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法 (2014 修 正 ) (1993 年 10 月 31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等 五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考 试 和 注 册 第 三 章 业 务 范 围 和 规 则 第 四 章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第 五 章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发 挥 注 册 会 计 师 在 社 会 经 济 活 动 中 的 鉴 证 和 服 务 作 用, 加 强 对 注 册 会 计 师 的 管 理,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投 资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健 康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是 依 法 取 得 注 册 会 计 师 证 书 并 接 受 委 托 从 事 审 计 和 会 计 咨 询 会 计 服 务 业 务 的 执 业 人 员 第 三 条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是 依 法 设 立 并 承 办 注 册 会 计 师 业 务 的 机 构 注 册 会 计 师 执 行 业 务, 应 当 加 入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第 四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是 由 注 册 会 计 师 组 成 的 社 会 团 体 中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是 注 册 会 计 师 的 全 国 组 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是 注 册 会 计 师 的 地 方 组 织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注 册 会 计 师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和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进 行 监 督 指 导
第 六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执 行 业 务,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注 册 会 计 师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依 法 独 立 公 正 执 行 业 务,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二 章 考 试 和 注 册 第 七 条 国 家 实 行 注 册 会 计 师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制 度 注 册 会 计 师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由 中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组 织 实 施 第 八 条 具 有 高 等 专 科 以 上 学 校 毕 业 的 学 历 或 者 具 有 会 计 或 者 相 关 专 业 中 级 以 上 技 术 职 称 的 中 国 公 民, 可 以 申 请 参 加 注 册 会 计 师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 具 有 会 计 或 者 相 关 专 业 高 级 技 术 职 称 的 人 员, 可 以 免 予 部 分 科 目 的 考 试 第 九 条 参 加 注 册 会 计 师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并 从 事 审 计 业 务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的, 可 以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申 请 注 册 除 有 本 法 第 十 条 所 列 情 形 外, 受 理 申 请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应 当 准 予 注 册 第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受 理 申 请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不 予 注 册 : ( 一 ) 不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 二 ) 因 受 刑 事 处 罚,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之 日 起 至 申 请 注 册 之 日 止 不 满 五 年 的 ; ( 三 ) 因 在 财 务 会 计 审 计 企 业 管 理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管 理 工 作 中 犯 有 严 重 错 误 受 行 政 处 罚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自 处 罚 处 分 决 定 之 日 起 至 申 请 注 册 之 日 止 不 满 二 年 的 ; ( 四 ) 受 吊 销 注 册 会 计 师 证 书 的 处 罚, 自 处 罚 决 定 之 日 起 至 申 请 注 册 之 日 止 不 满 五 年 的 ; ( 五 )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予 注 册 的 情 形 的 第 十 一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应 当 将 准 予 注 册 的 人 员 名 单 报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发 现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的 注 册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应 当 通 知 有 关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撤 销 注 册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条 的 规 定 不 予 注 册 的, 应 当 自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申 请 人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申 请 复 议 第 十 二 条 准 予 注 册 的 申 请 人, 由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发 给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制 定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证 书 第 十 三 条 已 取 得 注 册 会 计 师 证 书 的 人 员, 除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注 册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准 予 注 册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撤 销 注 册, 收 回 注 册 会 计 师 证 书 : ( 一 ) 完 全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 二 ) 受 刑 事 处 罚 的 ; ( 三 ) 因 在 财 务 会 计 审 计 企 业 管 理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管 理 工 作 中 犯 有 严 重 错 误 受 行 政 处 罚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的 ; ( 四 ) 自 行 停 止 执 行 注 册 会 计 师 业 务 满 一 年 的 被 撤 销 注 册 的 当 事 人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自 接 到 撤 销 注 册 收 回 注 册 会 计 师 证 书 的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申 请 复 议 依 照 第 一 款 规 定 被 撤 销 注 册 的 人 员 可 以 重 新 申 请 注 册, 但 必 须 符 合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的 规 定 第 三 章 业 务 范 围 和 规 则 第 十 四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承 办 下 列 审 计 业 务 : ( 一 ) 审 查 企 业 会 计 报 表,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 ( 二 ) 验 证 企 业 资 本,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 三 ) 办 理 企 业 合 并 分 立 清 算 事 宜 中 的 审 计 业 务, 出 具 有 关 的 报 告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计 业 务 注 册 会 计 师 依 法 执 行 审 计 业 务 出 具 的 报 告, 具 有 证 明 效 力 第 十 五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可 以 承 办 会 计 咨 询 会 计 服 务 业 务 第 十 六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承 办 业 务, 由 其 所 在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统 一 受 理 并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委 托 合 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本 所 注 册 会 计 师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承 办 的 业 务,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十 七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执 行 业 务,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查 阅 委 托 人 的 有 关 会 计 资 料 和 文 件, 查 看 委 托 人 的 业 务 现 场 和 设 施, 要 求 委 托 人 提 供 其 他 必 要 的 协 助 第 十 八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与 委 托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委 托 人 有 权 要 求 其 回 避 第 十 九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在 执 行 业 务 中 知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第 二 十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执 行 审 计 业 务,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拒 绝 出 具 有 关 报 告 : ( 一 ) 委 托 人 示 意 其 作 不 实 或 者 不 当 证 明 的 ; ( 二 ) 委 托 人 故 意 不 提 供 有 关 会 计 资 料 和 文 件 的 ; ( 三 ) 因 委 托 人 有 其 他 不 合 理 要 求, 致 使 注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的 报 告 不 能 对 财 务 会 计 的 重 要 事 项 作 出 正 确 表 述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执 行 审 计 业 务, 必 须 按 照 执 业 准 则 规 则 确 定 的 工 作 程 序 出 具 报 告 注 册 会 计 师 执 行 审 计 业 务 出 具 报 告 时,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明 知 委 托 人 对 重 要 事 项 的 财 务 会 计 处 理 与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相 抵 触, 而 不 予 指 明 ; ( 二 ) 明 知 委 托 人 的 财 务 会 计 处 理 会 直 接 损 害 报 告 使 用 人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利 益, 而 予 以 隐 瞒 或 者 作 不 实 的 报 告 ; ( 三 ) 明 知 委 托 人 的 财 务 会 计 处 理 会 导 致 报 告 使 用 人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产 生 重 大 误 解, 而 不 予 指 明 ; ( 四 ) 明 知 委 托 人 的 会 计 报 表 的 重 要 事 项 有 其 他 不 实 的 内 容, 而 不 予 指 明 对 委 托 人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注 册 会 计 师 按 照 执 业 准 则 规 则 应 当 知 道 的,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在 执 行 审 计 业 务 期 间, 在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买 卖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股 票 债 券 或 者 不 得 购 买 被 审 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其 他 财 产 的 期 限 内, 买 卖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股 票 债 券 或 者 购 买 被 审 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所 拥 有 的 其 他 财 产 ; ( 二 ) 索 取 收 受 委 托 合 同 约 定 以 外 的 酬 金 或 者 其 他 财 物, 或 者 利 用 执 行 业 务 之 便, 谋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利 益 ; ( 三 ) 接 受 委 托 催 收 债 款 ; ( 四 ) 允 许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执 行 业 务 ; ( 五 )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执 行 业 务 ; ( 六 ) 对 其 能 力 进 行 广 告 宣 传 以 招 揽 业 务 ; ( 七 )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四 章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第 二 十 三 条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由 注 册 会 计 师 合 伙 设 立 合 伙 设 立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债 务, 由 合 伙 人 按 照 出 资 比 例 或 者 协 议 的 约 定, 以 各 自 的 财 产 承 担 责 任 合 伙 人 对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可 以 是 负 有 限 责 任 的 法 人 : ( 一 ) 不 少 于 三 十 万 元 的 注 册 资 本 ; ( 二 ) 有 一 定 数 量 的 专 职 从 业 人 员, 其 中 至 少 有 五 名 注 册 会 计 师 ; ( 三 )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和 其 他 条 件 负 有 限 责 任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以 其 全 部 资 产 对 其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设 立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申 请 设 立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申 请 者 应 当 向 审 批 机 关 报 送 下 列 文 件 : ( 一 ) 申 请 书 ; ( 二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名 称 组 织 机 构 和 业 务 场 所 ; ( 三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章 程, 有 合 伙 协 议 的 并 应 报 送 合 伙 协 议 ; ( 四 ) 注 册 会 计 师 名 单 简 历 及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 五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主 要 负 责 人 合 伙 人 的 姓 名 简 历 及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 六 ) 负 有 限 责 任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出 资 证 明 ; ( 七 ) 审 批 机 关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第 二 十 六 条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决 定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发 现 批 准 不 当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备 案 报 告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通 知 原 审 批 机 关 重 新 审 查 第 二 十 七 条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须 经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第 二 十 八 条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依 法 纳 税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按 照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建 立 职 业 风 险 基 金, 办 理 职 业 保 险 第 二 十 九 条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受 理 业 务, 不 受 行 政 区 域 行 业 的 限 制 ;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三 十 条 委 托 人 委 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办 理 业 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干 预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至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第 三 十 二 条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有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 一 ) 项 至 第 ( 四 ) 项 第 ( 六 ) 项 第 ( 七 ) 项 所 列 的 行 为 第 五 章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第 三 十 三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应 当 加 入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第 三 十 四 条 中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的 章 程 由 全 国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并 报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的 章 程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并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五 条 中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依 法 拟 订 注 册 会 计 师 执 业 准 则 规 则, 报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施 行
第 三 十 六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应 当 支 持 注 册 会 计 师 依 法 执 行 业 务,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向 有 关 方 面 反 映 其 意 见 和 建 议 第 三 十 七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应 当 对 注 册 会 计 师 的 任 职 资 格 和 执 业 情 况 进 行 年 度 检 查 第 三 十 八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依 法 取 得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资 格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九 条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暂 停 其 经 营 业 务 或 者 予 以 撤 销 注 册 会 计 师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暂 停 其 执 行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注 册 会 计 师 证 书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注 册 会 计 师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故 意 出 具 虚 假 的 审 计 报 告 验 资 报 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对 未 经 批 准 承 办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业 务 的 单 位,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止 违 法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在 接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当 事 人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接 到 复 议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复 议 机 关 逾 期 不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复 议 期 满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也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四 十 二 条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给 委 托 人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三 条 在 审 计 事 务 所 工 作 的 注 册 审 计 师, 经 认 定 为 具 有 注 册 会 计 师 资 格 的, 可 以 执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业 务, 其 资 格 认 定 和 对 其 监 督 指 导 管 理 的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第 四 十 四 条 外 国 人 申 请 参 加 中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和 注 册, 按 照 互 惠 原 则 办 理 外 国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需 要 在 中 国 境 内 临 时 办 理 有 关 业 务 的, 须 经 有 关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第 四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可 以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实 施 条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法 自 199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86 年 7 月 3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条 例 同 时 废 止