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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休 假 天 数 多 于 年 休 假 天 数 的 不 再 享 受 年 休 假 ; 寒 暑 假 休 假 天 数 少 于 年 休 假 天 数 者,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补 休 未 休 满 的 年 休 假 年 休 假 期 间 工 资 及 津 贴 不 变 年 休 假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负 责 人 审 批 后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第 六 条 病 假 住 院 病 人 请 病 假 时 限 以 医 院 住 院 证 明 作 为 依 据, 不 住 院 的 病 人 请 假 时 限 以 县 级 及 以 上 医 院 的 诊 断 证 明 作 为 依 据 病 假 期 间 基 本 工 资 按 以 下 标 准 发 放 : 累 计 病 假 在 2 个 月 ( 含 节 假 日, 下 同 ) 以 内 的, 基 本 工 资 全 额 发 给 ; 病 假 超 过 2 个 月 不 满 6 个 月 的, 从 第 3 个 月 起,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10 年 的, 按 其 基 本 工 资 90% 计 发, 工 作 年 限 满 10 年 及 以 上 的, 基 本 工 资 全 额 发 给 ; 病 假 超 过 6 个 月 的, 从 第 7 个 月 起,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10 年 的, 按 其 基 本 工 资 70% 计 发, 工 作 年 限 满 10 年 及 以 上 的, 按 其 基 本 工 资 80% 计 发 病 假 期 间 绩 效 津 贴 A 按 以 下 标 准 发 放 : 一 年 中 病 假 累 计 在 30 天 ( 含 节 假 日, 下 同 ) 及 以 内 的, 绩 效 津 贴 A 全 额 发 放 ; 病 假 累 计 在 31 天 至 90 天 的, 从 满 31 天 起, 绩 效 津 贴 A 按 90% 发 放 ; 病 假 累 计 在 91 天 至 180 天 的, 从 满 91 天 起, 绩 效 津 贴 A 按 80% 发 放 ; 病 假 累 计 在 181 天 及 以 上 的, 从 满 91 天 起, 停 发 绩 效 津 贴 A 病 假 期 间 绩 效 津 贴 B 由 所 在 单 位 根 据 其 年 度 工 作 任 务 完 成 情 况 计 发 病 假 由 本 人 或 亲 属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请 假 在 30 天 以 内 的, 由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负 责 人 审 批 ; 请 假 时 间 在 30 天 及 以 上 的, 由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第 七 条 事 假 事 假 指 因 个 人 事 务 占 用 工 作 时 间 类 请 假 事 假 一 般 掌 握 在 5 个 工 作 日 以 内, 特 殊 情 况 最 长 一 次 不 得 超 过 15 个 工 作 日, 全 年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20 个 工 作 日 一 个 月 中 事 假 累 计 在 2 个 工 作 日 及 其 以 内 的, 当 月 工 资 和 绩 效 津 贴 A 全 额 发 放 ; 一 个 月 中 事 假 累 计 超 过 2 个 工 作 日 不 足 10 个 工 作 日 的, 当 月 工 资 不 变, 绩 效 津 贴 A 按 60% 发 放 ; 一 个 月 中 事 假 累 计 达 10 个 工 作 日 及 以 上 的, 当 月 工 资 按 比 例 扣 减, 绩 效 津 贴 A 不 发 放 事 假 期 间 绩 效 津 贴 B 由 所 在 单 位 根 据 其 年 度 工 作 任 务 完 成 情 况 计 发 事 假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请 假 时 间 在 5 个 工 作 日 以 内 的, 由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负 责 人 审 批 ; 请 假 时 间 在 5 个 工 作 日 以 上 的, 由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第 八 条 国 内 探 亲 假 参 加 工 作 满 一 年 的 在 职 工 作 人 员, 与 亲 属 ( 配 偶 父 母 ) 不 在 一 地 生 活, 且 符 合 国 务 院 关 于 职 工 探 亲 待 遇 的 规 定 的, 给 予 探 亲 假 已 婚 职 工 探 望 配 偶, 每 年 一 次, 给 假 30 天 ( 含 节 假 日, 下 同 ); 探 望 父 母, 每 四 年 1 次, 给 假 20 天 未 婚 职 工 探 望 父 母, 每 年 1 次, 给 假 20 天 ; 父 母 和 配 偶 居 住 在 同 一 地 的, 以 长 的 假 期 时 间 为 准, 不 重 复 给 假 路 途 远 的, 可 依 据 路 程 远 近 给 予 路 程 假 享 受 寒 暑 假 的 教 职 工 探

亲 假 应 安 排 在 寒 暑 假 期 间, 寒 暑 假 天 数 不 足 探 亲 假 的,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适 当 增 加 天 数 国 内 探 亲 假 期 间 工 资 津 贴 及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职 工 探 望 配 偶 和 未 婚 职 工 探 望 父 母 的 往 返 路 费, 由 学 校 负 担 已 婚 职 工 探 望 父 母 的 往 返 路 费, 在 本 人 月 基 本 工 资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内 的, 由 本 人 自 理, 超 过 部 分 由 学 校 负 担 国 内 探 亲 假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第 九 条 国 外 探 亲 假 出 国 留 学 年 限 在 3 年 以 上 的 公 派 出 国 研 究 生 ( 含 硕 士 研 究 生 博 士 研 究 生 ), 在 国 外 学 习 时 间 满 一 年 后, 其 配 偶 可 申 请 自 费 出 国 探 亲 国 外 探 亲 假 原 则 上 安 排 在 寒 暑 假, 在 规 定 的 学 习 期 限 内, 其 配 偶 到 国 外 探 亲 请 假 累 计 一 般 为 3 个 月 ( 含 节 假 日, 下 同 ), 最 多 不 超 过 6 个 月, 超 过 6 个 月 的, 一 般 不 再 保 留 公 职 配 偶 要 求 出 国 陪 伴 的, 也 可 按 规 定 自 愿 辞 去 公 职 前 往 经 批 准 请 国 外 探 亲 假 者, 前 3 个 月 发 放 基 本 工 资, 非 寒 暑 假 期 间 教 学 科 研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根 据 其 年 度 工 作 任 务 完 成 情 况 计 发 绩 效 津 贴, 非 教 学 科 研 人 员 不 发 放 绩 效 津 贴 ; 国 外 探 亲 请 假 超 过 3 个 月 的, 从 第 四 个 月 起 停 发 工 资 津 贴 等 待 遇 学 校 职 工 在 其 父 母 配 偶 以 及 子 女 公 派 短 期 出 国 或 自 费 出 国 学 习 期 间 要 求 出 国 探 望 的, 可 以 利 用 本 人 符 合 政 策 规 定 的 假 期 法 定 节 假 日 前 往 职 工 出 国 探 望 父 母, 须 以 父 母 常 住 户 口 所 在 地 为 准, 若 父 母

常 住 户 口 所 在 地 在 国 内, 则 不 符 合 探 亲 条 件 国 外 探 亲 假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第 十 条 婚 假 教 职 工 结 婚, 一 般 给 予 5 个 工 作 日 的 婚 假, 初 婚 并 满 足 晚 婚 条 件 ( 男 满 25 周 岁, 女 满 23 周 岁 以 上 ) 的, 可 增 加 婚 假 10 个 工 作 日 婚 假 期 间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基 础 绩 效 津 贴 全 额 发 放 婚 假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二 级 单 位 负 责 人 审 批 第 十 一 条 产 假 护 理 假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98 天 产 假, 其 中 产 前 可 以 休 假 15 天 ; 难 产 的, 增 加 产 假 15 天 ;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每 多 生 育 1 个 婴 儿, 增 加 产 假 15 天 ; 晚 育 的 妇 女 ( 已 婚 妇 女 24 周 岁 以 上 生 育 第 一 个 子 女 的 为 晚 育 ), 增 加 产 假 20 个 工 作 日 产 假 遇 寒 暑 假 可 视 情 况 顺 延 晚 育 者 产 假 期 间, 给 予 男 方 护 理 假 7 个 工 作 日 怀 孕 女 职 工 在 工 作 时 间 内 进 行 产 前 检 查, 所 需 时 间 计 入 工 作 时 间 ; 产 假 护 理 假 视 为 工 作 时 间 女 职 工 怀 孕 未 满 4 个 月 流 产 的, 享 受 15 天 产 假 ; 怀 孕 满 4 个 月 流 产 的, 享 受 42 天 产 假 产 假 护 理 假 期 间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基 础 绩 效 津 贴 全 额 发 放 产 假 护 理 假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第 十 二 条 哺 乳 假

产 假 期 满 后 上 班 的, 所 在 单 位 可 每 天 安 排 1 小 时 的 哺 乳 假, 直 至 子 女 满 一 周 岁 为 止 哺 乳 假 期 间 工 资 津 贴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哺 乳 假 由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负 责 人 审 批 第 十 三 条 育 儿 假 晚 育 并 只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女 职 工, 产 假 期 满 后 可 休 育 儿 假 至 子 女 一 周 岁 止 育 儿 假 期 间 的 生 活 待 遇 按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的 75% 发 放, 不 发 放 绩 效 津 贴 育 儿 假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第 十 四 条 计 划 生 育 假 职 工 接 受 节 育 手 术 的, 根 据 手 术 单 位 建 议, 给 予 5 个 工 作 日 以 内 的 计 划 生 育 假, 计 划 生 育 假 视 为 工 作 时 间 节 育 手 术 住 院 期 间 确 需 护 理 的, 根 据 手 术 单 位 建 议, 给 其 配 偶 2 个 工 作 日 的 护 理 假, 护 理 假 视 为 工 作 时 间 计 划 生 育 假 期 间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基 础 绩 效 津 贴 全 额 发 放 计 划 生 育 假 及 其 护 理 假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负 责 人 审 批 第 十 五 条 丧 假 教 职 工 的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岳 父 母 公 婆 去 世 后, 经 批 准 可 给 予 5 个 工 作 日 的 丧 假 丧 事 在 外 地 料 理 的, 可 按 路 程 远 近 另 给 予 路 程

假 丧 假 期 间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基 础 绩 效 津 贴 全 额 发 放 丧 假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负 责 人 审 批 第 三 章 附 则 第 十 六 条 各 单 位 应 做 好 考 勤 记 录 所 有 须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和 备 案 的 假 期, 各 二 级 单 位 应 及 时 将 请 假 材 料 和 西 南 大 学 教 职 工 请 假 审 批 及 备 案 表 ( 见 附 件, 以 下 简 称 备 案 表 ) 报 人 事 处 综 合 科 ; 处 级 干 部 请 假 需 先 到 组 织 部 审 批 各 二 级 单 位 应 严 格 实 行 请 销 假 制 度, 认 真 做 好 教 职 工 各 类 假 期 的 登 记 上 报 工 作, 做 到 既 要 加 强 管 理, 又 要 保 护 教 职 工 的 合 法 利 益 第 十 七 条 教 职 工 请 假 手 续 齐 全 且 获 得 批 准 后 方 能 离 岗 在 人 事 处 审 批 的 各 种 假 期, 结 束 时 教 职 工 本 人 应 执 由 二 级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署 书 面 意 见 的 备 案 表 到 人 事 处 办 理 销 假 手 续 ; 由 二 级 单 位 负 责 人 审 批 的 假 期, 结 束 时 教 职 工 本 人 应 到 所 在 单 位 办 理 销 假 手 续 请 假 职 工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返 校 和 未 及 时 销 假 者, 按 旷 工 处 理 第 十 八 条 旷 工 ( 含 因 公 外 出 或 各 类 假 期 结 束 后 逾 期 )1 天 者, 减 半 发 放 当 月 绩 效 津 贴 A, 酌 情 扣 减 绩 效 津 贴 B; 旷 工 2 天 者, 不 发 放 绩 效 津 贴 A, 酌 情 扣 减 绩 效 津 贴 B; 旷 工 3 天 及 以 上 者, 扣 发 当 月 绩 效 津 贴 符 合 解 聘 条 件 的, 按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作 解 聘 处 理 第 十 九 条 教 职 工 旷 工 实 行 月 报 制 度 凡 有 教 职 工 旷 工 现 象 发 生, 所 在 单 位 必 须 在 当 月 底 以 前 书 面 报 告 人 事 处, 对 未 在 当 月 底 前 报 告 的 单 位, 学 校 将 从 该 单 位 的 绩 效 津 贴 中 扣 除 旷 工 者 在 应 扣 发 的 工 资 及 津 贴 ;

对 教 职 工 旷 工 超 过 15 天 不 报 告 人 事 处 的 单 位, 在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时 要 酌 情 扣 减 该 单 位 的 绩 效 津 贴 C 第 二 十 条 教 职 工 到 国 ( 境 ) 外 合 作 研 究 访 问 学 习 攻 读 学 位 以 及 进 行 博 士 后 研 究 等 情 况 的 时 限 按 照 西 南 大 学 教 师 国 外 培 养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超 过 规 ( 约 ) 定 时 间 未 回 校 报 到 者 按 旷 工 处 理, 符 合 解 聘 条 件 的, 按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作 解 聘 处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工 伤 人 员 停 工 留 薪 时 间 及 待 遇 参 照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教 职 工 考 勤 及 请 假 方 面 的 未 尽 事 宜, 按 照 上 级 部 门 及 学 校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本 办 法 规 定 与 国 家 新 出 台 相 关 规 定 不 符 的, 按 国 家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由 人 事 处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从 发 文 之 日 起 执 行 附 件 : 西 南 大 学 教 职 工 请 假 审 批 及 备 案 表

附 件 西 南 大 学 教 职 工 请 假 审 批 及 备 案 表 姓 名 职 工 号 单 位 党 政 职 务 职 称 联 系 电 话 年 休 假 病 假 事 假 境 内 探 亲 假 境 外 探 亲 假 婚 假 请 假 项 目 产 假 护 理 假 哺 乳 假 育 儿 假 计 划 生 育 假 丧 假 具 体 请 假 原 因 去 向 与 联 系 方 式 请 假 起 止 日 期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意 见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组 织 部 意 见 : 请 假 审 批 二 级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字 : 单 位 盖 章 年 月 日 人 事 处 审 批 意 见 : 经 办 人 签 字 : 组 织 部 分 管 领 导 签 字 : 组 织 部 盖 章 年 月 日 经 办 人 签 字 : 人 事 处 分 管 领 导 签 字 : 人 事 处 盖 章 年 月 日 到 所 在 单 位 销 假 日 期 : 到 人 事 处 销 假 日 期 : 销 假 审 批 二 级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字 : 单 位 盖 章 年 月 日 经 办 人 签 字 : 人 事 处 分 管 领 导 签 字 : 人 事 处 盖 章 年 月 日 说 明 :1 请 假 人 需 填 写 本 表 壹 式 叁 份 ( 人 事 处 一 壹 份,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壹 份, 请 假 人 壹 份 ); 2 仅 处 级 及 以 上 干 部 请 假 需 到 组 织 部 签 署 意 见

西 南 大 学 办 公 室 2013 年 10 月 8 日 印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