不 特 定 多 數 消 費 者 訂 立 同 類 契 約 之 用, 所 提 出 預 先 擬 定 之 契 約 條 款 ; 定 型 化 契 約 則 係 指 以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出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作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而 訂 定 之 契 約 此 觀 消 費 者 18

29 司 法 判 決 編 保 護 法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款 規 定 自 明 而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稱 之 消 費, 並 非 純 粹 經 濟 學 理 論 上 的 一 種 概 念, 而 是 事 實 生 活 上 之 一 種 消 費 行 為, 其 意 義 包 括 : 消 費 係 為 達 成 生 活 上 目 的 之 行 為, 凡 基 於 求 生 存 便 利 或 舒 適 之 生 活 目 的, 在 食 衣 住 行 育 樂 方 面 所 為 滿 足 人 類 慾 望 之 行 為, 故 係 指 不 再 用 於 生 產 情 形 下 之 最 終 消 費 而 言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年 月 日 台 84 消 保 法 字 第 號 函 85 年 2 月 14 日 台 85 消 保 法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見 本 院 卷 第 102 頁 ) 至 於 投 資 人 為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之 決 策, 而 與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簽 訂 委 任 契 約, 以 取 得 證 券 投 資 有 關 事 項 之 研 究 分 析 意 見 或 推 介 建 議, 該 委 任 契 約 是 否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適 用 部 分, 參 照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委 任 契 約 範 本, 其 兩 造 主 體 分 別 為 投 資 人 與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其 內 容 係 就 投 資 人 就 投 資 中 華 民 國 地 區 發 行 之 有 價 證 券, 委 任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提 供 諮 詢 顧 問 服 務, 可 知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業 者 提 供 投 資 人 之 服 務 係 與 有 價 證 券 之 相 關 研 究 意 見 或 推 介 建 議, 用 以 供 投 資 人 投 資 有 價 證 券 之 參 考 ; 是 以 投 資 人 倘 係 法 人, 則 其 最 終 目 的 似 為 繼 續 經 營 事 業, 倘 係 自 然 人, 則 其 最 終 目 的 則 為 獲 取 與 相 當 金 錢 利 益 之 訊 息 後 再 行 用 於 投 資 之 用, 其 行 為 與 企 業 經 營 之 概 念 相 近, 凡 此 節 與 前 揭 函 釋 稱 消 費 係 指 不 再 用 於 生 產 之 概 念 未 盡 相 符 ; 準 此, 投 資 人 與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間 就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服 務 所 成 立 之 契 約, 因 投 資 人 即 非 屬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 條 第 2 款 所 稱 之 消 費 者, 從 而 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適 用 ( 行 政 院 消 費 19

30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3 年 10 月 13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見 本 院 卷 第 102 頁 ) 查 上 訴 人 係 為 投 資 國 內 外 有 價 證 券, 始 將 金 錢 信 託 予 被 上 訴 人, 並 為 購 買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而 簽 立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有 系 爭 申 請 書 及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足 憑 ( 見 原 審 審 訴 字 卷 第 64 至 70 頁, 本 院 卷 第 44 至 48 頁 ), 其 本 質 乃 投 資 行 為, 核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保 護 消 費 者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而 交 易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不 同, 兩 造 間 之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非 屬 於 消 費 性 質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揆 諸 上 開 說 明,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即 無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適 用, 上 訴 人 所 稱 被 上 訴 人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1 條 第 11 條 之 1 規 定 ( 提 供 30 日 以 內 審 閱 期 間 ), 致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之 條 款 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或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有 同 法 第 12 條 規 定 之 情 形 而 無 效 (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對 消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 云 云, 均 無 可 採 ( 二 ) 次 按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第 6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或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與 客 戶 簽 訂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契 約 前,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應 將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之 相 關 事 項 指 派 專 人 向 客 戶 做 詳 細 說 明, 並 交 付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說 明 書 二 應 有 七 日 以 上 之 期 間, 供 客 戶 審 閱 全 部 條 款 內 容, 並 先 對 客 戶 之 資 力 投 資 經 驗 及 其 目 的 需 求 充 分 瞭 解, 製 作 客 戶 資 料 表 連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留 存 備 查, 其 立 法 理 由 則 揭 示 : 為 保 障 投 資 人 之 權 益, 爰 參 酌 全 權 委 託 管 理 辦 法 第 17 條 之 規 定, 明 定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或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與 客 戶 簽 訂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契 約 前, 應 有 7 日 以 上 之 猶 豫 期 間, 供 客 戶 審 閱 全 部 條 款 內 容, 並 先 對 客 戶 之 資 力 投 20

31 司 法 判 決 編 資 經 驗 及 其 目 的 需 求 充 分 瞭 解, 同 時 應 將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之 相 關 事 項 向 客 戶 做 詳 細 說 明, 並 交 付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說 明 書 倘 若 客 戶 已 充 份 瞭 解 契 約 內 容 者, 殊 無 再 事 爭 執, 以 免 有 礙 交 易 安 全 經 查 : 1. 上 訴 人 自 認 其 於 97 年 1 月 16 日 ( 誤 為 同 月 15 日 ) 開 始 買 基 金, 並 簽 立 申 購 第 一 筆 基 金 之 信 託 契 約 ( 見 本 院 卷 第 31 頁 反 面 89 頁 ); 再 依 上 訴 人 所 提 活 期 儲 蓄 存 款 簿 影 本 明 細 觀 之 ( 見 本 院 卷 第 63 至 71 頁 ), 上 訴 人 先 後 轉 出 97 年 1 月 16 日 之 505,250 元 97 年 1 月 21 日 之 1,009,750 元 ( 上 訴 人 於 其 後 註 記 絲 ) 97 年 2 月 5 日 之 101,200 元 ( 申 購 德 盛 全 球 農 金 趨 勢 基 金 ) 97 年 2 月 5 日 之 1,007,500 元 97 年 3 月 10 日 之 2,537,500 元 ( 以 上 二 筆, 上 訴 人 於 其 後 均 註 記 聯 博, 即 申 購 聯 博 全 球 高 效 益 債 券 基 金 AT ) 97 年 5 月 16 日 之 101,000 元 ( 上 訴 人 於 其 後 註 記 永 豐 環 球 趨 勢 資 源 ), 予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 復 於 97 年 3 月 7 日 因 JF 絲 路 基 金 贖 回 存 入 1,025,000 元 於 97 年 4 月 25 日 因 德 盛 農 金 基 金 贖 回 存 入 111,200 元 ; 又 因 聯 博 全 高 基 金 配 息 而 存 入 97 年 3 月 7 日 之 5,985 元 97 年 4 月 8 日 之 5,923 元 97 年 5 月 8 日 之 5,958 元 97 年 6 月 5 日 之 5,923 元 97 年 7 月 4 日 之 6,003 元 97 年 8 月 6 日 之 5,998 元 97 年 9 月 4 日 之 6,187 元 97 年 10 月 6 日 之 6,289 元 97 年 11 月 6 日 之 6,398 元 ; 另 於 97 年 11 月 3 日 因 富 坦 全 債 永 豐 環 球 聯 博 全 高 貝 萊 環 資 等 基 金 即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贖 回, 依 序 存 入 504,307 元 66,000 元 683,961 元 2,100,281 元 21

32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可 見 上 訴 人 除 購 買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外, 尚 有 購 買 JF 絲 路 基 金 德 盛 全 球 農 金 趨 勢 基 金 ( 下 稱 德 盛 農 金 等 二 基 金 ), 德 盛 農 金 等 二 基 金 已 獲 利 贖 回 核 與 乙 所 述 上 訴 人 至 少 買 6 檔 基 金, 有 贖 回 二 檔 基 金,97 年 1 月 21 日 買 100 萬 元 摩 根 基 金, 價 錢 含 費 用 總 計 1,009,750 元,97 年 3 月 7 日 賣 得 1,025,000 元 ;97 年 2 月 5 日 買 德 盛 農 金 基 金, 含 費 用 101,200 元,97 年 4 月 25 日 賣 得 111,200 元 等 情 相 符 ( 見 本 院 卷 第 32 頁 正 面 ) 足 證 上 訴 人 自 97 年 1 月 16 日 起 至 97 年 5 月 16 日, 共 買 入 6 檔 基 金, 德 盛 農 金 等 二 基 金 先 後 於 97 年 3 月 7 日 97 年 4 月 25 日 贖 回 獲 利 了 結 2. 揆 之 系 爭 申 請 書 及 後 附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 見 原 審 審 訴 字 卷 第 64 至 頁, 本 院 卷 第 44 至 48 頁 ), 核 屬 投 資 人 與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間 就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服 務 所 成 立 之 契 約, 自 有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之 適 用, 且 因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之 內 容, 除 申 購 基 金 之 名 稱 不 同 外, 其 餘 均 相 同, 應 認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係 以 預 先 擬 定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與 上 訴 人 訂 約, 屬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依 前 揭 說 明,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於 上 訴 人 簽 立 系 爭 申 請 書 前, 固 應 給 予 合 理 之 審 閱 期 間 惟 乙 所 辯 其 有 將 系 爭 申 請 書 及 後 附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交 付 上 訴 人 攜 回 審 閱 等 語, 既 為 上 訴 人 所 不 否 認 ( 見 本 院 卷 第 32 頁 正 面 ), 堪 認 上 訴 人 已 充 分 瞭 解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之 內 容 即 使 上 訴 人 簽 約 購 買 第 一 筆 基 金 時, 被 上 訴 人 未 讓 其 事 先 攜 回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審 閱, 但 上 訴 人 嗣 既 攜 回 審 閱, 衡 之 上 訴 人 於 97 年 1 月 16 日 簽 22

33 司 法 判 決 編 立 第 1 件 信 託 契 約 購 買 富 蘭 克 林 坦 伯 頓 全 球 債 券 基 金 時 起, 迄 97 年 5 月 16 日 簽 立 最 後 1 件 信 託 契 約 購 買 永 豐 環 球 趨 勢 資 源 基 金, 此 4 個 月 期 間, 上 訴 人 非 但 無 爭 執 被 上 訴 人 未 給 予 合 理 之 審 閱 期 間, 且 往 後 接 續 簽 立 5 件 申 請 書, 再 購 買 5 檔 基 金, 其 中 德 盛 農 金 等 二 基 金 並 獲 利 了 結 等 情 以 觀, 益 徵 上 訴 人 充 分 瞭 解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之 內 容, 否 則 不 會 在 4 個 月 內 陸 續 購 買 6 檔 基 金 上 訴 人 徒 以 系 爭 申 請 書 及 後 附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字 體 微 小, 其 年 近 七 十 歲 ( 上 訴 人 係 31 年 12 月 2 日 出 生, 締 約 期 間 應 為 65 歲 ), 視 力 不 佳, 閱 讀 吃 力 會 頭 痛, 而 再 事 爭 執 被 上 訴 人 於 其 簽 約 前, 未 先 給 予 審 閱 期 間, 致 其 不 清 楚 其 內 容,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全 部 不 構 成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之 內 容,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無 效 云 云 ( 本 院 卷 第 32 頁 正 面 ), 顯 係 以 其 個 人 因 素 推 拖 審 閱 期 間, 規 避 責 任, 尚 難 據 為 影 響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效 力 之 事 由, 殊 無 可 採 ( 三 ) 上 訴 人 復 稱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字 體 微 小, 雙 面 印 刷 在 申 請 書 背 面, 故 意 不 讓 其 看 清 楚, 被 上 訴 人 並 未 善 盡 告 知 購 買 基 金 之 風 險, 其 將 來 對 基 金 之 管 理, 亦 無 從 置 喙 之 權 利, 顯 違 誠 信 原 則,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對 其 顯 失 公 平 而 無 效 云 云, 但 查 : 1. 按 依 照 當 事 人 一 方 預 定 用 於 同 類 契 約 之 條 款 而 訂 定 之 契 約, 為 左 列 各 款 之 約 定, 按 其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者, 該 部 分 約 定 無 效 : 一 免 除 或 減 輕 預 定 契 約 條 款 之 當 事 人 之 責 任 者 二 加 重 他 方 當 事 人 之 責 任 者 三 使 他 方 當 事 人 拋 棄 權 利 或 限 制 其 行 使 權 利 者 四 23

34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其 他 於 他 方 當 事 人 有 重 大 不 利 益 者, 民 法 第 247 條 之 1 定 有 明 文 此 乃 鑑 於 我 國 國 情 及 工 商 發 展 之 現 況, 經 濟 上 強 者 所 預 定 之 契 約 條 款, 他 方 每 無 磋 商 變 更 之 餘 地, 為 使 社 會 大 眾 普 遍 知 法 守 法, 防 止 契 約 自 由 之 濫 用 及 維 護 交 易 之 公 平, 而 列 舉 四 款 有 關 他 方 當 事 人 利 害 之 約 定, 而 為 原 則 上 之 規 定, 明 定 附 合 契 約 之 意 義, 及 各 款 約 定 按 其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時, 其 約 定 為 無 效 是 該 條 第 2 款 所 謂 加 重 他 方 當 事 人 之 責 任, 應 係 指 一 方 預 定 之 契 約 條 款, 為 他 方 所 不 及 知 或 無 磋 商 變 更 之 餘 地 而 言, 第 1 款 所 謂 : 免 除 或 減 輕 預 定 契 約 條 款 之 當 事 人 之 責 任 者, 及 第 3 款 所 謂 : 使 他 方 當 事 人 拋 棄 權 利 或 限 制 其 行 使 權 利 者, 應 係 指 一 方 預 定 之 該 契 約 條 款, 為 他 方 所 不 及 知 或 無 磋 商 變 更 之 餘 地, 始 足 當 之 至 於 所 稱 按 其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者, 則 係 指 依 契 約 本 質 所 生 之 主 要 權 利 義 務, 或 按 法 律 規 定 加 以 綜 合 判 斷 有 顯 失 公 平 之 情 形 而 言 (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度 台 上 第 2336 號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68 號 裁 判 要 旨 參 照 ) 又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倘 係 以 預 先 擬 定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與 投 資 人 訂 約, 仍 應 有 民 法 第 247 條 之 1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相 關 規 定 之 適 用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3 年 10 月 13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號 參 照 ) 準 此, 上 訴 人 所 稱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有 違 誠 信 原 則, 對 其 顯 失 公 平 而 無 效 乙 節, 自 應 以 上 開 說 明 為 斷 2. 上 訴 人 係 先 後 於 97 年 1 月 16 日 97 年 2 月 5 日, 以 指 定 用 途 信 託 方 式, 交 付 信 託 資 金 予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24

35 司 法 判 決 編 依 序 指 定 運 用 於 申 購 富 蘭 克 林 全 球 債 券 基 金 聯 博 全 球 高 收 益 債 券 基 金, 再 於 97 年 3 月 10 日 97 年 5 月 16 日, 以 同 樣 方 式 依 序 指 定 申 購 美 林 環 球 資 產 配 置 貝 萊 德 環 球 資 產 配 置 基 金 永 豐 環 球 趨 勢 資 源 基 金 等 金 融 商 品, 有 申 請 書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及 上 訴 人 活 期 儲 蓄 存 款 簿 影 本 明 細 可 稽 而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與 非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之 相 關 規 範 不 同, 是 上 訴 人 於 97 年 3 月 10 日 以 前 之 投 資 金 額 未 達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所 訂 財 富 管 理 部 門 客 戶 之 標 準 (300 萬 元 以 上 ),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乃 依 銀 行 對 非 財 富 管 理 部 門 客 戶 銷 售 金 融 商 品 作 業 準 則 之 規 定 ( 見 原 審 審 訴 字 卷 第 頁 ), 要 求 上 訴 人 需 填 具 客 戶 屬 性 分 析 表 ( 見 本 院 卷 第 49 頁 ), 俾 利 協 助 上 訴 人 瞭 解 其 投 資 之 屬 性 直 至 上 訴 人 於 97 年 3 月 10 日 投 資 金 額 已 達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所 訂 理 財 客 戶 之 門 檻 後,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則 改 依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及 金 融 商 品 銷 售 業 務 自 律 規 範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作 業 準 則 之 規 定 處 理 ( 見 原 審 審 訴 字 卷 第 112 至 122 頁, 本 院 卷 第 104 至 111 頁 ), 對 於 上 訴 人 之 投 資 風 險 承 受 度 等 進 行 瞭 解, 要 求 上 訴 人 填 寫 財 富 管 理 客 戶 資 料 表 ( 見 本 院 卷 第 頁 ), 其 內 容 包 含 基 本 資 料 職 業 資 料 工 作 家 庭 收 入 所 得 情 形 居 住 狀 況 投 資 經 驗 預 計 投 資 期 限 現 金 流 量 投 資 目 的 等 項, 嗣 被 上 訴 人 再 據 以 完 成 屬 性 分 析 報 告 而 提 供 理 財 規 劃 建 議 書 ( 見 本 院 卷 第 52 至 54 頁 ), 並 交 付 財 富 管 25

36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理 客 戶 權 益 手 冊 ( 見 本 院 卷 第 55 至 60 頁 ), 均 經 上 訴 人 審 閱 簽 收, 再 進 行 後 二 檔 基 金 之 申 購 堪 認 被 上 訴 人 就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之 信 託 交 易, 並 無 疏 失 違 法 之 處 3.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固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惟 其 申 請 書 及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內 容, 均 係 依 據 主 管 機 關 所 頒 布 各 受 託 銀 行 辦 理 指 定 用 途 信 託 資 金 投 資 國 內 外 基 金 業 務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見 本 院 卷 第 頁 ) 而 製 定, 且 申 請 書 關 於 基 金 公 開 說 明 書 交 付 方 式 欄, 業 經 上 訴 人 勾 選 已 取 得, 本 次 毋 須 再 交 付, 亦 合 於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及 金 融 商 品 銷 售 業 務 自 律 規 範 第 8 條 規 定 ( 見 原 審 審 訴 字 卷 第 116 頁 ) 及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94 年 4 月 14 日 金 管 證 四 字 第 號 函 示 有 關 非 電 子 交 易 部 分 之 交 付 方 式, 所 報 於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申 購 書 上 增 訂 公 開 說 明 書 交 付 之 文 字 內 容 及 格 式 為 記 載 ( 見 本 院 卷 第 114 頁 ), 上 訴 人 已 瞭 解 基 金 績 效 應 由 公 開 說 明 書 揭 露, 其 可 從 公 開 說 明 書 判 讀 是 否 應 該 投 資 再 者, 系 爭 申 請 書 載 有 有 關 本 信 託 申 請 之 權 利 義 務 及 投 資 風 險, 委 託 人 ( 即 上 訴 人 ) 已 充 分 瞭 解 並 同 意 遵 照 本 申 請 書 背 面 所 載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履 行 等 字, 而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第 12 條 風 險 承 擔 及 預 告 即 約 定 : 一 委 託 人 為 投 資 標 的 之 運 用 指 示 前, 已 確 實 詳 閱 該 投 資 標 的 相 關 資 料 及 其 規 定, 並 瞭 解 其 投 資 風 險 ; 包 括 可 能 發 生 投 資 標 的 跌 價 匯 兌 損 失 所 導 致 之 本 金 虧 損, 或 投 資 標 的 暫 停 接 受 買 回 及 解 散 清 算 等 風 險 且 委 託 人 係 基 於 獨 立 審 慎 之 投 資 判 斷 後, 26

37 司 法 判 決 編 決 定 各 項 投 資 指 示 二 受 託 人 除 應 善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外, 本 信 託 資 金 運 用 管 理 所 生 之 資 本 利 得 及 其 孳 息 收 益 等 悉 數 歸 為 委 託 人 所 享 有 ; 其 投 資 所 生 風 險 費 用 及 稅 賦 亦 悉 數 由 委 託 人 負 擔, 受 託 人 不 為 信 託 本 金 及 投 資 收 益 之 保 證 三 委 託 人 已 瞭 解 本 信 託 資 金 非 一 般 銀 行 存 款, 故 非 屬 受 託 人 所 投 保 之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理 賠 之 項 目 範 圍, 且 投 資 標 的 過 績 效 不 代 表 未 來 表 現 亦 不 保 證 最 低 投 資 收 益, 可 知 上 訴 人 知 悉 其 投 資 金 融 商 品 可 能 涉 及 之 漲 跌 風 險, 並 承 擔 該 風 險 顯 見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並 無 悖 於 法 令, 亦 無 免 除 或 減 輕 被 上 訴 人 之 責 任 加 重 上 訴 人 之 責 任 使 上 訴 人 拋 棄 權 利 或 限 制 其 行 使 權 利 或 其 他 於 上 訴 人 有 重 大 不 利 益 等 情 形 4. 承 上 所 述, 上 訴 人 已 充 分 瞭 解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之 內 容, 依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第 12 條 約 定, 需 自 行 承 擔 其 投 資 金 融 商 品 漲 跌 之 風 險, 並 於 4 個 月 內 陸 續 購 買 6 檔 基 金, 雖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於 97 年 11 月 間 贖 回 後 有 虧 損, 但 其 中 德 盛 農 金 等 二 基 金 已 獲 利 了 結, 另 聯 博 全 球 高 效 益 債 券 基 金 AT 則 自 97 年 3 月 7 日 起, 按 月 配 息 至 97 年 11 月 6 日, 亦 即 有 虧 損, 亦 有 獲 利 之 情 形 然 上 訴 人 就 基 金 獲 利 部 分, 恝 之 不 論, 僅 就 基 金 投 資 失 利 部 分, 咎 責 於 被 上 訴 人, 實 屬 非 是 倘 上 訴 人 自 申 購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起 迄 今, 皆 無 贖 回 者, 縱 有 97 年 全 球 金 融 海 嘯 引 發 經 濟 情 勢 不 佳, 天 災 及 國 內 政 治 紛 擾 等 不 可 歸 責 之 因 素, 於 投 資 時 所 應 承 擔 之 風 險 範 圍 內, 上 訴 人 仍 將 以 投 資 總 額 420 萬 之 範 27

38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圍 內, 獲 利 32 餘 萬 元, 此 情 亦 有 被 上 訴 人 所 提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損 益 表 二 年 淨 值 走 勢 圖 淨 值 表 等 件 足 憑 ( 見 本 院 卷 第 76 至 80 頁 ), 並 為 上 訴 人 所 不 爭 執, 堪 認 上 訴 人 急 於 贖 回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其 時 機 不 當, 為 其 投 資 虧 損 之 主 要 因 素 此 外, 上 訴 人 復 未 指 出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有 何 使 其 難 以 理 解 或 隱 藏 風 險 轉 嫁, 使 其 承 擔 不 利 之 處, 其 前 揭 所 稱, 自 無 可 採 六 上 訴 人 復 稱 乙 隱 匿 未 告 知 投 資 金 融 商 品 之 風 險, 以 不 當 方 式, 誇 大 投 資 報 酬 率 詐 騙 其, 誘 使 其 向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委 託 申 購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乙 為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之 受 雇 人, 被 上 訴 人 對 其 應 連 帶 負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等 語, 為 被 上 訴 人 所 否 認 經 查 : ( 一 ) 按 民 法 上 所 謂 詐 欺, 係 欲 相 對 人 陷 於 錯 誤, 故 意 示 以 不 實 之 事, 令 其 因 錯 誤 而 為 意 思 之 表 示 ; 又 被 詐 欺 而 為 意 思 表 示 者, 依 民 法 第 92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表 意 人 固 得 撤 銷 其 意 思 表 示, 惟 主 張 被 詐 欺 而 為 表 示 之 當 事 人, 應 就 此 項 事 實 負 舉 證 之 責 任 最 高 法 院 18 年 上 字 第 371 號 44 年 台 上 第 75 判 例 參 照 本 件 上 訴 人 所 稱 其 受 乙 之 詐 欺, 始 向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申 購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乙 節, 既 為 被 上 訴 人 所 否 認, 依 前 開 說 明, 上 訴 人 自 應 就 乙 故 意 以 不 實 之 事, 令 其 因 錯 誤 而 為 申 購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之 意 思 表 示, 舉 證 以 實 其 說 若 上 訴 人 先 不 能 舉 證, 以 證 實 自 己 主 張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則 被 上 訴 人 就 其 抗 辯 事 實 即 令 不 能 舉 證, 或 其 所 舉 證 據 尚 有 疵 累, 亦 應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請 求 同 院 17 年 上 字 第 917 號 判 例 參 照 ( 二 ) 又 投 資 金 融 商 品, 本 即 屬 高 風 險 高 獲 利 之 投 資 行 為 28

39 司 法 判 決 編, 往 往 受 景 氣 國 內 外 政 經 環 境 及 其 他 諸 多 因 素 之 影 響, 且 價 格 漲 跌 瞬 息 萬 變, 無 人 能 擔 保 投 資 人 絕 對 獲 利 而 上 訴 人 於 97 年 1 月 16 日 97 年 2 月 5 日 依 序 向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委 託 申 購 富 蘭 克 林 全 球 債 券 基 金 聯 博 全 球 高 收 益 債 券 基 金, 祇 須 適 用 銀 行 對 非 財 富 管 理 部 門 客 戶 銷 售 金 融 商 品 作 業 準 則 之 規 定, 填 具 客 戶 屬 性 分 析 即 可 迨 上 訴 人 投 資 達 300 萬 元,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始 為 其 擬 具 理 財 規 劃 建 議 書 財 富 管 理 客 戶 權 益 手 冊 ( 見 本 院 卷 第 52 至 60 頁 ), 均 經 上 訴 人 審 閱 無 誤, 簽 名 於 其 上, 觀 其 內 容, 皆 明 顯 提 醒 上 訴 人 投 資 金 融 商 品 之 前 揭 風 險 性 是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經 過 風 險 評 估 程 序, 由 乙 向 上 訴 人 推 銷 其 財 富 管 理 之 金 融 商 品, 經 上 訴 人 同 意, 再 於 97 年 3 月 10 日 97 年 5 月 16 日 依 序 向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委 託 申 購 美 林 環 球 資 產 配 置 貝 萊 德 環 球 資 產 配 置 基 金 永 豐 環 球 趨 勢 資 源 基 金 等 金 融 商 品, 尚 無 不 合 衡 之 上 訴 人 已 充 分 瞭 解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之 內 容, 於 4 個 月 內 陸 續 申 購 包 含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在 內 之 6 檔 基 金, 贖 回 基 金 時, 互 有 盈 虧, 即 屬 上 訴 人 依 約 需 承 擔 其 投 資 金 融 商 品 漲 跌 之 風 險 範 圍 上 訴 人 既 無 法 舉 證 證 明 乙 隱 匿 未 告 知 投 資 金 融 商 品 之 風 險, 以 不 當 方 式, 誇 大 投 資 報 酬 率 詐 騙 其 之 事 實, 依 前 揭 說 明, 上 訴 人 所 稱 其 受 乙 之 詐 欺 而 申 購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云 云, 自 難 採 信 更 遑 論 上 訴 人 始 終 未 以 其 受 詐 欺 而 為 申 購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之 意 思 表 示, 依 民 法 第 92 條 規 定, 撤 銷 其 與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締 結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 見 本 院 卷 第 88 頁 反 面 ) 29

40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 三 ) 次 按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故 意 以 背 於 善 良 風 俗 之 方 法, 加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亦 同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致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負 賠 償 責 任 ; 但 能 證 明 其 行 為 無 過 失 者, 不 在 此 限 民 法 第 184 條 定 有 明 文 又 主 張 對 造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者, 應 就 對 造 之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舉 證 責 任 ( 最 高 法 院 58 年 台 上 字 第 1421 號 判 例 8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7 號 裁 判 要 旨 參 照 ) 查 上 訴 人 向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委 託 申 購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之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並 無 違 反 法 令 之 情 形, 即 無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另 乙 亦 無 隱 匿 未 告 知 投 資 金 融 商 品 之 風 險, 更 無 以 不 當 方 式, 誇 大 投 資 報 酬 率 而 詐 騙 上 訴 人 申 購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已 如 上 述, 上 訴 人 復 未 就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之 受 僱 人 乙 有 何 故 意 或 過 失 或 過 失 之 行 為, 不 法 侵 害 其 何 項 權 利, 或 故 意 以 背 於 善 良 風 俗 之 方 法, 加 損 害 於 上 訴 人 何 項 權 利 或 利 益 等 情, 舉 證 以 實 其 說 ; 縱 上 訴 人 贖 回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時, 受 有 虧 損, 但 此 乃 屬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第 12 條 約 定 上 訴 人 投 資 金 融 商 品 所 自 負 盈 虧 之 風 險, 尚 非 被 上 訴 人 所 致 之 損 害 則 上 訴 人 所 稱 乙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應 負 民 法 第 188 條 第 1 項 所 定 之 僱 用 人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云 云, 核 與 前 揭 規 定 不 合, 要 無 可 取 七 上 訴 人 又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違 反 受 任 人 應 盡 之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對 其 所 受 損 害, 應 依 委 任 關 係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等 語, 為 被 上 訴 人 所 否 認 經 查 : ( 一 ) 系 爭 申 請 書 之 名 稱 為 : 國 泰 世 華 商 業 銀 行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投 資 國 內 外 有 價 證 券 申 請 書, 關 於 自 動 30

41 司 法 判 決 編 扣 款 授 權 書 欄 記 載 : 立 受 權 書 人 ( 以 下 皆 稱 被 扣 款 人 ) 茲 授 權 貴 行 ( 即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 就 被 扣 款 人 開 立 於 右 列 存 款 帳 戶 內 可 用 餘 額 中, 按 委 託 人 ( 即 上 訴 人 ) 與 貴 行 簽 定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投 資 國 內 外 有 價 證 券 申 請 書 約 定 之 申 購 價 款 及 相 關 費 用 自 動 扣 繳, 被 扣 款 人 不 另 開 具 取 款 憑 條, 上 訴 人 並 於 被 扣 款 人 存 款 原 印 鑑 上 簽 名, 復 於 最 後 之 此 致 國 泰 世 華 商 業 銀 行 項 後, 簽 署 姓 名 及 填 上 身 分 證 字 號, 乙 則 僅 在 經 辦 經 辦 理 專 項 後 用 印 另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第 1 條 投 資 標 的 約 定 : 委 託 人 指 示 受 託 人 運 用 本 信 託 資 金, 投 資 於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以 投 資 之 境 外 基 金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國 內 基 金 及 結 構 型 商 品 等, 第 2 條 信 託 資 金 及 費 用 之 收 付 並 約 定 : 一 委 託 人 以 信 託 資 金 交 付 受 託 人 投 資 境 外 基 金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國 內 基 金 及 結 構 型 商 品 等, 需 於 本 行 開 立 存 摺 存 款 帳 戶, 以 利 款 項 之 收 付 ; 本 行 將 以 委 託 人 每 次 進 行 投 資 時 預 設 嗣 後 撥 付 買 回 款 項 之 存 款 帳 戶 留 存 印 鑑, 視 為 本 信 託 投 資 業 務 之 信 託 印 鑑, 日 後 委 託 人 辦 理 有 關 本 信 託 投 資 相 關 業 務 時, 應 以 該 印 鑑 為 之, 第 4 條 運 用 之 指 示 亦 約 定 : 一 委 託 人 就 信 託 資 金 為 運 用 之 指 示 時, 應 以 書 面 方 式 ( 包 括 委 託 人 於 本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背 面 之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投 資 國 內 外 有 價 證 券 申 請 書 所 填 載 事 項 ) 或 其 他 經 雙 方 事 先 書 面 約 定 之 方 式 為 之 等 字, 足 證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之 委 託 人 為 上 訴 人, 受 託 人 為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至 於 乙 僅 為 經 辦 理 專, 受 僱 於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屬 於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之 履 行 輔 助 人, 並 非 上 31

42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訴 人 之 受 託 人, 上 情 均 為 被 上 訴 人 所 是 認 ( 見 本 院 卷 第 31 頁 反 面 ) 上 訴 人 所 稱 乙 亦 為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之 受 託 人 云 云, 不 足 以 採 ( 二 ) 按 稱 委 任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委 託 他 方 處 理 事 務, 他 方 允 為 處 理 之 契 約 而 受 任 人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應 依 委 任 人 之 指 示, 並 與 處 理 自 己 事 務 為 同 一 之 注 意, 其 受 有 報 酬 者, 應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為 之 又 受 任 人 應 將 委 任 事 務 進 行 之 狀 況, 報 告 委 任 人, 委 任 關 係 終 止 時, 應 明 確 報 告 其 顛 末 民 法 第 528 條 第 535 條 第 540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如 前 所 述, 上 訴 人 於 97 年 1 月 16 日 97 年 2 月 5 日 依 序 委 託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申 購 富 蘭 克 林 全 球 債 券 基 金 聯 博 全 球 高 收 益 債 券 基 金,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以 銀 行 對 非 財 富 管 理 部 門 客 戶 銷 售 金 融 商 品 作 業 準 則 第 6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處 理, 要 求 上 訴 人 需 填 具 客 戶 屬 性 分 析 表 ( 見 本 院 卷 第 49 頁 ), 以 協 助 上 訴 人 瞭 解 其 投 資 之 屬 性 嗣 上 訴 人 投 資 金 額 達 300 萬 元, 符 合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所 訂 理 財 客 戶 之 門 檻 後,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則 改 依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及 金 融 商 品 銷 售 業 務 自 律 規 範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作 業 準 則 之 規 定 處 理, 要 求 上 訴 人 填 寫 財 富 管 理 客 戶 資 料 表, 以 瞭 解 上 訴 人 之 投 資 風 險 承 受 度,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再 據 以 提 供 理 財 規 劃 建 議 書 及 交 付 財 富 管 理 客 戶 權 益 手 冊, 經 上 訴 人 審 閱 無 誤 簽 收, 而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經 過 風 險 評 估 程 序, 向 上 訴 人 推 銷 其 財 富 管 理 之 金 融 商 品, 上 訴 人 再 於 97 年 3 月 10 日 97 年 5 月 16 日 依 序 向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委 託 申 購 美 林 環 球 資 產 配 置 貝 萊 32

43 司 法 判 決 編 德 環 球 資 產 配 置 基 金 永 豐 環 球 趨 勢 資 源 基 金, 並 無 不 合 揆 之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所 為 前 揭 程 序, 及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第 12 條 約 定 之 內 容, 應 認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已 預 先 告 知 上 訴 人 投 資 金 融 商 品, 屬 高 風 險 高 獲 利 之 投 資 行 為, 因 金 融 商 品 價 格 之 漲 跌, 會 受 景 氣 國 內 外 政 經 環 境 及 其 他 諸 多 因 素 之 影 響 致 瞬 息 萬 變, 無 人 能 擔 保 上 訴 人 絕 對 獲 利 而 無 虧 損, 須 上 訴 人 自 行 負 擔 不 利 之 風 險 及 享 受 投 資 利 潤, 堪 信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已 就 投 資 風 險 善 盡 告 知 義 務, 並 盡 受 託 人 之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 三 ) 上 訴 人 風 險 屬 性 為 保 守 型, 有 理 財 規 劃 建 議 書 足 憑 ( 見 本 院 卷 第 52 至 54 頁 ),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乃 建 議 其 資 產 配 置 為 15% 股 票 型 基 金 15% 定 存 ( 現 金 ) 70% 債 券 型 基 金 ( 含 保 險 ), 並 建 議 投 資 單 一 商 品 為 : 海 外 普 通 債 券 及 零 息 債 券 個 別 國 家 地 區 債 券 基 金 高 收 益 債 券 基 金 市 場 連 動 存 款 (90% 保 本 ) 到 期 保 本 連 動 債 券 及 結 構 型 商 品 平 衡 型 或 增 長 型 基 金 則 上 訴 人 經 由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推 薦 委 託 申 購 之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其 中 2 檔 為 債 券 型 基 金, 其 餘 為 全 球 資 產 及 能 源 基 金, 均 係 經 主 管 機 關 即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核 通 過 得 以 在 臺 公 開 募 集 之 基 金, 且 合 於 前 揭 理 財 規 劃 建 議 書 所 建 議 規 劃 之 投 資 商 品,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並 無 違 法 不 當 之 處 ( 四 ) 次 按 境 外 基 金 銷 售 機 構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交 付 投 資 人 須 知 及 公 開 說 明 書 中 譯 本 等 相 關 資 訊 予 投 資 人 就 不 可 歸 責 銷 售 機 構 之 情 事, 協 助 投 資 人 紛 爭 處 理 與 辦 理 投 資 人 權 益 保 護 事 宜 及 一 切 通 知 事 項 其 他 依 法 令 或 33

44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本 會 規 定 應 辦 理 之 事 項, 境 外 基 金 管 理 辦 法 第 20 條 第 39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查 上 訴 人 於 申 請 書 上 既 勾 選 已 取 得 公 開 說 明 書, 毋 庸 再 次 交 付, 並 簽 名 其 上, 顯 見 上 訴 人 於 簽 立 申 請 書 時, 應 已 瞭 解 基 金 績 效 應 由 公 開 說 明 書 揭 露, 自 可 從 公 開 說 明 書 判 讀 是 否 應 該 投 資 上 訴 人 所 稱 被 上 訴 人 以 不 當 方 式 或 誇 大 投 資 報 酬 率, 誘 使 其 投 資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云 云, 已 不 足 採, 而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已 預 先 告 知 上 訴 人 投 資 金 融 商 品 之 風 險 及 善 盡 受 託 人 之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既 如 前 述, 則 上 訴 人 未 能 提 出 反 證 證 明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如 何 違 反 受 託 人 應 盡 之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其 此 部 分 之 主 張, 自 難 採 信 又 上 訴 人 所 稱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所 收 取 之 資 金 並 未 購 買 債 券, 績 效 不 佳 云 云 然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均 為 境 外 基 金, 雖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在 臺 銷 售, 但 有 關 基 金 操 作 之 內 容 及 績 效 係 發 行 基 金 之 境 外 基 金 機 構 所 控 制, 並 非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所 得 置 喙,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僅 係 代 為 銷 售, 並 非 實 際 收 取 資 金 之 人, 並 無 法 掌 控 資 金 運 用 方 式 是 上 訴 人 前 揭 所 稱, 洵 屬 無 據 ( 五 ) 綜 上 所 述,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按 上 訴 人 投 資 金 融 商 品 之 金 額 在 300 萬 元 上 下, 分 別 依 銀 行 對 非 財 富 管 理 部 門 客 戶 銷 售 金 融 商 品 作 業 準 則 第 6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及 金 融 商 品 銷 售 業 務 自 律 規 範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作 業 準 則 之 規 定 處 理, 已 依 法 預 告 投 資 金 融 商 品 之 風 險, 即 善 盡 受 託 人 之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參 以 上 訴 人 亦 充 分 瞭 解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之 內 容, 自 須 就 投 資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之 行 為, 自 負 盈 虧 之 責 34

45 司 法 判 決 編 而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亦 係 按 上 訴 人 之 指 定 運 用 投 資 金, 代 購 買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並 無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情 形, 嗣 上 訴 人 因 97 年 全 球 金 融 海 嘯 引 發 經 濟 情 勢 不 佳, 急 於 贖 回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其 所 受 之 虧 損, 屬 於 其 投 資 時 所 應 承 擔 之 風 險 範 圍, 顯 與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無 因 果 關 係 是 上 訴 人 所 稱 其 投 資 系 爭 四 檔 基 金 受 有 虧 損, 乃 係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過 失 未 盡 受 託 人 之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應 負 受 託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云 云, 亦 無 足 採 八 綜 上 所 述, 上 訴 人 依 侵 權 行 為 委 任 契 約 之 損 害 賠 償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應 連 帶 給 付 其 795,758 元, 及 自 97 年 11 月 18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利 率 5% 計 算 之 利 息,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其 假 執 行 之 聲 請 亦 失 所 附 麗, 應 併 予 駁 回 原 審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及 駁 回 其 假 執 行 之 聲 請, 並 無 不 合 上 訴 意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不 當, 求 予 廢 棄 改 判,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又 兩 造 其 餘 之 攻 擊 或 防 禦 方 法 及 未 經 援 用 之 證 據, 經 本 院 斟 酌 後, 認 為 均 不 足 影 響 本 判 決 之 結 果, 自 無 逐 一 詳 予 論 駁 之 必 要, 併 此 敘 明 九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無 理 由, 爰 判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 事 第 十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吳 燁 山 法 官 張 競 文 正 本 係 照 原 本 作 成 不 得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章 大 富 35

46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第 五 條 政 府 企 業 經 營 者 及 消 費 者 均 應 致 力 充 實 消 費 資 訊, 提 供 消 費 者 運 用, 俾 能 採 取 正 確 合 理 之 消 費 行 為, 以 維 護 其 安 全 與 權 益 相 關 判 決 1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簡 易 判 決 99 年 度 簡 字 第 606 號 摘 要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 條 規 定 : 政 府 企 業 經 營 者 及 消 費 者 均 應 致 力 充 實 消 費 資 訊, 提 供 消 費 者 運 用, 俾 能 採 取 正 確 合 理 之 消 費 行 為, 以 維 護 其 安 全 與 權 益, 足 見 原 告 本 應 提 供 合 法 且 正 確 標 示 之 產 品 予 消 費 者 ( 包 含 下 游 廠 商 ); 惟 原 告 自 始 即 未 提 供 標 示 合 法 之 產 品, 乃 至 標 示 不 符 規 定 之 產 品 一 再 地 遭 查 獲, 實 難 謂 原 告 即 可 免 責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簡 易 判 決 99 年 度 簡 字 第 606 號 原 告 擁 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 北 市 政 府 代 表 人 乙 住 同 上 上 列 當 事 人 間 違 反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事 件, 原 告 不 服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農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本 院 判 決 如 下 : 主 文 原 告 之 訴 駁 回 訴 訟 費 用 由 原 告 負 擔 36

47 司 法 判 決 編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程 序 說 明 : 本 件 因 屬 不 服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罰 鍰 處 分 而 涉 訟, 其 標 的 之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 下 同 )60,000 元, 係 在 40 萬 元 以 下,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29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應 適 用 簡 易 程 序, 本 院 並 依 同 法 第 233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逕 行 裁 判 二 事 實 概 要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糧 署 北 區 分 署 分 別 於 民 國 ( 下 同 )98 年 8 月 1 日 及 8 月 15 日 派 員 至 綠 色 奇 蹟 有 機 蔬 果 行 及 恩 百 國 際 企 業 社 抽 檢 原 告 進 口 分 裝 出 售 之 有 機 德 國 全 麥 麵 粉 及 有 機 火 焰 葡 萄 乾, 發 現 該 2 項 產 品 並 未 標 示 國 內 驗 證 機 構 名 稱 及 有 機 農 產 品 驗 證 證 書 字 號, 涉 及 違 反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相 關 規 定, 乃 分 別 以 98 年 8 月 13 日 農 糧 資 字 第 號 及 98 年 8 月 31 日 農 糧 資 字 第 號 函 移 由 被 告 辦 理 案 經 被 告 函 請 原 告 陳 述 意 見 後, 認 定 系 爭 2 項 產 品 雖 經 國 內 驗 證 機 構 驗 證 其 分 裝 過 程, 並 以 有 機 名 義 販 賣, 惟 並 未 標 示 驗 證 機 構 名 稱 及 有 機 農 產 品 驗 證 證 書 字 號, 違 反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及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管 理 辦 法 第 24 條 規 定, 乃 依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以 99 年 1 月 12 日 府 產 業 農 字 第 號 函 就 系 爭 2 項 產 品 各 裁 處 原 告 新 臺 幣 ( 下 同 )3 萬 元 罰 鍰, 共 計 6 萬 元 ( 下 稱 原 處 分 ) 原 告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亦 遭 決 定 駁 回, 遂 向 本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三 本 件 原 告 主 張 : ( 一 ) 法 律 要 懲 處 的 對 象 是 有 能 力 該 做 而 不 做 者, 不 應 該 就 做 不 到 的 事 來 要 求 人 民 一 定 要 遵 守, 否 則 即 加 以 懲 罰 37

48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本 案 所 銷 售 的 物 品 在 法 規 實 施 之 前 已 在 市 面 上 銷 售, 法 規 是 產 品 上 市 幾 個 月 後 才 實 施, 並 非 原 告 明 知 故 犯 在 政 府 政 策 實 施 後 於 出 貨 時 該 貼 而 未 貼 ( 二 ) 被 查 獲 的 店 家 並 非 向 原 告 直 接 購 買, 而 係 向 批 發 商 採 購, 而 批 發 商 又 堅 不 告 知 貨 物 銷 往 何 處, 茫 茫 人 海 原 告 如 何 能 找 出 這 些 未 知 的 店 家, 為 了 配 合 政 府 的 政 策, 原 告 多 次 以 雙 掛 號 通 知 全 省 已 知 經 銷 商, 並 出 動 全 體 同 仁 到 各 家 店 面 訪 查, 因 此 在 政 府 政 策 實 施 後, 僅 有 此 2 家 店 面 各 於 貨 架 上 被 查 獲 各 1 件 未 貼, 如 此 盡 心 盡 力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乃 因 做 不 到 的 事 情 而 受 罰 豈 能 心 服 口 服? ( 三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糧 署 推 廣 有 機 農 業 的 準 備 不 足, 卻 倉 促 實 施, 並 未 給 廠 商 足 夠 的 準 備 時 間 1.96 年 1 月 29 日 立 法 院 公 布 實 施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2.96 年 7 月 27 日 立 法 院 另 亦 發 布 進 口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管 理 辦 法 3.98 年 1 月 12 日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糧 署 才 在 網 路 上 公 布 允 許 進 口 的 同 等 性 國 家 名 單 至 此 廠 商 才 能 有 法 可 循 可 向 哪 些 國 家 進 口 有 機 食 品, 可 是 農 曆 年 前 是 食 品 業 旺 季, 也 是 農 產 品 採 購 的 時 間 點, 此 時 大 量 貨 都 已 陸 續 進 倉, 如 此 龐 大 的 貨 量 卻 被 要 求 在 半 年 內 (98 年 8 月 1 日 前 ) 要 出 清, 否 則 即 需 加 貼 中 文 貼 紙, 違 者 開 罰 原 告 傾 盡 全 力 去 促 銷 貨 物, 務 必 在 98 年 8 月 1 日 前 清 空 存 貨, 事 後 又 因 此 動 員 全 公 司 人 力 到 處 訪 查 全 省 經 銷 商 做 宣 導, 賣 不 完 的 要 加 貼 中 文 貼 紙 以 免 受 罰, 如 此 盡 心 盡 力 配 合 政 策, 仍 不 免 38

49 司 法 判 決 編 被 罰, 豈 能 甘 心? ( 四 ) 公 務 人 員 已 經 很 習 慣 拿 法 規 壓 制 人 民, 卻 不 懂 反 求 諸 己, 這 種 做 不 到 的 事 來 要 求 人 民 遵 守 否 則 開 罰, 不 諦 是 苛 政 猛 於 虎 原 告 詢 問 承 辦 人 所 得 回 覆 竟 是 找 我 比 較 容 易, 我 自 會 去 找 店 家 算 帳, 公 務 人 員 如 此 處 事 是 否 鼓 勵 人 民 興 訴? 原 告 在 此 鄭 重 提 醒 行 政 法 並 非 可 以 無 限 上 綱, 動 輒 開 罰, 需 知 法 律 要 懲 罰 的 對 象 是 有 能 力 且 該 做 而 不 做 者 ( 五 ) 綜 上 所 述, 原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均 有 違 誤 之 處, 為 此, 原 告 依 據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提 起 本 件 撤 銷 訴 訟, 並 聲 明 求 為 判 決 :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訴 訟 費 用 由 被 告 負 擔 四 被 告 則 以 : ( 一 ) 本 案 標 示 不 符 規 定 之 產 品 係 由 原 告 進 口 分 裝 供 應 並 流 通, 相 關 產 品 標 示 權 責 亦 在 原 告, 原 告 自 應 盡 源 頭 管 理 之 責 : 1.(1) 依 據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執 行 原 則, 將 案 件 類 型 分 為 以 下 4 類 :(I) 農 產 品 經 營 業 者 以 有 機 名 義 販 賣 之 農 產 品 農 產 加 工 品, 未 依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驗 證 或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驗 證 及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II) 農 產 品 經 營 業 者 以 有 機 名 義 販 賣 之 農 產 品 農 產 加 工 品, 未 經 驗 證 合 格 擅 自 使 用 農 產 品 標 章 或 經 停 止 禁 止 使 用 農 產 品 標 章, 仍 繼 續 使 用 (III) 農 產 品 經 營 業 者 以 有 機 名 義 販 賣 之 農 產 品 農 產 加 工 品, 違 反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或 39

50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十 二 )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辦 法 中 有 關 標 示 規 定 (Ⅳ) 農 產 品 經 營 業 者 以 有 機 名 義 販 賣 之 農 產 品 農 產 加 工 品, 違 反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使 用 化 學 農 藥 化 學 肥 料 動 物 用 藥 品 或 其 他 化 學 品 而 本 案 屬 第 III 類 產 品 分 裝 已 依 法 經 驗 證 機 構 完 成 驗 證, 並 以 有 機 名 義 販 賣, 但 未 依 規 定 標 示 驗 證 機 構 名 稱 及 有 機 農 產 品 驗 證 證 書 字 號 按 上 開 原 則 規 範 之 處 理 方 式 分 二 階 段 處 理, 並 以 98 年 8 月 1 日 為 階 段 分 界, 第 一 階 段 執 行 時 間 自 98 年 1 月 31 日 起 至 98 年 7 月 31 日 止, 查 處 對 象 為 98 年 1 月 31 日 以 後 生 產 製 造 之 以 有 機 名 義 販 賣 的 產 品 ; 但 第 二 階 段 開 始 即 自 98 年 8 月 1 日 起, 不 論 其 生 產 製 造 日 期 為 何, 舉 凡 以 有 機 名 義 販 賣 之 產 品, 皆 為 查 處 對 象 經 查 原 告 相 關 不 符 規 定 之 產 品 十 餘 項 ( 包 含 案 涉 之 2 項 產 品 ) 早 在 98 年 2 月 至 6 月 間 即 陸 續 遭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糧 署 查 獲 ; 惟 因 產 品 屬 98 年 1 月 31 日 前 製 造, 依 上 述 執 行 原 則 於 查 獲 當 時 ( 即 第 一 階 段 ) 尚 不 予 查 處, 但 已 特 別 函 告 通 知 原 告 改 正, 以 免 屆 期 ( 即 第 二 階 段 起 ) 受 罰 因 此, 原 告 早 在 98 年 2 月 起 即 已 明 知 本 案 之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且 亦 依 規 定 申 辦 案 涉 產 品 之 有 機 標 示 同 意 文 件 審 查 及 分 裝 驗 證, 並 分 別 於 98 年 3 月 5 12 日 及 98 年 7 月 23 日 取 得 有 機 標 示 同 意 文 件 及 有 機 農 產 品 驗 證 證 書 (2) 按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第 5 條 規 定 : 農 產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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